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1 10: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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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司资本制度 立法理念 三大资本制 价值分析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范畴和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从全球范围来审视公司资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我们发现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具体资本制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一方面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趋导和决定着具体资本制的创设与生成;另一方面,具体资本制的演进轨迹不仅映射着公司资本制度法律规范宽严程度的不同,而且还关涉着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和设计功能的深刻变革。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分析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背后也都渗透着立法者的价值理念和目标追求。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我国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范畴,也有其自身的立法基本理念,也都是基于一定的立法基本理念而展开安排设计的。
(一)公平
公平、正义是人类和法律自诞生以来所孜孜追求的理念和目标。公司法自身以“法”作为后缀,其旨在通过法律系统的良性规制来平衡与协调公司内部之间、公司与外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为权利受损一方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公平原则不仅是我国民商法的立法宗旨、执法理念和行为人的守法指针,也是民商法活的灵魂。而公司法作为我国整个民商法的一个主要分支,理应体现公平这一“法”本身应有的基本价值理念。
(二)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整个民商法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重要的价值功能。正如霍布斯所言,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最好担保,公司的信用基础与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皆系于公司资本。所以,避免公司资本的随意增减变化以及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的资本数额是保障公司履行其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和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途径。这样一来,“安全”就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理念。
(三)自由
自由是商法天生的价值取向,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之一。就法律意义上而言,自由就是可以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或者说是可以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自由是权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公司的契约本质在当下社会经济领域中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公司法也应更多的体现契约的内涵和权利本位的理念。公司法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赋予其更多的授权性规范,使公司及其股东享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
(四)效率
自从法律经济学诞生以来,效率观念几乎成为了与公平、正义并驾齐驱的法律价值目标,这也就要求商法确认交易便捷原则(注重效率),要求商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反映商事活动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征。在现代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重在简便,贵在迅速。效率是衡量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程度的重要因素。而作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资本制度,不仅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重任,而且也应在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获取最大效益方面体现其重大的立法理念。
(五)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
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重要的立法理念。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以各自不同的行为激励机制促使着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外部之间的交易与合作。但在这一交易与合作的过程当中,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时常发生分裂、矛盾与冲突。面对这一现实问题,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的设计与安排上,首先应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建立健全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体系,多方位、多角度地为社会提供权利救济渠道,促使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关矛盾冲突的顺利解决。其次,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上不仅要对社会个体利益进行正当合理地规范,也应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规制,防止其肆意侵犯社会个体利益,从而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
二、我国公司三大资本制的价值分析
“三大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的合称,它蕴含着各自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诉求,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主体的行为选择和各自的利益保障力有着不同的影响模式。
(一)法定资本制——偏好“公平”与“安全”的选择
法定资本制又称资本确定制,它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运作经营、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交易合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功能:(1)法定资本制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确定性和真实性,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使交易相对方获取利益保障的信任力。特别是在经济转轨阶段社会经济秩序较为不稳定和市场调整机制较为不完善的状态下,法定资本制能够促使整个商事交易活动有序进行,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2)法定资本制框架下的特殊信任和合作关系能够有效降低公司运作实施中的欺诈行为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和道德风险,保障社会经济交往合作的顺利进行,避免了机会主义的欺诈和背叛行为。(3)法定资本制为“社会本位”理念的扩散和溢出提供了有效的输出渠道,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价值取向的主要平台。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也日益得到暴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资本制虽然在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的交易环境中作为一种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但它却并不是一个良好的资本制度模式,它往往给公司的自由发展空间和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等各种损失。(2)法定资本制通过严格的管制程序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长期以来由于利益的驱使必会形成一种反馈机制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系统和整个社会的集体利益保护系统不断自我强化,即便存在具有更高经济效率的新型资本制度模式,公司债权人和整个社会成员的既得利益群体也会阻止向新型资本制度模式的转变。(3)法定资本制将强制性义务规则分配给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增资、减资必须履行繁杂程序,从而加大了公司及其股东的负担。
(二)授权资本制——偏好“效率”与“自由”的选择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尽管要求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全部资本,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对于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1)授权资本制符合现代公司的经济发展理念,没有繁杂程序的规制以及公司设立成本较低,有利于刺激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促使股东投资寻求其利益最大化。(2)授权资本制不仅扩大了公司的自由发展空间,也增强了公司的自由商业判断能力。董事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既适应了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3)授权资本制秉承“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理念,是寻求公司效率化运营和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主要途径。
然而,授权资本制也有其缺陷和局限性:(1)授权资本制由于对公司资本的发行数额、期限等缺乏程序上的有效规制,常常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和商业交易关系的扭曲发展,滋生欺诈性的商业行为,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风险性冲击,以致危及整个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性。(2)授权资本制模式彰显“自由”,过于偏重和追求“效率”和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平”和“安全”立法理念发生了疏离。(3)授权资本制有其特定的社会生存土壤,适用于发达的信用经济社会,对诚实信用欠发达的社会有着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和冲击,也可能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
(三)折衷资本制——公平、安全、自由与效率的兼顾
折衷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有机结合,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演变而成的一种新的资本制模式。折衷资本制框架下的公司资本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精华结合:(1)折衷资本制既保障了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确定,也适当放开了公司增资、减资等程序上的严格管制,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空间。(2)折衷资本制整合和平衡了公平、安全、自由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冲突,兼顾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但是,一种制度模式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生存环境,折衷资本制毕竟有一部分属于“舶来品”,这一部分的生存与发展还须依赖于本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法治等诸多因素的支持和配合,否则折衷资本制模式的推行也必将会在一个特定的具有浓厚本土特色文化的场域中受到阻碍甚至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三、结论
