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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问题1.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由于我国烟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烟草行政处罚中的违法行为性质认定规定模糊,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导致各省市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在具体的烟草行政处罚案件中,各自为政,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多数行政执法人员都是根据本省市的惯例进行判断。即使是同一省市制定的裁量标准,也存在处罚幅度的不协同。例如,以《重庆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涉烟行政案件裁量权基准》为例,A县杨某初次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涉案金额是5000元人民币,按照重庆此规定,A县烟草管理部门对杨某按照该规定C1的情节处以涉案金额40%的罚款,也就是2000元,而该市B县在同样性质、同样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处以涉案金额50%的罚款,也就是2500元,两者相差500元。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当事人总共的涉案金额也不足500元。这种裁量明显不公平。即使是同一县域内的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其处罚额度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多数时候都是取决于案件处理员当时的主观意志[3]。2.行政处罚程序存在自由裁量权滥用我国《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颁布以来,对规范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以及完善依法行政等各个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详细具体规定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程序,为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陈述权等切身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存在缺陷和不足,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例如,该规定第五章规定了听证条件,但是没有规定举行听证的期限等,这些都非常容易导致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又如,该规定对注销许可证的程序缺乏清晰的规定,实践中各省市制订的规范也缺乏具体操作性。此外,一般程序和告知程序等方面自由裁量权也明显过大。
(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的原因1.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比较完善但法律条文不具体我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各省市制定的裁量基准弹性大,具体实践中主观性太强,进一步加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不公平性。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程序制约不充分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行政程序立法非常滞后。目前,我国缺乏系统完整的行政程序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更是严重匮乏行政处罚程序法,程序缺失或错位,不仅不利于指导行政处罚,而且容易导致行政处罚的不公正,引起人们的不满。我国法律法规在授予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没有对处罚的程序进行明确具体的约束和限制,无法从程序方面来遏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行为,也就会加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5]。3.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基层一线的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普遍缺乏基本的业务素质和员工精神,工作懈怠,执法为民的意识缺失,一些执法人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大学专业知识教育,同时缺乏深入的、全面的业务培训,导致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对策
(一)完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我国现有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弹性条款太多,授予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过宽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的幅度和行政处罚的范围都非常宽泛,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是我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存在的重要问题。我国应该根据烟草专卖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烟草专卖自由裁量权的广度和幅度进行严格规范和控制,完善现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第一,对必须授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赋予适当的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已经赋予但是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修改,各级烟草主管部门要对本单位的裁量权的合法行使进行及时地、严格地自我审查和控制。第二,提高自由裁量权的可操作性和处罚幅度的协同性。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概括、抽象的原则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后果、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在裁量档次基础上,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处罚进行统一规定,降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概率。因此,即使是在制订了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各省市内一线执法单位之间的处罚幅度要尽量达到协同,还要按照案件性质的危害性进行进一步的统一。比如,对上述杨某,可以对其初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最低的40%进行处罚;对于初次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异地进货的当事人,出于对其性质和与烟草管理部门的客户关系考虑,可统一按照低位处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和跨境跨区域的烟贩子,则可以统一按照高位处罚。这样协同统一的裁量既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又可以严厉打击严重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同时实现了市内各区县、各区县管辖范围内处罚幅度上的协同,有利于推动社会和谐建设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实行严格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1.进一步落实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制度是指行政行为的依据、内容、程序等环节除了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情报公开制度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向社会公布,没有经过公布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情报公开制度能够让行政相对人知道自身的合法权利和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具备哪些权力,从而严格按照行政程序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行遏制。2.严格履行告知说明理由制度告知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时,应该告知相对人行政决定的内容,并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国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该告知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并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该项制度能够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从而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加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基层一线烟草专卖机关应该科学选拔执法人员,不能把其他部门“不要”的员工都往专卖部门安置;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养,树立执法为民的意识,正确使用职权[7]。同时,要建立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淘汰机制,根据考核结果来决定执法人员的奖惩和升降等,对行政违法的执法人员进行处罚,从而加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有效遏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结束语
