时间:2023-03-20 16: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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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如欲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外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自无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顾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则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对抗,这样,被保险人的所谓受益人变更权,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私下将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做可能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仍在继续交费履行义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法律问题;《担保法》;担保;质押
一、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在股票出质后,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寿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并非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我国《保险法》第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尤其是寿险条款,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内容大致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应由投保人提出,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投保人为出质人,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能设立质押,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如果要设立质押,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理由如下: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必须是确定的财产,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为投保人,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若质押合同有约定,出质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摘要: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人身保险是否存在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将对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概述
代位原则是由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规定的,在各国的保险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保人的地位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其中后者是指物上代位,即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和义务。而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在遭受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该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
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采取代位求偿的目的是通过置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的地位来阻止被保险人的到多余其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代位求偿的使用在实践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得向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不得使用代位求偿权等。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1]
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争议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人身保险的问题是否有存在着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对此观点也有着非常大的分歧,大致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于代位求偿权是由损失赔偿原则派生而来的,所以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该观点认为,只有财产保险合同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人身保险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义务。因为人的寿命的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并且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保险金通常是事先预定的,保险金的给付并不能反映被保险人的损失情况。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代位求偿是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它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但是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由于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观点认为,人寿保险不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尤其是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更是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故适用代位求偿制度。英国学者Jeffery W Stepmpel同意这种说法,他觉得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中间,保险金的给付带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旨在填补损失,那么该制度也同样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以因第三者的过错行为伤害被保险人同时伴有医疗费用指出的情况出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这样以医疗费用等费用的数额就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继而可以确定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可是美国学者Kenmeth H York并不同意此观点。他认为,即使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带有一定的补偿性,可是这种补偿性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性是不一样的的。医疗费用有固定标准,可是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足以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2]。由此,他不赞同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领域适合代位求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仅仅只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由于这一部分费用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疾病医疗费用等形式依据实际发生额来衡量,被保险人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在其保险利益方面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故使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并不只限于理论上,在各国的立法上也反映着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不同观点。在美国,各州对代位求偿权适用险种的立法各有不同,但是通行的原则是: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也无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但当事人在这两种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求偿权的可以使用约定代位求偿权。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失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的。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德国的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从各国的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寿保险一般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如澳门、意大利等)和约定代位权(如美国、韩国等)[3]。
三.代位求偿权与人寿保险
虽然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一个统一的认识就是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首先,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按照即有权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给付,又有权让第三者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给付的保险金和被保险热的生命并不是等价物,不能认为给付的保险金完全补偿了受益人的损失[4]。因此,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后,仍然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事实上,不管赔偿额是多少,受益人的损失都不可能得到完全的 补偿,所以受益人有权接受所有的赔偿额,故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权在给付保险金后,代位受益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即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其次,寿险合同具有储蓄和投资的性质,保险人到期支付本息,保险金是实现确定的,而且保险金的给付也不是根据具体的损失额来确定的,不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也就没有产生代位求偿权的基础[5]。目前针对人寿保险,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并没有具有损失性补偿,所以它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四.代位求偿权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保险和残疾保险金是固定金额,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因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有第三者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的并伴有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佩服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等,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恩因为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或者收入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而且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故医疗费用保险据哟损失补偿的性质,可以适用代为求偿权。
五.改进我国代位求偿制度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我国的《保险法》完全否定了在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然而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是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因此我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保险法》加以修订,肯定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1.对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进行补充,应根据第三者对被保险人造成伤残或疾病还是死亡进行分别对待。对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伤残或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死亡的,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7]。
2.对《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进行重新分类。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分类是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然而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判断标准为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此,我认为应将保险合同按照是否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分为:给付型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和补偿性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细化,条款将更加的严谨,真样才能确保代位求偿权合理有效地行使,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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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怀伦.保险代位求偿权.[D].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危险增加,比较研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这种平等地位,情更原则要求在合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态势上。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然而,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的保险立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中俄保险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分别
在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二条就有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然而,风险具有发展性的特性,因此与合同签订之时的风险状况相比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状况既可能是维持不变或有所增加,当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减少。因此,我国《保险法》亦对风险状况减少的情况在第五十三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俄罗斯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容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该法典第959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即是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该条规定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或者拒绝补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4.如果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5.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规定时,才发生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变更的后果。
通过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点: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论文范文。俄罗斯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第二,告知义务主体不同。俄罗斯保险法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将这一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
第三,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则需要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相比之下,俄罗斯保险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是:保险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费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解除请求权以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外,还享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对风险动态性变化的应对手段不同。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因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则没有相应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不足之处
考察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实践,并结合俄罗斯的保险立法,可以发现我国
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以至于偏离了保险法的法理基础,严重阻碍了保险实践的发展。
