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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娟 袁潇 张耀珍 单位:南京邮电大学 继续教育学院 南京邮电大学 传媒与艺术学院 南京邮电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
调查方法及样本分布考虑到本研究是以大学生为研究对象,因此选择在南京十几所高校校园里随机邀请在校大学生填写问卷。在发放的740份问卷中,有效问卷有651份。本研究所使用的调查问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调查对象的个人信息,如性别、年级、家庭居住、月生活费等;第二部分为电信服务消费决策风格测项,采用Likert五点量表记分方式进行测量,其中“1”代表“非常不同意”,“5”代表“非常同意”样本没有出现过于集中于某一特征的情况,是比较分散的,随机性较强,代表性较强,这有助于减少研究偏差。因子分析为了使本研究准确,在因子分析前对大学生电信服务消费决策风格21个测项的样本数据进行了信度和效度检测,判断其是否满足因子分析的要求。用SPSS17.0对样本数据进行可靠性分析,测得总信度系数Cronbach’sAlpha为0.846,高于0.70,表明其信度较高;该量表的内容是经过景奉杰老师实践检验证明为有效的衡量语句,其内容效度高;对样本数据进行KMO测试,测得KMO值为0.853,高于0.7,表明其结构效度较好。因此,样本数据适合因子分析。本研究采用主成份分析法,以NumberofFac-tor=5的标准抽取因子数,使用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负载矩阵进行旋转,其累计方差贡献率为61.255%,因子命名后的分析结果。因此,大学生电信服务消费决策风格具有五大类型,即品质认知型、品牌认知型、时尚导向型、享乐随意型和决策困扰型[11]。
本研究以因子分析的结果(即5个因子的得分)作为聚类分析的变量,经过多次尝试,发现3类的聚类效果最为理想,因此最终确定分为3个细分市场五个因子的显著性均为0.000(均小于0.05),说明聚类分析的结果具有统计显著性,聚类分析有意义;各个变量对聚类结果的重要程度依次为:时尚导向型>品牌认知型>品质认知型>享乐随意型>决策困扰型。三个细分市场的描述如下:第一类:注重电信服务的高品质和高性价比,充分显示出他们在追求高品质服务消费的同时表现出的谨慎务实、理性消费等良好素质,并追求新颖、时尚。此类大学生数量为269人,人数第二,占总人数的41.32%。因此,可以将此类大学生称为“品质时尚型”消费者[12]。第二类:注重享乐,消费随意,追求新颖、时尚,彰显个性,这完全符合大学生这一年轻消费群体的特征。此类大学生数量为64人,人数最少,占总人数的9.83%。因此,可以将此类大学生称为“享乐时尚型”消费者[13]。第三类:注重品牌,追求新颖、时尚。由于消费的是无形的电信服务,因此大学生规避风险的意识更加强烈,他们深知有品牌认知意识是减少风险的措施之一。此类大学生数量为318人,人数最多,占总人数的48.85%。因此,可以将此类大学生称为“品牌时尚型”消费者[14]。
对于“品牌时尚型”的大学生,企业应该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彰显大学生所追求的新颖、时尚和个性化。最简单的做法就是请大学生喜欢的时尚潮人做代言。中国移动的“动感地带(M-ZONE)”紧跟时尚潮流,够“潮”,不愧是为年轻时尚达人群量身定制的第一大移动通信客户品牌。大学生作为未来电信服务消费市场主要消费群体之一,是各运营商竞相争夺的潜在优质客户群。但是,大学生经济上的不独立使他们的消费呈现谨慎务实、理性等特点。他们表现出对运营商的忠诚度相对不高,对价格和服务比较敏感,对数据业务偏好度高。因此,对于“品质时尚型”的大学生,企业应该注重培养大学生的忠诚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性价比。使今天的“动感地带”成为明天的“神州行”,后天的“全球通”。对于“享乐时尚型”的大学生,由于这是一个组成结构相对简单但对电信服务需求相对复杂、消费随意的群体,其人数较少,表面看起来各电信运营企业较难把握,但仔细分析可发现,这一群体注重个性化享乐、消费随意、追求新颖、时尚,又完全符合大学生这一年轻消费群体的基本特征,因此,各电信运营商可在重点开展前两个细分市场经营活动时,兼顾这一群体特征,吸引他们成为“品牌时尚型”或“品质时尚型”。
本文作者:安宁宁陈建伟杨恩燕工作单位:青岛大学纺织服装学院
在互联网信息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接受网购行为。虽然当前服装网络营销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也遭遇了很多瓶颈。因此,研究顾客满意度影响因素,进而提出相应对策以提高顾客满意度,具
指标选取服装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种种属性;而服装网络营销模式又不同于传统营销模式。因此,本文以网络消费满意度模型[1,69]为基础,并结合服装产品的特有属性,提出促销活动、商品种类、服装属性、商品性价比、信息真实性、网站设计、便捷性、安全性、物流配送、顾客服务、评价系统、推荐系统、投诉处理13个指标[18]。这13个指标是以前人研究为基础并通过走访行业专家而提炼出来的。信度与效度检验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将测量指标予以量化,采用李克特5分量表法,1分代表非常不满意,5分代表非常满意。调查采用网络问卷的形式,选择200名年龄在18~35岁,经常在天猫商城、凡客诚品、麦考林和梦芭莎进行购物的个体消费者。调查对象的性别男女比例不限。其中,回收有效问卷192份,回收率为96%。调查的相关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统计软件对样本数据进行处理,这里,主变量为顾客满意度,因此信度检验及相关系数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量表的Cronbachα系数为0.882,并且删除任何指标后都不会导致内部一致性系数的提高,因此,可以认为量表的数据可靠性较高。经检验,KMO值为0.899,Bartlett球形检验P值远小于0.001,符合因子分析的条件。对问卷数据进行因子分析发现,影响公因子的累积方差贡献率为76.60%,表明问卷具有很高的构思效度。2.3假设提出从表2中总体满意度与各指标之间的相关系数可以看出,安全性、信息真实性、投诉处理、便捷性、顾客服务等指标的满意度与整体满意度并未呈现明显的正相关关系。产生此结果的原因在于依据传统满意度理论进行研究时是将满意群体与不满意群体看成一个统一体,对消费者的满意评价和不满意评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而实际情况下,消费者在进行评价时则是将不满意程度与满意程度分开考虑。因此,本文依据双因素理论,针对满意群体和不满意群体提出以下假设:假设1服装网络消费满意度存在双因素效应。假设2服装网络消费满意群体的满意程度与激励因素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性,与保健因素之间的相关性并不显著。假设3服装网络消费不满意群体的不满意程度与保健因素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性,与激励因素之间的相关性不显著。
中整体满意度与各分项指标的相关系数,确定激励因素和保健因素[11],相关系数大于0.5的为激励因素,小于0.5的为保健因素。因此,对本次研究的各指标进行初步分类,其中促销活动、商品种类、服装属性、商品性价比、网站设计、物流配送、评价系统和推荐系统为激励因素,而信息真实性、便捷性、安全性、顾客服务和投诉处理为保健因素。673假设检验首先依据整体满意度评价将整个调研群体分为满意群体和不满意群体,即对整体满意评分≥3分的消费者归为满意群体,而评分≤3分的消费者归于不满意群体。利用两个不同群体分别检验满意程度与各分项指标的相关程度来确定激励因素,不满意程度与分项指标的相关程度来确定保健因素,结果如表3所示。对网站评价一般(分值为3分的消费者分别在满意群体与不满意群体中进行讨论。但是调查结果显示,总体满意度分值小于3分的答卷只有19份,占整个群体的9.9%,这是一个奇怪的心理现象。通过访谈发现,消费者在评价时普遍会给网站好评,评价非常不满意的情况很少。但评价为一般的被调查者全部都有过不愉快的网购经历。因此,将对网站评价一般的个体归于不满意群体更加符合实际。重新调整两个群体后的相关系数如表3所示。调整后的数据显示,按重要程度排列,物流配送、商品性价比、促销活动、服装属性、推荐系统、评价系统及网站设计为激励因素,这些因素的改善能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的满意程度;而信息真实性、商品种类、顾客服务、便捷性、投诉处理以及安全性为保健因素,这些因素做的不好将会显著影响消费者的不满意程度。从调整前后对比结果可以看出,商品种类由假设的激励属性被验证为保健属性。经过走访和分析发现,梦芭莎的商品种类普遍评价不高,多数服饰定位在优雅知性,而休闲、运动种类不多,所以在消费者中接受度并不广泛,这与梦芭莎以内衣文胸起家不无关系。此外,其他商城在商品种类方面均已开发且水平相当,如果做的不好,消费者将会产生较大的不满情绪;而增大成本改善这些因素对顾客满意度提升效果不大。因此,商品种类归于保健属性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据此可以建立服装网络消费满意度的双因素模型,如图1所示。
