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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覆盖人员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甚至出现有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只发工资、不管伤亡的“生死合同”现象。
工人为了赚钱与雇主签订“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工人自己负责。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此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工伤保险作为后盾,赔偿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劳动者没有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用人单位也往往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将其踢出单位大门,对于死者的赔偿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资、私营、乡镇企业中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发生工伤后,以双方“私了”方式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伤保险没有立法,大部分外资、港澳台及私营企业不愿参保,严重制约了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
(二)必须进行改革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国境内”实行的社会保险项目,范围比较广泛,但目前社会化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较低。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发生工伤事故的数量已占全国工伤事故的一半。只有实行工伤保险的“广覆盖”,才能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减轻企业的负担,保证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一种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企业就要单独承担全部风险,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实行工伤保险就是要通过社会共济,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到了企业的欢迎,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国外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职工和企业双方面都得利。当然“广覆盖”是一个滚动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参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不能少缴费甚至不缴费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伤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及其存在问题
1.现行制度中工伤的认定标准
在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因工伤亡者优于非因工伤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确、具体。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工伤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工伤的认定,规定了10条界定标准,对全国企业统一工伤标准和认定工伤,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伤得到工伤保险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但实际中仍有一些工伤事件按10条标准难以界定,例如,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于深夜在办公室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2.现行工伤认定的10条标准存在着词汇界定不明晰的问题
《办法》界定工伤的标准表达含混,很多词汇的含义难以界定。例如,“履行职责”的范围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职工正常上班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为何上班时间遭人蓄意伤害却得不到工伤认定;因“公”与因“工”又该作如何划分?版权所有
笔者认为,可对“履行职责”作扩大理解,在正常生产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导致的人身伤、残、亡,也应划入工伤范围。只要劳动者在工作生产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正常工作生产,遭遇来自他人的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因“工”作为工伤,应该是无可非议的。目前难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与私相对,因“公”是为了区分因“私”,由于个人私事而造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这也许就是因工与因公这两个词同时出现在工伤保险法规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较难把握,因“公”与因“私”某些时候不能完全的区分。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笔者以为,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此规定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动者的保护不利。应当先认定为工伤,使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尽快康复和恢复劳动能力,若确认不是工伤,则可向劳动者追偿。
3.不认定为工伤的6种情况
《办法》中还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中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其作出伤害赔偿。在这个原则中排除了受害的劳动者本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导致自身的致伤、残或致死,用人单位及雇主可免责。工伤保险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制度。最初,劳动者只要存在过失或过错,雇主即可免除责任。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断加强,发展到现在,劳动者的严重故意才能构成雇主免责的要件。
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限定雇主免责的要件,但基于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笔者以为也应该对用人单位及雇主的免责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而《办法》中的6条内容规定不明确,存在着难界定、尺度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不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比如蓄意违章,蓄意与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是违反工作纪律的,仍然故意违章,这是否算蓄意违章?目前还缺乏对蓄意违章的权威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蓄意违章,一般是指职工凭主观臆断,故意制造事故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或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的。劳动者及其家人蒙受着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而且相对于受伤害的劳动者而言,单位取证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单位一方承担,又会过度加重单位的责任,所以劳动者一方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西方国家,没有独立的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内,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虽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还无法也不可能达到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就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问题
(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版权所有
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1.待遇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都过低;没有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属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自身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工伤职工在心理上失衡,损失得不到适量的弥补,这是社会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企业的价值不予承认的表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工残职工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由于待遇长期不作调整,全残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论文摘要:在我国加入wto后,切实履行与保险有关的入世协议,积极应对入世后保险市场竞争的挑战,需要按照市场化理念和国际理念,遵循透明度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我国保险竞争规则,以克服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模式存在的不足。对于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实行“标本”兼治。特别是对保险业垄断的规制,不能照搬他国经验,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实际,综合运用 法律 手段、 政治 手段、 经济 手段进行治理。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 发展 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 金融 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主权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 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 法律 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 金融 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论文摘 要 《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险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8.
