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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内知证据
(一)划分的标准
内知证据与外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作案人所供述的内容,是否只有通过本人作案才得以知晓。凡是只有通过作案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才得以知道的内容,是内知证据。凡是作案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知晓的内容,便是外知证据。这里的“内知”,就是犯罪人通过作案才得以知晓的意思。
1974年8月30日上午,湖北省十堰市区内的大尖山下彭家沟第二生产队彭明忠上山打柴,在树丛中发现一具浑身鲜血的少女尸体。他立即报了案。公安干警赶到之前,引来了不少群众围观。杀人现场惨不忍睹,受害者上衣敞开,裤子脱至膝盖,颈部有一血洞,气管断裂,下部从血洞中刺出。肚子上插着一根树枝,树枝刺进腹部半尺多深,尸体周围血迹四溅。侦查人员仔细勘查现场,待擦干颈部伤洞的血迹后,发现了一个奇怪的伤口。伤口创缘不整齐,有许多小突起,呈弧长为0.7厘米的皮瓣。拉直创口边缘,又呈不规则的锯齿状。而皮下断裂的创口呈边缘不整齐的“拉拽型”断裂,显然不是利器所伤。这个莫名其妙的伤口,连有几十年破案经验的副局长也没有见过。一般罪犯杀人多用刀、斧、锤、棒、砖石之类,那么该案凶手到底使用的是什么凶器呢?
本案中,犯罪现场能为围观群众所目击的一切情况,如受害者上衣敞开,裤子脱至膝盖,颈部有一血洞,肚子上插着一根树枝等,知悉人较多,完全有可能传到作案人耳中,已不是内知证据。而“奇怪的伤口”及是如何形成的,则是围观群众所不能知悉的,仅为办案人员(伤口是如何形成的,办案人员也不知)、犯罪人所知,是一种内知证据。当然,如果侦查人员在作案人交代“奇怪伤口”及“如何形成”之前,便将此特殊情况及种种假设透露给作案人,由于作案人从办案人口中得知了这些情况,也不是内知证据了。
公安干警通过摸排,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何光学。何光学交代:8月28日中午,何午饭后去打猎,遇到打猪草的女孩子彭小丽,欲。彭拼命喊叫,何就用手卡昏了她。何怕她醒来到公安局报告,就用手使劲抠她的脖子,可是怎么也抠不进去。何又用指甲剪把她脖上的肉皮剪了一个洞,手指伸进去将她的气管拉出来,又使劲把气管拉断。后又用指甲剪在她的肚子上剪了一个洞,然后从旁边的小树上折下一根树枝,顺洞口往她肚子里捣,因树枝拔不出来,就留在尸体上了。(2)
犯罪嫌疑人的关于造成脖子上的伤的供述,显然是内知证据,因为别人不可能知道犯罪人这种作案的方式。而肚子上的伤,由于已为不少群众所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只是一种外知证据了。
(二)内知证据的内涵
所谓内知证据,也就是仅为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目击证人和犯罪人)所了解的、是该案所特有的、能确定犯罪人的情节、痕迹或事物的特征。这个定义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此类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仅为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所知晓,并且,犯罪嫌疑人不能从办案人员、被害人、目击证人中得悉,只能通过作案才了解到。1998年5月28日晚,上虞市东关镇上堡村陈某接待长久未见的熟人陆某及“女友”刘某,并将自己的卧室腾出给他们宿夜。次日,陆某二人欲离去。陈妻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中的二根金项链、二枚金戒指不见了,只剩下装过金器的小盒与小布袋。陈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陆某向办案人员承认是自己所窃,并交代二条金项链是从小盒里偷出,其余二件金器是从小布袋里偷出。公安干警在刘某的包里搜得所窃之物。后陆某翻供,说是“女友”所窃,而且也不知道她把赃物装入自己的包里。此时,萍水相逢的“女友”已离去。报捕后,检察人员问:“既然你不曾盗窃,怎么能精确知道金器的具体放置呢?”陆某辩称,是陈妻发现失窃后,说“自己放在小盒内的二条金项链和放在小布袋内的二枚金戒指不见了。”经查,陈妻确实说过。这样,陆某关于金器的具体放置的供述,不再是内知证据了。2、内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本案所特有的。如不是本案所特有的,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不仅是犯罪人所知,即便不是作案人也能猜测到的,就不是内知证据。“白闯”盗窃的手段,常表现为撬门入室,这是一般人都能想象到的,不是内知证据。而被盗窃财物的品种、特征、数量,仅为被害人、犯罪人及侦查人员所知,则是一种内知证据。如作案人盗走了被害人珍藏多年的20枚“袁大头”银元,为该案所特有的,无疑是一种内知证据。
3、对确定作案人起到重要作用。由于内知证据仅为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所知,因此,有了内知证据,便可以确定犯罪人。缺乏内知证据,又无其他直接证据或严密的间接证据锁链,往往难以认定何人作案。关于这点,下文在论述内知证据的作用时要详述,此从略。
(三)内知证据的外延
内知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类证据,凡是具有上述内容的,都可作为内知证据。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六类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供述者不可能“外知”这些情况的,都属内知证据。199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上虞市百官镇星三村村民何天钧(17周岁),乘邻居何建明家人不备之机,溜入室内,藏匿于阁楼上。午饭后,何天钧见何建明一家只剩其女儿何靖一人在家午睡,便下楼换上何靖的女装,进入被害人的寝室,欲实施。何靖奋力抵抗不支,被犯罪人用水果刀杀害。何天钧拉下被害人短裤,用手指捅阴道,又将胸罩翻上,使劲抓了几下,后将死者用衣服盖牢。又回到阁楼上,换下染满血的女装,穿上自己的衣服。在客堂衣架上的衣服口袋里,窃得180元现金,将被害人弟弟的学生证扔在地上,逃离现场。破案后,作案人供述的具体内容,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情况完全吻合,故均系内知证据。
二、内知证据的特征
上文对内知证据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为了系统、全面地认识内知证据,应当对内知证据的特征进行研究。显而易见,内知证据的特征表现在与其他种类证据的区别上。
1、其他证据可以单独存在,而内知证据存在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中,表现为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且必然有一方是犯罪人的供述。刑诉法规定的七类证据,都单独存在,而内知证据只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六类证据的“同一”之中。如犯罪人供述的犯罪现场细节与现场勘查相一致,则两者就是内知证据。如果两者之间无“同一”之处,也就不存在内知证据了。
2、内知证据具有保密性。在破案前,内知证据只为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所知,具有很强的保密性。不能在群众中传播此类证据的内容,更不能在新闻媒体上报导。假如传播到内知人员的范围之外,进而可能传到犯罪人耳中,则此类证据便失去了“内知”性,犯罪人完全可辩解不是通过作案才得知此情况,而是听说的。此时,这种证据便成为“外知”了。因为,“如果他不能提供细节,或者他可谈的只是从报纸上看到的情况,他的口供就被认为是可疑的。”(3)
3、内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他刑事证据,虽然都能从某一个方面来证明某一案情。但孤证永远证明不了全案,无论是间接证据也罢,还是直接证据也罢,都少不了用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而内知证据是一组联系证据,表现为犯罪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因此,不存在孤证的情况。更由于,除非犯罪人不作案,便无法知晓案件特有的情况。一旦依法获得了内知证据,便可证明犯罪人的罪行。当一个从未来过本地的流窜案犯,详细地交代了一入室抢劫杀人现场室内的具体摆设,谁还怀疑他就是凶手呢。
4、内知证据所证明的案情具备固有的特点。犯罪人所供述的内容,必须是本案所特有的。如果不是本案所固有的,非作案人也能想象得到的,就不是内知证据。关于这点,上已有述。
有的人认为,细节性也是内知证据的特征,并且是主要特征,故称内知证据为细节证据。其实不然。内知证据固然许多是细节性的,但并非所有的内知证据都是细节。1986年11月8日,在某某市郊区二里沟村南河滩灰渣坡处,发现一具被人卡压窒息死亡的小女孩尸体。后查明死者系该市“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李爱玲。1987年4月7日,某某城区公安局因为一起案将犯罪嫌疑人赵新华刑事拘留。在预审中,赵交代了李爱玲的罪行:“在198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早上,我以问路为名,骗一个十来岁小女孩坐上我的自行车,带到许西附近一个水泵房,把她拖进房内。”后将其杀害,用几片硬纸片盖住尸体。“当天下午5点左右,从家里拿了一只麻袋,又回到水泵房,在外边徘徊到天黑后,把小女孩的尸体装进麻袋里,用自行车拖到二里沟村南灰渣坡下,把尸体从麻袋里倒出来,埋在了灰渣里。”侦查人员让赵带领,找到了第一现场,发现了李爱玲的遗物。(4)赵新华供述的第一犯罪现场及现场状况,显然只有作案人自己知道,是内知证据,但却不具有细节性。因而,把内知证据概括为细节证据,是不科学的。三、内知证据的作用
在所有的刑事证据中,内知证据对认定案情,具有重大意义。
1、内知证据能确定作案人。由于内知证据的特点,决定了唯有作案人才能知道某一特定案情。因此,只要嫌疑人能准确供述只能为作案人所知的案情,那么,毫无疑问地可以确定其是犯罪人了。1954年7月17日下午6时,某公安局接到上川路286号居民殷凤兰报告:当天下午2时左右外出为其女缝制衣服,家中只留有8岁长女徐海莉一人。回家后发现,新钞26元及金戒指、红宝石戒各一枚被盗。徐海莉失踪。后在灶头发现徐的尸体。破案后,犯罪人单汇丰交待了犯罪经过及所窃财物,并将金戒指投入小河滨中。根据单的供述,找到了两枚金戒指。如果单汇丰没有作案,怎么会知道失窃两枚金戒指;如果单汇丰没有将赃物抛入小河滨,怎么能知道那里有金戒指呢。显然,这两个内知证据对确定单汇丰是作案人,起到了关键作用。(5)
2、与上述作用相关,被调查人的供述缺乏内知证据,一般可排除其是作案人。当然,这里并不包括那些态度恶劣、拒不认罪的犯罪人。1982年8月3日晚,山东省滕县城郭公社东寺大队建筑队在荆河岸边沙滩施工时,挖掘出一具无名女尸。经公安机关勘查检验,尸体已经腐败,面部模糊不清,上身仅带一乳罩,下身只穿一条裤头,赤脚,身上压着一块70余斤重的石头,颈部有掐压痕,腹中有五个月左右的胎儿。后经确认,被害人是滕东大队第六生产队的未婚女青年史克云,时年20岁。经排查,四队社员张宝俊有重大嫌疑。张在公安机关交待:我与史克云已相好多年,曾几次商量结婚,都因与妻离婚不成未能如愿。7月8日晚,史来到我家,约我一起出走,并讲如不随她走,她就去告发我的问题。当时我感到为难:走吧,手中无钱,妻子闹翻后如回了娘家,留下两个孩子无人照看;不随她走吧,又怕问题暴露。我即用花言巧语欺骗史,遂和好并发生了关系。史入睡后,我想离婚不成,结婚无望,史又要揭发自己的问题,感到走投无路,遂起杀人灭口之心。深夜10时许,乘史熟睡之机,我将史活活掐死,然后用地排车将尸体拉到荆河沿沙滩内埋掉,并在尸体上压了快大石头。回来后,又把史的衣物等藏于寺沟内和养鱼塘中……公安机关遂将张拘留,提请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仔细审阅卷宗,感到认定张宝俊杀人的证据尚不完全确定,提出了几点疑问:(1)虽然张交待的情况与埋尸现场勘查及所掌握的案情事实基本相符,但此案匿尸现场情况已在群众中传开,张的交待尚不足以证明系张作案。(2)张交待杀人现场是在其家中,但经查未发现任何作案痕迹。(3)被害人衣物去向不明。虽然张先后交待了几个藏匿地点,但均查无所获。张既然承认了杀人罪行,为什么交待不出死者衣物的下落呢?本案缺乏内知证据,显然难以定案。县检察院遂与公安局的同志又进一步研究了案情,针对上述疑点拟定了新的侦查方案:一方面继续对张进行工作;另一方面,扩大侦查范围,找出新的侦查线索。经过一系列工作,被害人史克云的嫂子谢某某在法律的感召下,于9月15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丈夫史克洪杀人的全部罪行:史克洪系被害人的胞兄,在县药材公司当保管员,曾三次伪造单据冒领公款1500余元。1982年7月4日与其妹吵架时,史克云当众揭发了他冒领公款及耍流氓等行为,史克洪怀恨在心。7月8日,史克云又与兄吵架,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史克洪随之赶到滕县火车站,以出走应回家对父亲说一声为理由,于当晚9时许,将其妹骗到荆河西沿,然后追问其妹是否已向公安机关告发了他的问题。妹答:“我已报告了公安局和药材公司经理,明天公安局就要逮你。”这时,史克洪认为事已败露,遂起杀人灭口之心,便从背后用双手掐住史克云的脖子,将其活活掐死。整理现场后,又连夜将死者衣物转移埋藏。公安机关后来在史克洪供述的埋藏地点将死者衣物一一取回。案情查明后,检察机关遂将史克洪批准逮捕。事后,问张宝俊为什么要承认自己杀人时,他说:“我和史克云的关系已为众人所知,自己浑身是嘴也说不清。另一方面,我俩感情一直很好,听说她死了我心里很难过。我同妻子感情不好,两个孩子又都是女的,觉得活着也没什么奔头。我知道杀人是偿命的,既然我俩在人间没能结成夫妻,就到阴间去结合吧,所以就承认是我把她杀了。”(6)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内知证据在排除作案人时,起到何等重要的作用、防止翻供。由于内知证据证明了的案情,具有不可变更性,已形成一种铁案,明知一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不会、不敢翻供。因为,这样不仅改变不了案情,有的还会落的个态度恶劣、从重处罚的结局。如有一案,犯罪嫌疑人把邻居的九岁男孩绑架至一个偏僻的、鲜为人知的小山洞里,并将其捆绑装入麻袋中。然后,寄出一封敲诈信给被害人母亲。公安机关通过笔迹对比,迅速将有前科的陈某抓获。通过强大的攻势,陈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领着公安干警,到小山洞中解救出了被害人。本案由于具有强大的内知证据——只有作案人才知道被害人在哪、怎样被捆绑着,陈某虽然明知自己犯了重罪,但自始至终都不敢翻供。因为,他清楚翻供毫无用处,还会被从重处罚。
