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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当事人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执行难”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二百O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4.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38.
[2]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4.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制度苦难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一些现象:一些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而因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找人而以非己所写为由拒不出庭作证;或在法庭上拒认,致使一些民事案件难以查实,难以定案。这看似很简单,但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引发我们的思考。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采用的证据之一。同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而今,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现就审理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条件、种类、收集、调取、鉴定、保全、举证责任及审查运用等规范,是民事诉讼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证明对象: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修正,反诉的提出、抗辩权的行使而改变,在诉讼过程中呈多变性。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只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程序上的事实,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事实等,可能会成为证明对象,但这些事实多属于不证自明或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遇到,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严格意义上讲是实体法的事实。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无需证明;规章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符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予以参照,否则不予参照;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将作为证据看待。
4、在民事诉讼中,在规定了免证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
5、在第二审程序中,证明对象原则上受当事人上诉情况的限制。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由谁提供证据,若提供不出证据就可能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责及其他机关、组织、公民提供证据的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之一。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做出了明文规定。
近几年,各地人民法院都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也必须看到,有的法院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忽视了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以致一些当事人本来可以收集的证据无法收集或已经收集的证据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而使一些当事人本来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可以说,这类情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影响社会的安定,削弱法律的调节作用。因此,必须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
二、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是民事诉讼由刑事诉讼由公诉人负责举证、刑事诉讼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不同的一个特点。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民事权利,应当提出证据,对于那些当事人提供有客观困难的,例如有些需要科学鉴定或现场勘查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影响证人证言客观性的因素很多,单靠在法庭出示宣读证人证言而不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很难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是开庭审判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开庭审判是人民法院行驶审判权的法定形式,没有经过法庭审查核实的证据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实践证明,导致错误的原因往往是事实失实,证据不足,因此法律要求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和根据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查实,不管是谁提出的证据和事实,都必须提到庭审中来查实。如果在庭审中站不住,就要被淘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法律的规定。可见,庭审是法院核实依据,查明事实的唯一法定形式。作为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同样应当在庭审中加以核实。证人在庭审之外所作的证言,有可能出现隐瞒、遗漏或错误判断的情况。而证人出庭作证,面对双方当事人及旁听者,基于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考虑,就可能通过仔细回忆而陈述得比较客观。如果仍有虚假,就不可能不漏出破绽,再经过几方的质询,便能辩明是非真伪,在法庭这个特定环境,证人当众陈述并受质证,这种特别方式和这种审查证据的方式的特殊作用,是其他审查方式所无法比拟的,所以法律才设专条加以规定。
2、证人当庭作证,是保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手段
证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提供的证言,有可能出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是错误的或纯系伪证。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坚持直接言辩方式,即证人亲自出庭用言辞方式陈述自己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判断,求得矛盾的统一,把能够反映事物本来面目的内容认定为证据,用作最后定案的依据。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证人则可能是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特别是在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言中,这一特征尤为明显。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内能出具多个证言,而且先后出具的证言往往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如果证人不出庭,当事人的质证只能针对书面证言本身,而不是针对证人本人,即使在对书面证言有异议的情况下也无从质证,只能是增加一些毫无结果的争辩。作为审判人员,单单依靠证言材料,尤其是琐细繁杂的证言材料,也难以分辨其真伪,有时甚至是无所适从。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才能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在对证人证言形成了较为全面的看法的基础上,便能对证言的证明力做出科学的判断。如果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确认不是建立在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的直接感性认识上,而只通过间接的书面材料加以认识,那不可避免就要出现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增强法庭调查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法庭调查实现其当庭质证、认证、查明事实的立法本意。
3、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过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开庭前都要调查走访证人、收集证人证言,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证人出庭作证,省却了不必要的调查取证环节,使得查证的范围和时间大幅度缩小,避免了重复劳动,是人民法院从案件数量日益上升与人、财、物矛盾中逐步解脱出来的一个有效途径;其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在于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举证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不能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样,当事人怕败诉,往往能够积极动员证人出庭作证,使得由法院单向通知证人出庭转为与当事人双方负担,大大减轻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许多案件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事实难以弄清,无法定性,长期不能审结,严重影响了庭审作用的发挥。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
1、内部原因有:
一是审判人员受传统思想影响,宁愿自己下去调查收集证据,也不愿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是怕麻烦,图省事,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要送达出庭通知书,还要解决证人的车旅费、误工费,怕有时因为特殊情况而延期审理等等,不如书面证言省事;
三是怕法庭上争执不下,会延误法庭调查时间,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审结。
2、外部原因有:
一是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厉害关系,为庇护一方而不出庭作证;
二是被当事人收买而不出庭作证;
三是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
四是抱着与自己无关,不想得罪人的思想而不愿出庭作证等等。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
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审判人员要切实改变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观念,充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要善于把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放到庭审中来完成,对于那些能够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人,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让其出庭作证;对于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积极与其领导和组织联系,争取他们的配合,动员和支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那些“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型的证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讲明厉害关系,促使其提高认识,出庭作证;对于那些担心报复而不愿出庭的证人,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打消其思想顾虑;对于那些用贿赂或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坚持按《民诉法》有关规定予以法律制裁,以支持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那些经传唤仍不到庭的证人,可以拘传,强令其到庭作证,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给予制裁,以保证直接言辞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确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认真处理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问题,能否认真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作用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要做好证人的人身保护工作,凡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对证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要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对案件审结后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要积极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他们要妥善处理。如证人到法院并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及时处理。
其次,要妥善解决证人因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对于那些有工作单位的证人,要与其单位进行协调,由有关单位按出勤对待;对于那些无工作单位的证人,其损失由法院予以合理解决。
3.加强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执行力度。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的规定,概括有:当事人可以收集、提供证据,诉讼人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查阅案卷有关材料,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或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的,可以重新;证据应在庭审中出示,并应允许对方质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勘验、鉴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延期审理;案件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判决;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法律关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但当前人民法院对有关规范的执行情况尚不平衡。有的法院执行较好,有的法院执行得不好,这应当引起各级法院重视,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应完善举证的保护程序。人民法院在决定受案、通知应诉及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和答辩的情况,初步提出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证明的对象,证明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人调查收集证据来引导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应准许当事人在诉讼的各环节,各阶段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证据的,法庭应当决定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4.从时间上、证据效力上提供保障。
收集证据需要时间,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由法院决定。”
从证据效力上提供保障。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提出审查意见,对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这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虚假的、违法的,其他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否定其效力。这可以为当事人重新举证提供服务。
对当事人举证给予法律保护,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对于那些不可能提供有关证据或证据的有无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人民法院不应为其提供保护,对于故意利用证据问题拖延时间甚至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给予制裁。
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制度:
