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论文

时间:2023-04-01 10: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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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渠道畅通思考

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争议数量在我国日益增多,这是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条件下,社会各方利益诉求碰撞的必然,也是公众公民意识觉醒跟政府职能转变互动的结果。能否有效预防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因此应当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渠道,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意义重大,但现实中行政复议渠道不畅的问题却不容忽视。

一、复议渠道不畅的问题及原因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调查统计,2006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和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务院部门合计收到行政复议申请91667件,其中受理81197件;全国共发生52792件行政诉讼应诉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的应诉案件13842件,占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总数52792件的26.22%,占行政复议申请数91667件的15.1%,占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数81197件的17.05%。以上数据显示,我国经过复议的行政争议,80%以上都能得到化解,有70%以上的行政纠纷未经过行政复议就直接进入了行政诉讼。前者表明,用好了行政复议这条“民告官”渠道,大量的行政争议确实是没有必要进入司法程序的;但后者也说明,老百姓放着好处多多的行政复议不用,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示了行政复议渠道不畅的问题。并且还有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仍游离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渠道之外,给政府形象带来不利影响。不少行政机关仍陷于应付、忙于应对行政诉讼的被动局面。究其不畅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领导不够重视,认识不到位

迄今为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复议工作认识上还存在偏差,对利用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职能认识不到位。有的行政机关认为复议工作是自找麻烦;有的认为行政复议是一项软指标,可有可无;甚至还有的认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是政府法制机构的事情。认为经济和业务工作是硬任务、依法行政是软任务,因而“欺软怕硬”,最多把行政复议工作当作一般行政事务应付。因此,行政复议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

2、公众不了解,群众不信任

广大群众对行政复议制度不了解,不知道运用这一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并且很多公务员甚至律师都曾向笔者问询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简单问题,可见行政复议制度的社会基础是何等薄弱。而一些知道这一制度的又不信任:一是认为行政复议是“官官相护”,不相信行政复议机关能秉公复议;二是行政相对人思想有顾虑,怕行政机关报复,宁愿吃点亏,也不愿轻易得罪行政机关;三是行政复议在实践中没有做到公正、公开、简易、高效,行政相对人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愿提出行政复议。

3、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

很多地方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有的复议办与法制科合署办公,没有专职复议人员,行政复议案件由一般行政人员兼职办理。以贵州省来看,全省9个地区88个县市,单独设有行政复议机构的仅有27个,共有行政复议人员138个,其中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只有60个。与同级法院比较看,各级政府行政复议人员均远远少于法院行政庭人员。很多基层政府没有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而基层法院行政庭一般有3-4人。2004年至2006年全省市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5023件)与行政复议人员数(138人)相比,人均办理案件为37.4件。同时期内,全省法院系统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4414余件,与行政审判人员(247人)相比,人均办理案件17.8件,两者之比为2:1。以省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相比较,2004年以来省政府法制办共受理196件行政复议案件,人均办理案件是49件,而省高院行政庭共受理203件行政诉讼案件,人均办理案件是29件,两者之比为1.7:1。而法院行政庭办理案件还有立案庭、执行庭等分担部份事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仅独立承办,反而还要承担其他方面的繁重工作。可见,法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配备远远不能适应日益繁重的复议工作需要。

4、复议人员素质不够高

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复议工作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够的尴尬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我省虽然率先制定了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但由于工作需要和现实状况,往往无法达到要求。且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设定的时间不长,工作人员大多是新调入或新招录的,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实际办案能力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而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承担这项工作,不仅需要精湛的法律知识,还需要较强的法律素养、法治理念。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扯面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复议工作人员如不具备很好的法律修养,很难胜任复议工作,必然制约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5、经费难保障,办公条件差

实际工作中,由于经费不落实,行政复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特别是县级政府的行政复议以农村案件为主,交通不便,工作难度很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受到制约。在贵州省的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中,市级政府法制机构的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大部分没有落实,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落实行政复议专项经费的也仅有10个县。2006年全省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总共仅有34万元。从办公条件来看,除贵阳市外,其他地区都只有1至2间办公室。县级政府法制办的办公条件就更差,1间办公室既要办案、又要接待,还要管理档案。有的地方没有必备电脑、传真机等办公设备。“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硬件的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难以开展,法治政府的构建难以推进。

6、不愿当被告,不愿惹麻烦

行政复议人员不同程度地存在怕得罪人、怕麻烦、怕当被告的“三怕”思想,对复议工作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由于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受理案件等于自找麻烦,无事找事,所以收到申请后,不论对或错多采取维持的办法,免当被告。并且,在人少事多的状况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以免费力不讨好。

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相对人在选择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时,宁愿去找关系、找等非法定的、柔性的救济途径而不愿求助于行政复议这一法定的、刚性的救济途径;在可诉可议的情况下,宁愿选择行政诉讼这一收费的、繁琐的法律途径而不愿选择行政复议这一免费的、简便的法律途径。长此以往,后果严重。一方面,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力度不断地削弱,行政复议工作将会停滞、萎缩,行政复议制度将形同虚设;另一方面,老百姓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降低,导致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下降,不利于我省法治政府的建设。

