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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剧,航运业不断发展壮大,这就导致航线拥挤,水上交通事故频发。与此同时,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和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推进,国家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管理和监控不断加强,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日益强化,社会舆论监督的力度也在逐渐加大,因此行政机关因执法不当而需要承担的责任风险也在不断增大。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海事管理机构作为水上交通事故调处的主管机关,必须增强执法责任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自身的风险应对能力。
?荩水上交通事故调处及执法责任风险的涵义
水上交通事故调处是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简称,包括事故调查和处理两个环节。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对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活动。
“风险”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或损失,即遭受损失、伤害、不利或毁灭的可能性。水上交通事故调处执法责任风险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执法人员在事故调处过程中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因此损害事故当事人的利益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导致事故处理结果未达到应然状态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
?荩水上交通事故调处各环节执法责任风险分析
1、搜集事故证据阶段
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调处来说,证据的搜集是关键。这个过程包括了现场勘查、物证搜集、当事人询问等方面,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注意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一旦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保存不规范,就会造成取得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和权威性,证据效力低下,易被相对人驳倒的后果。
海事调查官的航海业务知识和英语水平能否胜任海事调查将直接决定《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质量。如果一个海事调查官连调查所需的航海专业知识都不懂,那更谈不上调查取证了。另外,在涉及外国籍船舶的事故调查中,对海事调查官英语水平也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些都将决定形成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能否为当事各方所接受,是否具有权威性。
执法手段的限制也会导致执法责任风险的存在。水上交通事故一般发生在海上,受客观环境、取证手段、当事人故意毁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等条件的限制,取证难度较大。这会导致一些事故发生的重要证据无法搜集,《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所依赖的证据效力不强。
2、分析事故原因阶段
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有很多,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人为原因,也有环境原因;有航运公司管理的原因,也有船员自身的原因。事故原因的复杂性要求海事调查人员在分析事故的时候必须具备综合的业务知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要全面深刻,而这也不得不受海事调查官业务能力的制约。任何一个事故调处,如果对原因分析得不够客观全面,都可能导致事故原因分析错误、《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缺乏被当事人接受的可能性等后果。
3、判明事故责任阶段
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当确认当事方对事故应负的责任。若原因不明、责任不清就实施行政处罚,则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在现实中,责任认定的尺度难以把握。目前并没有划分主次责任和判定过失轻重的法律依据和统一标准,而是凭各方过失数量的简单加减和海事调查官的主观判断。对于同一事故,责任的判定结果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是对当事人最大的不公平。《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写明“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而没有严格地区分判明“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所以在判明责任时,易出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分现象。
4、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阶段
目前在实践中,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时候十分重视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证据作用,除非有有力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正确,否则其将成为法院判决所依靠的主要证据。然而究其性质而言,《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到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物还是仅仅是一种技术调查报告却难有定论,而这恰恰决定了事故当事方是否可以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依据。如果事故报告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物,那么事故当事方就可以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满意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将其定性为是一种技术调查报告,那么当事方则不能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明确这一点,将对降低海事执法人员责任风险意义重大。
?荩规范水上交通事故调处,防范执法责任风险
要加强海事调查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海事调查官的业务素质是加强水上交通事故调处工作,降低执法风险的前提和保证。一是要加强对航海专业知识的掌握与更新,并通过有针对性的船上实践,提高对现代化事故调处设备的运用能力。二是要加强对专业英语的学习,提升英语沟通能力,提高涉外事故调查的效率和水平。
《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格式应与国际接轨。《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我国“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编写应包括7方面的内容,但没有包括“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或措施”,相反第6点包括了“对当事各方的责任认定及依据”,这不符合IMO对报告的编写要求。责任认定书应从《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分离出来,由其它执法部门来编写。另外,事故报告书也不应该判明当事各方的责任。《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无可厚非,但其不能成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处罚依据。