审查核实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包括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在经审查辩明真伪的基础上,确认其证明力大小及有无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不难看出,其有着以下几个特点:
1、公开性:
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法庭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开审查核实证据是诉讼活动的法定程序。它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给审判人员提供了多方听取的机会,有利于公正裁判,同时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的监督。
2、合法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形成于民事活动中,情况比较复杂,但只要其取得途径,方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即可视为其具有合法性。
3、违法证据的排除
违法证据是指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违法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应在审查核实证据时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解决民事纠纷、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做出了说明: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点如前所述加大了当事人的压力,促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这还远远不够,为此,立法机关应高度关注,尽快立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使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尽快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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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里西·《公共财政》·1981年·商务印书馆·第235页
一、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演变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积淀,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然而在这个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过程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民众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程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反思,重新重视调解,提倡当事人的和解,并于2004年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民事调解制度的现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重视调解并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目前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的现象仍未得到真正有效的抑制。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依然存在。
1、民事调解制度的让步息诉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矛盾
这是一个实践中常见的案例,某甲借给某乙一万元,因某乙有钱就是不还,诉至法院。双方同意调解,但某乙只同意还一千元,经法院做工作同意还五千元。这时,法院以被告已让步为由做原告工作。原告起初要求本息一万零八百全部还清,但经过法官不懈的工作,就把八百元利息放弃了。之后,法院又做被告工作,被告又作让步,同意还款八千元。法官又过来要求原告让步,最后以还款九千元调解此案。
一般认为,调解中的让步是双方的。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不同于商务谈判,在商务谈判中,没有预先设定的正误标准和客观的参照物;而诉讼中的调解有判决作为其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先设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让步要与依法判决形成的判决结果加以对照。而一旦以判决为标准来检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不难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方的。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可以说,偏重调解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逆向关系,法院越是注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就越偏离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这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言,“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从调解的角度而言,牺牲部分权利换取和睦关系的恢复是合理和值得的。但是我国的民事调解毕竟是诉讼中的调解,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就存在较大的疑问。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恢复和睦关系肯定不是现行民事审判的首要任务,弱化权利保护也肯定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
2、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流动性的矛盾
我国的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民事调解的运用必须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任务。这就意味着民事调解同样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但是,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又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虽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法规,但是经过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与法院严格依法做出的判决结果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此时,民事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不得不发生分裂,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流动性”的矛盾。
《人民法院报》曾刊载过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孙笑侠在《法官是怎样思考的》一文中所举的一个案例:两个老太太为了一只母鸡的所有权而诉诸法院,审判该案的法官考虑到两个老太太为了一只母鸡纠缠了这么久,费了那么多心血,觉得太可怜,于是在一次上班途中经过菜市场时灵机一动,买了一只母鸡送给原告,最后结了这个案件。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调解与判决存在显著的差异,如果说判决要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严格的合法性的话,调解则只是要求相当宽松的合法性。这导致了法官在民事调解中所受的法律约束也相对判决软化。而调解制度中法律对法官约束的软化,助长了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不正之风。
3、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背离
在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中,法官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解决矛盾,消除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诉讼中的审判人员,他可以认定或否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得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调解相对判决而言,法官几乎没有风险:判决一经做出,可能引起上诉、申诉,有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被错案追究的风险;而调解则可以回避判决的困难,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切问题便迎刃而解,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再行。正是由于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背后潜藏着法官自身的利益,因此,只要把调解和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二者同时居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选择必然偏重调解。法官身份上的竞合,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将有意或无意的摆出审判人员的身份进行调解,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要的地位,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必将扭曲、变形。
三、民事调解制度完善途径的构想
调解与审判各有不同的程序价值和目的功能,其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审判所不可替代的功能,调解在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也说明了调解制度是不可废弃的。但我国传统调解模式的诸多弊端已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的司法进程,究其症结所在,主要是调解与审判在主体上的竞合和程序上的混同所致,因此在重构我国调解制度时,首先确立调审分离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将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浑然不同的解决纠纷机制按照其特点分别加以规定,绝对禁止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双重身份上的竞合,最大程度地限制“恣意”,最大程度地接近“合意”和合法。而且为避免案件在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之间来回移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应严格限制调解适用的时间,开庭审理后,则可以用诉讼和解制度加以弥补,因为调解多多少少还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而和解则更强调当事人的自行合意。
调解体现了和合性的诉讼文化,而判决则更多地反映了对抗性的诉讼文化,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而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调解原则与判决的要求几无差别,因此有必要确立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修正对基本原则的理解,以求法院调解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1、自愿原则: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自愿原则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对法院调解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处于核心地位。调解设立的目的以及柔性程序的性质决定调解是一种合意解决方式,选择调解还是判决,能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者归根到底只是处于中立第三方。
一、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从1980年到1996年,我国先后修改、修订、补充和新出台的《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师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网络。其中关于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在现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原则、离婚后应当如何依法履行监护权利,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监护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影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的问题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双方对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监护发生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的甚至还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可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规不完善,立法滞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一是因为他们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无法承担责任;二是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三是易引起纠纷,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只好诉到法院,这样极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而立法有关监护权只采用双方行使原则的规定,是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规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父母的经济情况、生活环境,判决子女随条件较好的一方生活,而对子女来说仅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是不够的。在审理中发现,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等与对方发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引争时,双方产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对上述种种产生诉讼的情况,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甚至有时还会出现官了民不了的情况,即当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当事人之间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产生的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从而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协议离婚程序简单,草率离婚现象增多。据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统计,1/3的学生是离异家庭的子女。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特别是因夫妻协议离婚行政程序过于简单,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未予明确的确定,甚至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调解中,考虑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下海“经商者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如果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加以研究和解决就难以切实运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议。
(五)在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难以认定。由于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其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为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类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条文并未明确学校与监护人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各自所应承担份额或比例大小,仅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适当给予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从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员伤害的情况难以处理。因受传统的封建家长制的影响,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性胜过法律,子女始终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家长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伤致残,异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虽说我国目前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相关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关键在于我国法制还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增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原则。
