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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律论文

时间:2023-03-23 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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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律论文

第1篇

1.从保护方看

首先,法律适用难。我国目前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可适用的法律法规总体上来说达到了量上的要求,涵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产品质量法》、《种子法》、《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等多部法律规范性文件。然而这些法律法规中的许多规定具有原则性、宣示性、普适性,缺乏具体性和操作性,而农村消费纠纷本身又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执法机关在适用这些法律法规解决农村消费纠纷时难以有法可依。例如,《消保法》第62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在农业生产中,假种、劣种以及劣质化肥、劣质农机坑农,损害农民权益的事件并不罕见。当这些纠纷发生时,在处理具体的案件中执法者究竟如何参照适用《消保法》,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这种参照适用性规定让本来法律知识匮乏的农民更是不知所以然。其次,社会保护组织、行政执法队伍下乡难。由于体制、编制、经费等条件的限制,我国的社会保护组织和部分行政执法组织的机构设立并未惠及到农村。这表现在:一是我国一些消费者协会设立在县级以上的地区,村镇驻地并未设立;二是行政调解涉及到工商、质监、农业、卫生等多个部门,也未在农村建立相关的办事机构,或者虽有相关机构,但并未被农民知晓,也未被农民利用来解决消费纠纷,因而作用有限;三是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一般设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农村对于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非常陌生。这些机构本身的设置远离农村,因此出于对经费、人员调配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往往使维权组织、执法队伍下乡执法和维权成为空头支票。

2.从受损方看

首先,消费产品和消费时限的特殊性,证据采集难。就农村消费者而言,由于经济水平相对低下,大部分的消费依然停留在生活资料的购买上。这些产品大多是即耗品,购买地点一般是在农村供销社、小卖部。这些地方根本不会也没有条件开出电脑小票、发票等购物凭证,所以有时候出现问题,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导致的,由于实物已被消费而不再存在,根本无法证明问题的产生就是所购产品所致;即使是有简易的购物凭证,消费者因对其重要性没有认识,或者缺乏证据意识,通常不会保存,也使得证据荡然无存。而且在纠纷的救济中,有时还涉及到提供专业的产品质量鉴定证明等文件,这些对于农村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个难题。另外,农村消费中消费时限的特殊性也使得证据的收集成为难点所在。例如,在农资消费中,农业生产中需要的种子、化肥、农药等受农作物生长期的限定,它们发挥作用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加上农民自我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淡薄,原始购物凭证也就很难保存,致使维权时无证可凭。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修《消保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由于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限的狭窄,实际上很难保障农民的利益。其次,由于受损农户的群体性,协商和解及行政调解、人民调解难。在农村消费纠纷中,农资消费纠纷占有较大比例。因为一般的农村消费中,普通的生活用品出现问题往往会因为金额小,农民维权意识的淡薄和维权成本的高昂使他们产生一种“不值得”、“不划算”的思想观念,大多会选择忍气吞声的方式处理。所以,涉及金额相对较大的农资消费领域成为了农村消费纠纷的集中点。这类纠纷涉及面广,给农民造成的损害也较大,社会影响大,因此,如果处理不及时、不妥当,很容易造成群体性纠纷,引发集体上访事件。与生活用品消费纠纷一样,在种子等农资消费纠纷中,农民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和良种识别能力较差,证据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不强,购买种子等农资时不索要发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往往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农资消费纠纷涉及的受损农户多具群体性,人数众多,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和主观判断标准,众口难调,因此在处理时常常又很难达成统一的意见和解决方案,使纠纷的处理常常久拖不决,即使有时经营者愿意用赔偿而息事宁人也不得而终,这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中依然是个相当的难题。

3.从侵害方看

纠纷原因涉及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众多主体,到底在哪一个环节引起了产品质量问题,其责任认定较为困难。消费纠纷产生时,受损方因不知产品到底哪里出现问题,首先会找到销售者。现实中,产品缺陷或者瑕疵可能跟销售者无关,这又牵涉到产品的生产者、储存者、运输者。生产者可能会违反市场规则,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储存者、运输者在储存、运输产品的过程中,也可能使产品变质或损伤。有时消费者由于自身操作使用的不当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样,产品销售者究竟是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一时难以明确。由于责任主体不明,再加上证据缺失,使得纠纷久拖不决。有关部门在处理时首先会对纠纷的原因进行科学分析和合理判断,然后再对责任进行公平合理的认定。然而农村消费者由于其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有一定的欠缺,对责任划分和依靠证据证明纠纷事实往往不易理解和接受,这给执法者处理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即使有时生产者或销售者为早日结案了事,请求有关机关确定赔偿数额都难以达成所愿。

