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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企业要从维护自身整体、长远利益出发,摒弃避税、偷逃税等短期行为,转而进行科学的国际税务筹划,即利用国际税法规则,通过对自身的筹资、投资和营运等生产经营活动事先进行适当的安排和运筹,使企业既依法纳税,又能充分享有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优惠政策,以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一、国际税务筹划的客观基础
企业要进行国际税务筹划,首先要对各国的税制有较深认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差别是由税收管辖权、税率、课税对象、计税基础、税收优惠政策等几个方面组成的:
1.税收管辖权上的差别。各国税制上的税收管辖权主要有三种类型:居民管辖、公民管辖和所得来源管辖。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是根据自身的政治、经济情况和法律传统,选择及行使税收管辖权,其中多数国家是同时行使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管辖权的。由于各国家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从而为国际税务筹划创造了机会。
2.税率上的差别。税率差别是指不同的国家,对于相同数量的应税收入或应税金额课以不同的税率。企业可以选择综合税率较低的国家来投资,也可以将税率高的国家所属机构的利润转移到税率低的国家。
3.课税对象和计税基础的差别。不同的国家税种的课税对象可能不同,不同国家对于每一课税对象所规定的范围和内容也可能不同,因此计税基础也会存在差异。企业可以利用不同的税收处理进行税务筹划。
4.税收优惠的差别。许多国家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对于国外投资者在征税上给予实行各种不同形式的优惠。如减免税、各种纳税扣除等。一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是跨国纳税人税务筹划的一个重要内容。
从上述的分析可见,国际税务筹划的基础就是各国税制的差异。企业只有在全面掌握有关国家税收法规及其具体税制的基础上,兼考虑一些其它客观因素,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确的税务筹划方案。
二、国际税务筹划的具体方法
依据国际税务筹划的基础和其它相关因素,可以大略总结出国际税务筹划的具体途径如下:
1.税收管辖权规避。企业应尽量避免同一个行使居民管辖或公民管辖的国家发生人身法律关系,或尽量避免同一个行使所得来源管辖权的国家发生联系。许多国家对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是课税的,因此在短期跨国经营活动中,尽量不要成为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则可避免向东道国纳税。这种规避可以通过控制短期经营的时间或是通过改变在东道国机构的性质来实现。
2.利用税率差别。由于不同国家规定的税率存在差别,在进行国际税务筹划时,企业可以选择综合税率较低的国家来投资,也可以将税率高的国家所属机构的利润转移到税率低的国家。据统计,美国跨国公司持有资产总额25%部分分布在那些公司所得税率低于20%的国家或地区,在这些国家资产收益率普遍较高。
通常实践中转移应税收入的方法有几种:(1)企业可以利用信托方式转移财产。如果一个国家的所得税税率较高,该国企业就可以以全权信托的方式把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设在境外的避税地的信托机构代为管理,通过创立这种国外信托,财产所有人以及信托的受益人就可以彻底摆脱就这笔财产所得向本国政府纳税的义务。同时,由于信托财产是委托避税地信托机构管理的,当地政府对信托财产所得一般也不征收或征收很少的所得税。(2)企业也可以通过向低税率国关联企业转移利润的方法利用转让定价手段在公司集团内部转移利润,使公司集团的利润尽可能多地在低税国关联企业中实现。实践中跨国公司在税务筹划中这种方法最为常见。
(3)通过组建内部保险公司来转移利润。具体做法是,在一个无税或低税的国家建立内部保险公司,然后母公司和子公司以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把利润大量转出居住国,使公司集团的一部分利润长期滞留在避税地的内部保险公司账上。内部保险公司在当地不用该笔利润纳税,而这笔利润由于不汇回母公司,公司居住国也不对其课税。
3.在税务筹划中注意课税对象和计税基础的差别。在税务筹划中,要注意考虑所选择投资地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根据投资地在存货计价与成本核算、固定资产折旧、各类准备基金的提取等方面税制规定的不同来进行筹划。
4.筹划时考虑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税收优惠是税务筹划的一个重要内容。比如: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有互相向对方国家的居民提供所得税尤其是预提所得税的优惠条款。在国际税务筹划时,在考虑税收优惠时,要注意税收优惠往往是在经济不发达、劳动力素质低的地区力度更大。所以不能只考虑税收优惠,忽略该地区基础设施制度落后所导致的高成本负担及政治和经营风险。
三、我国企业国际税务筹划对策
1.我国企业国际税务筹划现状。我国大部分企业税务筹划意识缺乏。我国企业的领导由于欠缺财务、税收知识,因此当提及减少纳税成本时,往往使用偷逃税款、找税务人员等方法,而不是通过自身的税务筹划合理合法地节税。而企业的财务人员也因而不能利用税收知识和会计水平为企业做税务筹划。同时,税务筹划主体在我国企业中,至今还不甚明确。会计人员只关注会计核算、会计报表,不关心税收成本比较及相关决策;而管理人员则认为税收筹划是财务部门的职责。这样就形成了税务筹划工作无人负责的情况。
另一方面,我们要看到我国企业对于国际税务筹划的迫切需求。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企业的国际贸易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不仅是出口事业蓬勃兴盛,跨国经营事业也必将取得更加令人瞩目的发展。因而我国企业必须提高国际税务筹划的水平,以适应自身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模式;混合课征模式
1994年我国开始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促进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稳定、快速增长,使个人所得税在每年财政收入的占比也逐年上升,已然成为我国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同时也通过其调节个人收入的方式手段,为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平的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我国个人所得税还是存在着税款流失严重、调节力度差强人意等各种问题,由此说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仍存在很多弊端,需要不断的改进与完善。本文拟从课征模式的视角,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结合、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教训,对个人所得税课的改革选择进行探讨。
一、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种类与特征
个人所得税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形成,发展历史超过两百年,其课征模式已发生较大的变化,各国在立足其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对个人所得税的税制都有不同改变与创新。目前国际上实际运用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主要有三类,分别是分类课征模式、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1]
(一)分类课征模式
分类课征模式,就是根据区别对待的原则,将个人所得根据不同的来源和性质,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分类,然后在分别扣除不同费用的基础上,以不同的税率进行计税的所得税课征制度。这种模式较多适用于具有连续性来源的收入,便于采取源泉征收的方式以控制税源,因此课征简便,征收成本比较低。[2]不同性质收入所承担税负不同,因此也是横向公平的体现,有利于实现政策目标。但另一方面,由于税基相对较窄,通常无法按照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进行计征。
(二)综合课征模式
综合课征模式,是指在扣除了国家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后,将一个纳税人在某一定期限内所有不同来源和性质的所得综合起来,按累进税率对该余额计征所得税的课征制度。这种计税模式较为全面地考虑了纳税人总体的负担能力。它的税基覆盖面较广,秉承着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原则,同等对待各项收入;同时由于广泛的涉及面,其对于全社会的影响性和调节性也就更强,更有利于综合全面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可以达到调节不同纳税人所得税负担之目的,较好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之目标。但是另一方面,综合课征模式由于征税手续繁琐和税基范围广,因此造成较高的课征成本和容易出现偷税漏税的情形。因此,综合课征模式的实施需要纳税人具有比较强的纳税申报意识,以及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财务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作为支撑。
(三)混合课征模式
混合课征模式规定先就纳税人的收入所得按分类课征模式的方式进行分类,针对某些类别的收入按标准比例税率实行从源扣缴,然后在纳税年度终期再合并申报其余项目的各种来源所得总额,按累进税率综合征税。它是分类课征模式与综合课征模式相结合的产物,较分类课征模式和综合课征模式更能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一方面,为了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它主张对不同来源的收入要综合计征;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对不同项目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它主张列举出特定的项目按特定方法计征。理论上,混合课征模式能更好地发挥调节收入分配、增加财政收入的功能,但前提是对税收机关的征管技术和征纳双方主体的文化素质的要求都很高。
纵观三种课征模式,分类课征最为简便可行,它只需要对规定的收入项目,由支付的一方按法律规定代扣代缴即可。而对于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它们设计的征税项目多,扣除项目和免税规定繁杂,且大都要求纳税人自主申报,从而对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稽核水平要求也有所提高。
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已将先前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人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统一税这统一为个人所得税一个税种,亦经多次修正,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与过去相较大为完善。该法明确列举了11个应税项目,规定将不同来源的收入归入相应的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率进行计征。[3]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还体现了纳税申报制,但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4]
综上可知,我国个人所得税至今一直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所有收入根据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归入到相应的类别中,适用对应的税率,实行源泉扣缴。对于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初期,这是当时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极大程度上保证了税基范围和财政税收收入;但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公民个人收入的类型更为纷繁复杂,这一征收模式的弊端也越来越突出:
一是有失公平。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对于不同类型的收入适用不同的税率并分项课征,虽然有利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区别对待以示公平,却也更易形成较大的税负差别。具有相等收入水平的纳税人,可能会因为其收入来源的相异而需要适用不同的税率,例如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所得,都是需要纳税人通过相同的辛勤劳动而获得,却因收入性质的不同而造成纳税人税负上较大的差别,这样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其次,纳税期限不一致也会造成不公平,同样一笔收入,纳税人可以通过分解收入或多次收入一次性纳税等手段来降低税负,进而导致税负不公。
二是税源监控不利,可能产生严重的税收流失。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更为隐性化、多样化,分类征收模式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看似已把每一种可能产生的个人所得都纳入到应纳税范围当中,但在税收实践中,难免会有一些隐性收入难以被明确列入征税项目之中而造成税务机关的难以监控,从而导致税款流失的现象;此外,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以征收为主,税务机关不主动上门征税,纳税人就不主动纳税,以至于偷税漏税现象严重,既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也不利于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而在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的情况下,都会有公民主动申报年度收入总额的环节,因此将更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监控和税收征管。
三是调节社会收入差距的作用有限。税收是进行社会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而个人所得税更是调节社会收入水平的重要方式之一。使用分类课税模式,容易造成同等的收入水平下,纳税人可以凭借其综合收入中的所得涉及更多的来源,而涉及更多的扣除项目,从而比其他纳税人缴纳更少的税。我们从税收实践中发现,高收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种类远远多于低收入者,因此高收入纳税人就同等金额所纳税款比低收入纳税人更少,如此便难以体现“多得多征”的立法原则,个人所得税的社会收入再分配作用不能有效地发挥。相比之下,综合课征模式可以通过在纳税年度末根据个人收入总额进行综合课征来实现对分类课征模式不足之处的矫正,进一步的税收公平,实现真正的“多得多征,少得少征”。
所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进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势在必行。那究竟在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之间,我们该如何选择?
三、各国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的适用分析
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并普遍结合各自的基本国情和本国特征,设定了不同的课征模式,以此来满足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相对而言,经济水平较高和社会制度较完善的发达国家由于已经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完善,其个人所得税制度设置一般更加科学合理;而合理科学的税制模式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发达国家的社会结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作用。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形而言,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历史相较发达国家较短,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除了扎根于具体国情以外,也要注意借鉴发达国家中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成功实践经验,以藉此把握住全球税制改革方向。
