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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也使得中国的人权成为宪法层面上的最高法规范、最高法价值与基本立法原则。各有关部门法的制定、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遵循人权保障原则,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税法部门自不例外。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税收作为一种以法律为支撑的行政权力,是对私人财产的合法剥夺;从宪法层面来看属于侵权法,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侵犯。作为税收之法律规范载体的税法与人权具有天然的、历史的关联性。税收立法、税法制度应充分尊重人权、强力保障人权,责无旁贷。税法法域涉及人权保障的方面林林总总,本文只就税收征管立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如何体现与完善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进行探析,并期冀能为我国《税法通则》的制定提供借鉴。
一、税收保全、税收执行措施中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
尽管自古至今,对于人权的范围与种类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在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的这一点上,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大致已达成了共识。生存权,是人自由、独立、尊严的生存的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
就税收征收法律制度而言,如何尊重与保障纳税人的生存权,如何防避威胁与危害到纳税人的生存权,主要表现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税收征收保障制度上。实际上,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制度的安排上已经体现出了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只是不无遗憾的是,就笔者所见的资料范围而言,尚未有见到有关的论述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此进行解释、说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并在第四十二条中进行了总括性的重申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又用排除法从反面规定了“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其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其第六十条界定了“个人所扶养家”的范围,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从保障纳税人生存权以及其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的角度考量,立法还应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个人储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储蓄,也不在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延期纳税制度中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该条的第二项体现出了对企业纳税人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三、税收优先权制度中生存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它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体现了作为公法上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私法债权获得保障,但它只是一般适用的原则,而非绝对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基本人权至上的原则,基本人权,尤其是生存权则要优先于税收债权。因此,出于并仅仅限于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在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收债权应当劣后于无担保债权。例如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收的清算位次要劣后于体现人权保障目的的职工债权。我国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新《企业破产法》出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生存权的特殊保护目的,还特别规定了在新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甚至要优先于担保债权。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另外,为了体现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未来的我国《税法通则》在确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原则的情况下,还应当用“但书”规定:“税收不得优先于纳税人购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所形成的无担保债权。”从而更充分地保护作为普通债务人的纳税人的生存权。
第二,关于税收优先于在欠税后所形成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问题。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这样的规定有其根据与必要性。但假如某个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时税收债权还要优先于担保物权获得实现,不仅有损担保物权人的生存权,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性,还有违“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因此,本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与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在起草中的《税法通则》中可作如下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担保物权。”
四、税务检查制度中纳税人隐私权与机密权的保障
【摘要】新准则最值得我们思考的是会计理念的转变:由收入费用观到资产负债观。笔者试图从几个方面阐述新会计准则的资产负债观,进而提出在新形势下企业如何尽快融入到这种变化中,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关键词】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观;所得税会计
一、资产负债观的基本概念
(一)资产负债观的定义
资产负债观是指以资产、负债的概念为基础和核心,定义利润及其构成要素,企业中所有存量的变动是其增加经营活动成果的最好且惟一的证据。它把会计看成一种计量资产和负债的手段,其目的是通过定期和经常地估价来计量各项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乃至整个企业的价值,因此认为企业净资产的保持和增值是衡量企业的主要指标,并通过资产负债表加以反映,损益表的确定仅是计价过程的一个副产品。资产负债观以资产负债表为重心,强调全面收益,收益由净资产的期初期末余额之差产生。
资产负债观认为收益的本质是某期间净资产的增加,不考虑交易或非交易,只要引起净资产变动就确认收益(所有者的投资及对其分配利润除外)。它不主张采用历史成本,要求资产和负债采用现行价值或公允价值来计量,强调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应当着眼于资产和负债的定义、确认和计量。资产负债观为经济实质提供了最有力的概述,是准则制定过程中最合适的基础。
(二)资产负债观在国际会计准则中的应用
在FASB和IASC中都把“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特征(或“未来经济利益流出”的负债特征)作为资产(或负债)的原始确认和决算确认的依据,那些不符合资产和负债定义的事项则不作为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另外不仅将部分存量的公允价值计入资产负债表,还将不能视作已实现的收益,或计入所有者权益部分,或作为其他全面收益项目计入全面收益表之中,待该收益实现时再将其转入利润表。
具体体现在:IAS39将金融资产分为买卖目的的金融资产、到期持有投资、贷款或应收债权、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四个类别。对买卖目的的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当有可靠和可计量的公允价值时,用公允价值进行计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发生期间的利润或所有者权益中。在选择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方法时,规定存量的计价差额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负债观在我国的应用