4、能够有效的对付翻供。由于趋利避害心理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事是经常发生的。如果没有严密的证据锁链,又缺乏内知证据,则案子可能会成疑案。如果有了内知证据,就不怕犯罪人口供出现变化,就能办成铁案。马增德故意杀人一案能充分说明这一点。1992年5月8日晚7时许,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值班室接到电话:胡集镇南辛庄14岁少女李春荣在其家中惨遭杀害。经法医对尸体检查,发现其双眼球遭破坏,脖子上有紫黑色伤痕,两手手面沾有油灰。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系被人用铁质棍类钝器戳击两眼部致严重颅骨折、脑挫裂伤而死,被害人颈部的损伤系铁质棍类钝器挤压所造成,亦可致其窒息或死亡。经对现场勘查,在该房屋里间靠南墙的水泥框下,发现一根带有血迹和油灰的地排车车轴。经过排查,公安干警传唤嫌疑人马增德。在强大的攻势下,马交待了罪行。那天,马增德得知李春荣一人在家后,遂想趁机对李侮辱。傍晚5点,溜进李家园子。他不顾李春荣的责骂,强行将其拖入屋里。李反抗呼喊。马恐惧有人听到,又怕事后李告发,顿生灭口之心。他左手就势摁住李春荣,右手抄过东墙上竖着的一根地排车车轴,然后用铁轴狠压李春荣的脖子……他见李死后睁着眼,想起本村一村民曾说过,死人的眼能留下旁边人的影子,就用铁轴猛捅李的双眼,直到捅烂,才把铁轴藏到西里间靠南墙的水泥柜下面,匆匆跑回自己家中。1993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分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因马增德翻供,认定其无罪,于1993年10月16日当庭予以释放。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增德供述的作案凶器地排车车轴的藏匿地点与现场发现的车轴所在位置一致,所供用车轴挤压受害人脖子的情况与尸体鉴定死者颈部所形成的伤痕情况一致,所供用车轴戳死者眼部的左眼戳得深、右眼戳得浅的情况与尸检情况一致,所供李春荣系白布腰带的情况与李春荣遗体所系白布条腰带的情况一致,所供死者生前反抗时用手推过压脖子的车轴的情况与死者颈部、手面留有油灰的情况一致。被告人马增德供述的许多具体细节都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而这在破案工作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这些证据均具有排他性。检察机关遂依法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尽管被告人不认罪,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改判马增德死刑,。1995年1月20日,马增德被处决。(7)该案的判决,显然离不开大量的内知证据。
如果缺乏内知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则往往会出现疑案。1995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干警传唤,李交代,4月13日晚,在上虞市道墟镇屯南村陈某开的小店盗窃,窃得二十多包香烟、十余斤啤酒等财物。公安机关报捕后,李某某仍供认不讳。检察机关遂批准逮捕。审查阶段,李某某翻供。承办检察员认真审查,认为该案缺乏内知证据:(1)关于作案地点,李某某虽系外省人,但其姐姐落户在案发地邻村,李住在姐姐家已有数月,对失窃一事早有所闻;(2)李某某供述的赃物与失主陈述在数量上出入较大,且盗窃农村小店,任何人都可猜到窃取的是烟酒之类。因无内知证据,李某某的盗窃行为无法证实,显然成了疑案,不能认定。、收集内知证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内知证据如此重要,因而,侦查人员应当在侦查工作中,格外认真地、自觉地加以收集。如果不注意以下几点,就不可能有效地收集到内知证据,就可能影响案件的质量。
第一,应十分注意保密。内知证据的“内知”,是指犯罪人只能通过作案才能知晓的,他不可能提出是从其他渠道,诸如群众传播、新闻报道、被害人痛诉及自己围观现场等得到的辩解。如果犯罪人提出的辩解得以成立,则所供述的就不再是内知证据了。因为,关于这一证据的内容,再也无法证明犯罪人是通过作案才得知的。所以,对涉及到内知证据的案情,办案人员应当十分注意保密。一要严密封锁犯罪现场,不准无关人员围观,更不能入内。二是要做好被害人、目击证人的工作,在破案前,不得向他人泄露具体案情。再就是办案人员绝对不能将案情作为饭后茶余的话料,向亲朋好友吹嘘。四是在“协查通报”、“查找尸源”、“悬赏追捕”等文字中,不能表明可能作为内知证据的内容。五是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关于内知证据的内容,不能有丝毫露口。只有做好以上几项保密工作,才能保证内知证据的“内知性”,确保其极强的证明力。关于这点,程达胜教唆杀人案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被告人程达胜因与本村村民黎玉孩、黎玉盛兄弟发生纠纷,多次争吵、厮打,遂怀恨在心,萌发报复杀人恶念,便教唆妻侄章用启杀害了黎玉盛。一审判处程死刑后,程翻供上诉,称:“没有让章用启去杀人,原供是公安机关拿着章用启的口供念给我听,还捆我、打我,我实在受不了,才被迫承认。”二审法院经认真审查查明,公安机关领导对此案极为重视,认识到能否认定程达胜教唆杀人,除了章用启的口供外,难以获取其他证据,因而在整个预审阶段,要求对章的口供严加保密,不得向程透露。且许多具体情节是程先交代,章后供述的。这些,都确保了内知证据的成立,有力驳斥了被告人的狡辩。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程达胜被处决。(8)
第二,坚决杜绝指供。很显然,如果内知证据的内容,首先不是由作案人自己供述出来,而是由办案人员“点”出来,那么,这种证据就根本不具有内知性了。一些错案,仅仅靠刑讯逼供是不可能酿成的。“当他向预审官申辩无罪并抗议审讯中受了警察们的折磨时,预审官马上反驳了他:‘暴力并不能使你了解那些地方!’”(9)所以我们说,从铸成错案这一角度来说,指供比刑讯逼供具有更大的危害。一旦经指供,在案卷中有了不少的虚假内知证据后,审查人员、审判人员很容易被误引入歧路,不再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认为这只是一种企图逃避惩罚的狡辩。“德塞耶案”就是这样铸成的。1948年5月8日,在法国的一个村发生了一起凶杀案,两位老人埃梅里夫妇被抢,男的被打死,妻子重伤。后警方接到控告,是从拘留所逃跑的格根、肖万和码头工人德塞耶作的案。警方对三人进行了讯问,肖万承认是三人作案,但后来翻供。格根不停地强烈申明自己无罪,并提出当时不在现场的证明。德塞耶先供后翻。预审法官对格根不予,而德塞耶被押上了重罪法庭(该书中对肖万的处理没有提及)。因为预审官认为,德塞耶在陈述中提供了重要的细节:他指出了埃梅里夫妇房间里家具摆设的具置。这是很重要的,因为审讯他的警察们从来没有参加过案件的调查,他们甚至不知道有这个镇、村,更不知道被害人夫妇。如果德塞耶正确地描绘了这两位被害人的住房,就证明他参与了这次犯罪活动,因为德塞耶不可能有其机会进入这幢房子。尽管德塞耶在法庭上坚持无罪,但陪审员们则认为:“如果他是无辜的,就不能了解这些细节。”法庭采取了妥协、折衷的办法:对按照“罪行”本应判处死刑的德塞耶,只判了十年徒刑。1952年2月,该案真凶被擒,德塞耶被无罪释放了。那么当初德塞耶怎么能够那么细致地描述埃梅里夫妇的家具放置情形呢?原来,警察分队的一位中尉在得到负责审讯德塞耶的警察们报告之后,立即来到监守着这人的地方。这个军官了解案件的所有情节,他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人,并且画了草图。他和警察们面对神情慌张的德塞耶满以为捉到了真正的罪犯,他们反复提问:梅里家有几个房间?”
“不知道,”德塞耶回答。
“你很清楚,有两间!”
“是,是的,有两间!”
“那么,第一间房里的炉灶在什么地方?”
“不知道。”
“你知道,在右边……”
“是的,是……”德塞耶又同意了。(10)
原来如此,德塞耶便是这样知道案情的。反映在案卷中的全是经指生的虚假内知证据,检察官、陪审员和法官都被欺骗了。
第三,全面收集。一个内知证据,就好象是一条锁链锁住犯罪人,众多的内知证据,就宛如众多条锁琏,能牢牢缚住狡猾的作案人。上文所举的故意杀人犯马增德,便是这样被制服的。对一个侦查人员来说,客观上存在着内知证据,而不去发现它,并全面收集它,乃是一种严重失职。毫无疑义,自觉地全面发现、收集内知证据,是一名侦查人员的基本职责和技能。这个道理是十分浅显的,毋庸赘述。
第四,进行过细地调查,及时发现固定内知证据。有些证据具有十分明显的内知证据价值,如犯罪现场位置、被害人受侵害具体情形、犯罪对象的特征等等。有些则在案发当时往往不甚明显。因此,在调查初期,如勘查检验、访问,必须十分过细,尽可能全面掌握各种信息,并及时用文字、图像等加以固定。不然的话,原先工作不过细,甚至马虎,时过境迁,当作案人供述了具有内知证据价值的内容时,由于相关证据未能及时收集而泯灭,或者粗糙而无法弥补,从而就丧失了内知证据。因此可以说,过细的调查,是全面发现、收集内知证据的前提,是做好侦查工作的基础。
注:
(1)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2)该案例选自《刑侦精选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229页。
(3)(9)勒内·弗洛里奥(法):《错案》,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6页,第74页。
(4)(8)该二案例选自《刑事证据百例评析》,崔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1—127页,第310—314页。
(5)该案例选自《疑难凶杀案件研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7—82页。
(6)该案例选自《人民检察》1983年第5期。
(一)学生理解、认同、接受思想政治教育教学内容的程度
提高大学生的认知水平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逻辑起点。学生是否通过教师传授,了解并接受了社会期望给予学生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是衡量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首要标准。
(二)学生是否将教师所传授的思想政治教育信息,内化为自己的理想、意志和信念
学生在接受、理解、掌握思想政治理论知识和道德规范的基础上,是否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同理论,并顺利内化为个人的道德素质,形成自身的道德情感、意志、信念,产生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是衡量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第二个标准。
(三)学生是否在行为上实践教师所传授的思想政治观点,并能够运用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政治理论和社会道德规范应用于实践,达到思想和行为的统一,是衡量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最重要标准。认可某种道德规范并不意味着在主观行为上会按照这种要求行事,只有学生在道德认知的作用下,自觉践行道德规范,真正将道德认知落实到道德行为上,思想政治教育教学才达到了最终的教育目的
二、制约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堂实效性的因素分析
(一)从实践主体之一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来看,教师的教学水平与教学质量密切相关,是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关键点
