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保险法律论文

时间:2023-03-22 17:35:35

导语:在保险法律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保险法律论文

第1篇

一、改善保险法律环境具有客观必然性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当前保险法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有法律中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条文,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3、举证极其困难,使保险人望“证”兴叹。

4、以全民法制意识为土壤的司法腐败现象形成的执法不力的问题,出现正不压邪的现象。

三、保险人争取良好法律环境的对策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人大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3、在职工中普及法律教育,依法办案,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在第一现场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实践证明,不少案件的举证不足,关键是涉案初期,就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规定办事,及到诉讼举证时,环境、条件已被破坏,给诈骗活动留下了漏洞。因此保险人目前一要在职工中进行普及法律教育,提高整个职工队伍的懂法、执法水平;二是建立相对专业的律师队伍,为保险人护航;三是建立办案律师参与制度。比如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必须有律师参与勘查取证等规定,力争把好第一关。

第2篇

本文比较系统的阐述了保险费交付的有关法律问题。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和给付人;第二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方式;第三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时间;第四部分是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论文第一部分从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三个方面作了概括论述。在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方面,着重说明了保险人和保险人受领保险费的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人,保险费向保险人交付当然有效。其次,保险费也可以向保险人的人交付,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与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保险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人交付的义务人方面,着重说明了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保险经纪人以及其他常见的交付保费的人交付保费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义务人,交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合同义务,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往往会选择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费时由自己来代为交付保费,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费属于自愿行为,保险人不能要求他们交付保费,利害关系人交付保费本身也不会授予其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再次,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经纪人一般是作为投保人的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或者保险人给予了保险经纪人一定的保险信用额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面,受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人一般是没有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可能跟保险人的弃权或失权有关。

第二部分保险费交付的方式的基本问题作了分析介绍。首先论述了票据交付引起的法律问题,一般情况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但是,票据交付属于新债清偿,如果票据不获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或合同权利,保险人如果主张合同权利,则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而使保单失效,而如果主张票据权利,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期间内的风险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论述了民法上的抵销是否适用于保险费债务。从民法的一般理论上说保险费债务是可以适用抵销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对保险人的理赔请求与保费债务相抵销。在保险单中如果有禁止抵销的条款,一般应该认定为无效,这是由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决定的。再次论述了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人寿保险单经过一定期间后会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费的情形下,可以以该现金价值充抵保费。

第三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时间的法律问题,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保险费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保险费应在保险损失发生前交付。接着分别区分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交付的问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通常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首期保费通常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之时交付,而续保保费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险人的债务,保险人一般不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论述了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宽限期对投保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它使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获得了免费的保障。各国之所以规定宽限期条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确表示不再续交保费的,丧失宽限期内的保障。宽限期与防止保单失效条款存在概念上的差异,他们的计算是同时的,而不是顺序进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两部分阐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论述了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其交付保费,未交付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保险人给予合理期间或进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险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论述了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人寿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与财产保险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寿保险续期保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时人寿保险的储蓄性决定了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怠于交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如果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间内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则引起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继续;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这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决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是保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

提要

本文以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交付为基点,分四大部分对保险费交付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相关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情况,着重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和给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其次,论述了保费交付的方式,着重于分析了票据交付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保险费抵销的法律问题以及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再次,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时间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分别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的交付以及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最后,分别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入手,论述了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对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要求合同双方提供“对价”,保险费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对价,用以交换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诺:当承保风险造成损失时补偿被保险人或将保险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就是保险人为履行此项承诺向投保人收取的价金。

保险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的支付往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一个消费者必须为他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商业保险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费也不承诺支付保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保险人保单项下的赔付责任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到期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另一方可以诉讼请求履行,甚至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保险来说,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不交纳保费,尽管构成违约,保险人一般却不诉诸法律请求履行对价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险费应该由谁支付,由谁受领,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支付才会产生法律上的债的清偿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义务人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

1、保险人

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的人。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诺承保风险发生时其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对价,保险人自然应当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所以保险费给付的请求权人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既然保险人是保险费的债权人,那么,一般情况下保费须交付给保险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我们知道,保险人一般都为法人组织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营业场所和分支机构,这就产生了向保险人哪一营业场所交付才为有效的问题,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论,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保费须向保险人特定的营业场所交付,则保费应交付于该特定营业场所,否则不生保费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债务仍未履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所属营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与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险人

保费除了向保险人机关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权代替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保险人交付。所谓保险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人授权,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办理有关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具体商议或介绍与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其行为对保险人有约束力的组织或个人”。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保险人的种类,外国立法例又分为”媒介人“和”订约人“,并分别规定权限范围(参照德保法第43条、45条规定),我国未作如此区别,而只概括规定人可以”经营业务“,因而在解释人法律行为效果时当然也无区分的必要。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权限及其效果归属的问题,除第124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外,并没有像其他外国立法例作其他特别明文的规定,所以一般也应适应民法上关于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人与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区别是: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例如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诈的方法诱使投保人订立合同,发给伪造的或未经保险人核准的保险单,亦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如果实施未经被人指示的行为,对被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人追认其行为有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

投保人为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纳保险费,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保险费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则很值得我们探讨。要就解决这个问题无外乎解决两个方面,既理论上保险费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和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否允许第三人代为交纳保险费。我们知道,保险费的交付属于债的清偿,而依照民法中的债的清偿的一般法理,债务的清偿,无非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那么,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也就是说,“除了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债的性质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的债务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费交付从根本上说属于金钱给付,从性质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所以,保险费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无关系的人,也无妨。从保险人角度来看,由谁交纳保费是无关紧要的,保险人应接受任何一位给付者所交纳的保费,除非投保人有异议,否则保险人不应拒绝。下面将分别投保人和其他常见的交纳保险费的人以及他们交纳保费引起的法律问题。

1、投保人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的相对人,我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玉泉先生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是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很值得我们商榷。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款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些规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如果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推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似乎并无不妥。但是,依照大陆保险法体系的定义来说,所谓保险利益指的是一种人与被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在这种关系受到侵害时,保险事故才算发生,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是以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为准,而不是以其对保险的客体是否具有任何权利为准。以这个标准来判断,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似乎就存在着问题。我国《保险法》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险利益的定义来看,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而我国《保险法》既然规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是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1条的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相吻合。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如果允许其领取保险金等于允许其获得不当利益,这与民法的精神不符;更无从解释何以投保人仅有交付保费的义务,而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至于投保人为什么愿意为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属于彼此间内部的关系,在此不予讨论)。反之,若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其必将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不但领取保险金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顾忌,更能符合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因此,我们可以说,投保人仅仅是负有保费交付义务的人,而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6条予以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保险费给付的债务人,因此,保险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有数人时,各投保人对交付保险费是否须负连带债务的责任,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依一般民法原理,连带债务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所以,如果保险人和多数投保人无明确约定各投保人对保费须负连带给负责任,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要求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于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保险费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额部分须承担连带责任。

