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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

时间:2023-03-22 17: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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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问题 实体公正 诉讼经济 解决

社会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司法并非神明裁判。司法裁判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乃至法官道德素质的差异等,在具体的、历史的社会环境下,永远无法保证自身的绝对正确。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换言之,错误裁判的出现和存在,是哲学的必然,同时也是社会的必然,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中都是不争的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判必然有害社会公平和正义。对此,以维护社会公正为已任的司法自然不能等闲视之,这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正是对公正的追求,确定了司法纠错原则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当代世界各法系、各主要国家无不寻求与其设定相应的司法纠错救济手段,如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了再审制定;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类似的司法纠错救济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概括我国司法纠错救济制度。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①,也叫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认真总结和反思多年来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经验和实践,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及其实践,确实存在不少弊端。为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决,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定还不能完全解决目前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在此笔者从二方面浅谈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解决的办法: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我国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彻底纠正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错到什么程度就得“必纠”,这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其次,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就是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会有序。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稳定性”、“安全感”和“平衡状态”,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走向紊乱。再次,法院、法官是一种特殊的部门和化身,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在法治国家或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更需要如此,生效的判决、裁定频繁地被,会给公众造成法院、法庭“没准儿”的印象,似乎他们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怎么判都是对的。果真如此,公众“法治”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将是十分困难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亦会受到阻滞。

(二)、监督途径多且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监督程序:1、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诉讼法还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均应再审。就法律规定本身来说,我国的监督机制还是相当完备的。但是,法院自身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首先.依据法的分类理论,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所谓私法,根据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它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其次,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程序,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是如果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从理论上讲,由于法律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途径,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则应当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为当事人向其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

(三)、审判监督庭与各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关系相对立。

由于部分原审裁判在程序或实体处理上,确实有不公之处,甚至是枉法裁判,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或检察院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从原审生效裁判错误到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就这一环节而言,两者似乎是对立的。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原审法官做出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

不论胜诉的是当事人还是终审法官,对审判监督都有排斥的心理。因再审改判引发各类矛盾,有关当事人不满,原审法院及本院原办案法官也有意见,易造成审监庭与其他业务庭的关系紧张。若通过再审.一旦将原裁判,原审法院和原承办的主审法官一般都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甚至会扣发奖金或者离岗,致使不少业务庭的法官对审监庭法官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审判监督是“自己人跟自己人过不去、有损法院自身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审监法官也有心理负担,认为申诉者是无理取闹或故意拖延时间;认为法院自己改判是给自己抹黑,给同事难堪。同时,由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审监庭法官有保护同行和“做老好人”的思想倾向,表现在同事感情、校友感情和上下级感情上,宁愿得罪当事人也不愿得罪同行,因此,工作没有正义感和积极性,办起案件来总是找借口搪塞当事人,效率低下。有的法官还因怕麻烦,怕得罪同事,而不愿意在审监庭工作。何况,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中,在目前法院普遍存在考核、测评、推荐、晋级等情况下,人际关系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难免成为审判监督法官的“难言之痛”。

(四)、审级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再审或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再审。这种做法理论上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但实际上不仅达不到目的,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的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销自己代表国家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就此止诉,不是原申请再审人就是对方当事人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显然增加了许多重复劳动、无效劳动,无谓地增大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先定后审”。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也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

二、如何解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程序确实存在着监督质量不高、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样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我们讲重构民事审判程序的监督,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强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离开了这一点,这种“重构”就会走向反面。所以,在适当限制再审条件和范围的同时,还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审判监督的质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使确有错误且应当纠正的案件依法得到纠正。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应立足于“依法纠错,适度改判”的原则,既要运用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又要考虑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的问题,在法律上可以做出如下规定:

(一)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设立二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合理的保护,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督审。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自然应当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未上诉,说明其服判或行使了处分权,放弃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改判的权利。一审判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又以原判决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是对其权利的滥用,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损害。故在如无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允许申请再审。

(二)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作为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申请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必须依法进行审查才能确定。但是,这种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如当事人以“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为由申请再审,只需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原鉴定结论被否定的证据材料(如新的鉴定结论)即可,至于说该证据材料是否合法、真实、可信,能否原生效判决等,则应于再审程序提起之后在开庭审理中去解决。否则,一是又会形成“先定后审”,二是有可能将本应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挡在门外”,使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

(三)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必要再审,且应当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再审作一定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发开的“口子”就不应“半开半掩”,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后的立案期限,以减少随意性。如果不做出严格规定,实践中就有可能再打折扣,或者该立案不立案,或者不结不立、或者认为再审案件可审可不审,这都严重地妨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是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相悖的。

(四)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

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实际上形成了有条件的三审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水平高,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而由其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无论将来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力量和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告申庭这个机构,使其有限的人力而又过分分散的矛盾得以缓解。另外,由于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会大为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能够承受的。

(五)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资深法官组成。

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是很高,而且参差不齐。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尚需走较长的路程,而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对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的对策,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一般来说,自身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较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由其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更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当然,资深法官不能仅以年龄和资历为标准,而主要应以其业务水平和审判经验为条件。

