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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论文

时间:2023-03-22 17:33:59

导语:在人寿保险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人寿保险论文

第1篇

第一,收入不实,假保费及截留保费、收入跨期入账现象极为严重。为完成当年的保费收入指标,有的保险公司在个别险种上做文章,先做退保支出,再重新投保作保费收入,造成有些保单重复作收入;还有些保险公司以借款作收入,下年再以退保支出或赔付支出还款,假收入假赔付现象时有发生。为完成下年的保费收入增长指标,有的保险公司把本属于当年的保费收入截留,划入下年度入账,造成保费收入不实,人为调节收入的现象尤为严重,保单缺乏透明度。

第二,佣金计提裁量性过大,造成保险公司实际向各人支付的数额与计提的数额多少不一,给佣金的支用留下了管理漏洞,尤其是孤儿保单的佣金管理无法控制,造成孤儿保单的佣金计提后乱用现象严重。

第三,保险行为不规范。人的持证上岗率较低,公司对人的持证管理不足;保险公司的职工与人管理混淆,存在大量职工冒充人,以假签名领取佣金的问题;人“跳槽”频繁,造成孤儿保单较多,并形成了多处管理漏洞。

此外,保险机构管理水平不高,存在内控隐患。从去年投诉和社会曝光的一些情况,反映出部分保险公司的内控机制还有待健全,而保险专门人才的奇缺,成为保险企业扩张、发展的主要障碍,这些现象也制约了保险行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动参与竞争的能力。

中国人寿保险更加急切地呼唤与银行协手共进

银行保险是指通过银行或邮局网络为保险公司销售特定保险产品。

从1995年开始,国内银行和保险公司逐步开始合作,当时,一些新设立的保险公司,如华安、泰康、新华等,为尽快抢占市场,纷纷与银行签订了协议。从1999年开始,中国金融业开始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浪潮,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和十几家银行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2000年,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实现的保费收入就达3.2亿元。2000年12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首开广州地区银行寿险业务以来,业务量一路飙升,令同业刮目相看。

但总体上看,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银行保险在保费收入中所占份额尚不足2%,这与国外平均20%的比例相差甚远。

另外,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包括代收保费、代付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联合发信用卡、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形成双方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但是,大多保险公司都只注意到了银行保险业务在保费收入方面的益处,都把重点放到了保险产品的销售方面,并未注意到,银行保险会给保险公司在业务管理方面带来更大的不可估量的作用。现在的银保合作只是简单的流于表面与形式。纵观我国寿险行业发展的现状,寿险规模与保费收入不断扩大,对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就更显其重要性。于是,进一步加深银保合作的广度与深度,把银保合作渗透到保险公司的内部业务管理,借助银行的力量,增强保险业务的透明度,改进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漏洞,使银行与保险公司协手共进,以配合不断发展壮大的中国人寿保险事业,实施“银保混合管理(寿险)制度”就成为进一步加深银保合作研究的新课题。

进一步加强银保合作,实施“银保混合管理(寿险)制度”的对策

依照我国目前银保合作发展的现状,进一步加深银保合作的广度与深度,实施“银保混合管理(寿险)制度”,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并且要充分借助电子化、信息化,以及现代科技手段。本文所述的“银保混合管理(寿险)制度”的核心是在银行分别开立保费收入户、退保及理赔给付户、人专户、上级拨入费用户等四个账户,加强对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

(一)保费收入户:只收投保人凭保单存入的保费,不能提现金,因保费收入只能存入此户,且以银行的收讫章的时间作为保单成立的时间,可避免保费收入截留,跨期入账现象,并确保保费收入的安全。银行与保险公司定期对账,又便于监督部门的检查,提高了保险的透明度。保险单以涂卡的形式,录入电脑后,可随时查阅应收及未收的保费、应付及未付的佣金。

(二)退保及理赔给付户:由退保人或给付金的领取人,凭保险公司单设的理赔或退保机构核定的批准文件,向银行领取退保金或理赔给付金。公司法人的退保金或理赔给付金必须转账拨付。可对保险公司先退保后再重新投保的假退保及假收入现象加以限制。理赔或退保审核机构制定严格的退赔审核制度,可防止不合规定的退赔现象,又可防止假资金投保再退出而虚增保费收入和支出,也便于监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三)人专户:由各人凭资格证书和保险公司开具的人档案卡向银行开立此户,用于结算佣金及手续费,佣金及手续费只能由银行凭人提供的保单回执转账拨入人专户,不许直接支付现金。可防止非人冒领佣金及孤儿保单佣金的流失。

(四)上级拨入费用专户:由上级拨入保险公司职工工资及费用,上级按收入与上年费用的结余奖励核定本年费用数,并下拨给保险公司,作当年费用所用。

附图

投保过程说明如下:1、由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约,签定一式四份的保单,(保单按险种分,可由保险公司已预先盖章、人签章)签定后由投保人持单到银行保费收入户交款,银行在保单上盖带有时间的收讫章,并开具发票,保险合同生效。同时电脑自动按保单开具一式三份的佣金或手续费转账凭证(一联作银行向人专户转款的依据,一联给人作领取佣金的依据,一联给保险公司作为记账凭证)。2、保单一联给投保人,一联由银行给保险公司财务部门记账,一联给保险公司业务档案部门存档,一联由银行记账所用。3、如果人辞职,保险公司应通知银行与人办理取消该人专户,并结清佣金及手续费。余下的孤单的佣金及手续费电脑自动不再计提。如果人转到其他保险公司,应办理划转手续。4、发生退保或理赔时,由投保人凭保单及发票向保险公司的单设理赔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核实后,开出批准文件,投保人持批准文件到银行的退保或理赔给付金专户领取退保或理赔给付金。

实施“银保混合管理(寿险)制度”的作用

(一)建立如上账户进行管理,无论投保、退保、理赔给付均要通过银行,保户与保险公司签定保单后,由银行按合法单据收付款项,银行作为保险公司与保户的中转站,银行、保险公司、保户三方相互牵制、互相制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造假行为,更大限度地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有助于促进我国保险行业尤其是寿险行业的发展。

(二)可有效的防止收入截留、跨期入账,人为调节收入的现象。

(三)防止假资金投保及假退保、假给付现象。

第2篇

关键词关联规则;数据挖掘;人寿保险

1引言

近年来,数据密集型的保险行业经过多年的运营,也已经积累了海量的历史数据,这些数据是公司的重要财富。要从这些大量数据中获取能给公司带来无限商机的有价值信息,急需更高效的数据处理方法和技术。此时数据挖掘技术显示出了它特有的优越性。1

2关联规则挖掘技术

数据挖掘(DataMining)是一个利用各种分析技术和工具从大量数据中提取有用知识的过程。它是一门交叉学科,把人们对数据的应用从低层次的简单查询,提升到从数据中挖掘知识,提供决策支持。它包含很多技术与方法,其中关联规则挖掘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是数据挖掘的一个主要研究方向。迄今为止,关联规则挖掘已经被应用到很多领域,例如零售业、市场营销、医学等,为各个领域的决策支持提高了一个有效的手段。

关联规则挖掘是由R.Agrawal等人提出来的,关联规则是描述数据库中数据项之间某种潜在关系的规则[1],它的基本概念为:设为数据项集合,设D为与任务相关的数据集合,也就是一个交易数据库,其中的每个交易T是一个数据项子集,即;每个交易均包含一个识别编号TID。设A为一个数据项集合,当且仅当时就称交易T包含A。一个关联规则就是具有“”形式的蕴含式;其中有,且。规则在交易数据集D中成立,具有支持度s,其中s是D中交易包含(即A和B二者)的百分比,这是概率P()。如果D中包含A的事务同时也包含B的百分比是c,则规则在交易数据集D中具有置信度c。这是条件概率P。即SupportP()=P(),ConfidenceP()=p()。

满足最小支持度阈值和最小置信度阈值的关联规则就称为强规则。这两个阈值均在0%到100%之间。挖掘关联规则主要包含以下二个步骤[2]:

(1)发现所有的频繁项集,根据定义,这些项集的支持度至少应等于(预先设置的)最小支持度阈值;

(2)根据所获得的频繁项集,产生相应的强关联规则。根据定义这些规则必须满足最小支持度阈值和最小置信度阈值。

3关联规则挖掘技术在人寿保险行业中的应用

人寿保险行业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如何能更好的理解客户,挽留有价值的投保人,对不同行业的人、不同年龄段的人、处于不同社会阶层的人的保险金额度该如何确定。这些问题都是影响公司经济运营的重要因素。为了更好的掌握投保人的特点及合理的制定保险金额度,可以利用关联规则挖掘来发现投保人与索赔的关系,分析具有什么特征的投保人曾经向保险公司索赔过。

3.1关联规则挖掘的基础数据

为了研究投保人与索赔的关系,我们从某城市一家人寿保险公司的历史保单数据库中提取出相关数据,把其整合到关系表中进行关联规则挖掘。下面的表1为整合之后的信息。

3.2基于概化的数据预处理

为了更好的进行关联规则挖掘,要对表1中的基础信息进行基于概化的数据预处理,具体的概化处理方法为:

①用符号A描述年龄,把年龄进行分段概化为:A1(£25岁),A2(25-35岁),A3(35-45岁),A4(³45岁)。

②用符号B描述性别,B1表示“女”,B2表示“男”。

③用符号C描述健康状况,C1表示良好,C2表示一般,C3表示较差。

④用符号D表示工作单位,工作单位为外资企业的表示为D1,非外资企业的表示为D2。

⑤用符号E表示工资档次,分别概化为:E1(高),E2(较高),E3(中),E4(低)。

⑥用符号F表示投保人是否曾向保险公司索赔过,F1表示曾经索赔过,F2表示未曾索赔过。

3.3关联规则挖掘过程

由关联规则的概念和表2的概化结果,可得出项目集合为{A1,A2,A3,A4,B1,B2,C1,C2,C3,D1,D2,E1,E2,E3,E4,F1,F2},我们目的是要分析投保人的各方面情况和索赔情况之间内在的关联规则。假设关联规则的支持度至少为40%,置信度至少为80%。进行关联规则挖掘过程如下:

