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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形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的债权人,为被抵押人。通过翻阅不同的法条可以发现,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不同的规定。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对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在流转方式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相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明确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但是没有规定上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根据《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但是以下两类可以进行抵押:
(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2)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法学界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
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该用社会保障来解决农村发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而不是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来获得资金、满足农民实际生产需求,从而促进农村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担负的不仅仅是生产要素职能,而且还具有社会保障职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土地。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当债权到期,债务人又无力履行债务,从而实现抵押权时,会使农民丧失土地,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的局面,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这不仅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维持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另一方面,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问题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抵押权的成立一般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在我国农村还未建立。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相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这是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认,从中可以明确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用于抵押。主要原因包括:
一、房地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问题
设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物应有变价价值,应为可转让之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按照宪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和非法转让。因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无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规定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禁止单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实际,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开发经营房地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亦规定的极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可见,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有地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并保护房屋所有权。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设定抵押,故而,农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抵押作一探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是将城市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的,确定的原则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因为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离开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实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在我国,原则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设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①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②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③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在以下列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时还须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规定:①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④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③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④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典权的关系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关系问题
所谓房地产承租权是指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依房地产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权。房地产承租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房地产的占有,而房地产抵押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房地产的占有,可见,房地产的抵押权与承租权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但是,当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抵押权人将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则可能出现承租权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地、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者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地产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形,这就出现了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问题。那么,应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近代社会立法大多认为,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将租赁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所有,设定其上的租赁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仍然继续存在。”既然连所有权都对抗不了这种已经形成的承租权,那么,抵押当然也不得破坏租赁,抵押权对抗不了承租权。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当抵押房地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取得时,租赁合同仍对新的产权人发生效力,在租赁期满前,新的产权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能随意变动租金,即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时给予承租权以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2.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只规定了“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抵押房地产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对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不超过第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虽于抵押权登记后进行登记,亦可以之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租赁害及抵押权人时,法院因抵押权人请求,可以命令解除该租赁。”日本民法典第602条规定的是短期租赁,在短期租赁时,在处理上的一般原则是承租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
可由法院命令解除租赁,这时的抵押权就可以对抗租赁权了。如果超过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则为过期租赁,日本判例解为承租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或拍买人的所有权。(注:肖峋、皇甫景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话》,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65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立法时应根据“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注意维护房地产抵押权优先的效力,确立承租权的效力以不损及抵押房地产价值、不影响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为前提,赋予房地产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如: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因拍卖人顾忌房地产上有承租权的存在而无人应买或降低应买,致使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时,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承租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典权的关系问题
虽然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渊远流长,迄今存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典权关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调整,这既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极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仅就典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作一探讨。所谓典权是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与抵押权同为不动产物权,但典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典权的目的在于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典权须占有转移房地产,当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赎权时,视为绝卖,典物归典权人所有,而抵押权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故而,典权与抵押权也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然而,当典权人行使典权涉及典物上设定有抵押权时,或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房地产上设定有典权时,势必会发生典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那么,应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呢?对此,也必须从两个方面分析。
1.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种情况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其它权利,包括典权。台湾“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119号有如下解释:“所有人于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复就同一不动产与第三人设定典权,抵押权自不因此受影响。抵押权人届期未受清偿,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因有典权之存在,无人应买,或出价不足清偿抵押权,执行法院得除去典权负担,重行估价拍卖。拍卖之结果,清偿抵押债权有余时,典权人之典价,对于登记之后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于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时,依职权通知地政机关涂销其典权之登记。”(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5页。)笔者认为,既然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无须占有转移房地产,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产,我国立法应借鉴我国台湾省这一成熟的立法与司法例,允许房地产所有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可以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典权,但以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为前提,即先设抵押权之效力优于后设典权,不受后设典权的影响。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赎回典物,典权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典物上已有抵押权存在,典权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同时,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权,即典权人仍应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因为,依法理,在抵押权设定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随抵押物拍卖而消灭。“他们只有通过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而取得求偿权与代位权,或参加应买保持其权利。”(注:李湘如编著:《台湾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30页。)
2.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到底能否再设定抵押权,学者见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台湾省的判例采否定说。笔者以为,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仍对其典物享有所有权,虽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如重典或地上权等,但对于与典权不相抵触的权利,应准其设定,以发挥物权的功能,只是典权设定后再设抵押权的,典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不受后设抵押权的影响。台湾判例否定说认为,典权既然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再允许出典人就同一不动产为债务的担保,而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会使权利行使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愈趋复杂,殊非社会经济之福。(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6页。)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因为“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权时,是以典权为标的物,而不是以典物为标的物,拍卖时,仅能拍卖典权。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就典物设定抵押权,是以有典权负担的典物所有权为标的物,二者标的既不相同,其权利的行使,不致于发生冲突,亦不会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注: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第1084页。)既然后设抵押权的效力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而为拍卖,则当出典人未能偿还后来设定抵押权的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将典物所有权拍卖受偿,典权人对于拍定人仍有同样的权利,其典权不受影响。如果因实行抵押权影响了典权人的权利时,则典权人享有请求解除抵押权的权利;当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则后设立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不复存在。而且债权人既然知道有典权设定在先,仍然愿意再设定低押权,其对自己的利益自有考虑,根本无须法律来禁止,再者,允许典权人将典权设定抵押权,而却不允许出典人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设定抵押权,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赋予房地产所有权人将房地产出典后,应可以在该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但以不影响典权的实现为条件。
三、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房地产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对于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房地产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房地产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因而,只有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以实现其抵押权:(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3)抵押人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4)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在我国,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三种,而且,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议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然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成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尽管拍卖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竞买者竞价确定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能够尽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当事人均有利,从某种角度讲,拍卖无疑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会遇到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因种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受买、无法变现的情况,对此,若拘泥于拍卖这一种方式,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岂不是无法实现、形同虚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1年9月5日华东分院以“为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转移证书,拟通报试办可否?”为内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法编)字第9975号函复:“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经与司法部联系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件所拟办法。”即“事先与主管地政府机关取得联系,准由债权人持此移转证书迳向该管地政府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5号批复也作了类似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所以,司法实践中,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如确实无人受买,抵押权人是可以通过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抵偿债务,抵押权人凭法院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因此,笔者以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拍卖作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忽视了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复杂性,既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又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混乱,为确保房地产抵押权得以实现,应将拍卖抵押房地产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首选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当抵押房地产在拍卖时确实无人受买、无法变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采取折价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一点应由立法机关尽快作出立法修改。
(二)房地产抵押权实现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一种从抵押物上取得相当价值的权利,而不是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能从抵押物上获得相当的价值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算充分实现了自己的抵押权,所以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不矛盾,应依法保护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也不得擅自改变这些土地的原有用途。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个先决条件,抵押权人只是对缴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余款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效力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设定抵押权的约定和登记。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关键词:抵押权效力、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合并抵押
抵押权效力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设定抵押权的约定和登记。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一、合并抵押不成立法定抵押权
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的,并不成立法定抵押权。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不需要当事人设定抵押的合意,也不需办理抵押登记,而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抵押效力的抵押权。观诸世界各国的抵押权制度,法定抵押权的情形主要有下列几种:
1、公法性质的法定抵押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36条规定,基于公法或其他对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约束力的,并由各地州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除另有规定外,虽未登记,仍生效力。此类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国家税收等权利的实现。
2、基于和抵押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的法定抵押权。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未成年人与受监护的成年人对监护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财产,国家、省、市镇行政公共机构对税收人员和会计人员的财产等享有法定抵押权。这类法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或者国家、省、市镇等的合法效益,确保其对夫妻另一方、监护人、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债权的实现。因为在上述主体关系中,夫妻另一方、监护人、税收人员或者会计人员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另一方的财产,存在利用这种优势侵吞另一方利益从而增加自己财产的极大风险与可能,所以,法律有必要给与特殊的保护。
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对特殊债权给予特别保护,除特别的公法上的债权外,其原因大多在于,该债权的产生是抵押物保值、增值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该债权,就不会有抵押物的现存价值,所以,如果不规定法定抵押权,就会导致特定债权人的财产充当了其他债权人的担保,从而破坏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激发债权人对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积极性。所以,法律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允许该债权人不经合意、不需登记,就可以获得抵押权。但是,我国土地和房屋一并抵押的规定,却显然与上述两种情况无关,它解决的不是债权和抵押物的价值的关系问题,而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关系问题。
二、房地合并抵押绝对化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1、土地和地上建筑关系的民法模式
关于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的关系,近代民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土地与建筑物是一个物,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土地和地上物分别登记,分别流转,以至出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建筑物和土地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也是这种模式。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物,但事实上二者又无法分离,建筑物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当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不能归属于一人时,就只能通过地上权的关系来处理,也就是通过土地所有人为建筑物所有人设定地上权的方式解决建筑物的占地问题。在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已有法定地上权的设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76条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须申请法院定之。
2、我国采取的民法模式
我国大陆和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同,坚持认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属于不同的物。由于我国坚持土地公有制,而房屋却一直是私有财产,土地和房屋的分离有历史的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动摇的前提下,坚持房屋与土地的分离,对于实现房屋的流转,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并且,这种土地和房屋的分离,随着房屋和土地的分别登记日益得到强化。但是,事实上二者又无法分离,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能归属于一人时,就需要像台湾那样通过法定的土地权利来解决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我国不但没有规定法定地上权,反而为了回避权利冲突,规定了房、地一起抵押的做汉。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我国采取立法的原因
立法者为什么采取这种做法,而不是法定地上权的做法来解决土地和房屋权利的冲突,不得而知。我认为主是为了方便司法。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土地和房屋在自然上不可区分,所以当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或者抵押时,将它们一并转让或纳入抵押,这对司法者来说操作最为简便易行。但是,这种简单的做法恐怕还有以下几个原因:
1)、当时立法者乃至整个学界对法定地上权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颁布实施的时候,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刚刚开始有限度的流转,民法研究非常肤浅,法定地上权的精湛设计对大多人来说闻所未闻。
2)、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私人不拥有土地所有权,私有的房屋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类似传统的地上权)基础之上的,而土地使用权年限相比来说较短,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再设定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恐怕成本过高,而且,理论上也存在很多难点。
3)、当时土地使用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土地的有偿使用问题,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更多的是限制。使用权流转导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基本上还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所以,从管理的角度来说,房地合并抵押的简单划一的做法是最方便的。
4、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产生的后果
这种做法显然只是掩盖了矛盾,而不是解决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现实没有改变;另一方面,法律不是为此现实提供解决办法,而是不顾这一现实,采取将土地和房屋强行捆绑在一起的做法,这就造成了制度内部的逻辑紊乱。随着新建房屋的不断增多,随着房屋流转的日益频繁,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严重,尤其是在我国房地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再盲目地绝对坚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1)、无法确定土地权利抵押权设定的时间和顺位,对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没有确定房屋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哪一个要优先进行,导致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地上房屋随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由于两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的,都属于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但是,二者实际上又是重复的。根据一般的登记法理,登记顺位是由纳入登记簿的先后决定的,由于这两个抵押权是分别登记在不同的登记簿上,所以,在它们之间也就不存在谁是第一顺位的问题。两次登记的当事人都有主张自己是第一顺位的理由。所以,确定谁是第一顺位的,都对另一方不公平。
2)、给债务人利用重复担保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实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在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时,其价值的计算并没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权部分是重复抵押的,这很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我们从学理出发允许重复抵押,但是,重复抵押的进行,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只有在前抵押顺位的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后才能就其余额优先受偿。所以,一般来说,考虑到后顺位的抵押权实现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前顺位的抵押权的风险,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会提高对债务人的贷款利率,这就要求其能够明确的知晓自己作为后顺位的地位,从而注意自己的风险,适当提高贷款的利率。但是,在我国现有分别登记的情形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却无从知晓自己的风险。债务人没有支付重复抵押的代价,却获得了重复抵押的收益,这对后顺位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债务人的做法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规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不利于当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风险。众所周知,抵押的范围是和债务人的代价紧密相关的,抵押人仅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来担保债务,和债务的内容,尤其和债务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关的。担保物的价值越高,债权人的风险越小,主债务人承担的代价相应越小。反之,担保物的价值越低,债权人的风险越大,主债务人的代价相应增加。所以,抵押物的范围和价值是和债权人的风险、债务人的代价成正比的。在债务人的代价未变的情况下,片面扩张抵押物的范围,增加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对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未设定抵押的部分,如果承认其也属于抵押范围,是不合适的。
三、片面要求房地合并抵押,是对抵押和转让的混淆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关于房地合并抵押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导致的矛盾。但是,只有在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包括当事人约定转让以及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为了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的转让,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转让和抵押毕竟不同。转让是现实的转让,而抵押只是以抵押物充当债权的担保,如果到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就对抵押物实行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到期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也就归于消灭,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设定只是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并不一定会发生权利的转移。在没有转移的情况下,所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易其主体的问题就不会发生。所以,即使我们承认房地合并转移的必要性,也并不能以此作为合并抵押的理由。更何况,房地合并转移的合理性还有待于商榷呢?
