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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版权制度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5-0149-02
根据2014年7月15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出版的《2013―2014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数字出版全年收入规模比2012年增长31.25%,高达2540.35亿元人民币[1]。其中,数字化期刊实现逐年平稳增长,我国绝大部分学术期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数字化传播,知网(CNKI)、万方、维普、龙源等大型期刊数据库都是实现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有效平台。与此同时,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科研人员进行创作研究的重要手段,数字化传播不仅仅在学术期刊的出版与传播方式上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同时也引发了在信息时代有关于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热烈争论。毋庸置疑,学术期刊是学术界科研工作人员展示最新研究成果的重要载体,传承思想,催生创新,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潜在推动作用。这种作用无论是在纸本时代还是数字化时代都是无法忽略的,相较纸本时代,数字化阅读对于阅读者更凸显方便快捷,科研人员能够通过特定搜索引擎在数据库中准确查找所需的学术资源并予以合理利用。数字化传播已经成为学术期刊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倡导资源共享的自媒体时代,加强对学术期刊的电子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并实现一定程度内的学术资源共享,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
1996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的《数字化生存》一书进入公众视野,数字化生存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新理念,此书被誉为“20世纪信息技术及理念发展的圣经”[2]。数字化传播亦可称之为网络传播,是伴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达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1997年,中国学术期刊数字化光盘面世,1999年,世界上全文信息量规模最大的“CNKI数字图书馆”的建成以及《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的正式启动,在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之后,万方数据库、维普期刊网、龙源期刊网等网络平台进一步推动了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的进度。当前,几乎绝大多数的学术期刊除了传统的传播途径外,都加入了数字化传播的行列中。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时代大趋势。
二、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遭遇版权保护瓶颈
追根溯源,版权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法律专业术语,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源自大陆法系的概念,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因此版权和著作权都是舶来品,如今,二者之间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步缩小,这也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法律领域,并没有严格区分版权和著作权,我国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条文得以体现的。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迄今为止,我国的《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但随着学术期刊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及随之而来的公众获取和传播资源的便捷程度愈高,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条例在数字化期刊版权保护方面遭遇瓶颈,现有的为适应网络环境指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效力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一)学术期刊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体设定
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正规载体是学术期刊数据库,这里并不涉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百度文库、豆丁网、道客巴巴等,他们更容易成为版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三类版权方[3]。其一是单篇学术论文的写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其二是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所有”以及第16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所有。”因此,出版者基于对期刊的设计、编排享有一定的演绎作品版权和汇编作品版权。此外,《著作权法》第30条、31条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其三是期刊数据库同样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对编辑整理的数据库文献资源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二)当前学术期刊数据库版权保护遭遇瓶颈
1.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亟须进一步健全
对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复制权的规定上,事实上大量的网络复制行为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案件完全能够说明对于论文作者的著作权并未得到真正完整的保护。此外,目前国内三大期刊数据库都是以收费形式运作的,通常是以下载页数作为单位计算来收取用户费用的,但论文创作者却被排除在经济利益分配之外。基于上述情况,目前对于论文创作者的版权保护还更多地停留在文本层面,实际侵犯版权的行为仍然时常发生。
2.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举证更为困难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拥有各类学术期刊五千多种,实现数字化传播的一半以上,用户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获取想要的学术资源。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再次上传至网络进行大范围传播,且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最重要的是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的。对出版社而言,通常被大量传播的是单篇论文而非整本杂志,因此没有太强的法律诉求。而对于论文创作者,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举证着实成为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3.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侵权隐患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科学研究不可获取的重要工具,为了进一步给科研人员提供便利,开放存储期刊(OpenAccessJournal,简称OAJ)作为一种学术信息共享的自由理念和出版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末兴起[4]。“付费发表,免费阅读”是OA倡导的一种一个全新的、颠覆性的理念[5]。中国科技论文在线(http://paper.edu.cn/)由教育部支持,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发展较好的开放存储期刊平台。目前OA期刊的版权模式主要有三种:版权保留、版权分摊、部分版权转让[6]。由此而知,OA论文的使用也是视具体情况来使用的,并非笼统的全部免费,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三、健全数字化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全社会的尊重版权意识
