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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律论文

时间:2023-03-23 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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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律论文

第1篇

1.从保护方看

首先,法律适用难。我国目前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可适用的法律法规总体上来说达到了量上的要求,涵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产品质量法》、《种子法》、《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等多部法律规范性文件。然而这些法律法规中的许多规定具有原则性、宣示性、普适性,缺乏具体性和操作性,而农村消费纠纷本身又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执法机关在适用这些法律法规解决农村消费纠纷时难以有法可依。例如,《消保法》第62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在农业生产中,假种、劣种以及劣质化肥、劣质农机坑农,损害农民权益的事件并不罕见。当这些纠纷发生时,在处理具体的案件中执法者究竟如何参照适用《消保法》,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这种参照适用性规定让本来法律知识匮乏的农民更是不知所以然。其次,社会保护组织、行政执法队伍下乡难。由于体制、编制、经费等条件的限制,我国的社会保护组织和部分行政执法组织的机构设立并未惠及到农村。这表现在:一是我国一些消费者协会设立在县级以上的地区,村镇驻地并未设立;二是行政调解涉及到工商、质监、农业、卫生等多个部门,也未在农村建立相关的办事机构,或者虽有相关机构,但并未被农民知晓,也未被农民利用来解决消费纠纷,因而作用有限;三是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一般设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农村对于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非常陌生。这些机构本身的设置远离农村,因此出于对经费、人员调配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往往使维权组织、执法队伍下乡执法和维权成为空头支票。

2.从受损方看

首先,消费产品和消费时限的特殊性,证据采集难。就农村消费者而言,由于经济水平相对低下,大部分的消费依然停留在生活资料的购买上。这些产品大多是即耗品,购买地点一般是在农村供销社、小卖部。这些地方根本不会也没有条件开出电脑小票、发票等购物凭证,所以有时候出现问题,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导致的,由于实物已被消费而不再存在,根本无法证明问题的产生就是所购产品所致;即使是有简易的购物凭证,消费者因对其重要性没有认识,或者缺乏证据意识,通常不会保存,也使得证据荡然无存。而且在纠纷的救济中,有时还涉及到提供专业的产品质量鉴定证明等文件,这些对于农村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个难题。另外,农村消费中消费时限的特殊性也使得证据的收集成为难点所在。例如,在农资消费中,农业生产中需要的种子、化肥、农药等受农作物生长期的限定,它们发挥作用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加上农民自我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淡薄,原始购物凭证也就很难保存,致使维权时无证可凭。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修《消保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由于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限的狭窄,实际上很难保障农民的利益。其次,由于受损农户的群体性,协商和解及行政调解、人民调解难。在农村消费纠纷中,农资消费纠纷占有较大比例。因为一般的农村消费中,普通的生活用品出现问题往往会因为金额小,农民维权意识的淡薄和维权成本的高昂使他们产生一种“不值得”、“不划算”的思想观念,大多会选择忍气吞声的方式处理。所以,涉及金额相对较大的农资消费领域成为了农村消费纠纷的集中点。这类纠纷涉及面广,给农民造成的损害也较大,社会影响大,因此,如果处理不及时、不妥当,很容易造成群体性纠纷,引发集体上访事件。与生活用品消费纠纷一样,在种子等农资消费纠纷中,农民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和良种识别能力较差,证据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不强,购买种子等农资时不索要发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往往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农资消费纠纷涉及的受损农户多具群体性,人数众多,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和主观判断标准,众口难调,因此在处理时常常又很难达成统一的意见和解决方案,使纠纷的处理常常久拖不决,即使有时经营者愿意用赔偿而息事宁人也不得而终,这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中依然是个相当的难题。