建议完善水上交通事故调处机制及程序。一是在责任认定原则中,确定行政强制规章的法律地位,以此作为责任认定的首要原则,避免不同的海事调查官对同一水上交通事故得出不同的结论。二是完善海事调查处理程序,程序的制定要符合建立质量体系的要求,要按照质量管理的要求规范事故调处行为。三是事故调处要逐步淡出调解,转向注重调查,通过事故调查做好事故预防,明确事故调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从事故中吸取教训。
关键词 “7・23”温州动车事故;公共危机;处理
一、事件回顾
2011年7月23日20时30分05秒,甬温线浙江省温州市境内,由北京南站开往福州站的D301次列车与杭州站开往福州南站的D3115次列车发生动车组列车追尾事故,造成40人死亡、172人受伤,中断行车32小时35分,直接经济损失19371.65万元。7月24日,铁道部对发生“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上海铁路局局长龙京、党委书记李嘉、分管工务电务的副局长何胜利予以免职,并进行调查。7月24日22点45分,铁道部在温州召开新闻会,铁道部新闻发言人为事故道歉。然而在此之前,此次特大交通事故于24日凌晨便已经宣布救援行动结束,24日下午就开始处理出事车厢、清理现场;在铁道部召开的新闻会上,发言人王勇平“这是生命的奇迹”“至于你信不信,我反正信了”等草率的言论,更被网友戏称为“高铁体”,不禁使公众对铁道部的认可程度大大下降。
2011年7月25日,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务院“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组。7月27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165次常委会议,专题研究事故调查处理和铁路安全工作,并对事故调查工作进一步提出明确要求,并强调要按照科学、严谨、依法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仅要查清直接原因,还要追根溯源,依照法律法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要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给人民群众一个真诚、负责任的交代。然而直至2011年12月28日,国家安监总局才公布了对此次温州动车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
二、事件反映的问题
“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国政府在处理事故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高度重视、敢于担当,积极回应,特别是首次通过网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全文公布等一系列举措,无不表明我国政府提出的“给人民群众一个真诚、负责任的交代”的基本理念绝非仅仅停留在口号层面,但在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了我国在公共危机处理和善后的过程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弊端:
(一)、草率结束救援工作、清理现场,违背公共危机处理的目标
政府部门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其处理公共危机的最高目标是,在危机发生的紧急情况下,稳定社会,维持社会经济系统的正常工作,而在危机事件发生的紧急情况下,维持稳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开展积极有效的救援。但是在“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援工作于24日凌晨便宣布结束,并且在救援行动结束后的24日下午,还陆续发现了不少遇难者遗体,甚至发现了幸存者小伊伊。在如此重大的事故发生之后,救援工作只持续几个小时便宣布结束,甚至在很多遇难者遗体未能抬出车厢的情况下,铁道部就下令将厢体掩埋,如此草率的救援及现场清理方式,在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同时,也反映出相关部门在处理公共危机的过程中,忽视和违背了公共危机处理的基本目标。虽然安监总局在2011年12月28日的调查报告中,对过早结束救援工作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但时隔半年之后才来的解释并未对当时公共危机的处理起到积极作应,反而进一步揭示了我国在处理公共危机方面存在缺陷。
(二)、事故信息不及时、不准确,未满足公众知情权
在发生公共危机的紧急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事故信息,一方面是争取公众的理解和配合,另一方面也是引导公共舆论向政府希望的方向转移。并且在危机发生的24小时内,关于事件真实、可靠的信息不多,社会上甚至会出现流言甚至谣言,因而相关部门及时权威、真实、可信的信息显得尤为重要。但在温州动车事故发生后,铁道部在2011年7月24日晚才召开新闻会,没能把握好最佳时机,加重了公众的猜忌、疑虑和担忧。除此之外,新闻会上,铁道部发言人对于媒体和公众的所关心的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处理进展以及对救援的疑问没做出正面回答,甚至还出现了诸如 “关于掩埋,后来他们(接机的同志)做这样的解释。因为当时在现场抢险的情况,环境非常复杂,下面是一个泥潭,施展开来很不方便……所以把那个车头埋在下面盖上土,主要是便于抢险。目前他的解释理由是这样,至于你信不信,我反正信了。”“关于小伊伊我只能说那是个生命的奇迹”等不负责任的言论,引起舆论一片哗然,对危机的控制和处理也造成了负面影响。
除了新闻会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之外,相关部门还有为了掩饰问题严重性、减轻自身责任而谎报信息的嫌疑。例如铁道部第一次的官方死亡人数为35人,而此时其他消息显示遇难人数已达38人;当铁道部将遇难人数数据更新至38人时,网络媒体统计已有40人遇难;直到官方最终确认死亡人数为40人时,媒体和公众关于此次特大事故的确切遇难人数还是说法不一。政府越是刻意掩埋和擅改信息,就越容易丧失公信力,而一旦公众对政府部门的信任度降低,相关部门在控制和处理公共危机的过程中遇到的阻力也会越大。“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准确事故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亦暴露出我国在公共危机管理的控制和处理机制存在弊端。
(三)、善后处理措施欠妥,未达到稳定公众、安抚遇难家属的理想效果
一般对公共危机善后处理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恢复机构正常工作;资料记录与保存;事故调查;损失的清算以及补偿损失;稳定人心。在温州动车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也采取了一些列的善后措施,但在这些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铁道部在事故发生不到36小时之后便下令通车的做法不妥。动车追尾不是天灾而是人祸,尽快通车固然重要,但在事故原因还未查明、安全隐患并未排除的情况下就下令通车,实则可能对今后铁路事业的发展埋下更大的隐患。同时,在事故未完全处理完毕的情况下通车,也会给舆论造成“政府不关心公众安危”的倾向,给事故调查带来负面能影响;其次,对遇难者和伤者的赔偿问题也暴露出我国的公共危机善后处理机制不健全。在事故发生后,温州方面安排了57个工作小组一对一接待遇难者家属,进行安抚接待工作,稳定遇难者家属情绪,然而仅仅在情绪上的安抚还不够,一套完备、详细的赔偿方案才是重要的。然而在赔偿问题上,此次事故却出现了所谓的“早签协议可获奖励”的荒谬说法和赔偿费从17.2万到50万再到91.5万的“三级跳”现象,将我国缺乏完备的危机安抚机制的弊端暴露无遗;最后,关于此次事故的调查结果,也就是对大部分公众来说所谓的“说法”和“交待”也是迟迟得不到落实,从7月26日成立调查小组到8月10日调查小组成员变动,再到调查结果初定时间由9月份一拖再拖,直到12月28日调查结果“千呼万唤始出来”,长达半年的调查时间也使得本该得到及时处理的公共危机事件成为了一直压在公众心中的石头。并且事故调查报告在分析事故原因和存在问题的时候,将大部分原因归结于技术因素, 可能也会造成调查报告的公众的认可度偏低、稳定人心效果不明显的现象发生。