公民的版权意识是市场经济倡导法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促进文化创新和科技进步,激发国家文化软实力不断提升的极为重要的激励因素。版权侵权之所以在我国屡禁不止,在数字化时代更是频繁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全社会缺乏版权意识,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全体公民默认的一种“习惯”。尽管,很多专家用“任重而道远”来形容培养公众版权意识的艰巨性,但唯有全社会尊重版权,整个社会才会进步,法律制度和秩序才能拥有预设的尊严。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的私利救济方式,欧盟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技术保护措施无非两类,一是控制接触作品,二是控制任意使用作品。从理论上讲,如果技术保护措施到位,将会大大增强版权保护安全。但防止版权人的权利滥用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著作权法》中版权期限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期限就应进入公共领域。因此,技术措施保护的初衷是保护版权,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关注利益平衡,推动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三)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
网络服务商是数字化期刊侵权中无法绕开的话题,无论是百度文库、新浪爱问共享、豆丁网等知名网络服务商都曾无一例外被曝侵权,用户上传大量未经授权的文献资料广泛传播,而网络服务商不经审核一概准予,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难辞其咎。被社会认可的大型网络服务商尚且如此,其他资质较低的网络服务商为了谋取利益,就更是对用户上传文献不加分辨。因此,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规范其运行机制,国家版权局可加强与网络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合作,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四)确立参与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任何形式的管理都必须有监督作为支撑,没有监督的管理是缺乏效力的。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互联网传播影视作品著作权监督管理办法》,但有关学术期刊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互联网监督办法还未见端倪。国家版权局设立了网络在线举报,要极大地发挥在线举报的作用,就必须依赖广泛的民众监督。采取监督形式多样化,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反映暴露出来的版权侵权情况,这需要相关部门的鼓励和配合,从而在制度层面上保证监督机制的运行。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版权;法定许可使用;补偿金制度
〔中图分类号〕G250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12)11-0039-03
我国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广度、深度和效率方面达到从未有的高度,目前已经出现移动数字图书馆的高端技术水平。同时,相关的著作权矛盾也更加尖锐。实际中,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主体扩张到几乎所有的信息服务机构,从政府投入市场化运行机制逐渐转向多元化投入建设、混合化运行机制[1]。这些多角色、多性质特点决定了数字图书馆对于相应的版权策略有着迫切的新要求。著作权每一次与新技术的遭遇,都会打破当时的利益平衡状态,经过著作权的修改使得矛盾趋于缓和而达到新的平衡状态[2]。
1 多重建设主体的数字图书馆相关版权问题
[关键词]机构知识库 版权 现状 风险 对策
[分类号]G250.7
机构知识库(institutional repository,IR),又名机构库,是指学术机构为捕获并保存机构知识成果而建立起来的数字化资源仓库,它是伴随开放存取运动发展起来的学术交流和资源共享新模式。然而机构库建设中会碰到内容建设、资金来源、技术标准、组织管理等诸多问题,其中版权问题尤为关键,它贯穿于机构库资源获取、组织及其利用的各个阶段,如何避免版权纠纷,促进资源共享,成为机构库产权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全球机构知识库约有1 250余个,并逐年增加,拥有数量最多的国家是美国(320个)、英国(136个)和德国(129个)等。我国机构库建设起步不久,数量很少,收录资源不多,截至2008年10月,主要有13个机构库:香港城市大学知识库、香港科技大学知识库、香港大学学者中心、香港大学论文在线、中国西部环境与生态科学数据中心、厦门大学知识库、浙江大学知识库、奇迹文库、台湾真理大学知识库、台湾成功大学知识库、台湾交通大学知识库、台湾中山大学知识库、台湾大学知识库。认真研究机构知识库版权问题,界定资源类型及版权状态,重视侵权风险,借鉴别国经验提出版权对策,是推动我国机构知识库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
1 机构知识库内容资源类型及版权状态
根据OpenDOAR网站的调查统计,截至2008年10月,全球范围内的1251个机构知识库内容资源类型分布情况见图1。可见全球机构知识库存储的资源类型主要包括论文(如:期刊论文、学位论文、会议论文、研究报告等)、专著、多媒体资料、参考书目、软件专利等,其资源类型较为繁杂。如何界定好各类型资源的版权状态?笔者认为若从权利主体角度来分析,把内容资源分为机构拥有版权的资源、提交者拥有版权的资源和其他权利人拥有版权的资源三大类,有助于界定各类型内容资源的版权状态。
1.1 机构拥有版权的资源
伯尔尼公约及多数国家版权法都承认版权应当首先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同时也规定了版权不属于作者的例外情况如职务作品。国内外对职务作品版权归属有三种立法模式:①职务作品版权归作者享有,有合同约定也不例外,以法德为代表;②职务作品版权若无相反约定归雇主所有,以英美为代表;③职务作品版权在无约定时需分不同情况来确定其归属,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机构拥有版权的资源又可具体分为:一是法人作品,即由机构(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本机构意志创作,并由本机构承担责任的作品,本机构视为作者;二是一般职务作品,即机构成员为完成机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下述特殊作品除外),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机构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三是特殊职务作品,即机构成员利用机构物质技术条件,为完成机构工作任务所创作,并由机构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机构享有的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机构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
1.2 提交者拥有版权的资源
机构员工是机构资源的主要作者和提交者。对于提交者拥有版权的资源,机构知识库只要在收集资源的过程中获得了提交者的授权,就确保了资源存储和利用的合法性。机构知识库在以后的运行过程中,只要遵守相应的版权授权协议,确保实现作者的保留权利如人身权等,就能避免侵权纠纷。
1.3 其他权利人拥有版权的资源