3.从侵害方看

纠纷原因涉及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众多主体,到底在哪一个环节引起了产品质量问题,其责任认定较为困难。消费纠纷产生时,受损方因不知产品到底哪里出现问题,首先会找到销售者。现实中,产品缺陷或者瑕疵可能跟销售者无关,这又牵涉到产品的生产者、储存者、运输者。生产者可能会违反市场规则,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储存者、运输者在储存、运输产品的过程中,也可能使产品变质或损伤。有时消费者由于自身操作使用的不当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样,产品销售者究竟是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一时难以明确。由于责任主体不明,再加上证据缺失,使得纠纷久拖不决。有关部门在处理时首先会对纠纷的原因进行科学分析和合理判断,然后再对责任进行公平合理的认定。然而农村消费者由于其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有一定的欠缺,对责任划分和依靠证据证明纠纷事实往往不易理解和接受,这给执法者处理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即使有时生产者或销售者为早日结案了事,请求有关机关确定赔偿数额都难以达成所愿。

二、农村消费纠纷解决难的原因

1.权益保护制度及救济机制不健全

(1)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我国,消费者维权的主要依据《消保法》自身还不健全,仍然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其典型表现就是法律条文中存在一些“参照适用”的非确定性规范,过于原则化和抽象化,没有相对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如上述所列《消保法》第62条对农资消费的参照适用。另外很多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时,往往闭门立法,缺乏对农村市场和农村消费者的基本立法调研,没有倾听他们的呼声和利益需求,农民也谈不上参与法规的制定,自然制定出的法规也很难有力地表达他们的诉求。[1](2)现存救济渠道不畅通。根据新《消保法》第39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解决,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投诉久拖无果、仲裁专业不强、精疲力竭,最后弄得消费者只能在白费人力物力财力之后,无奈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10•(3)维权成本过高,打击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农村消费纠纷中涉及的权益受损数额相对较小,因此,当纠纷发生时,高额的诉讼成本让欲通过公权力寻求救济的农村消费者望而却步。而且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除新修《消保法》对特定消费品的举证责任倒置外,大部分消费纠纷仍由主张侵权一方的农村消费者来承担,而多数农村消费者又缺乏消费凭证保存意识,取证比较困难,这又增加了维权成本。[2]尤其是诉讼中,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颇高,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对于农村消费纠纷所涉及的小数额来看,公力救济依然显得不值所当。并且现实中农村消费者维权失败的例子屡见不鲜,即使是维权成功,由于所涉案金额过小,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最高的《产品质量法》中为三倍赔偿,其他的一般为双倍赔偿),计算下来,消费者不但没有得到切实的赔偿利益,反而是劳力伤财、得不偿失的诉讼。这些方面的原因都严重挫伤了农村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2.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

(1)农村消费者法律知识缺乏,维权意识淡薄。生活在最底层的农村消费者,本身文化素质不高,对一些商品的知识掌握有限,对产品质量的优劣、好坏和真假的辨别能力较弱,相关的法律知识更是匮乏。很多农民不知道诸如《消保法》、《产品质量法》、《种子法》等与他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据统计,50%多的农民不知道消费者的“九项权利”。[3]消费纠纷发生时,很少有人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这种维权意识的淡薄,往往使得消费者能忍则忍,最多也就是寻求协商和解等私力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自认倒霉。(2)农村普法宣传及法制教育的缺失。村民普遍存在法律知识盲区,维权意识淡薄,不只与其自身文化素质不高有关,更与农村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相联。“送法下乡”、“法制教育进村”等法制宣传活动普遍流于形式,没有实效性。这种对农民消费知识和维权知识的宣传缺失使得农民的消费维权失去了赖以扎根的土壤。

3.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违法经营

(1)经营者的趋利心理,恶化了农村的消费市场环境。农民对产品真伪辨别能力的不足,以及农村消费市场的混乱使假冒伪劣产品大量的充斥着农村消费市场。经营者为了高额利益全然不顾农民的合法权益,更有不法经营者抛开行业规范,不顾法律约束,在农村猖獗地制假售假,欺诈经营,于是所谓的家电下乡俨然成为了“假”电下乡,消费者变成了消“废”者。农村成为了假冒伪劣产品生存的温床,也成为了不法经营者牟取暴利的目的地。(2)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不力。保障农村市场产品质量,保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责任。然而,农村市场上产品质量问题、价格问题等大量存在[1]。经营者之所以肆无忌惮的在农村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在于不法经营者的不自律,工商、质监、农业、卫生等部门的监管不力也给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农村的消费市场相当混乱。