在父母离婚时,将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即探视权),在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抚养子女。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离婚时兼采取一方行使监护权的很多,如法国民法典1987年改为:“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我国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中规定,父母离婚时,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因此,在确定离婚父母谁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我们认为应明确以下内容: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如由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2)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3)如果父母达成的关于子女监护权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
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法院在确定监护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时,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10周岁以上子女对父母的选择愿望、人格发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环境、学习环境;3父母在监护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对子女的感情状况;4父母的思想品德、职业、住房、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无优先行使监护权的特殊情形;6未成年子女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意见。
(三)增设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制度。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和有权探视子女并进一步规定具体内容及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体现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立法,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探视权人范围。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实已停止行使监护权,所以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分居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确定探视权的内容。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监护权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监护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如何探视子女及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能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则性规定。对此离婚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不具有探视资格的人,如可能伤害被探视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伤害其子女的应从法律上剥夺其探视权,对一方探视权行使可能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时,则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与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或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从对方家中或幼托学校及其他场所强行抢(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脱离对方监护范围的行为,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故刁难,阻挠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行使探视子女的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藏匿,使他人较长时期见不到子女的,有关法律也应作山明确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双方故意不履行监护权利或义务,造成子女生活或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如无固定住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无法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或身心受到严重侵害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应明确应当由有关机关作为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制度。
(1)实行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对于夫妻一方在狱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为失踪的人,对方可适用行政程序离婚,而不受子女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限制。尽管协议离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离婚意志,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个国家确立了协议离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调解手段来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弥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缓冲期使得当事人“冷处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虑何去何从;即使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纠缠婚姻破裂细节,心平气和地达成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能够有效执行的离婚调解协议,也是极为必要的。
(2)无论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均须给当事人设立1个月的慎重考虑期。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变了子女亲权的行使方式,因而应慎重行使。在立法技术上,很多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登记离婚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以使其理智冷静且慎重地考虑离婚行为的后果。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父或母均无权拒绝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
(3)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协议随何方生活时,也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有准确的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应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因此,《意见》有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只限于父母对该问题发生争执时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达成协议也不排除父母在协议时带有个人“急于离婚”或“惩治对方”等目的,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夫妻离婚时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何方抚养问题上均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五)提高有关抚育费标准。
一是应明确抚育费内容,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抚育费,还应包括子女入学赞助费等正常的教育费。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方不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给付及住房腾退等协议时,应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庭可予以强制执行。
三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有关法律只在夫妻财产均分时考虑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件又如何解决抚养费问题,法院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保证基金可以在发生上述情况时维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确“月总收入”的范围。应包括: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属于企业单位职工的浮动工资。在确定收入数额上可参照以下标准:
(1)对收入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波动不大,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工资收入会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见》判决按月收入百分比给付,这不仅防止了今后物价上涨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抚育费,减少诉累,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单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百分比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给抚育方。
(2)对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隐形收入较大,诉讼时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不能举证,法院又难以查明真正收入的,应当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确定一方的收入或参照同行业的年总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但最高数额不得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对经营亏本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3)对单位效益不佳,企业面临倒闭,单位只发生活费的,如一方从事第三产业,收入又无从查实,可比照档案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确定数额;对不参与第三产业的,可参照其基本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比例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给付,比例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4)对单位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浮动的,可按照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由单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资、奖金从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抚育费也相应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资拿不到,也不影响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理念,强调公权力的主导作用,削弱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善性,在实践中出现了“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次数没有限制,申诉的级别法院没有限制,案件的种类没有限制”的四无限现象。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体现在:
1、再审程序发动主体范围过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9、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当事人行使申请权可能引发再审,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这看似完备的启动机制中,隐含着不合理的因素:民事再审程序的民事性质决定了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法院依审判监督权而发动再审,实质是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裁判中立与诉审分离的原则;检察院因抗诉而发动的再审,检察权的介入会改变当事人双方对立、平等对抗的格局,使另一方当事人将会面对权力强大的检察机关。同时,检察院监督只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对于没有参与庭审的检察机关也很难主动发现裁判的错误,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法律已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再引入权力对权利的救济,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则。从私权纠纷,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应当排斥法院、检察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
2、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不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主要源自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的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都比较抽象和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缺省,导致审查的暗箱操作可能出现,诱导司法腐败,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第二,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久讼不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以原判决,引发再审。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是有一定益处的。但无休止的诉讼,不仅与既判力理论不相容,破坏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而且及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害的。第三,法院审级设置不合理。在对再审受理法院的规定中,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一样对案件享有再审受理权。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并不合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一般多为基层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不易发现自身裁判的错误,难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实体公平的诉讼心理。同时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实践中不太现实,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所以应将再审案件一并由上级法院审理,对于由此而增加的负担,可以通过撤销基层法院告诉申诉庭来实现平衡。
