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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预售的概况及价值
所谓商品房预售制度,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制度。
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逐步建立的。1994年7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部全面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的法律借鉴了香港的房地产开发模式,正式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制度。此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及新近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等,均对这一制度作了相应具体的规定[1]。十多年的发展表明,这项制度对培育我国房地产市场、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2004年房地产开发资金共筹措17 168.8亿元,定金和预收款达到7 395.3亿元,比上年增长44.4%,占房地产开发资金的43.1%,成为房地产开发的第一大资金来源。”我国房地产业仰仗预售这一扶持性政策,迅速完成了资本原始积累,同时由于预售使得房地产商便于融资,降低成本,预售房价格明显低于现房,也使得“望房兴叹”的购房者获得了实惠,在买卖双方的共同青睐下,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国内不断发展。然而,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道德风险和市场风险。
二、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问题和成因分析
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自确定以来,其固然刺激了商品房交易市场,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严重的问题,这一现象直接导致央行房地产金融分析小组在其对外公布《2004年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中强调:“很多市场风险和交易问题都源于商品房新房的预售制度,目前经营良好的房地产商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力,可以建议取消现行的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虽然建设部旋即表态,不会废除商品房预售制度,但是,这一报告至少指出,预售制度产生的问题,已然引起了高层的重视,同时也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笔者以为,目前而言,我国商品房预售所导致的风险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存在着交易不公平现象,开发商将在建商品房的风险转移给了社会和银行。如果说开发商从预售制度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所承担风险和付出成本的收益相当,购房者与开发商各取所需,那么预售制度显然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预售机制,当住房还处在建设过程中,购房者就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价款,并承担了未来全部的风险。在这种不健全的预售制度下,开发商不仅能低成本使用银行资金、无息占用购房者的预缴款以及承建商的垫款,而且也不须承担房屋存货成本,施工建设风险和资金成本被过渡转嫁给购房者,同时借助抵押贷款、按揭、流动资金贷款,开发商把开发项目庞大的债务负担最终都落在银行身上,使商品房的开发风险几乎全部转嫁给了银行。更为严重的是,当建成的现房与协议、广告和口头承诺出现差异时,往往是处于弱势的购房者被迫接受不符合需求的住房或者承担毁约的责任[2]。
笔者以为,出现这类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我国的预售制度由于缺乏一套健全的风险分担的法律制度[3],使得开发能够轻而易举地转嫁风险,而购房者和银行又缺乏保障自身利益的法律依据。
同时,融资渠道单一,真正能够给予房产企业长远、可持续支撑的房产证券、债券等融资方式,则被认为资金成本过高而为开发商所放弃,也是产生该现象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
其二,现行的预售制度容易造成不平等竞争和低效率竞争。期房销售制度相对降低了房地产业的门槛,开发商的实力、品牌、技术、战略都不十分重要,只要具备联系地方政府和商业银行权势人物的能力,能够获得廉价土地资源和低成本的银行贷款,往往就意味着项目的成功。这导致房地产业聚集着大量的中小房地产商,一些极差的房地产公司也生存得很好,而那些真正具有实力、品牌、技术、管理的企业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也即我国的房地产业不但没有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反而造成了特殊落后的企业经营模式,大量低质开发商充斥于房地产市场。
笔者以为其根源在于市场竞争机制的不合理,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挂牌交易制度,没有市场化。房产进入市场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行政许可进行资源分配,由此导致开发商不惜以各种手段购买土地,然后通过预售制度卖期房,提前回笼资金,把高房价抛给购房者,因此我国房地产业呈现不平等竞争和低效率竞争态势。
同时我国监管体制的缺乏也助长了这种情况的发生,由于对未建成房屋销售行政许可的书面审查在房地产会计、审计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的条件下几乎没有发挥应有的把关作用。并且政府主管部门在预售过程中对预售合同的强制登记、预售广告的监管、资金的监管都是行政静态的、事后的管理,缺乏动态的、事前的防范,也没有引入金融监管、房产律师监管等市场条件下行之有效的监管手段。[1]再者,缺乏严格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导致房地产市场上鱼龙混杂,大量缺乏必备条件的开发商依然能够参与市场竞争,并分得可观利益。
三、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之具体对策
针对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提出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一些看法:
第一,设立商品房预售制度风险担保基金,平衡交易各方的风险。所谓商品房预售制度风险担保基金是一种基金筹集模式,即通过风险担保基金的筹集与积累,把预售制度中的各种风险合理均衡地分散到各负担主体的制度模式。如上文所分析,在现存的预售中风险的分配极其不合理,因此,政府应设立房屋预售制度的风险担保基金,如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凡是参加房屋预售制度的房地产开发商都应参加这个基金,即按营业额缴付,一旦出现问题,就由这个风险基金来承担责任。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把整个房屋预售制度的风险分散给消费者、银行及房地产开发商一起来承担,有效地平衡各方风险,促进交易公平。
第二,完善预售房款监管。具体而言:首先改变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主流的预收款收存方式—即由开发商统一收取,并在一定时间内存入监管账户[4]。而改成由购房人亲自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方式。同时,严格规范预收款的使用,开发商除了可提取规定比例的备用金外,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楼盘建设,开发商因工程建设需要用款,应实行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制度,监管银行只能根据法定审批将款转入施工单位账户。此举能有效避免开发商挪用预收款以及携款潜逃等行为,既发挥了预售制度对于开发商的融资作用,又保障了购房者的资金安全。对此,我国广东省作过相应的尝试,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其经验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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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加强监管力度,设立预售商品房单项建设资金审核机制。预售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相对降低门槛,便于开发商融资,如果我们设立过高的准入门槛,则显然与该制度背道而驰,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目前我国的预售制度导致了大量的低质中小企业充斥市场,严重损害行业环境和社会利益,对此,笔者的建议是设立预售商品房单项建设资金审核机制,对房地产企业实行实时监控,开发商在进行任何一个预售商品房项目时,必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企业目前的状况,包括开发商的资质、开发商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现有流动资金量、在预售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将要出现的到期债务额以及正在进行并将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其他项目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明,经房地产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商品房开发,避免开发商在其他项目资金周转不灵时,以预售商品房为手段,筹集买房人的资金,却用以弥补其他项目上的流动资金,[6]同时此举也能够避免低质的小企业“空手套白狼”,能够有效的将不合格企业清除出市场。
四、结语
商品房预售制度对于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己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同任何新生事物相类似,预售制度也带来了许多严重的问题,以至于有呼声要求废除该制度。
笔者以为,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固然问题重重,但其价值更是不容忽视的,不可轻言废除,针对其产生的问题,应当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通过建立起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对预售资金的监管,规定严格的商品房预售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等手段,以保障商品房预售中预购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消除我国预售制度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真正有效的发挥预售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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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关联交易 法律规制
一、前言
关联交易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政策后的必然产物,公司法之所以要对于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其主要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联系,这种特殊联系会使得双方的交易过程可能会造成对公司权益主体的损害或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企业都需要就公司法中针对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理解,从而保证关联交易的合规合法性。
二、关联交易概述
