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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消费效益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本文作者:韩伟华工作单位:驻马店市财政政策研究室
制约农村消费市场发展的主要原因
(一)2011年,全市农民可支配收入为5782元,其中工资性收入为1315元,家庭经营性收入4149元,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319元。而城镇居民同期可支配收入为11306元,是农民可支配收入的1.96倍。农民收入水平低直接制约了农民购买力的实现,影响了农村消费市场的扩大。(二)农村保障体系不健全目前,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形成,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能够满足。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现行的农村社保体系仍属初级阶段,农民受到的保障层次仍然太低。在多方经济压力影响下,农村居民的理只能是减少现期消费,增加预防性储蓄,以备未来在年老、失业、疾病、工伤等不测之时使用。(三)农村消费环境差一方面,大多数村级个体商业经营商品品种单一,质量差,只能满足农民日常生活需求,大部分大件商品还需要去县城购买,导致农民购买成本高于城区,从而抑制了农民的消费欲望。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农村消费市场还处于开发阶段,售后服务尚不完备。在农村,常常出现维修难、维权难等问题,严重制约着农民消费的积极性。(四)农民消费观念保守长期的自然经济、小农思想培养了农民相对保守陈旧、求稳求俭的消费观念,加之我国传统文化崇尚节俭,提倡“量入为出”的消费方式,导致农民形成了“捂紧口袋过日子”的消费习惯。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的消费观有了重大改变,但“借钱提前消费”的观念还未被认同。固守的消费观念及其对人们消费行为产生了消极的作用,降低了农村居民对国家刺激消费政策的认识,削弱了农村消费市场的扩张力。
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扩大农村消费的财政政策建议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农民消费信心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改善农民消费预期,增强农民消费信心。进一步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力度,完善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为主的农村社保制度建设,重点解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全面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适当提高医疗救助资金标准,切实解决农民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加快农村敬老院、养老院建设,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依法进入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领域,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二)积极谋划农民增收思路,增加农民收入一是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村居民收入。进一步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快实施科教兴农战略,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优质、高效、高附加值农业。二是加大财政支农、惠农补贴力度。继续提高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提高农资综合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等标准,提高低收入群体等社保对象待遇水平等,增加农民收入。三是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启动农村消费市场还需要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创新农地流转模式,提高农民收入和增加农民财富。(三)改善农村消费环境,保障消费安全一是构建现代化的农村流通体系。进一步加快农村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继续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大力培育农村新型流通方式,积极发展连锁超市、便利店等新型流通业态,逐步将连锁经营、销售、配送服务等营销方式向广大村级延伸,为农民提供质优、安全、放心、价廉的商品和服务。二是支持发展农村消费信贷业务,在税收、贴息贷款等方面对农村消费信贷业务予以扶持。三是加强农村市场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加强对农村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向农村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保护农民消费利益,提高农民消费信心。(四)加快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切实转变农民消费观念农村城镇化是扩大农村消费需求的重要途径。首先,农村城镇化可优化投资环境,使乡镇企业获得与城市企业同等的人才、技术、信息乃至资金,从而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其次,农村城镇化所带来的人口迁移和流动可推动交通运输和第三产业发展,扩大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领域。第三,农村城镇化可改变农民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转变农民消费观念,提高农户消费水平,填补城乡消费断层,形成新的投资和消费热点。
