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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管理论文

时间:2023-03-23 1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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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管理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2篇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损害赔偿

一、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现实需求与意义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该险种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来并没有受到医院的青睐,相反医院普遍对其反应冷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从而使医疗责任保险面临发展乏力的困境。究其原因,医疗责任保险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中存在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等问题。例如北京市拥有各级各类医院(含中央直属和部队医院)共计551家。2003年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院不足20家,其中部分医疗机构具有很高的赔付率。即使在我国保险市场最发达地区之一的深圳,在1999年—2003年的四年间,医疗责任保险累计保费收入仅200多万元,投保医疗机构比例不足5%,这与深圳保险市场接近20%的年保费增长率是极不协调的。

医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不仅使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难以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损害得不到充分弥补,从而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利益。而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所存在的问题证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难以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一种新的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和保险制度,即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以补偿。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符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维护和保障患者利益的需要

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在维护和实现患者利益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医疗责任保险却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医疗机构赔偿能力不足已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险制度予以解决。事实表明,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医院的规模偏小,经济效益不高,自我积累不足,有的甚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发生医疗事故后这部分医院可能由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来实现医疗损害的赔偿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另一方面,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普遍存在机会主义选择而拒绝投保,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无法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仍面临索赔艰难、损害难以得到弥补的困境。

基于医疗损害赔偿风险的普遍存在和患者损害赔偿无法兑现的现状,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机构投保的法定义务,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防范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医院赔偿风险、降低赔偿压力的需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模式的另外一个突出弊端是: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高度集中,从而承受较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尤其是随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与赔偿标准的提高,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和压力将进一步加剧。为此,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实现损害赔偿的转移,即把集中于一个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降低医院的赔偿压力。

尽管如此,不少医院和医生对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认识和了解。有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医疗责任保险的存在;有的医院尽管对医疗责任保险比较感兴趣,但仍持观望态度,或者因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对医疗赔偿风险抱侥幸的态度,或者是基于短期内的成本效益分析而拒绝投保。在自愿投保不积极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手段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医院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强制投保是解决当前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有效手段

当前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与医疗责任保险自身不足有关系,但是医疗机构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视。首先,不少医院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认为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过硬,不太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因而也就缺乏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内在动力。其次,在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医疗诉讼败诉概率小、赔偿金额低的情况下,医院普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存在侥幸心理,从而缺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力。最后,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需求的错位也抑制了对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很多医院不仅希望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嫁医疗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而且希望实现医疗纠纷的转移,使自身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很明显,医院对医疗责任保险的期望存在错位,实际上超出了医疗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功能。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培育市场、完善市场竞争、更新产品逐步予以解决,但这种模式完全依赖市场的自我演进,故发展缓慢而缺乏效率。在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时代,市场需求的培育、竞争机制的完善都离不开国家的适当干预。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国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适当干预是不可或缺的。通过立法将医疗责任保险规定为法定保险,强制医疗机构投保,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从而迅速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四)强制医疗责任保险适应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客观化、损害赔偿分担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现代侵权法已由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功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可见,现代侵权法在追求损害弥补的同时,更加关注损害赔偿风险的分散,即如何实现将集中在侵害人身上的风险通过一定的途径由多数人承担。对于高度风险的行业和职业而言,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仍然将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赔偿风险全部由医院和医生承担,无疑会提高医院的经营风险和医生的职业风险,对于医疗机构及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是不利的。在这种背景下,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的风险分散机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五)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适应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政府已将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医疗损害赔偿给付和医疗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但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医疗价格体制改革紧密相连。仅仅通过价格机制转移医疗赔偿风险,不仅会直接导致医疗服务价格的上涨,从而损害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更会导致医患关系的恶化和矛盾的尖锐。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定的风险分担机制,实现医疗机构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关系到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卫生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构想

第3篇

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职工采取包揽政策,职工是“国家职工”,从就业到工资、福利、保险都由国家负担,职工不须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的劳动贡献全部献给了国家,同时,国家对职工承担着无限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职工从国家的羽翼下走向社会,只有在这时人们才意识到,还要从自己的劳动中留下一笔“扣除”来应付包括生老病死伤残与失业等在内的各种风险。过去完全由政府支撑着的这幢大厦,现在要由政府、企业、个人共同支撑。国家的无限责任转向有限责任。

这时国家的责任应主要体现为:l、用法律法规保证养老保险制度的稳定实施,保证基金的征收和养老金的发放;2、通过政府预算以不同的方式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用;3、在基金不敷使用时,充当“最后出台”的角色。

企业肩挑新老职工养老的两副担子

统帐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严格界定了企业和个人的养老保险责任,企业实际上挑着新、老职工养老的两副担子:

第一副担子。企业要为尚未退休的参保人(“中人”和“新人”)缴纳后延的养老保险费并分担部分个人帐户的费用(通过基金的积累部分体现)。

第二副担子。企业要为已经退休的职工(“老人”)缴纳过去已经贡献给国家的养老费用,同时还要为新增长的退休人员(退休的“中人”)缴纳政策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通过基金的现收现付部分体现):

1994年广东省实行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时,从旧制度转换到新制度的退休人员有116万人,在职职工484万人,征收养老保险费41.l亿元,相当于工资总额17.3%,其中用于支付养老金33.5亿元,相当于工资总额14.1%。如企业只为在职职工缴费,费率仅需3.2%。随着职工队伍老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该省离退休人员以年平均8.5%的速度递增,在职职工则以4.2%的速度递减,至1997年,全省平均费率上升到18%,有7个市、50多个县区超过国家规定的20%的上限。企业负担超过极限的主要原因,除覆盖面限制外,还有一个保险责任转移问题,使养老保险费用一开始就处于高起点之上。

养老保险的转制成本尚在挂帐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从简单的社会统筹走上统帐结合道路的目的是改变过去吃社会大锅饭的“现收现付制”,建立国家、企业、个人三者明确的社会保险责任关系,形成“部分积累”的基金制,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模式。

基金从“现收现付制”到“部分积累制”的转变,需要有一个“转制成本”。转制成本包括:l、对新制度实施前已退休人员今后需要支付的养老金的一定补偿;2、对旧制度转向新制度的“国家职工”补偿过去没有“扣除”积累的“虚拟个人帐户”,或对支付“视同缴费年限”费用的补偿。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从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转换,国家没有选择公共债务政策或虚似个人帐户政策来重新构造新制度,只有沿袭传统的现收现付方法,用代际转移弥补基金缺口,结果大大加重现有企业的社会负担,陷入“旧帐未了,又添新帐”的恶性循环,甚至连新制度下刚刚建立起来的个人帐户也变成一个只能当作“养老金计发标准”的空帐户,同“部分积累制”的改革初衷相去甚远。目前广东省许多地方已经发生个人帐户名义积累与实际积累严重背离的现象,计有25个市只用完了历年积累的养老基金,开始使用个人帐户基金,18个市县养老基金结存不足支付6个月,9个市县不足支付3个月,有3个市县已把个人帐户全部用完,靠全省调剂维持。这是一种高风险、难持续发展的转移方式。