论文摘要:现在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法、商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当前经济法研究存在着几个基本的理论误区,它涉及到经济法与经济体制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这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经济法概念的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以及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和功能等。
从本质属性看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第一,经济法属于社会领域;第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石范畴使经济法兼具“社会性”和“经济性”这两大根本属性;第三,它的价值理念以“社会主义”和“社会效益”为核心;第四,它的内容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其具体制度设计应以对经济规律的充分认知为基础;第五,它的调整机制具有综合性的特征,集中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手段,为经济性、私法性、公法性、弹性调整的并用。民法和商法是传统私法的典型代表,高举个人权利的大旗,弘扬平等、自由的精神,是规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与经济法相比:第一,民法和商法是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个体的权益为其终极关怀,维护着市场主体对“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虽然在“社会化”的思潮冲击下有所修正,但它“个人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个性与以“社会本位”为其个性定位的经济法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对照;第二,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以商主体的“营利性”为核心的商事关系,而经济法以国民经济调控管理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以整个社会经济的整体协调运行为其关注的核心;第三,从内容体现的经济性来看,民法和商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应体现出较强的经济性,相比之下,经济法作为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整机制,它的经济性应充分体现于整部法律之中,而且该法对经济手段的运用要直接具体;第四,从调整手段上看,民法和商法单一的私法调整手段与经济法的综合调整手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学角度来看,作为经济法律主要组成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在作为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共同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交易费用。降低交易费用是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切制度的基本作用。第二,提高经济效益。法律制度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途径是通过法律权利义务结构来影响经济行为的动机和偏好,进而对经济主体产生一种激励机制。第三,促成合作。在经济活动中,人们之间合作行为较人们之间的竞争,前者对人们的效率更大,即合作总是有效率的。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在这一方面体现为依法使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趋向于一致,并达到合作境地。超级秘书网
笔者认为,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此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筐架进行深化;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则。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商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法、商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中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相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未来的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而且是一个知识经济社会,法律与经济将更加紧密结合。法律到处都建立在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而且这种经济利益决定着法律的结构。可以说在法律自身和它所吸收的经济成分之间存在着某些不可分性。现在把法学和经济学结合起来研究已普遍存在。那种怕在法律的基因上播种经济的染色体,或者怕在经济的基因上播种法律的染色体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现在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携手联合的时候了,应当在经济现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架起一座互通彼岸的桥梁。在这里,笔者借用德国学者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19世纪的民、商法,就是20世纪的经济法。
参考书目:
1.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
2.李正义、俞木传:《经济法概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关键词:统制经济法,禁止垄断法,经济宪法,经济规制,规制缓和
就日本的经济法理论而言,对其讨论大致可分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两个阶段。战前的日本经济法受德国经济法理论的影响,以统制经济法为基本特征。战后受美国经济民主的自由竞争思想的影响,以维持市场竞争秩序法为基本特征。
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思想
经济统制是指国家在确定了某一目标后,对经济活动施加权力干预使之朝着既定的方向发展,以实现国家的特定经济目的。而以经济统制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可以说在日本拥有百年的历史土壤。日本社会是极其容易地接受这样的法律制度的。
1、二战结束前的统制经济法立法活动
从近代日本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尽管明治维新选择了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并为此建立健全了市民法体系,如明治23年(1890年)就颁布了《民法》《商法》等。但是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没能通过自由竞争一步步地走向成熟,而都是在特殊的国内外环境下被统制经济所代替,而统制经济法[2]正是国家实现统制经济的最有效的手段。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日本虽处于战局之外,但却是参战国的市场,这为日本国内工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为适应战时需要,保护经济的继续发展,日本政府一方面采取了强权的战时经济统制,如大正3年(1914年)制定的《有关战时工业源料出口取缔事宜》,大正6年(1917年)制定的《黄金出口禁止令》和《战时船舶管理令》等;另一方面又对与战争有关的产业进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如《军需工业动员法》、《战时海上保险法补救法》、《染料医药制品奖励法》等。二战爆发,日本社会又进入了所谓的战时经济时期,日本政府重操战时经济统制政策,颁布了《国家总动员法》,以保证人力、物力资源投入战争,同时还颁布了各种战时临时经济统制法令。
2、经济法概念的引入及其影响
正如大家所知,经济法这一用语最初是从德国法中的“Wirtschaftsrecht”一词中翻译过来的,并且是以经济统制为其基本特征的。
日本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是从大正末年到昭和初开始的。孙田秀春于大正14年(1924年)发表的“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中最早把经济法的概念介绍到日本。由于历史上日本法律对德国法律的依存性,加之战时统制经济政策的共性以及本国在统制经济体制下所存在的上述大量的经济立法活动,使日本各界非常容易接受当时德国的以经济统制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理论,将经济法与经济统制法视为同一概念,从国家强权介入经济活动以实现特定目标这一立法目的来认识经济法的现象。
善长逻辑思维的德国学者曾从不角度来定义经济法的内涵,他们的理论对日本的经济法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学者们也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各种含义。一些行政法学者们从政府的“公共福利”目的来认识经济法,并使用过“经济警察”这一概念[3];民商法学者也对政府所实行的官民企业一体化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行政权力的企业组织和事业者团体组织十分关注。
当时针对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各部门的法学家发表了许多论文和著作以阐明各自的观点。如公法学者田中二郎的《经济统制法的发展及现状概况》,民商法学者末川博的《加强统制法与对私法的关心》、川岛武宜的《经济统制法与民法》等[4],都是从经济统制的角度来认识经济法。可以说当时日本经济法的核心概念是“经济统制”。
总之,明治维新以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日本社会一直是处在统制经济体制之下,这种否定私人企业经营自由的统制经济,必然要影响立法目的。强调国家的特定经济目标、垄断特权,忽略甚至不允许私人企业自由竞争,集中代表了这一时期日本经济法的立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所以,日本经济法学者称这一时期的经济法是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时期。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经济法思想
如前所述,日本在从德国引入经济法概念时,曾对经济法问题展开过大讨论,但对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研究却是在二战结束之后才开始的。
1、经济法的新理念与经济法理论体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占领军根据美国的经济思想,要求日本经济非军事化、民主化,并颁布了一系列的经济民主化法,其中重要标志就是1947年4月《禁止私的垄断与确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的制定。
随着《禁止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有的学者开始主张要以的竞争理念为中心开展对该法律制度的研究,并积极地去思考如何建立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新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当时为九州大学副教授的丹宗昭信在1958年的《经济法》杂志创刊号上发表了题为《经济法(学)的独立性――试论由“统制”概念而形成的经济法的统一体系》的论文,作者以带引号的统制概念为基础,提出应当把《禁止垄断法》体系中自立性的“统制”这一本国的经济法与战时经济统制法体系中他律性的“统制”这一外来的经济法区分开来。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既不是什么行政法,也不是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有必要将经济法从行政法、商法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地研究。[5]但是,由于长期受战时统制经济法思想的影响,在许多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学者中政府与经济一体化的意识依然很强,为此要建立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经济法理论,并使其成为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正式的新的经济法理论,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时间上都需要有一个适应期。尤其是由于“统制”是一个包含着对多种经济活动加以规制的、内容极为丰富的概念,所以,新的经济法在形式上往往表现为是涉及到各个领域的法律制度。为此,如何将战时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与新的以《禁止垄断》为中心的经济法联系起来,进行继承性的研究,如何将新的经济法与既存的法学领域中的商法、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相区别来认识经济法的独立性,如何具体地整理出具有统制特性的新的经济法的概念,均成为这一时期重要的理论课题。
