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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参与可增强农民环境诉求表达力
在当前环境立法过程中,直接倾听农民环境诉求的情况相对较少,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环境立法中大部分内容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一般而言,农民的知识水平不能达到参与立法的要求。其二,当前的环境立法多是针对城市和工业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很少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立法,即使存在一些关系农村环境的法律条文,也是上层立法者缺乏系统调研仅凭一些官方数据而作出的,不能真正代表农民当前最现实最紧迫的环境需求。其三,少数农民的环境诉求或者传递不畅,或者很难得到上层立法者的重视,最终难以体现在环境立法之中。农村社区是高度组织化的农民利益共同体,它可以充分地收集汇总农民的利益需求,能够真正代表农民的环境需求,它可以利用组织优势,克服农民个体行为的机会主义倾向,使农民弱势群体拥有专门的组织代表并表达他们的环境诉求。
(二)社区参与可弥补法治农村环境监管机构的缺位
我国目前的环境监管体系是针对城市和工业点源污染防治而建立起来的,其对农村环境问题的关注明显不足。随着农村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现有的环境监管体制适用性不强,农民的环境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需要专门的机构来执行,农村环保机构的匮乏导致了农村环境问题无人问津。县级环保机构是我国最基层的环保行政部门,基层环保行政机构存在着监管人员少,监测能力低、机构不健全等多方面的问题,其对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农村地区的环境问题进行全面监管几乎不具有现实性。农村社区作为该特定区域农民的利益共同体,其对当地农民所处的环境的了解相比政府环保部门更为广泛和深入,可以针对该特定区域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合该区域农村环境的持续科学的治理措施。农村社区参与农村环境监管较之政府而言,更能够契合可持续发展模式的要求。农村社区在环境评估与监测方面也具有独特的优势,社区的资源整合性特点可以发挥其公众参与的优势。
(三)社区参与可降低农村环境治理成本
环境的外部性的产生是环境产权不明引起的,根据科斯定理,可以采取明晰环境产权的方法来解决。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独特的属性,在市场条件下将其界定为私人所有将会耗费巨大的交易成本,甚至根本不可能实现。在将环境权益界定为国有情况下,则会因为资源使用者的激励机制缺失,政府统一进行环境监管就会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通过农村社区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则可以有效解决将环境产权私有化的高交易成本和政府进行统一监管的低效率难题。农村社区是因特定的地缘、血缘、风俗习惯相同或相关而相互集合形成的利益共同体,这种由农户和农民集体组成的社区类似一个大家庭,所以在对农村的环境产权进行私有化时,可以由农村社区作为一个同一体来享有,这样就可以降低确权的交易成本。如将山林、草地等产权确权到农民个体难度较大,但是划分到农村社区就相对容易许多,而且这也与宪法中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归集体所有相契合。农村社区是农民互助合作的利益共同体,农村社区共有环境时对农民的激励机制就像农民私有一样,也同样能起到农民自主保护农村环境的良好效果。
二、目前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法律地位不明
我国现代农村社区的发展较晚,从2003年湖北、江西等省开始推行了“农村村落社区建设”的试点,现有的农村社区的建制多是依附于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其法律地位尚未被国家层面的法律予以确定,所以农村社区作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主体的合法性,也尚未确立。
(二)社区参与农村环境立法未得到重视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立法偏离农村,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城市污染和工业污染防治为目标建立起来的。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几乎没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即使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各类规定,也未充分考虑到在农村的具体适用情况,例如《固体废物防治法》虽然专门提到了农村环境问题,但是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有针对性的条款。这些问题的存在,基本都是由于在环境法律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忽视了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农民的现实的紧迫的环境诉求在环境立法中难以得到体现。但是,我国的国情是农村地区地域广袤,农民人数众多,环境立法又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充分地倾听每一个农民的环境诉求难以实现。农村社区作为农民利益的集合体可以充分代表和表达农民的环境诉求,因此,在环境立法过程中不应忽视农村社区的作用,其代表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执法未充分利用
我国目前最基层的环保机构是县一级环保机构,存在着执法人员少,监管能力不高的现实特点。然而农村地区的地域十分广阔,其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分散性、随机性、不易监测性等特点,所以单单依靠县级环保机构的力量监管农村环境显然不行,再加上环保工作分散于多个部门,部门之间利益职责不清,对于农村地区没有利益可寻的环保监管工作,往往会出现相互推诿、无人管理的现象。在地缘和血缘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农村社区则可以很好地解决环境执法难、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农村社区成员间共同的利益取向,使得由农村社区进行环境监管更加人性化,社区可以利用其群众参与积极性优势,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起到充分的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在目前的环境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还是仅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监管,而对于其所无力监管的地域,就放任其环境问题,导致有些农村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本无人问津,这不仅是对农民环境权益的忽视,还有可能因为环境纠纷而导致更大的社会矛盾。
(四)有待提高的环保意识制约着社区参与环境法制建设
农村社区组成人员的环保意识决定着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水平。农村社区的组成人员为农民,而农民环境保护意识的缺乏是农村环境问题产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之一。环境保护意识是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具体认知,是指引人们环境行为的内部动因,它体现着人们的环境需求和价值取向。由于农民一直保持着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生产和生活垃圾的处理都很随意,乡村的面源污染成为了农村环境问题的主要特点。一般来说,农民的环保意识比较淡薄,加之其对环境法律法规的不甚知晓,这不仅造成农民对自身环境权益的忽视,还导致了农民对农村环境的破坏。社区成员环保意识不足成了制约社区参与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
(五)对农村环保投入不足也制约着农村环境法制建设
众所周知,城市里的垃圾回收设施随处可见,城市街道都配备有专门的保洁人员。但是目前仅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才有垃圾回收设施,在大部分农村地区,生活和生产废物基本都是随意丢弃在住房周围和田间地头。这种现象的产生,除了农村居民自身环保意识不够的原因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村缺乏环保投入所导致。
三、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路径探析
(一)明确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农村环境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社区的作用是否得到充分发挥。我国开始发展城乡一体化,这就要求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时,应向其提供同城市同等的治理机制。在目前农村环境法制建设“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应大力培育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的能力,其中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在进行农村环境法制建设中,赋予农村社区明确的法律地位。此外,农村社区的权力能否实现指导本社区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农村社区环境治理作用能否得到真正发挥的关键。政府作为唯一的治理主体的环境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明确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培育适合各特定区域生态环境建设的社区治理机制十分必要。农村社区法律地位的明确,农村社区组织体系的完善,社区成员环境权的确立等,都是农村社区有效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前提和保障。