(1)首先利用基于事物压缩的Apriori算法找出频繁项集如图1所示。

(2)找出支持度至少为40%而且置信度至少为80%的强关联规则。

由以上两步我们得出的和索赔情况有关而且实用的强关联规则为:(A4,B2,D1)F1(置信度为100%,支持度为40%)此规则可解释为投保单上年龄大于45岁,工作单位是外资企业的男性投保人,几乎都曾经向保险公司索赔过。

3.4关联规则挖掘结果的指导作用

根据挖掘结果,我们分析原因,发现对于工作在外资企业,年龄大于45岁的男性投保人来说,由于在外资企业工作压力大,生活节奏快,同时45岁左右的中年男性正处于家庭负担最严重阶段,生活压力也很大,这些因素导致这部分人群的健康状况不好,因此索赔率也相对比较高,保险公司可以考虑相对提高对这部分人群的保险金额。此结论对于保险公司的增值服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4结束语

本文利用关联规则挖掘方法分析出了隐藏在人寿保险历史数据背后的有效信息,然而关联规则挖掘技术在人寿保险行业中的应用不只是文中提到的这几个方面,例如利用关联规则挖掘进行险种关联分析,即分析购买了某种保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另一种保险。我们应该利用数据挖掘技术来分析人寿保险行业中的海量历史数据,进而从中获取有意义的信息,并从中挖掘出业务的内在规律,以达到提高效益、减低成本、防范风险的目的。数据挖掘技术是具有广阔前景的数据处理与分析技术,它将在有大量信息的保险行业中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

图1频繁项集的生成

参考文献

[1]JiaweiHan.数据挖掘概念与技术,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6:149—180

[2]陈文伟,黄金才.数据仓库与数据挖掘,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1:143—149

[3]吉根林,帅克,孙志辉.数据挖掘技术及其应用[J].南京师大学报,2000.23(2)

第3篇

一、《海诉法》第97条规定涉及问题属性及适用油污损害的范围

《海诉法》第97条所涉及的看似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其实是一个实体与程序结合的问题。首先,其涉及的是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方面的一个实体问题,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问题。这一问题在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或专门的法律中均有相应规定。其次,其又因涉及到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因此又是海商法中的一个实体问题。而因其权利又多是以诉讼形式实现的,它同时又是一个不可避免涉及程序法方面的问题。要对97条做进一步的思考,必须从其实体法出发。回到我国相关的《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均没有明确赋予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直接向保险人提讼的权利。97条的立法背景源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年公约)的第8条规定,即:“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度。被告人可以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答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答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答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该国际公约于1975年生效,我国于1980年加入。1992年该国际公约被修订,但关于第8条规定未做修改。根据我国对国际公约的态度,凡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应当视为我国实体法的一部分。97条的规定显然是为了配合公约的实施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协调各方利益,将1969年公约的内容转化为《海诉法》的内容。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应当是毫无异议的。那么,97条规定适用的油污损害是否应当与1969年公约约定的范围一致呢?

1969年公约适用的范围是装运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很显然,公约适用的范围必须是油轮,因此,1969年公约排除非油轮所造成的污染。文章开始提及的两艘非油轮的碰撞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并不适用1969年公约的规定,那么,能否适用《海诉法》第97条?《海诉法》本身并无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遵循1969年公约的规定,仅适用油轮所造成的污染,对非油轮所致的损害不应当适用。理由即97条规定的实体法依据是1969年公约,因此,应当与1969年公约保持一致。这种意见似乎与立法者的初衷相符,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笔者认为,1969年公约固然对保护国际油污受害人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历经三十多年的历史,公约的局限性也日显突出。特别是对非油轮所发生的污染损害,因不受公约调整而使此类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引用公约的救济措施保护其利益。也正是这些欠缺才促使《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公约)得以通过,将1969年公约排除适用的燃油污染损害和非油轮所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纳入调整范围,目的在于保护此类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其主要模式均借鉴了1969年公约,包括受害人即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提讼。很显然,从国际油污立法的大趋势来看,扩大保护油污受害人的范围,加强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力度才是立法者的真正初衷。因此,我们将《海诉法》第97条规定对油污适用的范围不局限于1969年公约的范围,而扩大适用于2001年公约的适用范围,不仅最大限度保障了油污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保证了我国法律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在一定程度上还能为我国的海事法院争取油污案件的管辖权提供保障,这也与我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的地位相符。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的属性及行使

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在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没有明文规定,但该种权利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颇为类似。《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代位权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能够代位合同中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基于特定的事实依据相应的法律和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二者均为保护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所设。《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中强调合同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具有债权的保全性质,而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只要满足约定的条件,即保险事故发生,则受害人即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例如,1969年公约中规定油污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可向保险人直接提讼。但在有的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则还要附以被保险人破产、清算,且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责任已经明确,加害人已将其对保险公司的权利转让给受害人,例如英国的《第三者诉保险人权利法》中即有此类规定。二者权利的性质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这种权利本身都是基于两个债权产生的一种请求权。而该请求权的取得也有几种不同的理论依据。依据不同的理论,在行使该请求权时即会对实现权利的过程产生不同限制及对权利主体的保护也不一样。

例如,一种为英国司法实务和学说普遍持有的权利转移说,即因法定转移而取得之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其法律后果体现在英国1930年颁布的《第三方诉保险人权利法》的实施过程中,法官认为第三人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利的同时也承受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受到的限制。即第三人不能趋利避害(pickouttheplumsandleavetheduffbehind)。第三人所获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一般权利,而非优于被保险人的特殊权利。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不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不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这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有虚伪陈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隐匿事实或者违反担保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援引的抗辩事由,保险人亦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种理解的结果在实践上形成了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多适用于基于自愿的责任保险。该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并非真正的法定权利,而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第三人在行使上述请求权时,如果被保险人有依据保险合同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致使保险人得以拒赔或少赔的,保险人可以此作为抗辩拒绝向第三人赔偿。例如,被保险人有未交保费的行为,或未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等情况,保险人均有权以此抗辩第三人提出的请求。当然,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不能从责任保险人处直接获得赔偿,但仍可以向被保险人即加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一种被法国学者所普遍接受的法定权利说的主张为:受害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规定,属于法定的权利。在该理论基础之上发展的“原始取得说”则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原始取得说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做出了很好的解释,同时也为责任保险体制之下另一种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通常用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场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例如,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只要符合保险事故约定的条件,属于保险事故,则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引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许多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这一点,可以通过各国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得到确认。不同的是,对保险人的限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之所以对强制责任保险要采用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机制是因为强制保险具有很强的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性质。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得以实现,通过法律强制及在其实施过程中对保险人权利加以限制的形式,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立法者的初衷的真正得以实现。但是,因保险人无权引用根据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抗辩理由,无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程度,第三人都有权依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的负担必然加重,而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如果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却因第三方依法提出直接请求而给予了赔偿,则保险人有权就其额外做出的赔偿向被保险人进行适当追偿。唯此可平衡二者的利益和关系。

无论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保险人向第三人均可主张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所主张的抗辩权。保险人的这一权利不以保险的性质是自愿还是强制为前提。例如,在交通或油污事故中,受害人一方的过错使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加害方承担的部分,保险人可以免责。这一点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几乎没有产生不同或争议。在此,不再赘述。

三、如何处理保赔保险中“先付条款”(paytobepaid)与《海诉法》97条的冲突?

绝大多数的保赔保险合同条款或章程都将被保险人按规定交付全部保险费及先行将责任赔款支付给第三人为保险公司支付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如果适用于第三人,则第三人根本无法实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先付条款”因与1969年公约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发生冲突而引起很大争议,而英国法院几个互相矛盾的判例又使得各方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在中国,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也罢,保赔保险的章程也罢,均属于双方的商定的内容,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违法,该内容自然无效。我国作为1969年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内容可以作为我国的法律组成部分,因此,保险条款中有与公约内容相抵触的内容显然是无效的。

通过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性质和理论基础的分析,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海诉法》第97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的内容。正如前文所述的97条的实体法依据是1969年公约,而1969年公约的一个首要宗旨就是要求公约规定的船舶必须参加油污的责任保险。很显然其是一种强制的责任保险。在这种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之下,第三人行使的直接诉讼权利应当是一种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即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不受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的影响。即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合同的约束。这是因为在强制保险制度下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如果保险人动辄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第三方的赔偿请求,则强制保险的意义即无法实现。因此,当我们按97条实现其权利时,应当首先确定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所基于的实体法的基础,如果第三人的请求权来源于1969年公约,即强制责任保险,则我们主张第三人的请求权是一种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援引保险合同中对抗被保险人事由向第三方主张拒赔。从这个角度来看,“先付条款”因为是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得被保险公司引用,这一冲突也很容易解决。

不容忽视的是我们文章开始的案例中油污损害并不是1969年公约调整之下的油污损害。虽然已获得通过的2001年公约已将不属于1969年公约调整的油污纳入新公约调整,但该公约尚未生效,而我国何时加入尚不确定,故对于此类油污的强制责任保险尚不是法定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不属于强制保险范畴的第三人的请求权作为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处理,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中其对抗被保险人的相应的条款对抗第三人。这样,既可以体现强制责任保险与非强制责任保险的差别,也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和保险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四、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其他问题