2、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

所谓与保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费交付与否产生的效果影响的人,例如人寿保险单的受益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家属等。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作为抵押物时,抵押权人通常会要求作为财产保险中的共同被保险人或独立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参加到保险中来,这时保险人一般会同意,作为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权人,在作为被保险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单项下的应付保费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数额的保费。虽然抵押权人并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但是如果他在这种情况不继续支付保费,他就有可能丧失该保单项下的保障,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单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愿意或无力继续支付保费时代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继续支付保费。与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选择由自己来交付保费,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从而影响自己的利益。

我们必须指出,即使是对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交付保费仍属于任意行为,保险人除对投保人外,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费请求权,在分期交付保费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费,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有承担以后陆续到期保费的义务。与此同时,交纳保险费本身也不会授予交纳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对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的自愿交纳保险费的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

3、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前面已经论述了保险费的债务人只有投保人,一般来说,这个投保人是订立合同的人,但是,如果保险合同关系-不只因限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退出保险合同的关系,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例如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标的转移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属同一人,且因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移转于他人,原保险合同本应依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丧失效力的原则而失效,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为保护其保险利益须另行订立新保险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届满之前,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为保护受让人,以法律规定强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如德国的立法例就是让原保险合同的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全部直接移转于受让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于他人,则受让人代替出让人承受其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保险关系所产生出来的权利义务”,继而在第2款规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对于保险期间内,承受保险关系后所到期的保险费,须负连带交付的责任”,据此受让人也成为保费的债务人。我国对这种情形未作明文规定。只是在《保险法》第5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合同义务在依法变更后移转于受让人,原投保人不再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费未付的情况下,除依规定可以主张其产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费。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应拒绝。

绝对转让的受让人与该保单的投保人一样,通常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保费总得有人交纳,否则保单就会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转让协议中,受让人没有义务交纳保费。但是如果抵押转让的受让人已经交纳了保费,则该受让人除获得投保人有关欠款的本息外,还能获得所交纳保费。

4、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所谓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关于保险人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学者均认为经纪人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险人的人。在英美惯例上,则以经纪人行为的实质来判断行为的效果。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分别讨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人,这时,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时才负有转交给保险人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已经收到保险费却未能支付保费给保险人,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经纪人要为自己的过失向投保人负责,这不同于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的人,已如前述,如果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所认可的人,而该保险人未将该笔保费及时转交给保险人,保险人要受自己人行为的约束,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保险人在和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中给予该经纪人或人一定的保费信用额度,例如允许其在保险合同订立30天后支付保费,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将该保费信用额度扩展给予了被保险人,则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使后来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保险人仍须承担保险责任,除非已经超过信用额度的限制。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之间,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均为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交纳保费的义务有特别规定。由于受英国劳合社水险市场习惯做法的影响,《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交纳保费完全是保险经纪人的责任,保险人必须向经纪人收取保费。依照该条规定,不论保险经纪人是否已经从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费,交纳保费都是保险经纪人的义务。为了保证保险经纪人能够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英国海上保险法》又规定了保险经纪人对保单拥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使保险经纪人有权在他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之前保留保险单,从而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5、其他交付保险费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经由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银行代为交纳保费。在集体保险中,个人负担的保费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从每个投保人的工资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给保险人。同时,随着银行业务的计算机化处理,投保人的应付保险费可以按期从投保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到保险人的帐户,不需要保险人签署任何支票。国外已有相关的法律对此进行规范,例如,美国1978年通过的《电子资金转帐法》要求,作为保单持有人的储户让银行通过电子转帐划拨保费给保险人,应签署允许这种转帐的委托书。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情况

保险合同订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贫穷、不识字、丧失行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为不履行保费的理由。在一般情况,构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的有效理由都与保险人的同意或保险人的某些行为有关。

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论和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否允许这种免除。我们知道,交付保险费属于债的清偿,而免除是债的清偿的一种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对于权利的积极的抛弃或消极的不行使,均无不可,法律当然也就不能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既然可以单方面抛弃自己的权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是,有一点是必须强调的,债务的免除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险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则需要从保险的方面探讨。

正如徐卫东老师所说,“在经济学领域内,保险被解释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是运用分散风险的方法达到少数人损失结果的分化。保险经营依赖于合理收取保费,形成规模较大的基金。用于出险以后给付保险金的款额是保险集团内未受风险损失的投保人分担的,”换句话说,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财产或生命利益的同时,也在保障相关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险人单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必然会使整个保险基金不适当的减少,从而影响保险人的赔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没有权利直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需要交纳保险费。

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例如,如果保险人同意使用保单项下的累积的现金价值支付保费,则只要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足以抵消到期应付保费,保险人就不能宣布保单失效。再如,人身保险单中如果有“免除保费支付条款”,当被保险人残疾时可以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保单继续有效,那么,被保险人符合保单规定的残疾条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费,保险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方式

保险法通常对保费的支付方式并无特别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单中规定任何他认为可以接受的保费支付方式。保险人有权规定保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他也可以接受支票、本票、汇票、自动转帐以及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或红利作为保费的支付方式。保险人甚至可以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信用额度。除了使用现金方式支付保费以外,保险人允许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费支付方式都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问题,下面我们分别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讨论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票据支付