三、缓解农村消费纠纷解决难的对策

立法保护不全、行政执法不严、司法救济不力等等国家防线的缺失,加上农村消费环境的恶化以及消费者自身维权知识与能力的缺乏,使得农村的消费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秩序与稳定,影响了国家经济健康发展。鉴于此,有必要从国家、社会、消费者方面进行规制,从而有效解决农村消费纠纷,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国家(政府)层面的规制

(1)健全立法,完善对农村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法律作为维护农村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有力和有效的一种。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尽快修订和完善与农村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对于其中过于原则化和宣言化的规定应配套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基于农村消费纠纷群体化的特殊性,可以选择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而且在新修《消保法》中增加的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制度。此外,新修的《消保法》第25条增加了消费者的无需说明理由的反悔权,即本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本条规定仅仅适用于网购等特殊的购物方式。而对于农村消费者来说,基于信息技术和经济水平的落后,使用此类购物方式的可能性极小。显然,如果使用这一条来保护农村消费者将使其无用武之地而形同虚设。但这一条文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和方法,即可以通过增加一些直接在商店购买商品的反悔权来拓宽其适用范围。同时,各地方立法机关还可以根据本地区农村消费者和消费市场的特殊性,在充分听取民众意见和诉求的基础上,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需要的、能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使本地农村消费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2)严格行政执法,切实发挥公权力护农作用。严格执法,净化农村市场尤其是农资市场,是行政机关维护农村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举措。首先,政府要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形成健康的农村市场经营秩序。其次,执法部门要认真践行新《消保法》关于经营者经营欺诈的三倍赔偿的制度实施,以惩罚来警戒市场经营主体,从而建立起行业组织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法律规范的有秩序、讲信用的农村消费市场体系。再次,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最后,加强工商、质监、农业、卫生等部门的协调和联络,在明确各部门职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形成保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力。(3)畅通救济渠道,保障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公力救济基层机构的缺失和程序的复杂,致使消费者一般不会采用公权力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五种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渠道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种维权渠道的畅通,从而真正地维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健全农村基层维权组织机构,在乡镇设立消费者协会分会,并在每个行政村设立消费者协会联络站和投诉站,[1]形成多维的全村维权机构。其次,建立一套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仲裁机制,并可在县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办事机构,使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再是农民维权途径中的新生儿。再次,对于诉讼这一强有力的最后防线,在程序适用上,考虑到现行法中小额诉讼规定的粗糙化,可以出台一套专门适用于小额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使纠纷的解决更为简便、快捷。另外,为让经济困难的农民打得起官司,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免交或少交诉讼费用等救济措施。在诉讼中还牵扯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农村消费者举证难的现状。对此,可以推行一种倾向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制度,例如可规定消费者只需提供瑕疵或缺陷产品的购物凭证即可,而不需要提供专门机构的鉴定证明等文件,[4]可以加重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证明负担,即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这样也就给农村消费者诉讼维权提供了方便。

2.消费者自身层面的规制

(1)自觉学法用法,提高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农村消费者要加强自身消费知识和基本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辨别产品真假的能力,知悉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树立消费行为证据保存意识。例如,可以经常收看一些法制宣传教育栏目,阅读法制教育读本等,不断提高自身的消费素质和维权意识,做自觉规避伪劣商品并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社会主义新农民。(2)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普法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法律知识和消费知识的水平,不仅需要消费者自身的学习,也离不开社会组织和政府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3•15”和法制宣传日“12•4”的作用,免费向农民普及法律常识,宣传与农民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送法下乡,送法到村,送法入户。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和法律咨询活动,同时可以附带向农民普及消费知识,帮助他们提高辨别假冒伪劣产品的能力,使他们能够自觉避免问题引起消费纠纷的出现。

