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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然论文

时间:2023-04-01 10: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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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周枬..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第2篇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过失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可参阅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财产标准注: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参阅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动摇。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者侵权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以下分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

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保护,民法上设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32条,《日本民法典》的第712至714条,《瑞士民法典》的第333条,《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47条在监护人责任上奉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过失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13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注: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的无过错责任。这种立法例强调保护受害人却又不失公平,这是符合当代民法发展趋势的。可参阅刘士国:《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那么,在这里监护人所承担的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终极的替代责任,因为监护人即使已尽监护之职责,仍不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需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然而,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根据,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无法成立侵权行为,侵权民事责任便无从发生。既然此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责任,那么何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便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二)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协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既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能否产生过错的能力。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过错能力[3]。更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绎而来,因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自无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适用的余地[4]。对此认识加以引申,一方面,无识别能力之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将不受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责任能力仅仅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无识别能力行为人因没有责任能力的前提要求,就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将不能成立。甚至会导出有学者说的: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荒谬悖论,就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享有民事权利一样[5]。例如,甲之子乙(13岁)放学途中,偷走并驾驶丙之汽车撞伤了行人丁,那么该案件中致害人乙是否承担责任呢?首先,因循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乙的行为就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按照前面的逻辑,乙应当独立承担对丁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甲的替代责任无从产生。这一案件的分析结论将矛盾暴露了出来:一方面致害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其不会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致害人又因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承担终极的侵权责任。甚至导致受害人丁无法要求监护人甲承担替代责任,不能受到充分保护。这一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于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承担过错责任场合的错误逻辑。人为制造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矛盾冲突。

(三)承担公平责任的责任能力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然而,此时若致害人具备相当之赔偿能力,或致害行为置受害人于非常窘迫之境地。法律于此情形下,多基于衡平事由,而课以致害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当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又基于衡平之事由,让其分担一定的损失,这又不免再现了前述的没有民事责任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矛盾。实际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有民事责任能力。这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承担了民事责任,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承担公平责任的资格也属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否则就意味着承担公平责任不是因为每个人都具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主体财产的多寡差别。但是,以财产多寡决定主体某种资格显然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矛盾。矛盾存续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过来的,民事责任能力中识别能力注:关于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有学者认为是应该予以区分的。董安生先生在区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时指出,行为能力规则仅为行为人有理解力地从事意思表示而设,对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责任能力则仅为违法行为而设,对行为人仅有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这样,在他看来,识别能力的标准低于意思能力。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147页。龙卫球先生也持此种看法。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240页。标准是与过失责任主义一脉相承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首次确立近代民法的过失责任原则。由于法国民法典的世界性影响,我们便可以在世界各大洲的民法典中看到过失责任的踪迹[6](P66-68)。这也标志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在近代侵权法领域的最终确立。正是因为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侵权人的过错这一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所以成立侵权行为,并课以加害人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便是加害人具有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认知自己行为的健全的心智,其主观的意志状态便不具有道德的可非难性,不能成立过错并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便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识别能力,无法成立过错,便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基于这种认知,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形成了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范式架构。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民法自身理论的发展,这一范式架构的合理性逐渐消退,相反,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日益暴露出来。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究竟如何界定,方能跳出矛盾冲突的羁绊,并能与侵权法的诸理论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只有归入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才能对民事责任能力正确定性。

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

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结构的形成受到近代侵权法过失责任主义的影响。可以说过失责任主义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最后“避难所”。在归责原则多元化的今天,民事责任能力只有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加以定性,才能指引相关制度的设立和完善。

(一)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提供了契机

在19世纪,整个欧洲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羁绊,获得了自由发展,社会推崇的是个人主义。而过错责任原则在伦理上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个人的行为,即自己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是个人的错误,自己对自己的错误负责。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本身就是个人主义的自然要求[7](P4)。正是由于个人主义的勃兴,在过错的认定上多采主观说,即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样,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便应该去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因此,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从而民法实现了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1](P43)。另外,由于在人类活动及接触极为频繁之当前之工业时代,主观过失说的基本构想显然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需要。此时便出现了过错责任的客观化趋势,客观责任形态也成为通说[8](P80)。另一方面,过错责任的中心地位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危险责任的兴起,保险制度的分散风险机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甚至在个别国家建立了基于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政策的统一救济制度[9]。