四、当事人仅仅约定就房屋或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强行规定抵押权效力扩张到未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是对抵押权性质的误解
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即使我们承认实现抵押权时应将土地和房屋一并拍卖,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权人可以就全部的变卖价值优先受偿。抵押物价值的实现和抵押物的价值绝对不是一回事,不能因为抵押物的价值的变现需要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任意扩张抵押权可以支配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在这方面,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但是仅仅约定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建有房屋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一致的。因为二者设定抵押权的合意都只是针对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二者都牵涉抵押权实现时如何避免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异其主体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是五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参照此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范围仍然是单独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在实现抵押权,需要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起拍卖,但对未设定抵押权的部分,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当事人甲用自己建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担保丙的债务为目的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权,甲乙二人约定仅就土地使用权部分设定抵押,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现在债务人丙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乙主张。尽管房屋所有权部分没有约定,也没有办理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应该就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和优先受偿。而抵押人则认为,抵押权的范围只是针对约定抵押并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对房屋所有权,虽然可以一同拍卖,但是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乙“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应该就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当事人仅仅约定就房屋或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强行规定抵押权扩张到未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是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有关房地合并转让、抵押的规范性质的误解
1、我国对于房地抵押的法律规定
检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前文已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没有涉及抵押问题,而仅仅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适用这一条并没有法律依据;而另外两条所规定的情形,只是针对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因为房屋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土地之上,必须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基础,不能是空中楼阁,所以,为了简化房地产交易关系,法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和抵押。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必须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和转让。
2、我国房地抵押、转让的法律分析
1)、按照法理来说,抵押、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都有一个单独抵押、转让还是房地一起抵押、转让的问题,为什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房地产管理法》只规定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图到底是什么,我们很难猜得到。不过《担保法》此条所处的位置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解释。一般的说,条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个规范总要有一个规范群,立法者不会无缘无故的组成一个规范群,规范群内部的逻辑联系恰恰可以窥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所以,在民法解释学上,体系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有意思的是,如果仅仅单独设定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也随之抵押的话,就是抵押权效力的扩张。本条应该规定在《担保法》第三章第三条抵押的效力一节,方才合乎逻辑。但是,本条并没放在此处,而是放在了抵押和抵押物那一节,在这一节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抵押权扩张的问题,而是什么情况下,哪些财产可以充当抵押物的问题。《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衡量这两款,第二款仅仅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言外之意,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允许抵押。但是,再回来参考第一款,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抵押的,那么,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应该同时抵押。这在第三款的印证下更加鲜明。第三款针对集体乡镇村企业的体积土地使用权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不允许单独抵押,但是,如果以企业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所以,我认为,主张《担保法》的本条规定扩张了抵押权的效力,可能是一个误读,本条的目的或许更多的是为了解决划拨国有土地地用权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或者流转问题,而不是在于扩张抵押权的效力。
2)、房屋土地的同时抵押是不是《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大可怀疑。《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本条的规定,首先,房屋和土地的合并转让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引导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改变这一规定。改变的方法就是为房屋所有人设定土地的承租权,使他人的房屋所有权建立在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承租权基础之上,从而利用承租权机制解决房屋的土地权属问题。其次,本条明确规定了,即使为了避免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属于不同主体所导致的矛盾,要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拍卖,也并不因此就导致抵押权效力的扩张,抵押权效力仍然局限于抵押权设定的范围,对未约定抵押的部分,抵押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参考文献资料:
1、新编《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关键词:增值理论 优先受偿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注:本论文为浙江省教育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研究》项目研究的成果之一,课题编号为:Y201122043
Abstract: By probing in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prior right of compensation, we find there is added-value theory. Whereas the use right of construction land and the ownership of building being two different types of real rights in our County, the prior right of compensation upon construction fund can cover the increased value of the construction, but cannot cover the use right of the construction. The income of leasing the construction is the frustums obtained by contractor’s real right, which should be within the scope of dominating objects of prior right of compensation upon construction fund. However, the frustums part of using construction land and the rent part of the already non-specified should be excluded, so that the rights of the mortgagee of the land and other creditors can be balanced.
Key Words: added-value theory, prior right for compensation construction fund, the use right of construction land.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支配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支配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争议
肯定说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的客体范围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定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工程(不动产)及其基地使用权,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中未组装的不动产的动产。德国立法例为该观点提供了佐证,《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程尚未完工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括在报酬之类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 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官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82条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否定说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承包人保护的政策,强调建设工程主要依赖承包人垫资,包括提供劳务和材料,但在其建设之前,发包人或银行已经垫付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的金额。因此承包人的材料和劳务的付出沉淀于建设工程——即建筑商,而非土地——的价值上。域外多国立法采纳该观点。法国民法典规定,工程款优先权限于转让不动产时由于所进行的工程而增加的价值。《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只就增价额存在。《埃及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于此等不动产出卖时为他们增加的价值范围内,就此等建造物享有优先权。《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3268条规定,出卖人从土地估价中受偿,建筑物的作业人从建筑物的估计中受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中,亦可推导出此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8日《关于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他字第14号)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意见(征求稿)第七稿》第四十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及于土地使用权。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支配范围是否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立法缘由考察
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不同,有定性为物权的法定抵押权,亦有定性为物权属性的法定优先权,亦有定性为债权属性的优先权,定性上的差异影响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范围的差异。
在定义为物权或具有物权属性的优先权又因物权体系构造上的不同,使得建筑物可支配范围存在显著的差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物权性质产生,考察可支配客体范围实际是考察建筑物的范围,换言之,建筑物与土地的独立性与否。
在物权构造上,若建筑物与土地为一物,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德国深受罗马法附着于土地之物属于该土地思想的影响,认定附着于土地之物及土地所有权结合形成的权利,都不是独立的不动产,而只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法上,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基于建筑物与土地为不可分的一物,根据担保物权不可分性原则,承揽人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梁慧星教授深受德国物权法的影响,有此观点不足为奇。张晟杰律师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基于可以建造建筑物等而产生的期待价值,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通过建筑物体现出来的,故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应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物权构造上,若建筑物与土地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物,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仅支配与土地相独立的建筑物这一物,而不及于土地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日本为例,认为土地和定着物都是独立的不动产(笔者注:见《日本民法典》第86条),定着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并不是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因此,日民第327条规定的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为物权的一部分)存在于不动产上。该不动产仅为土地上增值之部分之工事,而不包括土地部分。埃及民法典下的不动产特别优先权设于物权法体系下。《埃及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地表可与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分别设立所有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及之不动产为建筑物价值部分,而不及于土地价值部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基于债权性质产生特别优先权的立法例,优先权支配的范围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密切联系为必要,可从涉及其利益的标的的价款中优先于其他优先债权而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的工程债权涉及利益的标的为新增的不动产——建筑物,不及于土地。如法国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路易斯安那州民法》第3186条规定:“优先权是由债务性质赋予债权人的,使其有权先于其他债权人,包括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的权利。”第3267条和第3268条规定,工人或材料提供商可从涉及其利益的标的的价款中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优先债权受偿,工人和材料供应商从建筑物的估价中受偿。此规定继受于法民第2095条和2103条(1959年1月7日第59071号法令)。
(三)我国立法体系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理由
笔者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之理论基础——增值理论。承揽人之劳动的付出仅对不动产的增值有贡献,其支配该贡献形成之物,对任何人而言,均体现了公平的理念。而土地是工程建设之前就已经形成,土地价值及使用权的价值与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无关,故不应成为支配的客体。若支配于其非有贡献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之上,不仅将损害其适用的基础,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客体范围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土地和建筑物为两个独立的客体,可独立支配,此与德国法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基于可以建造建筑物等产生的期待利益,但是,作为担保物权性质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交换价值在实体上具有可分的。我国物权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不及于其上新形成的建筑物。因此,形成新建筑物在法律上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交换价值上是独立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客体范围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即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若支配的效力范围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优先权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意定抵押权,那么将极大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危害土地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不动产抵押秩序将荡然无存。此与德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因德国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并及于土地,但需要登记公示方产生效力,遵循先登记效力优先原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损害先前进行的交易安全秩序。而我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不需要登记方式予以公示,若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的客体范围若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但保护不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反而可能成为其拖累。在实践中,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的客体范围是否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较大的争议,某些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风险,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承包人事先做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承包人鉴于市场弱势地位,不得不做出声明。尽管,对这种事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效力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有法院承认其效力,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司法不认可效力,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处于强者地位的金融机构也会要求承包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抵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最终会损害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反而成为其拖累。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及于该工程出租、使用所得的收益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依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优先权不应包括建设工程出租、使用产生的收益。但该条款未出现在定稿中,也未有相反的表述,可见在定稿颁布时对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上述内容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所采纳,第6条规定:“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因建设工程使用、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不得行使优先权。”因收集资料有限,未见上述条文的立法理由或说明,亦未见司法判例。仅张晟杰律师评论,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看,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是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而使用、出租收益为其他债权和收入,并非承包人投入资金的物化,故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的范围。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配到建设工程出租、使用所得收益,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不及于担保物之孳息不合担保法之原理。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将建设工程这一标的物拍卖,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不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可实现,符合作为物权支配性的特征,担保物权属性明显。担保物权之效力及于原物和孳息,只是孳息需与权利人的占有或司法扣押有密切联系。《物权法》第197条、第213条、第235条均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均可支配物之孳息。建设工程出租、使用所得的收益属于建设工程的孳息无疑,一律将其排除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范围不合担保物权这一特性。更何况,承包人的物化劳动的基础上,发包人方可获取孳息,孳息仍然是承包人投入资金的物化产物,仍为建设工程价款支配之客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不能及于该工程出租、使用所得,那么可能使得大量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排除出《合同法》第286条保护范围之外,使立法效果大打折扣。首先,从《合同法》第286条将公益性工程排除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范围之外,立法考虑的是该些项目因公益性不能用于出售,但没有考虑到该些工程的公益性不能转让变现,未考虑到这些工程在实践中大量出租或经营性使用。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政府项目拖欠工程款已占总额的40%左右,所以由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具有优先权的豁免,故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大打折扣,使其行使的对象主要为民营资本的商业地产和工业建筑。[7]其次,在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中,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被认为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一般不得进行转让,各地法院不予以拍卖,但是出租情形较为常见,在城郊结合部尤甚。若出租所得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之范围,不利于承包人利益的保障,实现合同法第286条立法目的,也将阻碍其对承揽农民的住宅的积极性,势必增加农民建房时的资金成本。再次,在城市化过程中,为了维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其建设房屋用于出租、使用,但是不得买卖,转移所有权。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就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若其还不能就该工程的出租所得优先受偿,不仅使得这种留用地上项目建设融资困难,也不符合建设行业的特殊产业政策的保护。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不能及于建设工程出租、使用所得,将使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的保护力度减弱。《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那么一旦建设工程拍卖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买卖无法击破租赁,特别是长期租赁合同将势必影响出卖的价格,甚至造成流拍。租赁关系的存在将使得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格不足以清偿工程价款,为保护工程承包人的利益,有必要将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支配范围涵盖出租所得的收益,以防止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