经假设验证,服装网络消费满意度符合双因素效应。选取的13个指标中,物流配送、商品性价比、促销活动、服装属性、推荐系统、评价系统及网站设计为激励因素,这些指标的改善能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而信息真实性、商品种类、顾客服务、便捷性、投诉处理以及安全性为保健因素,这些指标做的不好将会显著影响顾客的不满意程度。2本文对服装网络消费顾客满意度是否满足双因素理论进行验证,有利于商家抓住重点,有的放矢,有效提升顾客满意度。在保健因素方面应不低于行业的平均水平以避免引起顾客的不满情绪,而在激励因素方面则应加大成本进行创新以提高消费者满意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网络营销还不成熟,加上虚拟社区的建立,口碑效应相比于传统模式尤为显著,消费者的一个差评对商家的影响远比好评的影响更为显著。因此,有效降低顾客不满意的程度在现阶段仍然非常重要,网络营销的保健属性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3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影响网络消费满意度各因素的重要程度会发生变化,加上商家及网站的不断完善,可能会造成两类因素之间的相互转化或动态变化,商家应及时做出调整,针对不同的阶段明确工作重点,力求占据竞争优势。
1.1一般资料
本组研究对象都为我院2009年1月~2011年7月的100例肺心病患者,其中男78例,女22例,年龄54岁~82岁,随机将100例患者分成两组,治疗组与对照组,每组50例,两组一般资料比较无明显差异(P>0.05),无统计学意义.
1.2治疗方法
1.2.1对照组
在常规抗感染、止咳、化痰等对症治疗的基础上应用5%葡萄糖250毫升,加单硝酸异山梨酯20mg缓慢静滴。
1.2.2治疗组
在对照组的基础应用5%葡萄糖100毫升,加丹参冻干粉400毫克静滴。
1.3观察指标
1)左心室射血分数
2)舒张早期与舒张晚期充盈速度比例
3)新房收缩期肺静血流逆向血流速度
4)心脏等容舒张时间
1.4评价标准
根据卫生部1998年2月推荐《疾病治疗效果评定标准》。好转:症状缓解、心功能好转、心衰降低1个分度以上;无效:症状未缓解、心衰降低不到1个分度;恶化:症状加剧、心衰加重。
1.5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12.5软件对所有数据进行分析处理,采用t检验,率的比较用x2检验,P<0.05表示有统计学意义。
后现代主义的小说作品是一个矛盾逻辑的产物,追求的是真实的虚构和冷漠的抒情。后现代主义小说在矛盾对撞中产生,在矛盾中发展,故意以麻木冷漠的态度,裸地向阅读者昭示小说作品纯属虚构。而在后现代的诗歌创作中,诗人常常采用反讽的手法,将自己的思想和文化进行含蓄化地表达,欲扬先抑的创作手法对读者形成了明显的感觉冲击力。由此可见,后现代主义的文学创作,就是通过矛盾对立的统一结合,打破有形与无形的传统界限,将其糅合在一起,在矛盾碰撞与火花激荡中将作者的感情加以宣泄,并将这种感觉和思维模式借助文学的途径传递给读者,传递给世界大众。他们大声地向世界宣示,这世界没有什么可以不用文学手段表达的,文学并非清高地独立于世,而应该是和人们的现实生活真真切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后现代主义文学的创作与传播彻底颠覆了人们对传统文学表达的认识,扩大了文学创作的领域和范畴,创作的形式也有了较大的突破。美国作家冯尼格在其小说作品《绝佳的早餐》中,直接采用图画这一画面感最强的方式,将作品中难以言表的思想内容进行表述,拓展了读者的思维空间,引发读者的无限遐想。小说家库夫在《临时保姆》中,将小说的要素进行了划分和打乱,108个独立的片段单元使得小说的内容更为抽象,却产生了一种意想不到的表达效果,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不同的片段进行欣赏等等。这就是后现代文学艺术家们创作的手法和技巧,在他们心中,艺术无所不在,无所不能。他们将文学的艺术表现形式进行了更为广泛的阐述和发展。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冷漠孤独的法国新小说和充满嘲讽意味的美国黑色幽默小说。
二、后现代文学的发展与消费趋势分析
西方后现代主义是继现代主义之后,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受社会的现代性影响,主要是西方社会进入后工业化时代所形成的产物。其鼎盛时期是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受这一思潮影响,在西方当代文学中又形成了存在主义文学、荒诞派戏剧、新小说、黑色幽默、垮掉的一代、元小说、魔幻现实主义、投射诗、具体诗、语言诗等在内的不同文学流派。存在主义最早兴起于法国,其后扩展到整个欧美;荒诞派戏剧和新小说最早也是始于法国,继而漫延到整个西方文学界;“垮掉的一代”和黑色幽默源于美国;魔幻现实主义则由拉丁美洲开始,继而影响到整个世界文学;具体诗产生于德语国家和拉美国家,而语言诗则兴于美国;元小说的兴起地域要广得多,包括英国、法国、美国以及阿根廷等欧美国家。借助于全球化的力量,这些形成于欧美的西方后现代主义创作思潮很快就影响到世界各个民族的文学,并在东西方文学之间形成了相互碰撞、影响和渗透。后现代文学的艺术消费已经不仅仅满足于文学本身的价值和意义,而是将消费对象逐渐锁定于文学的附加值上面。这种消费模式虽然并没有改变文学作品的使用价值,但却经过包装加工,大大改变了其内在的价值。人们就是借着此种消费方式,来提升自我的存在感和认同感,强调自我或社会地位的确认和证明。当今社会,所有的社会消费或者说经济消费,特别是文学的消费,都有一种欲望性消费的趋势,追求的是没有内涵的,肤浅的快餐文化,更强调的是一种身体或精神上的暂时性的获得和压力释放。
三、对后现代主义文学的消费现状的反思
文学对于人类自身来讲何以如此重要?随着时代的变化,存在多种不同的解释。但是,无论有多少种解释,文学所具有的基本意识形态价值、审美价值和文学意义都是无法被抹杀的。文学的后现代性是当代世界各民族文学发展进程中的共同特征,是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属于文学共生与发展的产物。同世界上所有的事物一样,欧美后现代文学的艺术消费趋势具有典型的时代特征,是整个世界经济和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产生的产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转性。首先,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后现代文学创作方法的多元性,使世界文学呈现出各个流派多元发展的态势,进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文学与各国文化的交流。其次,受高科技发展的影响,网络文学的发展必定是利大于弊。虽然网络文学是对精英文学的化解,但网络文学的快捷性和娱乐性可以加快人与人之间思想交流的速度,在当代人快速与多元化的生活方式中,网络文学对后现代文学的传播具有积极意义。第三,电子和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虽然是对纸质图书市场和印刷业的极大冲击,但是,图像式和网络式的文学作品对于人们的视觉可以产生更加强烈的冲击力并以更加快捷的传递方式传递给读者和观众。因此,以图像和网络形式出现的后现代文学,新颖的表现形式无疑为文学的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一方面欧美后现代文学消费的产生和发展,对世界文化的传播交流和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唯有消费才有发展,这是众所周知的不二定理。消费将原本高处不胜寒的,只属于贵族阶层欣赏的文化,向社会底层的文化素养不高的民众展开了双臂。在这里,无论高深还是肤浅,无论庸俗还是高雅,所有的文化、文学内容都被打碎打乱,并重新柔和形成了一种可以被所有阶层都欣赏和喜欢的文化形式。同时,欧美后现代文学的艺术消费对于人类文明的传承和发展也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另一方面,欧美后现代文学的消费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的影响。首先、人们对于文学的创作,需要浓厚的文化积累和创作灵感的碰撞,同样,文学的修养也要经过一定时期的累加和积淀。但是随着消费趋势的大行其道,直接就导致了文学作品的程式化生产,追求的是快速,以满足消费者对快餐文化的需求。以迎合大众,追求庸俗肤浅的商业化过程,对于文学的价值提炼和积淀是非常不利的,偏离了健康、积极的方向。欧美后现代文学的艺术消费趋势对于人们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文学读者来讲,进行了消费至上,甚至拜金主义的价值观输出,从而攫取了大量社会财富。
四、结语
本研究数据主要来源于《2007年广东投入产出表(42部门)》(目前最新可获取的IO表)和广东统计年鉴行业经济、能源统计数据。由于IO表与广东统计年鉴的行业部门分类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研究的第一步就是将这两种系统进行归并,统一调整二者的部门分类为27部门(见表1)。总结已有研究[7-9],基于IOA的隐含能消费及贸易的计算步骤如下。
1.1计算直接消耗系数矩阵
A=[aij]aij=xij/xj,反映的是部门之间的直接经济技术联系,即j部门生产单位产品直接消耗第部门的产品数量,其中xj为第j部门的总产出,xij为第j部门所需要的第部门的投入。
1.2计算Leontief逆矩阵
根据投入产出表的平衡关系AX+Y=X,X为总产出,Y为最终需求,调整后可得X=(I-A)-1Y,B=(I-A)-1称为Leontief逆矩阵,该矩阵揭示了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联关系,其中的每一个元素bij表示每生产j部门的单位最终产品对i部门总产出的需求量,称为完全需要系数。
1.3计算直接能耗系数矩阵
