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护理法论文

时间:2023-03-25 10:42:54

导语:在护理法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护理法论文

第1篇

作为时代的产物与回应,当代宪法与体制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亦即公民的基本权利给予特别的保护与促进,构成了当代宪法与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该发展趋势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宪法权利司法化势头的形成与发展,所谓宪法权利司法化,指的是公民最重要的或基本的权利,无论是所谓的消极保护,还是积极促成实现,越来越倚重于或付托给国家权力结构和体系中的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则通过间或交替应用积极进取或消极避让的心态与步骤,以司法判决或违宪、合宪审查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或者以判例法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革命性的促进;不仅如此,宪法权利司法化进程还尤其彰显于下列情形,即基于民主理念和法律传统等因素,在现代一些民主与法治发达的国家,虽然没有把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保护与促进的职责交付给国家权力结构或体系中的司法机关,而是另行组建了准政治性、甚至全政治性的专门机关,而这些专门机关却以积极进取的姿态,越来越频繁地类似于或接近于司法裁决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与促进,并取得了与标准司法判决相当,甚至高于司法判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正是这方面的最新发展,为公民宪法权利司法化进程加注了推力与活力。

(二)

早期宪法并未给予公民的宪法权利以应有的重视。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甚至没有列入正式的宪法文本之内,在体制中也没有发展出有效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机关或机制,而是把公民的权利保护托付给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机制、公职人员的道德水准,以及民众自身行为的良善。例外的情形发生在美国。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法院的大法官马歇尔把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强夺”到司法机关手里,从此开启了美国的普通司法机关为主导和最终决定权的司法审查体制与时代。影响所及,司法审查现已发展成为当今世界具有普遍影响的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典型形式。

法国是晚近才发展出具有独特个性的宪法权利保障的机构与体制。囿于“议会”的民主观念及法制传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在1946年的宪法中创立了一个政治性很强的机构——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但由于其内在的缺陷,该委员会并没有发挥原初设计的功能。1958年宪法对原宪法委员会进行了重新设计,改造成为现今的“宪法会议”。该机构虽作为政治性机构,但通过其积极投入公民的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以一系列具有影响的案例促进了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尤其值得提出的是,自1971年起,宪法会议决定发起一场“革命”,通过确立一系列的宪法审查新原则,把原先被视为抽象的权利宣示的1789年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1946年宪法前言,以及“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变成了宪法审查的实在基础和依据。

二次大战后的原联邦德国,通过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传统的立法至上原则,在普通的司法系统之上,建立了独立的系统来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1969年通过立法对《基本法》作出修正,使公民的宪法申诉上升为宪法权利。对“任何人因宣称其基本权利之一……受到公共权力之侵犯而提出的宪法申诉”,联邦第一庭皆有权决定。通过宪法审查,可以宣布立法、行政或司法决定,因违反《基本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而无效,并有权要求作出有关决定的机构加以改正。现在在德国,通过宪法申诉来主张公民的宪法权利已成为时尚。大量的宪法申诉都集中在实质性的权利方面,如人格、自由、个性、生命、财产、自由选择职业,等等。在联邦收到的全部诉讼案中,95%以上都是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尽管只有大约1%的个人宪法申诉得到了的审理,但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是切实的,对整体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法国和德国的经验证明,一个国家无论其传统多么深厚或其权力体制如何殊异,都可以用不太长的时间去改变其对宪法审查必要性和合法性的态度,且可以尝试全新的模式来保护和促进公民的宪法权利。美国、法国和德国的全部经验表明,以完全不同的机构对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实行全司法性的、半司法性的审查,不仅完全可能,而且还能彰显其力。尽管目前政治界、法律界对公民宪法权利司法化、政治司法化、以及相应附随而来的司法政治化还存有疑虑和争议,但宪法权利司法化的发展势头却有增无减。司法介入公民的宪法权利保护不仅可能,或许还是必要。

该发展趋势的第一个主要表现,是宪法权利的私法保护。上述的各种不同体制和模式的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半司法保护,说到底,都是对抗公权力的,是纠正和防止公权力对私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如果按照欧洲法学界域的划分标准归类的话,它们都属于“公法”领域。如果宪法权利的保护与促进,只到此为止,充其量也只是说到问题的一半。对于广泛的“私法”领域里的宪法权利的保护,至今仍是一个亟待解决、尝试解决而又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不过,一些尝试和发展势头已经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

