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论文

时间:2023-03-29 09: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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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论文

第1篇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少工伤争议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文所称“劳动关系”,均是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平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往往并不在意,唯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为要,但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由于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便会围绕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这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时有发生。

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上,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一个难点。尤其是当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从理论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根据理论上的异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非易事。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某服装企业有一排破旧的工棚需要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数名民工来拆,双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工自行准备,完工后由企业支付给民工报酬800元。在拆棚的过程中,民工李某从棚顶摔下致残,经劳动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企业提出,要求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因企业认为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业与李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关于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标准值得借鉴。雇员是受雇主雇用的人,独立承包人则是自我雇用的人。在19世纪,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不仅可以指使他人应该做什么而且可以命令应该怎么做时,前者便是雇主,后者便是雇员;但雇主委托独立承包人工作时,则无权过问其行事方式。这时的法院是用“控制标准”来区别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日趋专门化,许多雇主实际上已不能命令其雇员按什么方式工作,仅凭这一标准显然已不能进行正确判断。20世纪中叶,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Denning)提出了另一个标准,他认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独立承包人的工作虽然也是为该业务做的,但只不过是其附属部分。这个标准在法律上被称为“组织标准”。例如,医院如没有护士便不能称为医院,因此护士是医院的组成部分;而出租车司机相对于乘客而言则只能是独立承包人。“组织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对何为“组成部分”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定义,因此仅以该标准仍很难进行正确判断。目前,英国法院的做法已不仅仅限于上述两个标准,而是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控制和组织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我们认为,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标准问题上,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在理论上应采取综合评判的标准。综合评判,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二是组织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另一方作为某一组织生存所必须的业务;三是工具因素。看劳动者一方从事工作所使用的生产工具的归属,如工具属劳动者,往往属劳务关系;四是工时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往往属劳动关系;五是报酬因素。如报酬是按月或按周等支付给劳动者,往往是劳动关系;六是假期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往往为劳动关系;七是福利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福利,往往为劳动关系。

其二,在法律上应采取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这里所谓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可见,对于一般的民事雇用关系(如家庭雇用保姆)等,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另外,如单位一方属于非法用人主体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与被雇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这两种情况中,如劳动者一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上述拆工棚的案例,综合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该服装企业与受伤民工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李某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首先要明确认定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很明显,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权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从理论到实践都无异议。然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究竟由谁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对认定结论不服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却值得探讨。从现行有关规定看(具体而言,是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函复),在当事人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如双方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委托认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同时,如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委托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中,有两方面的问题颇值商榷。

第一个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而必须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是:1、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的实行不无关系。假如不实行工伤保险,那么就不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因工伤残的相关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显然无须把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关口,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进行工伤认定,就很值得推敲;2、工伤认定不像劳动能力鉴定那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必要将工伤认定的职能专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3、工伤认定属于对劳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本身就担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述事实的认定权完全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显然将失去应有的意义。

第二个问题是:按照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当事人对委托认定结论不服,究竟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答案也应是否定的。理由是:1、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由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声请的行为;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劳动仲裁机构委托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依行政管理相对人声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显然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同。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受托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即劳动仲裁机构负责。这种受托行为,应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所吸收,两者不应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不应另生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有关允许当事人对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且出现了一些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允许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仅是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权利,不仅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处于或然状态,而且何时提起也是个未知数。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民事诉讼,而是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有可能出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相矛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基于同一事实的工伤案件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案件审理体制上的混乱。

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在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致残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伤残等级成为劳动者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的决定因素。确定伤残等级的方式是劳动能力鉴定,然而,谁是有权鉴定机构,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第2篇

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是什么是保险费,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这些并没有在保险法中体现出来。有学者认为保险费“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对价的金钱。……保险费的作用,系要保人给予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对价,也就是保险人所应获得之报酬,而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1在这种解释中,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应无异议,但对于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说,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盖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契约,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约,它不以给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除将保险单或暂保单之签发或保险费之交付约定为保险契约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险契约之成立应以要约与承诺合致这时点为准。”2所以,保险费的约定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无此约定,保险合同无效。

但保险合同究竟以保险费的约定抑或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在理论上仍存在分歧。主张前者的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观点,认为保险契约在有保险费的约定时即已生效,保险费债务成为既得债权,投保人应于何时交付,悉由当事人约定,法令无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张后者的学者则认为保险费交付前,保险契约不生效力,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翌日开始,“原则上于保险费给付之后,保险契约始生效力”。4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该规定似乎采纳了后者的意见,但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这条规定明显带有契约自由的色彩,从而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生了抵触。至于我国大陆地区施行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对保险费的交付另有约定,则该约定是否与法律的强制规定相抵触?有学者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合同便不生效了,它仅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履行的义务的一种表述,以此作为交付生效说的理由过于勉强。

笔者认为,采取以保险费的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学说在理论上更为可行。因为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坚持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物合同,以保险费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果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给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则该保险合同将长期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而且这将使分期付费保险的存续产生理论上的困难,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续下去,就必须于保险费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则保险合同便会失去效力,投保人对于此后发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请求赔偿,保险人也无法主张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险费的给付了,这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是没有任何益处的。

