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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论文

时间:2023-03-20 16: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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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论文

第1篇

一、提存的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有人主张是公法上的行为,因为提存机关不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而是国家的专设机关,有收取提存费用并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人主张提存是私法上的行为,认为提存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的合同,以意思表示一致及提存物的交付而成立。笔者对公法行为说不能完全认同,提存机关虽然是国家的专设机关,因其设立的目的当然负有与提存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兼有寄托合同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性质,但其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主动加以干预,提存机关接受提存物后负有保管义务,但这种行为不属于管理行为,债务人是否提存标的物完全出于自由意志,债务人是否选择以提存的方式来消灭债务也是其自愿而为,提存还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相比较而言,笔者赞同私法合同说,提存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在平等的地位上的合意的表现,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提存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提存人交付提存物给提存机关,无疑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此以私法合同说为宜。

二、提存的原因

关于提存的原因,《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应现实地向债权人提出给付,这种给付的提出以书面与口头而为均可,但如若进行诉讼,为便于举证,以书面提出给付为宜,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能够并且有义务受领给付,却无正当理由不予受领,此时,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二、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在合同履行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地址不清、无法找到或失踪(被宣告失踪的人有财产代管人的除外),债务人将无法履行自己的债务,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来消灭自己的债务;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债务的消灭,特别是债务人应当交付财产的合同。债权人死亡,其继承人成为合同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死亡后不能确定继承人的,就会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会使其判断正常事务的能力受到影响,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确定监护人代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如若监护人没有确定,债务人就会无法履行自己的债务,因此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的方式而消灭自己的债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另外,《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69条、70条也有关于提存的规定。

提存物为债务人给付之物,应以适宜提存的物为限,如动产,包括金钱、物品、有价证券、其他权利证书等,合同标的物不适宜提存的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作为提存标的物,各国看法不一致,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

三、提存的法律效力

第2篇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渊源

高校自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自己责任的权利(或权力),其目的是排除来自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涉,内容包括内部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前者如人事、财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学、学位认定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为管理权和教学权,如《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第32―38条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教学、自主设置组织机构等相关权利。高校自来源于宪法教育权,本质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校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转化为学校内部章程、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约束、管理和奖励处分。对于高校内部成员之一——学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则演变为高校学生管理权。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一)保障学生基本权利

源于国家教育权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保护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而不是约束和限制学生。高校自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在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范围内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它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高校实施自的目的是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因此,在对高校管理关系类型化时,不能背离充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这一最终目的。

(二)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层次

首先,在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应当明确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分主次关系。其次,在基础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标准: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权力。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由于涉及高校自的排他性干涉,应以宪法人权保障理念,以学生标志性权利——学籍是否改变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是学生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存续的标志,也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学生学籍的取得和消灭而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事务,应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绝不可擅自决定或变相提高标准,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法律规定转化为校规予以执行,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不改变学生学籍即在学生学籍维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务则是高校自范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避免司法介入。

(三)区分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从实然状态看,应该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为已经被区分,即在现行高校管理关系中哪些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关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为还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以及它们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

三、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的构建

(一)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既是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基本权利之要义和根本。从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渊源、实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具有普通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关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二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就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学生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双方均负有作为法律主体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次,基于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两者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应当明确学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应当在充分保证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学生管理权;学生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履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身份的义务,以达到双方的和谐共处。另外,从权力的运行结果看,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或协商或诉诸诉讼解决,皆源起于宪法,终于宪法,受限于宪法,两者权利义务必须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取得与消灭

(1)入学与注册

入学本质是学籍取得的条件规定,与之对应的是高校招生权。学生依据招生简章参加法定入学考试,由高校依据成绩和志愿确定录取后,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在此过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包括制定招生简章、确定招生人数等在内的招生权,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之下进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同时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学这一环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契约自由的民事法律关系。入学包含两个过程:获得入学资格,即获得录取通知书;履行相关入学手续,即预注册,也就是说,学生要获得学籍,必须依据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入学手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因此,预注册和复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续,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学生还未真正成为高校内部的一员,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案例2就是因为招生简章规定的已经在学生中形成信赖保护的奖学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论上学生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司法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学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主客观因素而暂时中断,待相关因素消失或履行相关程序又恢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学期结束。注册即学期登记,是在籍学生必须按照高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履行的一项学籍登记手续,本质是学籍的延续。在高校逐步推行“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册对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的,则以退学论即终止学籍,换言之是终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高校注册与否的行为和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学籍是否存在,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