在发达国家已经很少有人使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保费。在个人保险中支票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保费支付方式。另外一种票据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种到期支付规定金额的书面承诺)。但是,通常保险人不会无条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保险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时,会在保单和该期票或本票中规定如果该期票或本票不能兑现则保单失效。但是如果保险人无条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费,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兑现,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而只能以请求支付保费为救济手段。由于期票与本票支付不常见,我们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收到支票即视为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不过,在美国的涉及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的案例中,法庭通常会认为保险人接受以支票方式交付保费是以银行兑现该支票为条件的。也就是说这种支付方式存在着一项默示条件,即该支票必须可以兑现。因此,我们可以说,保费债务并不因交付支票而必然发生清偿的效力。以票据代替现金的支付,属民法上新债清偿,依照民法中的相关理论,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果新债不能履行,旧债仍不消灭。具体到保险费交付的情况,除非保险人在接受票据时,同意以其清偿保险费,从而承诺在该票据不获兑现时,只得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不再主张保险合同上保费未付的效果,否则,如果票据未获兑现,保险人仍然可以退回票据,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用于支付保费的支票不能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费支付义务为理由使保单失效,或者追讨被拒付的支票。如果保险人作出了使保单失效的选择,那么,他必须以明确迅速的行为作出表示,包括将被拒付的支票退还给投保人,要求退还保费收据和正式宣布保单失效。保险人为了防止失权,当收到投保人用以支付保费的支票时,他必须尽快将支票提交银行兑现。如果保险人在将支票提交银行兑现之前保留支票的时间过长,违反了合理的商业习惯,则可能造成保险人丧失主张保单失效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在收到遭到银行拒付的支票后不是宣布保单失效,而是要求投保人继续兑现支票或以现金支付保费,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仍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这就可以视为保险人丧失了可以使保单失效的权利。

国内有学者主张支票为“支付证券”,认为支票的支付等于现金的支付。对此,另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若以远期支票支付,保险费即视为清讫;如支票到期而未获付款,则保险费欠款即转变为支票债务。于是,人寿保险须先付费然后生效,人人都可以一纸空头支票,使保险生效或保持效力,与保险费以现金支付的原则大相径庭。”笔者认为,支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只限于见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现金,因此需随时兑现才行,所以即期支票为“支付证券”,这不同于本票或汇票的“信用证券”性质。因此,就我国票据法上的支票而言,可以说支票可以代替现金支付而为“支付证券”并不为错,投保人若以支票交付于保险人,从性质上说,这种票据交付是以新的票据债务清偿保险人的保费债权,这显然为民法上的新债清偿,新债务未获清偿-支票如果未兑现-旧债务自然不能消灭,也就是说如果支票未获兑现,保费债务也不应消灭。同时,保费债务是否消灭,极大的影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果在支票未经付款时,只给保险人票据上的权利,而强行剥夺其保险合同上的权利。这样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如果将支票绝对视为现金,而在退票时不允许保险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往往会造成这样的一种结局,即保险人收受保费时将会拒绝接受支票,这样反过来会影响支票的流通,从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费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险人同意以该支票的交付视为保险费已清讫,否则,属新债清偿,支票未获承兑时,保险人如果未主张票据权利,仍可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从而使保单失效。至于实务上常见的将远期支票交付于保险人以清偿保险费债务,可视为保险人的允许缓期清偿,即在到期日前不得主张迟延给付保费的效力,在到期日后如果该支票未获付款,其效果跟即期支票相同,不再赘述。

以票据作为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据不获承兑,原则上依民法上新债清偿的理论,保费债务并不因票据付款而转化为单纯的票据债务,在票据未获承兑时,保险人仍可以放弃票据上的权利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主张保险合同因保费未付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是,如果票据交付之后,在即期或到期日届至时获兑现,则保费交付履行是以即期票据交付或远期票据到期日还是以实际票据获兑现时为准,仍有讨论的必要。一般而言,票据到期日之后到实际获兑现仍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的空档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当事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费仍未交付,则保险人免负赔偿的责任”或“保险费在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险合同自动失效”,而投保人在保险费到期日是以票据交付,而不是以现金交付,保险人在收受票据时也没有表示保险费债务因交付票据而消灭(如果有则不论保险费是否兑现,何时兑现,保险费从投保人交付票据时已经清偿,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而如果保险事故就是发生在从票据交付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时间内,则保险人是否能够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仍未交付”,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要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须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为即期票据的性质。二为当事人之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由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承担更为合理。就第一点而言,票据具有金钱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返还证券的性质,并且就其效用来看具有汇兑,交付、信用等功能。保险人占有即期或到期票据,除其对于票据上的权利受法律上保护外,还可以随时请求兑现。而保费支付人为支付保费在将票据交给保险人时,即丧失对票据所载权利的支配权。就第二点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据交付保险人以清偿到期的保险费,虽不能视为保险费当然已清讫,而在票据不获兑现时,保险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是如果票据已经兑现,即新债已经履行,旧债(即保险费债务)也应消灭,其消灭时间应和新债履行的期间一致,这在一般债的关系中影响可能不是很大,但是,在保险法上,保险费何时清讫,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在认定上可以说是分秒必争,保险人在收受票据时虽然没有表示即时发生保费清讫的效力,但是,依一般商人的认知,必知即期票据或票据到期日届至后到票据获兑现可能因为手续或作业程序会有一小段“空档期间”,所以既然已收受票据而没有对该空档期间的危险承担作出约定,就应视为其接受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应由其承担。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事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人不得主张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据未获兑现时,基于新债未履行,旧债不消灭的原则,才可以主张保费未付的效果。

(二)抵销

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的“抵销”是否也适用于保险费债务的情形,例如由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抵销投保人的保险费不足,我国保险法没有特别予以明文规定,我们须就抵销的法理进行探讨。

抵销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经济价值相同的同种债务在交互履行时所产生的麻烦,依抵销的方式使债的关系消灭可产生与债的清偿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自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债务以得抵销为原则,但是各国民法一般也都规定有不得用于抵销的债务。概括起来,大致有按照其性质上不能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以及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销。除此之外,其他债务都是可以主张抵销的。

保险费债务既不属于性质上不可抵销之债,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销之债,所以也应该可以适用民法上有关抵销的规定。既然理论上可以抵销,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将来可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抵销保险费债务。对此,《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26条明文规定禁止相互性保险中保险费债务抵销,德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会员不得以其应交保费义务与其对公司的理陪请求相互抵销。

此外,一般营业性保险中,如果保险单中有禁止抵销条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险法是否允许抵销的意定禁止,颇值探讨。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而民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抵销,依私法自治原则,似乎应该允许这种约定保险费不能抵销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一般都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除保费数额、到期日以及合同终止期日等较简单易懂的条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义的条款几乎无法如保险人那样理解,让对该条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且民法上的抵销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简便与公平外,更具有防止当事人在互相负有相同种类且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债务,以刁难的手段要求对方先履行,而后再给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销外,比如德国法中规定的禁止以保费与将来的可得的保险金抵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以确定且已届清偿期,除非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放弃此立法的善意,否则应尽量维护抵销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险人单方面拟订的保险单内禁止抵销的条款,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险费垫付