本文作者:安宁宁陈建伟杨恩燕工作单位:青岛大学纺织服装学院
在互联网信息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接受网购行为。虽然当前服装网络营销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也遭遇了很多瓶颈。因此,研究顾客满意度影响因素,进而提出相应对策以提高顾客满意度,具
指标选取服装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种种属性;而服装网络营销模式又不同于传统营销模式。因此,本文以网络消费满意度模型[1,69]为基础,并结合服装产品的特有属性,提出促销活动、商品种类、服装属性、商品性价比、信息真实性、网站设计、便捷性、安全性、物流配送、顾客服务、评价系统、推荐系统、投诉处理13个指标[18]。这13个指标是以前人研究为基础并通过走访行业专家而提炼出来的。信度与效度检验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将测量指标予以量化,采用李克特5分量表法,1分代表非常不满意,5分代表非常满意。调查采用网络问卷的形式,选择200名年龄在18~35岁,经常在天猫商城、凡客诚品、麦考林和梦芭莎进行购物的个体消费者。调查对象的性别男女比例不限。其中,回收有效问卷192份,回收率为96%。调查的相关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统计软件对样本数据进行处理,这里,主变量为顾客满意度,因此信度检验及相关系数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量表的Cronbachα系数为0.882,并且删除任何指标后都不会导致内部一致性系数的提高,因此,可以认为量表的数据可靠性较高。经检验,KMO值为0.899,Bartlett球形检验P值远小于0.001,符合因子分析的条件。对问卷数据进行因子分析发现,影响公因子的累积方差贡献率为76.60%,表明问卷具有很高的构思效度。2.3假设提出从表2中总体满意度与各指标之间的相关系数可以看出,安全性、信息真实性、投诉处理、便捷性、顾客服务等指标的满意度与整体满意度并未呈现明显的正相关关系。产生此结果的原因在于依据传统满意度理论进行研究时是将满意群体与不满意群体看成一个统一体,对消费者的满意评价和不满意评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而实际情况下,消费者在进行评价时则是将不满意程度与满意程度分开考虑。因此,本文依据双因素理论,针对满意群体和不满意群体提出以下假设:假设1服装网络消费满意度存在双因素效应。假设2服装网络消费满意群体的满意程度与激励因素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性,与保健因素之间的相关性并不显著。假设3服装网络消费不满意群体的不满意程度与保健因素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性,与激励因素之间的相关性不显著。
中整体满意度与各分项指标的相关系数,确定激励因素和保健因素[11],相关系数大于0.5的为激励因素,小于0.5的为保健因素。因此,对本次研究的各指标进行初步分类,其中促销活动、商品种类、服装属性、商品性价比、网站设计、物流配送、评价系统和推荐系统为激励因素,而信息真实性、便捷性、安全性、顾客服务和投诉处理为保健因素。673假设检验首先依据整体满意度评价将整个调研群体分为满意群体和不满意群体,即对整体满意评分≥3分的消费者归为满意群体,而评分≤3分的消费者归于不满意群体。利用两个不同群体分别检验满意程度与各分项指标的相关程度来确定激励因素,不满意程度与分项指标的相关程度来确定保健因素,结果如表3所示。对网站评价一般(分值为3分的消费者分别在满意群体与不满意群体中进行讨论。但是调查结果显示,总体满意度分值小于3分的答卷只有19份,占整个群体的9.9%,这是一个奇怪的心理现象。通过访谈发现,消费者在评价时普遍会给网站好评,评价非常不满意的情况很少。但评价为一般的被调查者全部都有过不愉快的网购经历。因此,将对网站评价一般的个体归于不满意群体更加符合实际。重新调整两个群体后的相关系数如表3所示。调整后的数据显示,按重要程度排列,物流配送、商品性价比、促销活动、服装属性、推荐系统、评价系统及网站设计为激励因素,这些因素的改善能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的满意程度;而信息真实性、商品种类、顾客服务、便捷性、投诉处理以及安全性为保健因素,这些因素做的不好将会显著影响消费者的不满意程度。从调整前后对比结果可以看出,商品种类由假设的激励属性被验证为保健属性。经过走访和分析发现,梦芭莎的商品种类普遍评价不高,多数服饰定位在优雅知性,而休闲、运动种类不多,所以在消费者中接受度并不广泛,这与梦芭莎以内衣文胸起家不无关系。此外,其他商城在商品种类方面均已开发且水平相当,如果做的不好,消费者将会产生较大的不满情绪;而增大成本改善这些因素对顾客满意度提升效果不大。因此,商品种类归于保健属性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据此可以建立服装网络消费满意度的双因素模型,如图1所示。
经假设验证,服装网络消费满意度符合双因素效应。选取的13个指标中,物流配送、商品性价比、促销活动、服装属性、推荐系统、评价系统及网站设计为激励因素,这些指标的改善能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而信息真实性、商品种类、顾客服务、便捷性、投诉处理以及安全性为保健因素,这些指标做的不好将会显著影响顾客的不满意程度。2本文对服装网络消费顾客满意度是否满足双因素理论进行验证,有利于商家抓住重点,有的放矢,有效提升顾客满意度。在保健因素方面应不低于行业的平均水平以避免引起顾客的不满情绪,而在激励因素方面则应加大成本进行创新以提高消费者满意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网络营销还不成熟,加上虚拟社区的建立,口碑效应相比于传统模式尤为显著,消费者的一个差评对商家的影响远比好评的影响更为显著。因此,有效降低顾客不满意的程度在现阶段仍然非常重要,网络营销的保健属性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3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影响网络消费满意度各因素的重要程度会发生变化,加上商家及网站的不断完善,可能会造成两类因素之间的相互转化或动态变化,商家应及时做出调整,针对不同的阶段明确工作重点,力求占据竞争优势。
1.1一般资料
本组研究对象都为我院2009年1月~2011年7月的100例肺心病患者,其中男78例,女22例,年龄54岁~82岁,随机将100例患者分成两组,治疗组与对照组,每组50例,两组一般资料比较无明显差异(P>0.05),无统计学意义.