第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狭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范由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第构成,从结构上来讲,该规范是处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说其作用范围只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虽然人身保险是有关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种类,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有稳定性,但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化也是会相应的发生变化的,也会有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危险增加的处理方面理应适用相同的法理基础。例如,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原本的职业是办公室文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所从事职业由办公室文员转变为马路清洁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伤害风险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对其还实行办公室文员的意外伤害险费率显然已经不合适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没有提高保险费率,可能是出于弃权的考虑,但是大多数情况是出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严重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更深层次地影响到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确保。而俄罗斯保险法则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有条件地适用到了人身保险领域,很好地解决了我国保险实践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告知义务承担主体有待增加。危险增加义务主要是鉴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为了平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的。因此每一项义务的设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则,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而我国保险法在创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则。
当然,无论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投保,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最为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变更的主体,因此从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是十分适宜的。但是由于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是在出险时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为被保险人权利的标的,此时让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疑是强其所难。况且,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施加义务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让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第三,处理手段单一。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够采取的处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对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三种手段。处理手段十分的单一。
事实上,对相关主体施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外乎是要使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维持在相对平等的一种态势上,当保险风险增加的时候,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倾斜,为了使失衡的关系恢复到平衡的状态上,从理论上讲可以采取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保险人可以采取缩短保险期间、减少保险金额、增加除外风险种类、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手段。总之,保险人可以采取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各种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论文范文。保险法似乎不应限制过死。
第四,缺乏风险变化的动态调整措施。风险除了具有客观性、损害性等特性外,还具有发展性。也就是说各种客观存在的具有损害性的风险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各种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甚至变化是转瞬即逝的。因此,为了彻底贯彻合同的平等原则,就需要针对风险变化情况进行全盘考虑,亦即不仅考虑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权利的维护,还应考虑到危险程度降低乃至风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的保险法却缺少在危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策建议
虽然俄罗斯保险法律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也并不尽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鉴之处。因此保险合同,以我国保险立法为基础,并借鉴俄罗斯保险立法之成功经验,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扩充适用范围
明确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扩充适用于人身保险。然而鉴于人身风险的特殊性,应在
保险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允许合同主体就具体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二)扩容义务主体
为了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结合保险实践发展的现
状,应将投保人扩容进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中。
(三)丰富调整手段
义务的构建无外乎是为了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等法理,调整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可以增加诸如调整保险期限、修改除外责任条款等灵活多样的调整手段,并允许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另外必须明确规定,如果任意一方主体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标的物增加或是减少了的风险状况消失,则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即时归于消灭。
结论
通过中俄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研究,发现俄罗斯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然而,鉴于两国保险立法以及实践的不同,建议我国保险立法进行选择性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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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被保险人的存在场合及确定为研究起点,归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设置。追踪被保险人权利的立法新发展,揭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关系之中,对其法律地位的探讨以被保险人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特质为外延。同时,以被保险人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界定被保险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改并已经开始实施,这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与日本2008年保险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日本《保险法》立法原则中包含的“强化对投保人方的保护”与我国《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理念相映成趣”。二者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规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界定这一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殊的主体,在合同法领域难寻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广有提及,但向来缺乏理论层面深入而系统的关注,导致了规范层面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几乎涵盖全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设置凸显被保险人的特殊地位;从与保险合同其他诸要素的关系角度观之,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核心;从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衔接及比较角度观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异颇大。
一、被保险人存在场合及确定方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存在情况并不相同。
(一)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保险,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保险,比如海、陆、空的旅客运送业和仓库业的财产保险合同。另外,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还经常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比如以CIF为条件的交易。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况,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以其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人。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三)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无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自然人为限)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姓名。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名称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个被保险人应当一一载明。
其二,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候补的主体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财产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候补的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受托人变更后取得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资格。
其三,以扩展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这种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P37)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时候都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设置的核心主体存在被保险人的场合,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抛开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展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以被保险人为衡量主体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赋以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赋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赋以被保险人减灾防损的义务我国《保险》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存在,产生一系列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作为标的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列举主义立法、同意主义立法以及列举主义和同意主义结合立法。我国采取第三种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被保险人拥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和变更,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认;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②
由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具有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意权;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减灾防损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危险发生通知义务。可见,保险合同中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外几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都包含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设置的原因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终极目的——受领保险金这一结果观察,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结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上,任何其他的权利义务设置均服务于这一核心权利的实现。在保险合同构筑的权利体系中,保险金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渊源的判断应该以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情况作为重要标准。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所有者地位应否使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系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者?这一问题的探究以保险利益为起点,以保险合同利益为终点。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功能相异:保险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风险③,保险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卫道士”与“弄潮儿”的角色。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二者发生交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的决定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抑或后者决定前者?学术界相关论述乏善可陈,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标的的归属决定合同利益的归属,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以及合同处分权利。当然,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也是合同的订立主体,而在保险合同中,情况较为复杂。合同标的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投保人,基于种种原因不同一,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法律规范的设置似乎倾向于后者,即将合同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这样,与合同的订立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离,但是与合同标的的归属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张又保持一致。依笔者拙见,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险的防范价值序列居前,保险产生的经济利益位列其后。
以历史的角度,对保险运营过程经济利益的追求是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道德危险的防范与保险的运营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险业已经较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险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存在的场合,对被保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立法价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位居其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而将保险合同利益赋予投保人极易产生道德危险。故此,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包含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人。”[2](P126)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的,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可见,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这种让渡,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3](P57)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合同利益归其所有。综合所有保险类型,法律确立了投保人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损失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虽然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利益归被保险人所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最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被保险人并非始终同意。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与保险利益的拥有者应该保持一致,否则易于引发害及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的道德危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直接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确定——直接或者间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并且,在无适格受益人的场合,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就此,可以得出对人身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主体的判断,无论最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何——被保险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合同利益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利益的归属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也应归其所有,此为被保险人拥有广泛权利和广泛义务的原因。