除定期的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即有现金价值。这种价值一般称之为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也就是说,人身保险费交给保险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险人的费用,剩下的大部分作为责任准备金。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这部分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会具有现金价值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决定。因为人寿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发生的。保险人迟早要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除了部分营业开支外,大部分的积累还须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每年将少数的钱,积存于保险人手中,到老年去世后,其家属可以得到一笔可观的保险金,同储蓄十分相似,只不过他不能随意支取,要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领取。另外,人寿保险的死亡危险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提高,不同年龄的死亡率是各不相同的,特别是到了晚年,死亡率上升非常迅速。如采用续保的办法,保险费率必然逐年上升。在这种情况下,体力衰弱的被保险人,考虑到本人生存时间不多,即使负担过重,也可能会坚持续保,而健康的人可能因为保费负担过重而中止保险。为此保险人一概采用均衡费率,来代替每月的自然费率,使保险费率年年相同。因此,投保人在早期交付的保险费中有溢交的部分,这部分资金跟银行存款一样,也可以取得利息,故这实际上也是积存于保险人手中的储蓄性款额。

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的财产,投保人得为种种之利用,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展期之规定,及美国人寿保险单上的“自动贷款抵缴保费条款”“虽在内容与有关规定上未尽相同,但其目的与功效则属一致,均在使保险人于保单所有之现金价值范围内贷款与投保人,以抵缴到期保费,展延保险的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费后,即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的保险费,仍可享有保险保障,仅仅是减少保险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变而将原来的终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而已。

三、保险费交付的时间

(一)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

1、保险费应该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

保险费债务本质上属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法“有约必守”的原则,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交付时间,则投保人应当在约定时间交付保费,如果保险合同未载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则保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单失效之后,保险人没有义务接受任何迟付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上,付款时间在合同中通常并不具有影响合同效力的作用,除非合同载明不按时付款的效果,或者债权人已经给予了债务人合理的通知。不过,在人身保险中,及时交付到期应付保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保费交付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按保险合同规定及时交付保费,会导致保险人宣布保险合同失效。及时支付保费在保险合同中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保险人对风险成本、经营费用和合理利润的计算都是建立在保费的假使交付上的。到期保费的及时交付不仅关系到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而且关系到保险人承诺的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单规定的投资收益能否实现。

2、保险费必须在损失发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险人可以证明在保费支付前已经存在着有效的保险合同,否则,损失发生后才支付保费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获得保单项下的权利。在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标的灭失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失去了应该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础,支付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的保费不具有任何意义,此外,如果不区分情况的一概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并约束保险人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诈之嫌,也会从一定程度上诱发欺诈,这与保险的本质不符,也有违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构成保险人或其人弃权或失权的行为的话,则保险人不能拒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

(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的支付

保费依其交付的方式分为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两种。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费,经过若干年后,获得一笔整付的保险金额,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过。所以,人寿保险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但保险发达国家也存在由保险人提供保险,投保人在订约时一次交付一笔确定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无须再交纳任何费用,而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获得约定的保险金额。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纳,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分期交付。

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保险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一项债务,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在投保人给付迟延时约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问题仅仅是这样,保险费也就并没有必要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

但是,保险费交付义务在保险制度中所具有的意义,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基于保险的性质,“保险为危险共同体,在团体中的成员遭受损失时,负责补偿损害的费用是由各成员所交付的保险费所汇集而成,以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保险费的交付对于整个保险公司的运营及保险事故的及时理赔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保险费是整个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在性质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险法对它们有不同的评价,这在各国保险立法例中也是常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在一次交付保险费或第一期保费未按时交付时,在保险费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到期日后三个月内未以诉讼方式请求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国保险合同法也如我国保险法般区分第一期保费及陆续到期保费在保险关系中的地位。下面我们分别对首期保费和陆续到期保费的交付予以探讨。

1、首期保费的交付。首期保费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通常投保人将填好的投保书-保险要约和首期保费同时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一旦同意,保险合同从约定的时间生效。大部分人身保险单都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单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送达,被保险人仍然具有可保性,保单才开始生效。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首期保费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支付。

2、续保保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中,首期保费以后支付的保费都被称为续保保费。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认为续保保费的支付是保险人继续承担人寿保单或健康保单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续保保费应该在保单规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险人给予宽限期,则应该在宽限期终止前支付。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续保保费的承诺。续保保费并不是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所欠保险人的债务;如果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拒付续保保费,保险人不能通过诉讼请求续保保费,宽限期终止仍未交付续保保费仅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

(三)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

几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和个别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该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保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即宽限期)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终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的通知。也就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有效,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宽限期时限的长短一般由保险合同条款具体规定,例如大多数美国人身保险单规定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30天或31天的宽限期以支付过期保费。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身保险合同对宽限期没有具体规定,投保人享有60天宽限期。(57条)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这是宽限期条款的民法基础。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保险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直接对宽限期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

宽限期对于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这种好处在于,自保费到期日到宽限期终止日这段期间,即使投保人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仍可获得赔偿。实际上,这就等于允许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付续保保费。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这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对保险人不利的。

各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宽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长期保险,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交纳了几年、甚至几十年保费之后,仅因一次迟付保费就使保险合同失效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第二,给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一定的宽限期,通常并不会造成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实质性改变。因为迟付保费只是个别情况,而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支付迟付保费之前发生承保危险造成承保损失又属极个别情况。此外,除非谋杀,保单持有人很难预见被保险人会在宽限期期间内死亡,从而利用宽限期不交保费而获利。第三,宽限期对保险人的保险营销具有潜在的好处。续保率一直是长期保险中保险人所关心的问题,宽限期有利于保险人提高续保率。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会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保险条件变更。