作为研究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制问题的根本,首先我们需要对公司法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公司法是指的狭义范围内的公司法,即于1993年颁布且在2005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但在本文中所探讨的公司法范围会更加的广义,即与企业或公司相关的设立行为、组织与活动、破产清算等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的总体,这个体系里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外,还囊括了与上述行为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作为规范和影响企业行为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都必须建立在企业对于公司法有全面认识的基础上,并且对于关联交易相关行为理解清楚的前提下。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实行时间较短,对于市场经济行为相关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因此企业往往对于关联交易及公司法中相关法律规制的理解,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并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
(一)关联交易释义所谓“关联关系”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有着十分明确和清楚的界定(可参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相关的控股股东、相关董事、相关监事及企业相关高级管理者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或者是有可能影响、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除《公司法》外,我国企业会计相关准则也对于关联交易作出界定(可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关于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要求),即“对于企业重点决策(比如财务决策、经营管理决策等)有控制权且从中获利,或两方及以上利益主体受到一方控制的情况、共同控制的情况对于企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称之为关联方”。
而“关联交易”则是企业的关联人与企业之间所发生的涉及到任何的财产或权益转移,这里的关联人是指与企业具备关联关系的个体,并且是界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核心和根本判别标准。根据公司法体系的相关内容分析得知,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公允型关联交易,即企业的关联方与企业直接进行相关交易的行为或模式;第二类是非公允型的,即通过其他交易行为或模式,使得关联方企业利益发生转移,这是一种隐形的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两类行为模式都是伴随着利益冲突的行为模式。公司法体系从很大程度上在对于关联交易的界定、关联交易的管理和控制都起到了依据和规范的作用。
现阶段常见的关联交易行为模式包括以下几类:通过资产重组、资产转让、资产租赁进行关联企业或关联人之间的优劣资产相互置换和交易;针对无形资产、产品、费用等方面相关的关联交易;与关联人相关的资金方面的关联交易,比如关联人使用公司资金(借款或投资等)、利用公司进行无偿担保或抵押担保。
由于关联交易等问题对于企业、企业各类型股东、企业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较大,因此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相关的问题也开始越来越被重视,而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主要从两个维度如何来进行关联交易的规范,一则是通过法律规制来规范和保护进行企业债权人相关利益;另一个维度则是利用法律规制来进行企业下属单位或其少数股东相关利益的保护。
(二)关联交易成因及影响分析1.关联交易成因分析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股份责任公司”,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就使得企业决策往往会按照股东在整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中最占的比例来进行决策权的形式,通常情况下都是按照一股一票的比例来进行决策权分配,而企业关联人往往有占有绝大多数的股份,企业在进行相关问题的决策时,一旦仅仅通过这种股东表决形式来评估的话,往往使得关联交易成为可能;此外,正是由于企业关联人在其相关联企业所占有的绝对控制权比例的股份,往往也使得关联人自身在做决策时,以自身利益为前提来进行考虑,无法客观衡量公司现阶段的情况和未来发展,将关联人自身的个人利益当做公司利益,违背关联人与企业法人实体运营的独立性,因此容易造成以个人利益高于公司利益的决策思维模式,从而使得关联交易产生,造成对于少数比例股东权益的损害。
2.关联交易影响分析关联交易对于各方面都有较大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企业财务资金方面的,比如企业关联人擅自挪用公司款项、拖欠公司款项、利用公司债券来抵充关联人相关债务的行为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财务风险、容易造成企业财务资金和运营方面流动性不足问题、甚至引发企业破产;第二,对于企业其他相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关联交易一方面对于企业财务抗风险能力有影响,另一方面部分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往往容易受到来自投资者盈利压力的影响,因而通过关联交易造成企业短期内的虚假盈利和繁荣,但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盈利和繁荣往往也会通过利润分配转到关联人手中,因此对于投资者、企业股东、企业债权人的相关利益而言,无疑使受损十分严重的;第三,对于我国金融系统和税务系统也有一定影响,由于关联交易可以实现企业短期内的盈利和繁荣,也可以转嫁企业税收,这就使得关联交易可以成为企业偷税、漏税或骗取商业银行贷款或投资的一种方式,这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税务体系的损害时显而易见的,一旦出现多数违法关联交易行为的话,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税务体系稳定性的破坏是无法弥补的。
三、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制问题解析
(一)什么是正当关联交易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交易相关条件是符合市场机制的且可以被任意其他非关联方所认可和接受;交易动机是合法合规的,不得以偷税漏税、转移待分配利润等违法行为为目的;交易的成交价格是基于市场运作来实现的,且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尊重市场机制运作的前提下;交易实现对于企业各类型股东权益、国家金融和税收体系没有损害;交易全过程和相关文件必须进行及时完整的披露,并且可以通过相关专业机构或监管机构的审查。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才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体系的保护,对于不符合上述要点的关联交易一旦发生是可以进行责任的追讨的,对于社会国家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关联交易,更是要坚决惩处。
(二)公司法中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现状分析1.立法体系有待完善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里面,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法律主要是以公司法、证券法为基准的,但相关的规定都较为简单、概念化,这就使得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效力和影响力都不足;其次,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法律往往适用的范围限定过于狭隘,现阶段都是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为主的、对于非上市公司的监管存在十分严重的不足;此外,法律监管主体的不同导致的权责不清,这就使得企业关联行为一旦被查处后,出现不同监管主体推卸责任的现象,无法有效利用现有资源、联合管制、科学合理分工。
2.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往往是以解释性内容为主,但在相关禁止性内容或惩处内容仍旧过于简单,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定为例,对于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造假融资的情况,只需要缴纳募集资金总额的5%以下金额的处罚即可,对于企业关联交易方没有其他任何惩处,这对于违法关联交易实际行为控制和预防的意义不大。
3.针对公司法关联交易行为的诉讼不具备可操作性公司法作为我国关联交易规范和参照的法律基础,正是由于其在关联交易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并未包括太多惩治性条款,因此使得很多条文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差,难以帮助企业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或诉讼途径进行权益追讨。此外,由于企业与关联人本身存在高度相关的利益关系,也使得相关行为在发生时就具备了一定的隐蔽性,这就使得一旦发生诉讼行为后,举证和取证成为十分困难的环节,有些企业甚至为了维护关联人的利益或者相关股东利益反而会阻挠举证和取证工作的进行。
四、完善公司法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企业相关权益人的权责范围关联交易的主体就是关联方,为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法律规制,首先应当从关联方入手,明确企业相关权益人的权责范围,一旦出现任何违法或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来承担法律责任且对公司其他权益人进行赔偿等。
(二)建立关联方连带责任赔偿体系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较为简单,对于关联交易、关联方的控制力度十分有限。可考虑通过公司法立法建立可操作性加强的关联方连带责任赔偿体系,一旦产生关联交易行为,可以直接运用该连带责任赔偿体系进行关联方问责和法律诉讼,对于企业资产、企业相关权益人利益保护是十分有效的。
(三)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对于我国各类型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做好实时、系统、完善的披露。这样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内部认知和外部监管都十分有益。因此可考虑通过公司法立法来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和监管相关制度。充分利用企业内部内审机构、外部专业机构和监管机构联合进行关联交易行为的管理。
论文关键词: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治理效率
一、引言
2009年11月,第二届中国会计与财务国际论坛就公司治理行为进行了广泛讨论。李若山教授指出:在股权没有分置的情况下,大股东、控股股东的股票是不能流通的,大股东为了取得利益。其唯一手段是掏空或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但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股票全流通后。大股东和制衡股东更多的是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刘峰教授等研究表明,作为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借助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
目前,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其“屡禁不止”的原因,已有研究的普遍观点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不明,法律风险尚缺失,尤其是公司治理水平低下等原因造成的。基于此,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在近年来制定了~系列约束大股东行为的监管政策。但是.出台的一系列公司治理机制,比如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并不能使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来获取私利的行为得到遏制。那么,在我国日趋严密的监管政策环境下。关联交易中的哪些因素在影响公司治理的效率问题呢?