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及于建设工程出租、使用所得的收益,但在实务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一种,支配特定的不动产。对于已经交付的租金成为业主的一般财产,无法特定化,甚至有可能已经转移,在无法确定为工程出租使用所得的收益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支配,这种情况下,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支配的范围。但对业主尚未收取租金,可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的对象,由承租人直接交付用于担保工程价款债务。第二,建设工程出租所得的收益,并非承包人所建设的工程单独产生的孳息,其中包含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所作的贡献。根据《物权法》第197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贡献的孳息因为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支配的范围,故,对该部分应评估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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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
[论文关键词]银行 浮动抵押制度 贷款 风险 对策
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规定浮动抵押存有争议。正是基于方便农业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现实需要,最终在《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绝大多数著作包括立法机关编写的著作,将本条视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首次确立,并认可其为中小企业打开了一扇新的融资渠道的大门。但浮动抵押对我国而言毕竟是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其抵押物“浮动性”的特点不妨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立法的不完善和“浮动性”的制度顽疾却为适用浮动抵押担保方式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带来了较大的风险。
一、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贷款时的风险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上设定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目前,我国银行在办理浮动抵押贷款时主要会遇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风险:
(一)来自中小企业自身的风险
在我国,绝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是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是在传统体制的边缘和夹缝中艰难成长起来的,长期只被当作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普遍经营规模小、技术水平低、资金实力差,银行不愿与之打交道。部分民营中小企业还存在内部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为逃避税收甚至存在多本账现象。并且我国缺乏普遍的市场诚信环境,也没有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小企业一旦陷入债务危机,很有可能在封押前抽逃资产使银行债权落空。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加大了银行信贷的风险。即使银行对中小企业采用固定抵押担保的贷款方式,也存在较大的风险,更不愿轻易采用浮动抵押,任由抵押物自由流进流出的担保方式。
(二)来自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本身不健全的风险
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是从英美国家舶入而来,仅在《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有规定,虽彰显了我国政府为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的决心,但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运行方式、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如何限制、抵押物价值评估标准和统一规范的评估程序等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与欧美国家历时百年、内容细致、设计精巧的浮动抵押制度相比,我国的立法显得过于粗糙而使这项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欧美国家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不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主体范围过宽,扩大至众多中小企业和农业户。但这些主体的持续经营能力普遍较弱,在资产运作和财务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客体范围又较窄,仅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未像国外立法那般将权利(知识产权、债权、股权、账债)纳入其中,也没有不动产。这些都使浮动抵押制度的效用大大受限,并导致了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办理贷款时的风险增加。
(三)来自抵押物“浮动性”的风险
在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财产“结晶”前,抵押人仍可自由处分抵押物,这种抵押物“浮动性”的特点使抵押财产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中。因抵押人的处分,脱离抵押人控制的财产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这就为抵押人通过恶意处分财产逃避银行贷款成为可能。但《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的监督权,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非常被动,于抵押权保护非常不利,实践中极易导致骗贷风险的发生。也不排除抵押人在浮动抵押之上继续设定固定抵押,但《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却无规定,这些都导致了浮动抵押权人的权益面临较高的风险。
二、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贷款时的风险防范对策
尽管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还是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立法上有欠完善,但毕竟为中小企业打开了一扇新的融资渠道的大门。实践中中小企业应加强自身建设赢得贷款机会,银行方面亦可通过谨慎选择抵押合作人、完善抵押合同、设定限制性条款、并用其它担保方式等降低风险。
(一)中小企业加强自身建设
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被拒绝的原因主要是中小企业自身财务指标不达标和缺乏信用担保及信用评级不够。因此中小企业首先应积极完善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报表信息真实准确,坚决杜绝多本账、假账现象。摆脱家族式、手工作坊式的落后管理模式,以先进科学的现代方法管理企业,提高企业的透明度,便于银行了解并予以评估。其次要加强诚信建设,诚实信用是企业应该遵守的职业操守,是社会给予的最高道德评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和品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为企业的经营和融资带来积极影响,这是企业得以创造财富的前提。中小企业应当将诚信建设提高到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高度,以良好的信用赢得市场和消费者,不断提高在银行的信用等级,为顺利适用浮动抵押制度创造条件。
(二)银行谨慎选择浮动抵押合作人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我国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与世界上多数国家将浮动抵押主体范围严格限定为公司制法人不同。浮动抵押方式的标的物具有“浮动性”的特点,在生产经营中可自由流进流出。这种担保方式本身就要求抵押人资力雄厚才能将“浮动性”的风险降至最低。但我国现阶段金融制度还不够发达成熟,迫切需要改善各层次经营者融资难的现状,故而将浮动抵押的主体扩大,反映了我国迫切缓解贷款难问题的决心。但中小经营者的信用度普遍不高,又造成浮动抵押制度实行难、银行风险高的问题。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而抵押人主体范围过宽的情况下,最佳的风险防范措施只能是在设定浮动抵押时谨慎选择抵押合作人。并且在设立浮动抵押前,对债务人进行实地考察,严格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是否明晰、是否存在瑕疵,认真分析抵押物的市场需求是否旺盛、是否供过于求,抵押物是否便于保存、价值是否相对稳定、是否容易变现等问题。力求全面掌握贷款人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信用状况和抵押人动产的实际价值,最终选择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信誉良好、业绩优良、资产负债比例合理的个体作为适用浮动抵押担保方式的合作对象,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贷款额度。
(三)完善抵押合同,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依本条规定,银行在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登记,以防范未登记带来的法律风险。登记时,可要求明确记载抵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以便日后更好地实现抵押权。此外,还应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只有措施得当、监管到位,才能有效规避抵押物“浮动性”的风险。目前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的监管手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监管方式是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由第三方作为监管人对抵押物承担监管责任。实践中第三方一般为具有资质的金融、仓储或物流公司。第三方提供货仓,存放抵押财产,并对抵押财产登记入册。如果抵押财产需要流出时,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由监管人做好登记。如果流出数量较多时,抵押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补齐,如不能及时补齐,监管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因监管人的责任导致抵押物减少或毁损,则由监管人和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监管方式则是由抵押权人自己派专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式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可以减少债务人贷款成本。但抵押权人需要自行寻找仓储场地,选聘保管人员,并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与第三方监管方式相比,其劣势是没有第三方赔偿责任做保障。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来看,第一种监管方式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显然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实践中,采用第一种监管方式一般需事前订立一份完备详细的监管协议并约定好监管规则,将监管协议作为浮动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附件进行登记,万一将来有纠纷,可增大胜诉的几率,最大限度确保权益的实现。同时周密细致的监管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抵押权人至少应做到,要求保管人定期提供关于抵押物的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场所进行检查,此举是为了了解抵押物的保管现状、抵押财产目前的数量,有无重大变动,及时与保管人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对。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实现抵押权,必要时应毫不迟疑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四)设定限制性条款
浮动抵押制度的优势和缺陷都在于抵押财产的“浮动性”,设押期间抵押物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仍有很大的自由处分权,我国法律亦不禁止在浮动抵押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这就意味着浮动抵押权人可能面临着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的优先权人的情况。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的优先权效力规定并不明确,这使浮动抵押权人的权益面临非常高的风险。如何降低风险对适用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的银行而言是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可探索适用在浮动抵押合同和监管协议中增设限制性条款的方法来对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弥补我国《物权法》。限制性条款的内容通常有三类,一是在一定范围类限制抵押人未经银行同意处分其财产;二是在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禁止抵押人在已设押的财产上再设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权的固定抵押;三是约定抵押权提前实现的具体情形。从性质上讲,限制性条款属于抵押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当抵押人违反限制性条款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银行负违约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银行不能以限制性条款来对抗第三人,这就导致限制性条款的效力非常弱。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增强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应对限制性条款进行登记,以方便可能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查询。登记后的限制性条款便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具有了“对世”的效力,第三人不能再以“善意”为由对抗银行。成功约定的限制性条款可较好地阻止抵押人出于非法目的将抵押财产转移给后来的继受人,防止债务人过度借贷,还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成本很低,只是登记一下,几乎不发生担保成本,能较大程度地保护债务人的资产,降低银行的风险。
(五)采用混合担保方式,重视应收账款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我国可用来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仅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包括不动产、知识产权、商标权等企业无形资产。实践中,可在设立浮动抵押的同时,设立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为抵押物的固定抵押,亦可结合实际情况设立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以分担浮动抵押担保方式的风险。同时,应收账款是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项债权,在我国,大约一半的中小企业资产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形式存在。在国外,应收账款、存货等被看作是最有价值的担保物。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是应收账款。因此,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值得充分重视的一件事。我国法律亦提供了相应依据。《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法第75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就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
[要害词]他物权,公示方法,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的设定是交易的基础,物权的变动则是交易的表现形态,两者都是交易不可或缺的环节,因而正确选择物权变动模式直接关系到交易秩序的建构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物权法理论主要是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展开对物权变动的讨论,而忽视了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明确他物权设定的原则对于确定他物权设定的规则与效力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他物权设定模式的非凡性
传统物权变动理论都是以所有权变动作为研究的重心,没有充分考虑到他物权设定中的一些非凡性。从比较法上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一般认为,这三种模式性质上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由于他物权的设定也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所以它既适用于所有权变动,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变动。1以所有权为中心构建物权变动模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所有权是所有物权变动的基础与核心,一切交易都是以所有权的界定为前提,交易的最终实现可能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权能分离,所以所有权的变动基本概括了物权变动的目的。另一方面他物权变动有可能会导致所有权内容与效力的变动,他物权的设定是在所有权之上设定了负担,并使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离。
他物权的设定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在他人之物上设定限制物权。其特点在于:首先,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一般地、全面地支配其客体的物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产物,因此他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2原则上,所有人无需在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他物权,除非发生了他物权与所有权的混同而消灭他物权将不利于所有人,此时所有人才对自己的物享有他物权。3当然,有些国家(如德国)物权法,答应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所有人抵押制度,但这终究是一种例外情形。4其次,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原则上要有设定行为,并且需要完成一定的公示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法律行为,例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设定他物权的情形,如以遗嘱设立居住权。另外,在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之后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才能最终完成物权的设定。上述他物权设定制度的非凡性,与所有权变动制度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而这些差异使得他物权的设定在立法模式上与所有权变动有所不同:
1关于是否存在设定的问题。他物权的设定是他物权产生过程中的一个独有概念。在物权法中,只有他物权才存在设定问题。因为他物权的产生是一个权利从无到有的过程。虽然他物权的设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在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但是他物权不是一种继受取得,而是原始取得。而所有权的取得并不是一种设定行为,通常都是通过转让、继续等方式继受取得,或者通过生产、添附等方式原始取得。一般来说,所有权并不必然依靠于他人的物权而产生,换句话说,并不是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再另外设定一个所有权,因为根据所有权绝对的排他性原则,不可能在同一个物上出现两个所有权,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权设定问题。而他物权恰恰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必然存在设定问题。