同时,过错客观化排斥了对于心理和智力处于特殊状态下的人加以考虑的必要性,未成年人的情况亦是如此。客观过错判断标准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概念,“使某人负法律责任是因为他没有像其他人那样行为”,所以,区分不同类型智力缺陷是困难的,区分那些因偶然的愤怒,衰弱无力,疲倦或年龄,性别,教育以及智力影响某人的判断能力是无逻辑性的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译《外国民法文选》第372页以下,转引自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抽象过失之下,行为人即使依个人能力实施行为也不得免责,因为其必须实施对平均人所要求的行为方可豁免。这样,归责的根据不是对行为者个人的责难可能性,而是追究对平均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一行为的危险性。所以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即便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其便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得以未成年或心智不健全进行抗辩。这样,在客观过错的情况下,这些在传统民法中没有过错责任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便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也应该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又由于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这些责任大多都转移到了社会,于此情形下,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会过于严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发展,客观过错的观念都在改变着传统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赖以产生的一元化主观过错归责主义的土壤。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是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相契合的,这也为我们将民事责任能力从它的“避难所”里解放出来,复归其真正地位创造了条件。

(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

民事责任能力究竟该如何定性?让我们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入手,或许能获得正确的答案。一般说来,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义务载体的能力”[10](P781)。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为民事主体无差别地、普遍地享有。近代民法以此为工具,完成了近代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塑造,这也被誉为近代法制文明的最辉煌的成果之一。对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72页。先生也持此种见解,他指出:“所谓权利能力,不但指享有权利之能力而言,即负担义务之能力亦包含之。不过我国‘民法’原则上系采权利本位的立法,故从权利方面立论,而称之为权利能力耳。但依鄙见,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7页。。既然自然人都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当其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责任是对于义务的担保,没有责任保障的义务不是真实的法律上的义务。既然自然人应当于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便应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架构因囿于过失责任主义,未给予民事责任能力以真正的地位,不免产生许多的逻辑悖谬。随着过错的客观化、危险责任的兴起以及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已经扫清了一切障碍。因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当然部分,这才是民事责任能力的本来面目。

作为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可避免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的逻辑悖谬。首先,在监护制度上,因为人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便能成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也有了基础。其次,作为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不会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发生冲突。再次,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可避免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公平责任所带来的逻辑矛盾。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将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使得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带来的一系列矛盾迎刃而解。所以,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既符合理论又符合实际需要。

当然,赋予每个人以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人人都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其道理便如同人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意味着人人均实际地享有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一样。因为法律上的所谓能力仅仅表明一种可能性。因而,当某一民事主体有不承担某一具体民事责任的原因时,其民事责任虽已经产生,但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却不一定是行为人本身。这时便会有替代责任的发生。这样既不会发生理论上的冲突,又于受害人的损害的救济非常有利。

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后,尚有一问题需要解决,即传统的作为民事责任能力核心的识别能力标准该何去何从。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中,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主体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时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的民事责任能力本身是作为认定行为人过失的前提条件出现的;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它是以过失的内容出现的。这样便产生了重复考察的矛盾。我们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之后,识别能力等主观因素仅在过错责任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可将其归入“过责能力”的范畴。过责能力不能再和责任能力划等号。另外,在过失认定上采用客观注意义务标准的场合,识别能力也将无适用的余地。

三、结论

1.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架构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该理论也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发生冲突。无责任能力人可以承担公平责任的事实说明无责任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

2.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近代侵权法的过失责任主义的逻辑演绎,在当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伴随侵权法的发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过错判断的客观化、替代责任的广泛利用都为我们将民事责任能力回归其本来面目提供了契机。

3.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其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人人都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传统民法中的识别能力因素已失其原本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J].郑州大学学报,2000,(6).

[3]欧世龙,刘浪.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7).

[4]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J].法学研究,2001,(6).

[5]任清.民事责任能力本质反思[J].侵权法评论,2004,(1).

[6]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邱聪智.民法研究(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第3篇

关键词:纪念性;自然景观;感受;人文

纪念是一种精神活动,诉诸人的内心活动和情感活动,纪念的物化就形成纪念性景观。纪念性景观是通过物质性或抽象性的建造和精神的延续,达到会议与传承历史的目的的景观。作为人们的一种精神领域的文化活动,纪念性景观能够通过山、水、林等自然要素反映出所从事纪念活动的“人”对自然、社会和自身的认识状况。