3.经营者层面的规制

第2篇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在法律界和实务界一直引发争议。学者们反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功能和福利性质,是为了避免土地性质改变,交易失控,最终危及农村治安和社会稳定。然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下市场已经形成,中国法律规定落后的局面亟待解决,最终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化,盘活农村经济。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构建

民法认为,农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就能够在宅基地上建住房并且处分其住宅。如果农民处于某种紧急况需要出卖房屋则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只能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同出售,且出售对象仅限于本集体内部组织成员。但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已经出现了宅基地转让、出租、抵押、宅基地入股及土地整理并房屋置换。法律现象已经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呼之欲出。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明确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农民的用益物权

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这个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并且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分支过于复杂,包括村集体和城镇集体等等,这种权利归属反而变得十分模糊。甚至有一些地区认为宅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从而出现一些基层政府越俎代庖与民争利的现象。我们现在摆在第一位的任务就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归属。这种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到哪一级哪一个地区的村集体,同时,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宅基地所有权的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最后,这些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应当同权同价。

2.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

农民对于其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这是来自物权法的明确规定。但是,众所周知,用益物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但是我国物权法中却规定了农民对于宅基地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无收益权。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是农民的主要财产,但由于农民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无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这也限制了地上房屋的买卖和出租。在这些农村改革试点中,对于宅基地和地上房屋进行买卖获得收益后往往只对房屋进行补偿,农民未能真正享受土地出让获得的收益。

(二)修改现行法律,制定宅基地流转的具体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仅限于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一些十分简单粗略的规定,除此之外就是一些省市自己制定的效力和位阶仅比较低的暂行规定。而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限制房屋买卖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也早就不符合历史和现实。通过继承,一户农民会拥有多处宅基地,土地的隐形流转也早就存在。因此,应当及时制定允许宅基地流转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内容包括:

1.明确农村宅基地受让主体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广大农村开始试点并逐步建立起来,而宅基地制度的福利性质逐渐减弱。如果仍旧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可依法免费申请宅基地,在农村显然无法形成有效的宅基地流转市场,宅基地流转毫无价值。只有突破这个主体限制,将宅基地主体扩大到城镇居民,制定法律允许城市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逐步建立一个健康有效的宅基地流转市场。当然,为了避免城市居民炒卖宅基地,应当对城市居民受让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数量加以法律控制。既确保农民住宅用地,也适当将宅基地引向拥挤的城市。力求达到城市住房压力与农村住宅空置的平衡。至于城市居民以外的主体能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还需要深入分析。

2.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由于城市居民无法通过申请获得农村宅基地,所以法律在扩大宅基地受让主体的同时要增加宅基地流转的方式。将农民通过原始申请获得的宅基地排除在外之后还有入股、抵押、出卖、租赁、继承。由于我国奉行一户一宅的政策和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此宅基地上的住宅买卖之后,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一同转让。但是为了避免失地农民陷入失去生活保障的困境,转让宅基地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例如生活不受影响的证明,宅基地转让后所得价金由农民和村集体按比例分配,受让主体禁止改变土地用途,为防止倒卖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出卖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出卖。并且买卖合同需要在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入股方式: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

一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投资者创办企业。另外一种方式是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创办股份有限公司。宅基地收入除去基础费用之后由宅基地使用人企业和村集体三方分红。当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在短期内可能造成地方政府因无法征收宅基地而导致收入减少财政失衡,但从长远来看,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仅能发挥土地的财产本质还能够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2)抵押方式:抵押权设立的依据是合法的抵押权合同。

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抵押权即成立,但必须保证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抵押权的主体应当扩展城镇人口。就抵押权的实现方面,法律应放开对受让人身份的限制。法律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当农民抵押自己的宅基地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同抵押,这样有利于及时解决资金困难扩大融资渠道,盘活农村经济发展。

(3)出租方式:宅基地使用权人通过与受让人签订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通过合同自行约定租赁的期限费用但不得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向有关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4)置换方式:在广东地区曾有一个“双弃模式”

即农民放弃宅基地使用权获得城市住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这种双弃模式有利于促进城镇化建设有有利于保障农民的生活。

