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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论文

时间:2023-03-21 17:04:45

导语:在诉权理论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诉权理论论文

第1篇

目前,在我国的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安全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施工的顺利进行。受作业环境、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一些山区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现场,经常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未能彻底消除现场安全隐患。在这种情况下,时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目前,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安全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1思想认识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生产缺乏必要的认识,这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是安全责任认识不清,一些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仍然只重视质量、进度、资金等方面的管理,而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对安全生产的责任依然认识不足,这种认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施工安全监管机构,以及安全保障体系不完善,安全经费不到位等,在组织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时,仅仅限于开个会、发通知等。二是对安全生产存在麻痹大意的思想和侥幸心理,特别是从事桥梁施工的劳务作业人员,要么是认为自己已经从事了多年的桥梁施工,以为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防范意识,从而放松了警惕;要么是刚从事桥梁施工的从业人员,未经全面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对桥梁施工安全一知半解,麻痹大意。三是对于安全生产规律,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研究,认识深度不够,对安全生产缺乏系统性、长期性认识。

1.2管理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直接导致施工安全事故。通常情况下,管理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保证体系,没有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利用以包代管的方式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制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形同虚设,未能真正落实执行;二是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严重不足,进一步弱化了安全管理力量,安全巡查不到位,没有及时落实安全措施;三是把进度、质量等作为主要工作任务而忽视安全生产管理,特别是在赶工期期间,只注重经济利益,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对违章违规的行为视而不见,见而不管,管而无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处罚和整改等落实均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及时的发现和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

1.3经费投入不到位。安全经费投入不足,是施工安全隐患治理的关键原因。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投入的不足,使得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同时,建设、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安全投入的管理不到位,对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投入的安全生产费用未使用计划未进行严格把关,导致安全生产费用未能专款专用,安全措施无法全部落实到位,安全隐患不能彻底整改。

1.4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虽然目前政府、交通主管等上级单位也非常重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但是由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存在人员数量多、素质高低不一、流动频繁、工种工序多而杂等特点,导致对所有从业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工作难度加大。同时,由于高速公路桥梁施工,特别是一些特殊桥梁形式的施工,需要全体安全管理人员具有更加丰富的安全管理经验、管理水平和全面的业务知识,才能组织开展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否则,就会使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流于形式。

2桥梁施工安全风险辨识

2.1施工前期安全风险识别。在实际桥梁工程施工中,安全风险识别通常情况下,主要包括:客观的调查分析所有可能的安全风险事件的来源和结果,同时形成安全风险源清单。具体来说,可将安全风险识别过程分为5个小步骤:①对桥梁工程项目的不确定性进行分析;②建立初步安全风险源清单;③筛选安全风险因素;④确定各种安全风险因素的可能事件或潜在结果;⑤建立安全风险源清单。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工作是否全面、深刻,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后面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否则即使对安全风险进行了相应的评价和处理,也可能误列、漏列主要安全风险。在进行施工前,如果不能准确的识别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就会面临潜在的安全风险,进一步丧失处理风险的最佳时机,将无意识的被动地自留这些风险,因此,必须组织有多年从事桥梁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方面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开展风险源辨识工作,才能真正发挥桥梁风险源辨识的作用,所以做好桥梁施工前期安全风险识别工作是安全风险管理的核心步骤之一。

2.2施工期间安全风险识别。随着建设项目生产设备设施、施工条件、工艺流程、施工环境等不断的变化,安全风险也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要想有效防范生产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只有持续识别、评价和控制安全风险,实现对安全风险的动态管理和科学防控。同时,根据桥梁施工的进度进展和实际情况,不断对风险源的应对措施做出调整,对未开工或正在开展的工序进行监控、防范,对已完成的工序及时进行销项,这样才能有针对性的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才能有效防范桥梁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3安全对策及措施

虽然目前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等对安全生产越来越重视,出台了一系列的安全法律、法规、条例和管理办法,但是,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管理办法只有得到了很好的落实,才能真正发挥有效的作用,而且还必须结合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和桥梁风险源辨识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3.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只有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才能有据可依;只有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才能权责分明。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可以细分为制度保障、措施保障、人员保障、经费保障等;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所有的人员必须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才能对个人的安全管理行为进行监管、约束,安全管理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3.2重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其实主要是对人的管理,只要人人能够时刻保持清醒的安全意识,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具有自我保护的安全能力,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就能够被及时的发现和消除,所以必须切实做好以下几方面的桥梁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一是根据桥梁的施工环境、施工条件、施工工艺、施工人员、施工设备等制定详细的安全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二是建立所有桥梁施工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全面掌握桥梁施工作业人员的数量、班组、工种、进退场等情况,特别是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以便有针对性的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切实做到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覆盖率100%。三是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坚决杜绝麻痹大意的松懈思想,防止“三违”现象的发生。四是坚持安全教育培训持续开展,不走过场。

3.3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首先应制定下发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安全生产经费的提取金额、程序和使用计划;其次是及时对安全生产经费进行计量支取,确保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能够落实到位,而且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必须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坚决杜绝无效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施,因为无效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施反而增加了安全隐患。

3.4加强施工安全检查和隐患监控。定期和不定期的对桥梁施工现场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月度、季度、年度的安全大检查,必须有项目安全分管领导等人员参加,并且根据桥梁工程的进展和施工工艺的不同,有针对性开展专项安全检查,特别针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阶段,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还应该跟班作业。由于每个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工艺均已进行风险源辨识,因此,必须时刻按照风险源辨识和防范措施进行动态监控跟踪管理。每一次的安全检查必须有重点,先明确安全检查目标和具体检查内容,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检查完后及时下发安全检查通报,要求各施工单位或劳务队进行整改反馈,然后再进行整改复查,确保所有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得到治理。