(2)毕业证颁发与学位证授予

毕业既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最后一环,也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两证的授予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对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证明与肯定,与其他任何行为和事项无关,仅与专业学术水平和能力相关,只要达到相应标准即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做出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学术权,即专业知识评价与判断。专业评价是一种高度学术行为,非法律问题,是由专业学者或团队完成的,这也是法律授予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具有授予学位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学术评价权属高校自,是学术自治范畴,由于专业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层介入。但这种阻止并非完全阻却,而是说,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应坚持程序审查,而避免实质审查。换言之,司法机关审查高校学术问题,只能对相关答辩程序、认定资格和评定标准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对于学术实质内容,司法机关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进行判断的,因为专业学术权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并非是论文的学术水平。二是学生管理权。现实中,高校将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与学生受教育管理情况相关联,比如,对欠交学费或不服从学校日常管理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扣发两证,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与学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径,高校将被置于尴尬境地。

(3)开除学籍

受教育权是宪法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剥夺的,且国家和高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开除学籍是对违法违纪学生的一种惩罚,不仅记入个人档案,而且要终止学籍,堪与刑法中“死刑”有一比,这不仅强制剥夺了学生在本校学习的权利,也剥夺了学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学习的可能,即意味着学生的命运将因此改变,尤其是将给学生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极大影响。因此,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今后的发展问题,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和申诉程序,但从法的效力层面讲,以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设定剥夺效力层次高的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有违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讲,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高校校规是否可以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3中的校规“一旦作弊则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开除学籍的认定标准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考试作弊,等等问题都值得探讨。从审判结果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持续与变更

(1)学籍的持续

学籍持续是在不改变学籍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持的一种状态,包括以下内容:A.考核与成绩记载,这实质上是教学管理权,是《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的具体化,即高校有权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并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实施管理。B.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包括住宿、助学和校园秩序管理及学生团体活动等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它是高校为了维护学校内部正常教学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C.奖励与处分。处分相对于奖励对学生影响较大,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不改变学生学籍,是高校依法实施自的内容之一,也是高校对内部事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处分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解除。D.转专业、休学与复学。这是指学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调整专业或者暂停学业,这些行为不改变学生学籍,只要学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即可。对于休学,高校应保留学籍,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复学,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终止学籍。

(2)学籍的变更

即学籍异动,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变特定高校和个体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转学就是符合条件的学生从本校转到另一学校,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学校审批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籍才能得以保留和变更。

(三)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高校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有两个方面:(1)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既是高校所有财产,又是学生学习之必须,高校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则有合理使用的义务。若高校管理疏漏,未尽相应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生基于人身权有权要求高校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若学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时造成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损坏的,高校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学生照价赔偿。(2)在组织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高校负有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及危险提醒的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若未履行义务并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负有因自身条件等原因不能参加相应活动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伤害的,高校则不负法律责任。

2.后勤服务

高校后勤服务主要包括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住宿服务。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后勤服务已基本社会化:一是外界民事主体租赁高校场地进行服务经营;二是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经营。无论何种情况,学生与高校或外界民事主体均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外界民事主体进驻高校场地开展服务经营,高校有监管义务,如高校未尽自己的监管义务而侵害学生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应与外界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而侵害学生权益的,高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高校依法负有对饮食、住宿的监管职能,在此范围内,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其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即高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3.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人格权,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让与和抛弃的权利。名誉是对学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隐私是学生在学校特定场所对其信息、活动和领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隐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誉中,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本文将两者一并论述。具体情况如下所述:首先,学生的私人信息,即学生个人资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其次,学生的私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或搜查的权利。但目前大多高校为了达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检查,给予评价并公布,已是常态,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最后,学生有权要求个人的生活和学习不被非法披露。即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不受非法搜集、公开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学习成绩、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张贴公告行为即构成侵权。从高校警示教育目的与保护特定学生隐私、名誉权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继续成长看,后者价值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关系到特定学生未来以及高校将处于违法的尴尬地位。

4.财产权

第3篇

—以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内容摘要:民间借贷本属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国家强制将其中部分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加以干涉,直接影响其行为效力和相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且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争论。笔者认为,所谓“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针对个案而言,而不能成为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必须遵从的办案原则。要从无数个案的司法实践中找到一条两全其美之路,既不影响私法自治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规范,又不妨碍国家强制对社会秩序进行有效维护。

