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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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互联网对于我们来说早已不再是什么新鲜事物。它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互联网正以自己独特的方式显著的影响着经济效率。
(一)互联网传输技术的低成本大大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对于经济效率的提高作用十分明显。
(二)网络影响交易成本,进而改变产业结构,改变经营管理的模式,最终实现整个杜会的经济效率的飞速提高。
(三)互联网提供的大量的信息资源,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为企业内部整合、调整结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提供的动力和压力。
(四)互联网对于广大民众而言,提供了无限的信息数据库,使我们原来不敢奢望的资源共享成为可能。
(五)互联网的公开和透明,也为政府管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和广阔的开拓空间,提高政府管理国家的效率。
一个结论昭然若揭: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电子商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它以互联网作为依托,以网上的实物、资讯、乃至服务为交易内容,依靠其方便、快捷、高效的特点迅速崛起,成为新的热点和增长点。
然而新的事物的产生,必然带来新的问题。随着网络技术与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与普及,电子商务的出现,对传统的税收原则、税收概念与规范形成了冲击,给目前的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困难,使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加大。本文正是从这个视角出发,探讨我们面对电子商务,在税务、税收政策上所要应对的挑战,以及相应的可以采用的对策。
电子商务定义:
探讨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定义,对于电子商务的内涵,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定义,我国经济学界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就是利用因特网,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至洽谈、订货、在线收付款、开据电子发票以及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因特网完成的商务系统。也有人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在因特网上进行的商务活动,即利用互联网技术而形成的新的商业交易模式,其主要功能不仅包括网上电子广告、定货、付款、货物和服务递交等电子交易内容,而且包括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算、生产调度、物资调配等电子商业内容。笔者认为上述定义都停留在表层上,没有真正揭示概念的内涵。作为一个较新的经济学范畴,电子商务至少有以下内涵:(1)它是使用互联网来做广告和出售有形产品;(2)它是使用电子媒介提供服务;(3)它是把信息转化为数据模式,并对数字产品加以传递。
如前简要说明,电子商务的具体形式可归纳为三种:第一,电子商务作为远程销售有形产品的方式。即互联网作为有形产品的交易场所而存在,互联网上实现的仅仅是查看商品目录、发出订单等,有形产品的配送仍通过传统的运输渠道进行。第二,电子商务作为远程提供服务的方式。即使用电子媒介从遥远的地方提供服务,包括通过电话、传真、因特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第三,通过电子商务销售数字产品。即将图表(静态和影像的)、文本或声音转化为数字形式,对同样信息的数字版本加以传送或销售纯数字产品(如电脑程序)等。[1]
电子商务给财政税收带来的冲击
按常理,电子商务仅仅是商务交易手段多元化的一种表现,并没有脱离贸易的实质。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和交易额的急剧上升,理应大幅度的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然而实际情况如何呢?政府的财政收入非但没有上升,反而大幅度减少。究其原因不外有二:其一,由于很多公司、企业等开始大量转向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交易,使得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锐减,自然就波及到现行税收,造成了损失;其二,立法上的“真空”地带。我们知道,法律本身就一定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只有通过不断的调整,来弥补其滞后性。但是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不仅发展迅速,而且来势凶猛,大有铺天盖地之势,将我们的立法机关搞的措手不及,我们不得不承认,电子商务的发展的确是超过了我们的预期。这就使得“税务部门还来不及全面研究制定相应对策,造成网络空间上的征税盲区,本来应该征收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大量流失。例如:美国函购公司一个公司搬迁到Internet上之后,政府就损失了约30亿美元的税收。美国国内税务署署长玛格丽特??米尔纳,在1996年12月举行的国际税收第九届年会上,对无约束的电子商务可能导致的全球性政府收入的流失表示出了担心。”[2]
随着网络贸易规模的快速扩大,网上税收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人们对网上纳税问题也逐渐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并形成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提出了完全相反的方案。
一是网上贸易就要交比特税,网上的消费行为、服务贸易、电子商务使许多企业和个人逃避了应尽的纳税义务。一个高税率国家的消费者只要付出很少的上网费便可从另一个低税率国家购买到比本国便宜得多的商品。Internet的电子贸易的特殊之处仅仅在于它是一种数字化货物和服务的贸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的本质。对政府来说,本质上的交易行为都是应该纳税的。另外,Internet上聚集了大量蕴涵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它们需要各国政府和国际法规的保护,而网上贸易对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资源的享用几乎是无偿的,因此,政府对其征税无可非议。
二是网络暂不征税,面对网络贸易的发展,当务之急是如何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为网络贸易和电子商务拓展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所以现在对网络贸易征税显然为时尚早。此外,目前不能对网络贸易征税也有技术上的原因。网络贸易由于缺乏明确、清晰的地理路线(而这种地理路线正是传统有形贸易的重要特征),网上交易很难确定买方、卖方和交易地点,尽管可以对通过Internet订货而最终由水路、陆路或空运完成交易的货物征税,但却很难对通过网络实现交易全过程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收税。[3]
应该说,上述两个观点也是旗帜比较鲜明主张,比较极端一些。(在**文章中,)我国财税法学领域也有作者提出比较中性的主张,认为应该坚持1.税收中性原则,2.财政收入原则,3.尽量利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4.坚持国家税收的原则。[4]
我个人以为,从目前我国网络中电子商务的交易现状,税务部门有必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强对网络征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征税。当然,因为我们立法上的不甚完善,应该以引导、规制为主,奉行一个相对中庸一点的政策。上文提到的第三种观点还是相对符合目前的国情的。管是必须的,因为如果置之不理,必然会使国家、企业的资源向电子商务大量转移,原因在前文中已做表述。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加之“放权容易,回收权利难”,有朝一日,当政府发现电子商务已经到了严重危及政府财政收入,不治理不行的时候,会发现口子开的太大,想收时,于民心,于企业心,甚至于在国际交易中的信度都会大打折扣。所以,我们是要管,但是可以采
用比较柔软一些的调整手段。毕竟从我国的税收实践来看,和西方发达法治国家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相对西方而言,在网络的安全性、网络的专业性、系统性上也还不可同日而语。
下面我将就我个人对于财税法的理解,给出一些建议。
前提是要把握好“度”,正如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诺思所说“国家既是人为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因,也是人为导致经济衰退的原因。”
首先,“无法则不立”要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税收管理法》,《电子签名登记管理办法》,并修改增加我国传统财税法中的相关法条。
其次,坚持税收中性的原则,既要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健康发展,又要能确保政府实施正常的课税行为;既要学习借鉴各国先进的研究成果和有效的做法,又要考虑到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现状和我国税收征管水平。
第三,针对电子商务本身交易形式的多元化,细化不同交易方式独立管理方式,应该针对其各自的特点,不一定在统一的模式下管理。
第四,强化税收的管辖权,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府财政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十分尖锐,客观上还存在着大量税收流失和财政收支缺口,我们绝不能放弃来源税收管辖权。
第五,借鉴国际电子税收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与协作。同时应注意与国际税收体系的顺畅接轨。