(一)综合课征模式的经验分析
学者普拉斯切特在其研究中表明,世界五大洲91个国家中,共有82个国家开征了个人所得税,而在这82个国家中,采用综合课征模式的占了62个[5]。由此可见,综合课征模式在各国个人所得税征收中的使用及影响范围均十分广泛。而在此之中,当数美国采取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方式的时间较早,是最典型的采取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模式的国家之一,制度设置相对最为完备。因此本文中,对综合课税模式的国际经验进行研究时,拟以美国的实践经验为例。
美国采取的是这样一种综合课征模式。它规定将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各项收入进行统一合计,然后在此基础上扣除不予计入课征的收入项目,以此作为税基,在扣除法定宽免额的基础上再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得出最终的纳税额。除了明确列为免征项目的收入以外,其他全部收入都被归入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中。由此可以看出,其税基范围相对较为宽广。美国税收计征的单位是家庭而非个人,申报方式灵活,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可以选择夫妻合并申报,也可选择个人单独申报,但是不同的申报方式对税额影响差别不大。
对于个人宽免额,为了消除社会通货膨胀可能对税收造成的影响,美国设定了每年进行指数化调整的机制。[6]同时,还规定了宽免额随纳税人收入递增而逐步递减,以致当收入水平达到法定的某一程度时,纳税人就不再享有宽免额。这种机制更好地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使高收入者的宽免额减少,从而直接增加了实际税收负担,同时也使政府的税收收入得到更优的保障。
对于税收抵免额,美国允许将勤劳所得进行抵免,这一政策可以直接提高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在经济上起到调节收入分配、刺激就业的作用,保证一个国家和社会具备充足和可持续的工作源动力。[7]
这样的综合课征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可以避免收入来源分散的纳税人出现逃税漏税的现象,二是可以避免将不同类型所得需要按照不同方法导致计征计算上的繁琐,三是可以更全面地体现出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至今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美国完整和严密的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模式制度体系更多地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和制定其要素内容。如其在成本扣除上,纳税人可能因申报身份的税负承担能力不同而对应不同的扣除标准,而盲人和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则可以获得额外的扣除额,以达到美国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
除美国以外,施行综合课征模式较为典型的国家还包括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
(二)混合课征模式的经验分析
从混合课征模式的定义可以发现,它虽都不同于分类与综合模式,却又是介于分类与综合模式之间,兼有两者的特点:既通过对不同来源收入进行综合征收以体现量能负担,又会对不同来源的收入进行区别征收以实现相应的调节功能。
日本是典型的实行混合课征模式的国家之一。日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综合课税作为主要模式进行征收,同时辅以分类征收作补充。将每个纳税人一个纳税期间内的收入所得进行合计加总,然后使用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课税。日本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的所得按来源以及劳动成本付出的不同,分为10大类,每一类分别计算合计所得,以体现对各类所得的区别化和精细化管理。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一部分收入项目进行综合课征,剩下一部分实行从源泉上分类课征。分类课税后,该部分应纳税额便不再重复计入综合课征应税额中。[8]
近年来,瑞典、丹麦、芬兰、瑞士也在混合课征模式的实践中取得成功经验和积极效果。上述四个国家在税制改革中虽然基本思路相同而具体税制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改革都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税收公平。它们都实行个人所得税自主申报,并在申报中就对资本性收入和劳动性收入进行区分。通常情况下,可以将资本性收入与劳动性收入合并计算缴税,但是若是出现了资本性收入出现负数的现象(由于投资亏损等原因),则可以将同期的劳动性收入直接扣减资本亏损,或者从劳动性收入应纳的税收中扣减一定的税收补贴,以此冲抵资本亏损。[9]并在此前提下,为保护甚至增强社会投资水平,促进经济稳定持续增长,它们提出了降低资本性收入的税率水平的方式。
四、我国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改革方向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当前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都采用综合课征模式,因此国内很多学者也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采用综合课征模式。但是通过前文对于综合课征模式的经验分析可知,在综合课征模式下的征税需要由高纳税意识的纳税人、高素质的征管人员以及强大的税收征管体系来共同完成,恰恰这些都是我国短时间内难以企及的。而相对来讲,混合课征模式首先兼备了综合课征模式的优势,同时因其也对部分项目所得进行源泉扣缴,并不完全依赖于纳税人的自主申报,所以操作相对便捷,也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税基的范围。因此,综合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的不同角度的考量,同时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改革方向应当为混合课征模式。
1、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混合课征模式的必要性
首先,混合课征模式能够有效解决现行所得税课征模式下存在的税负不公的现象。混合课征模式是在分类课征模式按照源泉扣税的基础上,针对纳税人的总收入不论来源实行综合计征,因而能够达到高收入者多纳税、低收入者少纳税的效果。
其次,混合课征模式下,既能保证税基防止税款流失,又能鼓励收入来源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税务机关对分类计征的部分,仍然可以实行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以此来保障对源泉扣税的管理;而对于新增加的综合课征部分,则是需要通过纳税人的自主申报来完成计征。这两种课税方式的有效配合,能够较好地适应和推动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收入形势多样化的趋势,有效地防止税款的流失,达到改革的效果。
2、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混合课征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课征模式改革符合我国政策导向。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税制改革,其中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加快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配套措施,逐步建立健全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按照会议所指,正是印证了本文中所提出的混合课征模式。政策的支持将会让改革之路更加顺畅。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需要大量的人力物业财力的支撑,需要强大的资金做后盾。总之,雄厚的经济实力让课税模式改革成为可能。
其次,不断完善的征管环境和良好的经济环境可以保障课征模式改革的进行。近年来,我国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实践,并借鉴国外先进的征管经验,税务机关在征管水平方面取得了很大幅度的提升;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纳税人在纳税意识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飞跃。此外,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我国税收收入也逐年增长,这些可以为推行课征模式改革所需的政策与设施的建立提供资金上的保证,例如对征管条件进行完善、对税务人员进行培训、对纳税人进行税制宣传等。[10]
3、我国个人所得税混合课征模式的主要改革手段
实行个人所得税混合课征模式,我国应当对劳动性收入和资产性收入进行科学合理地差别化计征:对劳动性收入,适用综合课征模式和累进税率进行征税;对财产性收入,适用分类课征模式和比例税率进行征税。在具体政策和实践中,为扩大税收基础,可通过缩减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从而也有利于兼顾综合课征模式与分类课征模式这两种不同税制和税负的平衡,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公平和效率。完善和优化税前扣除、税率等课征要素,增加对大宗生活支出(如教育、住房、医疗等)的税前扣除。考量家庭的税负能力,可将税前扣除的主体转向家庭。另一方面,为了能够真正使各个收入层面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更为平均,在改革中可以保持现有的最高边际税率和最低边际税率,在降低对中等收入水平的税收负担的同时,加强对高收入水平的税收负担。
(二)构建与混合课征模式相配套的税收体制与征管措施
如前文所述,每一种课征模式都需要有与之相应的税收体制和相关配套措施才能发挥出最大的功效,因此,我国要把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改革为混合课征模式,在概念转变的基础上还需要构建起配套的税收体制与征管措施。
首先,需要完善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混合课征模式需要依靠自主申报与源泉课征相结合的方式加以实现,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要加强对纳税人进行自行申报纳税的宣传,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对于据实、及时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进行奖励,对不申报或申报收入不实的纳税人进行处罚,鼓励纳税人养成自行纳税的习惯。
其次,加快建立有效的纳税人收入监控机制。我国应该建立全国适用的纳税人编码制度,并进行税务机关及其协助部门信息共享,纳税人无论在何时何地取得收入,都必须将信息汇集到其唯一的编码下,以便税务机关管理、核查,提升我国居民财产持有的透明度。要尤其加强对高收入群体的税收管理,转变其纳税意识,增强其依法纳税的主动性。此外,还要加强对现金交易的管理,避免因难以确定现金交易的金额和范围而致使税款流失,以此扩大税基,为整体减税政策提供税基补充。
最后,要完善纳税服务,并建立“强核查,严处罚”的税收执法体系。税务人员的素质直接决定了国家税收征管水平,所以,一定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深入培训和考核,切实有效的提高我国征管水平;与此同时,还需以加强核查为核心,以严厉处罚为手段,辅以公正、高效的税务复议和诉讼为保障,惠及各方合法权益,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特点的税收执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方芳:“浅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江苏科技信息》2010年11期。
[2]张瑛:“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对策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3]张守文著:《财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6. 第256~257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沈向民:“西方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经验与借鉴”,《现代经济探讨》,2013年第8期。
[6]刘植荣:《漫议美国个人所得税》,《涉外税务》2011年第8期。
[7]王德祥、刘中虎:《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及其启示》,《世界经济研究》2011年第2期。
[8]高新杰:“个人所得税法税制模式应用的比较分析”,《会计之友》,2010年34期。
[9]张永惠、郭慧芳:《北欧国家混合个人所得税模式实践及其借鉴》,《生产力研究》2011年第7期。
【论文摘要】 通过征收物业税,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 发展 。
开征物业税,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缴付一定税款。物业税不仅可以充当促进 经济 转轨的推进器,还可以用来化解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也是筹集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手段。
一、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金融 危机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我国房地产行业也受到了很大影响,虽然中央出台了一些政策,但是这些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有限。改革和完善现行房地产税制,应本着总体税负减少的原则,通过征收物业税,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从而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优化资源配置
相关数据显示,2008年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达到1.64亿平方米;业内预计,2009年有可能达到3亿~4亿平方米,是往年空置面积总量的2-3倍。而迫使闲置资源投入使用的好办法,就是对持有环节提高税负,减轻流转环节的税负。开征物业税将加大房地产持有成本,将迫使业主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率,如果业主无法有效使用房地产,税收就成为业主的沉重负担,为降低税收负担最好的选择是出卖或出租房地产,从而使房地产流转到能更有效利用的人手里,优化资源配置。
(二)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物业税将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纳入优惠范围,高档豪华住宅采用累进税率,占有越多房地产,税率越高,让占有过多社会资源者付出更多代价,这些税收可以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地方政府通过物业税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让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三)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财政部财政 科学 研究所所长贾康认为:物业税更大的意义主要在于地方税体系的变革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它能给
(三)评估结果客观性问题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存在着严重的良莠不齐、评估报告质量令人担忧的客观事实。要开征物业税,首先建立适合
三、对物业税基本框架的设计思路
