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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专制国家时期,公共行政被视为君主之私器,一切行政职能都属于君主的私人事务,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到了“警察国家”时期,{①}国家在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之外,还增加了谋求人民福利和社会进步的任务,出现了所谓“福利国家”(wohlfahrtsstaat)的倾向。但此时的公共行政仍然只是作为者的君主的私人事务,国家所提供的福利更是君主对其子民的恩赐。{②}
18世纪以后,西方主要国家进入了所谓形式法治国时期,意识形态上奉行自由主义,经济上奉行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政治上三权分立制度得以确立,同时法治理念也日趋成熟。出于对国家权力的警惕,人们在赋予国家一定职能的同时,又对国家职能进行严格限定,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这一时期,行政权的行使主要体现为“秩序行政”,即国家运用公权力来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和排除对人民及社会危害之目的。
随着第二次工业革命的推进,资本主义世界进入了所谓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而人们间的社会生产关系也随之日趋复杂化,各种以前所不曾出现的社会矛盾开始涌现。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公共行政理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狄骥这样论述道:“今天,作为某种复杂变革的一个结果,一方面归因于知识进步,另一方面归因于经济与工业的发展,政府的事务已经超出提供司法、警察和战争防御的范围,人们要求它履行各种各样的职能”。并且,“随着文明的发展,与公共需要相关的政府活动呈数量上升趋势,而这样所带来的一个后果是公共服务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1]也就是说,公共行政已经不能再局限于秩序的维护领域,而必须将比此前更多的精力与关注投入到公共服务的提供方面。
政府所承担的这种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行政方式,就是服务行政。详言之,服务行政是政府以维持人们生活、增进人民福利和促进社会运转与发展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向公民提供公民个人与市场机制所不能自行提供的公共服务,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一种行政方式。
二、服务行政的性质
(一)作为恩赐的服务行政
在中国历史上,政府从事赈济灾民、兴修水利等事务是素有的传统,各个朝代莫不如此。但对于老百姓来说,国家的公共服务是来自君主的额外恩赐,体现的是皇恩之浩荡、圣上之仁慈,而并非国民份内所应得的,更说不上什么权利。
在德国,谋求人民福利和社会进步早在警察国时期即成了国家理念之一,但当时所谓的“福利国家”亦非人们的固有权利,而仅仅是作为者的君主的恩赐。[2]
在英国,政府的公共服务以历史悠久的济贫活动为典型。1601年,伊丽莎白女王颁布了《济贫法》,规定全国普遍设立济贫院。1834年,维多利亚女王颁布了新《济贫法》,加强了对贫民的控制。从英国济贫制度的历史发展看,济贫在性质上并非是政府的法律义务,接受救济更不是贫困者的法律权利,相反,济贫从一开始就带有对贫困者的羞辱与惩戒性质,[3]即使政府在客观上提供的帮助,也仅仅是政府对贫困者的恩赐。
总而言之,在二十世纪之前的大部分时间里,服务行政都是以政府(君主)的恩赐面目出现的事物,提供服务不是政府的法定义务,获取服务也不是公民的法定权利。
(二)服务行政从恩赐到权利的发展
十九世纪后期,欧洲各国的经济急剧发展,由政府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势在必行。正是在这一时期以后,服务行政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从政府的恩赐而成为公民的权利──提供公共服务成了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1871年通过的德意志帝国宪法序言明确将“促进德国人民的福利”作为国家的目的。此后,德意志帝国议会在1883—1889年间相继通过了《健康保险计划》、《工伤事故保险计划》和《退休金保险计划》三项社会保险立法,首开现代社会保障服务之先河。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③}这一时期服务行政的发展,最大特点也在于国家承担的服务职责加大,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福斯多夫认为,“生存照顾应该视为一个独立的概念,而与所谓的’济助’并不相同,所谓的济助,系指对陷于困境的人施予救济。值得吾人注意的是生存照顾诚然可包括济助,但生存照顾概念却非导源于济助”。[4]也就是说,“生存照顾”在性质上已迥然不同于过去的作为国家恩赐性质的“济助”,而成为公民的权利。
在英国,Rowntree教授于1899年在调查约克城贫民状况后,提出“贫穷文化”的理论,认为贫穷的原因不在于其个人或家庭,而在于社会,济贫并非是一种施舍、慈善或恩惠,而是国家的责任,应当由政府来办理济贫工作。190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养老金法》,对70岁以上的老人实施免费养老金制;1911年颁布的《国民保险法》,规定工人患病、失业时可以获得安全保障;1925年颁布的《地方政府法》,把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视为地方行政,由地方政府负责主持。这样,作为服务行政重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也从过去的政府恩赐性质而转向公民的法定权利性质。[5]
服务行政由政府恩赐而向公民权利的转变至今尚在进行之中。在美国,基于权利(right)与特权(privilege)的区分,当事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利益是否享有“权利”的待遇还是一个在变动中的问题,有时是作为权利而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有时是作为特权而不能受到正当法律程序保护。如1966年法院以福利受领者没有“权利”而驳回相关案件。[6]到1970年代以后,法院的态度有了改变,开始放弃“权利─特权”的区分,将某些原来属于“特权”的利益承认为权利,例如工作和就业,社会福利等。[7]在1970年的Goldbergv.Kelly一案中,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政府通过制定法而赋予公民的社会福利是一种“财产”,应当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④}
三、服务行政的类型
(一)金钱、实物给付型服务与设施、组织提供型服务
根据服务的内容与方式,服务行政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类是金钱或实物给付型服务。这一类型的服务行政首先体现为服务主体向相对人提供一定的金钱与实物,如政府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给付的生活保障金。此外,还可体现为免除相对人的一定义务,从而使相对人的财产得到消极增加,如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第二类是通过一定的设施、组织提供的服务。在这一类服务行政中,政府不是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给付于相对人,而是先设立一定的组织或设施,进而通过该组织,或允许相对人使用、利用设施而提供服务。如政府通过建立学校、医院、图书馆等设施,以及煤气、自来水、公共交通系统等设施,为公民提供服务。[8]
(二)维持型服务与发展型服务
这是根据服务行政的层次标准进行的分类。维持型服务指该类服务的目的在于维持人们的基本生活,或者说,若离开这些服务,人们的生活将难以为继。如电力、煤气与自来水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付,灾区民众的食品、衣物、住所救济等都基于维持人们的基本生活,因而属于维持型服务。发展型服务则是指人们基本生活得以维持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民众福利与生活水平而提供的服务,如提供图书馆、博物馆以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提供体育馆、休息设施以促进人们的身体健康与休闲娱乐等。
(三)收费服务与免费服务