3、当事人权能受限过度,申请再审权难以充分实现。在强职权主义立法理念的作用下,民事再审强调了国家的干预色彩,对当事人的权能进行了限制。在程序启动上,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投诉”,并不能直接转化为主观的法权,当事人享有的“投诉”成为法院发现错误判决的一种线索;在申请审查上,由于固有的地方保护,很多案件在法院、检察院、人大、政府等的共同作用下,在某种程度上演化成一种博奕。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或不正当)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的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仪,从而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引导纠纷良性解决的机制,程序的缺陷必然会导致矛盾的不良演变,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正轨化。应当寻找一种合理的改革途径,改进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效用和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基点2、受理。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受理。借鉴世界上实行三审终审与再审之诉国家的立法例,均对再审之诉作出了限制,明确可以引发诉讼的法定事由。这就要求法院在受理时,必须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诉讼条件的,应用裁定驳回,而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6条所规定的使用通知驳回形式,体现再审之诉的性质。关于具体审查程序方面,应当考虑再审之诉性质的特殊性:一是其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的诉讼;二是当事人程序救济的终局性。这就要求审查程序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作法,举行听证会,以确保审查程序的公正性,联系我国国情实际,应当从诉讼标的性质,标的额大小两方面确立听证会条件,对重要、重大影响案件予以听证,这既有利于驱导程序、实体公正的统一,也符合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对于确定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原审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一般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一般为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官素质不高,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再审之诉作为当事人的终局救济途径,必然应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尽可能正确的判决,确立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由较高审级的法院受诉,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第二,满足当事人诉讼心理的需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心理上希望由较高审级的法院来审理,取得一种获取公正判决的藉慰。如果法律规定由原审法院来审理,对当事人诉讼心理来讲,可能是难以满足的。同时,基于规定的统一性和司法偏差率的扩大,也应反对由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共享受诉权的作法。第三,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不现实。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到,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进行否定,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原审法院作出了否定性判决,这是否合理,同样值得商榷。根据诉讼法的原理,正确的判决可能只有一个,合理的判决可能有多个,同一法院中素质相近的法官的认识却是不会相同的,原审法官依据其对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把握作出的合理判决却被再审法官用另一合理判决予以否定,用合理的判决否决合理的判决,这本身是否也意味着不合理。
3、再审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将民事再审改进为再审之诉发动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予以限制,实现与有限司法资源的匹配和判决维护稳定。第一,既判力要求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法院判决是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确定,体现了国家干预色彩。判决一经作出,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启动可能变更判决的任何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58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也对再审理由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类事由,即重大严重缺陷。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限制再审。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便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反复诉讼,久讼不决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第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性。众所周知,法院判决构建于证据所组构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差异,那是必然的,更何况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1至46条确立了优势盖然性规则,使这种情形更成为可能。对当事人来讲或许是不公平的,但从程序正义角度分析,这是公正的。如果允许以客观事实质疑法律真实,将会陷入永无终局的尴尬境地,所以应当作出限制。参照德国、日本立法体例以及相关学者的论述,可以确定以下的再审事由:(1)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判决主张与判决理由矛盾。(3)审判人员组织不合法。(4)审判人员未适用回避程序。(5)未经合法。(6)审判人员发生与本案相关的职务犯罪。(7)当事人的诉讼人,对方当事人及人存在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影响案件裁判的。(8)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在本案中存在犯罪的。(9)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或行政决定、公正文书被撤销。(10)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11)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12)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受案。(13)其他可能影响判决公正的事由。
4、审理。再审之诉作为一级独立的诉讼,则应按照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在前面已论述到,再审之诉依照一审程序,则相关的送达程序也应依照一审程序规定。这里所主要讨论的仅仅是再审是依据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应确立书面审为主,庭审为辅的审理原则,对于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一般民事再审则适用书面审理。第一,再审之诉都是基于明确再审理由而提出的,原审当事人双方的状、答辩状和原审笔录材料,可以明确案件事实和有针对性地查明人再审理由在原判决的影响力和作用力,作出公正的裁判。针对原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而对于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的事实部分,可以创设听证制度,通过双方证据交换来达到明辨真伪的目的。第二,对于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则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严格履行诉讼审理程序,以期正确探明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公正判决。
5、判决。再审之诉确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累讼的现象,所以再审判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诉讼或再审。关于检察院的检察权配置应允许检察院通过抗诉而敦促法院对再审判决再行合议一次,对于合议结果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和当事人。但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仅以一次为限。需要注意的是,配置检察院抗诉权,不是要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削弱,而是对法院的判决监督,同时,只赋予检察院一次为限的抗诉权对法院的中心地位不会构成威胁。这是否会产生公权力对权利的排挤问题,应当是利弊相存,如果取消检察院监督权,在法官并非身份象征的中国社会里,或许是行不通的。
6、诉讼费用。现行民事再审是不用交纳费用的,但再审之诉引发的再审是针对原审已经终结,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新诉讼,有着独立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一级独立诉讼,应当收取相关的诉讼费用,既有利于解决司法经费紧张的局面,也有利于加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讼权的现象发生。但再审毕竟是对原审未明确的法律关系的后续解决,与原审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依照现行的《收费办法》减半收取。
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7年全国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其中上诉270147件,占案件总数的5.8%,其中终审裁判被再审的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14480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22.11%,如此高的再审率和改判率一方面说明了民事再审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判决的权威性未能彰显,民事再审程序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结合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弊端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两个倾向:
1、偏重实体公平,忽略程序正义。民事再审程序设计上就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追求实体公平的理念,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基本上是由实体引发的可以看出立法上对实体的追求和程序正义的忽略,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固然重要,但如果抛开程序的正义,允许案件反复再审,势必会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统一的,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将会影响法律的正常运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予制约,制约的方式就是再审程序的设计须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等的价值。”
2、强调权力压制权利。在再审启动中,当事人的申请权显得最为弱小和淡化,受到了法院审查权的限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数量庞大的再审申请的矛盾中,当事人的申请权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而法院和检察院启动的再审,是一种没有限制的自由发动,对于胜诉的当事人来说,随时会担心来之不易的胜利果实会因两院发动的再审而拱手让出,使确定的民事关系再度处于不稳定之中,之于判决的权威,之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都应扩张权利而限制权力。
这两个倾向充分突出了民事再审的弊端所在,在对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中,只有从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张当事人的权利为基点,才能克服和解决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症结,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引入合理的诉讼轨道,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均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引发。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根据“有法益则有诉权”的法则,再审程序的发动只能由当事人,而非法院和检察院,这无疑是扩张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同时,再审之诉作为有独立诉讼标的一级新的诉讼,则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彰显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从而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实现效益效率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妥善解决民事再审程序问题,就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实际,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再审之诉设计构想
我国目前的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将民事再审程序依照“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张当事人权利”的基点演进为民事再审之诉后,其将变成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诉,内容上必然会发生一系列重大变化,涉及到再审之诉、审查受理、判决等等一系列方面。结合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借鉴性分析,作出如下构想:
关键字:民事法律行为 合法性 法律交易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本质(比较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准确的表述应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质问题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即是其合法性。其理论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时,苏联的各种制度性影响尚存,以公法维持私法领域的秩序也成了理所当然。自然“合法性”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在,没有“合法性”的支撑,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存在的意义。再者从翻译上来看,传统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 ft”由“ Recht”和“gesch ft”组合而成。 其中“Recht”指法律,同时有“公平、合法”之意。这也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本质的合理性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问题
1、命名谬误
首先,命名本身在逻辑上就不成立。法律行为必定会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一个环节加以详细的规定。做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逻辑环节,法律行为是其已经包含在内的下位概念。民法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含法律行为这个下位概念的外延之时,再于下位概念中强调上位概念的表达成分显得十分累赘也无必要。
其次,翻译问题。自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到民国时期民法典的编纂完成乃至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有关立法和法律理论始终采用的表述是“法律行为”,台湾、澳门至今仍然如此。因此,实际上我国长期以来谈论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都应该是德国民法上的“法律交易”这一术语。
2、合法性问题
首先,从理论起源上来看。萨维尼认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其另一概念创始人海特也赞成这种观点。这说明在理论上,学者们大多是支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而非合法性。
其次,合法性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特别在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上。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强调的是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而合法与否是一种价值判断。同样“生效”也以合法性为标准,也是一种价值判断。而“成立”却是一种事实判断。那么我们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直接忽略掉了事实判断,将“成立”与“生效”混同,势必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最后,合法性不是民事主体可以判断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不合法,应当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予以判断。在没有司法审判的情况下,普通民事主体怎样判断某一行为合不合法?