1.2治疗方法
1.2.1对照组
在常规抗感染、止咳、化痰等对症治疗的基础上应用5%葡萄糖250毫升,加单硝酸异山梨酯20mg缓慢静滴。
1.2.2治疗组
在对照组的基础应用5%葡萄糖100毫升,加丹参冻干粉400毫克静滴。
1.3观察指标
1)左心室射血分数
2)舒张早期与舒张晚期充盈速度比例
3)新房收缩期肺静血流逆向血流速度
4)心脏等容舒张时间
1.4评价标准
根据卫生部1998年2月推荐《疾病治疗效果评定标准》。好转:症状缓解、心功能好转、心衰降低1个分度以上;无效:症状未缓解、心衰降低不到1个分度;恶化:症状加剧、心衰加重。
1.5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12.5软件对所有数据进行分析处理,采用t检验,率的比较用x2检验,P<0.05表示有统计学意义。
后现代主义的小说作品是一个矛盾逻辑的产物,追求的是真实的虚构和冷漠的抒情。后现代主义小说在矛盾对撞中产生,在矛盾中发展,故意以麻木冷漠的态度,裸地向阅读者昭示小说作品纯属虚构。而在后现代的诗歌创作中,诗人常常采用反讽的手法,将自己的思想和文化进行含蓄化地表达,欲扬先抑的创作手法对读者形成了明显的感觉冲击力。由此可见,后现代主义的文学创作,就是通过矛盾对立的统一结合,打破有形与无形的传统界限,将其糅合在一起,在矛盾碰撞与火花激荡中将作者的感情加以宣泄,并将这种感觉和思维模式借助文学的途径传递给读者,传递给世界大众。他们大声地向世界宣示,这世界没有什么可以不用文学手段表达的,文学并非清高地独立于世,而应该是和人们的现实生活真真切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后现代主义文学的创作与传播彻底颠覆了人们对传统文学表达的认识,扩大了文学创作的领域和范畴,创作的形式也有了较大的突破。美国作家冯尼格在其小说作品《绝佳的早餐》中,直接采用图画这一画面感最强的方式,将作品中难以言表的思想内容进行表述,拓展了读者的思维空间,引发读者的无限遐想。小说家库夫在《临时保姆》中,将小说的要素进行了划分和打乱,108个独立的片段单元使得小说的内容更为抽象,却产生了一种意想不到的表达效果,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不同的片段进行欣赏等等。这就是后现代文学艺术家们创作的手法和技巧,在他们心中,艺术无所不在,无所不能。他们将文学的艺术表现形式进行了更为广泛的阐述和发展。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冷漠孤独的法国新小说和充满嘲讽意味的美国黑色幽默小说。
二、后现代文学的发展与消费趋势分析
西方后现代主义是继现代主义之后,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受社会的现代性影响,主要是西方社会进入后工业化时代所形成的产物。其鼎盛时期是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受这一思潮影响,在西方当代文学中又形成了存在主义文学、荒诞派戏剧、新小说、黑色幽默、垮掉的一代、元小说、魔幻现实主义、投射诗、具体诗、语言诗等在内的不同文学流派。存在主义最早兴起于法国,其后扩展到整个欧美;荒诞派戏剧和新小说最早也是始于法国,继而漫延到整个西方文学界;“垮掉的一代”和黑色幽默源于美国;魔幻现实主义则由拉丁美洲开始,继而影响到整个世界文学;具体诗产生于德语国家和拉美国家,而语言诗则兴于美国;元小说的兴起地域要广得多,包括英国、法国、美国以及阿根廷等欧美国家。借助于全球化的力量,这些形成于欧美的西方后现代主义创作思潮很快就影响到世界各个民族的文学,并在东西方文学之间形成了相互碰撞、影响和渗透。后现代文学的艺术消费已经不仅仅满足于文学本身的价值和意义,而是将消费对象逐渐锁定于文学的附加值上面。这种消费模式虽然并没有改变文学作品的使用价值,但却经过包装加工,大大改变了其内在的价值。人们就是借着此种消费方式,来提升自我的存在感和认同感,强调自我或社会地位的确认和证明。当今社会,所有的社会消费或者说经济消费,特别是文学的消费,都有一种欲望性消费的趋势,追求的是没有内涵的,肤浅的快餐文化,更强调的是一种身体或精神上的暂时性的获得和压力释放。
三、对后现代主义文学的消费现状的反思
文学对于人类自身来讲何以如此重要?随着时代的变化,存在多种不同的解释。但是,无论有多少种解释,文学所具有的基本意识形态价值、审美价值和文学意义都是无法被抹杀的。文学的后现代性是当代世界各民族文学发展进程中的共同特征,是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属于文学共生与发展的产物。同世界上所有的事物一样,欧美后现代文学的艺术消费趋势具有典型的时代特征,是整个世界经济和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产生的产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转性。首先,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后现代文学创作方法的多元性,使世界文学呈现出各个流派多元发展的态势,进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文学与各国文化的交流。其次,受高科技发展的影响,网络文学的发展必定是利大于弊。虽然网络文学是对精英文学的化解,但网络文学的快捷性和娱乐性可以加快人与人之间思想交流的速度,在当代人快速与多元化的生活方式中,网络文学对后现代文学的传播具有积极意义。第三,电子和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虽然是对纸质图书市场和印刷业的极大冲击,但是,图像式和网络式的文学作品对于人们的视觉可以产生更加强烈的冲击力并以更加快捷的传递方式传递给读者和观众。因此,以图像和网络形式出现的后现代文学,新颖的表现形式无疑为文学的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一方面欧美后现代文学消费的产生和发展,对世界文化的传播交流和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唯有消费才有发展,这是众所周知的不二定理。消费将原本高处不胜寒的,只属于贵族阶层欣赏的文化,向社会底层的文化素养不高的民众展开了双臂。在这里,无论高深还是肤浅,无论庸俗还是高雅,所有的文化、文学内容都被打碎打乱,并重新柔和形成了一种可以被所有阶层都欣赏和喜欢的文化形式。同时,欧美后现代文学的艺术消费对于人类文明的传承和发展也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另一方面,欧美后现代文学的消费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的影响。首先、人们对于文学的创作,需要浓厚的文化积累和创作灵感的碰撞,同样,文学的修养也要经过一定时期的累加和积淀。但是随着消费趋势的大行其道,直接就导致了文学作品的程式化生产,追求的是快速,以满足消费者对快餐文化的需求。以迎合大众,追求庸俗肤浅的商业化过程,对于文学的价值提炼和积淀是非常不利的,偏离了健康、积极的方向。欧美后现代文学的艺术消费趋势对于人们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文学读者来讲,进行了消费至上,甚至拜金主义的价值观输出,从而攫取了大量社会财富。
四、结语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2003年10月以来,共收治肺炎住院患儿210例,均符合肺炎诊断标准。其中发热130例,伴烦躁者80例,口唇发绀者68例,腹泻者60例,合并心衰者30例,白细胞数>10×109/L者80例。随机分为3组,中西医结合治疗组(联合组)90例,男48例,女42例,年龄为6个月~10岁;单纯西药组(西药组)60例,男38例,女22例;年龄为6个月~8岁;单纯中药组(中药组)60例,男32例,女28例;年龄8个月~10岁。三组年龄、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经统计学处理差异无显著性,均有可比性。
1.2方法联合组采用病毒唑10~15mg/kg,青霉素20~30U/kg分2次静点,或红霉素30~50mg/kg加入5%~10%葡萄糖液静滴,1次/d,中药治则:宣肺化痰平喘,清热解毒,汤剂选方为麻杏石甘汤加减,其基本方为:炙麻黄3g,杏仁6g,生石膏15g,金银花9g,连翘6g,桔梗6g,桑白皮8g,半夏6g,甘草6g。加减:(1)风寒闭肺型,基本方中炙麻黄加至5g,杏仁加至9g,细辛1.5g,以增加宣肺散寒解表之功,(2)风热闭肺型:基本方加黄芩6g,6g,板蓝根10g,生地黄9g,以增加清热解毒,且注意养阴。(3)痰热壅肺型:基本方中生石膏增至20g,加葶苈子10g,全栝蒌10g,知母6g,莱菔子6g,桃仁6g,红花3g,便秘者加大黄2g,以涤痰宣肺降气兼活血化瘀。每日1剂,分2~3次服,重症者日服2剂。鱼腥草针剂以0.5~1ml/kg加5%~10%葡萄糖液静滴,1次/d,疗程10天。3组均给予综合治疗。西药组采用病毒唑加青霉素或红霉素,疗程10天。中药组采用中药汤剂加鱼腥草针剂治疗,疗程10天。
1.3疗效标准显效:体温恢复正常,临床症状消失,肺部干湿罗音完全吸收,肺部阴影消失;有效:体温恢复正常,临床症状减轻,肺部干湿罗音减少,肺部阴影部分消失;无效:病情改善不明显,肺部阴影无改变。
2结果
联合组显效62例,有效25例,无效3例,总有效率96.6%;西药组显效38例,有效13例,无效19例,总有效率85.0%;中药组显效39例,有效9例,无效12例,总有效率80.0%,联合组与西药组、中药组疗效比较差异均有显著性,P均<0.05。
3讨论