这类资源主要是指作者将版权转让给出版商的已发表作品,或者是由出版商再授权给第三方而产生的作品,如汇编作品等。这是最容易产生侵权纠纷的资源类型,由于作者已经将全部或部分版权转让给了出版商,因此机构库若想合法存储和利用这类资源,应获得出版商授权许可,这就加大了资源收集成本,而且各出版商授权使用条件的复杂性、不统一性也导致机构库难以制定统一的政策来管理这类资源。
2 机构知识库版权侵权风险
2.1 机构库软件版权侵权风险
作为数字资源集合的机构知识库建设,毫无疑问需要技术平台支持,是选用成熟软件平台还是进行自主开发就成为首要问题。根据美国开放社会研究所定期的IR软件指南,较为成熟的IR软件有Dspace、Eprints、Archimede、ARNO、CDSware、Fedora、i-Tor、My―CoRe和OPUS等,上述软件都遵循最新OAI―PMH元数据收割协议,并能免费修改、升级及重新分发。采用免费IR软件时,只需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添加代表软件所有权的特定徽标和指向版权人网站的链接,无须承担任何使用费用和侵权责任。如果决定采用付费rR软件或另行委托开发IR软件,应与软件所有权人签订正式版权合同,以规避软件版权风险。
Dspace和Eprints是全世界机构库中应用最广泛的两个软件。Dspace是由M1T和惠普公司联合开发的免费开放源码软件,它支持以社区为基础的内容管理政策和资料提交过程,并提供数字资料保存的技术方法;Eprints是南安普顿大学开发的通用免费软件,它支持各种元数据标准,系统功能较为完善。就我国机构用户而言,考虑到这两款软件用户较多,通用性和稳定性较强,并有很强的灵活性和可定制性,因此直接采用这两款开放软件系统是较好选择。
2.2 机构库内容资源版权侵权风险
作品从被创作完成初稿到正式发表,依次经历三种出版形态演变:①评审前作品,指作者最初完成的未经同行评议的手稿;②评审后作品,指出版社决定出版的已经同行评议和编辑加工后的定稿;③已出版作品,指正式出版后用于发行和销售的版本(包括印刷版和电子版)。
上述三类作品所涉及的版权法律关系复杂性各不相同,隐藏了大小不一的侵权风险。对于评审前作品,其版权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版权完全属于作者享有,机构知识库只要与作者达成相应的授权许可协议,就能获得一项非专有使用权,且不影响作者复制、修改、发表作品等权利行使。对于评审后作品和已出版作品,由于商业出版者强势介入,作者版权受到很大限制,其版权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机构库若不小心收录了版权争议作品,就会面临侵权风险。
各商业出版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了程度不同的作品存档政策,有的较为严格,有的迫于公众舆论压力,其政策日趋宽松。SHERPA/RoMEO网站对全球421家出版社出版政策的调查表明(见表1),随着开放存取运动不断深入人心,已有很大一部分出版社
同意作者将其在出版前已经完成的评审前或评审后作品的电子文档自行向机构知识库提交,但还是有相当部分出版社基于原稿可能对出版后作品的销售构成潜在威胁的考虑,不同意作者将原稿向机构库提交,已经提交的原稿被要求在作品正式出版后立即从库中删除。至于中国科学界、出版界对开放存取的参与度就更小了,例如:截至2008年10月,DOAJ收录的中国大陆开放存取期刊只有11种(生态学报、植物分类学报、生物多样性杂志、中国肺癌杂志、中华医学杂志、中国临床医学杂志、国际设计杂志、重庆师范大学学报、世界胃肠病学杂志、动物学研究、Seienfia Magna)。显然,国外特别是我国出版商的版权政策,增加了资源甄别成本,加大了内容资源的版权侵权风险,给机构知识库的构建带来了巨大挑战。
3 机构知识库版权问题对策
如前所述,机构知识库版权侵权风险包括机构库软件版权侵权风险和内容资源版权侵权风险,而后者是机构库建设所面临的核心版权问题。如何解决机构知识库版权问题?笔者认为,准确适用法律是前提,规范版权协议是关键,完善管理模式是保证。
3.1 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适用现行法律是解决机构库版权问题的根本前提,不管是制定合约化的版权协议,还是应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都需要以现行版权法及相关法律为前提,因此要熟悉法律、遵守法律,最大程度地利用法律来保障其健康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合同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有相关条款涉及机构库版权问题。《著作权法》有关法人作品(第11条)和职务作品(第16条)的规定,为机构库拥有这类作品版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合同法》通过保护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有力保障了机构库正常运行,并且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就可被默认接受该许可协议,倘若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协议,应由被许可人而不是机构库承担违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的合理使用条款也为图书馆进行机构库建设版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机构知识库收录的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只能在馆舍内传播;数字作品传播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所以在机构知识库的共享许可协议中应明确表明资源存储和利用的非营利性。
3.2 以规范版权协议为关键
由于现行法律的概括性和不完善性,版权法规无法对机构库建设过程中所遇到的所有版权问题提供广泛细致的规定,这就使制定详细的合约化的版权协议成为破解版权难题的关键。机构知识库的版权转让协议涉及到三方主体:资源提交者、机构知识库、资源获取者,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机构库应依据版权法规和本机构资源收录政策,制定机构与资源提交者、机构与资源获取者的版权协议,合理配置三方权利义务,减少版权纠纷。
3.2.1 资源提交者的权利义务 资源提交者享有的权利有:①版权声明权。提交人声明拥有内容资源版权,或者已经获得作品版权拥有者(如:出版商或机构)的许可进行存储。②保留部分版权。大多数机构知识库只要求获得资源的永久的、非专有的、非商业性使用许可,这与版权转让和独占许可有着本质区别,能打消提交者的顾虑,鼓励作品提交。
资源提交者承担的义务有:①版权担保义务。提交人应妥善解决其作品所涉版权问题,保证提交的资源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②遵守在先约定义务。提交人与第三方(如出版社)签署已提交作品版权的转让协议时,应事先告知第三方其与机构之间的在先约定内容,并遵守在先承诺。③通知义务。如已提交保存的作品版权被再次转让,提交人应于合理期间内通知机构知识库。④应诉义务。如提交的资源产生版权争议,应由提交人应诉答辩,并承担举证责任。⑤赔偿义务。由提交人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3.2.2 机构知识库的权利义务 机构知识库享有以下权利:①资源权。机构享有资源的非专有使用权,有权通过网络资源提交者提交的内容。②资源编辑权。机构有权存储、移动、复制、格式转换或重新排列内容资源,以利于资源长期保存。③资源删除权。机构有权删除有知识产权争议的资源。④免费使用权。非商业性使用无须向版权权利人支付费用。⑤作品监护权。机构有权对因权利主体消失而变成无主财产的已保存资源进行监护。⑥保管免责权。机构对已尽了适当注意义务的数字资产的损坏或丢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构知识库承担如下义务:①隐私保护义务。保护提交者的个人隐私权,保证个人信息不会基于公益或商业目的透露给任何人。②通知义务。应以合理方式通知用户注意提交人的数字资产的版权声明和使用限制。③协助义务。协助提交人处理有争议的数字资源,支持作者维权。④善意管理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恰当管理数字资源。⑤非商业性使用义务。数字资源用于商业性使用,应事先获得版权所有人授权许可。
3.2.3 资源获取者的权利义务 资源获取者享有免费传播、复制、分发、下载和打印作品的权利,但要承担尊重作者署名权的义务,并且根据机构知识库所采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种类的不同,资源获取者可能会享有更多的权利或承担更多的义务。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主要有6种:“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署名-禁止演绎”、“署名-相同方式共享”、“署名”,以上6种协议依次按许可限制条件的严格到宽松的顺序排列。根据最严格的“署名一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许可协议,他人除了要尊重作者署名权外,还要承担非商业性使用和禁止演绎的义务;依据最宽松的“署名”许可协议,只要标明作者姓名,他人就可享有基于商业目的发行、重新编排作品的权利。目前“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是应用最为广泛的许可协议,即只要标注作者姓名,并在以原作品为基础创作的新作品上适用同一类型的许可协议,他人就可基于非商业目的对该作品重新编排、节选或进行再创作。