二、8MG理论简介
BeckerMurphyandGrossmanfGMB,2006)在研究问题上取得一定的成效。基于商品市场交易结构,他们提出的一个理论框架(以下简称BMG理论),解释了管制政策的不断加强但市场屡禁不止的原因。根据商品市场交易结构,市场的需求或供给曲线总是缺乏价格弹性,因此若要减少消费需要通过更大的努力(政府制定一系列的政策措施),这样将会使社会威本支出加大。强化执行机制的结果是:使消费的数量由Q1减少为Q2,但与此同时执行成本又从C1增加到C2。通常来讲,生产者为了补偿执行成本/XC,会导致总体资源支出ZXRl消费者支出。即消费者会最终承担由制度执行增加而导致的资源耗费。
如果以表示变动百分比,E表示需求曲线的价格弹性,那么R=(1+E)C即:当商品需求缺乏弹性时(E>一1),则强化制度执行将会增加总体资源指出,并不能够减少对该商品的供给和消费;而当(E
以经济学视角研究效率问题,即: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为效率最大化,结合BMG理论,即当商品具有弹性时,收入>支出,即行为有效或高效;当商品缺乏弹性时。收入
那么。在公司治理行为当中。政府可以通过管制手段(中国证监会等市场监管机构在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大股东行为和保护外部投资者利益的政策法规)来加强治理行为的有效性。例如:证监会颁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中。证监会致力于限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以重视分红派现的政策目标。在依法治市的大环境背景下,我国资本市场上管制规则逐年增多,内容也更加全面.可以说是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监管环境,但是。关联交易的数量丝毫没有得到有效地控制。利用BMG理论,我们把公司治理等同于执行机制制度,把关联交易看作商品消费来研究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效率处于何种水平。
三、寨倒分析——以五辕液集团为倒
与贵州茅台水平相当的白酒行业五粮液集团,每年的股东所得到的就是“不分配”。五粮液集团从不重视用现金股利回报中小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在改制环节上,五粮液公司上市由宜宾五粮液酒厂发起,对其进行局部改组而上市。作为第一大股东的宜宾市国资局将其持有的股权委托给五粮液酒厂管理,而五粮液酒厂改制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成为实际控制人。五粮液集团作为实际控制人,对五粮液上市公司有了绝对的控制权,而其集团高管也经常由行政组织任命。据一些学者的统计分析,在五粮液股东结构中,并没有发现机构投资者对于关联交易表决情况来干预上市公司的决策、纠正大股东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这样形成的内部资本结构不能使关联交易的数量得到有效地控制。尚且在我国资本市场信息上不对称的情况下,企业控股股东可能将中小股东架空,形成内部控制局面,然后再通过各种理由使闲置资金留存于企业,而不用于分配,这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由统计资料来看,五粮液每年都会与集团母公司在产品购销、品牌标识使用、接受劳务,租赁、交易事项中发生大量的关联交易。例如:在购销关联交易中,五粮液向集团母公司采购商品时。更多采用市场价,而向母公司销售时,更多是采用协议价:在劳务关联交易方面,主要是支付综合服务费给集团母公司,五粮液在提供货物运输、物业管理等费用上一直用集团的协议价对上市公司进行支付;在品牌使用的关联交易中,五粮液同样是按协议价支付商标和标识使用费给集团。总之,五粮液集团母公司利用其绝对控制权的优势在价格制定上同时具有绝对的话语权。
对此,我们对五粮液和集团母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分析,得出与关联交易密切相关的是:内部资本结构和交易价格两个方面。
一是内部资本结构:到目前为止,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主要是由国有企业通过改制而来。集团模式的构建在中国相当普遍。我国企业通过“借壳上市”,使得上市公司集团模式具有一定的内生性。为内部市场结构的创建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随着集团子公司数量和规模逐渐增大。内部组织结构形式也愈加复杂,集团大股东为了通过关联交易来实现控制权私人收益最大化。往往通过多种途径来创建和强化企业集团模式的构建.目的是有助于内部市场结构的形成和关联交易事项的执行,这样的组织形式决定了内部市场结构的刚性结构。
二是市场价格方面:对于集团内部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关联产品购销、接受劳务、商标品牌的使用方面,其交易定价主要是采用协议价的方式。但是在采用协议价时.子公司向母公司采购时是参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但向母公司销售产品时.则较少采用市场价,其问的差别定价则是在某种程度上给控股股东进行利益输送为自己利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因此,在关联交易中的价格定价在需求和供给方面是缺乏弹性的。
四、结论和建议
通过本文分析。根据BMG理论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内部资本市场结构的刚性和关联交易价格的无弹性使得治理结构支出方面成本加大,成效不明显。即:不断地加强公司治理结构,但是关联交易行为仍不能有效杜绝,从而导致了治理结构的效率低下成为现实。在缺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国家,由于信息不对称,控股大股东为满足其个人利益。往往利用金宇塔股权的结构进行利益输送,通过母子公司之问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严重影响了企业集团的公司治理水平。
如何使公司治理效率的水平提高7首先要具有柔性的内部资本结构和双方公允的交易价格,这样才能在已有公司治理机制的环境下,关联交易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因此以这两个方面为出发点,提出以下建议:
(一)内部结构优化:推进企业集团整体上市
整体上市能使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集团内各分部之间的利益高度相关。这样能够使企业集团的内部资本的使用效率得到提高。另外.应当对集团内部资金的配置加强信息披露;目前,上市公司虽然对与其利益相关的资金流动状况进行了披露。但是并没有对集团内部的资金使用状况进行很好的披露。所以为了使集团的资金配置情况得到更好的监督,应该使更多的信息得以披露。对集团内部资金运用情况应当要加强监管;从集团的角度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要建立监督部门。此外,市场监督部门也要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要抑制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市场监管部门也要加强其监管力度。
论文摘要:本文在分析股指期货风险的基础上,尝试着提出风险控制的几点建议。
1股票指数期货的简介及功能
股指期货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在当时被誉为“股票交易中的一场革命”。此后,在世界各国快速发展。
在金融市场上,股指期货具有价格发现、风险规避和转移、资产配置三大功能。第一,价格发现:股指期货市场价格能对股票市场未来走势作出预期反应。第二,风险规避和转移:股票市场的风险可以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第三,资产配置:股指期货具有资产配置的功能。
2股指期货的风险分析
2.1市场环境方面的风险
第一,高杠杆率的风险。由于股指期货的交易采用的是保证金的方式,参与者只需要动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数量巨大的交易。
第二,交易转移的风险。股指期货的推出,使一些偏爱高风险的投资者从股票的现货市场上退出进入股指期货市场,以期获取更大的利益,这样就形成了交易的转移。
第三,市场过度投机的风险。股指期货推出后,由于其保证金制度,使得其损益产生了放大效应。
第四,市场效率的风险。由于我国股票市场呈现弱式有效市场,交易主体也存在着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投资者所承受的风险也不同。
第五,法律风险。股指期货目前仍处于发展和创新之中,流动风险性还比较大,其合法性更难以得到保证,所以股指期货还要承受很大的法律风险。
2.2市场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第一,套期保值者面临的风险。套期保值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股指期货进行套期保值以规避风险。但是如果投资者对股指期货的风险意识不强,对期货市场缺乏足够的了解,套期保值就有可能失败,使得套期保值者面临着不确定的风险。
第二,套利者面临的风险。从理论的角度上来讲,如果套利者对期货价格估计正确的话,套利几乎是无风险的。但是如果估计错误,套利就存在着风险了。
第三,投机者面临的风险。由于股指期货的高杠杆作用,使得投机者面临的风险在此作用下被扩大了好几十倍,会给投机者带来很大的风险。
2.3市场监管方面的风险
股指期货是一种高风险投资的工具,无论是里面的管理者还是投资者,都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一旦监管部门的宏观决策失误,就会对股指期货市场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在市场监管方面,我们应当在对股指期货市场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决策。
3股指期货风险控制的对策
股指期货作为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衍生交易品种,存在上述诸多风险是正常的、必然的。以下是笔者的一些建议:
3.1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与风险监管体系证券监管的能力必须大大加强。只有通过有效的监管,才能有效控制可能出现的风险。此外,还应该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制定一部涵盖面广的《期货交易法》以及金融期货、期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使股指期货在有法可依的市场环境下规范发展,避免法律风险。
3.2加强保证金管理无论股指期货的投资者面临什么风险,能够基本控制一天的价格风险或减小投资者因可能仓位被击穿而发生无谓损失的风险。
也可以考虑引入国外动态保证金制度,并且同时启动涨跌停板制度,来综合进行风险控制。
3.3完善股票现货市场的建设目前我国股票现货市场还不成熟,各种制度和基础建设还不完善。建议:①加快股票市场结构改革,稳步推进国有股减持;②适时逐步引入股票卖空机制。
3.4加强期货市场与股票市场的合作提高股指期货风险的控制和管理水平,就必须打破两个市场间的行业壁垒,使期货市场与股票市场进行合作,对风险进行联合控制和管理。
[摘要]债券融资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的发展长期处于一种缓慢的状态。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企业债券发展缓慢的原因并对如何加快发展我国的企业债券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企业债券制约因素对策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企业债券代表着发债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是企业的债权人,不是所有者,因此无权参与或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收回本息。
我国的债券市场始于1981年。历经20多年的发展,债券的发行种类不断增加,发行规模和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但是中国的企业债券的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相当的差距,主要的制约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企业债券发展的制约因素
1.1企业债券融资比例过低
我国金融市场中直接融资比例则明显偏低,企业融资严重依赖银行贷款;而直接融资中,债券融资与股票融资的发展很不协调。2007年底,企业债券余额为7683.30,只占股票总市值的2.36%,远远低于美国2001年27.61%的水平;债券市场内部发展也很不平衡,企业债市场发展明显滞后于政府债券及准政府债券,2007年企业债融资规模仅占当年债券市场融资规模的11.15%。可见,目前企业融资渠道单一、总体上依赖于银行信贷资金的局面没有大的改观,企业债作为一种有效的直接融资手段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这不利于我国企业整体的健康快速发展。
1.2企业债券发行主体较为单一
在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上发行的大部分债券本质上属于中央政府机构债券和地方政府的市政债券,这种现象被称为企业债券在发行上的“非企业化”现象。受我国现有有关政策的影响,目前企业债券市场的发行主体大多集中分布在交通、能源等垄断性较高的基础性行业。
1.3企业债券二级市场表现不佳
企业债券在二级市场的表现不仅无法与股票市场相比,较之债券其它市场也逊色不少。另从在沪、深两个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企业债券的交易情况看,其换手率相对于美国平均200%的换手率要低得多。与其他品种的对比来看,企业债券的换手率也明显低于同期国债市场100%的流动性水平。交易稀疏、换手率极低使得企业债券丧失了其作为金融产品应有的充分流动性。
1.4企业期限结构较短
我国发行的债券期限结构总体上偏短。从2006年上半年发行的债券来看,其中1年以下期限的债券占发行总量的82.26%。从发行次数的期限看,10年以下发行次数占97.89%。较长期限的企业债(10年以上)在2001年才出现,为三峡开发工程总公司发行的15年固定利息债券。从在债券期限的选择上来看,由于资金成本和发行风险等方面的考虑,公司债券期限不宜过短,3年及3年以上的品种较为可行。债券期限过短,能够在二级市场流通的时间过短,造成短期内大量兑付需要,从而弱化了投资者的交易动机,也不利于债券的转手流通。
