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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硕士毕业论文

时间:2023-03-21 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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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硕士毕业论文

第1篇

关键词 地质公园旅游系统;研究现状;研究趋势

中图分类号 F5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5006(2010)11-0084-09

1 背景与目的

地质公园(Geopark)是以具有特殊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优雅的美学观赏价值,具有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并融合其他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具有观光游览、度假休闲、保健疗养、科学教育、文化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独特自然区域。建立地质公园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地质遗迹、开展科普教育和发展地方经济。截至2008年,我国已经先后建立了138家国家地质公园,其中20家为世界地质公园。随着地质公园的建设和发展,不同学科背景的学者逐步展开了对地质公园的研究,其相关理论也在不断拓展和深入。

地质公园是一个系统工程,然而,通过文献检索,尚未发现从旅游系统的角度统计分析、评述地质公园研究现状、问题及趋势的文章。本文通过构建地质公园旅游系统模型,对地质公园研究文献进行全面的统计分析,并评述我国地质公园的理论研究问题及趋势,以期为研究者和决策者、管理者提供参考。

2 研究方法

2,1构建地质公园旅游系统模型

地质公园作为一种综合的旅游目的地,牵涉面非常广泛,如果没有系统论思想,就难以对其实现有效的阐述和理解。本文认为,从系统论的角度考虑,地质公园是一个开放复杂的巨系统,它是由地质公园客源市场系统、地质公园旅游核心吸引力系统、地质公园旅游保障系统、地质公园旅游支持系统组成(图1)。

地质公园客源市场系统主要是指到地质公园旅游的现实旅游者或者潜在旅游者构成的系统。根据旅游者的来源地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本地客源市场、国内客源市场和国际客源市场。旅游客源市场系统主要研究地质公园旅游者的行为,包括旅游动机、决策行为和空间行为,以及由于旅游者行为引起的客源市场结构和市场特点。

地质公园旅游核心吸引力系统是指地质公园有别于其他一般景区,对旅游者产生特殊吸引力的各种资源和要素的总和。地质公园吸引旅游者的核心主要是地质地貌景观资源及用它打造的旅游产品――地质旅游线路和地质公园解说体系。具有特定地质主题、串联了独特地质遗迹景观、文化遗迹景观和节事活动等丰富内容的地质旅游线路和特色、个性化服务的地质博物馆、地质景观解说系统以及地质公园导引标识系统是形成地质公园独特魅力的主要因素。

地质公园旅游保障系统是指为到地质公园旅游的旅游者提供交通、康乐、食宿、购物及信息服务等多种旅游需求的综合体,主要包括设施保障和信息服务保障两个子系统。该系统是使游客旅游活动得以顺利完成的基本保障,其主要功能是为旅游者提供连接客源地与地质公园旅游地的信息服务,在地质公园内为旅游者提供生活必需的设施,以及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娱乐和购物设施及相应服务,这些功能同时也是增加地质公园旅游吸引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述地质公园客源市场系统、地质旅游核心吸引力系统和地质公园旅游保障系统共同组成一个结构紧密、与旅游者直接联系的旅游系统,在其还形成一个与旅游者不直接联系,由政策、管理体制、地质遗迹研究与环境保护、人才培训、地质旅游资源开发与规划等因素组成的支持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政府处于特别重要的位置(政策和管理)。此外,地质遗迹的研究和保护也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地质公园旅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2,2确定研究文献的范围

首先,本文以“地质公园”和“地质遗迹”为主题,在中国知网(CNKI)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进行文献检索。通过“全部文献”项目,对2001~2008年文献进行检索、筛选,截至2008年11月8日,共获得地质公园研究文献314篇。

为了更全面地概括我国地质公园研究现状和进展,本文搜集了中国地质学会旅游地学与地质公园研究分会自2001~2008年出版的年会论文集,筛选出有关地质公园研究论文260篇。

另外,为了反映我国硕士生和博士生对地质公园的研究情况,本文分别利用中国知网(CNKI)的“中国优秀硕士、博士论文全文数据库”进行文献检索,共获得相关论文53篇,其中,硕士论文50篇、博士论文3篇。最后,将上述3类文献合并,共得到有效文献627篇,作为本文研究对象。

2,3内容分析法与归类统计

本文采用内容分析法对627篇文献进行归类、分析。内容分析法是对各种材料、记录的内容、形式、含义以及重要性进行客观、系统和数量化描述的一种研究方法,目的是把用语言表示的非数量化资料转换为用数量表示的资料,客观、系统和量化是其突出特点。

从旅游系统视角构建的地质公园系统模型不仅为地质公园建设、管理提供了认识论基础,而且为本文全面系统地分析、研究我国地质公园的研究现状及趋势发展提供了归类框架。利用上述构建的地质公园旅游系统模型,将获得的627篇文献按照论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分门别类地归入各个子系统,然后统计分析,可以获得地质公园理论研究的全貌及各子系统理论研究的细节,统计结果如表1至表4。

3 地质公园旅游系统研究进展与述评

3,1地质公园研究概况

如表1所示,自从2002年第一批国家地质公园建立以来,地质公园的研究得到了不同学科背景研究者的重视,研究文献持续迅速增长。但是我国地质公园的研究非常不平衡。地质公园客源市场系统、地质旅游保障系统以及地质旅游核心吸引力系统(特别是地质旅游产品的打造和旅游线路的设计)的研究非常薄弱,仅仅分别占总研究篇数的0.6%、1.7%和7.2%,而且2001~2008年,对这3个系统的研究文献基本没有多大的变化,说明时至今日,对地质公园旅游市场系统、旅游吸引力系统和旅游保障系统的研究仍然没有引起研究者的重视。绝大部分集中在地质公园旅游支持系统中地质遗迹调查评价和地质旅游资源开发的研究上,这种状况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的地质公园旅游研究仍然处于初级阶段,且地质公园的旅游发展处于资源导向型发展模 式上。