二、农村消费纠纷解决难的原因

1.权益保护制度及救济机制不健全

(1)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我国,消费者维权的主要依据《消保法》自身还不健全,仍然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其典型表现就是法律条文中存在一些“参照适用”的非确定性规范,过于原则化和抽象化,没有相对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如上述所列《消保法》第62条对农资消费的参照适用。另外很多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时,往往闭门立法,缺乏对农村市场和农村消费者的基本立法调研,没有倾听他们的呼声和利益需求,农民也谈不上参与法规的制定,自然制定出的法规也很难有力地表达他们的诉求。[1](2)现存救济渠道不畅通。根据新《消保法》第39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解决,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投诉久拖无果、仲裁专业不强、精疲力竭,最后弄得消费者只能在白费人力物力财力之后,无奈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10•(3)维权成本过高,打击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农村消费纠纷中涉及的权益受损数额相对较小,因此,当纠纷发生时,高额的诉讼成本让欲通过公权力寻求救济的农村消费者望而却步。而且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除新修《消保法》对特定消费品的举证责任倒置外,大部分消费纠纷仍由主张侵权一方的农村消费者来承担,而多数农村消费者又缺乏消费凭证保存意识,取证比较困难,这又增加了维权成本。[2]尤其是诉讼中,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颇高,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对于农村消费纠纷所涉及的小数额来看,公力救济依然显得不值所当。并且现实中农村消费者维权失败的例子屡见不鲜,即使是维权成功,由于所涉案金额过小,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最高的《产品质量法》中为三倍赔偿,其他的一般为双倍赔偿),计算下来,消费者不但没有得到切实的赔偿利益,反而是劳力伤财、得不偿失的诉讼。这些方面的原因都严重挫伤了农村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2.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

(1)农村消费者法律知识缺乏,维权意识淡薄。生活在最底层的农村消费者,本身文化素质不高,对一些商品的知识掌握有限,对产品质量的优劣、好坏和真假的辨别能力较弱,相关的法律知识更是匮乏。很多农民不知道诸如《消保法》、《产品质量法》、《种子法》等与他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据统计,50%多的农民不知道消费者的“九项权利”。[3]消费纠纷发生时,很少有人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这种维权意识的淡薄,往往使得消费者能忍则忍,最多也就是寻求协商和解等私力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自认倒霉。(2)农村普法宣传及法制教育的缺失。村民普遍存在法律知识盲区,维权意识淡薄,不只与其自身文化素质不高有关,更与农村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相联。“送法下乡”、“法制教育进村”等法制宣传活动普遍流于形式,没有实效性。这种对农民消费知识和维权知识的宣传缺失使得农民的消费维权失去了赖以扎根的土壤。

3.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违法经营

(1)经营者的趋利心理,恶化了农村的消费市场环境。农民对产品真伪辨别能力的不足,以及农村消费市场的混乱使假冒伪劣产品大量的充斥着农村消费市场。经营者为了高额利益全然不顾农民的合法权益,更有不法经营者抛开行业规范,不顾法律约束,在农村猖獗地制假售假,欺诈经营,于是所谓的家电下乡俨然成为了“假”电下乡,消费者变成了消“废”者。农村成为了假冒伪劣产品生存的温床,也成为了不法经营者牟取暴利的目的地。(2)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不力。保障农村市场产品质量,保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责任。然而,农村市场上产品质量问题、价格问题等大量存在[1]。经营者之所以肆无忌惮的在农村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在于不法经营者的不自律,工商、质监、农业、卫生等部门的监管不力也给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农村的消费市场相当混乱。

三、缓解农村消费纠纷解决难的对策

立法保护不全、行政执法不严、司法救济不力等等国家防线的缺失,加上农村消费环境的恶化以及消费者自身维权知识与能力的缺乏,使得农村的消费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秩序与稳定,影响了国家经济健康发展。鉴于此,有必要从国家、社会、消费者方面进行规制,从而有效解决农村消费纠纷,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国家(政府)层面的规制