3-3 以完善管理模式为保证
机构知识库的核心是资源管理,其管理模式涉及到服务模式选择、资源收集类型选择、内容质量控制、资源共享和使用机制等方面,加强资源管理,完善管理模式是破解机构库版权问题的重要保证。下面从内容资源的进入、利用和退出三大逻辑功能模块来进行具体分析。
3.3.1 优化内容资源进入通道
・选择合适的资源提交模式。资源提交模式主要有分布式、半分布式、集中式三种,各有优缺点,但从版权问题角度考虑,机构建设宜采用有管理者介入的半分布式、集中式模式,以控制资源质量,避免版权纠纷。
・应用知识共享版权许可协议。机构知识库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采用何种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以简化作品授权程序,降低机构运行成本,避免版权纠纷。
・制定版权许可协议的作者附录。国外一些机构制定了版权许可协议的作者附录,规定作者有权保留部分版权以便将已经出版的论文在开放机构库中,如Science CommonsSSPARC Addendum L~0。我国机构应借鉴国外经验,依据版权法规政策制定作者附录,为收集更多更好作品创造条件。
3.3.2 构建资源分类利用制度 机构知识库资源既包括完全开放的资源,也有限制开放的资源,资源的多样性决定了资源利用的层次性,应建立数字版权管理机制,根据不同的资源类型设置用户的利用权限。
・内容分类。知识的学科性决定了机构应建立专业性的子知识库,实行不同的文献类型政策,对知识内容采取不同的传播利用制度。对于具有普遍学科意义的资源,尽量采用完全开放存取方式传播;对于具有竞争意义的商业性资源可采取合理的利用保护措施,限制人们自由获取,如只免费提供相关元数据,全文则需要经权利人许可后方能提供;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源,应实行有效的保护措施。
・时间分类。由于出版社限制或竞争性需要,对部分资源采取时间限制的方式来管理,如作品发表后一定期限再开放存取,或者先只开放文摘,一定期限后开放全文,或者先只在本机构开放,一定期限后在整个网络上开放。这个一定期限可由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如:6个月),也可能已由各出版商事先规定(从6个月到5年不等)。
・政策分类。国外有的机构把各出版商的版权政策综合起来,编制了版权政策指引库,使人们了解各出版商的版权立场及发表、使用作品的具体条件,如SHERPA/RoMEO网站对出版社自存档版权政策的归类。我国应借鉴这种做法,组织编制我国出版商版权政策指引库,以开发版权政策元数据,保存权利信息,机构知识库以此为依据对资源进行分类管理,设置访问权限。
3.3.3 建立存缴资源退出机制 知识资源的产生、应用和老化是一种必然的现象,符合信息生命周期规律。机构知识库对于已经过时的、有版权争议的或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资源,应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
・实施主体。只有机构知识库管理者才有权决定该资源是否撤出机构库,如果作者想要撤出自己的作品,应向管理者提出申请后由机构一方负责删除,而不能由作者自行删除。对依机构政策规定存缴没有版权问题的作品,更应经管理者同意后方能撤出。
・撤出内容。对于已经过时、毫无利用价值的资源,应与作者协商并经专家鉴定后及时撤出;对于有版权争议的作品,应经管理者确认之后及时撤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资源,应立即撤出。
・实施方式。机构知识库应建立撤销缴存登记制度,并保留相应的指向链接记录和可见但不能被搜索的元数据,同时注明相应的理由。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保护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产生,发展和成熟,人类社会开始进入一个崭新的信息化时代。在信息化时代下,计算机不仅仅是信息传递和交流的工具,更被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可以计算机已经和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就计算机本身的构造而言主要有两部分构成,一是硬件技术;二是软件技术。自计算机产生以来,其硬件技术都在不断的进步,不论是材质还是计算机的体积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和发展。在今天决定计算机发展已经不在硬件技术,二是软件技术。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软件产业开始出现并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不断壮大,时至今日计算机软件对人类的科技进步、经济繁荣、社会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时至今日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了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在某种程度上,计算机软件已经影响乃至决定了我们的生活。尽管我们和计算机软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关于什么计算机软件的定义确实是我们不太熟悉的,乃至在学术界都没有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达成一个统一的意见。早在1978年颁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对软件做出了这样的规定,认为软件由计算机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辅助材料构成。从《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人们对于软件的认识是不全面的,只是从程序及与之相关的部分进行规定。随着软件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对于计算机软件也作出了越来越全面的解释。我国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计算机软件定义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则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从这一定义和《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中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人们对于软件的认识已经远远超出了最初认识。
《中国大百科全书》也对软件做出了解释,认为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和有关文件。程序是计算机运行的命令和基础,基于程序的作用和性质,又可以将程序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所谓源程序是“指用诸如C、Java等编程语言,按照一定的逻辑运算规则编写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它可以被受过训练的编程人员阅读和理解,又可以被计算机中的编码器自动无误地编译为以0或1表现的指令序列。”目标程序“则人类被无法辨识却可由计算机等具有数字逻辑信息处理功能的装置理解和执行。”由此,可以看出软件是由计算机语言编制成用来计算机运行的语言编码。从这个角度出发,使得软件和硬件相比有着自身的独特的特征。
从以上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有着明显的区别,软件是一种智力成果而且对硬件材料的需要不高。这种情况就使得计算机软件在制作的过程中具有低成本和可复制性的特征。当然计算机软件的特征不仅仅这些,唐少文在其硕士论文《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中对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做总结,认为计算机软件主要有这样四个特征:1)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和作品性;2)计算机软件思想与表达的不可分割性;3)计算机软件功能价值的多样性;4)计算机软件的易侵权性等。并认为计算机软件更新速度极快同时有着有着很高的经济价值,所以在计算机软件的生产制作中,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很容易出现侵权现象。而且“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特征是体现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而非运行的结果上,加上许多算法和设计方法又是软件人员熟知的,因而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要提供侵权的证据较为困难。”这就更增加了计算机软件中的侵权行为和现象。