3.2地质公园客源市场系统研究进展

地质公园作为一种新型综合性旅游目的地,其旅游开发和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资源一市场一产品3个核心要素缺一不可。目前我国对地质公园客源市场的研究是地质公园研究中最薄弱的一个环节,仅仅有4篇文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白凯对陕西翠华山国家地质公园进行了基于地质科学含义的游客认知行为研究,提出了浅认知度国家地质公园的概念,并进行了解释。景艳芳在其硕士毕业论文中,采用调查问卷方法,比较系统地研究了云台山世界地质公园旅游区旅游者的决策行为、时空行为和游客满意度。但是,这些开创性研究并没有真正从“地质旅游”的角度,识别出地质旅游者不同类型、旅游动机、旅游行为特征及其地质公园客源市场特征,研究深度亟待加强。

3.3地质公园旅游核心吸引力系统的研究进展

3.3.1地质公园旅游线路设计研究

地质公园要想在诸多类型的旅游目的地中独树一帜,必须具有自身特色,不同于一般景区的地质旅游线路。本文所指的地质旅游线路是一种广义的概念,是指凡是具有特定的地质主题,串联了独特地质遗迹景观、其他自然遗迹景观、人文遗迹景观,并为旅游者展示、解说其地质成因或者地学背景的旅游形式,基本与地质旅游产品同义。共有14篇文献以比较重的份量涉及了地质公园旅游线路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具体个案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地质遗迹特点或者地质公园旅游资源的基础上,探讨地质公园旅游线路的类型,或者简单设计几条不同主题的旅游线路,这类研究是地质公园旅游线路研究的主体,占86%。如黄金火对大金湖世界地质公园旅游产品设计与开发的研究即属此类。另一类是理论性比较强的文献,但仅仅只有两篇。庄寿强首次对地质旅游和旅游地质这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辨析,提出了地质旅游线路的三大类型,即弥漫型、插入型和连贯型地质旅游线路,首开地质旅游线路理论研究之先河。杨振之从旅游产品的角度,研究了地质公园的旅游产品转化问题。

3.3.2地质公园解说体系研究

(1)地质公园解说体系概述与综述研究。建立完备的科学解说体系,向游人主动普及地球科学知识,是地质公园区别于一般景区的最大特色。然而,科学解说系统仍然是地质公园研究的薄弱环节。陶奎元等从地质公园解说系统规划的角度研究了解说系统的结构、建设内容和解说的方式。严国泰研究了国家地质公园解说系统的科学性问题和实现途径。

(2)地质公园博物馆研究。地质公园博物馆是向游客普及地球科学知识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重要阵地,也是地质公园区别于其他一般景区的重要标志。目前地质公园博物馆研究文献中,理论性和系统性强,能够切实指导地质公园博物馆建设的研究成果,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已有的14篇论文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探讨地质博物馆建设与地质公园建设关系的,另一类是关于地质公园博物馆设计的。例如,曹颖在其硕士论文中,以王屋山一黛眉山世界地质公园陈列艺术设计为例,比较系统地介绍了地质博物馆陈列艺术设计的方法和理念。

(3)地质景观解说研究。地质景观(景点)解说体系是科学解释地质景点形成机理、普及科学知识的良好途径,也是地质公园存在的标志,但仅有两篇文献专文论及,其余大多散落于地质公园解说系统概述的研究文献中。庄寿强研究了地质公园中标牌的类型及其表述的内容,认为应该根据旅游者身份的不同,建设专为地质人员设立的地质遗迹点标牌和为普通游客设立的地质景点标牌。由于地质公园地质景点形成机理对普通旅游者来说太过深奥,除了上述物质性的标牌解说之外,还需配备专职的地质导游人员解说,这也是地质公园的核心吸引力和标志之一,然而专门研究地质导游人员如何解说的文献还没有见到。

(4)地质公园导引标识研究。对地质公园导引、标识系统的研究也非常薄弱,只有3篇文献专文论及。胡光晓探讨了地质公园景区路标与环保卫生桶的结合机理与路标的设计思路。主要是以个案为研究对象,缺乏理论总结性的文献。

3.4地质公园旅游保障系统的研究进展

3.4.1地质公园交通、食宿、康乐、购物设施与服务体系研究

由于大多数地质公园是在原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基础上建设的,这些景区原有的基础设施和交通、食宿、康乐、购物等设施已经比较完备,因此,专文研究地质公园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以及服务的文献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只有王聪在其硕士毕业论文中探讨了构建满城地质公园旅游交通网的问题。如何结合地质旅游资源特色和主题形象,将地质公园的元素有机整合入现有的设施和服务中,体现地质公园特色,将是今后研究的方向之一。

3.4.2地质公园信息保障体系研究

连接旅游者和地质公园桥梁的旅游信息通道的研究也是当前地质公园研究的盲区,尚未看到专门研究地质公园如何为旅游者提供地质旅游服务(如地质旅行社服务研究)和信息服务的文献。研究地质公园信息保障系统的文献全部集中在地质公园的市场营销方面,但也仅有10篇文章,仅占总数的1.6%。例如,白凯以翠华山地质公园为例,比较详细地研究了地质公园的市场拓展战略。