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收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对物业税各要素的设计如下:
(一)纳税人
物业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按照宽税基的原则,物业税征税范围不但包括市区、县城、城镇和工矿区,还应包括 农村 ;不但包括经营性房地产,还应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住房地产。一是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对居民自用住房完全免税,不仅使国家放弃了一项应得的重要税源,还放弃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有碍税收公平功能的发挥。二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许多事业单位改制为 企业 ,对所用房产也拥有了产权。从理论上讲,所有拥有房地产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房地产相关税收的纳税义务。因此,应将事业单位用房纳入物业税征税范围。
(三)课税对象
以土地和房产共同作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即以土地和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物业税下设企事业房地产(包括经营用房地产和非经营用房地产两个子目)、居民用房地产(包括农村居民房地产和城镇居民房地产两个子目)两个税目。
(四)计税依据
可按一家人拥有多处住房的总面积,以反映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物业税以市场价值为主要计税依据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不仅可以克服现行计税依据的缺点,而且纳税人的纳税负担由其所拥有的土地和房屋的完全市场价值决定,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
(五)税率
确定税率形式和大小时,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据有关专家初步估算,按照平均水平为0. 8%的税率征收物业税,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并可保证政府财政收入与现在水平持平。对于物业税税率,一是税率的制定可由中央统一立法,规定幅度税率,考虑各地区房地产及 经济 情况的不同,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适用税率。二是由于房地产类型及用途的不同,税率的制定也应有所差异,对经营用房可采用比例税率,对个人自住房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征收。个人自住房可按各地区经济适用房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作为免征额的确定依据,如以人均30-50平方米对应的房产价值为免征额,超出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如超出50-100平方米按0.2%的税率、超出100-200平方米按0.3%的税率、超出200平方米以上按0.4%的税率等。
(六)减免税
根据现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政策,物业税的税收减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机关、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单位的办公用地或业务用地的房地产免税;二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农民负担能力有限,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辅减免税收政策,比如对农村家庭用房免税,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免税等;三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房地产毁损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
【 参考 文献 】
[1] 李冬辉. 我国启动物业税的难点与对策分析[j]. 科技创新导报,2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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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分税制 中央财政 基层政府财政 财政来源
在我国由于从1980年开始实行的以“分灶吃饭”为特征的财政包干体制在“包活地方”的同时却“包死中央”,中央财政困难加剧,为了解决中央与地方在财政分配关系上的矛盾和各地区各自为政、诸侯经济割据等所造成的“弱中央、强地方”的局面,同时也因包干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相悖,于是1994年国家实行了分税制的财政体制改革。
分税制实行后,中央顺利实现了提高“两个比例”的预期利益,中央对地方的财政控制加大,地方可支配财力迅速下降,由于政府的自利性造成“财力上收,支出下移”,这样经过层层的截留后,致使处于行政链条最低端的县乡基层政府陷入财政困境。
一、基层政府财力的上收
1、财政收入增量大头被中央和省拿走。分税制中央采取“承认既得,增量调整”的政策,按1:0.3的系数来确定税收返还,即各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每增长1%,中央财政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就增长3%。“1:0.3系数”设计初衷主要是为了保证中央财政稳定的拿到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增量,并逐步加大中央财政在增量分配中的集中力度,这是分税制为提高中央财力比重而设计的一项重要机制。
由于税制改革形成这种新的利益分配机制,每年上交中央和省的收入量大幅增长,上缴中央和省收入比例较大,收入的增量大头都被中央和省拿走。财政收入的净量增长慢。这种财力集中的形式,具有强烈的累计下级政府财力的效果,且“1:0.3”是个累进的财力集中机制,每个上级政府均对自己下一级政府采用这个比例扣留一部分税收返还。中央对下的税收返还,省级财政扣留一部分,地市财政再扣留一部分,层层截扣,等到最后到基层政府即县乡政府的时候,已是上级各级政府分割利益的最末端,因此这种新的利益分配方式造成基层政府财力增长的萎缩,分税制后,县乡财政流行这样的说法:“中央财政喜气洋洋,省市财政勉勉强强、县级财政拆东墙补西墙、乡镇财政哭爹叫娘。”
2、地方政府财政自给率下降。财政自给率是体现本级财政自我供养程度的一个衡量标准。财政自给率=本级组织收入/本级支出,用于反映各级财政在收入上解、接受补助之前的财政状况。从收入方面看,影响财政自给率的因素,除了地方经济财源的丰歉程度以及地方收入组织的努力程度以外,最重要的是由财政体制规定着的各级政府间初次的财源分配关系(不含财力上解等资金转移)。这个分析指标可反映政府的可支配财力状况。
分税制实现了中央政府要提高“两个比例”的目的。分税制后,中央财政收入上涨很快,中央财政的自给率大幅上升,与此同时,地方政府的财政自给率整体下降。在地方各级财政中,自给率下降幅度最大的是地市财政,其次为乡镇财政,再者为县级财政,省级财政下降最小。主要原因是中央的“增量调整”是针对增值税和消费税进行的,而这种流转税种在工商业发达的地区份额较大,因此在城市地区是这“两税”增长较快的地区。
二、财政来源结构的变化
基层政府财政自给率的降低,改变了基层政府的财政来源结构,使基层政府更多地依靠上级转移支付,依赖外来资金,中央更易于用上级转移支付控制基层政府。
1、转移支付成为主要收入来源。在地县本级财政支出里,本级财政收入大约占65%左右,上级转移支付占了35%左右。地市的依赖度约30%,而基层政府即县乡政府对转移支付的倚赖度为35%。这些转移支付资金,都是来自于上级政府:中央财政、省级财政或地市级财政。这种对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依赖程度,与美国等国家的水平相似。但在实施效果上,与一些国家的平均水平还无法相比。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很多方面都保留了原包干体制的特征。
2002年推行的农村税费改革,为解决税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县乡财政困难局面,中央财政和各省市财政明显加大了对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到2004年底,中央财政为地方减除农业税增加转移支付524亿,各省级政府也在此基础上增加了150的亿元的转移支付;从2005年起,按照“以奖代补”的思路,中央财政又安排了150亿元对地方实施“三奖一补”政策,以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局面。这些新增的补助收入在整个转移支付里面占了1/3左右甚至还多,同时也使得这些地区的基层政府收入开始越来越依靠上级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补助。
2、转移支付的主要形式。(1)税收返还。在转移支付里面,税收返还占了很大比重。财政增加的大部分收入都要返还给地方,这种做法虽然和以前差不多,但实质却发生了变化,“这是因为与原有体制比较,中央税与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征收,可以保证中央财政的税基不受侵蚀,抑制中央财政比重不断下降的趋势”。因为税收返还是按一定的条件核定的,因此有利于地方政府约束财政支出。总之,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与转移支付制度,能增强中央的调控能力,税收返还又是中央和很多省份作为对下级政府集中财力的手段之一。
(2)专项补助。专项补助在省以下各级政府的资金转移中非常重要。尤其是对于县乡基层政府而言,专项补助占上级转移支付的比重更高。以1999年全国地市县合计的转移支付为例,专项补助所占的比例接近40%。在县转移支付中,一直占1/5左右的比重。
目前各省对地市、县都有专项补助。专项补助属于有条件的补助,为保证地方也投入必要资金,大部分采用“配套补助”的方式。上级政府为了贯彻中央的意图,想通过配套补助的形式,使地方政府按照指定的用途投入使用资金。但在专项补助的资金分配上,没有一个制度化的安排,随意性大。因此很多地方政府都把精力用在向上级哭穷,往上跑,争取资金,“会哭的孩子吃奶多”,对专项补助资金的决定上,往往都是“拍脑袋”决策,机动性大,很多都是非规范的体制安排。
3、工商各税。
(1)县财政原主要工商税源转化为中央财源。分税制后,主要体现在县级财政的工商税种为:筵席税(56%)、耕地占用税(近50%)、城市维护建设税(20%以上)、房产税(1/4以上)、土地增值税(20%以上)、契税(约20%)、城镇土地增值税(约20%)。这些小税种,规模都不大,但却占了县级财政一半以上的收入。乡镇财政收入里面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三税所占比重最小,有近一半的税收靠农业四税、屠宰税、筵席税等比较小的、收入不太稳定的税种。这种财力分配不均的状况就造成县乡两级在分税制后财政财力薄弱。
(2)工商税地位的下降。分税制后,工商税收在县财政收入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从纵向看,与分税制前相比,在本级财政收入的比重下降。明显的变化就是1994年和1993年,下降了近20个百分点,到税费改革后,比重又持续下降。从横向看,转移支付成为这个时期的主要财源,替代了工商税收在县财政收入中的主导地位。除了从1997年到2000年中,工商税收占预算内收入中的比重高于转移支付以外,其余年份都比其低,在2002年税费改革后,因为中央增加了转移支付,因此工商税收的地位更是明显下降。在县财政中的主体地位被置换,县主要财源转变为转移支付。
三、预算外资金的膨胀
分税制后,由于新的制度安排使地方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的预算内收入大幅度下降,因此为了弥补财政缺口,基层政府努力提高预算外收入增加收入来源。因此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第一年,在地方政府预算内收入普遍下降的情况下,预算外收入却大幅度上升。1996年我国进行了预算外资金的改革,其目的就是规范预算外收支,遏制预算外收入不断增长的势头。从具体政策上来看,虽然将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统筹资金列入了预算外资金范围,但是总体来说预算外收入的范围经过改革以后缩小了很多。然而事实上,这两年的预算外收入不论是绝对量还是相对量都出现了异乎寻常的增长,出现了增长的悖论。从原因上来看,出现这样增长的悖论完全是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博弈的结果,由于支出的刚性,收入的减少必然会影响到地方政府的职能,地方政府在这样的政策面前,由于无法预见政策所造成的预算外收入减少的幅度,无法预见到政策实施对地方政府职能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就会从其他方面提高预算外收入,于是就出现了这种增长的悖论。
四、对未来县财源的探索
改变了县级财源结构,增加县级财政收入。最根本的思路是应该建立一个自己的稳定的财政收入机制,作为一级政府,县应该有自己的主体税种。
财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在西方颇受推崇。比如英国在13世纪初开征的“丹麦金”(Damegeld)就是土地税的前身。由土地税慢慢开始发展起来的各国税制,到近代以后为了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又补充了一些税种,比如地方所得税、地方销售税、社区税、人头税等。
在发达国家里,很多国家都是以财产税作为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英国和爱尔兰只有财产税一种地方税,美国也是财产税为主体税种的典型国家。1992年,美国财产税收入占州和地方政府两级财政收入的18%,占同年地方政府收入的30%。
因为财产税不容易产生流动性,财产有固定的坐落地,因此由地方政府征收很方便,纳税人很少能避税;财产税以财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税基稳定,具有不可转移性,可以预测;财产税税源明确,便于征收、稽查和管理。财产税在我国的地方各级财政的分布上,地市级财政和县级财政的分布比较比较高,因此财产税可以作为低级次的政府(县和乡)税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
目前我国财产税类主要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9个税种。税种虽然不少,但总额较小,1999年财产税约计500亿元,占地方税收总额的10%左右。
西方国家的很多基层财政一般都有一个稳定的税种收入来源,并且一般越是基层,越是对某一个单一的税种收入的依赖程度越高,很多基层财政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就是财产税。在取消农业税后,基层政府财政单纯的依赖上级转移支付,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因此必须培育自己的主体税种,成为基层财政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
因此可以把培植财产税作为提高未来县乡财政来源潜力的一个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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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樊丽明、 李齐云:《中国地方财政运行分析》,[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12月。
[摘要]当前,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从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运行架构以及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织体的特性,并具有独立的税法主体资格。在明确这些问题后,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税收规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不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这种状况到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仍未得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