(三)

首先,针对极端坚持传统的公法理论者所认为的法律就应当做到“公私分明”,作为公法的宪法,即使是基本权利规范也不应当对私法诉讼施加影响的固执态度,出现了另一种针锋相对的极端态度,即认为作为公法的宪法规范具有普适性,包括其宪法权利在内的一切规范,都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调控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现在的德国劳工法院就持这种态度。在最高劳工法院作出的一系列有关劳动争议的判决中,坚持认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并不限于针对政府侵犯,也适用于私人经济组织或个人。无论是工厂、企业还是在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协议或行为,都不应被允许与宪法基本价值,特别是宪法权利价值相冲突。它坚持认为,德国《基本法》不仅影响着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影响着在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

其次,在并不注意公法与私法区分的美国,已经创造出一种有条件地适用的原则和做法。就是把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与“国家行为”联系起来。无论在所谓的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美国宪法理论要求以国家是否“行动”以影响个人权益为前提而适用宪法权利规范。如果国家在任何领域的法律内如此行动,那么无论以其调控权能抑或作为私人财产拥有者,国家的宪法就以完全的效力加以适用,以便限制国家的行动;相反,如果国家并无“行动”,那么“国家行为”就不存在,因而宪法亦不再适用。

再次,由德国发展出“间接影响”的适用理论。它既不主张宪法权利规范在私法领域中直接适用,也不刻意排斥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领域中的适用,而是认为宪法权利价值是间接影响于或者渗透于私法价值之中的,宪法和私法价值因而在私法领域内是可以调和的。它主张在适用宪法权利规范之前,先对宪法权利价值和私法权利价值作出综合评价。如果认为宪法权利价值具备足够的份量,就应当在特定的案件中施加影响,即予以适用。

第2篇

一、银保合作的概念

近几十年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现象在全球发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动向之一。而其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更是独树一帜。而在我国,近七八年来,银保合作的发展势头也很迅速。据统计,2001年全国银保业务保费收入仅50亿元,占寿险收入的17,1%。而到了2003年此项保费收入达816亿元,比上年增长110%。

银保合作(又称为“银行保险),狭义上是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出售保险产品、代收代付保险费,即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人实现保险分销。广义的银保合作则指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所以,就广义的银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为这几种模式:

1、兼业型。即所谓的狭义上的银保合作。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销售保险产品,但不承担保险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并且获得一定的手续费。

2、专业型。指银行投资于专业保险公司,通过自身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的优势获得保险销售费用,也不承担产品的风险与收益。

3、战略合作型。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合作,指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客户委托收取保险费并支付保险金;或者是银行与保险公司进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费、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存款、资金网络结算、融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电子商务等领域进行多项合作。

4、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保险业务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控制下、通过内部组织与股权合作,形成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各自分业经营,但又相互协作配合的混业经营集团。

总体而言,我国的银保合作出现了上述几种模式。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种模式,以分销协议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确切地说,我国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这种层次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双方以追求短期收益为目的,银行要的是费,保险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扩张,因为其营业网点规模与广度与银行庞大的分支机构网络相比,显得十分有限。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后。纵观我国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经营发展历程,不难看出,这当中经历了八十年代的混业经营阶段——九十年代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分业格局——本世纪以来的混业经营迹象这三个发展阶段。

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并于1999年最终确立国内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离格局。但随着近年来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如火如荼趋势,以及为应对加入WrO后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将带来的潜在混业经营冲击,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有所松动,并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新增添了几部金融法律,但仍未达到明晰银保合作法律地位、填补法律缺失的作用例如,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之前的相关规定相比,不难看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为银行业投资其他企业,包括银保合作预留了未来开放的窄间。因此我们认为,银保混业经营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还是显得有些模糊。《商业银行法》仅对保险业务这项业务范围进行规定: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只将保险业务作为普通的中间业务并进行参与分类及定义,没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对保险手续费的支付、收取缺少规定,容易造成银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现象。

(二)监管问题

1、单一监管与多重监管。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然而,根据2003年12月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由国务院监督管理。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的现象,商业银行开办同一业务,去受到两个机构的监管,而且两个机构的权限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样,难免就产生了监管权冲突的情况。当各个监管机构对同一银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时,银行、保险机构就可能无所适从。