D=[DEUCj]DEUCj=ej/xj,表示第j部门单位产出直接消耗的能源数量,ej表示第j部门的能源消耗量。
1.4计算完全能耗系数矩阵
T=[TEUCj]和间接能耗系数矩阵IN=[IEUCj]T=DB,TEUCj表示第j部门增加单位最终需求所引起的整个经济系统累计增加的能源消耗量,即隐含能消耗量。则间接能耗系数矩阵IN=[TEUCj-DEUCj]
1.5计算最终消费隐含能
Rv,c,g,p,om,ol=[rv,c,g,p,om,olj],rv,c,g,p,om,olj=TEUCj×yv,c,g,p,om,olj,rv,c,g,p,om,olj表示j部门为满足各种最终需求最终消耗的隐含能,yv,c,g,p,om,olj表示j部门的各类最终需求量,v,c,g,p,om,ol分别表示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政府消费、资本形成出口和调出。2.6计算进口贸易隐含能理论上说,从不同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其能耗系数应根据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投入产出表来计算,但是广东的贸易伙伴较多,根据投入产出表来确定其各类商品的能耗系数难度较大,此外获取广东和其他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出口及省际调入调出数据方面也存在很大困难。出于简化,本研究在进口贸易隐含能计算中,采用技术同质性假设,从消费者角度计算进口产品的隐含能,即通过假设进口或调进产品生产能耗和本地区出口或调出产品能耗相同来计算广东省产品贸易隐含能。这样计算得到的输入产品隐含能反映了如果不通过进口或调入,完全由本地生产这些产品额外需要消费的能量。Sim,il=[Sim,ilj],Sim,ilj=TEUCj×fim,ilj,Sim,ilj表示j部门输入商品的隐含能,fim,ilj表示j部门商品输入量,im,il分别表示进口和调入。
2计算结果与分析
2.12007年广东各行业直接、完全能耗系数
按照上述的投入产出分析方法,得到2007年广东省各行业的直接消耗系数与完全消耗系数如表1所示。计算结果显示:2007年,广东直接能耗系数最高的5个行业分别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等;直接能耗系数最低的行业则为建筑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用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等。广东完全能耗系数最高的5个行业分别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和纺织业;完全能耗系数最低的5个行业为其他行业(指除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和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以外的其他第三产业)、资源开采业、农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及燃气生产和供应业。可以看出,直接能耗系数和完全能耗系数均较高的主要为资源加工型行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直接能耗系数较低的行业主要为机械、器材和设备制造等行业,完全能耗系数较低的则主要为第三产业。考虑间接消耗后,行业的耗能强度有了较大的变化。记完全能耗系数与直接能耗系数之比为能耗乘数,2007年广东各行业的能耗乘数均大于1,可知各行业的间接能耗系数均大于直接能耗系数。能耗乘数最大的行业为建筑业,其次为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用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等各类机械、器材和设备制造业,这些行业虽然直接能耗系数较低,但因行业的后向联系较强,影响力系数较高,在生产过程中对其他资源型产品的中间消耗较大,在考虑了整个生产链上的能源消耗后,成为了完全能耗系数相对较高的行业,因此,降低此类行业完全能耗不仅可从降低各类产品的单位能耗着手,也需要增加中间产品的循环利用率,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2.2隐含能消耗量
2.2.1高耗能行业分析。2007年,广东省由各类最终需求(居民消费、政府消费、资本形成及输出)引致的总隐含能消耗约53902万t标准煤,其中间接能耗是隐含能消耗的主体,占隐含能消耗的77.9%。最终需求引起直接能耗最高的五大行业分别为: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3),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10),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25),非金属矿物制品业(12)及化学工业(11),与五大直接能耗系数最高的行业基本吻合。这五大行业的产出占广东省总产出的19%,但其直接能耗占总直接能耗的45%,是广东省节能减排应关注的高耗能行业。最终需求引起隐含能消耗最高的五大行业则为:通信设备、计算机用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18),建筑业(24),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17),通用、专用设备制造业(15)及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3)。这五大行业隐含能消耗占总隐含能消耗约50%,其中部分行业主要因为规模效应带来隐含能消费量较大,如通信设备、计算机用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行业产出占总产出约15%,其隐含能消费亦占总隐含能消费的15%。而建筑业等则主要由于其生产过程中对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和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高耗能行业产品使用较多,使得隐含能较大。诸多研究表明[10,11],目前我国的既有建筑基本上是高能耗建筑,而随着城镇化的持续发展对住房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的进一步需求,将拉动建筑业及其上游相关行业能耗的快速增加,带来沉重的能源负担,因此,建筑节能应作为地区节能的一个战略重点。2.2.2各类需求的隐含能消耗。将表1中27个行业合并成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4个部门,将2007年各类最终需求及其对应的隐含能消费量整理为表2。从表的纵向来看,输出商品(出口与调出之和)引致的隐含能是隐含能消费的主体。2007年输出占最终需求的63.88%,其隐含能消费量占总隐含能消费比重则为69.09%。出口所消费隐含能占最终需求引致的隐含能消费比重大于出口占最终需求比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东出口结构或产品的不合理性。最终消费(城镇、农村、政府消费总和)占总最终需求的20.81%,其消费隐含能占总隐含能消费的13.98%。其中,城镇居民消费是最终消费的主体,根据对应的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数量计算得出,广东省2007年城镇人均隐含能消费约9502t标准煤,农村人均隐含能消费约2338t标准煤。可见,城镇居民较农村居民有更高的消费水平,因而人均隐含能消费远高于农村居民。随着广东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预计居民消费引致的隐含能消费将持续上升。从横向看各部门最终需求比重及各部门隐含能消耗比重,可以看出,工业是最终需求和隐含能消费的主体,反映了广东正处于工业化阶段,因最终消费对工业的需求量很大,相应隐含能的消费量也较大。服务业所消费隐含能占最终需求引致的隐含能比重远低于服务业占最终需求比重,因此增加服务业在最终需求中的比重相当于减少了最终需求对隐含能的消费,从这一角度看,服务业应该成为今后产业重点发展的对象。
2.3贸易隐含能