三、事件启示与解决方法
综上所述,我国在公共危机的控制处理和善后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通过对“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反思,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共危机管理中的处理与善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完善公共危机管理的预防机制,尽可能的防范和杜绝引发危机的隐患。公共危机具有无序性的特征,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公共危机的预防,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尽可能的防范和杜绝引发危机的隐患。以本次温州动车事故为例,事前未对铁路运行信号技术加以验证和人员调配存在问题是因为悲剧的原因之一,如果事前对通号设计进行了详细的监测和检查、铁路局严格落实人事制度,可能就不会有这次事故的发生。因而完善公共危机管理的预防机制,对危机的处理与善后起着先决的、重要的作用。
(二)、坚持处理公共危机的基本目标。一方面开展积极有效的救援,尽量控制事态的发展,抢救伤员,把损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及时事故的相关信息,安定民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政府部门草率结束救援工作、为及时准确事故相关信息,造成了媒体和公众对政府部门的质疑和不满,在影响政府公信力的同时,也对危机管理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因而在处理公共危机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做到尽快确认危机、确保决策正确、迅速做出反应、及时信息避免群体盲思、信息公开透明等,在争取公众理解和配合加快危机解决的同时,引导公共舆论向政府希望的方向转移。
(三)、健全公共危机处理过程中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制度作为政府公共关系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致力于向媒体和公众及时提供信息,同时努力塑造良好形象,获取媒体和公众的支持和认可。在危机事件发生后,媒体和公众迫切希望从政府口中了解准确的消息,因而新闻发言人制度在这里起着重要的作用。温州动车事故发生24小时生,铁道部才召开新闻会,而当时作为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的王勇平,面对媒体和公众的质疑和提问,非但没有从正面回答和解决问题,反而说出了一些后来被网友们称为“高铁体”的言论,使得政府部门错失了通过召开新闻会稳定人心、赢得公众认可的机会,这一事件的发生,也是我们认识到健全公共危机处理过程中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四)、完善公共危机管理的善后处理机制。控制处理危机阶段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危机管理过程已完结,而是危机管理进入善后处理的阶段。善后处理阶段中,一方面要对危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另一方面也是对事件发生过程的调查及反思。完善公共危机管理的善后处理机制,必须做到“真诚”,在给危机受害者进行精神补偿和物质补偿的同时,也要公众中加强思想教育,总结经验教训,减少心理震荡,增强对政府的信任力。温州动车事件在善后过程中所反映出的没有完备赔偿制度、事故调查报告一拖再拖等现象,再次充分说明了我国需建立完善的公共危机管理的善后处理机制,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和教训,为我所用,在危机的善后阶段,做到稳定人心、增强危机免疫力。
总体来说,“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所揭示和反映的我国在公共危机处理和善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仅仅这其中的一小部分,要想真正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共危机处理和善后机制,我们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希望政府相关部门一此次特大事故为警醒,充分总结和反思,在突发性公共危机的处理和善后上有所改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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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海生.公共危机善后期中的国家赔偿问题[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一、*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十八、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事故调查处理(以下简称事故查处)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惩处事故责任者、警示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重要作用。多年来,从《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故查处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落实。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当前这项工作也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存在主要问题
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混淆不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于这一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将学校安全事故、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民房修建和拆除施工事故,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就比较多;对生产经营包括建设施工、装卸搬运、运输经营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就迥然不同;对非法违法开采导致的矿山事故、非法存储或者加工导致的烟花爆竹与危化品等事故,认定为刑事案件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二是事故查处工作的时间过长。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中,有70%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查处工作、80%以上的重大事故查处工作没有如期完成;在不少地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的如期结案率也非常低,甚至有些地方没有一起事故查处工作能按期完成,事故处理周期最长的长达1年甚至2年时间。
三是事故查处的着重点不明确。事故查处工作中,各有关方面过多关注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履责情况,却往往漠视了事故发生单位的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过多考虑了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却往往忽视了对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研究制订和督促落实。
