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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新公共管理;行政管理;改革
上世纪70年代,伴随着全球化、信息化、以及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西方国家传统的政府运行机制已经很难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突出表现为:政府规模不断膨胀,行政效率低下,财政赤字不断上升,社会福利政策难以为继。
面对如此困境,为了解决问题,西方各国于上世纪70年代未相继进行了被称之为“改造政府”的政府管理改革运动。而与此同时,一种新的公共行政理论、管理模式—新公共管理(NewPublicManagement)应运而生。
一、“新公共管理”的主要观点
无论从实践还是从理论的角度出发,“新公共管理”都从来没有一个统一的形式内容。具体来说,有如下观点。
(一)政府的管理职能应该是掌舵而不是划桨
传统公共行政管理中,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收取税金和提供服务,而“新公共管理”主张政府应该只是制定政策而不是执行政策,即政府应该把管理和具体操作分开,政府只起掌舵的作用而不是划桨的作用。
(二)政府服务应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的社会职责是根据顾客的需求向顾客提供服务,政府服务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的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封闭的官僚机构,而是有责任心的企业家,公民则是“顾客”或“客户”。这样公众就拥有了更多的选择权,顾客或市场为导向将会建立起一个推动政府改善工作的良好机制。
(三)政府广泛采用授权或分权的方式进行管理
传统的官僚制使基层人员缺自,难以适应快速多变的外部环境。而“新公共管理”认为,与集权相比,授权或分权有许多优点:授权或分权的机构更有灵活性,更有效率,更有创新精神,而机构成员有更高的士气,更强的责任感,更高的效率。
(四)政府应广泛采用私营部门成功的管理手段和经验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应广泛采用私营部门成功的管理手段和经验,如: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弓玫率分析、目标管理等。同时,政府可以把巨大的官僚组织分解,使决策与执行分开,并移植私营部门的某些管理办法:“如采用短期合同,开发合作方案,签订绩效合同以及推行服务承诺等等。”这样,经过民营化或半民营化的公共部门公众有亲密接触机会,了解公众之所需的公共服务部门,它们了解公共管理的关键所在,从而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
(五)政府应在公共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
传统的观念认为,微观经济领域的事情应该由私营企业承担,而公共服务领域应该由政府单独承担。而“新公共管理”强调政府管理引人竞争机制,取消公共产品供给的垄断,让更多的私营部门参与公共服务供给,通过引人竞争机智,从而提高服务公共的质量和效率。
(六)政府应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制,实施明确的绩效目标控制
“新公共管理”反对传统公共行政刻板执行法律规范,轻视绩效测定和评估的做法,主张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制,实行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即确定组织,个人的具体目标,与之签订绩效目标对完成情况进行测量和评估。这使行政组织由过去的“规则驱动型”向“任务驱动型”转变。
(七)公务员不必保持中立
“新公共管理”认为,行政本身就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要求公务员完全保持政治中立是不现实的。因此,“新公共管理”则正视行政所具有的浓厚的政治色彩,对部分高级文官实行政治任命,让他们参与政策制定过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持他们的政治敏感性。这样能使他们正确理解政策的目的意图。
二、中西方国家政府改革背景比较
“新公共管理”源自于西方,它对于中国社会来说虽然是“舶来品”,但中国同样经历着全球化浪潮,新公共管理的很多新观点新经验也是中国急需的。“新公共管理”模式能否在在中国存活,需要通过理性分析中国与西方政府改革的背景,才能作出判断。
(一)中西方国家政府改羊背景的相似点
1理论背景相似点
当代中西方国家政府改革都是在传统官僚制理论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的情况下引发的。
20世纪最后30年,官僚制受到广泛质疑,它们在行政人格问题、价值规范问题和外部性问题的理论缺乏导致了传统理论无法解决当前的社会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经济健康增长的需要与政府生产力落后的矛盾也显现出来。官僚制是中西方国家公共行政理论中最为基础的部分,如何改革传统官僚制也是中西方国家政府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2.政治和经济背景相似
当代西方国家的政府改革是在一定的政治、经济背景条件下引发的,其突出表现在:
(1)当代中西方国家都面临着财政困难,政府机构庞大臃肿,行政效率低下,社会福利难以为继等问题,是各国政府进行行政改革的重要原因。
(2)信息技术的运用使政府变得灵活、高效、透明成为可能。新技术的市场化进程的加快,这些均迫使政府的改革必须真正适应新技术革命的要求。
(二)中西方国家政府改革背景不同点
1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基础扎实、体制成熟,而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成长阶段
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发达,市场体系完善。“新公共管理”模式存在的经济基础即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正如E·S·萨瓦斯所说:“福利国家(公共部门大于市场部门的国家)在市场力量的冲击下日渐衰弱。市场力量正在改变教育、医疗卫生、住房、退休保障和其他‘福利’构成要素的供需条件。消费者对教育、医疗卫生、住房、退休保障及其他物品和其他物品和服务的支持能力日益提高,他们对这些服务的需要超出了政府的提供能力。这正是私人供应商通过市场机制可以提供的东西。”
而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于成长阶段。市场经济尚未成熟,与此同时政府还担负着培育市场的任务。对于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必定需要政府的管制,如果政府一味“退出”,不根据现实国情盲目放松管制,就有可能导致市场经济的失败。
2.与西方国家所具有的相对健全的法治环境相比较,我国的法制有待完善,法治社会的建成还待时日
“新公共管理”强调政府管理实行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制。在西方国家政府改革实践中这种目标重绩效轻规制的方式所以能成功并获益良多,是因为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改革的法治环境相对完善。政府改革后,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扔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的权威无处不在,就减少了管理人员滥用权力的几率。
我国尚处于法制不健全,法律供给不足的时期。行政法律规制不完善,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的力度不够等问题还普遍存在于我们行政管理活动中。我国目前最重要的法制建设任务是健全法制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套用“新公共管理”模式是不符合中国具体国情的。
3.西方国家的民营化组织或非营利性组织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远优于我国
因为民营化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在“新公共管理”理论中具有承接政府所分散出的职能的作用,所以它在政府改革过程中十分关键。在西方国家民营化组织或非营利性组织发展历史较长,组织体系完善、数量充足、管理水平很高。因此,政府放权建政以后,被“民营化”的管理职能不仅没有旁落,反而加强了。
然而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所有的公共管理事务一概由政府承办,民营化组织几乎不存在。改革开放后,虽然民营化组织有所发展,但是数量、专业水平、内部管理各方面都不及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同组织。如果中国政府改革将大量公共管理职能迅速而全面地分离出去,社会就可能因找不到合适的承接主体而产生混乱。
4.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不强且公务员的整体素质不高
从政府的调控能力和公务员整体素质来看,我国的官僚制还不足。例如,分工不明、专业人才匾乏、行政人员轻视法律与规范、行政活动中的人格化特征明显、行败严重等等。因此,照办照抄西方的“新公共管理”模式,只会抹杀现阶段官僚制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并造成新一次的行政管理改革的失败。
四、“新公共管理”模式对我国行政管理改革的启示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浪潮中,我国必须通过自身的改革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然而,我国的改革又有自己的特殊背景,所以在西方的“新公共管理”模式,不能在我国照搬照抄。因此,笔者认为“新公共管理”模式对我国行政管理改革有如下启示:
(一)依据国情,建构官燎制为主,新公共管理为辅的行政模式
官僚制是在行政管理领域占据统治地位已有百年历史。刻板僵化的官僚制已经无法应对信息传递迅速,竞争激烈的后工业化时代。新公共管理不但灵活,而且能适应现代化需要。这种模式有助于协调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消除官僚制的弊端。
尽管如此,官僚制还在历史上是有突出贡献的,新公共管理的倡导者也承认这点事实,如D·奥斯本所说:“它(官僚制)解决了人民希望解决的基本问题,它为失业者和老年人提供了保障,它保障了社会稳定,这在经济大萧条以后是至关重要的,它提供了工作。可以说,工业社会对社会政治体制的必然要求就是建立官僚制。我国正处在现代化转型时期,中国尚未完全具备实施“新公共管理”模式的条件,而官僚制强调政令统一,管理法制化,分工专业化能满足我国现代化的需要,这就意味着中国在改革官僚制的同时必须加强官僚制,在提倡掌舵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同时必须添加官僚制的合理因素。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建立与我国工业发展相适应的,以官僚制和新公共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管理模式是我国行政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转换观念,切实转变行政职能
行政职能是指,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在国家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社会事物的管理中所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应起到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职能已经落后。因此,行政职能以国家的政治经济活动的依据要及时调整。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是“掌舵”而不是“划桨”,是“服务”而不是“管制”。
据此,我国的行政职能的转变重点在于:(1)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性质和内容的转变,即变政府直接承担经济管理职能为间接调整职能;(2)政府职能实现的手段方式转变,即由行政手段为主转变为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其中又以经济手段为主。同时,由微观管理为主转向宏观调控为主,由纵向管理为主转向横向协调为主,由指令性计划为主转向指导性计划为主,由社会管制转向既实施管制又监督服务等等;(3)政府职能转变实质要求提高政府能力。政府能力的增强是依靠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依托政治民主进程,通过不断的改革和探索逐步实现的。政府职能必须与政府的能力相适应,因此政府职能转变只能在政府能力提高过程中逐步实现。
(三)借鉴企业管理方法,创新行政组织结构
我国在1998年之前进行了多次改革,行政机构改革是重点。由于当时我国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改革时政府职能未加转变,只是单纯的把政府权力在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上下左右移动,致使机构改革陷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因此,行政机构改革,行政组织创新的根本立足点为政府职能的分散。
“新公共管理”强调用授权或分权或签署外部契约的方式进行管理。把民营化组织或非营利性组织引人公共管理体系中加强竞争,这样可以缩小行政机构规模,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效果和质量。在成绩评估方面,“新公共管理”认为充分使用私营企业成功的手段和经验—重视人力资源管理、强调成本—效率分析、全面质量管理、低投人高产出,通过绩效测定和评估的手段来改革行政组织模式。