(一)审批阶段审批阶段包括法宣科召集相关人员审批、经办人下达文书、是否听证等几个环节。法宣科审议:法宣科负责召集由立案科室负责人、主管局长组成的行政处罚审议小组会确定拟处罚的意见和额度。经办人下达文书,此环节可自动生成送达回证文书,文书内容包括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告知:立案科室根据审议意见书面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听证:凡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法宣科负责组织听证,立案科室应预先做好听证的举证材料准备,系统可生成听证通知书。
(二)决定阶段决定阶段包括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是否强制执行几个环节。立案呈报:经办人根据上述审批阶段形成的意见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立案呈报表需要经过科室负责人、法宣科负责人、局长进行审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科室工作人员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执法文书由立案科室负责依照规定格式起草制作,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取得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执,当事人拒收可采取留置送达,也可以用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应在系统中填写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立案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相关材料提交法宣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系统中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结案阶段结案阶段包括填写结案报告、案卷归档两个环节。结案: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由法宣科负责,立案科室参与编写结案报告。归档:案件办理完毕后,由法宣科负责整理办案过程的所有文件和证据,制作案卷,经法宣科主管局长核准后归档。
二、系统功能性需求
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实现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写各类表单,各级领导审批,以及最后的归档和数据统计、查询的功能。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包括案件管理、统计查询和系统管理三部分。
案件管理:管理环保局日常行政处罚的整个流程,通过可视化的方法把复杂的流程简单化,使用户能够按照业务流程的执行步骤来完成日常的工作,并得到相关数据和表单。业务流程按照阶段分为:立案阶段、审批阶段、决定阶段和结案阶段。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
听证制度是从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演化而来的,立法上最早规定听证制度是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出行政的公正。听证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广义的听证是指把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狭义的听证是指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应用听证,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起到了约束作用。
(二)听证程序的功能
确立听证程序是为了赋予受行政机关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为自己的权益进行辩护的权利。是利用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器有效运转的管理方法。听证程序有三大功能:
1、保护功能。听证的本质在于给有利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允许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当面质证和辩驳,给当事人一种事前自卫的权利。通过这种程序来发现真实,校正片面的认识,总结出正确的处理方案。当事人可以在听证程序中对付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直接的积极作用。
2、监督功能。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适用广泛,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它在实际应用中产生了一些积极的正面效应,通过听证,直接审查行政机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对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十分必要,从而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教育功能。通过听证,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处理或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议,改进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让当事人了解法律法规,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起到了积极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让旁听群众通过双方辩论获得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
(三)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的两大基本原则是: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听证程序的基础,公正原则是听证程序实现价值的目的,两者相辅相成。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与听证程序的性质相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现代法律追求民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除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听证公开有两个方面功效:一是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全面、客观地行使;二是有利于加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
2、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公平正值,没有偏私。主要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指立法公正,在有关听证方面,听证主体包括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参与人的听证权利和听证义务的设定都应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二是执法公正,通过赋予当事人告知权、听证权、陈述权等权利,变以往执法主体对受罚主体的单向管理为双向制约,变当事人的事后救济为政府的事先、事中控制,最大限度地规范行政执法,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听证程序的分类
听证程序按实施的时间先后不同分为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
1、事前听证。事前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进行的听证。事前听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侵害。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保证行政决定合法公正性。从而提高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我国行政处罚听证是正式的事前听证。
2、事后听证。事后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后进行的听证。事后听证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迅速作出决定,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在事后要求进行符合该决定具体情况的听证。如果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不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行政机关可以决定采用事后听证的形式。如涉及金钱利益的行政裁决,一般采取事后听证的形式。
(五)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法律特征
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狭义的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法律特征为:
1、听证是由行政机关临时召集的,听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事人申请临时召集。它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由法定的复议机构和仲裁庭举行,也不同于行政、民事和刑事审判,由人民法院进行。在我国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官,听证一般是在行政机关内部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进行。