我们在肯定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差距较大,有的教师专业知识不牢固,只注重书本知识的讲授,忽视学生的情感变化和接受能力;有的教师社会实践经验欠缺,教学内容与社会现实脱节,理论联系不上实际;有的教师不注重教学方式方法的改革,教学方法单调枯燥,无法调动学生的主体性,这些都制约和影响了教学的实效性[3]。
(二)从另一实践主体的学生来看
大学生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还未形成完整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以及荣辱观,意志力较差,缺乏自控能力,容易接受不同的观念和意识。信息全球化时代,各种思潮相互交错激荡,价值观念多样化,对大学生的思想道德观念带来不容忽视的冲击,直接导致部分大学生价值观的失衡,理想信念模糊,政治意识淡化,主体意识与自我化倾向,进取意识与功利化倾向,思想走上歧途。这必然会损害大学生的健康成长成才,给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实效性带来负面和消极的影响。
(三)从实践客体来看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与其它公共基础课相比,在内容上侧重于政治理论知识,较多强调理论,对大学生来说太抽象,在学习过程中感觉枯燥无味,缺乏学习兴趣。另一方面,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日新月异,致使思想政治理论相对滞后于现实,不能满足解释现实社会问题,指导当代大学生社会实践的需求,不能有效引导大学生的思想发展。
三、提高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堂实效性的路径探析
(一)树立全新的教育理念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树立以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做到关注学生的心理需要,关注学生的情感体验,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敢于面对学生的差异,重视学生已有的学习经验,为每一个学生提供均等的学习与发展的机会,以学生的能力拓展为中心开展教学,确立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人翁地位,尊重、关怀的教学环境中引导和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荣辱观,形成新的合作型师生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教与学的良性互动,思想政治理论教学才能满足大学生的合理需要,更有吸引力和针对性。
(二)不断充实更新教学内容
思想政治课程内容的确定应超越爱国主义和道德知识的局限,在切实保证教学内容科学性和准确性的前提下,充分挖掘其中所蕴藏的人文精神,加强文化的融合性与学术性,突出理想信念和民族精神,更多的关注学生的生活世界,关注学生的内心体验,使抽象的理论通俗易懂,增加授课的实效性。同时,内容设置上要注重与时俱进,同大学生生活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相结合,适时将新的社会信息和时事材料补充到教学内容中,重点帮助学生掌握分析解决社会问题、人生问题的观点和方法,增加经典案例和生活中的实例,让大学生真切地体会到课程的内容既有高远的理论,也有具体的指导意义,从而感受到课程的有用性,实现从“要我学”到“我要学”的转变。随着学生兴趣的增加、主体性的发挥,教学实效性也随之提高。
(三)丰富完善教学方式方法
提高教学效果,教学方法的多化和教学手段的多样化也是极为重要的。首先要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根据教学内容采用案例式、讨论式、情境式、发现式、演讲式、辩论式教学法以及自主学习法等教学法。教师在教学中应以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来满足与刺激学生对学习的渴望与需求,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主动参与、自我发展。其次要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多媒体教学手段被大量应用于教学。教师要学习掌握并尽可能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使教学过程图文并茂、音像兼备,把抽象的理论知识形象化,增强教学的生动性、趣味性和吸引力。再次要引入实践教学。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性是实现思想政治教学实效性的重要环节。教师在教学中应开展各种形式的实践活动,让学生自主实践、探索,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办法,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引导学生在认识社会,适应社会,融入社会的实践中感受知识的价值和思考的意义,获得能力的发展和深层的情感体验[4],从而提高教学效果和质量。
四、结语
如何解决这一现象带来的不利,笔者建议,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须寻求解决此种的有效途径和,以实现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终目标。
笔者认为,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其一,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问题。笔者觉得,既然要求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它就隐含着,如果相关证人未履行义务,当然就可以强制其到庭。因此,强制证人到庭,应当是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二,如何看待所谓的“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只能视为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对各级法院具有价值。但这并不是说,《解释》所罗列范围的证人,法院就不能强制其到庭。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针对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提出了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虑。即当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确定关键证人的指标有三个:(1)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确有争议;(2)证言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3)证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据这三个指标,下列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作了相同的陈述,在已经足以确认事实的前提下,证人则不必一一出庭。(2)证人证实的已经为对方所认可。(3)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4)经过法官主持已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书面证言,经过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其实,这种考虑无疑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其三,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政策性决定应由何方做出?应怎样做出?如果这种决断权由法庭单方面做出,上述第二个方面问题就不再存在。但所谓的控辩式的审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当然在当前,如果只要一方要求证人出庭,法庭就无一例外地加以许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国情”,也与国际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适应。但不管如何,如果我们要维持控辩式的审判方式,那么最为妥贴的办法就是: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原则上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商讨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决断必须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此,学者们认为,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无疑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一方面,要建构完善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有学者提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应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除了现行立法规定的事后责任追究外,还要建立对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证人享有补偿权。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的范围和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普遍认为,这项补偿费用应该包括:证人因出席庭审而支付的费用、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必要损失。至于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认为,证人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国家承担。具体做法是,在审判阶段,证人费用由法院统一支付。
第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证人豁免制度。
证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是确立证人的拒证权,亦称“免证权”,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拒绝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的规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在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证人拒证权规则,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中应逐步确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证人拒证权:
1、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这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
2、近亲属的拒证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关于享有拒证权的近亲属的范围,学者看法不一。笔者认为,享受亲属关系特权的范围应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确认。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看,这种近亲属范围较适宜,并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习惯和接受。具体来说,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措施
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控制的现状
现阶段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许多单位尤其是一些较大的部门机构设立比较健全、制度相对完善,也基本上配备了专门的财务人员,专人负责审核,实行“一支笔”审批。当前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内部控制方面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主要表现在五个“不够”:
(一)领导内部控制认识不够到位。主要表现在许多行政事业单位领导根本不了解内部控制知识,在思想上对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和现实必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抱着无所谓态度。有的单位领导错误地将财政的部门预算控制等同于内部控制,认为有了部门预算就无所谓内部控制体系了。在实际工作中,甚至有许多单位负责人把财会部门当成“钱袋子”,会计人员仅仅扮演“付款员”的角色。
(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部分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将内部控制面覆盖到单位的所有人员和各业务环节。甚至个别小单位将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不相容职务均由一人担任,根本没有内部审计制度。
(三)预算控制措施不够有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财政部门预算编制比较粗糙。二是预算执行刚性不够。
(四)监督约束作用不够明显。目前,很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形同虚设,有的单位甚至没有审计机构。在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审计机构领导和人员均是单位领导任命,其上下级隶属关系、经济利益均受到单位领导制约,这样势必造成外部监督机制弱化,使内部控制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五)专职财务人员素质不够。依照法律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对策
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并不是财政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一家之事,需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总的来说,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行政事业单位要抓好具体落实工作。针对上述存在的五个方面问题,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共同努力,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做好内部控制工作:
(一)领导重视是加强单位内部控制的前提。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只有充分认识到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才能引起其思想上的高度重视,才能认真地去组织人员立制度、抓落实。为提高内部控制效益,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可以推行法人经济责任制,将责任风险直接与决策层人事任免、经济效益挂钩。按领导分工相应予以授权,规定职责,从而实现各尽其职、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控制目的。同时,有必要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将单位财政资金收支情况公之于众,接受单位成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完善制度是加强内部控制的重要保障。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资金使用制度是推进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维护财经纪律,抓好增收节支,强化财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措施。对于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我国各地做法不一。财政部门可以针对当地具体情况,在国家已经出台的加强对内部会计控制的相关条款的基础上,以行政单位会计管理制度为载体,统一模式,制定相对规范的行政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控制制度,使各行政单位在内控方式、技术、手段等方面有章可循,使得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机构和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权限划分明确,从而进一步减少资产损失风险,切实规范行政单位的会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加强预算管理是实现内部控制的关键。预算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核心,贯穿整个单位的业务活动。加强预算管理主要体现在编制与执行环节。编制时要“准”,即部门编制预算要在实施综合财政预算的基础上,努力做到零基预算和细化预算,特别是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从单位当年实际需要出发,结合当年财力状况,核定具体支出额度,明确各项支出的方向和用途。执行时要“刚”,即在执行环节应进一步强化预算的刚性约束,防止随意调整追加预算以及超预算、扩大预算范围等行为的发生。
(四)实施动态监控是加强内部控制的有力手段。内部控制是动态的、持续的,其有效执行,仅靠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自主执行远远不够,必须建立两级监控体系对实行全面动态地实时监控。第一级是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监督,第二级是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内部各机构进行监督。通过定期开展内部审计来审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有效,评价相关部门和人员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其目的督促其充分、有效地执行内部控制制度。
(五)提高财务人员素质是加强内部控制的根本。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成败根本因素在于单位成员素质的高低程度,尤其是财会人员。他们既是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者,又是监督者,所以不仅要求他们具备较强的政策法律意识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的职业道德水准。教育培训是提高财务人员素质的有效手段,通过培训使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政策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知识不断更新,技能不断提高,会计职业道德不断提升。有“能”才有“力”,只有财务人员素质提高了,他们在执行内部控制的实际工作中,执行力和监督力才能不断增强。
参考文献:
[1]蔡洪清.浅谈如何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J].财务与会计,2004.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1.有利于节约资金,缓解县级财政困难。实行公共财政是缓解当前县级财政领域出现的突出矛盾,切实解决县乡难题,确保县乡财政正常运行的根本出路,而推行政府采购恰恰可以成为一个突破口。县级财政收支矛盾一直比较尖锐,而在财源的培植和拓宽上又无法在短期内见效,所以就要在“节支”上下功夫。从我国各省推行政府采购的实践看,节支率一般在10%左右,县级政府采购因为刚刚起步,节资的空间应该更大一些。在全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今天,对财力有限的县级财政来讲,财政扶贫资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都是政府采购的范围,对这些项目实施政府采购将会节约大量资金,从而缓解县级财政困难的现状。
2.有利于增强乡镇企业的竞争力,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政府采购是一个大的消费市场,不容忽视。政府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来采购价格低、质量高的产品,乡镇企业为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就必然会在降低产品成本、规范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以及完善服务上下功夫,这一过程就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实力。通过政府采购有意识地引导他们经受市场的考验,并通过调整政府采购规模来直接或间接地促进县域经济战略调整,提升产业结构,增加就业机会,激发县域经济的活跃程度,推动县域经济良性发展。
3.可以抑制腐败,促进县级政府建立反腐倡廉机制。采购过程中没有有力的监督措施,容易出现有意采购价格高的商品,拿提成回扣的腐败现象,使本来就有限的财力更加困难。政府采购作为“阳光采购”,它以公开投标为主要形式,并依托法制来提高采购过程的严密性和公正性,避免了“暗箱操作”和由个人说了算带来的寻租行为。通过制定规范来约束政府行为,提升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和高效廉洁的运作机制。
二、县级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
1.思想认识上有偏差,推行政府采购工作困难。一是有些人认为县乡实行政府采购没有必要。政府采购就是财政拿出资金来购买产品,县级财政大部分处于“吃饭财政”的局面,只能暂保人头费,而不能保证公用经费的支出。既然政府拿不出钱来,各单位购买的物品,大都是本单位自己的钱,也就用不着政府采购了。二是认为县级开展政府采购不大可能。因为县级政府采购规模不大,价格就难以下降,不但达不到节约的目的,反而要政府或各单位拿出资金来供养采购机构的人员,增加了成本,失去政府采购的意义。正是这些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县级政府采购工作难以深入开展。
2.市场发育不规范,具体操作规则滞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促进了我国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的进程,但政府采购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依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地方经济条件发达,市场发育相对健全,政府采购工作就可以顺利推行,反之,地方经济欠发达,市场发育相对滞后,政府采购工作就难以开展。对于供应商来说,由于县级采购规模比较小,又零星分散,再加上政府采购本身要求价格较低,除去成本无利可图。所以县级政府采购市场很难吸引较多供应商,尤其是资质好、业务大的企业,某些项目的采购供应商还达不到法定的三家,无法建立起一套功能齐全、信息畅通、运作规范的政府采购机制。另外由于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程序滞后,政府采购法对县级没有明确的规定,县级采购还没有可遵循的规范或可推广的成功模式,直接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开展。
3.机构设置不明、工作职责不清。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县级财政应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政府采购中心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而定,有条件的可脱离于财政部门,单独设立,无条件的可委托上一级采购中心执行采购业务。但是,实际上,大部分县采购办是挂靠在财政局某个科室,而成立采购中心来实际履行集中采购任务,并规范、制定各种制度,建立信息库、专家库,负责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的县采购中心和采购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因为机构设置不合法、不规范,也就失去了开展政府采购的意义,不能体现政府采购的目的和优势,采购单位不理解,采购人不接受,从而制约了采购工作的深入开展。
4.采购方式单一,采购程序不规范。受财力和采购规模的限制,县级政府采购主要以询价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为主,公开招标采购因要采购信息,增加费用且时间较长而采用不多。这虽然节约了时间和费用,但不能形成规范效益,也有悖于《政府采购法》中“以公开招标为主,其它方式为主辅”的要求。在具体采购操作中,也是由采购单位向采购中心报采购计划,由采购中心来确定采购方式,并具体实施采购行为。由于没有形成规范的运行机制,采购没有计划,形成采购中心坐等采购单位报来临时采购计划的现象,造成了采购活动的盲目性和无序性。