针对我国行政机构设置随意性大,人员臃肿,职能划分过细、分散且重复设置的弊端,我国必须学习官僚制的成功经验,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依据各机构承担职能所覆盖的范围及影响面的大小,管理层级与管理幅度之间的关系,行政责任大小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安排行政组织的层级结构和职能结构。同时,借鉴“新公共管理”模式中企业管理方法,构建控制层次较少的扁平型组织结构模式,建立网络式的组织内部联系。
(四)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加强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在我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更显出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重要意义。
“新公共管理”主张对部分高级公务员实行政治任命,让他们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持他们的政治敏感性,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政策的目的意图。在执行时通过适当的、因地制宜的手段、方法来完成政策要求。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制度建设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么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对此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意或是负担。
(三)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
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①
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我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我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我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
参考文献:
①关于何为信赖利益,理论上始终难有定论。有学者从私法角度论述信赖利益,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和丧失的利益。参见马新彦著:“信赖与信赖利益”,《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信赖利益界说,尽管是从私法角度所做,但对探讨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不无借鉴意义。
②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①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4页。
①[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108页。
关键词:改革;水资源;行政管理
水资源问题用系统的观点来看,可以分为工程体系问题和行政管理体系问题。水资源的工程体系问题包括水源、水调度、水土保持、水污染治理、防洪排涝等工程的规模是否适度、布局是否合理、利用效率是否高效等;水资源的行政管理体系问题包括行政管理体制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管理职能的确定是否符合科学合理和适应性的要求、管理手段是否先进有效、管理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等。本文将着重对水资源行政管理问题进行讨论。
一、问题的分析
1.1管理观念问题首先对管理落后的认识不足。严格来讲,我国目前仍然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尤其在水资源管理方面。其次对人与自然的辨证关系认识不足。我们一直把人放在自然的对立面,对自然无休止地索取,人也就必然受到自然的惩罚。如为解决粮食问题,不加控制地超采地下水而出现地下漏斗;为防洪排涝,一味加高堤防。
1.2行政体制问题由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纵向涉及中央和地方的权益,横向涉及水利、农业、建设和环保等部门的权益,重复管理现象严重,责任不明,“政出多门”,不但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减弱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而且不利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筹兼顾、优化配置、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违背了水的自然规律,尤其在流域管理和城市水务管理问题上矛盾更为突出。
1.3管理职能问题管理上仍然存在严重的“越位”和“缺位”现象。“越位”主要指该由市场来解决的问题仍由政府来承担。如水资源合理配置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我国北方缺水地区水资源分配问题。“缺位”主要指宏观调控不到位。如政策、法规的透明度、统一性和预见性较差;水资源监测、评价水平偏低;政策引导、信息服务跟不上等。
二、改革的分析
2.1改革目标的分析水资源行政管理改革必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为基本原则,以建立水市场为中心,把行政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的改革作为重点,以实现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最终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主要包括:①加快水法、节水法等水法规体系的建设;②在明确水权的基础上,建立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机构;结合城市供水及水处理市场的对外开放形势,积极推行城市水务一体化管理;③以水价政策改革为契机,建立和完善水市场规制体系;④启动水利资产管理运行机制,提高水利建设融资和水利国有资产增值保值能力。
2.2改革动力与阻力的分析
2.2.1改革的动力。改革的动力一方面是利益的驱动,另一方面是现实的需要。①客观形式的需要。所谓客观形势主要是指:我国水资源所面临的危机已经严重制约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水利部门的改革显然已经到了“不改不行”的地步,需要进一步开放水务市场等。②履行职责的需要。供水价格偏低,造成水资源浪费严重;众多供水企业以及相关水管单位经营失败、普遍亏损等等。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水资源行政管理改革的深度和进程,因此,履行职责的需要也是改革的推动力之一。
2.2.2改革的阻力。水资源行政管理改革的阻力,一方面来自既得利益者,另一方面来自传统观念的束缚和习惯势力的制约。
只注重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而忽视了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由于人们对水资源危机的认识不足,同时又由于改革的道路是艰难而曲折的,需要社会以及个人付出一定代价,因此,旧观念的束缚对改革是一种无形障碍。同时,习惯势力的影响也对改革形成阻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们通常认为水利是福利事业,理应由国家投资和无偿用水和排污。在这样一种思维定式下,要想确立新的水资源观念、水市场观念,其难度是显而易见的。
三、改革的构想
3.1行政体制改革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以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和城市水务一体化管理为突破口,构建现代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以保证政府职能系统效益最佳,保证中央、地方以及社会组织对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积极性的发挥。
3.1.1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设立流域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中央政府代表、地方政府代表、用水户代表、专家代表;委员会主席由选举产生;流域委员会依法拥有对流域水资源的分配权,依法对流域水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实现流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3.1.2城市水务实行一体化管理。对供水企业、水处理企业实行出租或转让;对经营性水务工程实行资产管理;将用水许可与排污许可有机结合起来,推进城市节水。
3.2建立水市场
3.2.1水权管理改革。水权管理的核心是产权的明晰和确定。将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开,是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是建立水市场的基础。
建议通过法律的形式,首先确定以占有优先权原则为主、河岸优先权及惯例水权原则为辅的优先权原则,再结合水资源现状,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第二,设定总量控制、保障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旱情调度预案、水污染防治的事权划分等限制条件。第三,实行以水资源规划为先导,有计划、分类分批地进行水资源使用权登记并公告社会。第四,建立水资源使用权招投标、使用权拍卖等管理机制。通过以上努力,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水权制度。
3.2.2水价政策改革。改革现行的水价制定方法,按提高公众参与程度,即由政府代表、用水户代表、供水企业以及有资质的独立审计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水价;水价应计入资源水价、工程成本、利润;资源水价应在政府统一评估基础上允许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利润不再以工程成本及运行成本加成的方式计算,而是以国家的社会平均利润率和资本金来计算;水价的确定要兼顾公众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能力。
3.3改革管理模式
3.3.1资产管理。要尽快调整政府及水利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中的定位。水务企业完成企业自我发展的公司制经营实体,经营性、科研性、开发性的事业单位要逐步转制为企业。依据不同的情况和条件,对原有的水利工程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3.3.2节约用水。在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下,水价是调节供需方矛盾最敏感的经济杠杆。国外研究表明,水价提高10%,将使家庭用水减少3%~7%,同时如果水费没有占到市民收入的1%以上,人们就不会注意节水问题。
因此,政府应在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产业结构、制定相关用水标准及定额、推进节水技术发展的同时,以改革水价政策、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为重点,运用信息技术等现代管理手段,在建立节水型社会过程中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
本报讯 记者蒋安杰2010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日前在山东省泰安市举行。本次年会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主办,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法院、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
开幕式由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高存山主持。在开幕式上,山东省副省长李兆前代表省委、省政府致欢迎词。随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周成奎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周副会长对一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以及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随后,中国法学会行政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教授致开幕词。
应松年会长在致词时说,这次会议是具有纪念意义的大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成立整整25年,光阴似箭,行政法学研究会如果按照现在学生念书算,也已经是硕士毕业了!今天可以说是个毕业典礼,也是新学期的博士开学典礼吧!我们欣喜地看到,行政法学队伍不断壮大,人才辈出。本次年会的主题为“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到会的二百二十余名会议代表还是历史上最积极参与的代表,提交157篇论文,170万字,是提交论文最多的一次年会,创历次年会之最。
应松年会长特别表达了本次年会在五岳独尊的泰山举办,期望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也能早日达至“巅峰”状态的心愿。