这是根据服务行政是否直接向接受服务者收取费用进行的分类。收费服务指接受该服务的每一位公民,都须向服务提供者交纳一定的费用,否则即不能得到这些服务。典型的收费服务如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供水、供电服务等等。免费服务则指公民在接受服务时并不需交纳费用的服务,如城市道路的使用、接受政府的救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免费图书馆与博物馆等等。服务行政的收费与否,并没有一个依服务的性质而截然分开的界限,很多时候它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与政府的政策,如博物馆收费与否、城市公共交通收费与否、高速公路收费与否等等。当然,任何服务总是要耗费一定的财力,所谓的免费服务仅仅指其经费全部来自于公共资金,而不象收费服务那样至少部分经费来自于使用者。
四、服务行政的范围
汉斯·j·沃尔夫等人认为,行政的范围受到人民的生活条件、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被统治者的愿望、共同体和国家目的、科技的发展程度、行政的效率等因素的影响。[9]具体到服务行政的范围,从该理论的首倡者福斯多夫开始,一直不曾有人作出过明确详尽的论述。
诚然,生活于现代社会的人不可能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有尊严地生存,而同时需要依赖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政府)。但当市场经济决定了个人、市场与政府都对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承担义务的时候,同样作为外在的力量,政府应该在哪些范围内向已经融入市场的个人提供服务?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职能范围如何确定?对此,法学本身是无能为力的,而经济学中的公共产品理论则在一定意义上为我们提供了分析工具。
所谓公共产品,是指那些能够同时提供给许多人享用,并且供给它的成本与享用它的效果,并不随着享用人数规模的变化而变化的产品。与私人产品相比较,公共产品具有不可分割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三大特征。[10]通常,公共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行消费,而不需要他人许可,从而出现了“搭便车”现象。与此同时,经济学理论还证明,由作为公共机构而组织起来的政府提供私人产品,是缺乏效率的。这样,行政的范围似乎可从经济的角度推出:政府应该并且只应该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而不需要也不应该涉足私人物品的生产。{⑤}
然而,公共产品理论只能一定程度上用以指导确定行政作用的范围,而不能明确界定服务行政的范围。首先,须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并不都是服务性的,一些传统的公共产品如国防的安全、治安的维护等等须运用行政权力通过秩序行政来完成,并不在服务行政范围之内。其次,某些公共产品的提供,可能在结果上属于服务行政,但在手段上却属于秩序行政。如建设一处水利设施属于提供服务,但在手段上可能需要强制搬迁一些居民,又属于秩序行政。再次,公共产品理论是与市场的提供能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一些政府必须提供的服务可能很难与市场联系起来,却又不得不由政府来提供。可见,尽管在一般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服务行政的范围是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中除秩序行政以外的、满足公民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尤其是物质方面需要的公共产品。但欲明确界定服务行政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还需进一步的论证。
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方式,服务行政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不受重视到受到高度重视、从政府的额外职责到政府的重要职责甚至主要职责的历程,目前尚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因此,考察服务行政的范围,须考虑到以下因素:1、服务行政的范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2、必须考虑到一定的时代背景中一项服务对公民的重要性;3、必须考虑市场的可满足性;4、必须考虑对工商业自由的保护;{⑥}5、必须考虑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即服务行政的范围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而扩展。
在上述考虑之下,可以认为,服务行政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其内容繁多,分类繁杂,欲对其一一列举,实际上也难以做到。目前来看,至少以下事项可纳入服务行政的范围:交通方面:市内公共交通、铁路系统、公路系统等;基本生活设施方面:供水、供电、供气系统等;卫生方面:基本医疗系统、疾病预防体系等;教育方面:各类大中小学校,幼儿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等;社会保障方面:最低生活保障、基本住房保障、养老院、福利院、救灾赈灾体系等;文化设施方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生活环境方面:环卫设施、清扫队等。但须注意的是,为推行经济政策而从事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不应属于服务行政范围。
五、服务行政的方式与途径
(一)行政机关直接提供
由行政机关直接提供是指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和人员,直接向公民提供相关服务。它以行政机关为服务的具体承担者,人们接受服务时需要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感受到的是某一服务直接来自某一具体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往往是单方性的服务,主要是金钱或实物给付型服务。这是由这一类型的公共服务适宜由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实物与金钱给付型服务形式较为简单,由行政机关直接提供也不涉及相对于其它机构的效率问题,因而没必要再经过其它环节。
(二)通过公共设施提供
通过公共设施提供服务指政府投资建造公共设施,公民则自由免费使用该公共设施。这一提供方式的特征是:首先,公共设施由政府直接投资建造,至于建造过程中如何发包、如何建造等等则在所不问。其次,公民对该公共设施的使用是免费的。再次,公民直接任意使用政府建造的公共设施,使用之时不须与任何主体打交道,既不须与行政机关打交道,也不须与管理该设施的组织打交道。公民在接受这一形式的服务时,由于其不经过任何环节,因而所感受到的仅仅是在直接利用国家已经提供的服务,而不会感觉得在接受某一具体机关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因此,这种形式的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服务,也不同于政府通过其他主体间接提供的服务。
(三)通过公务法人提供
公务法人原是法国行政法上的概念,是国家或地方团体认为某种公务的管理需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灵活性,由行政机关直接管理不妥当时,为增加管理机构的自主能力而创设的一种法人。公务法人是公法上的机构,其设立和运行规则不受规范私法人的法律如公司法的规范,而有其独特的规则。[11]
在中国,公务法人还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仅仅是学理上的概念,学者们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位为公务法人,认为公务法人与其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不仅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使用者发生行政性纠纷后,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12]
通过公务法人提供公共服务是服务行政的重要方式,如医疗服务、教育服务等都是通过公务法人提供的。在公务法人的意义上考虑服务行政的提供问题,就不能不考察我国的事业单位现象。1984年《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试行方法(讨论稿)》规定,“凡是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从事为国民经济、人民文化生活、增进社会福利等服务活动,不是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可定为事业单位”。随着改革的深入与经济的发展,事业单位性质与表现形态已经变得复杂,一些名义上的事业单位实际从事的是经营性事务,在性质和功能上已经向企业转变,从名称着眼,我们已经难以将事业单位和服务行政直接联系起来。但若从“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从事为国民经济、人民文化生活、增进社会福利等服务活动”这一要求着眼,事业单位与公务法人仍有着密切联系。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公共服务中的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作为公务法人的事业单位提供的。
