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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

时间:2023-03-21 17: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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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张国轩.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3]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杨紫煊、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丁邦开.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

第2篇

关键字:基本原则、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法理学中,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但它只是经济法特有原则的一部分,一些特有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注: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长春《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22页。)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虽然也只为经济法所拥有,但它们并没有贯穿经济法全局之效力,仅仅适用于计划法和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法这些下属部门,所以它们并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界定如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工具”。(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笔者认为,经济法部门中也同样存在着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缺位等一系列弊端,而在此时,经济法基本原则便担当起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或不足之重任。当然,经济法本身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在对其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法定义解释,而不能像对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那样,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否则,经济公法权力(利)的滥用将会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性打击。同时,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实践性很强的经济法部门必须有稳定而完善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之相适应。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尽管多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很多经济法学者,一直在积极主张制定一部统率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纲要》或《经济法通则》,(注:管斌:《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武汉《社会科学动态》2000年第5期,第12页。)但具有法典性质的经济基本法在中国通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经济法基本原则必将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只能停留在理论界所主张的水平上。而我国理论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张纷杂无序,既不稳定又不统一,所以令经济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机关无所适从。有些学者将经济法的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如效益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有的学者将法的一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还有学者将经济法特定部门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等。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研究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相反却仍然需要经济法学界的强力关注。

一、价值取向-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它“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注: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武汉《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经济法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表现形式,是基本原则得以确立的依据。因此,我们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首先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如下两个:

(一)发展公平价值。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而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发展法的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理念即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注: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重庆《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页.)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个方面。产业公平是指构成一国经济的不同产业之间应当实现一种结构性的均衡与和谐,不得出现畸形或“瓶颈”产业,以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与稳定增长;地区公平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经济长期的协调、稳定发展而在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为过程中所持的一种基本的平衡价值观念,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经济法的地区公平价值的绝好体现;资源公平是指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规范对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基石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资源(笔者认为,环境本质上也是一种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等问题进行规制,而不能因为民商法规范对其保护的不力而损害国家社会对各种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竞争公平此处仅指竞争的机会公平,这一价值同样也是对民商法中公平竞争价值观的一种扬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中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纠正,以实现维持良性的竞争结构和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目标。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者之间应保持一种一致与统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种或几种公平而放弃或损害其他公平价值。

(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效益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的标志性价值。法既然是社会的产物,就必然会将效益作为其永恒追求的价值。“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利益的关系”,(注: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可见效益是所有部门法所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但不同部门法都有其特殊的、具体的效益价值。例如,行政法有行政效率(益)价值,诉讼法中有诉讼效率(益)价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动效益,即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等。经济法同样也不例外,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个体经济效益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整体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方向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整体需要的是个体的正常积累与扩张。但个体经济效益的增长并非必然带来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提高,如,经济相对人(如一企业)采取粗放型增长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经济手段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在资源和环境等诸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巨大减损。而在此时,就必然出现民商法的个体经济效益价值观向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的转变。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再如,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至此,我们可以对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作如下界定: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利益)与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责任)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这一原则也可称为权利主体之角色责任原则。

有诸多学者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表述为权责利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等,这些表述难免有些偏颇。首先,权责即权利、义务一致是任何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所注重的只是主体的经济权责一致。其次,权利与利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法学理论中关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有三种学说。其一,认为利益为权利之本质;其二,认为利益为权利之目的;其三,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论上述哪种学说,均一致肯定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利益。(注: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担心权责的含义不完全而在其后加上一个利益或效益的内容。此外,这里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经济权责一致本质上就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一致,用“经济权责”而不用“经济权义”,旨在尊重一种表达习惯。

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原则,这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发展公平价值的实现要求主体进行经济法律行为时所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社会发展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的价值理念要求参与各种不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以期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例如,在我国目前进行的通过西部大开发实现地区公平价值的国民经济活动过程中,国家经济机关享有指导、促进、计划开发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角色责任,即不得滥用经济权利,如滥开发资源,不得不当行使权利,如单纯为了追求较高的经济增长率而产生大量污染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整体经济效益价值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整体利益最优化目标,当然,最优化利益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便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最优化配置,这一点也体现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性。经济法对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至关重要。如果能够以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来实现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优化配置,则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将成为可能,但如果经济权责不一致,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持将成为一句空话。可见,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配置为内容的一项静态性、基础性原则。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

(二)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平衡协调。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原则。(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其原因在于:

1.民商法规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促导和纠正等行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2.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础原则的落实要求将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中层原则。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对整个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进行合理配置,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直接反映为经济权责一致这一经济法的一项静态原则、基础原则,它只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基础、一种可能,却缺乏一种具体的操作层次的原则。而平衡协调原则的不足,是对基础原则的重大发展,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个经济效益价值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发展公平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无一不需要国家依平衡协调原则对其促成和维持,发展公平本身即是平衡协调的直接结果。同理,要使个体经济效益有效整合为整体经济效益,在兼顾个体时实现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仅有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显然也是不够的,平衡协调原则当必不可少。相对于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出了一定的动态性和较高层次性即所谓中层原则。