在日本的战后经济恢复时期,美国占领军想将日本建成像美国那样的小政府型的自由竞争式的市场经济体制,而为了将支撑这一经济体制的重要的法律制度――《禁止垄断法》的基本理念能被人们广泛地接受,于是就有“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这一说法,同时试图来确立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日本经济法理论体系。但是,关于在美国干预下制定的《禁止垄断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问题,一开始就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后来由于东西冷战的日益尖锐、朝鲜战争的爆发以及1952年日本从美国的占领政策下独立出来,日本经济又很自然地转向了以政府为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并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保护垄断的产业政策法,[6]而且政府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不仅仅是《禁止垄断法》,还包括财政金融法以及各个不同时期的某些“产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因此主张应当平衡地把握促进竞争与适当地限制竞争的关系,于是“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的说法也渐渐地不再提起了。即使是被认为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已达到一定的成熟度的今天,在重谈如何建立小政府、如何建立以竞争为中心的市场经济体制这一当前日本经济的重要课题,并提议应当恢复以往经济法有关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理念时,也没有人再度用“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的提法。因为从日本战后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更多地发挥积极作用的是产业政策法,而《禁止垄断法》却一直处在不正常的“冬眠”状态,他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产业政策的抗衡上。也就是说当政府过度地利用产业政策法去保护某一产业而有损于市场竞争机制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和有关的经济法学者就用《禁止垄断法》的规定来抵抗政府有关产业政策法议案的通过。[7]所以说,如何处理好反垄断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今天依然是日本经济法学的重要话题。
2、有关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中心说”与“非中心说”
在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研究的同时,形成了两大经济法理论。这就是以丹宗昭信、正田彬为代表的“中心说”(即经济法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和今村成和、金泽良雄为代表的“非中心说”(即不认为《禁止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中心)。
就“非中心说”而言,以金泽良雄教授的观点为例,他认为:所谓的经济法是应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用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即因市民法自动调节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困难)。它要求用“国家之手”,从国民经济的立场出发制定各种经济政策,并为实现这些经济政策而进行的国家干预。经济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市民法所不能涉及的空白的法的领域,能够这样来把握经济法的本质特性,我们就不难理解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在各种社会环境下,经济法的内容既可以是促进垄断法,也可以是维护竞争秩序法。作为经济社会协调要求说,金泽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维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法律。为此,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就需要有促进垄断和维持供求关系的法律。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则需要禁止垄断法。因此,国家在这两方面的规制同样重要,不赞同经济法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8]
就“中心说”而言:以代表竞争法核心说的丹宗教授为例,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即在市场出现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对市场加以介入,这是经济法最基本的特性。这样定义经济法是为了说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把现实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市场支配的各类现象(不能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状态及可能性)作为自己独自的调整对象(调整的目的、方法也是多样的),从而形成经济法自身的体系并与相邻的行政法、民法、商法及劳动法等法律部门加以区别。在竞争法中,有关于禁止市场支配维护竞争秩序的法,如《禁止垄断法》。也有促成市场支配而限制竞争的法,如禁止垄断的适用除外法和经济统制法,他们都与竞争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为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的核心是竞争法,有关竞争的法律在经济法中占据核心地位。
3、两种观点对日本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影响
从两种不同学说中我们不难看出:“非中心说”认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应当由《禁止垄断法》和产业政策法二部分内容构成,政府依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活动的规制包括鼓励与促进,也包括禁止与限制。经济法的功能对“市场失灵”即有事前的御防性,也有事后的纠正性。与之相反,“中心说”则认为,经济法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而产业政策法仅仅是在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特殊情况下才存在的,不应当与禁止垄断法拥有同等的地位,国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只能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主,只有在市场出现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对市场加以介入,在此之前国家不应当对市场的竞争活动加以干预。由于两种观点的分歧使日本经济法的教科书也分为两个版本,一个是由竞争法与产业政策法二部分内容构成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一个是由以《禁止垄断法》为主,在该法的适用除外中介绍产业政策法的、直接以《禁止垄断法》命名的经济法教科书。但是有关“事后介入说”[9]在日本始终没有被政府所接受,而且在学术上也是少数人所坚持的观点。
三、经济法学会的成立与各时期经济法学的研究课题
1、经济法学会的成立及前期的研究活动
如前所述,《禁止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如何理解经济法的竞争新理念,如何使日本的经济法理论从战前的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统制经济法的影响中摆脱出来,成为研究经济法学的一项重要课题。日本经济法学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于1951年5月4日在东京成立。经济法学会的成立大大地推进了经济法学的研究。学会通过一年一度的学会研讨会,事先确定大会报告议题,并广泛地展开讨论。如第一次的研究会(1952年)的议题就是《我国禁止垄断法中的诸问题》。这一时期大家所关心的重点是经济法自身理论的建设,学术界力争明确经济法的概念,并试图建立起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现代经济法理论体系。
到了六十年代初期,随着日本经济完成战后的重建而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学者们开始注意对与《禁止垄断法》相关联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这些研究不仅拓宽了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也为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了理论上的帮助。作为日本经济法理论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就是1961年有斐阁出版的法律学全集中的金泽的经济法和今村的禁止垄断法及第二年出版的正田的经济法,这些经济法学专著在质与量上都有了一个较大的飞跃,并且在他们三者之间分别形成了具有代表意义的三学说,即以金泽为代表的纵观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规制的金泽经济法说,以今村为代表的全面解释《禁止垄断法》的今村《禁止垄断法》机能说以及从社会法的立场入手对金泽说与今村说持批判态度的正田社会法说。
2、新一代经济法学者的研究课题与相关学会的成立
进入七十年代中叶,出现了直接从经济法学入手研究经济法理论的一代研究者。他们在业已建立的日本经济法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展开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以及与《禁止垄断法》有关联的各种事业规制法与竞争法的关系研究,如电气事业法、邮电通讯事业法、道路运输法与竞争法的关系等。
八十年代后半期,随着日本限制政策的缓和化,也同时带来了限制政策下的竞争行为的普遍化,这为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更加广阔的领域和更加活跃的气氛。这一时期,由于日美贸易磨擦不断升级,美国强烈批判日本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产业界也利用美国的压力,要求政府放松对企业的控制及对国际贸易的管制。面临国内外的压力,日本政府于1993年12月16日公布了《关于经济改革的最终报告》,提出了规制缓和的基本思路:“原则自由,例外规制”。社会的规制[10]应当是“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规制”。围绕着政府的行政改革及由经济规制转向社会规制的规制缓和化,经济法学界及时提出了在规制缓和中导入竞争理念,一方面有必要针对过去产业政策法中的有关促进垄断发展的倾向,提出缩小《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立法的范围;另一方面强调必须处理好社会公共利益及安全与竞争法的关系,因为这是《禁止垄断法》终极目的(――确保消费者的利益和国民经济民主、健康的发展)的本质要求。这些理论为改革过程中的立法活动提供了依据,为进一步地完善日本市场机制及时地提供了法律保障。从90年代开始日本终于逐渐出现了规制日益缓和,竞争日益强化的倾向。
伴随着国际贸易磨擦的激烈化和美国关于对不公正贸易制裁的措施的运用,促使人们注重对外国经济法的比较研究。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九十年代初,国际经济法从经济法学会分离出来,由研究国际经济法和经济法的学者共同成立了新的国际经济法学会,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国际贸易与关税、国际通商法等。
在日本,知识产权由知识产权研究会专门研究;证券法、银行法等由商法学会加以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由经济法和私法学会共同研究;税收法律由税收法学会进行研究。此外,公益事业学会主要研究事业规制法。在这些学会里,既有经济学者、经营学者,也有法学者。最后是公法学会,他们主要是研究财政法,但其研究活动很少。
近来,日本经济法学研究的新动向表现为研究法与经济的关系,这主要是受美国关于“法律与经济”(LowandEconomics)的影响,运用价格理论来研究法律现象,并且在研究《禁止垄断法》中引入产业组织论[11].