随着信息化的深入开展,计算机软件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如何防止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现象,更好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个我们必须要面临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很早就为人们重视的问题,可以说自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商品出现的同时,其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的同时,关于如何防止此种行为,更好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就成为了人们讨论的话题。
在长期的实践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有了一定方法和模式。在众多的方法中,利用专利制度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最为普通,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措施。专利制度是有着悠久历史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典型的制度。利用专利制度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有着如下的优势:
1)由于有着悠久的历史,专利制度本身比较完善,这样在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时候,就可以避免那些因为制度本身缺陷而造成的弊端。同时专利制度本身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而这一特征正好符合计算机软件是知识成果的特征。
2)专利制度的独占性,在一定程度保护专利申请者的经济利益。计算机软件的巨额的经济效益,已经在今天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合乎现实需要的软件对生产生活而言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专利制度的独占性,可以保证软件的开发者在一定的时间内享受软件的经济利益,提高其软件开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但是利用专利制度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软件的本质是程序,这就意味着程序不同软件也就是不同的,但是其运行的结果却可能是一致的。这就使得在进行专利保护的时候,很难对软件是否侵犯了其它的专利做出判断。所以,仅仅利用专利制度是难以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保护的。
利用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保护措施。在具体的实践中,为了更好的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立法。由于计算机软件是由计算机语言编制成了运行程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本身也是一种著作。基于这种认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也是一种重要的措施。
最早是利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菲律宾,它在1972年就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后,这种形式就开始逐渐的为其他的国家所接受。在这种措施的推行中,美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一直以来,美国都是计算机的强国,在计算机的硬件和软件开发中引领时代的发展。为了更好的保护计算机行业的发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美国于1978年在国会通过了修改的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并力主其他的国家也采用这种形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主要的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中,也都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列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当中。基于这种理念,利用著作权保护法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也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措施,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中。
尽管在某种程度上,计算机软件也能算作一种著作,但是它和传统的、严格意义的著作还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计算机软件本身是一部著作的同时,也是一个工具。这种情形就意味着,我在软件的运行中,看到的只是结果,而看不到具体的运行和思想。那么在利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时候,所能保护的主要是编写程序的代码,对其创作思想很难进行保护。不仅如此,软件最核心的价值是使用,出售其使用权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最主要的途径。版权保护并能禁止软件的非法使用,或者说是禁止不了使用者使用盗版的软件。同时在目前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极快,而软件的开发固然需要原创性,但也不能够闭门造车。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期限太长,同时源代码的不公开,都不利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创新。由此,可以看出从著作权的角度进行立法固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另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将其作为一种商业活动来进行保护。在历史的发展中,商业自身形成了健全的发展模式和保护模式。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本身就是一种商业行为,所以将其纳入到商业行为当中,利用相关的商业法律对其进行保护也是一种非常合适保护措施。为了保证软件的知识产权不被非法使用和窃取,我们可以采用商业机密法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计算机软件对于计算机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至关重要。尽管我们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了很多有效的探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软件自身和开发的特殊性,使得目前仍然存在很多侵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现象。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单纯的从一个角度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从各个角度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在对其保护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不能因此造成技术的闭塞,进而阻碍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开发与进步。
注释:
[1]赵婧,《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
[2]赵婧,《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
[3]唐少文,《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新疆大学硕士论文.
[4]唐少文,《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新疆大学硕士论文.