(六)审监庭是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审监庭是为保障司法公正、纠正不当裁判而设立的监督、纠错机构。只有定位准确,才能理顺其与法院其他庭室的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明确审监庭的定位,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与答案。仔细研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发现,不论是对本院的内部监督、还是处理,答复外部监督,审判委员会都是起着最关键、最主要作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法院各合议庭做出的裁判,依法具有否决及重新讨论认定的权力。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监庭,应当定位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一方面有利于审监庭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弥补审委会作为松散的审判组织,在实践中没有常设机构的缺陷。肖扬指出“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二审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以减少申诉和申请再审,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如何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明确审判监督庭的定位,规范审判监督工作是摆在面前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审监庭的主要工作职能是审理再审案件,附属职能为:按照审委会要求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人大的监督意见、建议,批评、及其他社会监督主体的来信来函做出解释、说明、答复;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按审委会的要求指令再审或提审;与本院案件监督相关的其他工作。

(七)原诉讼请求无实现可能的,不得以坚持原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

所谓原诉讼请求无实现可能的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虽然其可能有错误,但已无法纠正或纠正后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甲、乙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所争议的1米宅基地归前邻甲享有使用权,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甲即据此建了房,事后乙又以该1米宅基地应归自己使用为由申请再审。这种情况,无论原判决是否有错误,均无法再变更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再审没有实际意义。又如甲、乙双方因果园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一审判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审改判解除承包合同。判决生效后,发包方将果园另行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期10年。第三者经营一年后,原承包方认为原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遂申请再审,要求继续承包。这种情况,如果允许再审改变原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势必损害新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新的承包人没有任何过错,属于善意第三者。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协调与稳定,这种情况亦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八)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

所谓无纠正必要的是指生效判决、裁定虽然可能有一定错误,但不属于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重大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程序。如一个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的案例判决误差了50元利息,就属这种情况。前有所述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它应当是针对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生效判决、裁定,如果生效判决、裁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仅仅有或可能有一般性的不当,就提起再审,则诉讼是无止境的。正确与错误有一定的相对性,有些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疑难和复杂,不同的人包括最具权威的法律专家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这是正常的。所以,只有重大瑕疵才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仅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司法救济,还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应包括对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和非诉讼工作的监督。要建立起案件流程管理、诉讼程序监督、审限监督、质量评查和当事人,执法监督员信息反馈等多种监督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通过全方位的审判监督,达到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案、依法纠错的监督目的。“加强审判监督、深化审监改革”所追求的就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落实司法为民这一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目标。随着司法权力空间越来越大,从审判监督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从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高度,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审判监督体系。当然,作为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取决于国家司法改革的发展和民主与法治的进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本文只是就一些最基本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参考性的意见,意在提高自己的洞察力。

注释:

《新民事诉讼法条释义》

主编:唐德华 第302页

第2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完善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理解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活动的总称。《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既是一种具体的职权又是一种制度,从职权来看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和体现,是检察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内容。从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监督权进行了规定,是从法律角度将诉讼制度与检察制度联系起来,体现了两种制度之间关联和制约性。

(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特征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法定的监督制度,通过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具有独有的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抗诉。实际上是在法院完成诉讼过程后行使的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方式。

第二,监督对象的广泛性,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应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并涵盖对关系公益的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涉及到全部行政诉讼活动的参加人。

第三,监督权的单一性。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集中体现在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的行使。就一项国家权力在某一社会领域的渗透而言,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权主要集中在抗诉权上,显得较为单一。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建立以来,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和合法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公正,但是现行的监督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现行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方式监督人民法院的裁决和裁定,规则中对检察机关监督案件来源、可以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检察建议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内容都较笼统,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抗诉可以监督的范围、检察建议的接受与处理等内容都未做具体的规定,使得检察监督的实际操作难度增加,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实现。

(二)监督程序规定的不够具体

1.现行的制度中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启动监督程序的规定不具体,检察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是自行发现问题后才可以启动监督程序,那么检察机关通过何种途径来发现行政诉讼中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通过要求旁听、由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报告每一个案件的办理情况等来发现行政诉讼中的问题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使得检察机关自行发现问题这一条件形同虚设。

2.对检察监督落实程序规定不具体,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可能会造成再审或是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正确履行职责,但对于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建议后应当如何落实和处理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检察建议的落实时间和责任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3.现行的程序中对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的时间过长。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审理期限要根据监督案件所处的程序瘊定,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参照一审案件的审限审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应当适用二审的审限审理。这种规定考虑到检察机关办案的复杂性和程序性,但是却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期限,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时间,不利于审判监督作用的发挥。

(三)现行的监督范围狭隘,监督方式单一

从《行政诉讼法》的总则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初衷是授予检察机关全面监督行政诉讼的职责,但从分责的规定来看实际上限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把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定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抗诉,使得现行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都受到了限制,不利于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