在宽限期的使用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通知保险人取消保单,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丧失保单项下宽限期所给予他们的权利。换句话说,当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告诉保险人不再继续交纳续保保费,不再续保,保单到期时保险合同即终止。如果保单到期后30日内被保险人死亡或出现其他承保损失,一般情况保单持有人或受益人不能以存在宽限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为理由请求赔偿。因为宽限期是保单项下的一项合同权利,保险合同终止,除非另有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随即终止。其次,在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中同时存在“宽限期条款”和“防止保单失效条款”(终身寿险保单在生效若干年后会积累一定的现金价值。绝大多数的终身人寿保单都规定,当被保险人拖欠支付保费时,保险人有权将终身寿险保单转变为定期寿险保单,并用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支付定期寿险保费,直至该现金价值用尽为止。不过被保险人自愿选择终止终身寿险保单者不在此列)时,弄清二者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两者存在着概念上的差异,“防止保单失效是一种保险保障的自动扩展,宽限期则是一项合同权利”.其次,二者有效期间的计算是同时,而不是顺序进行的,例如,被保险人的终身寿险保单于12月31日终止,宽限期从1月1日至1月31日止,假定该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可以用以支付90天的定期寿险。那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可以在宽限期交纳续保保费,终身寿险保单继续有效;或者,放弃交纳保费,按照防止保单失效条款自1月1日起享受3个月的定期寿险,至3月底终止。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4月份发生的被保险人死亡事故无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两项条款有效期间是同时开始的,而不是“宽限期”在前“防止保单失效”在后,或“防止保单失效”在前“宽限期”在后。

四、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该按照其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该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是,保险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还是非要物合同还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另外,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及58条特别规定了人寿保险中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从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规定,自应遵循。当然,这是针对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而言,如果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约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时,则须视其内容决定其效力。以下分别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中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一次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分期交付为例外。关于怠于交付保险费的后果,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第一期保费视为同类,陆续到期保费则为另一类。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但是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很难从该条中得出,实务中由于该条而产生的问题也颇多。总的来说关于这个问题的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两种:

1、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采该说的学者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保险业者为取悦客户,以延迟收取保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主张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费未付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换言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费交付之前,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的责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险人尽快交付保费。

2、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该合同绝对无效。保险费一经约定,则保险合同不但成立,而且当即发生效力。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约定。

笔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应当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仅仅为投保人的合同义务。首先,我们来看保费的约定到底应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我们知道,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经由要约和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成立属于事实事实上判定而生效则属于法律上的判定,即对一定已经成立的合意国家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认。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对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之一的价格条款的约定,属于事实问题,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对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险费的约定从理论上讲应该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对保险费条款达成一致就标志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费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我们来考察一下是否应该从法律上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而是否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为:(1)如果为要物合同,可确保保险人清偿资金的聚集,从而使保费的收取及时到位,但也会因保费未付而导致保险合同未生效,从而保险人无权收取保费。对于投保人来说,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交费前仍不受保险合同的保护,但也不负支付保费的义务。(2)如果为非要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保险费,但同时也须负担承担危险的义务,或者在迟延给付时解除合同,二者择一;对于投保人而言,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立即受法律保护,但也负交付保费义务。两者比较之下可知采“要物合同”对于保险制度的优点仅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保费是否已交付为准,可确保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但是,关于保险人的清偿力,可以借助保险业设立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得到保障。而在采“非要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虽然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未解除合同而仍须负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保费仍可以请求给付,其间的差距只在于“已收取”和“未收取”的时间差距。此差距对一保险业而言,影响极微。并且,如果认为保障保险人清偿能力重于一切,那么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则也不妥当,因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也无给付保费义务。对此,德国保险合同法即采“兑现原则”,该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保费如果未付,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责任,但合同仍有效。换言之,保险人仍然可以请求保险费的交付。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险法理论而言,保险合同似应当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为宜。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该项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除外。如果无约定,则依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本质,不得强行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此外,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未作特别规定,所以须依民法的规定讨论。据此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给付的责任,为支付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实务上,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后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交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从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之后,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也同时丧失其对后续保险费的请求权。但须注意的是,保险单上附有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自动中止、终止或失效的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依我国保险法的理论,颇值探讨。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陆续到期保费未付的效果,并无特别规定,而民法上也无任何强制或禁止的规定,所以当事人似乎可以自由约定而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但在保险发达国家渐有限制这种条款的趋势,责令保险人在主张这种“保费未付,合同失效”条款效力之前必须先证明,已在到期前将该条款的效力以书面方式告知投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如果在到期后才告知,合同效力的丧失必须延至告知到达后,一定宽限期之后才发生。如未履行告知义务,自然该自动失效条款不生效力。这种立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为使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缔结能够真正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必须使投保人关于其行为足以引起双方权利义务变动的情形能从保险人处得到充分的法律说明,以便保护其权益。尤其这种效果与一般民法上关于到期未付的效果并不一致,保险法虽然不禁止保险人订立这种条款,但是这种订立应该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之上,因此应将此条款的效力在发生前让投保人知悉,以示公平。另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这种限制,可能会增加经营费用上的支出,但这可消化于保费计算中,所以在实行上并不会造成多大阻碍。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人寿保险保险费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及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这里就不再论述。但是,也有同属主张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学者,认为人寿保险为要物合同,其依据为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59规定:“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认为本条所称的保险费并没有限定为陆续到期的保费,因此应包括第一期及其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由此他们主张“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即表示人寿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费未付前,合同仍未生效。否则,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为什么不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人寿保险人如果已经同意承保,并已出具保单,即可以将第一期保费视为既得债权,仍然可以请求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我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失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受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结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交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用于以后保险费。”所以,如果人寿保险的保险人并未要求保险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要约,保险人予以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则没有理由将人寿保险的首期保费的支付规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有违立法的初衷。

至于人寿保险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较复杂,总的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费,投保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这是由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质决定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费只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具有储蓄性质,所以关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则须和一般债务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寿保险都为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继续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如果依一般债的原则保险人可以对之提讼上的请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不啻强迫投保人储蓄,而且有违公平原则,所以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

2、原则上,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间一定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从而选择适用保费自动垫付条款或减额交清保费。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寿险合同中的保单复效条款通常规定,宽限期终止仍未交纳保费的保单所有权人如果履行保单规定的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是3年或5年,恢复已失效的保单的效力。保单复效的先决条件通常包括:向保险人提交复效申请、提供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的证明、补交连同利息在内的全部欠交保费等。