3.5地质公园旅游支撑系统的研究进展

3.5.1地质公园管理研究

(1)地质公园管理体制与管理手段研究。我国已建的138家国家地质公园中,很大部分同时还是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他们分别属于不同部门管理,由于各自为政造成的“扯皮打架”现象突出。因此,地质公园管理体制的研究理应成为研究重点,目前有7篇文献涉及了对地质公园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的研究。卢志明建议借鉴九寨沟、黄龙风景区的管理经验,推行“多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方法。彭永祥以陕西省的地质公园为例,提出了由决策型协调、管理型协调、技术型协调3个层次构成的地质公园保护利用协调的理论模式。

地理信息系统(GIS)是地质公园遗迹保护、游客监测、资源管理的基础和科学管理的手段。目前,GIS技术在地质公园管理中的应用研究已处于起步阶段,主要集中在硕士毕业论文中。如李富兵等8名硕士在其毕业论文中以具体地质公园为例,探讨了地质公园旅游信息系统的构建与实现问题。这些大都是GIS在地质公园中的应用与实践,有关这方面的理论总结还需要进一步深入。

缺少法律依据是地质公园依法管理的最大缺陷,也是地质公园管理研究的最薄弱环节之一。华国红等从立法的角度探讨了地质公园的法制建设问题,王爱民在其硕士论文中,对完善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的法制建设提出了设想。

(2)地质公园管理策略的研究。分析地质公园建设、管理存在的问题,探讨地质公园的对策与管理策略是地质公园管理研究的主体。如陈安泽等对中国地质公园发展现状、问题与对策的研究是典型的代表。

3.5.2地质公园人力资源研究

地质公园作为一种新兴的综合性旅游目的地, 需要大量高素质复合型公园管理人才、环境保护人才、产品开发营销人才、基础地质研究人才以及地质导游人才。目前只有5篇文献专文对此进行了研究。如郭婧对地质公园导游人员的培训与管理进行了探讨。当前,由于地质公园各类管理人才缺乏,已经造成了地质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诸多问题,需要相关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对实践的指导。

3.5.3地质遗迹调查评价研究

地质遗迹调查评价是地质公园遗迹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基础,也是开展地质科普旅游的前提。目前有183篇文献对此开展了研究,是研究最集中的领域之一,占总体文献的29%。地质遗迹调查评价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地质遗迹特征与综合评价研究,有145篇,占该部分的80%,绝大部分研究是以具体个案为例,描述地质公园内不同地质遗迹的结构与特征,或者从科学价值、观赏价值、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多是定性描述。如王同文等对泰山的地学价值、自然与文化价值等的研究。另一类是对地质遗迹或景观成因评价,数量较少,有38篇文献,如孙洪艳等对内蒙古克什克腾世界地质公园青山花岗岩臼的特征及成因的研究。

3.5.4地质遗迹的保护研究

地质公园建设的首要目的是对地质遗迹及其依存环境的保护,保护的基础工作就是对地质遗迹类别、登录等进行研究。然而,目前这方面的研究工作也非常薄弱,只有13篇文章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表4)。陶奎元等对地质遗迹进行了不同角度的分类,为地质遗迹的调查、保护和登录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由于分类不统一,各有侧重,在实际工作中也造成了诸多不便,今后需要加强这一方面的研究,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分类方案。

分析地质遗迹保护存在的问题,探讨地质遗迹的保护对策与管理策略是地质遗迹保护研究的主体,共有64篇文献,占该部分研究文献的83%(表4)。这些研究尽管提出的地质遗迹保护策略或者保护思路比较全面,但研究大多是面面俱到,深度和理论总结归纳不够,亟须加强。

3.5.5地质旅游资源开发与规划研究

自从2002年第一批国家地质公园诞生以来,对地质旅游资源的开发和规划研究一直是地质公园研究的热点,共有233篇文献,占总体研究文献的37%。其中,对地质旅游资源开发战略的研究有195篇文献,而地质旅游资源开发理论性较强的研究则比较薄弱,只有38篇文献。

(1)地质旅游资源开发理论的研究。目前,对地质旅游资源或者地质公园开发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地质旅游资源概念与分类的研究。对于地质旅游资源的定义与分类,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陈安泽等对此做出了开创性和代表性的工作。目前对地质旅游资源概念的定义和分类还比较混乱,仍需要不同背景的研究者对此开展深入的探讨。②地质旅游资源或者地质公园开发模式的研究。如李晓琴等通过对比生态旅游与地质科普旅游的相同点,认为生态旅游是地质公园旅游的战略选择,并从功能分区、产品设计、解说系统等6方面提出了地质公园生态旅游的开发模式。③地质旅游资源或者地质公园规划理论的研究。后立胜、钱小梅等分别从地质公园的旅游功能、地质遗迹类型和保护利用程度等角度,对地质公园进行了分类。李同德、郭建强等分别对地质公园规划的性质、调查方法、选址、功能区划等方面开展了较深入的研究。这些理论性较强的文献是指导目前如火如荼的地质公园开发建设的宝贵财富。

(2)地质旅游资源开发策略的研究。地质旅游资源开发策略是研究主体,占该部分研究的84%,大多数以具体的地质公园为研究个案,在分析地质旅游资源的特点或者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战略性的开发方案或者建议。这部分研究大多采用描述性研究方法,对具体的地质公园开发也有借鉴意义,理论深度尚待加强。

4 我国国家地质公园旅游系统迫切需要加强研究的几个问题

由上可知,我国国家地质公园旅游系统的理论研究非常不平衡,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地质遗迹调查评价和地质旅游资源开发战略上,而地质公园客源市场系统、地质公园旅游核心吸引力系统和地质公园旅游服务保障系统的研究极其薄弱,而且至今仍然没有引起研究者的重视。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开发进程的加快,其基础理论研究已经严重滞后于地质公园旅游开发建设的实践。结合当前国家地质公园开展地质旅游遇到的突出问题,以下几个方面迫切需要得到加强研究:

4.1地质公园旅游主体的研究问题

设立地质公园,必然要面对3个问题,即地质公园为谁服务?服务对象希望得到什么?如何使服务对象得到所求?这3个问题无一不指向服务对象――公众。因此,公众的主体性参与及其受益问题应该是地质公园建设的重要目标。然而现实情况并不乐观,不少地质公园往往是只见山不见人,缺少人本意识和人文关怀,成了“专业研究者的地质公园”。突出表现在对游客的公众心理与行为研究把握不够,如游客的心理及行为特点、参与模式、认知模式等。常常把旅游者看成是纯理性人、科学人、地质工作者,自觉不自觉地剔除了地质公园参与者作为轻松愉快的旅游者的角色定位。地质公园既然是“公园”,必然要面向公众。因此,地质公园旅游服务对象有哪些,不同旅游服务对象需求特征、认知模式和行为规律到底如何,它与其他景区游客的需求异同点是什么等基本问题,是一个非常迫切需要加强研究的领域。

4.2地质景点与地质旅游线路研究问题

地质旅游景点是地质公园开展旅游的最小单位。地质景点与地质公园内的地质点是不一样的,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是看地质点是否对大多数普通旅游者具有吸引力。如果有吸引力,这样的地质点才是地质景点,否则就仅仅是地质点,而很难成为吸引普通旅游者参观的地质景点。然而,当前国家地质公园普遍存在着地质景点与地质点不分的现象,往往在地质点旁边插上一个解说牌,就算是开展地质旅游了,直接导致了目前我国大部分地质公园开展地质旅游的“三无”现象,即地质公园内大多数甚至全部的已有旅游景点基本上与地质无关、大多数甚至全部所建的地质点基本上与旅游无关以及导游基本上对地质景点成因一无所知。目前在学术界,对地质旅游景点建立条件、组合规律、命名原则等基本问题的研究仍然处于空白状态。

在地质旅游线路研究方面,尽管目前有14篇文献,但是86%的文献都是浅尝辄止,仅在简单分析某个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特点或者地质公园旅游资源的基础上,简单探讨地质公园旅游线路的类型,或者提出几条不同主题的旅游线路,缺乏深入、系统的市场调查与分类。由于对地质公园旅游主体的认知模式、参与特点、行为规律等把握不准,设计出来的地质旅游线路可操作性和指导性较差,基本上与原有的景区线路没有多大的差别,游客过去怎么游,现在还是怎么游,真正的“地质旅游”并没有开展起来。

因此,以市场为导向,加强对地质景点建立标 准、地质旅游线路组合规律,以及如何针对不同游客需求与传统旅游线路整合等研究,是当前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这部分的研究需要旅游学者、地质学者等多学科研究者通力合作,融入创造性的思维才可顺利进行。

4.3地质公园旅游解说研究问题

地质公园的旅游解说系统过于专业化是目前被人们最为诟病的焦点之一。突出表现为地质景点标牌解说、地质公园博物馆布展解说等为一大堆令人生涩难懂的地质专业术语,而地质导游人员对地质景点的解说却与地质内容无关,仍旧是以往的神话传说故事,这与地质公园普及地球科学知识的建设目标难以一致。目前地质公园解说方面仅有的几篇文献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忽略了对解说受众的深入研究。因此,借鉴国外国家公园环境解说的先进经验,加强对地质公园解说受众、解说内容、解说方式与解说效果等基本理论研究,理应成为目前地质公园旅游可持续发展研究的焦点之一。

4.4地质遗迹调查评价研究问题

尽管地质遗迹调查评价研究是当前地质公园研究最集中的领域之一,占总体文献的29%,但是从对地质公园旅游的科研支持与服务来看,目前地质遗迹的调查与评价研究还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对地质公园整体价值与主要地质遗迹独特价值的“深度”研究不够,与全国或者全球范围内同类地质公园或者地质遗迹价值的对比研究更显不足。这就造成地质公园的标识与导游过程中忽视价值性的表达,旅游者在地质公园的感觉常常是云里雾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使得地质公园的设立好像成了纯经济利益驱动的产物或者形象工程,而无法认识珍贵的地质遗迹的真正价值。(2)对构成地质旅游基本单元的、单体地质遗迹景点的成因研究薄弱,仅占该部分研究文献的13%,这就使得地质公园开展地质科普旅游的价值大大降低。(3)能够整合各种资料,对地质公园区域的自然、经济、人文等景观的地学背景、地质遗迹或景观的成景过程“深度”研究不够。

地质公园是科学公园,如果缺乏对地质遗迹的地质背景、成景过程与地质公园区域各种景观地学背景的整合研究,缺乏地质遗迹独特价值深入研究,开展地质公园科普旅游就成了无源之水,直接影响着地质公园存在的价值。显然,上述研究至关重要,是地质公园最为迫切需要加强的基础研究领域。

4.5地质遗迹的保护研究问题

地质遗迹保护是设立地质公园的首要目的,然而这方面的研究却并不尽如人意。除了上述提到的地质遗迹分类研究、保护策略研究存在的问题外,地质遗迹的保护规划研究也存在较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大多数地质公园地质遗迹的保护规划照搬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圈保护模式,而忽视了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主要是以点、线、面交互存在的实际,保护流于形式;二是地质公园保护规划与其他规划如城市规划、土地规划、旅游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衔接性与整合性差。其结果自然是地质公园边界与其他规划边界模糊不清,加之规划面积不当,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保护与潜在的矿产、水等资源的开发矛盾重重,使地质遗迹保护规划难以得到切实执行。因此,如何设计具有地质公园特色的地质遗迹保护与旅游开发模式,如何整合与其他规划的关系等重大理论问题,亟须学术界深入研究。