所以笔者以为不论财产保险或是人寿保险均应以保险费的约定为效力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一般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即为既得债权,保险人可以容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如到期不获交付,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惟此,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险费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给付或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当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财产保险。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险费的,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包括诉讼的方式),保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的期间内,保险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其产生的结果,不仅使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须担负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得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只能依照缔约过失的有关内容请求投保人偿付为缔约而支付的费用,而无法请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够持续,这样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欠周,更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持续的发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合同认定为有效而追究其违约责任,是更为公平的做法。当然,由于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一个给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所以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该宽限期间届满之后,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若保险事故在(催告)期间届满后发生,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尚欠付保险费、利息或费用的,保险人不付保险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投保人有可能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或期间内交付保险费,如果其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盖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故保险人应自合同生效时起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违约时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险费经约定分期交付,则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即为既得确定之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投保人对于任何一期保险费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其给付,他也可以据此在经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学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7因为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即表示人身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约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于以后保险费。”8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的承诺使合同生效,则保险费的请求给付即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保险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也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当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投保人给付。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的保险费那样,只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有储蓄的性质,故其在立法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区分。而且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在这段期间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不愿继续投保,如果强迫其交付保险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有强迫储蓄之嫌。对于该保险费债务的性质,大致有两种不同见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费经约定按年交付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按年生效的保险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费为合同更新的停止条件的合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保险合同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属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费,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9不论基于哪种见解,投保人对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都不负交付义务,如果他不按期付费,仅使保险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权利也告丧失。但是应当强调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所称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仅仅理解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仍然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10

根据此原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会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①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此条规定在法理上没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复的时间上规定的过于简陋,合同效力何时恢复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而保险法此条规定的恢复时间过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并不明显,将如此重要的问题交付当事人自由决断是不负责任的,尤其对投保人的利益维护更为不利。反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已经停止的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的时间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除外,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避免他们因一期保险费未付辄丧失以前所缴保险费所产生的利益,保证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②保险人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尽管对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给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效果有所规定,但对于在上述期间内,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终未交付保险费,其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付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给予其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得以付费迟延而随即主张终止保险合同,这是公平原则在此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付费迟延的催告期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可以立即终止保险合同,并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任呢?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险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催告,但合理期间到底应为多长时间并不确定,这对于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按保险费之给付,性质十分单纯,与民法上其他给付之种类繁多者不同,故不须以‘相当期间’之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体之妥当性。”11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不论保险种类如何,催告期间一律定为“至少二星期”,这一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参考。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则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险法只就催告期间作了规定,而未明确催告方式,这仍是一个缺憾。笔者认为,对此法律应予明文规定,催告应以书面为之,且应记载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费用自然应由投保人负担。

承保事故于宽限期间内发生的,由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须依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宽限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至于在宽限期间届满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享有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这已在上文备述。

在催告期间的规定之外,付费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为当投保人违反约定时,保险人并不能坐视其违约,他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对方履行义务以避免损失,这是维护其利益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付费通知便表明了保险人的这种意图。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保险人的大型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个体而言,不论在经济实力还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要求保险人通知投保人付费是可能的,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反观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险费到期前一定时间为付费通知,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例如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付费通知应在保险费到期前四十五日发出,载明保险金额、到期日、付费地点等内容,保险人如不在法定期间为通知,则保险合同自保险费到期日起六个月至一年间不中止。12此规定对于我国保险法的完善不无裨益。

四、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时,保险费是否返还及应如何请求返还?各国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院坚持“危险不可分原则”,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构成对其所受领的保险费的整个对价。契约一经生效,全部保险费视为已经赚得,除非法律或契约另有相反的规定,保险人对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返还。13显然该规定对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国保险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但这些规定过于零乱,无助于系统理解。因此,笔者试以诸种情形分类,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无效。关于何种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只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1、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2、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4、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条在保险法中主要体现为: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等。

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险人全部返还保险费。已经缴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可归责,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则不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没有过失,则应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归责是较难认定的,例如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订立保险合同而未经书面许可的等等。如果仅因投保人有可归责事由,即令保险人免负返还保险费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未免过于严苛。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以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处之地位客观衡量,除非要保人隐瞒事实,否则应认为保险人本即有调查之义务。换言之,除非保险人得证明要保人虽然有诈欺之意图,原则上皆认为保险人仍应负返还保费之责。”14

(二)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返还,应依保险法的有关条文视情况而定。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

2、投保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七条)。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有过错的,保险人如果返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显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鉴台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契约所载之危险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而增加,经保险人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险人得终止契约,保留保险费之全部或一部以为赔偿。

4、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应通知保险人的事项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得据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五十八条)。

6、投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三十八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六十八条)。

此外,台湾保险法还规定违反合同特约条款也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谓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如果是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应负返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大陆未有类似的立法,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对保险法的完善有促进作用。但应当强调的是,该特约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的既已承担危险,因而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定。

1、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四十二条)。

2、保险合同因其标的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完全消灭而中止时,或保险合同因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终止后的保险费返还。

3、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盖因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义务的能力,合同自无存在的必要。但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而合同成立不满二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6、台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保险费的,自情形消灭时,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超收之保险费应予返还。15我国保险法中未有相类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已确实存在有关问题,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关的规范也是必要的。

7、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均未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标的既然已经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应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超额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参考文献:

1[台]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页。

2[台]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页。

3[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页。

4[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页。

5参见阎新建、刘守建《中国保险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6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条规定了,保险契约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的,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得撤消保险契约;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个月未提讼请求给付保险费的,视为撤销保险契约。该立法例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参考价值。

7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8[台]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页。

9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7页。

10在台湾保险法的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仅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这是因为只有人寿保险才兼有储蓄的性质,而伤害险和健康险并不具备。关于此观点还可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页。

11[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页。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3页。