关键词:刑事规范 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 刑事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民间资本在国家掌控的金融体系之外异常活跃,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民间借贷行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间借贷行为而质变为涉嫌或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经济犯罪,且有高发频发态势,远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吴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诈骗一千多万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从属的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将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成为影响社会传统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对公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问题上,理论界的意见不一,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果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⑵,单笔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借款人最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类型的经济犯罪,也不影响单笔借款行为的效力,应按民事纠纷认定为有效并依法处理;也有的认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关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定性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宜立即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应先行驳回,如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债权人再次的,法院应以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民间借贷行为及保证行为无效,依法按无效的规定予以处理。这种状况下,普通的民间借贷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私法自治行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如何博弈,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事法律规范如何有效转介到民事法律规范,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从而在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找到平衡,既对违法行为予以强制力打击,又能对私法自治下的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进行有效救济与保护,是处理具体案件时经常遇到的困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影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及属于何种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给司法实务中具体个案处理带来了困境。这就需要理论与实务界对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国家强制时如何从中突围或与之融合,明确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给公众释放正确的引导信号,以规范类似社会行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社会稳定。

二、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实践:对具体个案的整理与归类分析

(一)具体案例的列举

案例一⑶:吴某诉陈某、王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王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吴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吴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吴某与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陈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对于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吴某根据借款协议借给陈某200万元后,其对陈某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据此,对于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陈某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如陈某经人 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吴某对其的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审判决陈某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诉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__年4月20日主债务人高某⑸通过徐某向杭某借款240万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万元,利息为87500元,约定1个月还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条一份, 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届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杭某诉至法院。徐某辩称借款人高某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高某骗取了杭某的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提供的担保也为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杭某也履行了出借义务,杭某与高某及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徐某提供的保证,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杭某与主债务人高某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杭某及主债务人高某对其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某认为“高峰涉嫌诈骗,借贷合同无效的,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应由受害人即杭某决定是否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杭某没有行使上列权利,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一种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会影响高某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法院判决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项。

案例三⑹:丁某诉孙某、戴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孙某、戴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案个人赵某向焦某及孙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赵某从戴某处收取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公安机关于20__年12月29日对焦某等人决定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后将所涉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对焦某进行了询问。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戴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之中。本案纠纷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丁某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纠纷亦涉嫌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吴某诉王某、杨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经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保证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50万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审改为死缓。20__年2月,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要求杨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对借款无异议;杨某、某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贷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实施期间,虽未列入刑事判决,但属于漏罪,应补充侦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认为若涉案借贷构成犯罪,则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属无效,担保责任由此免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期间,刑事判决虽未将本案借贷列入犯罪事实中,但本案借贷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由于是否构成犯罪对担保人的责任具有较大影响,故法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并将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四个月内对涉案借贷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书面答复。后公安机关未予答复、亦未立案,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对上述案例的归类分析

从上述具体个案可知,此类纠纷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举债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时,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而同为受害人的担保人,则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或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各地法院的做法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归类分析可以概括为 “有效论”和“无效论”,在具体案件处理程序上也分为两类,即“实体处理论”和“驳回论”。

所谓“有效论”认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行为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纠纷的独立处理,其效力应认定有效。所谓“无效论”,即只要行为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所谓“实体处理论”,即不管行为人是涉嫌或已构成刑事犯罪,债权人以民事纠纷的,法院均应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所谓“驳回论”,顾名思义,就是如仅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还没有刑 事处理结果,债权人借款人和保证人或仅保证人的,应以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如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刑事判决中会对所涉赃款进行追缴,实现对出借人的债权保护,民事程序无须再处理,债权人再债务人的一律驳回,保证人的可受理并按无效保证予以处理。如最终不构成刑事犯罪,则债权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其深层次的考虑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将对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构成刑事犯罪,如不构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数额,则债权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审理程序继续处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仍严格遵循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逻辑前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因此分为二种情况予以考虑,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谓之“双无效”;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谓之“双有效”。就上述观点而言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支撑,需要具体分析才能有所定论。从上述四个案例来看,“有效论”、“实体处理论”在审判实践中占主导,而“无效论”、“驳回论”的空间较小。

“有效论”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单个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协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受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制。《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要判断一个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财物时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虽然债务人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借款行为的“总和”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单个借款民事关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个借款行为不能受到二种不同的法律评价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单个的民事借贷行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种理由来裁判的。