在第三人实现直接请求权的过程中,以上分析的仅仅是第三人必然面临的几个问题。除此之外,第三人还会遭遇来自实体和程序和其他问题,例如,因请求权基于两个债权产生,而具体每个债权的具体情况可能不同,保险合同中或条款中的哪些抗辩事由不能被保险人引用,哪些又可以引用?这都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才能在实践中可操作。而上文中的思考仅停留在表面,尚待考证和进一步进行探索。直到建立一整套相应的第三人实现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以填补我国在此项领域中的法律空白。这不仅是国际公约的需要,也是我们所从事的保险业的需要。

此外,在程序上还涉及到管辖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原则,被告所在地应当是选择之一。笔者认为:本文开始提及的案件中,由于油污责任的保险是国内某保险公司承保,则以被告(即保险公司)所在地作为管辖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的历史比较短,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几乎刚刚开始,而早被各国普遍采用的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我国只有部分地区实行强制保险。而油污的强制责任保险应当说是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先趋。但船舶引起油污损害的受人直接诉讼保险人制度在我国仍亟需完善。特别需要解决的是目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下的1969年公约之外的非油轮的非燃油的污染应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建议: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先行对《海诉法》第97条进行解释,将其扩大适用上述1969年公约之外的油污损害。与此同时,我国应当借此机会将责任保险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的请求权加以明确,并区分不同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抗辩权的行使所应受到的不同的限制,并对上述权利的实现的法律程序问题通过程序法进一步完善,以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能使公众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达到一种平衡。

六、司法解释建议案

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海诉法》第97条的含义做进一步的解释如下:

《海诉法》第97条中,如果被直接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系造成油污的船舶依照有关法律参加的强制保险,保险人在诉讼中除相关法律可以引用的抗辩权之外,不得以其在保险合同项下其他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油污的受害人。如果被直接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系造成油污的船舶所有人依自愿原则参加的保险,保险人在诉讼中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中其对抗被保险人的相应条款对抗提讼的油污受害人。

参考文献:

1.朱强保赔协会的“先付条款”与第三人的直接诉讼-在英国法的背景下第2页来自涉外海事仲裁网

2.朱强保赔协会的“先付条款”与第三人的直接诉讼-在英国法的背景下第3页来自涉外海事仲裁网

3.邹海林《责任保险论》第246页

4.邹海林《责任保险论》P244

5.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之所以未采用“投保人”这一概念是因为英国海上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人制度非常完善,保险合同通常由保险经纪人直接与保险人订立。

第4篇

论文提要:随着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科技的进步和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保险作为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中,人寿保险业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如何选择适当的人寿保险营销渠道,已成为推动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当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履行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寿保险业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营销渠道模式正在被打破,新的渠道模式正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延伸。如何选择适当的人寿保险营销渠道已成为推动

四、保险超市 

 

所谓“保险超市”,就是指能够兼容优良品质和宽广适应性为一体的各类保险产品的荟萃场所。保险超市不是单独为哪一家保险公司服务的,而是尽量为所有保险公司的代表进场提供服务,从而体现保险超市公正、公平的商业形象。与一般超市不同的是保险超市的商品是保险单,是抽象的商品,必须有公司的资深业务代表进场提供讲解服务。消费者进入“保险超市”就如同进入超市商场,可以随心所欲地挑选与购买所需要的保险产品,并且可以享受到资深业务代表提供的专业化产品信息、保险理财、保险理赔等相关咨询以及保单签订服务。“保险超市”的优势主要在于: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超市渠道可以节约销售成本,并且接触到大量的潜在客户群;能够通过资深业务代表的服务,提高保险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增强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赖程度;通过统一的保险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消费者的保险意识;消费者可以在保险超内受到“一站式”的、人性化的保险服务,投保更加方便,服务更加全面。为各家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理的场所,有利于促使保险公司更加注重服务,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五、营销渠道多样化 

 

第5篇

未成年人保险与成年人保险在很多方面都应当有差异,但是各国立法往往很少注意到这一点,本文拟就以下七点展开论述: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引入人寿保险信托、构建保险监察人、应运而生的学生险。

关键词: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险、特殊保护、若干

未成年人(minor)是指生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的人,在我国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成年与否本是人生理上现象,是人成长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将其用于,则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表现在通常以成年与否判断某法律行为之效力。如此规定之目的重要者莫过于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免其遭不测之损害。而判断是否成年,多数国家皆以年龄为准,但具体年龄的确定未必相同,有十八岁者,亦有二十岁者,而以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岁为标准者也不乏有之。*1此种差异多因各国具体国情不同而产生,但随着之进步与状况之改善,即使同一国家,其所据以判断之年龄标准亦会发生变化,此不多言。在保险法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多数国家保险法皆对其有特殊规定,其大抵相同者不外乎对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予以严格限制。但本文认为,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之特殊规定不应仅限于此,当有更广泛的领域涉及。

一、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之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因此一适格被保险人当无行为能力上的要求,未成年人一般均可为被保险人当属无疑。然值得讨论的是,作为意思能力尚欠完善的未成年人,因其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各国家立法多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人之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众所皆知,这样规定的目的乃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如果不对道德危险予以遏制,保险法将难以实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之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2正因为这样,保险法所承保的危险“乃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之发生须可能且未发生”。*3这样,就将诱发道德危险发生的故意行为排除于保险事故之外。可是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民法上所讲之故意或过失乃是对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由于其意思能力欠缺,其故意与过失与否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其行为之法律效果通常是由其造成的事实结果所决定,而与其故意或过失与否不相干。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之行为,一般不存在过错问题,更谈不上故意了。将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类同与不可抗力等事故亦无不可。而保险法上之道德危险则必须为当事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没有过错或仅有过失,均不会造成道德危险的发生。由此可知,未成年人,一般是不会造成道德危险发生的,即使其行为确属“故意”,但此“故意”并不属民法上所谓之故意,换言之,未成年人之“故意”于此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对于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区别对待,对于前者行为之损害,

保险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而对于后者,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失之一部分方为合理,另一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当然,如果未年人之行为是在别人教唆下为之,则损害应被视为由教唆者造成,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以向教唆者追偿。同样道理,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是未成年人,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得向该未成年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人于保险期间自杀的,当也不受自杀条款的约束,其理由与前同。

我国保险法关于未成年作为被保险人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5条和第56条。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限制。此两条规定存在的缺陷有三:其一、如果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不能行使监护权,按上述规定,其他监护人将不能为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其二、按上述规定,即便是经过父母的同意,其他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也不能为该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限制是否有必要也值得商榷;其三、应当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投保非死亡保险,除了须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外,还须经过其本人同意方妥。

二、 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

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如果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合理的处理方式亦如上同,即排除其道德危险之定性。除此之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其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益人是否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其二是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应如何行使其受益权。对于前一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便是保险合同对于受益人而言究竟是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果是,按各国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即可不经其监护人同意而成为受益人,如果不是,则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或由其监护人追认。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一般来说,对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便是一种纯获利益的合同,受益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外,并不负担其他积极作为的义务。按照民法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确立某未成年人为受益人便无须其监护人的同意,各国立法基于此甚至规定无需经其本人同意亦可确定其为受益人,而不管被确立为受益人者成年与否。对于未成年受益人如何行使其受益权,首先应该明白的是,行使受益权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因为上述同样的道理,行使受益权对未成年人而言是纯获利益的,因此原则上,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独立行使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而无须由其监护人或经其同意,或经其追认。而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合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置可否,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4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行使受益权是单纯从上而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保险金给付涉及许多程序上的问题,让未成年人去办会产生许多困难,因此,“在实务处理上,为了慎重及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无论未成年人之年龄知识程度,一般均须由法定人协同办理,亦即经其允许后始得办理。此不但国内如此,即在国外亦莫不如此。”*5因此,保险法若在此点上作出有别于民法之特殊规定,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三、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转让与质押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全文参见上文引述)此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是:该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那么受不受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呢?或者说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本就不允许转让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解释何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不能转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受益人(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指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而投保人不得转让。*6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成年人已死亡,已谈不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可以按一般合同的转让来处理,此不赘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通常只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且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此亦不多述。作为投保人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转让保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说对未成年人不利,况且如果原投保人死亡或丧失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能力,若不允许其转让,则保险合同可能终止,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便都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7因此,不应当禁止此类保险合同的转让。未成年人之监护人转让此类合同是否须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没有意思能力,因而没有必要经过其同意,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以经过其同意为妥。特别是如果在其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有自己的看法时,若丝毫不顾及其个人意见而强行转让,将是对其人格的不尊重,不妥之处显而易见。那么,除了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是否可不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呢?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以为,虽然死亡保险和非死亡之人身保险之受益人可能不一样,但对被保险人之人格的尊重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处理上应与死亡保险同。保险法第106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即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及两全保险都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方可转让,但没有包括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人身保险。

四、 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

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财产保险之保险单持有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此类保险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很难说具有什么金钱价值,因而财产保险单本身不能用来设立担保。于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则不同,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条件。*8设立质押后,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以解除保险合同,以退保金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乃至于监护人为未成年之被监护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险能否质押呢?笔者以为,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之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是死亡保险可以设质,而对于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原则上不能设质,这是因为前者与未成年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要是为未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设。而后者则否,当未成年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生病,保险赔偿对其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而如果允许此类保险设质,则可能由于债权人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实现其债权而使未成年人丧失该保险保障,对其成长是不利的。因此,出于对未成年人之特殊保护的需要,此类保险应禁止设质。对于允许设质的人寿保险,若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处理方式与转让相同,即若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不经其同意,径直设质;而如果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征得其同意方可设质,其道理亦与转让相同,这些都可认为是对未成年人之人文关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单的质押只能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般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受益人虽然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由于保险理赔需要及时迅速,不可能再将此权利设质,而等待债权人债权实现后再行使此请求权。另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里所说的可以质押的人身保险通常指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而对于一般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其现金价值相对较少,故通常不宜设质。当然,除此之外,某些特殊险种亦可设质,比如婚嫁保险等,虽然此类保险亦与未成年人有密切利害关系,但由于其并不涉及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问题,因此应区别对待。