进入二十一世纪,日本经济法学的研究课题仍然是探索运用数学的方法,在现实中能对禁止垄断法做出何等程度的解释,并继续讨论“规制缓和”政策的有关问题。具体地讲,日本虽然确立了以市场体制为中心的经济体制,但在必要的公益事业规制中,如何处理好产业政策法与竞争法的关系。或者说,在日本不断趋向高龄社会和逐渐丧失国际竞争力的今天,如何更好地实施竞争法,是日本社会的最大政治课题。在国际经济法方面,讨论建立亚洲自由贸易协议的可能性,是该领域的中心话题。
参考文献:
[1]本文的许多历史性资料是由横滨国立大学国际社会科学研究科科长来生新教授提供,并将他新写的、尚未发表的著作提供给作者进行参考,在此作者对来生教授为了中日经济法学的交流而在学术上表现出的无私精神表示衷心的谢意。
[2]“统制经济法”是指为维持统制经济体制的法,或者说是对经济进行统制的经济统制法。经济统制主要表现为国家对整个经济活动,特别是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加以行政作用。(参《新法学辞典》第三版有斐阁1055页)
[3]作为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经济警察,是指本来原则上讲对国民的经济活动应当给予充分的自由,但政府对其某些方面如若放弃不管就会产生社会弊端(如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等)的经济行为,在事先就加以必要的一定限度的限制,以预防这一社会弊端的发生的行政活动。如餐饮业经营许可制度、汽车驾驶的行车执照制度等。如果对此活动事前若不加以必要的政府介入,就会出现因不卫生的设备与不规则的操作以及无一定技术水准的操作而带来损害国民身体健康、引发交通事故等社会问题,因此对那些不能满足一定设备基准的人和尚未掌握一定技术水准的人应限制其经营或驾车。
[4]《经济法概论》金泽良雄著达满人译甘肃人民出版1985年5月14页
[5]《经济法》第一期1958年第19頁
[6]由于1947年在美国占领军支配下制定的《禁止垄断法》(又称“原始禁止垄断法”)加入了美国人理想化的反垄断规定从而超越了日本[现实,于是1953年日本对《禁止垄断法》进行了较大的“缓和性”修改,主要是认可了“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维持再销售价格合同”、“公司间相互持股及合并”等。以此为契机,日本政府进行了一些个适用别除外的立法,就此《禁止垄断法》便被认为失去了经济宪法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这次修改是日本《禁止垄断法》的大倒退。
[7]详细内容请参阅1963年日本政府向国会提出《振兴特定产业临时措施法案》及该法案最终成为废案的有关资料
[8]参《现代经济法入门》丹宗昭信、厚谷编法律文化社1981年12月8页、《经济法》丹宗昭信放送大学教育振兴会1996年,38页。
[9]“事后介入说”强调:市场经济是以价值规律为中心,国家不应当对市场经活动加以干预,只有在出现“市场失误”之后,政府才可以针对纠正市场的失误而介入市场经济活动。
一、 从传统公司资本原则看传统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一直被学者们视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三原则,而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被视为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公司法已经形成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度。3并称“资本确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的、在章程确定资本总额,资本总额所划股份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认购的资本制度。这个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资本拘束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立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应即相当的财产的资本制度;资本不变原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数额的资本制度。”4并且这一表述已成为我国学者的通说。由此可见,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资本确定原则是公司资本形成时的原则,是公司设立时应遵循的资本原则,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设立后(即资本形成后)即在资本运行时的原则,是公司有效成立后,在资本运行过程中应遵守的资本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言“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额,公司应全部人足股款。实行这一原则的制度称为法定资本制。……有些国家在采取授权资本制时将其予以变通,略加限制,叫做有限制的资本确定原则或折衷资本制。”5“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现一些国家已兼采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原则。”6我们暂且不论原则与制度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们所说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本质上是资本形成制度,而非资本运行制度。虽然从狭义上讲,法律制度是指“某个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每一项制度都会有大量特殊的原则和规则,目的是说明个别事件如何和何时产生和终止、它的特征、作用、性质以及它在不同情况下产生的法律结果等。”7公司作为一种资本企业,其资本制度应该是一种贯彻公司资本的形成、运作到结束的全过程的制度,但我们常说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并非此意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有其特定的涵义和适用范围,即特指公司资本的形成制度。
二、 传统公司资本制度通说
公司法理论中所谓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都是大陆法系学者理论思维的产物8,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我国公司法学者通说认为:9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或募足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其要求:首先,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或募足;最后,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必须实际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其优点有:1、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2、有利于防止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3、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其缺点主要有:1、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3、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它最早产生于法国、德国,现在的丹麦、比利时仍采此种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须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其要求:首先,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其次,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最后,发起人只须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总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优点为:1、便于公司尽快成立;2、不易造成资本的闲置浪费;3、免除修改公司章程等变更注册资本的烦琐程序。缺点为: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的滋生;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折中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募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此制度被学者们普遍认为是取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长,而舍两者之短。
学者们在以上归纳的基础上,认为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而德、法、日、韩等大陆法系大部分实行折中资本制。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得出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10,而非仅仅为法定资本制。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定资本制中,注册资本、已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实际上是同一客体,同一笔资本。在公司存续经营过程中,公司要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而注册资本数额非经特别程序不得增加(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或减少(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外,还需债权人的特殊保障程序)。而在英美国家的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已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并不相同,所指并非同一客体。其注册资本即授权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规定的将来可能发行的股份总额。其数额非经特别程序不得变动。已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已经发行的股份。实缴资本是指股东已经实际缴纳的资本。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所以已发行资本并不一定等于实缴资本。英美法国家更注重公司资本的实际充实,要求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即相当的财产,否则,公司可能面临被“揭开公司面纱”的危险。由此可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充实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是存在的,只是它们的意义所指不同罢了。
三、 我国学者对法定资本制的批判及辩解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得到了学者较多的批判,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从法定资本制自身的缺陷入手进行批判,指出法定资本制的种种不足11:1、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设立成本增大。公司能否募足发行的股份,不是发起人自己能够控制的,受证券市场、金融形式复杂多变的因素的影响,使公司成立的不确定性增加,从而加重了发起人的责任。并且,公司设立之初,需要投入使用的资金往往较少,只是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全部缴足股款,导致资金闲置,使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资源得不到合理的配置;2、过于迷信与依赖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忽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制度设计。公司资本只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
的资产,除在设立的某个瞬间会出现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完全一致的情形外。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公司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恒量,而公司资产则是一个动态的变量。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就越大,以至于资产与资本完全脱节,从公司的资本不能判断公司的资产,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并且在现代企业中,公司的真正资产,并不是仅仅表现为有形财产,而是公司的研发能力、智慧财产、发展潜力及专业人才,这才是公司赢得信用的基础;3、在出资形式上,出资方式过窄且对现物出资实行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不利于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以及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4、不利于以建立经营者和职工激励机制为核心的制度创新;5、傅穹先生还指出:法定资本规则未能给制度设计当初拟保护的群体(如:公司及其投资的股东;债权人;整个社会)以切实的关怀,而同时使得不应受益的群体(如:政府管制机关;与官职模式相连的已经在位的中介群体,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在位的大型公司的管理阶层;各产业的在位群体;银行)从中得利,使制度设计的目的南辕北辙。
第二种观点: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入手,要求改变法定资本制12.其认为法定资本制是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理念的公司治理制度的回应,是股东本位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逻辑必然,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股东是公司的主宰,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因而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资本的形成和运作(发行新股、出资、资本增减等)。法定资本制以股东为本位,盲从股东会的中心地位。本为体现股东公平、平等的理念,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干预来实现对公司经营层的直接约束和监督,以保证公司资本运作的安全。但却不利于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及时利用各种商机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最终不可能实现股东投资回报的最大化需要,违背了公司作为盈利性商事组织以求效率为本的宗旨,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周全。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证券市场的形成,加之公司经营的复杂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股东中心主义走向衰落,法定资本制也成了“昔日黄花”。
第三种观点:从公司法的性质入手,要求改变法定资本制13.其认为公司法是私法,应该多任意性规范,少强制性规范,并把契约理论引入公司法,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和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在公司合同理论的视域中,公司法视为一套可供选择的示范文本,其作用不应是强制合约的缔结人,而是要为他们目的的达成提供便利。
第四种观点:从公司的信用入手,要求改变法定资本制14.其认为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应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而资本信用又是与法定资本制相对应的,所以要改变法定资本制。
但也有反对改变我国现有法定资本制的观点15,其认为:在我国目前信用短缺的时代,法定资本制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程度低,具有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因为,第一,法定资本制所体现的资本原则,以及与其有着密切联系的最低资本额原则,实质上是通过制度本身的设计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一种合法预期,或者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一种信任关系。第二,在法定资本制下,由于防范有限责任的风险主要由股东和公司承担,债权人的利益也已经通过事先预防的方式得到保护,因此,债权人无需借助他人信用机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是通过制度本身的规则设计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了一种信用机制,因而它实际上是一种有助于健全社会信用机制的制度。