二、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的对策

由于复议机关自身条件和目前现实状况的限制,日益艰巨的复议工作任务成了复议机构难以承载之重,时常显现“心有余而力不足”。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加快我省依法行政的步伐,提出如下建议:

1、强化宣传,提高认识

开创行政复议工作的新局面,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参与。因此,要拓宽宣传渠道,加大宣传力度,使行政复议制度深入人心,营造人人关心和支持行政复议工作的良好氛围。通过宣传,要让市民广泛深入地了解复议制度,提高行政复议的意识,并能运用行政复议手段维权,切实解决好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知告、不会告”的问题。

加强宣传的关键是对广大机关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宣传,实践中的问题更多是领导及机关干部不理解不重视而造成的。要使他们认识到:行政复议既是“德政工程”也是“民心工程”。搞好行政复议工作,是我们的本职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27号文件精神的要求,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是构建和谐贵州的客观需要,从而将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化为自觉行动。同时,建议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2、落实办案人员,改善办案条件

健全复议工作机构、落实复议人员,是顺利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保证。以目前我省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状况,是无法有效完成这项工作的。因此,一方面,切实落实复议办案人员,特别是基层政府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确保复议办案有两名以上熟悉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另一方面,各部门要依法保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条件,诸如办公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复议经费等。

3、建立配套制度,规范办案行为

为了加强对复议机关案件受理的监督,促使复议人员公正地办案,建立和完善监督制度。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的集体讨论、工作责任、重大案件备案、听证、和解、定期报告、行政复议意见(建议)书、考核、培训以及表彰等方面的工作制度,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县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

4、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复议人员素质

第2篇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第3篇

(一)申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操作困难

第一,法律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条件。只有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才可申请审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第二,税收规章与“规定”(《行政复议法》称“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实质上的区分标准相对模糊。第三,纳税人获取规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滞,不能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第四,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并申请审查的权利,无疑对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门对此态度消极。

(二)对征税行为的复议附加了限制条件

现行《税收征管法》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限制条件。这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或遇到特殊困难或税务机关所限定的纳税期限不合理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复议势必无法启动。当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

(三)对与税款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实践中复议标准不一

《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不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缴纳相关税款,但可以不缴罚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笔者以为,两种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第一种观点将处罚争议等同于税款争议,未免有失偏颇。如果相对人对税款并无异议,只是对罚款是否适当有异议,此时还将先行纳税作为复议的条件,显然有失公正。而据第二种观点,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对处罚的审理必须基于对征税问题的复议。如果不经过先行纳税即可对罚款申请复议,并与税款征收问题一并审理,显然与“对征税行为的复议以先行缴纳有争议的税款为条件”相矛盾,而且还会助长纳税人借口对罚款有异议而逃避先行纳税动机。造成这种两难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税款争议的先行纳税问题,该问题不解决,上述现象便不可避免。

(四)“条条管辖”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实行“条条管辖”。“条条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满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经济成本过高;申请人参与复议审理活动的可能性较小,复议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会“打折”;上下级税务部门经常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沟通.下级部门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结果;易受部门利益左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该机构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其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有利于处理专业性较强的税务争议案件,有利于税务机关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纠偏,有利于避免和减少税务行政诉讼,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无偏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等问题。(五)复议与诉讼两种衔接模式引发的问题

以税务争议可否直接提讼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通常称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两种衔接模式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税务管理相对人在对“罚款”进行复议时,适用选择复议,对此,法条规定不够缜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有争议,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该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不经过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纳税人据此条规定同时启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追缴税款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这样几种情形: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下级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的决定,人民法院也维持被诉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罚款内容。出现这种情况,不会产生矛盾,皆大欢喜。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决定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的纳税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罚款部分所作的判决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论结果如何,都将毫无意义。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决定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却判决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罚款的内容。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对法院受理后能否对相关的税款问题作出判决,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审查税款征收行为,也可以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否则,对罚款判决将失去事实依据,且难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税款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罚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但不能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即法院对税款问题只审不判。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税务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想

(一)增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可操作性

1.将税务行政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将税务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启动监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利.实现对税务规章的常态化、机制化监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比,税务规章具有制定机关级别高、影响面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设新的行政规范等特点。税务规章一旦违法,其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违法。(2)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税务规章只能参照适用,如果税务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税务机关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败诉。(3)现行体制下,对包括行政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的发动者而“实际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环境下,税务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其中最直接的依据往往是税务规章。就趋势而言,税务机关直接依据税务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几率会越来越小,到一定时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主要是税务规章的合法性问题。从这个角度讲,更不应把税务规章排除在审查申请范围之外。2.允许税务管理相对人单独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持开放和包容态度,不附加限制条件。我国的税务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该规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复议监督的几率以外,无任何意义。取消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性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税务行政行为公开制度。公开抽象的税务行政行为,为税务管理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税收信息,是发展民主政治,参与国际政治、经济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须改变单纯靠行政机关层层转发红头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规范的税法公开制度.利用各种媒体和信息网络技术,为相对人提供可靠的税务信息.便于其发现问题,行使复议权。