第六,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传统的会计、审计的工作方式和内容应该做重大的调整。会计:网络会计表现出实时性、多元性、集成性、简捷性、动态性、开放性、智能性技术特征。审计:应构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特有的审计理论和模式。审计要确保企业战略信息的安全性、可靠性,方便性和完整性。
「注释
[1]吕建锁,论电子商务与税制改革
[2]参考(人大全文数据库经济类2003年)李冰/王洛忠:《浅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若干税收原则》,载《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306.
[3]张楚:《电子商务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M],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资料
[1]娄策群、王伟军:《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导论》[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覃征、李顺东:《电子商务概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3]杨坚争、高富平、方有明:《电子商务法教程》[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国际税法主体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由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都有其所遵循的不尽相同的税法原则,而国际税法既不能照搬某国或所有各国的税法原则,又不能完全不顾及各国税法的原则。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国税法所共有的原则,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各国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具体体现之一。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
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以国内税法为基础,一国的国际税收政策是其国内税收政策的延续和伸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各国税法和税收政策相协调的产物;税法本质上属于国家事宜,一国制定什么样的税法取决于该国的国内国际税收政策。同时,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还是国际税法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前提下,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则,如“二战”以前广大殖民地国家附庸于其宗主国,没有独立的国家,更不用说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了,根本不可能产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内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法律原则都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相对于国家(经济)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具体原则,而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就是其具体原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既是对国内税法中公平原则的承继,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综合性及其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是派生自国际税法本质属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可以分为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两项具体原则。
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是各国在处理与他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上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实质就是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故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各个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
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上。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力,热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际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故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又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原则应与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一样,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税收的横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2)税收的纵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
应当指出的是,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体现在对待本国纳税人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的问题上,这也是国内税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对待本国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多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弥补本国的不足,是加速其经济发展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国际税法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其所创造的一国的涉外税收环境的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当然,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应从全局出发,作适当的评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非意味着一概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强调当吸引外资达到一定规模,内资企业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相当实力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就应当逐步取消对涉外企业的普遍性和无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从弥补我国弱势产业、全面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行业和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外企业有选择、有重点地给予税收优惠,从而在整体上保持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状态。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
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也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确定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1)注册地标准。即以凡按本国法律组建并登记注册的公司规定为本国居民公司。例如,美国所得税法规定,凡是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不论其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美国境内,也不论公司股权是否为美国公民所控制,都为美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只有一个,故这一标准具有纳税人法律地位易于识别的优点。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国等均采用注册地标准。
(2)管理机构地标准。该标准以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为确认居民公司的依据,凡是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认为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即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所在地,或者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3)总机构地标准。此标准以公司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总机构是指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法国、日本、新西兰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例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