其认为我国现行法定资本制度并未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其原因有两个,即验资制度目的落空和公司人格分离制度未被有效地遵循。
四、对上述观点的思考与评析
第一,不得不承认上述各观点在现实层面上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他们都对“法定资本制”的概念内涵认识不清,导致使用上的混乱。传统大陆法系学者在对资本制度进行定义的时候是从资本形成的角度上进行的,而并没有包括资本运行的复杂内容。从而把资本形成模式划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而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中,把不属于资本形成的一些制度如:资本维持原则;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出资形式的限制;公司股份的回赎、回购等都纳入法定资本制,从而得出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样不严谨的结论。其实在英美国家的公司法学理中,也有legal capital system 即法定资本制一词,但其是由两个部分构成:声明资本要求和限制资产分配给股东16.其内涵明显不同于我们所说的法定资本制,而是一种资本维护的制度。有学者主张改变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内涵,试图从资本的形成、运作、维持、退出的全过程来给法定资本制下定义,从而得出“凡公司设立之际,有法定的资本声明要求与限制,且在分配和回购之际,以声明资本为底线要求的制度,即为法定资本制。17”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的。首先,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是与大陆法系学者的思维模式相连,且根深蒂固,而改变这种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不容易。上述学者对法定资本制所下的定义实质为英美国家公司法理论中的“Legal capital system”一词的内涵,有用英美法学理上的概念取代大陆法学理上的概念之嫌,与现实脱离,让人难以理解,容易造成误解。其次,上述学者所概括的法定资本制实际上包括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区别,造成了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理论的混乱。
笔者认为从资本形成的角度来划分资本制度是可取的,一方面,资本形成的模式具有可确定性,可以用概念加以分类;另一方面,资本运行制度复杂多变,不同的资本形成模式下可以有相同的资本运行制度,并且资本运行制不是资本形成模式的必然结果,而是与整个社会的大环境有关。所以,笔者认为传统资本制度的划分并不过时,在使用时我们不能随意扩大其内涵。对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改变,对股东出资形式的改变等并不能必然导致法定资本制的改变,因为它们并不是法定资本制中质的规定性。
第二,上述学者所主张的在法定资本制的下的受益受损群体,并非仅存于法定资本制之下,在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中也同样存在。因为损害、受益并不是法定资本制的产物,有些是资本形成后在运行中产生的,有些是最低资本限额的产物,有些是投资形式限制的产物。
第三,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只是公司资本运行方式的调整,而非资本形成的产物。董事会权利增大的同时,其责任也相应的增加。并且,其所述“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法定资本制的逻辑必然”是值得怀疑的。首先: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这是在任何资本制下都成立的;其次,股东出资之后,对其出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只能享有股权,其所有权由公司享有,而公司通过什么机构来行使所有权进行资本运营,不是资本形成制度所决定的。
第四,虽然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应扩大任意性规范,减少强制性规范,但并不是随意扩大和减少的。公司法是组织法和行为法的统一,对于主体的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当采取任意规范;而对于组织法部分,关系到政府对市场控制,多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公司资本制度属于公司组织法18,至于法律将公司资本制度规定为何种制度则再所不问。因此,不能简单地由公司法的私法性推出法定资本制。
第五,有学者把资本信用与法定资本制
对应,把资产信用与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对应,公司法应由资本信用变为资产信用,从而相应地也改变法定资本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如果说法定资本制中,资本形成之时具有一定的信用功能,那么在资本运行过程中,纸面上的注册资本不再具有信用功能。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其注册资本承担责任。资本运行过程中债权人的保护是通过各种资本运行制度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资本形成制度来实现的。其次,在法定资本制下,债权人也注重公司的资产信用,资产信用并不是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才具有的。
第六,反对改变法定资本制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首先,其所说的法定资本制有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的理由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如果照此推理,岂不是说实行法定资本制国家的社会信用制度要比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的社会信用制健全、发达、可靠得多,其实,事实上则正好相反。其次,其把我国现实法定资本制并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因归因于验资制度目的的落空和公司人格分离未被有效遵循。但如果验资制度目的落实,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股东出资与公司经营之间的相关性做限制,所以也难以奏效。而公司人格分离是资本运营制度,而非法定资本制内涵所涉。
五、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定位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
传统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形成制度,其主要功能是掌管与控制公司的设立。而公司成立之后其资本的各项运行制度,才真正体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平衡,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也只能是运营中的资本,能为股东带来利润的也只能是运营中的资本。但是,公司设立之时的实缴资本就成为公司成立之初的运营资本,如果具有高效、健全的资本运营制度,则可以减少公司设立时的实缴资本。在没有良好的资本运营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把其希望的目光投向虚假的注册资本上。所以,高效安全的资本运营制度能够给高效的设立制度以保证。
不难看出,授权资本制最有利于公司的设立,折中资本制次之,而法定资本制最不利于公司的设立。英美国家采取授权资本制这种高效的资本形成制度,是与其健全的资本运营制度分不开的。首先,英美国家实行判例法,具有很大灵活性,成文法的不足,可以通过法官造法予以弥补。其次,对于授权资本制极易产生的设立欺诈现象,通常以“揭开公司面纱”等制度加以修正。第三,英美国家发达的社会信用制度,如保险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资信评估等中介制度以及公司资本信息公开的数据库系统,给债权人以多层保护,使债权人不去盲信公司设立时的资本。
我国公司法是在十年之前制定的,即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各项制度极不健全的条件下制定的,其实行法定资本制可以从以下几点找出解释:其一,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是我国公司制度生成的建构主义路径依赖的影响。我国在引进公司制度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盈利并未成为公司的基本目的,以至于直到今天我们的教科书依然觉得有必要强调公司的盈利性。公司成为政府的工具,在国家的庇护、管控下生存,这直接导致公司制度主要由国家建构的实践。国家是公司制度的供给者,也是公司制度的主要实践者,公司制度的形成主要不是源于私人自发,而是国家单方设计、有意强加的19.其二,公司法制定前的公司滥设、公司欺诈现象严重,“皮包公司”泛滥,而我国又缺乏其他的治理措施,所以直接导致法定资本制的出现。
如果说我国目前缺乏授权资本制的生存环境的话,那么,我们也不能不承认从我国公司法颁行后直到今日,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人们追求经济效益的动力越来越强,那种高成本低效益的法定资本制已经不符合现实生活中对公司设立的要求,以至于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所以,与我国现实环境相适应的更容易使公司成立的公司设立模式-折中资本制在我国应运而生。如我国深圳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都采用了折衷资本制的设立方式。试看将来,我国公司法必将实行最灵活的授权资本制以适应我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注释:
1 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2 张民安《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3 石少侠 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98—103页。
4 王启富 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第1441—1442页。
5 蓝全普 主编《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第715页。
6 邹瑜 顾明 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1386页。
7 《法律辞典》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317页。广义上是指一个国家通过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制度。
8 方流芳教授认为“法定资本制”一词是台湾公司法学者在注释台湾公司法时使用而产生的。参见方流芳《温故而知新-谈公司法修改》载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9 参见雷兴虎、陈美生《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10 范建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5页。
11 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齐恩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方流芳《温故而知新-谈公司法修改》载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2002年商法年会论文。
12 刘文《论回应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公司资本制度》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13 转引自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
14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15 任尔昕、史玉成《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16 傅穹《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谁能胜出?》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17 傅穹《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谁能胜出?》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民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不少学者将其谓之"帝王条款",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文章诚信原则外延的界定和内涵的完整理解,以及其在民法体系中定位均提出质疑,并对问题作出解答。
一、如何界定诚信原则?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民法学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其为人类社会的理想,有的认其为交易上的道德基础,有的认其与罗马法上一般抗辩的意义相同,有的认其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比较衡量,有的认其为极端抽象的名词,不如不加解读,采顾名思义为宜,有的认其为帝王条款,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1]私以为,要全面理解诚信原则应追根溯源,以诚信原则词义的理解为起点。诚信原则源出于一种理念,有学者把它称为"精神境界"[2],其十分抽象。因此,将对诚信原则词义的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准确界定和理解诚信原则。以下从中外两方角度,对诚信原则原义作一些归纳总结。中国古汉语中,"诚"、"信"原是分开使用的,但二字古义是相通的。信的本义是真实无欺。《说文》:"信, 诚也, 从人言。"段注谓:"人言则无不信者, 故从人言。??言必由衷之意。"诚的本义也是真实。《说文》:"诚, 信也。从言成声。"后来,逐步出现了诚信连用的情况:《尚书·太甲下》:"鬼神无常享, 享于克诚。"《孔传》:"鬼神不保一人, 能诚信者则享其祀。"由此可见,"诚"、"信"在中文中的基本含义是真实可信。[3]一般认为,西方的"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nd Glauben, 法语作bonnefoi。[4]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 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 特别是相互信赖, 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权益。"[5]英美法中的goodfaith, 常被译为"善意"。但查《牛津法律大词典》中bonafides 一条加括号"(good faith) ", 显然是将二者视为对应词。[6]其释文说:"任何人诚实行事, 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自己的主张不正当时, 即是bonafides 的行为。"另条解释Goodfaith 则说:"诚实的行为, 纵有过失, 仍属good faith 的行为。" 从词义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的诚信理念注重的是对本人的要求," ……言必由衷之意"[7]足以表明诚信的自律性。而西方的诚信理念更重视社会性,强调本人行为与社会其他人(团体)的利益关系。两种诚信理念虽皆含有真实、诚实之意,但很明显两种诚信理念要现实的价值目标是有所区别的。应该说,在此,我讨论的诚信原则还仍处于道德范畴内。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之后,从道德诚信逐步发展出了法律诚信,于是诚信原则兼有道德调整与法律规制的双重属性,融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于一身,使其不仅具有指导人们民事行为的一般功能,而且具有平衡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别作用。[8]进而法律诚信的成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甚至等同于诚信原则。这个推理咋一看,逻辑严谨。然,如果深究,发现其难于自圆其说。我国现行民法基本源于西方国家,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即使从语义上讲,也不是源于我国传统意义的道德诚信,而是来自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结合上述中外诚信词义分析,不难发现: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基于西方理念的价值基础,且与中国全然不同,移植中国后,如何能强行按西方诚信理念解述?或是说,这样一个重要的民事原则如果不能依从于本国基本的道德伦理,其存在的意义何在?故,私以为,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一国的道德伦理基础是不适宜移植的,外来法需要"本土化"。质言之,我们在界定该原则时,应考虑中国道德理念中诚信之内涵。也许这才统一目前众多关于诚信原则解述不一的出路。