5.发展不平衡,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由于政府采购是新生事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不仅涉及到财政、财务管理知识,还涉及到商品质量鉴定,招、投标等知识,专业性很强,特别对于科技含量高、技术要求强的采购项目,更是陌生。县级采购中心一般只设3-5人,且都是从财政内部其它科室抽调去的,对于市场知识、法制知识以及政府采购知识懂得不多,对于一些本应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因为缺乏相应的知识而未纳入政府采购,例如:一些专用医疗设备、建筑材料、水利防洪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等。由些就大大缩小了政府采购的范围,也为采购单位不进行集中采购找到了借口,不利于财政部门加强管理。
6.监督力量不足,监督力度不够。县级财政由于编制不足,采购办单独设立的很少,采购中心既要组织采购活动,完善手续、程序,又要抽出力量配合监督科室对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力量明显不足。由于财政部门内部对政府采购的职能设置不明确,手续程序不够规范,对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明显不够。例如,对应该纳入集中采购的,由于年初没有采购预算,也没有有效的运行机制,预算科或国库科将资金直接拨入单位在集中支付的账户而不拨入政府采购账户,单位自行采购后,在报销票据或检查时作为问题提出时,单位振振有词,认为财政将资金拨入集中支付账户,单位认为就可以自行采购,致使采购工作始终处于被动,缺乏有效的、全方位的监督机制
三、推进县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对策
针对县级政府采购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结合县级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从基础工作入手,建立科学规范的县级政府采购制度,使《政府采购法》真正落到实处。
1.全面推行综合预算,为县级政府采购营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县级的采购资金十分有限,不能只在预算内资金上做文章,更需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将政府采购工作与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结合起来。现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还停滞在简单粗糙的将资金入财政笼子,在支出时各单位认为是自己的钱,财政无权干涉,正因为财政对他们的支出没有进行深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造成政府采购时没有足够的资金,而预算外资金成了部门资金,改变了资金的性质,使推行政府采购没有了基础,也导致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
2.制定实施细则规范管理,推动县级政府采购工作。针对县级政府采购资金量少、规模小的特点,上级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出切合县级实际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来规范和推动县级政府采购工作。制定政府采购目录要结合各县的经济状况,认真筛选政府采购商品的范围,既不能项目过于琐细而难以操作,也要防止项目过于简单而使采购单位有空子可钻。实际操作中可以选择几个比较容易的项目进行采购,取得经验,待时机成熟后,以点带面,全面铺开。
3.明确机构设置,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县级政府采购机构设置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既要保证县级政府采购活动规范运作,又要考虑政府采购规模的大小及采购成本、机构人员编制等客观因素。笔者认为县级政府采购设立采购办是非常必要的,主要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即编制、审批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制定政府采购制度、程序、手续,确定政府采购方式,批准采购资金的支付,保存备案的采购文件,履行对供应商和采购中心以及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质疑。县级是否设置采购中心,应以当地的政府采购规模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并采取多样化的形式。对于一些集中采购程度高、规模大任务重的县可设置独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其它一些采购规模较小的地方,不必县县建机构,这些县区的一般性采购项目可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实行部门采购或区域联合采购,对于一些大型或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可以委托上一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其它机构采购。但县级政府采购的机构无论是设还是不设,都要在管理与执行上形成制约机制,也要在管理机制和程序上与执行的运作机制和程序上形成制约机制。因此研究制定县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内部制约机制是当务之急。
4.创新采购模式,扩大采购范围。针对县域市场狭窄、选择余地小的劣势,可以采取横向联合采购和纵向委托采购的办法。横向联合采购即临近的县之间互通采购信息,对相同或类似的采购项目,自愿联合组织实施采购,建立起县际之间的协作制度。纵向委托采购即县级政府采购机构根据当年的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向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报送,委托市级采购机构统一集中采购,对个别技术含量高的大宗商品,还可由省级政府采购机构采购。针对县级政府采购资金量小,规模相对较小、采购零散的特点,打破县、市区界限,建立以经济区为特点的联合政府采购体系。对零散的采购项目,包括一些办公用品、电脑设备、较小的建筑工程、医药药品等采购项目,可以由市级政府采购部门组织县级采购部门,推行跨区域联合采购,提高采购规模和采购资金量,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资金节约率。对小宗的、经常性的采购项目,要注重发挥市级政府采购规模大、成本低的优势。县级采购部门可以委托市级政府采购部门进行采购,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节约率,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和影响,不断拓宽政府采购的领域。
随着中国加入WTO及资本市场的逐步规范化和全球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走向了集团化发展之路。而财务控制体系作为企业集团的“神经”,其运作是否健康有效不仅关系到企业的长远战略和短期效益目标的实现,在一定的经济环境背景下,事关企业集团的生死存亡。
一、企业集团有效财务控制的基础条件
1、各成员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各自的内部控制体系。构建系统、严密、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是现代企业必须遵循的基本管理法则,更是企业提高防范风险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的内在要求。
2、建立与公司法拟合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与公司法相关规定基本一致的管理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体系,并保证各机构自身的规范化动作和各治理机构相互间的衔接协调和相互制约,是企业行为理性化的基础。
3、建立必要的集团内部审计体系。集团总部必须建立起必要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对各成员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对各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全面但有重点的审计。
二、企业集团建立财务控制体系应考虑的因素
1、集团层次结构的影响。从集团总部拥有下属子公司的股权比率来看,集团下面有全资子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三大类型。将集权与分权合理结合,把对整个集团有重大影响的理财权集中到集团公司,一些日常财务决策权则应由企业自己做主。对于参股子公司,一般可考虑通过委派到子公司的董事来实现其决策和控制意图。而对于与集团公司保持一般协作关系及财务上的资金借贷关系的关联公司,则应采用完全分权的方式。
2、成员企业重要性程度的影响。对集团具有重要影响的成员企业,集团总部必须保持高度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对于那些与集团发展战略、核心竞争能力影响不大的成员企业,即使是控股的子公司,从提高管理效率角度着想,则采用分权型的管理体制较适合。
3、企业集团不同发展阶段的影响。从一些企业集团管理体制的演变过程可以发现,初创阶段的企业集团倾向于集权管理,而成熟的企业集团大多倾向于分权管理。
4、东、西方管理文化差异的影响。西方文化的价值观及社会意识,使西方企业集团更易于采用分权制,在东方文化结构趋于集中统一的社会意识背景下,东方企业集团在管理上更易于采用集权管理。
三、企业集团的财务控制体系类型
1、强有力的集权体系。这种体系常见于一些以核心产品生产企业为母公司而向外扩张所形成的企业集团,其子公司大多是为母公司提供辅助产品或零部件的生产单位。实行这种体系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1)对子公司财务部门的集中控制。(2)统一财务会计制度。
2、有效监管、控制的分权体系。这种体系控制的主要特点是:(1)投资控制。集团的投资规模和投资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集团公司的发展,因此,集团投资管理倾向于采用集中管理。(2)利润分配控制。母子公司以控股方式形成,对应的是按股份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集团公司要对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制企业等形成针对其不同特点的适宜的分配政策。
3、参与监管、及时传递重要信息的监督体系。集团委派人员进入成员企业董事、监事层或委派非总监类财务人员入驻成员企业,实现参与和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同时及时向集团公司传递成员企业的重要财务信息的一种控制模式。
四、实现财务控制的常见措施。
在企业集团现财务控制的过程中,不同的企业集团财务控制目标的差异导致了组建控制体系和实际控制措施的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类别的一些控制措施。
1、实现总会计师委派制。集团公司制定成员企业总会计师委派管理办法,并赋予总会计师组织实施各成员企业内部控制的权力和责任,代表企业行使监控职能,保持控制力度,确保成员企业内部控制行之有效。集团各成员企业总会计师接受集团财务总监的指导和监督,以保持派驻各成员企业的总会计师的履行财务控制职能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
2、推进财务信息化,实现远程跟踪和实时监控。随着企业集团规模的扩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影响将会使企业集团会计信息质量随之下降。通过网络系统推进财务信息化,各成员企业实行相对一致的财务、会计政策,建立涵盖各员企业的会计信息系统,实现成员企业与集团的财务信息即时共享。
3、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强化资金控制。资金流是企业内部控制的核心。组建内部银行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集团公司实现资金集中管理的主要方法,个别企业集团对下属控股子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以调节资金余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控制资金流出量,节约资金成本,从整体上防范财务风险。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不仅是一种先进的教学理念,更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教学模式和方法,具体实施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一)学生自由选择课堂和任课教师