3.5奖惩结合,形式多样。奖励和处罚都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来实施,奖励方面,可以通过开展季度、年度安全评比;开展安全生产知识竞赛等活动,对于安全工作做到好的施工单位、劳务队伍、施工班组和个人,都可以按照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进行适当的奖励。处罚方面,可以通过安全违约金、集中开展安全学习教育并考试等手段,特别是建议采取集中安全学习教育的形式进行安全违规、违约的处罚,毕竟安全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和减少安全事故,不能“以罚代管”。

4结语

第2篇

1.1一般资料:我们选取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我院收治的180例骨科患者,男性109例,女性71例,年龄在15-68岁之间,平均年龄(48.69±10.37)岁。其中患者骨折部位主要有腰椎骨折59例,四肢骨折91例,盆骨骨折20例,骨折患者发生原因主要有车祸骨折79例,硬物损伤骨折51例,跌倒骨折50例。所有患者均经过专业的骨科手术治疗,主要采用住院静养方式进行护理,所有骨折患者在年龄、性别、骨折部位、骨折原因等方面均没有明显差异(p>0.05),无统计学意义。

1.2方法:对所有患者护理情况利用回顾性分析方法进行统计分析,记录患者所有资料和数据,进行深入探讨骨科护理中的不安全因素。对不安全因素进行概率分析和统计,然后针对患者个人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护理对策和方法,防止不安全因素发生对患者骨科护理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对患者进行护理满意度调查,认真听取患者对骨科护理的评价和护理意见。

1.3统计分析方法:采用SPSS15.0软件,对收集的所有骨科患者资料和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

2结果

2.1不安全因素统计分析:经过对所有患者进行统计分析,在骨科患者护理过程中,下肢静脉血栓、床上跌倒、褥疮、磕碰等都是骨科护理中的不安全因素,都会不同程度的造成患者在骨科护理中发生意外情况。

2.2满意度统计分析:对患者进行骨科护理满意度调查,采用问卷调查形式,共10个题目,每题1分,共计10分。小于5分:得分小于5个满意题;5-7分:6个满意题;7-8分:7个满意题;8-10分:8个满意题以上。

3讨论

骨科护理中不安全因素分析:在骨科护理中的不安全因素对患者护理和恢复有着重要影响,并且不安全因素是多方面的。首先,医院管理是最主要的,骨科护理属于医院管理部分,医院对骨科患者的护理监督负有重要责任,由于医院监督管理不到位,护理人员在实际护理工作中某些方面不够细致,对患者护理造成了不同程度影响。其次,护理操作不科学。骨科护理不同于其他护理工作,并且是一个长期护理工作,护理人员对骨科护理没有掌握专业护理知识和操作技能,对患者造成二次伤害。另外,病房环境也是影响骨科护理的重要因素。主要是指病房基本设施造成患者发生意外事故或碰伤,摔倒等情况,病房环境也是骨科护理中不容忽视的重要不安全因素。最后,患者自身因素。有些患者不听从护理人员安排和要求,擅自行动或外出等,对护理人员饮食安排、训练、检查等事项不服从,导致意外发生。探讨骨科护理中不安全因素解决策略:首先,医院要建立科学的护理安全制度。骨科护理作为一门特殊的护理工作,有着特殊的护理要求和护理技能,医院要制定护理操作规范,指导和规范护理人员科学护理,并建立相关检查和监督制度,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安全事故。其次,加强对护理人员教育和培训。骨科护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护理,具体的护理操作技能和方法要对护理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和教育,熟练掌握操作基本要领,科学开展骨科护理工作,避免因护理人员业务素质发生护理安全事故。最后,加强对患者管理。骨科护理需要患者配合,护理人员要热情、真诚向患者讲明情况,按照规定要求患者遵守必要规定,对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患者,及时告知医生或家属。

第3篇

1.1临床资料

选取120例2014年1月-2014年6月来我院进行儿科护理的患儿。其中男性患儿为69例,女性患儿为51例,年龄分布在1-9岁,平均年龄为(5.31±1.14)岁。其中呼吸系统疾病患儿有36例,循环系统疾病患儿有25例,消化系统疾病患儿有21例,血液系统疾病患儿有19例,外科疾病患儿有16例,其他疾病患儿有3例。

1.2方法

通过回顾性的方法,对120例儿科护理中所出现的不安全因素进行研究与总结,分析不安全因素产生的原因,并进行相应的统计学分析。

1.3统计学分析

在本次的分析中,所涉及的相关数据均采用SPSS13.0数据包进行处理分析,计量数资料以真实原始数据及平均数据表示,计数资料用率(%)表示,组间比较用X2检验,以P<0.05差异为存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护理中所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中,服务的态度原因占36.67%(44例)责任意识原因占30%(36例)业务水平原因占12.5%(15例)其他原因占10.83%(13例)素质问题原因占10%(12例)。

3.讨论

第4篇

论文关键词:全面化解速度疑难点

 

速度是表示物体运动快慢的物理量。在比较物体运动快慢时,我们的方法不应该只有一种。如图甲所示,让几个同学在操场的跑道上从同一起点同时出发向前跑,一段时间后谁跑在前面谁的这段路程里速度就快,这是一种比较物体运动快慢的方法:相同时间内比路程;如图乙所示,让几位同学在操场跑道的同一起点同时出发向前跑,分别几下每一位同学到达跑道的同一终点处所用的时间,睡的时间短谁在这段路程中的速度就快初中物理论文,这又是一种比较物体运动快慢的方法:相同路程内比时间。而我们最终选择了第一种方法比较物体运动的快慢,并且得出了速度的计算公式:速度=路程/时间,即v=s/t。这是因为,第一种方法中,数据大物体运动就快,而第二种方法中数据大物体运动反而慢,所以第一种更加符合我们的习惯核心期刊。实际上,两种方法比较的结果是一样的。