4.6地质公园体制与机制创新研究问题

近些年,旅游景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创新问题已经成为旅游行业最热门的话题之一。旅游景区的体制创新在政府层面、业界和学术界都备受关注,各方面都为此积极探索和实践。目前我国国家地质公园管理条块分割、政出多门,地质公园管理体制与机制问题仍然是制约国家地质公园遗迹保护与旅游发展的瓶颈之一。

实际上,目前我国国家地质公园大部分面积巨大,如内蒙古克什克腾国家地质公园,总面积为1750平方公里,占整个克什克腾旗总面积的8%,是一个集第四纪冰川遗迹、花岗岩地貌、火山遗迹、温泉资源、沙漠、草原、河流及湖泊为一体的综合性地质公园。其中包含了2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5个省级自然保护区、2个国家森林公园、1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2个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等,是一个典型的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大型综合性地质公园。因此,国家地质公园的利益相关者非常复杂,不仅包括上述不同的资源主管部门及政府机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而且包括旅游者(大众旅游者、地质旅游者、生态旅游者)、旅游业(旅游经营商、交通经营者、饭店、旅游零售商等)、当地社区(直接旅游就业者、非直接旅游就业者、当地企业人员)、压力集团(环境、野生动物等非政府组织)、媒体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不同的利益相关者诉求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所以国家地质公园体制与机制创新,不仅要考虑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而且要考虑社区、旅游者、非政府组织、旅游业等各种旅游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只有所有的地质公园旅游利益者同时实现自己的利益,地质公园的旅游可持续发展目标才可能真正实现。

然而,目前大多数国家地质公园还没有建立一个合理的利益协调和分配机制。利益相关者角色的错位、缺位,其间关系的交叉、矛盾是制约我国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此,如何界定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利益相关者类别、地位及其利益诉求,如何研究在国家地质公园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一个多目标、多受益主体的和谐共生的利益协调和分配机制,是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最佳途径之一。显然上述内容需要不同学科专家的深入研究,为国家地质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提供实践的指导。

第2篇

关键词:刑法严格责任

19 世纪以来,由于主观罪过证明难度的加大以及刑法对公众利益保护的侧重,英美法系刑法引进了严格责任的概念。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完全不一致,因而我国学者大多误以为严格责任即绝对责任,并归之为无过错责任。为此,以下笔者将详细介绍之。

一、严格责任制度概述

(一)严格责任的起源与发展

在严格责任出现以前,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是以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构成要素的,即只有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然而,到了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英美刑法开始突破这一“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对公众有很大危害而犯罪意图又难以证明的犯罪,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由此,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应运而生。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是:在实行责任的绝大部分情况下,通常的观点是,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因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种错误多么合理),都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这是因为,对于具备这种特定因素的案件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如何,是不需要证明的。即使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仍然被认为是没有辩护理由的。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严格责任适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中,其中,又以前者居多。所谓“公共福利犯罪”,又称“管理规章犯罪”,主要是指那些违反公共福利管理法规,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如出售掺杂掺假食品、药品,卖酒给未成年人,危险驾驶,买卖赃物,持有违禁品,等等。这些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或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对它们之所以要施加严格责任,主要是因为这类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产生危害的概率很高,后果也很严重,而潜在的犯罪人员是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有时要证明他们的主观过错不仅十分困难,而且花费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和定罪模式,将极大地影响司法效率,并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因而无论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着眼,还是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来看,都有必要选择严格责任。所谓“道德犯罪”,是指那些违有关道德准则的犯罪,如法定(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引诱未成年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看管,重婚,以及重罪―谋杀罪等。对“道德犯罪”之所以要适用严格责任,一方面是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是需要重点保护的特殊法益,另一方面还因为它具有较大的事先可责性。如果单纯从可责性来说,“道德犯罪”要比“公共福利犯罪”大。储槐植教授曾指出:作为一项刑法制度,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排斥严格责任。【1】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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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6 页。

法系崇尚逻辑思辩的严密与完美,不愿让例外冲破原则,因而否认将主观因素排除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严格责任,而是将严格责任纳入行政法的范畴,通过行政法加以调整。认为这样做既可以发挥惩戒这类犯罪行为的效益,同时也绕过了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要件说。因为行政法可以不必要求主观上的过错,只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英美法系所具有的重实证、求功利的特点使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承认严格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定义

英美刑法学专家对严格责任的概念历来存在争议,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①如果对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需要证明犯罪意图,那么,这一犯罪就被认为――并且被恰当的认为是一种严格责任犯罪。②在某些犯罪中,控方对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必证明犯罪意图的存在。过去严格责任常常被认为是绝对责任,然而今天普遍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严格责任需要某种类型的犯罪心理并且所有的辩护都是被采纳的。”【2】这种观点看来,严格责任犯罪并不是不存在犯意的犯罪,只是公诉方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需要证明犯意的存在,而对于其他要件仍需要证明与之相对应的犯意的存在。而且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诉讼程序上不需要证明某部分犯罪意图的存在。这种观点主张的是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与现代严格责任的发展趋势基本一致。第二种观点:“①严格责任犯罪是不要求犯意要件的犯罪,如超速驾驶或企图携带武器登机。 ②某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尽管实施这些被禁止的行为时没有犯意的存在。只要证明实施了某一行为而根本无需证明特定主观状态的存在,就能证明这些犯罪的成立。这就是严格责任,或者称为无过错责任。它是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罪恶心理和实施了罪恶行为的普通法原则的例外。”【2】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某些行为,虽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犯罪意图,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其含义来看,笔者认为将这种严格责任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更加恰当。第三种观点:“一般把严格责任的犯罪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由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没有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这种程序性方法使公诉方免除了证明犯罪意图的艰难责任。尽管它最后对责任仍是实质性的。”【3】这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不需要有犯罪意图或对犯罪意图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犯罪。第四种观点: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定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4】在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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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付霞,硕士毕业论文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 137 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67 页。