肺炎系由不同病原体或其他因素所致的肺部炎症。以发热、咳嗽、气促、呼吸困难以及肺部固定湿罗音、肺部点片状阴影为临床表现。常见病原体为细菌、病毒、支原体、衣原体等[1]。近年来由于抗生素的广泛应用,由病毒引起的肺炎逐渐增多,尚无特效药物,给治疗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西药组采用病毒唑加青霉素或红霉素治疗肺炎,行之有效。但是在病原体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其疗效就欠确切。中药组以麻杏石甘汤为基本方剂,具有清热解毒、宣肺平喘的功效,研究证实有止咳平喘,解热、抗菌、抗病毒、抗过敏等作用[2]。但由于汤剂起效慢,患儿又不易接受,临床应用受到限制。中西药联合应用,既能发挥西药起效快的特点,又能发挥中药汤剂作用持久、辨证用药针对性强的优势。目前,在小儿肺炎治疗中,中西医结合越来越被临床工作者所重视。经临床验证,采用中西医结合治疗肺炎,缩短了住院时间,且无毒副作用,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消费,医疗纠纷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笔者不揣鄙陋,就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提出若干浅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①(注: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Vol.1,ClarendonPress,Oxford1973.P410d,1980,p282)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②(注:PSAtiyah,TheSaleofGoods)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具体陈述如下: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费者保护法之商品责任论》,台湾1996年版,第15页。)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看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④(注: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5页。)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则不是消费者。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大多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应指出的是,有偿方式并不是市场交易的单一表象,换言之,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使用和接受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能并没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但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务的人是消费者。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商品(如免费试用产品、免费品尝饮料),以及实行附赠式的销售(如提供赠品、免费服务或以优惠价供应配件)等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这些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诸如安全保障、质量保证、支付赔偿等法定义务⑤(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而免费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更何况,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者虽然接受了服务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并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可以成为消费者。由此可见,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第101条第三款对消费者定义为:“(一)消费性商品的买受人(非以转售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限内的受让人;(三)适用商品或服务的担保条款的人”。根据解释,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进行商业交易,通过转售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的。⑥(注:The“Magnuson-MossWarranty-FederalTradeCommissionImprovementAct”,15U.S.C.A.2301-12(1975))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由此也说明确定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例如,购入有些商品(像粮食)后不作为生活品耗费,而作为生产资料如种子等使用,或者作为种子转售给他人,就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再如,购买两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价格上涨时出售,如果一旦转售,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经营者。在这些情形下,购买者虽有购买生活消费品的行为,但将商品投入经营领域,本质上已属于经营活动,因而不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调整。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⑦(注: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
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在美国法上,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402A条,消费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费该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准备该商品以供消费的第三人。⑧(注:例如,甲为乙开汽水瓶时,瓶子爆炸,虽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费者.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页.)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
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应当指出,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⑨(注: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类观点的文章还有: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肖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三题》,《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数学者如何山,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见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持该类见解的学者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此外,将单位列为消费者也容易滋生腐败。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⑩(注: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11)(注: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12)(注:[法]热拉尔?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页。)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还要看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13)(注:丁彩霞:《消费者运动与近代民事立法的变革》,《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2卷。)