[5]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关键词:养老保险法;问题;思考
一、我国养老保险法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支撑力度不足
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障制度,几乎还是依靠政府职能部门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对基本养老生活实施和指导,虽然在201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养老保险法》,在法律上有了一定的保障但是相对于整套法律体系而言,还是微不足道,法律效力依然是停留在政策的层面多,真正意义的法律效力较低、体系不够完整。然而,现代养老保障法,要想突破固有的限制,适应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需要,获取更大的发展空间,还必须依靠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来保障。法律法规本身就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这就为现代养老保障制度所涉及到的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提供了强大的利益保障和庇护,养老保障在实际意义上具有社会再分配的功能,为了保证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的执行,才能得到有效维护。[1]
(二)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低
在我国实施养老保险措施依赖,其范围和对象基本限定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等,涉及的范围较窄,对于我国有着泱泱农村人口的大国来说,不在农村实施养老保险,一度导致养老保险的覆盖率不高。近年来开始在农村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尽管涉及面比较广,但仍有一部分人群是没有覆盖到的,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率依然是比较低的,而在荷兰早就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全民覆盖,我国仍需较长时间的努力,以及全社会的参与。
(三)养老保险制度流于形式
我国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者相结合的综合性养老保险体系,于是从1991年我国开始进行养老保障制度的改革,历经三次,但是却基本流于形式。这些年来,只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得到一定的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发展不大,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就更加发展不多。
(四)养老保险法监管不力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具体的《养老保险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监管为主,政府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等,有机配合的养老金基金监管体系,由于该体系发展不够健全,使得言老保险的监管局面不是很有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过分依赖于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养老金基金监管体系的核心和关键,但过分依赖行政监督肯定是不行的,他影响了自身的独立发展。
二是专门监督机制欠缺。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独立的部门来专门的监管养老金基金。
三是社会监督系统权责不明晰。目前,社会监督体系基本对养老基金管理基本没有实施监督,在内部控制方面也显得比较单薄,导致养老金基金被挤占或者挪用等现象时有发生。[2]
二、我国养老保险法存在问题的原因探究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历经50多年的变化和发展,影响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因素有很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位主义盛行
在实践和制度变革过程中,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往往成为各部门位高权重的各位权力追逐的利器,在其制度运作和执行的过程中,渗透着浓厚的气息;更为严重的是,制度的设计被相关部门或机构作为“权力圈地”的手段加以利用,权利依托却无从体现。
(二)传统文化理念的影响
建国以来,党政不分,党和政府的政策一体化现象曾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普遍存在于我国社会生活中,依赖政府和国家的政策对社会实施管理,已经成为一种传统和风俗。但是众所周知,任何的政策的制定都具有必然的偏执性和狭隘性,无法从政策本身出发保证民意,而养老保险这种政策治理社会的定式思维,更加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长远的发展。
(三)软约束与政策弹性
我国颁布养老保险制度历经几个发展阶段,但是保险制度的运行却仍然是完全依赖于政策,而很多的政策都无法在现实社会中得到有效的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
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启动养老保险改革,十几年都过去了,决策者及实践操作者仍然在定式思维上徘徊,仍然习惯于利用政策来指导制度,而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有出现很多的弹性变化和软约束执行,很多执行者熟练于展开工作又不负担相应的刚性责任,这是政策贯彻不力的根本所在。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法的措施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问题成为社会和家庭普遍关注的问题,为了适应历史潮流和现实的发展需要,我国的养老保险法必须尽管加以完善。
(一)建立健全养老保险法体系
2010年,我国终于诞生了第一部以法律形式存在的养老保险单独法,这是一部涉及民众切身利益乃至社会发展稳定,是社会法领域的一部支架性法律。由此开始,我国的养老保险以法律形式颁布,效力大大提高,解决了以往法规政策存在效力低、强制力弱、执行力差等现象,解决了目前我国社会保险领域法出多门、管理多门、结转无门等重要问题。[3]但作为一整套法律体系,单独的养老保险法还略显单薄,仍然需要健全这方面的法律体系,争取早日建立一套完成的设计民生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法
目前,依赖家庭赡养和土地收入依然是我国农村老人晚年生活的主要来源。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的改变,冲击了自古以来这两种基本的养老保障方式的保障能力,农村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养老制度来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因此,借鉴国外养老保险以及我国城镇养老保险的办法,保留农村传统的养老模式,在加入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式,实行家庭养老、土地保障与社会保险三种方式相结合的新型农村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三) 保险基金涉及的是百姓的保命钱,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是导致养老保险金遭受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由于保险金的作用不同凡响,必须通过立法来保证养老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收缴保险费的力度,用法律的手段强制对欠缴、拒缴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四) --!> 扩宽社会注入资金
二元经济是我国经济的基本形式,依靠调整国家的税收政策,用个人所得累进税、遗产税等等税收政策,让高收入者承担一部分养老保险的社会成本;同时,适当考虑在不同收入者中,在保持相同征缴比率或相同社会保险税率的情况下,划分不同收入阶层的工资替代率。[4]
结语
建国几十年来,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得到了不小的改变和发展,期间各个阶段的改革,尤其是2010年养老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改变我国居民养老规则的一件大事情。面临退休,退休后的生活保障,是不管处于社会形形行业中的哪个职业的你,都无法回避和必须面对的事情。养老保险涉及全社会的利益,其责任任重而道远,其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也注定了必须走立法机构、专家和社会相结合的道路,以确保养老保险法律体系的理性发展和执行。
参考文献
[1]林毓铭.国社会保障的改革探索[M].江西人民出版社,2010:69-70.