(三)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重要的发展价值观念。到目前为止,给可持续发展所下的最权威的定义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3页.)但是,即使是这一概念也没有摆脱环境领域的限制。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尽管可持续发展思想最早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但它“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注::《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作为大事来抓》,(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1996年。)已经从经济法的一个具体部门法的原则上升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讲究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世纪经济效益、当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和中层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因此,我们又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称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目标原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高位和高层次使可持续发展有些接近于价值取向,但它的原则的性质仍不容质疑。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只有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这二者完全可以囊括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全部哲学含义,而无需延及其他。其二,可持续发展是在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它相对于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来说,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而且它还具有价值取向所不具备的明确化和实用性的特点。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经济法以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为其价值,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经济法之诸种具体价值,如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仅靠一般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公平、诚信等原则是难以保障其实现的。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原则,只可能解决当代一般的公平效益问题,而包括代际公平和代际效益在内经济法的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则迫切需要在经济法规范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只有可持续发展原则,才能直接或间接地纠正产业结构的失衡,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自然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与滥用行为和各种限制、破坏正常竞争的市场保障,才能真正达到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代际经济的有机契合。

第3篇

[论文内容摘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要范畴。本文从经济法责任的制度根源、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本质差异及其独有责任形式等方面论述其独立性的基础,明确经济法责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具有制度保障和现实需要的独立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④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第349页,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第4篇

〔论文摘要〕山西省是我国典型的资源依赖型经济区域,由于长期对煤炭等资源的高强度开采,目前面临着生态环境恶化、资源耗竭、产业结构单一化等日益突出的问题。以资源的高效和循环利用为核心的循环经济,无疑是山西省今后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的必然选择。

资源依赖型经济区域是指主要以特定或相关自然资源为开发对象,相应生产部门或产业成为该区域主导或支柱产业的经济区域。山西省是闻名全国的能源大省,属于典型的资源依赖型经济区域。长期以来,山西省在保障国家能源供应及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与此同时,由于对资源的过分依赖,对煤炭等资源的高强度开采,导致产业结构单一,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日益恶化,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缓慢。如何摆脱困境,改变山西省相对落后的面貌,成为摆在山西省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面前的一个紧迫课题。正是在此背景下,发展循环经济就成为山西省经济崛起的必由之路。

一、山西省发展循环经济的必要性

所谓循环经济,就是把物质、能量进行梯次和闭路循环使用,在环境方面追求低污染甚至零污染排放的一种经济运行模式。它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是对大量生产、大量消耗、大量废弃的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根本变革。

(一)发展循环经济是缓解山西省能源匮乏压力的需要

有数据显示,2000年~2004年,仅山西省重点煤矿已经有“一局(原轩岗矿务局)十七矿”因资源枯竭而关闭停产,减少生产能力1,600万吨/年。预计2005年~2020年,五大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将有39处矿井面临资源枯竭,衰减生产能力6,640万吨/年,需安置转产职工124,689人;地方国有煤矿将有近1/3的矿井因资源枯竭而闭坑,将会减少生产能力2,000多万吨/年;乡镇煤矿近1/2的矿井将因资源枯竭而闭坑。而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经济效益,并且可以培育出新的经济增长点,从而缓解山西省能源匮乏压力。

(二)发展循环经济是减轻山西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压力的需要

据2005年7月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与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能源所研究报告显示:山西省16个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城市主要污染物浓度均高于国家二级标准。山西省煤矿采空区面积已达5,000km2,由此引发的严重地质灾害已涉及1,900个自然村。因此,只有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从输入端、生产过程、输出端全方位地对资源进行合理开采和循环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才有可能缓解山西省生态环境压力。

(三)发展循环经济是推动山西省经济增长模式转变的有效途径

传统经济增长模式的弊端突出表现为:一是高消耗、高排放特征明显;二是低产出、低效益;三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较大。而相对于传统经济增长模式而言,循环经济代表了一种新的经济增长模式:传统经济增长模式是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所构成的物质单向流动的经济;而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建立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活动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的模式,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物质反复循环流动的过程,整个经济系统以及生产和消费的过程尽可能地少产生废弃物。可见,循环经济正是对传统经济增长模式的一种扬弃,是推动山西省经济增长模式转变的有效途径。

(四)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山西省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战略目标的迫切需要

2004年8月,省委、省政府提出把山西省建设成为国家的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的战略目标,即立足于传统产业的升级换代和新兴产业的规模化,重点发展能源、不锈钢、新型材料、旅游等优势产业。较之于老的能源基地和工业基地,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建设,更加注重社会的和谐发展。“新型”的重要特征就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有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改善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因此,山西省应按照“减量化、再使用、资源化”的原则,以能源、原材料产业为重点,加快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发挥资源的最大效用。

二、山西省发展循环经济的可行性

(一)山西省已初具发展循环经济的必要政策环境

近年来,山西省先后出台了《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实施方案》,对全省如何开展资源节约利用提出了具体的目标、措施和要求。为了使国家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免税政策落到实处,还制定了《山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和《建材产品中废渣掺加量的测定办法》作为地方性标准实施,引导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当前省委、省政府已将循环经济理念贯穿到山西经济结构调整全局,嵌入各种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作为制定本省“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原则。