四、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创设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中,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中并无此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投保人。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经由事后的协议解除业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无疑是对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为在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创设平衡点,日本《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制度规定被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该请求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4](P33)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无异,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这种做法深具合理性: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缔结保险合同的场合,被保险人的生命权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身权、维护被保险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险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当事人会出现基于情势变化产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领权因之消失。人寿保险合同多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订立,被保险人年龄越大,发生死亡的几率越大,投保的保险费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风险的考量,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的,寿险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见,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投保人订约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其后丧失,比如夫妻关系的终结。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疑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几率。如果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会与投保人的利益及其当事人地位发生冲突,造成合同解除权享有主体与合同主体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各要素的关系特质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可以概括为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可见一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现有利益;第二,基于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5](P2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中,遵循填补损害的原则,保险目的即是填补发生保险危险时实际遭受损失之人的损害。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必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利之所在,损害之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的存在目的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保险标的危险的评估为基础,所以《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担旨在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存续以保险标的危险范围的维持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减灾防损义务的规定即是控制危险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等均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为目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各国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规定存在差异:一种是同意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经过该人的同意;一种是保险利益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之内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时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简单的同意主义立法程序上的繁琐与不便,对倡导社会主义道德发扬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友爱精神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对被保险人人身权的尊重与道德危险的防范。但是,这种立法易于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被保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法律无由规定这些权利转归他人所有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即认为一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具有让渡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权利的意思,
(二)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害的保险原则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了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老、死、葬为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状况为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抑或属于被保险人?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该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并不同一。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被保险人虽然通过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让渡了以其身体投保的权利,但这种让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内容基于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应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方符合被保险人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见,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非被保险人莫属,其他人(包括投保人)均无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保险金的归属表面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取得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掌控在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见,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主体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即被保险人享有以生前意思决定保险金享有主体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对其遗产的处分类似在无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投保人的遗产)。可见,法律倾向于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金的享有主体,惟顾及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原因关系亦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无非商贸上之联系与人情上之赠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依法明示,或为情感上至亲之人,或为金钱上联系紧密之人。以防止赌博为初衷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英国《1774人身保险法》,通常称为《反赌博法案》中表述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否则该合同无效。而这种保险利益除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实上财产权利的实际或可能的丧失或减少”[6](P22)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这一标准,所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涉及情感上的联系也涉及经济上的联系。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源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无规制必要。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以外,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未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规定已经能够实现禁止赌博与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并无必要对受益人附加保险利益的限制,应当将其决定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
(五)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的关系特质
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为保单所有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单没有现金价值,以自己的财产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为保单所有人;以他人财产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保单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能出现基于保单财产性的转让或质押。如此,保单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较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他主体一般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讼。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被许多学者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权利义务设置上存在诸多不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参与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不需通过其人参与缔约。被保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外,必须承担许多义务,其中既包括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也包括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还包括法定义务(减灾防损的义务以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并且这种请求权可以经由对受益人的指定而归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时,在没有适格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综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也是对保险合同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人。同时,除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外,被保险人需承担保险合同中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几乎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的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偏重保护的立法目标。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但日本《保险法》中新增的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将被保险人的权利扩张到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如果说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该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和决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保险人已经具备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类当事人地位。
参考文献:
[1][日]石山卓磨.《现代保险法》[M].东京: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6.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孙祁祥.《保险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现状,问题
一、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覆盖人群逐步扩大,保费收入逐年增长。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健康;伴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老年人需要更加良好的医疗服务;伴随着医疗服务费用的高速增长,再加上商业健康保险对“广覆盖,低水平”的基本医疗保险具有补充作用。这样就加剧了人们对于商业健康保险的需求。
(二)经营主体不断增加,产品供给日益丰富。2011 年我国保险业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中资寿险公司33家,外资寿险公司28家,专业健康险公司4家以及财产保险公司30家。提供的险种已经超过300种。健康保险的种类在日渐丰富,分类也越来也细。
(三)服务领域日益拓宽,社会影响明显扩大。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健康保险已经覆盖了包括电力、铁路、邮政、通讯等行业在内的各大行业,社会影响明显扩大。在今年4月20日发生的芦山地震面前, 保险业快速行动,采取加快理赔等特殊服务, 在抗震救灾的特殊时期, 树起了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有力支援了国家抗震救灾, 赢得了社会的普遍赞誉。
(四)对于国内健康保险的需求市场来说,市场潜力巨大。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在全国50个城市的保险需求调查显示, 49.9%的城市居民考虑在未来3年内购买商业保险, 其中对健康保险的预期需求高达77%,成为人身保险的首选险种。
二、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和法律等外部环境不够完善。商业健康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医疗卫生系统的重要筹资渠道和外部管理手段。长期以来没有认识到健康保险的积极作用, 仅仅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活动来看待, 导致存在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税收优惠仍未确定,存在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界限不清,经营主体不明确,国家相关政策支持不够等问题。
(二)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建设有待提高
1、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较单一,多样化程度小。
(1)健康险多以附加险的形式存在,导致产品结构不合理,个人投保须附加于一定保额的主险之上,才能获得附加险保障,直接限制了健康险保障功能的发挥,也导致了实际投保率很低, 给付率极高的情况。
(2)因为创新动力不足以及产品复制成本过低,健康险产品保险责任存在相近的问题,缺少产品差异性,各保险公司产品趋同。
(3)住院医疗保险,因为其保险责任与社会医疗保险存在许多相近之处,对于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人群缺乏吸引力和有效的保障功能。
(4)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对于紧缺的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新型产品的研发滞后,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5)是我国开办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和生活津贴保险的保险期限太短(只有一年), 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足够的保障,从而不能真正满足市场的需求。
2、专业化程度不够,专业人才资源匮乏。
(1)专业化程度不够。在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健康保险是以发病率为依据而非以死亡率为依据,在风险特性、保险事故特点、风险控制理念和方法、精算原理等方面均不同于人寿保险,而且还长期处于附属地位,有时还附属于财产保险。虽然我国现在有100多家保险公司开办了商业健康保险业务,但是专业性商业健康保险公司不仅数量少得可怜,而且其规模和市场份额都不大。
(2)专业人才资源缺乏。由于健康保险是以发病率为依据而非以死亡率为依据,对保险人员的医学知识要求较高,而保险公司缺乏懂医学技术的管理人员和销售队伍,核保核赔力量薄弱, 风险识别能力较差。加上精算师的缺乏、业务管理规定不健全、电子化建设水平低下、专业化信息管理水平低下等因素的制约,导致经营风险、赔付率难以控制,影响了健康保险业务的推广。
3、商业健康保险的市场覆盖率和盈利水平都较低。
商业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逐年增加,但在原保险或人身保险中占的比例一直不高达;商业健康保险的赔付支出,和在原保险或人身保险中占的比例在99-05年逐年上升,在06-08年才少有回落。但是商业健康保险赔付支出在人身保险中占的比例几乎是保费收入比例的两倍。高赔付率,低保费收入大大降低了商业健康保险的盈利水平,导致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产品供给水平较低,从而制约了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
(三)投保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突出
1、逆向选择问题。投保人的逆向选择问题(是指那些风险比一般人更大的投保人发现保险报价比较具有吸引力因而更倾向于购买保险,即投保人以低于精算费率的价格购买保险。)是影响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逆向选择的存在,因此购买健康险的往往是身体状况不是很好的人群,而他们索求理赔的额度和概率远大于正常人群,这势必造成保险公司如果按照正常群体的身体健康状况测算出来的保费不足以弥补理赔支出。
2、道德风险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对医院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导致保险人、被保险人、医疗机构三方在医疗市场中信息不对称,对医生是否按患者的实际需要提供诊疗,患者是否合理进行医疗消费, 是否存在诈骗保险金的道德风险等难以控制,明显提高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或者努力扩大调查范围和增加核查人员以核定其合理性,但又会因此造成经营成本的不断攀升。
参考文献:
[1]顾昕.中国商业健康保险的现状与发展战略[J].保险研究,2009年第11期.
