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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论文

时间:2023-04-01 10: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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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薪酬管理作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和重点,直接关系着企业和职工的利益。良好的薪酬管理体系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本文试从职工薪酬的均衡及控制机制入手,以新劳动法为背景,阐述了当前职工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完善职工薪酬管理的建议。

薪酬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重要部分,体现了管理者的人本管理思想。薪酬是企业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给予的回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劳动分红、福利等。薪酬水平是企业对劳动者劳动力价值的肯定,也直接影响着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因而,职工薪酬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企业和职工而言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新劳动法下职工薪酬的均衡及控制机制

(一)岗位价值评估是均衡、控制职工薪酬的关键

岗位价值评估也称为工作评价、职位评估,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对在组织中的职务大小、工作强度、岗位要求、任职条件等特质进行评估,以便确定岗位在组织中的影响和价值大小,并以此为参照标准来建立岗位值序列的过程。在新《劳动合同法》倡导“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背景下,职工薪酬的外部均衡相对减弱,但内部均衡的重要性却大大提高。而内部均衡就是来解决不同岗位之间不同薪酬问题的,用以均衡的标准便是岗位薪酬要与其对企业价值成正比。而判断岗位之间价值大小的工具便是岗位价值评估。然而,在新法背景下,强调了企业不能随意辞退员工,却没有解决不同岗位应给多少钱的问题,岗位价值评估就是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工具。企业依据岗位价值评价的结果,按照员工对企业的贡献大小、价值大小来支付薪酬。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要制定一个岗位价值评价的标准,以便能够客观地对职工进行价值评价。

(二)劳动合同仃立阶段的选聘控制

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就应开始对潜在的职工进行薪酬管理,这是关系到薪酬控制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应对薪酬问题达成初步的共识,这时,用人单位要对应聘者的个人资料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掌握,从他的履历上和谈话中要预测此人将来在单位中能够从事什么样的工作,可能胜任什么样的岗位,也应预测对此人薪酬的开支和他将来的薪酬设计。因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一旦签订合同,用人单位就要开始对应聘者的工资、医疗、保险等各方面的福利负责。因而,为了减少企业将来的负担,在招聘员工时,用人单位就应对应聘者予以充分考察,但从应聘者一方来讲,就应找到最适合自己发展并给付待遇最高的的单位,这就需要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达到利益均衡。

(三)劳动合同履行阶段的换岗调薪管理

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调换岗位的问题,因工作岗位的不同,相应的薪酬标准也会有所不同。换岗调薪相对企业而言,是企业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方法;对于劳动者而言,是企业对劳动者价值和工作能力的肯定和评价。然而,换岗调薪最主要的问题是由此产生的薪酬问题,这关系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新劳动法的刚性法律条款背景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一方想要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变更薪酬待遇都需要与对方协商,并得到对方的同意,这样变更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双方需要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若用人单位不经劳动者同意或默认,擅自调换劳动者岗位或变更工作标准,则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而,这要求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要对岗位和薪酬予以约定,并要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同时,用人单位在变更岗位和薪酬标准时也要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前职工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薪酬理念落后

在实务工作中,对薪酬概念有一个模糊的理解,认为薪酬还只是定义为一定的金钱数目,这将会给人力资源体系中的薪酬管理造成一定的障碍。目前,许多企业在薪酬管理方面,给予职工工资多是工资加上奖金,在认识上面,理解为高工资便等于员工的高满意度,一味追求物质报酬,更有甚者,有些企业从没做过职工岗位评估,在这种薪酬理念的背景下,实行薪酬管理确实会遇到一定困难。

(二)薪酬体系与企业发展战略不匹配

用人单位往往通过提高短期的薪酬标准来刺激员工的当前贡献。这样使得员工都只是关注眼前利益,不考虑企业的长远计划,更加不关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认为谁拿的工资高,谁对企业的贡献就越大,谁的工作便做的最好。长此下去,僵化的薪酬管理必将导致人才危机,这从目前我国国企发展的现状便可看出薪酬管理制度的弊端,其中,国企工资待遇低是其人才浪费的重要原因。