(二)山西省已具备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条件

发展循环经济的三个重要环节: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都离不开技术的支持。没有技术的可行性或循环利用资源的成本过高,循环经济就难以推行。近年来,由于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煤炭价格上涨,山西省经济增长速度大幅提升,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支持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在技术创新方面,山西省加大技术研发的资金投入力度,通过投资入股和贷款贴息的办法,运用1.2亿元的省筹调产资金,调动了84亿元的社会闲散资金和银行贷款,实施了一批国家、省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如2001年,山西煤化所承担的国家863计划“煤变油”重大科技项目,科技部投入资金6,000万元,省政府投入1,000万元,到2003年年底其核心技术费托合成的催化剂、反应器和工艺工程已取得重大突破。到2005年,四次运转共计3,500多个小时,积累的经验已为今后建立示范工厂奠定了基础。有合理的政策、法规的支撑,技术创新的倾斜政策,加上强有力的资金支持,山西省发展循环经济的条件日臻成熟。

(三)山西省发展循环经济已取得了明显成效

近年来,山西省循环经济得到较大发展,成效突出的有交城县工业园区、孝义市工业园区、大同塔山工业园区等。从目前状况看,这些试点和先进单位通过发展循环经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积累了初步的经验,为全省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实践证明,循环经济为山西省资源依赖型经济区域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三、山西省发展循环经济的建议

(一)继续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努力改变过分依赖资源的现状,使循环经济发展与产业结构调整处于良性互动之中

山西省经济被动适应煤炭市场行情的局面还没有完全改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还很弱,经济发展的自主性有限,整体经济缺乏应对市场变化的弹性和空间,一旦外部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全国经济运行步入周期性速度回落期,山西省的经济就有可能受到严重冲击。为此,必须深入挖掘现有产业发展循环经济的巨大潜力,用完善的政策、机制把循环经济发展与山西省的产业结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真正使产业由资源导向型向市场导向型转变,走一条具有鲜明自身特色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二)加快建立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体制和机制

首先,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应有职能。目前山西省经济总体上还属于政府主导型经济。经济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政府的推动甚至直接的投入来实现。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政府促进往往要比单纯依靠市场机制运作效率更高,作用更明显。国内外循环经济的实践同样表明,政府在提供制度、制定规划、政策引导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应有职能;其次,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在循环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各级市场主体对循环经济的认识尚不够深入,这时候需要政府的倡导和积极扶持,由政府发挥主导作用,但这个过程在推进到一定程度时,就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循环经济产业链的正常运转往往需要作为生产主体的企业为此付出一定成本,但若没有相应的收益,企业是不会有积极性的。只有让企业明显感觉到凡是采用循环经济模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就能够减少成本、防治污染,从而带动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力的提高时,企业才会自觉地把发展循环经济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起来,使循环经济得到健康而持久的发展;最后,调整和完善煤炭及其他重要资源的税收、价格征收监管机制。我国目前的税收、价格等机制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尚未起到应有的调节作用。在《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地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并落实各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机制,逐步建立起能够反映资源性产品供求关系的价格机制。山西省作为全国的能源大省,更应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尽快调整和完善煤炭及其他重要资源的税收、价格征收机制。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法律 环境法律责任 特异性

一、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我国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在民事法律体系中适用的主要为赔偿损失,在刑事法律中的责任主要为刑罚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在行政法律责任中则主要有警告、罚款等主要方式。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形式分类

由于环境法律的特殊性,因此单独适用以上任何一种责任形式都是不适合的,因此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囊括了以上几种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虽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与其有一定的出入,例如我国的环境法律中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中涉及到刑罚的规定最重的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死刑为最高刑是有区别的。那么在论述环境法律责任的特性的时候,因为环境法律的责任划分过于模糊与分散,我国的很多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非独立性的。但是因为环境本身就具备独特性的特点,也就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相区别与独立的的独特性法律责任。

(一)由环境侵权而产生的损害概括起来主要为几下几种

财产、环境及人身的损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即承担赔偿损失及停止损害的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我国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形式由原来的只赔偿财产损失而否认精神损害的赔偿形式转变为财产及精神的双重赔偿形式。因为环境侵权在很大程度上的表现形式为对人的精神、健康及生活条件的影响。不仅可以危害到人的身体健康,更会对人的精神健康造成损害。更由于现在的环境污染带有传播性、连续性及可遗传性,其对人类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大于财产的损害。

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等,都是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中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那么环境侵权责任体现在行政法律责任中的主要有哪几点呢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研究行政法律责任设立的理论基础。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及社会意识的进步,法律的内涵和理念也在不断的扩大发展。政府作为统治者由以前的法律的制定者从而不受法律约束的无责任者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环境下的角色转变。尽管政府作为执法者,但也同样在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受到法律责任的制裁。洛克作为法治的推广者,其认为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进行统治,并且法律必须是正式的法律。对于法律应约束政府的行为方面,其认为“法律对于执法者在守法方面应提出更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归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第35条至第39条规定的是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第45条规定的是环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现行《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管理机关的责任。环境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警告、批评、罚款以及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或责令重新安装等行为罚。如《环境保护法》第36条单独规定了建设项目违法的责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行政主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污设施导致污染的责任,“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三)我国的形式法律责任分为两类:刑罚和非刑罚

