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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系论文

时间:2023-03-22 17:32:08

导语:在司法体系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司法体系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税法,司法化,现代性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1)参照铁路警察的机构设置建立税务警察机构,实行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重领导。(2)在公安部门内部设置税务警察部门(基层公安部门可考虑设置税警组),由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负责涉税案件。(3)如果国家准备设立“经济警”(负责经济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新警种),则可以考虑将税务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进去[5]。此外,笔者认为只需要设立一套税务警察制度,无须按国、地税系统分别设立,以免浪费人力、物力,使税务警察为税务法庭保驾护航。

第2篇

司法公正,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其内涵就是司法机关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以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以严格依法为基准,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坚持平等、正当的原则,且要在审判结果上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工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等方面 [1],具体可从以下四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实体公正。指现行法律分配给人们的权益与其通过司法活动所确认的权益相一致,且这种一致性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保障。关于实体公正,我国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是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地适用法律。二是程序公正。指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位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它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对处理各类案件程序、手段、方法规律性的科学总结。三是执行公正。即按法定程序公正、严格地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使纸上的东西得到切实的履行。四是形象公正。指司法人员的执法形象必须公正,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案件外,在言行上还要符合司法人员的身份。只有司法机关形象公正,社会公众才能信任司法,司法救济才能成为社会公众一旦发生纠纷的首要选择,促使社会公众的矛盾和纠纷都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消解,从而避免社会矛盾的非法律手段解决。

可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执行公正和形象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实体,都要求司法人员忠实地服从和使用法律,始终站在客观中立立场,不偏不倚,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才具有新闻价值,于是新闻工作者常常过多的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过程和程序。可见,新闻媒体过早的报道、评论势必会侵犯司法独立的原则,形成媒介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的影响,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伤害。可以说,新闻报道追求的案件往往是具有生动性、重要性、显著性、新奇性的案件,从而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媒体热点,而且,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注重结果,追求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的正义,这使得其常常要对司法机关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构成强大的冲击,对人民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媒体压力,从而产生“媒介审判”的不良效应。

媒介审判这一概念发端于美国,由“报纸审判”演变而来。我国台湾学者尤英夫认为:“报纸审判的意义较为广泛,即任何民、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审判前或审判后,由一般性或法律性报纸所刊载的消息或意见,不论其是以文字、图片、漫画及其他方式,不论其目的是在讨论、分析、攻击、侮辱与案件有关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或案件内容及其胜负得失,凡足以影响审判者,都可称为报纸审判。” [2]

笔者认为,所谓“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其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新闻媒体报道的对象一般是民愤极大,影响甚广的“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在事实的选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所发生的案件一般具有重要性和显著性。随着传媒业的迅速发展,媒体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和白热化,一些新闻媒体对具有极大影响力和可读性的案件报道趋之若鹜,对其进行长时间、大容量、一边倒的宣传和炒作,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氛围。在这样的情境下,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就不得不考虑公众媒体的压力,从而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这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越位现象,其干扰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对“媒介审判”与司法公正两者间的冲突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新闻是自由的,其对法庭的报道和批评是需要的,但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其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新闻媒体的自由必须向公正审判的公共利益让步。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不仅新闻的采集、和传送要遵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而且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更要慎重。也就是说,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要采取对法律负责、对真实性负责的态度,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新闻工作常常过多的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伤害。所以,新闻媒体既要发挥披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又要对新闻报道加以规范和引导,以此防止和消除对司法公正产生的负面影响。

为削除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两者关系上的紧张与不和谐,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独立和传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使之达到良性互动与合理构建,形成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主导性关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是十分有必要的。那么,在法治推进的过程中,如何促进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独立的良性互动关系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着手:

一是提升执法办案水平。在现实生活中,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人民法

院应积极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是当务之急。法官的法律知识丰富了,业务水平提高了,将会把一个高水平的庭审展现在新闻媒体记者面前,以其闪烁着法律的尊严理性和智慧的专业才能赢得记者的尊敬。同时,办案法官要精心审判好每起案件,认真制作每一份法律文书,保证案件从实体到程序都不出现瑕疵,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四是强化自我宣传意识。人民法院在抓好执法办案的同时,应充分利用院内外各类宣传平台,丰富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及时上报稿件、编发院内信息简报,全方位、多角度、宽领域宣传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壮大宣传声势,做到审判活动与宣传工作合声合拍,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出浓厚的宣传氛围。一方面要抓好法院内部的自我宣传。充分利用法院外宣网站、微博等快捷、便利的宣传平台对审判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及时宣传,不断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要充分借助外媒搞好对外宣传。进一步加深与各类媒体的沟通,努力与其建立起诚实可信的良好关系,协同做好每一个旁听庭审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拓宽法制宣传面,形成集中宣传报道的声势。

一是提升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涵养。新闻从业人员应遵循新闻职业道德,规范自身的行为,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正视新闻媒介与独立司法的区别,时刻谨记自身的位置与职责,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树立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不要急于做评判、下结论,有效防止“媒体审判”。工作中,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切实尊重审判独立,遵守法庭秩序,报道案件信息时认真负责,严谨审慎,客观公正,向社会公众报道真实的审判过程和客观的情况,坚决杜绝“有偿新闻”,以新闻从业人员的良好职业形象,与法官一道为实现媒体监督与案件公正审判的良性互动做出努力。