[2]郑功成,曾湘泉.收入分配与社会保障[M].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233.
【关键词】巨灾债券 ; 再保险;SPV机构;制度障碍;
巨灾债券是将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转移给债券投资者的一种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其运行机制为: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作为发起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简称SPV)作为发行人实现破产隔离,然后由发行人将承保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并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最早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在美国、日本、瑞士等国实践。2015年7月,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作为发起人,以设在百慕大的特殊目的机构(SPV)Panda Re作为发行人在境外成功发行了第一支为中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巨灾债券,迈出了我国巨灾债券实践的第一步。但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还存一些障碍。
一、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制度障碍
1.设立SPV机构的制度障碍
SPV的法律形态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两种。
1.设立“公司型”SPV的障碍。(1)巨灾债券的SPV机构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一个特殊的再保险机构。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保险机构需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筹建的批准最长可达6个月,完成筹建工作可达一年)。因此依据现行法律在境内设立SPV再保险公司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这对于需要尽快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已经承保的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来说,不能满足时间上的要求。(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要在境内设立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需要具备2亿元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以及股东、组织机构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2006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由于SPV机构设立目的是为了实现风险向资本市场的转移,本质上只是一个风险转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经营实体,可以没有注册资本,而且从持续期间来看,SPV特殊目的机构的存续期间往往与发行巨灾债券的期间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该SPV机构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设立SPV的优势恰好是宽松而不是“完善”的监管制度。因此现有规定难以满足设立SPV的需要。
2.设立“信托型”SPV的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可作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这显然不能满足对发起人破产隔离的要求,从而背离了设立SPV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对负债类的信托也缺乏规定。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002 年 6 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也明确禁止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债券。再者,由于《证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确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不能出资设立信托型的SPV机构。
3.向SPV分保的制度障碍
由于原保险人与SPV之间的合同属于特殊的再保险合同,因此原保险人向SPV缴纳保费,同时将其承保的部分巨灾风险责任转由SPV承担,法律性质上属于再保险的分保行为。在现行保险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险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时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保监会2007年《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再保险人的资质提出明确要求:实收资本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2012年保监会办公厅通过复函的形式对该通知做出进一步明确:“对于注册地监管当局对偿付能力没有规定的境外公司……不应选择其作为再保险接受人”。如此一来,即使在境内成功设立了特殊目的SPV公司,但因SPV无偿付能力、无符合要求的实收资本,将无法实现从原保险公司向SPV的分保。
4.SPV发行债券的制度障碍
从发行的主体来看,《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净资产额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组织机构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机构的条件(如净资产等)很难达到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
从发行的客体来看,巨灾债券作为“负债型”债券,因其发行目的、信用基础、证券化标的、触发机制等特征而不属于《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也不是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资产证券”。
此外,在会计和税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碍。例如,根据财政部《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而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原保险人作为发起人与其设立的SPV之间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很可能将二者进行合并核算,这样将使破产隔离不能实现。再如,根据我国目前税收法律,发行巨灾债券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涉及重复征税。从而对发起人、SPV和投资人带来过高的税收成本,阻碍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推行。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制度建构
1.巨灾债券立法模式选择。巨灾债券法律制度的建构可以采取专项立法和相关法协调修改两种模式。由于巨灾债券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税法、会计准则等多个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门,如果采取多个部门法协调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会比较高,程序会比较复杂,而且时间的一致性很难保障。因此本文认为采取类似“特殊目的保险机构法”专项立法的模式可能更为高效。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特殊目的保险机构法”也不会与其他相关部门法发生冲突。美国2003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险载体模范法案》,台湾地区2002年颁布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等均采专项立法模式。
2.巨灾债券专项立法的内容设计
(1)关于SPV机构的法律形式
我国应当确定SPV的法律形式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因为后者首先违反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这一金融监管的根本原则。而且现行《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在委托人破产清算时可能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难以实现破产隔离。因此如果立法允许“信托型”SPV机构,可能会导致我国商法体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选择“公司型”SPV机构,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立法成本。