(一)质疑一: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则是基金管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不过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除。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运用基金买卖了股票,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这里,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管理人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而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如果买卖股票、债券,则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管理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是物还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认识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势必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
(二)质疑二: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2002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颁布的规章中,则变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封闭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同样的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在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然而,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配给投资者。因此,这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再加上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暂时免除。而在2002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买卖股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过是其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根据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如果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但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差别仅在于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在封闭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以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种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问题在于,根据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认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基金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还是财产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首先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问
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种:(1)投资方式论认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2)资本集合体论认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组织形式论则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当然的法律主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可以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设立之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异,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共同所有权。这便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实际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按照约定执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之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般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资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务,从而进行投资获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务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证券投资基金已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效果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在基金设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管理基金资产的报酬。不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赔偿也同样归入基金资产。由此可见,尽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实际上运营、管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团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税法主体,则不无疑问。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差别。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则有可能赋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如非法人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对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权利能力或仅具备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税收权利能力的取得则要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由于税法是根据负担能力来分配纳税义务的,因此,一般来讲,只要具备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无论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税收权利能力。
那么,作为具有团体性的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够享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则必须探求其是否具备税法上所要求的“税收负担能力”。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来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只有某一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才能表明该主体具有经济能力而足以分摊国家的税收,也才能现实地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是私人财产向国家的无偿转移,只有经济收益的实际归属主体才能就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进而能够取得金融资产的买卖差价,进而取得投资收益。此投资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中,为基金的增值,基金财产增加的数额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摊纳税义务的能力。因此,证券投资基金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并能够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备一定的税收负担能力,能够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相反,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带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财产的增加,其税收负担能力不会因此有所变动,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需就基金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承担纳税义务。
2.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某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纳税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某一主体为该税种的纳税人,该主体才具有相应的纳税主体资格。纳税主体应当是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主体,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不能成为纳税主体。例如,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成为税法主体之一,还必须明确其在当前的税制下是否具有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营过程来看,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权和债权。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我们不妨考察在我国当前的税制下,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能成为上述税种的纳税主体。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具备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第一,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第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偿的,即以从劳务接受方或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因此,只要该主体所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足以表彰其经济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而不论该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是否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计算盈亏。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2)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但这些所得并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须将信托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所得应当被归入基金财产本身,由基金财产承担纳税义务。因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于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l条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基本的经济特征。营利性强调的是企业必须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独立性则强调,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与其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结合的组织体,已如前所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以资产组合方式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能够获得相应的证券转让收益或权益性投资收益,具有营利性。其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具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忧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但对企业投资者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可以将持有基金的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从而适用第26条的规定,基金投资收益仅在证券投资基金层面上课税,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同样,为避免对持有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其来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给予免税,则可以避免由于确立证券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双重征税问题能够通过技术性的规范设计加以避免,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能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3)证券交易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因此,只要能够作为合同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即应成为印花税的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所订立的合同,也是买卖股票、债券这一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终承担者,是有价证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无论由基金管理人还是由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收益的纳税人,都是有违税法基本理论的。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具有团体性,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备税收权利能力。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经济实体,根据我国当前税法的规定,也具备成为相关税种的纳税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得到确认。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在税法中的确立
(一)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基本模式
从当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以下5种模式:
1.在税收上无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仅直接对投资者个人进行征税。如在日本,投资基金不被视为法人,不必缴纳所得税;在比利时、韩国、巴西等国家,投资基金不是纳税人,也不需纳税;在德国、印度、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区,则豁免信托基金所获利息及资本利得等缴纳相关税项。