[5]唐少文,《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新疆大学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1]赵婧,《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
[2]应明,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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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工贸易税收制度主要包括保税制度、出口退(免)税制度和征税制度。加工贸易保税制度有全额保税、定额保税和不予保税之分。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方法虽然因具体贸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与一般贸易相比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工贸易征税制度则对不同贸易方式、不同来源料件、区内区外企业实行了区别的征税待遇。
[关键词]加工贸易保税出口退税税收制度
一、加工贸易保税制度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制度。我国加工贸易税收实践中,对于来料加工方式下,合同规定由外商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及包装材料,海关全额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出口的成品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生产环节消费税,包括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但是,进料加工方式下,海关则区别情况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全额保税、定额保税或不予保税。一般来说,保税工厂、保税集团、对口合同可予以全额保税;其它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应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而多出口的部分,经向海关提供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准予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已纳税额返还。此外,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再按实际消耗进口料、件数量予以已纳税额返还。
但是,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无论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只要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场所,均实行全额保税。但是,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多数加工贸易企业位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之外,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仍存在不完全保税甚至不予保税的可能。
二、加工贸易出口退(免)税制度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以免税为主,不予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出口企业是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可以享受免税,但对其耗用的国产材料则不办理出口退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而是计入成本。
但是,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的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与一般贸易方式相同,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退(免)税则有所区别,即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具体贸易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作价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其中:“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出口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率”是指当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而若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则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海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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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委托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该原材料等的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应征税额-减征税额
3.自行加工复出口
(1)实行“先征后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且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即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的关税和消费税
这里,当纳税人有进料加工业务时则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且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如上所述。
—当期应退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之间的小者由此可见,当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时,与一般贸易出口相比,加工贸易出口有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税收负担。因为,一般贸易出口企业需要承担所有征退税率差额部分的负担,而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则只承担国产料件部分的征退税率差额负担,若加工贸易企业全部使用进口料件,且全额保税,则基本不受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出口退税率降低的影响。
此外,当加工贸易企业将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时,贸易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这类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即并不对该项业务征收任何进出口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则自2001年1月1日起,老三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不征不退”的免税期满之后,对所有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均视同内销先征税,然后再在出口环节办理退税,并且深加工结转环节使用的国产料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显然,这种不一致增加了此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发展,也不利于加工贸易价值链条在国内的延伸。故而,有的加工贸易企业便利用特殊监管区域或特殊监管场所的税收优惠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0号)、《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等的规定,区外(或中心外)企业运入区内(或中心内)的货物视同出口,准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区内(或中心内)企业销售给区外(或中心外)企业的货物视同进口,当该区外(或中心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准予其按照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这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上下游企业就可以通过上述区域或场所获得最大利益,即上游企业的货物入区(或中心)就可以获得退税,而下游企业从相应园区(或中心)进口货物并获得发票,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就可以享受进口料件保税,从而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加工贸易征税制度
1.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享受免税;但是,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则必须按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若该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还应按复出口货物的出口数量或离岸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2.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其中,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之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产(成)品内销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依法征收税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未出口的成品按内销征税,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追回退(免)税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内销,并免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对申请内销的边角料根据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价格计征税款,并免征缓税利息。