(2)关于分保
《保险法》关于再保险接受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传统再保险人。专项立法应对境内外接受特殊再保险业务的SPV主体免除偿付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离岸注册地都根据当地的立法对SPV豁免偿付能力,这正是其优势所在。
(3)关于巨灾债券的发行制度
专项立法必须明确赋予SPV机构发行巨灾债券的权利,并明确投资者购买巨灾债券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券交易,而不保险交易,以免引起保险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影响债券发行。
(4)关于会计和税收制度
关于会计准则,我国SPV专项立法应明确规定: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SPV)与发起人之间,因破产隔离的特殊需要,不适用《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关于税收制度,我国SPV专项立法应当考虑到SPV机构的过渡性和非实际经营性,对巨灾债券发行实行低税、甚至免税的政策。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在相关的税法中添加一个授权性条款:其他法律对税收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可以参照欧洲保险监管局2005年的《再保险监管法案》以及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9年的《保险(再保险)证券化发展报告》,将巨灾债券纳入到我国再保险的监管框架之内围。
3.巨灾债券的立法定位
201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即新保险“国十条”)提出要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再保险等制度,逐步形成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据此理解,我国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大致可以分为4个层级:一是直接保险;二是巨灾再保险;三是巨灾基金;四是国家财政提供应急处理机制。巨灾债券虽然是一种新的、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但是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巨灾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应当同属第二层级,二者之间也应当是而不是互相替代的关系。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巨灾债券制度应成为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秦岩.保险证券化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整体框架[J].中国金融,2011(6).
[2]郭颖真. 资产证券化下税收问题的比较研究[J].特区经济,2006(11).
[3][美] 斯蒂文・L・西瓦兹, 李传全、龚磊、杨明秋译.结构融资:证券化原理指南[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论文关键词 海外投资 双边投资协议 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一是要有合格的投资,首先投资项目要合符合条件,其一,要符合中国的政治经济利益。其二,投资项目要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其三,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包括旧企业的扩建、改造及现代化的投资。二是要有合格的投资者,根据世界各国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包括如下主体:(1)中国公民,并在国内有住所。(2)中国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依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并且这两者的主要资产属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3)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三是合格的东道国。由于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单双边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所以合格的东道国首先应该是与我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其次,未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成为合格的东道国,但前提是投资当时东道国必须是政治、经济稳定的国家。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基本公共服务 法治路径
“制度供给即是指制度的生产,是基于对制度需求的回应,为主体的行为提供某些准则或规则。当这种回应不能满足主体发展对制度的需求时,就会导致制度的供给不足,由此会导致制度出现真空或者低效运行。” 就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现状而言,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的缺乏是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发展落后的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对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与完善。
一、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发展相对落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发展屡创新高,农村发展进步迅速,农民生活水平有了质的飞跃。然而与城市相比,农村发展仍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发展极不平衡。
(一)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
城市拥有完善的水、电、能源供应系统,和完善的道路交通系统。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已经达到一个较高水平,基本实现了生产生活现代化。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与城市相比相差甚远。截止2011年,农村发电量仅为1756.7亿千瓦/小时,不到全国发电量的4%,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生活必须能源使用率极低,村际公交系统几乎没有,大多数农民出行都是自备交通工具。
(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发展相对落后
近十年来,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有了较大发展,但与城市医疗卫生服务相比,无论是在投入还是医疗机构、设备,人员构成又或者是医疗保障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一是医疗卫生投资上的差距。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开支大幅度增加,从2008年的14535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27846万亿元,增长将近1倍。但截至2012年,城市卫生经费总开支仍旧是农村卫生经费总开支的3.11倍,城市卫生人均经费开支也在农村人均卫生经费开支的2.81倍。
二是医疗卫生人力资源上的差距。目前,乡村医生和卫生人员仅占全国卫生人员的12%左右。在城市每千人口中,卫生人员为8.55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为3.19人,注册护士为3.65人;而在农村每千人口中,卫生人员为3.41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1.40人,注册护士为1.09人。这三项数值的城乡比值分别为2.50:1,2.28:1,3.34:1。
三是医疗卫生机构与设施城乡差距明显。2012年,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床位为5724775张,城市每千人口所有的医疗卫生床位为6.88张,农村为3.11张。考虑到医院设立和乡村医疗机构设立成本的巨大差距,农村医疗卫生的落后是很明显的。
(三)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相对落后