2关于所有人意志的体现。他物权的设定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所有权的存在是他物权设定的前提,这就决定了他物权在设定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经过所有人同意而直接依法产生他物权是极为例外的情形,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易言之,在物权法定原则的范围内,所有权人的意志对设定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明确这一点对于理解我国许多他物权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土地使用权内容包含了国家禁止土地闲置以及在闲置情况下非法改变土地用途,不少人认为这种改变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实际上这些条款表明的是国家作为所有人设定他物权时要体现其意志。而所有权的类型和内容都是相对单一固定的,因此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权的内容和类型中并无决定作用,而直接受制于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也并无太大差异。
3关于依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的问题。他物权设定是产生他物权的重要方法,他物权的产生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等他物权均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但总的来说,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他物权是他物权产生的常态,而依法律规定产生他物权则属于例外情形。就前者而言,因为他物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就不能产生他物权,所以他物权的设定应当采取“合意(或意思表示)加公示”的方式完成。假如他物权的设定完全依法律规定,不仅漠视所有人的意志,而且会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导致财产秩序的混乱,也不能发挥物尽其用的效果。正是因为此种原因,所以法律行为在他物权设定中具有极为广泛的适用范围。
在所有权的取得中,不存在依法律行为设定所有权的情况。依据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变动,实际上只是所有权的移转问题,此乃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般原因。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与设定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大多是买卖等典型的交易行为,主要受合同法调整;而设定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尽管也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设定行为是与物权的产生直接联系起来的,所以它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合同问题,还应该受到物权法的规范。例如,就抵押合同而言,它既是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抵押合同又经常确定了抵押权的内容,这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合同,所以在担保法中也规定了抵押合同,即归属于物权法内容。虽然我国物权立法和实务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设定他物权的合同具有导致他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与一般的债权合同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物权法应当就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地役权的设定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作出非凡规定。
4.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虽然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对于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固定,但是当事人就他物权的具体内容仍然享有很大的协商空间。只要他物权的设定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而不过多地关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决策作出过多的干预。这是因为,一方面,他物权的变动原则上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设定某种他物权。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的具体约定,才能明确他物权的具体内容。他物权是在所有权基础之上产生的,它既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在法律没有非凡规定时,只有当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达成合意时才能导致所有权的权能与原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也才能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对所有权作出限制,他物权的设定符合其意思,因此要求他物权设定存在合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此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使他物权人借助于物权设定合同有效地制约所有权人,如通过约定他物权的期限可以防止所有权人提前撤销他物权。所以,存在他物权设定的合意,能够既尊重所有人的利益,又维护他物权人的利益,并最为充分地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物尽其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5.关于对公示方法的要求。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原始取得通常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例如物还没被任何人取得,而直接由所有人基于生产等方式而取得。5这就决定了所有权的取得并不要求采取某种公示方法。而他物权的设定除了法律有非凡规定之外,6通常要求应当完成特定的公示方法。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和动产他物权的设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对于交付的内容要求并不完全一样。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可以采取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方式。而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只能采取现实交付方式,即只有在完成了占有移转之后才能设定动产他物权。
熟悉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无论对于完善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还是对促进物权理论的发展都不无意义。一方面,目前学界对于物权变动的讨论大都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展开,集中于以所有权的变动为原型进行讨论,从而忽视了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这就导致理论上过度强调物权法定原则,忽略了在他物权设定中意思自治的作用,尤其是没有充分地强调所有权人的意志在他物权设定过程中如何得到具体体现,不利于充分保障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在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上,我们只是考虑到了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而这种模式主要是以所有权为参照系设定的,这就难以顾及他物权的非凡性。例如,物权的变动模式应当法定化,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应当法定化来说这一点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在他物权的设定当中,因为通常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要注重他物权设定合同对物权法定的补充,假如一概强调物权变动的法定化,非凡是内容的法定,就有可能在他物权的制度设计方面不能充分考虑到他物权设定合同中所应当具有的意思自治空间,将物权的变动完全变成了法律干预的领域,极大地损害财富的创造功能。第三,他物权设定合同与所有权移转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二者作为物权变动构成要件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且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明确这一点对于完善物权立法不无意义。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交付可以采取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方式。7此种规定有欠妥当,因为观念交付的方式可以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但不应当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因而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动产他物权的设定不作区分,不利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
二、他物权设定要件之一:合意
他物权设定原则上要有设定他物权的合意。8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他物权以及他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给予了当事人较为广泛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对于是否设定他物权和设定何种他物权,当事人具有广泛的选择余地。各国物权法上都承认了相当数量的他物权,答应当事人自由选择加以设立。他物权的类型越多,当事人发挥特定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方式也就越多。第二,他物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应由当事人决定。在现代物权法中出现了物权法定的缓和趋势,主要体现在法律答应当事人通过其合意确定物权的具体内容,例如我国担保法就答应当事人就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9尽管物权立法中有关某些物权内容的规定绝大多数是强制性的,不答应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但是物权法定并不绝对排除当事人的约定,相反,当事人对于物权内容的约定,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三,就公示方法的选择,原则上当事人设定他物权时不得选择公示方法,例如设定抵押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质押必须采取交付和移转占有的方式,然而由于动产担保的发展,当事人在动产担保的公示方法上已经享有广泛的选择自由。第四,在他物权的实现方式上当事人也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例如,抵押权的实现是否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而不通过复杂的审理程序,应当答应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再如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是采取变卖还是拍卖的方式也可以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然,强调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非要否定物权法定原则,也不是说他物权完全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而只是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实现意思自治。物权法定主义本身并不排斥当事人在物权设定和变动方面的意思自治,此种意思自治的存在也不构成对交易安全的妨害。因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律关于物权的种类以及基本内容确定方面的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也不能自由地创设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同基本类型,且物权法定主义中还包含了对公示要件的要求,通过与公示要件的结合,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会损害交易秩序的安全。
承认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是说此种合意就是物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设定他物权的合意与物权行为的不同之处表现在:设定他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它仍然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就这一点来看,它与物权行为是不同的。所谓独立于设定他物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其实不过是设定他物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已。我国物权立法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谓物权合同,无论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它们都集中在一个合同当中,物权变动只是债权合意得到实现的结果而已。在债权合同订立的同时并不单独存在一个所谓的物权合意,更不发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不过,强调设定他物权合同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并不意味着否认二者法律效果之间的区别。如前所述,设定他物权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否发生他物权设定的物权变动效果,则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则做出判定。还需强调,由于设立他物权的合同具体体现为一方处分财产、另一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它将导致所有权的某些权能的让渡,因此设定他物权的合同也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合同。
从现实意义上来说,强调他物权设定需要当事人的合意,意味着他物权的设立不应采取由行政机关单方审批的形式来完成,即仅通过审批是不能设立他物权的,这对于完善他物权设定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他物权的设定不一定要强调设定他物权的合意,只要完成了一定的公示方法仍然可以产生他物权。这种观点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了影响。以海域使用权的设定为例,海域使用治理法第19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由此导致了实践中海域使用权的设定大都采取审批加登记的方式,只要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书,获得批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以获得准物权。实际上,假如承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的他物权,那么仅仅有政府审批而没有合同是不能导致他物权的设定的。虽然自然资源的使用应当受到政府的监管与控制,这一点与普通的他物权确有不同,但是,以审批取代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是科学合理的,在审批之外还应当要求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订立海域使用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
1审批代替合意将使得由此设立的权利不再是民事权利,而转为行政权利性质。审批本身不能形成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不是完全建立在与他人协商的基础之上的。假如以审批代替合同,那么由此设立的权利内容将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撤销权利或变更权利人,此种权利会变得很不稳定。而且由于登记机关与审批机关经常是同一的,当事人与批准机关之间没有合意,权利人就根本没有办法控制登记的变更,更无从保护自己的他物权。
2有了设立物权的合意可以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空间。这样,一方面可以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地位,反映他物权设定的民事性质,即使是政府作为设定人一方,也应该与另外一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够凌驾于另外一方之上。要严格区分政府对他物权行使的监督职能和在他物权设定中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另一方面,要求设定他物权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利于政府最大限度地通过合同实现其监管职能,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效用。反之,假如完全以审批取代合意,单凭政府部门一方的批准行为即可设立他物权,将无法最大限度发挥他物权的效用。
3欠缺他物权设定的合意既无法确定他物权使用的方式、范围,也无法对权利进行界定。作为一种物权类型,他物权的内容及其期限等必须有所明确,假如没有合同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极轻易发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例如就海域使用权而言,其用途各不相同,方式也不尽一致,这些用途、方式又很难在证书上有所体现,因此必须通过合同来具体界定。还有一些权利按其性质对转让的条件有所限制,而没有合同就无法严格限制这些转让条件。
4没有合同就无法确定违约责任。审批机关取消或更改权利人的他物权之后,他物权人无法追究该机关的违约责任;反之,一旦权利人不使用或者不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则审批机关也只能采取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由此将在物权法体系中混淆违约责任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测损害。例如,依据我国现行法,假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当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时,假如将该收回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违约责任,那么第三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反之,假如将其理解为行政处罚,则第三人的抵押权也将一并归于消灭,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没有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经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将不可避免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可能会导致公权力任意侵害私权的现象。例如,根据我国渔业法,渔业权的设定与转让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只能通过行政机构的审批,渔业权人与渔业治理部门发生纠纷时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才能得到救济。10当行政人员造成渔业权人损害时,受害人就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6以审批代替物权的合意既不利于他物权有效进入市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也轻易产生各种腐败行为。他物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只有在交易中才能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增值。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可以最好地体现他物权的市场价格,形成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而采取审批的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何人取得他物权,既无法使这些他物权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导致国有资产实质上的流失,也会引发各种腐败现象。
三、他物权设定要件之二:公示
“在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效力之产生具有双重构成要件:一个法律行为之要素与一个事实的且能为外部所熟悉的程序。”11所以强调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除了需要明确合意的重要性外,还要看到公示在设定他物权中的重要地位。与所有权的变动相比较,他物权的设立过程更注重公示要件,理由在于:一方面,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不像所有权一样属于一种完全的物权,他物权设定本身便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的范围和内容都应当公示,以便使第三人知悉,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例如抵押权的产生将导致抵押物所有权之上形成一种负担,任何人购买此财产时,就必须了解其上之负担,否则很可能会遭受欺诈;另一方面,他物权类型众多,在决定其权利的内容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也较大,因此只有通过适当的公示方法才能让第三人知晓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他物权类型以及该类型的他物权所对应的当事人利益关系,如此方能使他物权人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要看到,既然他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得向任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则该权利必须具有适当的信息提供机制,这就是公示制度。“物权的绝对性与物权之目的相适应,物权的权利状态及其变动,对任何人而言均应清楚可见。非常明显,债的关系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产生基于知情的请求权,因为它不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本质上也不涉及当事人利益,故而不需要对外表现。与此相反,物权应受任何人尊重,须能为第三人所知悉。故而,物权法中有公示原则或者得知悉原则。故此,动产的占有,土地及土地上权利的公开登记,即土地登记,使得物权轻易为人所知悉。”12
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效果的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必须要满足一定的公示要件,假如比较他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的取得,可以看出他物权设定在公示方法上更为严格。尽管在法律上,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原则上应当法定,任何所有权的取得必须要符合法律的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所有权的取得都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有人认为物权应当公示就意味着对于自己打造的家具、制造的陶器都必须公开让别人知道,这事实上是毫无必要的,因为所有权完全可以通过各种事实行为取得,而不需要公示。所谓物权应当公示,主要是指所有权的变动以及他物权的设定等事实应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而并不要求所有权的取得都要公示。即使就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而言,由于目前我国仍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因此在一些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虽未登记的情况下,法律也给予受让人以保护。例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买受人实际占有了该商品房时,即便未及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买受人依然对该商品房享有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13有些学者将此种权利称为事实物权。14