(1)健全立法,完善对农村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法律作为维护农村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有力和有效的一种。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尽快修订和完善与农村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对于其中过于原则化和宣言化的规定应配套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基于农村消费纠纷群体化的特殊性,可以选择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而且在新修《消保法》中增加的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制度。此外,新修的《消保法》第25条增加了消费者的无需说明理由的反悔权,即本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本条规定仅仅适用于网购等特殊的购物方式。而对于农村消费者来说,基于信息技术和经济水平的落后,使用此类购物方式的可能性极小。显然,如果使用这一条来保护农村消费者将使其无用武之地而形同虚设。但这一条文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和方法,即可以通过增加一些直接在商店购买商品的反悔权来拓宽其适用范围。同时,各地方立法机关还可以根据本地区农村消费者和消费市场的特殊性,在充分听取民众意见和诉求的基础上,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需要的、能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使本地农村消费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2)严格行政执法,切实发挥公权力护农作用。严格执法,净化农村市场尤其是农资市场,是行政机关维护农村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举措。首先,政府要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形成健康的农村市场经营秩序。其次,执法部门要认真践行新《消保法》关于经营者经营欺诈的三倍赔偿的制度实施,以惩罚来警戒市场经营主体,从而建立起行业组织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法律规范的有秩序、讲信用的农村消费市场体系。再次,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最后,加强工商、质监、农业、卫生等部门的协调和联络,在明确各部门职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形成保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力。(3)畅通救济渠道,保障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公力救济基层机构的缺失和程序的复杂,致使消费者一般不会采用公权力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五种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渠道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种维权渠道的畅通,从而真正地维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健全农村基层维权组织机构,在乡镇设立消费者协会分会,并在每个行政村设立消费者协会联络站和投诉站,[1]形成多维的全村维权机构。其次,建立一套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仲裁机制,并可在县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办事机构,使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再是农民维权途径中的新生儿。再次,对于诉讼这一强有力的最后防线,在程序适用上,考虑到现行法中小额诉讼规定的粗糙化,可以出台一套专门适用于小额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使纠纷的解决更为简便、快捷。另外,为让经济困难的农民打得起官司,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免交或少交诉讼费用等救济措施。在诉讼中还牵扯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农村消费者举证难的现状。对此,可以推行一种倾向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制度,例如可规定消费者只需提供瑕疵或缺陷产品的购物凭证即可,而不需要提供专门机构的鉴定证明等文件,[4]可以加重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证明负担,即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这样也就给农村消费者诉讼维权提供了方便。

2.消费者自身层面的规制

(1)自觉学法用法,提高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农村消费者要加强自身消费知识和基本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辨别产品真假的能力,知悉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树立消费行为证据保存意识。例如,可以经常收看一些法制宣传教育栏目,阅读法制教育读本等,不断提高自身的消费素质和维权意识,做自觉规避伪劣商品并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社会主义新农民。(2)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普法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法律知识和消费知识的水平,不仅需要消费者自身的学习,也离不开社会组织和政府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3•15”和法制宣传日“12•4”的作用,免费向农民普及法律常识,宣传与农民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送法下乡,送法到村,送法入户。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和法律咨询活动,同时可以附带向农民普及消费知识,帮助他们提高辨别假冒伪劣产品的能力,使他们能够自觉避免问题引起消费纠纷的出现。

3.经营者层面的规制

第2篇

(一)没有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1)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不够齐全,显得系统性不够强。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主要包括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其中都对金融监管进行了规定。但是以上立法中往往具有大量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却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条款,同时,监管的内容过于简单,大大落后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且随着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随之而得到持续发展,对于一部分新型金融业务与金融产品尚缺少一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民间融资没有采用法制化的方式加以引导,对于高利贷仅仅按照传统社会上的公德意识来加以制约,而且就如今的金融监管法制总体结构来观察,规章的比例太大,一实施就缺少足够的权威性。同时,在构成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之中的各项规范性法规之中,部门规章所占比例太大,一旦实施起来就缺少权威性。(2)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操作性不够强。在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之中,对于市场准入、市场督查、市场退出等均已有所覆盖,但是更多的则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因而可操作性不大。

(二)缺乏公平竞争的农村金融监管工作理念

制度不但要富有效率地合理安排权利资源,而且还应当更加公平地安排权利资源,从而实现各类金融市场主体权利实施平等性保护。缺少公平正义目标的金融市场并非是现代金融市场,而脱离开正义理念的金融监管法制并非是现代法制所倡导的制度性安排。如今的农村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体现出对于民间资本以及非公行业的漠视与不公。笔者觉得,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均为社会资本中不一样的形式,而是应当分别享有相同的国民待遇。农村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应当积极促进而且体现出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之形成与发展,而不是为保护少数市场主体所具有的特殊利益,特别是不应当成为我国国有金融机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之下谋求垄断利益或者政府部门实现自身利益之工具。