第3篇

1.1从违反药品广告监管方面看违法广告主要有未经审批擅自广告、擅自篡改审批内容、违反禁令广告。据统计,2005年9月至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11198次,在这些违法药品广告中,未经审批擅自的为10345次,占违法广告总数的92.4%;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有790次,占总数的7.1%;禁止广告的63次,占总数的0.5%[1]。

1.2从违法广告的内容及形式看违法广告主要有如下表现:自我吹嘘高治愈率、高有效率、安全无毒副作用;片面利用名人或患者形象做广告;凭空杜撰获得所谓国内外大奖,谎称攻克国家或者国际医学难题;法律禁止的治疗肿瘤等7个方面的药品广告依然不断;一些医疗机构打着专家坐诊、专科门诊、特色医疗等招牌,夸大宣传,推销所谓“特效”药品;滥用广播咨询节目,以新闻报道、健康栏目、健康热线等形式出现,内容却涉及医疗机构名称、药品名称、医疗器械及产销商名称,误导病患者。

2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2.1法律规范不完善虽然关于药品广告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但是药品广告法律规范的内容仍然不完善。如《广告法》中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大。对明显虚假的广告判定起来比较容易,而对那些打球和边缘性广告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例如有的广告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只是在某一个方面表述是虚假的,能否把整个广告认定为虚假广告,即达到何种程度才算虚假广告,广告法没有在这方面做出规定,致使查处案件时难以定性,若定为部分虚假则难以计算广告费用,最后以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此类广告作为一般违法广告案件了结此案,影响了查处力度。

2.2监管主体不统一我国目前的药品广告监督体制中,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根据这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药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但却无权直接处理,需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因此医药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分属两个不同部门,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监督机制,合力难以形成,也是导致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2.3经济利益的驱使目前医药广告主,无论是药品的生产销售商,还是药品的使用单位——医疗机构,都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面对激烈的竞争,那些小型医药企业和小型医疗机构在资金、人员和技术设备上自然处于劣势,一方面他们研发能力低,轻研发重营销,因此缺少高质量的产品和技术;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抢占消费市场并获取经济利益,频频虚假医药广告。

虚假医药广告在媒体的泛滥,并非中国特有现象。经济利益的驱使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老百姓对于药品知识掌握甚少,不能够凭借掌握的日常知识去判断所有的药品,因此,在广告主,广告者和受众之间,其资源和权力结构显然是一种不对称的关系。如果缺少完善的管理和制约机制,这种不对称性势必影响大众传媒保持其理论层面上应有的社会公共性。广告者——大众传媒需要经济上对其进行输氧输血,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如果没有广告的支持,电视网和广播网的节目不会成为免费的产品,而报纸也会相应贵上几倍。但如果媒体过度依赖广告收入,势必会影响到传媒的独立性,甚至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媒介并不是不能判断“可根治癌症”、“一个月内增高5公分”等广告的荒谬与虚假,只不过是为经济利益的驱使,它们放弃了“把关者”应有的责任而为其大开绿灯,乃至于推波助澜[2]。

2.4对违法药品广告不同主体的处罚不合理,处罚力度不够《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擅自药品广告主要是违背了行政管理秩序,对违法广告人主要以行政责任处罚是适当的,但是,不能对各违法主体处以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尽管不适用补偿原则,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违法广告主体不能因违法广告获得利益。擅自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擅自广告中的获利是不同的,因此过错程度也不同。广告费是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违法收入,是他们进行违法广告行为的原动力,以此为标准对他们进行处罚是可以的。但对于广告主,擅自的药品广告内容大多是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因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的收入一般远远超过广告费用,而与广告费用也没有直接的关系[3]。另外,根据《药品管理法》,药监部门对其也仅能处以“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和“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的处罚。这些处罚对于大部分违法广告主来说“无关痛痒”,不能产生震慑作用。

3发达国家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经验借鉴

3.1美国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广告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它的广告投入几乎占世界广告总投入的2/5。为了有效管理庞大的广告业,美国首先完善全国性和地方各州的广告立法。

3.1.1按药品的种类来划分行政管理机构对药品广告的监管职能非处方药的广告由FTC进行审批和监管,处方药的广告由FDA进行审批和监管,这样既有利于FDA从专业角度对处方药进行有效的监控,也可以避免同一药品广告由不同部门进行监管所带来的弊端。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FDCA《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的修正案,将处方药广告管理权从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移交给了FDA,要求处方药广告主在广告首次后,将广告促销材料作为促销药品上市后监督的一部分提交给FDA,并在FDCA中作了一些简要的规定,特别强调处方药广告应包括关于有效性、副作用、禁忌证等的简要说明。

3.1.2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大虚假广告是美国广告监管的重点。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凡是“广告的表述或由于未能透露相关信息而对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同时这种错误印象又关系到其所宣传的产品、服务的实质性特点,这类广告均属欺骗性广告”。因此,无论是直接表述,还是暗示信息,广告者都要负责。