(二)充分重视农村社区在环境立法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专门性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滞后,环境保护立法偏离农村,缺乏可操作性,“重城轻乡”的环境立法取向和“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立法理念是这种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环境法律的制定者往往只关注城市和工业的点源污染问题,对于广阔的农村地区存在的环境问题不够重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参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的人员多为官员或者专家,他们基本都生活在城市,所以更多地关注的是他们周围发生的环境问题,农村环境问题没有代表者进行表达,农民的环境权益在立法层面就很难得到重视。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中,充分地让农民个体在环境立法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成本太高,几乎很难实现,再加上农民个体的知识储备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性,农民个体即使参与环境立法工作,也不能充分表达农民的环境诉求。单个农民的力量十分有限,通过农村社区把农民的环境需求聚集整合,把农村居民组织化、诉求表达秩序化,才能在环境立法中充分代表和表达农民的环境要求,真正保障农民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充分发挥社区在农村环境执法中的作用
目前环境执法行政机构设置只到县一级,县级以下则是由乡(镇)一级基层政府进行概括的行政执法工作。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少,工作经费有限,环境监测设备缺乏,技术落后,很难覆盖地域广阔的农村地区,农村社区的地缘优势和熟人关系网,可以有效解决环境执法覆盖不了和执法人员少的难题。此外,可以在农村社区配备具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对农村社区负责环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以保证农村社区参与环境执法的有效性。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监管力度,依法严格处理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污染工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的问题要严加控制,以避免次生性的污染情况出现。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在已转移到农村的企业,不能放松控制,应该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的监管作用,或者与农村社区进行联合监管,确保农村的生态环境安全。
(四)努力提高农村社区居民的环保制度意识
1992年6月,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183个国家的政府首脑签署了五个实现和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文件,其中《21世纪议程》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但是,《21世纪议程》并未直接对能源的使用提出明确的义务要求,而只是在交通通信部分的文本中提及需要更有效更环保地使用能源(注:《21世纪议程》第7.5段建议“在人类居住的地方促进可持续性能源和交通系统”。)。为了弥补这种缺憾,在事隔十年后的2002年9月4日,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在南非约翰内斯堡通过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实施计划》(又称《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该实施计划规定了《21世纪议程》遗漏的能源建议,将能源政策作为可持续发展议程中的核心部分,各国同意采取联合行动“以充分增进人们获得可靠廉价能源服务的机会以及实现在2015年前使贫困人口减少一半的目标”。为此,各国一致赞同以下六项优先性建议:①“加强使用可靠、廉价、经济上可行、社会上可接受且无害环境的能源服务和资源”。这就要求加速研究氢燃料电池技术,广泛使用风能和太阳能,或在山区建设适宜的小水电设施。要达到这样的目标,各国必须“加强地区和国家合作,包括通过能力建设、财政和技术援助支持各国的努力”。②“进一步使用现代生物技术”。此项目承认将现存的农业或林业废料用做能源财富的机会,使生物质利用商业化,并在农村地区加以使用。③“支持转向使用较洁净的液态和气态燃料,这种使用被视为更加无害环境,社会上可接受且成本效率较高”。④“为了实现第一个建议目标,制定国家能源政策和管理框架,以帮助创造能源部门所需的经济、社会和体制条件”。⑤“加强国际和区域合作”以便实现上述目标并再次“特别注意农村和偏远地区”。⑥“加紧协助和促使贫穷人口获得上文所述的能源系统”(注:《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第8(a)(b)(c)(d)(e)(f)段,参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鲁克、[美]理查德·L·奥汀格主编的《能源法与可持续发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原著序言Ι”第10-11页。)。《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及《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为世界各国的能源发展及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应该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避免功利性的短期经济目标;应该实行能源与环境、生态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政策;应该利用经济和技术资源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氢能等)。
1994年我国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对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确定了总的指导思想、发展模式和具体行动纲领。但是,《中国21世纪议程》只是规定对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在税收、信贷和价格方面给予优惠(注:《中国21世纪议程》在2.16段(d)项规定:对环境污染治理、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废物综合利用和自然保护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在税收、信贷和价格等方面给以必要的优惠。),这种规定未能全面和明确地确立能源发展的战略地位。然而,这种不明晰的状态很快就得到了矫正,中国的能源发展必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这主要基于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背景和可持续发展的要义:一是中国经济自2003年进入新一轮高速增长周期以来,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颈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观调控作用下,能源紧张的局面稍微得以缓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国目前的发展速度,到2010年,中国石油需求量预计将达到3.5亿吨,其中50%左右需要进口。到2020年,中国石油需求量预计将为5亿吨,其中60%需要进口。未来中国石油对海外资源的过度依赖和国际市场极大的不可预测性,将给中国经济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带来威胁。三是可持续发展对能源的要求。无论是经济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发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作为前提和条件。如果其发展是以消耗浪费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为代价,实际上是以牺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发展,这种发展是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可持续发展“既不是经济发展或社会发展,也不是单指生态继续,而是指以经济—社会—自然为中心的复合系统,是使人类在不超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条件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资源永续利用和提高生活质量”[1]。能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会破坏环境和生态甚至威胁人类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建立可持续的能源支持系统和对环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国家“十一五”规划明确了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方向,着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结构、强化能源储备,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以达到为国家总体发展战略服务的目的。“能源战略的根本目标,就是要支持和保证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经济增长速度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能源消费需求;二是能源的生产、消费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三是提高能源供给的安全性。”[2]基于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的规定:十一五期间应“贯彻落实节约优先、立足国内、多元发展、保护环境、加强国际互利合作的能源战略,努力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体系,以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支持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可见,“十一五”期间能源将依循可持续发展理念而发展,并且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设方面,其总体安排是:有序发展煤炭;加快开发石油天然气;在保护环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发水电,优化发展火电,推进核电建设;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此种能源建设的总体安排,必须要有法制的支撑和法律的规制。因此,与之相适应的能源法制亦应“与时俱进”。