一 纪念性景观表达人文精神的实例

(1)日裔美籍人历史广场

日裔美籍人穆拉色的代表作日裔美籍人历史广场,位于波特兰市滨河公园,这是一个向二战期间11万日裔美籍人道歉的纪念园。穆拉色在设计这个纪念园的时候,充分运用了日本传统园林中的造园要素――石头和樱花。其东南西北四个门分别有一定的象征意义。东入口是龙门,曲线的毛石挡土墙倾斜于小路一侧,散置着一些巨石,沿着河岸蜿蜒延伸。西入口的两个青铜雕塑标志着虎门,两根青铜柱像两个哨兵,其中一根柱子上刻着日裔美籍人在二战期间抗争的情形;另一根柱子上面刻着一个老人抱着一个婴儿,圆柱上的浮雕描述了日裔美籍人的历史。北面是龟门,一块巨石嵌入低矮的土墩,令人联想到历史悠久的巨型海龟;用背支撑岛屿的传说。南面入口有一只凤凰,是日裔美籍人故事开始的地方。广场中“说话的石”上有12首日本诗词,从南到北沿着拉维美特河,描述着日本社团的历史。“声音”在一堵墙处中断,象征着二战期间日本社团被打散且被重新安置,广场中央的一块巨石上刻着10个强制疏散集中营的分布图,围绕在巨石周边的冰裂纹的石块铺地,反映了当时被扰乱的生活和打破的梦想。用100株列植的樱花来暗示忧伤的心情和被纪念者的特殊身份,创造出平和化的纪念景观,其中景观的纪念性与自然要素、雕塑、文学完美地结合在一起。

(2)朝鲜战争纪念园

在一片长满青草的开阔绿地上,朝鲜战争纪念碑的设计者并没有按照通常的做法,把19个美军雕塑集中在一起,二十一个个拉成散兵线。这些塑像都没有高台底座,他们不是高耸的英雄而是普通的士兵,他们的脚就结结实实地踏在这篇开阔地上。士兵脚下的这块土地就自然融入,成为雕塑景观设计的一部分,犹如战场被移进了这个纪念园。无论是烈日炎炎,暴雨倾注,还是皑皑冬雪覆盖在这片开阔地和士兵们身上,这是,设计者不仅将自然,甚至整个气候和环境都引了进来,成了这个雕塑群最真切的背景和注释。参观者像战士一样走过园区内这一段路程,走过这充满隐喻无限人文气息的自然环境,诱发对这场战争的体验和思考。

(3)斯库格墓地

斯库格墓地用瑞典语意思为森之墓地,坐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南部。经过有着茂密而树冠偏低的行道树的石版人行道约100m左右,就可以发现前往墓地的入口,被压缩的空间感与视野在入口内得以豁然开朗,映入眼前的景象是大片为绿地所覆盖的平缓小丘与远处的十字架。花岗岩十字架旁为此地的重要标记,它位于作为动线走道的石板铺面所指之处。除了看到作为主建筑的火葬场利落的现代建筑线条之外,更令人动容的则是在它后面包覆着整个园区的针叶树林、以及阿斯普伦德以最低限的手法所处理的各种材质与铺面,交织出了与大自然完美融合的纪念性地景。在这种景致的洗礼之下,游客的内心会随着地势、石板甚至空气,体会到亢奋与平静的共存。这个与环境艺术完美结合的地景范例,它所表达的情感和氛围远远超出了物体的形态本身。

此外,约翰・丹佛纪念园,将他的演唱歌曲雕刻在随即摆放的自然石块上,与洛矶山的自然环境融为一体,为约翰丹佛的著名歌曲《Country road,take me home》做了很好的注解。

Kongenshus纪念公园中没有运用传统类型的纪念碑形式来纪念所有的拓荒者,二十将他们的业绩和姓名刻在自然序列的石块上,让它们与景色自然融合。

二 自然纪念性景观设计在人文系统中体现出的特点

(1)注重体验与感受

体验和感受强调了参观者对作品的体验式阅读,通过体验来把参观者的纪念思路打开,进而实现纪念性景观营造的文化意义和人文价值。强调感觉,并承认差异化认识的合理性,也正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文化特征。

(2)设计语言简约化

简约化,在设计语言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表达手法。简约化迎合了作品对“留白”的需求。例如在美国俄克拉河马城大爆炸纪念园里,序列化布置的一百多把椅子,代表大爆炸中的一百多名遇难者,每把椅子上都有死难者的名字。形式语言简介,并为作品提供形态上的“空白”,让参观者对整个灾难产生一体验式的想象和认识。并且通过这种对罹难者“召唤”的形式来表达纪念性,具有浓郁的人文气息。

(3)营造自己的特色

以触觉、体验为特色;以贴切的隐喻为特色;或者以空间环境塑造为特色,都可以体现出各自纪念景观的生命力。将纪念文化和艺术创作很好地结合在一起,丰富了人们的艺术世界和审美图景,让游览者在自然环境中感受到人文系统的丰富性,激发起人们历史感和社会感。