二是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学习。审判活动有其不同于其他行业的职业特征,从事法制报道的新闻媒体记者和编辑要了解审判规律,熟悉基本的法律知识,尤其要把握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工作特点。所以,新闻从业人员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对审判过程中的报道要慎重、严谨,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应不偏不倚,避免倾向性,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充当当事人与法官间的裁判员、审判员,更好地处理好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最终达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三是强化涉诉稿件的审核监督。新闻媒体应加强内部的审稿力度,对监督司法的稿件进行严格审查,把好政策法律关,确保没有明显的诱导和倾向性的内容,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避免错误舆论压力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侵害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从而正常有效地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3篇

关键词:问题逻辑;思想政治理论课;科学发展观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277-02

由中央宣传部组织编写的《科学发展观读本》(以下简称《读本》)一书,从科学发展观提出的理论背景、实践基础和历史地位,到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内容、精神实质,再到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内容非常周全[1]。科学发展观如何融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以下简称“思政课”)?教学创新的路径之一是以问题逻辑的方式对科学发展观进行阐释和重构,重在释疑解惑,形成基于问题逻辑的科学发展观教学体系平台。

一、构建科学发展观的问题逻辑体系

问题逻辑是专门研究问题的一门应用思维科学,其中心任务是揭示问题之间及提出问题和解答问题这个范围内所产生的各种问题的逻辑性质和关系[2]。以问题的方式推进科学发展观进“思政课”,我们开展的一项主要工作是:根据课程的教学目标和要求,教师对问题(《读本》的基本内容)进行梳理、归纳并与教材内容对接,通过问题层次细化,建立科学发展观的问题逻辑体系。层次细化所指向的是问题的层级关系,即预设一级问题,然后把问题细化为二级、三级层次;或者把大的难题化解为小的问题进行解答。具体做法如下:

1.建构六个一级问题的逻辑体系:“科学发展观为什么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以人为本为什么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全面协调科学发展为什么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什么是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什么要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为什么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其中一级问题“科学发展观为什么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是统领其余五个问题,也是其他问题必须回答的总问题。“以人为本为什么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的问题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问题,只有搞清楚这个问题,才能更好地回答后面四个问题。后面四个问题是一个横向逻辑,共同为推动社会发展,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服务。

2.建构基于问题逻辑的二级问题体系,即在每个一级问题的基础上建构二级问题体系。如一级问题“科学发展观为什么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下有三个二级问题:“为什么要提出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为什么是发展观探索的最新成就?”“科学发展观为什么意义重大”等。

3.建构三级问题体系。如,二级问题“为什么要提出科学发展观?”下面有四个三级问题:“传统发展观为什么面临挑战?”“发展为什么不能等同于经济增长?”“单纯经济增长的发展为什么会造成严重后果?”“为什么要科学发展?”通过以上三级问题体系的建构,从而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的问题体系,构建科学发展观的问题逻辑体系。

二、建立问题和问题之间的逻辑关联

在一个“问题场”中,问题之间总是存在某种联系,如何建立三级问题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成为建构科学发展观问题体系的基础。这里主要有以下几种逻辑关系:

1.并列逻辑。所谓并列的逻辑关系,就是说在一个大的问题内部所细化的诸多问题之间是属于一种并列的逻辑关系,并不存在一个问题比另外一个更重要、更根本的问题,它们以同等的力量共同支持“元问题”。在建构科学发展观的问题体系里,存在某些的三级问题的并列关系。如“为什么改革开放要不动摇、不懈怠、不折腾?”作为一个二级问题,通过并列的逻辑关系细化为:“为什么要提出‘不动摇、不懈怠、不折腾’?”“做到‘不折腾’为什么要不断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增强改革措施的协调性?”等并列逻辑关系的三级问题。“和谐社会建设为什么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细化为“民族团结为什么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处于重要地位?”和“促进两岸和平统一为什么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 两个并列的三级问题。

2.递进逻辑。建立递进的逻辑关系的问题是基于问题逻辑的根本。递进关系就是一个问题为下一问题做前提、基础或者铺垫,后一个问题是前一个问题的深化。通过层层深化而不断建构问题体系。如“为什么人是发展的本质?”的问题在细化为三个问题过程中就采用递进的逻辑。即“‘以人为本’的‘人’为什么是指广大人民群众?”“‘以人为本’为什么比‘以民为本’更具优越性?”“科学发展观的核心问题为什么是‘为了谁,依靠谁’”等。

3.互补逻辑。问题之间的互补逻辑就是一个问题成为另外一个问题的补充。由于问题总是基于探求特定的未知领域的问题,因而总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个局限性就要求有相关的问题作为补充,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建构问题体系。

4.因果逻辑。因果逻辑是问题之间产生一种因果联系,进言之,正是有了这个问题,才会导致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或者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因果逻辑逐渐成为科学发展观的问题体系建构的重要方面。

三、实现教学内容与学生问题的有效对接

基于问题逻辑的科学发展观进“思政课”教学体系建设,除了在科学发展观内容与教材相结合的基础上形成问题体系,还要通过在课堂内外采集和解答学生问题,把学生问题纳入问题体系,将学生问题与科学发展观教学内容对接起来,实现科学发展观内容与学生需要的对接。在推进学生问题与教学内容的对接,最重要的是要做好三类问题的对接,具体对接如下:

1.教材核心问题与热点问题的对接。黑格尔指出,“个人无论采取任何方式履行他的义务,他必须同时找到他自己的利益,和他的满足或打算。”[3] 大学生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社会家庭共同体的一员,具有这个时代的基本特征,对社会问题有着天然的接触和感触;另一方面是学校共同体成员,在这个共同体里,又追求着一种学院式知识,在知识的共同体“濡化”下成长。而前者更具有根本性。这就决定了学生必定会无意识地与社会现实所接触,又有意识地接受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他们之间的张力很容易困惑许多学生。只有把教材核心问题与社会的热点问题对接起来,才能打通长期困惑学生心中的种种谜团和困惑。让学生在了解现实问题的过程中领悟教材的核心问题,在学习教材的核心问题过程中更加清楚地认识社会的热点问题。

2.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理论来源于实践,一直以来,学术界对科学发展观进“思政课”更多是基于实践操作层面上来做文章,而对理论本身的“说清楚、讲明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而,重视理论问题的研究,在进“思政课”过程中,把一些理论说清楚,从而使思想上不造成困惑,同时也有利于把问题领悟更加透彻,从而避免进“思政课”的实践过程中走过场,流于形式。在一定意义上说,加强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的相结合,更加能够推动人们对科学发展观的认同和支持。

3.学生问题和学生成长成才需要的对接。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4]。学生的成长的需要是学生学习的最主要动力之一,而成才的需要就成为最主要的利益所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把学生的问题与学生成长的需要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树立学生的问题,建构学生的问题体系,从而有效地反映出学生的思想动态,也更加充分地了解和把握学生的成长需要。

四、构建科学发展观问题逻辑体系的意义

1.问题逻辑与学生理解。问题体系使理解的重点和难点及关键点一目了然,有利于明了学生理解教学内容的关节点。科学发展观的问题逻辑体系从根本上说就是要突出重点和难点,使学生更加清楚地了解,学习科学发展观到底要关注什么问题?应该关注哪些核心问题、热点问题等。

2.问题逻辑与创新思维训练。问题特别是具有逻辑关联的问题体系,本身蕴涵着学生创新能力培养的很好方式。问题和问题体系一方面必须建立在相应的知识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又指向未知。学生提出问题本身就促进了大学生积极思考,而提出越来越深刻问题的进程,是创新思维能力最好的培养方式之一。

3.学生需要和人才培养需要的结合。在传统的“思政课”的教学内容里,更多地关注国家的需要、集体的需要。在一个价值观念多样性的、行为取向的多样性的社会环境里,大学生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具有自己的追求和思考的方向,具有选择自己方向的权力和主观能动性。康德指出,“不要让你自己成为他人的纯然手段,要对他们来说同时是目的。”[5] 在后金融危机时代,许多的学生更多的关注自己的成长机会,这就要求在“思政课”教学过程中,要把学生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的需要有机结合起来,使它们之间的张力保持在最佳的角度使学生在适应人才培养的过程中满足自己的需要,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增范,齐建英.《科学发展观读本》是一本好教材[EB/OL].henan.省略/ztzl/system/2008/10/21/010101917.shtml, 2011-01-25.

[2]周晓林.逻辑学教程[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9:175.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262.

第4篇

积极推动 VS 维持现状

学界一直不懈地为修改海商法在探索和研究,不断提出各种建议,努力推动修法工作。多年来,学界不断地以专业论文和科研课题方式设计制订了多种建议方案,甚至包括对该法逐条修改的设计文本。这些努力为未来的修法做着大量的准备工作。

业界更注重法律的明确性、连续性、稳定性。海商法实施后,由于在具体业务中和司法实践中的积累,使得相关各界围绕这部法律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稳定的业务流程和交易习惯。因此,与学界相比,业界对修法的态度并不积极,感受并不紧迫,主张维持现状不要轻易修改,或者暂时不要修改、不要急于修改的居多。

适当修补 VS 彻底修改

主张适当修补的意见认为,未来对海商法的修该应该在基本保持该法既有结构、制度、章节、条文规定的基础上,以填补空白和消除歧义、明晰规定为原则。可以对包括具体措辞、语句在内的个别问题做适当的调整、修改、补充。

主张彻底修改的意见认为,海商法的修改应从该法的整体布局、应包含的各种制度、章节划分等结构的调整以及这部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如何衔接入手。修改方案应从大处着眼,力争全面和彻底。

民法体系 VS 民商法体系 VS 大海法体系 VS 自成体系

民法体系:主张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立法上,凡是一般法即民法已有规定的,特别法就无需再作重复性规定。

民商法体系:主张应重视民商法基本理念的指导意义,借鉴最新民商法立法的成果,克服海商法自体性的缺陷,协调海商法与其他民商法基本法相关制度的设置,在民商法体系内形成一个概念协调、制度和谐的有机法律整体。

大海法体系:主张走出传统海商法的狭小空间,进入海法研究体系的广阔领域,以确立海法体系。将海商法归于海法研究体系三个层次中的第二层次,将船舶物权法、海上运输合同法、海上保险法、海事法,以及船舶融资、建造、买卖法等归入其中的第三层次。

自成体系:主张海商法是具有相当独立性的特别法。海商法有脉络清楚的独立发展线索,有风险性、国际性、商事性和公法性等特别性质,有民法不能对应的特殊制度,这些特点由海商活动的特殊性决定,构成了海商法独立性的基础。因此,海商法并非民法的若干例外规定的集合,而是一个自身完整的法律部门。