另外,美国人的诉讼意识很强,如果有观众发现违规广告,就会告知联邦通讯委员会,通讯委员会则会出面调查此事。该委员会有权对违规严重的任何电视台吊销执照。联邦贸易委员会也设立了专门的电话热线和网站,接受消费者有关虚假药品和医疗广告等的投诉。一旦联邦贸易委员会判定某一广告为欺骗性广告,可以要求广告者马上停播,并责令其更正的广告。如果广告者继续播出违法广告,将被处以高额罚款。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讼,法院有权冻结广告者的全部资产,以备将来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如果罪名成立,广告者将面临经济赔偿,甚至牢狱之灾[4]。因此,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大,其违法成本高于违法利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3.2德国德国媒体发达,医疗水平先进,其社会医疗保险体制非常完善,因此,药品广告的效果并不明显,这样就从营销渠道遏止了药品的虚假广告;德国通过立法对医药广告加以严格规定,又从根源上摧毁了虚假药品广告的温床。德国1994年修订颁布的《医疗广告法》对包括医药及医疗设备等在内的所有医疗范畴内的广告进行了严格规定,其中药品方面规定:处方药只允许在专业药店中出售,也只允许在医生、药店销售员及医学研究人员等相关的专业性杂志上做广告。非处方药的广告投放稍微宽松一点,但是对其广告描述有苛刻的限制。

法律还规定,所有医药广告必须清楚注明药品副作用及服用介绍等相关要素,并单独注明“为预防用药风险及副作用,请您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向专业医生询问”。

如此严格的规定对于制药商来说广告不能直接获取利益回报,还不如投资于新药研发。这样一来,虚假药品广告也就不会出现了。

3.3法国法国国家卫生制品安全局在药品广告管理方面对专业广告和大众广告都有一系列的具体要求,甚至从字体到字迹都有明显的要求和标准。如在对专业广告的要求中,该局特别提到对组成某种药物名称的所有单词必须采取统一标准处理,无论是字迹、字体,还是颜色都应该完全一样,以避免为突出广告效应而弱化药物的其他特点。为防止公众利益受到侵害,该局规定,尚未获得上市批准的药品不得先期进行广告宣传;为避免夸大药效,不允许在药品广告中使用“特别安全”、“绝对可靠”、“效果最令人满意”、“绝对广泛使用”等吹嘘药品安全和疗效的过激字样;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竞争,不能在广告中出现“第一”、“最好”等绝对字样。此外,任何药品在投放市场1年后,不能再继续标榜为“新药”。由此可以看出,对专业广告的形式进行规范,也是很有必要的[5]。

4建议

借鉴国外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的相关经验,结合目前我国药品广告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4.1坚持药品广告强制审查制度药品具有特殊属性。一方面,药品可以预防疾病,健康身体,但另一方面,如果药品使用不当,也会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他们没有能力评价药品的质量与疗效,也无法识别药品的真伪。而药品广告作为一种传播药品信息的重要媒介,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和消费者对药品的无知性,目前我国的市场竞争机制仍不成熟,消费者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仍有待提高,这就要求政府对药品广告实施强制审查制度,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核,防止虚假广告进入市场,危害消费者健康。

4.2广告监督主体多元化和有机化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从药品的安全性角度出发,将处方药广告和非处方药广告划归不同监管主体进行监管,使同一类药品广告的审查、日常监管、处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广告的监管所需要的药品专业知识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从我国的情况出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聚了大量药品监管的专业人才,对于需要药品专业知识程度高的处方药品广告监管来说,将处方药的监管职能交由药品监管管理部门是合适的。而将非处方药的审查交由工商部门,使其审查、日常监管、处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可以提高广告监管工作的效率,也可以加大对于违法药品广告的处罚力度。

4.3从内容和形式上规范药品广告应将药品广告与普通的商品广告区别对待,单独立法对药品广告进行特别规制,从内容和形式上对药品广告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借鉴法国的经验,对药品广告的用语进行限制,如药品广告中是否有绝对言词,是否有误导受众的可能等,避免为突出广告效应而弱化药物的其他特点;对专家、名人、医生、医院做广告及对儿童做广告做出具体规定。

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应借鉴德国的经验,所有药品广告必须清楚注明药品副作用及服用介绍等相关要素,并单独注明“为预防用药风险及副作用,请您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向专业医生询问”。

4.4引入信用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虚假广告的是诚信缺失的表现,因此,治理虚假广告,引入信用体系,值得探索。2004年9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完善奠定了法律依据。建立药品企业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根据信用等级进行监管,激励守信和惩戒失信,定期和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创造鼓励诚信,打击失信的氛围。同时向广大消费者宣传如何防范虚假广告,鼓励大众积极参与到信用监管与评价中来,共同打击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者。

4.5建立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和实施更严厉的惩罚措施,明确各广告主体的责任乱世必苛以严法。在欧美,许多国家将虚假的广告列为违法犯罪行为,轻则罚款,重则判刑。即使是一次罚款,也能让众多作假者破产,也能使他们身败名裂,也能使虚假广告的制作商被清除出广告行业。在目前虚假药品广告泛滥的严峻形势下,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许多有效的做法,针对违法虚假药品广告制作企业和单位,建立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和实施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它们的“违法成本”远远大于所获得的非法收益。

发生药品广告违法行为要追究相关行为者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大对广告者(媒体)的责任,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的行政责任也适用于广告者。除行政处罚以外,还应明确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广告主承担患者由于服用该药品而造成的损失,从实体和程序上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严惩广告主,从而维护法律的有效性和尊严。在惩罚主体上,除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外,还应该将广告表演者列入广告行为主体范围。

【摘要】目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药品广告法律规制提出解决措施,以供相关部门参考。方法采用比较分析法,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对目前我国药品广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寻违法药品广告存在的形式和原因。结果与结论借鉴国外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的经验,从原因出发,在强制审查、监管主体、广告内容和形式及惩罚措施方面提出了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监管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是用来治疗、预防和诊断人的疾病的产品,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药品广告是消费者获取药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对其予以规制。我国也不例外,对药品广告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等,其中规定处方药只能在专业期刊上广告,非处方药可以在大众媒体上广告;药品广告必须事先获得审批,获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等等。尽管法律对药品广告给予了特别的重视,但是违法的药品广告依然屡禁不止。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2005年第五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Z].国食药监市[2005]627号.