三 纪念性景观设计用自然要素彰显人文气息

纪念性景观设计从观念到细节,都要考虑纪念性景观的文化内涵,同时还要考虑环境因素、人文因素、时代特征等内容。在当代纪念性景观的发展过程中,不可忽略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人文主义尊重生命,强调个体的价值,反对宗教桎梏,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在纪念性景观中,很多是对人的纪念。当代纪念性景观中,被纪念的杰出人物、英雄不再是“神”,而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人”,脱去了“神性”的光彩。以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这样一个社会伦理关系为前提来进行纪念,具有更强的教育意义。通过对弥足珍贵的生命的强调,来表达怀念的心情,张扬人文精神,也彰显了时代的特征。

第4篇

一本顶尖的科学类杂志创刊150年,要选出经典的科学论文,那些曾经“臭名昭著”的“污点”论文,要不要提及?

《自然》杂志的回答是:要。我们不仅仅要展现出科学研究是怎样进行的,也要告诉公众它是怎么做错的。

12月3日,由外研社联合麦克米伦出版集团、自然出版集团共同策划编辑的《〈自然〉百年科学经典》(Nature:the Living Record of Science)丛书第一、二卷的首发式在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举行。

这套英汉双语对照版《〈自然〉百年科学经典》共十卷。多位参与这套丛书出版的人员都表达了这样一个愿望:希望用这套丛书告诉中国的科研人员应有的科学规范,唤醒他们的科学良知和科学精神。

科学研究还要告诉公众它是怎样做错的

《自然》杂志自1869年创刊以来共发表过10万余篇论文。作为全世界最有影响的科学期刊,《自然》报道过现代科学领域最重要的发现。

该杂志主编菲利普·坎贝尔认为,科学中真正重要的发现更像海水涨潮而非海啸,他们是经过逐步积累而逐渐显露出来的。因此有时必须在两种情况之间折衷:一是需要对科研中的重点论题予以公正的评判,二是不能忽略任何为某一学科带来重大变革的工作。

这套丛书在十万余篇论文中挑选了840余篇经典文献。是否将那些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文章囊括其中呢?

菲利普·鲍尔认为,他们有利于理解当时这个想法是如何被接受的。比如,优生论或者通过选择性繁殖对人类基因进行改造的诸多努力等,都出现在达尔文的人类起源学说发表至少50年后。这些论调现在属于被摒弃之列,但简单地忽略他们不仅是对历史的不诚实,而且会曲解当时生物学家对达尔文的理解。

因此,选集中也收录了少数可称得上是“臭名昭著”的文章。比如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聚合水”事件。当时前苏联科学家声称发现了一种新的超粘滞状态的水。虽然后来这一结果被证明是毫无根据的,但在近10年的时间里,全世界各地的很多科学家们都纠结在它的研究中。

科学界也有自己的时尚

在公众的眼中,科学论文是晦涩难懂的。

菲利普·鲍尔建议公众换一个角度来看这本经典。他说,科学研究也如同时装一样有自己的时尚和潮流,这一点在《自然》中能体现出来。

比如核物理,由于成长为一个高度技术性的学科,战后它在《自然》消失了,天文学取而代之成为《自然》杂志中物理学科的主要代表。而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高温超导材料被发现时,没有一期《自然》上没有讨论相关问题的论文。

而最近,物理学家们开始抱怨生物学家接管了《自然》。

值得一提的是,赵忠尧、陈培基等中国科学家的研究成果也入选其中。但菲利普·坎贝尔强调,本书选篇的重要原则之一是从国际化的视角考虑每篇文章的重要性,并不偏向与中国相关的或者是中国科学家的发现。

用百年《自然》唤醒科学良知与精神

2004年,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邬书林到自然集团访问,曾请教麦克米伦公司的前总裁Christopher先生一个问题:中国的科技期刊、科学论文要达到《自然》的水平还要多少年?