修订海商法兹事体大,需对各层面问题综合研究,统筹考量,既应究其细微,又应考其全貌。至于方案目标,应在保持海商法特殊性的前提下和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解决问题。修法涉及的问题必然很多,但确定原则很重要。

明确海商法自成体系。这已经不仅限于纯学术问题了,而是直接关系到此法与他法的界限与衔接亦即其调整范围,对明确修法方向和原则关系重大,是为修法的前提和基础。海商法的体系归属取决于其自身特点、调整对象和作用范围。强调海商法自体性,确认其自成体系,十分必要。据此,在该法现有框架结构的基础上,考虑对其制度的完善和具体条文的修订,而不应以其他部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来对海商法进行剪裁。这样可以保持该法体系结构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其中各制度间的协调和统一。至于海商法及其所含各种制度与其他各法之间的关系,则可以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原则处理。相对而言,无论是从立法技术、司法实践或是与国际接轨和法律继承的角度,以及对业界实际操作和交易习惯的延续而言,都是有利和可行的。自成体系,不但符合海商法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不同运输方式法律制度间的衔接,易于适应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趋势和需求。

修法应立足本国实际。中国海商法立法的第一阶段曾主要是向前苏联学习,第二阶段曾主要向英美和国际公约学习。在未来的修法阶段,我们应坚持走自己的路,立足本国实际状况和需要,以该法实施以来的丰富实践积累为基础,以深入的理论研究为支撑和指导。现在我们已经具备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比之立法初期所经历的摸索过程已经有了质的飞跃。

修改范围依实际需要确定。从修法讨论中所揭示的问题看,可能已经很难通过简单的和一般性的修补使海商法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鉴于修法的复杂性以及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内在需要,修法须建立在尽可能深厚积淀的基础上。将来一旦获得修法机会,就应该充分把握和利用,对之作全面、细致、彻底的审视和修改。因此,在考虑修法范围时,不应纠结于“大改”、“中改”和“小改”的定性方案,不拘泥于公法或私法的制度属性,应根据海商法自身特点,从实际出发,依实际需要而定。对现行法律条文的修订固然重要,但是却解决不了法律结构的缺陷,弥补不了这部法律所含制度的缺位或不足。一部法律的总体结构、制度安排、具体条文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修法时都需要认真考虑和对待。但是在次序上,制度和结构的问题应予优先解决。

梳理国内已有研究成果。海商法自实施以来,中国的司法实践、法学研究、法制建设等各领域都有许多成果,其中就包括大量的修法意见和对策建议。但是这些成果一直缺乏有效规划和协调,总体上处于分散、随机、无序的粗放状态,对研究成果、修法意见和建议缺乏全面、系统的汇集、梳理。这些极其宝贵的资源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注意借鉴吸收国际新成果。中国海商法实施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都有了新发展,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一些新公约相继制定、通过或生效。国际海商法领域的新成果和新发展,包括他国的立法经验,对中国海商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有重要的影响、示范和借鉴作用,应注意学习、消化、借鉴或吸收。

在以上所述的公约中,当然也包括《鹿特丹规则》,但是不应把它当作唯一的参照标准。这一规则在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带来新的冲击、挑战和不确定性的同时,也使修改中国海商法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当此情势,需要一个再观察、研究和积累的过程。

重视海事法院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海事法院是研究和检验海商法的实验室。从他们审理的大量案件中,可以发现和总结出许多焦点问题。应注意对司法实践和海事审判的总结、梳理,对司法解释的吸纳和借鉴。海事法官是修法所必须借重的一支力量。最高法院参与修法很有必要,便于协调全国海事法院的资源。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英国 青少年 量刑指南

英国对于青少年犯罪的改革和研究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近年来其又加强了立法工作,2009年11月出台的《青少年量刑指南》,是对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1989年《儿童法案》以及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和最新颁布的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中关于青少年司法体系的继承和发展,其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青少年罪犯量刑时的应当考虑的原则,也通过列举具体的实例将某些应当考虑的量型因素细化。参考历史资料,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既关注了20世界90年代以前的福利原则,同时也明确了新的指导思想,这些内容均在2009年英国量刑指导委员会出台的《青少年量刑的主要原则》有所体现,其介绍英国青少年量刑中的主要原则和可参考的量刑因素,为我国今后青少年犯罪的量刑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英国青少年量刑指南中的主要原则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

指南中明确指出了量刑必须和青少年罪犯所表现的犯罪社会严重性保持相适应,同时不能施加更多的限制自由的条款。估算这种应受处罚性和引起的危害时,不仅要包括已经产生的还要包括引起的和可预见的危害结果,同时其明确了从主观方面明知、蓄意、轻率、疏忽主观方面的四个层次而有不同的可处罚性。另外还要考虑到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先前是否曾经犯过类似犯罪这些相关因素。

为了保证这一原则更加顺利的开展,不仅要考虑任何适用于罪犯的减刑要素和认罪的减刑情节,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一个比普通法庭审理更多的信息,通过律师事实的陈述和量刑前报告制度(pre-sentence report),这项工作主要由1998年《犯罪和扰乱治安法》中确立的具有不同经验的和技能的服务人员组成的青少年犯罪工作组(Youth Offending Team)来完成。