二、诚信原则是否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是否适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学界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证观点无非"支持说"和"否认说"两类。由于"支持说"多为名家力推,故为国内主流观点。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谓之"帝王条款"。[9]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将其作为民法的唯一基本原则。[10]但一直存疑的是,如果按目前国内主流的法理学观点为基础分析,似乎在推导这一结论的过程中存在某些矛盾,分析如下: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其实就是要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从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所揭示的本质特征出发,是否可将如下两点定为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具体标准:1、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必须具有根本性。所谓内容具有根本性是指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者其涵盖范围应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全部而不是市民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而非市民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根本规则。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必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这意味着凡被确立为基本原则者,必须是在民法的整个制度领域都能适用,而非仅在民法的某个或某些制度领域适用。[11]以此,我们试分析诚信原则。
第一、法律意义的诚信原则的渊源为罗马法关于债的履行中的恶意抗辩制度而来,而法国民法典也是将其规定在"债的一般规定"中。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许多学者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时,也认为该原则应适用于合同领域,且主要是适用于财产性合同领域。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12]。又如张俊浩先生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等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诈;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
第二、从诚信的词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的诚信理念的价值趋向为更重视社会性。试想,一个需要置于社会环境才能得以完好现实的价值,能摆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吗?而交易行为应该是这种交往中最主要且常见的一种。而从诚信理念的内涵来看,其也实难涵盖整个民事制度领域,如:婚姻家庭领域。
如此,我们不难看出将诚信原则定为基本原则的缺陷。当然,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有学者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进而提出在罗马法上有两种诚信:"一种是债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领域的诚信"的学说[13]。此说在客观上,其实扩大了诚信在民事领域的覆盖面。然而此举仍不能排除的是疑点:1、尽管法律上诚信义务中仍有对人内心"善意"的主观要求,但仅凭这个主观判断是不足以实施法律强制效力的。最终的落脚点仍要看交易行为主体是否严格履行了不欺诈、遵守信用的义务。2、依此观点仍无法涵盖婚姻家庭领域。因此,我们认为,诚信原则应主要限于适用合同法领域,而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进一步认为,诚信理念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是一种重要的调整人行为的规则(指引)。但不适宜将其作为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而其的定位应为高于原则的法的理念,即诚信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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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彭万林.《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51-54页.
****人民法院 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工作总结 一、活动的开展情况
根据市委关于《20xx年创建学习型机关工作意见》精神,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及时进行了安排部署,并经研究决定,于20xx年4月9日,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学习型机关活动的意见》,机关党委也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对今年创建活动的开展进行了安排。半年来,在市委以及机关工委的指导帮助下,中院“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有力地促进了队伍建设。通过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浓厚了全院的学习氛围,提高了干警的综合素质,同时也开拓了队伍建设的新思路,一批年纪轻、学历高、素质好的干警走上了中层领导岗位,有的助审员被破格提拔为中层领导,现有的23名中层干部平均年龄为40岁,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达66。“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二、主要做法
活动开展以来,我院党组边实践边探索,形成了在活动中凝聚力量、在凝聚力量中开拓创新,在开拓创新中加快发展的目标定位,确定了以先进的学习理念武装人,以强化认识为先导,以自觉为基础,以坚持为关键,以考核为保证的创建工作思路,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学习制度,为争创活动的开展奠定了制度保障。
1、领导带头,率先垂范,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半年来,院党组多次就“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两创活动等内容举行专题会议,展开学习。理论学习中心组还就新时期法院工作如何以“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展开座谈交流。全院上下掀起了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在主题教育活动中,院长其他院领导先后带队到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开展调研指导,并撰写了调研文章,部分调研论文已在国家级、省级刊物上发表,院长撰写的《审判工作应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文,被《浙江审判》采用,在院领导的模范作用下,全院上下形成了浓厚的学习、调研氛围。全院90多位干警,人人都写了学习十六大体会文章,已在党小组和支部大会上进行了交流。全院20多位处级干部,40多位审判员都结合工作实际撰写了理论或学术文章,***撰写的学术论文《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获今年省法院系统第十三届学术论文一等奖(全省共二篇)。
2、强化素质,狠抓落实,积极构建多层次的学习网络。
我院进一步创立创新教育培训机制,制定了教育培训计划,明确了教育培训目标。即到20xx年,审判人员本科学历(含经专项培训合格)的达100,法律研究生班结业要达到50以上。为此,全院积极组织力量,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开展学历教育和在职培训。其中学历教育方面:全市法院60余名干警入学的法学研究生班,现课程已接近尾声;北京大学专升本远程教育的两个班的学员郡已通过了一半课程的考试。在职培训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组织的专项培训工作第一期共72名学员已顺利毕业,第二期培训考试工作也将于年底前结束;此外,半年来,全市共组织70余人次参加了上级法院组织的专业培训。通过各层次的培训学习,进一步拓宽了干警视野,提升了干警的综合素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持之以恒,加强考核,建立健全学习长效机制。
活动开展以来,我院党组在强调自学的重要型并充分调动干警自学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同时,着手研究制订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确保“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的长效开展,首先在学习时间上,我院制订了相应的制度。如周一晚上定期学习制度,每周一晚上,举行不少于两小时的集中学习,该制度在刚实行时,部分干警感觉到很不适应,但是经过几年时间的坚持,全院干警不但适应了集中学习,而且还进一步养成了自觉学习的良好习惯;其次在经费问题上,我院制订了相应文件,在基本建设资金紧缺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对学习经费的投入和学术成果奖励的力度,为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物质保障,同时也充分调动了广大干警学习的积极性;此外,我院加强了对学习情况的考核监督,将每个部门的学习情况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部门学习情况及学习成果与年终考评部门奖金挂钩。今年,我院组织的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干警的职级晋升和助理审判员晋升审判员的工作中,都把政治和业务的考试作为必经程序,与民主测评得分和考核得分一并计入总分,最后按总分的高低决定录用。经过一年多的贯彻与坚持,全院上下形成了良好的学习理念,营造了浓厚的学习氛围。
4、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努力完成学习成果的转化。
今年的争创活动开展以来,院领导多次强调将所学的政治理论、专业知识指导于实践,应用于审判工作,服务于人民群众。做到以“公正与效率”为核心,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为进一步检验学习成果,我院结合最高院、省高院的部署,开展了全市法院“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采取自查和他查相结合的方式,针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审查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案效率。今年1-8月,全市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7758件,民事6714件,行政121件,执行案件3665件 ,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做出了更大的努力。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研究路线
自2003年以来,中国全国范围内包括经济法前沿研讨会、法学会和知名法学家等都已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作为重点开展研究和讨论。以张守文教授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和翟继光的《经济法责任研究》为首,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以期改变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相对薄弱的现状,促进经济法完整责任理论的实现。笔者在此试对十年间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理论研究重点的变化发展进行探讨。
一、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理论研究的十年发展
(一)开启阶段从2003年至2005年间,对于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考和探讨都尚处于逐步开启阶段,而其他学界基本持否定态度。对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普遍倾向于“综合说”,认为综合性也就是经济法的社会性的体现,综合性的责任与经济法多样性的责任并不矛盾。张守文教授和翟继光博士为学界深化理解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打开了局面。张守文教授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首先肯定了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探讨,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在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和里程碑意义,还可以推进到其他部门法学领域,甚至会影响到法理学和整个法学观念的更新;即使不能发现和提炼出独立的责任形态,这种证伪的结果同样功不可没。
相较而言,翟继光博士则鲜明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和条件主要包括对经济法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的认同和对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认同,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在于与传统责任的形式相同而性质不同,他指出所谓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过是“法律专断的区分”,传统责任形式也是由于部门法瓜分而对内容相同的责任所作的“文字游戏”,目的就是为了让人们简易地明白所属部门法的不同。而翟继光博士所使用的从法律责任的含义和分类入手的研究方法也为之后诸多学者借鉴使用。
由于经济法学刚站稳脚跟,大部分学者还驻足于对经济法的独立问题的考量,史际春教授和姚海放博士还因此呼吁学界勿再纠缠于某种特定的责任,既勿以经济法缺乏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来否定经济法,也勿以经济法有某种不同于传统责任的形式来证明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
(二)分枝阶段在普遍沿用了开启阶段的研究方式之后,自2006年起逐步出现了其他的讨论研究方法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独特认识。有学者认为应从研究方式上进行转变,建议由演绎推理变为归纳推理,再用演绎检验归纳出的结论,从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中归纳出一个个具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再用这些形式来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任何法律部门都有独立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不存在所谓借用或共享的责任形式,公私兼备的社会性等观点是自相矛盾的,与开启阶段中翟继光博士的观点相反,并且归纳出财产责任、信用责任和行为责任三类经济法责任,或是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与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两类。有学者认为要建立经济法责任,首先是要完善三大法律责任,寻找经济法责任在其中实现形式,包括经济法中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实现。另外,在三大责任不能包括全部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时,对传统的法律责任进行超越。有学者分别从法理依据、责任划分方法、部门法的独立、主体的特殊性和可诉性五个方面试图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责任与传统责任有交叉也有相似,但其特征、实施目的和责任方式都与传统方式不同。