Christopher先生诚实地告诉邬书林:大概50年内看不到吧。

2008年,中国成为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科技论文生产大国,科研论文数量已远远超过10万篇,但我国现在每年出版的27.5万种图书和9500余种正式期刊中,鲜有在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

第5篇

一、选题

选题是论文写作关键的第一步,直接关系论文的质量。

常言说:“题好文一半”。对于临床护理人员来说,选择论文题目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结合学习与工作实际,根据自己所熟悉的专业和研究兴趣,适当选择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2)选题宜小不宜大,只要在学术的某一领域或某一点上,有自己的一得之见,或成功的经验.或失败的教训,或新的观点和认识,言之有物,读之有益,就可以作为选题;(3)选题时要查看文献资料,既可了解别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达到什么程度,也可以借鉴人家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成果。

需要指出,选题与论文的标题既有关系又不是一回事。标题是在选题基础上拟定的,是选题的高度概括,但选题及写作不应受标题的限制,有时在写作过程中,选题未变,标题却几经修改变动。

二、设计

设计是在选题确定之后,进一步提出问题并计划出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以便使科研和写作顺利进行。护理论文设计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专业设计:是根据选题的需要及现有的技术条件所提出的研究方案;(2)统计学设计:是运用卫生统计学的方法所提出的统计学处理方案,这种设计对含有实验对比样本的护理论文的写作尤为重要;

3)写作设计:是为拟定提纲与执笔写作所考虑的初步方案。总之,设计是护理科研和论文写作的蓝图,没有“蓝图”就无法工作。

三、实验与观察

从事基础或临床护理科学研究与撰写论文,进行必要的动物实验或临床观察是极重要的一步,既是获得客观结果以引出正确结论的基本过程,也是积累论文资料准备写作的重要途径。实验是根据研究目的,利用各种物质手段(实验仪器、动物等),探索客观规律的方法;观察则是为了揭示现象背后的原因及其规律而有意识地对自然现象加以考察。二者的主要作用都在于搜集科学事实,获得科研的感性材料,发展和检验科学理论。二者的区别在于“观察是搜集自然现象所提供的东西,而实验则是从自然现象中提取它所愿望的东西。”(巴甫洛夫语)因此,不管进行动物实验还是临床观察,都要详细认真.以各种事实为依据,并在工作中做好各种记录。

有些护理论文的撰写并不一定要进行动物实验或临床观察,如护理管理论文或护理综述等,但必要的社会实践活动仍是不可缺少的,只有将实践中得来的素材上升到理论,才有可能获得有价值的成果。

四、资料搜集与处理

资料是构成论文的基础。在确定选题、进行设计以及必要的观察与实验之后,做好资料的搜集与处理工作,是为论文写作所做的进一步准备。

论文资料可分为第一手资料与第二手资料两类。前者也称为第一性资料或直接资料,是指作者亲自参与调查、研究或体察到的东西,如在实验或观察中所做的记录等,都属于这类资料;后者也称为第二性资料或间接资料,是指有关专业或专题文献资料,主要靠平时的学习积累。在获得足够资料的基础上,还要进行加工处理,使之系统化和条理化,便于应用。对于论文写作来说,这两类资料都是必不可少的,要恰当地将它们运用到论文写作中去,注意区别主次,特别对于文献资料要在充分消化吸收的基础上适当引用,不要喧宾夺主。对于第一手资料的运用也要做到真实、准确、无误。

第6篇

一、科学性论文的这一特点是由其本身性质决定的。科学研究的任务是正确认识客观规律,揭示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探求客观真理,推动人类社会向更文明的阶段发展。因此,学术论文是以科学性为前提的,这一精神贯穿着论文写作的始终。首先,论文的论点和结论必须科学。它必须正确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能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论点绝对不能主观臆造,不能带有主观随意性和偏见。其次,论文的论证和论据必须科学。学术论文通过科学的研究方法如观察、调查、实验等,并运用概念、判断、推理等对立论进行严密而富有逻辑性的科学论证。所引用的论据无论是实地调查来的,还是实验中来的,或是文献中摘引来的,都要求真实、典型,真正成为论点的支柱。再次,论文的论述必须科学。措辞严谨,概念准确,条理清楚,结构完整,才能体现正确的认识过程,令人信服地传达科学的学术见解。论文的科学性要求写作者从探求科学真理的目标出发,以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采取认真、严谨的治学态度来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并将揭示出来的客观规律形诸文字,加以科学的表述。

二、学术性论文反映的是某专业领域最新的学术研究成果,对科学事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起一定的推动作用。论文的价值即体现在学术性上,而论文的学术性又突出地体现在专业性上。学术是有系统、较专门的学问,它往往以学科的形式表现出来。学科门类繁多,各学科之间虽然有许多相同、相通之处,但差别是主要的,各学科都有自己特定的研究领域,有自己专业研究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科学术语,形成了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比如经济学方面的论文,需要研究和解释的是经济领域的问题和现象,那就必须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采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而管理学方面的问题,其分析问题的方法、工具、表述方式则必须符合管理学的学科要求。人们通常将学科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类,两类之下又可逐层划分下去。分工越细,学问也就越专门化。论文要研究和阐述的就是这些专业知识中的某一个问题。因此,只有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对本学科的研究领域、研究方法、理论体系等基本问题有了充分的了解,才能提出有价值的学术问题,从而进行学术研究。论文所论述的内容,使用的语言都必须与所论述的学科密切相关,这是论文的显著特点。