扩大覆盖面同样遭到责任转移问题

在扩大覆盖面时同样遇到社会保险责任转移的问题。把现行的高费率覆盖到外资、港澳台、街道乡镇、私营等所有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就把原来“国家职工”的部分养老责任转移到其他经济领域,令这些企业与职工望而生畏,在社会保险大门外徘徊。如果说,国有企业资产属国家所有,为国家分担部分责任是理所当然的话,那对其他多种所有制来说则不尽然。尽管长期以来广东省在扩大覆盖面方面进行了艰苦努力,但收效甚微。养老保险开展比工伤保险早很多,覆盖面和参加人数却远低于工伤保险,因由无不与此有关。

为解决扩大覆盖面遇到的难题,广东省研究在私营企业与城镇个体户范围内局部试行双层费率,按照略高于“自己养自己”的原则,适当降低费率,以期增强吸引力。但用降低费率办法扩大的覆盖面,没有多少余地可以解决对老职工的调剂,与扩大覆盖面的目标又有距离。

国家承担有限责任的实现方式

在界定了企业与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之后,应进一步明确界定国家必须承担的有限责任,体现“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原则。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规定企业缴费在税前列支,就等于承担了部分减税费用。其实,养老保险费本来就是劳动成本的一部分,同工资一样没有道理在税后利润中列支,即使在计划经济时期也是税前列支的,同样,企业缴的费带有税收性质,不可能费上加税,再说亏损企业与承包企业没有所得税可免,所以税前列支体现了国家责任之说并不成立。

国家从过去对职工承担无限责任过渡到承担有限责任的这一历史性转变,把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在短期内完全转移到社会,社会也承受不了,国家必须通过一些特殊的政策措施对养老保险责任转移引起的利益分配关系变化进行适当调整,实际上也进一步界定了国家的有限责任:

l、对长期欠缴超过1年的国有企业,由地方财政和上级财政为企业职工补缴,以保护职工的权益。广东省欠缴100万元以上的企业有285户共6.4亿元,全省累计欠缴共16亿元。有些企业已经五六年没有缴费,养老金要由社会照样负担。这样的企业多了,社会无法支撑,职工也因欠缴而缩短了缴费年限。

2、改制企业和关停、破产企业按职工和离退休人数的一定标准计算改制补偿费,从国有资产变现收入划入基金,用于对已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责任转移的一定补偿,欠缴的还要先予清偿。企业国有资产变现收入不足的,由地方和上级财政补缺。改制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离退休人员可按当年养老金标准计算平均余命15年,在职职工按平均视同缴费年限20年计算过渡性养老金。过去这方面的政策局限于破产企业,大量的改制企业在“抓大放小”中放掉了,错过了可以补偿的机会,结果留给国家和社会的仍然是老职工生活保障的一堆难题。

3.对原“国家职工”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所须费用给予最低限度的补偿。具体可借鉴许多国家通常的做法,按照特定的费率(一般按工资总额的2——3%)作为国家一方参与缴费,用于支付当年新退休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好处是可以列入国家预算有计划地投入,不必一次调用大笔费用;对国际公约明确养老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原则中的国家责任以明确定位:更重要的是给社会和职工树立“国家对社会保险直接参与和支持”的形象,其信念上的意义远大于出资

本身。

第4篇

【关键词】公共危机;预警机制;政府责任

目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利益和权力将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重新的分配、转移,形成诸多不稳定因素,我们要站在复杂和综合的角度上,对危机的性质、状态和前景有一个比较客观的把握、估计和预测。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人,在公共危机的预警中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文试图分析政府在公共危机预警中的责任缺失,以明确政府责任问题,进而在理念上实现由强调公民义务和政府权力到强调公民权利和政府责任的转变。

一、公共危机预警机制及政府责任

(一)公共危机的概念界定

按照国际社会的一般看法,公共危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突然发生的、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而美国学者罗森豪尔特认为,社会公共危机是指“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我国学者认为公共危机是由于某些无法预测的因素诱发产生的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形成重大威胁的事件。

(二)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的政府责任

公共危机预警机制是指在危机演变的不同阶段中,对可能引起危机的各种要素及其所呈现出来的危机信号和危机征兆进行严密监测,对其发展趋势、可能发生的危机类型及其危害程度作出合理科学的估计,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危机警报的一套运行体系。

建立一个有效的完善的危机预警机制,需要政府做的工作有:

1.建立灵敏、准确的信息监控系统,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并加以分析处理。

2.制定各种科学意义上的应对控制措施,努力探究危机形成、爆发的一般规律及其解决的一般规律和控制策略。

3.开展政府雇员危机管理培训和全民危机管理意识教育,增强全社会特别是政府雇员危机管理的意识和技能。

4.在危机的潜伏期和初显期,政府应对可能导致其爆发的因素做好控制工作,努力把一切苗头消灭在萌芽之中,化解于爆发之前。

二、我国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政府责任缺失的具体表现

(一)危机监测不力

危机预警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要对各种潜在风险进行随时评估,我国现行的政府危机管理体系中就缺少风险评估机制,对危机发生或能发生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因素的调查、评价和预测。再加上没有灵敏、准确的信息监控系统,未能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并加以分析处理,缺乏敏锐的危机判断能力,很难做到对危机的详细预警分析。

(二)预案粗陋,缺少演练

要做到预案求实,不仅要有危机一旦发生应对各种可能情况的多套行动(遏制危机、处理、消除危机,重建或恢复正常状态)方案,而且要通过教育、培训、演练或计算机模拟、培养,提高领导者的指挥能力和群众的应变能力,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使危机一旦发生,预案能够切实地发挥作用。我国现实存在的问题,不仅是预案粗陋,更重要的是缺乏培训和演练,停留于应付上级检查,做表面文章,甚至多发的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预案也是如此。

(三)没有及时准确地信息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信息传递方面喜欢欺上瞒下,报喜不报忧,致使内部信息渠道严重阻塞或扭曲;与此同时,政府部门缺乏规范、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宣传主管部门又习惯用计划经济的办法管理大众传媒,大众传媒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这诸多原因使大众传媒的信息传递作用和社会监督作用受到极大限制。再加上各级政府为了“保稳定”,各级官员为了“保乌纱帽”,以及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过分看重吸引外资、发展旅游等方面的近期局部利益,使得各级政府在预防和救治危机进透明度极差。

三、我国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政府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危机意识淡薄

在全球化背景下,危机的来源发生了变化,不只是战争会引发危机,环境、金融、病毒等也成为诱发危机的重要因素。而且,随着国家与国家之间、城市与城市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联系的日益紧密,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小概率事件的触发下都有可能诱发大规模的危机。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保持着和平稳定的发展势头,各级政府部门将主要精力集中于经济建设,忽视了危机意识的培养。

(二)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政府职能的划分不够清晰,许多事项管理的权力、责任存在严重的条块分割、部门封锁现象,沟通存在比较明显的障碍。在这种制度下,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非常困难。当危机爆发时,对于一些重大事项谁负责、对谁负责的问题更是难以明确,许多事项往往要由中央政府统一下令才能协调一致,导致了政府应对危机的反应能力大打折扣。