在为期两天的讨论中,与会专家学者分别围绕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弱势群体保护、村民自治、志愿者立法和群体性事件五个议题展开,共有13名发言人就相关专题作了主题报告,13名评议人参与点评,共计八十余名参会代表参与了自由讨论,并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或肯定、或质疑、或温婉谦和、或针锋相对,妙语连珠、精彩纷呈,无不展现出深厚的学术积淀和敏锐的问题意识,年会讨论不断涌现。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Ll选题的源起
关键词 高等教育 行政诉讼 大学自治 司法介入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继田永案与刘燕文案之后,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如浪潮般袭入各地法院。猛然间受到这股浪潮冲击的一线法官们由无所适从到渐顿应对策略,为的是保障散居各地的当事人能够在同一或者类似的法律问题上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对待,从而确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法律普适性的实现和法治原则的洞深发展。这一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社会处于转型期,民众特别是高素质人群权利意识的增强与滞后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匹配。而要维持行政诉讼法的生命力,经验与逻辑同样不可或缺。在形式上稳定一致的表象下,推动制度变革因素的内在滋长,是两者最佳的结合方式。 这一重任无疑落在一线法官的肩头。法官作为两者之间的“调适器”,通过无数个案的经验积累和理论研究,最终形成有利于这一类案件解决的司法规则。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统一法制的作用不可小觑。
2012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是最近一个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除继续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学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外,同时在审理时介入了对非涉学术判断基准的事实的认定,并在审判依据方面承认如果校纪校规为该高校正式公布且不与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
通过对这个案件判决的研读,可窥见当前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对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关键性建构,其中包括:法院受理高等教育诉讼案件后,是否对案件无论实体或程序,无论事实或法律均可审查?法院对大学校纪的审查是否侵犯了本属大学的自治权?简而言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强度如何?本文以甘露案为视角欲对这个问题加以详细的探讨,进而展示出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司法现状。
一、甘露案案情简介
原暨南大学2004级硕士研究生甘露在该校就读期间,被任课老师查出其上交的用以判定期末成绩的课程论文是从网上抄袭的,经批评教育后,甘被要求重新上交论文。然而甘第二次上交的论文又被发现与已经公开发表的论文雷同。暨南大学遂以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下文简称《实施细则》)第25条为依据,即“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甘下达开除学籍决定。甘不服遂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做出该处分的程序违反《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故做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暨南大学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仍然开除甘学籍。甘不服,遂以暨南大学为被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甘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仍维持原判。后甘露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甘的再审申请。直至案发六年后的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才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再审判决确认暨南大学的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查强度:尊重高校自与保障学生权益的权衡
司法审查强度,系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自己观点替代行政机关观点的自由度”。是“法院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纵向范围”。 在高等教育诉讼中,法院对享有相当范围自的高校的行为进行审查的强度固然弱于对职权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强度。法院在受理后,能否无论案件的实体与程序都可审查,是否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予审查?法院对大学校纪的审查是否侵犯了本属大学的自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露案的再审判决书在相当程度上对上述问题给予了回答。
(一)实体审查的审查强度体系。
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关于司法权可以对高校决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已达成一致,而关于司法权是否可以介入案件的实体问题,特别是高校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领域,观点尚存分歧。通过甘露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向我们展示出一幅可供参考的图景。
高校对学生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是否需要运用相关规范对该事实进行定性,初步可分为“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 前一类系指无需借助相关规范,仅依靠既有常识与感知便可确定某个基本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以及如何发生;后一类是指只有适用相关规范比如法律规范或学校规范对已发生情况进行分析,确定该客观情况是否属于相关规范所映射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任课老师发现甘露两次提交的课程论文有许多内容原封不动来源于他人已公开发表的论文,而她又未标明出处,对“原封不动”照搬他人论文列入自己论文这个事实的认定就属“纯粹事实认定”。而这个事实是否是“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构成要件,以及进一步理解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混合事实认定”的范畴。纯粹事实认定是混合事实认定的基础,在学校对学生做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纯粹事实认定必然会向混合事实认定转变。法院可以全面审查高校对纯粹事实的认定,运用诉讼中的各种证据规则来审查高校做出的纯粹事实认定结论是否有充分依据,并可以据此否定高校做出的判断并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之。对混合事实的认定相对比较困难,法院需要考虑不同的情形,斟酌不同的因素确定对该类事实的审查强度。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乃法律规范或学校规范是否包含专业的学术基准在内。若与学术基准无涉,法院对其中关于法律规范或高校校规的解释仍然可以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如“ 大学生在校怀孕”是否能够成为“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不正当”该高校校规的构成要件。又如本案中,对甘露所提交得课程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进而是否构成“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事实认定,法院就没有必要过度尊重学校的观点。相反,若关涉到学术基准,高校的事实认定就应当得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高度的尊重,除非学校的决定是专横、任性,以至于任何理性的认定都会此种认定。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秉承全面审查与高度尊重的观念外,还应在一些情况下对高校做出的事实认定保持适度的尊重。虽然高校对某些事项做出判断时并不需要运用学术基准,但当对这些事项的操作已经成为学校的管理惯例时,对此类事实法院应采合理性审查的立场。只要学校的事实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即便审理法院认为同时存在其他合理的判断,此时也应尊重学校的认定。总之,法院在审理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对高校决定所涉事实认定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唯一、固定的审查强度。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框架下建构对案件实体的严格审查、适度尊重与高度尊重的审查强度体系,是尊重高校自与保障学生权益最佳的权衡标准。
(二)对校纪校规的审查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露案判决中的另一个亮点是将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作为高等教育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而“参考”适用。高校通过制定在本校范围内适用的校规校纪,集中体现其自治权所在。同时,作为一类行政主体,高校行为当然应当尊崇其自治规范中的承诺,并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司法尊重大学自治的应有之义。甘露案的判决肯定了法院对高校自治规范的审查,并指出审查的依据不限于上位法文本规范,还应包括上位法所体现出的行政法治精神。
为了达至这种审查目标,在法院实际审查高校校纪校规的过程中,可以遵循“三步审查”:首先,应视其是否属于为了执行上位法规范而制定的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规范。其次,若不是执行上位法的规范,则应当考虑上位法是否明示或者暗示授予其一定范围的自治权。 当然,并非取得授权的高校自治规范就享有完全的自主。若学生在诉讼中主张“学校的自治规则违背上位法所体现的行政法治精神”,则法院当不局限于“狭义合法性审查”,高校校纪校规是否合理也应被纳入审查的范围。事实上,早在田永案中法院就已经运用行政法治精神做出判决,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奉行。除正当程序外,正如何海波博士在分析田永案时指出的,本案还可适用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予以判决。 因此,法官在审理有关高等教育诉讼的疑难案件中,可以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的原理处理。如此不仅可以突破个案处理的瓶颈,实现最终的判决公正,还可以通过个案阐释法律,升华法律。
法院在对高校的校纪校规进行审查时应采间接审查的方式,即法院对审查后认为违反上位法的校纪校规不能直接宣告其无效,或者径行修改,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判决不予适用,以充分体现出对高校自治权的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或许可以对司法权介入高等教育争议的深度进行粗略的总结:高校做出决定经过的程序无涉大学专业判断,法院对其审查无可置疑;对高校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进行审查,相比与学校,法院更可谓法律适用方面的“内行”,因此法院对这一方面的审查具有合理性;对高校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则较为复杂,区分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并以“高度尊重高校学术判断”和“适度尊重高校合理合法的管理惯例”为原则,构建实体审查体系。最后,对高校行使自治权指定的校纪校规可采“三步审查”的方法以判断其是否有违上位法规范及精神。
三、结语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是第一个由最高院审判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该案除继续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学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也极具昭示意义:一方面为承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条件的介入事实认定具有审查的合法性,另一个方面则肯定了如果校纪校规为该高校正式公布且并不与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因此,这一案件对于发展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可谓不亚于田永案与刘燕文案的里程碑,对此案的深入分析则凸显出重要的意义!