[2]刘京生.中国健康保险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关键词]:保险责任期间,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终止,要物契约
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但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契约,故其责任承担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约定期间发生了约定事故时方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之责。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风险的分配与负担,意义至关重要。保险法律关系依其性质可分为二类: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之规定,具有强制法的色彩;2、有关保险契约之规定,授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有效是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前提,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期间应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之义务(除附停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之外,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特殊情况下,有所谓追溯生效,即在双方达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将契约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时点。鉴于此,本文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定之人发出具体而明确之要约(就合同主要之点已有表示),表明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承诺便受拘束之意;承诺于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合同主要之点未予变更,合同即成立,否则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在一定时期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要式合同尚须具备一定形式,实践性合同则需一定之交付。具体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则有如下问题须明确:
1、一定之形式是否保险合同生效之要件?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属要式合同。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其所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能任意变动。投保人对于保单内记载的事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也持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1]
(1)、观诸现行立法,§12—1前项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实质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时,§12—1后项将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2—2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处显然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这与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对此应解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于焉成立,保险单之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契约之最后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张保险契约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契约所附之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契约发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认为,此处的不要式不仅指承诺不须作成保险单形式,还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强调之必要。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观望期间,若保险标的平安无事,保险人乃将保险契约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保险事故发生,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契约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义务。[3]故而,从公平及预防保险人投机、注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契约都应为不要式契约。
2、保险费之交付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险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实践中保险人总是在承诺之前或同时收取保险费的,或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这是因为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实际生活之经验,于是许多学者及基于此将保险契约定性为实践性合同。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1)、通常要物契约在成立之前或同时,存在一个要物合同的预约,如寄托合同的预约中,受寄人一方负有受寄之义务,而对于寄托人,转移寄托物则非其义务,违之,不必负违约之责,至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寄托标的之转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双方义务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险合同,保险人以一定标准测算出风险律,确定出保险费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基础上,才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之可能,此点与要物契约颇为相似。但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而根据我国《保险法》§13: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任期内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将交付保险费作为要保人的主合同义务来规定的;同时,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而,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将其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不论在哪一期间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分保险费之交付同时还是契约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3)、延欠保险费之问题: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之交付期限,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险单,后收保费互相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保费视为当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契约保险单所载期间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午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翌日为准。”于此情形,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要不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形,保险单之出给即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允诺,保险契约已有效成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剥夺要保人依约应享权利之规定,不仅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常规。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有类似之规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险费的法律意义?一种观点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有将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之停止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辩权,拒绝部分履行义务。[5]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种独特的利益保护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是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保险人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对保险人过惠,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可行使解除权;否则,则可将保险费作为既得债权请求交付。