对广东省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中的隐含能进出口量分别进行计算,结果显示(见表3):2007年,广东省出口产品中的隐含能为22373.58万t标准煤,进口产品隐含能为16722.67万t标准煤,对外贸易引致的隐含能净出口量为5650.91万t标准煤,相比于广东省2007年显性能源国外进口量(5292.14万t标准煤)较高,为同年广东显性能源总输入量(进口、外省调入量与我国轮、机在外国加油量之和为21975.05万t标准煤)的25.7%。分行业看,24个行业中(建筑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无对外贸易因此不予考虑),隐含能净出口行业有14个,完全能耗系数较大(>0.8)的行业有7个;净进口行业10个,完全能耗系数较大的行业有4个。其中,隐含能净出口量最大的五大行业分别为:服装皮革羽绒及其制品业,通用、专用设备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用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造纸印刷及文教用品制造业及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隐含能净进口量最大的五大行业则为:化学工业,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及资源开采业。隐含能净出口与净进口量最大的五大行业构成与广东省外贸进出口额最大的五大行业吻合,可见广东对外贸易隐含能的净进口或出口流向主要是由对外贸易的行业结构决定的。同样计算2007年广东省国内贸易的隐含能流向及流量,结果显示调出产品隐含能为14853.01万t标准煤,调入产品隐含能为17785.73万t标准煤,隐含能净调入量为2932.72万t标准煤。分行业看,27个行业中,隐含能净调出行业有11个,完全能耗系数较大(>0.8)的行业有4个;净进口行业16个,完全能耗系数较大的行业有8个。隐含能净调出量最大的五大行业为: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化学工业,通信设备、计算机用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隐含能净调入量最大的五大行业则为:建筑业,通用、专用设备制造业,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服装皮革羽绒及其制品业及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综合以上可知,商品贸易中的隐含能数量巨大。2007年广东省通过商品贸易输入(调进与进口总和)和输出(调出与出口总和)的隐含能分别为34508.4万t标准煤和37226.59万t标准煤,分别为当年广东显性能源输入总量的1.69和1.57倍。2007年,广东省国内贸易带来隐含能净调入量2932.72万t标准煤,对外贸易引致隐含能净出口量5650.91万t标准煤,总体为隐含能净输出地区,净输出隐含能2718.19万t标准煤,为当年广东显性能源净进口量的15.3%,终端能源总消费量的12.8%。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对外贸易,广东不出口商品,而又由本地完全生产进口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所需原材料的生产),则广东省用能可比实际少5650.91万t标准煤;同理,如果没有国内贸易,广东省用能则比实际多2932.72万t标准煤。因此,可以看出,国内贸易有利于广东省能源的节约,而对外贸易使得广东向国外净输出了能源资源。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本研究采取了技术同质性假设,即采用广东省出口产品的技术系数来计算输入产品的隐含能,但从国内贸易看广东省的平均能耗系数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而从国际贸易部分看,广东主要的进口国/地区平均能耗系数大多小于广东省的平均能耗系数,因而简单的估计,调入的隐含能存在低估的可能,而进口隐含能可能被高估,即计算结果中隐含能净输出量可能比实际偏低,广东省的对外贸易中流出了更多的隐含能。这也意味着广东经济社会发展中部分能源与环境压力转移到了国内其他地区,却共同作用降低了国外的能源强度和环境压力。2007年,广东省从国外进口的显性能源,都以大于进口能源数量的隐含能的形式输出到了国外。
3结论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消费,医疗纠纷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笔者不揣鄙陋,就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提出若干浅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①(注: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Vol.1,ClarendonPress,Oxford1973.P410d,1980,p282)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②(注:PSAtiyah,TheSaleofGoods)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具体陈述如下: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费者保护法之商品责任论》,台湾1996年版,第15页。)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看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④(注: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5页。)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则不是消费者。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大多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应指出的是,有偿方式并不是市场交易的单一表象,换言之,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使用和接受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能并没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但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务的人是消费者。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商品(如免费试用产品、免费品尝饮料),以及实行附赠式的销售(如提供赠品、免费服务或以优惠价供应配件)等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这些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诸如安全保障、质量保证、支付赔偿等法定义务⑤(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而免费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更何况,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者虽然接受了服务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并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可以成为消费者。由此可见,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第101条第三款对消费者定义为:“(一)消费性商品的买受人(非以转售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限内的受让人;(三)适用商品或服务的担保条款的人”。根据解释,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进行商业交易,通过转售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的。⑥(注:The“Magnuson-MossWarranty-FederalTradeCommissionImprovementAct”,15U.S.C.A.2301-12(1975))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由此也说明确定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例如,购入有些商品(像粮食)后不作为生活品耗费,而作为生产资料如种子等使用,或者作为种子转售给他人,就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再如,购买两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价格上涨时出售,如果一旦转售,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经营者。在这些情形下,购买者虽有购买生活消费品的行为,但将商品投入经营领域,本质上已属于经营活动,因而不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调整。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⑦(注: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
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在美国法上,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402A条,消费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费该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准备该商品以供消费的第三人。⑧(注:例如,甲为乙开汽水瓶时,瓶子爆炸,虽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费者.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页.)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