(作者: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选择――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载《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三卷第二辑。
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①《立法法》第83
>> 尊重与保障:刑法如何介入行政法领域 《档案法》研究中涉及“刑法”与“行政法”文献数量之比较 行政法与宪法关系探究 契约理念与新行政法 女性平等就业的行政法律保障探析 试论新行政法与依宪行政 关于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探讨 行政法原则与诚信政府建设 行政法与社会管理创新 行政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 论行政法与公共道德 城管执法、城市治理与行政法治 行政法院的设想与前途 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限制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对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的区别对待 国外社会保障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模式述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践教学方法探析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模式探析 高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思考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9月10日;徐元锋:《从“孟连事件”到“孟连经验”》,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24日第3版。
又称“刑法内容适正原则”。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前引,第94—95页。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通俗地说,就是在有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场所安装摄像头,便于治安监控。掌握“必要的限度”,实质上是要求执政者对动用刑法应当有谦抑的政治伦理。政治伦理是执政者处理政府与社会管理对象的关系所应当遵守的伦理规范。在现代社会管理活动中,以人为本是最基本的政治伦理,由此出发,到刑事领域,就延伸出罪刑法定、刑法平等适用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政治伦理,进一步延伸,还有慎刑原则、人道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等。刑法应当具有谦抑的品格,来自于以人为本的基本伦理,尊重人、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基本权利,才可能有刑法的谦虚与抑制,否则执政者容易产生滥用刑法的冲动,随意使刑法伸出暴力的双手管不该由刑法管辖的事项。谦抑,是日本刑法学者创造的词汇,是指“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罚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关于“谦抑”,有的学者过于强调其延伸含义“经济性”,常被青年学子奉为经典,这难免以偏概全了。因为要想达成“不必要”动用刑法的秩序状态,就需要充分发挥伦理道德、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生活,有效预防犯罪的功效,这在宏观上就需要政府消耗巨大的成本;从微观上说,仅仅一项社会技术防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就需要政府财政和社会各方支付高昂的安装和维护成本,而动用刑法追究特定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支出,显然远远低于上述管理成本的消耗。所以,所谓的“经济性”,不过是谦抑性延伸的理论说明,不足以阐释不用或者少用刑法的必要性。实际上,“谦抑性”不过是对“必要性”的更深层次的解读,与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最后的手段”所具有的“后盾性”属性相一致。
必要与谦抑,主要是从立法环节制约执政者发动刑法(刑罚)的冲动。不过,近年来社会治安状况持续恶化,一些地方的执政者假借“社会管理创新”之名滥用刑法,比如,昆明市政法主管部门曾经于2011年试图发动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制裁随意堆放、处置医用垃圾行为;对于偷捕湖泊中鱼类的行为,感觉难以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便试图用盗窃罪论处。再如,前述《通知》鉴于“地沟油”案件难于获得鉴定意见或能够支持的检验报告,干脆规定只要使用了三类“地沟油”原料生产、销售食用油,就推定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并造成了有毒有害的结果。试想,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救死扶伤为己任,可能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吗?退一步说,在国家缺乏严格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防止医用垃圾危害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有正当依据吗?江海湖泊中的鱼类以及其他水产品属于水产品资源,属于公众甚至人类共同拥有的资源,而不是民法上所有权确定的财产,偷捕资源的行为侵害的法益绝非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何以能够定盗窃罪?“推定”本身属于举证不力情况下不得已的证明方法,除了我国和少数国家在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上允许有条件的推定外,仅见1970年日本的《公害犯罪法》规定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贸然推定客观方法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将可能伤及多少无辜?因此,在刑法适用环节强调动用刑法的必要性和谦抑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当然,必要与谦抑二者本身是一对矛盾的范畴。何以“必要”,如果结合四百多个罪名分析,可以说难以穷尽其含义,但从刑法“最后手段性”这一属性可以总结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原则,即:在制度层面上,行政制裁无力处置的行为才能动用刑法并且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反之,行政法律法规足以解决的问题,刑法应当保持谦抑的品格。妥当解决好这一对矛盾,刑法的发动才有合理性。笔者曾提出判断该合理性的四个标准,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具有不可避免性;刑罚具有可操作性;刑罚具有(解决问题的)有效性。本文进一步的思考是,对于这些滥用刑法的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加以制裁?公权力在手,为了短暂的维稳需求便滥用刑法,难道不能考虑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余论
尽管行政法规与刑罚处罚的方式和暴力程度不同,但其目的具有共同性,即制裁不法。这种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其一致性——行政制裁是处罚不法行为的基础和前置手段,刑法制裁是处罚不法行为的后盾和最后手段,因此,犯罪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法为前提依据,特别是对于行政法而言,其立法模式决定了刑法对于行政法的处置,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并且立法上对于犯罪的认定,范围必须小于行政制裁的范围,比如、、吸毒、闯红灯、超载等在行政法上都是违法行为,但刑法没有也不宜将其纳入犯罪范畴。包括“地沟油”犯罪在内的食品安全犯罪,在立法模式上都属于行政犯,因此,其犯罪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这种制约关系,更深刻地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意——既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采用的是空白罪状,那么,其认定就必须受制于行政法律法规。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内容受到公检法三机关专家的质疑以及包括笔者在内的多名法律顾问的反对而未能通过。
参见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81—82页。
广义,包含违法性审查。 该由行政法管理的事项,让行政法去管,不越俎代庖,慎用刑法,就是对行政法的尊重。该与不该,需要进行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正当性的考量。一般来说,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其程序的严格要求、立法者素质的大幅提高和民主立法的模式,决定了法律法规总体上具有善法的属性,相反,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各地制定的各种形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往往缺乏严格的制约,因此,不时出现恶的内容。对于这些内容,一方面,需要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进行审查和否决,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动用刑法进行制裁的可能与必要。恢复法制以来,依法办案已经逐渐演变、蜕化为依照司法解释办案,层出不穷的司法解释固然为法律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大量可操作性的规范,但其中不乏其内容本身违法的解释,对此,理论界已经提出了不少批评,有效的解决之道就是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于善法的实施,刑法应当发挥其坚强后盾的作用;对于恶法的实施,刑法加以制裁,恰恰体现了对行政法的尊重和保障。因为,行政立法和执法中的异化现象,对于行政法体系的完善以及行政法权威的树立,具有极大的自我贬损作用;对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滥用刑法的行为,刑法不应放任不管,否则,法律的权威、法治的信仰都会遭到质疑。制裁滥用刑法的行为,恰恰能够为充分发挥行政法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
我们也应注意到,在以“地沟油”案件为代表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上,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机关确实存在着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到位的情况,比如,至今没有颁布“地沟油”检测标准也没有制定食用动物油的原料油的生产标准,导致客观上存在鉴定难的现实;同时,《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滞后于监管的需要,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处理“地沟油”刑事案件定性标准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把扭转食品安全失范状态的重任完全寄希望于刑法,既是极端的,也是盲目的。客观地说,以目前的科技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断定“地沟油”经过检验合格,就一定能够认定对人体没有危险,其道理如同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判断一样,但是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延伸出了疑罪从无原则。既然鉴定机构无力认定某种食品对人体有毒害性危险,那么,公诉机关就面临举证不力的现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地沟油”刑事案件中,前两类“地沟油”含有能致癌的苯并芘、醛、酮、内酯、铅、砷、黄曲霉素和洗涤剂,酸败程度高,地下作坊的露天提炼,根本无法除去细菌和有害化学成分。这两类“地沟油”含铅量严重超标,是个不争的事实,而食用了含铅量超标的“地沟油”做成的食品,则会引起剧烈腹绞痛、贫血、中毒性肝病等症状。因此,现有技术可以检验出这两类“地沟油”含有的毒害成分,而第三类“地沟油”,如果原料来源、储存环节存在问题,其原料油也能检验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素,但目前采用国内先进设备和技术生产出的成品油,往往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具有法的效力,既然检验符合国家标准,那么,以食品安全犯罪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悖论。理智的选择,应当是尽快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才能既重视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又适当发挥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而不至于顾此失彼。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往往针对相对人实施各种活动,例如命令、征收、征用、许可、处罚、强制执行等,这些行为从形式上来看呈现为各种样态。为了对这些形式各异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法学上的研究,传统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板,结合行政法作为公法的特点,创造了行政法学中所特有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以该概念为核心,围绕着行政行为的概念、类型、内容、成立、生效、消灭、附款、效力、瑕疵、裁量等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即行政行为理论,进而形成整个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国的行政法学大体移植了大陆法系的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中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例如,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就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型、内容等理论为基础的,而《行政诉讼法》则是以行政行为的效力、瑕疵、裁量等理论为基础而制定的。可见,行政行为概念在我国的行政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现实行政来看,随着行政机关运用的行政手段的多样化,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的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对于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问题;同时,在现实行政中各个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而传统行政法学将其割裂为各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分别进行考察的方法却忽视了这些行为之间的关联。针对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的上述缺陷以及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点,本文立足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提倡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并赋予其行政法学上的意义,以此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
一、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行政的过程性特征的要求
在现实的行政中,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需要连续作出一系列的行为,从而形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即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点。但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从行政过程中选择出若干典型的或主要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并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别进行考察,而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但现实行政过程具有整体性、动态性等特征,对此,行政行为的概念并不能完成应对行政过程的这些特性对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提出的要求。