2、合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在我国保险业,合业经营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对方的股权,并进行投资。但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仍是分业监管银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几部重要法律进行规制。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监管作用,无法“越权行动”。这种传统的分业对不同领域的业务活动和相应风险完全隔离的分业管理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它无法应对当今的这种合业经营趋势,无疑就出现了监管壁垒和监管真空。这不仅无助于合业的发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银保勾结.其实,在公众眼中,银保合作并未如业内人士所极力推崇的那样令人期待。相反,已有越来越多的不满声音,甚至出现不少储户和银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情形。问题出现在当银行保险产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的佣金,推销人员(其中不乏银行的工作人员)难免会误导、甚至欺诈储户,而银行和保险公司又为其提供保障欺诈的平台和资源,并由银行快速为保险公司直接划拨转账,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瞬间变成一张保单,达到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

(四)风险问题。在国际上,尤其是美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大多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目前,这种模式也已在我国崭露头角,但随之带来的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防范内部风险。主要表现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风险传递、财务杠杆风险及大量的关联交易风险。其中,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不容忽视。因为,实施合业经营的金融集团为了实现协同效应、降低金融成本、增加利润,必然进行一系列的内部交易,由此便会产生一系列的内部交易问题,滋生新的金融风险。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主要包括:风险传播、信息不完全、利益冲突等。

三、银保合作的制度改进

(一)立法先行

1、明确银保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银保合作的诸多方式中,我国目前最普遍的是协议合作方式。在这种合作方式中,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又可以分为、行纪和居间关系,这三种不同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所以,务必明确银行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以及何种方式更有利于银保更加稳健地发展。如果银行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其行为直接后果归于保险公司,这属于关系;如果银行以自己名义仅从事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保险公司和客户订约充当媒介,则属于居间关系,银行对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我国当前的银保属于情形。由于行纪方式不利于客户对该保单销售行为的定性以及保险责任的明确与分担,且不易与情形进行区分,所以今后我国逐步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时也不宜采用行纪方式。至于,银行以居间人的身份进行银保合作这种灵活经营的方式,风险最小,又是金融服务创新的一种方式,同时也便利了银行和客户。因此,随着我国银保合作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合作关系将会得到很好的发展。鉴于银保合作关系的复杂性,很有必要事先明晰银行、保险公司、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明确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这能有效地防止银保合作中纠纷的发生,并且能促进银保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2、进一步规范银保合作协议。除了在宏观的法律领域中对银保合作所依赖的环境进行完善,如创造自由竞争的环境,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允许银保合作进行资金融合、业务融合、信息交流、资源共享等,更有必要规范银保合作协议本身。应进一步规范银保合作的义务范围、业务操作流程、建业业务宣传、人员的服务、业务的风险控制标准和要求、合作方式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规范银保合作。银保合作以合法、有序的流程进行,一旦其中一方违反相关规定,也可以明确追究其责任,这样才更有利于增强客户对银保合作的信誉感和信心,有利于银保合作更快、更好地发展。

3、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些国家已发展得较为成熟,而在我国尚属新兴之物。但可以预见的是,这种高度合作模式在未来将会成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主流。因为纯粹的营销联盟不能实现银保之间长期有效的合作,双方深层次的合作应当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当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因此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立法,就其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内部交易处理机制、风险预警机制、信息披露机制、“防火墙’制度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应逐渐突破现行分业监管的模式,实行功能型监管制度。所谓功能型监管模式,是指根据金融产品的功能即金融业务进行的监管,而不管这个业务由哪个金融机构从事,即由针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转变为针对金融产品的监管。与传统金融分业监管模式相比,功能型金融监管模式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功能型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2)功能型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这样可使监管机构对金融风险的关注视野放大:(3)由于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系和监管规则更具连续性和统一性,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功能型监管提高了金融机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金融创新产品的能力,避免了监管部门由于无法实施跨产品监管而采用行政性手段对金融产品创新造成的影响。

第3篇

1.1研究对象

抽取邵阳医专2013级护理大专2个班级为实验对象,A班为实验组,48人,B班为对照组,47人,全部为女生,均为高中毕业全国统招入学,学制3年,年龄19-21岁。已学的相关课程成绩无统计学差异,具有可比性。