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标准。综观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公司。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2.公司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对于公司居民双重身份的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协调,其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个解决此类冲突应依据的标准,例如中国与比利时、法国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地选择了以公司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国作为居住国的冲突规范。但也有不少国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规范,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就出现了第二种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归属以及由哪一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四)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
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内所得税立法和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按总机构所在地是否设在中国境内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居民身份。理论界通常将总机构解释为依照我国法律设立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这种解释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其注册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并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企业的总机构,不得将其总机构设于中国境外。但是,不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亦应将其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为中国居民公司。因此,我国税法有关认定居民公司标谁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是对总机构的定义应有法律明文;二是认定居民公司的范围不应限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包括其他法人团体或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是管理机构地标准为大多数国家国内税法所采用,我国亦应采用此种标准。
2.旧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只允许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范围内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这不仅使计算扣除限额时比较繁琐,而且企业多捐赠却未必能少纳税,无疑抑制了企业参与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放宽为年会计利润的12%,不仅使计算简便,而且使企业捐赠公益事业越多,获得的税收优惠也越多,无疑会提高企业捐赠公益事业的积极性。
3.旧税法规定广告费用可以在当年全部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支出的广告费用按照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当年扣除限额,未能在当年全部扣除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用间接优惠替代直接优惠,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
1.扩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确保真正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投资额的可抵扣比例达到70%,优惠力度相当大。
2.替代。
(1)旧税法对于安置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直接享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样既给予了企业优惠政策,又保障了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的权益。
(2)新税法改变了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直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取而代之为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3.取消。取消了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产品出口外商企业、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减半征收或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清理、取消了地方性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4.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性照顾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可以减少新税法对企业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面对企业日益增强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税务筹划
对股息征税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免征所得税,这也是导致出现日益严重的“假外资”现象及税源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开征所得税,税率为20%,这对部分借国外低税区来华投资的企业有较大影响。这部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目前我国香港、爱尔兰、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将公司注册地迁往上述国家或地区,从而规避部分税收。这是一种着眼于长远的避税方法。另一种短期避税方法是尽快将已有的股息汇出境外,或者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前进行股息再投资,这样不仅可以避免20%的所得税,还可以享受原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退税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这意味着总分支机构要合并纳税,而母子公司则是分别纳税,那么已经设立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享受低税率的其他企业,在其他地区应设置分支机构,而不应选择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这类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期,现有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项规定,将适用高税率的分支机构并入适用低税率的总机构纳税。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还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财务制度、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以及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自会计改革以来一直没有中断过讨论,随着改革的深入,要求更全面、更明确地回答这些问题。
一、财务、会计、税收:处理企业、国家以及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切合点
要说明财务制度、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以及税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对财务、会计和税收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对财务、会计和税收之间的关系作出回答。
财务、会计和税务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考察。从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出发,他们可视为处理企业、国家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三个切合点。改革开放之前是这样,改革开放以来,乃至于将来建立起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以后,这个结论也同样是成立的。区别只在于,不同的所有制结构,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这三是也就有不同的结合方式。
改革开放以前,基本经济成份是国有企业,经济运行方式是通过指令性实现资源的配置和社会总产品的分配。以集体企业为主体的非国有企业也采取和类似于国有企业的经济运行方式。就分配制来说,国家作为社会总产品分配主体,按照经典作者所阐述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实行对社会总产品的统一分配,形成补偿基金、消费基金和发基金,从而实现社会再生。其中,财务制度通过规定资金投入、资产计价、成本补偿、收益确定、利润分配、基金形成等标准,成为三大基金分割的直接依据。财务制度也是国家税收的基础,财务制度所划定的补偿标准和收益确认标准,是确定税基的依据。而会计制度则是按照复式记账要求,根据财务制度和税法所规定的分配标准规范企业的会计科目、报告格式以及反映和核算内容。这时的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薄记制度。