刑罚的处罚方式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附加刑为财产刑和资格刑。但体现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刑事责任类型主要为财产性及非长期自由刑。我国的环境侵权刑事法律责任中的非刑罚的处理为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等教育性的处罚方式、责令赔偿损失等经济型的非刑罚的处罚方式以及由主管部门给与当事人行政处分等行政法律性质的非刑罚处罚方式。“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9个法条所规定的刑罚中,主刑中最严厉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附加刑中的资格刑的适用率为零,以有期徒刑为主、以拘役为辅的监禁刑的适用率是100%,管制这种我国特有的非监禁限制自由刑的适用率是53%,罚金刑的适用率是100%。”

三、我国环境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以上,就是我国环境法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的责任形式的总结,环境法律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其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促使行为者遵守环境法,避免环境侵害,保护环境。但为了实现这一根本目的,必须通过设立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目的来实现。

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设定的具体目的根据对环境为对象的特异性分为预防侵害、补偿侵害、惩罚侵害及恢复原状四种。之所以在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设置中将预防侵害作为补偿侵害的前提,是因为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是不可逆的、长期性的。也就是说对于生命及健康的损失的不可逆性及绝对性而言,仅仅是金钱的赔偿是不足以补偿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的。预防侵害:“主要是说明环境政策与环境法非仅是对具体环境破坏之反应,亦即不仅限于抗拒对于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更进一步积极地,在一定危险性产生之前就预先去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生物质危害性的产生,并持续地致力于基本自然生态的保护和美化。”但是在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本身就存在缺陷。这种缺陷是指我国的民事环境法律责任仅针对于已然发生的环境侵害,而赔偿也是仅针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而言的。这一缺陷不仅仅在我国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这一根本性的缺陷。

而补偿侵害的目的不难理解,就是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法律赔偿,是具有可持续发展性的。因为环境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不仅仅是国家或共同体的,更应该是人本身的。而环境侵权所给人类带来的损害本身就带有延续性及发展性,如若环境法律赔偿仅仅能够保障人类的生存,不仅不符合环境破坏的特点,也不符合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因此在设定环境法律责任中,应当充分考量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以满足受损者的发展要求为目标,而不能局限于补偿受损者的生存利益。

惩罚侵害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民事上的惩罚侵害,一种为刑事上的惩罚侵害。然则无论是民事、刑事与否,惩罚侵害的根本目的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威慑性,从而达到一定程度上的预防侵害的目的。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而言,惩罚性的赔偿是必须的,首先,我们无法准确估算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一系列延续性的损失,如果考虑恢复原状所需的时间和金钱的因素,则这一时间更加难以考量;另外,环境侵权的本身就是为了实现超额的利益,行为人由侵权行为而获利,也应当因侵权行为而承受超出侵权本身造成的损失之外的赔偿。我国是一个以长期的经济发展为目标的国家,因此确定惩罚性的环境侵权赔偿措施是必然的,不仅可以显示出政府依法惩处环境侵权的决心,也表示出保护受损人的决心。保障受损者的生活的可持续发展,就是保障了经济社会的稳定性,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第6篇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也随之发生调整,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步骤。而在经济结构与经济法的合作发展环节中,经济结构和经济法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加剧,因此,需要对经济结构的规范性和经济法的立法结构进行有机结合,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效调整,即所谓的“双重调整”,以期发挥经济法的实际作用,更好地解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最终达到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目的。文章从经济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之间的发展现状入手,分析进行经济法“双重调整”的必要性,与此同时,对双重调整中的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法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凸显经济法双重调整的过程中的矛盾挑战,最终采取适宜的方式,发挥经济法双重调整的最优效果。另外还对经济法双重调整过程同经济法所产生的矛盾问题。

关键词:

经济法;立法结构;经济结构;问题探讨

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期,在此过程中经济发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特征成为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如果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结构升级调整,则经济的发展终将衰亡,但如果对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步伐过快,则相适应的经济法、社会背景不能为其的顺利转型奠定基础,同样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而对于两者之间的双重调整,相互适应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1经济法“双重调整”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主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作为国家发展的重点所在。所以经济的发展必然引起国家其他行业的正常运营发展。国家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方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发展经济,但事物的是具有动态发展特点的,为了实现经济的持续发展,必须要根据社会现实情况对经济结构作出调整,从而摆脱一种经济结构所带来的经济“增长极限”,因而进行经济结构的调整转变迫在眉睫。另一方面,经济结构的调整主要依靠来自于国家政府支持的相关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就是利用发挥市场宏观调控和财政政策的作用,而法律手段即建立健全相关经济法规、合同法规,实现经济结构调整下经济发展的规范性,合理性、科学性。而现如今,经济法适应于传统的经济发展结构,对于正在转型发展的经济结构不具有直接的协作辅导意义。纵观经济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经济发展的有效性在法律政策层面上的推动维护。所以在经济结构调整下,调整经济法的适用性成为当前发展的主要形式。因而对于经济法“双重调整”的相关要点和问题的研究成为当务之急。根据描述可知,经济法双重调整是响应社会经济结构转型调整所出现的。但在当前发展的趋势下可知,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主要出现“重政策而轻法律”的不足,为此需要加强经济法调整在经济结构调整环节中的地位,加强对经济法的规范结构和立法结构的调整,以适应在经济结构调整环节对经济法的需求,将经济结构调整上升到依法的层面,提高经济发展的法治化。总之,经济结构调整和需要得到经济法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护。因而经济法要根据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方向对法律中的规范结构和立法结构进行有效调整。