“无效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已构成刑事犯罪,则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为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则借款人与出借人所签订的每一个借款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在有担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亦无效。

三、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依据和实务必要

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突围与融合随着整个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就是如此⑻。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列举与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抛弃国家强制必定影响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传统观念,从程序和实体上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适当安排。这种安排,一方面要确保私法自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保护,体现平等主体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增强社会的经济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证国家强制能够在特定场域通过对损害社会大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客以刑罚方式发挥其惩戒和教育公众的作用,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统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据

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阶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别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阶段:1、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等刑事犯罪时,应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这种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的相关精神。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证人为被告的,法院均应以案件涉嫌犯罪,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且这种情况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予驳回,将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无故拖延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对法院和权利人均不利。

构成刑事犯罪阶段: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权利人借款人或保证人,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实体上的处理及法律依据

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债权人的,法院对民间借贷合同应以民间借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同时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认定从属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并按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必须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其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违反的规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经过考察,其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首先,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取缔范围内,应当属于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观点割裂了个体与整体的关系,实质上是将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划定为管理性规定,是极为不妥的,与刑法的本质不符。其次,此类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虽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与普通民间借贷无异,但实质上经过刑事程序的认定,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打击的对象,其目的是非法的,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认定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将此中的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予以保护,与立法初衷相悖。因为作为国家强制的代表,刑法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是有选择性的,一旦入选其中,乃是国家以客以刑罚的方式为民事行为划定了界限,以维护国家相应的秩序。而且大多数债权人对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一定的知晓,债权人在其中也有一定过错的。

第4篇

时效利益抛弃,是指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不受因时效届满而获得的利益,实际履行债务或同意清偿原债务,也就是对已取得的时效利益的抛弃。

实践中,时效利益抛弃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实际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论文百事通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协议,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单方面向债权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或愿意继续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意思表示。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实际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不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其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自然权利并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权利人仍有权接受债务人实际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而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也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但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抛弃的其它几种情形,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原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出规定,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了时效利益,而债权人的债权已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成为“自然债权”,承诺履行与实际履行不同,承诺履行是债务人作出履行的意思表示,承诺履行的是自然债务而非法定义务,对非法定的义务是否履行法律无法进行干预,其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就自然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等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清偿债务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了时效利益,债权人的债权已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成为“自然债权”。但当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而承诺清偿债务后,其所作的承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承诺清偿的义务成为了法律义务,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

时效利益抛弃的效力源自何处,是学者们所关注的问题,各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其效力源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债务人对时效届满后的债务作出清偿承诺后,依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其承诺便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与债权人达成的清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时效利益抛弃的其它几种情形与此基本相类似。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赋予时效完成后的债权,在债务人重新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新晨

综上,笔者认为时效利益抛弃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产生以下效力:

第5篇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

一、瑕疵出资的意义

所谓瑕疵出资,就是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违背公司法或者是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完全不出资或者是出资金额不足等形式。大致可分为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两大类。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没有任何出资行为,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完全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出资的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在出资方面存在存的缺陷,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没有完全根据公司法进行出资行为。即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虽然有出资行为,但没有全面执行,仍存在一定瑕疵。对以上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在出资方面的瑕疵程度决定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法》没有对瑕疵出资相应的股权进行规定。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观点

(一)无效说法

无效说认为如果股东存在出资方面的瑕疵,那么一切关于利益方面的合同转让视为无效。股东是向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并享有相应权利。只有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即地位决定着权利。如果股东没有出资,那么在法律上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法成立。

(二)有效说法

有效说认为无论股东在出资方面存在什么样的瑕疵,法律无条件的承认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区别说

区别在于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需要缴足注册资金公司方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公司中,公司只要需要交付相应资金便可成为股东,将剩下资金按规定形式分期交付。股东身份一旦被确认,股权转让就受法律保护。

(四)效力待定说

关于效力待定说主要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果股东没有告诉受让人关于出资的具体情况,受让人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诉讼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知道在股权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转让合同无违法行为,此合同视为有效。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指股东为了转让其瑕疵股权,让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合同。任何确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要根据一个原则与两个关键点来确定。

(一)认定原则

通过商法和民法的衔接可以有效的确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商法相对于民法显得极为特别,对于特别的商法而言应优先于一般法。凡在商业领域内,商法应当被优先适用,若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民法规则可作为补充。