2促进我国企业债券发展的主要对策
2.1投资者方面
从机构投资者的角度来看,由于企业债券市场参与者少,投资品种少,导致企业债券流动性差,换手率低,无法实现机构投资者快速合理调配资金的要求。
2.2发行主体方面
按照《公司法》有关债券发行主体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发行公司债券。这一规定限制了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使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合理界定债券发行主体,必须打破所有制界限,允许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进入债券发行市场,不论“出身”,只要符合有关规定,就可以发行企业债券。
2.3监管方面
我国监管部门对公司债券市场实行的严格管制,内容涉及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和发行规模限制、利率管制、投资规模管制等方面。尽管市场的交易主体单一,但顾在监管多头、交叉、重复和空白。在债券的发展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定位十分重要。政府应让位于市场,让其成为主导者,政府只需做好监管工作。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做:建立企业债券兑付风险预警机制,及时了解发债企业的负债状况、资金运转效率、偿债能力、企业所筹资金用途等方面的信息,化解企业信用风险;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发债企业定期公布中报、年报。同时加大企业违规造假处罚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强化社会中介机构作用,加大其市场参与责任,变政府单一监管为政府、社会双重监管,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宏观政策监管职能,社会中介机构尽其微观层面上的风险揭示义务,使全过程监管具有连续性、预警性。
2.4债券市场方面
建立多层次债券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借鉴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的经验,逐步建立和推动柜台交易市场和做市商制度,形成以交易所为主、柜台交易市场为辅多层次的债券流通市场。证券交易所和监管部门应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债券上市交易,放宽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限制条件,简化批准程序,加快审批时间,大力培育企业债券流通市场。首先,要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增加债券品种满足不同投资者的多种需求。其次,对资信状况好的大型企业可以鼓励其发行10—20年的中长期债券,解决长期资金的来源问题。最后,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债券的柜台交易形式,规范中介机构行为防止垄断定价。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法律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社会生产的电子化,1996年美国产生了第三方电子支付。尽管我国的第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产生于1998年,但是直至2004年12月,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才真正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所谓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运用计算机和互联网等技术,将电子商务交易的买方、卖方以及商业银行连接起来,为交易双方的在线交易提供资金的在线支付、清算和统计等服务,实现电子商务与金融的紧密协同。一直以来,网上支付的安全性以及信用问题都是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因素,由第三方在线支付企业为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资金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电子商务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尽管第三方支付的应用极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其广泛应用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支付机构涉及的信用卡套现、洗钱、沉淀资金的问题长期以来受到诟病,对于前二者而言,相关监管机关协同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在制度层面对此进行了一定规制,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对于沉淀资金的运用和监管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沉淀资金涉及的问题当属财产法上的问题,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统一监管。巨额沉淀资金是如何形成的?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企业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消费者的资金划转行为是否导致该资金所有权的转移?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否使用沉淀资金?同时,该部分巨额沉淀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属于消费者还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如何对沉淀资金以及其孳息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只有尽快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并充分平衡法律公平和交易效率,才能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的同时,将沉淀资金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
二、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成因分析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定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将这部分资金称为客户备付金。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在交易买方和买方之间设立过渡性账户的方式,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应收和应付款项在其平台上产生可控性停顿,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再行决定资金的去留。这种“信用担保,二次结算”的模式,使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上产生大量的沉淀资金。对于该沉淀资金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在途资金和支付工具吸存资金两种。
(一)在途资金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在途资金的形成是“二次结算”模式的必然结果。在该模式下,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中提交订单后与商品销售方达成交易并进入付款环节。在消费者付款时,并未将货款直接汇入销售者账户,而是将款项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中,只有在消费者收到商品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划转款项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才将货款从其安全账户中汇入至销售者账户中。在这一流程中,消费者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资金汇入至卖方账户之间存在时间差,即在途时间,在途时间越长,则在途资金积累越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保障线上交易的安全而采用“二次结算”的模式,必然导致资金在支付机构中停留而产生在途资金,在途资金是沉淀资金形成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支付工具吸收存款
除消费者在完成交易过程中将货款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外,第三方支付机构也会为消费者提供账户充值服务,以便消费者在未来的交易中能够快速便捷地完成支付。这部分吸存资金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另一重要来源。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我国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亦发展迅速。研究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80767亿元,预计2018年交易规模将超过20万亿元。1以支付宝为例,截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宝的总支付金额达到了6230亿美元,约合38720亿元人民币,日均支付量达到106亿元人民币。假设按照7天的交易周期计算,由此产生的沉淀资金将超过700亿元。如此大量的资金,其权利归属和利息收入自然会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因此,厘清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已经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关于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法律归属,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进行直接的明确规定,学术上也存在一定争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对于客户备付金的法律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管理办法指出,消费者为完成电子商务交易将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安全账户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资金所有权的移转,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未经用户的同意而擅自处分该资金。尽管该管理办法对于客户备付金本身的权属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这笔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的法律权属问题,管理办法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利息权属,《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意见稿中的风险准备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可以划拨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然而该规定在理论上并不合理。依据前述管理办法,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当属消费者所有,根据民法原理,该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同样应当属于消费者所有,这就与存管办法意见稿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而在其后正式颁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回避了这一问题,对于客户备付金利息所有权归属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正如前文所述,沉淀资金的主要成因是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付款过程中的在途资金,因此明确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沉淀资金权属的前提。