2经济法“双重调整”两大主题的关系

随着改革开发、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当前社会经济活动需要得到调整创新。而最主要的调整对象在于经济发展结构和经济法的调整。由此形成了我国经济的双重调整。而对于经济法而言,经济发展决定上层建筑,在经济结构发展的同时,经济法中的结构规范性调整和立法调整两方面共同组成了我国经济法的双重调整。这两对关系之间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1]。

2.1经济结构调整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通常情况下,经济结构具有产业结构、投资结构、消费结构等多方面、宽领域的结构共同组成,其中涉及到的行业领域广泛,因而对于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影响较大,对我国的发展战略具有一定的影响。例如,从金融危机以来,我国采取一定的财政政策对消费结构、分配结构等进行调整升级,缓和了我国的经济供求关系,对于维护国家经济稳定、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法中的结构规范性调整对于经济结构调整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和支持,有利于行业经济结构调整实现依法调整,从而降低调整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毛短冲突。例如,我国对于消费结构的调整主要是立足主于经济法中结构规范性调整,因而在开展“家电下乡”经济活动时,电器行业主动生产制造了性价比较高的适合调整消费结构的产品,突出了结构调整后的政策性。而政策性发展是政府依法治国后所采取的具有法律性质的政策[2]。

2.2经济法的结构规范性调整立足于经济法立法调整经济法中的双重调整指得是结构规范性调整和竞技立法体调整。一方面,是在法律层面上对现有的经济关系做出调整,如消费结构关系中,通过立法改变人们消费能力不足,供方市场大于需求方市场的现有关系。另一方面,是经济法中根据经济结构的调整现状,制定有利于其政策推广、结构调整的法律条例和制度基础。所以经济法的结构规范性调整同经济法的立法调整之间的关系同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法调整具有相似性。所以同样是依赖与被依赖,推动和促进之间的关系[3]。

3经济法“双重调整”过程中的几大问题

3.1经济结构调整同经济法的双重调整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经济法调整推动经济结构调整。但在事实经济调整过程中,往往出现经济结构调整优先于经济法调整而存在。即经济结构调整主要依赖于相关政策而出现,而与政策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却未能提前制定调整。经济结构调整的本质上是对经济主体的产业利益进行转换调整,在此过程中,如果缺少法律约束,则容易产生经济纠纷,对国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例如我国经济产业结构转向为以第三产业为主的经济结构,在此经济结构发展下,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外贸政策、就业政策等实现对这一经济结构调整行为的支持和帮助,但实际中,经济法中不存在这一系列的对外贸易条例,就业条例等等。总之,在经济结构调整同经济法的双重调整中主要凸显的问题为经济结构发展缺少法治化管理。

3.2经济法结构规范性调整同经济法的立法调整之间的问题在经济法的双重调整中,解决上诉的经济结构调整的法律问题最主要的在于经济法结构调整。其次是对经济法的相关立法进行调整管理。当前经济法的结构规范调整主要是对经济法中原有的经济活动的内在构成,如主体结构、责任结构等进行调整。而经济法的立法的调整主要是侧重对立法体系的相关条例等的调整,如对权责结构等的调整[4]。同时经济法的结构规范性调整也依赖于经济法的立法调整所具象化表现出来。但实际操作中,经济法的立法调整同经济法的结构调整不具有同时性特点,即有的时候经济法的立法调整不能为经济法的结构规范性调整提供法律法规指导。例如经济法中的规范结构调整中具有两大经济主体,一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二是接收调整的相关经济行业主体。在经济结构中,现有的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因而要求对不同经济主体的繁杂的权责关系进行有效区分,如以国家为经济主体,则在经济法中的消费结构的调整上,主要是采用宏观调控的法律条例进行消费结构的调整和完善;而对于消费结构中的经济行业主体而言,消费结构的经济法的结构性调整就需要彻底划分其中的消费权、分配权等。而经济法的立法调整中则需要将结构调整中的一些政策、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开展等实现法治化管理。例如,在经济结构调整下的某制造商行业,在实现企业的产业结构转型的时候,经济法要求重新设置相关的经济条例,重新规划经济步骤等等,从而保证经济法的结构调整的规范化、科学化发展[5]。

4经济法在“双重调整”中的作用分析

目前,不管是经济结构的双重调整还是经济法的双重调整,都要求对经济法问题进行优化处理。这些经济法问题包括多个主体问题,如宏观方面的体制问题或微观上的经济主体的分配问题。因而强调经济法的相关问题对于经济法双重调整具有重要的关系。而经济法对于双重调整问题和经济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一方面,经济法的双重调整协调规定了经济活动中的各个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例如,在经济法的结构规范调整中,同经济发展主体长久发展密切的权利因素为消费权、投资权、分配权等。由于经济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经济效益,所以在经济结构调整中,如何有效把握各个经济主体的权利分配成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所在,使经济活动能够遵循法律制度有效开展的关键所在。通过经济法的经济结构调整的规范性法规有效地推动了经济主体对于经济结构调整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快更好的推动经济转型发展,实现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6]。另一方面,经济法是实现经济活动规范性的基础保证,在经济法的结严格遵守经济法的相关规定,能够发挥经济主体对于社会整体发展的积极作用,实现经济活动的依法发展,早日实现法制社会。