2.承认证券投资基金为纳税实体,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就给予免税待遇。在卢森堡,如其投资者或收益为某种级别,则可以免税。在美国,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视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投资基金可保留已实现的长期资本收益,并就此纳税。但根据美国1942年税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资本增值在一定条件下是免税的。条件是:第一,投资公司必须是经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公司;投资公司为“受控”公司。
3.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正常的税率,但允许其在分配收益时扣除,因而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如在英国、加拿大、挪威,投资基金需全额纳税,但对已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部分,可从税基中予以扣除。最终,投资基金虽然负有纳税义务,但交税很少,甚至不需交税。
4.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较低的税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如投资基金能满足一定条件,则可适用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如在意大利,投资基金按资产值适用差别税率,以代替直接投资所要负担的较重的预提税和累进的所得税。
5.将证券投资基金视为一般的公司,适用正常的公司税税率。如在以色列和爱尔兰,投资基金根据适用一般公司的税率完全纳税,但投资者分配到的红利则完全免税。
从上述5种课税模式中不难看出,除第一种模式不承认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外,其他四种模式均认为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即便是在第一种模式下,对投资基金予以“免税”待遇,但仍认为投资基金是作为纳税实体存在的,只不过其纳税义务出于税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据德国《投资税法》的规定虽然投资基金无须纳税,但投资基金仍被视做独立的纳税主体来确定税基。因此,无论对投资基金是否征税,实际上并不影响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我国在构建投资基金税制时,可予以借鉴。
(二)我国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前提——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
由于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作为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个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问题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因此,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首先应当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不仅符合税法理论,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的过程中,还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主体。在确定哪一主体应当就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而承担纳税义务时,我们不妨考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作为该收益的纳税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资基金是作为团体性组织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疑仅是投资基金这一主体的外部管理机构。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情况加以监督,他们对外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行使因基金财产运作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和股权。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只不过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运营都是通过第三方来进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无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最终都应当由证券投资基金来承担。因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也都应由投资基金来承担。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权向投资基金追偿其所支付的因投资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证券投资基金从事经济活动所应当承担的税收负担,同样应当由投资基金来承担,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进行支付。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而缴纳营业税。但该差价收人因基金投资而产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赚取的差价收入只是基金财产的一部分,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负担的纳税义务最终应当以基金财产进行缴纳。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财产来进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该营业税,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财产来缴纳该税款,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税收债务负担一定程度的“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应当成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纳税人。
2,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通过集中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透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资者是基于其所认购的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最终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所取得的收益最终都应当分配给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的纳税人,似乎是没有疑问的。但一方面,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费用、弥补了投资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净所得,以投资者为纳税主体,则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无法对其进行课税。另一方面,如营业税等以营业额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更是无法以投资者所取得的净所得为税基进行征收。在我国目前的课税方式下,这种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投资基金可能将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弥补投资亏损、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投资者所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远远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发股息、利息时即予以扣缴,无疑提高了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增加了其税收负担。况且,从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该收益,所间隔的期间是无法预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时即对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则要求其在纳税义务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纳税义务,而基金投资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无法享受税收递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其税收负担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征个人所得税。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行使股权,上市公司也很难确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终取得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投资者,无法真正的“依法课税”。所以,出于税收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就基金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应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义务人。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都存在诸多的问题。既然投资基金能够以其投资者的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机结合形成组织体,则无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为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投资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实施的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是投资基金的行为,投资基金应当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使得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和亏损最终集中到投资基金这一层面上,使得成本、费用得以从收益中扣除,所产生的投资亏损也能够得到弥补。同时,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够明晰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与界限,使得投资者仅对分配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留存于投资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投资基金本身,投资者对其不负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才能解决税收公平与税收递延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各自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及成立时间,才能使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制度设计符合税收公平,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完善
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们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1,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具体来说,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后,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于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期权等金融资产,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就此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就所得税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所得,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统一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该所得后即应就该所得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确定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计算证券投资基金当期的净所得。如在投资过程中产生亏损,则可以该所得弥补亏损。扣除成本、费用、弥补亏损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计算纳税。但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为避免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可对已分配的收益免税或对允许投资者在纳税时抵扣证券投资基金已缴纳的所得税。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对外所签订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合同,应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的纳税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可以进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负有任何纳税义务。因此,并非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所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是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对此负有纳税义务。同样,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产生的印花税。同样不以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其不对此负担纳税义务。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计算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会计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二、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发展。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自然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政治、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著,郭晓慧等译.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17.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5.