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应当指出,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⑨(注: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类观点的文章还有: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肖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三题》,《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数学者如何山,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见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持该类见解的学者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此外,将单位列为消费者也容易滋生腐败。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⑩(注: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11)(注: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12)(注:[法]热拉尔?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页。)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还要看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13)(注:丁彩霞:《消费者运动与近代民事立法的变革》,《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2卷。)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14)(注: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rightto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15)(注:沈晓倩:《消费者权利刍议》,《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16)(注:张献:《试析消费者权利内涵及其性质》,《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6期。)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的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都要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但不同之处在于,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的,(17)(注: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5页。)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18)(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编著:《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释义与应用》,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第4版。)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19)(注:《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为强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保护的是生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实践中出现王海等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关于“生活消费”的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20)(注: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因此,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属于生活消费,不能适用《消法》。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从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角色是会发生转换的,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都可以适用《消法》(21)(注: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之间的实质性差别在于,前者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而后者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依据前者只有购买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才能认为是“生活消费”,其才属于消费者,否则即便购买的物品是生活消费品也不能认为是“生活消费”。依据后者,只要购买者购买的是生活消费品,就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至于购买的目的与动机在所不论。对此我们需要分别讨论。
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
笔者认为,依据第一种观点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
首先,我们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22)(注: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23)(注: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事实上,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24)(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据对法律的目的解释(25)(注: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请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6页。)来看,立法者之所以专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而对消费者的特殊的保护,生活消费品的购买者购买的意图与动机从来没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视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也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然而,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对那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其本身已经从销售行为中获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极大的利益。因为毕竟销售者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由于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向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当主张权利的人越少,则这些销售者将获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人将有可能继续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每一个消费者。