5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中的双重调整在不同的限制范围内具有不同的表现特征。但无论如何,经济法都在经济活动中占据关键的地位,指导着经济结构调整的顺畅开展。目前,经济法的双重调整是指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法调整,经济法中的结构规范性调整而经济法的立法调整这两组双重调整。在实际发展过程中,经济结构调整面临着“重政策而轻法律”的调整问题,而经济法的双重调整中则面临着结构调整同立法调整之间的延迟性问题。因而要求在未来发展中,把握住经济法的重要作用,有效解决这些发展问题[7]。

参考文献:

[1]本刊编辑部.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中外法学,2013,(6).

[2]张守文“.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J].法学杂志,2011,(1).

[3]罗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探析[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1,(1).

[4]王新红.走出”陷阱”: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关系新论[J].经济法研究,2010,(10).

[5]朱律.经济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理念研究[D].杭州:浙江财经大学,2014.

[6]陈光华.社会利益在法益二元结构中的地位与经济法理论“二调”难题成因[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10,(4).

第7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平衡和谐;资源分配;可持续发展

一、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和背景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的。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和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据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与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紧密结合,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只要是法,就必须有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法的基本原则,就没有健全完善的法,法的基本原则是任何只要是法的东西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更是如此,这是由经济法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第一,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经济关系是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它的广泛性、普遍性、复杂性是任何其他关系无法媲美的,经济关系也是最活跃的社会关系,对于这种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不采用普遍性规定就调整不了

第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市场经济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就是一种“无知经济”,即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市场经济的所有具体情况全面认识、统一规划、详尽立法,而只能对市场经济有一个宏观的整体上的把握,因此市场经济这种本质就要求经济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市场经济的所有具体情况详尽立法而只能也应当把对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普遍要求上升为经济法。

所以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核心基本法。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和反思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可以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从而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一是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始终,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二是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反映于两个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法律性体现在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即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三是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规范或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鲜明地反映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独具之特色。

(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观点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由于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独立出现,尚显“年幼”,且其调整的是繁复、多变的社会经济关系,故而难以制定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典。由此导致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在成文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示,亦在学理研究中也没有统一认识。

首先是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论述。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即计划原则和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所以以上的这些论述各有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稀缺的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据上述的标准和方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三、经济法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在国内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国家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显得更加突出。当今各国在实施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时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这里提到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优胜劣汰法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我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就市场竞争主体而言,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或中资、外商独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企业之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而不论该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资金来源情况如何。税改以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税负明显高于外商投资企业,这使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带着“先天性不足”去参加市场竞争的,正如让残疾人去参加正常人运动会一样,显然是非公平的竞争。平等竞争的环境主要通过税法制度和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等来实现,如公平税负、统一税率、竞争性行业或领域的“进入壁垒”的打破等。我国逐步统一税率,对外商实行国民待遇也是其努力之一。同时,在我国特殊的情况下,还必须通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完善有力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决国有企业背负的沉重社会负担,使其与其他企业一样轻装上阵,平等竞争。平等的自由竞争本身并不必然具备持续性,自由竞争残酷的优胜劣汰法则会促使经营主体为了生存采取违背商业道德的过度竞争行为,或导致企业通过联合兼并产生强大的垄断势力而反过来限制竞争,经济法主要通过两方面的作用来解决问题:一是消极反对和禁止,即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恢复和维护充分的自由竞争;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使竞争合理、正当和适度。这些作用都是被动的、间接的。二是积极引导和促进,即国家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决策、设计和实施中,必须时时处处从有利于自由、正当的竞争出发。比如国家通过诸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之类的制度,有意识地培育并扶持一些稚弱的竞争主体,壮大其竞争实力,以维持竞争主体的多元化,确保竞争的自由和正当。这些作用是主动的、直接的。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2、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这种平衡和谐就是防止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不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行使维护局部私利的行为,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形成到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防止以上两方面问题的出现其实质就是为经济发展营造了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是相互弥补对方之不足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推动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使我们认识到了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的问题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3、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当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国家行业间差距所带来更多利润率的诱惑是无法抵挡的。但是伴随着高利润率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可能失去本国政府传统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本国该行业采取的打压外国企业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应运而生。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我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也就是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到我国的经济法当中。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确立的按资分配原则无疑是人类社会分配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按资分配所带来的贫富分化日趋严重,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出现,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实践也已经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与社会动荡都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而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其实质就是单单依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还需要法律的调控。所以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法在调控经济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具体体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产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经济的发展,是效益优先的体现。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社会的稳定,是利益公平的一种体现。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本位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而可持续发展之所以成为经济法最终的价值目标,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所决定的,并与经济法追求的实质公平与整体效益直接相关。一方面,从经济法的公平角度来看,要实现经济公平就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不仅表现在代内公平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且也应该表现在代际公平即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由于自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经济法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保护,保证大部分人拥有足够量的资源能维持其基本生存,同时保证后代人对资源的使用。用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当今世界由法律维护的不公平现象相当多,主要表现为:时间上、历史发展上的不公平,如代际间的不公平;空间上、地域发展上的不公平,如一些地区享有政治的、经济的、政策的种种特权,而另一些地区却受到种种歧视、压制或限制;社会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体制、阶层、行业间的不公平及部门行业内部的不公平;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制定和实施、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不公平;导致最终的发展获利(结果)不公平。这些都将对经济法过去赖以存在的公平观产生冲击,必然要求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平观。