(四)通过公共企业提供
公共企业是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的企业。它以服务公共利益为存立基础,在设立、运营等方面遵循一定的公法规则,但总体而言,其在运行上却按作为私法主体的企业的逻辑与规则进行运作,是企业与公共服务目标的结合。公共企业都由政府投资设立,有时由某一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但每一家公共企业在法律上都是独立主体,而不从属于特定的行政机关。通过公共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是服务行政的重要方式之一,人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一些基本服务通常由公共企业提供的,如煤气、电力、自来水都来自公共企业。
与一般的企业相比,公共企业往往在某一区域内实行垄断,但同时也受到更为严格的管制,如价格上可能完全由政府定价,产品提供方式和标准上也受到严格控制。而与同为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竞争性国有企业相比,公共企业最大的特点在于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直接目的,而后者则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与事业单位相比,公共企业的特点在于运行规则的不同,它在提供服务时,需要按企业的模式,出售产品并收取费用,而事业单位尽管也可能实行收费服务,但所收费用的标准却不是象公共企业那样直接取决于所提供的产品。
(五)通过特许由私法主体提供
服务行政是政府的职责,一般情况下,公共服务都由政府组织直接提供或通过公共性质的组织提供。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服务行政有时不再由国家或公共组织提供,而是通过国家特许的方式,由以营利为目的的私法主体在政府的规制下提供。比如政府通过BOT方式,由私人企业建立并在一定期间内经营高速公路。在通过私法主体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下,私法主体是完全以商业企业的身份,在法律规定和特许合同约定范围内,按商业逻辑提供某一服务。事实上,从服务行政的过程来看,大部分公共服务都曾经在某一个或几个阶段是由私法主体负责的,如免费提供的公共设施在建造之时由某一私营企业承包等等。
【注释】
[1][法]狄骥.公法的变迁[M].郑戈.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50-53.
[2]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7.13.
[3][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斯林.法律与行政[M].杨伟东等.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55.
[4]陈新民.“服务行政”与“生存照顾”概念的原始面貌[A].陈新民:公法学札记[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张守文.社会法论略[J].中外法学,1996,(6).8-14.
[6]BernardSchwartz.AdministrativeLaw[M],3rdedition.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91.252.
[7]王锡锌.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的公正”——从行政程序角度的考察[J].法学评论,2002,(2).23-29.
[8]刘井玉.行政公务研究[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6.
[9][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M].高家伟.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7.
[10]丁冰.现代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23.
[1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49.
[12]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2,(4).40-47.
【参考文献】
{①}“警察国家”是18世纪欧洲的一种国家形态,是由专制国家过渡到(法治)国家的中间阶段。关于警察国家的进一步论述,可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6版。
{②}有关这一时期的“福利国家”与二十世纪以来盛行的“福利国家”理念的区别,可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9页。
{③}参见《魏玛宪法》第151条。
{④}Goldbergv.Kelly,397U.S.254,262(1970)。
{⑤}当然,由于公共产品本身的多样性及其它的一些因素的影响,也使得公共产品并不仅仅由政府提供,其它相关机构甚至私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提供公共产品。
{⑥}工商业自由是现代社会中人们最重要的自由之一,各国法律对此多有规定。如法国在1791年大革命期间就通过法律规定,“从即将到来的4月1日开始,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地从事商业以及从事他所选择的职业和工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法国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的一个判决中认定,工商业自由具有宪法规定的意义,只能由法律进行限制,地方团体的公务不能侵犯工商业自由。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87页。
关键词政府职能转换服务型政府
1服务型政府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服务型政府,是相对于管理型、权力型、命令型政府而言,它是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内,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着服务责任的政府。
服务型政府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政府只提供市场、企业和个人不能或不愿提供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众所周知,现代经济学普遍把产品分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公共物品(除政策、法规外)往往是投资规模大、投资周期长,对于企业而言,投资于公共物品无利可图;对个人而言,则往往无力承担。而公共物品所具有的非排他性特征,又使得人们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即某人参与了公共物品的消费,却不愿意支付或充分支付生产成本而依赖他人支付。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以及避免被搭便车的心理)导致了集体的不理性:大家都不愿提供公共物品。这就决定了公共物品不可能由市场提供。经济学上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划分方法很好地界定了服务行政的范围:政府只应该向公众提供公共物品,而不需要也不应该涉足私人物品的生产。私人物品完全可以由市场机制实现有效率的供给,政府没有必要介入私人物品的生产。二是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服务市场化。虽然政府应当提供公共物品,但是政府决不可以垄断公共物品的生产。即使事实上只有政府有能力提供的服务,也没有理由因此而禁止私人企业去尝试和寻求其他方法,也就是在不使用强制性权力的情况下提供这些商品和劳务的方法。人们完全有可能找到一些新的方法,使一种在过去不可能由那些愿意为之支付费用的人排他性独享的服务成为一种可供交易的服务,进而使市场方法能够在它此前无法适用的领域中得到适用。政府不得垄断公共物品的供给意味着私人和私人企业可以进入这些领域,这些公共服务行业是面向市场开放的。因此,公共物品的供给应该向私人开放,与私人不愿意提供公共物品并不存在矛盾。作为服务型政府,不仅不可以垄断公共物品的供给,而且应当鼓励公共服务市场化,因为在存在竞争的情况下,服务行政的弊端会降至最低程度,并能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相兼容。