实践证明,以上分配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财务制度、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定位,弊病甚多。主要表现在:第一,分配权力高度集中。补偿基金和消费基金以及发展基金的分配比例都集中在国家手中。企业没有自,大到基建项目,小到更新改造,乃至职工福利设施,都是政府部门决定的。第二,分配过程缺乏制约。社会总产品有多少用于补偿基金,有多少用于消费基金,又有多少用于发展基金,服务于国家计划和预算,而没有考虑经济生活自身的规律。根据国家计划和平衡预算的需要,可以调整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可以推迟确认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计划决定财政,财政决定财务,财务决定会计”的运行机制。在这种体制中,只有纵向决定与被决定关系,看不到相互制衡。
由于分配权力集中,又缺乏内部制衡,导致分配比例失调,突出表现是补偿和消费大量欠账,如,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欠账职工福利欠账,环境治理欠账,等等。这些隐患现在已经充分暴露出来,成为当前改革和发展道路上的严重障碍。
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社会总产品补偿基金、消费基金和发展基金之间进行分配。这一结论适应于各种社会和各种体制。问题在于如何进行分配,由哪个主体进行分配,在哪些层次进行分配,根据什么进行分配。计划经济体制的突出问题在于,社会总产品是在国家层次进行分配的,企业并不是分配主体。换句话说,社会资金实行的是宏观循五,补偿基金和消费基金是根据国家计划进而通过财务制度进行分配的。改革的方面是,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承认企业是商品经济的细胞,在企业层次上进行分配,按照资本运动规律组织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会计核算。
企业资本运动,首先表现为资本的投入,形成资本存量,然后经过生产经营过程实现资本的增值,对资本僧值进行分配,形成新的存量,进而实现新的循环。从资本的运动过程中,我们就很容易地找到界定财务、会计和税收的各自作用空间,并且能够找到计划经济体制下分配问题的症结。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是投资本运行规律组织社会再生产,社会部产品价值和新增价值界定取决于财务制度,服务于国家计划和年度预算,最终表现为存量与增量界限的混淆,导致分配关系和分配比例的扭曲,这是我国国有企业当前普遍面临生存危机的深刻背景。
一般认为,会计通过价值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这个结论基本上是正确的。但会计的深刻意义还在于,通过资产、负债、权益和收入、费用、利润的确认和计量,它划定了资本存量和增值量的界限,其中资产、负债和权益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存量的界限,而收入、费用和利润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增量的界限,这六个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贯串于会计循环的全过程,是会计职业的崇高追求所在,也是企业的得以持续经营的基础。包括国家在内的投资者所执行的财务活动,实际上是基于存量和增量的分割所进行的资源的配置,包括资本(即存量)的投放和利润(即增量)的分配。税收也是在合理划分存量和增量的基础上对增值的分配,尽管参与分配的法量依据完全不同于财务活动。
二、会计准则与财务制度
前面已经说到,传统分配制下,财务制度直接地执行统收统支的职能。是国家实现社会总产品分配的工具。由于分配权力高度集中且缺乏制衡,导致分配结构失调,弊病甚多。为此,我们建议全合认训并重新界定会计准则的性质和功能,将财务制度执行的资本存量和增量分割职能转交由会计准则来执行,建立起体现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原则、约束机制健全的社会总产品分配体制。
问题是,为什么会计准则能够执行这些职能,并且能够避免传统财务制度的弊端呢。这是由会计准则的内在机理决定的。
第一,会计准则是市场经济实践和人类智慧的结晶。经过近百年市场经济催化,会计准则已经成为有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支撑的规范系统。象真实与公允、权责发生制、可比性、谨慎等概念和原则,已经成为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因有观念,规范着会计实务,不仅支撑着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在市场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样也使资本存量与增量的分分割建立在合理基础之上。
第二,在由投资者、债权人、管理者、政府部门、企业职工和会计职业等所级成的多角关系中,会计准则已经成为处理和协调经济利益关系在内的稳定器。企业是各种经济利益关系的联络点。这里所讲的经济利益,既可能表现为直接经济利益,也可能表来为经经济信息形式存在的间接利益,因为谁拥有更多的信息,谁就有更多的决策能力和影响能力,并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其中,对我们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有意义的,是其直接经济利益方面。会计除了其固有信息功能外,另一个重要功能是资本存量与增量这间的分割功能。对于股权投资者来说,存量是其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保证,一般情况下,会倾向于多确认存量(当然,例外的情况也是有的。比如,对于短线投资者来说,只在意企业的短期价值,可能会倾向于多确认增量。而这本身就说明了多元利益的存在);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们一般也倾向于多确认认存量,因为,存量充分意味着债权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对于政府部门来说,其直接利益是税收利益,多确认增量,意味着更大税基;对于企业职工来说,其报酬往往是与企业的当期利润相联系的,他们也会倾向于多确认增量(当然,基于长期雇用、追求长期利益的情形也是有的)。类似于这样的利益主体及其利益倾向,还可以举出一些。为了协调各种利益矛盾,会计职业最早以中间人的面貌出现,主持会计准则的制定。
后来的实践证明,会计职业也是有自己独立的利益的,即,以最小的风险,获取最大的收益。其中,收益表现为市场份额、审计取费,风险则表现为可能的审计失误以及由此引起各种利益主体的诉求。所以它在行使其职能时,就会考虑特定利益关系中的力量对比,并以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政策选择和设计。这正是为什么美国、英国等国家的会计准则制定权限先后从会计职业转移到独立的会计准则制定团体手中的真实背景。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有理由将现行财务制度执行的制定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标准的职能分解出来,使其成为会计准则的职能,建立比较完善的会计准则体系和会计准则形成机制,有效地负担起资本存量与增量的分割职能。将财务分配和税收分配以及其他分配形式建立在合理划定资本存量和增量的基础上。
将财务制度执行的资本存量和增量分割取能改造为会计准则的职能以后,相应的问题是,是否取消国家对企业财务的管理。笔者认为,将财务制度执行的资本存量和增量分割职能改造为会计准则职能,并不意味着取消国家对企业财务的管理。相反,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原则,改善和加强国家作为所有者对企业财务的管理。
所谓财务活动、财务管理,都是围绕资源的配置和分配进行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和分配基本上是由所有者在国家法律约束和计划指导下实现的。资金投资到哪里,投资多少,从哪里筹资,怎样安排资金结构,利润应当怎样进行分配,多少分配给投资者,多少用于后备和发展,基本上是所有者决定的,或者由管理部门在投资者的指导下进行。国家对企业财务的管理至多是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作出必要的制度规范。可能的领域有,利润分配顺序,社会保障基金的提取,后备基金的建立,等等。现行公司法律对这类问题已经作出规定。
而国有企业的情况就大大不同了。国家是国有企业所有者,或者通过法人行使所有者职能。国家必须对国有企业财务进行管理。理由是:
第一,所有者对其资本的管理和控制,是市场经济赖以正常运行的保证。而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对于国有资本的投放和国有资产收益的分配以对经营者的考核,必须由国家来执行。
第二,国有企业是实现社会主义经济社会目的的重要途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是一个重要而特殊的经济成份。国有企业固然要以盈利为目的,但其所担负的经济社会目标也是十分重要的,比如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的职能,平抑物价的职能、解决就业的职能等等。这都要通过国家对国有企业财务的管理来实现。
第三,相对于非国有企业来说,国有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要弱得多,随的经营失败风险比非国有企业也要大得多。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中,都表现为一系列的授权过程。于对非国有企业来说,有的是由所有者本人直接经营,自己授权自己,其责任心和风险意识都是很强的。有的则是由私人投资的股份公司,也具有极强的风险意识。当然,由于掌握企业命运的大股东,对小股东潜在的损害,保留必要的后备。公司法律有关条款起的就是这样的作用。而在国有企业,授权层次大大增加,有时甚至不能直接确指是谁授权的。这就大大增加了授权风险。注重眼前利润而忽视长期利润,剥夺性经营而不注意资本维护和技术开发,冒险而不顾忌后果,等等。这就是产权经济学一再提醒的道德风险现象。可以说,国有企业的道德风险比非国有企业要大得多。这就有必要改善和加强国家对国有企业财务的管理和监督,比如规定和监控负债比率、流动性比率指标等等。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