四是事故查处协调机制不健全。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有关成员单位存在各自为政现象,有的以办案保密为借口,单独进行先期调查;有的以政府不能干预司法为由,进行独立办案,致使事故调查工作缺乏沟通和协作,难以实现协调、高效的运转,影响着事故查处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
五是事故查处责任追究不够科学合理。事故问责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中,牵涉被问责和追究责任的人数过多,涉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偏重,涉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偏轻,甚至在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严格追究的情况下,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依纪追究。尤其是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缺少有针对性的政策法律依据。
六是近年来接连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谎报瞒报现象严重,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谎报瞒报现象更为突出。有关保险机构一直在为事故统计伤亡人数与实际赔偿补偿人数的数倍相差而焦虑不安,世界卫生组织也在不断指责我国的事故统计数字过于虚假,各类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数字严重失实。
深层次原因分析
针对上述主要问题,分析其深层次原因:
一是事故统计和指标考核不科学。《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先后提出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但对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和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以法律条款给出明确注解,致使事故性质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如将生产经营单位扩展到自然人,将存在交易、有劳动报酬的劳务活动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将事故起数和绝对死亡人数作为考核指标,造成考核压力过大,由于担心影响政绩,有的地方政府及其行业监管部门,不愿上报或者虚报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由于惧怕事故问责和严格处罚,事故单位不依法如实报告,宁愿用成倍高出标准的赔偿私下来“花钱买平安”,甚至为逃避责任追究,将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病亡事件、刑事案件或其他事故。有关工伤保险机构已发现,过去工伤赔付中因突发急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人数不足10%,而今已超过工伤赔付总数的75%。因病工亡,已成为一些地方特别是企业逃避责任追究、降低违法成本的重要渠道。
二是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相关不确定因素。《条例》明确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形成时限、报请政府批复结案时限和处理意见及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时限,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着事故查处的如期进展。一方面,由于事故现场抢险救援条件复杂、次生灾害较多,或因技术原因调查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和邀请权威专家,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论证等延长了时间。另一方面,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等待上会研究的时间较长,由于上一级政府安委办挂牌督办从听取汇报到上会研究的时间过长;由于报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研究批复,需要提交不定期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等待时间也较长,这些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数个月。同时,还因为有些机关文件材料运转较慢等。
三是对主体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理不到位。事故查处过程中,本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和冒险蛮干导致的事故,却株连了层层很多“有点”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甚至牵涉了不少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单位负责人决策错误、工程设计存在缺陷、非法违法生产、未按规定解决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而致的事故,却对岗位职工、基层和现场管理人员重罚重处。由于追逃力度不够,对因为较大、重大甚至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逍遥法外。
四是事故查处工作体制机制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事故查处工作规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监部门牵头组织,实际上安监部门的主要工作变成了协调服务。尤其是在省辖市、县(市、区)工作量相对较大;一般事故查处中,协调难度之大、工作推进之艰难,常让人望而却步。甚至是这边事故调查工作刚开始,那边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的工作人员就被参加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请走了。这项工作在很多层级或者地方也缺少独立性。
五是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不衔接和不统一。由于我国部门立法的缺陷,《条例》颁布实施后,铁路交通、电力等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先后颁布了行业法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中作了相应规定;道路交通、火灾事故、军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也先后了本部门规章,甚至有的部门还出台了文件。但对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规范、统一地实施调查处理,已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在事故性质、类型、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的不相衔接、不相统一,致使实际工作中,应当依法实施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却没有做到依法调查处理,甚至导致很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了了之。同时,《条例》颁布实施后,由于与其配套的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尚未制订,加上有的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致使安监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普遍遭遇不妥当的裁决。