〔3〕杨秀琴.国家税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69
关键词:收入再分配;收税;财政转移支付;社会保障
当前我国收入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有税收、转移支付和社会保障。这三种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使得收入再分配成效并不显著。作为回应,许多学者也开始探讨收入再分配体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形成了大量的学术成果。本文将结合收入再分配的三种主要方式,分别论述各种方式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障碍。
一、税收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税收制度,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完善,被许多学者当作是收入再分配过程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收入再分配制度建设刍议》(易培强)、《对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考》(宋桂霞、齐晓安)、《我国社会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和志蓉)等诸多文章对这一问题均有论述。学者的论述主要是从个人所得税的不完善、其他现有税种设计不合理、具备社会公平功能的税种缺失、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等四个角度展开的。
(一)个人所得税制度不完善
和志蓉、宋桂霞、郝秀琴等学者都认为,目前政府通过个人收入所得税手段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几乎还没有体现,根本没有实现对高收入者的调低和对低收入者的扶持。个人所得税制度不完善,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总额中比重太低、具体制度设计不合理、征管制度不健全三个方面。
首先,郝秀琴认为,个人所得税规模小,是税收制度难以有效发挥收入再分配作用的主要原因。与西方的个人所得税相比,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引起的收入再分配规模较小,涉及面较窄,没有起到将国民收入应有份额从社会富裕阶层向贫穷阶层转移的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低于发达国家,也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水平。
其次,现有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不合理。个税起征点偏低,使多数人税负过重,而且缺乏对高收入群体的必要限制和调节,使得高收入群体税负过轻。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长期偏低,税率缺乏累进性或累进的程度偏低。征收方式采取分类税制,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准确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客观上有利于高收入者用分散所得或分次支付方式逃税。
最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且落实也不到位,导致个人所得税变为事实上的“薪金调节税”,使得高收入群体逃税避税更加容易,进一步扩大了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使得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弱化。
(二)现有其他税种的不完善
霍军在《收入分配差别与税收分配调节》一文中对现有的证券交易税、资本所得税、利息税和消费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他认为,对证券交易行为课征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税因“错位”而缺位,未能发挥调节证券交易收入的作用;个人股息收入存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双重课税问题,使个人股东间接投资、资本投资的税负重于直接投资、生产经营性投资,影响了个人股东资本再投资的积极性;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特定专项储蓄存款利息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留下了利息税逃避税的隐患,且免税方向没有体现对低收入者的照顾;我国现行消费税政策一成不变,未能适时实现高消费征税项目的新老更替,对消费行为和投资导向调节不力。
(三)遗产税、赠予税、社会保障税等税种的缺位
易培强认为主要功能在于调节财产收益差距的遗产税、赠予税、物业税或不动产税等缺位,是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的原因之一,因为当前居民财产的差距比收入的差距更为突出。和志蓉也认为,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税种的欠缺,使得财产转移更加容易。
霍军则对财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具备社会公平功能的税种缺失,对收入再分配的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我国高收入阶层的财产规模巨大,使征收财产税更加必要,也提供了充分的税源。遗产税、赠与税长期缺位,使税收对居民财富的调节一直处在真空状态。社会保障税缺位则使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失去法律保障,因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是以收费的形式筹集的,规范性和约束力差,筹资成本高,影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
(四)税收征管的透明度低、监管弱
这既影响了纳税人纳税的主动性、积极性,又造成隐性收入、灰色收入大量增加,而且逃税现象严重。宋桂霞也认为,已有的税收制度没有落实到位,其结果造成了我国税收的严重流失。
也有部分学者从累进税率在现有税收结构中使用比例较低的方面进行了研究,具体可参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问题探析》(陈文茹、孙大岩)。作者在文中提出,累进税率一般被认为是政府进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但我国税收结构中具有累进性的部分(也就是个人所得税收入)仅占总税收的3%左右,没有起到平抑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
二、财政转移支付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财政政策是收入再分配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手段。近年来,出现了很多从财政政策的角度探讨收入再分配问题的研究成果,如《我国政府收入再分配能力与规模的国际比较》(郝秀琴)、《缩小收入差距的财政思考》(刘嵩)、《强化我国财政的收入再分配职能作用问题研究》(李吉雄)等。
(一)财政收入角度
刘乐山、刘嵩、唐文光在《财政收入分配职能弱化与收入差距扩大》一文中认为收入再分配的职能应该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担。因为如果允许地方政府行使再分配的权力,则会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地方间的差别税收、差别转移支付等制度,从而导致生产要素不合理流动,以致缺乏经济效率。如由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运用政策手段,就可以避免居民通过移居来避税或通过移居来竞相享用政府转移支出的现象。
刘嵩在《缩小收入差距的财政思考》中提出,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比重的高低以及中央财政占总财政收入比重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财政职能的发挥。目前我国财政收入的这两个比重都偏低,远远低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水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财政职能对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
(二)财政支出角度
首先,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陈文茹、孙大岩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问题探析》一文中认为,财政支出结构的不合理加剧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扩大,具体体现为财政支出中支农比重持续偏低,公共服务支出严重向城镇倾斜,财政转移支付不规范。
郝秀琴认为财政用于收入再分配的财政支出规模小,对政府收入再分配等社会责任关注不够,主要体现在教育支出不足、卫生保健支出较少、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不足等,而且政府机构运营效率低下,也降低了再分配的效率。
魏杰在《我国经济增长中的两个“为什么”》中也认为,我国再分配机制在财政支出上存在缺陷,无法有效调节收入差距、有效启动居民消费。政府在财政收入支配上更多地倾向于投资,尤其是基础设施投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居民再分配收益的增加。作者还认为政府之所以偏重于投资,尤其是基础设施投资,主要是为了为追求 GDP 和所谓政绩,还有可能是因为基础设施建设与有些人的私利紧密相连。
其次,财政支出决策机制不合理。卢现祥、朱巧玲在《再分配的制度分析》中提出,我国的再分配失灵与我国公共支出的决定机制有关。在我国,再分配给谁,如何再分配,一般是由行政权力决定的。我国行政权力受到的制约比较少,这就使再分配规则的确定、再分配方式的选择容易受到利益集团的影响。按照利益集团理论的重要原则,即组织起来的集团往往比没有组织的集团能向官员们施加更大的压力,而小集团组织起来的可能性又比大集团大的多。在公民权利未被充分实现的情况下,部分强势的既得利益集团能够使政策更多地向他们倾斜,这样便发生政策扭曲,加剧本来已经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不平等。所以他们认为从深层次看,我国再分配失灵和再分配目标的偏离主要还是一种体制性现象。
三、社会保障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政府逐渐加大了对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视程度,也取得了相当显著的成效。不过也有学者对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详细而深入的分析,探讨了其中存在的诸多缺陷。相关论述主要从制度构建不完善、社会保障待遇不均、社会保障的逆向调节三个方面展开的。
(一)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
首先,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实际需要。和志蓉在《我国社会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一文中就提出了这一观点。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体制日趋合理、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大量员工的下岗、失业、分流、退养,老龄化现象的加剧使得社会保障压力空前加大。社会保障无论是覆盖范围还是保障力度都远远跟不上社会实际需求,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巨大压力也成为了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全局性重大问题。
其次,现有社会保障制度责任划分不清,责任分担机制不明晰。杨灿明,胡洪曙,俞杰在《收入分配研究述评》一文中认为这构成了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发展无法逾越的障碍。具体来讲,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民间、政府与企业之间责任划分不清晰,严重影响了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再次,和志蓉还提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资源的分配并不是根据实际需要,而是根据身份。有些福利和保障项目,只有体制内人员或城镇人口可以享受,而体制外人员和广大农村人口无法享受。这就导致越是相对富裕的人,越有机会享受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而越是收人低的和困难的人,越没有机会享受这种待遇。
(二)社会保障待遇不均
首先,区域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刘娟在其硕士论文《我国现阶段居民收入差距问题研究》中提出,由于各地社保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别,也使得不同地区社会保障待遇存在显著差别,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普遍比中西部地区高,各地区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呈现出明显的正相关性。
其次,城乡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杨翠迎在《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城乡差异及统筹改革思路》一文中提出,中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非均衡发展,使得城市居民与农民享受着很不公允的社会保障待遇。城市居民不但享有稳定的制度保障,而且其社会保障水平远远高于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这对农民是极大的不公。施晓琳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认为,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标是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实现社会意义上的收入分配公平。但目前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已相当齐全,而农村社会保障项目相当少,进一步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
也到学者提到了不同企业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如国有企业高于集体企业,集体企业高于个体和私营企业等。
(三)社会保障的逆向调节作用
论文关键词 跨境员工 股票期权 国际双重征税
员工股票期权越来越多地被跨国公司运用到激励员工和挽留人才的实践中去,新阶层的产生必将带来新的课税形式。世界各国已经纷纷发展出一套处理员工股票期权的税收法规,我国也在实践中对员工股票期权进行了课税。但随着我国加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尤其是加入WTO之后,国际间的资本流动和人员流动越发密集。事实表明,近几十年来,员工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薪酬激励机制已证明了其巨大的优越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根据2000年在美国、加拿大、英国和澳大利亚的统计,长期激励性报酬(主要是股票期权)占大型公司高级管理层收入的40%到100%.日本公司因为当地法律条件的限制,在1997年之前很少实施股票期权,而在2000年,日本17%的公众公司引进了这一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司也逐渐适用员工股票期权以激励员工,而且随着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持续增长,更多的外国企业或者子公司在中国雇佣员工,也有更多的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国际上的企业激励机制慢慢渗透到中国,由此我国的跨境员工在股票期权的课税中的许多问题也浮出水面,尤其是跨境员工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在此新形势下,我国必须从国内法的完善到国家间签订税收协定来解决跨境员工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一、跨境员工股票期权概述