2创建服务型政府的必要性
2.1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
服务型政府的根本任务就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社会的要求,提供良好的市场经济发展环境。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但是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仍然较为严重,旧体制下最困难的问题被积淀下来,转型时期的特殊问题也已凸现。政府直接管理经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与行业垄断、假冒伪劣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既不符合WTO规则,也严重影响了整个市场经济体系的规范发展。服务型政府,正是改变过去政府管理中不规范、不完善的地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将政府主要精力放在加强与改善宏观经济调控,规范市场、创造良好市场环境,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能力等方面;使政府管理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2.2建设服务型政府是由我们党的宗旨和政府性质决定的
我们党的宗旨是为最大多数人谋利益,这也是的一个基本观点。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党的一切工作,都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我们党致力于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正是为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坚持“三个代表”的最终落脚点。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这就决定了政府所做的一切,必须是也只能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
2.3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各国政府改革的重要趋向
在席卷西方世界的政府再造之风中,特别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的政府均以重塑服务型政府为其主要目标。1994年,英国政府进行了“政府信息服务”的实验,1996年11月公布“GovernmentDirect”计划,提出新形态的公共服务以符合未来社会的需求。美国政府于1994年9月20日颁布了“顾客至上:服务美国公众的标准”,主张建立顾客至上的政府。同年12月,美国政府信息技术服务小组提出的政府信息技术服务的远景报告认为,改革政府不只是人事精简、减少政府赤字的问题,更需要善于运用信息技术的力量彻底重塑政府对民众的服务工作。还有新西兰的“公共服务部门之改造”以及日本的“实现对国民提供高品质服务的行政”,都体现了政府改革的目标———构建服务型政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也在创建服务型政府方面做出了不懈努力,先后多次进行以转变职能为重点的机构改革。
3创建服务型政府的路径选择
3.1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
建设服务型政府,首先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所谓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不仅是指公务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更是指公务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强烈的服务意识。培养公务员的服务意识,必须强化公务员的职业道德、责任意识、敬业精神,提高公务员的业务能力、服务本领。具体而言,要着重强调以下三点:一是主动性。国家公务员要有主动为公众利益服务的热情,善于发现问题、了解问题,会做调查研究,能够以敏捷的反应能力去体察、了解社会客观事物,并积极预防和解决问题。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公务员能够积极回应民众的需求,为其提供高品质的服务。二是高效性。行政效率是达到行政目标的最重要手段。人民需要高效率的政府,希望政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寻找完成行政工作最迅捷、最经济的途径和方法。三是公正性。行政机关的活动以及相关的制度对任何人都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因而国家公务员在理念上,要承认社会公民具有平等的权利。政府所提供的机会和福利尽可能地在社会成员之间公平分配。在具体的施政行为中,要有一种“非人格化”的依法精神。即不因亲而优特,也不因疏而冷漠,既不因位高而特殊,也不因位低而歧视。消除个人的、非理性和感情的因素,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
3.2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中要遵循五个原则。①合法原则。即设立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公开。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而依部门内文件设立的审批事项一律取消。②合理原则。指设立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③效能原则。要求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方便群众,强化服务,缩短时限,避免多头、重复审批,提高效率,以较小的行政资源的投入,实现最佳的政府工作目标。④责任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有行政审批权,就要对审批的事项负相应责任。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管理职责或者违法审批要追究责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⑤监督原则。即对行政审批机关行使审批权进行监督制约,保证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对审批提出异议,要做出书面答复,并告知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机关要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将处理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回复举报人、投诉人。“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五项原则是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在实际运用中,不能割裂,片面强调其中一项或几项。特别是要把握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有机统一,即使是符合合法原则的审批事项,如果不符合合理原则,该项审批也应通过立法程序予以取消;虽然符合合理原则,但不符合合法原则,则应通过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定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予以确定。
3.3建立行政服务中心是实现服务型政府目标的重要方式
行政服务中心就是将原政府职能部门的各项职能集中到一个大厅,面向服务对象统一提供对口服务。建立行政服务中心可以使公民不再需要分别找各部门科室,就在大厅内一次性解决问题,由跑多门变为进一门。与行政服务中心相配套的制度还有首问责任制和公开承诺制。首问责任制要求第一个受到咨询的公务人员负首要责任。如所询问事务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则必须负责接待并为之办理所有事务,若不属于本窗口服务内容,则负责指点或帮助联系相关部门人员接待,不得推诿搪塞。公开承诺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行政服务中心的一切服务项目、办事程序、服务时限及管理规章一律公布于众,对服务质量和提供速度进行公开承诺并接受群众监督。“一站式服务”、首问责任制与公开承诺制构成了行政服务中心的核心运转机制,是行政服务中心这一新生事物的新意所在。建立行政服务中心是对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和扬弃,是政府管理理念的一次改革和创新。行政服务中心通过将审批、审核事项集中办理,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通过“阳光下作业、规范化管理”的形式,公开所有办事过程,使行政活动过程和行政权力的运用公开化、透明化,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为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服务型政府打下良好基础。