(三)缺乏常规性危机管理部门

危机爆发时,训练有素的危机管理机构有利于政府作出正确的反应。危机管理机构需要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必须把懂得危机管理的人员组成专业机构固定下来,持续累积信息和经验。使危机刚出现时,及时控制。而我国现有的政府危机管理体系,主要依赖于各级政府现有行政机构,既缺乏专门机构和完善体系,又缺乏专业人员和应急运作机制,对于危机处理方式经常是遇事就成立一个指挥部或领导小组,具有浓厚的临时色彩,因此在进行跨部门协调时工作量非常大,效果也不明显。

(四)法制滞后

法律制度是各种制度中最强硬的一种,它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稀缺资源,同样地,法制建设也是危机管理制度建设中关键的一环。在西方发达国家,危机管理学的一个重要学术成果就体现在立法上,如美国、日本、俄罗斯就有《紧急状态法》。而我国在危机管理的法制建设则相对滞后,政府在处理危机时仍然习惯于运用人治方式,相对忽视了法治方式。

(五)问责制度缺失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把自己视作管理者,把民众视为被管理者,这种理念必然造成问责制度的缺失。我国政府官员经过授权拥有公共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并负有责任。但是实际过程中过于强调官员个人的主观动机而不论其工作成效,缺乏一种权力与责任对等的意识。有时即便是对责任官员做出了处理,也通常是久拖不决,甚至到最后不了了之。

四、强化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的政府责任

预警机制中政府责任缺失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一方面导致危机的扩大,增加危机处理成本,另一方面破坏了政府形象,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强化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的政府责任势在必行。

(一)建立敏感的信息系统

1.加强危机管理软件系统建设。应当利用IT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国性的信息网络,覆盖各级各类政府部门、基层自治组织、科研机构、事业单位、非营利团体、民间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等,从而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信息管理系统,形成自己专用的、畅通的、可靠的信息采集、加工系统。政府危机管理信息系统从静态上讲,包括三个方面的信息库:涉及各种社会现状与发展情况的信息库;危机防治与救治的资源信息库;危机管理中的技术数据信息库。从动态上讲,政府危机管理信息系统除上几个方面的信息库所涉及到的信息收集能力外,还包括高效的信息处理能力。

2.整合外部力量。一方面公共危机预警机制的功能发挥必须有广大民众的积极配合,因此必须加强民众的危机意识和科学精神。从科学决策的角度看,政府应该对危机涉及的各个方面集思广益,充分发挥智囊机构的作用。他们带来的是新的视角,新的逻辑,新的对策,他们常常能够使决策出现柳暗花明的气象。另一方面在危机管理上,我们要积极争取国际性的组织和地区性的组织在资金、人员、技术、教育和培训、以及道义上的支持,同时加强与国际组织在信息方面的沟通。通过全球合作,一方面可以获得更多的谅解,维护国家的国际形象,一方面可以提高危机管理的效率。

(二)强化危机预警的组织保证

1.建立分权式的组织结构。面对越来越多的决策,分权式组织结构可以让“下面”或“外面”做出更多的决定,减轻政府做决定的负担,有利于信息的收集与传递,提高危机预警的效率。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政府自身自上而下的行政组织系统,在各省、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都设置专职专业人员负责各种与危机有关的信息的收集、加工、分析和传播;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吸收各类社会组织尤其是基层自治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管会)的参与。通过这两方面的结合,形成一个上下联动、内外协调的危机应对组织网络。

2.设立常规性危机管理机构。在中央一级政府这个层面上,应尽快建立起具有会商决策和综合协调的常设性危机管理机构,并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和任务,组织有危机处理经验的专家和政府官员对各类危机开展分析总结工作,在国家安全的高度上制定长期的反危机战略和应急计划,并协调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工作,加强他们协同运转能力。在地方各级政府层面上,地方政府应在上级政府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对口管理部门,并根据本地区不同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设置具体的职能部门及组织形式,加强各部门间协调运作和快速反应的能力。

(三)加强制度建设

1.加强紧急状态立法。我们可以借助国外的危机管理经验和相关的法律制度,结合国内处理各类危机的经验,制定出一部统一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紧急状态法》。对危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义务、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的权力义务、组织运行程序、政府紧急权授予的规定、社会各阶层和公众的责任和义务、紧急管制措施规定、政府社会动员和征调规定、公民权利保障规定、政府信息通报规定、危机处理绩效考核、奖励机制及责任追究等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2.建立行政问责制度。所谓行政问责,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等对公共行政行为进行质疑。权责对等是“行政问责”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它认为官员在接受权力的同时,也就接过了责任。不肯或未能承担起应有责任,则其便没有资格或不必再持有权力。它更加强调的是工作效果。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主要有:司法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法律责任;各级党委行使人事任免权,追究行政首长的领导责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责任追究;行政相对方的追究。其中行政相对方的追究是构建我国公共危机责任机制中最重要最有力的一环。

【参考文献】

[1]罗伯特·希斯.危机管理[M].王成,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1.

第5篇

(一)公路企业责任会计制度的内容

1.设置责任中心,对其权责范围进行明确。

严格遵循公路各部门运营活动的特征,将其进行多个责任中心的划分,对其职责范围进行明确,确保其能在权限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履行自身职责。

2.编制预算责任,确定考核标准。

层层分解公路企业的整体目标,将每个责任中心进行具体落实,作为企业运营活动开展及工作效率评价的重要依据。

3.建立跟踪系统,控制反馈情况。

对每一个责任中心进行预算执行情况跟踪系统的建立,将实际数和预算数进行定期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并进行分析,对运营活动进行控制及调节。

4.分析评价企业业绩,建立奖罚制度。

利用业绩报告定期地编制,分析和评价各责任中心的工作成果,将实际成果作为奖罚的标准,对财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进行最大限度地调动,从而起到提高工作效率的作用。

(二)公路企业财务管理中责任会计制度的设计原则

第一,责任主体原则。确保公路企业各部门管理人员充分享有运营决策权的同时,也要对其运营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相应经济责任的承担。遵循公路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进行责任中心的设置并进行责任会计核算体系的建立。第二,可控性原则。考核、评价公路企业财务管理中各责任中心的业绩,将责任中心的自我控制为原则。如责任中心自身控制力度不足,其项目建设或经营管理中产生的费用将无法对实际工作业绩进行真实、合理地反映,进而影响到财务管理的有效性及成本核算的真实性。第三,目标一致原则。在公路企业财务管理中,必须确定统一目标,也就是将企业整体目标向各责任中心具体目标的方向进行分解。但各个责任中心的具体目标必须和企业整体目标具有一致性,防止因过分追求局部利益使企业整体利益受损。第四,激励原则。要求确立合理有效的各责任中心的责任目标、责任预算。主要含有两项内容:首先,合理确定目标,确保其可行性。其次,确保目标完成后的奖惩与其业绩相符合。第五,反馈原则。向各个责任中心进行财务信息反馈,确保企业财务人员能够对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时掌握,进而有利于采用相应地措施进行目标及预算的调整。

二、公路企业财务管理中责任会计的核算形式及方式

(一)核算形式

为防止工作的重复性、降低核算的工作量,进而起到完善和巩固责任会计制度的作用,在公路企业财务管理中,必须将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会计核算进行有效结合,进行责任中心的建立,对各责任中心进行责任成本明细核算。严格按照现行公路企业会计制度并与责任会计要求相结合,确保其核算内容、依据等资源的一致性,确保报表等统一性,这种情况下,公路企业责任会计的核算形式不仅要满足责任会计制度的要求,还要充分满足成本核算及会计报表编制的要求。