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中,学生没有选择课堂和教师的自由,上课时间、上课地点和任课教师都是由教务部门事先统一安排确定,学生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去接受规定的教师授课。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则给予学生相当大的自主性,对课程的讲授人、时间和地点都可以进行自主选择,也就是给予学生选课堂和选教师的自由。选课堂和选教师的自主性不仅能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和自觉性,为学生提供更多安排个人学习的机会,也让教师在压力状态下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授课质量,从而更好地实现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效果。在实践操作中,学生选课堂、选教师的自由,并不是盲目和毫无边际的选择,而是有一定的程序和要求的。首先,选课堂、选教师是建立在有课可选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承担课程的学院和教务部门,要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总体安排,提前确立并在教务网公布下一学期所要开设的相关课程和年级。第二,设定课堂的规模人数、上课地点和任课教师,并把教师的相关信息在教务网上公示,供学生理性选择。第三,设定选课的最后时间,下达教学任务。在选课堂、选教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因故漏选的学生,以及没有达到选课学生最低人数的课堂和教师的调剂工作。比如,在实践中,对于学生很少选择的教师,学院应当派督导组听课,了解原因,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二)学生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不同于一般的课程,它是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价值观、人生观的教育,肩负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可靠接班人和合格建设者的重任,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课程。这就决定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体系、课时和教材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统一性。在实践中,则是由教育部统一规定和组织实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特殊使命决定了其体系和教材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滞后于现实的特点。但是,在教学实践中,思想政治理论课又需要时时更新:一方面,党和政府的重大政策和精神,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新鲜经验和鲜活实例有必要及时充实到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内容中;另一方面,要增强课程教学的针对性和吸引力,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就必须把教材内容与教材以外的内容有机结合起来,即把大学生不知道却又想知道、弄不清楚却又想弄清楚的问题穿插在课堂教学内容中。让学生自主地选择一些教学内容,教师结合课程相关知识,有针对性地进行讲授,使课程教学真正深入学生的心坎,产生共鸣,解决其思想深处的问题。让学生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的操作办法有很多。比如,每次课留出一定的时间,让学生提出1~5个自己最关心、最关注、最想弄明白的问题。教师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整理分类,选择共同关注的问题在课堂上进行讨论或者由教师进行专门解答。这种解答式教学法在实践中效果较好:首先,培养了学生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思考问题的能力。爱因斯坦曾经说过:“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提出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思考问题的过程。其次,增强了教学的实效性。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目的就是解决学生理想、信念以及思想上的问题,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培养他们社会主义信仰信念,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解答的过程,就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再次,丰富了教学内容,活跃了教学氛围。让学生选择部分教学内容,通过课堂讨论和师生互动等形式,在师与生、教与学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产生思想的共鸣,激发学生参与教学活动、自觉学习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同时,通过学生的提问,将许多教材来不及涵盖、教师疏于关注的内容添加进课堂,更新和丰富了教学内容。让学生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选择部分教学内容前要有引导。由于课堂学生多,学生关注的问题也很多,因此,在学生提问的环节,需要引导学生提出与课程教学内容相关、具有重要价值且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高问题的质量。只有这样的问题才能使学生选择的内容与课程教学内容相符合,起到教材与自主选择内容相互补充的效果。二是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要进行整理,选择其中有价值的内容,在课堂上展开讨论,并进行正面引导和解答。三是对个别学生提出的偏激极端的问题,不宜在课堂上公开批评,而应该在私下与学生进行个别交流,帮助学生树立理性客观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对一些有严重思想和心理问题的学生要多加关注,必要时要与其所在院系辅导员进行沟通。
(三)学生自动参与教学活动
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中,课堂纪律、课程教学和实践教学是核心环节。通过学生自动参与到这些教学环节,能充分发挥其能动性。首先,遵守课堂纪律的能动性。课堂纪律是影响教学效果的重要因素。课堂纪律不好不仅影响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也影响教师和部分学生的情绪。旷课、迟到、早退、讲话和玩手机等,是当前课堂纪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现象。传统的维持纪律的方式主要靠点名、叫学生回答问题和批评等,不仅加速了师生间的不信任感,也影响了教学进度。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强调学生遵守课堂纪律的能动性,如通过排列位置等他律措施与学生自律相结合,使学生养成遵守纪律的好习惯。其次,参与课堂教学活动的能动性。针对当代大学生有较强的个人表现欲和张扬个性的特点,在课堂中多开展一些讨论、演讲和辩论等活动。这些活动的选题、内容、形式和规章等,全部由学生自己商定。通过这些活动,学生的能动性能够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第三,参与实践活动的能动性。实践教学是最受大学生欢迎的一种教学方式,也是理论联系实际的重要方式。目前由于经费、场地、交通和安全等因素的限制,绝大多数学校和课程只能选择大实践的方式,即把外出参观、假期调查、听学术报告、参加社会活动以及第二课堂等都纳入实践教学活动的范围。尽管如此,这种开放式的实践教学,也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发挥了其能动性。在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过程中,教师要引导学生围绕课程教学内容选择实践的内容和方式,强调实践活动目标的实现,同时还要有评价和考核的机制,包括荣誉奖励或者课堂表扬,使学生们在此过程中有成就感,激励更多的学生参加。
(四)学生自觉进行教学考核考评
考核考评是教学的一个环节,也是检验教学成效的一种方式。在传统教学模式下,虽然考核考评的具体方式可以多样化,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是教师主导、学生被动参与的方式。这种考核考评方式,导致了学生学习的目的是为了应对考试,很难使学生养成自觉能动的学习习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强调自觉进行考核考评,就是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发挥学生在考核考评中的能动作用,让学生快乐学习、快乐考试,自觉地进行考核考评。首先,考试纪律上的自律。在许多课程的考试中,无论是开卷考查,还是闭卷考试,总是安排监考教师,并动用监控手段,以保证考试的纪律。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中,实行无监考化考试,让学生通过平时学习奠定的实力和充分备考的信心,以及道德的自我约束,在没有任何监督的环境中完成考试。其次,自觉选择考试内容和方式。在传统教学模式的考试评价中,一般都是由教师确定考试方式、题型和内容,并严格保密,学生无选择性。再加上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是全校学生在同一学期、由众多教师同时授课并参加统一的考试,所以即便是任课教师在考试的内容上也无选择性。这种模式固然保证了公平公正,可也养成了学生为了应试被动学习的心理和行为。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中强调考试自觉性,就是打破统一的命题和组织考试,由教师主导考试范围,由学生自觉选择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在操作中,不再是一次性的考试,而是多次考试;不再是统一命题,而是让学生选择题目。比如,对期中考查作业、期末考试或平时作业,不设定统一的题目,只划定考核的范围,让学生自主命题并自主完成。再次,自觉进行考试成绩评定。在传统的考试制度下,平时、期中和期末成绩由教师统一评分。这种做法增加了教师的工作量,且不能保证公平。比如,由于学生数量多,教师在评定平时成绩时,很可能对学生的出勤情况、学习情况并没有真正了解,导致评价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同时,少数同学向老师要高分的事情常有发生。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强调考试成绩评定的自觉性,就是不由教师评定而是由学生自我评定成绩。在操作上,平时成绩由学生自己打分,同学互相打分,或者学生干部组织的评分小组打分;而试卷的成绩评定,由教师公布标准答案,学生自己改卷、同学交叉改卷和教师进行抽查复查等方式来完成。强调让学生自觉进行教学考核考评不是放任自流,更不是推卸教师责任,反而要求教师提前缜密设定考试内容,让学生在设定的范围内进行考核评定。在考核方式上,在有利于测出学生的综合能力的前提下可以大胆创新,通过组合成绩来检验学生的学习情况,如笔试和面试、讨论和实践成绩、理论和实践成绩、平时和期末成绩。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该以学生为主体,体现其自觉性,教师则起发挥主导和监督作用。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近些年的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的改革中,涌现出了案例教学、研讨性教学、实践教学和情景教学等教学模式,应该承认这些教学模式增强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实效性,但它们往往侧重单一方面的教学方法改革,受课程性质、内容体系、教学重点、课时的限制,有些教学模式不能适用于所有的课程。比如案例教学,基础课、概论课可以实施,但对理论性、逻辑性很强的原理课程,就难以实施,或者难以有好的效果。又如,问题切入式或讨论式的教学,对课时有限、大班教学的课堂,也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的改革,必须遵循总体改进的理念,才能保证一种教学模式在不同课程、不同班级的广泛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则是一种不同于上述教学模式的新的教学模式,它从根本上打破了教师是主体、学生是客体的教育理念,强调学生是主体,要充分发挥学生在教育中的作用,因此是一个具有颠覆性的、全新的教学模式。与任何其他新生事物一样,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仍处于探索的初始阶段,其成熟建立和广泛推行,还需要一个很长的探索过程。在教学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比如教师主体性丧失的问题、学生的选择偏离课程内容的问题等。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特提出以下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正确处理好学生主体与教师主导的关系