例1.在江苏省,体育已经纳入了中考的考查中,其中的1000m长跑是必考项目。在小轩就读的学校,1000m长跑测试是初中阶段每个年级都要进行的测试项目。七年级时,小轩的成绩是3分50秒,八年级时小轩的成绩是3分30秒,关于小轩的1000m长跑成绩,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七年级时小轩的速度大 B.八年级时小轩的速度大

C.小轩在七八年级时的速度一样大D.无法比较小轩两个年级的速度大小

解析:我们可以用两种方法比较小轩在七八年级时1000m长跑中的速度大小。第一种方法:因为小轩每次长跑的路程是相同的,都是1000m初中物理论文,所以他两个年级里运动的路程相同,而他在两个年级里所用的时间是不同的,八年级用的时间少,因此八年级时它的1000m长跑速度快;第二种方法:因为小轩七年级跑完1000m用了3分50秒,而八年级时跑完1000m用了3分30秒,我们可以转换一下视角,将这两次长跑全程录像,当八年级3分30秒跑完1000m时,七年级的长跑中他还在路上,即在3分30秒这一段相同的时间内,八年级时跑的路程比七年级长,因此八年级时的速度快。

答案:B

点拨:同一个问题可以有多种解答方式,但是最终的判断结果应该一样。

二、平均速度与瞬时速度

平均速度是物体在某一段运动时间内,运动路程与运动时间的比值。它是用来粗略地描述做变速直线运动的平均快慢程度。之所以说是粗略的表示运动的快慢,是因为不知物体运动过程中何时加速,何时减速初中物理论文,何时中途停留。平均速度公式:。我们说一个物体的平均速度,必须指出它在某段时间内,或某段路程中的平均速度,否则平均速度的含义就不确切了核心期刊。在公式中,S和t之间有着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S一定是t时间内通过的路程; t一定是通过的路程S所用的时间。

瞬时速度是指运动物体在某一瞬间的速度。它反映的是物体在运动过程中的某一时刻或某一位置的运动情况。

对于匀速直线运动来说,任何一段路程或者人和一个位置的运动情况都是相同的,所以匀速直线运动中某一段路程的速度可以代表其他任何一段路程和位置的速度。

例2.(201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甲、乙两辆汽车在水平路面上同时向东行驶,路程——时间图像如图所示,则甲车的速度是_______m/s;两车行驶过程中,若以甲车为参照物,乙车向________运动。

解析:阅读图片可以发现:这段路程中两个物体都在做匀速直线运动,其中横坐标表示运动的时间,竖坐标表示运动的路程。因此要想知道甲车的速度,我们只要任意找到甲车的一段路程和这段路程所用的时间,我们可以找到甲车图像上t甲=10s,s甲=150m的这一段进行计算:V甲=s甲/t甲=150m/10s=15m/s;以甲车为参照物初中物理论文,要想判断一起向东行驶的乙车的运动方向,首先还是要解决乙车的速度。对于乙车而言,我们还是只要任意找到乙车的一段路程和这段路程所用的时间,我们可以找到乙车图像上t乙=50s,s乙=300m的这一段进行计算:V乙=s乙/t乙=300m/50s=6m/s.相对于地面来说,乙车比甲车慢,所以以甲车为参照物,乙车向西运动。

答案:15 向西

点拨: 对于匀速直线运动而言,计算速度时所选择的路程是任意的,但是要注意时间必须和这段路程对应,而且如果是在图片上寻找数据,一定要找到这样的点:路程和对应的时间要能直接在图上的坐标轴上确定数据。

例3.在千岛湖之旅中,小虎和爸爸乘坐的游船以20km/h的速度顺流而下,从仙人岛到达溶洞岛,然后又以12km/h的?俣饶媪鞫上,由溶洞岛返回仙人岛初中物理论文,小虎想知道游船在两岛往返过程中的平均速度是多少?

解析:用S表示两岛之间的距离,则游船往返一次所通过的路程为2S,从仙人岛到达溶洞岛所需的时间为,溶洞岛返回仙人岛所用的时间为,用v表示游船在两岛往返中的平均速度为,根据平均速度定义:

=2×20km/h×12km/h(20km/h+12km/h)

=15km/h核心期刊。

点拨:平均速度和速度的平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平均速度,速度的平均。因此本题不可出现简单的将两个速度求平均值的错误。

三、平均速度的测量

平均速度的测量原理是,因此我们要想测量平均速度,就是要测量某一段路程的长s和物体通过这段路程所用的时间t。

例3.(2011江西)某物理兴趣小组利用带有刻度尺的斜面,小车和数值钟“测量小车的平均速度”,如图所示,图中显示的是他们测量过程中的小车在甲、乙、丙三个位置及其对应时间的情形,显示时间的格式是“时:分:秒”

(1)请你根据图示完成下表

 

 

 

小车由甲至乙

小车由乙至丙

小车由甲至丙

路程S/cm

26

 

 

 

 

时间t/s

 

 

4

 

 

平均速度v/(cm/s)

 

 

 

第5篇

一、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的基本组成

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由监控系统、通信系统、收费系统、供配电系统四个主要系统组成。

高速公路监控系统。监控系统以管理层来划分,可分为设备、监控站、监控总中心和监控分中心。外场设备又可以分为隧道内设施与一般路段设备。一般路段设备包括有气象检测器、车辆检测器、遥控摄像机、信息屏等。

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收费系统以管理层来划分,可分为收费站、收费分中心与收费总中心。高速公路收费站系统可分为收费站监控室计算机网络、收费车道计算机控制、视频监控、对讲以及报警系统等部分。收费分、总中心则根据功能和要求的不同而不同,一般可分为网络服务器与若干个工作站。目前国内使用的主要还是半自动收费系统,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则已采用了ETC 等先进智能的收费系统,这种智能收费方式必然成为一种趋势。