另一方面,从经济法的效益角度来看,要实现经济效益也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性强调经济、人口、社会、科技、环境、资源的协调一致,共同发展。同民法着眼保护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经济法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不仅能够有效地协调经济个体间的矛盾,而且能够协调个人与社会间的冲突,从而达到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所以必须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效益观。

21世纪伊始,我国政府根据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国际通行的可持续发展观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崭新的科学发展观。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增长到强调经济发展,再到可持续发展观,最后到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这一系列递进式的变革充分反映出人类对自身发展思考的不断完善与进步。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还是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观外延的扩展,是可持续发展观系统化的进一步体现。综上所述,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由此可以看出,以上三原则相互依存、各有侧重。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了要求。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要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了要求。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是经济法精神和核心价值的反映。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的宗旨和本质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顾功耘,刘哲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A].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M]. 法律出版社,2001.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清算组 公司清算制度 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含义是: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而解散的时候,成立专门的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固有资产等实现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处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纵观整个公司清算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股东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我国社会经济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门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已作出详细的阐述与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如果公司连续两年或以上不参与年检,工商部门的处理形式仅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义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程非常快,无论是产权结构,还是上级主管部门皆趋向多元化,“国家股东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门的权力并不合理,其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公司一旦关闭,对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对社会经济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与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撤销公司的权力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约束与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过分干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明确与划分,两者的区别与衔接问题长期缺乏一个权威性的结论。《公司法》(2014年)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下组织股东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尽管如此,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区别是比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过法律依据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却不能转化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实践的惭怍难度非常大,同时普通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时间比较长,成本也相对较高。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一段时间的清算之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根本不具备偿还所欠债务,最终无功而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是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冲突的集中体现。

(三)清算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组的清算活动是被允许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过程当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视,而将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表示赞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组的组成目的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针对被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估价或者是清偿则是其权责的直接体现。如果涉及到被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小组若想要参加诉讼,仅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类似的立场进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业法人未经过清算而被基本撤销,存在清算组的,可把其视为当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组,那幺当事人的身份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担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关键前提之一,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公司独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权限在于:在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专业的清算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允许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工作,而不是通过组织公司,随后进行强制清算的途径,违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想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如果经过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相关人员同样可以寻求司法帮助,政府行政部门也无必要全程介入。

第9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院校;教育成本;核算 

 

高职院校教育成本,是为向学生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而耗费的教育资源的价值。具有非直接补偿性、递增性和模糊性的特点。长期以来,我国高职院校普遍存在忽视教育成本核算,导致大多数学校未能及时进行教育成本核算,成本信息不真实客观、准确。 

 

一、高职院校教育成本核算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严格完善的教育成本核算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成本核算做了明确规定,而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只对事业单位财务核算提出了要求,并未提及有关成本核算的内容,而成本归集与核算方式也没有明确的规范标准。目前,很多高职院校按照日常运行经费来计算教育成本,其实是很不合理和不科学的。但是,高职院校运行支出中哪些费用应计入成本,哪些不计入成本,计入成本的费用具体是多少,教育成本应该怎样计算,国家至今没有做出统一规定,没有出台相应的核算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出台的《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虽已将高职院校教育成本纳入政府的监管范畴,但其所指的成本,严格地讲是一种统计成本,而不是通过会计核算程序核算出来的会计成本,其成本信息的客观性、准确性和权威性远不如会计成本。所以,高职院校教育成本核算方式、核算内容、归集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 

 

(二)会计制度不利于教育成本核算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规定:“高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规定只要求对经营性收支业务进行内部成本核算,而对非经营性的收支业务无需进行成本核算。所以,大多数高职院校基本上没有实施教育成本核算。同时《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折旧及摊销、土地使用权计价及摊销都没有规定,而这些对教育成本的核算却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收付实现制下的会计核算只记录当期教育经费所有的开支,支出不按照受益期进行分摊,这样就无法准确得到与当期收益相配比的当期成本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教育成本。随着高职院校招生规模的日益扩大,财务收支量增多,这种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会计核算方法,很难适应当前高职院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容易形成财务管理漏洞,导致办学效益低下,也不能全面地反映高职院校的财务收支及资产状况,更不利于进行教育成本核算。 

 

(三)教育成本项目范围不明确,成本计量确认不真实 

目前,湖南省几乎所有的高职院校都是以学校的实际支出作为教育成本。这其中包含着与学校教学工作无关的离退休人员的支出、后勤社会化服务人员的支出以及部分科研项目的支出,同时将成本项目划分为工资及福利支出、商品及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这种划分难以确认教育成本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难以考核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的发展变化趋势。首先,高职院校对于资本性支出都是一次性列入当期教育成本,如构建的固定资产设备支出等行为,会导致购买期教育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增加,非购买期教育成本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减少。其次,由于各校办学历史不同、办学规模不同和科研能力不同,其离退休人员支出、产业后勤服务支出和科研项目支出金额差异很大,不利于教育成本的比较分析,更不利于高职院校间教育成本的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 