在传统体制下,税法和会计制度都是以财务制度为依据的。会计制度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的计价和收益确定标准规范账务处理方法和程序,而税法则根据财务制度确定税基。随着会计制度改革和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职能将由会计准则来承担。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是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还是另行制定一套扣税办法。或者将税法与会计准则统一起来。最近几年,不少同志倡导建立一门独立的税收会计学,并发表了一些研究成果。总的来说,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是,税收会计学是财务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它集中研究和处理企业与税收有关的会计业务,比如,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以及纳税申报。还有一种观点是,鉴于财务会计与税收的目标不同以及会计准则与现实分配,即所得税会计。更有人建议,不但要确认所得税的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并进行跨期分推,在此基础上建立税收会计学。
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从会计的角度看,企业的纳税业务,与企业其他各类经营活动并没有什么两样,交纳各种税收,所导致的企业纳税久务形成的负债以及多交税收而应当退回税款所形成的资产,与企业对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经济业务的核算原则是一样的,都要遵循有关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标准。单独建立一门纳税会计学,就象要建立应收账款会计学、存货会计学、固定资产会计学一样说不过去。
关于第二种观点,涉及到要不要保持财务会计与税法在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上的一致。就成本和效益方面考虑,会计准则与税法如果能够协调好乃至统一起来,当然是一件好事。因为那样既有助于简化企业会计核算,又便于税收征管。然而,会计准则与税法在立法宗旨、服务对象和约束因素诸方面都是有区别的。就当前实务来说,税法与会计准则在诸多项目的处理上已经出现了一些差异。绝对地讲会计准则与税法保持一致,已经行不通了。但是,赞成会计准则与税法分离,并不意味着不顾成本与效益原则,盲目地追求两者的差异,甚至人为地夸大两者的差异,而不应当尽量保持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一致,不要夸大纳税扣除政策的作用。实际上,某些税收政策的奖励或抑制作用是有限的,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经营环境和企业机制下,更是这样。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在某些项目的确认标准上的差异的处理,笔者赞同我国现任会计制度有关所得税核算的规定,即,企业可以选择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
有同志建议,不但要跨期分配所得税,还要确认增值税时间性差异,并进行跨期分配,进而建立起税收会计学。笔者认为,借鉴所得税跨期分配原理进行流转税的跨期分期,不失为一种尝试,但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任何一种会计方法的采用,都要符合中国现实和特定环境,符合成本与效益原则,不能为会计而会计,为研究而研究;第二,流转税跨期分配与所得税跨期分配一样,都是会计原理和会计原则的具体运用,属于某一类会计业务,指望因此形成一门税收会计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四、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所要解决的实际上是会计规范本身的结构问题。广义上讲,会计准则是会计制度的一种形式,就象会计制度以外,还有会计规章、会计规则、会计规定、会计处理办法等多种法规体例一样。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搞会计改革,乃至于系统研究会计制度改革,开始用会计准则这个称谓,很大程序上受到西方会计实务的影响。因为美国、英国、加
拿大以及国际会计准则都称accountingstandards或accountingprinciples,分别译为会计准则(或会计标准)和会计原则,当时国内大量介绍和译述西方国家会计文献,使得会计准则这个词成为市场经济制度下会计规范的象征。记得当时还曾就会计准则、会计标准或会计原则的区别或联系以及我们该选用哪一个名称进行过多次讨论和论证,后来在1988年义召开的中国会计学会会计基本理论和会计准则研究组的的研究会主达成一致意见,今天统一用“会计准则”一词,不再在名词上争论了。
现在我们讨论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已经不再是名词本身的讨论。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现在都以其现实存在,直接影响着会计实务和会计理论。当然,由于已经的会计准则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会计经验,会计准则几乎成为新的会计规范的代名词,因而影响更大一些。我们现在要讨论的会计准则,基本上是指已经或即将的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而会计制度所涵盖的内容要广泛得多,且复杂得多。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两则两制”中的13个行业会计制度和后来陆续的其他行业会计制度,象公路经营企业制度,还有股份公司会计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制度两个会计制度。从现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看,表现形式、体例结构、详略程度、政策选择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所涉及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之间的关系确定需要理顺,从而形成有分工又有协调、结构严密的中国会计规范体系。
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财政部着手研究和草拟会计改革发展规划时,就提出了会计准则体系这一动议。1991年的《会计改革纲要(试行)》以及先后提出的《关于拟定我国会计准则的初步设想》等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包括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在内的会计准则体系的设想。当时,按行为和所有制制定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国营商业企业会计制度等基本上是以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为框架的,这就是本文前面所说的,执行的是薄记职能。也有一些例外,1985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1992年年初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除了传统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方面的内容处,也独立地规定了一些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政策。实施“两则两制”时,由于当时《企业会计准则》只有一个基本准则,尚不能满足具体指导企业会计实务的需要,所以根据基本准则按行业制定了13种会计制度。这些行业会计制度也相应地充实一些会计政策的内容,即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方面的内容。这就是为什么随着具体准则制定工作取得进展,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重叠之处越来越多、我们越来越关注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关系问题的根本原因。
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会计准则时,还主要是直观地借鉴西方国家会计准则这名称和形式,那么经过10年来制定会计准则的长期实践,我们切实感到,分要素、分经济事项制定会计准则这个形式,有显著的优越性。一是分会计要素、分经济业务制定会计准则,有可能将某个要素或业务所涉及的定义、特征、确认、计量和披露要求阐述得比较全面且清楚,逻辑严密;而会计制度是按会计科目组织其逻辑结构的,其核心是账户设置、记录内容和借贷规则,不可能象会计准则那样根据特定要素或业务的需要灵活组织其结构和内容。二是会计准则这种形式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规范形式,已经为国际社会所认同,象法国、德国等国家也开始采用会计准则这种形式。
曾经普遍认为,会计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应当用会计准则取代会计制度。现在看来,评价会计制度,应当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辩证地看。就内容来说,通过会计制度规定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等会计政策,并不是绝对不可行。有人说会计制度规定过死,不利于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会计政策。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并不是会计制度规定过死,而是财务制度规定过死,不能把财务制度的问题算到会计的头上;就现行会计制度来说,除了仍然过多受到财务制度制约之外,很难说会计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过死。再说,就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而言,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余地将越来越小。会计制度的问题出在它的形式上,即如前面提到的,由于会计制度是按会计科目组织其逻辑结构的,因此,无法对特定会计要素和会计业务的确认、计量作充分交代,也就限制了它的作用范围,这也是形式决定内容的一个例子。
会计活动包括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四个环节,因此,会计规范也就有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这四个可能的要素。无论是国际会计准则,还是其他国家的会计准则,都只包括确认、计量和报告三个环节,而基本上没有涉及记录这个环节,就我国的会计准则来说,必要时也有一些有关账的规定,比如,单设账户还是合并反映,直接转销还是备抵方法,就属于记录的规定,因为不影响计量的最终结果。有关记录环节,所解决的问题主要有账户的设置、账务处理程序、账户对应关系,账户与报表项目的协调和配合等等。现行会计制度的形式特别适合于记录制度。所以,要不要用会计准则代替会计制度,实际上就变成了还要不要对会计记录环节作出规定?有关记账方面的事,是不是交给企业自己来做?