六是事故查处的防范重点没有突出出来。通过依法、严肃、认真调查处理已发生的事故,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制订切实可行的针对性防范措施并加以落实,有效遏制和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根本出发点。但事故调查过程中,这一中心任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放在重要的位置,有些领导总觉得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了,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处理了,事故查处的工作任务就完成了,基本不考虑也不安排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问题。
七是依法彻查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机制尚未形成。接到谎报瞒报事故举报后,安监部门想核查出来却没有手段,仅靠劝说、走访、询问核查不出真实结果;公安机关知道有工作职责,但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和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难以实施各种手段和措施开展立案侦查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具有强硬手段和措施,却没有工作职责。加上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执法监察机构为了政绩,持放任态度;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为逃避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故妄为之。
对策与建议
抓紧修订《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目前,《安全生产法》的修订正在进行。建议在其修订中,首先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为安全生产依法监察体制,将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和属于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的职能与业务,调整到行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中;其次要用附则或者专门条款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和范畴,切实解决其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对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各自行业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加快改革事故查处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设立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工作机构,并在修订《条例》时,将现行事故查处工作机制,调整为在负有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事故调查处理分阶段分工负责工作机制。事故调查阶段,由安监部门具体组织,行业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调查组,着重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及相关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直接和间接原因,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阶段,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处理组,着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实施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处理,形成事故处理报告。然后,由安监部门负责,将事故调查报告与事故处理报告综合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提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批复落实。
建议国家尽快制订事故查处工作规范。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批复、落实、结案、备案等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事故查处工作纪律。同时,建议修订《条例》时,要明确事故查处工作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延长,并将事故因抢险救援不能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或现场模拟等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工作时间。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提高行政效能,切实树立事故查处工作的权威。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欧洲每年都有接近45000人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其中有相当部分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在驾驶的时候精神不集中所致。因此,“如何让驾驶者能够专心驾驶,避免疏忽驾驶”这一课题一直是众多汽车企业、车主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驾驶员在驾车中打瞌睡又称为微睡眠,它只有2至3s的睡眠期,但这一眨眼的功夫对正常行驶的车辆来说,足以冲出去几十米,酿成一次惨烈的交通事故,对于卡车这个庞然大物来说后果更不堪设想。
电子警世系统的出现可以说揭开了卡车安全装置的新纪元,其设计平台由德国西门子VDO汽车电子公司建立,旨在作用于发生突发事故时,它能在事故发生前有效地警世卡车驾驶员避免精神不集中或昏昏欲睡,主要用来防止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进入微睡眠状态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举例来说,在平直的公路上行车的效果就像在聆听一首催眠曲,不仅诱发驾驶员产生松弛感,而且容易产生超速行驶的欲望。事实上,在德国路政署的车祸事故报告中,有五分之一是由驾驶员行驶过程中的打瞌睡造成的。根据德国高速公路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有四分之一的高速公路事故归结于驾驶员行驶中的精神不集中或昏昏欲睡,在美国同样有40%的高速公路事故源于行驶中的精神涣散。另一方面,其在财政上的经济支出也是可观的,这种车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单单在德国就至少耗费了50亿欧元,约和64亿美元。
众所周知,卡车驾驶员在这方面所冒的风险相对更大,也许在国内我们对卡车的认知度远不如轿车,但在国外卡车与人们每天生活息息相关。其物流方式也与国内大相径庭,国外的卡车是几乎不走回头路的,为了避免资源浪费他们采取“滚滚向前”的运营方式,货物运营到目的地,就会有另一批货源跟上,因此对于卡车驾驶员来说他们几乎要在路上奔波少则几月多则几年的时间,那么就难免会出现行驶中的困乏或精力不集中,而VDO电子警世系统的作用就在于当卡车驾驶员精力不集中时能以电子警报的形式做以提醒,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有人会说,只要保证驾驶员的睡眠良好就可以了,何必大费周折呢,事实上,卡车驾驶员通常状态下会不间断的行驶数个小时,我们普遍认为其最容易瞌睡的时段是在夜间,但研究表明即使是在精力充沛的清晨,驾驶员的困乏现象也相当普遍,研究显示,当驾驶员昏昏欲睡时其处理事故的反映程度将比正常状态慢74%左右,其直接结果便是当出现危急情况时,驾驶员不能妥善处理。VDO电子警世系统就是借于此开发出来的,它可以发出风险警告尽快警世驾驶员。该系统采用红外线数码相机,装配在前方仪表盘上,时刻监视着驾驶员的脸部情况,其隐形的红外线摄像系统即使在黑夜也能密切的观察驾驶者的情况,同时,软件程序系统时刻进行录像监测并根据驾驶者的观景方向、眨眼频率及眼睑的运动状态来判断其驾驶过程中是否精力集中并提高警觉,如果电子探测表明驾驶者处于昏睡迹象,对其发出的警告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驾驶者注意力涣散,监视器将发出信号促使座椅处于振动状态使其注意力重新集中到路况上;第二,驾驶者处于昏昏欲睡的状态驾驶,监视器将进入声觉警世系统状态,并发出一个强烈的信号提示音。