三、独创性论文不仅要进行专业化的学术研究,而且还要报告自己独到的研究成果。创造是科学的本质,独创性是论文的生命。是否有创见,是衡量学术论文价值高低的标准。论文不同于一般的教科书,它不能重复已有的知识,甚至也不同于一些学术专著。有些学术专著主要用于专业知识的传播和普及,因而比较强调知识的系统性和常规性,但论文绝不能人云亦云,必须创造性地解决某一专业领域的理论问题或实践问题。不同的研究者创造能力可以有大小,创造水平可以有高低。大到能够开创一门新学科、创立一个新学派,小到发现一条有价值的资料,但无论对于哪个层次的研究者而言,独创性这一点都必须是研究者从发现问题开始,到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最后到撰写论文的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坚持不懈的追求。具体说来,独创性可以体现在研究和探索前人未曾涉及的领域;可以纠正或补充前人的观点;可以综合前人的研究,揭示今后研究的方向;可以为前人的立论提供新的事实材料或采用新的研究方法等等,不一而足。

四、理论性学术论文不能停留于事实、现象的罗列,必须探究事物的本质及规律。写论文必须运用理论思维,通过对事实的抽象、概括、说理、辨析和严密的逻辑论证将一般现象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论文的基本框架是逻辑的,是以中心论点为核心,以分论点为支柱的严密的逻辑体系,其中充满了一般与个别、整体与部分、主要与次要、原因与结果、现象与本质等事理关系。很多作者的论文水平不高,其重要原因就在于论文缺乏理论性。没有理论支持的论文,只能囿于事实材料的堆积,不能从一般的现象中看到问题的本质,由表及里,由此及彼,从而达到对研究对象的客观规律性的认识。论文的理论性是作者的学识水平、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的综合反映。

第7篇

据英国媒体6月18日报道,英国《自然》杂志当日称,有人匿名举报罗马尼亚新任总理维克多·蓬塔大幅抄袭他的博士论文,却没有注明出处。

《自然》杂志说,有证据表明,蓬塔在布加勒斯特大学的博士学位论文有大半以上是抄袭的。蓬塔在访问维也纳期间对这些指控予以否认。分析人士称,如果《自然》杂志提出的质疑属实,“蓬塔将被迫下台。”

罗马尼亚近来曝出多起学术造假事件。上月,就任仅4天的教育部长伊万·芒被指多篇论文涉嫌剽窃,而先前的部长人选科丽娜·杜米特雷斯库因个人履历有问题并涉嫌论文剽窃,就任前一天由伊万·芒“紧急替代”。综合

第8篇

一、设计精巧的由头入题

何谓由头?顾名思义就是一个“楔子”。在议论文写作中,往往通过一个精彩的、生动的小故事,或者充满争议、富有内涵的话题、事件等,在吸引住读者阅读兴趣的同时,巧妙入题。采用由头入题避免了直接入题的僵硬、不自然,同时也能通过一些新颖、生动的小故事,将道理平和、自然、“润物无声”地阐述出来,让人感觉到一种语言的智慧、思考的智慧。如佳作《简单》一文中,作者是这样借助由头入题的:

凡是至善至美的东西,都不会过于复杂。齐白石画的虾子就是明证,白石老人只要简单几笔,几只活灵活现的虾就会呈现在大家面前,但谁又能否认他画的虾的美?

文章在开头以小故事为由头入题,引出写作的话题,显得非常自然,开门见山,设计精巧;接着以评论的方式承接话题,提出“大凡至善至美的东西,皆是简单的”这一观点,十分自然,也非常新颖生动。在很多议论文写作的“破题”环节,我们都可以采用“由头”入题的方式,一下子将读者带入到议论的话题和情境之中,从而更好地引出下文。

二、提炼精练的事例论证

按照议论文写作的规律,入题之后就要开始阐明论点或者分论点,进行论证。在议论文论证中,事例论证是最主要也是最有力的论证方式之一。但是,不少刚开始写作议论文的高中生,受记叙文写作的影响,在议论文写作中,将事例写成了故事,将论证变成了叙述。其实在议论文写作中,事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论证,要对故事本身进行高度凝练的概括,进行举例论证。如文中这样举例:

简单,是善良的源动力。还记得“最美妈妈”吴菊萍吗?当她看到一个婴儿从楼上坠落,没有任何过多考虑,本能地冲上去,冒着重伤的危险救了下来。在回答记者的提问时,她坦然说道:“当时没想那么多,只想着救人。”“救人”,她的想法何其简单,却挽救了一个无辜的生命!可以说,简单是吴菊萍的善行最初的动力之源,这焉能不善?丁尼生说过:“最伟大的人仅仅因为简单才显得崇高。”我的身边虽然没有因为简单而伟大的人,但却充满了因为简单而快乐,并给别人带来快乐的人。他们纯洁善良,简单地生活,简单地做人。

文中举例就是遵循“何人、何事、何结果、说明了什么”的精练模式,没有就故事本身进行过分叙述,而是将重心放在这个例子所说明的道理“简单是吴菊萍的善行最初的动力之源”上,论证针对性强,集中度高。

一般情况下,议论文中举例的目的是为了论证,因此并不需要进行详细描述。即使是再精彩、生动、有趣的事例,也要着眼于为观点论证服务,就像罗丹砍去那超越整个雕塑之美的手臂一样,议论文举例追求的也是整体的力度。

三、运用精简的语言分析

议论文的语言和记叙文不一样。记叙文可以叙述、铺垫,而议论文崇尚简洁、要言不烦。在议论文的论证过程中,应该运用最精彩的语言对论据进行合理、有效、深刻的分析,而不需要无用的简单重复。如此文中,作者在论据分析中这样写道:

简单,是纯粹的外标签。在已故作家史铁生的作品中,很多都是写深爱着他的母亲。在史铁生一生最艰难的日子里,她无微不至地照顾史铁生,即使是在地坛中焦急地走来走去这个简单的动作,都包含了一个母亲对孩子最真挚最纯粹的爱,这也成了史铁生最为怀念的动作,因为这简单动作的背后标注的是母爱的伟大与纯粹。尽管面对孩子的颓废,面对孩子的不理解,她依然凭借自己坚忍的爱,用最简单的动作表达了最伟大的母爱,这难道不美吗?

在这个论据分析中,作者直言“这简单动作的背后标注的是母爱的伟大与纯粹”。一句话,道尽母爱简单外表下的内涵,虽然简单却足够深刻。

对于议论文而言,精简的语言往往更能寄寓丰富、深刻的内涵。它要求我们在写作议论文时一定要目的清晰,不能节外生枝,四处蔓延,应该集中笔墨对论点或分论点进行论证。

四、注重精辟的道理阐述

道理论证的精辟与否是议论文论证有力与否的关键。相对于举例论证侧重“事实胜于雄辩”的客观性,道理论证则侧重以精辟的道理征服人心、以理服人。如作者是这样说理的:

简单,是深刻的原生态。正如谚语所说,最深刻的往往也是最简单的,最伟大的往往也是最朴实的。比如在学习中,我们常常百思不得其解的一道问题,最后发现解法却如此简单,有“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的感觉。这是因为“人性中总会有把简单的东西复杂化的不良成分”。正如童话《皇帝的新装》中那些大臣们,把明明没有穿衣服的国王说成是穿戴华服的时尚“模特”,自以为聪明,却彰显了真正的愚蠢;小孩子简单直白的言语,却成为了最真切、最深刻的话语。这原生态背后的深刻,又怎能不让人深思?

这一段论证中既有引用,也有举例,作者通过“最深刻的往往也是最简单的,最伟大的往往也是最朴实的”、“人性中总会有把简单的东西复杂化的不良成分”、“这原生态背后的深刻,又怎能不让人深思”几句精辟的阐述,将引用、举例中的内涵串联起来,赋予了更加严谨的逻辑和严密的阐述,使得论证更加有力、更加有效。

精辟的道理阐述,有助于实现论据论证效果的最大化。

五、营设精彩的结尾提升

议论文的结尾非常重要,相对于记叙文的结尾不需要过分设计而言,议论文更需要营造一个有力的、充满内涵的精彩结尾,对文章的思想进行提升,对文章的观点进行深化。本文的结尾就是如此:

“简单是宇宙的精髓。”这句话看起来复杂,其实理解起来也很简单:简单也许才是我们应该追求的。你想简单快乐地生活吗?那就常怀简单之心,追求朴素的理想,拥有纯粹的真爱,找寻简单的快乐,做个最简单的人吧!