2、听证采取辩论式的审理方式。审理人员站在与案件无关的第三者立场上,由双方提供证据,互相辩论,审理人员不发表任何意见,只是主持审理过程的进行,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加以辨别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前就已经有了听证程序的部门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1990年制定的《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第15条规定:“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又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0条至22条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评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此外还有一些法律、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合议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而保证了执法的公正性。上述一些部门规定是听证程序的一部分,包含调查者与裁决者相分离的规则。
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A、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
B、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C、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D、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E、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人;
F、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申辩和质证;
G、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属于正式的事前听证,其主要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听证的原则。听证会举行要求公开原则和职能分离的原则。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便于人民群众对听证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行政部门个别人,是预防腐败的关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职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原则要求法官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内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职,不得从事与其职责不相容的活动。职能分离原则克服了我国以往执法职能合并,执法角色多重性所引起的一系列弊端,有利于执法公正性。
2、听证的范围。听证程序适用条件有两点:一是在听证适用范围之内,是实质条件;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是程序条件。这两个条件既反映了公正和民主要求,也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我国听证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对上述三种案件有权要求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对生产经营会造成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在使用时要根据违法情节,责令违法者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受处罚人的意见后,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条件下正式作出。
(3)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在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所以把较大数额罚款列入听证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3、举行听证的程序
(1)听证前的准备:
①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受到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②通知。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告知当事人;
③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非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
④回避。指定的主持人在举行听证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⑤公告。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必须公开举行。
(2)听证举行:
①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到会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②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指控书,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接受有关证据资料;
③当事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
④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⑤当事人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告辩论会结束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证人证言部分由证人审核无误后由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认为有误的,可请求更正。
(4)听证后裁决。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颁布的。就《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说,还存在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职能分离制度不严谨
职能分离是指从事正式听证和行政机关裁决的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不相容的活动,包括对案件进行追诉的活动以及对追诉事项事先进行调查的活动。听证中的职能分离指听证职能与调查职能相分离。我国职能分离是内部职能分离,如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担任,体现了职能分离。规定的不够严谨,一个行政机关同时行使调查、追诉、听证和裁决职能,在机关实际工作表面上,由三个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分别行使,职能分离了。事实上并没有真正职能分离,因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案件调查人员与同一处室内部的其他执法人员因案件经常交流经验,互相往来,难免在主持中出现互相照顾的偏私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因此,听证主持人独立性是职能分离的具体表现。
2、听证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行政机关只对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才有可能适用听证程序,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仅限制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而在行政处罚中却没有体现出其严肃性。
(2)“较大数额”罚款规定不明确。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行政机关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外在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在适用中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
(3)在上述三种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才适用听证程序,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则不适用听证。这样会造成个别人滥用行政权力现象。
3、听证期限规定的不健全
在《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期限规定限于听证前的准备阶段:一是为针对当事人的义务。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二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没有详细规定整个听证运行过程中期限。如缺少行政机关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多次听证期限以及听证笔录送交期限等。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期限。
4、未建立事后听证
事后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再举行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事前听证,要求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没有规定事后听证。在实践中,对来不及举行事前听证、情况十分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案件不适用事前听证,否则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如对涉及重大产品质量案件盲目地采取事前听证,就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喘息机会,如转移财物、逃跑等,从而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损失,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对此类案件,只能适用事后听证的形式。