(二)核算方式

作为国家宏观管理经济的重要方式,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是各个企业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在企业经济管理中,责任会计制度的应用可以对其经济效益进行有效提升。公路工程核算的成本主要包括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及机械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等,由此可见,在各项成本费用中其核算的内容、依据具有一致性,这就为统一核算奠定了基础。公路企业在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的前提下,进行成本类科目的设置及增设,其增设内容有主要基本生产等。

三、责任会计在公路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应用

(一)制定目标成本

公路工程建设主要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获取,企业财务管理中主要依据会计主体进行责任层次划分,在责任会计组织体系建立过程中,可以根据公路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责任划分。在责任会计中心确立时必须依据现行管理制度进行,公路企业的劳动成果主要包含公路建设,健全责任会计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减少投资成本,还可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实现公路企业的社会效益。依据公路企业的施工定额及财务管理的现状,进行其材料费用、人工费用、机械费用的预测及进行成本控制,确保责任目标成本的科学性及合理性。

(二)划分责任中心

对责任中心进行科学划分是责任成本管理体系合理构建的重要问题,对公路各部门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对各责任中心之间的权责进行划分,防止责任推诿情况的出现。设置责任中心必须遵循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及单位现有机构编制、内部管理层次和劳动组织进行确定。按照公路财务管理的特点,并与具体项目情况进行有效结合,进行责任中心的准确划分。在责任会计制度中,可以将公路责任中心划分为几个部分,如:项目部责任中心、工程队责任划分等。在各个项目管理中,责任成本贯穿于整个项目管理活动,为提高公路工程项目责任管理水平,必须对其进行明确的责任中心划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提升公路企业财务管理的水平,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为企业发展提供有效保证。

(三)责任成本的预算和分解

在确保工程工期、质量及安全的情况下,责任成本预算是核定给项目部的成本限额,责任成本预算不仅是各成本中心的发展目标,也是考核责任中心业绩的重要依据。分解工程预算价,应按照市场经济对企业工程总成本构成的各项成本要素进行科学、有效地分开,为成本管理、控制及财务人员业务考核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按照公路工程总成本的构成,可以对其进行有效分解,如:项目部责任成本、项目部上级机构成本等。其中项目部责任成本也就是项目部无额定利润的工程成本,主要有项目部自身的开支和项目部所属施工队的各项直接费用。另一个部分项目部上级机构成本主要是指上缴税金、间接费用及财务费用。这两部分主要掌控机构为项目经理部和其上级机构,在责任成本限额内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组织施工,公路企业在控制及管理项目部成本时,必须确保在成本限额内将指导项目部的任务完成。

(四)责任成本控制

在公路工程建设中其主要特点为大规模投资额、建设具有较长周期及施工难度大等。在建设中所使用的原料、机械设备及人工等费用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成本控制、工程进度等。因此,在下达责任指标后,目标责任成本完成与否,不能仅仅依靠指标对施工主体进行约束,还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在管理过程中多采用责任成本进行有效控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提升公路企业的经济效益。如必须统一进行大量原料的采购,防止分散采购权,造成成本控制难度加大等,在目标成本管理实施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月度、季度或年度的施工计划,采购部门对公路工程选用的材料进行详细的市场调查,主要进行各种材料的质量、价格及规格等方面的调查,对材料价格趋势进行及时有效地分析,遵循材料的使用情况及工期长短等进行有效应用,才能有效地降低实际成本。

四、结束语

第6篇

[关键词]公共责任;新公共管理运动;顾客导向;公共服务

ReflectionontheQuestionofPublicResponsibilityinGovernmentAdministration

YANGMeiLIUShu-chun

Abstract:Thearticlestartswiththerelationbetweencountry,governmentandcitizen,andthedifferencebetweenthegovernmentandprivateenterprise,Inviewofthenewpublicmanagementdevelopedinmanycountries,especiallythewesterncountriesandsuchideasas"customerdriven""marketization","theuserpay",etc,itattemptstoannouncesuchaview:Ignoringthedifferenceofthepublicandtheprivateandapplyingtheadvancedmanagementtheoryandmethodofindividualenterprisedirectlytothegovernmentwillcausethedesalinizationeventhelossofpublicresponsibilityconsciousnessofthegovernmentandhisadministrativepersonnelwhileraisingtheefficiency.Itrequiresthatwhenwebringinthemethodsofwesterncountries'reform,wemustre-recognizethetheoryandfunctionofthenewpublicmanagement,combinetheconcretenationalconditionsofourcountry,findoururgentproblemtobesolvedatpresent,andmakeourgovernmentreallybecomeaconscientiousgovernment.

Keywords:publicresponsibility;newpublicmanagement;customeroriented;publicservice

一、新公共管理运动:政府的公共责任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中,政府组织面对着财政压力、传统官僚制的低效以及对公众的回应能力的降低等一系列问题,同时也面对全球化、知识经济的技术革新和公众需求多样化等诸多外部环境的挑战。为了提升国家的竞争能力,适应技术变革的要求,增强政府的合法性,政府及其公共部门自身进行了重大变革,形成了政府治理变革运动。这场运动已经不单是政府在管理内容和管理手段方面的小幅度变化,而是在整个社会层面所引起的政府职能与角色定位以及政府与公民社会之间关系的根本性变革。从这场“以市场为基础,政府企业化”的改革开始,在对传统公共行政批判的基础上,采用企业管理技术,强化服务和顾客导向,在政府体系内引入市场机制和竞争功能,以提高公共管理的经济、效率和效益,已逐渐成为一种国际化的政府改革潮流而备受推崇,这就是新公共管理运动或称为管理主义。

毫无疑问,作为对传统公共行政的批判和反思,新公共管理具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创见。行政职能市场化,行政权力分散化,公共服务社区化,政府理念的企业化,都是这场运动高举的大旗。但从其根本意图来看,其实就是希望通过在政府及公共组织中引进私人企业的先进的管理技术和全新的管理理念,从而使政府组织和公营部门变得更富有生机和效率,对公众更有责任和回应性,更能适应不确定的、快速发展的外部环境的冲击和挑战。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它是面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新选择,是在政府干预市场失灵的政策导致政府失灵时找到的新出路。国内的许多学者也认为它反映了全球化、信息化和知识经济时代对政府管理所提出的新要求,对我国行政理论和改革实践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然而,新公共管理绝不是完美无瑕的。随着各个国家在新公共管理理论指导下政府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内在的矛盾和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对它的研究也日益深入。有学者就指出,由于来自不同学科的观点,却没有经过系统的梳理,导致了新公共管理在理论上的内在矛盾:承认公私部门的异质性却又强调管理的一般性,赋予公务员公共精神却又以理性自利的经纪人假设为理论基础,主张政府掌舵却又极力推崇市场机制的作用,尊重公民却又倡导顾客导向。由于涉及的理论和实践领域过于广泛,笔者理论水平又十分有限,而且考虑到本文的主旨,在这里仅仅想谈一下新公共管理中一些涉及政府公共责任的具体措施。