1.检察机关不能在法院做出的裁定判决文书生效前对行政诉讼过程监督,即使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认为诉讼过程有问题或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的行为,也不能在当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需要等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再向检察机关提起相应的问题。可以看到,这种方式不仅不利于检察机关掌握及时的证据,而且给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存在滞后性,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2.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的权限被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按照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行使抗诉权的机关只能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只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也就是说即使是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具体监督的主体也不是与人民法院有着密切联系的同级检察机关,这种权限的限制使得同级检察机关实际失去了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作用,不利于了解案情、有效监督。同级检察机关要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行为监督,只能启动再审程序,这种程序是对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权的保护,但是由于再审程序主体仍是人民法院,监督力度有限,且审判案件的周期长,很难发挥监督作用。

3.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的抗诉方式不利于检察监督行政诉讼中的各项问题,抗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实施的监督行为,那么对于行政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是否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监督并没有规定,实际中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根据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去推测程序的问题,另外如果法院在受理过程中就存在问题,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也有没明确说明,实际中也未得到具体的运用。

三、完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

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机制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推进,有利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建设,但同时也可以看到现行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中存在较多的问题,要进一步促进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建立行政诉讼检察参与制度

行政诉讼过程中决定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公正的基础和核心,要切实达到监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目标,根本在于对行政诉讼的过程进行监督。现行的检察机关“事后监督”方式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而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全过程,既可以全程全面地监督行政诉讼过程,又有利于节约检察监督的资源,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的不当或是违法行为都可以及时提出建议,这种方式比抗诉方式更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资源的节约。但是在此项制度形成时也应考虑司法独立问题,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和时间,要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到诉讼中来;

二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过程的案件范围应有一个基本的限定,主要应包括涉及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与公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案件影响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身份应确定为审判监督者,而不是行政诉讼的参与人,其有着其独有的特定地位;

四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包括:对审判过程中程序不当问题提出意见并要求法院当场改正、对行政诉讼中法院在事实认定或是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并可提出检察机关的具体建议,供法院讨论参考;

五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与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建议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完善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

现行制度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抗诉权,起到了一定的监督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但由于现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完善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要通过审判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来促进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

一是要对审判监督的审级做进一步的分工,通过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和同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类型的划分来达到有效监督和节约资源的作用,一般影响不大的案件应当赋予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这样既可以更好地了解情况,提升监督效果,又可以节约检察资源。

二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权,现行的制度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应有的权力,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具体权限没有做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要达到有效的监督作用,需要对检察机关的权利进一步明确,要赋予检察机关向法院调取、查阅原审卷宗的权利,并允许检察机关向当事人了解具体情况的权利,这样才能让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障检察监督权不被滥用。

(三)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切入点,强化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到公众利益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为诉讼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行美、日、德等国都有相关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种形式提起公益诉讼,看似由检察机关承担起一定的公益责任,实际也是检察机关监督司法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发挥检察监督作用,促进社会公平和公正的本质体现。

一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行使,可以将一些没有具体受害主体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例如行政机关规划一些排污水、废气的企业座落于城市中心或是离城市中心很近的地方,实际上造成了社会环境的污染,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受害人或是公众也不会利用专业的检测技术去确定具体的伤害和损害,而检察机关通过起诉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司法形式解决社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司法监督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本身就是对行政诉讼的一种威慑。

二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行使,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诉讼涉及到地方政府或是职能部门的管理问题,地方人民法院存在“地方保护”意识而不受理一些行政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监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权的行使。

第3篇

论文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3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4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⑦。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基层检察机关 多元化监督格局 职能作用

一、民事诉讼监督体系在我国的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关于监督范围前后矛盾,束缚了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己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应当说这一规定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但是在分则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该法的第187条一第190条仅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因此该法前后规定不尽一致,特别是对于抗诉权的规定十分狭窄。而且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通过司法解释和批注等形式将监督范围做了进一步的界定。面对这样前后不一致的法律规定和被监督者的单方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当事人的质疑和法律规定中进退两难,可以说正式由于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职权不明确

首先,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调卷难,成为困扰基层检察院的一个普遍难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有检察院到法院阅卷审查,并由法院给予方便;有的法院同意调卷,但是认为设置很多障碍,以各种原因拖延、推辞;有的法院同意复印,还要经过层层审批。因此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为调取一本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经常要往法院跑上三、四次,而调卷的时间有时甚至能拖个一年半载。这不仅造成了民事检察资源的严重浪费,更是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另外很多法院坚持不提供副卷及开庭光盘,使得当事人反映的一些问题无法得到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更无法拿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回复当事人,极大地损害了民事诉讼监督职权。

其次,法律未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应当说民事检察监督的特点决定了调查取证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并且当民事案件进行到检察机关的申诉程序时往往诉讼时间已经很长,利益冲突明显,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并对所获得的材料进行一番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后,才能对案件的性质、争执的焦点有个正确的观点,为各方当事人负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然而,《民事诉讼法》第6条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和效力却未予规定。

(三)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狭窄、监督方式单一,导致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局限性很大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监督”。这种时间上的滞后性,极大的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不利于达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法定方式。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在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就已存在,人民检察院却只能等到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提起抗诉进行监督,这既不符合司法的效率性,也不符合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弊端。