(二)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争议复议前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欠税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表面看,此说似乎有道理,细究起来却立不住脚。因为,税务机关享有充分的强制执行权,且行政救济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税务管理相对人不缴税款,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税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诉权的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悖行政救济的初衷。

(三)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理程序

笔者所说的异议审理程序,类似于我国台湾租税法规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复查程序”。税务管理相对人对纳税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提出。经过异议审理,税务机关自认无误,须将答辩书连同有关文件移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可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相对人对变更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正式申请复议。增加该程序的积极意义,在于节约投诉的精力和财力,减轻相对人的诉累。异议审理应设置为选择性的非必经程序。

(四)改革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有三种选择: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即“块块管辖”;设在税务机关内部,即“条条管辖”;设置一个独立于税务部门的专职税务复议机构。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地位比较超脱,执法水平比较高.便于申请人就近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复议人员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备较高的税收业务素质。这里的税收业务素质无疑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充要条件,而“块块管辖”恰恰很难满足这一条件。第三种选择具有独立性和超脱性,能够保证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一种理想模式。但该模式在我国推行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极小,从成本的角度考量,远不需要设立专职的税务复议机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理想模式应该是:以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为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实行合议制;保证复议委员会委员中社会公正人士、专家、学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案件审理规则,确保复议优质、高效、公正。(五)重构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制度

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生命基础在于它们的公正性。任何一项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都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这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最基本要求。在现实的具体的法律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总是在同时发挥作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个优先,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与行政诉讼相比,税务行政复议具有程序简便、易于纠正错误、范围广泛和经济有效等特点,这些特点表明,复议前置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不加区别地在一切税务行政案件中都实行复议前置,也不可取。笔者认为,对税务争议应该有选择地实行复议前置.除了对征税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外,如果纳税人对与征税有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也要实行复议前置。这是因为:征税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后者有时要依据前者认定的事实,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方式上,对前者实行必经复议,对后者实行选择复议,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不便。

第4篇

1994年4月29日,我国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最终确立,颁布之初,人们对行政复议制度充满了期待,行政复议案件在短时间内出现了大幅度增长。然而这些年过去,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下降,这说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设计有妨碍其达成目标的因素存在。国内也有许多专家、学者,对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复议时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1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担保的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便是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法律依据[1]。

主要问题就在于对复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目前的普遍观点认为,如果纳税人确实无力纳税和或者提供有效的担保(现实中大量存在这种现象),那么也就不能够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征税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有权根据上述规定拒绝受理该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之间是有先后顺位的,纳税人没有选择权,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丧失行政复议救济权,也就进一步丧失司法救济权。这将使许多纳税人的权利在实际上得不到保护。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

在我国,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一般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税务机关之上一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与上级税务机关在工作机制上仍不顺畅,存在着隶属与依赖关系,对案件没有最终的决定决定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复议权。因此,在机制运行中不能超然于具体执法过程,仍像其他普通行政机构一样听命于行政机关首长,复议权最终不可避免地受到干预,难以保证复议案件及时、公正地审理,从而淡化了复议工作的重要性和复议指责的严肃性。

(三)税务行政复议人员组成问题

涉税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所以目前我国从事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多从税务部门选用。首先,这种人员设置可以说是税务人审税务人,缺乏多样性,有失公平公正性,不能给纳税人足够的信任感。其次,税务人员若未经过培训,很难有完整的法律知识,这对案件的高效处理带来很多障碍。

正是由于这诸多缺陷,全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虽然从1990年的123件迅速增加到1998年的2069件和1999年的1804件,绝对量增长10多倍,但平均到全国2000多个各级人民法院却少得可怜。而且我国的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很高,1999年和2000年,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败诉率分别为66%和82%[2]。

二、日本行政复议制度简介

日本在税务上的权力救济,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税务行政救济制度有其独特之处,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日本的税务行政救济制度,称为“行政不服审查”或者“行政不服申诉”,相当于我们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日本的国税领域,专门规定有国税不服审查制度,由作为日本国税厅附属机关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对有关国税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只在某些特殊性情况下才适用作为一般法的《行政不服审查法》,该制度是在对日本战后实行的“协议团制度”进行改革的基础上,与1970年确定的,由于其复议机关独立性较强,案件处理公正性较高,在实践中成绩显著,深受公众信赖,最终得到了普遍认可,甚至被认为是日本明治时代以来行政复议制度中唯一成功的一例[3]。

(一)基本程序

日本实行“二级复议”的体制,即在通常情况下,首先要有“提出异议”阶段,然后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审查申请”阶段。

纳税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2个月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一旦纳税人提出异议,就意味着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产生了争议,由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并就争议进行处理,简单、快捷,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及时维护纳税人的正当权益。当然,也有几种特殊情况,纳税人可以不提出异议而直接提出“审查申请”,这里就不多做讨论。