(二)两个关键点

无论什么样的合同都在合同范畴,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例外。要确定其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是否具有主题转让资格或合同签订前是否明确告知股权类型是两大必不可少的因素。

1.主体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资格是否有效,关键要明确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我国普遍被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有下列两方面来决定:第一、公司的出资是否完成对是否能为股东资格没有必然联系。第二,股东为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人,但是根据公司注册形式不同实际出资情况不影响其股权资格。假如只是根据出资瑕疵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可循的。

2.意思表示。在确定关于合同效力时,当事人是否明确表达股权形式是必不可少要素。出让股权者明白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但受让人存在明知或应知与根本就不知两种情形:(1)明知或应知,则受让人做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完全表示真实且自愿,并不存在错误引导,则该合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2)根本不知,则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时被错误引导在不知真实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被视为无效。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四、产生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需要承担的责任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可分为对内与对外两种责任:对内资本的补足责任,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

(一)对内责任

所谓对内责任,即受让人要承担公司股权中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在受让人正常维护自己利用的情况下,受让人在不违法的条件下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内需要承担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出让人承担该责任;或者受让人诉讼法律机构股权变更或撤销;在出让人与公司事先联合欺骗的情形下,受让人可诉讼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当受让人自身有欺诈思想行为时受让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对外责任

所谓对外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清偿,但是当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时,瑕疵出资的股东就要承担其公司无法承担的债务。法院支持债权人对出让的人责任及受让人连带责任的诉讼。在对外责任的承担应体现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以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五、结语

股东进行出资并不一定能取得股东资格,瑕疵出资并不是导致无法得到股东资格必要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可受到法律保护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起决定性作用。这需要用商法与民法规则来平衡各方利益。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产生的一系列责任问题有谁承担,在学界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在理论与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相关法规做出了合理规定,以受让股东的主张为原则,可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从新处理如变更、撤销等方式,其产生相应的责任有瑕疵股权转让者进行承担责任;当受让人明知存在问题还要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人与出让股东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受让人可以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司法机关诉讼救济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期刊论文:崔迎新著.《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1,(05).

[2]专著:潘福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条约的相对性 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权

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之一,也是确定、编纂和发展国际法的主要工具豍,也是国家之间进行国际政治、经济合作的重要工具。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1项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间的政治、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条约的数量也与日俱增。据学者统计,“现在,一个大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的数目,平均每天不止一个。”豎截至2006年10月,《联合国条约集》一共出版了2200余卷,等级的条约达43167个。作为条约的缔约国,当然有义务去遵守条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然而随着大量条约的产生,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一些条约将本条约的非缔约国(第三国)以不同的形式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内,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或义务。那么,这些条约对第三国的法律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2002年7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正式生效,依据该《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将对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行使管辖权,这为今后惩治国际犯罪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自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国际社会,特别是《规约》的非缔约国便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所声称具有的管辖权就提出了强烈质疑,它们认为,根据《规约》中相关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于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是对“条约相对性原则”的违反,本质上,是对一国主权的侵犯。本文即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切入点,浅析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问题。

一、根据习惯国际法,条约对第三国没有法律效力

“条约不拘束第三国”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它常被称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该原则起源于古代国内法中关于契约的相应原则——“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豏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是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因此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进行国际立法,任何国际立法程序都不能将法律规则强加于不同意的少数国家。豐因此,基于上述原则的要求,条约不能对第三国施加义务,同时也不能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从法律的角度讲,原则上条约只对缔约国发生法律效力,而对条约的非缔约国(第三国)没有法律效力,即不为其创设义务或权利。《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豑由于本文切入视角、篇幅所限的原因,因此仅论述条约对第三国施加义务的法律效力,对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情形暂且忽略不谈(因为虽然权利与义务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但通常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施加义务的情况更容易引起当事国的争议)。

在国际司法实践当中,也确定了“条约不约束第三国”的原则。“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瑞士籍独任仲裁员马科斯·胡伯(MaxHuber)就条约不能对第三国施加义务问题明确地认为:“很明显,不论对于该条约的正确解释怎样,就条约不能解释为对独立的第三国的权利进行处分……西班牙与第三国缔结的承认其对菲律宾享有主权的条约不能约束荷兰。”豒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关于东加利里亚案(Eastern Carelia Case)发表咨询意见称“就国际联盟盟约的会员国而言,应遵守盟约条款的义务。但对非会员国而言,不受盟约拘束。”该院在1926年关于上西里西亚的德国某些利益(Certain German Interestsin Upper Silesia)案中称:“波兰因不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协定的当事国,便没有援引该协定的权利。”豓另外,国际法院在审理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在北海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争端的判决书中,也确认了条约一般对第三国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与上述类似的案例类似的情形,因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是根据习惯国际法,还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成文国际法(《条约法公约》),或是国际判例,都承认“条约不约束第三国”这一原则,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二、在一定情况下,条约会对第三国创设义务和权利