(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19世纪后期形成于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行政法学中,当时的行政法学者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式,将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机关的各种行为以一个统一的概念进行把握,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性的考察,这个概念就是“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的性质,因此必须适用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即行政法,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传统行政法学在此基础上,以该概念为中心,形成了有关行政行为的定型化、效力论、附款论、瑕疵论等较为系统的行政行为理论,构成了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部分。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为我们从法学的角度考察现实行政过程并加以法律的规范和控制提供了可能性,行政法学以法律的形式事先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法律要件,并要求行政机关在现实行政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这些要件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违反其中某一法律要件的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确认其违法性,进而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可见,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在方法论上来看,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行政行为概念促使行政法独立于私法,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得以成立的关键。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行使公权力而作出的行为,与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私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权力性、单方性等特征以及公定力等特殊效力,因此,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也必须不同于调整私法行为的法律,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私法而成立的理论依据。其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作为行政法学考察工具的意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具有“对行政活动的横向认识与有关行政活动的总则性规律的探讨的功能”。①现实行政中的行政活动复杂多样,在行政法学对于现实行政活动进行研究或者法律对于行政活动进行规范时,必须借助分类的方法,从现实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各类行政活动的特性、内容、要件、效力等,分别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可见,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考察现实行政活动的必要工具。再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作用。传统行政法学以作为行政过程结果的行政行为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以此来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围绕着行政行为将行政法学体系划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法(行政行为的行使)、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监督及救济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对被行政行为侵害者的救济)四部分,其中具有权力性、法律效果性等特征的行政行为成为了连接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最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诉讼上具有概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作为撤销诉讼与无效确认诉讼的理论基础的意义。例如,从公定力理论来看,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通常可以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制度来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提起确认诉讼,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这两种诉讼类型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为基础。此外,在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往往以行政行为的概念来概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也规定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
(二)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征
“过程”是指事物发展所经过的阶段,是指物质运动在时间 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是事物及其矛盾存在和发展的形式。“行政的过程性”是指行政具有作为过程的性质,行政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过程,具体由该过程中的各个发展阶段通过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构成。行政不仅可以分解为各种行为进行考察,而且同时也是一种具有时空上连续性的过程,可以将行政作为过程在整体上动态地考察其运行轨迹。例如,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过程”是一个涉及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行动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确定行政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和预测、进行决策、拟定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具体执行、监督检查、调整方案、反馈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构成的动态运行过程,可见行政学注重从整体上动态地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而在行政法学上,现实行政往往抽象为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监督等单个独立的行为,但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联,正是基于这种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即使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发现行政的过程性特征。
行政的过程性具体表现为现实行政的运行过程,其中又包含有动态性和整体性的特性。首先,行政的过程性表明行政具有动态性②的特征。动态性是行政作为一个过程的基本特征。在行政学上注重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一般将行政运行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考察:“①行政目标的确立;②就目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③拟订方案,进行决策;④进行可行性分析,选择最佳方案;⑤制定具体的执行计划、方案;⑥监督执行情况;⑦通过反馈信息来调整决策或实施方案;⑧实施调整后的方案,并再次进行反馈。”③而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将行政过程划分为行政立法、行政决定、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阶段性行为。这些同一过程中的不同步骤或行为被连续地作出,由此表现为行政的动态性。其次,行政具有整体性的特征。现实行政复杂多样,为实现同一行政目的,不同的行政机关往往作出各种不同的行为,各行为之间纵横交错,但围绕着同一行政目的,基于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这种行政过程具有统一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
(三)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传统行政法学通过建立这种行政行为的逻辑体系,认识和分析各种行政行为的特征,借助于这种逻辑体系,可以对社会现实中所发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推理、归类和定位,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④具体而言,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运用概念分析法学方法,在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的行为作为控制整个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对象,从现实复杂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地归纳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即将行政行为类型化,在此基础上事先运用法律为各种行政行为分别设定法律要件以及主要是事后的监督程序,通过依法行政的要求实现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与控制。⑤行政行为论从法律技术上为行政法对行政活动的规范提供了可能性,使得依法行政原则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因此,从法律技术来看,应当承认行政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性。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特定的含义,⑥面对现代行政中行为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这种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应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传统行政法学仅仅注重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考察,但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限制,使得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形式不能被纳入到行政法学的视野之中。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领域的不断扩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运用的手段或行为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功能的变化(如交涉内在化行政行为、复合型行政行为的出现等)以及合意形成型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计划等)的出现。⑦例如,国务院在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同时“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可见,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现实中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以及其他新创设的行政管理方式将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实行政发展的要求,例如,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对于行政指导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就曾引起争议。⑧第二,行政行为概念包含了对单个行为进行静态、定点地考察的含义。传统的行政法学着眼于行政过程的最终结果即行政行为,切断了各个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现实的行政中往往以将各种行为形式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时仅仅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并不充分,而应当全面、动态地分析整个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以及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
二、以扩大行政行为范围或导入其他概念的方式重构传统行政行为概念
对于上述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现实行政中所有的活动形式的问题,行政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的存在,并从各自的视角出发积极探讨解决的办法。⑨这些解决的办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采用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其二是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
(一)扩大“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方法及其缺陷
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不断发展,行政行为的含义也在不断发展。在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争议。由于行政行为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关联的概念,因此“各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和条件不同,影响各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不同”。⑩在德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11)日本的学者在明治初期从德国引进“Verwaltungsakt”的概念,并将其译为“行政行为”,但起初对于该概念的含义存在着争议,以私法行为、事实行为、统治行为、立法行为、行政上的管理行为、准法律上的行政行为、法律上的行政行为 为顺序从大到小取舍,共有七种不同的定义。(12)现在一般采用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具体事实以公权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为法律的行为”,(13)或者“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单方性的判断具体决定国民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地位的行为”。(14)可见,从德国、日本的主流观点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具有外部性(针对外部的行政相对人)、权力性(具有强制性)、法律效果性(变动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具体性(针对特定相对人)、单方性(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等性质,由此排除了行政处分等行政内部性行为、行政指导等非权力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行政立法等抽象性行为、行政合同等双方性行为。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15)、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执行公务的方式方法的总称”(16),囊括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管理活动。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7)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对特定对象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狭义的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8)“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除了参考外国的有关理论外,还必须紧紧围绕法律的规定展开论述”,“必须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19)在我国,行政行为不仅是一个法学术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用语。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直接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例如第2条、第5条等),但没有对该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为了指导行政诉讼实践,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采用了学说上的“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具体事项”的“单方行为”,对于当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行政中行政活动的多样化,特别是非权力性行为形式的运用,该定义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为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义的做法,而是采用了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来确定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在该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很明显,该解释中的行政行为概念较为宽泛。