三、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建议
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巨大进步。但是,随着社会民主的发展,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具有真正操作性,建议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一)完善职能分离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要求听证程序实施内部职能分离制。要达到内部职能分离的关键是对听证主持人作以下严格要求。
1、听证主持人产生遵循的原则
(1)听证主持人要有很高素质。首先思想道德要好,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度的责任心、正义感,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有较强心理素质,能够客观公正地对待案件。其次,法律知识十分精通,在听证中涉及到有关法律能够运用自如,尤其对行政执法的专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当熟悉。再次,听证主持人应具备很强的业务能力,业务水平要过硬,综合能力应过强,有周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这样对案情判断才会准确无误。
(2)听证主持人应该是行政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他们不直接参加具体行政执法,又能掌握各部门执法情况。在听证中象法官一样,不偏不倚、执法公正。
(3)听证主持人应该是不直接参与本案调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只有为非本案调查人员,才能保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去调查听证过程。
2、听证主持人应明确自已权限
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指定主持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的行政人员。听证主持人的权力主要有:
(1)确定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宣布听证会开始。
(2)主持辩论会:
①听取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及人就案件的事实、处罚理由和适用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③对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予以满足,使当事人有机会提出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观点,监督调查人员履行举证责任;
④随时把握听证的目的和主题,防止听证程序离题或延滞;
⑤维护听证秩序,根据情况宣布听证是否中止、结束或延期。
(3)审阅听证笔录。签名或盖章后听证会笔录具有法律文书效力,是行政处罚裁决的依据。
(4)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听证主持人不行使裁决权,但可以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项较重的处罚局面。根据行政处罚理论的概括总结,我国的行政处罚分为四种:②一是精神罚,指通过告诫、批评等方式致使当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压力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二是财产罚,指通过当事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的方法惩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罚(或称资格罚),指通过中止、剥夺当事人某一资格或从事某一特许行业的能力的方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罚,指通过剥夺当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惩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形式即拘留和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在上述众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我国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项处罚列入听证范围,对保护相对人利益是不够的。因此当前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就是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因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但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却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为了顺应民主、法制的时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护当事人人身自由权,有必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列入听证程序范围。
(三)健全听证期限
《行政处罚法》对听证期限未作专门规定,从加快听证周转、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各行政机关应限定听证期限:建议限定行政机关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的10日内,使案件在短期时间内尽快受理;限定调查取证的收集期限为启动听证受理的前7日内;明确规定听证审理最多为3次,每次间隔不超过7日;限定听证笔录的送交期限为听证结束后的3日内。一旦限定了上述期限,听证程序的实施周期也随之确定了,防止发生行政机关受理听证程序案件后不通知当事人听证和无限期地拖延听证等现象,抑制听证行为的专横性和任意性,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四)建立事后听证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事先听证的形式,而是根据不同情况按事先事后两种形式解决。美国作为较早确立听证制度法律规范的国家,率先实行事后听证,而且以事后听证为主、事先听证为补充。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仅限于事先听证的范畴,规定的比较单一。在行政执法中常会遇到紧急情况下,需立即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事先听证不现实,不给予听证机会不符合法制要求。如我们在行政执法中打假冒伪劣产品时发现假酒、假饮料,若不及时制止就会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新《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生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角度出发,对涉及重大产品质量案,必须当即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事后听证的形式。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在经济贸易上与国际接轨,消除了政府设置的贸易和关税壁垒,实现了贸易自由化,国民经济呈现上升趋势,人民生活水平多数达到了小康水平。但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外国企业要更多进来,商品要更方便进来,然而,更重要是国际通用的市场管理规则要进来,这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公法领域产生极其深刻影响。我国法律制定上要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渐与国际法接轨。为适应世贸组织的需要,学习美国及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议在行政处罚听行政程序上尽快制定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执行的行政处罚实行事后听证。
【注释】
①杨惠基著:《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②蒋勇、刘勉义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参考文献】
[1]金国坤著:《行政程序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一、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的现象仍没有改变,而且还被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女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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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自产品召回制度被引入我国以来,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与执法实务界,对产品召回的功能与法律属性均缺少基础研究,导致产品召回在立法和执法中的偏差。只有明确产品召回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属性,才能准确把握召回在产品质量责任体系和政府质量监管体系中的功能、作用与地位。