正如文章第一部分所述,一般情况下,条约对于第三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这一公认的原则受到了挑战。在现代条约实践中,确实有些条约为特定的或所有的第三国课加义务,特别是在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范围内更是如此。豔从《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实际上,公约关于条约对第三国效力的规定主要以第三国的同意为前提,包括为第三国设定义务的条约(第三国书面接受)和为第三国赋予权利的条约(推定)同意,除非条约的规定已经演变成为公认的习惯法规则。豖具体而言,在《条约法公约》之下,条约对第三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5条和36条的规定,第三国(方)可以承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或享受条约中的权利;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8条的规定,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国际习惯对第三国有法律效力。

(一)条约对第三国创设义务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果条约缔约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定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条约对第三国产生效力,是基于第三国的同意,即条约当事国与第三国达成附属协议(collateralagreement),在形式上要求以下两点:一是条约当事国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义务;二是第三国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接受。因此,通过这种形式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本质上与第三国加入一项条约无异,因此,对于《条约法公约》第35条的规定,国际社会争议不大。

(二)条约规定因成为习惯法则而对第三国产生法律效力

《条约法公约》第38条规定:“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对第三国有约束力。”这条规定说明:当条约的规定形成国际习惯时就会对第三国发生约束力。

国际习惯,亦称国际惯例,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对同一问题所采取的相同的行动经过长期实践逐渐形式一种具有拘束力、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实际上被各国所接受并被认为有法律效力。

习惯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它具有普遍约束力,转变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条约规定当然可以约束第三国。然而,如何界定一项规则是否属于习惯国际法呢?

第7篇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转贴于

[1] 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 定义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 郑成思 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2

[13] 梅绍祖 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 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 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第8篇

法学界在“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等问题上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1]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特征:①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否则成为事实重婚。②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的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大区别,因为不合法的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③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④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登记婚)最大区别。

2 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2.1 为绝对承认时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1950年《婚姻法》颁布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仍有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脱离社会显示于传统习惯的。因此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有关立法是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

2.2 相对承认阶段,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2.3 绝对否认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94年2月1日~2001年4月28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2.4 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4月28日至今。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此对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2.4.1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转正。

2.4.2 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a、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b、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条件只有一个--补办。在立法上再三强调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放宽了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不是一律不承认了,只要补办了登记手续仍然承认其法律效力。可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有人认为“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3 世界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

世界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主要有三种:

3.1 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2]

3.2 承认主义,即法律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如英美的普通法婚姻,“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3]”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无影响。[4]

3.3 相对承认主义,又称有条件的承认,是指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一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有关条件主要有:达到法定年龄、法院确认、补办法定手续。”[5]“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6]

4 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

根据“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进行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4.2%,占已婚者的4.6%,而在农村,这种情况占到成年人总数的6.9%,占农村已婚者的7.5%。11%的人至今还认为结婚没有必要登记,城市居民认为结婚不必登记的占6.1%,农村则占15.9%。”⑦事实婚姻目前在我国仍大量存在,如果不加以保护将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弱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还有的人利用同居关系规避法律,逃脱共同债务,非婚生子女的户口、就学、就业等等问题都无法解决。而立法上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回避了事实婚姻,未作任何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多次对事实婚姻作出规定,通过国内外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的演变过程分析,我们认为,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很有必要,主要理由如下:

4.1 事实婚姻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国历次《婚姻法》虽然没有承认事实婚姻,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并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事实婚姻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禁止强迫婚、重婚、早婚和禁止婚是有完全理由的,但禁止或者不承认事实婚姻却没有相应的根据。

4.2 承认事实婚姻符合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的澳门地区,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以保护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新的社会问题。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自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现实,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这当然不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而是我国现实的需要。