期权属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范畴,所谓期权就是买卖双方达成的契约,一方为该契约的买者,另一方为该契约的卖者。股票期权是指,买卖双方按约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某种股票的权利,其最大的特征在于最终买卖的标的是股票。豍员工股票期权是现代企业将股票期权制度引入到企业管理中的一种薪酬激励制度,它主要指公司授予内部员工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或条件认购公司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的被授予者可以在等待期结束后至有效期结束前的一段期间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上市公司股票,也可以放弃行使该股票的购买权。虽然股票期权起初是针对以总裁为首的高级管理人才,但近年来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呈扩大化趋势,除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外,普通员工甚至企业外部的重要物资或者供应商也能成为股票期权的受益者。另外,从该机制的整体上来看,员工股票期权还是该制度的主流。
规范化的股票期权运作一般包括赠与、授予、行权与出售四个基本环节:第一,赠与是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所确定的金额,即公司决定将一定数额的股票期权作为薪酬支付给员工。第二,授予是指公司根据员工工作进度实际支付股票期权。公司对员工的赠与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后才能被正式授予,而在此之前员工并未获得真正的期权。第三,行权是指按赠与股票期权的约定价格实际购买股票的行为,一般在授予日之后直接到股票期权到期之日前的时间段内行权。最后是期权股票的出售,即员工实际行权购买股票后,可以根据股票市场价格情况选择合适的时间出售持有期权股票。
以上是员工股票期权的基本概述。跨国经济的发展必将推动人力资源的流动加速,本文接下来将分析员工股票期权所产生的国际双重征税的原因及解决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的必要性。
二、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及解决的必要性
(一)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对同一纳税人的同笔所得叠加征税的结果,但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根源还在于纳税人的跨国经济活动。竖而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主要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差异所导致,其主要表现在:
首先,关于征税时间选择的不同导致的国际双重征税。一旦员工的居民国与所得来源地国对跨境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的时间不同,就会导致双重征税,尤其是居民国在征税时是否应当根据税收协定中消除双重征税的条款给与所得来源地国在不同时间所征税款以抵免或免税。其次,对于员工所得的定性不同也可能导致国际双重征税,不同的国家对所得的不同定性就会产生跨境员工股票期权的双重征税。原因就在于不同的定性导致适用不同的所得来源地判断规则和不同的税收协定条款。比如,一国在赠与时征税,另一国却在行权时征税,那么第一个国家可能根据其国内法认为应纳税所得是股票转让价和行权价的差额,而另一国家则可能认为应纳税所得仅包括股票转让价与行权时股票市场的差额。最后,所得来源地认定的不同导致的国际双重征税。跨境员工股票期权中,员工的居民国和非居民过如果对员工股票期权的所得来源地认定不同,就会产山相应的国际双重征税。比如员工股票期权所得中被认定为薪金工资的部分,可能有两个非居民国同时认为是该所得的所得来源地国而同时征税,但最终居民国又会根据自己的判断认定一个所得来源地国并给其所征税款以相应的抵免或免税,那么肯定有一个非居民国所征税款不能得到抵免或免除。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员工股票期权所得的国际双重征税是遭遇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所导致,从而加重跨境纳税人的经济负担,或者超过跨境纳税人所应负担的税负。由此优秀员工的国际流动和交流就会减少,企业和国家经济会因此收到巨大影响。那么该问题就有须解决的必要。
(二)解决股票期权所得国际双重征税的必要行1.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前者指经济能力和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后者指经济能力和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从上述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双重征税的产生不难看出,股票期权跨境所得的纳税人与没有作跨境移动的纳税人具有相同的纳税能力,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叠加的情况下,前者的税收负担要比后者重得多。国际税法的税收公平原则还要求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合理的划分,而税收协定范本正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合理限制居民税收管辖权来实现世界范围内的税收公平。但股票期权所得引发的国际税收问题由于区别于传统的国际税法范畴而游离于双边税收协定之外,导致有关国家的税收不确定,尤其是居住国可以无所顾及的行使征税权,这对国际税收的分配公平也造成了潜在威胁。
2.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有背于税收中性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涉外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其表现在不得阻碍纳税人在境内外的投资或者在自由选择在境内还是境外工作。而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也旨在促进商品、资本和劳务在各国的自由流动而不是对其产生阻碍作用。但在目前,各国对期权所得征税仍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比如当一个已经在赠与或行权时被征税的员工到另一国工作,而该国又将对全部股票转让所得进行征税,此种情况必将对劳务的跨国流动产生消极影响。
3.从员工股票期权制度的作用来看,股票期权制度的作用在于吸引和挽留人才。小到企业之间的竞争,大到国家综合实力的竞争从某种意义上讲都是人才的竞争。一国的国内企业能广泛吸收世界他国的优秀人才不但保障了该企业的顺利发展,也促进了本国的经济增长。员工股票期权制度虽然能有效的吸引和挽留优秀员工,但其国内税制将使员工面临双重征税的负担,极大的影响了人才的跨境流动。
综上所述,员工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是有违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的,而且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股票期权的收入在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结构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股票期权数量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重上升。丰可见股票期权这种激励机制在各国的发展趋势已是愈发明显,而国际人才劳务频繁的流动也是不争的事实。但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叠加于同一笔股票期权收益,给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随着股票期权制度的盛行,其负面影响会越来越大。那么,对股票期权税收制度如何解决国际双重征税并加以完善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三、跨境员工股票权期权国际双重征税在我国的现状及完善意见
(一)跨境员工股票权期权国际双重征税在我国的立法现状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主要是各国税收各自为政而导致的征税重叠征税所引起,我国关于员工股票期权的立法并不多,而且基本都以“办法”、“通知”的法规形式确立了股票期权这种激励机制在我国上市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高科技企业的存在。并且在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对于股票期权的性质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将所得分为三个部分,即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格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分类基本符合股票期权所得的实质,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取得了一致,有利于减少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有关的国际双重征税现象。
论文摘要:在借鉴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减免税制和税前扣除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以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为切入点,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当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特质,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减免税待遇;应当统一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并建立公益性捐赠的直接扣除制,允许境外公益性捐赠限额扣除。
一、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营利组织给的界定并不明确和统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1993年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共同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也阐明了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主要特点:(1)向社会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营利为目的;(3)非营利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创造营运结余,但是其结余不得“分红”;(4)非营利机构通常得到优惠的税收政策,包括免交所得税;(5)非营利机构受到社会和政策的严格审视,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6)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即非营利机构的所有权不能是私有的,其财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不能强迫兼并。从上述著名学者和国际组织给出的标准可以看出,尽管有关学者或国际组织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的三大特点。“公益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在于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不是谋求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税收优惠性”即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特别纳税人享有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国家通过税式支出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非营利组织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至少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营利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2)非营利组织是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组织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为其活动宗旨;(4)非营利组织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社会组织。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应当包含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要素,即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
二、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规制一般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
(一)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减税或免税制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财产或行为的减免税优惠。从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自身减免税待遇的法律规制来看,各国税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规则主要包括:
1、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税法》将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且其所进行的事业均属于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因此免征法人税;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对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业中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业或者宗教发展为其活动宗旨,该组织则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别税收优惠待遇;然而,当一个非营利组织以为会员服务或者使会员受益或互惠为其活动宗旨时,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别税收优惠待遇。从上述各国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和公共福利等社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了政府责任和财政负担,因此,各国税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强化税式支出,扩大减免税范围。互益性非营利组织虽然也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其主要宗旨还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如果对其进行大量减免税,则会相应增加财政负担造成税收流失。因此,各国税法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弱化税式支出,缩小减免税范围。