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各项监督途径探索

一位学者说:“任何国家都离不开法律监督,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检察机关专门行使。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监督应当被逐步强化而不是被弱化”。豍的确,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要求其履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其监督范围应当是宽泛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及各种司法行为,具体指:(1)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各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2)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过程;(3)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违法行为调查和移送司法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等。在这一大环境下,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处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应当着力做好以下三点:

一是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突破案件数量少的制约瓶颈。笔者认为,基层民行监察部门要做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突破口,做到全方位精细办理案件。首先要对案件实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细致审查;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对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审判公正的案件提请上级院抗诉,对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坚持以检察建议方式向法院提出。其次要以规范办案流程作为提高案件质量的制度保障。规范询问当事人制度,在询问当事人前充分阅卷并制作询问提纲,做到询问具有针对性;规范案件讨论制度,明确讨论重点,充分发挥集体讨论的作用。再次要细化办案期限,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具体规定承办人阅卷期限、提请讨论期限、提请审批期限、送达文书期限,避免出现不到期不结案的现象。

 

基层检察院只有在办理处令审判机关信服、让当事人满意的精品按时,才有资格,也才有能力向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迈进。

二是科学、合理运用好各种监督手段,以取得监督实效。基层检察院在注重办理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逐步调整工作思路,将监督工作重心调整到同级监督、执行监督、调解监督、违法行为监督、维护区域稳定上来。针对基层民事案件监督的特点,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民行检察工作发展模式。

(一)以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对同级法院的重要监督方式

加强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跟踪监督,监督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回复期限,对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必要时提请上级院抗诉。

(二)以一般检察建议作为纠正各级工作单位工作不足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单位存在工作不规范、制度有漏洞等情形时,可以建议相关法院、行政管理单位改进工作、完善制度。适用范围应限定于人民法院司法、执法活动及行政机关执法和管理活动。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

(三)探索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对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渎职行为的,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四)要整合检察资源,形成部门之间的法律监督合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提升民行检察监督能力

在这里,反贪、公诉、侦监、民行在各自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所负责检察业务范围内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至有业务管辖权的部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建立这种案件线索的移送机制,能够更好的实现相关处室的协调、沟通,形成全院一盘棋的格局。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利益,保护国家利益。

总之,民行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探索案件分类,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扩大监督范围,实现全面监督。发挥多种监督手段的整体作用,实现监督效能的最大化、最优化。

三、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是加强与基层法院的沟通协调,与基层法院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定期通报、文件互换、会议互邀等机制,保证与基层法院的良性互动,工作顺畅衔接,确保民事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是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检务工作站的平台作用。坚持定期走访各社区检务工作站,开展民行检察职能宣传,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开展普法教育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第5篇

论文内容摘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逮捕权应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刑事诉讼法》第60条又对逮捕措施的使用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法院行使逮捕权的现状存在一定的弊端,应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对策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以取保候审移送法院起诉的被告人,常常会因某种原因而在开庭审理前被法院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实际上也构成了对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权威。 

 

一、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之弊端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防止不利于诉讼活动现象的发生,从而保证庭审乃至判决的顺利进行(执行)以及化解社会矛盾。但是,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忽略了以下事实: 

其一。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使用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逮捕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法律对其使用做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主要是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其他。对不适合逮捕的被告人予以逮捕。客观上可能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实质上既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人权的一种肆意侵害,又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对于公诉案件来说,人民检察院是在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之后。依据逮捕的三个条件反复斟酌才做出是否逮捕或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的。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人民法院随意变更为逮捕显然是不妥当的。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75条规定,已得到认可。 

其二,不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检察机关不予逮捕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有近50%的案件最后被判处了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由于先放后捕再放给人造成执法不统一的感觉,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其三,不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以及瓦解共同犯罪人。对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过失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被告人做出逮捕决定。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同时可能造成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 

其四,不利于缓解看守所的压力,容易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状况,从而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 此外,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最大弊端在于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再承担控诉与举证的职能,其角色应当是绝对中立的,以便更好地发挥“居间裁判”的作用,保证审判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因被告人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不配合行为”,就以种种理由要求院长批准改变取保候审这一较轻强制措施。而采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那么这无形中就会给人们带来一个信号——案件尚未审理该法官就已经定案了。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庭前决定逮捕被告人在承办法官甚至是合议庭心中势必已经形成了被告人罪该逮捕的确信。也就是说法官已经“先入为主”地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危害社会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着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当一个法官处于中立的位置时,他会尽量用公正的眼光看问题。而一旦法官在开庭前对被告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就意味着其偏离了中立的位置,毋庸置疑地站在了公诉方一边。另外,在《国家赔偿法》中已明确规定承办人要承担错案责任的情况下。由于逮捕是他的主张,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光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企盼一个法官或合议庭坦然面对自己就同一人的同一行为所做出的前后两种截然相反的判断,就目前的法官队伍素质来说,还是让人很难想象的。法院在审前改变强制措施,难免会使人怀疑案件的质量能否得到保证,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为了公平公正起见,法院应当慎用逮捕权。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之对策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确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行使逮捕权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它要求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因此法院行使逮捕权时,必须转变“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并未侵犯其人权”的观念,必须有一种强烈的和谐意识和维护稳定意识。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对于具有和解可能性、有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性的被告人、对监护人或监护组织能够有救履行监护责任未成年被告人、过失犯罪的被告人等就可以有意识地从宽处理,慎用、少用逮捕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和化解矛盾的双赢效果。当然并不是说法院对被告人就不能予以逮捕。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 