税务署长接到纳税人提出的异议后,将就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和书面审理,若认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税务署长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罚;理由不能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处罚。调查和审理期间,原处罚仍然有效,仍具有执行力。但是,如对因征收国税而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时,则应在对纳税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之后,方能进行。日本实行二级复议制,税务机关就纳税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个月内依法向隶属于国税厅的专门机构——“国税不服审判所”提出“审查申请”,请求裁决。

(二)机构设置

日本国税的行政复议,由独立的行政复议审理部门——“国税不服审判所”及其所属的各支部、支所进行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其组织人员单设,完全独立于各国税局和各税务署等征收机关之外。由于独立、公正的第三者地位在制度上得以保障,所以国税不服审判所的裁决普遍被纳税人所信服,纳税争议基本上在服役环节都能得到解决,进一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较少,并且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败诉率也很低。

在国税不服审判所之下,与全国的12个国税局相对应,设立12个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大阪国税不服审判多等等。并且,在全国7个主要城市还设立了支所。为了方便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所长把自己的各项权力授权给各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的国税审判官行使,但最终的复议决定全国统一是由国税不服审判所所长的名义作出[4]。

(三)人员构成

在日本,从事审理与调查的国税审判官,通常从精通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同时还通过交流的办法,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派出税务工作人员,以培养税收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才,也有部分国税审判官是从这些有过交流经验的人员之中选任,比如大学教授、研究专家等。目前,审判所所长和东京、大阪两个支部的首席国税审判官,均由司法界出身的人事担任。

由于从事审理与调查人员的专业性,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的工作效率非常之高。2001年,日本全国各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异议案件4860起,其中原税收决定由过错的为756起,占15%;经国税不服审判处理完毕的案件为3294期,其中税务机关“败诉”的为459起,占13.9%,法院审结税务行政诉讼案件404起,其中税务机关败诉的为19起,败诉率仅为4.7%[5]。

三、对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启示

(一)进一步完善复议前置的规定

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中也规定:在复议的调查和审理期间,原处罚仍然有效,仍具有执行力。这类似于我国的纳税义务前置,然而日本的这项规定并没有影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且有效的保证了国家税收的征收。上文也有数据显示,国税不服审判所深受日本民众的信赖,投诉案件非常之多。所以,笔者认为,武断的将纳税义务前置制度一刀切掉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在保留此规定的同时,吸取日本在此项规定中的优点,对纳税义务前置制度进行进一步补充和说明,对特殊情况特别列出,使行政机关在处理不同情况的复议案件时更加合理,更加体现公平原则。

启示:笔者认为,若盲目的将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取消,将对我们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并且增加很多复杂的认定工作,不利于国家税收的有效征收。所以,在保留纳税义务前置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的修改是比较可行的办法。参考日本的做法,我们可以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处罚的,原则上要选择先复议,然后对复议不服再提讼,当然是在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后才有权提出复议;但纳税人也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给那些确实无力纳税或提供有效担保的纳税人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但是要说明的是,对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该有一套严格的资格认定程序,比如对纳税人纳税能力的认定等,这里就不做深入探讨。

(二)建立独立的复议机构

日本的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的平均败诉率仅为4%左右,远低于我国。日本税务机关能够维持较低的败诉率的原因在于大量的涉税争议都在行政复议环节获得解决。而我们通过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日本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突出之处,在于其有一个隶属于国税厅但又比较独立的专门机构——“国税不服审判所”,审判所在税务行政救济中担当了十分重要的作用[6]。正是因为国税不服审判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地位超然,能以比较中立的态度对“审查申请”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和裁决,适应了税收案件复杂、专业性强、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的特点,才使得税收案件在行政程序中得到了比较快速的解决。

启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组织地位方面借鉴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的经验,考虑建立直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领导下的,独立于征管、稽查等系列的税务行政复议系列,其机构分中央与省、市三级设立,市一级的复议机构可视案源情况对应多个市的征管单位,而不必拘泥于现有的行政区划,并且针对市级以下征管单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统一由市一级的复议机构受理;针对市级征管单位提起的行政复议由省级复议机构受理,相对集中的设置复议机构,避免组织肥大,也便于严格选用优秀的人才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三)人员构成更加多样化

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在人员构成方面的经验同样值得借鉴,审判所的审判官多从精通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平时注意培养税收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才,同时,也有许多审判官从社会上的学者,研究员中挑选。这样,就保证了复议人员构成的多样化,不但可以保证复议的公正性,还在无形中提升了复议工作的效率,为纳税人带来了便利。

启示:为了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与中立,在人员的构成上,除了从税务部门选用外,可以广泛的吸收税务机关之外的专家,可以采用交流的方式,吸收司法机关的法官、检查官、律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员从事复议审理工作。通过组成人员的民主多样性来确保审理的公正、中立与高效。

第5篇

[关键词]政府投资环境区域经济竞争力

政府投资环境是政府为各种投资主体的投资回报提供的条件和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政策环境、政务环境、政府信誉环境和服务环境等。就政府投资环境与其他投资环境相比较而言,任何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都具有共同的特性,即政府投资环境具有同质性。然而,就不同行政区域政府投资环境相比较的角度而言,政府投资环境又存在着区别,有的甚至是巨大的区别,即政府投资环境又具有差异性。在了解政府投资环境同质性的同时,更清晰地认识其差异性及其对区域经济发展综合竞争力的影响,是寻求加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增强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有效路径的关键点。