但是,与能源相关的法律如《节能法》、《煤炭法》、《电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间制定并实施的,由于当时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体制和机制条件尚不完备,因而,在法的规范和制度上未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丰富内涵。现阶段,能源法制建设应符合能源、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尽管是在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但是由于过于原则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体适用性。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时在抓紧《石油天然气法》、《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研究起草的前期准备,正在修订《煤炭法》、《电力法》、《节能法》和《节能用电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将有助于全面推进我国能源领域的法制建设。
二、利弊共存:能源开发利用的客观现实
能源可按相对比较的方法来分类:①一次能源与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与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规能源与新能源;④燃料能源与非燃料能源;⑤清洁能源与非清洁能源[3]2-3。人们常常将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并称,这是因为它是能源领域的新技术,“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个完整的含义,在英文中缩写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规能源是指技术上比较成熟且已被大规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规模利用、正在积极研究开发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气以及大中型水电被看作常规能源,而太阳能、风能、现代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氢能等则为新能源,其中太阳能、风能、现代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为可再生能源,氢能是一种二次能源,其他则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物质基础,人类文明的进步实则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现代社会,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得不重视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寻。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会将是无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开发利用尽管可以为人们带来诸多好处,但是也会造成诸多弊端尤其是对环境的损害。事实上,任何一种能源包括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都会对环境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温室效应和全球气候恶化等。
对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气的开采、燃烧、耗用等,都会给环境带来损害。煤的开采会污染水质,其燃烧会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气体。在石油的开发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会导致地面沉降;采炼中“放天灯”燃烧的废气会带来一定的环境影响;在储运中的燃爆与泄漏可引起严重的环境污染;燃烧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与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气是一种清洁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气中的NOx几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为污染源所产生的。NOx污染主要来源于生产、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的燃烧,是电力、化学、国防等工业以及锅炉和内燃机等设备所排放气体中的有毒物质之一。),还有使用与传输中甲烷的损失与泄漏,其中还有一些氡随之进入室内。水力发电尽管属于一种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发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气候等)、生物(野生动植物)、水体的物理化学性质、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变化。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质燃料在较差的炉灶中燃烧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烟及有机化合物;风力发电是发展最快的能源来源之一,但风力发电中使用旋转的涡轮会杀死候鸟和本地鸟类;太阳能是一种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阳能电池在制造中会产生一些有害物质;在地热利用中,温泉水中会溶有石头中的有害物质,地热发电目前效率不高而且仅限于一些特殊地点,其使用也会带出地下有害物质;而核能虽然具有比较清洁、产生温室气体数量少以及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比较小等优点,但却存在核辐射的潜在风险以及对核废料处理的担忧。高技术能源的研究及生产会有助于气候环境的改良,但由于技术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20亿左右至今仍无法获得可以负担得起现代能源的人们帮助甚微,相反,可持续发展的新形式会要求一种经济上可行、满足需要、自力更生和无害环境的能源(注:有关能源的利弊两面,可以参见王革华等编著的《能源与可持续发展》,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页;[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鲁克、[美]理查德·L·奥汀格主编的《能源法与可持续发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页。)。
可见,能源的开发利用,总会存在正面和负面两个向度的影响。如何才能使能源的开发利用趋利避害,无疑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术层面上进行技术升级,使其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能源,并同时避免或减少不利影响的发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层面上强化管理质量,提高开发利用质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当而可能产生的危害。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开发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经济、服务于环境、服务于可持续发展,同时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开发利用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和损害。因此,兴利除弊、趋利避害,必须要有因势利导、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与兴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为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解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能源瓶颈,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具有针对性的、切合我国现实的能源法制系统。换言之,我们只有建立了先进、完备的能源法制系统,才可能促进中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解决能源发展的现实问题,促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和能源现实及其未来发展走向的考量,我们应将能源法制作为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而不能仅从立法层面来寻求问题的解决。因此,我国当前的能源法制建设,除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创制与修订外,还应综合考虑整个能源法律系统的完善以及与相关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衔接,并应考虑能源法的贯彻实施、人们的能源法制观念以及能源法制价值导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专就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则确立、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的法制保障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1.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