近年来,我国义务教育事业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总体来说,农村义务教育全面落后于城市义务教育。与城市相比,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仍旧存在不足的现象。 以2011年为例,城市普通初中教育经费为18,783,919万元,农村普通初中教育经费为22,879,621万元,但城市普通初中只有7437所,而农村普通初中则有15135所,是城市的2倍。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普通小学的经费预算上,农村普通小学平均教育经费可能不到城市的2/3。
经费不足造成农村中小学教师待遇偏低,全国农村小学、初中教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分别仅相当于城市教职工的68.8%和69.2%。骨干教师、青年教师人才流失严重。在师资结构上,农村中小学中高级职务的教师较少。在部分省份,农村中高级职务教师比例甚至不到30%。在专业科目上,农村中小学普遍存在外语、音乐、计算机老师不足的情况,教师中坚力量严重不足。
(四)农村社会保障相对落后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主要是在养老与医疗保障制度上落后于城市社会保障。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是以2009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为依据建立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至2011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数达2.8亿人,参保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5950.67元,而新农保参加人数为3.2亿人,参保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327.69元。在同期各项比值中,城市养老保险数据是农村养老保险数据的15- 21倍左右,考虑到城市参保人员只有农村参保人员的87%,城乡养老保险实际差别还要更大一些。
农村医疗保险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尽管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卫生保险基本实现了全国范围的覆盖,但与城镇医疗保险相比,仍旧存在着很大的差距,2011年,城镇基本医疗5.3亿人,总筹资5543.6亿元,是当年新农合总筹资的3.4倍,人均筹资1045.9元,是当年新农合人均筹资的4倍。
二、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相对落后的法律制度因素
多数学者认为,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相对落后的重要因素在于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而在二元体制下,城市和农村实际上分别依据不同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与城市相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
(一)与“三农”有关的专项法律不多,效力层级低下
我国包括地方立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件早已超过10万件。然而,与在中央层次上,与三农领域有关的法律文件共计114件,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只占有很小的比例。多数法律文件以条例、意见、规定、办法为主,效力层级低下,部分法律文件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并不是作为必须依据的规范,而仅仅作为裁判的“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因而,大量“三农”问题其实没有刚性制度作为保障,在发生纠纷时,农民的权益很容易遭受侵犯。
(二)法律以城市为参照,许多规定与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从法理上说,法律必须要能容纳当下社会的先进生产力,否则就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因此,法律的内容就是人们的生活,就是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人们的生活。在我国,城市生产生活毫无疑问是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主流。我国法律就是城市人的生活,与农村生活存在一定距离。因此,法律对于农村的规制是有缺陷的,存在着许多空白。例如,集体生活、集体所有制是农村生活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集体物品与设施既是农村的财富,也是农村公共服务的依托。《物权法》第58-63条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基本运作模式,然而这5条很难涵盖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全部内容。
(三)顶层设计缺乏,法律内容落后于农村社会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藩篱在逐渐打破,城市和农村的交流增多,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农村出现空心化现象。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仍旧以城乡二元分治为指导,对于农村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及其子女的社会保险、劳动与就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尚未建立起统一规范制度,因而无法满足农村公共服务需求。从国家层面来看,由于制度落后于农村社会实践,农村公共服务出现无序发展的状态,跨地区公共服务难以衔接。
(四)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制度缺乏配套制度
我国法律对于农民权利的保障是相当粗放的,一般仅仅规定公民(农民)具有享有(各项)公共服务的权利,但权利如何从纸面规定转化为实际享有权利,政府应当如何促进公共服务权利的实现,则少有规定,或者多用一些灵活度较高的《决定》、《意见》等加以规范。在实践层面上,造成诸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等诸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倍加艰难。
(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混乱
均衡的法律体系应当在结构和功能上应当协调、融洽。“法律与法律之间、调整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当一致;同一个法律的前后规定也不能互相矛盾;法规、规章中的规范要同法律一致;行政法规之间也不得互相矛盾;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互相矛盾。” 但在现有条件下,我国农村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是相当混乱的,没有专门的《公共服务法》,农民的各种权利散见于不同层级(通常是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中,且立法技术上较为粗陋,一条多义的现象很多,法条中的漏洞较多,上下级法律文件、部门法律文件的规定时有冲突,农民的权利实际上难以保障。
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建设的法治对策
发展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必须实现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建设的法治化,具体而言就是要打破城乡隔阂,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框架,明确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内容,规范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程序。
(一)构建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
建立城乡均衡的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核心在于权利必须明晰,为城乡居民享受均衡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制度依据和法律保障,也是消弭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失衡的关键。我国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实际仍旧是以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基础建立的城乡二元式的法律体系。以1958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户籍管理制度存在着两大弊端,一是城乡户口的二元化管理,二是迁徙不自由,这从根本上遏制了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加之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待遇往往与户口挂钩,形成了基本公共服务二元供给体系。因此,我国应该制定《户籍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打破城乡壁障,从源头上消灭基本公共服务城乡二元体系。