1.在公共服务领域引入市场机制,普遍的做法是实行合同出租,即在不扩大政府规模,不增加公共财政支出的情况下,政府通过投标者的竞争和履约行为,将原先的公共产品的生产权和提供权向私营企业、非盈利组织等机构转让,完成公共服务提供的“准市场化”,进而为改善公共服务提供质量,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能力。这样的确改变了传统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唯一提供者的状况,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部分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推向社会,从而减轻政府负担,缩小政府规模,精简政府人员。这种做法在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瑞典等国的行政改革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公共部门不同于私人企业,不能只考虑效率而忽视了政府更为重要的存在价值——公平和责任。政府行政部门是需要为公民谋求公共利益的公共机构,而私人企业是为顾客提供商品和劳务、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市场竞争者。政府在保障平等、防止歧视等方面起着私营企业无法替代的作用。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提高效率与效益,但却缩小了公共责任的范围。市场的基本价值是效率,企业追求的是效率背后的利润,政府尽管也追求效率,但在管理和提供服务时还要考虑作为公平的正义、公共利益、公民权利和公共责任等。

2.使用者付费制度。政府以某种形式吸引私营部门参与基础建设或提供某项服务,在政府规制下,私营部门通过面向消费者的价格机制来实现投资回报,这样既借社会资源提高公共服务生产能力,又借价格机制显示真实的社会需求。但是,私营企业不是慈善机构,它投资公共服务的目的和它投资一般的生产一样,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且由于投资公共事业或多或少会得到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而且提供公共产品的垄断性更强,这样也许会使它们比从事一般生产获得的收益更多。从另一角度来讲,公民在获得公共产品的消费之前,就已经通过纳税的形式向政府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政府本应该为它的公民提供可能的管理和服务,再要求公民向提供服务的私营企业付费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值得探讨的。如深圳市对公民收取日常垃圾处理费就曾引起了市民的质疑。说通过使用者付费制度能反映真实的社会需求,以达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我认为这种说法实在值得怀疑。比如对于某项公共服务,某个公民不购买很有可能并非因为他不需要,而是因为他根本支付不了它的费用。公共服务市场化本身就意味着增大资本的影响,必定会削弱政府对公共事务和经济的调节能力。莫尔就尖锐地指出:“以市场机制解决公共问题基本上违背了政府存在的目的。”

3.倡导顾客导向。新公共管理为纠正传统官僚制下公民只能被动接受服务的情况而提出顾客导向,要求政府在管理中将公民当作顾客,以顾客需求为中心,通过各种具体措施给公民提供“用脚投票”,自由选择服务机构的机会,并定期征求公民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期望“顾客”能形成对公共机构的压力,达到改善公共服务的目的。这种顾客至上的理念虽提供了回应性、多样化的服务,但却把公民降低为一般的消费者。“公民”和“顾客”是分属于两个领域内的概念,公民是社会契约的一部分,顾客是市场契约的一部分,顾客仅仅是公民的一部分,公民位居顾客之上。顾客各具特色的消费需求之间没有直接的矛盾和冲突,生产者可以满足不同的顾客需要,而公民对公共事务的需求往往处于矛盾的状态,每个公民个体在政府所提供的所有服务当中都有一种利害关系,国家和政府正是这些矛盾无法解决的产物。而且,政府难以协调满足顾客私利和促进公利之间的矛盾。政府及其公共管理作为整个社会的调节领域,其目标是实现和捍卫公共利益,解决公共问题。

二、构建中国政府的公共责任

长期以来,我们为了提高综合国力,将经济建设始终放在政府工作的中心位置,再加上政府对社会采取的集中化社会管理体制,使我国的社会总体发展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水平,并积累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社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能力十分缺乏,作为“多中心主体”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中介组织或第三部门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公民社会的发育仍显迟缓,还未能真正成为政府职能转移的载体,阻碍了政府行政改革的推进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突出表现在我国社会结构的调整,如人口结构、就业结构、城乡结构、地区结构、阶级阶层结构的调整落后于经济结构的调整,我国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覆盖面和公共卫生覆盖面不足以抵御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风险,社会应急系统不健全。

而且,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旧的社会资源分配体系,控制机制趋于解体,而新的体系和机制尚未完善并充分发挥作用,诱发和加剧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风险加剧的时期。这一切都使得政府社会管理的难度加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定位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个方面,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明确定义为政府的主要职能。现阶段政府所承担的公共责任已经不仅仅是促进经济发展以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更需要注重履行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其中,所谓社会管理就是通过制定社会政策和法规,依法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化解社会矛盾,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生态环境等。我们还提出了建立服务型政府,由行政管制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从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

三、结语

认识到我们现在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时期,就应该借鉴学习西方国家的市场化、民营化的先进经验,将政府的职能交给社会去承担,不但能够减轻政府的负担,还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无视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现状,没有充分认识到西方的公共管理市场化是在市民社会成熟、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展开的,是强有力的社会自治力量和规范的市场机制对政府过度规制的一种回应。而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市场发育很不成熟,市场机制很不健全。无论是市场制度的约束力量,还是经济个体或者市场中介组织的自律能力都十分有限。市场化、民营化的结果不但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反而造成一些公共管理领域的真空地带,出现了公共服务的责任缺失问题(市场化中最常见的是公共服务的市场化)。因为市场化后,政府把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转包了出去,非政府机构承担了这些职能,在市场化机制下,这些机构都有盈利取向,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它们可能会忽视公共责任和公共利益。而政府已经把公共职能转包出去了,所以也常常推卸责任。因此,我国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要想成为公民心中有责任心的政府,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真正解决好我们自己的问题。

参考文献:

第7篇

面对国家新的要求,原来由教学秘书协助教研室主任统管教研室所有课程的管理模式,无论是个人的能力还是精力,都明显无法满足。我们在查阅文献、参考国内外其他院校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高等学校课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结合高校发展的实际情况,充分体现人性化管理理念,提出淡化教研室主任负责制,对高校院(系)所开各门课程均遴选课程负责人,由各课程负责人负责各自课程建设的所有事务。

2课程负责人制的作用

2.1提高课程组教师整体教学质量

课程负责人制的建立和实施对学校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加强学科建设、课程建设,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在课程负责人领导下的课程组立足于每一门课程,把每一门课程看成是一项系统工程,就课程本身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研究,切实提高每一门课程的教学质量。课程组教师齐心协力、共同围绕培养目标对课程教学进行设计与实施,相互监督,促进课程教学质量的提高,为课程知识的传授、学生能力与素质培养出谋划策,完善课程建设,从而形成课程建设强大的“合力”。只有这样,总体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才能再上新台阶、再上新水平。

2.2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在课程内容的组织、教学方法的选择、教学的全过程中,教师起着主导作用,教师是知识的权威、教学的组织者、学习的促进者。因此,一门课程有无魅力、受不受学生欢迎,教师起决定性作用。一门精品课程,是教师的经验、知识、理念、追求和人格的综合体现。课程建设状况最终取决于教师,教师的教学理念、课程理念、课程组织方式以及管理机制,直接反映出课程建设的质量。通过实施课程负责人制,明确了课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及岗位职责。课程负责人制使主要教学责任由主讲教师一人承担,因而主讲教师从接受教学任务的那一刻起就明白:这一班次所有学生学习的优劣完全系于一身。因此,他会千方百计地上好每一次课,精益求精,不断改进自己的教学方法,以期收到满意的教学效果。当教学工作得到学生、领导及同行的肯定时,课程负责人及课程组的教师会有成就感,教学积极性也会大大提高。