3.4发展电子政务是实现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手段。
电子政务的主要目标就是建立起以为公众服务为导向的政府。发展电子政务属于政治体制改革范畴,电子政务的实施过程,就是政府打破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提高服务效率,更快捷、更直接和更广泛地为社会服务、为公众服务的过程。公众由此可以获得更多的公共信息资源,可以享受政府更具体、更个性化的服务。电子政务的公开性决定了上网的政府必须实行政务公开。首先是要求政府行为公开,无论是政府决策还是政府审批都不能实行暗箱操作,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接受人民的监督。再就是要求政务信息公开,凡是法律规定需要向公众公布的政务信息都必须上网,向公众公开。
3.5推进公共服务社会化是实现服务型政府目标的有效途径。
公共服务社会化主要是指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公共服务职能,大量地转移给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即从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完全由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提供转变为政府利用社会的力量由社会自治或半自治组织以及私营企业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一些私营部门、独立机构,社会自治、半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都将成为公共物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为提供相同的公共物品和服务展开竞争。政府通过对社会力量的组织、利用和管理,实现公共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以便在不增加政府规模和开支的情况下改善公共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公共服务社会化可以使许多非政府机构加入到公共服务和产品的提供队伍中来,这样原先由政府承担的很大一部分公共管理职能转移出去,政府可以部分地甚至完全地从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基础设施的建设,真正做到“掌舵,而不是划桨”,为公众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服务。这也是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前提。
要实现公共服务社会化,政府必须广泛采用授权或分权的方式,将社会服务与管理的权限通过参与或民主的方式下放给社会中的一些组织,授权并运用政策鼓励社会中介组织、社区或私营机构承担一些公共服务事业和产品。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多元利益格局的形成,市民社会的成长,大力培育、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组织,推进公共服务社会化,建立社会自我管理机制,将成为政府社会管理模式改革的实践取向之一,亦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关键词]服务型行政文化 内涵 建设路径
一、服务型行政文化的内涵
行政文化是一个由多种要素组成的有机系统,它由社会存在和行政实践决定并为行政发展服务,是行政管理的软环境, 对行政管理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和作用。服务型行政文化是在服务型政府的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中产生的,并对服务型政府建设产生持久的影响。它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一)服务型行政文化首先要求行政主体以人为本,具备为民服务的意识。人本位的核心是人的生命本位和生活本位。生命价值的精髓在于八个字: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政府必须具备以人为本的理念,方能作出善的行政行为。否则忽视人的生命价值的政府一定是一个不合法的政府。
(二)服务型行政文化要求依法行政。既要依法律规则、程序进行,又要依法的精神作出,即要契合法律所追求的普世价值--公平正义。一旦政府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则及其精神,就要受到其制约和调整,同时还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及时进行补偿。
(三)服务型行政文化要求建立一个高效的政府。效率是管理的核心,政府整合社会资源,提供服务的速度,以及是否能使投入最小而产出最大都是政府是否具有效率的重要指标。服务型行政文化要求政府充分运用新公共管理理论,引进企业家式的政府形式,实行公共服务民营化;同时使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建立电子政务,加快政府信息传递速度,提高行政效率。
(四)服务型行政文化要求充分的公民参与。服务型政府在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时需要公民的广泛参与配合。公民参与不仅可以帮助政府获得更多的信息,而且有助于政府少花钱多办事,以及减少公共政策执行的阻力。
二、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的路径选择
我国目前的行政文化可以说是一个复合体,它既深深打下传统行政文化的烙印,又表现出现代文明的迹象;既保持中国的特色,又吸收了西方民主政治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官本位思想仍然存在,唯官是尊;政府中人治色彩严重,以权代法现象屡见不鲜;缺乏正确的政绩观,行政行为不能体现便民性,惠民性。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必须克服这些缺点,吸取古今中外行政文化中的精华部分,从内在动力,外在拉力,以及自身推力三条路径,有步骤、有层次地进行建设。
(一)从古今中外行政文化中吸取精华部分,形成学习型组织,是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的内在动力。在传统行政文化中实际存在很多先进的理念,诸如朴素的民本思想“民为邦本,固本需安邦”,积极的入世思想--“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和强调官员伦理道德思想--“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这些理念本来就存在于国民及公务员心中,又契合了服务型行政文化的需要,故是可以为服务型行政文化建设所用。除此之外,法治思想,效率观念,权责相当理念也是服务型行政文化所要求的。
这些先进的行政文化理念必须经过学习才能固化在行政主体心中。关于如何学习有效问题,彼得·圣吉博士在《第五项修炼---学习型组织的艺术与务实》中提到“自我超越,改善心智模式,建立共同愿景,团队学习,系统思考” 这五个学习步骤一经修炼成功可以让行政主体更好地认识到他们与整个国家,公民社会的委托契约关系,以此来激起他们内心的公共精神和学好为公民提供优质服务的本领。同时学习具有传承性,通过反复性学习,政府必定会更具有主动性,创新性以此来促使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法治思想,公共服务的提供更加以公民为本位。
(二)培育充分参与型的公民社会形成服务型行政文化建设的外在拉力。自古以来国民便形成了唯权是尊,在当官者面前有一种畏惧感和自卑感。这种臣属型国民性格与管制型行政文化是相辅相成的:政府恃无忌惮地行使权力管制人民,而人民却愿意逆来顺受。要想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必先要求广大公民意识的觉醒,形成充分参与型的公民社会。公民社会会经常主动关心公民自身各种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政府的公共政策是否是合乎公平正义的,政府的服务水平是否有所提高。唯有如此,公民有权力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愿,监督政府权力的行使,拉动服务型行政文化建设。在成熟公民社会的拉动下,政府可能会提供更加合乎公平正义的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