在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的情况下,假如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完成公示要件,当事人之间在性质上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物权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他物权设定过程中,公示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权利的客体,在他物权设定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客体选择不同的公示方法。下面讨论三种不同的情况:
1动产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假如他物权的客体为动产,那么原则上应当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对于某些非凡的动产物权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式,如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等。15就动产的公示而言,之所以公示的方法原则上采用交付的方式,理由在于:在大工业生产的背景下,动产均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因而不具有典型的或者独一无二的特征,此动产与彼动产很难区分,在交易中也可以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以登记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不过需要注重的是,随着间接占有等观念交付方式的出现,占有的公示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降低,考虑到他物权设定对公示的强烈要求,因此以交付作为公示只能以实际占有的移转作为公示的要件,而不能将占有改定等非直接占有移转的交付方式运用于他物权的设定当中。例如,在动产质权的设定中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因为此种方式一则导致质权人丧失了实际占有的权能,二则将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16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再如,虽然理论上动产质权的设定也可以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但由于这样可能会出现将来质权人无法请求返还该质物的情形,因此实践中以这种方式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形极为少见。17这就是说,在他物权的设定中经常需要的是现实交付,因为只有在现实交付之后才能形成权利继受人的实际占有,并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外观。18所以,假如没有实际占有,也就没有完成权利的全部公示。
2不动产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原则上采取登记方式。如前所述,就所有权的取得而言,未必都要采取登记的方式,而就不动产他物权设定而言,一般应当采用登记方式,例如土地使用权设定应当采取登记的方法。假如没有登记,当事人之间只能够产生债权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他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时,应当考虑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由于中国农村仍然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熟人社会,彼此对对方的不动产状况较为了解,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必要性相对较低,尤其是登记的成本过高,对于农民而言仍然是一种不小的负担,所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于农村土地以及土地之上的一些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和移转,不需强制性要求必须采用登记的方法。当然从长远来看,随着农村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会进入市场流通,此时物权将会发生变动,就有必要规定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以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就形成一个两难的状况,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决定了我们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的设定进行登记,另一方面又要答应和放松对这些权利进入市场的限制,如何协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难题。我认为,物权法可以不必强行要求当事人设定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但应当鼓励当事人在交易承包经营权时,自愿采取登记等公示方法,尤其是可以考虑登记对抗说,赋予受让人一种对抗转让人的物权,从而保持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在今后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逐步从登记对抗主义过渡到登记要件主义,使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下达成统一。19
除我国农村现实生活的非凡性以外,应当在不动产他物权设定中采取严格的登记方式。这就是说,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都应当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不能够取得物权的效力。例如,关于地役权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的效力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物权法草案则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20我认为,地役权的设定与农村不动产的市场化以及城乡差别等问题不存在本质的联系,且城市和农村都有设定地役权的需要,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在农村设定他物权具有非凡性而否定登记的必要性。地役权作为一种典型的他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发生,假如不采取登记的方法,不能使第三人知悉土地上的负担,将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虽然地役权大多在农村发生,且主要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许多情况下不涉及第三人,但是,考虑到在城市由于不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也有设定地役权的必要,尤其是城市中的地役权跨越地域广大,如铺设管线等,突破了不动产“相邻”的条件限制,假如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就不会积极办理登记,从而使得地役权的效力弱化。因此,地役权的设定采取登记要件主义,21有利于区分地役权和一般的债权并能够真正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登记要件主义是否导致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足,我认为,即使合同双方没有办理登记,也不妨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的效力,而依照登记对抗主义给予当事人一个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地役权是没有必要的。
3权利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以权利为客体而设定他物权,比较非凡。对于权利质权的设定,大多数国家均要求除了设定合意之外,还需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德国法上是通过将权利设立合意和登记相结合的方法来设立,如在债权上设定权利质权,22从而一方面明确设定权利他物权的原因关系,另一方面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多样的,有交付权利凭证、登记、背书等多种方式。我们认为,考虑到权利作为客体的非凡性,只有采取类型化的方法,根据不同权利的特点来确定公示的方法。
公示方法是他物权设定的要件之一。按照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公示方法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是否完成公示,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响到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就大陆法系关于公示效力的规定而言,无论是采取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无论是采用登记要件说还是登记对抗说,都要求将公示本身与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易言之,无论是否办理登记,都不应当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只不过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对物权变动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观念与做法,即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而将登记与设定和移转物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未经登记不仅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将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23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此种做法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事实上,公示本身是以合意的有效存在为出发点的,其指向的目标是物权变动,但其本身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严格区分公示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二者的相互关系如下:首先,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必须通过公示的方法对外披露出来,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后果。而物权变动的公示又必须以合同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内容为依据。一方面,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中,没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的。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种财产,假如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债务本身并不存在,则此种交付不过是一种错误的交付,不能形成物权移转的效果。另一方面,从原则上说,当事人的合意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即使物权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到第三人,不能认为单纯的当事人意思可以直接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24其次,公示方法的采用也可以体现他物权设定合同的内容。例如,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期限、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是大体一致的。因此公示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与合同对于物权内容、类型的约定相一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乃是公示的基础。第三,合同的约定内容通过公示的形式获得了物权效力,从而
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对世性。
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合同约定和公示内容相背离的情况,例如,抵押登记的期限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或者登记的担保的债权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不一致,此时,公示的公信力就有可能发生作用。这就是说,假如公示的内容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那么,第三人只能信赖公示的内容,而不能信赖合同的内容。因为只有公示的内容才是公开的信息,第三人可以查阅,而合同本身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合同的内容。因而,对于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基于因公示而产生的公信力应当予以保护。不过,在确认其公信力的前提下,假如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答应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要求重新办理变更登记。
四、设立他物权应采的模式:登记要件主义
关于物权变动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着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此之外无需其他任何要件。25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产生了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换言之,假如不进行登记,已经变动的物权不具备完全的对世效力,只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无法对抗第三人。26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一定的形式。也就是说,要发生物权变动,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债权合意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27就不动产物权变动来说,必须要采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假如未履行法定的物权变动要件,只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果,而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这两种模式可以说各有利弊。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究竟采取了何种立法体例,对此学理不无争议。从现行立法来看,主要采取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例如土地治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8在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对于物权法究竟应采纳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学者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即债权形式主义;29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意思主义。30从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来看,根据草案第9条的规定,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上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模式是考虑到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社会背景而做出的选择。然而,我认为,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而言,对于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与他物权的设定模式不加区别,也并不完全妥当。这并不是说要就所有权的变动与他物权的设定设计两套完全不同的模式,但是一定要考虑到其间的不同之处,并根据其不同的特点选择科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就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不必要采取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考虑到实践中大量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而办理了转让,假如固守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否认转让的效力,很可能出现在买受人受让房屋很长一段时间以后,出让人因房屋价格变动而恶意违约,要求收回房屋的情形,这就会使得长期形成的财产秩序受到冲击。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此种转让的效力也予以承认,即使没有办理登记,这种转让也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对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可以根据城乡的差异而分别考虑。一方面,对于城市的房屋而言,原则上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受让人因交付而取得的占有权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此种占有权虽然不是物权,但仍然应当具有对抗转让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效力并非完全来源于债权,也来源于合法占有权。另一方面,农村房屋的转让则可以考虑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只要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房屋,就应当答应买受人享有一种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就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而言,则应当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法律为了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将登记作为一种强行性的规范确立下来,假如当事人之间就他物权的设定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当事人只是设定了债权,而并没有设定他物权,也就不能产生他物权设定的效力。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中,就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考虑农村的非凡情况,可以作出适当的例外规定。对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形式主义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优点,且使当事人间就物权关系之存在与否以及变动之时期明确化,此项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亦完全一致。”31就他物权的设定而言,因为他物权是在他人的物上设立的权利,而不是在自己的物上设定的权利,其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经济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重要地位,显得尤其必要。假如没有登记,就很轻易产生占有人就是权利人的外观,无法向第三人展示权利上的负担以及权利的实际状况。只有通过登记才能知晓其享有何种权利,才能对交易安全进行周密的保护。而他物权的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经济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重要地位,显得尤其必要。假如采取登记对抗说,登记成为一种任意性的规范,则当事人就有可能因为不愿意承担登记的成本而不办理登记,这就使得他物权的设定不能公开透明,物权的财产关系因而处于紊乱的状况。
2有利于明晰产权,提高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登记要件主义最大的优点就在于使物权关系变得明晰、透明、公开,防止出现产权权属争议。而登记对抗主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方面认可不通过公示方法的采用就可以发生法律变动的效果,另一方面,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又可以在采用登记方法以后,以前手未经登记为由主张物权变动无效,就会导致产权关系不明确。32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将规定一些新型的他物权,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这些权利类型在现在的实践中还极少发生,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它们将逐步增多,因此有必要在其涌现之前就明确此种权利的状态,以此保证他物权的设定和流转。所以,从制度设定一开始起,就应当规定登记要件主义与之配套,否则无助于产权的明晰和交易安全。还要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提高,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的他物权出现多样化的趋势,例如一块土地,可以在其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空间利用权、矿藏资源开发权、地下空间使用权,并且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期限分割,分别设定十年和十年之后的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形态复杂性是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同样对明晰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减少因他物权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产生的纠纷。这些都要求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向人们提供一种登记的激励机制。33
3有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地位,也是界分他物权和自物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只有通过对权利内容的登记,才可以使第三人知悉权利的实际内容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还是对自己所有之物实际享有的权利。这样,不仅仅宣示出他物权人,同时也宣示出不动产所有人,从而防止他物权人恶意处分所有人的财产。目前,就我国实践而言,只对极少数不动产他物权,如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设定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而对于其他他物权的设定并没有严格地规定公示的方法,这与我国物权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在物权法确认了完整的他物权体系之后,应当相应地规定登记要件主义,要求他物权的设定必须采取登记方法。34当然,对他物权的设定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只是一般原则,并不妨碍法律对现实中的一些非凡情况做出例外规定,例如根据现行的立法和实践做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严格要求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他物权。35我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农村不动产市场商品化程度较低、流转性不强造成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会不断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可流通性,以后在条件成熟时,不妨逐步推行登记要件主义。