笔者认为,会计制度有关记录环节的规定,主要是帮助企业设置会计科目和建立会计核算体系,并不象会计准则那样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所以,要不要对会计记录环节作出规定,取决于企业会计实务有没有这个需求。离开特定环境,绝对地说取消会计制度或保留会计制度,都是片面的。
近一个时期以来,有不少发展中国家建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包括会计记录在内的账务处理作出规定或提供指南,日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新设的发展中国家和体制转换国家会计指导委员会(即steeringcommittee;我国会计文献大都将其译为“筹划委员会”。笔者认为,译为“指导委员会”更为贴切),其研究课题之一是,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要不要就会计程序提供指南提出决策建议。另外,法国的通过会计制度(即plangeneralcomptibles;国内大多将其译为“会计总计划”或“会计总方案”,这实际上是对法文的直译。法律注册会计师协会最近出版的英文文献,将其译为generalaccountingsystem.笔者以为,为正确表达这份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应当译为“通用会计制度”)作为法国会计特色的体现,在西非国家及世界一些地区有很大影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提出的命题也是,要不要提供象法国通用会计制度那样的会计指南。
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会计实务来说,企业会计制度体系还没有形成,企业会计人员尚不习惯于自己设计会计制度,所以提供一套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会计制度,推荐会计科目,解释会计科目的性质和使用方法、交代会计程序、提供主要经济事项分录范例,对于帮助企业更好地运用会计准则,提高会计效率,加强内部监督和政府监督,还是有必要的。鉴于目前会计制度种类比较多,不便于检索和执行,建议适当加以归并。随着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企业会计人员薄记水平的提高,加这之会计准则指南中提供了各类业务的相关会计科目和记账方向,会计制度的作用将逐步弱化。什么时候会计人员感觉到这套制度对于企业说没有什么参考价值了,这套会计制度也就自动取消了。我们实施没有必要再在准则与制度的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差异;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该法的颁布与实施给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税收负担以及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差异
(一)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体现了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的做法,摒弃了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义务人标准的做法。同时,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根据属人主义原则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首先,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的差异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方面的调整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而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上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四)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利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环保节能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计征,国家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15%的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总额范围有变化
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生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人总额,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口径比原来要大,虽然实际计算结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的收人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计收入。
二、新税法实施对不同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大中型内资企业
对于大中型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最直观的影响是,一方面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由33%减为25%),同时减小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两个变量的减少会降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有关专家测算,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将使企业税后净利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业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这里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大大提高,多数企业税负会有下降。
(二)对外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非生产性外资企业
按原企业所得税法,非生产性外资企业,如服务业、餐饮业等与内资企业同按33%税率执行的。内外资企业统一为25%后,税率减少了8%,税收负担也会大幅度降低。
2.生产性外资企业
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我国长期以来都给予扶植,享受各种优惠后,一般平均税率仅为12%左右;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后,生产性外资企业增加了13%的税率,税负会大大增加。
(三)对不同行业的税负影响
有关部门报告显示,两税合并将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电力、有色金属、造纸、纺织服装、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6年以前实际税负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税收优惠期满,实际税负大大增加。所以,两税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实际所得税税负低于25%,因此行业整体并不能享受到两税合并的好处。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实际税负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银行业、饮料业和通信运营业税负分别为35.59%、31.06%和31.51%,分列国内行业税负前三名。因此,税制改革后这些行业有可能成为主要获益者。
(四)对不同区域企业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率先得到了快速发展。与东南沿海地区快速发展相比,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相对较差,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扩大,不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也不利于东南沿海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适当削减东部区域优惠、增加西部地区的优惠是新形势要求。
总之,新税法颁布后,有利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内资企业而言,消除了税收歧视,使之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减轻了税收负担,有利于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外资企业而言,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国家吸引外资并有效利用外资。同时,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国家清理假外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长远来看,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税正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其作用日渐淡化;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率不断下调,计税方法不断优化以处理股息重复征税;证券交易利得税正逐步推广,税负普遍从轻。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负偏重,调控功能较弱,证券交易利得税也不完整。我国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应以宽税基低税率来改革证券流转税,运用一体化方法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并合理设计计税依据和税率以健全证券交易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论文关键词:税收优惠税式支出税收管理
现代所得税大致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个因素包括了征收一项常规所得税所必需的结构性条款。即基准税制。第二个因素则包括每种所得税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作税收激励或税收补贴,是为特定行业、活动或阶层所设计的偏离常规税制结构的条款。它们形式多样,例如某些收入不予计列、税前扣除、延期纳税、税收抵免或者优惠税率。无论何种形式,这些对常规税收结构的偏离都体现了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而非其他形式对特定组织或活动的支出。这种支出.因为与税制联系密切而又不同于一般财政支出,被称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