再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就知假买假的行为而言,如何才能证明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如何确定其是明知?这是任何人都难以证明的问题,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因此买受人即使能够凭经验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在很多的情况下也只是一种推断,并不是最终的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尤其应当看到买受人买到的确实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对他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如果一旦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会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所以,对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2.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由于《消法》对何谓生活消费亦未列举生活消费的类型,因此,这里涉及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生活消费”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所谓的“个人消费”,与“生产消费”相对应,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所以我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是较为宽泛的,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是否与经营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第三,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地实际地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第四,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26)(注:实际上已有学者这样认为了,例如,杨支柱先生就认为:“法院为了更好地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对第49条作出扩张解释: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知情,都应当予以双倍返还价款;凡不以转售他人为目的而购买的人,都是消费者。”杨支柱:《哪一种欺诈》,《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
四、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
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还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关于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在我国一度成为《消法》实施过程中最富争议性的问题之一。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27)(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法》,因为:首先,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舰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28)(注:高虹、何忠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处理医疗纠纷吗?》,《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8年第12期。)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29)(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其次,医疗行为是不同于适用《消法》的普通消费行为的一种特殊消费行为,因为医疗行为以治疗为目的,普通消费行为以消费为目的;(30)(注:姜柏生:《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之比较分析》,《卫生软科学》2000年卷第14期。)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它与买卖、消费借贷等须交付物品或金钱等一定的结果债务显然有所区别。(31)(注:姜柏生:《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之比较分析》,《卫生软科学》2000年卷第14期。)第三,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他与医院的关系不仅要寻求法律规范,更需要道德来规范。(32)(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并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3)(注:于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的几大误区》,《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尽管我国医院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是完全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这仍然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34)(注:闵治奎、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35)(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
对于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问题,笔者个人比较赞成折衷说,其根据在于:
第一,应当肯定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患者和医院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认医疗合同关系的存在。在现代社会为维持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就必需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病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他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病人接受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
&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服务或商品对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固然,医疗本身具有危险性,对医生而言,从事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可对患者而言,接受治疗何尝不是一种“危险的忍受”,既然医生身负专业知识与患者及其家属的信托,自然应当恪尽职责,勤勉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获得救济。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既包括服务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务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务有缺陷而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害,而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出于缺乏加害服务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很难通过传统的私法体系获得救济。正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济手段的目的,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单独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第三,医疗单位已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应当看到,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特点,医院也不能纯粹以追求盈利为目的,而且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医院带有某种福利的性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也在不断地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营利虽然不是医院唯一目标,但也成为维持其生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尤其是许多私人医院的产生和发展,许多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涌现,其活动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盈利,当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说要放弃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两者应当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