在我国,资产负债观典型的体现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对于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原《企业会计制度》对于所得税的核算方法,既有应付税款法,又有纳税影响会计法,但不论哪种方法,都是收入费用观的具体体现。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则统一规定:对于所得税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要求企业取得资产和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存在差异的,应当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所得税准则这一核算方法的改变,正是资产负债观的典型体现。此外,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在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方面的大量使用以及有关研发费用的处理规定都是资产负债观的具体体现。
二、资产负债观在所得税会计中的具体表现
(一)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理论基础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所得税的会计核算方面贯彻了资产、负债的界定,体现了资产负债观的涵义。从资产负债角度考虑,资产的账面价值代表的是某项资产在持续持有及最终处置的一定期间内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总额,而其计税基础代表的是该期间内按照税法规定就该项资产可以税前扣除的总额。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的,说明该项资产于未来期间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低于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产生可抵减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的因素,减少未来期间以应交所得税的方式流出企业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反之,一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的,两者之间的差额会增加企业与未来期间应纳所得额,对企业形成经济利益流出的义务,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由此可以看出,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更加注重交易和事项的实质,关注交易和事项的发生引起资产或负债的变化,强调必须严格按照资产及负债的定义反映有关交易或事项的所得税影响。
(二)暂时性差异的理解
所得税会计准则引入计税基础来计量会计与税收背离的差异,使得暂时性差异比收益表债务法下的时间性差异范围更加宽泛。这是因为,时间性差异反映企业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额,而利润虽然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但并非全部;暂时性差异反映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而资产和负债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全部。因此,引入计税基础,可以计量会计与税收背离的所有差异。即:暂时性差异=所有时间性差异+其他暂时性差异(其他直接计入资本公积或企业合并的交易和事项产生的差异)。在计算暂时性差异的时候,则需要确认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比如,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某一项资产在未来期间计税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这种确认的标准完全遵循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理论基础,体现了资产负债观中以资产、负债的概念为基础和核心的特点。
(三)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
根据资产负债观的理念,会计准则首先规范和重在规范所得税会计的主角,即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确认及计量。原来的递延法或收益表债务法下的“递延税款”项目,主要起到差额平衡作用,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在本质上与其他资产或负债无异,反映未来能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或发生的经济利益流出,即未来与所得税相关的现金量。发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引起企业承担所得税义务增加,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出,应确认一项负债即递延所得税负债;发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引起企业未来纳税义务减少,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出的减少可视同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增加,形成一项所得税利益,应确认一项资产即递延所得税资产。
所得税会计中,还将“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作为一项资产或负债分别列示在财务报表中,严格地遵循了资产负债观的宗旨;在处理所得税税率变动的问题上,为了能真实反映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金额,还规定了应按照已知未来的税率来计量,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并根据资产或负债的增减变动,确定对变动当期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四)所得税费用的计算过程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基本核算程序如下:
1.确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2.确定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
3.比较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确定暂时性差异;
4.根据暂时性差异和适用税率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5.根据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增减变化及按税法规定本期应交所得税额,确定所得税费用。
由上面不难看出,所得税费用的计量取决于有关资产或负债的增减变化,而且,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在报告期内随时可能发生增减变动,其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也会随之相应变化,因此,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时点一般在资产负债表日。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核算程序清晰地体现资产负债观的理念,先确认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后确认所得税费用。在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得到可靠、完整反映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增减变化确认及导出所得税费用。
(五)所得税殊问题的会计处理
在核算所得税会计中,某些可抵扣项目,允许抵减未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或直接抵减未来的应交所得税额,从而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它们的特点是确认为资产,但却有计税基础。实质上,它们是企业获得的所得税利益,即企业整体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未来流入时可在税前列支或直接抵减应交所得税的金额,是一项隐性资产。此类特殊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其实是资产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比较的结果,该项目计税基础所反映的将来可从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为暂时性差异。
除此之外,在处理企业合并时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和计入权益的交易事项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时候,也是本着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的基本定义来确认计量的,严格地体现了资产负债观的基本特征。
三、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