我国《保险法》58条规定:“效力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这项规定是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而设,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所交保费而产生的利益。该条有关复效的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委诸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相当公平、合理,但是深思起来,该项规定其实有违法理。因为所谓复效,实际只是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已,复效的合同相对于中止的合同并不是一个新的合同。因此,一个中止后又复效的合同应该跟未曾中止而又持续进行的合同在法律上相同的评价。换言之,合同中止后所交的保费,与未曾中止所交的保费,性质上也没有差异。所以从理论上将,只要投保人一旦交纳保费,中止的合同便恢复效力,而不应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协商一致。除此之外,双方协商一致的要求可能成为保险人逃避承担保险责任的借口。比如,在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属于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便已经预测到的,本来在合同未中止效力时,保险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保的借口,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却可以依照保险法58条的规定用协议不成的方式来达成这个目的。对于只因一时疏忽而漏交保费或一时无力支付保费的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结论未免显失公平。反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中止的保险契约以保险费或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对于中止后的合同是否复效,只以保险费是否再度交付为准,同时关于复效时间的规定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除外,从而有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他们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交付保费产生的利益,从而有效维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立法颇值我们借鉴。可能有主张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才使合同效力恢复的人会认为这样规定会助长投保人利用这一规定拖欠保费,有隐疾后才交保费的逆选择,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首先效力中止这段期间出现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很少,而纯粹利用效力中止后这段时间来获得保费的更是少之又少。另外,对于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采自动中止主义,而保险发达国家为促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质力量的平衡,常责令保险人在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时,须先证明已经将该效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费未付效果,一般采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参阅德国保险法37,39条)我国保险实务中已有续期保费催交的做法,但是《保险法》还没有明文规定。

(2)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交纳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在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未交纳保费时的权利,所以,这里我们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寿保险合同因续保保费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赘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现是解除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视为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的效力仅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就保险合同解除而言,我们主要研究的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是否应该返还。

理论界一般认为,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就两类合同而言,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而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收益是不具有返还性的。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的,不是一时或一次性完成,它在整个保险期间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继续性合同特征”,既然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那么,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而被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时,保险费是否一概不应返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入手去探讨。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它与一般的补偿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人寿保险有投资之性质,要保人所付之保险费应累积为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人取得之利益”。因此对于因投保人不交纳续期保费而保险人依法合同的场合,保险人也负有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即这时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结语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大量外资保险公司涌入,保险业的竞争必然越来越激烈,而我国保险业虽然在90年代以后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与世界先进国家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保险法的研究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尤其是对保险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保险费的探讨,虽散见于各种保险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对这一课题从法律角度进行系统而完整的研究。笔者也正是认识到这一论题的理论价值、现实意义和作用以及现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选取了“保险费交付的法律问题”作为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的题目,力图以民法基本原理为基点,分析保险费交付中的各种法律问题。但是,由于本人学识水平和论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实践经验等,文中研究、探讨、论证的深度可能不够,有些相关内容也未能涉及,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讨和提高。

注释:

1.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3.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4.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5.郭宏彬:《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12页。

6.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7.戚非、彭捷等:《浅谈保险经纪人的定位》,载于《保险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页。

8.[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华书局中华民国83年增订版,第32页。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13.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14.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5.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6.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7.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8.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页。

19.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0.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23.艾莘凯:《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于《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6页。

24.张淑珍:《再谈保险合同的要式与不要式-与王饶同志商榷》,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25.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26.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27.陆燕芬:《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载于《保险研究》2000年第9期,第82页。

28.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29.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30.崔明霞:《祖国大陆保险法与台湾地区法规比较》,载于《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85页。

31.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32.张简志:《保险法》,台北书泉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33.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3.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5.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华书局中华民国83年增订版。

6.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张淑珍:《再谈保险合同的要式与不要式-与王饶同志商榷》,载《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

9.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10.张简志:《保险法》,台北书泉出版社1995年版。

11.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载《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

1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瑞典图书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86年版。

13.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

1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5.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6.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8.徐卫东,杨勤活,王剑钊:《保险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9.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0.魏华林:《保险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21.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2.樊启荣主编:《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3.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4.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

25.郑功成、孙蓉主编:《财产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26.杜鹃主编:《保险学基础》,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7.黄华明:《风险与保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第3篇

一、什么是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至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注1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财产保险中的保险竞合问题。

二、保险竞合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注2保险竞合如果符合重复保险的条件,则成为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首先,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必须是同一投保人,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其次,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是不同的保险利益;再次,重复保险的处理在我国保险法有明文的规定,保险竞合的处理法律无规定;最后,重复保险在国外的保险立法中多指狭义的重复保险,注3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的不当得利,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身份的重叠。

2.保险竞合与法律责任竞合

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注4保险竞合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律责任的竞合。只不过由于保险补偿理论的存在,保险竞合研究的重点在于一方面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法律责任的竞合研究的核心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救济。

3.保险竞合与保险条款的冲突

保险竞合与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的冲突是紧密相联的。保险竞合的重点是研究在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相冲突时如何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

三、保险竞合常见的情形与处理

1.保险竞合的种类

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竞合包括了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包括保险金给付对象不是同一人的保险竞合。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不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注4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科学的。狭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竞合。不论保险竞合发生在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还是非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如果最终保险金的给付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则往往可以通过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来解决。

2.各种责任分配条款竞合时的处理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通过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来体现的。在保险条款中确立保险责任分配时,通常采用三种条款来表述:

A:溢额保险条款: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赔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赔偿。

B:不负责任条款

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C:比例分摊条款

由于存在上述三种条款,其竞合的情况存在多种组合的可能: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相同的情况

即保险人选择的责任分配条款都是一样的,如都是A或B或C.如都是C,比较好办,按比例分摊即可。如都是B,则各保险人都不负责,显然不当。如都是A,则保险人均主张在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才负责,则实际会导致各保险人均不负责的情况。国外在处理此种情况时,一般有三种方法,即比例分摊原则、最大损失原则及保险费比例原则,以比例原则居多,美国近期的判例有以最大损失原则为主的趋势。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不相同的情况

这种情形,以责任保险中出现得最多。需要分别讨论:

1)不负责任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2)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3)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不负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之所以有如此的分配,都是探求保险人在订立责任分配条款时的真实本意,兼顾公平的原则。当然,上述主张,都是学者的看法。

四、保险公估实务中保险竞合的运用

我国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时如何处理,多无规定。有些,则仅仅从重复保险的情况予以界定。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和财产保险综合性条款19条,涉外财产险条款及一切险条款总则中的第8条。如上所述,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出现保险竞合的情形在责任险中经常出现。例如:广东某保险公司承保广东某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扩展到旅行社雇请的其他人员,如导游、司机等。广东某旅行社聘请山东某旅行社为地陪单位,山东某旅行社又租用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大客车为接待用车。出租车公司派司机张某开车随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严重车祸,司机张某受重伤,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张某所属单位曾向山东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张某作为旅行社临时聘用人员与作为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其身份的多样性导致保险的竞合,本案该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对此无责任分配条款的约定,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比例分摊的原则予以解决。