注释:
[1]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温世扬等:《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2]参见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我国物权法理论界认为,在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而其他物权的存续与所有权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其他物权可以例外地不因混同而消灭,从而发生所有权人在自己的物上享有他物权的情况。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4]依德国民法之规定,所有人抵押权可区分为原始(原有)所有人抵押权与后发(后有)所有人抵押权。原始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抵押物的所有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者为并不成立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后发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抵押权有效成立之后,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或者因抵押权实现之外的事由使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抵押权并不消灭而归属于所有人的情形。参见前引2,刘保玉书,第82页。此外,德国法中也承认需役地与供役地同属于一人时,亦可设定地役权。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3页。
[5]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2页。
[6]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要求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
[7]参见物权法草案第27、29、30、31条。
[8]除非法律有非凡规定(如取得时效、善意取得、法定他物权等),否则他物权在设定和变动时都必须依靠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他物权的范围和内容,采取合意加登记的模式。
[9]参见担保法第39、46条。
[10]参见渔业法(2004年修订)第6、7、11、13、43条。
[11]前引4,鲍尔·施蒂尔纳书,第62页。
[12]SchwabPrutting,Sachenrecht,28.Aufl,Muenchen,1999,S.15—16.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
[1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以下。
[15]参见前引1,温世扬等书,第153页。
[16]参见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页。
[17]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4页。
[1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6页。
[19]我国物权法草案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
[20]参见物权法草案第168条。
[21]但在德国区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登记,对于需役地的登记要求并不严格,因为需役地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享有权利而无负担。参见前引4,鲍尔·施蒂尔纳书,第722页。
[2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54条第3项,第873条。
[23]参见前引1,温世扬等书,第152页。
[24]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办理登记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25]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18页。
[26]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届博士论文,第125页。
[27]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31页。
[28]司法实践的倾向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9、59条明确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
[29]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18页。
[30]参见武钦殿:《论交付和登记在我国房屋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3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94页。
[32]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45页。
[33]参见前引26,肖厚国文,第9页。
「关键词土地、权利制度、土地使用权、他项物权
我国的土地权利制度已经到了一个关键的发展阶段。其中的原因,首先是经济体制在整体上已经踏上了向市场经济的更高级阶段迈进的步伐,土地的权利将更加深入,更加广泛地进入市场机制,这样,改革初期从香港引进的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的而现在越来越不满足需要的土地批租制度,就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更新。另外,目前正在酝酿制定物权法典,这是我国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不动产法将肯定是其最重要的内容。另外土地法的制定也在积极地进行。在这种形势下研究设计土地权利制度,不但对经济体制进一步的发展有现实意义,而且对未来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典的立法将发生巨大影响。
1发展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基本条件
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即将制定民法典或者民法物权法,目前我国的土地权利制度建设遇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发展阶段。鉴于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不动产权利体系对国家、民族以及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具有的重大政治经济意义,借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权法,以及制定土地法的良好机会,发展、完善现行的土地权利体系,很有必要也很有意义,而且是我们法学家和实践家们共同的责任。
在发展土地权利制度时,必须尊重和服从如下条件:
1.1土地权利的整体设计,必须符合建立市场经济机制的根本要求
大陆的经济体制必须建成为市场经济,这是改革不可逆转的目标。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整个不动产权利体系,都必须以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为其根本使命。无庸讳言,目前的土地权利制度不能满足这一要求。一个最为显著的问题,是我国法律中的土地权利过于简单,只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负担的抵押权,这一点既不符合土地具有多方面的用途、土地上的权利可以有多个层次的实际情况,也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实践的要求。再如,有些权利的类型并不是按照市场经济的需求设立的,比如土地权利的多头管理制度;还有一些权利的某些具体形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比如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另外,我们要建成的市场经济,必须具有安全、可靠、公平的机制,而我们的登记制度显然达不到这一要求。对这些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制度,我们应当利用民法典或者物权法的制定之机进行修正。
1.2新型土地权利的设立,不能违背宪法和实践部门已经接受的法律原则
根据宪法第9条、第10条、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我国只许可两种土地所有权存在,而且只许可农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依征用的方式向国家土地所有权转换。这样,宪法确立了不许可土地所有权市场存在的原则。同样按照宪法的这些规定,1990年制定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4年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确立了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上以有偿出让的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并许可这种进入市场流转的原则和体制。土地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也是在这一体制基础上运转的。这是我国土地权利发展的基本法律前提条件。目前,修改宪法,废止它原来的土地制度的原则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所以未来土地权利的发展还必须尊重宪法所确立只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转的原则。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土地权利体系的设立是以土地所有权可以进入市场流通为前提条件的,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土地所有权之上建立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地役权、典权等权利类型,来满足市场经济的多方面的需求。因为我国不许可存在土地所有权市场,而只许可土地使用权市场,所以土地权利发展的法律基础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权利的法律基础有根本的区别,其土地权利体系也必然有很大的差异。但是直到目前,我国法学界的许多物权法学者对此似乎并无清楚的认识,他们仍然坚持在大陆建立以自物权即所有权为基础、在所有权基础上设计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等)和担保物权的大陆法系传统物权体系模式。〔1〕但是未来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只能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而不能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这一点是完全无法回避的。
1.3土地权利体系必须符合国情
土地权利体系的建立,对国家及民族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因此它必须符合国情。在当代国际上,因国际交易越来越密切的原因,反映流通规则的各国合同法的发展逐渐趋向同一,各国法律互有不少借鉴甚至直接的移植。而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物权法自罗马法以来,都是各国法律自成一套,立法者对本国的国情更为关注。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发展,自然也应如此。我国土地国情,简单地说有三点:第一,我国目前仍然是农业国家和农民国家,故耕地的保护应当作为我国的不动产法制的原则,并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来实现这一原则。最近中央政府关于强化耕地保护的指示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应该把使用耕地的权利与使用建筑地的权利在法律上彻底分开。第二,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机制的基础,也是土地权利的基本国情。在国民经济整体已经进入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土地权利将越来越广泛地进入市场。因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外,应当许可其他可能的土地权利,如集体土地使用权也能进入市场机制。目前法律对集体土地
使用权进入市场是禁止的,至少是不鼓励的,但却无法防范这种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现实。第三,我国人多地少,适合人们活动的土地极为有限,因此政府对土地的管理不可以放松。在土地权利制度中,应该采纳实质主义登记原则以配合对土地权利的管理。因此,制定土地登记法非常必要。
1.4土地权利应与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物权体系密切连接
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民法物权是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基本权利。因此土地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基本渊源,将主要是民法典以及民法物权法。土地法中的土地权利的设计,应当注意与物权法的衔接。土地法中的土地权利,应当与民法中的土地权利不但应当保持权利种类的一致,而且应当保持权利内容的一致。尤其重要的是,土地权利制度应当遵从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物权法定原则等。另外,自罗马以来,世界各国均根据不动产的各种物权主要是土地的物权,或者离不开土地物权的客观实际状况,在物权法中建立了以土地权利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体系。这一点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物权法所共同遵守的不动产法理。因此,我国土地权利体系的设定,在涉及到其他不动产的权利时,也应当服从这一法理。
2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发展的初步设想
目前我国民法的基本法民法通则,没有关于不动产的规定,更没有详尽的土地权利制度,该法中的财产法的规则,只能适用于动产而不能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当时的历史决定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未来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权法时获得改进。但是,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在民法之外发展、完善土地权利制度。事实上,民法典、物权法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土地法中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土地权利制度,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建立完善的土地权利制度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着想。
2.1关于土地权利的总则性规定
在土地权利总则部分,无论是民法典、物权法还是土地法,都应当首先明确,土地权利制度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因此土地权利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是保障权利持有的安全和权利交易的安全,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在总则部分应当尤其强调,土地权利制度应当遵从如下基本原则:
权利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普遍承认的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它的基本意义,即土地权利的类型只能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能由权利人随意创设。根据这一原则,公民、法人所拥有的土地权利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权利法定原则的根据是这些权利的重要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以及它们所具有的社会最基本的权利的性质。因为社会的其它权利都要直接或者间接地与这些权利发生必要的联系,因此必须对这些权利确定明确而统一的内容。从根本上说,这一原则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必须统一的原则在土地权利制度上的体现。
权利绝对原则这一原则是物权法中的物权绝对原则的体现。它的基本意义是,土地权利在本质上属于支配权,当一个权利主体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土地权利时,其他的权利主体均不可能对同一权利客体拥有同样的土地权利。这一点,也被称为物权的绝对性或者对世性。因此,一个土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因为他所拥有的权利排斥他人对同一权利客体行使同一权利的主张。土地权利因属于物权,而物权必须是绝对权,这是财产权利本质的体现。
登记原则这一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其基本意义是,在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物权时,必须履行一个能让外界承认该权利变动的程序。这一程序就是公示。公示原则是物权绝对性质的必然结果。因物权有对世性,故法律在承认物权对他人有排斥的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求该权利的各种变动能向社会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使得它的排斥他人的权利获得社会的认可。故物权的变动必须遵守公示原则。然而物权的公示手段在动产和不动产有重大的区别,动产的公示是占有的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就是登记。故土地权利的各种变动应当遵守公示原则。
目前我国法学界正在进行应该采纳实质主义登记还是应该采纳形式主义登记的讨论。所谓实质主义登记,即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有决定作用的立法体例。这种体例为德国、台湾的法律所采纳。〔2〕按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形式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体例,为法国和日本的法律所采纳。〔3〕这两种体例相比,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效果上,均应是实质主义登记为优。〔4〕
实质主义登记的基本法理,即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所创立的物权理论。该理论的基本含义是,在一个物的权利移转时,会出现至少是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债权行为,即当事人之间建立将要转移物权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另一个是物权行为,即实际发生的转移物权的行为。后一个法律行为又被称为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同。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契约必须有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德国民法学家和我国民法学家一致认为,不动产的物权契约,其外在形式就是登记。〔5〕所以,它们接受了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思想,他们的物权法在规定物权种种变动法律条件时,均规定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不得生效的一般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已经被我国法院和土地行政部门、房屋行政部门采纳。
权利特定原则该原则的意思是,土地权利的客体,必须是明确肯定的一宗土地,或者特定的数宗土地(如总括抵押或者共同抵押中的土地),或者是一宗土地中明确指定地面的土地权利份额。物权与债权的又一个根本特征是它的客体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客体不明确不特定的,不能成立物权。这一原则当然应当适用于土地权利。
顺位原则所谓顺位,就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
簿上以他们设立的时间先后所排列的顺序中所占据的位置。任何一项土地权利上均可以设立多种其他的物权,比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里,一项土地所有权之上,就可以在设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地上权同时,设立一项或者数项担保物权性质的抵押权。这一点是由土地的多用性和多值性决定的,是一个规律性现象。在我国未来的土地权利制度中,将会产生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土地权利形式,这些权利的产生将会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多方面的需要。但是,这些权利的设定不是无序的,而是按照登记原则,并且在登记薄上以他们设定的时间先后排列为顺序的。先成立的权利有绝对优先实现的效力,后续顺位的权利在优先顺位的权利实现后也有自己实现的机会。所以,采纳实质主义登记原则、建立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土地登记簿)并将其作为土地权利的根据,对保障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土地利用关系的安全合理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采纳这一原则,就必然会产生土地权利的顺位原则。
2.2关于土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的基本法律渊源,是土地登记法(德国及台湾),或者不动产登记法(日本),不论其名为何,规范的对象都是一致的。从上文的探讨可以看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对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因为,在采纳实质主义登记原则的情况下,土地登记已经成为土地权利变动的程序性要件,故德国法学家们称不动产登记法是不动产法的程序法。即为土地的法律行为,必须履行登记法规定的程序。即使是日本这样不承认实质主义登记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法也是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别法而存在的。〔6〕特别法的意思,是其仍然是民法渊源的一部分而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有不动产财产,就必须有不动产登记法或者土地登记法。虽然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的各种法律都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是还没有一部不动产登记法。因此,制定土地登记法,在我国已是非常必要的事情。将来制定的土地登记法,也是土地权利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按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本文作者认为,应当在土地登记法的制定或者在制定土地法的登记制度时,提出并坚持“五个统一”的原则。
统一法律依据即我国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土地登记法,该法的名字可以称为土地登记法(如德国或者台湾的作法),也可以称为不动产登记法(如日本的作法)。我们不能违背法理,按照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对土地、建筑物(包括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登记法。即使制定的关于登记的法律称为“土地登记法”,其所函盖的业务,也应包括其他的不动产,如台湾土地登记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那样。