一、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

从哲学上讲,政府投资环境的同质性,就是研究政府投资环境的本质或一般特性;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则是研究政府投资环境的特殊性。从政府投资环境与区域经济发展综合竞争力的关系来看,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综合竞争力的关键所在。对差异性的认识水平,也是消除政府投资环境质量差异和加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最重要的认识平台。从政府投资环境建设的实践来看,这种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政府投资环境的客观差异性

政府投资环境的客观差异性,主要来自于不同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禀赋。地理位置的不同和自然资源禀赋的差异,往往会形成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同特色,由此需要政府制定不同的政策和提供不同的服务,进而形成特点各异的政府投资环境。

地理位置不同,是构成政府投资环境客观差异性的首要因素。地理位置对于政府投资环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因自然地理环境因素对区域经济结构和产业构成的影响上。这种影响虽然会因为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而呈现不断减弱的趋势,但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却不可能完全消逝。不同的地理位置,因其气候条件和适宜于人类生存的条件不同,往往会历史地形成不同的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这种因地理位置的影响而形成的区域经济发展上的差异性,在客观上促成了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政策上的差异性和政府其他方面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如沿海和内地在具体的政策供给上,就会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相对于沿海地区而言,内地就无法提供临港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又如处于交通要道的行政区域,往往是商品的集散地,需要不同于其他地区的经济发展政策等等。这种具体政策环境的差异性,往往是难以通过主观努力加以改变的。

自然资源禀赋的差异性,是形成政府投资环境客观差异性的又一个基本要素。从根本上来讲,经济发展的过程,都是通过对资源的加工形成适合人类生存的产品的过程。因此,自然资源永远是经济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要素。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类加工自然物质能力的提高,自然资源的分布也越来越具有全球性和全覆盖的特点。但具体到某一种或某一类资源而言,其在自然地理上的分布却永远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往往构成区域经济发展差异性的核心要素。区域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又往往会导致区域经济发展政策需求和供给的差异性,由此形成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与自然地理环境不同的是,自然资源禀赋的差异性,往往会使拥有资源和拥有不同的资源的区域,形成资源性经济区域,在具体的政策环境的形成上,往往会出现排斥其他产业的屏障。这种屏障实际上就是资源型经济区域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单一的重要成因。

政府投资环境的客观差异性,有些是无法改变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呈现日趋缩小的趋势。特别是由于整个社会资本的不断积累,在一定经济发展水平上,某一区域相对过剩的资本总要找到新的增值空间。资本的流动性会对区域经济结构的改变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在客观上对政府投资环境产生影响,使政府投资环境在质和量上呈现出某种趋同的态势。

2.政府投资环境的主观差异性

所谓政府投资环境的主观差异性,主要是指由于人的主观选择而使不同的行政区域形成不同的政府投资环境。这种差异性来自于特定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的理念、观念创新能力以及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等多个方面。这是构成政府投资环境差异性最重要而又经常发生作用的要素。

历史文化上的差异,是构成政府投资环境主观差异性的根基。不同的行政区域在文化上存在的差别,是一个永远存在的事实。这种差异性虽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在旧的差异性消除的同时,还往往会产生新的差异性,反映到政府投资环境上,就导致不同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即使存在雷同的情况,但也不会是对其他行政区域的翻版和克隆。由于历史文化的作用,使得一个行政区域会产生集体的历史记忆和观念取舍,由此使不同行政区域的政府在政策的设计与选择上形成不同的特点,营造了不同的政府投资环境。如江浙等地,历史上就有商业文化的基因,一旦有适宜的气候,就形成了市场经济的先发地,并由此构成了与其他地方不同的政府投资环境。

经济发展理念上的差异性,是政府投资环境主观差异性的重要因素。从宏观上讲,人们一般都对计划经济观念和市场经济观念的差异有着比较清楚的认知。但就形成区域间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来看,经济发展的理念又不仅仅体现在这两个方面,而是大量的经常的体现在政府和民间对于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以及经济发展模式的好恶上。从理论上说,理念也是历史文化的现实表现。具体到政府投资环境来说,理念又是影响政府决策的重要的主观因素。由于不同的行政区域的政府和民间在经济发展理念上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政策,尽而形成了对市场主体产生不同影响的政策环境、政务环境、信誉环境和服务环境,使同一投资者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发生着不同的投资成本和获取不同的投资收益。