高速公路通信系统。通信系统主要就是基于高速公路监控系统与收费系统的建立起来的,该通信系统主要是由光纤数字传输系统、数字程控交换机、光电缆线路工程及通信电源系统等部分构成。监控系统、收费等系统的业务基于通信系统而进行连接,来保障高速公路各管理部门之间信息的交流,使高速公路实现安全、舒适、快捷、高效运营。

高速公路供配电系统。该系统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主要作用就是为各个系统进行服务,保证机电系统安全正常运行。一般采用的是集中式供电,一般从发电厂或者附近地区的高压电网引出并送至高速公路自身的变电所,运用低压变压器来产生适合系统的供电电压,最后由低压配电屏以及输电线输送至相关的用电设备。

二、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机电设备的运行管理

对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主要就为了规范使用与操作方式,包括对设备的操作、使用、养护等,目的就是能保证机电系统实现安全、稳定、有效的运行,从而提升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整体的经济效益。

树立系统管理的思想。第一就是在机电系统工作过程中进行全程管理、监控。一般的设备管理理念,把精力都放在了设备使用过程中维修上,而系统管理要求对则针对设备使用前与使用后进行系统管理。这样就比较容易发现在设计制造上的一些缺陷,这种情况靠维修是无济于事的。应该把设备的整个规划、设计、制造、安装、调度、使用、维修等全过程列为管理对象,以此最大限度的消除故障产生原因。第二点就是要系统化设备的维修方法与措施。一般在设备的设计阶段,就要考虑到设备具体的使用需要,提高设备的可靠性与减少设备维修率。把机电系统整个使用周期来作为一个整体,并进行系统的综合分析与管理,才能获得系统的最佳效果,从而形成一系列的完整的设备管理、维修体系。

对设备进行安全管理。对机电系统安全运行造成不利的潜在因素很多,比如施工设计的考虑不周全或者是实际情况与设计不相符等因素,将会大大增加施工建设的安全隐患,有时,由于施工方的责任问题以及工程建设时的误操作等因素也会给机电系统的安全运行留下隐患,绝大部分的机电系统设备都是全省乃至全国联网运行的,因此,一定要树立网络安全建设观念,尤其针对一些重点的网络系统要更加注意其网络安全,以减少不必要的不良因素影响,确保系统网络的安全、可靠运行。所以务必要加强对系统的日常安全检查,创建一良好的系统运行环境。

对系统设备的更新与改造。高速公路机电系统是最近几年来刚刚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行业,由于科技与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为提高设备的技术与经济效益和系统设备的更新、改造等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依据。对设备进行更新指的是原设备因效能衰退、技术老旧或者经济效益差等原因而不能继续使用时的替换。

现今的技术发展非常快,设备更新也已经不单单指设备的更换,而是运用效能更高、性能更好的先进设备,代替技术性能与经济效益跟不上的旧设备,是一种技术层次上的更新。设备改造指的是应用科学技术,对现有设备的结构进行改造,从而改善设备的技术性能,以适应运行管理需求。要注意的是,进行设备更新与改造时,首先要进行技术论证与可行性研究,并对设备的更新与改造方式合理选择,给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对机电系统设备进行可靠性管理。在高速公路机电系统设计期间,大多数单位都侧重于系统的先进性,而对系统的实用性却忽视了,其实,保证系统的可靠性才是首选指标。除此之外,对关键设备与软件都要留有一定的冗余配置与自我保护功能。一旦系统发生瘫痪性故障,即使在很短的时间里,所造成的影响也是相当大的。因此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证系统的不间断运行,笔者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及时对设备进行故障监测。当系统发生故障时,自身检测系统后会发出报警信号,监控的值班人员或操作人员发现设备故障时,应在第一时间启动冗余设备工作,切换功能保证系统的稳定可靠。

对于计算机网络的关键服务器来说,可采用配双机备份或镜像硬盘备份。软件系统的设计要严密,并适当容错,抗干扰及安全性强要稳定。

要保证后备供电系统稳定可靠。当系统遇到停市电时,后备UPS 系统与自备发电机要正常工作,要对后备电源进行定期试机检查以便不间断的提供电源供给。

三、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维护人员的培训管理

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维护管理的重点是该系统的维护人员,高速公路机电设备具有分布广、故障现象多等特点,并且对一些故障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否则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建立一支技术精湛的维护队伍是非常重要与必要的。

维护人员要及时跟进系统的建设。该站的维护管理人员在机电设备建设期与验收期都应及时做好跟进工作。在建设期间,维护人员要了解机电系统的施工线路、防雷接地、隐蔽工程状况、设备安装与调试技术等,这将大大增加了实践经验,为今后的系统维护起到非常重要的参考作用。在验收期间,维护人员要按照合同,严格验收图纸、设备、标签等,以保证技术人员掌握了具体的系统结构及功能,并初步掌握整个系统的布局,为系统的故障维护奠定良好的基础。

调动维护人员的管理积极性。对管理思想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与创造力,要注意提高维护人员的管理素质,推行设备的全员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从纵向来看,上到单位领导下到技术人员都要参加到设备管理工作中。第二是从横向来看,将负责设备的使用、维修、采购等相关部门,都组织到设备的管理中去,并对其责任进行安排,同时具有相应的权利。这就使设备管理理念建立在了职工基础上,时刻有人关注设备的运行。是实现设备管理的基础。