第9篇

关键词:初中英语;书面表达;议论文;写作指导

议论文,一般以议论、说理为主,议论文就是讲道理、论是非。初中英语书面表达,文体有应用文、记叙文和议论文,到了高中,书面表达以议论文为主。因此,从初中重视议论文的指导,有助于初中生掌握议论文的写作方法,从思想上重视书面表达的议论文的写作,也为以后的进一步深造打下坚实的基础。

下面,以Time is money为例,谈谈初中英语书面表达中议论文的写作指导策略。

一、英语议论文的语言特点

1.时态问题

议论文的时态较为统一,多用一般现在时,强调语言表达的客观性、真实性。如对于时间的看法,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时间就是金钱(Time is money)”,有人认为“时间就是生命(Time is life)”,有人认为“时间就是财富(Time is worthy)”等,这些对于时间看法的句子,不能用过去时,也不能用将来时,一般现在时给人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之感,给人以震撼的力量。

2.句式问题

较多使用比较委婉的句子,使用一些委婉的词语,常用虚拟语气、让步状语从句和情态动词。如,如果我是一个……我就会……(If I were ...,I should ...)等,在文章的结尾处,一般以总结为结束全文,议论文的总结全文,英语观点、主题的再现,也就是“点题”,对于Time is money的作文,教师可以引导学生以自己喜欢的方式回应开头,紧扣论题,如To sum up,time is money for me and for everyone. We must all treasure time.

3.过渡问题

议论文,一般在观点和论据之间、论据与论据之间,常常使用连接、过渡词等,使文章句式衔接、过渡自然。如since,now that,therefore,accordingly,in that case等。

二、书面表达议论文写法的指导

1.开门见山提出中心论题

初中英语书面表达字数有要求――80词左右,议论文既要有论点,又要运用论据来支撑论点,展开论述,因此,语言精练、简练是中心要素。所以,应开门见山提出中心论题,不能拖泥带水。

2.正反方面提出观点

对于Time is money的写作,作者开头就用正反对比的方式提出观点,如有人认为“时间是金钱”,可是,我认为,时间比金钱更重要(Someone says:“Time is money”,but I think time is much more important than money.)这样,作者紧扣要求,围绕Time is money而展开论述,又有自己的观点――时间是金钱,但比金钱更重要,如此主旨鲜明地提出观点,使中心突出。

3.论证观点的正确性

提出自己的观点,应用具体的论据而支撑你的观点,论据的选择、论述的过程等应用读者能接受为原则,否则,自己的观点再正确,论据再充分,也不被认可,也会失去议论的意义。

三、议论文得高分的策略

议论文仅仅注意论点、论据、语言特点、写作方法还远远不够,还应该从议论文的亮点设计与运用上,进行指导和写作。

1.巧用谚语和俗语,点亮文章

议论文的写作,也需要“点睛之笔”,也需要“亮点”――文眼。一些谚语、俗语、俚语等的使用,可以为文章增彩。

如Time is money的写作,可以让学生收集并整理这方面的谚语等,并巧用选择其中的一、二运用到文章中,以吸引读者的眼球。

如Tomorrow is never comes. Life is short and time is swift. Tme and tide wait for no man. Time is lost and can’t be recalled ... 这些谚语,不仅可以为文章增色,也可以成为学生的学习座右铭。

2.指导学生论证过程要清晰

关于Time is money的写作指导,教师应引导学生在敞明自己的观点后,阐述自己的观点是文章的重心,最后再总结性结束全文,使全文脉络清晰,自成一气。

如一个学生提出上文提到的观点:都让我为“时间是金钱”,可是自己认为“时间比金钱更重要”之后,阐述这歌观点,让读者清楚,为什么“时间比金钱更重要”,于是学生说:“钱花了,可以再赚;而时间浪费了,就没法再回来。”Since money is spent,we can get it back,but time is gone,it will never come back again. That’s why we can’t waste time. 再Y合当前初中生好玩、不爱学习,花大量的时间在上网、游戏、交友等,而没有意识到时间的重要性,再提出作为学生应该怎样做――珍惜时间,分秒必争,利用任何时间做有意义的事情(Even a second is important. We must make full use of our time to do anthing useful.)。

这样,文章观点鲜明,论据过程也清晰,再以“豹尾式”结尾,那么,文章自然成为上乘之作。

初中英语书面表达,教师常常注重记叙文、应用文的指导,对议论文重视度不够,训练也较少,学生的书面表达本身就存在短板之处,再因方法问题、练习少等,议论文的写作更是出现了“瓶颈”问题,是学生的一大难题。在英语教学中,老师应重视议论文写法的指导、注重素材的积累,以及多训练,这样才能让学生写出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严谨、亮点突出的佳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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