(三)忽略甚至漠视农村地区群众的金融权利

在相当长的时间中,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把金融问题看作是经济发展层面上的问题,也就是看作是资源配置方面的问题,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于民生保障这类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到,甚至会为了金融之稳定而选择牺牲公民自由融资之权利。尽管我国政府已有充分认识并且采用小额贷款的方式,允许设置村镇银行与借贷公司等形势尽可能多地增加农村资金之供给,但是这些基本上均为具体手段层面上之改革,整个农村金融监管机制在基本的理念上尚未产生根本性转变。因为农村金融市场在监管法律体系上具有局限性,所以也就产生了农村地区金融资源在总量上的不足,当前,我国金融资源在分布上具有显著的地域上的不平衡性,诸多农村资本外流,从而极大地削弱了我国农村金融在供给上的能力,同时也造成了弱势农村群众在金融资源上获得之不足,尤其是对农村小微企业以及广大农户的金融供给上有所不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金融市场取得新的发展,造成了我国农村地区尚未真正形成能有针对性地面对不同客户和不同需求层次,能够提供显著差异性金融服务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体系,以至于造成了我国农村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种类相待单调,难以满足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对于金融服务具有多样化与多层次之需求,进而造成广大农民群众无法分享到金融改革之成果。

2进一步健全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策略

(一)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现代金融属于法治金融,而政府的权力对于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主要是运用金融监管法制调整与规范加以实现的。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机构实施依法监管的重要前提,集中了监管绩效和金融监管立法之健全完善与否、质量优劣等具有非常直接的关系。为更好地促进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实现更为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农村金融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应当积极顺应农村金融市场所出现的新变化,及时而有效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实际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具体来说,在今后的一段时间,我国应当积极强化农村地区的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建这一基础,积极顺应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进程之中的趋势性要求,从而健全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1)要及时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制体系,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强化可操作性,并且对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清理,尤其是对不适应条款加以废除或者进行修订。(2)要依据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具体发展状况、监管情况和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改革之趋势,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而弥补我国在农村金融监管立法领域之中的空白。(3)要积极顺应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之趋势,以保障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安全以及促进农村资本市场的发展为基础,制定出能够兼顾实效性、操作性与相应前瞻性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进而实现对农村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维护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

(二)着力凸显公平保护的法律工作理念

金融监管是依据经济发展之所需而诞生的,其主要目标是推动经济的发展,而且金融业安全并非是金融监管之重要目标,也不是金融业目前存在与发展之最终目标。从这一视角来看,农村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以全面满足农村金融业的繁荣发展为目标,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更为稳定的发展,提升社会福利。因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结构相对来说较为特殊,而农村金融并不完全属于商业金融之范畴,农村现代金融机制应以促进我国农村居民更加公平地获得发展良机与结果为其主要目的。

(三)保障公民金融权利的实现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权中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与保障我国公民的存在权与发展权,这是所有法律一定要加以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金融之本质在于为民众的生产与生活提供资金领域的融通,切实保障民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主体和利益变得愈来愈多元化,大量公民进入到市场中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类活动,因为资金也就成为人们开展生产经营的重要条件,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融资实质上已成为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融资权已经成为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基本构成部分之一。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资源配置显著不均衡与不合理的条件之下,各中小企业以及农户得到融资显得相当困难,农户与农村工商业者在资金的需求上从未得到满足,而民间借贷也就具备了更加突出的能够解决民生问题之功能。就这一意义而言,监管制度能够严格地限制甚至禁止各类非正规金融机构之存在,全面惩罚私自放贷人员。所以,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之本质是为各位公民的融资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而不是简单地排斥或者压制资金上的流动。

(四)强化监管制度施行金融创新

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对于金融创新作用主要表现为:(1)金融监管机制之制定应当具备前瞻性。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措施应当适应于我国金融业今后的发展与变化的趋势。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制定金融机构稳定性指标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今后金融市场的创新问题与金融机构资产变化问题等。同时,要通过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预警体系,强化对金融体系所施行的社会性监测,从而确保农村金融体系得到稳健地运行。(2)大力鼓励农村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所造成的影响是多种多样的,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出其所具有积极性,也就是鼓励实施金融创新,与此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地抑制其不利的一面,也就是要控制消极的金融创新。唯有如此,才能运用金融监管让金融创新成为促进金融改革的生力军。(3)改进农村金融监管的模式。因为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创新弊端所作出的反应通常比较慢,而金融行业协会的反应则相当灵敏,所以,对于金融创新所实行的监管需要更加多地依赖于实施内部监管,从而适时地调整金融监管,进而适应金融创新取得新的发展。