(一)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消费者将其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的行为,二者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当消费者确认收货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确认付款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该笔资金汇入销售者账户时,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以支付宝为例,在支付宝和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支付宝公司明确指出其为用户提供的是“贷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一方面,支付宝对用户向账户中充值的款项进行保管,另一方面支付宝公司依据用户委托,为用户提供代为收取款项以及代为支付款项的服务。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当用户将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中时保管合同成立。因为该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资金,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因此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资金保管合同属于以种类物为标的的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合同。
(二)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诚如前文所述,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代为收付款项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由网络用户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在途资金以及用户向账户充值形成的吸存资金构成的沉淀资金,不能认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而是由其代用户保管的款项,沉淀资金在法律权属上应归于用户所有。以支付宝公司等为例,在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机构通常通过单独的托管账户来存放这部分资金,并与自身营运资金账户严格区分。
在确认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原理即可确认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该部分利息收益在法律性质上系沉淀资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即用户所有。同时,因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保管人在返还保管物时应一并返还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归于消费者所有。
尽管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所有权归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所有符合民法原理和交易习惯,然而在实务中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用户却存在许多问题。这是因为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上沉淀资金数额巨大,由此产生的利息收入数额也不容忽视,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用户数量巨大,若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逐一分配给用户,每一位用户实际能够分配到的利息收入却很小,甚至是微不足道。如果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如此逐一返还的话,其操作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利息收入本身。
四、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监管
沉淀资金形成于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之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资金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沉淀资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消费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随意使用消费者的资金。但是,诚如前文所述,如此巨额的资金限制,造成使用效率低下同样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的平衡交易资金的安全与效率,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沉淀资金管理制度,并且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纵观全球,各国对于沉淀资金也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模式,其中比较完善并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欧盟的监管模式。
美国的网络支付体系发展属世界前列,在立法方面上,美国国会颁布的《电子资金转移法》、美联储颁布的E条例和D条例以及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颁布的《统一商法典》共同形成电子支付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对象包含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护对象从大额电子资金转移业务人到小额电子资金划转的消费者。在监管体制方面,美国将电子支付业务视为货币业务,进行了联邦监管和州监管,核心部门还是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其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交易的过程进行重点监管。在联邦监管层面上,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监管的核心制度。依据美国银行法的规定,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必须加入存款保险,并接受FDIC的监管。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性质上被认定为非金融机构,则其并不能直接加入存款保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FDIC建立起存款延伸保险制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消费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沉淀资金存放在制定的银行账户中,而该银行又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内,这样就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者的资金间接参与了FDIC的保险,保险金额最高10万元,保费由消费者资金利息承担。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巧妙解决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权属问题,同时当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沉淀资金出现问题时,消费者的资金能够通过FDIC的保险得到一定保障,降低了资金风险。除联邦层面监管之外,各州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具体业务层面上对其进行具体监管。
欧盟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法律监管体系由《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和《电子货币指引》、《电子货币机构指引》共同构成。在欧盟的法律规定中,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在性质上被视为类似于银行等机构,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支付业务时必须取得银行或电子货币公司的营业执照。欧盟成员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也需要在中央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同时为了对其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法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专门账户上存入足够比例的准备金,如此来应对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对比美国与欧盟的监管制度不难发现,二者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沉淀资金的态度相似,均将其视为存款,并对其进行监管。
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规定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一方面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上的沉淀资金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借助技术手段防止其被非法挪用,但是另一方面,对于这笔巨额资金产生的巨额利息收入的法律权属却不置可否,也未能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在备付金存管制度中更是存在限制消费者获得其资金利息收入的嫌疑。美国最具代表性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是paypal公司,该公司为客户设计了可选择的多种资金管理模式。一方面消费者可以仅将资金存放在paypal公司,通过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保障资金安全,未经消费者同意任何机构不得挪用其资金;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可以选择通过在paypal平台上购买基金的方式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享受基金收益。Paypal公司的这种模式与我国2013年6月推出的余额宝的运作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余额宝的用户可以选择将其资金存放在基金当中并获得收益,余额宝亦借助此方式大大增加了其平台中沉淀资金的流动性。
当然,尽管我国已经出现了余额宝这样的新型管理模式,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沉淀资金,该部分资金存放在专门账户中产生大量利息收入,对于该利息收入的分配和管理仍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法律公平和经济效率均不可偏废。诚然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依法理应当归属于用户所有,然而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逐一返还给用户无疑会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带来巨大的成本,甚至会阻碍金融创新和发展的进程。本文认为,美国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比较合理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值得我国借鉴。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可以对其进行定期结算,并用这部分利息收入为消费者购买类似于美国的存款延伸保险,或者建立一个救的基金,当消费者资金受到侵害时,能够借助该保险或基金得到补偿。如此一来,便可以有效平衡用户资金安全、电子商务交易便捷以及金融创新之间的矛盾,实现共赢。
五、结语
沉淀资金的监管是第三方电子支付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必可避免的问题,对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支付交易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资金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业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由在途资金和吸存资金共同构成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所有权无疑应当归属于消费者所有,而对该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模式,在我国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制度或者救基金制度,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的同时,促进交易的快速便捷以及金融、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发展。
本文项目:本文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课题《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运作机制及其法律监管――探析“红包大战”背后的资本运作》结项成果,课题项目编号:2015S0610。