[2]公文卿.虚假医药广告及法律规制[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4,28:486.

[3]王静波.药品广告审查合理性与法律保证的探讨[J].中国药师,2005,9(6):564.

第4篇

关键词:逆防卫防卫人不法侵害人防卫过当防卫不适时

正当防卫作为人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及至近世,法律始予以规定。“任何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则必然过度膨胀而走向另一极端,防卫权也同样如此”。任何人都可在一定限度内防卫不法侵害以维护法确证的利益,即“以正对不正”,然而犯罪人也即不法侵害人有无此种权利?这就是所谓针对不当防卫进行防卫的问题,即逆防卫,也称反向防卫。逆防卫能否成立?如何定性?如何把握?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均存在较大分歧,这势必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对逆防卫投入更多关注,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显得尤为紧迫。

一、逆防卫成立的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的任务,而基于刑法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可以得出此处的“保护”是具体的、全面的,不仅仅包括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包括不法侵害人的正当权益。既然公民有正当防卫权,不法侵害人也应当有,剥夺侵害人的逆防卫权是与刑法的保障人权的理念相悖的。另外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典中并无将逆防卫排除于正当防卫之外的明文规定,也即并未明文否定不法侵害人可作为正当防卫主体存在。

西方国家对于逆防卫也有相关规定,如意大利法典规定,“只要对权利的威胁是非法的,即使这种非法威胁是权利人自己引起的,均可对这种威胁进行正当防卫”。这给我国刑法明确设置逆防卫规范提供了理论基础和立法借鉴。

二、逆防卫成立的必要性——完善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需要

(一)建立逆防卫是完善防卫过当规定缺陷的需要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从整个正当防卫条款来看,第二款是用来规范正当防卫合法、合理的运用,来实现正当防卫的目的。但刑法对防卫过当规定的必要限度过于宽泛,防卫行为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如果损害不大,就不认为是防卫过当,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虽然规定了对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款还是不能有效规制防卫过当行为,且无法防患于未然。不法侵害人要面临的是私人和国家对他的双重惩罚,而且从防卫过当条款上看就能知道私人对不法侵害人惩罚往往比国家惩罚严重的多,让不法侵害人放弃自救的时机等待法律事后补救在一些情况(如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下其实就是一句空话。所以应当承认并赋予不法侵害人针对防卫人的防卫过当行为的逆防卫权,完善正当防卫制度,从而对正当防卫给予双重规制,使防卫人正当行使防卫权。

对防卫过当能否进行逆防卫这个问题,学界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防卫过当是由正当防卫转化而来的,其本身仍带有防卫行为的某些本质特征,诸如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针对不法侵害人而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等等。因此,对于原不法侵害人来说,防卫过当行为仍不失为防卫行为,且这一行为是由其自身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也是难以分清的。因而,原不法侵害人无权对防卫过当人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诚然,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有着众多的联系和相同的特征,但有一点不容忽视和混淆,即二者一个为非法侵害行为,一个为合法防卫行为,存在着本质区别。虽然防卫过当有不同于其他犯罪行为的特性即防卫性,但这种防卫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限度条件丧失其合法性,防卫人己由原受害人转变为新的不法侵害人,原不法侵害人则成了新的受害人,同时也造成了一种新的侵害,而“这种侵害实际上隐然包括着犯罪行为”,“有悖于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的宗旨”,自己的利益正受到严重威胁,为什么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呢?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存在不法侵害,就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而不论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是否为最初的受害人,也勿论防卫人是否为最初的侵害人,对于防卫过当在必要限度里是可以也必须进行逆防卫的。

(二)特殊防卫中不应成立逆防卫

无限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本身的不明确性给犯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威胁,这也是我国正当防卫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不论学界对此如何定性,此款中的必要限度即使不像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完全没有,但也是非常含混不清的,另外,何为“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均有待界定。立法的不清必然影响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应有的保护。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特殊防卫中不应该成立逆防卫。在特殊防卫中原不法侵害人不存在逆防卫权,因为那些都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法侵害人在实施这些严重暴力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必将受到防卫人的激烈反抗仍实施这些行为,给予其逆防卫

权将背离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

三、逆防卫的成立条件

笔者不赞同有学者把逆防卫看成“逆防卫本质上就是正当防卫,并不因为逆防卫权利主体是犯罪人而予以否认。”逆防卫毕竟有不同于一般防卫的特性,是不法侵害人(新的受害人)对防卫人(新的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防卫人先前处在一种被动的地位,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也是被动地实施的,是在防卫人无法求助于国家保护下实施的,其行为可以说是本能的反应,也可以说是“正”对“不正”的否定,即便是防卫过当常常也为国家和公众所同情和理解。而如果不对逆防卫进行严格的规范,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都是让人们难以接受的,这也就使逆防卫失去了生命。任何的疏忽都会对不法侵害人和防卫人双方造成很大的损害,从而违背了设立逆防卫的初衷。逆防卫和正当防卫种种的天然联系使我们在架构逆防卫时可以借鉴正当防卫构成要件,逆防卫的成立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前提条件是不当防卫行为实际存在