第6篇

关键词:代位诉讼 代位权 目的  诉讼标的  诉讼地位 强制执行法 不足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我国的这一制度系仿自大陆法系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1]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包括代位诉权和诉讼外的代位权,或者仅仅指代位诉权,在其具体上各国规定并不统一。如法国旧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只有在诉讼中才能行使,而日本及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则包括代位诉权及诉讼外的代位权,这一制度设计要优于单纯的代位诉权,因为诉讼外的代位权给予了债权人诉讼外的选择权,使债权人可以选择在诉讼外简便节省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该权利终究需要代位诉权作为保障。因此,法国后来将其修订为“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2]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高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但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起诉讼时的诉讼实施权,如债务人不尽力辩论、恶意承诺或放弃诉讼请求时,债权人不能取而代之,此外,债权人代位权也不包括代位执行申请权(见下述)。

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学界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有许多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笔者在此不揣冒昧,试图就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简单探讨,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

研究代位诉讼制度,必须首先明了设定该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之所以要设立代位诉讼制度,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特定的诉权。按照一般的诉权理论,行使诉权的人必须是争议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是直接利害关系人,首先应当以原告的诉状声明的为准,因为原告起诉时不能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只能从诉状上判断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法院在诉讼中应随时予以调查。)另外,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也不能对当事人主张该债权。依据上述分析,代位权似乎缺乏理论依据。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诉权理论和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念,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案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这已有先例,如遗产管理人和破产清算人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提起诉讼,再如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诉权,以保护有关的权益。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场合,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代位诉讼,不仅会纵容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久而久之,会培植不良的市场秩序和商业道德。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固有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3]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因此,代位诉讼制度通过将债务人的诉权赋予债权人来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诉权,让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以示对债务人的惩罚。最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

从上述,代位诉权是维持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有比较充分的理论依据。各国设立代位诉权制度的目的也在于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代位诉讼的司法实务应当从该制度的目的出发来操作。当然,对如何保全债权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保全债权应当真正体现对债权的保全,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保全债权的利益或者一种优先受偿权的话,恐怕会极大地减损债权保全的意义,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产不良和其债权人为多数时更是如此。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看,债权人代位权的始作俑者法国创设该制度的目的也主要是弥补其强制执行法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不足。法国旧强制执行法贯彻平等主义原则,欠缺不动产请求权之执行,对第三债务人之债权人之诉也无规定,因此特设代位诉讼制度。[4](当然,代位权对于强制执行法较为完备的国家也有实益,二者各有作用。)法国后来对强制执行法进行了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优先主义,但法国不仅没有取消代位权制度,而且还将这一制度扩展到诉讼外的代位权,以充实对债权人的保护。由此可见代位权制度在对债权人保护方面具有强制执行法所不具有的作用。在我国强制执行法贯彻平等主义的背景下,债权人并不能因提起代位诉讼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很可能使债权人辛辛苦苦的诉讼结果被其他债权人不劳而获地瓜分,不利于实位诉讼的制度价值—真正地保全债权,而且我国强制执行法对债务人债权的执行程序存在极大缺陷,该程序在往往因次债务人的书面异议而虚化为空文,使债权人的执行根据有名无实。正是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解释正是体现了对债权人的真正关怀,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以及执行难都有现实的积极意义[5],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强制执行法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不足,尽管这一解释有以实体法弥补程序法不足之嫌[6],不尽符合传统的法学理念。

二、代位诉权与一般诉权诉权是宪法所保障的进入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笔者认为诉权不仅包括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在优厚的程序保障和简便迅捷的程序之间的选择权等权利也在诉权的内容之列)。世界各国民诉法对诉权均没有限制,对诉权的保障也体现了一种诉讼人权。但对于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诉权是一种法定的间接诉权,与一般直接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起诉条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这些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并且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中都要做出判断,法院对此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明确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这构成实体审理的一部分。因此将此列为诉权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限制诉权的流弊是显而易见的,“告状难”正是限制诉权、不尊重诉权的恶果。动辄以证据不足或诉讼标的额太小限制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这在当代已深深地植入了法官的大脑中,也是审判方式改革所忽略的。尊重诉权即尊重诉讼中的人权,诉权的深入人心也意味着法治的深入人心,这种理念也是我们的实践界所缺乏的。

第7篇

[论文关键词]不起诉契约 性质 效力

一、不起诉契约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不起诉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提起之前,就已发生或将来发生的纠纷达成不向法院起诉的合意。其涵盖了以下几方面信息:1.不起诉契约形成于诉讼前。2.不起诉契约的主体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3.双方签订不起诉契约系出于内心的意愿。4.双方当事人在你来我往的对话中达成一致的合意,旨在产生排除法院对争议管辖权的效力。

由于不起诉契约的性质与其成立要件和救济问题存在着紧密关联,因此,关于不起诉契约性质的争论从未停止。在关于不起诉契约性质认识上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起诉合意属于私法行为

不起诉契约是在诉讼外所达成的合意,虽然契约内容是有关于诉讼权利的事项,但契约的成立和生效都无须经过法院审核、批准,也不直接产生诉讼上的效力。不起诉契约一经成立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契约效力,使用实体法调整即可。鉴于此,不起诉契约的性质属于私法行为。

(二)诉讼行为说,主张不起诉契约的性质为诉讼行为

理由在于:即使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不起诉契约,但不起诉契约的内容是以能够产生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诉讼法效果为目的,只要不起诉契约无损于公共利益、社会善良风俗,就应当承认不起诉契约的诉讼行为性质。

笔者认同诉讼行为说。首先,从不起诉契约追求之目的进行考量,不起诉契约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是排除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意在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而并非仅是产生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从不起诉契约处分之权利进行考量,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审慎地考虑后对自己享有的起诉权进行处分,而起诉权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中的一种,隶属于公法上的权利范畴。最后,如果将不起诉契约界定为私法行为,则只能按照实体法进行违约救济,一方当事人仅能获得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是损害赔偿之实体上的请求权,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契约,实质是通过法院对不起诉契约的确认而终结违约方所提起的诉讼。倘若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将脱离不起诉契约的约束,这无疑与订立不起诉契约的初衷背道而驰。这就要求纵使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本着尊重诉讼主体处分主义原则,也应当承认不起诉契约的诉讼行为性质。