能源的发展必须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人们一般认为,可持续发展可作为能源发展的一项伦理原则或国际法上的原则。在笔者看来,可持续发展不应仅仅作为能源发展的一项伦理原则,也不应只作为能源国际合作的一项原则,而应该作为一国国内能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得到确立。这是因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解释法律、运用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基调,是所有国家的关键性标准[5]。这一基准对于能源法制亦同样适用,因而,有关能源的法制亦应贯彻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确立其为一项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如果只是作为一项伦理原则或国际法原则而不能作为国内能源法的一项法律原则得到确立的话,那么,可持续发展就只能是一种“软约束”,缺乏法律的强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观念的支撑,可持续发展就会呈现出一种“脆弱的可持续性”,最终就会演变为不可持续发展。为保障能源的可持续发展,让政府和相关企业一起遵循,就必须将可持续发展从伦理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
可持续能源的伦理原则有三个:一是生态可持续性原则(或称种际正义原则)。人类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二是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或称代内正义原则)。个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按适当的标准获取能源,并应允许其满足能源需要。三是对后代负责的原则(或称代际正义原则)。人们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5]。为避免这三项原则仅局限于一种道义或停留在纸面,就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通过法律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从而使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适用性。通过这些具体化的规定,诸如:能源的开发利用应与环境保护相结合,能源的使用应友好于环境;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使用能源,减少浪费;应积极提倡、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建立若干激励机制;应提高公众对能源问题的认识和参与程度;应设置能源安全和风险防范机制;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责任机制,等等,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由伦理原则向法制原则的嬗变。
2.能源法制保障架构
为保障能源的稳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系统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可少。为实现“十一五”时期我国能源建设的总体安排(有序发展煤炭;加快开发石油天然气;在保护环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发水电,优化发展火电,推进核电建设;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建立有效的趋利避害机制:
①在能源结构方面,应实行能源多元化机制。基于中国能源储备状况和资源禀赋、现有产业与技术基础,中国能源应建立能源结构调整法制,在法制的层面上落实结构调整的方向、步骤和时段,明确各种能源开采使用的数量与程度,特别是应明确水电、核电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从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术方面,应建立技术创新和保护机制。能源的发展和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技术是关键。因而,在技术法制方面,应充分支持先进技术和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在这方面,我国技术法制的完善还具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诸如技术研发优先领域的确定、技术强制标准的制定、技术研发的资助与奖励、技术成果的转化与采购、技术成果的保护、技术开发的合作与商业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应建立能源安全与风险防范机制。能源安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能源供给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给安全方面,尽管是在国家战略高度加以考虑,但尚停留在政策层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设几乎处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种稳定的法律机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给面临的不稳定性和消除不可预期的风险。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给,法制应倡行:第一,节能,大力发展节能产品,降低能耗;第二,储能,实行能源储备制度;第三,开能,即开发替代能源,加强新能源技术开发,以替代传统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则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确立各类主体的安全义务,通过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等多种途径,防范风险的发生或使风险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预方面,应建立政府适当作为机制。由于能源不仅仅是一个使个人获益的私物,它还同时涉及公众事务,而且还与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或称非干预主义),就可能产生“公共地悲剧”,能源开发利用的社会成本和环境成本将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进行过多干预,则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发展就会失去动力,就会扭曲能源市场,同样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须建立一种适当干预的机制,政府应在适当的领域以适当的方式干预能源产业和市场,诸如采取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指导、政府补贴、税收激励、优先采购等措施。
⑤在市场调节方面,应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机制。能源开发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预,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主要并最终应依靠市场。在有序竞争的作用下,市场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资源。在市场机制方面,国家应通过法制,明晰能源产品的产权、确立公平的交易机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在开发推广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无法与常规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因而为了鼓励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场的举措,如实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限制交易许可制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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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克劳斯·鲍斯曼.能源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学蕴含[J].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比较法研究,2004(4):151-157.