五、 引入人寿保险信托

很多时候,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但由于各种原因,自己不能亲自按期交纳保险费,有时父母为其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特别是死亡保险),却担心由于其子女年龄太小而不能领取并合理使用保险赔偿金等等。上述两种情形通过订立人寿保险信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亦称为保险信托,乃是委托人(即依赖信托之保险契约人)基于人寿保险契约有保险金受领权利,亦即以人寿保险债权向受托公司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公司为保险金受领人(即人寿保险契约缔结之同时亦设定人寿保险信托之情形),或变更人寿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为受托人(即以现有人寿保险契约设定保险信托之情形),期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或交付之。*9保险信托乃保险制度与信托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信托所具有的所有权与利益分立,信托财产独立等特点,使得其成为英美法中调整民商事关系的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信托与保险的结合,使人们能从保险中过得信托所带来的种种便利,从而扩展了保险与信托之功能,而其中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人寿保险若与信托结合运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将会更加周全。比如上文所举二例,如果父母为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之人寿保险,由于会担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子女因年幼没有能力领取和使用保险赔偿金,便可以在订定人寿保险合同时,同时设定人寿保险信托,也可以就既存之人寿保险合同设定人寿保险信托,将信托公司设定为保险合同时受益人,而将其子女设定为信托合同之受益人,这样就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信托公司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及处理赔偿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并可以在其子女成年之前,为其子女利益管理,处分保险赔偿金。这样便可以避免其子女对保险赔偿金的挥霍浪费、处分不当,甚至于可以避免其子女因侵权而被要求以此赔偿金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真正做到了专款专用。至于可否由信托公司代为交纳保险费,则看当事人所投保之人寿保险信托是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还是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此处所谓基金指作为应支付予保险公司之保险费来源之基本财产。所谓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系于人寿保险信托设立之同时,将基金信托与信托公司作为支付保险费之财源,使信托公司将此种财源所生之收益作为给付保险费之财源或基金。所谓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系指委托人于设定信托时,不将支付保险费之财源信托与信托公司,而由委托人(要保人)于受保险费支付之请求时,自行支付。*10可以看出,附基金之保险信托解决了父母因故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所带来的不便(如出国或疾病缠身等),而这一点,即使是在非人寿保险的其他人身保险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因此,人寿保险信托扩张至人身保险信托亦非不可。

六、 构建保险监察人

作为弱势群体之一部分,尽管相关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照顾,但仍于许多情形下,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单就保险而言,若是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险,如何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以维护未成年人之人身利益,便是很值得注意的一个,未成年人由于自身意思能力、辨别事物的能力尚不成熟,很容易被利害关系人伤害,虽然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就此作出了若干保障措施,如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但这些规定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在事发之前却不能有效地制止和预防。如果能将道德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无疑会更具意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拟借鉴信托监察人制度,创设保险监察人制度。在信托法中,信托监察人行使保全受益权的权限,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11为达这一目的,在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信托监察人享有监督受托人妥善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仿效这一做法,在保险实务中,如果设立保险监察人,则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时,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予以有效的监督,防止有对未成年人不利的事故发生,无疑对未成年人又多了一层保障。监督的对象可为投保人、保险人、人寿保险信托中之受托人或与未成年人又利害冲突的其他人。此处与信托监察人的区别是,前者保护的对象包括保险受益和被保险人,而后者保护的对象只有信托受益人。对于保险监察人之人选,宜由对未成年人之利害关系人较熟悉者担任,这样才可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至于保险监察人的选任、辞任和解任,可以参照信托法的处理,如信托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申请,选任一人或数人为信托监察人。第57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正当事由时,得经指定或选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许可辞任。第58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怠于执行其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指定或选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将其解任。当然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是,保险监察人之报酬给付问题,这一点是否也可以仿效信托法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多说国家信托法规定,信托监察人的报酬给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信托财产中支付。对于保险监察人人而言,是否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呢,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保险赔偿金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会支付给受益人,这样,保险监察人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领取报酬,这对其是很不安全很不公平的,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则其报酬就更没有着落,因此,笔者认为,其报酬给付由投保人和国家分担较为合理,或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来解决,以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当然,对于监察人之具体的权利义务,自应仔细斟酌方可确定。另外,对保险监察人和保险监督机关的功能职责也要严加区分,不可混淆。

七、 应运而生的学生险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学校究竟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其争论的焦点主要为:1、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还是民事契约关系;2、若是民事契约关系,则属一般的委托管理,还是属具体的监护转移;3、学校若承担责任,则其性质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而上述争论集中到一点,便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有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是由学校承担,还是由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承担,或者被害人也要承担一部分。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因各国立法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结果,就我国立法来看,相关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见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规定残缺不全,语言含糊,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如在民通《意见》第160条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此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所谓“适当赔偿”又应当如何理解。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17条的规定明显范围过窄,很多情形皆无法纳入其中。抛开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谈,若直接按一般法理判断,究竟由谁承担更为合适合理呢?首先,由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已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即监护人此时根本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若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当然有些情况例外,比如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而不闻不问,致使其在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等。其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损害或造成的损害,是不是全部都由学校承担责任呢?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学校有管理过失,学校理应赔偿,而在学校没有管理过失的情况下,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便有些不当,因为让学校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可以督促其加强和改善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而让其对自己没有过错而发生的事故也承担责任,则无疑会加重学校的负担,使得本来就紧缺的教育资源更加雪上加霜,从而危及学校教育水平的整体。但若于此情形,没有责任主体,对被害人就很不公平,为了衡平各方的利益,笔者以为,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伤害或造成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害,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然后由保险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此种学生险的设立对于时有发生的学生在校伤害案件纠纷的解决必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关于保险费的交纳,建议由监护人和国家共同负担为妥。 注释:

*1李双元 温世阳:《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 第100页。

*2王宝树:《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555页。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1页。

*4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第187页。

*5谢敏雄:《未成年人在人身保险契约上之问题》,载于林永荣主编之《商事法论文集》(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 第425页。

*6参见:许崇苗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4-497页。

*7保险法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以往,为规避道德风险,保监会对未成年人的保险身故责任最高限额规定是5万元。2002年4月,中国保监会针对市场情况,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四城市的最高限额提高到10万元。台湾有关部门已宣布从2003年元月1日开始,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心神丧失等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将由过去100万元调高为200万元。对与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利益的重视显而易见。

*8见:许崇苗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8-499页。

*9秀菊:《人寿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及其适用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55页。

第6篇

传统的精算定价方法假定死亡率是静态的,实际上死亡率是随时间而变动的具有动态不确定性的变量。例如,2006 年 1 月 1 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 2000 年 ~2003 年) 》( 简称: CL( 2000 年 ~2003 年) ) 与《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 1990 年 ~ 1993 年) 》( 简称: CL( 1990 年 ~ 1993 年) ) 相比: 新生命表下养老金业务表零岁余命男性为 79. 7 岁,较 CL( 1990 年 ~1993 年) 生命表改善 4. 8 岁,女性零岁余命为83. 7 岁,较 CL( 1990 年 ~ 1993 年) 生命表改善了 4. 7 岁( 魏迎宁,2006) 。可以看出,十年间中国人寿保险业养老金业务投保人群的死亡率出现了明显改善,具有动态性。从总体上看,死亡率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且变动具有动态不确定性,由此产生了一类风险———长寿风险。依 MacMinn,Brockett 和 Blake( 2006) 、Stallard( 2006) 的定义,长寿风险是指个人或总体人群未来的平均实际寿命高于预期寿命产生的风险。可以从个体和整体两个层面来定义长寿风险: 个体长寿风险( Individual Longevity Risk) 是指个人在其生存年限内的花费超过了自身所积累的财富,此类风险可通过参加相关养老保险进行管理; 总体人群的长寿风险称为聚合长寿风险( AggregateLongevity Risk) ,是指一个群体的平均生存年限超过了预期的年限,该风险是无法根据大数法则进行分散的系统性风险( Milevsky,Promislow,Young,2006; Cairans,Blake 和 Dowd,2006 ) ,无论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年金业务、企业的养老金计划还是政府的社会养老保险计划,均承担着聚合长寿风险。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长寿风险均指聚合长寿风险。目前长寿风险的相关研究已成为国际上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在该领域的权威学术期刊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于2006 年第4 期专刊发表多篇长寿风险研究的论文。