观念创新能力是构成政府投资环境主观差异性的又一个重要因素。就区域经济发展而言,实际发生作用的观念创新,并不表现在认识水平和能力高的个别人身上,而是一个行政区域集体的观念创新能力。这种能力表现在少数人对于经济发展规律的认识快速演化为本行政区域的集体认同上。观念创新与一个行政区域的国民教育文化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地说,国民教育文化素质相对较高的地区,对创新观念认同与接受的就相对较快,观念更新的周期也相对较短。观念创新是政府投资环境创新的基础和认识来源。观念创新能力的差异,也就构成了政府投资环境差异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是政府投资环境主观差异性的现实要素。不同行政区域的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有着不同的定位和选择,由此形成了政府投资环境的具体差别。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战略选择正确,政府投资环境就往往呈现良性发展的趋势,反之则呈现恶性循环。这方面的实例无论在沿海地区,还是在内陆,都不鲜见。如东南沿海的某个市,由于政府在经济发展战略上一直摇摆不定,且几任政府几经结构性的政策调整,使其不仅没有抓住中央在改革开放初期给予的优惠政策,形成先发优势,而且还丧失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最佳时机,至今也没有很好地发展起来。

3.政府投资环境的累积差异性

所谓政府投资环境的累积差异性,主要是指政府投资环境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由于历史积累的原因而形成的不同行政区域政府投资环境存在的差异。累积性差异是客观差异性和主观差异性综合作用的体现,是政府投资环境存在差异性的历史成因。

政府投资环境的生成和改变,尽管是一个人为的过程,但并不由人的意志任意去改变。从实践上来看,改变一个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既不像变形金刚那样来得随便,也不像换一身衣服那样容易。之所以如此,就在于无论是良好的政府投资环境,还是不如人意的政府投资环境,其形成都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由于历史积累形成的差异性,往往又带有很强的历史惯性,这种惯性同样来自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从客观上讲,由于客观上的差异性形成了不同行政区域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差异性,进而形成了政府投资环境上的差异性。经济发展是和人的现实利益结合在一起的。一种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形成,往往意味着一种现实的利益结构的形成。政府投资环境的改变,同时也意味着对利益结构的调整。在客观上的差异性还足以支撑既有利益结构的条件下,这种调整往往并不容易做到。比如对于资源型行政区域,在资源远未接近枯竭期前,要调整经济结构就往往得不到广泛的支持。由此也可以看出,客观上的差异性形成的历史积累,往往是政府投资环境差异性的重要成因。从主观上讲,主观差异性的历史积累,对于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特别是其历史惯性影响最大。政府投资环境从外在上体现为政策环境、政务环境、信誉环境和服务环境等方面,但从内在上看则是一种具体的经济结构、经济发展模式的体现。一个行政区域的经济结构特别是具体的经济发展模式,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也不是一夜之间就能改变的。从根本上说,不同的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形成的不同的利益结构,更多的并不来自于客观上的差异性,而是来自于主观上的差异性。由于长期的历史积累形成的区域文化特点和经济发展观念特别是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不仅会形成特定的利益结构和利益关系,进而形成维持既有政府投资环境的强大社会力量,而且政府投资环境的改变,又往往是提供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景预期,因而在获得社会支持的力量上,常常又会处于相对的劣势。这就使特定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具有极强的历史惯性,进而形成不同行政区域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

二、政府投资环境差异性与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关系

政府投资环境与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是不同行政区域政府间投资环境质量的对比。这种对比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它们不是各种经济要素及其构成相同的行政区域的对比,而是所有行政区域政府投资环境的对比。因为在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上,所有的行政区域都在同一片蓝天下既相互合作,又要相互竞争。而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并不等于政府投资环境质量的差异性。相反,正是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为缩小以至于消除政府投资环境质量上的差异性创造了条件与可能。

1.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基本特点

认识政府投资环境与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关系,首先需要对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特点进行简要的分析。一般地说,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与市场主体的竞争有相同之处,但又与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不同。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竞争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是“相同对手”的竞争。一个行政区域无论占有怎样的竞争优势,都不可能将另一个行政区域挤出竞争的行列,也不可能彻底排除另一个行政区域与其存在的竞争关系,除非中央和上一级政府对行政区划进行调整。这一特点决定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竞争,是“相同对手”之间永远存在的竞争,竞争具有长期性和战略性。从理论上讲,不能定义一个行政区域永远保持对于另一个行政区域的具有天然的竞争优势。在竞争中出现此强彼弱的不断转换,是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正常现象。

二是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是综合性竞争。普遍来说,市场主体的竞争主要表现为在某一个领域或某一个产业中的竞争。但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则表现为不同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综合性竞争。这种综合性竞争,并不是指一个行政区域在所有的领域和产业,都要对其他行政区域形成比较优势,而是依托某一两个或几个优势产业,有效地吸引相关市场主体和集聚更多的资本,形成相比较的优势,进而在区域经济发展的总量、效益和社会发展上形成优势。

三是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是一种合作和互补性的竞争。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如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为全球市场以至于本国市场提供所有的产品和服务一样,任何一个行政区域也不可能为自身,以及国内外市场提供所有种类的产品和服务。作为“相同对手”,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既存在着在经济发展水平上长期占有或赶超对方的竞争关系,更存在着因自然和历史上形成的分工而相互合作的关系。这种合作的内容和形式,会因不同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资本总量、资源占有情况等的不同而不同,也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日益丰富,但从整体上来说都集中体现在相互提供市场和服务上。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力既是在竞争中不断增强的,同时也是在合作中不断培育和生长的。没有合作就没有区域间的有效的竞争。