不当防卫行为已经发生并必将造成原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而非假想的不当防卫行为。侵害的非法性是防卫合法存在的根据。如果没有不当防卫的实际存在而实施逆防卫,则是继续侵害行为而不是逆防卫。来自防卫人的不当防卫主要包括防卫过当行为和防卫不适时行为,防卫过当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不适时是指在不法侵害处于预备阶段,尚未付诸实施或者在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或已被制止的情况下,防卫人对犯罪人实行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论事前防卫、事后防卫及延长防卫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从而对犯罪人造成侵害的,仍属不法侵害。犯罪人若有充分理由和条件,可对之进行抗制。

(二)时间条件是不当防卫行为正在进行

不当防卫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具有相当程度的紧迫性,对原不法侵害人合法的重大利益已经形成紧迫现实的威胁或正在造成重大损害。

(三)对象条件是逆防卫必须只能针对不当防卫人

逆防卫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实施不当防卫的行为人。而实施逆防卫的主体也必须是原不法侵害人,其他以外的人不能成为逆防卫的主体。

(四)目的条件是实施逆防卫行为必须为了保护自己重大的合法权益这是逆防卫的主观条件。逆防卫人认识到防卫人因不当防卫所造成的侵害必将对自己造成重大损害,也即是认识到不当防卫造成的侵害的现实性,为了避免自身的重大合法权益受到不当防卫所造成的侵害而实施逆防卫。逆防卫人必须主观上具有且只能有为了自己免受不当防卫侵害的防卫意思(纯出于防卫的必要,即与此相对应采纯粹防御性的手段)逆防卫没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目的。

(五)限度条件是必须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逆防卫

实施逆防卫必须是迫不得已,且对限度也有严格的限定,一旦防卫过当就推定为不法侵害的继续进行。这样就很好避免了“防卫循环”。当受害人或第三人进行防卫时,如果形成防卫不当,则原不法侵害人(新的受害人)应该本着退却的义务尽量躲避,而不能像普通正当防卫的防卫人那样放弃躲闪机会以暴制暴,否则,就很难说明其主动、积极还击的真正意图所在,其逆防卫的正当目的将受到质疑。因此,只有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逆防卫。这种观点受到许多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同。例如,美国一些刑法论著就主张,“如果有事实证明被告(即原不法侵害人)放弃了合理存在的可躲避危险的有效机会(如躲进附近的警署)而进行回击,则不能被认定是正当的防卫。”

由于逆防卫案件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角色转换的复杂性以及逆防卫意图的真实性,使我们在判断逆防卫是否成立时也要严格分配逆防卫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如巨额财产)外,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基于逆防卫的特殊性,应当要求逆防卫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明自己实施逆防卫行为的合法合理的切实证据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逆防卫人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于他的后果。总之,要对逆防卫进行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应从逆防卫的成立及认定上严格予以把握。从确立逆防卫的初衷(最大限度的宽恕原则及防患于未然免生不必要的损害)和维护法秩序、照顾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的平衡来讲,严格认定逆防卫的成立是很必要的,这其中包括逆防卫得以成立的过当防卫之急迫、不得已(且无避让之法)的存在与否的问题,逆防卫人对急迫、不得已的过当防卫行为的逆防卫意图有无及与有关犯罪意图并存的问题,这直接关涉处理的结果。笔者认为应以一般人的立场来考察和认定上述复杂问题,法官应在综合考虑双方的体质、手段、环境、时间、地点等尽可能多的情况后才可以作出决定。

“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作为刑法中正当防卫特殊情形的逆防卫犹如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能进一步完善正当防卫制度,充分体现其立法精神,也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用之不当,则会极大挫伤公民见义勇为、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造成司法混乱。笔者认为,倘若能在进一步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认知水平的同时,严格逆防卫的成立条件及举证责任,一一把关,正确把握,则逆防卫带给人们的就只能是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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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聂亚涛.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逆防卫.中州大学学报.2006(3).

[5]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6]张远煌,徐彬.论无限防卫—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刑法学及犯罪学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6).

[7]陈明华.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Peter&Gullies.CriminalLaw.THIRDEDITION.1993.

第5篇

关键词:联合开发房地产概念特征组织方式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

(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五)、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第6篇

一、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缺乏正确的救济途径。

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甚至一无所知,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维权方面比较盲目。如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而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1件因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占调查案件的12.14%。

(二)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来源:()动合同,农民工举证困难。

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在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供过于求,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无法与雇主讨价还价。在提供劳务时,大多农民工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发生争议后,当农民工举证困难。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为同情而免除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4件因农民工无法证明其讨薪主张而被法院驳回,占调查案件的13.87%。

(三)农民工经济困难,付不起相对高昂的讨薪成本。

农民工之所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大多因为家里贫穷。而讨薪则意味着自己以前应得(一年甚至几年)的工资不能得到,这将导致以打工工资维持生计的农民工更加贫困。同时农民工做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着农民工要讨薪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间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中,农民工因经济困难而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共计25件,占调查案件的14.45%。其中包括申请免除的9件、申请减交的5件、申请缓交的11件。

二、破解农民工来源:()讨薪难对策研究

农民工讨薪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以上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要考虑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

法律知识欠缺是农民工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动不仅可以提高民工的维权意识还可以增强其维权能力,因为农民工只有学法、懂法,才能用法,发生纠纷以后才能比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宣传可以通过发放普法小册子、以案释法、举办法制讲座、集中咨询等形式,向农民工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使他们懂得法律的相关规定,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农民工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应得工资的相应证据,有的甚至不能证明劳资关系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包括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在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可处于罚款或者拘留。