(三)完善法律制度,行政工具是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的自身推力。组织文化一般按照由内到外的结构分为精神文化,制度文化,物质文化。由此推理,“公民社会本位,乐善好施的公共品格”是服务型行政文化的内核精神文化,符合“善”的法律制度,工作流程是制度文化的话,那么外化为行政工具的政府办公场所,电子政务便是物质文化。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不仅要求政府具有内在的公共服务价值观作为其引路明灯,还需要法律制度等规范手段和到达公共服务之善的行政工具作为服务型行政文化建设的推力。
服务型政府同时是法治政府。法律制度和工作流程作为制度文化在我国现阶段有了长足发展。在法制进展上,出台了《监察法》和《公务员法》,这对于规范公务员行为提供了较有力的保障,但在具体规定如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等具体操作规范上还是有所欠缺。故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需要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政府工作流程上,很多地方政府进行了政府流程再造,建立行政服务大厅,推行“一站式”服务,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体现了便民原则。但是目前很多政府机构仍然存在职能交叉,权责不清现象,这就需要对政府诸多机构职责权限范围进行重新整合划分,在科学合理的设计上建立大部门制。
服务型政府同时也是效能政府。服务型行政文化建设同时需要政府及其公务员在公共精神和乐善好施之心的指引下以最快的速度,最经济的方式来管理好自身和提供公共服务。因为行政文化和行政活动相互渗透,相互影响,行政活动一旦固定化便逐渐形成了文化。我国政府正在大范围使用网络技术,建立电子政务,加快了信息传播速度,提高了行政效率以及使公共服务民营化,大大减少了行政成本。然而目前我国政府许多管理技术仍然滞后,诸如对公务员的考录和对政府的绩效评估上存在较大问题。对公务员的考录应通过一个模型或实验室观察法来预测其在以后工作岗位上是否具有公共品格和进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能力。对政府绩效管理可以采取灵活绩效框,即一种掌舵与划桨职能相分离的元工具,将具有明显不同使命的划桨职能分属不同的组织,并使用书面协议规定这些组织的目标、预测其结果、绩效后果及管理灵活性。从物质外在性的技术工具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相对较为容易,因为物质外在性的工具能很快被人们所习得。
参考文献
[1] 张勤,新行政文化与服务型政府建设,新视野[M],2008(3)
[2] 戴维.奥斯本,彼得·普拉斯特里克,政府改革手册,战略与工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王会玲,建设服务型行政文化的路径选择[J],理论探索,2008(3)
1994年4月29日,我国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最终确立,颁布之初,人们对行政复议制度充满了期待,行政复议案件在短时间内出现了大幅度增长。然而这些年过去,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下降,这说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设计有妨碍其达成目标的因素存在。国内也有许多专家、学者,对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复议时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1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担保的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便是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法律依据[1]。
主要问题就在于对复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目前的普遍观点认为,如果纳税人确实无力纳税和或者提供有效的担保(现实中大量存在这种现象),那么也就不能够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征税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有权根据上述规定拒绝受理该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之间是有先后顺位的,纳税人没有选择权,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丧失行政复议救济权,也就进一步丧失司法救济权。这将使许多纳税人的权利在实际上得不到保护。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
在我国,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一般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税务机关之上一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与上级税务机关在工作机制上仍不顺畅,存在着隶属与依赖关系,对案件没有最终的决定决定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复议权。因此,在机制运行中不能超然于具体执法过程,仍像其他普通行政机构一样听命于行政机关首长,复议权最终不可避免地受到干预,难以保证复议案件及时、公正地审理,从而淡化了复议工作的重要性和复议指责的严肃性。
(三)税务行政复议人员组成问题
涉税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所以目前我国从事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多从税务部门选用。首先,这种人员设置可以说是税务人审税务人,缺乏多样性,有失公平公正性,不能给纳税人足够的信任感。其次,税务人员若未经过培训,很难有完整的法律知识,这对案件的高效处理带来很多障碍。
正是由于这诸多缺陷,全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虽然从1990年的123件迅速增加到1998年的2069件和1999年的1804件,绝对量增长10多倍,但平均到全国2000多个各级人民法院却少得可怜。而且我国的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很高,1999年和2000年,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败诉率分别为66%和82%[2]。
二、日本行政复议制度简介
日本在税务上的权力救济,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税务行政救济制度有其独特之处,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日本的税务行政救济制度,称为“行政不服审查”或者“行政不服申诉”,相当于我们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日本的国税领域,专门规定有国税不服审查制度,由作为日本国税厅附属机关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对有关国税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只在某些特殊性情况下才适用作为一般法的《行政不服审查法》,该制度是在对日本战后实行的“协议团制度”进行改革的基础上,与1970年确定的,由于其复议机关独立性较强,案件处理公正性较高,在实践中成绩显著,深受公众信赖,最终得到了普遍认可,甚至被认为是日本明治时代以来行政复议制度中唯一成功的一例[3]。
(一)基本程序
日本实行“二级复议”的体制,即在通常情况下,首先要有“提出异议”阶段,然后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审查申请”阶段。
纳税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2个月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一旦纳税人提出异议,就意味着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产生了争议,由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并就争议进行处理,简单、快捷,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及时维护纳税人的正当权益。当然,也有几种特殊情况,纳税人可以不提出异议而直接提出“审查申请”,这里就不多做讨论。