(三)薪酬结构不合理,注重个人不注重团队

企业在实际的人力资源管理中,为了达到刺激员工的效果,往往采取对员工进行个人评价和鼓励,这样虽达到了刺激员工积极性的效果,但也会影响到员工间的协作精神,从而影响到整个企业的运行能力。另外,职工薪酬结构不合理,不具有科学性。因企业不具有科学的职位评价体系,在确定职工工资时,均是依据职位评价,这样得出的薪酬标准必然是不科学的。甚至有些企业采用简单的排序方式来将同岗位的职位进行排序,以此制定薪酬标准,这样的做法根本体现不出职工薪酬的公平性。

(四)法律规定不完善

虽然新劳动法对职工薪酬管理作了很详细的规定,但仍有些许不足:

1.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任何问题都加以规定。然而,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情势的变化,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也发生了变化,使得合同难以再履行下去。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双方对劳动合同规定的部分内容予以适当调整。这样,调整后的合同义务被劳动者继续履行,然而,变更了的合同条款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最终若用人单位不予承认,便会损害到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若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约定不明确,而实际上企业对职工的工作岗位给予了调整,虽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但也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2.对非全日制工资结算支付周期的规定不合理。新劳动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若超过了十五天,便属于拖欠工资行为。然而,《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样的规定,造成了很多用人单位在每个月的十五日才支付劳动者上个月的工资。规定“按月”支付的方式和“十五日”的支付周期导致企业克扣员工半个月工资的情况大量存在。

三、完善职工薪酬管理的建议

(一)创新薪酬理念,引用宽带薪酬

宽带薪酬是相比传统上的等级薪酬结构而言的,指用少数跨度较大的工资范围来代替原有数量较多的工资级别的跨度范围。这样一种新的薪酬管理模式有利于实现职工的公平竞争,刺激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斗志。同时,这样科学的薪酬系统也更加容易留住企业的优秀人才。

(二)设计动态薪酬

一般而言,员工在谈论薪酬时,多是指薪酬的经济部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资。对于这部分来讲,只有根据员工在企业的服务年限、资历、业绩等刚性的因素将薪酬等级提上去,这样势必造成员工工作的消沉和怠慢。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设计动态薪酬,动态薪酬模式是由四部分组成,包括岗位、市场、业绩和能力。在这四要素中,除了岗位短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但市场、业绩和能力却是可变的,从而达到了设计薪酬具有弹性的效果,起到了激励员工、留住人才的作用。同时,企业也可以此作为职工岗位评估的依据,实现合理的人力资源利用。

(三)完善增资机制

企业需要确定科学的薪酬标准,建立完善的增资机制。企业在对相关行业和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和结构进行调查基础上,对职工的技能、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进行严格考察,最终综合上述情况,在听取职工会、职代会意见后,对职工工资标准、工作结构、工资晋升条件等事项进行决策,以此完善职工薪酬的增资机制。

第2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单轨体制分轨体制劳动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

提纲

一、劳动争议的种类

二、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三、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顾问关系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六、总结

劳动争议此话并非前卫、新鲜,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却是永恒。现今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不断转换、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推进,劳动争议案件正呈现明显上升声趋势。过去主要是因行政处分引发劳动争议,而当前已经出现了大量因福利、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以及因休息权、工作权发生的纠纷并在逐步上升。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统计,在1999年内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0191件,涉及劳动者493757人,同比增长28.3%和32.2%;1999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分别比1998年增长了33.6%和27%。[1](P40)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相应呈逐步上升的趋势。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类型民事案件。现今面对着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劳动法对其调整已渐显力不从心。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主管的劳动政主管部门,为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据不完全统计,自1950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7日共颁布了有关劳动争议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62件,以调整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现实的需要却还是相去甚远。最高人民法院面对以上的现实善,利用其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定权利,制定了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共11件,最新的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此也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司法解释的作用显然也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我就想借助这篇文章来分析一下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几个问题,也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更好的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