(5)继承和赠与方式:依照民法规定,村民可以通过继承和赠与而获取宅基地。

城市居民也应当能够成为继承与赠与的主体,但是为了防止一户多宅的现象和恶意流转现象的发生,法律应当要求继承房屋的主体缴纳一定数额的价金。

3.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的管理监督制度

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就是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矛盾纠纷予以解决。为了防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一些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暗中交易,改变宅基地的用途,将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甚至是耕地转变为建设用地,或者是受让土地而不进行开发,任由国家土地流失的现象发生,应当建立处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纠纷的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配合司法部门解决宅基地流转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

(三)建立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为了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流转,而不是仅仅限于纸上谈兵,就应当建立一个合法长期的土地交易的合理平台。北大经济研究中心周其仁主任建议将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集中起来建立土地交易市场。这些土地交易场所通过法律批准设立,是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专门场所,旨在实现土地同价同权公开交易。进入土地交易场所的土地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土地所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2、土地用途是农村建设用地而非耕地或农地。

3、土地是建设规划节约而来的土地。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耕地减少,土地性质和用途改变等问题。但是创办土地交易所也同样存在一定风险和难处。例如如何确认那些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所得的价金在村民之间按什么比例分配,以及如何确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费用完全由农民受惠而不受侵占和盘剥。这些问题需要在土地交易所进行试点的过程中逐步解决。1.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流转房随地走是我国农村移转房屋所遵循的原则。在转移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也一并转移。但是法律对于房屋转移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合法化,那么对于房屋受让人来说,他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也是不完整的。2.宅基地使用权单独流转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流转法律并没明确的规定。在发达地区的农村及城乡结合部,这种宅基地的隐性市场发展得越来越庞大,农民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自发地出卖自己多余的宅基地使用权。社会现象他已经存在,但法律规定却相对空白。极易产生纠纷,扰乱社会治安。

(四)建立有期限有偿回收制度,解决土地闲置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然而,在广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基于赠与继承买受等方式获得宅基地一户多宅现象超过批准面积建房及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现象十分严重。一方面超标的的宅基地无法收回,另一方面需要宅基地的村民增加,而土地并未增加,则土地更为紧张。这种超标的行为与一户一宅规定相违背。而使用权是一项他物权,期限特定。因而只能通过有偿有期限地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方式解决这个一户多宅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是指农民通过合理方式获得多余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和期限缴纳合理对价,对于超过批准建造的面积而建造的房屋应当对超出部分缴纳费用。而有期限是指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在闲置的较长时间未能得到合理利用,则可以由国家负责收回,另行分配给其他依法申请宅基地的村民。宅基地的功能在有明显的保障性,而一户多宅的现象显然超越了保障功能而造成土地的闲置和浪费,只有通过有偿有期限使用农村宅基地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五)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社会保障代替宅基地保障

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福利性质,一些持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担忧农民在转让自己的宅基地之后,失去生活保障,从而对社会治安造成影响。其实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原因如下:

1.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是保障生活的主要方式

农民作为一种理性经济人,如果无法保障自己的生活就不会轻易转让自己的住宅和宅基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如果农民处在急需资金解决生活困境的情况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也显然不能解决问题。故不应以保障农民生活为由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2.以全面社会保障代替土地保障剔除宅基地保障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农村环境 法律问题 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农村环境主要是指以广大农民的聚居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及社会条件的总和,包括,大气、土壤、水体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人口稀少,工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相比于发展迅速的城市来说,环境污染的空间还相对富余,因此,农村环境逐渐成为城市环境污染之后的另一个区域。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加大了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一些大中型企业的发展也逐渐伸向了农村,使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也受到严重挑战。

    我国农村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农村水体土壤污染严重由于国家对新农村发展的推动,农药、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渐加剧,使农村的水体和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化肥、农药的使用可以对减少虫害、提高作物产量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化肥、农药用量的不断增加也造成了严重的问题。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含量减少、土地质量下降,不得不依赖更大量的化肥。其次,农药、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作物,使产品品质低劣,市场竞争能力差。农药、化肥同时还大量杀死无辜的动物、鸟类、昆虫,破坏生态平衡。大量废弃的农膜遗留在土壤中,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碍作物的生长。而且这些“白色污染”很难被消除,因为农膜在50年之内都无法被分解。