摘要:中国能源及能源法制建设正在走一条可持续发展之路,中国能源发展的客观现实,要求改善能源结构、充分开发利用能源尤其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然而,在能源的开发利用中却存在着利害相随的客观事实。如何使能源的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促使能源得到合理的开发利用,中国能源法制建设必须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建立系统而完备的法制,着力于能源结构的合理与多元、能源技术的创新和保护、能源安全的风险应对、能源市场的适当干预与调节。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能源开发;法制建设
截止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公布六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5例行政案件。对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行政案件,法院主要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这两种法律解释方法,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位阶次序。具体到指导性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该案的裁判争点是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该条在明确列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决定后出现了“等”字。文义解释一方面可以当作第一个方向指标,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解释的界限[4]。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司法者正是在此意义上利用文义解释方法,认为此处的“等”为不完全列举的示例性规定,其所概括的情形还包括与明确列举出的三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或者具有相同属性的其他行政处罚。继而受案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以证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行政处罚法》所追寻的目的之一便是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合法,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第42条通过设定听证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贯彻上述目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严重影响原告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事实,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使行政相对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若不予以撤销,必将影响行政法律目的的实现。又如指导性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经由目的性解释方法的应用,将违法建设行为排除在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指导性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亦是如此。
二、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缺陷探析
尽管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大都能为社会所接受,被奉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导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现出司法者成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因素,但是我们仍然必须正视其解释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发展。
(一)忽视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种简单的形式逻辑的操作,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而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们透过法律规范以追求某种目的,以贯彻某些价值。释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释者要查明所欲解释的法律包含的价值判断,并服从这种判断。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对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利用。毫无疑问,行政法解释必须受制于行政法的内在价值,解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也必须基于对行政法解释价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有不同的侧重点。如历史解释主要着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释则强调法律在适用当下的规范目的。根据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释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使用频率最高,其他解释方法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行政法解释偏重于对法的妥当性的维护。而笔者认为,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为维护,保障行政法治。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解释原则上应以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价值取向,再兼顾法的妥当性,维护实质正义。虽然有些情况下,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结果,也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如指导性案例6号便如此。但从长远来看,势必阻碍我国体制的发展和法治原则的实现。
(二)解释方法元规则缺位
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即解释方法的位阶。法律解释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解释方法,但解释方法不具有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功能,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5]。因此,我们需要解释方法元规则,以确保解释方法的适当性,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反面来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释学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6]。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判决结果常常充满变数。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释法者严格遵循先文义解释再论理解释的方法位阶。但论理解释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释这一种方法,随着解释发展的深入,各种论理解释方法间的冲突也必将凸显,它们间的位阶如何,都需要我们做出解答。且与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规范数量庞大,效力层级复杂,不确定概念较为多见,更易因释法者观点的差异而引起解释的对立。特别是在行政法制较不健全的当下,行政法解释元规则的确立显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释过程实质上也是释法者主观性展现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元规则的确立能对释法者产生一定的客观约束,减少解释引起的不确定性问题。
(三)解释方法运用水平较低
指导性行政案例的解释活动均都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位序,但二者之间的衔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详细的说明。且运用二者进行解释时的说理也不够全面充分。如指导性案例21号、22号只对目的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加以简单说明。又如指导性案例6号,法院适用文义解释对“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径直适用目的解释。虽一切法律解释活动,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如法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7]。为此,首先必须说明“等”字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尔后才有进行目的解释的空间。作为助词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也可以用于列举煞尾,即作“等内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义。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行政处罚法》之目的加以说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即第1条的相关规定;第二,“等外等”理解与《行政处罚法》第4条公正、公开原则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满足了正当程序的相关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会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够确当。
三、完善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当选择解释方法
行政法解释是广义的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也分享着法律解释理论长期积累起来的理论资源,但是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质又决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释理论来解决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应该是将一般法律解释理论放置于行政法领域中进行重新考量,并结合行政法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的理论主张。在行政法解释方法选择这个问题上,也必须遵循同样的法则来进行。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公认的解释方法众多,典型的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合宪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类推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等等。而这些在私法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并非都适合行政法领域,特别是我国的行政法实践。释法者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法特性,如类推解释、当然解释等解释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无疑问之处,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种解释方法都能实现正义时,法院应该结合各解释方法的自身功用,选择与行政法解释特性相契合的解释方法,以维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贯之。而不是以释法者对解释方法运用的熟练程度及自身喜好为选择依据。
(二)确立行政法解释方法元规则
法律解释是受规则、程序规制的艺术[1]。因此,行政法解释方法之间不能杂乱无章,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而解释方法的位阶并不是凭空设立的,其取决于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体制和法治原则决定了我国行政法解释必须以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前提,再兼顾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重视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解释方法应当占据优势地位。笔者认为,行政法解释方法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的适用顺序。行政法律规范记载于文本,固定于语言,欲正确解释法律,须先理解其所用词句的意义,脱离法条文义的解释必将损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统一性为目标的体系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安定性对行政法律规范外在形式的要求,应该成为紧随文义解释的第二顺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强调行政法解释要忠实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使释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保证法的一以贯之。而目的解释强调行政法律规范现时所具有的合理含义[8],与历史解释不同,其侧重于实现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其应位于历史解释之后适用。合宪解释为监督性的解释方法,将其置于最后适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虑。行政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在应用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结论后,都该利用合宪解释加以检验。当然,行政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只是给释法者提供一种可能的逻辑思维,并不意味着适用在先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就要优先被采纳。如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得到不同的结论,甚至互相冲突,而依历史解释将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时,我们就应当采纳目的解释的结论。又如,维护法安定性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存在多种可能时,则需要目的解释进行补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运用解释方法时的说理论证能力
行政司法审查中,某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论证了哪些法律问题,发挥了怎样的法律效用,为什么需要先适用此种解释方法,为什么还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又为什么采纳该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裁判结论等等诸多问题,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完整的呈现。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越充分,随意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小,获得正确解释结论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动也就越公开透明。此外,依据严密的逻辑和论证说理得出的解释结论不仅能使原被告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众对裁判及法律的内在公正价值得以理解。尤其对于指导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指导性案例乃是各级人民法院学习研究的重点对象,其具有的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除了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起作用外,对裁判时运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其次,指导性案例还是宣传法治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那么,没有说理论证的支撑,指导性行政案例该怎么发挥以上作用,又怎么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呢?