百度文库删掉了99%的涉嫌侵权的文学作品,是不是朝着积极的方向迈进了一步?我觉得不是,充其量只是step by step地做个姿态而已,制度性地解决侵权问题的做法并没有取得丝毫进展。《中国经济和信息化》没有授权百度文库收纳任何作品,但我们的文章就在那里,不多不少。百度积极地删除了文学作品,那么媒体文章呢?西方文学呢?学术论文呢?工具书呢?
百度副总裁朱光的态度是这样的:只要正版作品的信息进入我们版权识别的比对库,随着我们这项技术的不断完善和成熟,我相信文库中绝大部分侵权作品就能通过技术被全面清除和阻止上传,版权问题能从源头上解决。这番论述,言外之意有三个:一是百度承认文库中存在侵权作品;二是阻止侵权得看技术;三是在技术成熟之前百度会听之任之。
事实上,百度文库确实是个好玩意儿,这么个极大地满足用户需求的产品,如果被草率地关掉,不仅是百度的损失,而且是互联网的损失。百度文库更应该从商业模式上寻找解决之道,不能一味赖之以技术。双输的结局,版权方和文库都不愿看到。
TCL资金链被8.5代线绑架了,李东生为了他的“哨子”付出了太高的代价。200多亿元的成本压力让他来不及琢磨,又得面对股东们关于TCL多媒体业务亏损、通讯业务尚在襁褓中的责问。李东生能顺利渡过资本劫难吗?TCL的赌局胜算究竟有多大?姗姗来迟的8.5代线是否会卷入产业更新换代的洪流中?请看冯庆艳本期为你带来的分析报道《TCL:没有把握的屏战》。
论文关键词 法定许可 音乐作品 法律关系
“我是歌手”开播,歌手胡彦斌翻唱李宗盛的《山丘》引来的评价褒贬不一,相比唱功和感情表达,更引起法律人关注的是电视台在现行法定许可制度中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是否越界以及如何对法定许可制度完善的问题。早在2011年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和2012年李代沫翻唱曲婉婷的 《我的歌声里》事件中,针对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与法定许可间的界限何在的问题,众说已经纷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虽都依法为据,但两次版权侵权纠纷终究没有走上诉讼的道路,结果也是存而不议,不了了之的落幕。 这是当事人基于成本收益比的考量而作出的合乎现实的自然选择;可是,问题没有解决,依旧是所有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使用者心中的梗。
现行《著作权法》和修正草案对法定许可都有涉及,但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与限制仍需在法律规定基础上,更多结合具体法律关系分析,才得明辨。
一、音乐作品使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音乐作品的版权
法律赋予版权人关于音乐作品版权的权项规定与其他作品并无二致,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摄制、改编等财产权。但在保护方式和程度上,《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有其特殊保护,但限于音乐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和国民“免费午餐”的心理惯性,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成效仍不明显。
(二)法律关系
纵观音乐选秀节目,音乐作品使用主要包含三方主体:音乐作品版权人、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音乐作品使用者。
三个主体间产生三种法律关系:版权人与音著协间的信托关系、音著协与音乐使用者的授权付费关系、版权人与音乐使用者间的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关系。
1.版权人与音著协的信托的法律关系。信托内容有待明晰,双方权利义务界限不清。音著协的章程和机构设置内容只对其自身职责和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宣示性规定,授权委托及转付过程也讳莫如深,这其实也正是法定许可制度的攻坚环节。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定许可中职责作出规定。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三稿)第六十一条就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即音著协可以代版权人收取法定许可规定情形的费用,音乐使用者依法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与此同时,保留了权利人法定许可情形外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笔者认为后一部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的补充修改恰是在提醒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要“越权”——不要超越法律授予的权力或版权人委托的权利行使职责。
2.音著协与音乐使用者授权付费的法律关系。双方多通过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进行许可、授权、付费,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一揽子协议”是电视台、广播电台普遍采用的做法,但这也成了“桃子葡萄一起吞”的帮凶,即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的版权不加区分,超出法定许可的部分可能并为得到版权人授权。另外,音著协在代收法定许可报酬时,若未尽必要提醒义务,申明音乐使用者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就进一步导致音乐使用者不知自身权利界限或明知权利界限,仍以此为由公然侵权。
3.著作权人与音乐使用者的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关系:
(1)两者的法定许可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即未经与著作权人约定许可的音乐使用者,对于已经发行的音乐作品只具有付费的“制作权”和“播放权”。
(2)两者的约定许可关系。《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著作权人在法定许可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中,对作品享有完整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音乐使用者只能在法定许可范围内进行付费使用。实践中,通常是音乐使用者攀附法定许可,越界使用音乐作品,如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定许可播放已经出版或者发行的作品,但其现场商业演出的收费明显就超出了法定许可的界限。
(三)侵权责任问题
1.音乐使用者的侵权责任。依《著作权法》、《侵权行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若能认定音乐使用者侵犯了版权,则使用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其造成损失、所获利益或公平原则承担损失。
2.音著协的侵权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侵权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注意义务”。在约定许可中,“以同一件作品的收集并授权使用的过程为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收集作品阶段、许可使用作品阶段和作品被使用阶段。”音著协作为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中转站,不能超出被授权的范围作出意思表示,同时,还应当尽必要注意义务,提醒作品使用者的权利范围;否则,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使用者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音乐作品,但因支付一定费用;音著协作为转付机制的枢纽,在收取费用时,仍应提醒使用者不得超出法定许可范围使用音乐。但实际操作中,若音著协放任音乐使用者借由“一揽子协议” 攀附法定许可,越界使用音乐作品,与音乐使用者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则成立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授权许可的使用方式
现行《著作权法》关于音乐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录音制作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已发表或已出版的音乐作品进行播放的法定许可。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和修正草案对此均未规定欠妥,录音制作若仅仅局限于“制作”,合理使用即可以赋予使用者权利以制作音乐作品,而授予制作者一定发行权,才能实质限制版权人对音乐作品的垄断。当然对版权人过度的限制也不正义,因此有学者主张在该“法定许可”允许适用之前应当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这一主张虽似隔靴搔痒,但这种旁敲侧击的方式形成的“倒逼”可能更切实可行,只是在限制时期长度的确定上务须谨慎斟酌。
电视台规范使用音乐作品有其特殊性,目前普遍采用“一揽子协议”使用音乐作品。如前所述,正是不加区分的“一揽子”使得攀附有机可乘;但若完全否定“一揽子协议”,势必导致交易成本上升,音乐使用不畅通,违背版权保护的初衷。笔者认为,对音乐作品的使用仍应按类别加以区分,采“分篮子”的方式较为妥当,法定许可范围内统一由音著协代收费用,但法定许可外的部分,如以音乐作品商业演出,则由使用者与版权人另行接洽,支付报酬。