第三,缩短诉讼周期,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速裁庭。当前在司法救济途径中真正困扰农民工的问题是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农民工讨薪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简易程序的3个月,普通程序的6个月。对于很多农民工来说,时间就是生计,花这么长的时间和精力去打官司对农民工讨薪来来源:()说无疑是奢侈的。同时农民工作为外地人的身份意味着农民工要打官司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问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为减轻农民工负担,法院首先要做的就是缩短诉讼周期。因此,笔者建议在法院内部建立劳动争议速裁法庭,专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诉讼周期,减少农民工不必要的负担。

第7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见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是不能认定“逃逸”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第8篇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包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其效力。物业管理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业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四)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的问题。

第9篇

内容提要: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

(一)概念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法律提及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iv]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本文讨论的保证保险区别于与之相似的信用保险。前者是投保人(债务人)为别人(债权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后者是投保人(债权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两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都是信用危险,[v]在担保领域都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险适用的领域相对狭小。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合同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以被保证人为投保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vi]本文讨论的仅限于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为: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

根据前述概念,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相对应的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被保险人则是债权人。在车贷险中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即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但是,中国保监会在其文件中却将被保证人(债务人)界定为被保险人。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复函并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国保监会认为被保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并将债权人排除在合同当事人之外。个别学者也采纳了上述观点。[vii]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准确的,认为债权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错误的。这将引起谁具有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争议,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将造成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理由有三:

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都约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viii]由此约定可见,保证保险所保障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然银行一般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签字盖章,但银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约定的受益人。因而,银行应该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此外,某些保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更加明确列明“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ix]

2.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却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如果将被保证人(债务人,保证保险中一般也为投保人)视为被保险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对象的债权人却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那是荒谬的。

3.将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会引起对投保人的误导。

投保人认为既然他是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合同保障的应该是他的利益,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会认为其缴纳保费后反正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必积极履行基础合同。这就是当前车贷险纠纷案件中债务人通常故意不履行按期返还借款而引起纠纷的原因。

4.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债权人(车贷险中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大量的车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原告都是银行,很少有借款人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也绝少引用中国保监会复函中的观点来作为银行没有诉权的抗辩。

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通常认为其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x]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保险的特殊性,其当事人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其与《保险法》所调整的一般保险有所不同。该特殊性表现在,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是积极地参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正是因债权人的需要而签订的。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可靠的债务担保以保证其能兑现其债权,而保险公司的保证正是信用度最高的保证。保证保险单中,虽然债权人不一定在上面签字,但保证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债权人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等)和义务(审查义务、通知义务等),保证保险单通常都会注明被保险的债权人,而且会特别注明其保险的基础合同。在当前的车贷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和发贷银行通常都另外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使没有“合作协议”,银行在向贷款申请人发贷前,都会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发贷确认书”或出具投保人“真实购车证明”。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包括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被保证人)和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有人指出“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x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与仅有两方当事人的一般保险不同,存在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xii]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当前争议最激烈,也是车贷险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的最根本问题。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承担。

学界一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xii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他提出四点理由:一、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如前述),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二、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而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三、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险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的计算依据;四、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xiv]

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属于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就指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xv]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郭玉涛也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担保性质”,“如果认为类似车贷险的保证保险业务是一种单纯的保险业务,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xvi]国外的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的一种,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85年1月26日于其第285号判决书中写道:“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米兰法院于其1986年4月7日的判决中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xv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意见。

然而,保险界大多不赞同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说法。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召开的主要由保险公司和保险法专家参加的司法解释论证会上,多数代表对“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明确表示异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李玉泉、邹志洪两位博士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中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的规定,理由是:“目前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议很大,尚无主流意见,建议暂不作这一具有倾向性的规定”。[xviii]有部分学者撰文支持上述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xix]我国也有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不是保证。[xx]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从表面特征上讲是一种财产保险,形式上与一般保险一样具有保单的表现形式,其主体也有相应的保险法律称谓如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其内容中也通常附有保险人的免责约定,即免赔条款。但从其法律特征上分析,保证保险实质上应是一种保证合同,是一种有着特殊约定的保证合同,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订约目的上看,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债的保证的需要,也正是其基础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种履约保证。在车贷保证保险中,是借款人基于银行的要求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提供给银行的有偿担保,目的在于促使银行同意放贷。

2.从合同主体上看,保证保险的参加者是三个当事人,即作为担保人的保险公司,作为被担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保证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

3.从风险性质上看,保证保险中是以投保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的,这种损失的风险是与投保人的主观意志息息相关的,是可以人为控制的,这与保证责任的风险性质是相同的。而普通保险中的风险一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为难以控制。

4.从保证人的追偿权利看,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具有追偿权,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具有追偿权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而一般的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投保人追偿。

5.一般保险业务的开设是以大数原则作为理论基础和计收保费的依据,但保证保险并不以大数原则为理论基础,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证的手续费,保证保险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另外,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并适用《保险法》,将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障碍:

1.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证保险中,保险的标的是“债务人履约”,投保人是债务人。但事实上,他们投保对自己没什么好处,逾期还款后,虽然保险公司代为还款,但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所以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任何减免。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此类保险合同都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当然,有人主张投保人对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了投保人可获得债权人的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在车贷险中,投保人投保后可获得银行的贷款,因而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解释有些勉强,因为,保险法中要求的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而非对基础合同的利益。