税式支出理论由于其理财的科学性,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西方各国财税实践。目前,税式支出预算被绝大多数预算专家视为管理政府预算规模与范围的有效工具。我国的税式支出研究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目前看来.被国内外学者所广泛倡导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没能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尚未形成气候,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的粗放型的税收管理意识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建立我国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立税式支出理念。其次才是考虑如何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抛弃粗放的税收管理模式.树立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
应该看到的是,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不只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和税收制度的创新。传统的财税理论一直把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作为两个不同的财税范畴、财政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加以研究,对两者的联系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总量平衡上。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政府的税收优惠安排仍然属于税收收入的范畴.而非财政支出的范畴。与之相适应。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上也不象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没有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这种粗放型的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收优惠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导致税收优惠项目范围过于宽泛,规模过于庞大。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几乎涉及各个不同的税种、行业和地区.优惠项目多、内容杂、规模大。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制度属于非基准税收制度,应处于从属地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几乎渗透到了基准税制的所有要素。优惠的规模甚至已经超过基准税制下的税收收入规模。这不仅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同时也为强化税收管理制造了障碍。
2.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并无总体规划和设计.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现行的优惠政策是在94税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经过长达十年不断以部门规章和条例的方式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在政策内涵上没有总体和长远规划,相互问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导致税收优惠不同程度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制度漏洞很大。
3.缺乏科学规范的税式支出分析制度,无法形成对税式支出总量、方向、效益和风险上的控制.导致税收优惠的大量无效投入。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以单项管理模式为主.属临时性专项分析,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从其管理过程看,无固定的审批、检查和评估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属粗放型管理。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税收优惠效益欠佳。
4.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多,对管理权缺乏必要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税收优惠管理混乱。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优惠大战问题。虽然在名义上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但从实践上看.几乎各个层级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部分税收优惠项目。各地为了地方利益,常开展税收优惠大战,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削弱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5.税收优惠手段以直接优惠为主,并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缺乏限定条款,导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不明显。我国常见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减免税、退税等直接方式.而采用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等间接方式很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在激励效应上明显低于间接优惠。这必然会带来效率上的损失。
由此可见.缺乏税式支出理念的粗放型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导致了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混乱给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加之监督和处罚机制不健全,在实践中产生了拿税收优惠做交易的种种垢病。
税式支出理念的提出.正是针对传统优惠政策的粗放特征及其问题而来的。根据税式支出理论,税收优惠不再被视为政府在税收收入方面对纳税人的一种让渡.而是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这种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的创新,必将使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建立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
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就是将非基准税制性质的税收优惠采取类似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形式,要求任何税收优惠必须经过国家预算控制程序方可实施。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是税式支出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还必须对税式支出如何界定、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税式支出金额的统计及效果的评估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了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建立我国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
第一.我国税式支出预算控制方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实践.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以及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是政府在实施某项政策过程中,只是在解决某一特殊问题时.才利用税式支出并对此加以管理,这种监督与控制是临时的,没有形成制度;而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则相反,它对全部税式支出项目按年编制成定期报表(通常按年度编报),连同主要的税式支出成本的估价,附于年度预算报表之后。在加拿大和美国.这些账目实际上被合并于国家预算分析过程之中。构成整个国家预算分析的一部分;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则只对那些比较重要的税收减免项目规定编制定期报表,纳入国家预算程序,但并不把那些被认为是税式支出的项目与基准税制结构区分开来,亦即并不建立起独立的税式支出体系。
从各国实践经验来看。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采取全面预算管理是税式支出管理的最有效途径。但结合我国的预算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一套系统的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还有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完成,所以,建立全面的预算管理只能设定为远期目标。从近期来看。应从对现行税收优惠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类等基础工作人手,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某一部门或某一具体税式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成本预算分析,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预算表,然后再逐渐扩大到主要的税式支出形式,形成正规的、系统的税式支出预算表,并附在年度预算表之后,报权力机构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较长时期的摸索,不断补充完善。实现税式支出预算与直接预算的有机结合.并从预算法的高度实行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这样一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策略,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第二.税式支出的范围的界定