4.3 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法》基本原则。在婚姻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一夫一妻制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均为其基本价值,是婚姻制度的基本秩序。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有助于对一夫一妻这一基本婚姻秩序的保护。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他们的子女的利益,也有利于惩罚犯罪,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4.4 承认事实婚姻与刑法规定相符。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经结婚登记又与他人形成事实重婚的,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重婚的,也构成重婚罪。可见,刑法认为事实婚姻也是一种婚姻形式。所以,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能够保持与刑法规定的一致性。

5 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建议

如前所述,对事实婚姻这一普遍存在又关系到广大群众利益的婚姻形式,我国几部《婚姻法》都未作任何明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作出多次规定,确是我国法制史上少见的奇怪现象。显然,在事实婚姻方面,存在法律漏洞。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补充如下规定:

5.1 规定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立法者应该根据本国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经验,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5.2 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承认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放弃对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反而,笔者认为,法律对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

5.3 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程序。我国法律可以规定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确认程序。当事实婚姻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他们之间的婚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发生争议时,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确定之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版,第113页。

[2] 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第135页。

[3] 李元双、王海浪作.《无效婚姻制度设计的反思》,1浙江社科网:http://zjskw.省略/gklweb/magazine/

homepage200301.nsf/docume.《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一期,法学研究。

[4] 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83页。

[5] 王卫国、夏吟兰著.《民法学卷五 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90页

[6] 柳经纬主编,蒋月、何丽新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01页。

第9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效力认定

保险纠纷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及赔付数额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是纠纷双方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学者曾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复查的1 000余件保险纠纷案件为分析样本考察保险纠纷争议焦点的分布情况发现,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占比约为60%。足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对于纠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之卓著。

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被规定在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上法律规则确立了保险人对于格式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规定了保险人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文的立法意旨在于敦促保险人在保险营销中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方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使作为非格式合同提供方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在不存在误解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然而,审判实务中,该条款的法律适用仍存在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之间的逻辑关系就是其中之一。

一、 问题的提出:如何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的逻辑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法律适用中,应如何理解“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含义?是否保险人一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导致免责条款“无效”;反之,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否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便“有效”?笔者通过考察从北大法意中收集的大量保险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发现,不仅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些问题的理解颇为混乱;司法裁判中,法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导致相似案情的裁判结果迥异,严重危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保险诉讼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等同于“无效”的观点频繁地被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出,无论何种性质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免责条款无效。在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若保险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些判例便支持被保险人的主张。这导致一些法定免责条款也因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瑕疵而丧失效力。如在车险合同领域,保险人因未对“投保人醉酒驾车保险人免责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败诉的报道屡见报端。而在另一些情形下,一些被投保人视为霸王条款的免责条款又经常因为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判决有效,如车辆损失险中的“无责不赔”、“高保低赔”等条款。

这些裁判结果不禁引人质疑:法律明文规定的规则仅仅因保险人未进行说明便归于无效,这是否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相违背?而另一些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仅因为保险人对此充分说明法院即承认其效力,是否又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应如何正确理解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这些问题的合理答案不仅可为司法裁判提供借鉴,也有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及帮助保险公司规范保险合同条款设计、减少诉累。

二、 2013年《〈保险法〉法释(二)》给出的答案及留下的悬念

2013年3月,最高院出台了《〈保险法〉法释(二)》(以下称“《法释(二)》)”,对这些问题给出了部分答案。《法释(二)》第9条第1款和第2款用正面定义与反向排除相结合的方式界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此外,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与说明义务的关系问题,《法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释(二)》的上述规定为法院对于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指引。其一,通过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进行界定,间接明确了保险人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条款范围。《法释(二)》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投保方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排除在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之外,意味着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对于这些条款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对于一般格式条款的要求进行一般性说明即可;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仅限于这些条款之外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及其它具有实质减免保险人责任效果的条款,如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其二,《法释(二)》明确了法定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我国《保险法》多个条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不承担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形: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出险通知义务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等等。只要出现这些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赔付责任即告解除,不因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丧失对抗力。现实中,保险人设计格式合同时通常将《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直接纳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释(二)》如此规定是因为这些法定免责条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既不能因当事人协商而改变,也不应因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被剥夺法律效力。否则,会产生任何人均可以其对于法律的无知而提出抗辩或法律规则不经向当事人说明就不生效的荒谬后果,甚至会助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与保险的基本功能相悖。