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将不及时付费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国财产保险惯例上,财产保险契约成立后,保险费即成为既得债权。产物保险人均容许其人延欠保费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许要保人延交保费30至60天。保险人如认为要保人信誉良好,自得容许其严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获清付或兑现,保险人得一面终止契约(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诉请给付保费。如保险事故业已发生,保险人得自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应得之保费。若保险人认为要保人之信誉不佳,自得一手收费,一手交单,并于承诺时明定以交付保险费之交付为契约生效之停止条件。而在人身保险中,第一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因为人身保险中保费通常具有不可诉性。(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一般终身人寿保险单,其保费经规定按年交付,是否应视为按年交付之保险契约,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费为契约更新之停止条件之合意?亦应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有效之单纯契约,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费,契约失效之解除条件?通说认其为不可分契约。因为,照理,按年承保之价值应因被保险人之年轻力壮或年老体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寿保险中,全部保费乃为整个保险契约之对价。[7]
保险主管机关如认为保险费之延欠足以成为业者恶性竞争之手段或严重影响业者之清偿能力,不妨对保费之延欠设一最长时限。如超过此一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仿照美国立法例,将之列为不认许资产,责令保险公司负责人垫付。
3、《保险法》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具备事项,是否意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之成立与效力即受影响?一般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问题。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并非主要条款,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则同于以保险费计算出的期间。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契约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生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A说:保险契约得将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险人未承担危险之期间。保险契约为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自无理由何以当事人不能协议将保单日期倒填,并使保险契约自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规定,均得以载入保单。对于保单上所载之条款被保险人接受与否,悉由其自便。[8]
B说:保险人将保险单之生效日载为与要保申请之同一日,该日亦成为其后各期保费之到期日;保单同时又规定保险契约于保单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结果,在保单之条款间形成矛盾。按照“含义不清之用语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之原则,若以保单所载之日为生效日,则保险人得主张保险契约在保单及保费交付等条件成就前对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间,则完全拘束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甚为不公。
所以,具体做法应为:
(1)、为求当事人间之公平与合理,保险契约之生效日应以实质上提供保险之日为准,并以之为保险期间之起算日。保费如在保单所载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险期间自保单所载期间届满后继续宽限,其宽限之日与于生效日后延迟交付保费之日数相等,使被保险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费,能获得十足一年之保护。
(2)、但若被保险人生前曾以其行为显示其已有接受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或以该日为准给付其后陆续到期之保费,或因未于该日付费而曾提出复效申请等,在美国惯例上均被视为双方已同意以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之充分证据,其后不得再以保单条款含义不清相抗争。
(3)、保险人经被保险人之请求而将保单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险人明知保单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获得相当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龄之降低而按较低之费率交付保费,则在当事人间既无不公平之情势,亦不发生含义不清之问题,保单所载之日期应拘束双方。但若保单日期系因保险人之欺诈,或未经被保险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应适用不同之法则。于此场合,应以保单之作成日或保单之交付日为保费之到期日。美国各州保险法中,有明文禁止将保单日期倒填者,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56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为减少被保险人按其实际提出要保申请时所应交付之保费,故意签发保单,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请日前6个月以上。违背该条规定,并不使契约生效,仅使契约自保单签发日或交付日起发生效力。[9]
「小结: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时点,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及一部分人寿险。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及以交付保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停止条件的合同。
解决了以上问题之后,再来研究一下实务中的具体做法。现代保险业扩张即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为了展业之方便,保险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标准文本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填就投保单,交付与保险人,是为要约;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审阅投保单,符合承保范围的,即签章承保,并同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收据,此之为承诺(若保险人对投保单中所填事项有所变更,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诺,但此时通常可以具体之行为表明其意思)。保险合同即于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保险人由此负有及时出给保险单之义务。实践中常有各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角逐,因而允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以扩展保险业务的,此时保险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经签发了收据,但投保人实际上并未交付保险费,此时,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台湾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为保险单送达于投保人之时,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险费的事实,则自保险费交付之时,其责任开始。依之,保险人自不必负责。人身保险较之财产保险更为复杂,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最终的签约权,最后的决定权在总公司,所以人将投保单转交总公司,总公司进行核保、生调、体检,然后确定保险费率,制作签发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之后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承诺需再要约有效期内做出,方为有效,倘保险人将核保期限拖长,迟迟不为承诺,是否得视为默示承诺?有人认为保险业为特许营业,故其在无特别原因的情况下,有承诺的义务;但普遍的看法是,保险人于相当期间内不为承诺之表示,即为拒绝。但也有例外,即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之成立产生了合理信赖与期待时,如人已预收第一期保险费,而在相当期间内既未为承诺也未为拒绝之表示,同时也未退还保险费,倘于此时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此之为因“意思表示迟延”而发生拟制之效果。台湾将此期间规定为5天,这在一些大额人身保险中对保险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学者认为期间不应一概而论,我国尚无这些方面的规定。人身保险中之所以需要经过核保手续,乃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强健与否,直接关涉保险费率的厘定。但在意外伤害及死亡险中,则不涉及这个问题,故其于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发生效力。