为了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行政过程中其他行为形式的问题,有学者提议以缩小行政行为概念内涵的方式来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使得行政行为的概念成为能够充分容纳多种行为形式,并以“开放”为特征的新概念。(20)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等同于行政活动的概念,可以涵盖行政活动所有的形式。然而,根据逻辑学中概念外延与内涵的关系,外延越大内涵就越小,过于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丧失了行政行为原本所有特征性的内涵,例如外部性、权力性、法律效果性、具体性、单方性等。而且,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活动的形式也不断增多,因此,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也必须随之不断改变,失去了作为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稳定性。可见,采用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范围、采用广义行政行为概念的方式,在解决冲突行政行为概念不足之处的同时,也使得该概念本身丧失了作为传统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意义。而且,随着对行政行为概念解释的不断扩大,必将导致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
(二)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的方法及其缺陷
为了确保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存在意义以及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同时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学者反对上述扩张解释行政行为概念的做法,而主张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例如,有学者使用“行政作用”、“行政处分”(21)、“行政决定”(22)、“行政处理”(23)、“行政执法”(24)、“行政活动”(25)等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外,也有学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补充,在行政法学中引入“非权力行为”(26)、“未型式化行政行为”(27)、“非强制行政行为”(28)、“非正式行政行为”(29)、“柔性行政方式”(30)、“非要式行政活动”(31)、“非单方处理性行政行为”(32)等概念以概括传统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涵盖的其他行为形式。这些概念虽然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非权力性行为的问题,但一方面,这些概念外延的扩大造成了其内涵过小的问题,即这些概念仅仅具有概括现实行政中所有行为形式的作用,而其概念本身的特征性内涵却很少,其作为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存在意义不大;另一方面,这些概念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如果采用这些概念来构建行政法学理论,仍不能解决行政行为理论中静态、定点考察的问题。为此,必须寻找并在行政法学中导入更为合适的概念,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不足。
三、行政过程论的提倡与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为了应对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针对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认为应当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
(一)传统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重构与行政过程论的提倡
“行政过程”这一用语本身并非新生事物,在行政学研究中就普遍地被使用。 而行政过程论的产生直接源于西德行政法学之灵感,作为德国最近行政法研究倾向之一,德国的部分行政法学者重视认识“作为过程的行政”,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学不仅只处理以往行政机关与国民间关系的最终决定(如行政行为),而且主张该决定过程本身的透明化及控制的可能,这被认为是对Otto Mayer以来过度的法学方法和妨碍确切地把握现代行政、行政法的动态的反省。(33)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理论逐渐显现出其弊端,因此,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如何对应于现代行政的发展,重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是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对此,各国的行政法学者在批判的同时,积极地提出变革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其中的行政过程论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在借鉴美国的公共行政理论及行政法理论、德国的二阶段理论及动态考察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之一。
在现实行政中,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连续作出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由此构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但传统的行政法学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忽略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仅仅从静态上定点地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试图通过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控制来实现整个行政的合法性的目标。但事实上,单个行政行为合法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整个行政过程合法的结果,而且由于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考察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考虑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的影响。此外,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之外,对于其他行为也存在着合法性的要求。而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对于上述问题并不能充分应对,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这种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日益显现出弊端。对此,行政过程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必须在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直接或间接地考察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注重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以及同一行为内部的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行政过程”,简而言之,是指有关行政的过程。“行政过程”这一词汇最早出现在行政学中,(34)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他行政参与者(如立法机关、政党、利益集团、大众传媒、公民等)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最终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35)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重视对现实行政运行过程的描写,而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采用与行政过程概念相类似的“行政程序”概念,(36)而将“行政过程”概念作为非法学概念,而认为是不具有法学意义的“事实概念”。(37)
行政法学者最初将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借鉴到行政法学中使用,有些并不具有行政法学上的特别的理论意义,而仅仅是在用语上使用“行政过程”来代替“行政活动”。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传统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形式逐渐增多,行政法学有必要将这些行为形式纳入视野进行探讨。为此,有些行政法学者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代替“行政行为”概念。例如,在日本,第一次采用“行政过程”这个词汇作为其中一个章节的标题的,大概是今村成和所著的《行政法入门》(1966年)中的“在行政过程中个人的地位”。(38)而此后,原田尚彦所著的《行政法要论》(1976年)中,设立了单独的一章“法治主义与行政过程”。(39)而且,室井力、盐野宏所著的《学习行政法Ⅰ》(1978年)中追加说明了其意义,并将“行政过程”构成其中的一编。(40)但从其内容来看,上述对于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以“行政过程”这个用语来概括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包含的行政活动的形式而已。(41)在中国,也有学者以“行政过程”作为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的标题,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过程论的内容,而仅仅将“过程论”这一用语用以概括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形式而已。(42)其实,“行政过程”用语具有特别的理论意义,而在上述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用语代替“行政活动”用语时,并不能说在某种意义之下强烈地意识到行政活动的动态性格。(43)即现代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意义,而非单纯地使用该用语来概括行政活动所有的行为形式。
因此,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变革与重构意义上向行政法学中引进“行政过程”概念时,必须意识到行政过程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理论意义,即以行政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静态性等缺陷,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提出行政过程的概念。在这种意义上,最早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园部逸夫,其所著的“行政程序”(1966年)将行政过程作为程序的连锁或行为的连环而有意识地阐述。(44)1969年,远藤博也公开发表以“行政过程论的尝试”为副标题的《复数当事人的行政行为》的论文。(45)此后,积极论及“行政过程”或“行政过程论”的文献不断出现。(46)此外,在中国支持行政过程论的学者们一般将行政过程与行政行为结合起来研究,认为行政过程是行政行为的过程,例如朱维究教授1997年在《政法论坛》发表的《程序行政行为初论》(47)、1998年在《中国法学》发表的《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48),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李琦在2005年的博士论文《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49)中都研究了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不可否认,行政行为本身也具有过程性,但除此之外,行政法学还应当研究由各行为构成的宏观意义上的行政过程,而上述研究对于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的界定并不明确。对此,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基于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原本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的同时,引进“行政过程”概念,行政过程概念不仅包 括行政行为以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而且还包含有由各行为通过一定的关联性而构成的整体过程的意思。
四、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在行政法学中导入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含义,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将该概念导入到行政法学之中,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对于构建适合于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对现实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含义
行政过程是指一系列连续的作用,(50)是指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构成的复合的、连锁的行政作用的组合所形成的过程。任何一个完整的行政活动都是复杂的连续过程,由若干环节或步骤组成并分段进行。(51)就如同人的一生是人的各种活动的连锁而可以称为“人生过程”一样,以该过程的合理性为课题。(52)从行政的动态性、整体性来看,“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具体而言,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行为,这些行为在时间序列上构成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由目的、主体、行为形式、行政程序以及各行为形式之间的关联等要素构成。第一,行政过程的目的。行政过程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是行政过程正当性的根据。但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性的概念极为抽象,是指行政的总体性目的。在该总体性目的之下,各具体行政过程的目的表现为具体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目的在不同的行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和阶段性,而作为全体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由各行政过程中的具体目的构成。例如,行政的总体性目的是保障、增进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具体到食品安全行政过程就是通过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实现保障国民生命健康的目的。在该目的之下,有关饮食行业的营业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因饮食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危害的发生。与上述多层次、多阶段的行政目的相对应,行政过程也可以划分为多种阶段。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必须选择与该目的最适合的行为形式,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是指与特定行政目的相适应的一系列行政活动的过程,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手段的联合体。第二,行政过程的主体,即使得行政过程得以运行的人的要素。(53)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意思的形成是由行政主体一方单独判断形成的,在该意思决定过程中并不承认相对人的参与。在这种观点之下,自然而然地就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过程的主体。但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具有主体性,具有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因此,从国民的视角来看,行政过程中存在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两种主体。行政过程的主体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都比行政主体更为宽泛,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主体的一部分。