税务署长接到纳税人提出的异议后,将就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和书面审理,若认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税务署长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罚;理由不能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处罚。调查和审理期间,原处罚仍然有效,仍具有执行力。但是,如对因征收国税而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时,则应在对纳税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之后,方能进行。日本实行二级复议制,税务机关就纳税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个月内依法向隶属于国税厅的专门机构——“国税不服审判所”提出“审查申请”,请求裁决。
(二)机构设置
日本国税的行政复议,由独立的行政复议审理部门——“国税不服审判所”及其所属的各支部、支所进行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其组织人员单设,完全独立于各国税局和各税务署等征收机关之外。由于独立、公正的第三者地位在制度上得以保障,所以国税不服审判所的裁决普遍被纳税人所信服,纳税争议基本上在服役环节都能得到解决,进一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较少,并且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败诉率也很低。
在国税不服审判所之下,与全国的12个国税局相对应,设立12个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大阪国税不服审判多等等。并且,在全国7个主要城市还设立了支所。为了方便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所长把自己的各项权力授权给各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的国税审判官行使,但最终的复议决定全国统一是由国税不服审判所所长的名义作出[4]。
(三)人员构成
在日本,从事审理与调查的国税审判官,通常从精通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同时还通过交流的办法,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派出税务工作人员,以培养税收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才,也有部分国税审判官是从这些有过交流经验的人员之中选任,比如大学教授、研究专家等。目前,审判所所长和东京、大阪两个支部的首席国税审判官,均由司法界出身的人事担任。
由于从事审理与调查人员的专业性,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的工作效率非常之高。2001年,日本全国各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异议案件4860起,其中原税收决定由过错的为756起,占15%;经国税不服审判处理完毕的案件为3294期,其中税务机关“败诉”的为459起,占13.9%,法院审结税务行政诉讼案件404起,其中税务机关败诉的为19起,败诉率仅为4.7%[5]。
三、对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启示
(一)进一步完善复议前置的规定
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中也规定:在复议的调查和审理期间,原处罚仍然有效,仍具有执行力。这类似于我国的纳税义务前置,然而日本的这项规定并没有影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且有效的保证了国家税收的征收。上文也有数据显示,国税不服审判所深受日本民众的信赖,投诉案件非常之多。所以,笔者认为,武断的将纳税义务前置制度一刀切掉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在保留此规定的同时,吸取日本在此项规定中的优点,对纳税义务前置制度进行进一步补充和说明,对特殊情况特别列出,使行政机关在处理不同情况的复议案件时更加合理,更加体现公平原则。
启示:笔者认为,若盲目的将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取消,将对我们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并且增加很多复杂的认定工作,不利于国家税收的有效征收。所以,在保留纳税义务前置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的修改是比较可行的办法。参考日本的做法,我们可以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处罚的,原则上要选择先复议,然后对复议不服再提讼,当然是在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后才有权提出复议;但纳税人也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给那些确实无力纳税或提供有效担保的纳税人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但是要说明的是,对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该有一套严格的资格认定程序,比如对纳税人纳税能力的认定等,这里就不做深入探讨。
(二)建立独立的复议机构
日本的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的平均败诉率仅为4%左右,远低于我国。日本税务机关能够维持较低的败诉率的原因在于大量的涉税争议都在行政复议环节获得解决。而我们通过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日本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突出之处,在于其有一个隶属于国税厅但又比较独立的专门机构——“国税不服审判所”,审判所在税务行政救济中担当了十分重要的作用[6]。正是因为国税不服审判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地位超然,能以比较中立的态度对“审查申请”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和裁决,适应了税收案件复杂、专业性强、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的特点,才使得税收案件在行政程序中得到了比较快速的解决。
启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组织地位方面借鉴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的经验,考虑建立直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领导下的,独立于征管、稽查等系列的税务行政复议系列,其机构分中央与省、市三级设立,市一级的复议机构可视案源情况对应多个市的征管单位,而不必拘泥于现有的行政区划,并且针对市级以下征管单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统一由市一级的复议机构受理;针对市级征管单位提起的行政复议由省级复议机构受理,相对集中的设置复议机构,避免组织肥大,也便于严格选用优秀的人才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三)人员构成更加多样化
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在人员构成方面的经验同样值得借鉴,审判所的审判官多从精通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平时注意培养税收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才,同时,也有许多审判官从社会上的学者,研究员中挑选。这样,就保证了复议人员构成的多样化,不但可以保证复议的公正性,还在无形中提升了复议工作的效率,为纳税人带来了便利。
启示:为了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与中立,在人员的构成上,除了从税务部门选用外,可以广泛的吸收税务机关之外的专家,可以采用交流的方式,吸收司法机关的法官、检查官、律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员从事复议审理工作。通过组成人员的民主多样性来确保审理的公正、中立与高效。
摘要:企业的行政管理体系,是企业的中枢神经系统。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如何做好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使之为企业的核心业务服务,为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就必须明确其功能和实质,把握好它所具有的特.点和要求,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关键词:企业行政管理功能