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剧,长寿风险已成为中国政府、企业和个人所面临的一种日益严重的社会风险。对于中国人寿保险业而言,与 CL( 1990 ~1993) 相比,基于 CL( 2000 ~2003) 生命表的养老金业务投保人群的死亡率改善导致个人年金的趸缴纯保费相对上升幅度超过了 10%( 祝伟,陈秉正,2008) ,这一数据是依据传统的精算定价得出的,未考虑死亡率的动态变化,因此未能充分反映长寿风险的影响。本文由此出发,在预测养老金业务投保人群未来死亡率的基础上,计算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的变动,给出动态死亡率下中国人寿保险业个人年金的定价; 在对死亡率变动进行合理假设下,运用风险溢价因子度量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并运用模拟方法分析长寿风险对个人年金支付的影响。长寿风险源于未来死亡率的非预期改善( 即未来的实际死亡率低于预期死亡率) ,具体而言,该风险来源于两个方面: 精算定价的死亡率假设与投保人群未来死亡率的平均值的偏差、未来死亡率围绕平均值的波动,因此对于未来死亡率变动的预测就成为长寿风险分析的基础。近年来死亡率预测模型的研究取得很大进展( Wong-fupuy 和Haberman,2004; Pitacco,2004) ,其中,Lee and Carter( 1992) 基于美国死亡率数据提出的 Lee-Carter 模型具有模型简洁、对死亡率变动拟合较好、与官方预测相比其预测效果更好且可以对预测的不确定性进行分析等优点,成为死亡率预测模型研究的热点之一( Lee,2000; Lee and Miller,2001) ,并且 Lee-Carter 模型的死亡率指标的预测结果被美国统计局作为美国人口死亡率长期预测的一个基准( Hollmann,Mulder and Kallan,2000) 。国内有关人口死亡率预测的研究目前还较少,卢仿先和尹莎( 2005) 针对1986 年 ~2002 年中国分性别人口的死亡率数据( 其中1987 年 ~1988 年、1991 年 ~1993 年和 2000 年数据缺失) ,运用 Lee-Carter 模型对中国人口死亡率进行估计和预测,并将预测结果与中国统计局的预测结果和实际结果进行了比较,说明 Lee-Carter 模型的预测结果较优。本文将运用该模型对养老金业务投保人群的未来死亡率进行预测。在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测度方面,由于长寿风险是系统性风险,长寿风险的承担者( 本文假定为年金保险人) 要求包含风险溢价的回报。CAPM 模型的风险溢价因子是描述系统性风险的良好指标,但 CAPM 模型是基于收益率随机变量服从正态分布假设得出的( 同时假设风险承担者是风险厌恶的)①,而死亡率随机变量的分布不满足上述假设,因此 CAPM 模型不适用于长寿风险的定价。Wang( 1996,2000) 提出了一种适用于金融和保险风险定价的统一方法—Wang 转换方法,Wang( 2002) 证明在收益率随机变量服从正态分布假设下 Wang 转换的定价方法可以复制 CAPM 模型和 Black-Scholes 期权定价公式的结果,且其转换系数相当于 CAPM 模型的风险溢价因子。Lin 和 Cox( 2005) 、Denuit,Devolder 和 Goderniaux( 2007) 等将 Wang 转换的定价方法引入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测度,给出了长寿风险溢价和长寿风险衍生证券的定价,研究表明 Wang转换的风险定价方法适用于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测度。余伟强( 2006) 首先对长寿风险及其证券化进行了介绍,但其并未进行实证方面的研究。本文将运用 Wang 转换的风险定价方法定量描述个人年金的长寿风险,并运用模拟方法分析长寿风险对个人年金的影响。

二、个人年金精算定价的死亡率假设及修正

投保年龄为 x 岁( x≤60) 、60 岁开始给付、每一生存年的给付额为 1 个单位的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为: 式中60 + k - xpx= px× px + 1… × p60 + k - x - 1,w 为最大生存年龄,v 为折现率。在传统的精算定价中假定死亡率指标 pi( i =0,1,…,w) 是静态的: 不随日历年变动,而前文给出的中国人寿保险业新老经验生命表的对比表明死亡率在不断改善,是动态变化的,因此精算定价需要引入动态死亡率假设。目前,中国人寿保险业的生命表是静态的,CL( 2000 ~2003) 表中的死亡率指标只考虑了年龄的影响,并未考虑日历年变动所产生的影响。实际上,以 2006 年 1 月 1 日投保的个人年金产品的 x 岁投保人为例,该投保人当年的生存概率记为p2006x,其生存到 2007 年 1 月 1 日后在 2007 年的生存概率记为 p2007x + 1,这一概率不同于 2006 年 1 月 1 日 x + 1岁投保人的生存概率 p2006x + 1,当存在死亡率改善时,p2007x + 1会略大于 p2006x + 1,并且这一偏差反映出的长寿风险无法通过投保人数的增加加以分散,该风险为系统性风险。上述结果表明,静态的死亡率假设与实际不符,当实际死亡率低于假设死亡率时就产生了长寿风险,保险人无法应用精算定价的基本原则—大数法则来分散该风险,因此保险人面临系统性的长寿风险。

三、Lee-Carter 模型及死亡率预测

为更准确地计算个人年金的应收纯保费,需要引入动态死亡率假设,这就需要对养老金业务投保群体的未来死亡率变动进行预测。在对死亡率变动与年龄、时间的相关性进行考察之后,Lee 和 Carter( 1992) 提出了一个相当简洁的死亡率预测模型ln( ux,t) = ax+ βxkt+ εx,t( 2)式中 ux,t为中心死亡率,ax和 βx为依赖于年龄 x 的参数; kt反映了死亡率随时间变动的趋势; εx,t为随机项,均值为 0 且标准差为 σε。由于有无数多组 ax、βx和 kt满足式( 2) 的要求,为估计上述参数,Lee 和 Carter对 βx和 kt进行了标准化处理,即令Σxβx= 1、Σtkt= 0,可以得出 a^x=1TΣtlnux,t( T 为日历年总数) 。由于公式右端无解释变量,基于上述参数的标准化限制,Lee 和 Carter 运用奇异值矩阵分解方法得出唯一的 a^x、β^x和 k^t。由于目前仅有 2 张中国人寿保险业生命表 CL( 1990 ~1993) 和 CL( 2000 ~2003) ,对应的期中时间分别为 1992 年 1 月 1 日和 2002 年 1 月 1 日,记为时刻 t0和 t1,可将上述表中数据看作两个日历年时点数据,依Lee 和 Carter( 1992) 的计算方法可求得 Lee-Carter 模型参数的估计值 a^x、β^x如图 1 表示。相应的估计值 k^t为: male: k^t 0= 21. 923 9,k^t 1= - 21. 923 9,female: k^t 0= 26. 211 5,k^t 1= - 26. 211 5。由于仅有两个估计值,无法对 1992 年 ~2002 年期间的 k^t序列进行拟合,因此需要对包含上述两个估计值的1992 年 ~2002 年期间的 k^t序列的变动做出假设。Lee 和 Carter( 1992) 对美国1900 年 ~1989 年死亡率变动估计得出的序列的最佳拟合模型为 ARIMA( 0,1,0) 模型,其后对日本、加拿大、法国和瑞典等国的死亡率变动的研究显示,ARIMA( 0,1,0) 模型的拟合结果令人满意( Lee and Miller,2001) ,因此运用 ARIMA( 0,1,0) 模型描述 1992 年 ~ 2002 年期间的 k^t序列,该模型为male: k^t= - 4. 384 8 + k^t - 1,female: k^t= - 5. 242 3 + k^t - 1( 3)运用上述模型求出 k^t的预测值,进一步可得 60 岁保障人群预期余命的预测值如图 2 所示( 仅给出 2003年 ~2012 年的预测值) 。由图 2 可以看出,未来养老金业务投保人群的预期余命明显增加且女性的预期余命高于男性。60 岁男性投保人群的预期余命从1992 年的19. 7 岁增加到2002 年的22. 7 岁,由本文预测,将进一步增加到 2012 年的 25. 3 岁。60 岁女性投保人群的预期余命从 1992 年的 22. 2 岁增加到 2002 年的25. 4 岁,由本文预测,将进一步增加到 2012 年的 28. 1 岁。设随机变量的分布函数为 F( x) ,生存函数 S( x) =1 - F( x) ,运用概率分布扭曲方法将该生存函数扭曲后得到S*( x) = g[S( x) ] ( 4)式中扭曲函数 g( •) 满足以下条件: g( 0) =0,g( 1) =1; g'( t) >0; g″( t) <0。Wang( 1996,2000) 将上述概率分布扭曲方法应用于金融和保险风险的定价,提出 Wang 转换 ( WangTransform) 方法,对应的的函数形式为gλ( u) = Φ[Φ- 1( u) - λ] ( 5)式中,Φ( •) 为标准正态分布的分布函数,λ 为转换系数,又称为风险的市场价格,反映了系统性风险的水平。Wang( 2000,2002) 将 Wang 转换与 CAPM 模型、Black - Scholes 期权定价公式进行了比较,结果表明Wang 转换可以复制 CAPM 模型和 Black - Scholes 期权定价公式的结果且转换系数等价于 CAPM 模型的风险溢价系数( 即 Sharpe 比率) 。将 Wang 转换应用于长寿风险定价,定义扭曲的生存概率为tp*x= gλ(tpx) = Φ[Φ- 1(tpx) + λ] ( 6)式中tpx表示 0 时刻 x 岁人口生存到时刻的概率。Lin 和 Cox( 2005) 、Denuit,Devolder 和 Goderniaux( 2007) 令 a*x与个人年金保费的市场价值相等,计算得出的风险转换系数 λ 即为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