一、劳动争议的种类

劳动争议也称为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发生利益分歧而产生的争执行为。[2](P70-71)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劳动争议是为实现劳动的权利与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因此,由于对劳动争议的内容、性质理解不同,变划分出不同的有关劳动争议的种类。

基于目前各国情况,劳动争议一般有以下分类:

1.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为多数和争议内容是否具有共同性来划分,可分为集体劳动争议和个人劳动争议。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是集体劳动争议。争议当事人为职工个人和单个雇主(或其他用人单位)的,是个人劳动争议。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劳动争议是具有阶级对抗性的。因此,国家不得不针对这两类不同的争议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争议中基本不存在对抗性的问题,所以我国对于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并没有分别规定两套处理制度,而是适用同一处理制度。但从未来发展来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集体争议会逐渐增多,对社会的影响和震动也会越来越大。所以我认为在对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的处理程序中我国应该加以区别对待。

2.根据劳动争议涉及的内容来划分,可分为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因执行劳动标准产生的争议和因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规章)产生的争议。通过这些内容的划分,我们可以感觉到劳动争议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如: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包括因订立、变更、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是最频繁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执行劳动标准产生的争议,是指因企业执行国家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时期,制度较混乱,职工与企业之间因为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对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处理好这类劳动争议的要求也变的异常急切;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产生的劳动争议,是指职工对企业作出的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而给予的处罚表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这类争议往往涉及到职工的人格声誉,涉及到职工与企业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存续。所以,处理这类争议就更加需要依法办事、尊重事实、谨慎及时。

3.根据劳动争议内容的性质来划分,可分为维护既定权利争议和争取待害利益争议。维护既定权利争议是指因解释或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标准法规而产生的争议,其目的在于维护已经确认的权利,如双方当事人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对工时、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对于此类争议一般都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双方产生分歧的焦点也是在于各自对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导致执行或解释中的纠纷;争取待定利益争议是指因变更现有的权利义务或要求确认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其目的是为了使某种利益得到确认,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职工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提高工资增长率等等。这类争议一般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缺乏协调的情况下,争议的一房要求得到某种利益或改变现有状况,另一方则不愿让与,此类争议多以集体争议的形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较为流行既定权利争议和争取待定利益争议之分,也是由于它和个人争议、集体争议相连。我国目前对此类划分并不明显,即使有也主要是以维护既定权利争议为首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劳动关系逐步复杂化,利益主体的逐渐明晰化,我认为争取待定利益争议也会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

二、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从理论上划分劳动争议的分类,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实务中更好的处理劳动争议,妥善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矛盾。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一套良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高效运行,对于出现的大量劳动争议的解决,其作用毋需置疑。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以哪些方式处理。[3](P482)我国《劳动法》颁布而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弊端日益清晰可见。就拿审理期限而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办案期限为两个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法院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以上期限遇有特殊情况均可延长。据此,一个劳动争议可能历时一年以上的时间才能得到最终生效的判决,有的案件甚至耗时长达三年之久。试问,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在失去了维持

生计的工作之后,他们怎么可能还有精力消耗于漫长的仲裁、诉讼之中?因而,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对新问题的妥善解决,重构或者改革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也应该尽早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这里我想谈谈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的单轨体制与分轨体制的选择和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两个问题。

(一)关于单轨体制与分轨体制

如何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的弊端,实际上变涉及到是选择单轨体制还是分轨体制的问题。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有企业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它们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逐步形成了法学界中单轨体制和双轨体制两种不同的主张。单轨制,即“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指劳动争议未能和解的,当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时,应当先由仲裁机构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审理。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在实务中,我国现已确立了仲裁前置原则,形成了“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单轨制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分轨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指未能和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如果已申请仲裁,就不得再提讼,而且,仲裁裁决分终局裁决;如果已提讼,就不得再申请仲裁。其实,两种不同的体制都是各有利弊的。

单轨制的弊端在于:

1.它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处理。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由于仲裁前置原则的客观存在,实际上是一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上文中也谈及关于审理时限问题。显而易见,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几乎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