(一)产品召回是企业基于民事义务而衍生的行政责任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产品召回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还是法律责任?是民法上的义务还是行政法上的义务?是私法调整的范畴还是公法调整的范畴?违反义务者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这些问题是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准确定位的基本问题。对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王利明教授曾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召回不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责任是行为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1]。企业主动或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时,是企业在履行法律为其设定的普遍性义务,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正常商业行为,体现了企业对社会和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不能理解为对企业作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实施了法律制裁,由此可见,产品召回显然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法律责任。至于这些义务与责任的归属,则兼具民事与行政的双重属性。产品召回义务主要是民事义务,责任却主要是行政责任。产品召回义务因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和交易行为而产生,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义务[2]。召回制度的作用对象是民法所规范和保护的对象,履行义务的手段如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退货等均是民法中的救济手段,召回义务具有典型的民事义务的特征。除民事义务外,企业也承担一定的质量信息收集、产品风险评估、召回计划报批等行政义务,但这些义务只是召回民事义务的附加性义务,不能否定召回作为一种民事义务的实质。企业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首先,从所保护利益的指向上看,民事责任立足于保护单个民事主体的利益,产品召回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已超越民事责任所保护的利益范畴。其二,责任启动的方式不同。民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当事人不主张就不会有人被追责。产品召回则由政府主动介入并要求企业实施,是一种积极的责任。第三,救济的途径不同。民事责任为事后救济,主要通过诉讼实现。召回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预先予以消除,通过政府主动管理和执法来实现,与民法中的救济途径完全不同,可见,召回不是民事责任。当生产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时,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生产者召回,此时,民事义务转换为行政义务,违反了行政义务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种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给予行政处罚来体现的。生产者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产品存在的缺陷,生产者仍应采取检查、维修、退货、换货的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缺陷消除,对未召回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害承担更严厉的侵权赔偿责任①,因此,召回引发的责任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混合责任。上述情况表明,召回是基于生产者的民事义务而衍生的行政责任,正是这一有别于传统产品责任制度的特质,使召回制度成为一种基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政府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成为同时弥补产品质量面临的市场失灵和政府监管失灵的有效工具,成为建设以市场为导向的政府质量安全监管体制的重要手段。以下的讨论,都是围绕召回制度的这一特质进行的。
(二)产品召回已成为国际通行的政府产品质量监管模式美国的汽车产品质量监管已非常成熟,采用了所谓的“自愿认证,强制召回”监管模式[3]。这种模式有以下特点:一是市场准入的门槛低,没有严格的许可条件及发证审查。企业自我声明车辆符合联邦标准等相应的汽车安全标准,政府仅进行形式认证就允许从事汽车生产。二是不以生产环节为监管重点。在正常情况下,政府主管部门不对生产者的生产过程进行日常监管,也不对未投入流通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是以召回为手段开展监管和执法。政府主管部门会对上市销售的整车及零部件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存在不符合认证标准的问题,或者在事故分析、消费者举报中发现某类汽车可能存在缺陷,则通知或责令制造商对涉嫌的缺陷产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四是以民事赔偿为主要惩戒手段。美国已发展出严厉的民事赔偿制度,在主管部门或法院的主持下,产品事故的责任人可能会支付超出实际损害数倍乃至上百倍的惩罚性赔偿,以达到惩戒、制裁效果。虽然美国《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也设置了“行政罚”和刑事处罚②,但只是针对企业违反产品召回义务以及召回的附加性义务而设置的,法律没有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对生产缺陷产品的企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从而形成以自愿认证为准入条件,以产品召回为监管和执法手段,以民事赔偿为制裁措施的汽车产品政府监管模式。从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等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来看,除食品、药品等少数特殊产品外,政府产品质量的监管执法模式大多如此。可见,产品召回是欧美发达国家最主要的政府产品质量监管方式,没有作用、地位与之相近的其他监管和执法方式,这些国家不存在产品召回与行政处罚的冲突和矛盾。
(三)召回制度只能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管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落后的产品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基础,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一套独有的政府产品质量监管模式。有别于主要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管、执法突出政府的主导作用,强调以生产环节为重点,对生产者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严格监控,采取了一系列针对生产经营过程的直接干预措施,如日常监管巡查、定期或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要求企业建立和实施各种质量管理制度等;在食品等行业,甚至要求实现全产业链的无缝监管;对企业存在的各种产品质量问题,强调通过行政处罚实施严格制裁,达到维护经济秩序和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中西方两种监管模式的优劣难定,但已经导致了产品召回在我国角色模糊、地位尴尬、作用有限等后果。在中外政府职能和产品质量监管模式存在根本性差异的条件下,如果只注重学习借鉴国外产品召回的具体做法,将产品召回制度与我国现行监管体系设计成两套独立并行的系统,会不断产生冲突。在现行监管体系不可能推倒重建的情况下,必须将产品召回制度作为现行监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设计和构建,才能发挥产品召回制度潜在的重要作用。必须将召回制度融入现行监管体系的原因还在于,离开现有行政执法体系的支持,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很难顺利实施。企业是否愿意实施召回是基于对召回成本与收益的判断[4],即是主动召回的损失大,还是不召回的损失大。①国外绝大多数召回均由企业主动提出、自愿实施,召回的产品数量大、品种多,召回使用频繁,与各国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关系。例如,在美国,不主动履行缺陷汽车召回义务时,可能受到最高不超过1500万美元罚款的“民事处罚”以及15年以下监禁的刑事处罚②,一旦引发事故,将招致大额民事赔偿。面对巨大的违法成本,生产者愿意以更小的代价主动实施召回。我国没有高效的民事、刑事处罚制度和司法体系,只能以行政处罚作为促使企业实施召回的强制性保障。③
二、产品召回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关系形态
召回制度在我国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质量监管执法模式,只能作为现行质量监管体系的组成部分来发挥作用,这就使召回和行政处罚的关系显得重要而复杂。对于已经和今后可能出现的两者关系,可以归纳为:平行的关系、递进的关系、交叉的关系、聚合的关系和补充的关系。