(二)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之规定,除了上述“合法性”问题外,关于何种主体之私法行为可谓“民事法律行为”也值得商榷。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之阐述,将民事主体限定为公民和法人两种,而将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社会团体等等排除在外,实际上与现实情况完全不符。这些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个人或者团体难道就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了么?当然不是,其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又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出现了法律与现实的悖论。
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构建
(一)区分“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以及广义的“法律行为”狭义的“法律行为”
首先,需要重新定义“法律行为”。从其起源来看,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德语表述为“(recht)gesch fts hnliche Handlungen”,我们现在通常译作“准法律行为”。日本学者翻译的“Rechtsgesch ft”,现在用任何翻译软件得出的中文表达都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用准确的汉语表达为“表意行为”。
其次,从广义上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不仅仅指向私法领域,在许多公法领域也有法律行为的表述。所以, 除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外, 还可能有公法上, 如行政法上和司法上的法律行为, 像判决、形成判决、强制执行、逮捕、成年宣告、监护设定等;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劳动法合同等。但是上述这些法律行为均非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更非法律交易;法律理论或法哲学意义上的广义法律行为, 现今欧盟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 也都不是民法范畴所要谈论的法律行为。此外,违法行为, 其中主要是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违约行为等也都不是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关系范围内的给付障碍或积极违约行为。所有上述法律行为, 都是广义上的法律行为。①
(二)如何对待事实行为
传统民法在制度设计时,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同等位阶的概念,对于这一制度设计,又要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产生的根源来分析。我们现在使用的“法律行为”一词是从德语“Rechtsgesch ft”一词翻译过来的,但如前所述“Rechtsgesch ft只相当于汉语的“表意行为”,如果用“表意行为”来替换“法律行为”,从德国民法理论的本意来考虑丝毫不会引起内容的变化。根据舒国滢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sch ft”的准确的汉语翻译只能是“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处于同一位阶。与汉语“法律行为”(在即民事法律行为)相当的德文是“Rechts kt”它是“Rechtsgesch 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②
(三)立法应当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与逻辑
第一,显然在先前的阐述中,笔者已经明确表明在法律行为中参入合法性要素有种种不利。为了确保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运行的逻辑顺序,笔者不赞成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只能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和生效要件, 以确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有明确可辨的界限。
第二,立法者不宜将某种概念或定义当做法条使用。概念界定是学术界的工作,类似于“民事法律行为”这样在学术界具有广泛争议的命题,立法者最好考虑不使用概念性的法条加以规制。
第三,重新规划“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从命名至结构)。综合笔者先前的阐述,我人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应抛弃“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命题,替之以“私法行为”作为专门一章。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少数民族 传统婚俗 旅游开发
少数民族婚俗是地区垄断性的旅游资源,可以开发成为体现民族文化内涵内涵及地域特色的旅游产品。可以以少数民族婚俗这根红线将地区内的资源穿连组合在一起,成为该地区旅游的“点睛”之笔,提高旅游文化亲和力的同时,丰富本地区文化旅游产品,提升其文化品位。
一、少数民族传统婚俗的内涵及功能
少数民族婚姻习俗不仅仅是一种传统习俗,更是民族及地区特有的文化现象,蕴涵着丰富的文化内涵。对少数民族婚姻习俗进行深入的挖掘和研究,不仅可以发掘出该民族文化根源,还可以梳理出它历史文化的发展进程。在科尔沁草原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科尔沁婚礼过程中,不仅可以看到草原上战争的印记,还处处留有草原漫长的游牧历史。婚礼中使用的马、蒙古包、勒勒车、服饰、奶食品和肉食品以及婚礼上吟诵的祝赞词和演唱的叙事民歌,无不表现出了科尔沁草原独特游牧文化。在进行婚姻仪式的过程中,祭天、拜火等特殊的方式,直接借鉴于科尔沁草原及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婚姻使这些行为附上了神圣二字,从而产生了更深刻的文化内涵。
少数民族婚姻习俗作为民族文化重要的内容,是在地区民俗旅游开发不可多得的文化资源。在旅游利用开发中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两点:
一是经济功能。少数民族婚恋习俗因它的不可复制性,是民俗旅游开发特色和重点项目。很多旅游者到一个民族地区,有的专门是为观看该民族婚俗表演的,而有的更是为了亲身体验。游客的到来,给当地居民带来经济收入的同时,也提高当地财政收入。
二是继承和发扬功能。少数民族婚俗体现着少数民族人民传统的生活,但受到现代文化的冲击,正逐渐被取代、消失。本地居民通过旅游开发中的参与,使传统文化得到继承。游客通过婚俗表演及直接的参与,能更深入地了解该民族的文化精髓,使其得到更大传播和发扬。
二、少数民族婚俗旅游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一)舞台化倾向严重
婚俗文化旅游开发晚,又在明显的利益驱使下,多数回报甚少,甚至影响了地区文化的旅游形象。如在西南彝族区,模拟“抢婚”遗俗的仪式,搬上舞台,编排了舞蹈《抢新娘》,在登上舞台初期曾有过很好的经济效益。但舞台化的婚俗表演节目毕竟同现实民俗之间的距离太大。而且,这种表演一日数场,日复一日,没有固定的演员,很多不是本地少数民族,他们只为报酬而敷衍了事,台下的旅游者对演员毫无感染力的表演,产生“审美厌倦”,更谈不上满足游客求异、求知的欲望。
(二)游客参与性比较差
一般来说,对婚俗旅游的开发利用中,有两种普遍的形式:一种是博物馆,以图片及文字为主,通过讲解让游客了解,没有参与性可言;另一种是婚俗表演,这是最普遍也较为泛滥的利用模式。这类模式开发中,有的地区也融入了游客参与的环节,但仅仅是邀请少数游客上台扮演新郎或者新娘,大部分游客还是作为观众来欣赏演出,无其他的参与内容。在旅游区编排的婚俗表演中,一般新娘由当地居民担任,邀请旅游者扮演新郎来参与表演。还有一种较为完整的婚俗表演,也会邀请一名男性旅游者扮演新郎。这类表演中,除了少数男性旅游者可以直接参与婚俗体验外,其他游客尤其女性旅游者只能作为旁观者或者观赏者,根本没有参与的机会。
(三)商业气息浓厚
婚礼作为人重要的人生礼仪,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而且有其自身的严肃性。过程中还有很多要注意的细节,从保持其原生性及保护民族文化的角度来看,婚礼中很多程序和礼节是不能随意更改的。但婚俗的旅游开发利用中,景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设计旅游项目,有的甚至胡乱编造,任意杜撰一些婚俗内容。不分场合与内容,片面投游客所好,只选择婚礼中表演性以及娱乐性强的部分展示给游客。只为利益,使得婚俗表演及其他衍生产品中,渗透着浓重的商业气息,导致婚俗文化向表演化、低俗化方向发展。此类表演可能只满足了游客一时的新鲜感,但对于这种没有内涵、没有真实情感的表演难以产生兴趣,形成不了长期的旅游吸引力。
三、少数民族传统婚俗旅游产品的系统开发策略
(一)婚俗文化的静态开发
旅游必须通过能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载体,或实景,或物品、或建筑等来展示,给游客具体的感受。通过建立民族婚俗博物馆和婚俗文化展览馆等形式“原貌复现”婚俗文化旅游产品,展示其发展历程,开发一个民族婚俗历史寻访游,提供高水准的导游服务、专家讲解和纪念品。科尔沁婚俗旅游开发中,应建立科尔沁婚俗博物馆,完整的讲述科尔沁婚俗形成发展历程,充实孝庄产业园的内容,可开发满蒙联姻寻迹游等旅游产品,举办各类婚俗节庆活动。利用现代旅游会展这一平台,展示科尔沁婚俗嫁妆、首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提高科尔沁物质型旅游产品附加值。
(二)婚俗文化遗产动态开发
民俗旅游资源与其它文化旅游资源相比,其最大优势在它能使旅游者参与到其中,给游客不一样的文化体验。这不仅能开拓游客的视野,也会更加深刻的理解生活的价值。因此,在婚俗旅游资源的开发中,应更加深入挖掘婚俗历史文化内涵,为旅游者制造广泛参与婚礼过程的机会,让旅客亲身参与到婚礼的过程。科尔沁婚礼中提高游客的参与性,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是组织游客参与真正的科尔沁传统婚礼,就是邀请游客主动深入草原牧民家里,以宾客的身份参加婚礼,不改变婚礼原有的形式和过程,自然而然地融入迎亲、喝喜酒、拜火、唱歌跳舞等活动中。对游客来讲,这将是一种全新的体验,使他们身临其境,从游客变成“亲友”,融入到真实的草原婚俗氛围中,体验做一回“科尔沁蒙古族”的感觉。
二是吸引年轻人到科尔沁相识、相爱,举办独特的婚礼。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讲,爱情是一种美好的情感,希望有一生难忘的相遇。针对年轻人这样的心理,可以以“敖包相会”为主题,举办大型相亲会;针对广阔的婚礼市场,可以尝试将霍林郭勒市“草原婚礼节”中注入更多的科尔沁地域特色,转变为独具特色的真正的“科尔沁婚礼”,吸引年轻人来科尔沁举办特色婚礼或者度蜜月。
(三)婚俗文化的衍生商品开发
旅游纪念品开发是传统旅游产业衍生的一种开发模式。各式各样的婚俗商品,具有很强的地方性、传统性、观赏性以及很高的纪念价值。少数民族婚俗内容丰富,涵盖了本民族居住、服饰、饮食、宗教、歌舞、礼仪等方面,这也是对游客的吸引力所在。如科尔沁婚俗中使用的很多实物可以开发成为旅游纪念品,新娘缝制的烟袋、新娘佩戴的头饰、新郎穿的长筒靴、佩戴的弓箭等,都蕴涵着丰富的民族和地域文化内涵,具备纪念意义的同时也有很高的收藏价值,必将受到游客的欢迎。目前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纪念品市场上品种单一、没有特色、品位不高。针对这种情况,当地政府或者企业可以依托本地区或本民族婚俗文化特色,挖掘其内涵,设计、制作高端旅游纪念品来提升旅游纪念品的品位。
(四)婚俗文化资源的酒楼开发
旅游业中,餐饮业是重要的开发内容,突显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才会为游客留下深刻的印象。婚俗旅游开发中,可通过设立以婚俗文化为主题的酒楼,将民族文化概念进行全新的策划和创新。婚俗文化型酒楼的设计上,科尔沁婚俗酒店可以建成蒙古包式,把婚俗文化渗透到整体装饰、局部布景、器物点缀、服务、甚至名字雅号,达到“博物馆和酒楼一体化”。游客得到婚礼上游客的礼节,“情”、“景”的穿插,让游客体会身临其境的现场感,在休闲的过程中享受消费的愉快。例如可以设立一个以诠释满蒙联姻作为主线的酒楼,在设置上复原清初科尔沁草原片断和婚嫁盛况的博物馆,用草原生活具代表性的多个场景讲述孝庄及其嫁到清朝皇宫的科尔沁女子的故事,再现历史上科尔沁草原的生活方式,将人们带进自然、带进历史、带进传统。
四、少数民族婚俗在旅游开发中的合理开发建议
发展民族地区旅游业时, 要注重抓好旅游文化的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强调与其他旅游资源的整合。各种旅游资源之间是相互依托和共生的,婚俗旅游也是一个开放的概念,纯粹的“婚俗旅游”应该是不存在的。在开发婚俗旅游过程中,应将婚俗文化融合到本地区自然资源和其他文化资源,进行综合开发,丰富资源文化内涵,提高旅游吸引力,发挥地区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整体综合效应。
二要体现文化的时代内涵,重视文化的市场形式。通过婚礼过程和细节来体现其文化性。
三要反对浅层利用和开发。婚俗文化的创新和开发必须以科学的研究为基础,尊重文化的原生性。
四要注重文化的整体重塑。少数民族传统婚俗有其优秀的内容,,也有糟粕之处, 开发时要客观再现, 保持文化的整体性, 但同时要进行现代诠释和整体塑造,既注重原生态, 又易于被现代人所接受。
五要吸纳当地少数民族居民参与, 保证文化的持续性。就地吸收和培养部分本土人员参与婚俗表演,,创造出原汁原味的文化氛围, 不仅展现本民族婚俗文化的深刻内涵和鲜活的形象, 从而保持其文化持久的生命力,实现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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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失地 权益 保障
失地农民指土地被政府以行政征收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缺乏社会保障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本文重点研究失地后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而不是广义上的失地农民。
一、失地农民的概念及特点
(一)失地农民的历史沿革
上世纪90年代以来,每年300万农民为失地农民,现累计失地农民4000—5000万,其中完全没地没工作至少1000万以上,占20%,46%失地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下降,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钱,他们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成为一个边缘群体,是随着改革开放、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农村生产力大大提高,农村工业化、城市化、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广大农村进行较大规模的公益事业、企业矿山、公路、桥梁等建设对农民土地进行征收失去土地而逐渐产生的中国社会各阶层中的一类特殊人群。
改革开放前,广大农村生产力水平较低,国家在农村大规模的生产建设较少。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基本上被束缚在土地上,靠耕种土地的收益来维持他们的基本生活。改革开放后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农村工业化、城市化、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农民这一中国最大社会阶层各个方面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
1.土地已经不再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对土地的依存度大大减小。据调查,四川盆周山区农业小县—北川羌族自治县,在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前,全县人口16万人,其中农村人口13.8万人,农村总收入7.2亿元,其中农民外出务工总收入1.97亿元,占总收入的27.3%。由此可见,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大大减小。
2.农民人口比重不断下降。请看一组数据,1949年中国总人口5.4亿,当时农民人口目前没有查到任何资料,根据推算农民约4.59亿,占85%;1978年,全国总人口9.63亿,乡村人口7.9亿,占82.8%;1980年,全国总人口9.87亿,乡村人口7.96亿,占80.61%;1986年,全国总人口10.75亿,乡村人口8.11亿,占75.48%;1990年全国总人口11.4亿,乡村人口8.41亿,占73.59%;据2001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中国总人口12.63亿,乡村人口8.07亿,占63.1%;截止2006年底,中国总人口13亿,乡村人口7.37亿,占56%。不难看出我国农民人口基数与比重均在逐步下降。农民人口逐渐减少有以下几方面客观现实原因:
一是有的农民因征地拆迁变为城市居民。如2007年6月,国务院批准重庆、成都设立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设定新特区的目的是为积累城镇化经验,加快城市化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二是因为有的农民变成了新社会阶层。改革开放后,不少农民经商、办企业、进城务工,他们的生活来源已经完全脱离了在农村的土地,虽然他们不少人在农村还有土地,有的甚至仍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他们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变成了新社会阶层。
三是因农村城镇化建设,一些农民土地被依法征收一定数量后,变为失地农民。农村人口不断减少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是农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段时期以来,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加大了城乡一体化的力度,进一步缩小城乡差别,可以预见,农民人口的比重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进一步下降。
(二)失地农民的特征
1.因为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土地被依法征收,从事着非农业的工作,但是户口可能是农业户口;失去耐以生存的土地,但是为城市的发展作出巨大贡献。
2.失去的土地应该达到一定的数量(人均只有0.3亩及以下)。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失地农民应为:以农业合作社(村民小组、生产队)为单位,经核查扣除村民宅基地、农村集体二、三产业建设用地和公共建设用地后,经区国土资源局确权认定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3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征为国有用地而撤销建制和尚未撤销建制并部分办理或未办理农转非人员的农民,即为失地农民。