2.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形成区域经济发展竞争比较优势的基础

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就其具体的技术层面来看,更多地体现着区域经济发展的特殊性。从政府作为区域经济发展竞争的主体,政府投资环境决定区域经济发展综合竞争力提升的角度来分析,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不仅不是降低,反而是提升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的重要基础。这主要是因为:

一是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并不等于政府投资环境质量的高低。不同的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都是因其具体的经济发展实际需要而形成的。一个资源匮乏或没有海上交通条件的行政区域,不可能去制定特定资源开发和保护或临港经济发展的政策,也谈不上这方面的政策环境问题,只能根据本行政区域在提品和服务的特殊优势和发展潜力等方面,加强政策环境建设,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环境建设。政府投资环境每一个基本要素的具体构成,只要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就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同时,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加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才能形成比较优势。

二是不同行政区域占有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实际上是扩大区域间经济发展互补的空间。区域经济发展的资源主要表现为自然资源、资本资源、人力资源、技术资源和管理资源等。任何一个行政区域,在上述资源的占有上,都有自身的优势和劣势。资源占有的情况不同,决定了其政府投资环境的具体构成也不同。如同任何一个行政区域的政府在经济发展的战略上,都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一样,其政府投资环境的建设也需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主要应通过突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的差异性,形成本行政区域的优势产业,增强与其他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互补性,提升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地位和综合竞争力。

三是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提升政府投资环境质量的重要基础。政府投资环境质量建设,不能简单地复制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和服务环境等,而是必须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这就决定了某一个特定的行政区域,在政府投资环境的建设上,必须突出与其他行政区域的差异性,以此为基础加强自身的投资环境建设。如在政策环境的建设上,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就不能随着经济发达地区跳舞,而要在市场准入等方面相对降低门槛;在服务环境建设上,也不能一味效仿,只能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和产业结构,来提供相应的服务等等。用一种形象的比喻来说,政府投资环境如同一人的穿着打扮,不是越洋越好,而是越适合自己的身份和体型越好。而要做到合身、合时、合用,就必然要以突出差异性为基础。

3.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增强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的基本途径政府投资环境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提升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力。而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与区域经济发展竞争的比较优势,又决定了增强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的关键是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

一是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增强区域经济发展比较优势的基本途径。区域经济发展的比较优势,从其发源与起步来看,都是来自于其特有的资源优势。有的是因交通便利而繁荣的;有的是因发现了丰富的矿产资源而发展的;有的是因政治和历史原因拥有丰富的科技和人力资源而发达的等等。但资源优势并不等于经济优势。政府在培育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和其他方面环境时,只能是依托本行政区域的资源条件,通过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来培育和提升区域经济发展的比较优势,获得更强的综合竞争力,实现区域经济的发展。

二是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有效吸引市场主体的基本途径。人们习惯上都讲,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体现在区域经济发展的实践上,也是如此。不同的行政区域,往往集聚了不同的市场主体。所集聚的市场主体中,资本量最多的又往往是与其区域经济发展的优势产业相关。从政府投资环境对于市场主体的关系而言,除了极少数特殊的资源性产业以外,对于不占有垄断性资源的行政区域而言,优势产业是可以跨区域流动的。政府只有基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通过突出差异性,加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才能吸引更多的与本行政区域优势产业相关的市场主体,壮大区域经济发展的比较优势。

三是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降低区域经济发展平均成本的基本途径。区域经济发展的平均成本,主要取决于其优势产业和相关的产业链条的平均成本。政府投资环境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别是对于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的意义,集中到一点,就是降低区域经济发展平均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最大的合理利润空间。当然,降低区域经济发展的平均成本,首先是降低其优势产业特别是具有发展潜力的优势产业的平均成本,以此来吸引市场主体和集聚民间资本,发展和壮大优势产业。这就要求政府在加强投资环境建设的过程中,要把降低优势产业的投资成本作为首选政策目标,以此来增强区域经济发展的综合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宋贤卓:中国经济发展软环境理论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3月出版

[2]李建平李闽榕高燕京:中国省域经济综合竞争力发展报告(2005~2006)[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

第6篇

【关键词】审计独立性;审计市场;政府监管;审计质量

在现代经济市场中,独立审计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近些年来,我国大量的上市公司频繁发生审计失败案例,如“琼民源”、“红光实业”、“郑百文”、“南方保健”等,严重地威胁到了审计师的独立性,以致整个独立审计行业的诚信问题受到普遍的关注和质疑。因此,提高和加强审计独立性对我国市场经济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提高审计独立性的重要性