第三,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往往运用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例如在区域开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开发计划、开发指导、开发许可、建筑许可等行为。可见,行政行为以及其他行为形式是构成行政过程的主要要素。事实上,由于现实行政过程的复杂性,在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学考察时,必须将其分解为各种行为,分别考察它们的法律构造。第四,各行为以及各阶段之间的关联。行政过程由各种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构成,但这些复数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这种关联性为基础,各种行为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外,就单一行为来看,该行为按照一定的步骤实施,其内部各阶段存在着明显的关联性,由此构成该行为的整体过程。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行政过程的构成要素不仅仅是指作为结果的各种行为,而且也包括各行为之间的关联以及单一行为中的各阶段之间的关联。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具有目的性(公共性)、连续性(动态性)、统一性(整体性)、法律性(合法性)等特性。第一,目的性(公共性)。行政目的(公共性)是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现代行政过程以“公共事务”为对象,为最终实现公共利益这一行政目的,实施一系列的行政活动,由此构成行政过程。因此,行政过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行为,不论是以公法或私法的形式为之,均应维护公共利益,始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54)也就是说,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权力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基础,追求公共利益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目的之所在。“公共性”或“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但从现实的行政过程来看,作为行政过程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抽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具体内容,一般由单行法个别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公共性分析论”,即通过对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公共性目的的分析,对行政过程进行规范和控制。(55)第二,连续性(动态性)。行政过程是行政的运行、发展过程,呈现为不断发展变化的运动状态。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相继作出一系列的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则体现为动态性。第三,统一性(整体性)。行政以实现统一的行政目的为目标,因此承担行政任务的行政组织在整体上构成统一、完整的行政组织体系。围绕着特定行政目的,各行政组织的活动也具有统一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各种行为,各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从特定的行政目的来看,各行为的实施都是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也就是说,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在整体上来看具有统一性,即行政过程是指在特定行政目的之下实施的各种行为共同构成的整体。第四,法律性(合法性)。在传统行政法学中采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将“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的对象之外。(56)“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 ,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现代行政法学除了行政行为之外,也重视行政过程的法律性。所谓行政过程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是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过程就是行政执行法律的过程。(57)其次,从行政过程与法律的关系来看,行政过程必须依法运行,要求行政过程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行政过程的属性”,“有了法律性,行政过程才有了法律意义”。(58)也正是基于行政过程的法律性,由此存在着在行政法学中考察行政过程以及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狭义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单方性、具体性、法律效果性等特点,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为形式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行为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之一,是构成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可见,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但作为行政的典型性行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的构成部分,并不能等同于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之一,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其他行为形式,例如事实行为等。第二,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行政过程中的法律主体除了行政主体之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等主体,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参与等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都是行政过程的组成部分。第三,行政行为是一个单一行为,而行政过程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复数行为的连续行使所构成的整体,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并非各单个行为的简单相加,其本身具有独立性。此外,行政过程还具有动态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单一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行政法学除了关注单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应当考察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追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的合法性。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事实概念的行政过程是行政法规范的对象,但在将行政过程概念通过行政学引入到行政法学后,行政过程不仅仅是原本行政学中的事实概念,还是处于行政法的规范和控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既是实施“依法行政”原则的结果,也是以行政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的结果。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概念具有上述法律性(合法性)的特性。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但传统行政法学将“依法行政”原则局限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层次进行理解,将“依法行政”原则等同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实上“依法行政”原则的真实含义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依法行政”原则所追求的目标是行政的合法性,具体包括行为的合法性与过程的合法性,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过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过程中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行政法除了对行政行为作出考察外,还必须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
基于上述对行政过程概念与行政行为概念差异的认识,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引进行政过程的概念以及与该概念相对应的理论体系。这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以及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的不足,并且在实践中可以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点出发,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对现实的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在此基础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实质行政法治主义出发,不仅应当关注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应当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重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以及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之间的关联,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法律规范和控制。
注释:
①[日]山田幸男等編:《演習行政法(上)》,青林書院1979年版,第139页。
②在行政学上,行政的动态性还含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动态性是指公共行政适应社会历史的进步,相应改变组织自身及社会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唐晓阳主编:《公共行政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这是行政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动态性,但此处仅探讨行政过程内部各阶段之间的动态性。
③李盛平主编:《公务员百科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页。
④叶必丰:《法学思潮与行政行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⑤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⑥有关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虽然并不统一,但总体而言,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在仍以采用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为主,而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以及非单方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概念之外。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⑦[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学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页。
⑧参见莫于川:《应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⑨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重构的尝试》,《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张春荣:《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⑩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12)[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13)[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259页。
(14)[日]桜井昭平、西牧誠:《行政法》(第五版),法学書院2005年版,第18页。
(15)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16)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17)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 1985年版,第295页。
(1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19)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0)田文利、张艳丽:《“行政行为”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1)在日本行政法中,理论上多数使用“行政作用”概念,法律条文中较多使用“行政处分”概念,此外,还有“公权力的行使”等概念。当然,这些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参见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0页。
(22)例如在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使用了“行政决定”的概念。
(23)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6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页;宋功德:《聚焦行政处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4)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25)参见朱新力:《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
(26)参见莫于川:《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27)参见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8)参见崔卓兰:《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9)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30)参见莫于川等:《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视角》,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1)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32)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0页。
(33)[日]室井力:《行政法学方法論議》,载広岡隆等編:《現代行政と法の支配——杉村敏正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78年初版,第14-15页。
(34)在行政学中除“行政过程”概念外,还使用“政策过程”、“政府行政过程”、“公共行政的一般过程”、“行政运行过程”等用语。
(35)张立荣:《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7页。
(36)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只不过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过程”,即以是否法定化作为行政程序与行政过程的区别。参见高小平主编:《现代行政管理学》,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37)[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ぉけゐ行政行為の三区分》,载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页。
(38)[日]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66年版。在1975年的新版中,增加了“对行政决定住民意思的反映”章节,设定“行政过程和个人”一章。
(39)参见[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論》,学陽書房1976年版。
(40)参见[日]室井力、塩野宏:《行政法を学ぶ1》,有斐閣1978年版。