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14)(注: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rightto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15)(注:沈晓倩:《消费者权利刍议》,《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16)(注:张献:《试析消费者权利内涵及其性质》,《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6期。)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的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都要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但不同之处在于,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的,(17)(注: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5页。)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18)(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编著:《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释义与应用》,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第4版。)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19)(注:《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为强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保护的是生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实践中出现王海等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关于“生活消费”的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20)(注: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因此,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属于生活消费,不能适用《消法》。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从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角色是会发生转换的,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都可以适用《消法》(21)(注: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之间的实质性差别在于,前者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而后者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依据前者只有购买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才能认为是“生活消费”,其才属于消费者,否则即便购买的物品是生活消费品也不能认为是“生活消费”。依据后者,只要购买者购买的是生活消费品,就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至于购买的目的与动机在所不论。对此我们需要分别讨论。
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
笔者认为,依据第一种观点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
首先,我们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22)(注: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23)(注: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事实上,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24)(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据对法律的目的解释(25)(注: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请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6页。)来看,立法者之所以专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而对消费者的特殊的保护,生活消费品的购买者购买的意图与动机从来没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视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也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然而,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对那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其本身已经从销售行为中获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极大的利益。因为毕竟销售者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由于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向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当主张权利的人越少,则这些销售者将获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人将有可能继续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每一个消费者。
再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就知假买假的行为而言,如何才能证明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如何确定其是明知?这是任何人都难以证明的问题,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因此买受人即使能够凭经验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在很多的情况下也只是一种推断,并不是最终的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尤其应当看到买受人买到的确实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对他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如果一旦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会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所以,对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2.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由于《消法》对何谓生活消费亦未列举生活消费的类型,因此,这里涉及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生活消费”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所谓的“个人消费”,与“生产消费”相对应,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所以我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是较为宽泛的,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是否与经营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第三,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地实际地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第四,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26)(注:实际上已有学者这样认为了,例如,杨支柱先生就认为:“法院为了更好地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对第49条作出扩张解释: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知情,都应当予以双倍返还价款;凡不以转售他人为目的而购买的人,都是消费者。”杨支柱:《哪一种欺诈》,《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