(二)量刑个别化原则

个别化原则可谓是对传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超越和突破,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是青少年的量刑路径应与成年人不同,但在青少年中是否有区别以及何种区别则做法不一。2009年《英国青少年量刑指南》中明确指出了“个别化”原则,在“青少年”这类群体中,对青少年罪犯的处置根据青少年的年龄在年龄段的前半段、中间、或后半段而有所不同。量刑时,不仅仅要看生理年龄,其还将青少年的心理年龄或其成熟度看的同生理年龄一样重要。这不仅是对失足青少年的人文关怀,也是对实质正义的重要体现。

(三)福利原则

福利原则来源于一些慈善家和儿童保护者的建议,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青少年的权益,在其他规范中曾有不同的措词,如“更大的利益(best interests)”“幸福(well being)”。尽管有不同的含义,但不会因为这些形态差异词汇而产生不同的判决。

1933年的《儿童和少年法案》曾明确了“福利原则”,其第44条规定:“每个法庭在审理被捕的儿童和少年之前,无论是作为罪犯还是其他的情形,都应当考虑到儿童和少年的福利,在适当的案件中采取措施,把他们从不良的环境中解救出来,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制定用于拯救他们的有关教育和培训的条款”。2009年的《青少年量刑指南》中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将其细化。并明确指出在具体适用时,法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青少年发生率较高的心理健康问题。

2.青少年智能障碍和认知困难的高发生率。

3.谈话和语言障碍也许会对青少年的行为产生影响,而不能和法庭交流,不能明白执行制裁的含义或者不明白履行制裁而产生的义务。

4.青少年预期的范围和程度:在法律诉讼中,他们将通过他们行为的的权威和效果来辨别行为的性质。

5.青少年容易自我伤害的弱点,特别是在监禁的环境中。

6.青春期内发生的变化的程度会导致实验性行为的产生。

7.青少年缺少或滥用经验而产生的影响。

由于青少年或多或少受到年龄或社会经验的影响,甚至心智发育不成熟,很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在监禁或社区刑罚中更容易受到伤害,同时考虑到青少年司法体系的主要目标是遏制犯罪的事实,以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为主要目标,法庭通常需要寻求确保更好的证明和反映这些伤害的信息途径,必要时,为了保证适用更适合的刑罚例如各种非监禁刑罚和具体实施情况,也需要适当的评估工作。

二、影响罪与罚的主要因素

人们普遍认为青少年应该比相同情况下的成年人量刑轻,《青少年量刑指南》明确指出,这种差距随着罪犯的年龄越接近18岁差距就会越小,人们形成这样的认识一般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期许之上:一方面这是因为青少年不像成年人那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和个人能力去认识他们作用于被害人身上的行为而产生的影响,也不能预料给自己带来的痛苦和悲伤,另一方面是因为青少年很难特别是在酒精的作用下抵制诱惑。

另外,指南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没有不适当的处罚或耻辱刑,青少年有更大的机会从错误中学习。特别是法庭的处罚会对青少年的前途和机会以及有效融入社会的产生显著的影响。这一点和标记理论有着相似之处,“公开宣布的惩罚已经给罪犯打上烙印并使其失去成为守法公民的资格,刑罚的过程应该能够推动罪犯返回社会成为守法的公民。罪犯在服刑完成之后,不应被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完全回归社会,作为守法的公民”。

因此在青少年具体量刑时应当严格审核证据,尽可能合理恰当的适用量刑的相关因素。该指南还特别举了一个示例,当审理一个涉及性行为的青少年罪犯时,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强制性或者虐待性的关系或者其他除了双方合意的行为,法庭需要注意的是探索发现性别认同或性别取向或许会导致犯罪行为。依赖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当该行为源于性不成熟或性困惑时,罪犯也许减轻刑罚。该量刑指南不仅将罪犯的年龄(实际年龄和心理年龄)、犯罪行为的社会严重性、再犯的可能性、再犯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等传统因素予以考量,还特别强调了以下几点:

1.是否受到周围成年人的影响,因为青少年受影响后更容易产生自我伤害的风险。

2.考虑青少年罪犯是否成熟到足以鉴别他自己行为结果,在冲动的基础上罪犯行为的程度和犯罪,罪犯行为受到无经验、情绪异常和其他消极因素的制约。

3.在青少年犯罪的背景下经常出现的因素包括:家庭的低收入、破旧的住房、不良的就业记录、低学历、家庭成员犯罪经验或暴力、滥用(通常在家中会伴随苛刻或不正常的行为准则)和错用药品的过早的经历的影响。

4.是否曾经或正在处于“监管”之中,有证据证明这些被“监管”的青少年有比其他青少年更容易进入刑法司法程序的危险。

5.罪犯是否有精神问题、认知障碍、学习或者其他障碍的情况,研究发现在青少年司法体系特别是监狱中的青少年的这些问题有很高的发生率。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有些青少年参与到法庭审理中会感到受歧视或者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这会来自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种族的划分和性别的歧视。

很显然,这些因素并不是都会产生不良行为(因为有些有经历的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些因素或多或少会对犯罪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官要综合考量青少年的个人、家庭、社会因素,以及教育背景或身体健康因素对犯罪行为的影响,也要鼓励青少年罪犯修复与被害人和社会的关系,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其量刑的初衷。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较为前面的判断、从而做出一个较为适合的判决。