(一)平行的关系平行的关系是指缺陷产品只处于生产、销售、消费三个环节中的某一个环节时,只单独适用召回或者行政处罚进行处理,召回和行政处罚处于平行状态。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产品已交付消费者,处于消费或使用状态时,只适用召回进行处理,不应同时适用行政处罚。《汽车召回条例》等法规、规章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已采纳这一原则,这种安排有利于鼓励企业实施主动召回。召回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以较小的社会总成本避免大规模的实际损害发生,相较于已有的民事救济手段和行政执法手段更具优势,法律制度应充分肯定和鼓励。如果在企业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后再作行政处罚,相当于对应作肯定的行为作出一个否定性的评价,这是自相矛盾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④,“企业违法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按《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即召回只是作为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对主动召回只作了规则层面的判断,没有作价值层面的判断。在召回制度实施得较好的国家,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后,一般都不再给予其他的制裁和处罚[5]。第二种情况: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但尚未出厂销售,只能适用行政处罚以追究生产者的责任。此时,没有可供召回的产品,当然不可能进入召回程序,《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第三种情况:用何种方式处置销售者手中的缺陷产品较为复杂。根据《汽车召回条例》第3条的规定,“召回是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在这一规定中,“生产者已售出的汽车产品”会让人产生两种理解,我们只能结合《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以及国际通行做法来理解和适用。《产品质量法》已明确规定,对销售者销售影响安全、健康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从国外的相关规定来看,《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设置了“召回”与“撤回”两种处置程序⑤,召回针对已交付消费者的缺陷产品,撤回针对已上市销售但尚未售出的产品,其第8条还规定主管部门有权“在需要进行各种安全性评估的时期内,检查、控制或临时禁止产品的供应、供货或产品上架”等适当的措施,已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执法行为。美国对已出厂未交付的缺陷汽车的处理,则是由制造商以出厂价格加上交通费和合理的赔偿回购该车辆,即用“回购”的方式处理。无论是“撤回”还是“回购”,都没有对销售者手中的产品适用召回程序。我国对销售者未售出的产品也应直接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利用行政执法手段更能及时有效地控制风险、消除危害。
(二)递进的关系召回与行政处罚的递进关系,仅限于生产者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在生产者回而拒不主动召回、不完全召回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实施召回;企业如果仍不实施召回,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汽车召回条例》第24条就为汽车生产者拒不召回的行为设定了较重的行政处罚,对企业不履行警示、通知、公告、备案、报告等召回附加义务的行为,《汽车召回条例》也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①此时,行政处罚依据其强制力和制裁性作为召回实施的最终保障手段,企业的责任随召回义务的不履行程度而递进。平行与递进的关系是召回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关系形态,我国现有的召回立法是按照这两种关系状态来设定规则的。但这两种关系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召回与行政处罚关系的全部形态,对其他关系形态的遗漏,是我国召回立法不足和僵化的直接原因。
(三)交叉的关系缺陷产品同时存在于生产、销售、消费等多个环节时,召回与行政处罚处于交叉的关系。对生产、销售环节的缺陷产品应适用行政处罚,对交付消费者或用户的缺陷产品应适用召回,这在理论上已比较明确,但实际实施过程中却出现大量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立法较为陈旧,没有涉及召回这种新的监管执法方式;在召回的立法中,召回与行政处罚被设计成两个绝对平行、相互独立而封闭的体系(对拒不召回实施行政处罚除外)。立法上的相互割裂,加上部门的权力分割与利益的影响,导致召回与行政处罚无法根据实际需要交替适用、协同实施、互为支撑。一方面,在执法部门查处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几乎从未对已交付消费者、用户的缺陷产品发出警示、启动召回,消费者的利益没有通过政府执法活动得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召回主管机构在实施汽车、玩具等产品召回时,很少安排或通报当地执法部门对生产、销售环节的缺陷产品及时进行查处,违法企业没有受到必要的处罚。召回与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交叉与衔接,影响了政府产品质量的执法力度,留下了较大的监管漏洞,使产品召回与行政处罚这两种监管手段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立法机构和主管部门需要尽快厘清并处理好两者的交叉关系,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形成完整的产品质量责任体系和监管、执法体系。
(四)聚合的关系聚合的关系,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企业既应承担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又承担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产生的行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竞合。此时,生产者既存在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违法行为,也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对这两种行为设置的行政处罚构成要件、制裁目的全然不同,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予以定性与处罚,不能相互替代或吸收。②企业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接受行政处罚时,主动对已售出的缺陷产品实施召回,被召回的产品是否应纳入涉案的问题产品进行处罚?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不将已通过召回处理的产品作为涉案物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有利于增加政府监管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不仅不应将已通过召回进行处理的产品纳入处罚的范围,如果召回达到了消除危害后果等效果,还应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召回的情况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五)补充的关系补充的关系,存在于产品召回与行政处罚的方法、手段层面,是在分别实施召回与执法过程中手段与方法上的相互补充、借用。目前存在4个方面的补充关系:一是手段的互补。召回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缺陷调查偏重于技术调查,调查的强制性和时效性明显不足,在企业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时,无法及时查明真实情况。如果此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使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手段与方法,能够更有效地查明缺陷的存在及其程度、范围。二是规则的互补。对一些没有具体规定的产品召回附加性义务,如风险警示义务、产品缺陷跟踪义务、真实标注义务等,可以依据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律规定来督促企业实施。三是证据的共用。召回程序与执法程序中形成的大多数证据可以共用,如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及调取的各种物证、书证,从而可以避免重复调查、检验。四是信息的共享。产品召回的相关信息和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充分共享,最好能在同一信息平台上运行。以上5种关系,可以比较全面地反映现阶段产品召回与监管、执法体系的相互关系,从以上关系出发,我们可以更好地设计产品质量与召回的法律制度,更加有效地执行和实施这些制度。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完善构想
(一)完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产品召回制度的作用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程度。20世纪80年代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首次提出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确立了我国独有的产品责任制度,确立了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种责任方式[6]。从形式上看,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形式最为齐全,责任体系最为完备,但由于实施中一直没有处理好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国外的产品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被忽视甚至被排斥。民事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中的基础性责任,以补偿性为特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派生性责任,以惩戒性为特点。责任人理应先行承担补偿性责任,然后承担惩戒性责任。如果越过补偿性责任直接承担惩戒性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承担全部的责任,消费者成为质量问题的净受损者,政府部门在实质上承担了部分企业责任,最终将导致产品质量责任无法落实。进入2000年以来,有关部门不断加大对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力度,但仍然不能遏制质量问题频发的态势,政府部门仍然被指责为监管执法不力,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责任配置的混乱造成的。产品召回的引入正好可以对民事责任的缺位加以弥补,更加符合我国公众对政府转变职能的期待。召回制度是政府用行政性手段,以公权为后盾督促企业履行民事义务、落实民事责任的一种新的产品质量监管执法模式,与传统民事责任相比,变事后救济为主动预防,可以显著降低消费者个人和社会的维权成本;与传统的行政执法相比,首先补偿消费者的损失,促使生产者直接对消费者负责,通过消费者的积极维权加大对违法者的制裁力度。在企业成为真正的产品责任主体后,政府则退居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因此,建立和运行产品召回制度,将对产品质量责任体系的完善发挥关键作用。