(二)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的框架
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在2005年以后才逐步成形,2012《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才可以说是明确了基本公共服务在国家社会发展中的核心地位。因此,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框架还不明确,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框架还需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亟需制定《基本公共服务法》,用《基本公共服务法》来明确“公民权利-政府权力”的关系。《基本公共服务法》不应当是一部囊括全部基本公共服务内容的法律,这样的立法内容太过庞杂,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梳理和整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需要厘清《基本公共服务法》的内容,针对中央与地方基本公共服务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的情况,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的工作重心、权限职能以及发展方向,明确政府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也就意味着《基本公共服务法》应当是政府的责任框架,而非人民权利的说明书。
首先,必须明确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上的责任,这不仅是对于社会主义政府合法性的回答,也是对于我国政府未来发展方向的回答,具体而言就是要构建服务型政府。政府必须从管制思维的框架中脱离出来,以公共事务为主,以基本公共服务为主,使用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将“服务型政府”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引入宪法和基本法律之中,明确政府在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上的供给义务。
其次,需要明确界定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内容。《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中已经指出,“基本公共服务范围,一般包括保障基本民生需求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广义上还包括与人民生活环境紧密关联的交通、通信、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以及保障安全需要的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国防安全等领域的公共服务。” 这是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必须涵盖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几个方面,构成规定农民权利的社会法体系。
最后,应当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基本公共服务全国范围内的最低供给标准。我国的基本公共服务并非没有最低标准,但一是不全,许多重要基本公共服务缺乏统一的标准,二是层级不高,最低标准的存在形式往往是国务院的补充性决定,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低阶层。如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社会保险法》中就没有体现,而是由《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6条加以规范。因此,有必要在相关基本法律之中明确提出全国统一的最低供给标准,防止出现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
(三)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程序法律制度
基本公共服务程序就是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过程。在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程序就是行政程序。构建《行政程序法》,完善监察制度和救济制度是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保障。
《行政程序法》必须要贯彻服务型政府理念,不能将其立法目的仅仅局限在如何限制政府权利上。这是因为程序的作用不仅在于限制权力,程序本身就代表着人们合作行为的信息沟通和基于程序的行为预测,更重要的是,程序应当是科学施政方法的总结,应当能提升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效率与质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行政程序法》应当贯彻程序法制、程序公平、程序民主与程序效率四大原则。《行政程序法》还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种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规范。对那些严重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成为应当制定严格的运行程序。而对那些没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的基本公共服务行为,如资讯类、谈话类行为,则应当赋予行政部门足够的自由裁量权。
论文关键词:设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
体育由于其竞争性、挑战性的特点,本身就具有潜在的危验性,学生在学校体育行为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是一种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客观现实。教育部2002年6月25 号第12号令公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后,学校体育教学伤害事故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央电视台曾在《今日说法》栏吕报道,在引发学校和学生间意外伤害事故纠纷的诉讼案件中,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占到了第三、瀚位。导致学生在学校体育行为中发焦意外伤害的因素还有多个方面,如:体育的安全措施、场地器材设施不完善、准备活动不充分,运动量和强度的安排不合理,另外学生身体素质的欠缺也是伤害事放发生的隐患。可现有的学校制度体系和法律法规却没有明确规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范围和免责事由等问题一,所以在学校体育行为中一旦出现较严重的意外伤害事故,对学校、家庭、教师、伤者来说都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间题,很难有一种十全十美的解决方案和补偿办法,最终往往是学校和教师纷纷被推上法庭,判决结果也多数是学校或教师个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导致许多学校出于安全考虑而}i噎废食,尽管知道许多运动项目对学生身体素质的提高非常有益,但因为可能存在发生伤害事故的风险而不予开展;在体育课上只要存在一点危险的体育器械都被束之高阁。致使校园里体育气氛母益淡薄,‘体育教学变得单调、枯燥无味,影响了学校体育教学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影响了素质教育顺利实施。学校作为社会公益性组织,《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的教育经费中没有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的专项经费,由学校单独承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确实存在很大困难。学校十分希望将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进行风险转嫁,以消除此类事故对学校和体育教师带来的消极影响。对此,设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应该是一个较好的途径。而如果设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将责任保险定义为“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责任风险。故可将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定义为学校在进行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运动训练等学校体育行为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学生或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学校投保了责任保险,故将该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学校应向受害人负责的经济赔偿责任。