四、结语
【关键词】行政指导法制化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它是由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方作出的行为。行政主体是运用柔性的非强制手段作出行政指导行为的。一般来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方是否服从视自己的意愿而定。正因为行政指导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争论得相当激烈。本人认为,无论行政指导被界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它仍然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仍然是行政机关权威性的一种特殊表现,是行政权力弱化的一种表现。当前,在我国,行政指导在经济、科技、体育、教育等领域被广泛采用,并以建议、提倡、鼓励、限制等多种形式大量涌现,取得了明显的实施效果。然而,由于这种“新生”事物越发壮大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致使我国的行政指导在实践中面临了诸多问题。主要有:
(1)行政指导与行政命令界限不清,遇到相对方持反对态度时,行政主体往往采用行政命令手段来完成行政指导的内容,这就使行政指导具有更强、更广泛的事实强制力;
(2)行政化的社会传统使得越权行政指导的大量存在;
(3)行政指导的透明度不够,“黑箱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诱发腐败行为;
(4)相对方因接受行政指导而遭受不利时却救济无门的现象时有存在;
(5)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度低。
(6)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运作中有时将行政指导措施当成行政指令(命令)措施操作,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方的自益,导致了行政相对方“希望指导又害怕指导的矛盾心理。”
(7)法律上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补救办法。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几乎是空白,这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使得我国行政指导的积极意义得不到正常发挥,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本人认为,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以法律来控制行政指导的运行应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当务之急的共同任务。具体为:
1.行政指导主体内容依据的法治化
(1)行政指导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必须由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以内作出才有效。因此,没有合法成立的机关所作出的指导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以外所作出的指导都是无效的指导。(2)行政指导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即便是无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定的行政指导,也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政策。行政机关不得假借行政指导的方式去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3)行政指导的依据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行政指导有些是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或是由法律授权的),然而更多的行政指导则是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指导使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依法行政原则不仅包括行为法依据,而且还包括宪法依据、行政组织法依据、程序法依据以及这些法律所体现的内在精神。因此,只要政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符合一定的行政目的,就不能认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
本人认为,要求行政指导都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这样只会大大缩小行政指导这种新型管理手段的生存空间,难于充分发挥行政指导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立法投入的再多,仍难免存在疏漏和滞后现象。现实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缺少具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法律空域”。因此,不要求所有的行政指导必须有行为法依据,但要求行政指导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必须在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凡超越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为的行政指导,即为无效的行政指导。同时,行政指导必须遵循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并受到政策的约束。因此,本人认为组织法、行为法、政策、法律原则在当前中国都可以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2.行政指导的程序的法治化
民主政治理性的表现在于程序的理性,而民主的可贵尤其表现在程序的正义上。如果程序不够周密或者有违正义,就无法达到真正的民主政治。因此,民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价值,而程序的优先性及程序公平性也成为法治极重要的原则。行政指导不仅要满足目标的合理,更要注重过程的合理,而合乎理性的行政程序无疑是法治伸出的无形之手,驾驭着行政指导实现从过程合理到目标合理的统一。
(1)规范行政指导决策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的一种听证制度,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听证制度被公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政策论证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也可视为听证制度在政策制定中的程序性反映。论证政策就是对已经设计的各种政策方案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分析,给予系统地、科学地论证,作出正确的估价。论证政策方案,必须遵循统一的政策目标,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提倡百家争鸣。事实上,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过程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因此有必要将体现听证程序价值的制度形态,作为普遍的程序规则反映在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及政策决策之中。超级秘书网
(2)规范行政指导推行程序
关键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一、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计算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三大标准: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害确定,二是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是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确定。三大标准看似完善,然存在如下缺点:(1)没有规定“损害”的范围和每项损失的计算方法;(2)举证责任倒置给权利人增加了难度,不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3)法定赔偿的数额只规定了上限未规定下限,且上限数额较低,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试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到权利人有形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考虑到权利人无形财产的损失,还要考虑到权利人间接财产损失;二是在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时,应规定侵权人有提供侵权期间全部财务档案、生产流程档案等义务;若侵权人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设定不同类型的商标的最低及最高赔偿额。
二、区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
我国商标法虽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过失侵权,但是从整个商标法来看,其并未对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作出详细的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法应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加以区分,并对不同情况下的侵权损害赔偿予以分别规定。其理由如下:1.现实的局限。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注册商标,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注册商标不可能为社会公众都知晓,这既给侵权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又给如何确定在发生商标侵权后,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增加了难度。如前所述,大量注册商标的存在,使侵权行为人并不一定就会知晓自己使用在产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是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由于商标权具有无形性等特征,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极易被人有意或无意的闯入,商标侵权行为极易发生。因此,对故意侵权或过失侵权的损害赔偿分别予以规定,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2.审判的需要。对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进行明确的区分,有利于权利人选择合理的赔偿方法,在诉讼中准确提出赔偿金额;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及时判案,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并且可以为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提供方便。
三、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
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首先,关于法定赔偿的范围,可效仿美国的规定,若被侵权人自愿选择法定赔偿,则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范围酌情予以赔偿;若被侵权人是因为利润或损失难以计算而选择法定赔偿的,亦可按法定赔偿计算。
其次,补偿性赔偿即实际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若当事人选择损失赔偿,且侵权行为性质并不严重、侵权数额并不特别巨大时,法院按侵权人所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害。