《法释(二)》的上述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认定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提供了指引。综合分析《法释(二)》第9条和第10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法定免责条款与合同中约定的因投保方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不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但《法释(二)》也留下一些悬念:如,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情形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自动生效?若保险人缔约时对于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期间、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投保人是否还有其它救济途径?《法释(二)》并未能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给出完整的答案。

基于此,本文尝试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结合《保险法》、《法释(二)》以及《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法的相关规则对于这一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其结论不仅可以为保险司法审判工作提供借鉴、为保险公司拟定合同条款及保险展业提供参考,也可为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及监督保险人合规经营提供启示。

三、 现有法律框架下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的逻辑关系分析

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中,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缺一不可、不可偏废。《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而同时《保险法》及《合同法》等一般法也对于合同条款内容的“实质正义”有所要求。因此,本文认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与否并非是认定免责条款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的最终依据,免责条款的效力应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和对免责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来最终确定。

1.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情形下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保险人缔约时若已向投保方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首先采用合同法的“条款订入合同理论”,认定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意识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并就此达成了协议,免责条款就此成为了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然而,这一认定仅是这些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经过法院对其内容审查认定有效后,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反之,若免责条款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保险人不能以此对抗被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公平性的审查是认定免责条款法律效力不可或缺的步骤。对此,《保险法》第19条与《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则均可成为认定依据。

(1)适用《保险法》第19条审查条款内容的公平性。《保险法》在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后,《保险法》第19条又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一条文是审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重要法源依据。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了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或排除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即使保险人缔约时以对此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仍不能以该条款对抗被保险人。以《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为例,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合同将“存在第三者责任”的情况作为免责事由。如车辆损失险合同规定的“无责免赔”的条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实质上违背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应先行给付保险金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认定为无效。

(2)适用一般法规则审察条款内容的公正性。除《保险法》第19条之外,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时,《合同法》、《民法通则》对于合同条款效力的规定也应予以考虑。如《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一项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对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要求,而保险免责条款自然也不得违背这一要求。因此,即便免责条款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成为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但若其内容违反了保险法之外的法律或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此外,《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因此,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也应认定无效。如《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进行索赔的诉讼期限为2年。本条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而如果某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应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起10日内向保险人提供相关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2. 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情形下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同理,若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这些条款则被视为未订入保险合同,但其规定的内容并非一定无效。而应依据《法释(二)》的精神,依据免责条款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分。此外,在因保险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导致投保人谛约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保险法》对此未作特别规定,此时应依据一般法规则为纠纷处理依据。

(1)不同类型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如前所述,根据《法释(二)》的规定,如果属于一般的约定免责条款,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涉及的是对于法定免责条款的重复或是约定的因投保方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这些条款不应因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程序性瑕疵而丧失法律约束力。

(2)保险事故发生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一般法规则的适用。以上关于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探讨主要针对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形。然而,若保险人缔约时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期间内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投保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保险法》对此并未进行规定。此种情形,笔者认为,若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决定缔约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第59条,赋予投保人申请变更或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仅关涉投保人缔约时的“知情权”,也可能关系到其缔约的“决定权”。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故意不对某些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这可能会使投保人对于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这些因素又对投保人最终缔约起着决定性作用。此时,应认定投保人缔约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投保人既可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补正使之生效,亦可申请撤销合同。在投保人选择申请撤销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除了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全部保费外,还可依缔约过失责任保险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为先契约义务,因此,在此情形下保险人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 结论

综上,司法审判中,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最终效力时,不仅需要审查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这些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要审查免责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公平,这两项标准缺一不可。

这一结论也可给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带来若干启示。首先,对于保险人而言,需要遵循公平原则拟定免责条款,并在与投保人缔约时对这些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仅可能因为免责条款无效而承担赔付责任,也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风险。其次,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可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

再次,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在审批保险公司呈交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也应加强对其内容公正性的审查。此外,保险法《法释(二)》第10条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无效的规定,也可能造成保险公司认为既然将这些法定免责条款纳入保险合同与否均不影响其效力,则没有必要将其写入合同并履行说明义务。但现实中,由于投保人知识水平的差异,并非所有投保人均全面清晰地了解这些法定免责条款的内容。若保险人不将法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或者不进行明确说明,将严重影响投保人对其权利义务的认知。对此,保险监管部门应通过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将法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以充分保证投保人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内容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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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12年度上海市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课题项目(项目号:ZZHD2F12006);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度科研课题(项目号:11H2K033);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项目号:2012M511068);浦江人才计划资助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