运用 Wang 转换方法度量个人年金中蕴含的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依中国保监会《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5]118 号) 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自行决定采用的预定死亡率; 法定责任准备金的评估死亡率采用 CL( 2000 年 ~2003 年) 所提供的数据。由上述规定,本文中个人年金产品的精算定价仍采用 CL( 2000 年 ~2003 年) 中养老金业务表的死亡率数据,以 2006 年 1 月 1 日投保的个人年金产品为例计算该产品包含的长寿风险的溢价。记 CL( 2000 年 ~2003 年) 中养老金业务表的条件生存概率为 pmarketx + k( k =0,1,…,105 - x; x =30,31,…,60) ,pmarketx + k为精算定价的死亡率假设; 记 Lee-Carter模型预测的条件生存概率为 prefx + k( k =0,1,…,105 - x; x =30,31,…,60) ,其中 prefx + k为 2007 年 x +1 岁人口的条件生存概率的预测值,prefx + 2为 2008 年 x +2 岁人口的条件生存概率的预测值,prefx + k包含了死亡率的动态改善的部分影响( 考虑到预测期间长度,本文选择最小的 x =30) 。在预定利率的选择上,一方面,依《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1999]93 号) 规定: 寿险保单( 包括含预定利率因素的长期健康险保单) 的预定利率不超过年复利 2. 5%,因此本文假定保险业个人年金定价的预定利率为 2. 5% ; 另一方面,依 2007 年 12 月 21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调整相关规定,现行金融机构 5 年期存款利率为 5. 80% ,金融机构 5 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为 7. 83% ,但考虑到个人年金产品的保障期较长( 一般在 30 年以上) ,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动,因此本文假定未来的保险资金的实际投资收益率为年复利 5% 。基于养老金业务表的死亡率数据 pmarketx + k( k = 0,1,…,105 - x; x = 30,31,…,60) ,依公式( 1) 可得相应的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为 amarketx( 最大生存年龄 w = 105) ; 基于 Lee-Carter 模型预测的死亡率数据 prefx + k( k = 0,1,…,105 - x; x = 30,31,…,60) ,可得相应的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为arefx,如图 3 所示。图 3 中,“market”表示基于 CL( 2000 年 ~2003 年) 中养老金业务表死亡率数据计算的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forcast”表示由 lee-Carter 模型预测的死亡率数据计算的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基于 CL( 2000 年 ~2003 年) 中养老金业务表和保守的利率假设计算的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高于包含死亡率改善影响的各年龄不同性别投保人的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上述保费差异反映了长寿风险的影响。在这里,计算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的市场价格所采用的利率 2. 5%为保险人在承担长寿风险条件下所采用的包含风险溢价的利率( 实际上,这一利率也包含了利率风险溢价,这简单起见,本文假设在依据预测的生存概率计算的趸缴纯保费所使用的预定利率 5%中已包含了利率风险的影响,从而本文不再考虑利率风险的影响) 。依据金融经济学相关理论,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的市场价格等价于采用无风险利率( 本文中为不包含长寿风险的利率) 和调整的生存概率计算的趸缴纯保费,从而可以得到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本文运用 Wang 转换方法对 arefx进行长寿风险的调整,使得风险调整的保费等于 amarketx,计算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 λ,公式为:式中 λx为岁投保人的个人年金的长寿风险市场价格,运用数值解法得出 55 岁至 60 岁投保人个人年金的长寿风险市场价格如表 1 所示。

从表 1 中可以得出:

1. 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 λx均为正数,反映出中国人寿保险业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的市场价格包含了保险人承担长寿风险所要求的回报。

2. 女性投保人的长寿风险市场价格明显高于男性,这一结果来自两个方面的影响: 第一,女性投保人趸缴纯保费的市场价格与依预测的生存概率计算的趸缴纯保费的差距大于男性投保人; 第二,女性投保人的生存概率明显高于男性投保人,由于正态分布函数的特性,即使男女性投保人对应的扭曲生存概率与原生存概率的差距相同时,女性投保人对应的 λx值也要大于男性投保人。

3. 伴随投保年龄的下降,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明显增加。这是由于: 投保年龄越小,利率的影响越大,为补偿这一影响,调整的 λx值随之变大。当投保年龄很小时,保守利率的影响变得很大,而生存概率有上限1,因此 λx值即使很大也不能满足保费等价的要求( 例如,对于 54 岁的女性投保人,即使 λx趋向无穷大,得出的趸缴纯保费仍低于市场纯保费) ,这一事实似乎反映出概率调整的一类风险定价方法( 包括金融经济学中经典的风险中性定价方法) 应用于长寿风险定价有其局限性。但实际上,面对包含保险人确定的包含风险溢价的保守利率 2. 5%,理性投保人将会推迟投保,其最优决策是在其退休时刻( 依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本文假定退休时刻为年满 60 岁) 进行投保,因此 Wang 转换的风险定价方法仍是适用的。

四、长寿风险对个人年金定价影响的分析

本文将以 60 岁投保的男性养老金业务群体的个人年金定价为例,运用模拟分析的方法进一步分析长寿风险对个人年金支付的影响。记 CL( 1990 年 ~1993 年) 养老金业务表 x 中岁男性的条件生存概率为 p0x,CL( 2000 年 ~2003 年) 养老金业务表中 x 岁男性的条件生存概率为 p1x,存在满足下式的 εp1x= ( ( p0x)1 - ε)10( 8)式中,ε 反映了各年龄人口年死亡率的改善,可以得出 ε 的样本均值和方差的变动情况如表 2 所示。假定 ε 服从 beta 分布( Lin and Cox,2005) ,各年龄段死亡率改善的平均程度( 即各年龄段的 ε 值) 成比例关系且标准差与均值的比例关系也保持不变,用 ε 的随机变动代表未预期到的死亡率改善( 即存在长寿风险) ,则可以得到当 60 岁以上的 ε 均值分别为 0. 01、0. 05、0. 10、0. 25、0. 50 时,未来的个人年金实际支付的现值的变动如表 3 所示( 模拟次数为 1 000 次) 。

从表 3 可以看出,伴随 E( ε) 的增大,相对于不包含未预期死亡率改善的年金支付的现值( 60 岁男性人口的年金支付现值为 14. 9085) ,包含未预期死亡率改善的个人年金支付现值增大: 平均 5%的未预期死亡率改善将导致以年金支付现值的均值计算的纯保费将增加 7%。将个人年金支付现值的 95%分位数作为在险值,得出当 E( ε) =0. 05 时包含未预期死亡率改善的个人年金支付现值的在险值相对于原年金支付现值增加了 0. 71%,该数值反映了未预期死亡率改善的波动对个人年金支付的额外影响。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数据的计算是基于名义投资收益率和个人年金的水平年支付进行的,因此生存年限越高的年金支付在计算中的重要性越低,实际上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影响,个人年金的年支付应设计成水平递增的,此时长寿风险对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的影响将会进一步增大。

五、结 论

基于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 CL( 1990 年 ~1993 年) 和 CL( 2000 年 ~2003 年) 中养老金业务表的死亡率数据,在动态死亡率的分析框架下,给出中国人寿保险业养老金业务投保群体的死亡率预测,并分析了个人年金产品长寿风险的影响,得出以下结论:

1. 依本文第三部分的计算,未来中国人寿保险业养老金业务投保群体的预期寿命将持续增加: 1992 年至 2012 年间 60 岁投保人群的预期余命平均 10 年增长 2. 5 岁以上。

2. 由于中国寿险业年金定价使用的预定利率相对保守,导致基于 CL( 2000 年 ~ 2003 年) 中养老金业务表计算的个人年金趸缴纯保费包含了对死亡率改善导致的长寿风险的溢价回报( 长寿风险的市场价格均为正) ,这一结果表明在考虑了长寿风险的冲击后中国寿险公司的年金业务仍然是赢利的。

3. 从模拟分析来看,长寿风险对个人年金纯保费的支付有明显影响: 对于 60 岁投保的男性,5% 的未预期死亡率改善将导致个人年金支付现值上升超过 7%。这一结果表明长寿风险对于保险公司年金业务的定价和准备金管理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上述结论的政策含义:

第7篇

P键词:应用型人才;人寿与健康保险;教学内容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05-0094-02

一、引言

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的工具,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自20世纪80年代保险业复业以来,我国保险业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尤其是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新国十条”,使保险业进入了历史最好发展时期。在保险业飞跃发展的同时,保险专业人才培养也得到了高度重视,目前我国有近百所高校开设了保险专业,主要为保险行业培养学术型和技术、技能型两类人才。

为加快现代职业教育发展,2014年教育部明确提出要引导一批本科高校向应用技术类高校转型,唐山师范学院作为地方性本科院校,为了实现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的无缝对接,唐山师范学院主动适应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将建立有特色的地方性高水平应用型大学作为办学目标。保险专业是唐山师范学院经济管理系于2008年开设的本科专业,在学校向应用技术型院校转型的背景下,保险专业人才培养模式也应从培养理论型人才向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转变,以满足河北省保险行业对应用型、复合型保险人才的需要。

二、人寿与健康保险课程教学内容存在的问题

1.课堂教学内容更新较慢。随着我国保险行业不断成熟完善以及国内金融环境的不断改变,人寿与健康保险的相关法律条款、险种特点、资金运用方式、经营理念、监督管理方法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一些人寿与健康保险教材更新缓慢,不能将最新的资料、理论知识和国家相关政策融入于课本之中,使得教学内容时效性较差。比如一些人寿与健康保险教材中的有相关保险产品介绍的内容,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创新发展,保险新新险种不断推出,但相关内容陈旧,导致学生不能及时了解现行市场上的新险种;再如一些人寿与健康保险教材在人寿与健康保险合同、人寿与健康保险主要险种、人寿与健康保险核保与理赔等几章的内容中会列举相关案例,但是由于案例比较陈旧,使得案例分析效果较差,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教学内容与其他课程重合较多。唐山师范学院保险专业的专业课程体系主要包括专业基础课程体系和专业核心课程体系,其中专业基础课程体系中的保险学、专业核心课程体系中的保险法、保险企业经营原理在部分教学内容上与人寿与健康保险出现重合。如保险学中的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概述、保险组织、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保险营销管理、承保管理、理赔管理、投资管理、偿付能力管理等章节与人寿与健康保险课程内容重复讲解,任课教师之间缺乏统筹协调安排,课程内容交叉重合,不仅浪费授课学时,导致学生出勤率较低,也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3.实践教学内容不够充实。实践教学是培养保险专业应用型人才的重要手段,目前唐山师范学院人寿与健康保险课程已开展了一系列实践教学活动,主要包括开授人寿与健康保险实训课程、寿险公司短期专业见习以及到寿险公司进行为期六个月的集中实习等。虽然实践教学形式多种多样,但是教学内容不够充实,如人寿与健康保险实训课程有十六学时,主要在实验室完成,学生通过利用逸景人身保险实习实训软件来了解人寿与健康保险的投保、承保、理赔等流程,但是由于学校计算机硬件设备不够完善,导致逸景人身保险实习实训软件不能及时更新,相应教学案例细节错误繁多、相似案例较多、实验流程设计简单、投保、承保和理赔等环节所填单据与寿险公司现行要求差距较大,多数学生仅仅为了迅速完成实验而进行实验,最后仍然对实验流程及相关细节一知半解,实验效果大打折扣;寿险公司短期专业见习方面,我院安排保险专业大二学生利用周末时间到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专业见习,但是见习内容主要是通过素质拓展训练培养团队合作精神,而对保险具体业务流程很少涉及,蜻蜓点水式的专业见习难以提高保险专业学生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在专业集中实习方面,我院主要安排保险专业学生到寿险公司的电话营销岗位进行实践,通过半年的实践学生可以掌握一定的寿险营销技巧,但是对于寿险业务的其他流程如承保、理赔等环节目前尚未涉及。实践教学主要侧重于保险营销技能的培养,而保险的其他业务流程鲜有涉及。