5、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期间与投保人的申请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填单,保险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如保单中的项目与投保申请中的不一致,是为保险人请求变更保险合同,此时,如投保人受领保险单并于一定期限内并无异议的,则应认为默视同意变更;德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机构有责任向被保险人出具一正式签署的文件(保单)。如保单内容与原始投保申请的内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的四个星期内未以书面形式要求根据投保申请书予以更正,则这些不同的部分被视为被保险人接受,如果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有保险条件有关的消费者信息,则修改期限仅为2周。[10]人寿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是为承诺,此时双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点尚未达成一致,其处理方法与产险同。明白此点,可以应付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将保险责任始日推后。
二、复效
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保险人对于危险之承担,以保险费为其对价;故保险费若未给付者,契约效力不发生;保险费所包括之时间届满时,契约亦当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费之人寿保险,迟误一次保险费之交付时,保险人得终止契约;在终止前,效力停止。[11]此为一般保险契约之通则。我国保险法57、58条规定了60日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又规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有权要求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补交保费后,保险合同即复效;逾2年则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人寿保险因有储蓄性质,于保险费到期时,要保人是否继续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为交付,保险契约于期限届满后效力停止,保险人对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险费,不得为诉讼上之请求,仅得于契约效力停止后,终止契约。但鉴于被保险人之身体随年龄衰退,另觅新保不易,各国皆有复效期间的规定,允许要保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欠缴之费用,提出申请以复效。在实务上保险人对于要保人之申请复效,均加以相当之限制,例如美国寿险业要求被保险人于申请复效当时,其健康状况合乎可保条件,台湾保险业要求更苛,规定要保人须出具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复验体检,其手续与签定新契约无异,此等复效条件,除保险费之交付外,应视为保险人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效力停止后,若仍无条件收受保险费之交付或于获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复效条件后,未即将保险费退还要保人者,应视为迟延复费利益或复效条件已为保险人抛弃,而使保险契约之效力继续。
1、立法例: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项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评价:不足之处在于,(1)、宽限期间之起算以“催告到达后”为准,如保险人未为催告,则保险契约之效力将继续无间,对于保险人未免过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时到达,常因保险人所采之传送方式不同而影响其到达之时日,从而影响宽限期间之起算,保险契约效力期间亦因而不确定。
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费到期前一定期间为付费通知,违者,保险契约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至于宽限期间,则一律自保险费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较而言,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到期效力自动停止,不须催告不须通知,此于保险人过惠。我认为英美的做法比较可采,可资借鉴。
2、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并无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是重新签定一个新的合同。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的期间仍记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计算。
也即“合同复效是对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重新签定合同”的原则。
3、两年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台湾和意大利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起见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美国则与其他险种的人寿险做法保持一致。我国实务当中多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属于除外责任。”是与台湾的做法一致。
4、关于宽限期间之计算,应注意下列三点:
(1)、保险费之到期日如适为星期假日,仍应自该日午夜十二时终了时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费如不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契约应溯及保费到期日自动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下所得享之权利,应按到期日,而非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决定之。
(3)、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如适为星期假日,应宽限至次日。在次日终了前发生之死亡、伤害或疾病,保险人仍应付给付之义务。[12]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我国合同法中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定解除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将产生追溯力,即使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恢复至订约前之状态;协定解除则一般只发生终止之效力,不产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体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灭还还是进项将来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这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来说在单方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而定。如果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力;如果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则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产生溯及力。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对于协议解除来说,保险合同应该以什么样的形式解除,应该符合什么条件,并且在什么时间产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办理退保手续之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口头协议之后,那么合同视为解除还是没有解除?保险公司赔是不赔?这就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问题。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则新合同成立时即双方经要约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就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则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险合同来说,一般投保人办理完推保手续,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险实务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请书等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投保人的申请视为要约,而保险人给其办理退保手续视为承诺,办完手续合同解除。(2)、即使双方在办理手续之前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为需要办理手续,所以办完手续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时间。
2、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台湾保宪法第64、68条对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隐匿遗漏、不实说明或违背特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或自定约后经过两年不行事而消灭。