3结束语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农村环境 法律问题 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农村环境主要是指以广大农民的聚居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及社会条件的总和,包括,大气、土壤、水体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人口稀少,工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相比于发展迅速的城市来说,环境污染的空间还相对富余,因此,农村环境逐渐成为城市环境污染之后的另一个区域。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加大了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一些大中型企业的发展也逐渐伸向了农村,使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也受到严重挑战。

    我国农村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农村水体土壤污染严重由于国家对新农村发展的推动,农药、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渐加剧,使农村的水体和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化肥、农药的使用可以对减少虫害、提高作物产量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化肥、农药用量的不断增加也造成了严重的问题。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含量减少、土地质量下降,不得不依赖更大量的化肥。其次,农药、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作物,使产品品质低劣,市场竞争能力差。农药、化肥同时还大量杀死无辜的动物、鸟类、昆虫,破坏生态平衡。大量废弃的农膜遗留在土壤中,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碍作物的生长。而且这些“白色污染”很难被消除,因为农膜在50年之内都无法被分解。

    (二)农村的废弃物处理不当造成的污染随着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加之不恰当处理就会对农村的环境造成危害。我国的人畜粪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认为是目前农村三类主要废弃物污染源。据有关调查,农村人畜的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平均还不到5%,农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没能进行统一有效管理,农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随处倾倒,流向路边地头、沟渠池塘以及被蒸发到空气中,严重污染着土地、大气、水源和庄稼,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平衡。

    (三)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在农村,有很多农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树木森林砍伐使之变成耕地,他们没有认识到森林是农业的生态屏障。目前我国森林覆盖率越来越低,已经不足15%,除去大片林区,广大农村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则更低,。水利是农业生产的命脉,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国的水土流失,水资源严重浪费。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渐趋荒漠化,有的只能弃耕,使一些地区的环境不在适合农民的生活居住。我国经济发展规模扩大、人口逐渐增多,饮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实际可用的水量却逐年减少。可见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四)一些新型企业造成的污染十指出,对新型农村的建设要围绕全面推进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其他文明建设一起发展。但是,目前国家为了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一味的强调以工业致富农村,致使乡镇企业在农村大力发展起来,但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也凸现出来,由于乡镇企业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业,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业,而且这些行业技术含量较低,经营分布比较广,使得农村环境污染面覆盖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国农村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开始搞一些副业,比如禽畜养殖等,并且规模越来越大,这样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农村,人口分布密度较大,禽畜粪便的污染对人体的影响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杀伤,严重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二、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一)公众参与率比较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地位处于弱化的状态,特别是处在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农村,农村环境保护还仅仅依赖于政府的推动。中国虽然已经完成了第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是农村人们的接受能力毕竟有限,更何况是环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众只是的跟随政府的脚步,当政府进行农村环境进行决策时,公众就会被组织起来集体参与;在政府没有环保政策时,便很少有公众参与。由于这种参与是在政府倡导下进行的,公众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立场。农户们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也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对于不断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依然不强。公众在面对环境问题时,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导致我国环保项目开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看,我国还缺少专门性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环境的保护,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还远远达不到要求,有些甚至还仅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没有可执行性。农村环境形势已经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但是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仍然达不到要求,这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和财产的重要因素,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农村环境保护还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规条例根本不适用农村,而适用农村环境的法律又不够完整且滞后,目前,我国农村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政策都跟不上发展的步伐,以农药的检测体系为例,不仅检测的能力落后,就连检测的标准和覆盖面也很低,而且对农药残留超标监管力度远不能适应国际上对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的要求,还有近几年来发展较快的农村城镇化以及乡镇企业对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等等,当前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农村环境保护执法系统混乱由于农村大部分远离城市,环境保护的执法情况不能得到保证,而且农村环境保护职能和职权及各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另外我国涉农环境保护事项范围广泛,而国家关于涉农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对于涉农环境保护事项,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都管”或者“都不管”也是有根据的,这种职权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两部门争相管理对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务,而对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务则相互推诿。还有就是地方官员为了政绩都把主要环境执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从而忽略了农村环境的执法,例如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事项,生态保护执法等,往往是城市严农村松,甚至农村根本就得不到执法,这都导致了农村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难以操作的事实。

    三、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对我国目前农村环境污染情况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越来越严重。为了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立法建设已经势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立法是关键,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但目前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比较薄弱,这就给农村环境保护的进行带来了很大阻碍。所以,当前最重要的是认真贯彻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规划,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机制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重要饮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库等环境敏感地带,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预案,另外还应当尽快制定针对乡镇企业等新型行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最重要的是无论制定法律,还是法规都应当充分面向公众,让每一个公众参与进来,这样所谓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考虑到农村成员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识比较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应该浅显易懂,以便每一个公众都能了解学习,这样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