2.不利于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提起劳动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但若仲裁机构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不予受理,那么案件就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得不到实体的仲裁结果,当事人的诉权显然被不公平的剥夺了,其合法劳动权益也因此而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3.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具有准司法性质;另一方面,它又兼具行政性质,这就决定了边疆在进行仲裁时必须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它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仅将以上的规章及文件作为参考。这样,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与司法机构适用的法律并非完全一致,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单轨制在中国实行多年,也不能就它毫无益处。至少在法院具备审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一裁二审”的现行体制还是符合现实情况的。

分轨制的优点:

1.它可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节时省力,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2.它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争议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从而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质量;

3.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一些选择司法诉讼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分轨制的弊端在于一旦出现绝大多数案件均被选择进入诉讼程序,超过了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必将影响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其实,我认为只要赋予仲裁裁决以终局效力,确立仲裁机关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威,以上的顾虑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在经济飞速发展,机遇瞬息万变的今天,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机能,应当考虑变一裁两审为或裁或审,以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劳动争议。

(二)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

为了补救劳动争议审理的不足,首先要从程序设置上解决问题,这已在上文提到;其次也应该从争议处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置上寻找突破点,使劳动争议的司法最终解决起到强化劳动法的效力,保障劳动法的有效实施的切实作用。劳动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当事人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由此也决定了劳动司法机构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关于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各国情况不尽相同。英国在司法部下设有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产业法庭和上诉就业法庭,对协商、调解不成或由法庭直接受理的案件,产业法庭开庭听证,并进行裁判;当事人如果对裁判不服的,可向上诉就业法庭上诉。如果争议的问题是对现行法律有质疑,应继续到普通法院审理,变通法院经二审终局。德国则由职业法官及荣誉法官组成专门的劳动法院,实行地方法院、州法院、联邦法院三级审理。我国目前主要是以民庭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民事法律代替劳动法律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这也就必然引发劳动争议处理法律适用的混乱。

针对劳动司法机构同现有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应有关系,现已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1.“独立型”,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以取代现有仲裁机构,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组成。2.“兼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法院内由民庭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法院,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其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委派的法官所组成。[3](P485-486)

我国选择劳动司法机构的类型,我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劳动司法机构与现行司法机构设置的衔接性,能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第二、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应体现三方原则,有效维护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应有有利于提高效率,促使劳动争议得到及时解决。基于以上的考虑,我认为在现有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人员组成,较为可行。这样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顾问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在劳动争议相关问题之中看似一个小问题,很多学者似乎都不太重视,而当它们融入劳动争议的处理之中时,却又有着不容忽视的重大意义。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者的区别:1.主体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且必然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没有隶属关系;2.国家干预的程序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点;雇佣法律关系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3.形成的过程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雇佣法律关系则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领域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4.客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劳动行为;雇佣法律关系的客

体,不仅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5.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在劳动争议处理之中必然有所不同。

1.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中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2.二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且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时效期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向人民法院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3.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雇佣法律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明确了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有利于劳动者对于自己的劳动争议进行正确的诉讼,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对于不同性质的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的正确选择。我提出着一点也是希望能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能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以便妥善处理好劳动纠纷,还劳动者一个公正。

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上文浅析中谈及了许多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机制如何完善,法官、仲裁员的素质有多大提高,认定事实才始终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关键,举证者争议双方是否胜诉的焦点。因为法律只相信事实。在司法程序中,法律对于不同的诉讼有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定,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由于劳动者在管理中的从属地位也就决定了举证责任承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有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在履行有关法律行为时,不给劳动者有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举证,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发给开除、除名通知书等;也有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管理者,由其负责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考核管理,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不提供原始的考勤、考核等证据,劳动者个人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的情况;并且劳动争议案件的证人大多是同一用工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为了自己的利益等,他们可能拒绝作证或作伪证,劳动者要凭借个人的力量是无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的。基于以上的事实,我们应该考虑采用两种举证责任制度。1.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一种平等关系中的争议,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诉方负主要责任。2.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是一种隶属关系的争议,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以上制度我们也可以看出劳动者不是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承担中劳动者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即自己是与争议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行为使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到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以及造成了损失等。只有在劳动者因非主观原因不能举证,而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又被控制或用人单位能提供的,举证责任才倒置。通过以上的做法,既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性,更可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使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而导致必然败诉。从客观上讲,也促进了用人单位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六、总结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颁布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劳动体制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有关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职工培训等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这就需要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几方的共同努力,通过制定各项新的配套规定、重构并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从而解决劳动纠纷、建立起和谐的劳动关系。上文中我只浅谈了有关劳动争议问题的几个方面,实际上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有待完善。任重而道远,也是我在组织这篇论文时的真实感受。总之,只有重视才会有发展。我希望今后劳动争议问题能在众人倍受关注之中走向完善,在中国建立起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参考文献:

[1]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

第3篇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特定质量劳动的需求价格和工资率并不能很好地得到匹配,工人所得工资少于他们给予公司的净边际产品的价值,这种现象造成了国民总福利的下降。那么为什么劳务派遣工愿意承受用工单位的剥削与压榨,接受这种低于自身劳动力价格的低工资呢?我们将此问题归结为交易成本与供需弹性。

(一)交易成本

1.信息不对称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相互对应的经济个体之间所获得的信息总是呈不对称、不均匀分布的状态。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明显属于信息不足的一方,他们不了解劳动需求市场所需要的劳动数量,因而不敢与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博弈与抗衡。

2.劳动的专属性

由于知识的无限性与精力的有限性,人们不可能精通所有行业所涉及到的技巧和知识,即人们所从事的劳动具有专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工若想要转到其他行业,则必须首先拥有那一行业的技能,这种技能的获得是有一定的成本。对于知识的限制使得劳务派遣工想转而无法转入其他领域。

3.交易的不确定性

由于人类有限理性的限制使得面对未来的情况时,人们无法完全事先对交易进行预测。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会使得劳动派遣工进一步信息不足,不敢确定其离开现有工作而能够找到其他的工作。

4.其他交易成本的存

在此外,其他交易成本的存在,比如移动所产生的费用,家庭搬迁所产生的费用都使得劳务派遣工愿意安于现状。

(二)供需弹性在劳动力市场上

劳动力供给取决于劳动者求职行为的机会成本与预期收益的差额,劳动力需求由用工单位基于成本最小化与利润最大化所决定。两者的弹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谈判能力的强弱。首先,在工人不能联合起来时,雇主一般掌握比其对手大得多的策略力量,雇主很多受过专业的谈判训练而工人对此几乎没有任何了解。其次,由于雇主掌握了更多的信息和资源,当他与个别工人谈判不能圆满完成时,有能力将劳动力需求转向其他工人,这使得雇主承受的损失要比工人承受的苦难小得多。第三,在某种情况下,一个工人拒绝雇主的条件,对他包含除工资损失以外的进一步不幸。如家庭所带来的压力,自身的信心受挫等。由此,雇主的谈判能力明显比工人的谈判能力强。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所面临的需求弹性很大,相比之下,劳务派遣工人所面对的劳动力供给弹性几乎为零。以上两个主要原因造成了劳务派遣工在无奈的情况下接受单位对其进行的剥削,那么这种不公正工资是怎样导致社会福利变化的呢?首先,某些用工单位基于自身的利益,强行降低劳务派遣工的工资,从短期来看,虽然不至于严重地减少劳动力的供应,但在长期势必把一些工人从用工单位赶走,这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劳动力的供应,损害了国民所得。其次,用工单位对劳动力工资的压低使得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变得较为廉价,与之相比,资本就显得相对贵重了。如果单位有能力剥削劳动力,他们就不会想要用资本去购买机器,这使得产业沿着技术改良的相反方向追求利润,不利于企业效益的提高,这一方面也表示出对国民总福利的减少。

二、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三方主体福利变化分析

下面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的“10%”及新《劳动合同法》的“同工同酬”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一)劳务派遣单位《规定》实施后