1.2研究方法

实验班级分为3大组,每2人一小组分为8小组,将视频反馈法应用于实验教学中。现以无菌技术教学为例,无菌技术实验课时为8课时,前4节课教师示教后护生自主练习,5-6节课要求护生利用手机的录像功能拍摄操作视频,拍摄后先进行小组内自评和小组间互评,找出操作存在的问题,再由教师随机抽取几份学生的操作视频在进行回放、点评,归纳该操作重点、难点、易错点。通过个人自评、组员互评和教师点评3个环节的反馈后,7-8课护生根据自生操作存在的问题加强练习、重点突破,最后要求每位护生在该实验内容结束后的一周以内上交最满意操作视频,教师对这些视频进行考核并点评。

1.3评价方法

1.3.1课程结束后,随机抽取同一个操作项目由同一组教师按统一标准对实验组和对照组所有护生进行考核。

1.3.2自制调查问卷,内容包括对视频反馈教学法的评价、视频反馈教学法的优缺点、推广视频反馈教学法的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问卷和访谈调查,在期末考试后发放。

1.4统计学方法

整理资料,采用SPSS18.0软件对所得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采用(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护生操作考试成绩比较

实验组成绩明显优于对照组,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2调查问卷结果

调查问卷50份,回收50份。

3.讨论

3.1视频反馈法是符合时展的一种新型教学方法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产品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尤其是具有智能操作系统的手机,更成为当代青少年热衷拥有的电子产品。经过调查我校护生100%拥有拍摄功能的、较大容量智能手机。如何将手机的功能与现代教学有机结合是教育者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视频反馈法借助手机这种新媒介,通过自评,互评,师评三个反馈环节,形成练习、反馈、再练习、再反馈的完整学习过程,从而达到提高护理操作技能的一种新型教学方法。

3.2视频反馈法激发了学习兴趣,增强了学习效果

传统教学模式下教师示教后,护生反复地、机械地模仿练习,课堂气氛沉闷、压抑,护生学习被动,常常学一个忘一个,学习效果不佳。视频反馈法首先小组内成员通过相互拍摄视频,使单调枯燥的练习变得生动有趣,然后看看视频,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审视自己的实验操作,给自己留下思考的空间,常常出现事半功倍的效果,再是找找茬,找出同学操作存在的错误和不足这本身就是一种学习,最后是加强练习,针对自身操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强化练习。

3.3视频反馈法存在的问题

在视频反馈法应用过程中,有些护生过分的追求拍摄操作视频的技术和效果,而非内容本身,还有一些护生以拍摄操作视频为名放肆玩手机,以至于耽误练习时间,影响练习效果。另外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时间原因教师对护生一对一的点评次数有限。

4.结论

第4篇

学生模拟内科护理不当应急反应处理情景。仅允许将要进入临床实习的护生参与到这次模拟专题学习中来,并对他们的学习情况进行严格的考核。要求参训学生按照病例情况构思演练方案,设计合理的情景,给"患者"进行内科护理,模拟内科护理过程,观察"患者"输液反应,并对此内科护理过程进行独立的思考和分析,判断病情变化并对应急状况作出相应处理。进行模拟情景演练,老师也可参与其中,给参训护生正确的指导和建议,培养护生组织协作能力,让护生及时掌握应急抢救措施和抢救过程,并准确记录病人的生命体征和意识,当"病人家属"不同意施救方案或"患者"不配合治疗时,要求参训护生对患者家属或患者进行耐心开导和有效交流,排除他们的顾虑与担心,并取得他们的良好配合与支持,增强治疗信心。有了这次模拟专题训练,护生们能够针对不同的内科护理反应情况,及时地设定出对应的处理方案,不断规范内科护理技术,掌握护理反应处理过程及处理技巧,进一步增加临床工作经验和临床工作效率。