关键词:道路安全突发事件 应急抢险
中图分类号:U41 文献标识码:A
目前,公路运输成为我国运输方式的主要途径,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突显其要,特别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治,公路管理部门责无旁贷。就道路安全应急抢险工作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辩识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类别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自然灾害,主要包括道路水毁、路面冰冻、滑坡、泥石流、台风、地震等;另一类是人为突发事件,如交通事故、桥梁垮塌、路面抛撒(或堆积)、路面坍塌(或挖掘、机械损毁)、机械伤人、高温中暑、烫伤、触电事故、火灾等。
二、明确事故应急救援的基本任务
事故应急救援的总目标是通过有效的应急救援行动,尽可能地降低事故的后果,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破坏等。
事故应急救援的基本任务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防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抢救受害人员是应急救援的首要任务,在应急救援行动中,快速、有序、有效地实施现场急救与安全转送伤员是降低伤亡率、减少事故损失的关键。由于重大事故发生突然、扩散迅速、涉及范围广、危害大,应及时指导和组织员工采取各种措施进行自身防护,必要时迅速撤离危险区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区域。在撤离过程中,应积极组织员工开展自救和互救工作;迅速控制事态,并对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测、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及时控制住造成事故的危险源是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任务,只有及时地控制住危险源,防止事故的继续扩展,才能及时有效进行救援。应尽快组织工程抢险队与事故单位技术人员一起及时控制事故继续扩展;消除危害后果,做好现场恢复。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空气等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监测等措施,防止对人的继续危害和对环境的污染,及时清理废墟和恢复基本设施,将事故现场恢复至相对稳定的基本状态;查清事故原因,评估危害程度,事故发生后应及时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评估出事故的危害范围和危害程度,查明人员伤亡情况,做好事故调查。
三、制定完善的应急抢险预案
(一)制定应急抢险预案的目标
更好的适应法律和经济活动的要求;给企业员工的工作和施工场区周围居民提供更好的安全环境;保证各种应急反应资源处于良好的备战状态;指导应急预案按计划有序地进行;防止因应急预案组织不力或现场援救工作的无序和混乱而延误事故的应急援救;有效地避免或降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帮助实现应急预案的快速、有序、高效;充分体现应急救援的“应急精神”。
(二)应急预案制定的原则
1、安全第一,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2、预防为主、自救为主、统一指挥、分工负责;
3、以人为本,优先保护大多数人,优先保护贵重财产。
(三)应急抢险预案的主要内容
完善的应急抢险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总则;说明编制顶案的目的、工作原则、编制依据、适用范围等。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突发事故应急响应全过程为主线,明确事故发生、报警,响应、结束、善后处理处置等环节的主管部门与协作部门;以应急准备及保障机构为支线,明确各参与部门的职责。
3、预警和预防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预防行动,预警支持系统,预警级别及(建议分为四级预警)。
4、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原则上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级启动相应预案),信息共享和处理,通讯,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事故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新闻报道,应急结束等11个要素。
5、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事故调查报告和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6、保障措施:包括通信与信息保障,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技术储备与保障,宣传、培训和演习,监督检查等。
7、附则:包括有关术语、定义,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定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8、附录:包括相关的应急预案、预案总体目录、分预案目录、各种规范化格式文本,相关机构和人员通讯录等。
四、开展应急演练
关健词:石油工程;HSE管理;问题
对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来说,HSE管理是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否有效运行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经济效益总目标的实现;是体现企业综合实力和文明进步重要举措。但事实上在施工项目实施HSE管理体系的过程中,由于制度落实不到位,执行力不够,一些问题不同程度影响HSE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本文将结合石油化工施工实际,对HSE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一些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以提高施工项目HSE管理水平。
1 施工之前准备不充分
1.1 风险识别不足
每项工程开始前,都要进行工作危险性分析,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按规定在进行工作危险分析(JHA)的时候,必须由相关技术负责人、参与施工的班组长、队长等共同识别分析,但往往很多时候,都是由施工技术员或安全员一个人完成,由于个人的技术能力限制及经验的不足,难免会多方面考虑不全,这样制定出来的工作危害分析表会与现场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别,甚至有一些潜在的风险没有被识别出来,比如开挖作业时,如果有地下电缆、通讯设施、管线等不能识别,将会给施工作业埋下许多安全隐患。
1.2 安全措施不能有效落实
虽然经过开工前的工作危险分析,风险已经识别,但制定的风险控制措施在施工现场往往不能很好的落实。一时间,由于工期紧张、作业人员操作走捷径或作业细节上的随意性,安全设施投入不足等原因,员工在安全措施没有完全落实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事故。
2 分包商安全管理有待加强
目前,建设项目分包商良莠不齐,个别分包商甚至没有自己的安全管理体系,没有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分包商的HSE管理给我们形成了较大的安全生产挑战。