虽然没有影响劳务派遣工的供给,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工的需求,造成了供需不均衡,由于需求曲线的左移造成了均衡价格和数量的下降,故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来说,规模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萎缩,平均管理成本会比之前有一定程度的上升,经济效益与经济收益也大不如《规定》颁布之前。

(二)用工单位

1.10%的规定《规定》的实施

对于某些用工单位的整体结构来说,堪比企业的再造流程。据全总研究室2011年企业职工劳动经济权益实现状况及思想动态调查的测算,目前企业的劳务派遣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3.1%,这表明在制度之后的改革中,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数量将会出现大幅度的压缩。

2.同工同酬的规定与之前相比

将“同工同酬”列入法律规定,对剥削与压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进行强制性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劳务派遣工的保护。从这一方面讲,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福利待遇给劳务派遣工,减少了钻法律空子的违法行径,从而造成了收益一定程度的流失。

(三)劳务派遣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质上体现了法律对劳务派遣工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讲,该规定应该从总体上提高劳务派遣工的收益,我们仍然从两个方面进行劳务派遣工收益变化的分析。

1.10%的规定

首先,《规定》将用工单位雇佣劳务派遣工的数量进行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的限制,从用工规模上进行控制。从供求关系上,这一规定使得劳动力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状况,这就使得达到均衡时的劳务派遣工数量下降,有一些劳务派遣工因长期找不到工作面临生活上的困境。另一方面,我们观察到这样一个现象: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正在使用的劳务派遣工转为企业的正式工⑧,这从表面上看是劳务派遣工就业率的下降问题,但更深层次的意义表明劳务派遣工转正,其状况出现好转的局势。

2.“同工同酬”的规定

对于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和《规定》中第九条提到的同工同酬问题,对于劳务派遣工来说无疑是一件很好的事情。在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工能够获得与临时工同样的待遇与福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务派遣工受到的组织不公平的待遇,提高其工作效率。

(四)社会

1.“10%”问题对于劳务派遣工数量和规模的压缩

我们可以通过制度前后的对比来分析在此方面国民福利水平的变化,制度之前,供求曲线的均衡点为B1,此时,劳务派遣工的福利水平为CP1B1,用工单位的福利水平为DP1B1。《规定》出台以后,用工单位的需求曲线下移,造成均衡点左下移动,为B2,此时,劳务派遣工的福利水平为CP2B2,用工单位的福利水平为AP2B2。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10%”的规定使得均衡价格和数量都有所下降,这样的变化造成了交易的萎缩,不但使得国民总福利降低,而且使得劳务派遣工和用工单位的福利水平都有所降低,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2.“同工同酬”问题从成本方面考虑

第4篇

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会碰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熟悉。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劳动法》起步较晚,所以劳动争议案件在90年代才有一些上升,非凡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才逐步被人们熟悉和重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广泛,类型较多,归纳起来可分为五种:一是去职纠纷,指用人者(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是治理纠纷,指用人者(单位)行使对企业和劳动者的治理权时,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被处分者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三是待遇纠纷,因执行国家及单位自身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养老金、医疗费、培训及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五是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如关于女工和未成年人非凡保护而发生的纠纷,以及依照《劳动法》和《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所谓的单轨体制。该条规定同时也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即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客观的讲,这种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规定仲裁前置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争议愈发复杂化,这种“先裁后审”的程序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进一步凸显出来。

笔者认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程序解决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终结。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实,或许人民法院会重复做仲裁机构做过的工作,这无疑是一种浪费;但若人民法院不重复做工作,直接认定仲裁机构确定的事实证据,又会导致法院的诉讼程序流于形式。这种“双不赢”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仲裁裁决,都将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

(二)“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而审判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成本的加大。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四)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条例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争议一般不会被纳入处理范围,而仲裁机构不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也导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尽管此项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解决了一部分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假如劳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这往往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影响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改进现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对策