(二)音乐著作权协会谨慎行使职责并履行必要注意义务
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电视台、广播电话间的“一揽子付费”,往往是以“法定许可”之名,行实质侵权之实;因此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信托机构,在与音乐使用者交涉时,要明确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各自的范围,期限及使用方式。针对约定许可,即使只是转付费用,也应在收取费用、侵权发生前就明确告知使用者对音乐作品使用方式和范围的限制。
(三)版权人的声明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争议最大的是著作权人的声明权,《著作权法》三次修正案的起伏也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博弈。笔者认为,声明权考虑到了目前音乐界窘境,为音乐人分一杯羹,但将前半款法律规定置于“傀儡”的境地,不仅没有真正维护到音乐人的利益,还破坏了为人民提供行为准则的法律价值。对此,笔者有两种改善思路:一是将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内容更加明确,并规定音著协关于权利范围的提醒义务;二是“但书”要附条件,即“限制的限制”,只能在特定情况发生时,著作权人可以申明不可使用。
(四)音乐使用者及其他主体侵权的惩罚措施
[关键词]开放存取 学术信息 版权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2-0028-02
开放存取(Open Access,OA)是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一种新型学术交流机制。这种机制是为了打破学术的研究壁垒,在最大程度上给予研究者帮助,扩大其学术的影响力,不断跟踪最新的学术研究成果,进而达到促进科学信息交流的目的。根据《布达佩斯开放存取计划》(BOAI)会议可了解到:开放存取是在Internet的信息技术支撑下,免费将学者的研究成果发表在学术期刊上。经过同行评价之后的期刊文献,可以在公共因特网领域被任何用户免费且无限制地获取。同时,在不违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也可以自由地下载、复制、,甚至提供文献的网页链接进行索引。①这些在财务、法律或者技术方面几乎是没有障碍的,除非是因特网自身在获取数据上的缺失。只是其他用户在引用这些文献的时候必须注明文献的来源,以确保论文作者对作品拥有完整、独立的写作权利。开放存取不是“无版权的存取”,而是版权法以一种使资料开放和可获取的独特方式发挥着作用,开放资源的获取同样遵守现行版权法律制度。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分析研究开放存取的版权问题,对于促进学术研究的发展和信息的广泛交流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现行版权保护的缺陷
传统出版法规定,作者一般只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出版社则享有专有发表权、再版权及一些后继权利。传统的版权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和对权利例外的规定等机制,在创造者、出版者和版权持有者,以及整个社会自由地进行交流的需求之间取得了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状态。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应用,各种信息的交流传播也变得越来越方便快捷,受众获取信息的途径更具有多样性、便捷性和时效性。在受众对学术信息需求日趋增长的情况下,传统的版权法已然无法适应网络环境的需求,而且适用的范围被大大地缩小了。不仅如此,一些大型出版商为了保护其对期刊市场的垄断地位和既得利益,试图通过政治渠道和法律制定来限制电子信息的获取。然而,正如自由软件运动的先驱斯托曼所言,在计算机网络时代以前,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作者权益,而在信息时代,其消极作用越来越明显,阻碍人们自由地获取信息。[1]
二、许可协议对使用者权限的限制
在传统的学术出版模式下,科研人员一般通过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将全部版权转移给发表其作品的期刊出版商,一般不从转让中获取经济利益。实际上,他们还要倒贴文章的出版费和其他费用。这种出版机制的可行性建立在科研人员非营利的传播动机和利用需求上。与非学术领域的作者不同的是,科研学者并不是为了获取利益才发表研究成果,而是希望作品能被快捷地、大范围地传播,得到社会认可,提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同时也希望能够方便地获取同行的最新研究成果。出版物在学术界的声望和高引用率使科学家不计报酬地放弃对作品的法律权利。权利放弃的结果就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许可使用限制。出版商利用对版权的垄断,一方面通过协议条款限制IP、限制并发用户和下载量等手段控制使用者对学术信息的利用;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利益不流失,出版商大多禁止作者对作品以其他形式进行再传播,如在个人主页中、为了教学活动而使用,或者在开放仓储库中存储后印本、预印本等,从而阻碍了学术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和利用。
三、实现开放存取两种途径的版权问题
作者是“作品之母”,这是版权法的设权源点。在开放存取这种出版模式中,学者将自己的研究成果直接通过Internet进行传播,并允许其他用户免费使用这些已发表的学术成果。它是在充分尊重原作者的基础上,经过现行的版权法律体系框架许可,推出的一种新的法律和技术机制,不仅可以规避学术信息资源的共享风险,更能实施最大化的开放获取出版,使这些文献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劳伦斯・赖斯格(Lawrence Lesslg)②在出版《免费文化》时同美国企鹅出版集团签订的“创作共享协议(Creative Commons)”③正是对开放获取的一个最好的表率。[2]协议提出在出版纸质作品的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将论著转换成电子版本形式,允许全球读者免费阅读和自由传播。跟传统的出版机构相比,开放存取出版旨在开放学术资源,互享研究成果,让更多的人可以使用这些内容。[3]实现OA的主要途径有开放存取OA期刊和开放存取仓储(OAR)。
(一)OA期刊的版权
近年来,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以市场准入及跨国投资为诱惑,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以下简称FTAs),在这些FTAs中加入一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超过了TRIPS所规定的保护标准,被称作TRIPS-plus条款。随着FTAs的盛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了含有TRIPS-plus条款的FTAs,特别是在药品的专利保护领域,TRIPS-plus的扩张显得尤其突出。TRIPS-plus条款的强势扩张在影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秩序、侵蚀知识产权保护多边体制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药品的可及性(即可获得性)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深入研究TRIPS-plus条款并及早制定出应对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TRIPS-plus条款的缘起与发展
早在19世纪末,国际社会就开始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两条途径,其中国际条约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TRIPS协议产生之前,国际上已经有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但是,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较高,这些公约不能满足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提供高标准保护的需求。比如,《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也无专门公约予以保护,此外也无一个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美国以退出谈判相威胁,要求将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谈判。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品协议回归、服务贸易协议、更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发展中国家最终做出了妥协和让步。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基本获得通过。1994年4月5日,125个参加谈判的成员方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了包括TRIP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法律文件。可以说,TRIPS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胜利,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统一化和协调化的最低标准,即各成员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TRIPS所制定的保护标准和要求。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相比,TRIPS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保护期限普遍延长。此外,TRIPS协议还规定了详细而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包括行政和司法程序,并且将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纳入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化了各成员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