企业的行政工作涉及到企业内部卜上下下、左左右右、里里外外的沟通和协调。行政管理的厂‘度,涉及到一个企业的全部运作过程;行政管理的深度.又涉及到许多局外人难以想象的细微末节;行政管理的重要,是因为它是领导和各部门、众员工之间的桥梁;行政管理的敏感,是因为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一
行政管理工作可以说是千头万绪、纷繁复杂。概括起来说.行政管理在企业中主要有管理、协调、服务二大功能;其中管理是主干.协调是核心,服务是根本。概言之,行政管理的实质就是服务。
行政部门应该兢兢业业、认真细致地做好种种行政事务工作,把领导和员工从繁重、琐碎的行政事务和生活琐事中解脱出来,可以集中精力、轻装上阵,研究国内外市场形势,考虑公司的发展战略,探讨公司的组织架构,任用公司的各级十部.实施公司的经营方针,解决公司所}印商的重大问题,以及专心做好每一笔重要业务等等。行政部门的领导应该有‘.泰山崩于前而色不变”的定性,不管风吹浪打,胜似闲庭信步,有自己的主见,能够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做好安排,指挥若定。为了能达到这种境界.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行政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工作程序以及一系列规范化表格、图表等,从而建立起行政部门的“法治”秩序。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出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行政人员队伍;同时要搞好科学分工、管理层次和合理授权。一旦行政系统的一系列硬件(如办公设施、生活设施)、软件(如规章制度、工作程序)、人员队伍、分工协作和管理层次等等建立健全起来,整个行政管理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像一部自动机器一样运转,只在较少的场合才需要部门领导和上级领导辅以”人治”。
然而,行政部门如果仅仅满足于这样一种管理水平,那还是不够的。行政部门还必须在“管理”、“协调”和’服务”三方面做好工作,才算是一个合格的现代企业的行政管理者。从“管理”方面来说,行政部门不能满足于在日常事务的层次上做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还必须在公司的经营理念、管理策略、企业精神、企业文化、用人政策等重大问题上有自己的思考,并且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成为领导不可缺少的”高参和臂膀”。这就要求行政部门的领导者不能满足于做一个事务主义者,而是要做一个有思想、敢创新、有冲力的领导者。
从“协调”方面来说,行政管理者不能简单地以传达领导的命令、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为满足;也不能凭借自己在企业的独特地位对各个部门颐指气使,以权压人。行政部门应主动做好上与下、左与右、里与外的沟通,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做好协调。没有充分沟通的协调不是真正的协调。
从“服务”上说,行政部门要甘当幕后英雄的角色。因为行政服务干得再出色,毕竟是服务于企业的最终目的的。行政部门的工作,特别是后勤服务工作,永远不要奢望成为企业关注的“中心”。行政管理的理想境界应该是“润物细无声”。行政部门最忌讳处处显示自己的存在,与其它部门抢镜头、争荣誉。行政部门应该像一部自动化程度很高的机器,这头原料(任务)进去,那头成品(结果)出来;其中的许许多多曲曲折折,都消化在行政体系之内,切忌为自己评功摆好,四处张扬,浪费别人的时间、精力和感情。要反对利用自己对公司资源的支配权只顾为自己谋取私利或便利的行为,特别要反对把行政部门变成“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官府衙门。
二
企业的行政管理至少有以下特点:
(一)企业的行政管理是为经济效益服务的。企业的行政管理如果不利于充分利用和合理调配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资源,不利于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利于开源节流,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快企业的发展,那也是没有价值的。简言之,企业行政管理服务于企业的根本目的.即通过为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而谋取尽可能大的经济效益。
(二)企业行政管理注重内容和实质。通常,企业的行政管理往往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对行政管理的诸多制度、程序、环节、形式、图表、文件等进行剪裁和调整,使之变得精练、实用、简洁、便利、省时、省钱。
(三)企业行政管理要讲究实效。虽然我们不能说要直接用企业经济效益来衡量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也就是说,不能直接对某个具体的行政行为问“你这种做法能为企业赚多少钱”;但是,企业的行政管理还是比较直接地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联系。企业行政管理的着眼点在于充分挖掘和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的各种资源,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开源节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快企业发展。
(四)企业行政管理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企业的行政管理往往根据公司实际发展需要经常进行变革、增删、剪裁、变通,因而带有很强的灵活性,比较能符合时代的发展和公司实际。
(五)企业行政管理要为企业的.’前线”服务的色彩比较明显。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在企业中比较“低调”,行政部门为技术、业务等一线部门服务的关系一般比较明确。
企业行政管理的上述特点就给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提出了这样一些要求:企业的行政管理必须时刻着眼于为企业的经济利益服务,反对”为管理而管理”;必须坚决摈弃形式主义,切实讲究实效;必须大力讲究勤俭节约.反对大手大脚;必须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和可能,采取灵活变通的方式方法,一切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原则,反对食古不化、因循守旧;最后,企业行政管理最终要落实到确立服务观念,克服老爷作风和衙门习气,切实搞好服务上来。
三
在企业的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完全摈弃“机关习气”.完全凭主观意愿办事的”游击作风”。企业中没有系统完整的规章制度、上下左右的明确分工、明确而充分的逐级授权和环环相扣的工作程序;或无章可依.或有章不依;由于没有制定出成文的“公道”和”规矩”.造成企业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互相扯皮.互相推诱;你争我夺,辩论不休;或遇事不议.或久议不决,或决而不行,或行而不果;重复讨论,重复决定.重复劳动;朝令夕改.朝秦暮楚。企业处于一片“打乱仗”状态.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和员工士气,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
另一种倾向,是一些“机关作风”较重的企业行政管理干部,完全不考虑公司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行政管理的特点,搞形式主义、表面文章;把一个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变成了旧时代的“衙门”。这同样造成极大浪费.降低工作效率和员工士气,影响企业效益。
以上两种倾向,都是我们应当大力反对的。行政管理的目的和实质在于为企业的根本目的服务,为企业领导和各个部门、干部员工服务,而决不可本末倒置,否则同样会降低员工士气和工作效率.损害公司利益。
四
企业行政管理普遍存在一种现象,即行政管理人员对自己所在企业的业务不了解、不熟悉,管理时常脱离各部「1实际,的规定无法推行或根本不宜推行,引起其它部门的反感和排斥。各业务部门心理上总觉得行政人员碍手碍脚.甚至是手脚太长,除非有什么必须要行政部门帮助解决的事,否则宁愿与行政部门老死不相往来。行政人员也往往或是很知趣地尽量不去打搅其它部门,或是对其它部门有一种抵触情绪。这样就陷入了恶性循环:行政部门对其他部门的工作接触越少,就越不了解,管理就越脱离实际;反过来,行政管理越脱离实际,就越遭受各部门的排斥,从而也就越不了解各部门情况。为了改变这种行政管理与各部门业务“两张皮”的现象.行政部门除了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外,还要强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管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