再次,惩罚性(加倍)赔偿的适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在商标侵权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原因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若商标法再规定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制裁无疑是致命的。然而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而言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商标被侵权人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是有限的,其只按销售商品的单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对消费者而言,其一次购买的商品数量是有限的,得到的赔偿额也是一定的。这种赔偿数额对商家来说,不过九牛一毛,并不影响其整体利益的获得。因为中国的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维权积极性不高,很少有消费者主张自己的权利。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并不是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适用。
四、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商标法中对于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未作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商标法中应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如下:
全面提高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认识
当前法学专业的学生往往因中国法制史是一门交叉性学科,而且实践作用不大,对其重视不够。提高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认识是打破其冷门地位的关键环节。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司法考试中,应加大中国法制史的分值。此外,相关部门法教科书的编撰,也应该增加对该部门法的发展史的论述,通过部门法带动中国法制史的发展。当然,中国法制史的任课教师尤其不能妄自菲薄、自我贬低,在授课中应当将中国法制史的重要性开宗明义地跟学生说清楚,让学生明白,我们学习中国法制史,有助于更清楚地认识法律条文在实践当中的实施情况。正如瞿同祖先生说的:“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4]
运用灵活、生动的授课方式
法制史本身是一门很有趣的学科。学生往往听得索然无味,原因在于教师。很多教师过于照本宣科,只讲制度、法条、罪名本身,却忘记将一个个生动有趣的故事和案例带入法制史的教学中。比如,讲到奴隶制五刑当中的“刖刑”时,大部分学生连“刖”字都不认识,又怎么能记住“刖刑”呢?这时,如果任课老师能够结合孙膑与庞涓的故事,讲述庞涓设计陷害孙膑,让其惨遭“刖刑”的故事,相信很多学生就可以记住了。再比如,讲到秦朝的“挟书罪”时,很多学生都不明白为什么“挟书”会成为犯罪。这时教师如果跟学生讲述秦朝“焚书坑儒”的故事,学生也就能明白为什么挟书罪会成为秦代特有的罪名了。资料表明,学生其实很喜欢历史,《易中天品三国》、《血酬定律》等书销量都非常好。主要原因在于,作者用轻松、幽默的语言,生动、有趣的故事讲述历史,将那些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变成老少皆宜的下里巴人。这很值得中国法制史的任课老师反思,也是我们应该努力和追求的方向。在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中,案例和故事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和其他部门法的教学是完全一致的。当然,中国法制史引用的案例不是现实案例,而是历史上的案例,“但是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时,要紧密联系案例,通过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和掌握中国历史上的相关法制知识。”[5]
(一)武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现有的数量少。截至今年,武汉市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有《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武汉市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示范商场认定管理办法》《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等,而由湖北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则无相关涉及。而且这些规章仅涉及专利,没有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以奖励为主,少有涉及处罚或者没有任何相关处罚,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微乎其微;武汉市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相对薄弱,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原因是立法者担心保护知识产权有碍技术知识的传播,阻碍经济的发展,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立法者立法技术落后,如果只有鼓励措施而没有有效的惩罚措施,就不能成为打击侵权者的利器,法律如果只有天平,没有利剑是没有用的。武汉市知识产权部门还存在选择性执法、执法不严等问题,原因是分头管理,责权不清,沟通不畅。武汉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有武汉市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武汉市工商管理局等部门,消费者管理协会也在参与知识产权的监管。因缺少有效的沟通,执法不能形成合力,导致“谁都管,谁也不管”。消费者遇到的问题不知道找谁维权、如何维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果遇到利益相关的案件,多部门争相受理和管辖,遇无利可图的案件则常常“选择性执法”。
(二)武汉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复建设问题。武汉重复建设的现象相当严重,比如鲁巷光谷大转盘,建成不久,现在又开挖,建地铁站;比如刚建好的道路因安装天然气重新破土,下水道改造又破一遍,埋设通信光缆再次挖开道路,形成“拉链式”重复建设,造成了资源浪费和交通拥挤、影响人民的正常生活等,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其次是对古旧建筑损害严重。由于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市政府不惜把古老的建筑或者建成不久的各种建筑设施或者住宅拆掉重建,造成了大量的土地和资金的浪费,原因很简单,拆一次创造一次GDP,再建一次又创造一次GDP。欧美等发达国家城市里古老建筑到处都是,可以发展旅游业。反观武汉旅游景点少就是大量古建筑被拆所致,比如1995年价值6亿的武汉展览馆炸毁重建,武汉展览馆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在武汉市建设的重要标志性的建筑,非常漂亮,如果留下来应该是武汉旅游必去的景点之一。最后是经济开发区重复建设。目前,武汉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多个经济开发区缺乏合理规划布局,重复建设占用大量的土地、资金,造成巨大浪费,还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能源透支消耗。
(三)武汉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环保投资小。武汉市环保投入仅占GDP的2%左右,不足防止环境恶化的最低标准3%。环保投入的不足导致城市污染综合治理能力薄弱,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能力跟不上武汉城市现代化的步伐。其次环境保护监控力度不足。武汉城市开发、新建工业园区的环保评价不够全面,部分建设项目缺乏全方位的环境保护指标评估,部分重点污染企业缺乏环保监控手段。最后产业结构不够合理。作为一个老工业基地,武汉市第二产业特别是电力、钢铁、化工等高污染高耗能企业比重较大,比如武汉阳逻发电厂到2015年仍然坚持煤炭发电,造成大量污染物排放,也是造成武汉雾霾天气的主要因素。同时象光谷软件园这样高新技术企业和现代服务业所占比重相对较低。
(四)武汉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是公办学校收“择校生”。公办学校不能择校,否则会造成公办学校领导寻租。择校应该交给民办学校,他们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让市场决定学费。另一方面是武汉大多数老百姓不读书问题。现在武汉民众每年的阅读量还不到有些发达地区人均的十分之一,说明武汉老百姓不喜欢读书,有时间就去打麻将、斗地主。但是人类不仅要追求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希望有更丰富的精神生活。2015年3月15日在回答中外记者问时说道“:书籍和阅读可以说是人类文明传承的主要载体,我希望我们国家全民的阅读量能够逐年增加,这也是我们社会进步、文明程度提高的十分重要的标志。”说明阅读普及度是一个城市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武汉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武汉人不阅读是说不过去的。一定要让武汉市民减少打麻将、斗地主的时间,回到书桌上来。
二、中部崛起背景下的武汉法制建设诸问题之对策
(一)武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增加立法数量和质量,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制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赔偿性制度。武汉市人大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单一化,产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执法统一交由工商行政部门全权负责。最后,加大执法经费支出,严格执法。严厉惩罚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把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的官员清理出执法队伍。
(二)武汉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完善投资法制建设。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减少政府投资,扩大民间投资。完善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机制,取消对民间投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减少民间资本介入基础设施建设的种种壁垒。基础设施建设要吸引外资参与,外国专家可以参与资金运用的决策活动,为避免重复建设把关。其次完善财政预算法制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对策是使投资决策者对投资经营后果负责,尤其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在各种项目的建设中,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润收益和风险责任统一起来。最后完善贷款法制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信贷管理内部监督机制,完善银行贷款审查机制,让责任人为因为重复建设而出现的呆账、坏账负责,对贷款经营过程实行全面的微观监督管理。