2.保险人可援引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拒赔。按照保险第2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计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故意不向债权人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如车贷险中借款人拒不向银行还款的,算不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逻辑上讲应该是的。但能否据此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抗辩?适用该条法律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结果无疑是不合理的,对于无辜的债权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而仅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中国保监会也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xxi]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也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xxii]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对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青岛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二审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向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保险公司与惠德公司、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对这一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

虽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证担保,但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展的一项业务,其外在表现形式仍是一种保险,是一种由特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财产险,其条款的设计和保费的收取应征得国家保险监督机构的审批,保险人享有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形式,有其区别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的特殊性,根据特殊性优于一般性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应先适用保险法,担保法辅之。

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正确的,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另外,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合同的订立、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上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还应通过修订《保险法》或用司法解释限制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滥用拒赔权(如援引《保险法》第28条),并防止当事人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如援引《保险法》第12条)。

三、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

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是指其与基础合同(如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确立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的意义在于,基础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学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无主合同,两者无从谈起,成立、履行上具有从属性。[xxiii]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不存在主从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以被保险的债权合同为存在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他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xxiv]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后者虽是前者的依据,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有且应有的独立性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xxv]

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贾纬在审理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湘信进出口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朝阳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案中提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即从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xxvi]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最高院的征求意见还是倾向否定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笔者赞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的观点。理由如下:

1.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基于前面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因而,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张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是与保证保险的保证性质相矛盾的。

2.保证保险合同中风险均衡的需要。附有保证保险的借款合同,银行的风险转移到了保险公司,银行的收贷风险很低。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风险是不均衡的。将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的保证责任风险远高于普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风险。在一般的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一般是清楚的,主债权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能掌握的,因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容易进行恶意串通,保证人的风险较小。但保证保险的保证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利益关系,银行也不会主动向保险公司通报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保险公司对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很难完全知情的,借款人恶意逃债的情况经常产生,这也是当前产生大量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依附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之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会形成一种共同的利益关系,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的审查原因造成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作为从合同而无效,保险公司因而可以减轻其相应责任。这样,银行在放贷时就会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身份及其资信状况。如果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有效,放贷银行因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就必然会随意放贷,这对保险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特别是对于债务人是否必要诉讼参加人,存在很大的争议,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

典型案例中,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都会同时债务人和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由保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一个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作为原告,在借款人王世猛连续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借款人王世猛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王世猛一次性偿还尚欠本息,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债务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一典型的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同时了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法院认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合并审理,并依合同法和保险法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对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的性质,在确认投保人(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时,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126条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讼。因此,不管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均有权将债务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讼。

在实务中,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恶意逃债的借款人多数下落不明,银行时,为了避免法院公告送达,常选择不诉借款人,而直接保险公司请求其赔付保险金。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份受理的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三宗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交通银行仅保险公司而没有三个借款人,罗湖法院一审依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偿还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xxvii]

对于债权人仅保险人,法院是否应该追加投保人(借款人)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杨洪逵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具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被保险人尚未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讼。但是,他同时又认为,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作为基础合同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顶多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xxviii]

基于保证保险是保证合同的性质认定,笔者赞同杨洪逵先生分不同情况处理的意见。

1.对于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先诉抗辩权(或穷尽债务人的财产后才补充清偿)的情况,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为一般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不管债权人是否先诉了债务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均不应该直接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债务人提起过诉讼或仲裁且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应该裁定驳回其并告知其先诉债务人。对于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债权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已无必要。

2.对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或者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依《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这些情况均应认定保证保险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权利人仅对保险公司提讼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单独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险人提讼,法院不应该将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般也不应该追加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如果保险人主张据以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主债务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发现债权合同可能无效,由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债务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允许或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诉讼。但是,当前法官在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影响下,当面临可追加可不追加的情况时,会选择追加当事人,因为这样可避免被上级法院以漏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减少责任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险关系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该规定的第一段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实践中争议不大。但第二段的规定太过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不能解决所有争议。建议区分不同情况作具体规定。建议将第二段与第一段并列为第二款,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仅保险人的,不得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可能无效的,或者没有债务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法院可列债务人为案件的第三人进行审理。

注释:

[i]参见蒋江敏、邓瑞燕:《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门槛提高》,金羊网2003年2月20日。

[ii]参见《保监会人士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问题答疑》,中国新闻网2004年2月6日。

[iii]参见我国保监会新发的保监发(2004)7号文件。

[iv]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4

[v]徐卫东.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P281

[vi]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9

[vii]徐卫东.保险法学[M]1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1.P279

[viii]参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格式文本条款第三条。

[ix]参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格式文本条款第二条。

[x]参见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74页;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7-88页;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5-73页。

[xi]贾纬.保证保险等法律关系的认定[C]1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P213

[xii]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M]1台湾:三民书局,19941.P619

[xiii]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4

[xiv]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M]1台湾:三民书局,19941.P619

[xv]李国光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13

[xvi]参见郭玉涛:《保证保险是什么》,2004年12月18日。

[xvii]参见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2004年12月13日。

[xviii]参见《中国保险报》2004年3月31日。

[xix]参见建克胜、席月民:《案例回放: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载于《中国经济周刊》2004年5月17日。

[xx]参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官郑冰:《论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2004年12月13日;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法官潘声贤:《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中国法律教育网。

[xxi]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30日“保监发(1999)16号”文件

[xxii]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28日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xxiii]徐卫东.保险法学[M]1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1.P281

[xxiv]参见褚:《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xxv]参见张平:《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3日。

[xxvi]贾纬.保证保险等法律关系的认定[C]1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P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