二、不起诉契约的理论基础

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说:“以一种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契约理念为指导, 有意识地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制度层面植入当事人的主导性因素, 使得民事诉讼程序因为当事人的主导性和自治性的增加而具有时代的契合性, 与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在精神具有同构性。”黑格尔曾说:“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不起诉契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判例中业已得到承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出现。承认不起诉契约在内的非法定诉讼契约类型是的时代背景的吁求,同时不起诉契约有其自身存在的理论基础。

其一,不起诉契约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说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内在精神体现,那么处分原则则表明了民事诉讼法的特性。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享有的权利,这要求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尊重与保障“私权”。这种尊重体现在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以后对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起诉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享有的起诉权进行自由支配和处置,可见,承认不起诉契约是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

其二,从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不起诉契约。民事诉讼区别于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它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应当更多的发挥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导性。申言之,不起诉契约“循裁判外纷争解决方式寻求‘法’之所在,指向节省司法资源,优先寻求程序利益。”当事人双方就不实施起诉这一诉讼行为达成了协议,表明诉讼无须继续进行。进一步来说,不起诉契约合意形成于诉讼程序外,当事人仅对享有的起诉权加以处分,对程序安定性的影响甚小。因而即使民事诉讼法上未明确规定,也不能当然否认不起诉契约。

其三,理性当事人的假设。订立不起诉契约似乎对于被限制使用起诉权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然而缔结契约的双方作为理性当事人,具有理性人的思维能力,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能经过审慎、理性的判断后自主形成决策、自主选择,并能自主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基于交易所具的得失所系之特征,每个当事人都企图利用对方当事人所付代价最大化地扩大己之所得,在这里能够自由地做出决定便是正义。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法律理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三、不起诉契约的效力

契约一经形成,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任意一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这个自己意思自治的产物,不得任意进行改变或者取消。具体到不起诉契约,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不起诉的意思合意并生效,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有赖于不起诉义务相对人进一步的诉讼行为。

第一,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力。一是当事人达成不起诉契约则意味着诉讼启动权之放弃,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不能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放弃实体上的请求权,纠纷仍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向法院起诉的,也不发生起诉的法律效果。二是对方当事人取得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起诉契约是旨在以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排除诉讼解决争议为目的的合意。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出存在诉讼障碍的责问,即可以依据不起诉契约向法院主张法院对争议无管辖权。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向法院提出存在不起诉契约的异议,则默认对方当事人同意就纠纷提交法院解决,法院取得民事争议的管辖权,不起诉契约视为自动解除。鉴于维护诉讼程序实效性及稳定性方面的考虑,当事人提出抗辩权的时间应当有所限制,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提起诉讼,另一方在提交答辩期限内或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不起诉契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对法院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于法定的诉讼契约,不起诉契约对法院不能直接产生效力,仅能产生间接效力。这表现在不起诉契约形成于诉讼前,不起诉契约成立、生效无需经过法院确认或审批。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向法院起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存在不起诉契约的异议之前,法院并不能预见或知晓不起诉契约的存在,只有当对方当事人就存在的不起诉契约向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方能知晓诉讼障碍的存在。此时不起诉契约才能对诉讼程序产生效力,法院可据此驳回起诉。

四、不起诉契约的限制

民事争议的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应当更多且充分地关注当事人自由意志。法律赋予公民自由地决定以何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假如当事人决定不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法官就不能主动依照职权启动诉讼程序。可以说当事人的起诉权就是法院审判权的启动钥匙,起诉权不仅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并且起诉权的处分还涉及公权力及诉讼程序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不起诉契约的使用进行合理限制。

不起诉契约不得完全封闭争议解决路径。一般而言,不起诉契约通常是伴随着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路径达成统一而形成的,或和解或调解或仲裁。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达成不起诉契约,约定就特定的民事争议不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时,只要当事人所达成的不起诉契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破坏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起诉契约便是有效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外的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处理。2.实质的不起诉契约,即当事人之间选择仲裁为解决纠纷路径。而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这种情形下被视为自动放弃起诉权,虽然没有当事人没有形成不起诉契约,但实质已达到不起诉契约追求的法律效果。3.当事人之间既达成了不起诉契约又限制提起仲裁,当事人双方解决纠纷的路径仍未完全封闭,还可以选择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基于意思自治之精神,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如果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无法达成妥协或让步,实体争议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将一直处于争议状态,此时也不应当完全排斥法院的管辖权。

第8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52-02

一、一事不再理制度简述

(一)一事不再理制度内涵

学界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古代罗马法中实行严格的“一案不二诉”(bis de eadem re ne sit actio)的规定。该制度的建立以“诉权消耗”理论为基础。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每一个因法律关系存在而发生的纠纷都会对应有一个诉权,但该诉权在经历一个以其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司法裁判过程后即消耗殆尽,不得再次以此法律关系起诉。所谓既判力是指一旦终局判决得到确定,该判决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归属即告确定,争议双方或多方即应以此为今后的法律关系规范,且不得在此之后就该判决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再次争议,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该争议或作出相反判决。简单来说,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因为实体法上对同一主体就同一争议的纠纷只做一次司法确认和处理,因而在民诉法上一事不再理制度相应就配套而生了。有的学者认为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都是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因而互相矛盾。但笔者认为,究其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来看,二者是一个前存后继的关系,是两面一体的。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事”即案件、诉讼的意思。一般来说,识别事的通常根据一个案件的如下几个要素进行识别。首先是主体。一个诉讼有原被告或第三人存在,如果原被告互换位置,即不是同一件“事”。其次法律关系,即学理上的诉讼标的进行判断。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诉。因此,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定是不同的“事”。最后,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如,甲诉乙离婚案件败诉,其后甲又以家庭暴力虐待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依旧可以受理。此即为不同的事。