鉴于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就显的比较迫切。从国外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情况看,大部分经济和法制发达国家尊重仲裁自愿和当事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实行分轨制。分轨制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可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法制建设以及人们的法制意识水平不高,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劳动争议发生原因复杂,假如全面实行分轨制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现象。从目前的现状来看,采取分轨制势必造成绝大多数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有仲裁不具备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负责审查执行仲裁裁决),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影响法院其他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种处理机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5篇

关键词:东北;老工业基地;法治环境

Abstract:RevitalizingtheoldindustrialbaseinNortheastChinaisasystemizedprojectthatneedscomprehensiveschedulingandcoordinationwithapowerfullaworderrulingenvironmentprovidedtoguaranteeandprotectitssuccessHowtoassessthelegalstateoftheoldindustrialbasesinnortheastChina?AccordingtotheinvestigationmadeinacertaincityinNortheastChina,itwasrevealedthattherearestillsomeproblemsintolerableinrespecttolaworderrulingthoughtheprojectismakingremarkableheadway,suchasthearbitraryadminitrationaction/interests,weakenedadministrativesupervision;lowquality/efficiencyoftrialandinadequatejudicialsupervisionAlaworderrulingenvironmentisthereforeneededsourgentlybecauseofthenearubiquityoflaworderrulingactionsalongwiththerapidprocessofmarketizationwhichisanintegralpartoftherevitalizationToprovidesuchanenvironment,thelocallegislationshouldbestrengthenedwithappropriatelocaldecrees,regulationsandrulesissuedtimelyMorever,itisnecessarytorequirestrictlyalladministrationstoenforcethelawandformasoundmechanismforjudicalaffairswithallrelevantofficials/staffeducatedtoabidebythelaw.

Keywords:NortheastChina;oldindustrialbase;laworderrulingenvironment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是一项需全面调度,和谐并进,各要素互相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共同发展的系统工程,如老工业基地改造中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实体的转制,技术、资金、人才的引进,政策、制度、环境的保障,社会的稳定等。这些要素的综合状况如何,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展和成效,丧失或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将产生不良的影响,制约或阻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程。其中,法治环境的保障是振兴中不可缺少的条件,老工业基地振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环境。良好的法治环境既是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标志性成果,也是振兴过程中的基本保障。本文试图就法治环境对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影响、现实状况对法治环境的迫切要求、加强法治环境建设应着力解决的相关问题等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离不开

良好的法治环境

在目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程中,人们普遍重视产业结构的调整,资金和项目的引进,经济指标的提高,却往往忽略和轻视人文环境,法治环境,人的观念、意识等软环境的建设。而这些要素既能反映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成果,又对老工业基地振兴产生不可忽视的作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各种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尽管各种要素的作用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任何一种要素的作用。这是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要求。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来看,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是实现全国和谐发展的要求;在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过程中,实现经济、科技、人文、法治等的全面和谐发展,同样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目前存在的一种倾向是,片面地认为振兴老工业基地就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经济,片面追求经济指标,这是不可取的。

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央政府的支持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老工业基地要加快市场化进程,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有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政策体系,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制度、政策的作用几乎无所不在。

首先,国有企业改革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与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造关系密切。实践表明,构造多元投资主体,改变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内部化的财务预算硬约束机制,是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重要途径。建立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当前国企改革的核心。这场伟大的制度创新,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功能。在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区域经济民营化的同时,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调节政企关系。在国有资产运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等方面,要尽快建立明确的法律制度,用法律手段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规范国有企业特别是小型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制止化公为私、逃避银行债务等现象出现,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其次,政府职能的转变需要法律的制约。政府职能转变是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和振兴中的关键一环,这个问题不解决,再好的方案也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为此要切实解决政企不分,政府对经济事务干预过多、过深,而公共服务又严重不足的状况,把政府经济工作的着力点转到制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制度和法规、规章等方面上来,全面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给投资者、创业者以稳定预期。政府应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优势企业的发展提供最大的空间。应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好《行政许可法》,完善重大问题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决策程序,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切实放开搞活企业,把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切实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有的不仅不能促进经济发展,甚至妨碍经济发展,妨碍振兴,应及时加以改进。