三、英国青少年量刑指南的启示

英国青少年量刑指南的出台对我国关于青少年犯罪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虽然各国国情和司法体制不同,我们不能照搬任何国家的模式,但是如果在改革过程中,认真考察其他国家的先进量刑经验,也许会对我国青少年的量刑工作产生积极地影响。

(一)福利原则与“打击犯罪”冲突下的协调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毕竟青少年的侵害了社会法益,社会必然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反应,而青少年作为特殊的保护人群,又不能不分青红皂白的打击。因此如何协调“保护青少年”使之利益最大化和对依法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进行惩处显得至关重要。

而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及刚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指导思想并没有在行文中明确体现。另一方面福利原则与我们“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并不完全一致,前者不仅考虑到教育罪犯的问题,还明确了预防犯罪和再犯罪的主要目标,以及青少年罪犯日后怎样更好的融入社会以及与直接被害人和社会整体进行社会关系的修复,是一种双向保护的思想。

(二)规则模式下的青少年量刑建议

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青少年(我国法律中通常使用“未成年人”一词)罪犯量刑时明确指出,“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这种规则式的量刑模式根据青少年个人的具体情况而单独量刑,我们应当肯定其对于正确处理青少年问题时的积极意义,但是在据以参照的具体规则是否合理以及具体操作时的僵硬性的缺陷都暴露无疑,我国应当确定怎样的青少年量刑指导则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少年司法 少年法院 必要性 可行性

通说认为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创设的标志是1899年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的《安置生活不能自理、疏忽和不法少年条例》和《伊利诺伊少年法院法》。经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少年法院已经从最初的星星之火发展为如今的燎原之势,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均已有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系统。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少年司法审理模式起步较晚,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的,虽然我国目前只是经历不到30年的摸索探究,但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却是值得令人欢欣鼓舞的,主要表现在: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已经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的刑事审判庭、综合审判庭,还有指定专人审理、指定管辖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等等。

自豪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看到所存在的问题。曾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田幸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现今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在困难面前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开始探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制;少年法院的创立在构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与意义;当代中国是否已经具备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等。笔者认为既然少年法院是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核心,那么没有少年法院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不是等同于空中阁楼呢?伴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少年法院的建立将是大势所趋,本文从构建我国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入手,探究建立适合我国本土化土壤的少年法院的紧迫性与不可避免性。

一、创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1.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需要区别普通法院而创立少年法院。少年法素有“慈爱的法”之称。少年司法制度以“国家亲权”理论为基础,以维护“儿童最佳利益”作为指导原则,亦可称之为“慈爱的司法制度”。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的特殊性使得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存在诸多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并非只是单纯地对案件进行裁判,更多的是负有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职责,如:庭前对失足少年的社会调查、庭审中的法庭教育、庭后的回访考察帮教等;另一方面,少年司法权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导下,在程序设计上更注重结果的实质性,而非是过程的程序性;在态度取向上,基于国家亲权理论,法官作为睿智父母,相对于成人法院法官的中立性而言,在态度取向上有鲜明的倾向性。

2.少年法院的建立可以在当前形势下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的身心发展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极大关注,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人口大约有4亿,占全国人口的26%左右,2000年至2003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在数量上逐年呈上升趋势,而且其性质及恶性程度不断升级(涉及到杀人、抢劫、贩毒等多种严重暴力犯罪),并且还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团体化的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通过建立少年法院集中审判涉及少年违法犯罪的案件,不仅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重要法律提供组织保障。

第7篇

关键词:监狱人民警察 人才培养模式 教学团队

On Innovative Teaching Faculty How to Cultivate the Administrative Personnel in a Prison

Sumei LI

(Criminal Judicature Department, Ningxia Justice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Yinchuan City, Ningxia 750001)

Abstract: To cultivate the administrative personnel in a Prison, it is imperative to cultivate a group of innovative teaching faculties with curriculum system, teaching content and training mode as a focus and breakthrough point, relying on cooperation of profession and industry at a high level, so as to cultivate a group of well educated faculties with responsive capacity and humanistic quality who are politically literate and proficient in specialties. To reach the goal of cultivating the reformatory police at the sharp end, it is necessary to formulate a training framework featuring integration of police service and teaching activities to put theory into practice, in an effort to properly allocate and coordinate curriculum layout, faculty arrangement and training activities in practice. By researching on faculty system to promote bilateral communication and recipro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station and higher education system, it is to cultivate a group of faculties, who are not only competent in teaching but also in practice whether they’re served as part-time or full time faculties.

Keywords: The Police of a Prison, Mode of training talent, The teaching faculty

依托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关于司法队伍建设改革的大背景,在政法招录体制改革的政策框架下,针对退役士兵招收监狱管理试点专业学生。此类学生入学前就已明确就业为监狱一线管理岗位,具有学习任务明确、岗位明确,技能要求明确的特点。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根据学生特点和培养要求,以自治区、主管厅局、学院三级相关教学研究与改革课题为支撑,在培养过程中教学团队不断进行创新性实践和探索,以培养有实战技能为目标,着眼于知识的“实践化”,将知识转化为技能,构建了发展学生对岗位的“认知”能力、实践能力的创新教育体系,在监狱管理专业高职教育中实践了促进学生有效“成长”的实践教学培养活动(过程),为学生的岗位胜任能力培养,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1.教学团队的研究及逻辑结构

1.1研究的主要内容

监狱人民警察人才的培养目标。由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复杂性和综合性,使得监狱人民警察的培养不同于一般的工科专业,构成了多学科交叉、多行业交融的专业特点。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从2008年就开始探索监狱人民警察人才的培养,根据多年的研究与实践,凝练出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人才的培养目标.