【摘要】扩大国内需求是我国应对经济危机必然选择,扩大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培育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是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消费;以人为本;培育
面对世界金融危机,我国提出了扩大国内需求战略举措。目的在于弥补外需萎缩、解决生产过剩、扭转经济下滑、避免经济危机。因此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扩大消费需求好似为了生产、为了发展,扩大的是以物为本的消费需求,而不是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按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应该是为了满足消费需求,提高消费水平,增加居民福址,实现消费效用最大化,扩大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
1背景:外需萎缩不得不扩大内需
投资、消费、出口是拉动经济三驾马车。出口导向型的经济增长模式,是以出口为主要力量来拉动经济增长的一种模式。2007年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了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国际市场对中国的产品需求开始萎缩。我国企业特别是大量的沿海出口导向型企业,因为没有国际市场、国外需求不足,纷纷收缩经营,甚至关门倒闭。造成大量工人下岗失业,特别是大量的农民工从沿海工厂回到了内地农村无业可就,经济增长快速下滑。我国面对如此严重的经济问题,不得不选择扩大国内需求的方针,采取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扩大居民消费的措施,来弥补国外需求不足、消化国内生产过剩、保持国民经济增长。这也是一种倒逼机制,外需萎缩不得不采取扩大内需的方针。
2目标:满足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
国内需求有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扩大内需关键是要扩大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我国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是短缺经济,是供不应求的经济、政府配置资源、企业进行生产、农民进行种养,都是为了满足居民生活需要,可谓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虽然,消费需求目标、目的是以人为本的,但是没有实现目标、目的的体制动力,就是计划经济条件下不可能生产、提供足够、足质的产品和服务来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所以在满足以人为本消费需求中,计划经济是一种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经济体制。我国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通过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了经济快速发展,产品和服务逐步丰富,从供不应求的短缺经济转变为供过于求的过剩经济。我国在当今供过于求的过剩经济条件下,总是扩大消费、增加需求,来消化生产过剩、实现供需平衡、促进经济发展。这样就变成了消费是为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是生产,我生产什么你就得消费什么,我生产多少你就得消费多少。现在生产多了,消费少了,就要求扩大消费。我国在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解决了计划经济无力满足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但同时冲淡、模糊了满足以人为本消费需求的目标,强化、彰显实现以物为本消费需求的目标。
消费是人类生产的目的。在社会再生产中,生产必须围绕消费需求来进行,消费对生产起引导作用。生产与消费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生产决定消费,消费也反作用于生产;生产只是手段,消费才是目的。消费的数量、规模、档次、速度,决定生产的数量、规模、档次、速度;消费能否顺畅实现,决定生产的循环能否顺利完成。可以说,产品能否被消费者接受、接受数量大小,决定着生产者的兴衰。所以说,宏观调控者政府、生产投资者企业、生活消费者居民三者在扩大国内消费需求上,目的要协调一致,要以扩大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为中心目标,才能获得三赢的效果。
3举措:培育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
要扩大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必须培育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消费本是一个稳定递进甚至长期处于稳态的经济行为。消费水平主要受收入水平、生产供给、消费环境的影响和制约。消费与投资相比,其变动率尤其是扩大性的变动理应更小,指望消费水平一夜之间“大幅扩大”,要么根本不可能,要么就是拔苗助长。只能通过循序渐进地提高收入水平、调整生产供给、改善消费环境、完善社会保障来培育以人为本的消费需求
3.1从收入方面培育:消费与收入之间关系十分紧密。凯恩斯的绝对收入假说认为,当前消费主要依赖于当前收入。高收入高消费,中收入中消费、低收入低消费、没有收入不消费。这说明,收入增长是拉动消费的基础,是决定我国居民消费能力的根本因素。
3.2从供给方面培育:优化城乡居民消费支出的内部结构、大力提升服务性消费水平是实现消费可持续增长的必然要求。生产企业既要适应消费需求的变化,积极调整供给结构,提高供给能力,以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满足城乡居民多层次、多方面的需求;又要合理引导消费结构的升级,积极拓展和培育消费热点,把潜在的消费需求变为现实的消费能力,不断增强其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不断提高居民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质量。
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威胁或者潜在威胁主要是有四个方面:
一是因特网存在欺诈的沃土。它可以使欺诈行为人将其欺诈行为掩盖得惟妙惟肖和毋庸置疑,使其快速准确地到达受害者,通过匿名的方式躲避调查,并通过寻找没有法律调整或者执法不严的地区使执法者束手无策。因特网上的欺诈行为有两个显著特征:首先,与其他传统的方式相比,欺诈行为人在因特网上更容易利用易受损害的消费者。例如,利用保健商品和器材、就业机会、金字塔式的销售等骗钱,往往在因特网上更容易大行其道。其次,富有创造性的人更容易利用新技术创造高技术媒体独有的欺骗性方式。例如,在FTCv.AudiotexConnections,Inc.一案中,被告在因特网上声称消费者可以免费获取计算机图像,下载一种特殊的节目。
但是,被告利用软件暗中“劫持”了消费者与其计算机的连接,将消费者引入价格昂贵的国际长途电话系统之中,使消费者的电话经由加拿大、摩尔多瓦、俄罗斯之后再返回美国,从而在外国电话公司“踢皮球”当中大赚其钱。
二是因特网具有惊人的整理信息并进行分类的能力,在线消费者的信息随时都有被收集和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新的潜在的威胁。因特网技术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处理和销售有着前所未有的能力和规模,而一般消费者对此可能不太清楚。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在没有因特网的时
代,经营者在未经家长同意的情况下是很难从儿童那里获得儿童及其家长的个人信息的,但利用因特网就可以很便利地从口无遮拦的儿童那里获取信息,从而极易侵犯他人隐私权。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2000年4月生效),责成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规则,规范从13岁以下儿童处理在线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儿童是未成年人,该法要求网站经营者在儿童处收集和披露信息时,必须予以告知并经家长同意。美国一些州也对消费者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如纽约州正在寻求拓宽限制网上服务的提供者和金融机构在网上收集和披露个人信息的范围。在我国,一些用户在网站注册时都会得到信誓旦旦的保证:确保个人隐私,数据不会被泄露。但事实上有的网站甚至把用户的个人资料(如通讯地址、家庭地址、e-mail地址、联系电话、所购物品等详细内容)公开展览,使得用户资料就像放在没有锁的抽屉中,从而引发隐私权保护问题。