 

(二)建立有效的非羁押控制手段,限制法院过多使用逮捕权 

针对实践中非羁押控制人身手段实施不力、公安机关不能完全胜任强制措施执行工作的情况。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来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例如,通过每天的定时报告制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行踪,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监控来增强非羁押手段的控制能力。通过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来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不积极履行执行任务的监督,及时与其沟通,必要时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其行为,从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6篇

关键词:量刑建议;法律监督;量刑裁判

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量刑裁判前的某个诉讼环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提出建议,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的权力①。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入检察改革项目,并部分试点,但时至今日,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量刑建议的性质仍存在争议,并直接影响到量刑建议制度的全面推行。笔者拟从分析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属性为出发点,就如何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提出建议。

一、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

(一)量刑建议是公诉的应有之义,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之一

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为追诉犯罪而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讼的权力②。公诉权“依据权利内容可以包括定罪请求权、量刑建议权、程序适用权等权能”③。检察机关通过向法庭提出指控犯罪证据,请求法庭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而请求法庭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制裁,前者为定罪请求权,后者即为量刑请求权,两者构成完整的公诉权,缺一不可,量刑请求权是定罪请求权的必然结果。完整的公诉权不仅要求法院对事实进行确认,还需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目前,通说认为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那么,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权当然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量刑建议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表明其具有监督制约的特质

刑事公诉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求刑权,请求法庭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揭示刑法的不可违反性,使犯罪人意识到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的同时,也使自己受到制裁,从而强迫犯罪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自觉遵守法律,进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通过特殊预防,还能教育和威慑一切社会主体自觉遵守法律,保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从促进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量刑建议权具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和促进法治进步的社会功能。

(三)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来看,量刑建议应当具有法律监督的价值取向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权力制衡是基本价值取向,只有以制衡为基点才能寻求和实现社会正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对抗主义转变,但这种转变是渐进性的,至少目前尚未形成完整和规范的当事人对抗主义庭审模式,奉行实体真实原则和“犯罪控制”优先的职权主义的意识和因素仍不时影响庭审活动,再加上我国刑法中关于刑罚适用的条款过于疏松,同一罪名涉及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跨度太大,导致法官在刑罚适用上难以得到有效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有必要也有可能赋予其必要的监督权力和措施,以制衡审判权。事实上,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提出抗诉,就是监督刑罚适用的措施之一,只不过在以往的庭审中,其量刑建议权归于“隐形”而已。

(四)从量刑建议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应该赋予其法律监督的性质

量刑建议权存在的本身就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其通过提出具体的量刑种类和幅度,限定了刑罚适用,而且对审判结果依法进行监督,进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的学者认为“并不主张检察机关提出之量刑建议是在行使所谓的笼统的法律监督权,而是在依靠程序角色分化、程序功能按角色分别配置的前提下所实施的当事人权力(利)制约”④,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因为如果只将量刑建议权定位为一般诉权,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一般当事人,则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为了追求胜诉而不顾法律是否正确实施、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此举势必否定其职权的监督性质,削弱监督能力,导致刑事诉讼权力结构失衡。实际上,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权时,其不应仅将自己视为刑事诉讼一般当事人,还应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尽力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构建

量刑建议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权,是强化刑事公诉法律监督属性的要求,也是强化审判监督之必然。构建量刑建议制度,必须以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和采纳为出发点,以体现和强化量刑建议的法律监督属性为宗旨。

(一)确定量刑建议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时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此类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人对案情、证据程度和量刑幅度等有了充分的了解,证据程度在审判阶段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而且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因此,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量刑建议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笔者认为不宜在书中直接写明量刑建议,因为存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法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能性,量刑建议在庭审过程中可能会作出修改,如此一来,书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会遭到质疑。因此,单独制作一份量刑建议书并随案移送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即使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法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也能根据庭审情况及时、有针对性地发表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从而避免损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具体案情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因为此类案件一般案情比较重大、复杂,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可能随着庭审的进程发生变化,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完毕后,综合已经质证的证据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全部因素,在法庭辩论阶段向法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会更加全面和准确,也更具有说服力,法官和被告人更易接受。需要说明的是,为使量刑情节得到充分的论证和交锋,笔者赞同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但对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才表示自愿认罪的案件,有必要综合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因素,对之前的量刑建议做出修正。总之,量刑建议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不能完全模式化、程序化,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作出相应调整,以达到监督制约法官量刑、维护量刑公正的目的。