统一登记机关在国际上,土地登记机关,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这种作法,是以土地登记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登记应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的关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经不必,而是向上级法院直接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统一登记的作法,但后来因为民国初期司法的混乱而改为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此法延用在我国台湾至今。〔7〕总之,考察世界各地的土地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土地的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律性的特点:土地登记机关一般具有程度不同的司法意义;登记机关的统一性。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土地登记存在着“多头执政”的局面,而且其依据的法律也不同。这一点我们看一下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就可明白。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有四个,这些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另外还有未明确所指的即第(二)项所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损害经济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这正是第42条的规定没有解决的问题),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比如,抵押权因登记而成立,这是我国法律已经确定的原则;但是如果两个或者多个登记机关都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机关登记,那么就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经费开支,而且会造成抵押权(其它权利也一样)的成立有多个时间标准而难以判断其到底是何时成立的问题。如果此期间有第三人的权利纳入登记,那么法律关系将更加混乱。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将来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权利为基础和为核心的统一,因为这是自罗马以来一切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共同作法,其理论根据是,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也必然是以土地权利为基础的,比如,独立的房屋所有权必然建立在地上权之上。现行体制中不动产登记机关非常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而独立的情况,即不合法理,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更不利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这一现象,希望能够早日克服。
统一登记效力土地登记法应当依实质主义登记的原则,统一规定登记的效力,并将其确定为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上所负担的他项权利的设立,是非常典型的物权设立行为,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设立只能以登记作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重合同、轻登记的现象应当得到纠正。其他的土地权利变动行为,如土地权利的移转、变更和消灭等,也应采纳这一原则。另外,还应根据这一原则建立必要的制度,如以登记权利为正确权利的制度等,这对保护土地权利的正常交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程序主要是对各地区而言。在土地登记法中,应该统一登记的程序,以满足统一大市场的需要。
统一权属证书即登记机关下发的土地权利文书应当具有统一性,而不能像现在这样,存在着地权证、房地产权证、林权证等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于社会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之间的争执。故不
动产的权属证书必须统一,这一点在土地登记法中应明确规定。
上述五个统一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动产法制的必然要求,是必须实现的原则。但是它们的实现应当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应当先统一立法、统一登记机关,然后再统一权属证书。在登记的法律不统一、机关不统一的情况下,简单地统一土地权利的权属证书也是不合适的。
2.3关于土地权利的细则
所谓土地权利的细则,就是关于土地权利的种种具体的制度。显然,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在这一部分。
关于土地所有权目前我国所规定的两种土地所有权仍然有保留的必要。因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建立涉及政治体制问题和宪法修改问题,所以不能更动。而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现在不但发挥着巨大的经济功能,而且还发挥着对八亿多农民的生存到养老提供保险的社会功能。因此,这种土地所有权也是不可以否定的。目前,我国体制决定了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发展不可能走以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为基础的道路。
关于土地使用权我国以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为基础来构筑整个社会土地权利休系,已经有比较成功的经验。比如,法律明确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规则,就是根据我国实际的正确经验总结。但是正如上文所言,目前的土地使用权,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满足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需求的具体方法,一是对上述各种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进行科学界定,尤其是对历史遗留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认真分析,不可一概认为都是划拨性的权利,不许其进入市场流通。对那些实际上已经形成独立民事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许可其流通。二是应当许可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其他物权,即将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细化、明确化,满足权利人多方面的需求。比如,可以考虑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建筑权和耕作权。其中,建筑权专指在土地的上下为各种建筑的权利,耕作权指对土地进行种植、垦植、养殖的权利。这种划分的好处,一是使得土地利用的目的非常明确,人们很容易了解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值;二是方便管理,可以比较容易地实现耕地的强制保护。如果能够进行这样的划分,土地使用权就将成为我国一系列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总称,其性质如土地所有权一样。而建筑权、耕作权则成为用益物权的具体形式。所谓权利明确化,就是要丰富各种权利制度的内容,使得目前内容粗糙的权利制度建成更加精确细密可以明确地进行司法操作的制度,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的要求。
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其不能依法禁止,不如依法放开流通。放开流通的方式,一是许可这种权利在公民、法人之间转移,二是许可在这种权利上设立法律规定的他项权利。其效果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应当有较大的差别。在建立了严格的土地登记制度和完善的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通安全也是有充分保障的。当然,法律对其流通也可能建立适当的管理制度。
关于他项权利他项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指民法中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其实就是土地使用权,在未来的立法中,它应包括建筑权与耕作权两种重要类型。所谓建筑权,即通常所说的地上权。地上权的德文原意,就是建筑权(在德文中,地上权的原文为Erbbaurecht,其中Erb,意思为土地,Bau,意思为建筑,Recht,意思为权利)。耕作权,将成为土地之上一系列种植、垦殖、养殖的权利的总称。这两种权利作明确区分之后,可以满足我国区别建设用地和农耕土地、强化耕地保护、保障建筑用地顺利进入市场机制的需要。
在传统民法中,还有地役权、人役权,指土地或者不动产为另一土地的利益,或者为某一特定的人的利益而供其役使的权利。我国目前对地役权、人役权均没有承认,理论上认为相邻权包括地役权,使用权中包括人役权。这种作法,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很大不足。大陆的民事法律实践需要有地役权和人役权的法律制度,因此应当恢复对地役权和人役权的规定。其中地役权指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供役地加以利用,或者限制在供役地上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而人役权指在不动产上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使用不动产的权利,如居住使用权等。
土地使用权上的担保物权,在我国法律中仅有抵押权一种。但是,我国的抵押权,仅可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而不可在土地所有权上设立。从我国法律实践看,抵押权的设立可以满足需要。因此,建议不设典权制度。
依上述构思,我国土地权利的基本框架如下:
土地所有权(两种)
土地使用权(两种所有权基础上的):包括建筑权(指城乡建筑地使用权)、耕作权(指一切种植、垦殖、养殖的权利)、地役权、人役权、抵押权
关于可转让的他项物权的制度
这一体系不同于其他学者观点的特点是:第一,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市场可流通性与其他学者明显不同。其他学者虽然一般也承认依据宪法土地所有权不可按市场规则转移,但是他们坚持他项物权直接设立在土地所有权上的观点,实际导致了强迫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的结果。第二,他项物权的本权基础有显著的不同。依据本文的观点,他项权利,只是设立在土地使用权上的权利,而不是设立在土地所有权上的权利。其他学者提出的观点,只将土地使用权当做土地所有
权上的一种具体的用益物权,是与担保物权(具体指抵押权)相并列的权利。而本文的观点,是以土地使用权为本权,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建筑权、耕作权、地役权、人役权、抵押权。这种作法既能够使得我国不动产真正进入市场机制,又能够基本满足权利主体的各种需要。第三,他项权利的设立,从名称到内容,将更加符合我国实际需要,与大陆法系传统有较大区别。本文尤其强调建筑权和耕作权的区分,这实际上是给我国可以进入市场机制的土地和不可轻易进入市场机制的土地的划分提供了一个法律基础,它能够满足我国建立强制性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建设用地的市场化两个方面的需求。
注释:
〔1〕参见:《中外法学》杂志1997年第2期“笔谈会”栏目下发表的几篇论文。
〔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台湾民法第758条等。
〔3〕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第177条等。
〔4〕此观点的详细论述,见拙著《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1991年10月第6版,第138页。
〔6〕北川善太朗著,李毅多、仇京春译《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7〕李鸿毅著《土地法论》,1991年版,第260页。
不动产是人类生存的基础与前提,大多具有不可再生性和唯一性,因此其无论是对国家、社会或公民都有重大意义,所以不动产立法历来是各国民法的重点。不动产立法在我国即将制订的物权法中占有重要位置。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必将是不动产立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和物权法理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和立法完善略陈薄见。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一是契据登记制度,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均采此制;二是权利登记制度,德国外,瑞士、荷兰、奥地利均采此制。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州及马萨诸塞州等英语国家均采此制。
故实我们有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加以研究的必要性,论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的了解;第二部分是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及性质的刨析,这里又分别详细的介绍了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和登记的性质;第三部分对我国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制度问题与解决方案的研究。对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问题一一的列出,并针对这些制度的不健全的问题作了分别的分析及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作了个人的见解,第三部分共有五个问题的阐述: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二是登记中公权国力干预私权利问题的解决;三是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四是不动产登记权利范围的问题;五是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或请求权的保护问题。基于本文上述,确立登记行为私法、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
《合同法》颁布之后,物权立法正式提到日程。因我国长期将不动产物权登记视为行政管理之手段,有关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的规定较为混乱,故实有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
登记,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事实或行为。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从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
(一)不动产的含义
一般而言,所谓动产,是指易于被移动的财产;所谓不动产,则指不能被移动的财产。这种从表面上看来“纯粹”仅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分类,何以会导致两类财产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意义上有如此不同的效果呢?颇值深思。
动产与不动产确定的根据是法律而非所有人的意志,但是,这种分类的物理性并不妨碍法律允许所有人依照其意志、通过确定财产的目的而将之不动产化,或人为地将财产动产化。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建筑物,但又不限于此,尚包括其上人为的可自然附着物及其收益,所以在登记制度上,各国不论称“土地登记”抑或称不动产登记,在观念上应把握两点:其一,这里的土地与不动产为同意语,即使规定在土地法中的登记也兼指房地及其附着物等总体的登记制度;其二,不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并无区分之必要,《意大利民法典》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则准用于客体为不动产的物权以及相关的诉权……”也可以不动产物权为不动产。为明晰法律关系,我们应采不动产登记这一用语。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例
当今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源于三种基本的登记制度,即“契据登记制度”,又称“法国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德国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澳大利亚登记制度”。
1.德国法主义。德国登记制度之特色:(1)登记(eintragung )为土地物权变动之效力发生要件。即土地物权之发生变动效力,除当事人之合意外,尚须登记。(2 )登记官吏为登记时有审查土地物权变动实质关系之权限——所谓实质审查主义。(3)登记有公信力, 即登记簿上之事实,纵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不得以其不成立或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常视为实体上有效。(4 )登记簿的编成采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 des reaifoliums)即以不动产标准编成之。(5 )登记物权之静的状态,即于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事实,而记入物权的现在状态。
2.托伦斯登记制度(torenssyhem),此制度为sir robet tomens所创,1855年始行于南澳洲,现在美国多数州亦采之,乃登记制度中最优者。其主要特色如下:(1)始登记一定不动产时,登记局依一定的程序,精查确定其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后,制成记载此权利状态之地券二份。一份交与所有人,一份保存,依物的编成主义,编入登记簿。( 2)不动产移转之时使用一定的官制用纸,或转让为证书,存于登记局。登记官制审查以后,记入权利的移转于登记簿,让与证书存于登记局,对于受让人交付新地券,成为背书之原来地券。(3 )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依一定的形式,作成抵押书二份,连同地券,提出于登记局,登记审查后,记入于登记簿及地券,返地券于债务人。(4 )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登记于登记簿,不生效力。(5 )其登记官有实质审查的权限。(6)登记有公信力。 其结果真权利人因不实的登记而受损害时,国家负赔偿的责任。
3.法国法主义。法国法登记的特色:(1 )登记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即物之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效力,登记不过为已发生的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登记官吏于登记时,只得为形式的审查,对于物权变动更无实质的审查的权限。(3 )登记无公信力,故登记事项,实质上不成立或无效之时,其不成立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之第三人。(4)登记簿的编成采人的编成主义(prinzip desporsonenfoliuncs),即不以不动产为标准,而以权利人为标准编成之。 (5)登记物之动的状态,即不仅登记物权之现在状态,而且登记物权之变动。
但我们认为,我国目前立法受转型社会的影响,其行政管理倾向较为明显,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不足,主要是德国登记规则,如登记生效主义、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的公信力等,其制度基础是国家干预主义。但并未建立地券、赔偿储金等制度,故不具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托伦斯登记制度的特色。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物权法负有整理旧物权,确定、稳定物权关系的使命,登记制度是完成这一使命的重要工具。我国长期以来房地产登记为部门利益所左右,造成房产、地产的不统一,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程序的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
立法建议上,我国学者们比较赞同德国法主义,但应考虑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在登记自主主义这一点上,从中国实际出发则不宜采用,对一些法定物权应强制登记,我们赞同上述之观点。
二、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及性质
(一)不动产登记的目标
每一部法律都应有明确的目标,其中的每一制度有相应的制度价值。我国土地立法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强调管理。而在转轨时期,国家利益又多为部门利益所代替,所以形成登记制度的五种不统一,即登记机关、登记根据、登记簿册、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由此带来诸多交易安全上的问题。
80年代我国重建不动产登记制度时借鉴了前苏联立法经验,亦十分强调国家目标,可谓历史上退步式的回归。在转轨时期,部门利益又使登记目标加上了部门利益目标。现在的中国不仅土地流通性很差,而且登记所保护之交易安全时有被破坏之虞。所以,我们建议立法目标应向个人倾斜,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以之为登记制度之根基。
(二)登记的性质
对登记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1.公法上行为说。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2.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更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 3.我们认为, 上述学说均有偏颇,登记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证明行为说回避这一问题,不甚确切,必然说不清证明与登记行为的关系如何。
首先,从登记行为过程来看,登记行为包含了诸多行为,但真正由当事人参与的仅是登记请求及登记申请两部分,研究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从这两项权利去考察。
其次,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查阅登记簿册,并且任何人均可相信登记权利而为交易。另外,虽然登记之效力具有统一性,并且自登记簿上登记后始生效力,但是登记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
再次,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理论上被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其区别之实意“除理论认识目的以外,厥载于救济程序。易言之,即私法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公法案件,除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外,原则上得受行政救济,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管辖。”就登记制度而言,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性质上均为向法院提起的私法上之诉权,并且登记机关应负登记错误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登记性质上为私法行为当无异议,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的私法行为。故此,立法者应注意登记之私法属性及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应摒弃批准式的行政行为观念,剥夺登记机关之行政特权,确立其为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这对中国真正登记制度的建立具有指导性意义。
三、中国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制度问题与解决方案
我们认为土地权利登记能解决登记不统一,登记中公权干预私权的问题,登记的效力问题、登记的物权法定与意定平衡的问题,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的保护问题以及物权争议诉讼的保全问题。
(一)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
我们认为,我国登记五不统一的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之争,解决的根本途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原则、根据、程序、效力、簿册自然便统一了。我国旧民法制定之时,也采用由地方法院统一登记的作法,但后来由于民国初期的司法混乱而改为由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独立部门——地政局统一负责。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性。为维护在不动产登记上的司法统一性,同时也因为不动产在自然联系上的紧密性,国家法律均规定一国之内或一个统一司法区域内实行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即不论是土地房屋还是其它不动产,也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