2、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不同性质的商业活动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分配中的特殊主体,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税法基本上都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全部免税,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各国在税法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菲律宾《税收改革法》规定,非营利组织有权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只要这些组织通过使用房地产或者其他资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该组织从中获得的任何类型和性质的收入,无论进行何种处置都必须依法纳税。美国国税局的指导原则是,如果一个免税机构财富的产生和分配或者创收服务的开展,对其实行免税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创收用于其他目标,那么它的创收活动就是与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该机构的其他免税目的“有关”的。当一个机构的无关经营活动达到相当程度,以致令人怀疑其创办与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从事无关经营活动时,这个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凡经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均可得到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的全额免除。但是,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组织宗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时,其所得税、财产税和失业税都应当依法缴纳。从上述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在处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关系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各国都普遍认为,只有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用于公益或非营利目的,并且该活动对于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否则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将会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3、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所享受优惠待遇的税种范围不同,灵活性比较大。由于非营利组织受不分配利润的约束,即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净收入不能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成员,必须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赠、政府补贴或拨款、会费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利润税。而当非营利组织属于公益组织范畴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还会涉及到商品税、财产税、行为税等其他若干税种,对此各国税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德国税收法案的规定,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且免征遗产税和捐赠税;免征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在澳大利亚,依据其联邦和各州税法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提出免税申请,免税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资本增值税等联邦税,以及土地税、印花税、财产税等各州税。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要大于互益性组织的优惠范围,从而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支持和鼓励。
(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税前扣除制
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即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从而使企业或个人因其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而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税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赠对象和捐赠数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税法规定,个人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以超过1万日元的捐款为税前扣除对象,但该项扣除的最高限额为综合课税所得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赠,不得超过捐赠扣除的最高限额(捐赠计人费用的最高限额=期末资本金额×0.00125+当年所得金额×0.0125),即企业的捐赠金额小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实际捐赠金额扣除,而当企业的捐赠金额大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相当于该最高限额的金额扣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条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组织的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其中个人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个人毛所得的50%;企业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应税收入的1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主要是针对向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这一方面表明各国政府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税收支持,鼓励企业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另一方面,各国税法也都通过规定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来控制税式支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
(一)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1、非营利组织自身享有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直接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流转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3)财产、行为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非营利组织享受的财产税、行为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免税制,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2、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企业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印花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给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税前扣除制并辅之以免税制,即允许企业或个人将其公益性捐赠按一定标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对捐赠财产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没有明确划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及其相关的税收待遇,缺乏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只规定了取得免税收入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公益性组织哪些组织属于互益性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在流转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享受相应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这样就形成了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不论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还是互益性非营利组织都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的立法局面。这不仅会造成有限免税政策资源的浪费,扩大了政府的税式支出,相应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导致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重要渠道。应该说这与各国税法旨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强化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弱化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的立法原则相悖。
2、没有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划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缺乏对不同性质商业活动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并没有明确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只要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虽在但书中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体现立法上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税收执法上的混乱和财税主管部门的随意。在其他税法中也都没有明确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所享受的不同税收待遇。如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只是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没有明确这些单位利用其土地、房产从事营利活动时该土地和房产是否享受免税待遇,更没有明确其营利活动是相关商业活动还是无关商业活动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从所得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多渠道筹措公益性资金来发展公益事业,从财产、行为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营利组织滥用免税政策从事商业活动,形成不公平市场竞争。
3、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缺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的税收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着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两档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即全额扣除和按年度利润总额12%或应纳税所得额30%的标准扣除。不同扣除标准导致同属公益性捐赠,但享受不同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综合比较各国的扣除标准,我国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而且不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另外,“两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就是说,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境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我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捐赠收入,因此,这一规范既不利于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促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全面发展,也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国际公益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促进国际公益救济事业的开展。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
基于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优化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1、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由于没有将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同免税待遇,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政府有限的税式支出,而且还会削弱对公益事业的重点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免税待遇,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减税待遇。这样既体现了政府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全面支持,又体现了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点扶持,从而反映出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区分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加区分的与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活动一样正常予以征税,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不利于鼓励和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将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相关商业活动实行减免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为公益目的采取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减税或者免税;对无关商业活动正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税。
(二)强化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