我国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尚须通知对方。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7:“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条—第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参考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卞耀武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保险与保险法》:关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保险合同及文本格式》:杨文开遍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保险法》:桂裕著,三民书局1989年版。
《保险法论》:郑玉波著,三民书局1988年第10版。
《保险法总论》: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90年第9版。
《保险法论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1]李玉泉:《保险法》,第10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5页。
[3]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第315页,三民书局。
[4]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3页三民书局。
[5]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第3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7页。
[7]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0页,三民书局。
[8]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96页,三民书局。
[9]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100页,三民书局。
[10]《各国保险法规定制毒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
一、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依托优势学科发展情况分析
为了满足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培养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需要的专门人才,教育部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增设了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1999年,全国首批有8所高校获得了招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生的资格,目前,全国已有125所高等院校招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本科生,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学科体系与人才培养梯队,相关的理论研究、人才培养、学科建设、师资培训正在深入展开。
由于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是一个新兴的专业,没有标准可依,没有资料可参考,各校基本上都是利用本校的学科优势,在原有学科基础上结合本校特色确立自己的专业定位。
通过对全国设置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学校调查,各校发展的方式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以社会学为基础进行建设,依托社会学的资源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从社会角度开展研究。二是以经济管理学科为基础进行建设,利用原有的经济管理学科的优势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从经济管理角度开展研究。三是以医学为基础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以医学为基础,侧重发展医疗保险方向是近些年一些医学院校的探索。
二、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与保险学科交叉发展、培养特色人才的探索
中央财经大学于2000年开始设立劳动与社会保障本科专业,至今己走过了10年的历程,目前已有248名本科层次的学生顺利毕业走向工作岗位,我们对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本科毕业生进行了就业岗位及课程设置方面的调研。根据本次调查结果,有65.38%的毕业生工作在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行业,其中在保险行业工作的最多,占毕业生总数的34.62%。调查结果表明,具有中央财经大学特色的与保险学科交叉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已初步形成。
1.在社会风险管理体系下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
中央财经大学的保险专业是全国最早设立的,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底蕴,因此在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设立之初就树立了在社会风险管理体系下依托学校既有的优质保险学科平台进行专业建设的理念,侧重发展社会保障。这种设置并不是两个专业的简单拼接,而是两个专业的有机结合。这种有机结合一方面是源于保险和社会保障这两个学科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虽然在我国的学科设置中,保险学归属于经济学科,而社会保障被划分到管理学科下,但保险与社会保障具有与生俱来相同的属性,二者都是应对风险的措施,保险和社会保障在应对和化解各种风险方面所采用的原则是一致的,都是多数人共同分担少数人所发生的风险——大数法则,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与社会保障都可以包涵在社会风险管理的范畴之内,因此中央财经大学这种专业设置,充分体现了保险与社会保障两个学科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这种专业设置体现保险与社会保障两个学科在内容上既有交叉,又互为补充,各有侧重。社会保障是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而通过商业保险则可以使人们获得更高程度的保障。从应对和化解人们所面对的风险角度来看,保险与社会保障既具有同源性,又具有补充性。
2.依托学校保险专业优质教学资源进行课程设置,培养特色人才
在较强的保险专业实力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中央财经大学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其培养方案中,在保证完成教育部规定的主干课程的前提下,设置了一组与保险学科相结合的保险类课程,在全国高校同类专业中形成了特色。这类课程包括: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学、精算学原理、保险法、保险基金管理与运用、风险管理等课程。
对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毕业生的调查表明:毕业生对保险类的专业课程评价普遍比较高,特别是对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学、精算学原理这三门课程。其中“保险学原理:在所有课程中排名第一,有65.39%的毕业生认为该课程对其毕业后的工作“有一些帮助”或“非常有帮助”。分析其原因有二:一方面这门课程是作为专业课程最先开设的,对整个知识体系的形成有帮助,另一方面该专业的很多毕业生在保险公司工作,这门课程是其从事这方面工作的基础。有46.19%的学生认为“人身保险学“课程对其毕业后的工作“有一些帮助”或“非常有帮助”;34.62%的学生认为“精算学原理“课程对其毕业后的工作“有一些帮助”或“非常有帮助”。
我校的课程体系设置,充分体现了学校在保险学科的特色,使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学生不仅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具备了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扩大了该专业毕业生的就业面,也满足了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具有社会保障知识背景的专业人才的需求。
3.重视实践教学,共享保险实践教学资源
实践教学是通过实验、调研、实习等手段,使学生直接接触实务,了解实际部门的运作,对课堂上所学理论知识进行验证,并从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提高学生实际操作能力、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相辅相成,是实现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培养目标不可缺少的内容。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实践教学包括课堂内的实践技能训练和课堂外的实践活动两大类。课堂内的实践包括课堂讨论、案例教学、非独立设课的课程实验和独立设课的实验课程或模拟训练,课堂外的实践活动包括周末和假期的社会调查、实习、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研究项目及“第二课堂”活动等。这些活动安排到了学生学习过程的各个阶段,形成了不间断的实践学习。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从2005年9月起在全院本科生中实施了本科生导师制。学生一入大学就可以在专业导师的指导下,系统地进行专业学习和实践,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三、完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与所在学校优势学科交叉发展的对策
根据此次对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毕业生的调查,结合其他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设置及专业建设的情况,我们对未来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结合所在学校学科优势实现交叉发展进行了认真思考,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1.选准优势学科,合理确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与优势学科的结合点