3.失去的土地不是林地、宅基地、荒山荒坡等广义上的土地,而专指耕地,因为失去耕地对农民生活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二、失地农民应该享有的权益
一是依法征收土地后应获得的补偿权,土地转让价格应由市场来认定,应允许各地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在符合土地总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基础上,使失地农民得到较为公平合理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二是依法享有政府的救济救助权。政府机构及社会援助机构应提供多方面的援助,为其提供行政救助、法律援助等,确保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能及时得到保护和支援。三是依法纳入社会保障机制,将失地农民人群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同时,农民失地之后就业之前享有一定的生活补助,规定失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在批准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失业保险费,可享受获取一定时限的失业保险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服务、相应补贴等权利。四是依法享有医疗保障权,失地农民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医疗保障,能基本解决现阶段城镇化地域的医疗保障问题。五是依法享有养老保障权,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科学配置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健全由政府、集体、个人意见统筹,由城镇建设开发方支付的筹集方式。
三、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缺陷
我国以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划分使用权的种类,而且为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不同的制度和待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用益物权,对这三种权利有不同的产生规定、有续期限、流转制度。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存续期限规定不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过短。在使用权期限到来时,房屋权利人却不能再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房屋面临被没收的危险,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产生了对抗。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可申请续期”,否则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这一规定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
2.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集体企事业单位及农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是财产权,财产的所有者可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流转,集体土地使用者并没有处分集体土地使用权这一财产的自由。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没有禁止地上房屋的流转。我国法律不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但又不能限制地上附着物的权利转移,从而在实际上也限制不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在城市、农村大融合的今天法律的规定显然是滞后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自由流转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我国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是很少的,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3.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缺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但是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又依合同而成立,权利、义务又由合同规定,使这种用益物权又带有债权的属性。也是因为如此,法律对农户行使使用权设立了诸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转包或者互换经营权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在对农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时,不能予以物权属性的有效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发包方任意处置合同的事件时有发生,发包方的这种行为固然有他历史上的原因,但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表现不无相关,而债权的对抗与排它的效力远不及物权强。
4.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不明确。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使用目的是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土地并不是要获得与土地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只是欲从利用土地的行为中获得收益而已,土地使用权人经依法批准,可为地上空间的利用,亦可为地下空间的利用,如建地下室等。土地使用权人与非土地使用权人如何分享对地下空间的使用权,这是应该解决的问题。
5.土地使用权何时产生不明确,从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使用了“确认”。《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法》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何时产生的规定,在实践上,如果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由于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证明权利的存在,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转入土地确权案件由政府确权,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类似的问题也时有出现。因此,必须明确土地使用权何时产生并受法律保护。
四、以法律完善与制度建设为基础,建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机制
(一)从利益补偿与权利保障角度维护失地农民土地权益
1.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通过立法界定产权归属和所有权主体。实践证明,要有效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关键在于明晰土地产权。土地产权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实现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权利均衡。集体土地能否和城市土地一样设立建设用地,能否以集体的意志决定转让,是我国土地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的问题,明确土地所有权,让农民真正享有土地收益权。
2.引入市场机制,杜绝土地交易中的暗箱操作,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形成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的机制,合理制订工业用地价格,有必要确定工业用地的最低价格作为底线。在土地出让方面,实行公开运作的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运用市场机制形成和确定土地价格,使竞争力强的好项目优先获得土地。只有引入市场机制,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财产权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利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土地是农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能否充分发挥土地这种生产要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增加农民收入的作用,是衡量土地产权制度是否合理、是否科学、是否有效的基本标准。
3.健全畅通有效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在充分发挥基层民主的基础上,让广大农民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和方式,把自己的态度、情绪、想法和意见向社会和政府表达,村民自治亟需通过制度建设来建立和健全,完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不断拓宽农民政治参与渠道,使农民利益的表达制度化、法制化、有序化。
4.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和纠纷解决机制,加快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和土地制裁制度。为失地农民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对失地农民进行保护的根本解决方案,这也是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的核心所在。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及农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由土地引发的社会矛盾特别是补偿问题的争议会越来越多。批准征地权的只有省或国务院两级政府,然而这两级政府目前都没有设立仲裁机构,即使设立了面对如此众多的土地纠纷争议也根本无暇顾及。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土地纠纷仲裁机构,通过正当的司法救助程序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农民权益保障的行政途径
1.在行政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征收行为。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同时又提供公共服务的,法治政府应注重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尊重公民个人的人权,接受公民个人、政法部门、公共媒体、监督组织等监督,按照阳光政府、有限政府的机制要求确保行政权的有利运转,土地征收容易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在判断征收行为时首先看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简单的看地方政府GDP指数与少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益,形成保护集体土地、耕地的激励机制与有效管制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行为的约束机制。
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三、证据契约的性质与效力
(一)性质
证据契约的法律性质,则与其概念的界定密切相关。因若将证据契约以最广义方式理解,则实体法性质之确认契约亦为证据契约,但一般将他们区分,并不视为同一。[20]与之相似的诉讼契约的性质,存有争议,目前有“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中说”等,而“折中说”又包含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21]而对证据契约的性质,理论上争议似乎不大,一般认为是诉讼行为之一种。台湾学者邱联恭与陈计男即持此观点[22]。但台湾有学者认为:“有效之证据契约既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自系诉讼契约之一种。”[23]尽管其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似乎有悖逻辑。因为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性质(因)决定效果(果),以效果作为标准判决一种行为的性质就颠倒了逻辑(结果决定原因)。笔者认为,应以合意的内容为基准、兼考虑目的来判断证据契约的性质。证据契约是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合意,目的是影响法官在选择使用证据材料,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没有涉及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因此,证据契约属于纯粹的诉讼行为。
(二)效力
证据契约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两方面:
1.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证据契约既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合意。如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举证期限,超过期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即无效。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至于当事人违反证据契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已属消极责任,即法院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契约确认违约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2.对法院的拘束力。根据私法中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当事人才受契约约束,也只有契约当事人才能享受基于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契约产生的义务。[24]证据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一般的第三人皆无约束力。但证据契约的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解释证据契约何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证据契约的要达到目的,还依赖于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法院对证据契约的确认。也即,尽管证据契约一经成立,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批准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若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仍需要法院的参与。但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证据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体现之一即辩论主义原则。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辩论主义也反映了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诉讼中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这与证据契约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基于辩论主义原则,证据契约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法院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将可能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
但是,证据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包括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方面。一是形式要合法。证据契约的形成主体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人、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人,并且合意的内容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名义承担后果。必须是自愿订立证据契约,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证据契约当事人有权撤销。二是内容要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订立的证据契约无效,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契约无效,如双方约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另外一个证据。但在有关证据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而当认为是可以采纳辩论主义时,则不认为其已对自由心证侵害,因此并不否定其效果。[25]
四、证据契约自由及其限制[26]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27]既然证据契约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结果,作为私法自治核心部分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证据契约?