四、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
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还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关于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在我国一度成为《消法》实施过程中最富争议性的问题之一。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27)(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法》,因为:首先,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舰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28)(注:高虹、何忠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处理医疗纠纷吗?》,《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8年第12期。)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29)(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其次,医疗行为是不同于适用《消法》的普通消费行为的一种特殊消费行为,因为医疗行为以治疗为目的,普通消费行为以消费为目的;(30)(注:姜柏生:《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之比较分析》,《卫生软科学》2000年卷第14期。)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它与买卖、消费借贷等须交付物品或金钱等一定的结果债务显然有所区别。(31)(注:姜柏生:《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之比较分析》,《卫生软科学》2000年卷第14期。)第三,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他与医院的关系不仅要寻求法律规范,更需要道德来规范。(32)(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并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3)(注:于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的几大误区》,《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尽管我国医院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是完全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这仍然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34)(注:闵治奎、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35)(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
对于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问题,笔者个人比较赞成折衷说,其根据在于:
第一,应当肯定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患者和医院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认医疗合同关系的存在。在现代社会为维持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就必需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病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他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病人接受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
&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服务或商品对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固然,医疗本身具有危险性,对医生而言,从事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可对患者而言,接受治疗何尝不是一种“危险的忍受”,既然医生身负专业知识与患者及其家属的信托,自然应当恪尽职责,勤勉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获得救济。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既包括服务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务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务有缺陷而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害,而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出于缺乏加害服务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很难通过传统的私法体系获得救济。正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济手段的目的,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单独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第三,医疗单位已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应当看到,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特点,医院也不能纯粹以追求盈利为目的,而且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医院带有某种福利的性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也在不断地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营利虽然不是医院唯一目标,但也成为维持其生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尤其是许多私人医院的产生和发展,许多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涌现,其活动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盈利,当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说要放弃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两者应当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
一、先合同阶段:信息义务和透明度
先合同阶段的欧盟电子商务立法要求网络消费交易过程尽可能透明化,即交易前商人应该提供充分信息,使消费者做出深思熟虑的决定。它主要涉及信息义务和透明度问题,如广告、商业通讯、商人身份、商品和服务的要约以及有关合同和合同义务的信息等问题。
(一)广告和商业通讯