三、人寿与健康保险教学内容优化研究与设计

1.及时更新课堂教学内容。首先,教材选用方面,应重点突出时效性特点。在优先选用国家级、省部级重点规划教材的同时,应遵循择新原则,选用近三年出版或再版的教材。其次,教师教学方面,及时将人寿与健康保险的新知识融入课堂教学。教材总是具有一定滞后性,因此要求任课教师在课下做到充分备课,密切关注我国人寿与健康保险相关知识的变化情况。如在讲授人寿与健康保险险种时,收集现行各家寿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让学生了解目前市场上的人寿与健康保险产品特点;在保险案例分析中,教师应搜集近几年发生的比较典型的人寿与健康保险诉讼案例,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截至2016年已出版了七辑,案例较新且有详细的法院判决书及评析。通过与学生共同分享这些案例,可以使学生能够了解到目前人寿与健康保险的典型案例纠纷及审判情况,有助于学生更深刻的掌握所学人寿与健康保险的理论知识,提高实践技能。最后,教学方式上,积极邀请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开设专题讲座,分享他们在实践中的经验及教训,如在讲授保险核保与理赔环节时,可以邀请专业的核保和理赔人员,和学生分享核保与理赔过程中遇到的典型案例及注意事项,通过把寿险公司优秀员工引入课堂的方式,丰富人寿与健康保险教学内容,保证了寿险业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第8篇

关键词:商业保险公司;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模式

Abstract: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the medical insurance is a development plan which is related with the national economy and social welfare and it has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promoting social development. At present,the target of universal medical insurance has been basically realized. The management model of commercial insurance companies’participating in social medical insurance has become one of the development models for the next phase. Meanwhile,his development model is faced with some predicaments due to the influence of various factors.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commercial insurance companies’participating in social medical insurance management,management model of commercial insurance companies participating in social medical insurance in typical areas,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promotion measures.

Key Words:commercial insurance companies,social medical insurance,management model

中图分类号:F840.6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11-0076-04

收稿日期:2013-10-15

基金项目:本文得到江苏省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审计科学与技术预研究课题(YSXKKT14)、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金融风险管理研究中心(苏教社政[2010]9号)资助。

作者简介:张杰(1984-),湖南湘潭人,助理研究员,经济学硕士,南京审计学院金融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财务与金融创新。

一、我国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会医疗保险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入,建立并完善医疗保险成为关乎国计民生的发展计划,对于保障我国居民的生活稳定、促进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开始进行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实践,就现阶段来看,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形成4种具有代表性的保险运作形式,包括湛江模式、新乡模式、江阴模式以及厦门模式。

(一)湛江模式

为了提高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覆盖率,2008年7月,湛江市政府文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新农合合并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该种运作体系中,由政府与人保健康同时参与运作,这就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公务员的统一参保,覆盖人群已经超过湛江市人口的85%。湛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的是一种“个人缴费联合政府补贴”的形式,其保险基金包括家庭账户和统筹账户两个部分,统筹账户中部分支付业务由人保健康进行管理。其缴费的30%用于直接购买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其余的70%则用于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考虑到商业保险机制具有风险控制的特征,因此,其保险限额也提升至2万元。根据湛江市参保档次进行计算,居民每年只需要缴纳20—50元的费用,社保局就可以提取其中的6—15元来购买人保健康的补充医疗保险。湛江模式有效地提升了公共服务和行政效率水平,让有限的医疗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应用,基本实现公司、社保部门、定点医院之间的优势互补,因此,湛江模式也是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模式的成功典范。

(二)新乡模式

新乡模式于2004年4月正式启动,该种模式由新乡政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完成,市政府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小组,负责辖区内部医疗的宣传、组织领导以及发动工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负责基金的运营和管理,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清单的审核、医疗专用账卡的建立、支付手续的编审、补助的审核、基金的管理等,并为各个县、市、乡、镇提供补助支付窗口,为居民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险服务。其运行模式为:政府出资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医疗基金管理和支付的业务,保险公司则负责案件审核、理赔和支付服务。这种直接利用保险公司管理平台和服务网点的模式降低了政府经营管理的成本,减轻了政府办公机构的压力,缩短了案件的审核时间,改善了结算工作流程,减轻了居民的负担。该种模式已经得到了当地政府和居民的认可,截止到2012年底,新乡市新农合参保率已经超过99%,取得了良好的效益。

(三)江阴模式

江阴模式最早源于2001年,在当时,江阴市政府就在全市范围内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了一种政府推动、保险机构运作、行政部门监控、覆盖城乡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承保方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江阴分公司,制度实施当年,参保覆盖率已经超过85%。该种模式的运作思路为: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契约,其中,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医疗保险业务的运营,政府部门则负责整个医疗基金的征收,并对医疗制度各个当事者进行规范和监管。实际上,这种制度的本质就是新型农村医疗商业保险公司的一种受托管理模式。该种模式的基金实行的是一种两条线收支和管理的模式,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地发挥出其专业优势,对补偿标准进行科学的测算,并成立业务管理中心,对整个基金的运作实施全面的领导。整个基金的运作模式实施的是一种“单独立户、封闭运作、专款专用”的形式,保险公司不享受基金收益,也不需要承担基金风险,其管理费用也主要由财政支付。

就现阶段来看,江阴模式参保对象已经扩大至外来务工人员,保障功能也由医疗保障全面扩大至健康保障,同时,保险公司也以农民的需求为出发点,实施门诊补偿和返还制度,完善了关于大病的补偿制度。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也得到了全面的提升,硬件设施和软件功能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居民满意度得到有效的提高。

(四)厦门模式

厦门是全国范围内首次实施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结合的医疗保障模式的城市。早在1997年,厦门市政府就出台了《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商业保险部分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厦门模式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以一种“集体参保”的模式实行,超出的部分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则根据“社会化管理及商业化运作”的方式实施保障。具体的方式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商业补充保险部分,职工医疗保险中心为投保人,为居民参保,居民医疗花费在4万元以内,由专项资金负责,超过4万元以上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90%、个人支付10%。实质上,厦门模式实行的是一种“征、管、监”三权分离的运作模式,保险资金由政府部门征收和筹集,在劳动部门、卫生局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保险公司为居民提供一种第三方的管理服务,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保险资金的利用效率。在近年来全民医保工作的推进下,为了提供更加完善的服务,保险公司也不断地加强信息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目前,已经全面实行网上审核报销流程,理赔时间也大幅缩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二、几种典型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模式的比较

湛江模式、新乡模式、江阴模式以及厦门模式之所以取得巨大的成功,究其根本原因,是这几种模式将政府和市场主体的优势充分地发挥出来,这不仅可以降低政府的成本、提高基金安全性,也能够提高居民的满意度,下面就综合几种模式的特征进行深入分析。

(一)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类别的划分

1. 商业保险参与城镇居民新农合医疗保险。在以上几种模式之中,厦门模式的覆盖面更加广泛,而江阴模式与新乡模式的运作效果更加显著,这两种模式的差别不大,均为政府主导监督和检查,保险公司提供服务,在这两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并不需要承担亏损的风险。其实质就是由政府购买保险公司服务来实现为居民提供专业的一种过程,与传统的模式相比,这种新型模式具有一种显而易见的优势。湛江模式即将居民医疗保险与新农合合并运行的模式,保险公司同时参与到整个运作过程中,这就实现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公务员、城镇职工统一参保的目标。湛江模式是继厦门模式后又一个成功的运营模式。

2. 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险。厦门模式与湛江模式是一种典型的通过基金管理进行运作的模式,两者相比而言有一些不同。在厦门模式中,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从1997年起,厦门市就在不同的居民中推广了这种保险模式,到2012年底,厦门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补充保险已经全部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在湛江模式中,已经建立了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大额医疗补助为辅的一种全民医疗保障体系,人保公司湛江分公司同时参与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服务。

(二)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方式的划分

1. 基金管理型。基金管理型也称之为委托管理型,该种模式即政府将保险业务委托至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为居民提供服务。在基金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风险,只要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进行报销、结算、审核即可,保险基金的透支风险和基金赤字均由政府承担。新乡模式、湛江模式均属于基金管理型。

2. 保险合同型。保险合同型也称之为社会再保险型,即政府使用筹集的资金为参保人投保的一种形式,在赔付比例、保险责任以及赔付限额协商完成后,政府与保险公司签订正式协议,保险公司即可按照协议规定为投保人提供服务,在这种模式下,基金的透支风险需要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江阴模式就是典型的保险合同型。

3. 混合型。混合型的方式是一种介于保险合同与基金管理方式之间的新型模式,保险公司负责保险基金的运作,并收取一些费用,在这种模式下,基金的风险由保险公司和政府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摊,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共同承担基金的投资风险。厦门模式就是典型的混合型模式。