(三)回归发展阶段2008年后,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观点逐步集中,不再试图以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尚未定型来否认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学界开始逐渐达成共识:首先,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其次,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由经济法责任形式借用传统责任形式而推翻,也不取决于经济法创造出的一些新型的责任形式。似乎学界开始回归探索初期的理念,通过法理中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概念等进行研究。在此之中也有发展,有学者认为要区分独立责任和独特责任的概念,甚至认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是综合责任,并不存在完全独立。有学者认为在这样模棱两可的中间地带时,可以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因为我们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是单纯借用或简单综合了传统法律责任,因为经济法有特有的责任形式;我们也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完全独立,因为经济法司法救济中还含有大部分的传统责任形式,但唯一不能否认的就是经济法责任是相对独立的,而其相对独立性的根源和基础就是经济法独有的特征和形态。经济法理论发展至今,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事实上,简单的观点和理念的提出较为容易,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观点或理念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是否符合法学发展中公认的法理学、法逻辑学等基本法学的范畴和概念,这使如何构建一个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变得尤其重要。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概念厘定
(一)经济法责任的涵义“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何者作为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称谓,由于“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表述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使用较为普遍和广泛,含义不够准确,难以成为法学独有的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名称,更容易让人误解为是经济方面的相关责任。目前学界已普遍选择采纳“经济法责任”,已毋庸质疑。而针对经济法责任的涵义,虽然各家出发角度、界定方式和行文用语不同,如从违法行为的角度,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部门法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了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所表达意思实质是一径贯通的,学界相关定义在许多学者的着作中还有更为详细的介绍,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赞同从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角度出发,并且与三大责任的概念模式相契合,把经济法责任的涵义定义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或由于某种事实状态符合经济法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涵义在厘清涵义之前,首当其冲的是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的问题,作为公认的“难垦之域”,学界对此问题仍旧众说纷纭,无一定论。长期以来有不少学者,特别是民商法方面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或者说法律体系的独立并不必然等于或要求法律责任的独立,其法律责任形式与实现方式可以是对传统部门法的借用与综合。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法实践的逐步拓充,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已经得到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同。根据法理逻辑可知,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其性质决定了构成这一完整法律部门体系中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也就是说,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理所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不可能独立设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同样,其他部门法也不可能独立设定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而何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对于此概念的完整法理性陈述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目的、价值、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够与后者相并存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之中”。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法产生和演变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市场长期无序竞争导致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形成和发展,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由此,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垄断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诞生。而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调整、协调、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也逐渐构造出了经济法的雏形。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因为出现了其他法律所不能调整维护的法域,因此,经济法责任有其必然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所保护的法益、形成的影响以及达成的效应是其他法律所不能及的,如市场经济中垄断何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影响,企业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的隐性影响等。经济法责任其所独有的责任形式也是传统法律责任所不具备的,如产品召回、信用减等、停止信贷资格、公布不良信誉、停止能源供应、取消优惠待遇等可以作为其专属的责任形式。
(二)是经济法责任特殊性的必要条件对比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等,实质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即已经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在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内外部特征的对比上存在明显差异,可以通过对经济法律关系、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实现路径等概念进行比较来探索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差异性,并将这种差异性作为其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法律依据。
首先,四者所保护的主体性质不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调节由于多重原因所导致的社会实质不公平现象。民法是个人本位法,民事责任的目的是维护平等主体间个体对个体的责任,侧重于保护个体利益和私有利益不受侵犯。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行政责任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刑法是在所有法的救济途径都难以弥补损失时的终极救济法,刑事责任是国家对个体的责任,侧重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打击破坏严重侵害他人或国家权益的行为。
其次,四者所保护法益的性质不同。经济法是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即具有对违法者的惩罚,又注重对利益受损方或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补偿。民事责任具有调整、恢复、补偿平等主体间关系,手段较为柔和,不具有惩罚性。行政责任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刑事责任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利用国家强制力,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也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最后,四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般要求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经济法责任重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则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事实为必要。民事责任中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经济法责任中主观构成要件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宏观调控和整体把握。
四、结语
客观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保障公司正常的运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查阅公司账簿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进行适当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异。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出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司法理念,应当允许他们解除自己公司章程中有关的法定限制;股份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一般情况下股东人数较多,如果对股东的账簿查阅权没有适当的限制,频繁的查阅行为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而且股份转让这种“用脚投票”的方式较在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可行,股东权益保障的途径较多,可以对其股东账簿查阅权作较为严格的规定,如规定其持股比例应不低于1%(无论是一名股东,还是数名股东合计持股股份额达到1%的均可),且持股期限不低于六个月。
二、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的目的。与正当目的相对的为非正当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业者而刺探公司秘密,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技术瑕疵等等,在这些情况中,股东显然是为了滥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必须规定正当目的,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然而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定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美国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例,日本为列举式立法例。根据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而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笔者认为,概括式立法例和列举式立法例各有优劣,概括式立法例不便于操作,而列举式立法例难免挂一漏万。结合中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借鉴两国的立法例,将两者结合起来,在确立一般条款的情形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
三、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1.股东可查阅账簿的种类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会计实务,与会计有关的文件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与会计有关的文件范围包括哪些?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均有权查阅;对于会计账簿,《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而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则没有规定;对于会计凭证,《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如果股东查阅账簿的范围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不包括填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和基础性文件即会计凭证,特别是有关协议、合同、发票、单据等原始会计凭证,则股东可能无从发现公司和股东利益受有损害的确切依据,股东查阅权的最终目的将难以实现。《公司法》关于查阅范围的规定存在漏洞。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股东查阅的范围从原规定的会计账簿扩大至会计凭证,《公司法》可以将查阅范围统称为“会计记录”或者“商业账簿”,并对该概念作出解释。
2.股东可查阅账簿的期限