注释:

注1:刘宗荣著《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P207。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

注3:《保险合同法总论》周玉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P95。

注4:《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P620。

第4篇

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法律地位如何[1],一直有较大争议。有人主张贷款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是受益人,有人主张其是被保险人,有人主张其是投保人。正是由于人们对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定位模糊不清,甚至是混乱的,导致了人们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一系列误解和盲目批评。

笔者认为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应当区分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等具体险种,从具体的保险利益出发来进行分析和界定。

一、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1]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银行可否是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的投保人,取决于其是否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

银行是住房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同时对房屋具有抵押权。如果抵押房屋因地震、火灾等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则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银行的债权也就很难保障。逻辑上,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毁损灭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借款人保险金;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屋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但现实中未必如此。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既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者;而银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抵押房屋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由银行向借款人行使,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所以,有必要明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3]抵押物灭失,虽将使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人并得依抵押权之次序,分配其赔偿金,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得基此而订立财产保险契约。[4]因此,银行对于该抵押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以该抵押房屋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受有损失,从而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系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5]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实现,遭受经济损失,其自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受领保险金,所以这时银行是被保险人。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该抵押房产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房屋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实践中,借款人往往应银行要求,通过特别约定条款在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将银行设定为第一受益人。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投保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属于“为本人也为他人利益的保险”,被保险人有两个,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和作为抵押人的借款人。而对银行的抵押权利益的保险目的,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事先明确约定,否则,其被保险人只是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故银行的身份应该是被保险人,或者确切地说应是第一被保险人。[6]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如若承认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则银行可以直接取得该保险金的所有权,问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借款人不一定会发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而银行又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导致了两次清偿。其次,如果将银行认定为第一被保险人,则必然要求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应事先与保险人有明确约定,方可确认银行的被保险人身份,否则其被保险人就只能是借款人。而实践中,这样的特别约定是很少见的,绝对大多数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合同中都只是将投保人也就是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即便经过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栏中按顺序填明银行和借款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和借款人作为顺序先后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银行与借款人两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应该如何行使?银行从保险公司受领的保险金数额应该是多少呢?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但是借款人另有其他资金可以并事实上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那么还有必要赋予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吗(因为作为第一被保险人的银行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银行有何理由再去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第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2],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将银行界定为被保险人,实际上银行是很难履行这些义务的,因为银行毕竟不是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对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十分清楚。

笔者认为,当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是对该保险金债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借款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银行设定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银行持有和保管。这一特约的真实意图,并不是将保险金所有权让与给抵押权人,而只是为了在保险金给付之时,让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先行受领和占有保险金,使保险金上成立担保物权。这种以特别约定的方式通过交付和占有担保物而成立的担保是一种质押:债务人(购房人)以其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债权利益,向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保险金债权上成立了银行的一项意定债权质权。[7]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作为质权人,先行受领和占有该保险金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而不是直接取得该保险金所有权,唯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形下,银行方可以该保险金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可见,当银行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3];当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是对保险金债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

二、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借款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当借款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因疾病等情形而丧失还贷能力的时候,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此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住房抵押贷款寿险,属于人寿险。人寿险保险的受益人,系指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人寿保险契约利益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8]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借款人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当然有权指定该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在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银行可以经由借款人的指定,而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银行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于债权限额内受领保险金给付,因为借款人指定债权人银行为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旨在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也仅仅系确保其债权实现,至于其高于债权额的保险金额,实质上是为自己投保,理应归借款人所有。[9]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具有债权上之经济利益。因此债务人之生存、死亡,对于债权人有金钱上之利害关系,故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保险利益存在,得以债务人之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10]故银行作为债权人,得以借款人(债务人)的人身或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以保障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实践中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的情形极少。

三、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借款人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以担保自己的债务能够顺利清偿,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种保证保险,类似于有偿的保证担保,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担保借款人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于此情形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所以在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是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非总是由保险人完全承担,国外有些保险公司即只按被保险人(债权人)放贷总额的75%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另外25%的风险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滥放贷款,促使其谨慎从事。[11]超级秘书网

四、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银行为了防范借款人因为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发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信用风险,可以借款人的信用向保险公司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当发生借款人信用风险时,银行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以保障银行的债权顺利实现。因此,在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22页。

[2]朱铭来(主编)《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3]杨光:“论改进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29页。

[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63页。

[5]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64页。

[6]陶丽琴、申进忠:“对住房按揭贷款两个保险问题的法律质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7页。

[7]陶丽琴:“抵押物保险合同上的担保物权的竞合——以按揭住房保险为视角”,《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61页。

[8]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9]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第5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机构,法律环境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期—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业的自由化、国际化使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本文无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社会条件作出探讨,只对我国是否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况下只发挥其稳定存款人对存款机构信心的消极作用,只有当投保存款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积极作用才能充分发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护存款人:1、存款承担。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濒临倒闭的银行找到买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稳健的银行。由合并者承担倒闭银行的全部负债,存款人(包括大额存款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在使用这种方法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常常给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资助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常使用存款承担方法处理濒临倒闭的银行。2、赔偿存款。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索性让银行倒闭,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赔偿存款人存款,每一帐户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美元。这种方法不利于大额存款人(存款超过10万美元)。1986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银行合并方法,以便保护所有的存款。3、对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资金,帮助其恢复营业,联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这种方法(出处一)。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来处理银行倒闭问题。第一种是偿付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存款金给存款人;第二种称为购买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闭银行的合作者来对银行进行重组,并由它接管倒闭银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合作者提供资金援助来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这基本上也能够代表其他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其确立和运作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规范。本文所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是指为使存款保险制度能通过《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具备的法律条件,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发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保护措施运作的法律支撑。从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来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与运作所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1、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2、存款机构的市场退出法治化,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价值之一,若存款机构市场退出采取行政方法处理,则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是为存款保险制度实际运作提供法律支撑,比如财产保险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关于存款机构的破产能力