劳动与社会保障本身是一个涵盖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法学和政治学等多学科知识的新体系,其内容包括劳动经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住房保障、教育保障,等等。但是,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理论本身还远未完善和系统化,甚至落后于本已迟滞的社会保障改革实践。因此随着我国社会保障改革的深入与理论的完善,作为主要培养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专门人才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建设也应突出特色,依托所在学校优势学科的基础发展是一种成功的尝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要特别重视优势学科的选择,应选择那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有合适结合点的学科,在其基础上进行特色发展,绝不能进行随意的组合,否则该专业就会成为两个学科或专业的简单拼盘,学生掌握的知识难以系统化,也难以满足用人单位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
2.课程设置既要保持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基础,也要体现交叉特色
依托优势学科发展并不是办“第二个”某专业,应立足于培养具有本专业背景和交叉学科特点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体系中,既要保证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核心课程和基础课程的开设,又要有交叉学科中与本专业领域关系密切的专业课程。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原来的课程体系中,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学和精算学原理三门课程均体现了寿险公司的业务特点,受到毕业生的肯定,而风险统计模型课程虽与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有关,但与专业主要为人的风险提供保障关系不大,毕业生对这门课程反应冷淡。
另外,在课程设置方面,还应树立科学发展的观念,要经常通过问卷调查、师生座谈会、专业研讨会、走访用人单位等形式及时了解课程的适应性,并及时调整。中央财经人学在这方面深有体会,现行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本科专业课程体系与最初版本已有较大差异,根据毕业生反馈,我们及时删除了不适合的课程,如风险统计模型等,增设了适应需要的课程,如企业年金与员工福利、社会保障职业模拟(在高年级开设)等。
3.师资队伍建设应体现多学科优势,切忌“自我保障”
论文保险公司的差异化营销战略是以竞争对手为导向,寻求从产品、服务、品牌形象、促销等方面的差异化,建立起独树一帜的竞争优势。本文对中资和外资保险企业的代表公司:中国人寿和友邦保险在品牌、营销渠道、服务、产品和广告等方面进行差异化营销战略的分析。差异化营销战略是一个系统,保险企业不仅要根据行业内竞争态势、产品的生命周期、产品的类型实施相应的差异化,更有必要的是使差异化营销战略形成一个系统全面实施。
1.网点、地域、品牌的优势对比
中国人寿
友邦保险
1、中国人寿:在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而各地、市、县级设立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有几万个,广泛地扎根于中国各地域范围内;同时中国人寿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在中国的年代久远,影响力深远,品牌已经深入人心,作为民族保险业的一面大旗,中国人寿拥有了得天独厚的优势。
2、友邦保险:是美国最大的保险集团AIG的全资子公司,具有雄厚的资本和经营实力。然而友邦保险在中国大陆的发展始于1992年,引入时间较短,也是第一家获许在中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十多年过去了,目前友邦保险在中国大陆才开设5家分公司和3家支公司,且都分布在经济发达城市,因此地域影响力不大。但是友邦作为第一家将寿险营销员制度引进国内的保险公司,在个人营销员销售渠道的铺设上,取得了骄人的业绩,特别是在中高端客户群中塑造了良好的商业品牌形象。而其成功的商业经营模式成为了其他外资保险公司的典范,成为中国百万中产家庭首选保险品牌。
2.服务策略的对比
中国人寿
友邦保险
1、中国人寿:强调全面服务。服务理念为“1+N”:一个客户,一张国寿鹤卡,多种服务。
1)健康好帮手:一般客户可享用健康短信提示、VIP客户则更享受健康管理服务,包括预约挂号、健康体检、导医导诊等个性化服务。
2)咨询通服务:短信及时提示客户的续期服务,使客户动态了解保单状态和交费情况,同时还免费提供几类实用资讯短信,例如:重大新闻、时尚生活、理财点金、保险资讯等。
3)国寿大讲堂:不定期组织讲座,邀请经济学家、政治学家、科学家等国内外知名专家,为您提供健康、理财、人文社科等方面的权威资讯,并在网站上实时通知播放讲座信息或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客户。
4)客户持有国寿鹤卡,可以在1800余个特约服务商家,涵盖“医”、“食”、“住”、“行”、“玩”、“用”等与您生活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包含多种折扣和优惠,为您提供各种全面贴心的特惠超值服务。
5)特色客户服务节:真情回馈客户,让客户感受国寿的温暖。
2、友邦保险:提倡全球化和服务创新,服务理念:无处不在、意想不到。
友邦保险及其母公司美国国际集团的服务网络遍布全球近一百个国家和地区。当客户身处海外,不幸遇到意外事故时,可经由网络内成员机构提供理赔咨询及相关服务。
投保人申请保险金额达到本公司规定之金额时,可获赠一张美国国际支援服务卡(AIAS)。此卡可帮助客户在外出公干时,只需拨打公司指定的电话号码,便可获得周全的24小时以普通话(或粤语)应答的全球免费电话查询服务。具体包括:旅行前咨询服务(有关各地旅游资料、签证、检疫、天气等综合信息)、紧急票务服务(预定航空机票和酒店客房)、遗失行李、证件支援服务、医疗支援服务、法律人员转介、翻译服务转介、大使馆及领事馆资料、紧急口讯传递服务、一般支援服务。
在日趋全球化的经济和生活形势之下,友邦保险提出的服务全球化概念被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外资企业甚至是优秀民族企业所青睐,吸引了众多的高端消费群体,同时创新的服务理念紧跟着时代和经济前进的步伐,正是商务人士和成功人士所梦寐以求的贴心保障,因此在这个服务策略上面,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友邦更胜一筹。目前国内各大高端企业多年来一直与本地化企业合作保险业务,但是从近年开始,己经逐步转向国外的保险企业,正是因为看中了全球服务这块新蛋糕。因此,我们推而广之地说民族企业要继续发展和壮大,要注重市场的变化和客户的需求,及时赶上市场需求的步调,在大的经济环境和形势下,迎头赶上,保持在行业中的不败之地。 转贴于
3.产品对比
中国人寿
友邦保险
1、中国人寿:产品种类繁多、保障齐全
公司提供涵盖生存、养老、医疗、死亡、残疾等多种保障范围,传统、分红、投资等多种类型的人身保险产品和业务,全面满足客户在人身保险领域的保险保障和投资理财需求,不同收入水平及年龄阶段的客户均可通过公司产品和业务的组合获得个性化的保险保障。比如重力推出:针对家庭成员的两全保险(分红型),既有生命保障,又保值增值的两全型产品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而对企业来说,团体人员的补充医疗(基金型)可以帮助企业稳定人才、吸引人才,塑造企业的价值文化、提高企业社会影响力。
2、友邦保险:细分客户群、有的放矢
同样与中国人寿的市场策略类似,友邦保险以客户的需求为导向,凭借公司丰富的保险经验、雄厚的财务实力以及高度的信誉为客户度身定制综合保险计划,业务涵盖寿险、健康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险。同时,以丰富全面的产品组合以及完善周到的服务,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帮助客户达成财务计划。
4.营销渠道策略
中国人寿
友邦保险
1、中国人寿:营销渠道丰富,其中包括:
1)个人客户:通过保险人队伍传统销售模式下的个人客户
2)网上直销:通过电子商务的模式,实现网上销售保险产
3)团体、企业年金客户:大型企业、团体为员工购买的年金保险
4)寻找金融合作伙伴:如与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的合作。主要建立银行保险业务的渠道,借助银行的网点和融资优势,获得客户资源,关注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等大项目管理。
5)借助于信息系统平台上的销售渠道还有互联网营销员销售支持系统、中介短险销售系统。互联网营销员销售支持系统是为公司营销员日常工作提供服务支持的平台,伙伴们可通过系统及时获取公司的最新动态和通知、查询自己的业绩信息、管理自己的客户保单,还可以通过内部论坛进行在线沟通交流。中介互联网短险销售系统是我公司针对中、小机构提供的基于互联网的实时出单系统。合作伙伴可以通过此系统进行短险卡折式保单和航意险保单的实时出单,保单重打、当日撤单及资金结算等功能。
2、友邦保险:多元化营销的发展模式
友邦注重开拓三大营销渠道:个人人保险、银行保险和团体保险。友邦在去年来已有所斩获。银保渠道有超过20个合作伙伴,团体保险客户囊括摩托罗拉、可口可乐等大型国际跨国公司及国内中小企业。在前期发展的基础上,友邦要做的则是如何引入更多的销售渠道。“在保险多渠道发展的时代,选择一条腿走路显然是不明智的。”
5.广告差异化
中国人寿:相知多年,值得托付
友邦保险:未来你好!
1、中国人寿,中国第一号国字头保险公司,其广告语“相知多年,值得托付”,长期以来己经深入广大国民的内心,中国人寿这句看似简单的广告语被赋予了多元因素,文化与思想交融,感性与理性同在,运用中国特有的写意风格切实塑造出了中国保险航母的企业形象。
中国人寿广告语运用含蓄的、具有文化气息的语言表达出了企业的核心诉求点,既包含了公司与客户多年的真诚交流互动中培养起来的深切感情,又显示了客户对中国人寿的信任以及值得客户相依的强大实力。“相知多年”表明中国人寿与其客户的交流合作有了多年的历史,是以老朋友的身份在同客户交流;“值得托付”表明中国人寿在保险业内所拥有的实力能够承载客户给予的这份信任。通过这则广告语,中国人寿成功地塑造了美好的品牌形象,强化了客户对中国人寿的信赖,在2005年的一项针对中国20个城市寿险品牌调查显示:中国人寿以成熟、稳重的形象成为消费者喜爱的品牌,其品牌健康指数排名第一。 转贴于
2、友邦保险,采用互动的交流方式,邀请现在的你给“未来的你”写一封信,提醒您从“现在”开始着手思考未来。以积极的心态和行动为“未来”的生活出谋划策。这个广告概念同样体现了企业传承的客户价值,同时包含了生活的哲学道理,读完后能令消费者回味无穷,不仅记住了广告语,更对使用该广告语的企业产生兴趣,体现公司对消费者的关心。
但是,对于保险这种无形服务的产业而言,稳健与守信可能会比畅想更加重要,作为中国的消费者来说,含蓄内敛、低调沉稳的风格可能更加容易值得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