(二)完善召回的法律体系本文的重点不是召回法律体系的完善问题,这里只简单提及。召回的法律体系应从5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建立产品召回的通用程序。《特别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等对产品召回作出了原则性规定①,但对于召回管辖的主体和层级、涉及的产品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很可能造成实施中的混乱。二是设立产品缺陷认定的通用标准。已有的缺陷认定标准本身就不统一,如《食品安全法》53条将缺陷食品定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符合性为唯一标准;《汽车召回条例》则确立了符合性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二元标准。②应尽快明确缺陷认定的通用标准,特别是“其他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方法和技术规范。三是进一步明确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的相互关系。目前的召回立法对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相互转换与衔接的规定比较生硬,启动责令召回比较困难。四是改变单一的“召回管理”立法模式,立法重点不宜全部放在调整召回的管理关系上[2]358-62,在以后制定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时,应全面规范涉及召回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全面设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五是进行拓宽召回范围的研究。我国不但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问题,也存在严重的质量欺诈问题,如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质量标识、商标等。这些问题同样大范围地侵犯消费者权益,可否采用召回的方式加大对制假者的制裁力度,值得研究。
一、金融行政处罚实体上严厉
在金融行政处罚目的的指引下,金融行政处罚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其具体处罚规定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规定相比要严格得多。
第一,处罚权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这就表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委托其它组织进行处罚。
第二,处罚涉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旦被开除,便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任职的资格,一旦被撤职,则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资格。
第三,对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期限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这一规定就排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在金融行政处罚领域的适用。金融行政处罚对追诉时效作了极大的延长,无论金融违法行为实施之后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一发现,就会被依法追究责任,这就杜绝了违法行为人经过追诉时效而逃避责任的企图。
第四,有关罚款的规定详细而明确。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一共有近30处关于罚款的规定,详细列明了需要处以罚款的不同情形,并明确规定了罚款的额度。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则少有这样详细的规定。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金融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较其它领域要高。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看,罚款额最低为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1倍,最高则可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5倍。
二、金融行政处罚程序上严谨
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相比较,金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更为严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金融行政处罚的主管与管辖,《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作了严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组织听证。而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则往往不涉及主管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
在管辖方面,不仅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还对作出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处罚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实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制度。依据《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责是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对金融行政处罚组织的构成、职责范围等明确固定,这就为金融行政处罚的正确、顺利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
第三,规定了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相关程序。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立案以及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写出调查报告,并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连同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意见。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将有关材料退回执法职能部门,再由执法职能部门报主管行长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在《程序规定》中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权的程序也十分明确。这一系列严密的程序规定不仅保证实体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也充分体现了金融行政处罚的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四,在处罚的决定及监督方面,也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一般的金融行政处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则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决定。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报分行批准。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应按《程序规定》所提供的格式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对于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还应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以使机关公众和社会知晓。
《程序规定》赋予行政处罚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权。赋予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的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审核监督权。这也是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鲜见的。
论文摘要 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海事,行政处罚,运用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确定
《行政处罚法》出台前,我国行政机关、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之间的职责常有交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也有交叉,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谁都可以发文设定处罚,谁都可以实施处罚,行政处罚随意性很大,处罚无所不包,无所不在,有执法权的实施处罚,没执法权的也实施处罚,重复处罚、一事再罚多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影响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制止滥用权力,争夺利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重复处罚、一事再罚的现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一事不再罚”已被确立为我国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的理解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可破析如下:
1、就当事人而言:是一个具体、指定、明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是行政机关准备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2、就违法行为而言:是正在发生或已发生过的一个具体的违法行为,是具法律性既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3、就违法时间、地点而言:不受特定的时间、地点所限制。
4、就违法事实、证据而言:事实是独立、完整、客观、排他、唯一、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证据相印证;同一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违法时间地点不同,具不同的违法事实。
5、就实施的处罚而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但可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处罚种类应是法定的,没有授权则不可为。
6、就罚款而言:承认对同一违法行为首次罚款处罚的唯一合法性,对抗两次及以上的罚款处罚;只要实施了一次罚款处罚,则同一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地区同一部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均不得再予以罚款处罚。
7、就实施行政处罚机关而言:没有明确一个、两个或是多个,应包含所有具备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综上,可理解为: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无论何理由、何依据、何机关,均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海事行政处罚中“一事”的界定
一个海事违法行为是否是“一事”,关键是对“一事”的界定:
(一)以违法时间分
1、单一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某一具体时间实施了一个具体的海事违法行为。如: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
2、持续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地实施同一海事违法行为,可分为持续“一事”和持续“多事”。以航次为界,航次中违法事实不发生变化,则应认定为持续“一事”。如: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等。论文参考网。航次中违法事实随时间地点变化而变化,应认定为持续“多事”,不同违法事实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认定为“一事”。如:船舶实船干舷150 mm超载运输货物(核定干舷:A级400mm、B级350mm、C级300mm),则可以“C级核定干舷300mm、实船干舷150 mm”的违法事实认定船舶在C级航区内超载运输货物,也可以“B级核定干舷350mm、实船干舷150 mm”的违法事实认定船舶在B级航区内超载运输,还可以“A级核定干舷400mm、实船干舷150 mm”的违法事实认定船舶在A级航区内超载运输货物。
3、连续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同一海事违法行为,可分为连续“一事”和连续“多事”。持续海事违法行为无时间间断而连续海事违法行为存在一定时间间断。一个航次、一次停泊或作业之内既可能发生持续海事违法行为,也可能发生连续海事违法行为;但第2、第3航次、停泊、作业区就不可能发生持续海事违法行为。连续实施单一“一事”或持续“一事”,应认定为连续“一事”。如: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连续实施持续“多事”,每一次应分别认定为持续“多事”。如:多航次船舶超载运输。
(二)以违法事实分
1、单一“一事”:一个独立、完整、客观、具体的海事违法行为。
2、“一事”变“一事”:看似“一事”,但违法事实发生了变化,应分别视为“一事”。如航次中,原水手在职船长不在职,现船长在职水手不在职,其违法事实已由“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足数的船员,缺少1名船长”变为“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足数的船员,缺少1名水手”。
3、重复“一事”:重复实施以前曾经实施过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另“一事”。
4、一事为“多事”:看似一事,其实质为“多事”,应分别视为“一事”。如船舶超载运输。
5、牵连“一事”:一个违法行为牵连出另一个或多个当事人,不同当事人同一事实应分别视为“一事”。如: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航行,对直接责任人是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航行,对单位是聘用了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
6、竞合“一事”: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海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只能视为“一事”。
(三)以行政管理职能分
1、单纯海事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仅违反了海事行政管理规定。如: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足数的船员。
2、竞合海事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同时,还违反了其他行政管理规定,各行政机关均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作业,违反了海事、航政、水行政的行政管理规定。
竞合海事违法行为主要有与环保、航政、运政、船闸、水行政、渔业管理等相竞合的违法行为。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一)单纯海事违法行为
1、单一“一事”:违法行为发生地海事机构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2、持续“一事”:同一地时,行为发生地的海事机构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不同地时,一个海事机构给予了一次罚款处罚,其他海事机构就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3、持续“多事”:对每“一事”均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如前所述船舶超载,A、B、C航区内的海事机构均可分别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但,同一航区内的海事机构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4、连续“一事”:可对每一次违法行为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5、连续持续“多事”:可对每一持续“多事”按持续“多事”的方式予以处罚。论文参考网。如船舶超载。
6、“一事”变“一事”:分别处理,对每“一事”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7、重复“一事”:可对每一次违法行为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8、一事为“多事”:应分别处理,对每“一事”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9、牵连“一事”:可对原“一事”和牵连“一事”分别处理,但每“一事”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10、竞合“一事”: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在选择法律、法规、规章及法条适用时,应体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处罚较轻优于处罚较重。
(二)竞合海事违法行为
根据效力优先原则,谁先罚款谁有效。若其它行政机关已给予了罚款处罚,则海事机构不可再实施罚款处罚。若其它行政机关还未给予罚款处罚,则海事机构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五、非“一事不再罚”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1、重新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发现给予的罚款处罚不当,及时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适当的罚款决定,属“一事”一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2、重复“一事”的罚款处罚:虽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但违法事实不同,不是“一事”,给予一次罚款,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论文参考网。
3、合并执行:一个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分别罚款,合并执行, “一事”只是一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4、未按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改正:对其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失效,责令改正期限一过,即宣告“一事”终止,当事人继续其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已为“未按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改正,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失效”。
5、违法行为改正后又恢复其违法行为:对其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如:船舶超载被强制卸载后,又将原物装船或重新超载,其行为已构成新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