欧共体误导广告指令第1条规定,禁止商人刊登误导广告,使消费者避免误导广告及其不公平结果;比较广告不应该是误导性的,不能在刊登广告者和竞争者之间产生混乱,不能怀疑或诋毁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声誉等,也不能不公平地使用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名称等。欧盟电子商务中社会信息服务指令界定了“商业通讯”这一术语,即旨在直接或间接促进商品、服务或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形象,追求某种商业、工业或艺术行为或从事某项自由职业的任何商业形式。该指令第6条规定,自然人或法人所做的商业通讯行为必须能够明确辨认。例如,成员国允许服务供应商采取的打折、抽奖和礼品等推销商品的报价形式,但这种推销商品报价条件的表达必须肯定、清楚和易于接受。
(二)商人身份、商品和服务要约
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服务供应商必须向服务接受者和主管当局提交一些简明且长期有效的信息,具体包括服务供应商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邮箱)。该指令第4条规定,商人在缔结任何远程合同之前的相当期间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如果合同要求事先支付,供应商必须提供明确地址;在缔结网络消费合同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商人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所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主要特征,合适的运输费用等;商人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使用远程通讯方式计算费用的信息,而不是基本费用;必须通知消费者有关推销或价格的有效期限,或有关合同的最短履行期间。欧盟价格指示指令第3条也规定,价格信息必须明确标明销售价格和产品的每测量单位价格,特别是必须指明它是否包括税费和运费。
(三)合同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过程本身应该透明化,使消费者明确在哪个阶段需要做出何种决定,这种决定有何后果以及事后能否改变。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商人必须给消费者提供与合同和合同义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有关支付、运输、履行、撤销权、售后服务和保证的信息,并给消费者提供明确地址以提起任何形式的要求和申诉。此外,消费者也许并不熟悉缔结电子合同的方式。因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0条规定,服务供应商必须在约定做出前,明确提供缔结合同所必须遵守不同技术步骤的信息,是否发送合同文本及其能否收到的信息;消费者在发送指示前必须被通知合同语言,以及辨认和纠正错误的技术方法。
二、合同阶段:电子商务合同与电子支付
(一)电子商务合同
进行网络消费交易之前,首先关注的是怎样缔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以及怎样执行该合同,这就涉及这些事项的几个细节问题:(1)合同条款。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第3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商人声称这种条款经过私下谈判,那么他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2)要约和承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0条规定,如果消费者通过技术方式做出自己的指示,服务供应商就必须通过电子方式毫不延迟地承认收到消费者的指示;消费者做出指示之前,允许他通过合适有效方式辨认和纠正输入错误,以有效地接受服务。(3)撤消权。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6条规定,消费者必须享有至少7个工作日的撤销期间;在该期间撤销合同,消费者既不受惩罚也不需说明原因,但要支付返还商品所需的直接费用;而商人必须在30天内尽快偿还消费者预先支付的任何费用。(4)履行。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7条规定,在消费者提出订购之日起,供应商必须在30天内履行合同,否则应该在30日内尽快偿还消费者支付的任何费用。(5)担保和责任。欧盟消费商品销售担保指令第2条规定,送达的商品必须与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供应商应该就所送达商品的任何不一致性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第3条)。从送达之日起2年内,供应商应该对其商品逐渐显露的不一致承担责任;但缔结合同时消费者知道或并非合理忽视这种不一致时例外;商品在送达后6个月内开始显露的任何不一致,将被假定送达时已经存在,除非提供相反证明,或这种假设不符合商品的自然性质或不一致的自然性质(第5条)。根据该指令第6条,供应商或制造商提供的任何担保将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其担保文件或广告中规定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必须用书面文件表达,并可在购买前自由查询,特别要表明担保的期间和范围,以及担保人的名称和地址。供应商缔结的任何合同条款或协议,只要它直接或间接剥夺或者限制指令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电子支付
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支付及其调整规则甚至比其他商业方式更重要。虽然缔结网络交易合同并不必然需要电子支付,但目前的信用卡支付是网络消费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为确保电子支付的安全,需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1)撤销权。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8条规定,如果消费者的支付卡发生与电子合同相关的错误使用,那么消费者可以不受惩罚地要求取消该支付。(2)用户责任限制。欧盟委员会电子支付工具使用建议第6条规定,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时,消费者被通知的丢失或失盗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50欧元,但消费者行为具有特别疏忽或错误时不能适用该责任限制。通知后消费者不再对任何损失负责,除非他继续进行错误操作。如果支付的发生没有确定有形的表达,或者没有电子支付工具本身的认证,那么消费者不须对任何损失负责。(3)用户的义务。欧盟委员会上述建议第5条规定,为了保持平衡和实行诚信支付,消费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履行确保电子支付工具的安全义务(如使用PIN代码)。消费者一旦知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后必须尽快通知发行者,如果发行者帐户发生错误或其他不正常时,消费者必须尽快通知有关支付的服务供应商。
三、后合同阶段:争端解决
在缔结电子商务合同后,关于合同的履行可能发生纠纷。欧盟立法规定了以下两种解决网络消费交易纠纷的方法。
(一)法庭内诉讼制度
网络消费纠纷发生后,任何个体消费者都可以向法院。欧盟保护消费者利益指令第3条规定,任何在确保消费者集体利益中具有合法利益的实体机构都有资格,但这种实体机构必须按照成员国的法律组建,并必须独立于公共机关,成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专门组织,具体负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且,这些实体机构必须有权对网络消费交易中的任何侵权行为提讼。根据该指令第2条,法院或合适的行政当局应该设计一套程序性规则,确保这种实体机构有权提起禁止或义务性诉讼。
(二)法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通过第三方的积极干预,争端可能在法庭外解决。欧盟委员会消费争端法庭外解决责任机构之适用原则建议规定,网络消费争端的法庭外解决则可使用不同模式:(1)磋商。消费者应该首先联系服务供应者,并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争端。(2)调解。即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调解者),作为一个中介在需要解决争端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的过程。(3)调停。即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调停者),帮助存在分歧的当事人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和调停都是第三人促成网络消费争端解决的法庭外解决程序,即将争端双方召集在一起,帮助他们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4)仲裁。它是一种两个或更多的当事人同意让公正的第三人(仲裁者)解决其争端的程序。仲裁是第三方给当事人建议或强加某种解决方案的庭外争端解决程序。