2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特指民事法律责任,而不包括刑事责任。该法律责任的主要原则是:受害人应获得经济补偿,而致害人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承保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过失责任和绝对责任两种。过失责任即法律上所称的“侵权行为”,是指学校在体育行为中因疏忽或过失致学生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绝对责任是指在学校体育行为中不管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是受害人自己的故意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都须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特点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相比,既有许多共同之处,也有明显的自身特点。
3.1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产生和理赔,与客观存在的民事责任风险分不开,而发生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事故后没有法律作基础,保险赔偿责任就无从谈起。所以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生存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是民法,还包括“合同法”、“保险费”、“体育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等。
3.2学校体育伤害责任险既深障被保险学校的利益,也保障第三者的利益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不仅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学校的利益,还间接保障第三者的利益,两者同时存在。保险人的赔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也可以在学校赔偿了受害人后补偿给学校。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直接补偿对象是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的学校,如果发生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但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也无经济损失,那么保险人就不必补偿;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间接补偿对象是不能具体确定的学生等第三者即受害人。所以,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学校之外的学生或他人在学校体育行为中遭受损害且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赔偿的数额不仅应控制在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而且必须控制在学生等第三者在学校体育行为中因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或学校受到的索赔的金额内。
3.3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只约定最高限额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无固定金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在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中不约定保险金额,但必须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最高限额的赔偿由学校自行承担。
3.4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来源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按照谁办学谁支付的原则承担,不得向学生收取。可以采取学校出资、社会赞助的投保方式,也可以积极争取政府财力支持,争取依据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4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
所谓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于意外原因造成学生身体伤害或导致残废、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常常有人认为在校学生只要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就行了,不需要再投保其他险种,因为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通过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就可以进行风险转嫁,得到救济;甚至还有人认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金可以抵消学校的赔偿金。这些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他们实际上是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混为一谈。因为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在性质和特点上是有着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投保人不同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学校;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但在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4.2保险标的不同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学生个体的身体和生命。
4.3保险利益不同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学校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学生因损害所致的治疗、致残、死亡等经济损失。
4.4受益人不同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学校。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学生或学生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
4.5保险法律关系不同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学校,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学生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主体是保险人与学生。
4.6保险责任不同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执行的是按责赔偿的原则,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自愿赔偿了的,保险人不予理赔。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不以学校或体育教师是否有“责任”为前提,在学生受到损害后导致的治疗、致残、死亡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保险金。
4.7保险责任时效不同
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期为一年,在一年有效期内,不论出险几次,每次都可以以不超保险金额为限获得赔偿。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年有效期内,不论出险几次,只要累计达到给付的保险金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4.8保险责任诉讼时效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因是责任保险,故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保监会规定:时效计算从处理机关结案之日起计算。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诉讼时效为5年,从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