作者简介:朱庆玲(1991―)女,汉族,湖北黄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文天,郎泽宇,“第三方支付机构盈利模式创新――沉淀资金的公开操作”[J],载于《中国商贸》2012年第35期。
[2]苏晓雯,“第三方在线支付沉淀资金问题探究”[J],载于《武汉金融》2012年第1期。
[3]张泽斌,“第三方电子支付沉淀资金管理法律问题研究”[J],载于《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论文关键词】衍生工具;风险;成因;防范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及国际金融市场的不断深入发展,新的衍生工具品种不断涌现,这在给金融机构及企业带来丰厚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风险。由衍生工具而引起的各种危机使得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它的作用,也给相关从业人员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衍生工具的会计概念
衍生工具是在原生金融工具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新兴金融工具。与此相对应,衍生工具市场与原生金融市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衍生工具是在原生金融工具高度发展的前提下金融创新的产物。
1.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衍生工具的定义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SFAS119中定义了衍生工具,是期货合约、远期合约、互换和期权合约以及类似的金融工具,如利率上限与下限和固定利率借款义务(承诺)等。
2.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衍生工具的定义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关于衍生工具的定义是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IAS39)中得以确定的,衍生工具指具有以下特征的金融工具:一是其价值随特定利率、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证券价格、商品价格、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二是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条件变动具有类似反应的其它类型合同相比,要求较少的净投;三是在未来日期结算。
3.我国对衍生工具的定义
2006年我国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它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由于国内的资本市场相对比较封闭,衍生工具又是新兴产品。因此,在对衍生工具定义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定义完全一致。
二、衍生工具的风险
(一)衍生工具风险的种类
衍生工具作为一种避险工具的同时,本身也存在风险。在通常情况下,衍生工具的风险被定义为衍生工具未来收益的不稳定程度。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衍生工具因交易失败而导致巨额亏损的事件相继发生,导致国内外金融市场动荡不已,衍生工具的风险一时成为全球经济界、金融界乃至新闻媒介讨论的热门话题。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4年7月27日发表《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南》,把衍生工具的风险类型归为五类:
1.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因基础金融工具(如股票指数、利率、汇率)价格发生变化,进而给衍生金融交易带来损失的一种风险。市场风险是最普遍的风险,各种衍生工具都存在此种风险。其原因在于:每一种衍生工具的交易都以对基础金融产品价格变化的预测为基础,当实际价格的变化方向或波动幅度与交易人员的预测出现差异时,会随之带来市场风险。
2.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在衍生工具交易中,因交易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引起的风险。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主要源于场外交易,这是因为对于场内交易,由于交易所对于交易行为有严格的履约、对冲、保证等制度约束,因而一般不存在信用风险;对于场外交易,由于没有严格的制度约束,产生信用风险的可能性较大。
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衍生工具持有者无法在衍生金融市场上找到出货或平仓机会所造成的风险。衍生工具流动性风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与市场状况有关的市场流动性风险,即由于缺乏合约对手而无法变现或平仓的风险。一类是与总的资金状况有关的资金流动性风险,即交易方因为流动资金不足,当合约到期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被迫申请破产,或者无法按合约要求追加保证金,被迫平仓,造成巨额亏损的风险。
4.营运风险。营运风险是指因内部管理不善、清算系统故障、操作失误以及人为因素等原因而带来损失的风险,这些失误本质上均属于管理问题。这种由于企业内部管理失误、人为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交易人员在做出交易决策时出现故意的错误或非故意的失误,从而给企业带来损失的风险。
5.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指因合约在法律上的缺陷或无法履行而导致损失的风险。衍生工具的法律风险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市场的过快发展造成的。目前,衍生金融交易的增长大大快于市场建设的其它方面,由于衍生工具属新型金融工具,各方面的法律法规都不健全,无法可依和无例可循的情况时常会出现。
(二)衍生工具风险的成因
1.衍生工具自身的特征
(1)衍生性。衍生工具是在基础金融工具上“衍生”出来的,其价值与基础金融工具有较高的相关性,本身就面临着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它还是基于未来的交易,与基础金融工具比较对价格变动更为敏感,波动幅度更大。
(2)杠杆性。衍生工具交易不需要初始净投资,一般只需要支付少量的保证金或者权利金就可签订远期大额合约或互换不同的金融工具。其交易具有极大的杠杆作用,基础工具价格的轻微变动都可能造成巨额的损失。尤其是出现交易一方违约的情况时,巨大的交易额会引起整个市场的履约风险。
(3)品种的多样性和结构的复杂性。衍生工具不断创新,结构越来越复杂,操作难度大,一些专业的交易者对其都很难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普通的交易更难驾驭,无疑增加风险。
2.金融监管存在困难
(1)作为一种创新产品,衍生工具的不断创新导致监管的相对滞后。即衍生金融产品类别不断增多且难以区分,使资产流动性增强,模糊了各金融企业的界限,加大金融监管难度,其副作用构成了金融企业和整个金融体制潜在的威胁。
(2)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各国金融市场的逐渐开放,形成了全时区、全方位的一体化的国际金融市场,衍生工具的投资者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投资和投机,追逐高收益和高流动性,在一定程度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3)衍生工具的交易属于银行的表外业务,相关的业务没有得到真实、准确的反映和披露。它可以绕过巴塞尔协议对银行最低资本的要求,不必增加资本即可提高银行的盈利率,并且不会影响资产负债表的状况,客观上滋生了出于盈利目的进行的投机,加剧了整个市场的潜在风险,使传统的监管手段越来越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3.内控机制不完善
企业内部控制的好坏与金融工具风险密不可分。如果企业内部控制良好,对各项衍生工具的交易有全面的监督,出现亏损时能及时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就能够将风险导致的损失降到最低。相反,如果缺少相关的内部控制,对投资者和交易员的各项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将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三、衍生工具风险的防范
(一)加强内部控制
1.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机制。在衍生工具市场上,监管客体的内部控制是金融监管的基础,是防范金融风险最主要最基本的防线。就我国很多衍生工具交易亏损事件而言,其根本原因都是内部控制上存在漏洞,如内部控制机制不严、内控机制执行不力等等。
2.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实现衍生工具风险控制的关键所在。内部控制是风险管理各部门在职能上的分工,做到既互相监督又互相补充、支持,使企业风险管理工作稳健地进行。企业的内部控制应做好以下几点:明确树立各阶层人员的权力和责任;清晰明确的内部分工;完整明确的组织架构;详尽的工作手册;可靠的交易记录和报告系统。
3.实施全面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指企业的稽核部门对其各部门及有关制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内部审计需以内部控制原则为准绳,做好以下几点:担任审计衍生工具的审计员一定要对衍生工具有足够的认识,识别内部控制的弱点和系统上的不足;提供改进这些弱点的建议,每年最少进行一次审计衍生工具的业务。
(二)加强外部监管
1.加强对从事衍生工具交易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严格区分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控制金融机构业务交叉程度。规范从事交易的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额,确定风险承担额,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现场与非现场的检查,形成有效的控制和约束机制。
2.加强政府的依法监管。政府对于衍生工具的监管应是宏观的、全局的和基础性的。政府对衍生工具市场进行监管,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市场的竞争性、高效性和流动性,为市场管理创造一个有法可依、有纪可守、有章可循的有利环境,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交易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3.加强交易所的自我管理。衍生工具市场是一种组织化的有序市场,其中,最基本、最基层的管理机构是交易所。交易所是进行衍生工具交易的基本场所,交易所的自我管理是指交易所通过制订各种规则来规范其交易活动。在衍生工具监管体系中,交易所的自我管理是整个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它为行业管理和政府监管提供可靠的基础,对保护市场的竞争性、高效性和流动性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其他措施
1.建立稳定有序的金融市场。国外衍生工具市场发展实践证明,一个有序的衍生工具市场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市场制度的适应性、市场交易的公正性、市场运作的规范性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性。衍生工具市场只有达到上述条件,才能赢得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衍生工具市场才能得以发展。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的一般风险因素
(一)交易结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通过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来进行的,论文其融资的成功与否及其效率高低与其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风险分担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资产出售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这一方式将面临结构风险。具体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风险。指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将发起人在破产前与SPV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确定为无效交易,使破产隔离安排失效,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是收益混合风险。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兼服务人的自有现金流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给证券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的视同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方式的信用链结构。毕业论文从简单意义上讲,信用风险表现为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最依赖的两方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商、投资银行和代表投资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约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对合约规定职责的放弃都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具体包括:
1.承销商风险。承销是投资者对资产组合恶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应收款支持的融资中,承销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为影响有关潜在资产合约的执行。因为承销过程的中断不仅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个结构信用质量的下降。所以当应收款支持交易被结构化以后,承销商在招募说明书中应根据历史经验对拖欠、违约及索赔给出相应的说明。
2.受托人风险。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由应收帐款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所以大多数交易有严格的规定,按投资者的要求对受托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控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但是他们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当的可能性,而这正成为造成风险的潜在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关评级公司已经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这种潜在风险。
(三)可回收条款风险
指发行人和持有者之间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发行人有权在债券到期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如果在未来某个时间市场利率低于发行债券的息票利率时,发行人可以收回这种债券,并以按较低利率发行的新债券来替代它。短期赎回等于是由发行人在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再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提前偿还条款有三个不利之处:
首先,可提前偿还债券的现金流量的格局难以确定。其次,当利率下降时,发行人要提前偿还债券,投资面临再投资风险。第三,债券的资本增值潜力减少。以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为例,它属于固定收入证券的一种,但是却包含一个提前偿还条款。住宅所有者难以预料的提前偿还风险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并使其原本的资产负债管理计划落空。
实际上,抵押担保证券的现金流动时间安排上的不确定性比公司债券和市政债券要大,因为行使提前偿还一笔抵押贷款的期权不单纯依赖于现行市场利率,它还依赖于每个房产主面临的特定经济和非经济因素。例如,房产主遇到迁移或房屋转手时,可能会提前偿还贷款或者当房产主发现了对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资可能性,提前偿付也会发生。一般用存续期这一指标来衡量提前偿还。存续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现值为权数对支付期加权平均,存续期缩短了则说明发生了提前偿还。
(四)利率风险
证券化产品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各种风险,利率风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而言,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时,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就会下跌或上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资本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风险,也称为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证券化产品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证券价格对市场利率变化的敏感程度取决于证券的特征,如证券的成熟、证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频率、本金分期摊还的速度、债务工具当前的收益率、证券中含有的选择权等。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券化产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证券化产品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证券化产品的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五)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观点:银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发生的重大损失事件的倾向。按照该心理定律,忽视低概率、高损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们长期预测能力非但不能随证券化进程而提高,反倒有进一步短视的倾向,结果使金融市场存在更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资金池的构建方面,要严格评估资金池的质量,警惕发起人将不良资产以良好资产出售,以防人们对风险资产定价仅依据对市场短期的看法,由此而产生低定价的可能,导致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的利润率曲线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断增大,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最终还可能引起金融危机。
同时,资产证券化如果定价不合理,就会产生价格差。这种价格差的大小取决于市场正确识别证券化工具价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需要时间来评价它的价值和风险。应该意识到新工具、新市场中的低定价问题是有代价的,因为新金融工具或市场通常由于存在为合理定价积累经验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场效率低下,这种学习成本导致低定价交易,会引起近期或未来的亏损。因此证券化等新兴市场上存在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利润率曲线的情况。总之,经验不足导致新产品在初始阶段定价偏低,该阶段大量风险积累起来的可能引发风险。
此外,证券化的风险还包括发起人回购资产的道德风险、发起人弱化对出售资产管理的道德风险、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处理不当,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二、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素
(一)政策风险
政府在资产证券化形成、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投资者保护等)。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导,政府政策的风险不可低估。
比如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体现了财产信托的关系,加之我国现存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阶段多采用财产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审批形式推动的,民间模式属于“球”,面临较大政策风险。
(二)法律风险
通过财产信托创造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典型私募产品,不适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没有建立,这也为资产证券化带来了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对债务人已采取了“通知主义”,为资产证券化明确了转让的法律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
(三)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化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流动性问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就会要求较高的流动性贴水,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就跟证券化“把不流动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的证券”的初衷相去甚远。因此,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防范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虽然资产证券化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但它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它对一国的投融资体制、信用机制、资源配置方式、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金融结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并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
1.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刚刚起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目前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为依据,所以,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会计、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2.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机构。要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就必须尽快建立相对比较稳定的SPV,其业务主要是发行资产证券,并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和向投资者派发证券收益。目前,SPV主要应考虑有全国性的大银行和自信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上来设立。另外,从国际经验来看,在SPV设立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政府背景,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降低运作成本,更有利于开拓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担保下由发起人自行设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增级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要素。首先,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他们的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4.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基金业发展迅速,如果能够在进一步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医疗基金等社会资金运用的限制,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推行无疑是一个强劲的推动。
5.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时间短、经验少,目前国有银行缺位、中介机构缺乏影响力的情况下,不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是不明智的。在这方面,可以考虑从国外聘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与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的外国投资银行和中介机构合作,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资产进行打包,面向国际投资者出售等。通过这些合作方式,使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走向国际市场,从而降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加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二)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