三是由于电子商务无远弗界,一些在常规的市场交易中不太常见的问题,在消费者保护国际执法的合作和协调中越来越必不可少。人们提出了两个疑问:(1)
经营者在线经营时,就可能受到全世界各国法律的管辖,这是否公平?经营者一旦在线经营,对于谁能够获知其广告和销售信息就无从控制。而各国对销售对象、折扣、产品安全和要求的披露程度差别极大,即使在一国之内也会有这种情况,而且常常变动不居,特别是一些网上交易本来就具有很大的不可预见性。(2)消费者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这是否公平?消费者熟悉保护其权益的国内法及其适用情况,不熟悉其他国家的法律,如果进行网上跨国消费,从遥远的他国购买商品,往往对销售方所在国的法律一无所知。由于旅途费用、时间跨度、不熟悉当地法律及其救济方式,就很可能得不到任何救济。这种网上跨国消费的法律救济需要通过双边协议、多边协议甚至国际公约等国际合作方式来解决,但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一些国家如OECD国家正在探讨以可接受的成本解决网上跨国消费争议的问题。
关键词: 消费; 消费文化; 异化; 自我否定
中图分类号: G12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8631(2010)03-0185-02
一、消费文化的内涵及异化消费文化
消费是人类至关重要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伴随着人类的产生与发展,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消费,必然会表现为一种文化现象。消费文化是人类文化发展过程中一道绚丽的景观,随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地表现出新的文化内涵与形式。从狭义上来讲,消费文化是指消费过程中主体的行为方式、价值取向、消费观念以及对消费活动进行规范的消费体制等。其中消费观念是关于消费的价值判断和理性取舍,其外在表现为一种消费伦理道德行为,是消费文化的核心。消费文化是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程度、社会生产关系、政治经济制度等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是消费群体对消费对象整体化的价值取向和心理特征,也就是说消费文化主要是反映人们生活的基本形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消费文化在各个时代都要回答“现在的生活是怎样的”;“为什么要这样生活”;“我们应该如何生活”等问题。从本质意义上来讲,消费文化的价值追求应该是在现有社会生产力水平下,适度满足人的身体、精神和心理的发展需要,在保证代际之中可持续消费的前提下,同时注重代际之间的消费公平。
消费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由于社会主体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心理结构、价值取向的极大不同,总会出现一些消费主体的消费观念和行为与主流消费文化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这可以归之为消费文化中消极的现象。所谓异化消费是指“人们为了补偿自己那种单调乏味的、非创造性的且常常是报酬不足的劳动而致力于获得商品的一种现象。”异化了的消费活动表现为一种异化消费文化。异化消费文化的关键就在于消费主体在消费客体对象的过程中不是满足了主体自我发展的需要,而是在虚假满足的掩盖下抹杀了人之为人的根本,不是促进了主体的身心健康,而是阻碍了主体的身心发展,是主体自我异化的一种生活方式。
二、文化视阈下消费的异化表现形式
以上所言异化消费文化现象只是从抽象的概念来分析,还未结合其外在表现形式来具体讨论。异化消费的文化现象具体表现为过度消费、炫耀性消费和畸形消费三种。此三种主要是基于文化视角,从消费主体的心理进行分析,探讨其异化的表现。
过度消费一般指超过人的基本需求的消费,即不顾自身经济能力与实际需求,过分追求感官满足。支撑这种消费方式的是异化消费文化的价值取向把消费作为成功和幸福的主要标志。例如,中国的一些新贵常常是缺乏消费力的外行。在上海一家高档购物广场,一个中年男性买下了店中售价最高的五件商品。当他试图穿上小山羊皮的外套和鳄鱼皮的鞋子时,导购员不得不告诉他,这是为女士设计的款式。当这种无知的消费成为彰显自我社会地位,成为追求自我虚荣心的满足时,浪费就只是它的唯一结果。这种文化理念滋生了过度消费的异常行为,过度消费群体主观地认为消费更多等于占有更多。占有更多等于成功更多,因此,高消费、高浪费成为他们不断追逐的目标。
所谓炫耀性消费,在中国其实可以更为准确地表述为“面子消费”,因为“面子”是统治中国人的三位女神(面、命、恩)中最有力量的一个,它是“中国人社会交往中最细腻的标准”。“面子消费”是最具中国文化特色的消费文化。炫耀性消费与过度消费在主观表现上有相通之处,都是为了彰显自我社会地位,突出自我中心,只是炫耀性消费更趋向于一种外在的比对压力,如斗富比阔,它是在消费主体心理竞争中而进行的“面子消费”。在炫耀消费心理或“争面子”的想法下,消费的目的已经不再是为了满足主体的身体、精神上的发展需要,而是为了所谓的“面子”,为了在心理感观上比别人阔气。哲学家齐克岑米哈伊把这种消费行为叫做“非自主性消费”畸形消费有两种情况:一是出于对人类整体命运的不关心,并由之而来的对法律的藐视;二是出于迷信,由于对科学知识的无知造成的。有些消费者无视法律规定,以食、用珍稀动植物为荣,不惜一掷万金。他们不顾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使珍稀动植物成了餐桌上的珍馐佳肴、躯体上的饰物和服装。此外,吸食大麻、嗑、酗酒等也是畸形消费的具体表现,个别消费者盲目相信“吃哪补哪”,出现了“人体宴”、“婴儿餐”等极端行为。另有迷信消费者,对殡葬消费十分热衷,花活人的钱为死人延续现实世界中的消费,如大办酒吃大喝;用各种彩纸加工制作“彩电”、“冰箱”、“空调”、“小轿车”、“别墅”、“美元”、“美女”等,然后随一把火烧掉;死人与活人争地,建造坟墓吞噬土地等等。
三、异化消费是消费主体自我否定的一种文化现象
异化消费价值取向的基本特点是“鼓励所有人把消费活动置于他们日常关注的中心位置,同时在每一个已获得消费水平上加强不满足的体验。”异化消费文化所追求的价值观念必然会导致人的异化,造成对消费主体的一种否定性存在。
首先,过度消费行为对主体的最大否定在于迷失了人的自我价值实现的正确途径。马克思早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指出人的本质是“人的自由自觉的劳动”,马克思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人(工人)只有在运用自己的动物机能――吃、喝、生殖,至多还有居住、修饰等等――的时候,才觉得自己在自由活动。”这是人在阶级剥削的劳动过程中异化了的表现;人的自我实现和自由幸福的体验不是在于物质消费活动中,而应该源自主体“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过度消费使人们不再把创造性的劳动作为自我价值实现的途径,转而把幸福嫁接在对物质商品的占有和消费上,这不仅造成了大量浪费和生态破坏,也使人在这样的消费行为中迷失了主体性价值、否定了本真的自我。
其次,炫耀性消费对消费主体造成异化主要在于这种消费理念在主体身上人为地建构了一种“虚假需要”,“虚假需要”凌驾于“真实需要”之上,甚至取代“真实需要”成为一种强大的无形的外在力量,对主体进行着统治。在这里炫耀成为一种扭曲的心理,虚荣心和面子成为“上帝”在控制着消费主体,主体不再是消费活动的中心,消费不是为了满足主体自身发展的需要,而是围绕虚幻的“面子”,在虚荣心的左右下不断地追求一种虚假满足,因循“高人一等”的目标价值追求必然会造成恶性循环的竞争后果,从而反过来拖累消费者的身心,使得人成为消费活动中第二位的东西。炫耀性消费行为模式是消费主体给自己设定一个无形套索,使主体自己无法从中挣脱,并醉心于这种为消费而消费的过程之中,炫耀性消费是异化消费行为的典型表征。
再次,畸形消费是一种反常态的非理性消费,是对主体理性的极大否定,从而也就是对人本身的一种否定。从思维特点这一个方面来说,人区别于动物就在于人是有理性思维的,人是能够觉察并直观到自我的。而在畸形消费活动中消费已成为人为刺激起来的幻想的满足,消费成了目的本身,“幸福就是消费更新和更好的商品,饮下音乐、电影、娱乐、、酒和香烟”。在这种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消费成了对物品的无度索取、占有、蹂躏,人们依靠这种占有来追求一种常态所难以达到的兴奋。在非理性的指导下,活人为死人花重金延续人间的物质和感官享受,将纸制的“金钱”、“二奶”等寄予阴间,这是在迷信观念的左右下所进行的一种非理性消费行为,它既是对主体拥有理性的否定,也是对人类道德的否定,消费不受行为理性指导,更不受人类道德约束。畸形消费在个体层面表现为对个体的自我否定,在群体层面表现为对人类的整体否定。
参考文献:
[1] 本・阿格尔.西方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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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illiam Leiss.The Limits To Satisfaction,Megill- Queen's University.Press,198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