二、课程整合,注重综合素质培养

综合素质的高低是决定中职学校的毕业生能否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重要因素之一。中职毕业生能否融入到社会这个大家庭中,不仅仅取决于他们的专业技能,还取决于他们的综合素质,注重综合素质的培养不但能够促进学生自身发展,而且对学生未来工作成败也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中职学校在为学生传授专业知识的同时还要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调动学生积极性,提高综合素质。将课程整合应用于教学中,能够较好地纠正学生的厌学情绪,而情景模拟对课程整合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情景模拟教学要求学生完成一系列操作,而课程整合是将护理技术、健康评价及内科护理学等整合到一起,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激发学生参与实训的热情与激情,有助于培养学生的配合协作意识及职业道德精神,从而改善学生的厌学情绪,使学生能够很好地融入社会,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三、巧妙运用横向比较,激发学生求知欲

在护理教学中巧妙运用横向比较对激发学生求知欲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对内科患者吸氧浓度进行总结时,可以通过问学生一些相关问题来调动学生学习激情,激发学生求知欲,比如,流量达到多少属高流量?达到多少属中流量?低流量低浓度持续吸氧的概念是什么?怎样的患者能用这种吸氧?要求学生结合书本,联系前后所学知识,比较内科患者的吸氧浓度并得出结论,需要进行高流量吸氧抢救的患者包括I型呼吸衰竭、高血压危象、一氧化碳中毒、急性肺水肿及急性心肌梗死等;而需要采取低流量、低浓度(25%~29%)持续吸氧的患者包括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Ⅱ型呼吸衰竭、肺心病、肺气肿、肺性脑病等;剩余的采取中流量吸氧,其中,高流量是5~6L/min,中流量是3~4L/min,低流量是1~2L/min。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度地把其他有关知识联系起来,建立庞大的知识体系,比较记忆,形成知识链条,拓宽学生知识面,这样能够使学生的思维更加敏捷。巧妙运用横向比较,不但有助于学生掌握重点知识,培养学生学习探索知识的兴趣,而且还能使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四、结语

第5篇

本文作者:程慧玲工作单位:山西太原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护理部

护生入科后首先实施岗前教育,熟悉本科环境,了解实习要求和实习计划;其次,以专科知识培训为主,培养护生慎独的工作能力;最后为考核阶段,按实纲要求考核护生是否完成实习内容,并进行出科理论考试和操作考核。培养护生职业道德情感,稳固专业思想。带教过程中我们发现,护生重视理论及各项技术操作的学习,忽视对患者的基础护理工作。有的同学怕脏、怕累,甚至认为选择护理专业是选错了专业。带教老师要从职业素质和基础护理等相关知识方面引导和启发护生,以身作则,用自己的言行来影响她们,让护生明白护士的定位,患者需要护士的帮助,需要护士的爱心、责任心和娴熟的操作技能,从而激发护生重新认识自己的职业,从而主动关怀患者。加强护生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护生存在理论知识强、动手能力差的情况,特别对危重患者的护理操作,感到无从下手。带教老师要先示范,讲清护理操作重点、难点,然后再让护生操作,带教老师要做到“放手不放眼”,使护生掌握常用的护理操作技术。理论联系实际,根据教学大纲制定教学计划,规范教学内容。科室根据教学安排,由护士长与带教老师按照护生实纲要求,结合本科特点,拟定具有本科特点的教学计划,安排带教老师定期对护生进行小讲课,让护生理论联系实际,推动护生知识面向纵深发展。正确处理教与学的双评关系,注重信息反馈,提高临床护理教学质量。制定护生临床实习手册。由带教老师对护生从遵守规章制度、医德医风、学习态度、学习成绩及有无违规现象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在出科前由带教老师进行评分,填写评语并记录在手册上。

制定教学质量评价表。由护生出科后进行无记名填表,对带教老师的带教能力、操作示范、讲课效果、医德医风几个方面给予评价。[2]通过教学评价为总结带教工作、改进带教方法提供客观依据,并可监督临床带教工作,以提高带教老师学习钻研护理业务、改进教学方法的积极性。规范护生出科考试。根据不同层次拟定不同的出科考试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及技能操作),由护士长、带教组长、带教老师进行评价、考核,以检验其实习效果。