综上,理解“一事不再理”制度不能片面化,也不能绝对化。考虑到诉权消耗理论和既判力产生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影响,要在充分理解其内涵与渊源的基础上,综合进行判断才能做出符合实际情况又兼顾了制度价值的决策。

(二)我国民诉中的一事不再理制度

我国民诉中较早涉及到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该《纪要》中明述“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基于当时的民诉理论和学理研究程度,“一事”的识别是以“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来判断的。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以条文形式规定一事不再理制度,但根据民诉法中的某些相关条文的规定可以认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确立了一事不再理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已有生效判决的、正在审理的、已经终审裁决了案件再次起诉,法院以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处理。但有学者指出,根据上述法条确定的一事不再理只是对既判力消极效果的确定。缺乏更具体的可操作规定,比较粗糙的对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不利于实务中司法操作。

一事不再理制度的确立,充分考虑了司法既判力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民法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进程而言是相当重要的。但同时在实务中,考虑到不同情况的争议不可拘泥、固化在一事不再理,避免出现告诉无门、司法停滞的局面。

二、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例外”情形分析

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发展,经济金融、侵权行为、离婚纠纷等案件随着科技和时代进步呈现复杂多样性的今天,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再继续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刀切”是不对的。从某些角度切入,可以说在认定该特定类型案件时,对是否属于“一事”或者是否属于“再理”都应该有更准确的标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最佳效果。

(一)家庭成员间抚养、扶养、赡养费类型的纠纷

在赡养父母、离婚纠纷子女抚养和女方扶养的情形下产生纠纷无法协商时,当事人会选择起诉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对于此类婚姻家庭子女抚养和离异扶养的纠纷,法院会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通常情况下,在处理赡养老人的纠纷这类必要的共同诉讼时,多个子女会成为共同的当时人,法院的判决最后也会就老人的赡养问题做出一个裁判。在某些裁判中,法院会确定一个赡养人需要供给老人每个月多少钱的生活费问题。排除因疾病和其他特殊变故场合下产生的纠纷,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货膨胀以及物价上涨的压力,短短的5年至10年的期间内,曾经的判决数额很可能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同理,在子女抚养方面,介于法律规定的子女18岁前由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保障根据实际情况期间不会太长(假设属于出生前离异,最长18年),排除因特殊疾病受教育等特殊情况变化导致的抚养费纠纷,其因经济发展、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导致原来的对纠纷进行处理的判决数额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案例相对赡养和扶养会少一些。但在离异扶养的情况下,其扶养期间长度则难以预计可能很长。在如此长的一段期间内,原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则很大可能会脱离实际情况。由此,若双方无法协商变更或自行调节解决,则很有可能需要起诉到法院寻求救济。然而,就该争议曾经也有过判决,难免至法院于比较尴尬的境地。

此处起诉的出现,和“一事不再理”制度是否有冲突,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例外呢。笔者认为,就该类纠纷无论是第一次起诉还是第二次起诉,其本质上都是一个亲属之间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纠纷,其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是同一的。且纠纷的当事人也是一样的,因此两次起诉应该视为“一事”。但究其根本也应考虑到其在法律事实和诉求的特殊性。第二次诉的法律事实较第一次诉显然并不完全相同,诉求上也肯定是基于第一次的基础和标准之上的,因此在认识这类第二次纠纷时需要详细了解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理当受理第二次的起诉和请求,此处则不应该盲目的适用&ld quo;一事不再理”的思路去解决。

(二)离婚纠纷案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该条款的后半段所述情况,就属于离婚案件出现生效裁判后,因对方隐瞒过财产而再次起诉,法院应该受理案件并裁判。且对于隐瞒财产导致妨碍了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法院可以采取措施进行制裁。此处,同一纠纷已经做出过生效判决后,进行再次处理的情况,是否从形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是值得探讨的。

笔者认为,这里的再次受理案件处理纠纷实质上属于“一事”,因为双方当事人相同,纠纷事项相同即离婚财产纠纷。但这里的,离婚后发现对方上述行为,类似于出现了新证据。因为一方当事人曾经有妨碍诉讼公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才导致出现了前一判决不公平不公正。所以,此处的再次起诉和受理已经裁判都是因为当事人的错误行为所导致的,与法院无关。因此,严格来说这里应该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而是在处理特定法律关系场合,因当事人恶意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而导致的一种再次审理。

(三)侵权损害赔偿中,长效性显现的侵权危害

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很多诉讼时效的计算开始点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例如在人身侵权损害中,被侵害人当时起诉后获得了一个生效的判决。而后,经过几年,当初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出现了较初期更严重的后遗症或者引发了更严重的弊病时,依然会在协商无果时起诉到法院。同理,环境侵权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但环境侵权往往涉及人身健康、动植物生长、林业畜牧业的发展等等。若仅以当初3年内出现的损害以及预估的损害做出了一个生效判决,而之后的5-10年内又衍生出了次生化更为严重的后果时,受侵害方应该如何救济呢?在上面举例的情况发生时,无论从法理还是世情来看,法院通常会受理该纠纷并作出新的判决。以期在当事人之间维护公平,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但面对制度上的一事不再理此处应该如何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从诉讼标的理论来看,上述类型的案件中,法律关系是同一的,因此属于一个诉。从当事人双方来看,也是原来诉讼同样的纠纷主体。从法律事实上来看,已经产生了变化。侵权事实已经和原来的不同。从诉讼请求看,显然也是和以前不同的。在此出,法院再理受理纠纷并做出判决,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前一个诉讼过程和判决中,存在某些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处理的,其后出现了新情况再次处理,这不是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而是一个合乎情理的安排。虽然法律关系同一,但具体的法律事实和侵害行为不同或者说出现了新情况。