2.3引领教师专业方向的发展

“授业有先后,术业有专攻”,任何一位教师都不是万能的,对每一门课程都有一个逐渐熟悉和掌握的过程,“现学现卖”既对学生不负责任,也不利于教师个人业务的发展和提高。因此,每一门课程有一个稳定的、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是实现课程教学目标的首要保证。在课程组建中避免同一教师承担课程门数过多现象,课程组成员可以交叉,但不能过多,考试课的主讲教师不能交叉。这样可以使每一位教师有精力和时间在自己擅长和感兴趣的领域作进一步研究,同时也促进了学校专业方向的协调发展。

3课程负责人制的实施

3.1组建课程建设领导小组

课程建设是学校教学工作的核心,课程建设牵涉面广,建设周期长,工作量大,必须加强工作的领导与组织。院(系)成立课程建设领导小组,实行院(系)首长负责制,领导小组成员分别负责相关课程,并根据课程的类型组建课程组。本院(系)的课程组是由相近的几门课组成,由相关课程的任课教师共同进行课程建设与课程教学研究,有相对固定的基层教学组织。

3.2课程负责人的条件

课程负责人制强调“以人为本”,实现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进学科、进课程、进课堂。因此,课程负责人必须具有较高学历和职称,热爱教学工作,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敬业精神。为完成课程建设任务,课程负责人应长期担任本门课程的主讲教师,有较好的教学效果,在相关学科研究和社会服务中有较丰富的经验,并有志于课程建设。

3.3课程负责人的选择

实施课程负责人制,在教学过程中仅由一名主讲教师全程负责,因此主讲教师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教学质量,而主讲教师的选拔就成为这种教学模式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选拔和培养满足要求的课程负责人是我们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以上基本要求,院(系)课程负责人的选择程序为教师申报—课程归口教研室推荐—学校教学督导组及教学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在确定课程负责人时,应该综合考虑职称、学历、教学效果、教学经历、组织能力等因素。这种选择方式,主要以对人才的感性认识和定性评价为基础,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项选择指标难以量化和标准化。有研究者采用属性层次模型(AttributeHierarchyMode,AHM)建立了课程负责人定量评价系统模型,为我们选择课程负责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我们拟逐步采用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使课程负责人的选择更趋合理。

3.4课程负责人的职责

课程负责人应在院(系)课程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管理下,围绕人才培养目标,完成以下几方面工作:(1)组织制订课程建设规划,负责本课程的建设和日常管理。(2)组织课程组教师制定课程教学大纲、实验大纲、课程实施计划、课程考核等教学文件。(3)精心安排课堂讲授、实验指导、课外指导等环节的教学人员,并承担1/3以上教学任务。(4)组织听课评课,互相观摩学习,取长补短。(5)负责本课程的教学实施过程,至少在开课前2个月组成课程团队,完成教材选用、教学分工、开课试讲等准备工作,制订讲义编写、课件制作及集体备课等计划。(6)掌握本学科学术动态,组织课程教学改革活动和教学法研究活动,开展课程建设讨论,组织任课教师对本课程的理论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7)了解学生对本课程教学情况的反应,并及时向任课教师反馈。

4课程负责人制的成效

4.1课程教学水平提高

实施课程负责人制的高校,教师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增强,教师在超负荷工作状态下,仍能较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学生对课程满意度明显提高。

4.2学生综合素质提高

高校实施课程负责人制后,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增强,动手能力提高,特别是实习生的动手能力在实习单位普遍受到好评。同时在校生积极参与大学生创新课题研究,利用课余时间投身社会实践活动,社会评价较高。

5存在问题及建议

5.1教师人数不足

目前,高等学校由于快速发展,师资尤显匮乏,教师承担的课程门数过多;课程组成员可以交叉,但不能过多,考试课的主讲教师不能交叉。因此要摒弃过去那种“人人都能上课,什么课都能讲,让讲什么课就讲什么课”的不负责任的做法,合理配置教师。

5.2缺乏有效激励和监控机制

第8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转承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转承责任,同自己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样,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人们 更多地是把它放在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中进行研究,甚至将其等同于替代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进行研究,鲜见对它进行单独的研究;人们更多地是针对具体转承 责任形态进行研究,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研究。转承责任同其他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极大的差异,其归责原则和构 成要件也具有特殊性。审视中国现有具体形态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将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研究,研究它们的共性,弄清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 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范围、类型、立法理由,有助于中国现有转承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在正在制定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统一民法典的今天,完善中国转承责 任法律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转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转承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出自于普通法系侵权法中的Vicarious Liability一语,是指责任人因与他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而对该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转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中 的一部分,对Vicarious Liability这一术语,有的称其为“责任”,有的称其为“使用者责任”,有的称其为“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根据Vicarious Liability一语存普通法系侵权法中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含义——责任的转移承担,应译为“转承责任”较为合适。汉语中的“转承”,顾名思义,转移承担 电,由一个承担者转移至另一个承担者。“责任”中的“”因与民法中的“”一词相同,容易与民法上的“责任”相混淆,故不宜采用,且其内涵 也不一样;“使用者责任”不能涵盖所有的转移承担责任,因为“使用者责任”只是“转承责任”中的一类;“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从字面逻辑上讲,包括代人 和替物承担责任,而“转移承担”,是一个承担者转移至另一个承担者,显然只能代人,因为物不是责任的承担者,无法发生责任的转移承担问题。普通法系侵权法 中的Vicarr-ous Liability这一法律制度也只有一人为另一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意,无替物承担责任之说。因此,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应是“转承责任”的上位概念或属概 念。

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有其基本特征。

第一,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责任人为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等其他非转承责任,责任人只为自己的 行为承担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与行为人是同一人,单一的行为人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共同的行为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在转承责任中,责任人与行为人 相分离,并非同一人。这种分离不仅仅是事实上的分离,而且也是法律上的分离,即法律上将责任人和行为人视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即使是一方为了另一方的利益, 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也被视为自己的行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责任人与致害事实往往无直接关系,就责任人的本意而言,并 无致害他人的意图;致害的直接原因是责任人以外的行为人的行为。因此,转承责任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受害人、行为人和责任人。

第二,转承责任的发生不是任意的,是基于行为人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业已存在的行为人与责任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如隶属、从属、委任、选任、代 理、雇佣(含师徒)、教授受训(监督管教)和监护等身份关系。这些基础关系本身不会造成致害事文的发生,并不表现为与致害事实的直接联系,而是一种特定的 间接关系,但正是基于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责任人才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或超出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就失去了责任人 承担转承责任的基础。

第三,尽管转承责任涉及到受害人、行为人和责任人三方当事人,且责任人和行为人同居于加害一方(或责任一方),但在与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律关 系中,行为人却不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者的法律地位,不与责任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尽管在程序法上行为人可能居于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其与责任人间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只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因此,受害人的请求权不能直接指向行为人,只能指向与行 为人具有特定间接关系的责任人,责任人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其民事责任。