在税式支出管理的国际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政府在不同时期宏观政策目标和宏观调控任务的定位上的差异。各国对基准税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样,一项税收优惠规定究竟是属于基准税制还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在各国的税式支出管理中呈现很大差异。我们目前要做的。首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将那些出于优惠目的而制定的可能减少税收收入的法令条款开列出来,在此基础上。划分确定出基准税制结构,进而确定税式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势固定下来。基准税制确定以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目标并针对现阶段税收优惠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不规范和低效益等问题,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1)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考虑预算支出的方向和重点,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是否与预算支出相协调,确认其规范性。当前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如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等)、区域发展政策(如西部开发)和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收入调节)作为判定税式支出项目规范性的主要准则,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政策规范的税收优惠。(2)根据WTO规则和国际税收规范,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国际税收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3)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对进入成本预算的各项税式支出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某项税式支出是否具有比较成本和比较效益优势,据此清理一些低效益的税收优惠政策。(4)根据相关法律文本,分析各项税式支出的合法性,据此清理不合法的地方越权税收优惠。
第三.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的选择
在各国的税式支出手段中。普遍地既有直接优惠的手段,也有问接优惠手段。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以间接优惠为主的趋向。直接的税率、税额式优惠虽然操作简单、明了。但直接缩小了税基.给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大.而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在使用方向和效果上难以控制,甚至如果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能获得税收饶让时,直接优惠并不能使纳税人受益。而间接的税基式优惠一方面对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另一方面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有控制、诱导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构建我国的税式支出制度时,应考虑增加对直接优惠手段的运用。并综合运用好多种优惠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税式支出的政策功能。
第四.税式支出项目的效益分析
将税式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有一个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评估和控制的核心,是对税式支出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准确的数量分析,对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此加强对税式支出成本控制与效益考核的管理,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从理论上说。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评估项目在两种财政支出方式下的成本与效益。通过对比各方案的净效益来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式支出的成本分析相对比较容易。至少可以通过统计、估算得到税式支出的直接成本。而效益分析的难点则在于,由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某个项目往往同时有多项国家政策的支持。那么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税式支出的相关性则很难测算得出。因而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成本分析较之效益分析更可行。因此,国际上一般采用成本分析法进行税式支出项目的评估,即只统计估算税式支出的成本。比较评估项目在直接财政支出和税式支出两种不同方式下的成本,从而做出保留、取消或扩大、缩减税式支出项目的决定.以提高税式支出项目效率。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粗放型特征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这种科学规范的预算分析制度.很少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在构建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在每一个预算年度都要组织相关专家对列入预算的税式支出项目进行效益分析,并将这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预算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税式支出管理的法制化
关键词:节水灌溉;技术,趋势,建议
节水灌溉技术的发展不仅是节水的需要,也是农业现展的需要。发展节水灌溉技术对于推进现代农业、建设节约型社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就我国节水灌溉技术及发展趋势作一探讨。
1.节水灌溉技术含义及体系
节水灌溉技术是比传统的灌溉技术明显节约用水和高效用水的灌水方法,措施和制度等的总称。灌溉用水从水源到田间,到被作物吸收、形成产量,主要包括水资源调配、输配水、田间灌水和作物吸收等四个环节。在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组成一个完整的节水灌溉技术体系,包括水资源优化调配技术、节水灌溉工程技术、农艺及生物节水技术和节水管理技术。
节水灌溉技术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灌溉水资源优化调配技术。主要包括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技术、灌溉回归水利用技术、多水源综合利用技术、雨洪利用技术。(2)节水灌溉工程技术。主要包括渠道防渗技术、管道输水技术、喷灌技术、微灌技术、改进地面灌溉技术、水稻节水灌溉技术及抗旱点浇技术。直接目的是减少输配水过程的跑漏损失和田间灌水过程的深层渗漏损失,提高灌溉效率。(3)农艺及生物节水技术。包括耕作保墒技术、覆盖保墒技术、优选抗旱品种、土壤保水剂及作物蒸腾调控技术。(4)节水灌溉管理技术。包括灌溉用水管理自动信息系统、输配水自动量测及监控技术,土壤墒情自动监测技术、节水灌溉制度等。
2.节水灌溉新技术
目前,比较有发展潜力的节水灌溉新技术是:(1)与生物技术相结合的作物调控灌溉技术。就是从作物生理角度出发,在一定时期主动施加一定程度有益的亏水度,使作物经历有益的亏水锻炼,改善品质,控制上部旺长,实现矮化密植,到达节水增产的目的。(2)应用3S技术的精细灌溉技术。就是运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地理信息系统(GIS),遥感技术(RS)和计算机控制系统,实时获取农用小区作物生长实际需求的信息,通过信息处理与分析,按需给作物进行施水的技术,可以最大限度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和土地的产业率。T是农田灌溉学科发展的热点和农业新技术革命的重要内容。(3)智能化节水灌溉装备技术。就是把生物学、自动控制、微电子、人工智能、信息科学等高新技术集成节水灌溉机械与设备,适时地检测土壤和作物的水分,按照作物不同的需水要求来实施变量施水,达到最优的节水增产效果。
3.节水灌溉技术发展趋势
我国的节水灌溉技术发展呈现以下趋势:(1)喷灌技术仍为大田农作物机械化节水灌溉的主要技术,其研究方向是进一步节能及综合利用。不同喷灌机型有各自的优缺点,要因地制宜综合考虑。软管卷盘式喷灌机及人工移动式喷灌机比较适合我国国情。(2)地下灌溉已被世人公认是一种最有发展前景的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尽管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应用推广速度较慢,但随着关键技术的解决,今后将会得到一定的发展。(3)地面灌溉仍是当今世界占主导地位的灌水技术。随着高效田间灌水技术的成熟,输配水有低压管道化方向发展的趋势。(4)农业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管理水平越来越高。应用专家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控制技术资源数据库、模拟模型等技术的集成,达到时,空、量、质上的精确灌水,是今后攻关的重点。(5)节水综合技术的开发利用,是提高水分利用率和水分利用效率的重要途径,也是今后节水灌溉发展的方向。
4.发展节水灌溉技术的政策建议
(1)提高发展节水灌溉技术的认识。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随着人口增加、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农业灌溉用水要在用水总量基本不增加的情况下保障我国粮食安全,只能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灌溉必须走节水型的发展道路。因此,我们应加大对发发展节水灌溉技术的宣传教育力度,使全社会都来关心节水灌溉技术,形成一个较好的节水灌溉技术发展环境。
(2)形成发展节水灌溉技术内在机制。通过制定和运用好水价、水权这些经济手段,对农业用水需求进行有效调控,削弱低效益膨胀型的用水需求,杜绝无效益浪费型的用水需求,促进节约农业用水的需求,从而推进节约灌溉技术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