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人才的培养模式。根据监狱人民警察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研究围绕着人才培养方案、教学实施过程(课堂理论教学、课程实践教学、毕业总结等)、警务技能训练、实践等环节开展了系列研究,通过逐年不断扩展、深化,形成了特色鲜明、操作性强、效果优良的“警学结合、教学战练”培养模式,该模式清晰地反映了人才培养应该做什么、应该如何去做、落脚点在哪里(参见图1)。

“三段式”应用创新能力人才培养策略。该人才培养模式关注如何发展学生特定的认知的能力、理解能力、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认知见习”“课程实习”“顶岗实习”三段式培养策略形成 “提出问题(对事物的认识)解决问题的思想与方法(研究性学习)解决问题的过程(实践与实训)体验成功解决问题的顿悟瞬间(量变到质变的飞跃)建立自信心与新的目标(形成创新的原动力)”不断促进人才“成长”的教育活动(见图2)。

1.2研究的逻辑结构

三个主要研究内容既是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相互支撑,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系统,其逻辑结构参见人才培养4步模式(见图3)。

2.教学团队的实践

2.1锻造了一支人才培养的高水平教学团队

通过多年来的研究与实施,锻炼了一大批教师,形成了一支教学理论、实践能力、教学改革综合素质强“能教善战、专兼结合”的教学团队,形成双向交流、共建共享的师资培养体制,现在建立了一支具有丰富的监狱行业实践经验、优秀的表达和组织能力的既能指导专业、课程改革,又能承担实践实训教学任务的优秀教学团队。为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人才的培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实践的推动与促进下,刑事执行专业成为区级骨干示范专业、监狱管理试点专业成为首批招录试点专业,监狱管理创新人才培养教学团队2011年获区级教学团队。

2.2构建精品课程体系、形成人才培养教学平台

构建以区级精品课程《刑法原理与实务》为中心的专业基础课程群,培育学生依法办事的思想与文明执法的工作方法。以区级精品课程《刑法原理与实务》为中心建设专业基础课程群,以优秀的教学质量,培育学生的依法办事的思想与文明执法的工作方法。如根据对监狱管理试点专业2008级~2012级4届的教学实践和研究,逐步提炼并形成了专业基础课程的教学指导原则。打造以校级重点课程《狱政管理》为中心的专业教学平台,强化岗位技能的综合训练。《狱政管理》教学通过课堂教学、课程设计和课程实践,使学生受到较系统的狱政教育,树立职业观,达到岗位技能的综合训练。

2.3改革教学方法,引导学生兴趣学习

课程教学,一旦教学内容确定以后,要达到即定的培养目标,教学法就是重要的手段。 课堂教学是把知识、方法、能力等传授给学生的重要过程,是高等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也是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和落脚点。因此在课程建设的实践中,对课堂教学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其中有不少的做法得到同学的欢迎。

课程体系的构建。本方案课程体系构建的基本原则以“警学结合,教学战练”核心,课程体系构建的过程见图4。

图4

课堂教学以学生认知为前提和课程实习为深化。学生入校即前往监狱开展认知见习,初步了解工作环境、工作对象、工作流程;每学期专业课学习结束后,前往监狱进行课程实习,并要求写出课程论文,以此深化课堂所学知识。

同时,课堂教学归纳为“精读、讲解、阐释”只有这三者有机的结合,才能达到良好地课堂讲课效果。

课堂教学与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利用真实案例,设计真实的工作流程,创设仿真的工作环境,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作为专业课教师,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必须做到对监狱人民警察岗位的了解和案例积累和对教材的深刻理解才能以创新思维做好人才培养工作。

注重学生后续发展,着重培养学生开阔的视野和发展后劲。监狱管理试点专业目前的培养目标是监狱一线警察,但五年十年之后长远的职业发展应当也是需要考虑的。专家型监狱警察的培养,需要监狱警察经过多学科的知识沉淀和监狱实践体会,因此,在专业必修课程的基础上,开设涉略广泛的选修课。如社会学、医学、管理学等方面课程。如从开设《中国监狱史》到开设《外国监狱制度》,就是认识到现代中国监狱制度更多地受到西方监狱制度的影响,经过授课发现,单纯的介绍西方监狱制度还应当与学生即将从事的监狱工作结合起来,有创新性的开设了《中外行刑制度比较》,从简单的知识传授走向理念提升,以课程的综合性带动学生专业的后续发展。

现代教育技术应用与教学改革。在教学中应用照片、视频、动画、计算机模拟等,以加深学生对课程内容的理解,提高学习兴趣。对于特别重要而又比较难掌握的基本理论则组织学生进行课堂讨论,先列出若干讨论题,让学生通过课外阅读和研究性自学,事先做好充分准备,有效地调动学习积极性,激发学生的学习潜能。

2.4积极开展教学研究,促进人才培养质量

刑事执行、监狱管理试点专业涉及监狱人民警察的培养,结合全国监狱的特征与西部监狱的特点定位制定科学的人才培养方案,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们通过广泛的调研,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结合我院的办学优势,确定了监狱人民警察人才培养依托行业,服务行业,形成自己的特色。对刑事执行、监狱管理试点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进行设计,首先,突破传统的人才培养理论,建立“教学练战”的培养人才理念。在培养方案中以学生为本,突出岗位技能需求的原则,建立“三段式”的培养策略,给学生一定的自由时间,形成学生自主学习的环境。