(一)证据契约自由原则
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包括缔约与否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及缔约方式自由。其中,缔约与否自由包含是否缔约自由与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于证据契约,“有谓诉讼行为原则上不适用契约自由之原则,帮不得订立证据契约者,有谓当事人之私权既得任意处分,自得订立证据契约以为约束”[28],因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而且从证据契约的缔约过程到缔约内容看,证据契约也应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的缔约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而且往往是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缔结证据契约的方式,如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证据契约的内容。因此,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一样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表述上就是“证据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由当事人自主缔结,法官不得随意干涉。
然而,证据契约毕竟不同于私法上的契约,尤其是在内容与效果两方面有很大不同。若证据契约完全自由,则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
1.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本质属性就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证据的收集、保全、提出、质证、认证等法律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因此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设置具有相当程度上非选择性,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须由法官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证据契约的理念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非选择性冲突,其本身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性质存在紧张关系。若不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任由证据契约自由原则泛化,则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
2.证据契约达成的基础有时并不可靠,可能沦为强势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契约达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只有建立在平等与合意的基础上的契约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契约自由建立的理论前提是主体平等。然而这一主体平等并非就是现实的平等,其忽略个体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这样抽象的平等在现实中不免带有神化色彩,实际上,即使在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个体间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甚至从一开始便存在着某些严重的缺陷。”[29]私法上契约自由的缺陷在证据契约中同样存在,当事人在缔结证据契约时很难真正实现地位平等与信息对称。尤其是证据运用的技巧性相当强,当事人能否在平等的地位把握缔约时的尺度不无疑问。因而往往会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经济或信息上优势,诱使、欺骗甚至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证据契约的情况,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证据契约呈现法院面前时是以书面或口头为表现形式的,很难从契约的形式或内容本身去判断证据契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契约固有的缺陷,必然导致现实当中出现以形式平等掩盖实质内容不平等的情况,沦为强势当事人一方欺骗法院、不正当影响诉讼程序和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的有效手段。这样缔结的证据契约背离了证据契约制度的初衷,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审判。
3.证据契约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当事人主义要求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证据契约在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对当事人缔结的证据契约考察的重点一般只是契约内容中权利的可处分性问题,以及该合意处分行为是否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对于后一点,意图串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不会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前者在大多情形下当事人对契约内容是有处分权的,其欺诈意图难以为法院所察觉。这就为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如果说,“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30],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证据契约制度所要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契约限制
一项美好的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往往让我们陷入两难的境地。证据契约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下意思自治原则的颇具浪漫主义色彩的事物,也同样存在固有的缺陷。这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成为必需。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证据契约的限制。
1.通过立法限制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立法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妥善协调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公法性与证据契约的关系,证据法的“两栖性”应当为证据契约留下缔约空间,把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赋予当事人,努力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过程,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权利体系内容之中,并随着该权利体系的变化而做出调整。
2.对于证据契约可能被强势一方当事人所利用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证据契约进行规制。一方面,借鉴私法契约救济的规定,赋予弱势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对证据契约的意思瑕疵进行救济。这主要通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己方受胁迫缔结的证据契约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立的证据契约。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证据契约,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如允许自认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撤回契约中约定的不真实且存在重大误解的自认。但救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第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以免拖延诉讼和危及程序安定;第三,提出救济申请的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法官要行使释明权[31],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内容是否公平合法。现代的诉讼程序复杂冗长,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一般当事人难以胜任诉讼,尽管存在律师帮助,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证据契约后果。因此,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将证据契约的内容和其所将要引发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说明,协助当事人双方实现平等沟通与对话,使双方当事人信息得以对称,并使弱势一方有机会与对方进一步协商以变更或解除证据契约所确定之内容。
3.针对证据契约带来诉讼欺诈的可能,一方面应当适当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通过证据契约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后,其后果往往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诉讼结束前可能不会表现出来。因此第三人应当得到就该证据契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诉讼已经结束的,第三人有权利据此对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学者建议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来防范诉讼欺诈。[32]
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并不破坏证据契约自由。相反,这更有利于保护证据契约自由,防止证据契约非当化。
五、展望:证据契约在我国的前景
尽管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证据契约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33]、选择鉴定契约[34]、证据交换契约[35]、自认契约[36]等。但这些规定的“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受到法院的过多干预,如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约定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但什么情况认可什么情况不认可又缺乏相关规定,随意性太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契约”。
证据契约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延伸,同时又可以彰显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优点于当事人于法院,无疑都有巨大的吸引力。再加上证据契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的理念,是否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是否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的判断标准之一。但盲目移植所谓先进、符合时代步伐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危险的,任何一种先进法律制度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就成了落后的法律制度,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因此,如果我们不具备证据制度所赖以发展的制度环境基础,移植过来也会造成“水土不服”。那么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环境,看我国是否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就很有必要了。
(一)本土条件分析
1.公民权利观念淡薄
权利观念是指特定的社会成员对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有所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了。但就整体来看,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仍远远落后于现代法治建设进程的要求,制约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突出表现为:[37](1)权力至上。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重情义、轻权利。几千年来,人们习惯于用情感、伦理、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通过法律来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人们憧憬“和谐”,讲求“仁爱”,反映到法律领域就是“无讼”的心态。孔子曰:“听讼,合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8]即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无讼的社会才是理想中的和平世界。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事看作不光彩的事情,但“情为上”、“和为贵”的“无讼”传统观念仍然具有一定影响。(3)对于权利,没有主动追求,只知被动承受。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例如在美国,有以要求黑人权利为特征的“民权运动”,有妇女要求权利的“女权运动”,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曾经呼唤民主和法制,这些呼唤固然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人们始终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形成权利观念淡薄的原因有多方面,如民众素质不高,法律文化意识缺乏;也因为受“无讼”传统影响至深;还因为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一元化限制了权利观念的成长。
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作出理性和积极选择的表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与处分,而公民权利观念的淡薄与“厌讼”的心态自然是和证据契约的理念、制度格格不入的。因此,提高公民权利观念成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必要前提。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39]具体表现在:第一,各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遏制,很多重要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这些程序。
第二,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新民诉法已将试行民诉法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地惧和调查证据”,改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权。[40]法院在作裁判时,往往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表现出明显的职权干预性。
第三,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进程,当事人处在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控制、指挥诉讼,当事人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法官甚至可以打断当事人辩论。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就不存在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核心的“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去甚远。现行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仅仅是肯定了使人“有辩论的权利”,但这种辩论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制约效果,以至于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41]。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顾并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而对案件作出处理,相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处分原则,我们的处分原则可以称之为“非约束性处分原则”。[42]
这就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基础。我们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仅无法移植证据契约制度,连目前已经具有的类似于证据契约的相关规定也难以贯彻实施。最典型的即为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里规定的自认制度,笔者认为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自认制度建立的基础是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符合自认制度所要求的体制环境。同理,在没有完全实现模式转换之前,将证据契约制度移植到我国便会“水土不服”,在实践中无法正常运行,成为好看不好用的“摆设”。
(二)时展的要求:两个基本作业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条件是不符合证据契约制度需求的。证据契约的实现需要诉讼主体在权利观念的驱使下积极参与与处分,我国公民权利观念淡薄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首要障碍。同时证据契约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缺乏体制基础。因此,如果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至少必须完成两个基本作业:
第一,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民众的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制度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证据契约制度中,当事人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这种程序主体意识推动着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恰当的时候缔结证据契约。而程序主体意识来源于权利观念的形成与加强,权利观念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观念还包括应有权利观念。前者是指公民能够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公民依据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的观念要求,并能够在诉讼中得到满足的权利观念。然而,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民利观念先天不足。因此,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实现的前提。契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观念的反应,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构建的文化基础与心理基础。证据契约的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权利观念越强,驱动越大,权利观念越弱,驱动越小。但权利观念的驱动功能又要受到多方面限制,如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质不高,就会妨碍程序主体意识的形成,从而公民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的驱动功能就会削弱,证据契约的实现就会受到制约。因此提高权利观念的前提是必须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公民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从而加强公民正确的权利观念,在诉讼中确立理性价值追求与选择,实现个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可见,在推进证据契约的过程中,必须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克服传统思想,使公民树立牢固的权利观念、权利本位意识和自由平等精神,进而形成体现自由、平等、选择与理性正义价值观,提高公民参诉意识与能力,使公民真正成为程序的主体,能充分理解并运用证据契约这一有效手段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第二,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越来越为学者所批判,不少学者都意识到,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方面看,还是从立法、理论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或调整都势在必行。但在选择适用何种诉讼模式上则存在争议。有“激进”的,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改革,直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有稍微不那么“激进”但也前卫的建议在我国建立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保守”的学者认为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对诉讼模式的改革只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微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是个基本问题,不仅是制约证据契约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更是关系到证据制度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从理论上探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并结合证据契约作出正确选择,是基本作业的要求。
主张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转换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于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这一模式的弊端在实践中已经充分显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造成“辩论原则”“空洞化”。职权主义模式还使民事诉讼这一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性质不相适应。平等的落脚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理应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职权探知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丧失殆尽。辩论主义与处分权的“非约束性”,又反过来造成职权主义诉讼程序裁判者不中立,挫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沦为客体,显然这样的程序难以正义。而这都是与证据契约制度琴瑟不合,证据契约制度难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建立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选择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为从证据契约的角度出发:
首先,证据契约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尊重与约束,这个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实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与观念,自由处分合法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能够在对抗中寻求契合并约束法官。当事人在此模式下的程序主体地位更加彰显,双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也被充分调动起来。这与证据契约制度要求的当事人具有充分主观能动性一致。同时当事人主义下的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使证据契约的建立才具有意义。
其次,证据契约反映的私权自治精神要求树立起当事人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理念,这也是与当事人主义一致。在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与程序主体性原理相悖。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程序的控制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积极充分地参与程序,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法官中立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样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显得更具有民主性,这也符合证据契约内在的意思自治理念。
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还分为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考虑到证据契约与法官职权有紧密联系,即证据契约还需要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由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及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合法性,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因此笔者主张建立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并非片面主张诉讼程序的进行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而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投向古典程序自由主义的怀抱,[43]因而笔者建议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源缘关系,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而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一国的文化形态也有要求,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适合我国的文化形态,对我国无根本性排斥。[44]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可能更关注程序正义,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下法官职权的适当运用使得在追求程序正义时更有利于实体正义与效益。因此,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从而以这一模式为基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民事诉讼的特性相一致的诉讼模式,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成为具有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凸现诉讼民主的诉讼制度,不仅可以在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下建立起真正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从而为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提供诉讼模式基础,还与证据契约中要求发挥法官作用相一致。
虽然从我们目前的条件来看我国还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一点有利条件也没有。如,“无讼”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观念的形成,但另一方面“无讼”观念下“和为贵”的思想又存在有利于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的方面。因为证据契约本身要求处于对抗的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谈判,达成证据合意。而“和为贵”的思想无疑有利于当事人从长远利益考虑,为免挫伤今后的长久关系而在诉讼中“得不偿失”,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证据契约和和气气地协商达到证据上的合意,既有助于纠纷解决,又不至于挫伤今后长远利益,使当事人在诉讼后仍能够继续较好地维持原有的关系。又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我们可以利用原职权主义法官职权探知的特点,在转换诉讼模式时保留小部分的法官依职权探知的权利,通过法官对证据契约进行主动审查,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六、余言
综上所述,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充分的存在依据。其反应了市场经济下私权自治的内在要求,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需要,迎合社会转型推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后的制度改革方向。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条件,而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其他领域或制度改革的配合才能实现。其中两个基本作业即公民正确积极权利观念的树立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笔者在此提出这两个基本作业并非只是为了建立一个证据契约制度就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那么巨大的改革提议,而是这两项基本作业本身就是时展的需要。如权利观念的树立,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分发挥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的社会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上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体系必然以理性、公正和权利作为其基本精神要素。如果没有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没有社会主体的现代平等意识,没有理性自律精神和对利益的不懈追求,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成。树立正确积极的权利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观念前提,是依法治国的文化根基,是推动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力量。为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对民事诉讼模式“大动干戈”,定会让人耻笑,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换不仅是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具有的主体性和自主性要求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社会正处于大转型时期,各项改革正高歌猛进,法制建设也处于重建和转型之中。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将来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证据契约理论在我国理论研究的空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极不协调。加强证据契约理论研究,也是学者们应尽的义务。
行文至此,拙文算告一段落。但其中的许多观点尚不成熟,笔者有意求教于大方之家,恳请老师与朋友对拙文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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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文所指的证据契约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因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法色彩比民事诉讼来得更浓一些,本文暂不对他们进行讨论,又以证据契约代替民事证据契约可方便讨论。
[②]诉讼契约在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同样研究得比较多,我国大陆学者研究的比较少些。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经有不少学者对公法上的契约开始感兴趣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陈桂明教授:《诉讼契约》,收录在其专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张卫平教授:《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于立深教授:《公法行为契约化》,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文集),2003年11月版。
[③]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④]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3页。
[⑤]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⑥]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7页。
[⑦][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⑧]Rosenberg认为,举证责任契约系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定举证责任之分配,而证据契约则系指意欲藉以限制法官自由证据评价之契约。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⑩]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第579页。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美]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2]参见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等主编、汤维建执行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3页。葡萄牙、澳门、魁北克等地便是将民事证据法置于民法典总则中。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4]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5]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归入同一类别――当事人主义的观点,因为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完全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两种程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两大民事诉讼体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即两大法系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1页。
[1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8]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20]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21]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8~100页。
[22]参见[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第445页。
[23][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第341页。
[24]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5]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02页。
[26]此节写作结构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诉讼法学硕士毕业生刘新波的硕士学位论文,特此致谢。参见刘新波:《试论民事诉讼契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4月。来源:中国期刊网“全国优秀硕博论文库”。
[27]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8][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4年,第412页。
[29][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康正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30]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22页。
[31]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8日。
[32]参见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32页。
[33]《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4]《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5]《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6]《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37]参见张学亮:《依法治国与公民权利观念》,载《理论导刊》,2002年第4期[38]《论语·颜渊》
[39]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40]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42]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