四、欧盟关于消费者信赖利益的电子商务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供应商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缺乏故意和过失都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严格责任原则立足于市场经济和社会本位,以举证责任倒置和产品安全需要为基础,平衡强势商人和弱势消费者的利益,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例如,欧盟《关于消费商品销售及其相应担保几个问题的指令》就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惩罚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欧盟电子商务立法建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而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恶意程度等成正比,它远远超过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在网络消费交易案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功能,一方面毁灭性地打击和惩戒了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使其丧失了危害社会和消费者利益的基础,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秩序;另一方面救助和补偿受害人以其他形式无法得到补偿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先进的立法方法:细化与借鉴
信息和通讯领域的技术发展异常迅速,数字化、多媒体化和国际化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这体现在欧盟立法上,一方面尽量使立法细化,另一方面借鉴其他国际组织的先进做法。仅在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信赖利益问题上,欧盟就颁布了80多个指令或决议,例如《关于建立欧盟特别审判系统以解决消费争端的指令》、《信息社会中消费者保护准则决议》等;同时大胆借鉴OECD《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准则》(1999)、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和WTO《关于电子商务的日内瓦部长宣言》(1998)。
(四)公平快捷的网络消费争端解决机制
瞬息万变的电子商务市场要求公平高效的网络争端解决机制,促使欧盟法庭内诉讼制度实行公诉、集团诉讼和小额诉讼等原则。公诉原则是指公诉人在缺陷产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时对制造商提起“公共”诉讼。集团诉讼原则是指消费者协会在刑事犯罪案和直接触犯“消费者集体利益”案中提起民事诉讼,直接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小额诉讼原则就是设立一些小型、手续简便、受理小额消费纠纷的消费法庭,方便消费者诉讼。而与消费争端相关的经济价值和司法解决的代价之间比例失衡,使传统的民事审判程序不能及时解决网络消费纠纷,从而促使欧盟法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产生和使用(包括合适的电子方式),因为该程序可以缩短争端解决期间,减少消费争端的解决成本,对消费者和商人都有利。
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威胁或者潜在威胁主要是有四个方面:
一是因特网存在欺诈的沃土。它可以使欺诈行为人将其欺诈行为掩盖得惟妙惟肖和毋庸置疑,使其快速准确地到达受害者,通过匿名的方式躲避调查,并通过寻找没有法律调整或者执法不严的地区使执法者束手无策。因特网上的欺诈行为有两个显著特征:首先,与其他传统的方式相比,欺诈行为人在因特网上更容易利用易受损害的消费者。例如,利用保健商品和器材、就业机会、金字塔式的销售等骗钱,往往在因特网上更容易大行其道。其次,富有创造性的人更容易利用新技术创造高技术媒体独有的欺骗性方式。例如,在FTCv.AudiotexConnections,Inc.一案中,被告在因特网上声称消费者可以免费获取计算机图像,下载一种特殊的节目。
但是,被告利用软件暗中“劫持”了消费者与其计算机的连接,将消费者引入价格昂贵的国际长途电话系统之中,使消费者的电话经由加拿大、摩尔多瓦、俄罗斯之后再返回美国,从而在外国电话公司“踢皮球”当中大赚其钱。
二是因特网具有惊人的整理信息并进行分类的能力,在线消费者的信息随时都有被收集和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新的潜在的威胁。因特网技术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处理和销售有着前所未有的能力和规模,而一般消费者对此可能不太清楚。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在没有因特网的时
代,经营者在未经家长同意的情况下是很难从儿童那里获得儿童及其家长的个人信息的,但利用因特网就可以很便利地从口无遮拦的儿童那里获取信息,从而极易侵犯他人隐私权。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2000年4月生效),责成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规则,规范从13岁以下儿童处理在线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儿童是未成年人,该法要求网站经营者在儿童处收集和披露信息时,必须予以告知并经家长同意。美国一些州也对消费者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如纽约州正在寻求拓宽限制网上服务的提供者和金融机构在网上收集和披露个人信息的范围。在我国,一些用户在网站注册时都会得到信誓旦旦的保证:确保个人隐私,数据不会被泄露。但事实上有的网站甚至把用户的个人资料(如通讯地址、家庭地址、e-mail地址、联系电话、所购物品等详细内容)公开展览,使得用户资料就像放在没有锁的抽屉中,从而引发隐私权保护问题。
三是由于电子商务无远弗界,一些在常规的市场交易中不太常见的问题,在消费者保护国际执法的合作和协调中越来越必不可少。人们提出了两个疑问:(1)
经营者在线经营时,就可能受到全世界各国法律的管辖,这是否公平?经营者一旦在线经营,对于谁能够获知其广告和销售信息就无从控制。而各国对销售对象、折扣、产品安全和要求的披露程度差别极大,即使在一国之内也会有这种情况,而且常常变动不居,特别是一些网上交易本来就具有很大的不可预见性。(2)消费者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这是否公平?消费者熟悉保护其权益的国内法及其适用情况,不熟悉其他国家的法律,如果进行网上跨国消费,从遥远的他国购买商品,往往对销售方所在国的法律一无所知。由于旅途费用、时间跨度、不熟悉当地法律及其救济方式,就很可能得不到任何救济。这种网上跨国消费的法律救济需要通过双边协议、多边协议甚至国际公约等国际合作方式来解决,但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一些国家如OECD国家正在探讨以可接受的成本解决网上跨国消费争议的问题。
1COPD急性加重次数
根据anthonisen定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急性加重)COPD急性加重的:有一个主要的症状,包括呼吸困难,痰量增加和脓痰。或轻微的症状,如上所述,有发热,咳嗽,气喘发作过去五天,呼吸频率和心率没有理由增加如下的20%比平常更多。急性发作的间隔五天,如急性发作间隔五天两次数为亚急性发作。通过健康教育,指导和随访评估急性加重期慢性阻塞性肺低倍。
2临床体征和症状
包括咳嗽,痰,喘鸣,胸闷,气短,乏力,发绀。在临床护理过程中,按照“临床症状评分表”的中医临床保健的评价。
3肺功能
评价FVC,FEV1,FEV1/FVC的变化。来评价的客观指标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4生活质量
目前,成人慢性阻塞性肺病的QOL积分尺度的生活质量或世界卫生组——生活质量——患者BREF轮廓测量。但基于身体和精神导向的整体论,构建稳定的COPD患者PRO量表更能体现出诊断目的和基本追求舒适,生活质量,体现了物质与功能之间的辩证关系,对目标的治疗可以在临床疗效评价分化。
5呼吸困难评分
英国医学研究理事会(MMRC)呼吸困难的规模。由护理人员协助病人进行了测定。
6满意度调查
患者满意度评价慢性阻塞性肺病ESQ问卷调查。根据自己的病人,该病人满意度评估。
7并发症
形势的评估,自发性气胸,慢性肺源性心脏疾病和其他并发症的慢性呼吸衰竭。
8疾病的综合效应
经过治疗,护理和有效的健康指导,患者的FEV1急性加重,肺功能,临床症状,呼吸困难评分,六分钟步行距离,生活质量综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