3 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安全实施,企业系统的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但一些时候,制度只挂在墙上或躺在资料夹里,并没有在生产实际中认真落实执行。可以说每一项安全规章制度的诞生都是人们对事故教训的总结,因此只有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才能避免类似的事故发生。例如交通法规里规定司机驾驶必须系安全带,为什么制定这条规定呢?因为很多交通事故调查结果证明,坐车系安全带将会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最大限度的保障乘车人的生命,尤其在车辆发生碰撞时,如果没有系安全带,乘车人有可能从车内飞出导致严重伤亡。这也是发生在身边的事情,2009年11月23日长北气田开发项目壳牌井丛承包商哈里伯顿的一辆小车因下雪天路滑造成车辆翻滚,所幸车内的3人都没有受伤,事后调查发现3人当时都系了安全带,从而在车辆翻滚过程中避免人身伤害。
4 施工现场“三违”现象时有发生
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简称安全管理中的“三违”行为。“千里之提,毁于蚁穴”,施工中一些不良作业习惯,一些自认为不经意的小违章都可酿成大祸。据我国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显示,由于人的违章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占年度事故总数的70%~80%。分析违章行为的成因,探讨违章的表现形式,制订相应的预防措施,最大限度的消除油田生产建设中的各类违章行为,减少事故的发生,对石油企业的健康、持续、平稳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中石油集团公司在2008年2月份制定的反违章禁令是对“三违”行为有效约束的条令,对我们消除“三违”行为提供了很好的支持。“三违”行为是很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由于种种原因,“三违”现象在一些施工地,或多或少的存在。可以说,只要我们能把“三违”现象彻底根除,就能很大程度上保证施工不出事故。
5 全员参与HSE管理机制需不断完善
通过推行ACT来鼓励员工参与HSE管理,从而推动员工主动的与“三违”现象作斗争,全员参与安全管理,发现隐患和不安全行为能够主动干涉,并及时用ACT卡记录下来,供安全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统计分析,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但我们的ACT卡执行效果并不好,究其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员工的安全意识有待提高。很多人认为只要把自己的工作干好就行了,安全管理只是安全员的事情,与己无关。对作业现场的隐患不及时报告,不干涉,不制止,填写ACT卡敷衍了事。
其次是奖励机制不健全。施行ACT卡管理奖励办法规定:有较大价值的ACT卡才会奖励,在施工实际中一般少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反应一般常见违章作业的ACT卡不能达到受奖励的级别,导致员工填写ACT卡没有积极性。
另外ACT卡的奖励周期长,不能刺激职工的积极性。一张ACT卡从上报、统计分析到最后讨论是否奖励要经过1个月以上的时间,员工填写了ACT卡不能及时受到表扬和奖励,久而久之,就没有了再次填写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制定较为灵活的ACT激励制度。
6 重视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安全管理是在项目HSE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发生交通事故不仅会给我们企业带来巨大损失,更给事故受害者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企业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制度预防交通事故。
6.1 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要有保证
建设施工项目多为野外作业,在施工现场安营扎寨,车辆日常检测手段简单,检查制度有时流于形式,致使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带病运行,导致事故发生,比如制动系统出问题后如不及时维修,将会给事故发生埋下重大隐患。
6.2 不断提升驾驶员的安全意识
驾驶员是一个相对“独立自由”的职业,也是高风险行业,要求驾驶员要有较高的素养、较强的责任心、自律能力和好职业道德,项目施工生单调,路况复杂,交通运输任务较繁重,就要求驾驶员要自觉遵守交通法,严格执行企业管理制度,不超速,不抢道,文明行车,不开赌气车、英雄车,不疲劳驾车,谨慎驾驶。勤检查,勤保养,保证车况良好。施工项目要有针对性的对驾驶员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对车辆定期检查,根据不同季节,及时识别风险,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
6.3 有针对性的对员工教育培训
油田施工区域山大沟深,道路狭窄,车辆行人混行,道路情况复杂。交通安全风险较大。这就要求我们施工项目进驻施工时,重视风险识别,消减风险,组织制定控制措施和应急方案,认真对员工教育培训和演练,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7 结束语
通过上述问题分析,不难发现施工中HSE管理体系运行还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切实保证HSE体系在项目施工中有效运行,保障生产安全,杜绝事故发生,必须通过强有力的管理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来消除这些实际问题,创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工作环境,才能实现我们提出的“零事故、零伤害、零污染”的HSE目标,从根本上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企业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 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委员会.安全生产管理知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4月.(2)
2012年,在上海市交通港口局领导下,上海市航务(地方海事)系统围绕局党组“六抓六坚持”的工作方针,按照“巩固成果、稳中求进”的总基调,以“能力建设年”为主线,着力提升安全监管能力、行业服务能力、依法行政能力、科技应用能力和队伍建设能力,强化监管、拓展服务、提高效能,努力打造“畅通、高效、平安、绿色”内河,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截至12月31日,全市辖区共发生一般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8件,同比下降20%;成功救助遇险船舶324艘,救助遇险船员321人,救助成功率达99.1%。无污染等级事故,无客渡船等级事故。全市内河辖区共完成货物吞吐量9818.9950万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718858艘次,船舶安检3753艘次,营运检验船舶1023艘(1104835总吨)。
1、注重多措并举,安全监管能力稳步提升
抓责任传递,安全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健全安全工作领导体系,明确安全工作职责。另一方面,强化落实安全责任,明确了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和企业的主体责任。
抓安全宣传,船员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通过开展“事故案例进课堂”和发放告知书等形式,督促船员落实十大安全措施,提升船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抓专项治理,通航安全环境进一步改善。始终把“重点对象、重点水域、重点时段”作为安全监管的牛鼻子,针对浮吊船作业、四客一危运输、船舶超载和配员、“三无”船舶,着力强化专项治理。
抓业务规范,安全工作基础进一步强化。实施《上海市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评审制度(试行)》,进一步规范事故调查;建立水工监管信息通报制度;成立安检质量巡查评估小组;完善船舶诚信体系建设。
抓危品管理,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强化。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船舶防污染监管;大力推进船舶污染风险防控工作;加强危险品码头资质管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