    (二)农村的废弃物处理不当造成的污染随着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加之不恰当处理就会对农村的环境造成危害。我国的人畜粪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认为是目前农村三类主要废弃物污染源。据有关调查,农村人畜的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平均还不到5%,农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没能进行统一有效管理,农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随处倾倒,流向路边地头、沟渠池塘以及被蒸发到空气中,严重污染着土地、大气、水源和庄稼,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平衡。

    (三)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在农村,有很多农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树木森林砍伐使之变成耕地,他们没有认识到森林是农业的生态屏障。目前我国森林覆盖率越来越低,已经不足15%,除去大片林区,广大农村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则更低,。水利是农业生产的命脉,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国的水土流失,水资源严重浪费。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渐趋荒漠化,有的只能弃耕,使一些地区的环境不在适合农民的生活居住。我国经济发展规模扩大、人口逐渐增多,饮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实际可用的水量却逐年减少。可见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四)一些新型企业造成的污染十指出,对新型农村的建设要围绕全面推进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其他文明建设一起发展。但是,目前国家为了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一味的强调以工业致富农村,致使乡镇企业在农村大力发展起来,但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也凸现出来,由于乡镇企业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业,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业,而且这些行业技术含量较低,经营分布比较广,使得农村环境污染面覆盖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国农村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开始搞一些副业,比如禽畜养殖等,并且规模越来越大,这样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农村,人口分布密度较大,禽畜粪便的污染对人体的影响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杀伤,严重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二、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一)公众参与率比较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地位处于弱化的状态,特别是处在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农村,农村环境保护还仅仅依赖于政府的推动。中国虽然已经完成了第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是农村人们的接受能力毕竟有限,更何况是环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众只是的跟随政府的脚步,当政府进行农村环境进行决策时,公众就会被组织起来集体参与;在政府没有环保政策时,便很少有公众参与。由于这种参与是在政府倡导下进行的,公众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立场。农户们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也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对于不断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依然不强。公众在面对环境问题时,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导致我国环保项目开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看,我国还缺少专门性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环境的保护,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还远远达不到要求,有些甚至还仅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没有可执行性。农村环境形势已经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但是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仍然达不到要求,这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和财产的重要因素,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农村环境保护还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规条例根本不适用农村,而适用农村环境的法律又不够完整且滞后,目前,我国农村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政策都跟不上发展的步伐,以农药的检测体系为例,不仅检测的能力落后,就连检测的标准和覆盖面也很低,而且对农药残留超标监管力度远不能适应国际上对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的要求,还有近几年来发展较快的农村城镇化以及乡镇企业对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等等,当前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农村环境保护执法系统混乱由于农村大部分远离城市,环境保护的执法情况不能得到保证,而且农村环境保护职能和职权及各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另外我国涉农环境保护事项范围广泛,而国家关于涉农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对于涉农环境保护事项,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都管”或者“都不管”也是有根据的,这种职权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两部门争相管理对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务,而对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务则相互推诿。还有就是地方官员为了政绩都把主要环境执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从而忽略了农村环境的执法,例如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事项,生态保护执法等,往往是城市严农村松,甚至农村根本就得不到执法,这都导致了农村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难以操作的事实。

    三、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对我国目前农村环境污染情况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越来越严重。为了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立法建设已经势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立法是关键,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但目前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比较薄弱,这就给农村环境保护的进行带来了很大阻碍。所以,当前最重要的是认真贯彻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规划,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机制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重要饮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库等环境敏感地带,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预案,另外还应当尽快制定针对乡镇企业等新型行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最重要的是无论制定法律,还是法规都应当充分面向公众,让每一个公众参与进来,这样所谓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考虑到农村成员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识比较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应该浅显易懂,以便每一个公众都能了解学习,这样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