观点看来,无论行为人有无主观上的过错,有无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也有可能因其行为或其后果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犯意的有无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可能有犯罪意图也可能没有犯罪意图,但两者同样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无犯罪意图不成为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从其含义看,笔者认为将这种严格责任称之为绝对责任更加恰当。

(三)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

严格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因此它的理论依据也不同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四种理论来阐述其伦理价值:①报偿责任论:该理论依据这样一句法律格言:“获其利即须担其险”,认为工业社会中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不可避免地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灾害,如矿山事故、环境污染等,其应用者却同时获得了巨额利润,并且一般情况下,随着利润的增加,工业灾害也呈增加和日趋严重之势。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严格责任,是与其获得的巨大利益相适应的,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顾社会公益,一味追求私欲的满足,由其承担严格责任是符合社会公平的理念的。②风险责任论:该论认为,工业是现代社会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经济活动,其本身并无违法性可言,但其本身意味着风险,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甚至会产生某些灾难性后果。这在医药卫生、能源开发、信息传递等领域表现得十分明显,但这些工业对社会具有重大的经济、福利价值,不可因噎废食,因此必须对这类风险责任重新分配,于是严格责任应运而生。③社会福利论:不像早期资本主义刑法的宗旨大多从保护“人权”出发,侧重于个人利益,现代刑法认为刑罚的目的应以维护大众利益为己任,侧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严格责任正是基于整体利益的维护而产生的法律手段。④危害防止可能论:这种理论认为,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工业灾害型的公害罪中,工业灾害的危险来源于企业的设备和装置,而只有这些设备和装置的操作者即企业的所有人或其雇用人才能控制危害的发生。他们在操作过程中具有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负有不使危害发生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没有运用他们拥有的控制能力”,导致了工业灾害的发生,就应对此结果负责,因而“谴责那些没有控制造成危害的事态的人是合理的。”【5】以上四种严格责任理论是对工业社会反思的结果,而后来的立法则超出了这一范围,将严格责任发展、应用于某些侵犯人身权和财产型犯罪领域。但无论理论上作何解释,严格责任制在一国刑法中能否占据一席之地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与该国的刑事政策有关。

二、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与总体评价

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但英美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存废的争论也是无法否认的事实。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争论的考察进一步从价值和利益层面深化对严格责任理论的认识。

反对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严格责任违背了“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就像杰出的社会科学家伍顿女士所说“没有其他东西像严格责任那样给刑事程序的惩戒观念这样沉重的打击。”因为不以犯意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刑事责任会使人们不尊敬甚至蔑视刑法。

2、适用严格责任是不合理的。首先,它违背了刑事审判原则。刑事审判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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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3年141页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为了方便诉讼。诉讼方便绝不能凌驾于犯意原则之上,否则的话,为什么谋杀罪要求犯意的存在(对于谋杀罪,犯意的证明同样十分困难)其次,严格责任对于诉讼方面的效益也是有限的。适用严格责任时,在定罪阶段可以不考虑犯意但在判处刑罚阶段仍然要考虑犯意,因而法院并未因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而减少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再次,严格责任可能对那些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应该肯定那些采取了合理注意的行为,而不是强迫社会成员都成为专家或者干脆什么都不做。严格责任太严苛,它要求人们去做根本做不到的事情。【6】

3、事实上,严格责任的适用是无效果的,因为惩罚无过错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行为人采取了所有正当的注意和措施来避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危害后果,但是危害仍然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必要对这些没有过错的人适用严格责任,因为我们并不真正希望阻止去人们驾车,阻止生产者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这些行为的负面效益是我们迈向文明的过程中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而且对行为人施加过于严格的责任,将不利于社会有益事业的发展,因为过于严厉的刑法会使人们不敢去涉足这些事业。然而肯定论者认为刑事严格责任并未使对社会有利益的行为失去吸引力,而且不能因为行为人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益的行为就放任那些达不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行为人继使从事这些事业,短期的经济利益不能以牺牲长远的社会利益为代价。

4、适用严格责任惩罚无犯意的行为是不公正的。不能仅仅为了公众利益而使无犯意的人受刑事追诉,公正和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5、严格责任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同样对待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这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二)赞成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出于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需要,近现代社会工商业发达,与公共福利日益密切联系,工商企业活动同公众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为保护公众利益就有必要严格企业的法律责任,于其中有些侵害行为 如卖酒给未成年人,出售腐败变质有害健康的食品等,难以确定其主观上的罪过,法律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安全与福利,对这些特殊行为规定了严格刑事责任,促使行为人在此类活动中高度注意,避免触犯法网,从而起到对公众健康、福利和安全的特别保护作用。由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数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这类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而严格责任的适用会使此类犯罪得到及时处理 ,从而保卫社会安全。同时,严格责任的适用还会促进行为人的社会责任心,促使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因为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相比较社会和被害人采取预防措施而言 ,行为人采取的预防措施更能取得预防犯罪的效果。只要他们采取了合理的注意,犯罪的发生是可以控制和避免的,法律规定严格责任犯罪只是为了鼓励人们主动遵守法律,发挥刑法的预防与威慑作用。功利主义认为,刑法的适用必然会给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它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能够避免更大的害处,即预防犯罪。