(二)确定量刑建议权的种类

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种类有三种,分别为: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建议适用某一刑法条文规定的法定幅度刑;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某一法定幅度刑内压缩一定的量刑空间;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确定、具体的刑种和刑期建议。概括性量刑建议因为未对法定刑的幅度进行任何压缩,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虽然压缩一定的量刑空间,提出了较为具体量刑幅度,但相同犯罪事实和情节的案件可能由于具体承办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量刑幅度,而且,量刑幅度的范围可大可小,由此给人产生一种模糊界限、“和稀泥”的感觉,法官有时也无所适从,而且也不利于就此展开量刑辩论(因为该量刑幅度可能符合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量刑预期)。据此,笔者认为,应采纳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模式,因为,首先,经过庭审,案件所有证据均得到质证,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已经查明,公诉人应当而且能够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其次,量刑建议是一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司法建议权,只有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才是法官量刑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检察机关也只有以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作为监督制约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和依据。再次,有利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易接受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因为其可以据此展开具体的、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不会觉得无的放矢。

(三)明确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明确检察机关量刑抗诉权

检察机关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的量刑建议,既是提供给法院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如果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表明承担不同诉讼功能的检、法两家在量刑上取得了一致认识,同时也表明法院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如果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则必须说明不采纳的理由,不能说明理由或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提起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确属量刑不当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样完全可以发挥量刑建议的审判监督作用。

在此,有两个问题存在较多争议,亟待解决,第一,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那些案件可以抗诉?量刑建议权性质上毕竟是一种程序上的司法请求权,如果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判决都可以抗诉,未免有干涉审判权之嫌。笔者认为,目前可以将法院降格或升格量刑的案件作为提起抗诉的主要对象,例如,量刑建议判处死刑的,法院判处了无期徒刑或以下。第二,实践中,基于认识的不同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其量刑绝大多数并不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形,充其量只是偏重偏轻,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对于这些个案的量刑如何监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探索、创新的“量刑宏观监督”的模式。在该模式下,该院将量刑监督由个案监督转为宏观监督,将监督的重心放在促进法院内部量刑标准的统一上,公诉部门注意围绕被认为存在问题的个案判决,有针对性的收集判例并加强调查研究,最终集中与法院沟通交流,从而引起法院对统一审判标准问题的高度重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⑤。

同时,量刑建议并不是简单地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对于检察机关也有约束作用,主要表现在:如果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来说,检察机关不能再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发生变化为由,对法院的判决再进行抗诉,这对于检察机关正确、准确地行使公诉权和抗诉权都有积极的效果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不能无约束地行使量刑建议权,而应不断完善、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量刑建议质量。

正确认识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属性是构建量刑建议制度的前提,尽管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还面临法律规则和法治意识等多方面的制约,但强化法律监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旋律,应不断完善量刑建议各项机制,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

注释:

①王志刚.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其破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5).第68页.

②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③姜伟,等主编.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④欧卫安.检察机关对刑罚裁量的合理模式研究.西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2).第111页.

第7篇

一、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及其特点 ………………………………4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4

1、相关法律规定………………………………………………………………………4

2、特点………………………………………………………………………………5

(二)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及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

1、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7

2、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

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及特点… ………………………………………8

1、相关法律规定 …………………………………………………………………8

2、特点 ………………………………………………………………………………8

(二)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思考 ………………………………………………9

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11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1

(二)国外相关的立法规定及完善建议 ………………………………………………12

提要:本论文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对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三个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制度进行深入探讨。首先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具有未先定,重实体轻程序和可操作性差,以及存在的一些弊端,通过该文进一步提出了根本原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价值的忽视,首先指出了程序的公正与裁判结果的公正为正向相关的关系。程序越是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决结果的公正,程序越远离公正,越难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其次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诉讼职能,诉讼目的以及裁决效力等基本诉讼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违背了中立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应当取消。根据诉讼理论,主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真正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最后,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受客观真实理念的,缺乏对启动再审时间限制,造成大量的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诉讼效率低下,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发现事实真正的工具,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因此应受一定时间限制,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了我国应当建立再审时限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抗诉 再审判决

随着主义市场体制的确立和逐步的深入,在民事法律领域更加重视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颁行于计划经济,其所反映的诉讼观念,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的需求,尤其是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相关规定非常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体现了法院对民事权利纠纷过度干涉的职权主义色彩。违背了私权自治,程序自由等现代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

一、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1、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文中,分别为:第177条第1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 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9条第1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 予以驳回。”

第185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 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特点

综观上述条文规定内容,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1)先确定裁判结论错误,后入再审程序, 具有未审先定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的规定体现了法院系统自身发现生效裁判结论确有错误后,可以自行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第179条的规定表明了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结论错误的, 可以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第185 条的规定则反映了检察院系统发现生效裁判结论错误后,通过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上述三条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虽然不同,但是均反映了未审先定的特点。对此特点有学者已提出批评意见,指出:有些再审理由容易导致“先定后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入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未审先定’的特点违背了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程序的基本,并导致难以克服的矛盾。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程序首先体现为一定的次序,次序就是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或事物在空间或时间上排列的先后,诉讼次序就是在法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参与,通过对话、辩论,由法官根据双方对话、辩论情况,依据法律作出裁判结论,该裁判结论是通过庭审过程,依照一定顺序而产生的结果,该裁判结论正确与否也只有通过庭审过程,依照一定顺序才能得到检验。因此裁判结论是程序的产物或结果,而不是相反。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次序却与此规律恰恰相反,先有裁判结论错误,后入审理程序,而且该裁判结论的错误是由未参加原审理过程的法官和检察官独自评价,因此这一裁判结论的错误的确定本身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次序,又因缺乏双方当事人参与、对话、辩论而丧失正当性,而且这也导致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原因是:

法院确认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后,要首先制作再审裁定书,明确指出原生效裁判的错误,宣布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并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审理后,仍有很大比例的再审裁判维持了原裁判结论。如此,再审裁定书指出原生效裁判错误,再审后的裁判文书又维持了原生效裁判,认定原生效裁判没有错误,造成同一法院前后文书自相矛盾或上下级法院文书互相矛盾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情况。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此感到不解,一个裁定认定原裁判结论错误,另一个裁定又认定原裁判正确,而且两个裁定均为生效裁定,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

对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提出了改革意见,规定“今后再审裁定书不再出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表述,要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条规定裁定如下……’”。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文书表述方式的改革,只起到避免文书表述上的自相矛盾或上下矛盾的效果,这一改革并不能真正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依据为法定再审启动事由,法定再审启动事由并没有变,还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决结论的,仍然同法定再审启动事由相矛盾,因此无论再审裁定书如何表述,都不能改变法定再审启动事由,也无法根本克服矛盾,充其量不过是治标不治本的改良措施而已。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监督 介入范围 重建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 它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司法的权威公正意义重大,是依法治国,建设政治文明、人民民主的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律意识、法律观念也日益增强,当事人私权越来越受到尊重,政治文明也要求从高度的集权到尊重平衡各方面利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而民事法律法规又不具前瞻性,于是实践中种种粗陋与不适应日益凸显出来。

1.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少具体法律理论和立法思想的支持,规定的原则化、抽象化使具体监督程序无法可依,造成实际操作的混乱。

2.监督方式单一,很难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民诉法仅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抗诉方式进行,而抗诉只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立案、审判等事前事中环节无法监督。且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缺乏法律监督措施和手段的辅助,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行。新民诉法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对于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则无权提起抗诉。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等也因无立法依据即使确有错误也无法监督。

3.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够,法检两家沟通不畅。由于我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主动受监督意识差,法检两家站在不同的角度沟通少、协作差。

4.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监督面过于狭窄,仅靠事后监督难以收到很好效果。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含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少明朗性。行政机关的介入,使检察监督多少掺杂了外界因素的干扰,难免影响检察监督质量。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必要性及介入范围的探讨

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给予了广泛关注,对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及介入范围产生了分歧:

1.取消说。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因为检察院提起抗诉违反法理,与属于私法的民事诉讼性质特点不符,与处分权原则相抵触。检察机关介入会导致审判独立受到损害,加之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

2.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应限于公共利益范围,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有权提起抗诉,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则不能发动再审,更不能提起和参加诉讼。

3.加强完善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反而要进一步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具合理性、时效性。检察机关抗诉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具有当事人申请无法比拟的作用,它与处分权并不冲突。检察机关应按民诉法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还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且有对重要民事诉讼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益案件的起诉权。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首先,笔者不赞成取消说,理由是: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不是高度成熟完善的前提下,不能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第一,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接受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为了干涉损害司法独立,而是更深层次的保护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况且,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并不妨碍实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目前法院处于审判活动的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如果再取消检查监督,那么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的腐败。司法要兼顾公正和效率,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权力的独立是相对的,应建立在制度完善设计的基础上,现阶段没有可供施行的环境。第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处分原则并不抵触。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裁判是否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多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所以检查监督与处分原则并不矛盾。第三,检察机关抗诉只是引起再审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并不充当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不会动摇平等对抗性。也不支持限制说。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检查监督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对私权的侵害,是对私权的保护。法院也是公权力,只有通过公权对公权的制约才能保护私权利益。至于其主张的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于公共利益就更不认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这无疑是将检察机关推入两难境地,既要充当案件的当事人,又要充当案件的监督者。相当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样一来,法律制度的监督环节会出现空置现象。检察机关自身的特殊地位也使其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平等的对峙,必然引起诉讼中平衡机制的倾斜。自己监督自己亦会成为法律设计的笑话,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相对于对前两种观点的完全否决,笔者认为加强完善说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充当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案件诉讼人的角色是不合理的,理由前面在反驳限制说时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言。国有资产权益案件应有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代为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案件应由负责日常管理的相关部门代为诉讼,而不是由不具备专业知识与职责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加强完善说的合理性体现在其对检察监督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加合理完善。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扩展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而且应包括对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民事调解等的监督。由于法律本身不具有前瞻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定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漏洞和空白,加之个别法院、法官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使得现阶段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还不高。如果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审判活动整个过程则会使案件的审理因全程有监督而公正透明(检察监督建立在不干预审判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不参与诉讼活动)。执行难是司法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一方勾结,迫使对方当事人和解或执行人员服从于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和司法权威遭到损害。如果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扩展到执行环节,将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做出很大贡献。保全裁定一般仅需债权人一方的申请和对事实理由的释明,无需言辞辩论就可作出。如果法院调查工作不到位,很有可能造成债务人的损失。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虽然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相当于法院自己检查自己,起不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就更没了保障。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而审判实务中调解多是由法院主动征求意见开始的,再加上其他一些外部因素,当事人被迫同意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错误调解就更使当事人苦不堪言了。如果检察监督的能贯穿到这些角落,那这些地方将会少些阴暗多些正义与公平。