一般说来,正在使用中的账簿应属股东可查账簿之列,而对于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的保存期限的账簿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学者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法定保存期限为十年,股东查阅权可查账簿对象也应以十年为限。笔者认为,账簿查阅权与税务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其目的在于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保护股东知情权,监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尽管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保存期限,但只要它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是必要的,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四、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书,这是美、日两国公司法的通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第2款:前款的请求,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而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A)节的规定,公司股东如果要查阅或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在他希望查阅和复制的那一天的至少五个业务日之前对公司给予书面的通知。因为任意的股东账簿查阅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中国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应该借鉴两国的立法经验,规定股东应在一定期日之前提交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而且应该在请求书中阐明其查阅账簿的具体理由和目的。股东查阅账簿既可以由本人为之,也可以请求律师或其他人帮助。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对有关账簿进行摘抄或复制?《日本商法典》及《韩国商法典》均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或者誊写公司的会计账簿及.文件。中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252条第9款则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及取得有关副本。中国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的规定。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笔者认为,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的,不仅应当允许股东查览账簿文件,也应当允许股东摘抄或复制有关的账簿文件。因为让不具备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的股东面对数量众多的资料,仅允许其查阅相关文件所带来的不便是明显的,它无法使股东更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因此资料复制权对于公司股东显得十分必要,它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及业余更多时间的研究,全面洞悉公司的经营情况,从而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五、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救济措施
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有学者认为,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时,股东的救济途径应当有: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账簿管理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股东的诉讼费用);三是在遇到重大、紧急事由时,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认许股东之请求。笔者认为,此观点颇为正确,唯第二种救济途径中,应区别账簿管理的负责人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行为有无损害股东利益的过错的不同情形来选择被告人,因为负责管理账簿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在其行为具有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中国《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直接追究其对受害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诉讼时效
从权利属性上看,账簿查阅权是请求权。作为请求权,账簿查阅权应当有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是,针对账簿查阅权的时效的起算时点从哪里开始。第一,从要查阅的账簿所针对的公司交易或者行为的时点开始,或者查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交易或者事项开始;第二,从股东提出查阅请求被公司明确拒绝开始。根据对账簿查阅权立法价值的分析,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的手段,因此,如果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一特定交易或者事项损害公司利益,而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那么为了查证是否存在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账簿请求权理应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同样适用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股东在已经提出查阅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法律也应该设定特别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第一,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有权提出查阅请求。第二,股东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被拒绝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诉讼时效为两个月。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经济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经济法的独立性,并在回顾经济法历史演进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经济法历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门,而且现实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门,当然要更加明确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还须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进行比较,最后以经济法的非凡性分析经济诉讼和经济审判。
要害词:经济法,法部门,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现实性,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2)。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3)。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4).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非凡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治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定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要害,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治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非凡性,在经济的治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分析这一过程,可见它是沿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轨迹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熟悉到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性,同时民主经济的推动,一时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问题光靠民法规范的市场调节手段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且经济越发达对经济稳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规范的金融治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机严重的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1929年从美国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就是一个明证。
资本主义国家在加强国家干预的同时,社会主义中国也在一边规范职能经济部门的治理,又逐步的放权,让民众享有更多的经济自由,进而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形式逐渐趋同。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种经济法的“阶段论”(8).法律部门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精神(9),也就是它有它的现实性,即适应经济现实而生。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各国的经济法强调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样。英美法系没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也就没有经济法部门,但事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经济”,可以理解为这是其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德日对经济法德研究由来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人们关注经济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但不管怎样,经济法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西方国家已注重到经济法的重要性,借鉴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加强对国民经济的治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国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经济法的重点不在反不正当竞争而在财税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状况会逐渐的改变。
经济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现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立在符合现实基础上的法部门才有其合理性。事实证实,要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光靠计划抑或是市场调节是不行的,经济法要解决的就是市场跟公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公共权力有很大的张性和破坏性,它介入市场、干预经济必须依法划定合理的阶域,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共失灵”是经济法的双重任务(10)。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究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11)。普遍的情形是因为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失灵,国家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变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但我国的情况与其说是市场失灵,不如说是市场机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标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引入市场机制,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纠正市场失灵或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12)。我们更多的是克治所谓的“公共失灵”,下放权利,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总之,经济法的现实使命就是调整公私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填补社会发展带来的法律调整空缺。
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13),通过治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性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
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性的要求就越高,非凡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假如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
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
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性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治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假如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非凡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14)。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要害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碰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治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15).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治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治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治理关系,工商治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五、小结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引自《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2)参见中国经济法绪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绪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25。
(4)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3。
(5)见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
(6)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
(7)关于户这种经营单位常见的有我们常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个体工商户肯定可以作为一个经济法的主体,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作为被宏观调控一方可以做为经济法的主体。
(8)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现实并不存在,它只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存在,比如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还有计划经济法。
(9)见张守文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见冯彦君文:《世纪之交经济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年第1期。
(11)见程宝山文:《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2)见孙同鹏文:《渐进改革与经济立法》,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3)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