2、诉讼经济上考虑。由于这类犯罪,往往与企业的合法活动相互交织在诉讼中很难证明其主观上的罪过,致使被告人的心理状态难以确定。因此,在诉讼中,如果一味苛求主观上的罪过,就必然会放纵这类犯罪分子,但是通过严格责任的立法,则可以给追诉工作带来方便 ,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立法者可能认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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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商研究》,1998 年,第 95 页。

惜一切代价把这些活动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甚至包括对没有犯罪心态的人定罪这样的代价,而如果要求控方证明犯罪心理,就必定要消耗很长的时间。

3、严格责任犯罪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禁止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犯意的有无对于定罪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它无论是邪恶预谋的结果,还是疏忽的结果或纯粹的意外事件,禁止其发生的理由都是同样的(基于保护公共利益)。”【7】

4、严格责任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由于英美国家的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都由刑法规制,所以英美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许多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触犯管理法规的轻微违法行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处罚较轻,通常都是罚金刑,由此产生的社会耻辱也不大。所以,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对之适用严格责任,也并非严重不公正。然而,如何区分真正的犯罪和违反管理性法规的犯罪并没有客观的标准,因此这一论述的前提存在问题。现在,一般认为,那些通常由行政机关通过非诉讼途径(如谈判,激励等)处理的危害行为,应该是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

5、对这些犯罪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有利于一般预防,从而有助于这些法律的实施。由于严格责任犯罪大多是由过失引起的,对于预防犯罪的发生,潜在的犯罪人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避免的,通过严格责任将预防犯罪的责任与后果更多地强加于潜在犯罪人身上会更加有效。

(三)对严格责任的总体评价

“公平”和“效率”是法所追求的两种价值,它们有一致的方面,又有不一致的时候。严格责任的发展正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二因素在其中的矛盾运动,研究这种运动有助于我们找寻英美法系国家选择适用严格责任的内在根据。可以说,严格责任最初是人们追求效率的产物,但它的公平性却时常受到指责。正是在这种肯定与否定的矛盾冲突中,严格责任的内容得到不断的修正,它的延续至今至少证明,它的存在是具有一定合理成分的。而且,就现在来说,对严格责任的批评与质疑多数是指向绝对严格责任的,而相对的严格责任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实际上后者正是对前者不断修正的结果。因此,可以这样预言,绝对的严格责任在未来的生存空间将越来越小,严格责任将在合理的限制下走向成熟,这既是效率与公平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也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相平衡的需要。无论学者们对严格责任作何评价,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确是存在的。在笔者看来,他并不是罪过责任誓不两立的异己力量,而是与后者共存于整个刑法之中,功能上相互补充,共同服务于刑法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三、严格责任在我国的现状及展望

(一)我国刑法中是否有严格责任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或主流理论都否定严格责任的存在,刑法典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本刑法教科书提到严格责任问题。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存在严格责任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内对严格责任问题几乎没有正面涉及,但从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看,是否定严格责的。因为主观上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缺乏这一要件,则不构成任何犯罪。然而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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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 132 页。

情况。”【8】“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确已规定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不外乎包

包含者下述几方面的含义:①法律免除了方所负的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要件的责任;②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或造成了某种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即客观行为事实;③只要上述法定的客观行为事实得到证明,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④被告人对事实或法律的无知或错误不影响定罪,即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否定罪责的理由。上述第一方面的含义是严格责任的实质内容,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刑法分则条文中体现了上述全部含义的罪刑规定,就应视为严格责任条款,该条款所规定的罪行即为严格责任罪行。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下述条文规定体现了上述严格责任的内容。”【9】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严格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任何客观的犯罪事实要件都要求有相应的罪过要件,我国刑法确实没有严格责任。但是,如果按照英美法有关罪过要件和严格责任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在英美刑法中与犯罪心理相对应的是犯罪行为 罪过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及行为的伴随情节,而我国罪过要件仅仅是结果。这在上面第一点有关刑法对罪过的要求就已经提到。英美国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与其罪过要件紧密联系,罪过要件不仅仅是结果,而是包含更广泛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及行为的伴随情节,更加符合实际更加科学。严格责任犯罪中免除控方对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罪过要件的证明责任,不管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或多个要件是否有罪过,只要有犯罪行为和其他犯罪心理要件,就构成犯罪,对犯罪的惩罚本身就是一种对社会的防卫,是对公共福利的保护。而严格责任是防卫社会、保护公众福利的典型例子。我国刑法中,更加强调对社会的防卫的例子并不是没有。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就是一个,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同时又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有学者称之为无限度防卫权。这也是我国刑法更注重社会防卫、注重公共福利的例子。所以说,运用英美刑法关于罪过要件和严格责任的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体现

1、“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持有型犯罪有八个罪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持有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对于持有型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它是并列于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第三种形式,是一种事实状态。立法上在一些多发性和危害性大的犯罪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犯罪构成)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了唯一的选择。对这类罪的举证责任实施部分转移,若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持有为合法时,即为非法。

2、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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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荣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刑法问题与争鸣

马登民 邬明安,《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刑法问题与争鸣》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第358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关于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第360条第2款宿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上述犯罪的构成都没有明确要求行为人对年龄的“明知”,对此类犯罪的构成,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即不需要证明主观故意存在,只要有客观行为既可构成,但反对者则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认为该犯罪应以行为人“明知”为要件,不“明知则不为罪”。鉴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针对奸的行为,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对年龄的“明知”问题上出台这样的解释,表明在处理这类涉及未成年人性犯罪的问题上有很大分歧。有人认为,这一解释有悖于法理、人情,违背了保护十四周岁以下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实践上看,这一解释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从中国当代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来看,这一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还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奸主观过错的强调从根本上来说是正确的,我国刑法在保护的问题上确实还存在一些不足,但努力方向不应该是严格责任,而应该是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朝着过错推定的思路去进行。论者认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实行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是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保护,要求控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存在很大困难,容易导致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3、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有些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不知法者不为罪”,此种情况,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即属于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缺乏罪过心态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也是一种严格责任。