三、重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建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要想取得成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努力:

一是加快完善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对《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进行修订完善,把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权限、程序等明确细化进法律。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权 权利属性

公诉人量刑建议权一直以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接的广泛关注,因为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3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应负的罪责等。)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也一直突显的是定罪请求权(概括性量刑建议权),公诉机关只是在起诉书中向法院阐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所触犯的具体刑法条款,并不涉及具体的量刑问题。随着量刑建议制度的普遍开展,检察公诉的量刑建议权开始受到重视。

一、什么是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基于被告人罪行提起公诉,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活动。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抽象的法律关系,是公诉机关开展公诉行为的法律根据。从本质上看,量刑建议权隶属于刑罚权,是公诉人代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内在要求;从内容上看,量刑建议是求刑权行使的表现方式,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和量刑请求,因此量刑建议权不能与求刑权混为一谈。

二、量刑建议权权利属性

(一)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

从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提起公诉的任务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定罪和量刑两部分,所以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内在含义,也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国家一致性、统一性。它不同于量刑异议权,在庭审中,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方也会做出相应的反应(同意或者反对),被告方也会在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后,提出自己的量刑请求,也就是在行使量刑异议。但它与量刑建议权是不一样的,公诉人代表国家提出的量刑建议权主要目的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辩护权作为一种私权利,目的是为了实现被告人的利益,从而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二)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

量刑建议权是一种请求权,它不会发生终局的效力,它并没有侵犯法院的量刑权,公诉机关在诉讼的过程中行使量刑建议前时,只是检察官根据自己认识向法官提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建议和请求,它与其他诉讼请求权的区别只是在于主体是国家的代表。我国刑法规定大部分是相对法定刑,并且罪名的量刑幅度很大,司法实践中又有很多酌定量刑情节,所以我国的法官有很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这虽然为个案的量刑公正提供了前提条件,但也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法治原则下量刑建议权不仅不会妨碍审判权,法官在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兼听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助于法官公正、科学的做出判决。

(三)量刑建议权是程序性权利

量刑建议权不同于审判权,不具有最终处置的终局性,量刑建议请求的内容能否实现来自于法院的判决。法院作为刑事诉讼中最终的裁判者,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请求进行公正的评判,不论公诉人是否明确的表达量刑建议,也只是为最终的判决提供依据和参考,对于量刑建议,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最终的裁判权在于审判机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院的量刑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共同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但量刑建议权基于本身的价值而隶属程序性权利。

(四)量刑建议权并非监督权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监督的职权,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但是不能因此将所有权利属性都附加在监督权的外延内。一方面,量刑建议权在审判机关量刑权之前行使,目的是为在不侵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提供量刑依据;另一方面,在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量刑建议权不能直接对抗法院判决,而是为之后的诉讼程序提供参考依据。有人认为量刑建议权仅作为请求权存在,是对公诉权力的弱化,达不到强制的作用,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权分属不同轨道运行,不应强加交叉点,越俎代庖而制约审判机关权利的行使。所以,笼统的将量刑建议权套上监督权的外衣,反而限制了量刑建议的发展。

三、量刑建议权的价值

(一)有利于个案的公平正义

“在人类刑法文明史上,量刑公正始终是人们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人类刑法文明史就是一部为实现刑罚目的而不断追求量刑公正的历史。” 公诉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于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具有中重要的价值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都比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区别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差别对待,以实现个案公正,但是权力不受监督就可能会被滥用,缺乏监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导致司法威信力的丧失,公诉人在审判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可以很好的监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以法官如果拒绝,就应当向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说明理由,倘若理由不能成立或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则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被告人提起上诉。从这个层面讲,量刑建议权提高了法院判决的透明度。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助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同时可以使更多的案件终结于一审案件,减少不必要的抗诉和上诉,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的成本。我国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被告人对上诉怀有侥幸心理,或者检察机关认为量刑不当提出抗诉,这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在现代法治下,权力之间应该是互相约束的,量刑建议权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一项新的途径的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公权力,如果一方的权力过大,就会对法官的居中裁判产生影响,检察院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本来就处于强势地位,被告方力量则相对弱小,在法官还没有进行实体性判决之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不利于法官的中立,这也就是对公诉人提出了新的挑战,量刑建议增加了公诉人的审查要求,在对行为性质判断的基础上还要提出合理、明确的量刑建议,在提建议的过程秉承审慎性原则。

(三)有利于建立科学严谨的量刑建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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