 

(四)缺乏“内在”的成本核算动力 

高职院校社会定位属于“育人为主”的非营利性组织,其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拨款、社会赞助、个人捐赠以及部分学费收入。资金投入者一般不要求经济上的回报,传统上不计算盈亏,不核算成本,学校追求办学和社会声誉的最大化,为此不惜血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学校不追求办学的经济效益,其经营情况相对企业来说不够透明,不为社会关注;高职院校缺乏成本核算的内部动力,存在着为办事业不惜投入的潜意识。随着国际教育环境的变化,教育服务的商品性和高等教育的产业性越来越突出,虽然高职院校自身没有核算教育成本的内在要求。但政府开始希望得到准确的成本信息。以便根据成本分担的原则确定财政拨款和收费标准。 

 

二、构建高职院校教育成本核算体系的思考 

 

高职院校教育成本核算是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的财政拨款补偿机制、加强对高职院校的考核评价、有效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也是高职院校自身优化教育与经济资源,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构筑核心竞争力、提高办学效益的重要手段。如何构建高职院校教育成本核算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改革现行预算会计制度,确立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 

1 合并会计主体。高职院校会计应当统一反映整个主体的经济资源,基建会计与事业会计合并核算的中心思路应该是避免“一个学校,两个主体”的现象,使同一高职院校事业支出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一个会计主体核算,避免“一种资金。两种核算”、“一笔资金,两次重算”等问题。 

2 引人权责发生制。借鉴非营利性组织的会计经验,结合高职院校办学资金多元化的现实,建议高职院校会计核算逐步引入权责发生制,对现行的收付实现制的核算结果进行适当的修正:对某些特定业务采用偏向于权责发生制,从以预算收入考核为主向以绩效考核为主转变,客观、真实地反映资产、负债的年度变化,有利于高职院校持续发展。 

 

(二)制定教育成本核算的相关法律法规,设计科学权威的教育成本计量模型 

政府应尽快制定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核算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尽快建立教育成本计量模型,明确界定教育成本核算的原则、主体、期间以及计量内容、范围和计算方法。首先,教育成本核算的内容要统一,特别是标准生均成本,学校的哪些开支能够纳入教育成本核算,哪些开支不能够纳入教育成本核算,必须有统一的标准;其次,核算的口径要统一,前后要一致,应系统分析和研究高职院校办学条件合格的基本数量指标,如不同专业的生师比、教师年平均工资水平、生均房屋建筑面积、生均图书、生均标准公用经费等,作为教育成本核算的测算参数,以便高职学院间进行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设计科学权威的教育成本计量模型,也可以为政府核定高校拨款和制定学费标准提供依据。 

 

(三)确定教育成本核算范围 

1 高职院校教育成本应包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及其分摊。人员支出是指支付给教学和教辅人员的成本:商品和服务支出是指为学校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高职院校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的支出。资本性支出是一次性投资,而在以后若干年内受益,从长期来看,是可以全额计入成本的,但在成本计算期内,应按合理的比例分摊计入成本。如固定资产可以根据使用年限采用直线法来计提折旧额,计入教育成本。 

2 剔除不应全额计入和不应计入教育成本的支出。科研支出和后勤支出可以分为与培养学生有关的和与培养学生无关的。与培养学生有关的科研支出和后勤支出应计入教育成本,与培养学生无关的应剔除。校办产业支出,校内各种非独立核算单位的经营性支出,各种附属单位的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学校的赔偿、捐赠、灾害事故损失等非正常性支出等均与培养学生无关,不应计入教育成本。 

 

(四)设置简单适用的会计科目 

目前,高职院校的办学成本包含教育成本和非教育成本两大类,现行的会计制度未予以区分。因此,必须根据高职院校教育活动的特点制定一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教育成本核算科目,合理区分教育成本项目和非教育成本项目,正确归集和分配费用,满足教育成本核算的需要。本着既简便易行,又利于操作和理解的原则设置会计科目。为此,除了一般常用会计科目外,应增设与教育成本核算相关的“教育收入、教育成本、应收学费、教学管理费用。教辅费用、行政管理费用、累计折旧”等会计科目。 

 

(五)确定教育成本项目 

教育成本项目是指构成教育成本的费用类别。高等学校教育成本项目应根据其经济内容分为人员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和其他支出五个项目。目的是提供便于教育成本分析和控制的信息,合理调配教育资源,以利于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而且可以明确成本的构成情况,便于分析成本升降的具体原因,从而更有效地加强教育成本的控制。 

 

(六)建立技术先进的教育成本核算平台 

1 运用切实可行的教育成本核算软件。高职院校教育成本核算必须购置先进的教育成本财务软件,配套与之适用的硬件设备,才能健全有效的教育成本核算系统,保证其教育成本核算体系的正常运转。有利于完成教育成本计算任务,及时提供成本数据信息:有利于科学地分析教育成本升降的原因,确定目标成本,明确责任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