抓联动协作,管理合作机制进一步深化。与水上公安机关制订了《2012年联动联勤协作工作指导意见》,建立双方管理信息资源互享机制。各层次联动单位多次开展避风船舶护航、非法渔网渔具取缔等一系列专项联合行动。建立《省际交界水域水上公安、地方海事应急联动机制》。
2、注重科学管理,行业服务能力稳步提升
以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为中心,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不断拓展服务举措,助推上海市水运行业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水运基础建设稳步推进。一是有序推进航道建设,重点推进了大芦线航道整治二期工程(大治河段)、长湖申线、平申线等项目立项;完成大芦线航道整治一期工程(临港新城段)、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收尾。二是推进区域航道网络规划,编制完成“上海市内河航道(Ⅴ~Ⅶ级)规划实施方案”(初稿)。三是规范航道行政管理,编制完成了《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涉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实施细则(试行)》。四是突出航道维护管理,开展《上海市内河航道维护标准和考核指标体系研究》。
水运行业市场稳步发展。主动对接企业,定期对水运典型企业经营状况进行数据分析、动态跟踪,研究行业发展态势。水运企业向规模化发展,2012年上海市注册的航运企业平均运力规模达29620载重吨,较2011年同期增长16.03%。水运生产量继续保持增长,全年在册运力共完成货运量6878万吨,同比增长27.89%。
水上旅游发展势头良好。2012年全市水上旅游客运量达380.95万人次;其中黄浦江游览共接待游客331.47万人次,同比增长10.17%;苏州河、淀山湖等内河水上旅游项目共完成客运量49.48万人次,继续保持着10%以上的增长率。
行业规范水平上新台阶。开展提高市内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门槛的研究;全面梳理水运企业经营资质情况;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和老旧船舶拆解工作,积极推广船型标准化、大型化、专业化,引导行业结构调整。
3、注重固本强基,内部建设成效稳步提升
信息化建设力度加大。内河水上搜救中心及三个分中心建设正式启动;苏申外港线、杭申线航道信息化项目交工验收;上海内河交通管理和应急联动系统、内河航务(海事)现场业务整合系统及航运企业运营安全报送系统完成开发。
依法行政建设取得实效。研究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效能建设不断深化。通过责任细化分解,全面深化岗位职责目标管理,逐步形成以岗位职责目标管理为基础的科学管理机制。
航务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在上海市航务处经费预算实现由差额拨款变更为全额拨款的背景下,完成单位在编在职人员情况的梳理及身份甄别。
队伍综合素质稳步提高。把培训和轮岗作为提高队伍业务素质能力的有效抓手,实施全员培训和执法人员五年轮训计划。全年共有946人次参加各类培训班。
全面履职 推动上海内河港航安全科学快速发展
2013年上海市航务(地方海事)系统工作总体目标是:保持内河港航安全形势平稳可控、水运行业发展规范有序、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自身能力建设成效明显。总体思路是:围绕打造水上高速公路、建设“四型海事”的要求,继续突出能力建设,坚持全面履职、聚焦安全监管,坚持管理提升、聚焦水运发展,坚持凝心聚力,聚焦内部建设,推动上海市内河港航安全、科学、快速发展。
1、坚持全面履职,五个注重聚焦安全监管
注重源头防控。把好船舶检验关,把船舶安全质量放在首位,加强对“四客一危”、新能源、游艇等船舶的检验力度;把好船员素质关;把好船舶超载关,把黄浦江上游作为船舶超载源头治理的重点水域;把好水工审核关。
注重现场监管。突出加强对影响通航安全的重点问题和难点问题的现场监管,修订、完善《上海市地方海事局内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规范船员行为;强化重点监管。推进巡航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整合系统资源,探索推广电子巡航和船舶动态监管新途径。
注重应急处置。把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作为控制事故影响、减少人员死亡的有效抓手,与其他管理措施相结合,形成事前、事中、事后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装备保障,力争在上半完成搜救中心及三个分中心项目建设。
注重联动协作。进一步发挥好联勤联动机制的作用,形成管理合力。深化与水上公安机关的联动联勤协作机制,加强与长三角地区毗邻海事机构间的联动协作,进一步完善与江、浙、沪、皖船检互认工作,丰富“莫干山协议”内容,扩大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外延。
注重机制建设。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将有限的监管力量和资源,向重点辖区、重点水域倾斜和集中,实现优化配置。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执行“排查—登记—上报—督办—治理—反馈”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流程;完善长效机制,将公务船保洁船监管、违章船舶信息通报、船舶安检巡查、船舶污染物规范接收、船舶及相关作业防污染备案情况监督检查等机制常态化、长效化。
2、坚持管理提升,五个推进聚焦水运发展
推进航道管理。开展航道规划建设,积极推进“上海市内河航道(Ⅴ~Ⅶ级)航道布局规划”启动,着手制定市内河航道维护规划(2014年~2020年);推动航道维护管理,按计划推进2013年城维项目和2012年燃油税返还项目,完成2014年城维储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善航道标识建设;加强航道执法管理。
推进市场培育。发展水上旅游市场。在规范发展黄浦江游览的同时,拓展淀山湖、滴水湖、明珠湖以及苏州河等水上旅游项目。引导水运市场发展;关注企业经营动态,为水运企业排忧解难,确保市场运营规范和行业安全稳定。
推进行业规范。加强法规宣传贯彻。根据部水运局安排,承担《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初稿)》修订工作;加快落实市港航行政审批改革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行业运力结构,继续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老旧船舶拆解工作,积极推广船型标准化、大型化、专业化;规范码头许可经营;加强运政动态核查,完善健全运政管理系统和行业数据汇总分析系统。
推进绿色水运。推动老旧船舶报废更新。继续落实《上海市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行动方案》,按照“保稳定,促发展,调结构,重安全”的工作思路,采取经济、行政等手段,鼓励内河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加强船舶防污染工作。
推进行业诚信。加强码头企业诚信建设,不断强化“船岸双控”力度,定期对企业的诚信进行考评,建立诚信船舶和船长的公开机制;推动港航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局诚信体系建设五年规划的要求,研究拟定“港航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指导、规范处运管、港口、海事条线的诚信推进工作。
3、坚持凝心聚力,五个深化聚焦内部建设
深化航务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参公改革,细化推进工作方案。
深化依法行政工作。落实“既受又理”试点要求;加强政策法规研究,积极推动处罚措施的建立;加大法规宣传力度,实现法治惠民;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提升一线执法水平和执法意识。
深化干部队伍建设。注重青年干部培养,强化新任干部培训,加强全员教育学习,促进事业单位队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