4、环境犯罪

目前在我国出现大量的严重污染环境,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但在英美国家,对环境犯罪一般都规定为严格责任犯罪。如英国1951年的《水污染防止法》,1971年的《滥用药物法》都规定了严格责任。【10】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凡法人成员排放危险物或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理危险物而未报告有关主管机关的,不论该法人领导是否知道,均应负刑事责任。又如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未按规定携带有关油类记录簿的船舶,其船主、船长或船舶人都应对此行为负罪责,偿付5000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日本在其修改后的 《空气污染控制法》和《水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只要排污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须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11】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经济发展的腾飞时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但是经济的增长不能以环境的破坏为代价。由于环境污染的环节多而复杂,因此使犯罪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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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载《科技与法律》1995年第4期,总第20期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第8卷 第2期

具有混合性和复杂性,并产生了难以证实的困难。若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则可以免除证实犯罪过错方面的困难,方便诉讼,迅速打击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

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上有些关于模糊罪过的法律条文,典型的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和丢失枪支不报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行为本身是故意,但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究竟属于过失或故意法律没有规定 。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是复合罪过,即对于出租、出借枪支这一行为是故意的,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12】有的学者借鉴大陆法国家的理论,主张“客观的超过要素”。【13】对于此,笔者认为是严格责任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只要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处罚。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是故意,但对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要求有任何的主观心态,只要客观上出现了严重后果,就应当依照刑法处罚,便于诉讼,而且可以预防此类犯罪。

6、销售伪劣商品罪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销售伪劣商品,尤其是销售伪劣食品,由于其主观罪过难以证明且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因而多属于严格责任犯罪,比如被视为第一案的伍德罗案,就是销售掺假烟草。而反观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定,我们有理由认为此类犯罪实际上也适用严格责任犯罪。首先,从条文上看,刑法第141条的销售假药罪、142条的销售劣药罪、143条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都未规定销售者的主观罪过,而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其它销售伪劣商品罪都明确销售者必须是出于“明知”。为什么对这些特定药品食品的销售者主观罪过未作规定?显然,立法者认识到这几种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而且对其主观罪过的证明十分困难,因而对其主观罪过的规定就有别于其它几种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他们主观罪过的认定常常采用罪过推定的做法,也就是,如果行为者不能提出没有过错的证据,则推定其至少应当知道所出售商品是伪劣的。此类犯罪的主体作为特定药品食品的销售者,在进入销售市场前,必须经过严格审核获取合格商家的资格,获得销售资格就表明他有能力判断出某一商品是否为伪劣商品,否则他就不具备加入销售市场进行竞争的最基本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供货一方有一个义务就是保证其所供货物无缺陷,否则他就违约了,这就是对销售方专业知识的潜在要求。在行为者作为销售者的时候,消费者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判断货物真伪的专业知识,而消费者之所以购买其货物也正是基于信赖该推定之缘故。当销售方在进价明显偏低的情况下,根据其应有的专业知识应当判断出该商品不是合格的商品,这时他作为一个销售者应该尽其合理注意义务识别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并拒绝进货。即使他最后因疏忽大意或其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没能识别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我们仍可以推定其应知此商品是伪劣商品,也就是他存在过错,因为消费者依赖于商家的能力及信誉因而他必须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无暇疵。商家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之一有义务保证所销售的商品不是伪劣商品,当其违反此义务后果严重时,即刑法就对其施加刑罚。当然,如果销售者提出进货时尽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判断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且进价并未明显偏低等理由提出没有过错,则可认定其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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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1期

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3期

1、对严格责任的立法必须严格加以限制

严格责任在主观上要求推定罪过,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有时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但也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为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张就应当对严格责任作适当限制。①在罪名上,严格责任只能适用于极少数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非常大且主观方面又非常难以证明的犯罪,且行政法和民法已不足以对这类犯罪现象进行调整,而传统的控方负举证责任难以有力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影响司法效率。②在刑罚上,对该类犯罪处罚应轻,一般以罚金刑和轻度自由刑为主。③严格责任的立法必须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由立法机关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达到预防犯罪和避免司法适用混乱的目的。④严格责任适用时,对被告的证明要求可低于控方的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控方的证明程度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在严格责任情形下,由被告承担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应对他的证明程度有所降低。

2、严格责任的立法构建

在刑法总则中,要增加一节对严格责任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对严格责任的含义、严格责任适用的限制、被告的辩护理由等作出规定。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责任可以修改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犯罪,负严格责任;但因胁迫、暴力等非自愿的原因而导致的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在犯罪主观方面,要增加“推定罪过”的内容。在刑法分则中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要明确加以指明:一般来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犯罪,持有型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等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可适用严格责任;但并非所有这些犯罪都应适用严格责任,对于其中某些法定刑较重的以及可以由控方负证明责任且没有困难的犯罪仍应适用传统的罪过责任。对上述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还要规定相对较低的刑罚和较宽泛的刑罚幅度,以体现严格责任的价值。

参考文献: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6 页。

转引自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付霞,硕士毕业论文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 137 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67 页。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41 页。

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商研究》,1998 年,第 95 页。

英,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 132 页。

刘生荣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刑法问题与争鸣

马登民、邬明安《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刑法问题与争鸣

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载《科技与法律》1995 年第4期总第 20 期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 第8卷 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