自我院实施以上教学措施以来,护理质量及教学水平不断提高。一方面带教老师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以不断丰富完善自己,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从而提高护理质量。另一方面不仅护生的理论成绩和操作成绩较前有所提高,护生对带教老师的满意度也有所提高。带教老师既是护理实践者,又是教育者。带教老师必须严格要求自己,有严谨的科学作风和奉献精神以身作则,以人格魅力潜移默化地影响护生尽快进入护士角色,从而有利于知识的掌握。提高交往能力和沟通能力。通过授课学习,激发了护生的学习兴趣,扩展了知识面,锻炼了胆量,提高了护生的语言表达能力、交往能力和沟通技巧,实现了培养素质型人才的目的。

第6篇

1资料与方法

护理专业平行班级两个班分别采取传统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并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教学满意度问卷调查结果和学生考试成绩结果如下,采用传统教学法教学班61人,满意度为70%,学期考试平均成绩为72.5分;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班59人,满意度为95%,学期考试平均成绩为88.4分。

2结果与分析

传统教学法和案例教学法不论在问卷调查满意度上还是学生学期考试成绩上均存在显著差异。显示案例教学法在提高人际沟通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这门课程的兴趣上具有积极的意义。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2.1根据不同层次学生特点选择不同案例

案例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教学对象的接受能力,授课教师设计教学案例时应遵循由易而难、由浅入深的教学原则,根据教学内容先设计简单的典型的案例,在学生掌握、熟悉基本知识的前提下,案例内容可适当增加难度,从而既巩固了学生已学的知识,又可提高学生分析能力、判断能力。

2.2根据教学目标选择典型案例

案例选择与设计是教学成功与否的关键。由案例提出的各个问题之间要注意联系性和可行性,紧紧围绕教学目标、重点、难点合理安排。案例的选择应注意内容要典型具有启发性,应当简洁具有针对性。首先,教师要领悟教学要求,精心设计教学方案,选择的案例内容要具体,切合实际,在教学过程中案例选择不同,教学效果可大相径庭。其次,运用案例的时机要恰当,整门课程中所需案例要循序渐进,掌握层次的原则,并设置相应问题供讨论,以加深理解,强化记忆。

2.3加强师生互动

在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学生是教学活动的主体,是分析案例、发现问题、探索解决方法的执行者,教师是作为教学活动的引导者。加强教学过程中的师生互动,指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讨论,鼓励学生对有疑问的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解答并适当点评,帮助学生总结、梳理并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实现由“学会”向“会学”的转变。

2.4提高教师自身素质

第7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同时环境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1997刑法典开创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新局面。但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仍存在环境犯罪种类偏少、刑罚力度不够等问题。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以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将成为必然趋势。

关键词:环境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第8篇

***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第9篇

1.1一般资料

将2011年8月~2013年8月间来我科室实习的72名护生采用随机的方式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各36名。护生的年龄在20~24岁之间,平均(21.9±1.33)岁,护生均为女性;大学本科学历的39名,专科学历的33名。实习周期为3周,带教老师由科室的主管护师以及护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通过分析,所有护生的年龄、学历等一般资料不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1.2方法

对照组的实习生使用传统的带教方法进行带教,具体流程为:入科-分配老师-带教老师随机完成教学大纲-出科前2天进行理论与实践操作技能的考核。观察组实习生进行临床路径式教学法进行带教,具体流程为:入科-介绍-确认带教老师-老师严格按临床路径计划开展带教工作-出科前2天进行理论知和实践操作技能的考核。护士长以及资深主管护师根据实纲要求以及本科室的特点编制临床路径护理带教表,具体如下:第1周:带实习生熟悉科室环境、掌握规章制度、工作流程以及本科室制定细化的实习内容;掌握入院患者特点与基础评估方式,了解常用药物的使用方法及禁忌;掌握饮食护理和分级护理的特点,掌握与患者及医生等人员的沟通技巧;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等。第2周:掌握护理基础操作方法,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为患者提供各项基础护理服务;掌握各种操作仪器的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掌握各种疾病并发症的观察和预防,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疾病的抢救治疗工作。第3周: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通过疾病临床路径表为患者提供正确的健康教育指导;组织实习生参与护理教学、常规的业务查房;参与专科病例的教学探讨活动、有自己的疑问和见解;最后完成出科的理论与实践技能考核。

2结果

观察组与对照组实习生的理论知识、实践操作技能的出科平均成绩分别为(91.52±4.6)分和(84.5±7.0)分,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实习生的满意度为97.22%,对照组实习生的满意度为80.56%,两组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