(41)另外,行政过程论现已成为日本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在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概念的也比较多,但大部分并没有意识到行政过程论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没有在特别的理论意义上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例如[日]遠藤博也:《実定行政法》,有斐閣1989年版等。
(42)例如张建飞、古力:《现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43)[日]藤田宙靖:《行政法Ⅰ総論(第三版再訂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31页。
(44)[日]園部逸夫:《行政手続》,载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编:《岩波講座現代法4現代行政》,岩波書店1966年版,第99页。
(45)[日]遠藤博也:《複数当事者の行政行為——行政過程論の試み》,《北大法学論集》第20卷第1-3号。
(46)从正面采纳并积极主张“行政过程论”的有原田尚彦:《訴ぇの利益》,弘文堂1979年版,第166页以下、218页以下(1979年)。
(47)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48)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49)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50)[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49页。
(51)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52)[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55页。
(53)也有学者分别论述行政过程与行政主体,将其中的行政过程作为相当于传统行政法学的行政行为部分。例如,[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版,第49页。对此,本文认为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可以放在行政过程的概念之中进行探讨。
(54)翁岳生编:《行政法(二版)》(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55)参见[日]室井力:《国家の公共性とその法的基準》,载室井力、原野翹、福家俊朗、浜川清編:《現代国家の公共性分析》,日本評論社1990年版,第14页。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指导;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92-02
行政指导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在行政民主化潮流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较之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相比,其以更为民主、宽松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管理方法的空白,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促进了信任、沟通、合作的现代行政法人文精神的形成。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针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诱导或引导措施,谋求相对人自愿以行政相对人期待之方式配合,以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经济管理方面的关系
虽然二者在经济管理职能上有交叉,但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侧重点不同,行政法侧重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规制,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职权,但是行政法只是一般意义上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比如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对于哪些行为需要行政机关运用其行政职权来处理,这个行政法并没有规定;经济法侧重与规定市场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的规定就是市场活动主体应当遵守的权利义务,对具体的行为都做了细致的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中可以看出,经济法侧重规定经营者和监管者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对市场活动主体和市场监管主体都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对于经营者而言,一方面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经济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营者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救济,如进行申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于经济管理部门而言,一方面对于日常的行为监管方面,弥补了行政法律规范对于具体经济管理活动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有法可依,解决了行政机关对于具体经济活动的执法依据,便于执法机关执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依照经济法律规范来处理具体的经济违法行为。若执法机关有违法行为,那么市场主体对于执法机关的行为则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经济管理部门在管理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法和经济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规定了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自己做出行政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又要按照经济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经济管理。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为经济管理服务。政府在管理经济的过程中,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经济,主要有这么几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又可以分为税收政策、财政政策和金融货币政策;法律手段主要是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以及刑法制裁。民事制裁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性质,行政制裁主要是监督检查部门对其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手段,刑法制裁主要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经营者构成犯罪就应当按照刑法进行制裁。
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以及行政指导产生的原因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也并不是万能的,那么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就应当发挥其经济职能,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宏观调控,用一支有形的手来管理好市场这只无形的手。
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一般采用间接调控,采用的经济手段一般即是间接性质的,如通过调整存贷款利率间接调整货币流量,对房地产等相关实体经济产生影响,从而达到调整经济的手段。在某些情形下,政府需要一些直接的手段去进行直接调控,比如食用油涨价事件、方便面涨价事件,这些生活必需品的涨价会触动公众的神经,监管部门需要采取切实、迅速、有力的手段去阻止其肆意抬价,如限价令、处以重罚等。这些都是必要的行政手段,并不能经常使用,否则会影响市场作用的发挥,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经济管理的过程中,不仅要对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同时还要对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宏观调控,通过自身信息和技术优势,来避免由于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产生的缺点而造成的资源浪费。那么政府部门就需要采取一些手段去宏观上把握经济运行规律,指导经济活动相关主体的活动。简便易行的行政指导就应运而生。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经济理论的不断更新,这无疑会影响到政府管理经济的具体手段发生变化。行政指导可以说是“从主张完全排斥政府干涉到主张政府强硬干预再到主张政府进行柔软干涉的产物”。
三、经济活动中两种典型的行政指导及其分析
举一个例子,比如这两年频频爆出的某地某种蔬菜滞销的消息,“爱心菜”也就成了一种热词。菜农的困境一经媒体报道,热心市民就纷纷出手团购“爱心果蔬”,媒体频频推动的“爱心菜”将人们的爱心发挥得淋漓尽致。然而,市民的爱心之举只能解决一村一时的困境,这对农民们频频遇到的果蔬销售难问题只是杯水车薪,无法从其根上解决问题。农民菜蔬滞销的原因无外乎盲目跟风扩大种植面积导致供过于求,导致第二年丰产不丰收,菜贱伤农又导致跟风减产,这便是被称为农业怪圈“大小年”的恶性循环,也就是所谓的市场的自发性缺陷。同时也反映了市场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通,农民基本上都是依据产品价格来判定种植何种作物比较赚钱,这样加剧了市场供求的波动,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反映了政府对微观经济指导的缺位。
美国农产品信息采集、分析和工作集中在美国农业部。其中,美国农业部农业销售局在全国各农产品主产州、批发市场、拍卖场及装运点等均设有市场新闻办公室,按每天、周、半月、月、双月、季度及每年形成数据和市场报告报送至华盛顿总部,由总部形成监测报告在美国农业部系统内共享;农业部美国国家农业统计局负责收集农场主定期报告和进行信息现场调查采集,提供及时、准确和实用的农业统计数据;海外农业局承担着国际贸易谈判、收集和分析市场信息的职能;农业部与国家海洋气象局共同设立的联合农业气象局提供气象对作物影响报告,作为美国国家农业统计局进行作物评估的重要依据;农业部经济研究局对国内、国际市场进行追踪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目前,由农业部市场服务局的反映农产品有关供应、需求、价格、趋势和发展等情况的“市场新闻报告”,和由世界农业展望局牵头、其他8个部门参与的对全球农产品的产量、消费量、贸易等状况进行估计和预测的月度《全球农产品供需状况报告》,对全球农产品市场影响巨大。在信息渠道上,一是农业部地方办公室直接将采集到的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网络、电话咨询服务台、电传和录音信息提供给社会大众;二是农业部将相关信息汇总后通过新闻媒体免费向社会。
对于当今市场信息沟通不畅通的问题,我国政府也应当加大对此类行政指导制度的完善,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更应该重视对农业经济的管理。首先,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信息共享制度,建立统一的农产品信息体系。建议由相关部门牵头,对国内多个部门相关农产品市场信息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实现涉农信息的共享。第二,加大对农业信息采集、体系建设的投入。第三,探索有效的信息方式,多渠道推动信息。依托现代传媒技术,建立国家和省级行政区域为主的农产品信息网站,通信行业免费涉农信息,同时借助传统媒介如报纸、广播电台的作用,如每周设立农业市场信息专版来积极扩大信息传播范围。第四,加强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农产品信息实施办法,对违反农产品信息的行为特别是消极不作为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也把此类职责纳入党政干部政绩考核项目。通过上述几方面的努力,农产品信息机制的完善会对农业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
再比如,政府部门外出考察,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自己外出考察取经所得到的所谓的致富经验来让农民进行种植。对于这种行为也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这种行政指导行为应当分情况分析:如果这种情况只是所谓的倡导,比如种植大蒜,种植了政府予以补贴等形式鼓励农民参与种植,这并没有进行所谓的强制,这就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指导;但是如果带有某种强制意义上的倡导,如果相对人不遵从行政指导,行政主体就运用强制措施来惩罚相对人,如行政主体可以造成相对人经济上的不利益;有些则是非直接运用的,例如暗示相对人,如果不遵从行政指导,在以后的其他行政管理关系中可能会给相对人制造麻烦。对于这类行政指导,就不能认为是纯粹的指导,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应当进行深入的分析。
对于第一种情形的行政指导,没有必要对它进行法律规制,这符合行政指导的本意。在现代社会下,让行政机关仅依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管理是十分不现实的,因为行政法是控权法,并且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的程序和规范,并且法律具有僵化性和滞后性,对于新出现的事物适用现在的法律有可能无法可依。且有些事务并不是非得走行政程序,而且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非正式的途径去解决它。就比如说当地指导农民种植大蒜这种经济行为,若通过正式途径,第一太慢,第二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把握了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进行及时的、倡导性质的指导,给予一系列的税收等优惠来引导人们,行政相对人可以听从也可以拒绝,那么出现问题行政机关也不用承担此类责任。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必须听从指导,如乡政府要求农民把即将收割的小麦等作物推掉,改种大蒜。若不听从,就科以罚款或者强行毁掉当事人的庄稼等这类行为,那么这不是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具有自愿性,自愿性是指行政指导应为行政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完全是出于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接受,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是否接受具有选择权。基于中国的传统,当事人对权力政府的畏惧,有时候不得不听从政府的命令,那么对于这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制
(一)对于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制,那么我们就应当进行相应的立法,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进行行政指导以及行政指导应该遵循的具体程序,对于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指导应当进行有效的制裁措施,同时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行政指导应当贯彻合理、及时、民主的原则。在作出行政指导的同时,我们应当对作出行政指导所依据的材料应当进行全面的收集,要充分利用听证会等形式与公众多沟通与交流,加强信息公开,多方面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多方面搜集信息,以保证行政指导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同时由于行政指导的灵活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指导就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及时准确的作出行政指导。
(三)对行政指导也应当进行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难免会因为一些不正当的利益来损害公众的利益。对于这种行政指导我们就应当进行分析。这分两种情况,第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有瑕疵,当事人自己无法判断其错误,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那么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就应当进行赔偿。第二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具有明显的错误,当事人仍然执行了,那么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应当按照各自的比例去承担损失。如果相对人没有执行那么就没有讨论赔偿的必要。现实中,行政机关不一定会给予赔偿,就需要与一系列的救济程序进行衔接。比如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相应的修改,把诉的理由扩大为基于行政机关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仅依据法律规定的限制。对于这种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而完善行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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