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要明确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要把握好学生主体性地位和作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主要是针对教学中忽视学生的主体性这一弊端提出的”,这种教学模式强调的是学生的主体地位,因此选课、教学内容、教学活动等各个环节的组织实施,应以学生主体地位为基本,要想尽办法维持这种自主、自由、自觉、自动性。另一方面,也要确定教师的主导性地位和作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在纠正传统教学模式忽略学生主体性的偏颇的同时,往往又会忽视或抑制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影响了教师的作用。其实,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中,教师在教学中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应该发挥主导作用,对学生参与教学活动进行引导、组织和鼓励,“虽然受教育者的主动性不单取决于教育者的影响,就教育过程而论,调动学生主动性实是衡量教师主导作用的最重要的尺度之一”。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开展得是否成功,学生的主体性调动得如何,关键还在于教师的引导和设计。因此,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不是降低了对教师的要求,而是提高了对教师的要求。要求教师在高屋建瓴地把握相关理论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与学生深度沟通,激发起学生的主体性,娴熟驾驭互动式课堂的素质。因此,要处理好教师的主导性和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的关系。
(二)正确处理好“四位一体”的关系
任何教学改革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课程教学任务、达到教学目的。“四位一体”的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也是如此。自由选择课堂和教师、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自动参与教学活动和自觉进行教学考核考评是一个整体的要求,都是为了实现教学的目标,“四位”要紧紧围绕着“一体”来展开和进行,而不能游离于这一目标之外,为了改革而改革。
(三)正确处理好中心和补充的关系
(一)设立行政法院的建议
早在1929年,参议员诺里斯就提出过一个法案,主张设立一个美国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上世纪3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曾经提倡设立行政法院。1955年,第二次胡佛委员会建议设立美国行政法院,行使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的行政裁决权,而这两个委员会只保留非司法性职权。1971年,总统的行政组织顾问委员会也建议设立行政法院。某些独立管制机构的负责人,根据其工作经验也曾建议设立行政法院,如1960年路易斯·J·赫克托在辞去民航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向总统建议重新分配民航委员会的工作,将一部分交给行政机关,其他部分交给行政法院。197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和1982年联邦证券委员会的委员,都有过类似的建议。[2]
1963年联邦通讯委员会主席牛顿·迈诺先生离任时也曾致信总统,他的建议具有代表性。[3]他说:“我的建议并不涉及具体的细节,而是推动实现管理职能和听证职能的分离,希望越来越多的意见支持这一原则,并能对这一原则进行认真严肃的研究。我不太相信这样的事情,(行政机关)星期一和星期二是优秀的法官,星期三和星期四是优秀的立法者,到了星期五就能变成优秀的管理者”。他建议联邦通讯委员会(可能的话,还应该包括其他的联邦行政机关)的裁决职能应当转移到一个独立的行政法院去。他认为把由联邦通讯委员会行使的听证职能转移到一个新的行政法院,比如正像税务法庭,这将有几大优点:(1)可以将追诉职能与裁决职能清晰地分开;(2)大大改进裁决程序本身,有利于裁决者做出正确裁决;(3)通过适用行政机关的政策,形成富有意义的先例。
所有将行政法法官彻底独立、设立行政法院的建议,在联邦都未能实现。这主要缘于英美法系传统,普通法院享有崇高威信,不太倾向于分割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加上英国著名法学家戴西(A.V.Dicey)对行政法院的抨击,在英美法系国家发生广泛的影响,所以一般不赞成设立行政法院。[4]
(二)建立行政法法官统一体或者集中使用制度的建议
1992年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法官西蒙尼的意见具有代表性,他倡议联邦立法建立行政法法官统一体(AIJsCorps),即联邦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5]他认为这一制度有两大优点:(1)使行政法法官脱离其工作的机关,不再受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增强行政法法官的地位,消除公众对行政法法官受行政机关控制的担心。(2)更有效率。在目前的制度下,有些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法官案件负担过重、工作量过大,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法官却不怎么忙。统一的行政法法官联合会的建立,将使得行政法法官的工作负担更加一致。针对人们抨击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将破坏专业性的说法,他认为:“作一个通才的法官而不是一个专业领域的专家的重要意义,远远超出在某一个狭窄领域内专家的地位。法官就是’法官’,联邦和州的法官都是通才型(generalist)法官。联邦法官或者州法官可以裁决所有类型的案件(一些特殊领域除外,如核管理委员会或者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那么,任何经过美国人事管理局严格考试被任命的行政法法官就有能力并能胜任联邦行政程序内的任何案件,无论是关于劳动关系、移民、社保、证券交易还是海防案件,都是没有问题的”。[6]
(三)反对意见
在主张把行政法法官彻底独立出来,或至少集中使用行政法法官的建议的另一端,始终存在反对声。1941年负责对行政程序展开广泛调查的司法部长行政程序委员会就拒绝关于设立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的方案,认为这与行政法法官的专业性相冲突,这一意见在国会审议APA草案时候被采纳。
1992年美国行政会议认为,建立联邦行政法法官统一体的建议其实正是在选择,是维持原有的行政法模式,还是推行新模式,使得行政裁决完全不同于司法裁决?[7]行政会议认为,国会最初将某些类型的争议案件交给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是为了达成以下目标:(1)利用专家特长;(2)为某些类型的争议提供不那么正式、不那么昂贵的解决方式;(3)争议的裁决更加具有内部一致性;(4)行政机关可以控制行政裁决中的政策因素。如果实施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将抛弃上述有利于行政裁决制度的每个目标,与法院的功能产生重复。美国行政会议认为,长期以来,行政裁决的成本已经越来越接近司法裁决的成本,把所有的行政法法官(可能还有主持非正式听证的行政法官和其他听证官)转变为通才型法官,会造成行政裁决的专家流失,成本增加,效率降低。[8]
二、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的地方实践
各州的行政裁决程序基本上照搬联邦模式,也都是行政机关聘请自己的行政法法官,同时保留做出最终裁决的权力。各州法律关于听证官员的规定不太一样。[9]过去大部分州中,听证官员的独立地位不如联邦的行政法法官。近年来,由于受联邦行政法法官制度的影响,各州都掀起听证官员司法化、独立化的运动,进度不一,有的州,听证官员的独立地位甚至超过联邦行政法法官。
(一)概况
加利福尼亚最早试验了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1946年就建立了集中使用的听证官员制(centralpanelofhearingofficers),适用于一部分行政机关。1961年修改州《行政程序法》时,把这个制度推广适用于根据州《行政程序法》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全部州行政机关。[10]目前管辖涉及150个州行政机关和800个地方行政机关的听证事宜。除了用审判式裁决方式解决纠纷外,还设有调解机构,以及专门针对公共行政机关劳动合同的仲裁部。[11]
上世纪70年代后,加州经验为阿拉斯加、科罗拉多、佛罗里达、马萨诸塞、明尼苏达、新泽西、田纳西、华盛顿等8个州所仿效。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赞成采取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在第4节第202条和第301条中专门规定了设立行政听证办公室,供各州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参考。
现在全美共有26个州、2个市和哥伦比亚特区适用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已经超过州级政府的一半建立了独立的行政听证办公室(CentralPanel),绝大多数称为集中听证局(CentralHearingAgency)或者行政听证办公室(OfficeofAdministrativeHearings)。南卡罗莱纳州步伐更快一些,直接命名为“行政法院”(AdministrativeLawCourt),隶属于州政府。
(二)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的特点
1.行政法法官和其所在的听证机关完全独立。在州政府内部设立一个统一的行政听证办公室,全部行政法法官由该办公室任命和管理,任期固定。听证官员不是所在机关的职员。行政听证办公室的行政法法官,不只为一个机关服务,而是根据听证办公室的指派,可以为不同的机关服务。[12]行政法法官和其所在的机关完全独立,其独立地位超过联邦的行政法法官。该办公室一般设有一名首席行政法法官负责行政管理。
2.实行集中使用制度的大多数州都是将一部分行政裁决案件交给听证办公室或者行政法法官办公室,[13]少数州是将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行政听证案件交由听证办公室。[14]
3.行政法法官一般必须具有律师资格和从业经验。[15]有些州还青睐具有行政经验的候选人。不少州的行政法法官会着法官袍主持开庭,听证举行地点也很类似简易法庭,并且有书记员。
4.整个审理过程类似法庭,包括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交叉讯问、言辞辩论和总结陈词等等,并且所有开庭情况记录在案。但是,程序比法院相对简单,行政法法官的角色更为积极,会提出问题并在交叉讯问时对当事人予以协助。
5.行政法法官作出裁决建议,最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最后裁决。实践中,行政机关接受行政法法官裁决建议的情况为大多数。个别州规定某些案件行政法法官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6.行政机关或当事人不服行政法法官的决定,一般可以上诉于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最后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三)成功经验
州行政听证办公室以及行政法庭的建立,是美国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新进展,被认为是新时代行政法的特点。“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自身的发展就证明了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没有哪个采用集中使用制度的州退回到原来的模式·····一旦建立统一的行政法法官办公室,其实践就会证明其效果甚佳、广受欢迎”。[16]