(三)武汉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是立法加大环境保护投资。比如鼓励民间资本入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入股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比如加大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理系统的投资;比如加大医疗、放射性等危险废物处置的全程监管系统的投资;比如大幅度提高环卫工人工资待遇等。其次是立法规范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的拆除过程。拆除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是为了优化产业结构,部分工业企业已不适应武汉城区功能定位,马上拆除高污染企业,还武汉干净的天空,让武汉人也可以看看蓝天白云。然后要立法为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准入门槛,降低费用支出。让武汉走集约化内涵式发展。把武汉打造成高新技术制造业中心。要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节约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培育环保节能型产业。接着立法强化环境执法监督,比如制定重点项目的环境监管制度;比如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制度;比如重点污染源网络监控制度等。然后立法保护节能减排等知识产权。政府在立项中加大对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投入,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加快科技成果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转化应用,用“免费试用,政府补贴”方式推广节能减排的新产品,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达到节能减排目的。最后是司法上鼓励老百姓对环保问题提起公益诉讼。比如2015年3月24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被告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现在企业已经彻底停产)大气污染行为,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国内第一个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武汉的法院和环保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为治理环境污染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武汉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处罚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他们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未来的走势,他们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关系着民族的繁荣与昌盛。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一直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通过分析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并从刑事处罚制度这一角度去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从而去找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这对于我们法律专业的学者也是一次有意义的挑战。
一、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不断地感受着时代的变化,他们在接受着社会新鲜事物不断增长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形式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从享乐性向贪利性变化
这一方面是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另一方面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看到了成年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性,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这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其犯罪动机也多出于满足物质欲望,这种“贪利性”的犯罪动机,与教育不到位也有很大关系。
2.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从简单化向成人化变化
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方式多样,作案手段残忍。从生理学、心理学角度来看,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但是,从近些年来破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其犯罪手段的危险性、复杂性等特征已经接近甚至超过成人,让人很难从再从作案手段上区分是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伴随着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程度也日趋提高,一些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如杀父弑母案件、杀人碎尸案件、公然、案件等时有发生。
3.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形式从单个性向团伙性变化。
20世纪80、90年代,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形态开始改变单独作案的传统形式,转而向团伙、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青少年与法》杂志编辑部于2007年12月组织了一次调查统计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约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团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犯罪则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犯罪无论是在危害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是团伙犯罪所无可比拟的。从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犯罪过渡的态势,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趋严重性。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立法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形势的变化和整个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并加快了有关未成年人问题的立法工作。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刑事司法解释等。具体而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刑事处罚原则上,主要体现了两项原则,即从宽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这两项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具体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前者要求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时,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处以相对较短的刑期,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后者则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也是与我国一贯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相适应的。
(2)在刑罚的种类上,我国的刑罚体系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分,主刑主要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具体而言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些刑罚种类在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上除了不适用死刑外,其他刑种基本适用。
(3)在刑罚的执行上,我国《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同关押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进而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减刑和假释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4)在非刑罚处罚方法上,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还有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行政处分。
2.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1)刑事实体法独立性不够,小刑法模式不适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上述两部法律并不是纯粹的刑事法律规范,而是从政府、社会、教育等角度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行政法律或社会管理法规,更像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法典化表述。截止今天,我国依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
(2)刑事处罚基本原则不够完备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必须反映这一领域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取向。而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及不适用死刑原则,显然是不够全面和完备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立法完善
影响未成年人刑罚制度设置的因素有很多,但这一制度究竟应该如何设置,在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思想进一步认识,才能从更深层次上对这一问题有更深的了解,在改革完善的方向上把握其大致脉络。
刑事处罚立法应遵守的原则如下。
1.目的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
在目的刑主义的观点看来,当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无论刑罚怎么规定都不可能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者还原到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力图犯罪危害程度的刑罚总是徒劳无力的。目的刑主义认为,从一个方面来说,刑罚的设置是为了达成社会防卫的合理目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刑罚的设置又必须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要以罪犯的个别情况为标准来确定个别的刑罚。在这种思想下,教育刑主义应时而生,它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再应该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或者报应,而应该是一种教育,通过这种教育,使犯罪行为人能够浪子回头,重新适应社会的发展。那么,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就不应该在监狱进行,而应该与社会融合在一起,只有这样,才能使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特别是更快的达到从良的效果。如果以目的刑、教育刑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就应该尽量轻缓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
2.双向保护原则
该原则同样是由《北京规则》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它注重的是在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中寻求一种均衡,进行平衡保护。其基本内涵为,既要重视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中通过设置针对性的措施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如此,才能将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予以协调解决以从根本上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处罚的思想基础有了初步的认识理解之后,我们就可以在这些思想的指导下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0.
[2]吴鹏森.犯罪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