(1)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凯恩斯对金融创新的动因提出了规避管制的理论解释: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利润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许多形式上的监管,实质上等于隐含的税收,阻碍了金融机构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货币政策时,金融当局又会加强监管,新的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两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过程。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上做游戏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2)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监管者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应用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已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在制定过程中,委员会始终尊重和重视来自银行业界的声音,几易其稿。同时,对于内部评级方法又提出了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和更为复杂的监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使用。
(3)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英语论文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人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同时,委员会赋予了各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操作灵活性,在资产证券化的认定上注重经济内涵而非法律形式,这就使得监管当局更能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动态发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总之,巴塞尔系列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演进历程清晰地反映了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从常规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监管的演变,体现了当前国际监管领域激励相容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目前逐步推进中的资产证券化,其监管层面不仅应在资本充足上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些处理方法,更应在监管理念上逐渐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
(1)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在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以评级公司的眼光看待资产证券化中的问题,应重点履行两种职能:一是对信息披露监管;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处罚。目前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上有两种趋势,一是市场增长快,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监管机构支持这个市场的发展;二是有滥用此种融资工具的风险,如EN.RON,监管机构更注重加大审查力度。根据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监管职责。银监会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信托等非银行内金融机构负责监管;保监会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负责监管。证券化品种的流通凡是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场司等部门负责监督;在交易所或柜台进行的,可由证监会等部门负责监督。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2)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13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美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册(SHELFREGISTRATION)的方式,在总的交易项目案架注册后,对以后每一笔的发行交易不再审查。在发行阶段重点审查交易结构及各种合约关系、资产组合方面的技术性指标,投资人认为实质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监管机构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后的监管主要是报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发生虚假、欺诈等行为,SEC专门有一个执行部门(人员数量上2倍于其他部门)负责执行。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
在监管内容上,美国SEC主要监管信息披露,在监管资产证券化方面表现了高度的灵活性,有效地结合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和实践的需要。如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等。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并在证券化中起着基础作用(没有信用评级、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辉),因此,中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就是创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包括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和政府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1]万解秋,贝政新.现资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徐勇.资产证券化,企业融资新途径[J].投资与证券,2003(1).
【关键词】管理舞弊,制度规定,审计方法,审计对策
一、管理舞弊的内涵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师协会的审计准则,我们可以把管理舞弊定义为直接由管理层实施,突破现有会计规范、蓄意错误呈报、遗漏财务报表中应予披露的会计信息以及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
管理舞弊具有以下一些特征。首先,舞弊的动机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管理舞弊是一种有目的、有动机的行为,并且其动机是各方面的,包括利己性动机、经济性动机和精神性动机。其次,舞弊的手段具有隐蔽性。从许多上市公司的管理舞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管理层对发现舞弊问题的态度和观点是很消极的,在有舞弊嫌疑的情况下,管理层会转移内部控制部门和外部审计的视线,并转移重要的问题或者认为这些问题是小题大做。同时,由于管理层处于公司组织结构的上层,对其监管的力度并不会太大,而且很多时候都是团体行为,这就导致其舞弊的手段非常具有隐蔽性。
二、管理舞弊常见的形式
(一)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舞弊形式。通常,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管理舞弊形式主要是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相关文件记录进行操纵、伪造和篡改;对交易、事件或其他重要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不实表达或故意遗漏;对与确认、计量、分类或列报有关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故意误用等。公司管理层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是出于多方面原因的,其中主要原因是管理层希望通过操控利润误导财务信息使用者对公司的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能力作出不当判断。
(二)关联方交易舞弊。关联方交易舞弊是指公司管理层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经营亏损、虚构利润,并且未在财务报表及附注中按规定作出恰当、充分的披露,由此对外的财务信息对信息使用者产生误导的一种管理舞弊形式。根据不同的关联方交易形式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舞弊形式。
关联购销舞弊,是指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进行的舞弊行为。受托经营舞弊,是指公司管理层利用我国当前缺乏受托经营法律法规的制度缺陷,采用托管经营的方式以达到操控利润的目的;具体操作是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给关联方经营,按双方协议价收取高额回报,这样不仅避免了不良资产导致的经营亏损,还会获得更多的利润。资金往来舞弊,是指上市公司将募集到的资金借给关联方,并按约定的高额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以达到增加公司利润的目的。
三、管理舞弊的危害
(一)对公司自身的危害。公司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管理层的有效管理,管理舞弊则意味着管理层对公司的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没有为公司的发展提供应有的贡献,甚至会阻碍公司的健康发展,使得公司的价值减少。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获得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的主要途径就是公司向外公布的财务报表及附注,通过对财务报表的分析,信息使用者可以了解到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进而决定对其发展是否具有信心,并决定是否继续追加投资。而一旦管理层的舞弊行为被曝光出来,使报表使用者意识到公司提供的财务信息是虚假的,从而对公司的发展失去信心,这会导致公司难以筹集到发展所需的资金,并使企业的社会形象受损,最终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危害。与公司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公司所有者、管理层,还包括政府、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管理舞弊的发生也会对他们产生较大的危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政府根据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可能会作出错误的经济决策,使得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进而影响到整个经济的发展,反过来也会不利于公司自身的发展。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与公司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其偿债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债权人 经济利益的实现,而管理舞弊的发生,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具有一定的虚假性,从而加大了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风险。
四、我国上市公司管理舞弊现状
出现管理舞弊的上市公司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信息技术行业,并且公司的规模比较小,发生舞弊前的财务状况和盈利状况都比较差,公司所在地区的经济都不太发达。同时,这些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比较分散,股权集中度低,流通股在总的发行股票中占有很大比例,这导致公司股东大会的出席率很低,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管力度比较小。此外,我国上市公司管理舞弊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巨大,持续的时间长,甚至有些公司在上市前或上市后短期就开始出现舞弊行为了。
虽然我国有关监管部门对出现舞弊的上市公司加大了惩处力度,但主要还是以批评教育为主,受到实质性罚款和市场禁入等处罚并不常见,这导致发生舞弊的成本较低,更是助长了管理舞弊的出现。因此,要防范上市公司管理舞弊的发生,有关监管部门应加大相应的处罚力度,完善注册会计师准则相应的舞弊行为规范,从外部环境遏制其增加的态势;同时公司内部也应该加强内部监管,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切断发生舞弊行为的源头。
参考文献:
[1]李莉.会计舞弊的危害及治理浅析[J].中国商界.2010,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