三、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度优势是明显的,诉权消耗理论和既判力产生理论为其根本。而判断一事也要从当事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多种角度进行判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必然遭受一些挑战。在某些情况下,司法实务中不能片面的制度化操作一事不再理制度,而应该就同一件事的不同角度、不同事实多方位考虑,方能达到一个合乎情理也合乎法理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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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公诉转自诉制度 诉讼程序 公诉权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我国的模式在长期研究与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具有其自身特色的模式。作为在这一模式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其设立初衷在于对公诉机关的不裁量权的膨胀进行制约,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这一初衷十分美好,但由于我国诉讼制度起步较晚,立法手段科学性欠妥,同时过于理想化而忽略具体国情的诉讼制度总是不能在实际运用中发挥有效作用,加之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最终导致这一惠及刑事被害人,有效制约公权力的刑事诉讼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基本成为纸上空文。

一、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概述

公诉转自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确立的,我们都知道1979年《刑事诉讼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存在明显的不足,所以确立该制度的首要初衷就在于弥补这一不足。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决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讼所形成的公诉案件转变为自诉案件的过程的制度的总和。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和解释,即检察院作出不决定时,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不决定,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请求,只要该案件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要求,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至少现在从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现实情况是这样的。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公诉转自诉案件”这一专门的法律术语,只是在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规定的刑事案件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

二、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因此,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践中,该制度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主要谈一下以下几点明显的缺陷:

(一)该制度在立法上有缺陷

首先,该制度在立法的具体条文上有着明显的矛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第204条存在的矛盾。第176条规定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决定案件的自诉情形,第204条规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是公、检两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自诉情形。这么来看的话,似乎这两条的规定有些重复。比如在理论层面,第176条规定的那种情况似乎就应该被第204条第3款的规定包含了,但若再细细揣度,这两条所规定的自诉条件却又不一致。即第176条除了主体必须是被害人这一限制条件以外,对不案件提起自诉没有任何限制。而第204条第3款对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起自诉却有诸多限制。对同样是不提起自诉作出了迥然不同的条件限制,这在司法操作中是存在问题的,极易导致混乱。

其次,该制度下的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设计的不科学。这点主要表现在对被害人行使自诉补救权的时候,在证据要求上显得过于严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来看,在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人民法院不仅要求被害人要提供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还要提供被告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这显然是不利于被害人维权的,因为这是对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一种极大的限制。首先,作为专门型收集证据的公安机关都很难收集到准确的证据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却反过来要求完全依靠自身力量,没有专业性背景的被害人去收集证据证明侵害人犯罪,同时还要求被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对侵害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极度不合理的,完全忽视了现实的客观情况。其次,就《刑事诉讼法》第176条来看,只要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决定不服就能够提出自诉,并没有要求他提供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究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根据现存的证据得出了侵害人的行为要不就是不构成犯罪,要不就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后,被害人很难再提供出与此截然相反的证据。因此该法规未对其作出此种证据要求是完全正确的。既然法律在此情况下如此规定,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对其他情况下的证据提出更加严苛的要求呢?这里的不合理性是非常明显的,从理论上讲也是存在很大缺陷的。

(二)该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是该制度本身规定的不合理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的规定与第176条的规定形成了一个悖论,即被害人如果没有收集到证据那么法院自然就无法正常依法受理,但如果被害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说服人民法院受理时,而此时的人民检察院再移送的相关材料常常就又失去了意义。实践中最明显的例子便是法院通常会以被害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而驳回自诉。除此之外,这种制度的应用有时又会引发一些诉讼程序上的混乱。

其次是该制度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公诉转自诉程序寻求救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尚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国家检察机关又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时,刑事被害人往往在经济和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申诉一般很难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发起自诉又困难重重。在这种不合理的制度设置之中,刑事被害人被迫沦为了制度缺陷的受害者。

(三)缺乏相关监督程序

关于我国的检察权监督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改革呼声一直不断,很多学者都强烈希望将其作为我国法律体制改进的重点工程。而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监督问题就是我国检察权监督缺失的一个典型。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进行制约监督。检察机关所做的与不决定,通常是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公开决定的,即便有错误出现,在案件当事人不通过申诉或者自诉等程序进行追究的情况下,对于错误结果往往就会不了了之,还没有一个直接的程序能够对检察机关的不决定进行监督审查,这就必然导致了公诉转自诉制度问题重重。

三、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要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在前面我们提到了立法规定的范围的不明确,以及证明标准不科学的问题,这两点不足都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所以我们应该对该条款做出修改,以便在在理论上规避法律漏洞,达到合理化。

(二)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该处所提到的救济,是指当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救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既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理应得到国家的救济。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如果国家不能以追诉惩罚犯罪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话,那么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国家就应该以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恢复其身心损失。

其次是强化对不权行使的事前制约。就目前而言,我国基本上是通过采取事后救济的程序来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裁量权的,对于检察机关不权行使的事前制约明显不足。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决定,一般是通过其内部的具体程序自行做出的,这个过程及其具体标准被害人是无从准确知悉的,这无疑就容易导致被害人心存不服,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最终转向向法院提出自诉。因而,强化对不权行使的事前制约就显得十分重要。不公开审查程序便是值得推广实行的,即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或是一些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在作出不决定时对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开,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委托律师或者人到场听证。这样就可以在尊重各方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听取各方意见,作出合乎法理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不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只有在作出的决定能够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情况下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申诉、复议、复核的出现。

(三)完善人民监察员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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