三、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机制的设计

结合国内外的经验可以得出,使用保险合同合作形式承办大病医疗补充保险,使用基金管理合作形式来承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理想的保险机制。

(一)保险合同型承办大病医疗补充保险

1. 政府需要承担的责任。首先,为了全面推进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模式,政府必须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同时要完善保险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良好的竞争机制能够促进社会保险的发展,也能够提升保险公司的危机感和竞争意识,这样才能够为居民提供更加完善的服务。此外,政府部门也要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协商和沟通,明确好双方的责任以及保费的数额,并划分好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具体保障范围。在范围的划分方面,可以借鉴湛江模式和厦门模式,但是具体的金额则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政府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商定。在委托的过程中,政府要发挥主导地位,维护好参保的政策,保持好财政专户管理体制。

2. 政府要为保险公司的承保做好后续的宣传工作。如果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大病医疗保险,政府可以为其提供专项服务窗口和工作人员;如果保险公司医疗保险基金,政府可以为其提供统一的办公场所。同时,政府在平时的工作过程中也要帮助保险公司做好宣传工作,帮助保险公司拓展业务。此外,政府还要建立一种信息管理披露制度,将商业保险的账目公开,同时对医疗服务机构建立一种统一的测评标准,这样既可提升保险的透明度,也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

3. 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在与政府进行合作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需要派出专业的服务人员办理相关的业务,为居民答疑解惑,纠正医疗服务方的不法行为,同时也要发挥对医疗服务的定价权,选择适宜的医疗服务机构。就现阶段来看,我国医疗服务机构包括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几种,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不同的医疗机构签约,这样就可以为居民提供一种优质便捷、价格合理的服务。

(二)基金管理模式参与城乡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种典型的福利事业,因此,该种保险不适宜由保险公司来承保,加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保险公司也难以达到这种要求,将基金管理模式应用在其中就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这种模式具体运行的注意事项包括:

1. 政府需要承担的责任。在该种模式中,政府要建立完善的竞争机制和保险公司准入、退出机制。目前我国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很少,考虑到以后的发展,政府必须鼓励更多的公司进入这一市场中,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居民。同时,政府也要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拟定好管理费用。

2. 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在基金管理模式中,保险公司仅需要负责支付和案件审核服务,在基金安全方面,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详细的测算,定期为医疗机构报告基金的变动情况,这样就能够帮助政府及时地调整相关的政策。

四、促进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配套政策研究

(一)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

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促进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但是我国相关的政策还不够完善,为此,在下一阶段可以制定如下的措施:

1. 采取税收激励政策。政府可以降低商业保险公司营业税的税率,对于承办的社会保险部分可以免征营业税,为了鼓励企业为员工购买医疗保险,可以对企业采取税费优惠的方式,提高企业主动参保的积极性,也能够保证企业员工的福利。

2. 改进医疗费用支付模式。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多数地区仍然实行的是按项目付费的形式,虽然这种方式较为简便,但是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实际上,医疗费用支付的形式直接影响着合作模式下商业保险公司的收益,因此,在下一阶段,必须要寻找出一种适宜的医疗费用支付模式。

(二)加强监管与扶持

1. 加强政府监管,进行科学考核。在下一阶段,政府可以对保险公司实施一种绩效考核的方式,通过定性和定量的指标进行监管,同时,根据指标数据对保险公司进行打分,根据考核的结果选择是否与保险公司继续合作。

2. 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扶持。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政府要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保险公司的服务能力。此外,政府要促进保险公司之间的良性竞争,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保险公司的保障水平。

3. 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会导致社会保险制度产生一定的变化,对基金管理也会产生一些影响,为了分析这些影响,需要将这些指标进行量化处理,这样就能够帮助政府部门及时地发现和解决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制定处理措施,为居民提供更加完善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李俊.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模式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刘海兰,何胜红,张旭升,曾理斌.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SWOT分析[J].卫生经济研究,2013,(6).

[3]于保荣,王涛,杨帆.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的原因分析:基于6区县的案例研究[J].中国卫生经济,2012,(11).

[4]冷明祥,胡大洋,张建军,万彬,程向前,陈蕾.商业健康保险公司介入社会医疗保险的可行性以及模式探讨[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

[5]叶凌.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理论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08,(1).

[6]张体华,徐怀祥.商业保险服务统筹城乡发展研究[J].西南金融, 2010,(2).

第9篇

论文摘要:旅游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发展我国旅游保险的对策和建议。

一、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而作为旅游业软环境之一的旅游保险却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影响了旅游业的法制化、规范化,对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旅游保险的收入过低。2000年,我国旅游收入超过4000亿元,而旅游保险的收入,以市场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也仅为5888万元。由此推算,中国旅游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1亿元, 仅占旅游收入的0. 025%。2001年,全国国内出游的人数7.84亿人次,旅游收入5566亿元,按每人购买10元的旅游保险计算,一年就该有70多亿元巨额保费收入,而实际的保费收入却只有这一数字的20%左右。2002年, 国内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国内旅游人数达8. 78亿人次。如果以现行旅游保险较低价格10元推算,国内旅游保险费总收入可达87. 8亿元.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旅游业收入近年来每年都以迅猛的势头增长,但是旅游保险的收入却增长缓慢,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协调, 旅游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大潜力。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 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 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二、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主要是因为游客的保险意识薄弱,侥幸心理强。这导致热旅游、冷保险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认为,外出旅游就几天的时间,根本不会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买保险,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

2、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不重视。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在旅游保险的宣传、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方式的开拓创新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视。此外,就是保险公司对旅游风险的控制技术水平较低。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多数的旅游意外险只针对旅行社团体进行销售,而对于自助游的散客暂不承保。这是因为团体险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体素质、文化背景、旅行经历、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 所以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由于风险控制水平比较低,难以对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产品都将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风险系数较大的项目正是随着野外生存游、生态游日益流行的今天, 旅游者们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险的险种存在问题。在旅行社责任险方面,它的费率是确定的,缴费实行一刀切。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如:旅游期限长短、风险大小、旅行社的经营情况而有所变化。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价格战,有些短线游的纯利润平均只有人均5元钱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规模较小的旅行社有时一年赚不到钱,甚至会是亏损。而旅行社责任险又是强制性保险,至少2 万元的保费对于它们是一个不小的包袱。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买,可又没钱买的尴尬境地。一些规模较大、收入较高的旅行社就比较愿意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用以转嫁自身的风险。另外,旅行社责任险的条款本身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为这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责任还是游客的责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而责任归属不明确,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险方面,险种不够完善,覆盖面较窄。

4、旅行社经营不规范。一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还存在着不规范经营的因素。旅行社为了招揽更多的游客,常常会夸大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当游客发生的事故属于旅行社主观扩大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时,保险公司就会拒赔,这就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应该在理赔中承担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这一点上,一些旅行社认识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赔不积极,直接导致了理赔难。

三、发展旅游保险的对策建议

1、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

旅游者对旅游保险的态度冷淡导致旅游保险市场需求方面的匮乏。针对这种状况,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及媒体要对游客或潜在的游客进行旅游保险的宣传,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民众, 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 强化其保险意识,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又熟悉一旦事故发生后理赔的程序。

2、加强保险公司服务功能。这主要指的是销售服务和售后服务。第一、在销售服务上,主要表现为旅游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过窄。大力发展旅游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改善与拓宽其销售的渠道。可以让旅游保险产品上银行柜台。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与国内银行签订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多为销售保险公司的分红险与投连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合作伙伴关系,让银行销售相关的旅游保险产品。银行网点众多,银行销售旅游保险产品,既可以有效地节约保险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银行办理支付款项时,既可办理旅游保险,同时还可以增加银行的收入,实乃“三赢”之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要积极地发展网上投保业务,推进旅游保险产品的销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网上投保可以有效地节省营销和广告成本,减少中介环节和由于利益驱动给保险公司和游客带来的风险。24 小时全天候在线作业,可以使游客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投保。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做出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在网上投保方面,如购买了泰康人寿的“旅游救援保障计划”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录“泰康在线”填写有关出游信息,公司就会根据客户提供的E - mail 地址将电子保单及时发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险公司在2002 年9 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将保险产品的外在形态设计制作成为配有账号和密码的保险卡, 游客在出游前, 登录平安“PA18”网站,填写相关的信息。自助保险卡的最大特点是购买与消费相分离,即“平时购买,用时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务上,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一定要及时。如果保险公司的这些售后服务跟不上,将会对游客造成损失。游客的出游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是在国内投保,而在国外出险。这些都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之间要加强合作,包括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网点优势,快速核损、定损,及时理赔。

3. 加快旅游保险产品研发。现有的旅游保险险种远不能满足旅游者日益变化和增长的需求,只有产品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 才能从本质上改变供应者的尴尬境地,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产品开发上下大力气。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 ( 1)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各个环节,深化现有产品之间的互补性, 形成系统的旅游保险链, 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 2)扩大旅游意外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要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群体,设计出不同的保单,尽可能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适的保单,并可以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障范围,针对团体、散客以及公务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点设计不同的保险条款, 确定不同的费率, 加强风险防范。( 3)针对特定的旅游项目设计单项保障。像过去不提供保险保障的探险旅游、野外生态旅游、漂流、登山、峡谷旅游等,随着人们旅游方式的转变,现在此类项目已日渐流行, 旅游者们对此类项目的保险也是翘首期盼,保险公司可设计此类项目的相关保险,将过去不可承保的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 在满足消费者需要的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

4.发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我国旅游保险发展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要将旅行社是否开办旅行社责任险作为对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在向旅行社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时候、在进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的时候,要对于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进行必要的惩罚,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办理旅游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险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要尽快制定出一些关于旅游质量评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在归属责任时更加明确,节约时间,节省人力物力。

参考文献

[1] 崔连伟.对于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旅游学刊.

[2] 李红雨.对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经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