此外,在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中,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一般情况下,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过错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让其实质承担全部或 部分民事责任,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在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中,基于为行为人利益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的性质和目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无权向 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

二、转承责任的范围

转承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决定了转承责任不等同于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当然,替代责任本身也不等同于特殊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特殊侵权 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它的最本质的区别是其责任形式特殊,就是转承责任,或者称为替代责任。基于转承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转承责任只能是代 他人承担责任,将行为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移至责任人,由责任人承担。转承责任的这些内涵决定了其外延小于替代责任,更小于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包括三种类型:(1)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人的特殊侵权责任。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时,由国家 机关承担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T作人员从事职务活动致人损害,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侵权责任;被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由雇佣人承担的侵权 责任;定作入存对定作指示、选任或者定作本身有过失的情况下,承揽人存完成定作事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由定作入承担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法定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机动车驾驶学习中,学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时,由教练员承担的侵权责任。(2)为自己 管领下的物

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物的特殊侵权责任。如建筑物及其他构造物的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等。(3)作业活动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和施工作业致害责任。

替代责任不应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第i种类型,即作业活动致害责任。作业活动致害的侵权责任是作业支配人为自己从事的作业活动致他人损害而应 承担的责任。该致害事实有时表现为物件致人损害,但更多的是并不表现为物件致人损害,而是作业活动固有危险性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既不存在责任人替物, 更不存在责任人代他人而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替代责任只应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第一、二种类型,即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人的特殊侵权责 任)和为自己管领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对物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这两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代它受过的特征明显,无论是代人,还是替 物。在第一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人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代人是显而易见的;在第二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物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替物就在于物件致人 损害,虽然物件与致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物不能成为一方责任主体,因此只能由物背后与物件有管领关系的人来为其承担民事责任。

转承责任却仅限于特殊侵权责任或替代责任中的第一种类型,即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或特殊侵权责任,不包括替代责任中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 致害的侵权责任,也不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作业活动致害的侵权责任。转承责任最显著的法律特征是有行为人、责任人和受害人三方当事人,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 离,责任人为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本应F{=i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转移至责任人,发生责任之转 承。而替代责任中的对物的特殊侵权责任,只有责任人和受害人两方当事人,物不能成为一方主体,加害一方(或责任一方)永远只有一方当事人,故此无法发生责 任之转承。作业活动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也是如此。

因此,转承责任不等同于替代责任,更不等同于特殊侵权责任,转承责任是替代责任的种概念,特殊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的属概念。

由此观之,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转承责任只包括国家机关转承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法人或其他组织转承责任(《瓜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8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46条)、雇佣人转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9条)、被无偿帮工人转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3条)、定作人过失转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0条)、法定人转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和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20条)等具体形态。

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不是国家机关的转承责任,而是国家机关自己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8条规定的也不是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转承责任,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责任。其实,分析这两条规范就可以发现,这两条规范都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 121条分别规定了围家机关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是国家机关自己责任,是国家机关以广自身名义或通过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责任,这当然是国家机关自己的责任;后者显然是转承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活动不具备代表性,而是 类似性质,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则是国家机关的转承责任,同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8条也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法 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活动侵权的民事责任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职务活动的代表行为发生的侵权责任由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承担责仟;后者是转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具有代表 性,而是一种性质,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转承责任。

另外,自《行政诉讼法》,尤其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后,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就是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 121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转承责任,已不再具有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地位了。其实,《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 责任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完全一致的,其内涵和外延均有差异,《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转承责任, 仍有自己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独立空间:首先,《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而《国 家赔偿法》的责任主体实际上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次,《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包括职务行为本身违法而造成损害、执行职务方法 不当造成损害、滥用职权造成损害这三种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和职务行为自身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共四 种情况。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不以“违法”为行为人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当然,这里所指的违法是狭义的违法,即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 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而不是指广义的违法,即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造成他人法定权益的损害之违法。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职务侵 权行为强调的是“违法”行使职权致害他人的行为,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南此说明,《国家赔偿法》所要 求的行为违法性具有复合性特征,即行为既要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又要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 益的法律规定。因此,《国家赔偿法》只是把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并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 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纳入了国家赔偿范畴,而把同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违反同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只违反保护 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如职务行为自身危险性造成损害的职务侵权行为和国家立法机关、军事机关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 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留存了《民法通则》第121条之中。所以,即使不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事实上在民事侵权责 任领域仍然存有包括同家机关转承责任在内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党的机关和其转贴于 青团机关不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时,由党的机关或共青团机关承担法人转承责任,而不是由国家机关承担转承责任。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这一转承责任范嗣不仅几乎包括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所有转承责任,还包括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少有论及的为行为人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这一新形态转承责任,其转承责任形态是齐备丰富的。

三、转承责任的类型

研究转承责任类型,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利于对现行转承责任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转承责任类型是以转承责任范围为基础的,在转承责任的范围内来划分转承责任的类型。转承责任分类必须采用一个具体的划分标准,以此来划分其种 类或类型,这个标准就是责任人与行为人间基础关系的性质。归纳转承责任的类型应当从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入手,基础关系的分类直接决定了转承责任具体形态的 归属,进而形成转承责任的种类或类型。

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一般可分为为行为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和为责任人利益的基础关系。法定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间的监护关系 和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与学员问的教授受训(监督管教)关系就是为行为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委任隶属关系、法人或其他 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组织体与组织成员的从属关系、雇佣人与被雇佣人间的雇佣关系(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师傅与学徒间的师徒关系)、被帮工人与帮工人间的帮 工关系和定作人与承揽人间的定作承揽关系均属为责任人利益的基础关系。

由此,转承责任可分为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和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两大类。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的具体形态有法定人转承责任和机动 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为责任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实际上是责任人利行为人劳务的关系,属一种使用关系,所以为责任人利益的转雁责任实质上就是使用人 转承责任。

使用关系又可以分为支配的使用关系和利用的使用关系。前者指存使用关系中使用人对被使用人的行为享有支配权,使川人对被使用人可以发出指示, 并对被使用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如国家机天与其工作人员间的委任隶属关系、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其工作人员间的组织体与组织成员从属关系、雇佣人与被雇佣人 间的雇佣关系和被帮工人与无偿工人间的帮工关系。这种使用关系甚至不需要具备合同特征,只要侵权行为是在为使用人的利益和在使用人的指示下履行某种行为的 过程中发生,就已证明使用人有控制被使用人的实际可能。在这种支配的使用关系中,使用人承担转承责任,不要求其对委任、选任、监督等有过失,是适用无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后者是指使用人利用被使用人的行为,扩张其能力,谋取利益,但被使用人在行为时享有更加独立的意思自由的使用关系,如定作人与承揽人间的定 作承揽关系。在这种利用的使用关系中,使用人承担转承责任,则以使用人有过失为要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以,使用人转承责任,即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 又可分为支配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和利用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支配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具体形态有国家机关转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转承责任、雇佣人转 承责任以及无偿被帮工人转承责任;利用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具体形态只有一种,即定作人过失转承责任。