近年来发表了20多篇教学研究与改革论文,如《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试点成效分析与未来展望》、《政法干警招录体制改革现状和思考》、《政法招录体制下的监狱人民警察警务技能培养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等。

2.5建成了一批实践实训基地,加强了与行业的联系

在依托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本着互惠双赢的原则,学院与宁夏、内蒙监狱管理局形成长期战略合作联盟,实现学院与行业“零距离”对接和资源共享。实现课程设置融通、师资配备融通、实践实训融通,建成了一批实践实训基地,加强了与行业的联系,使人才培养更加贴近实战、更加凸显职业教育特色。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期待可能性理论 刑法理论 刑法体系

    期待可能性属于责任论的问题,但是在责任论的何处位置,意见还不一致。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很大的差别,期待可能性在大陆法系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当中找到了一个很好的安身之所,但是期待可能性却不能在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加入四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都有不妥之处,而因为理论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又不能把它归入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中,如果一定要把期待可能性加入我国犯罪论体系中考虑,那么它只能作为一般的超法规阻却事由,而超法规阻却事由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产生冲突。

    虽然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源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存在重大的差异,这也只是说明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它移植过来而已,况且我国的刑法规定中也有体现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精神,故不能否认该理论对我国刑法的重要价值。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我国,既有理论上的必要,而且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刑法的意义

    (一)促使刑法规范作出更完满的解释

    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等法定情节从宽处罚的理由,以往都是仅仅停留在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小的粗浅层面,而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则能从人性的角度,结合法规条文,得出更加合理贴切的解释。例如像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关于因遭受自然灾害流浪谋生或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等原因,又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的规定,这个规定缺乏坚实的学术支撑,缺乏富有说服力的理论解释,如果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话,则比较容易就说明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用负刑事责任。

    (二)促进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法律条文是立法者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发法定的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意志的产物。立法者的预见能力和文字本身的表述能力都是有限的,他不能把所有的情形都规定在法律里,而现实生活又是无奇不有的,它与法律条文的僵硬性是对立的。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要保持其稳定性,不能经常变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考虑行为人在当时做出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判断责任的有无或者大小。

    (三)促进刑事立法的合理化

    刑法总是限制或者命令人们干某类事情,如果一旦触犯了刑法,人们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如果现行的刑法是一部严苛的、毫无人情可言的法律时,那么人们的权利、自由等都将会受到更大的剥夺,而这样的一部法律并非是人们所期待的,它将不会被人们长久地遵守。而期待可能性理论背后所体现的人性化的刑法理念,可以融入到刑事政策的层面,并指导刑事立法的完善,使立法中更多地考虑到社会现实及伦理基础,从根本上减少情与法的冲突,抵御滥刑、重刑的不良倾向。

    (四)调适刑事个案处理中情与法的冲突

    刑事法规多是基于普通情况而做出的规定,依据刑事法规得出的判决结果也是具有普遍的公平性。但是有时候,严格遵循法律所得出的结果又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不正义的,这时我们需要变通。在个案处理中引入期待可能性,可以软化刑法的僵硬性,使刑事判决建立在情理的基础上,显示出刑法的温情一面,拉近民众同刑法之间的心理距离,进而增强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如何引入中国刑法

    (一)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指导刑事立法

    上面已经提及过,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胁从犯等的规定中已经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精神,但是综观我国刑法的法条,有一些条文还是不太合情理的,像《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如果是犯罪行为人的亲属为上述行为的时候,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区分对待。这明显是不符合人性的要求的,我国古代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说法,亲属之间互相帮助隐瞒是不为罪的,因为亲属之爱是最本能的爱,不可能期待人们为了遵守法律而忍心将触犯法律的亲属交付给国家审判。我国古代和许多西方国家都有这样的规定,我们应该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由法律规定减免行为人的形式责任。此外,还可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部分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加以类型化,并规定在我国的刑法中,使刑事法律规范更加有正义性。

    (二)运用期待可能性指理论导个案实践

    有时候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是不合情理的,很难令人信服。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王某因父亲修房子腿被砸断了,急需医药费,便向包工头要上一年的工资4000元,老板却给了50元,经劳动部门调解,包工头向劳动部门承诺5天内算工资,当天晚上,王某去找包工头要钱,发生了争吵,王用刀子连捅5人。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残忍,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i。这个案件又是一起民工讨薪的极端行为的典型。我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不太合理的。民工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他们文化不多,往往不会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而我国的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司法救济的道理对他们来说太繁杂,在他们维护自己的权益的道路上付出的成本也比较大。所以这群讨薪群体往往那个不能采取合法的手段,遇到欠薪时,容易采取极端手段。他们的这些行为都是可以被社会大众所容忍的,这笔薪酬可能不多,但是这是他们唯一的生活来源,做出这种极端的行为也是人性使然。所以可以以不具有实施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较小为由,从而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但是要注意的是,期待可能性不能被滥用,必须有一套有效的标准去限定它的使用,从现行的刑法中找到使用期待可能性的依据,如《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等。

第9篇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老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老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老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老实信用原则发挥功能的时候,它也经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平安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有关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老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老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重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新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具体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定,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和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功能,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功能。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功能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经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和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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