存款机构是依法可以经营存款业务的法人组织,我国的存款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也称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职能吸收其成员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邮政企业也可以依法开展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破产常常被用来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其财产对债务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顺序。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按照现代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指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可选择再建型程序也可选择破产清算型程序。现代法上的破产也称为广义的破产,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也称为狭义的破产程序(出处二)。本文所说的破产采取狭义之说。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损失的风险,保护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机构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关系后,存款机构就负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时满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义务,存款机构的义务保障着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实现。若一国金融主管当局对出现经营危机或支付危机的存款机构总是采取财政资金援助或者通过行政主导型兼并等办法处理,不允许存款机构破产即所谓的存款机构无破产能力,则总有相应的存款机构保障着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会有损害的风险。只有当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由于存款机构无能力承担所负的全部义务,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损失的风险,存款保险才具有“保险”的意义,这也是本文采取狭义破产说的原因。因此,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备法律要件之一。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时必然伴随着存款机构的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问题存款机构”采取对其扶持、寻找合并者、让其破产等多种措施。

从《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存款机构的破产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或者批准,但谁有权利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并没做出规定。但总的来说,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可以破产的,也就是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具有破产能力的,经济学界更是发出了降低我国陷入困境银行的退出壁垒的呼声(出处三)。

三、关于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

根据市场主体的市场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体来承受其权利义务,市场退出可分为有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和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产。这里所说的市场退出指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损失风险的可能性,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彻底摆脱政府包办型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损失风险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的关键环节。由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各国对金融机构虽把他们作为法人对待,但无不把它们作为特殊的法人来进行规范,尤其存款机构的破产清算因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更是作为特殊对待。

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规定,但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的规定却是很少,并且极其粗略笼统,原则性规定占据了很大比重,常常引发实践中各种变通办法的相继出台,而且这些规定中有许多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相背(出处四).从95年央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关闭接管重组破产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都是由国家保证个人的存款,但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政府出资填补,对个人存款以外的负债,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这就是所谓的政府主导型的市场退出。这种行政式的做法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当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险制度没有了生存的土壤。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就是等于银行在经营中把营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国家来承担,这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的负面效应更坏,也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总的来说,《条例》对撤销条件、清算组组成、清算职责、清算事务委托、债权申报、清算财产、债务清偿等做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条例》吸收了实践中优先保证个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规定对保护个人存款者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甚为有用,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因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与存款机构之间都是一样的存款法律关系,无论存款者转移给存款机构的时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注释一),并不会因为存款者是个人或者法人与其他组织而有区别,因此在金融机构清算时,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应该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在同一顺序得到清偿。个人存款者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实际上等于赋予个人存款者一个特权,这与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灭特权”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背道而驰的。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没能实现法治化,由此产生的特权使个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几乎没有损失的风险,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障碍。

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使得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设有最高赔偿限额的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道路。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如下:首先,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达到相当的保障,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在个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当存款机构清算时,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对在存款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给与同样的待遇,避开了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背离的特权安排;再次,因设有最高赔偿限额,即完整地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存款者,又能使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个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选择承担一定的责任,减少因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负面效应。

第6篇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对别人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合同效力不能存续。如按无效合同处理,则在法理和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保险法》第55条应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效力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业务员代客户签名,将严重危及到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对于代签名现象,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规范业务员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健全法律规范,以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法;保险法;代签名问题;无效合同;抗辩权

近期,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单过程中,因业务员违规操作所产生的代签名问题日渐突出。由于此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层、保险公司和客户的共同关注。日前,保监会为此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此问题高度重视,防止和避免这种现象的再度发生。并要求对已经产生的这种问题认真清理,完善手续。代签名现象的存在,使得保险公司与客户签定的这类保险单的合同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由此极易造成保险公司与客户在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争议,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隐患。所谓代签名,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签单时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另一种情况是签单时业务员自己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这两种情况虽有一定差别,却都产生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故而这种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确定的,从而给保险合同的履行埋下隐患。合同各方的权力与义务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将取决于被保险人在签单后是否认可该合同,并因此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在目前的保险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业务员和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严肃性认识不足所致。这种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讲,由于在实务操作中是通过其人进行签单的,因而对代签名情况往往无从知晓。从民法的角度讲,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属于一种民事行为,这种由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签名行为,须经被保险人事后追认方能有效。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依据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显然,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这类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归属将取决于被保险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认。如果被保险人事后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则合同当然有效;如果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并否认其知情,那么该合同的效力显然难以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声称其不知情,不予追认,视为无效合同。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行为的特别法,《保险法》本身并未对其第55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何处分作出规定。并且,自《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也未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出台。这样,对于事前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签名,事后被保险人也不予追认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何处分,便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果依据规范合同行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规定,将此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分,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将因无权行为产生,事后被保险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里,在被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话,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转化为人与合同另一方之间的合同,则应由人承担订约责任。在这一点上,《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的规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无权而产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是否界定为无效合同这一问题上,《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再者,《合同法》所称的无效合同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目的非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一开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须经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机关即可认定其无效,不存在经谁认可后有效的问题。如果将《保险法》所称的无效合同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实上,作为保险人一方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在投保人如期交纳保险费后,便会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这里,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会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问题在于,当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以其未签名,也未授权别人签名为由,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续。如果按《保险法》第55条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之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显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按照这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认定无效所导致的这一结果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又知道了被保险人未签名这一事实,在此种情形之下,作为客户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不会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若此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赔付。这里,如果依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就当然成立。这一结果,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维护公平和公正,《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简单地按这一条规定将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可能会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时产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不应简单地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该从法理上,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实务处理上,对于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和授权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不予认可,则应当按照《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不难看出,解除合同与认定合同无效的区别之处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投保人未经授权代被保险人签名这一行为的性质来讲,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事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应当予以解除。

二、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及其法律后果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现象的产生主要出于这样一种情况:业务员在签单后回公司交单时,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进不了单。于是只能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这种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一样,保险公司同样是难以觉察的。然而,这种由业务员代客户签名所造成的问题可能产生的争议和纠纷较前一种情形更为复杂和严重。其一,由业务员重新填写并代客户签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单后,可能会发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当合同已经履行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会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他们所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全额退费。从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因为不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与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纳首期保险费及续期保险费的行为,而从事实上认可了保险合同。《合同法》第3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对于其签名行为的否认,由于业务员私下掉换投保单的行为,从而使得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曾签名认可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实际义务,因而也无法从事实上证明被保险人有认可保险合同的行为。由于被保险人对合同效力的异议,合同效力难以存续,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应按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形处理。如果仅仅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这种争议还不是很难解决,而另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则要复杂、严重得多。其二,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单可能严重危及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签单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然而,由于经业务员更换后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认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声称在其签名的投保单上已真实的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的抗辩权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样,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正当权利将可能得不到保护,这必将会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

第7篇

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第8篇

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