四、转承责任的立法理由

转承责任的建立旨在使责任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主旨与近代民法中“责任自负”理念相悖。但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围家,无不都建立了自己的转承责任法律制度,以满足现实之需,其立法理由众说纷纭,尤以使用人转承责任为甚。

权利义务一致说认为,使用人因使用他人而扩张其活动范闱,增加获利的机会,享有了权利,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受其利者受其害,即权利义 务相一致。由此派生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为了全利:会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通过国家机关这一中介,由社会承担责任。负担能力说认为,当 造成损害的一方是组织体时,组织体的承受能力无疑比其工作人员大,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同时,组织体能更容易地通过保险分担损失或通过提高 产品和服务价格将侵权责任的负担予以转嫁,它能更有效地承担责任。预防危险说认为,法律规定转承责任,有助于促使责任人审慎自己的注意义务,采取预防损害 发生的措施,对社会安全有益:伦理说认为,使用人虽然未有直接之侵害行为,但从伦理感情而肓,被使用人为使用人之替身,被使用人之过失,视同使用人之过 失,使之负担损害,符合伦理观念。利益风险共担说认为,既然法律允许使用人通过使用他人来扩展其业务范同,使其有获得更高利润的机会,就应当承担更大范围 的风险;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所委托的事务的过程,包藏着被使用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使用人承担。手臂延长说认为, 使川人本应自己亲自处理自己的事务,既然他不这样做,而是使用他人帮助自己处理事务,那么被使用人就替代了使用人,他应当是使用人之另一自我,是他的手臂 的延长。所以,被使用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之过错,理应在法律上视为如同使用人之过错。内部关系说从当事人的组织特点及法律的社会效果出发来论述使用人转承 责任的合理性。他们认为,在其他人看来,使用人和被使用人构成一个整体,如他人因被使用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则可直接请求使用人承担赔偿义务,而无需考 虑应该向使用人或行为人提出请求,以免受害人卷入使用人与被使用人的内部纠纷,而这种纠纷属于使用人的内部管理范畴,法律不便多加干涉。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使用人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应将他们孤立开来,有些看似截然不同的观点实际上从 不同侧面揭示了使用人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将这些不同学说辩证地统一起来,就形成了较完整的使用人转承责任法律制度立法的理由。

就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而言,公平正义说较为流行。公平正义说认为,法律规定转承责任是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尤其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于他们无过错可言,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就只有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了,但受害人在造成损害上更无过错, 让他们既承受痛苦,义受损失显然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笔者认为对此采用目的说更为直接明了:在监护关系中,监护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加重法定人的监护职责,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侵权行为时,由法定人承担转承责任本身就具有制 度正当性。在机动车驾驶学习中,教练员和学员间的教授受训(监督管教)关系与监护关系具有同理性,也是为了学员的利益而加重教练员的监督管教职责。学员在 机动车驾驶学习中造成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转承责任本身是公平、正当的。

当然,不能否以,是民事责任的财产性质为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提供了可能。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与刑事责任的人身性质截然不同;刑事责 任的基本原则是罪责自负,不能让没有罪过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其他人无关,而民事责任则不同,主要是财产责任,完全可能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他 人来代为承担。

总之,这些立法理由充分说明责任人为与之有特定基础关系的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也诠释了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正当性。

第9篇

关键词:财务管理目标;企业社会责任;利润;利益相关者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企业的财务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固有的矛盾。社会责任不是企业的负担,相反,承担社会责任能够更好地实现企业的财务目标。

一、财务管理且标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矛盾与一致性

(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财务管理目标的矛盾

每当提起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反对者最大的理由就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会导致企业经济负担的加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实现。利润是企业存在的基础,也是企业存在的理由和发展的动力。但是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就不可避免地要以一定的经济利润为代价。如果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必然会导致企业的亏损,甚至于导致企业破产论文。

(二)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实现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是相契合的,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并不会排斥企业追求正当的经济效益。实际上很多承担了社会责任的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甚至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价值收益。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给企业经营上带来一些影响,这些影响有积极的,也有消极方面的。从短期来看,社会责任的承担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东财富,但是从企业长期的发展来看,积极的一面是远远大于消极一面的。

1.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能够展现企业良好的社会责任感

企业在参与社会活动的同时,虽然消耗了部分经济利益,但是企业的行为向社会展现了其是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正是因为企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目标才会被员工所认同,产品才能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企业也才会被社会所认可。企业得到社会的认可,就能够创造一个更加适合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可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展现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更有利于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

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能够给企业带来一定的广告效应

在企业的营销管理过程中,为产品做广告宣传是扩大销售的必要手段,广告费用也成为了企业经营中一笔较大的支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往往以企业的名义直接出资承担社会公益事业,如教育、扶贫、慈善事业等等。这样企业在广泛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也为企业树立了良好的公众形象,扩大了企业的声誉。而企业的这种公益行为,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社会的认可,赢得更高的评价,获得比单纯的媒体广告宣传更高的效益。

(三)财务管理目标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致性

1.法律强制下财务管理目标与社会责任的一致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2.市场经济体系下财务管理目标与社会责任的一致性

市场经济体系下,企业产品和服务的生产销售,主要取决于市场上的自由竞争程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机制下,要想从竞争中获得利益,不仅仅依靠于企业自身的产品服务,还需要得到消费者、社会的认可。消费者是企业的衣食父母,缺乏社会责任的企业不可能得到公众的认可,最终必然会被社会,被消费者所遗弃,难以持续经营。而企业在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同时,虽然会付出一定的成本,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企业赢得了社会,赢得了消费者.增加了企业的声誉,这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及原因

(一)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企业奉公守法是社会对企业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是企业能够生存的底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依法经营,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同时,维护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二)企业为了赚钱,不顾消费者的利益

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绝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企业为了获取利润,利用免检制度做出的损害消费者健康的重大责任事件,这起事件反映出我国企业目前存在着许多问题。企业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目的就是获取经济利益,这也是其存在的基础和动力,但企业唯利是图,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三鹿集团认为产品的质量问题不大容易被发现,存在一种侥幸心理,放松了对企业产品的质量要求,只注意到了企业的利润。

(三)企业推脱责任,逃避责任

一个长期奉公守法,服务于社会,以消费者为中心,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才能够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加企业的无形资产。有些企业在产品出现严重问题的时候,公众看到的不是一个积极承担责任的企业,而是想尽办法推脱责任的企业。企业一味地推脱责任,最终只能导致公众对企业丧失信心,损害企业努力经营的社会形象。

三、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使企业更好地实现财务目标

(一)相关部分法律法规的完善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然要支付现实成本,所以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从战略角度来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特别是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初级阶段。这就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应合理使用国际通用并符合本国国情的法规规章,以作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刚性约束准则。如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目前有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具体的质量标准近3000个,但遗憾的是,由于这些法规和标准的不完善,存在一定的交叉冲突,同时又不全面,使得法律中存在漏洞,这些漏洞给了违法企业可乘之机,削减了法律的惩处力度。

(二)加强宣传企业社会责任,培养“企业公民”意识

企业是社会的一个单元,应该像公民个人一样,成为对社会发展负有责任和义务的“社会公民”。但是长期以来,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淡薄,把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的一种负担,只要有可能避免,企业就会想方设法地逃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