俄勒冈州的情况充分印证了这一点。2000年1月1日起俄勒冈州试验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规定到2005年6月结束。2002年联合立法监督委员会对办公室的运作进行了调研,承认在短时间内对这一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是有困难的,但是,起码从表面上看裁决的公正性得到提高,行政工作人员为听证做了更充分的准备,办公室的表现出乎意料。基于这份报告,立法废止了2005年6月试验终结的条款,将其重新命名为“行政听证办公室”,裁决者的头衔正式更名为“行政法法官”,并且任期4年,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免职。[17]
综合来看,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在各州成功经验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行政效率的提高,既包括行政经费的减少,也包括个案处理的时间缩短。在行政听证官散落于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由于办案量有涨有落,听证官的利用没有最大化,将所有的行政听证官集中在统一机构,行政机关不用经常雇用大量行政法法官,可以节省办公经费。不少州的行政听证办公室在全州设有若干分部,方便当事人诉讼,也节省了当事人的花销。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法法官独立于行政机关,提高了行政听证的司法化程度,增强了听证的公正性,对公平、及时解决纠纷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州的层面,行政机关数量庞大,任务琐碎繁多,产生的纠纷数量很多,通过独立的行政法法官办公室能提升政府服务形象,更好地沟通官民关系,对实现“良政”起到积极作用。
再次,很多州行政听证办公室或者统一办公室的管辖案件在逐步增加。不仅立法将更多争议问题和更多行政机关的听证案件交给听证办公室,法院也支持将更多案件交给听证办公室;[18]更为重要的是,很多州的行政机关同听证办公室签订协议,自愿把案件交给听证办公室来处理。
复次,不少州的行政听证办公室或者统一办公室的受案范围在扩充,发挥作用越来越大。如南卡洛莱纳州的行政法法官不仅主持行政裁决中的听证,对行政纠纷有裁决管辖权,而且还主持州政府部门制定法规中的公开听证程序。2005年北加利福尼亚和密歇根两州的听证办公室还取得了对法规的审查权。[19]
最后,各州行政听证办公室积极推动行政法法官的培训和专业化训练,对带动各州没有合并到统一办公室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法官和非行政法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三、地方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的前景
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在州层面向前推进,甚至超出预想。在过去十年里,行政法法官的权力在不断增加中。如北卡罗莱纳州和俄勒冈州的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审查行政法法官的裁决,但是很难改变或者修改行政法法官的裁决。华盛顿州社会和健康服务部决定接受行政法法官在特定福利案件中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而不需要经过该部上诉委员会的上诉审查。路易斯安那州和南卡罗莱纳州则以立法确立了行政法法官的最终裁决权,行政法法官的裁决同法院法官的判决的地位类似,对其不服,向州法院提起上诉,行政法庭的行政法法官相当于行政诉讼的一审。南卡罗莱纳州是惟一试图完全采用行政法法官最终裁决的州,其实该州的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办公室已经更名为“南卡罗莱纳州行政法院”,是属于州行政体系的法院。行政法院超过75%的案件由行政法法官作出最终裁决。[20]
虽然有反对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和行政法法官最终裁决权的意见,而且近年来行政法法官集中统一制度扩张的速度有所放慢,已经实行行政法法官统一办公室的州在对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调整和改进,其他州正在观望,但是,州层面实行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看起来是大势所趋,行政法法官的独立化进程不会停止。
四、联邦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的前景
在联邦层面,联邦政府已考虑多年,希望也采用中央人事机构的方法,把散落在各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法官集中起来,但行政机关对此持抵触态度,学术界也有反对的声音。行政部长委员会拒绝了建立行政法法官群体在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可以进行交换的提议,其报告认为:“行政法法官群体的概念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上,即行政法法官的工作很类似,一个行政法法官很容易跨越不同机关的界限取代其他行政法法官。但是,今天绝大多数联邦行政裁决案件都是福利案件,而且都发生在社会保障署。如果现在采用这种方式,结果是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法官与所任职的行政机关就更加隔绝了,看起来这不是什么正确方向。现在社会保障署的一些行政法法官已经过分利用其独立裁决权,所以问题是怎么能加强行政机关对政策问题的控制,而又不削弱行政法法官客观进行事实认定的能力”。[21]
的确,经济管制领域的行政法法官,比如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他们的工作看起来和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法官的工作大不相同。但是,事实上,在联邦层面一些部门的行政法法官其实完全符合集中使用制度的特点,比如健康和人类服务部设有行政法法官协会,社会保障署有数量庞大的行政法法官群体,他们处理的案件的类型和工作方式和其他行政机关有很大的差别。国会也创设了两个完全属于裁决性质的机构,即1970年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审查委员会和1975年的联邦煤矿安全审查委员会。正因如此,在联邦层面,即使不将所有的行政法法官集中到一起,设立单独的残疾或者社会福利上诉法庭也不是不可行的,其他的福利裁决领域,比如退伍军人福利、退休福利等也都可以尝试这么做,而把在经济管制领域工作的数量相对较少的行政法法官成立另外的统一办公室。1989年参议员赫夫林就曾提出一份“行政法法官联合体法案”,建议在联邦层面按照专业领域建立八个分部,集中行政法法官来负责联邦行政裁决案件。[22]
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尽管面临阻力,但是前景光明,正如迈克尔·艾斯默(MichaelAsimow)教授所言,从各州发起的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正在聚集动力,正像二十年前《信息自由法》或者《阳光法案》一样。这个进程在继续,未来二十年,绝大多数州会采用这一制度。最终,联邦政府也将不得不加人这个行列”。[23]
注释:
[1]FederalTradeCommissionv.RuberoidCo.,343U.S.470,487(1952)(Jackson,J.,dissenting).
[2]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3]NewtonMinow,LettertoPresidentKenned,15Admin.L.Rev.146(1963).转引自MichaelAsimow,ArthurEarlBonfield,RonaldM.Levin,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Group(1998),pp.160-161.
[4]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5]参见JosephJ.Simeone,TheFunction,Flexibility,andFutureofUnitedStatesJudgesoftheExecutiveDepartment,44Admin.L.Rev.159(1992)。
[6]MichaelAsimow,ArthurEarlBonfield,RonaldM.Levin,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Group(1998),pp.158-159.
[7]AdministrativeConferenceoftheUnitedStates169-72(1992)PaulVerkuil,ET.AL.SeeMichaelAsimow,ArthurEarlBonfield,RonaldM.Levin,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Group(1998),pp.159-160.
[8]PaulVerkuil;er.AL.TheFederalAdministrativeJudiciary,AdministrativeConferenceoftheUnitedStates(1992).pp.168-169.SeeMichaelAsimow,ArthurEarlBonfield,RonaldM.Levin,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Group(1998),p.161.
[9]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52、453页。
[10]参见NormanAbram:Administrativelawjudgesystem:theCaliforniaview,29AdministrativeLawReview,489,490(1977)。
[11].俄勒冈州2000年建立行政听证办公室,解决涉及80多个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包括失业保险、机动车许可、社会服务(医疗、食物券等)、林业、环境质量、农业、儿童抚育等多种案件,2003年行政听证办公室处理4万多件案件,占到整个俄勒冈州行政争议案件的90%以上。oregon.gov/OAH/The_OAH2.shtmla
[13]如华盛顿州1981年建立行政听证办公室。在8个地区设有分部,管辖涉及26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2006年办案量达到5.6万件。其中数量最大的案件类别是失业保险案件。oah.wa.gov/.
[14]如马里兰州:1990年建立行政听证办公室,对所有州行政机关的争议案件有管辖权,任何人对州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法法官提讼,除非有法律特定规定的除外。oah.state.md.us/.
[15]纽约市行政审判和听证办公室(OATH)现共有12名行政法法官。尽管要求至少有5年律师经验,但实际上行政法法官都有超过2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大多毕业于哈佛大学、纽约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等优秀的法学院,而且都有相关在私人或者公用部门任职的经历,富有民事、刑事或者行政法律实践经验。
[16]JamesF.Flanagan,AnUpdateonDevelopmentsinCentralPanelsandALJFinalOrderAuthonty,IndianLawReview(2005).
[17]参见JamesF.Flanagan,AnUpdateonDevelopmentsinCentralPanelsandALJFinalOrderAuthority,IndianLawReview(2005)。
[18]如南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还判决对州矫正部的监狱申诉案件的上诉也可以交给听证办公室审理。
[19]RaymondR.Krause,Minnesota’sOAH:30YearsofInnovationinAdministrativereview,oah.state.mn.us/news/Bench-BarMN-Feb06.htm.
[20]参见JamesF.Flanagan:AnUpdateonDevelopmentsinCentralPanelsandALJFinalOrderAuthority,IndianLawReview(2005)。
[21]DanielJ.Gifford:ALjs:relevanceofpastchoicestofuturedirection,AdministrativeLawReview(Winter1997).
[22]thomas.loc.gov/cgi-bin/query/F?c101:2:./temp/~clOll9uvsM:e7075:.
[23]MichaelAsimow,TheAdministrativeJudiciary:ALJ’sinHistoricalPerspective,19J.Nat’lAss’nAdmin.L.Judges(1999),pp.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