独立审计的本质是对上市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监督和签证;而作为审计的实施者――审计师在其职业过程中要对其审计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在我国,随着审计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及政府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对其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信息的提供者出具了虚假的信息,作为鉴证业务的审计师会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恪守其应有的独立性准则,保证信息的质量;另一种是在各种利益的诱惑下违反独立性准则,产生低质量的信息报告,使审计市场的效率低下。所以,审计师的独立性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与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审计师的独立性是市场发展的奠基石,也是确保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等相关信息质量的制度要求。而现代企业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这种权利的分离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问题的产生,并由此导致了“内部人控制”现象。这种现象严重的破坏了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如何解决此类现象呢?其重要的途径之一就是保证审计师的独立审计。在审计师审计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各种经济利益的驱动,审计师要独善其身保持这种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影响。而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划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大类。外部因素主要有生存压力、政治经济因素、审计收费、审计供需模式等;内部因素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形式、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非审计业务、审计任期的长短等。正是这些影响因素阻碍着我国审计市场的正常运转,严重威胁着审计独立性,所以市场经济对强化审计独立性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二、政府监管在提高审计独立性的作用

审计师要保持其独立性,出具高质量的审计报告,需要政府与市场采取相应的对策,减少甚至消除各种因素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本文在此主要探讨政府监管对审计独立性的作用。

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审计市场目前的发展不是很完善。在市场经济中,审计师为了获取一定的社会资源和经济利益,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出具有利于客户的审计报告,这样就导致了审计行业以牺牲审计独立性为代价的“恶性竞争”。我国的审计市场对审计服务产品长期供大于求,审计师面对这种情况只能选择降低审计收费标准,维持正常经营,而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也会随之降低。简单的说,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主要通过“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来发挥作用,但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其效果并不明显。这时政府就以“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弥补市场失灵,保证整个市场正常有效地运行,即通过非市场机制的手段来解决有关市场的失灵问题。因此,在监督和管理审计行业和审计师时,政府主要解决审计行业自身和市场机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政府监管的着眼点在于保证审计市场的有效运行。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界定审计的目标,赋予独立审计应有的社会职能,制定审计行业的行为准则,建立独立审计预警机制,实施必要的监督和处罚机制来保证审计的独立性,这都是政府监管在保证审计市场有效运行中的体现。此外,政府还应持续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审计师的执业风险,提高其违法成本,并且减小审计师与客户之间的利益羁绊,从而保证审计的独立性,提高审计信息质量。

第二,政府适度的监管审计市场。不当的政府监管会造成审计市场的恶性运行与发展,从而使整个审计行业的发展受到影响;相反,有效的政府监管不仅可以约束审计独立性威胁,而且有利于产生高质量的审计需求。限制政府对独立审计的干涉行为,才能为审计市场提供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使得企业能够自由选择所需要的审计服务。因此,政府应该把握监管的程度,提高监管的效率,从而提高审计的质量。

第三,政府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督。首先,政府在执行其监管职能时难免会出现一些不恰当的举措,如执法力度不够、信息透明度偏低、遵循制度的程度不到位等。其次,政府部门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同样具备“经济人”的属性,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政府部门可能会制定出不合理的政策,形成不公正的监督。所以监管者必须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建立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程序。

从我国具体的国情出发,仅以市场机制来保证审计的独立性是不现实的,加强政府监管是我国独立审计市场的必要选择。强调政府监管的作用并不代表市场机制就不重要,而是要构建以“市场机制为主导、政府监管为补充”的监管模式。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相当复杂,它们对审计独立性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因此,提高审计师的独立性,需将市场机制和政府监管有机的结合起来。

三、加强政府监管应注意的问题

在提高审计独立性的过程中,政府发挥监管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只有解决其中的问题才能达到较好的监管效果。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把握政府监督的目的,避免过度监督。政府监管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而出现的。适当的政府介入有助于提高市场的效率,从而提高审计的独立性。曾萍、蓝海林(2003)的研究表明市场和政府是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的,而我国的审计市场还不成熟,所以要对市场进行完善,然后再借助政府的力量来完成重要的补充作用,这样才能保证审计的高质量。所以,过度的政府监管不但不能改善审计市场的问题,而且会导致整个独立审计的失败。

2.保持“一个声音”说话,避免多头监管。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缓慢,一个主要的制约瓶颈就是市场面临太多部门的监管,如财政部、工商部、税务部、审计部等。这些部门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监督检查,但是在执行监管任务时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和协调,在监管职能的设置上往往又出现重复和交叉,带来了没有必要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导致监管成本增加、监管运行效率低下,而且影响了审计业务的正常开展。这种行业的多头监管、重复监督对独立审计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害的。

3.选择适当的方式和手段,避免监管失灵。市场失灵可以通过政府干预来解决,然而政府监管也会出现失灵现象。首先,现代市场的经济情况纷繁复杂,作为监管部门的政府要全面掌握和分析相关信息往往十分困难,且成本较高,这种信息的不对称造成政府监管效率低下。其次,政府所采取的监管方式不当或政府监管目标的多元化等也会造成“监管失灵”。所以应该通过权利监管和机制制衡来尽可能的减少政府监管的缺陷,以达到较好的监管效果。

参考文献:

[1]侯迎新.公司财务舞弊成因及治理综述[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9,5.

[2]曾萍,蓝海林.审计独立性:市场选择和政府选择[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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