关于登记机关统一性的问题,广州、深圳等地已实行房产、地产证合一的制度,但并未为全国性基本法律所承认。我们认为,物权立法应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好这一问题,学习成功经验,建立统一独立的登记机关.
(二)登记中公权力干预私权利问题的解决
利用登记机关行政权力的高效、权威性使物权得以公示并获得公信力,但同时也带来了公权力对私权利侵扰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无论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国家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国家,均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典型的如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法国及日本的公证制度等。
1、实质审查主义。实质审查主义是与公示、公信原则相协调的制度,登记机关不仅就登记之申请在登记程序法上是否适合加以审查,同时就其登记的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相一致,且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亦加以审查。
2、形式主义审查制度。形式主义审查制度,指就登记的申请,是否在登记程序法上赋予登记机关以审查的权限,惟就其登记的申请,是否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般不得加以审查,亦不得决定其登记申请的许否。法、日采之。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公权力不干预私权利,登记的效力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登记并无公信力,仅有对抗力,故登记效率很高,但由此产生的弊端亦不少。
我国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所拥有的权利相当大,不仅如德国实质登记主义那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有审查权,而且享有审查这些资料以外事实的权限,力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理想状态。所以,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扰甚大。我国土地立法实质登记主义是正确的,但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技术对其弊端加以补救,才能达到权力与私权平衡的目的。从改革开放以来的登记实践看,大部分登记机关要求公证这一程序,只有公证的真实性得到保证,登记机关的审查权加以弱化,方能结合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优点。
(三)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
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物权获致登记后所取得的私法上的效果,亦即对相关当事人所施加的实际作用。它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因登记效力的不同,世界各国可以划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及登记对抗主义,德国是典型的登记生效主义国家,而且其登记还有公信的效力,有的学者称之为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的原则。
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出现的问题表现为其效力的不统一,以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例,实践中大体有四种做法:一是规定自完成抵押登记时生效;二是规定自合同公证后生效;三是规定合同鉴字后生效;四是规定登记时生效,但当事人得另行约定。这里的生效一般指合同生效,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样的规定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实践中也必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国外的有关立法中,不论把登记作为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都是针对不动产合同履行或物权行为效力而言的,已经登记只是说明不动产的物权已发生移转或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意味着不动产买卖合同本身无效。否则,当事人之间不仅没有登记请求权,发生纠纷时亦不能以有效合同为据提讼。所以,不动产民事立法应规定登记的效力,并仅针对物权的设立或移转,而不针对债权合同之效力。关于产生物权公信力还是对抗力,依目前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及我国司法、立法实践,应采公信力主义立法,以统一登记效力。
(四)不动产登记权利范围的问题
登记的客体为物权及其相关因素,特定的债权登记属特殊登记程序,但债权的效力一般不受登记之影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租赁权的登记等同于物权登记,认为租赁权不经登记不生效力,这是极端错误的,没有明确的登记权利范围的概念。登记制度为物权实体法服务,故实体物权种类、内容、方式的法定是不动产登记权利的基础,登记权利范围就因各国法定物权之不同而不同。《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 条规定:“登记,就不动产标示或下列不动产权利的设定、保存、移转变更、处分限制或消灭而制定: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承租权;9.采石权。”而我国台湾登记权利范围与此不同,计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耕作权。可见物权法定是登记权利的基础。而我国现代的物权制度呈开放性体系,尚未法定,不仅表现为法的依据的不统一,而且表现为类型的未法定,物权变动的未法定,如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等作为物权的依据是否充分颇值讨论,但这些权利类型不仅存在,而且日益有物权的特征。在我国存在这样的现象,法定需要登记的物权并不涵盖所有物权,这就使得有些物权不经法定登记方式也可获得,实质上否定了物权法定。《土地登记规则》亦采开放式方法,其第2 条规定: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不能认为这里的“他项权利”即法律上的他物权。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由于采物权法定之立法主义,故其登记权利亦随之法定,整个物权制度的概念、内容、体系历经百年而无实质改变;而我国转轨时期,物权放任主义有其适宜的土壤,并且一定程度上有挖掘、整理、发展中国物权之功效,但相应地却带来了登记权利的开放性及开放性弊端防止问题,如在法律上,土地他项权利就是一个开放的概念;随着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利以外的土地权利的逐渐增加,土地他项权利所涵盖的具体权利也会越来越多。登记权利的开放性必然会带来物权法定的否定,而物权放任主义立法不仅有违物权绝对、排他性质,而且使以物权为内容的契约不能无争议的事先确定,进而使契约无以自由,同时也会造成交易程序混乱。所以,当务之急是登记权利的法定化,使复杂的物权社会关系明晰化。
中国的不动产权利类型纷繁复杂,难点在于对农村不动产的整理。城市不动产权利在流通中已逐步有明确的权利内容及类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农村不动产权利则不然,并未真正建立土地他物权体系,土地及房屋缺乏流通性,从而并未真正进行保障交易安全的登记,所进行的登记不过是为了保护耕地,整理土地,政府财税等。
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担保法、渔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商法及水法等法律,已规定了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留置权、采矿权等若干不动产权利类型,但法律并未明确这些权利的性质与效力。如果登记权利范围容纳了这些权利,同时又规定登记生效主义,则就完成了这些权利物权化及法定化,这一工作又是特定物权法的前提。登记权利范围的确定解决了物权法定的问题,而登记制度本身又可避免物权法定的僵化,平衡物权法定与意定的冲突。现代生活日益复杂,债权与物权的界限有模糊的领域,典型的如土地上债权所出现的物权化现象,故物权有一定公示方法后,其具体存在的合理性便可以被确认。
(五)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或请求权的保护问题。
为解决债权及物权请求权保护的问题,各国规定了两种性质的准备登记,即异议登记及预告登记。德国法称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日本相应称为假登记及预登记。瑞士则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债权的预登记,第二种为处分权限制,第三种为暂时登记,前两种相当于德国民法的预告登记,第三种相当于德国民法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vormerkungen)为债权请求权的准备登记。目的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并有警示的作用,其登记权利并不是不动产权完成权,例如在瑞士民法,先买权、买回权、购买权、用益和使用权、使用租赁权等债权均可预登记。登记顺位也可预先保留,由此可见这种制度的优越性; 异议登记(widresprudn)为物的请求权的准备登记, 即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之物的请求权,提起登记、涂销或恢复之诉时,对于既有物权所为之异议登记,有阻止公信力之效力。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效力。在不动产债权行为成立之后和不动产物权移转之前,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的持有人已经承担了未来移转物权的义务,但因为合同相对人享有的债权的相对性,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将债的请求权预告登记之后,该项请求权既获得物权的对抗力及排他力。关于异议登记的效力,有国家规定物权经异议登记后,即冻结登记簿,即物权不得为处分,如德国。而瑞士的暂时登记却不生冻结土地登记簿之效力,原登记名义人,仍得为处分,被暂时登记人无处分权。如果其主张暂被登记之权因判决而确定,则其确定溯及于暂时登记之时,发生效力。登记名义人于其间所为之登记不发生效力,而且对于一切人,并对于处分人及其继承人不发生效力。胜诉之原告,得迳请不正当登记的变更或涂销。由上可见,“处分行为的重点其实是在交付或登记,藉以满足物权的公示性需求。此所以在没有处分合意的买卖预告登记,反而可以有一定的处分权限制效果;相对的,无法满足公示性需求的物权合意,反而不承认任何处分权限制的效果。”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峻工,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否为预登记,值得探讨。从整体看,我国并无预告登记及异议登记制度,实践中却有确立二制度之需要。所以,物权立法应借鉴之,规定其定义、程序内容及效力,以其衡平当事人间的利益。
基于上述,我们得出如下立法建议:确立登记行为私法观念,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确立物权行为独立与无因基础上的实质审查主义,公开登记簿以确立公示与公信原则;确立嘱托登记、宣告登记、公有物登记、区分建筑物登记、预告登记等登记种类。同时建议在物权立法中仅规定不动产登记效力、权利范围、顺位保留及预告登记等私法内容,并另行起草一部《不动产登记法》,以为物权程序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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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动产数据库 设计 概念模型 逻辑模型 物理模型
中图分类号:P2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7)03(c)-0079-03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涉及到全国四级、3 200多个登记机构,涉及范围广、行业多、机构多,面临着各级信息化基础差异大、发展程度不同、水平层次不齐的困难,要建成覆盖全国、内容全面、布局合理、互联互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首先要有统一的标准支撑。
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是不动产登记信息化标准体系的核心和主轴,是不动产登记业务各环节、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互联互通、与外部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交换的“共同语言”。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的核心是建立不动产登记数据模型。科学合理的数据模型是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编制的关键。不动产登记数据模型是对不动产登记现实世界到不动产登记信息世界的抽象。分散登记体制下形成的不动产语义、代码、格式不统一,成为建设统一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障碍。不动产登记数据模型的建立需要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新内涵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的新要求,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簿卡证册为依据,创新性继承各类不动产登记数据的规范和标准,对各类不动产登记数据进行梳理、整合,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数据模型。该文主要研究了不动产登记数据模型的设计原则、要素分析、数据模型分析以及关联关系分析,为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的研制奠定了工作基础。
1 要素分析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通过登记过程将权利人对不动产单元拥有的权利记载在登记簿上。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依据不动产单元进行记载,具体分为宗地、宗海基本信息、不动产权利信息和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信息等部分。从不动产登记簿册编成方式和记载的事项可以梳理出不动产登记信息要素由四位一体的“不动产单元―权利―权利人―登记业务”要素组成,即不动产单元、不动产权利、不动产权利人和不动产登记业务。
1.1 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是核心,承载不动产的位置等自然信息。不动产单元是不动产登记的最小单位,也是不动产登记的客体。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以及唯一编码的空间。不动产单元主要通过不动产权籍调查产生,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不动产单元号是按一定规则赋予不动产单元的唯一和可识别的标识码,采用七层28位层次码结构,由宗地(宗海)代码与定着物代码构成。不动产单元具有明显的空间特征,是不动产登记的客体。不动产单元作为不动产登记客体承载着不动产权利,通过不动产权利与不动产权利人关联。
1.2 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权利主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以及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不动产单元与不动产权利人通过不动产权利关联。
1.3 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权利人是不动产权利主体,是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其他法定事项和权利的作为或不作为者。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一个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拥有1个或多个不动产权利,每个不动产权利与一个不动产单元关联。不动产权利人通过不动产权利与不动产单元相关联。一个权利人可以与多个权利关联。不动产权利人的信息包括权利人名称、证件号、通讯方式等。
1.4 登记业务
登记业务从不动产登记类型和登记程序进行阐述,申请人通过不同的登记类型申请进行权利登记和变更,并通过受理、审核和登簿程序进行办理。
2 关联关系分析
不动产统一登记,最大的特点是个“统”字。最核心工作还是将分散在各部门的各类登记事务,在已有工作成果基础上进行融合、整合,形成更加高效统一的物权登记体系。不动产登记数据模型的研制也是紧紧围绕“统一”的要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细则》,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册等上位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对相关联的不动产及其权利有机融合,对同名异质或者同质异名的登记指标和相互交叉的权利信息进行整合,实现不动产及其权利的有机协调。不动产登记“不动产单元―权利―权利人―登记业务”四位一体的基本数据模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主体(权利人)、客体(不动产单元)、权利及业务之间的相互关系。
不动产单元和权利之间采用不动产单元号进行关联。不动产单元具有坐落、界址、面积等空间信息,以宗地、宗海为“底盘”,锚固在特定的地理空间上。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号,不动产单元与权利之间通过不动产单元号进行关联、挂接。不动产单元与权利之间存在一对多关系,即一个不动产单元上,可以存在一个或多个不动产权利,不动产权利必须依托于不动产单元设计,脱离不动产单元,也就不动产权利无从谈起。不动产权利和权利人之间通过不动产单元号进行关联。权利人承载于权利之上,脱离权利,权利人也无法存在。不动产权利与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存在多对多的关系。一个权利人可以拥有多个不动产权利,一个不动产权利可以有多个共有权利人。如果存在多个权利人,则通过顺序号明确记载权利人顺序。
不动产登记业务与不动产权利之间通过业务号进行关联。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变化全部通过业务办理进行设定。不动产登记业务与不动产权利之间为一对一的关系。一个不动产登记业务对应一个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业务包括登记申请受理、收件、收费、审核、缮证、发证、归档等多项活动。
3 模型设计
基于不动产登记业务分析,该文提出不动产登记基于“不动产单元(客体)―权利―权利人(主体)―登记业务”四位一体的数据模型设计思路,以不动产单元为基础、以权利为纽带,通过不动产业务办理,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锚固在不动产单元上。不动产登记数据采用这种管理方法可以有效解决不动产权利落地、多项权利空间并存的问题,避免重登漏登、重复抵押等现象,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推动不动产权利合理流动。
3.1 概念模型
通过要素分析形成的“不动产单元―权利―权利人―登记业务”四要素,映射到不动产登记概念数据模型,即为不动产登记单元、权利、权利人和登记业务4个概念实体。“不动产登记单元”用于表示土地、海域、房屋、森林、林木、构筑物或其组合的客体信息,以不动产单元编号作为标识符;“权利”数据包括21种具体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法定事项。
每种权利关联到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数据;每个“权利”数据可包含一个或多个“权利人”数据;所有“权利”数据均通过登记案件产生、变更或注销,一个“登记业务”可以产生多个“权利”。不动产登记概念数据模型如图1所示。不动产单元最终必须落在宗地或宗海上,权利必须基于不动产单元设定,权利人的权利必须是承载于不动产单元之上的权利,一切权利变化均通过登记业务设立、变更或注销。不动产登记采用这种数据模型可以有效解决不动产权利落地、多项权利空间并存的问题,避免重登漏登、重复抵押等现象,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推动不动产权利合理流动。
3.2 逻辑模型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全新的业务,数据指标既要体现统一性、整体性,自成体系,同时,登记信息与审批和交易信息要实时互通,并向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共享。
因此,在新的数据框架下吸纳的数据指标项既要满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备、准确,又要满足相关部门的行业管理需要。不动产登记数据逻辑模型在概念模型的基础上,以不动产单元为核心,以不动产的各类权属登记为主线,建立不动产登记数据实体及其之间的各类关系,为描述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设计和组织提供基本方法。
(1)不动产单元是宗地基本信息、宗海(含无居民海岛)基本信息(含无居民海岛)、自然幢、构筑物、户、构(建)筑物、面状定着物、线状定着物、点状定着物的合集,通过要素代码加以区分。不动产单元吸纳相关部门在土地、房屋、海洋、林地、草原领域已有的数据项,如,共性的坐落、面积等信息,土地的利用类型、容积率信息,房屋的楼盘表信息、林地的林斑、小斑信息,海域的用海、用岛类型信息。
(2)权利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海域(含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构(建)筑物所有权、房地产权、林权、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地役权、抵押权,通过权利类型加以区分,每个权利以不动产单元号与不动产单元关联,以业务号与登记申请受理关联。权利信息基本数据项如图2所示。
(3)权利人及权利人相关信息。权利和权利人是一对多的关系,以不动产单元号关联。
(4)登记业务包括登记受理申请与登记收件、登记收费、登记审核、登记缮证、登记发证、登记归档等信息基本数据项。登记业务通过业务号与权利关联。
该文提出的逻辑模型建立了能够相互理解和对话的统一数据基础,确定了核心数据集,规范化了不动产登记的客体、主体、权利登记结果、登记过程的法定数据指标,基本满足了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行业监管、数据上报、对外共享等需求。不动产登记逻辑模型相对稳定,根据业务流程再造进一步细化、扩展。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登记流程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调整的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数据模型也将随之变化调整,因此,不动产登记数据库逻辑模型也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将根据全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推进和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不断扩展完善。
3.3 物理模型
不动产登记数据覆盖全国,各地情况差异很大,采用的具体数据库管理系统也不尽一致,很难要求全国统一。各地在开展不动产登记数据物理模型设计时,要尽量贴近逻辑数据库模型,对于能够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数据表、字段项和字段的定义尽量定义到物理数据库模型,对于逻辑模型中未做定义的数据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扩展,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全国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设的规范化。
4 应用情况
基于该文提出的不动产登记数据模型,在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的统一部署下,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的编制,并于2015年8月以国土资源部发文的形式下发全国试用,在指导全国开展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数据库建设、登记系统开发以及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工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2015年底国家级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设上线试运行。截至2016年2月底,全国7个地市、77个县区遵循数据库标准完成数据整合建库,部分市县完成数据汇交。成果广泛应用,取得显著成效,有利推动了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
5 结语
该文提出的数据模型体现了不动产以土地、海域为本底相互关联的基本属性,保证了各类权利类型在空间上的不重不漏、互不交叉,在可预见的将来可一直作为稳定的基本数据模型。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的不断深化和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的需要,数据指标项可以在基本数据模型下按需动态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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