第三,大力引进民营资本涉及诸多法律与制度问题。近年来,老工业基地各级党委和政府不断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民营经济发展很快,出现了总量和效益同步增长的可喜势头。但是与发达省份相比,老工业基地的民营经济总量小、规模小、效益不高。事实表明,振兴老工业基地商机无限,老工业基地的民营经济发展空间很大;同时表明老工业基地的国企改革、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域外民营企业资本的参与。事实上,国家作出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决策后,许多南方民营企业跃跃欲试,到东北考察咨询,洽谈投资,政府应予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制定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在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激烈,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大型民营企业没有形成较强的核心竞争力,经营管理水平普遍较低,企业融资困难,缺少复合型人才等等,制约着民营企业进一步发展。而一些民营企业偷税漏税,产品质量不高,缺乏诚信,不正当竞争,劳资关系不协调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认真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的行为,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民营企业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还应做到严格执法,遏止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四,健全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需法律制度的完善。老工业基地的就业问题不同于工业化过程中普遍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需要特殊的制度与政策扶持。为解决就业再就业问题,国家已经制定出台了许多切实可行的政策。一方面要用好普惠性政策,确保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针对老工业基地的实际情况,落实好特殊政策。在研究制定政策时,要切实把着重点放在促进人的发展方面,放在就业和有利于人们安居乐业上,强化对就业再就业工作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支持,把国家和地方的政策衔接配套起来,形成具有合力的政策制度体系。从促进社会发展、增加就业、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增强消费动力出发,推动老工业基地改造。

第五,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需要法律与制度的完善。实行市场经济以来,老工业基地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困难,诚信的缺失就是目前所面临的困难之一。某些领域出现的比较严重的诚信缺失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重新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伦理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当务之急。重新构建诚信伦理,就必须建立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完善失信的惩治机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全社会形成维护诚信的有效奖励机制。为此,应构建全国性的信用管理体系;制定专门的信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综上所述,振兴老工业基地有不可缺少的各种要素和条件,加强法治,实现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依法振兴,是加快实现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基本条件之一。只有具备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有效保障老工业基地的顺利振兴。法治环境对老工业基地振兴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保证稳定的经济运行、经济发展秩序。老工业基地振兴中的经济发展,可能有各种直接的影响因素,如经济犯罪和其他各种形式的犯罪影响振兴;违背市场规则和法律,侵害市场主体的各种民事权益影响振兴;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振兴。解决这类问题有教育和管理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法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充分运用体现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才能排除影响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各种违法犯罪因素的干扰。第二,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也是法治的经济。市场的竞争,应是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环境下的竞争,只有公平和公正,才能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下去。假如没有公平和公正,情况将会如何?坑蒙拐骗,欺行霸市,市场何以存在和发展?若要实现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必须加强法治。第三,创新有效运行的机制和科学进步的制度。一方面,机制和制度的建设包括了法律运行机制和法律制度的建设;另一方面,一般意义上的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法治的规范和保障。

二、现实状况要求加快法治

环境建设

如何评价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笔者认为应当重点考察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程度和水平是否与全国法治进步的程度相一致,是否与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要求相适应,主要表现为以下六个方面:①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完善程度;②行政机关是否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严格执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务群众;③司法机关是否能准确、合法、及时、公正地适用法律,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④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职人员是否能带头遵守法律,抑制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⑤广大人民群众是否能学法、知法、懂法、用法,既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能进行法律监督,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⑥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使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应有惩治,社会关系和谐,经济发展,政治稳定,文化繁荣。

为此,笔者专门调查了东北某市老工业基地改造中的上述相关问题,本文仅就其中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状况进行简要评析,这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在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过程中加强法治环境建设,是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的。

1行政执法的现状分析

(1)近年来该市行政执法的改进和取得的成绩

在老工业基地改造过程中,该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正努力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消除和减少各种“低级执法”现象。近年来,在为“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执法环境的形势下,各级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和有益尝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其中“同类权限”集中管辖的改革思路,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所谓“同类权限”集中管辖,是指将原来的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对某一行政事务均可行使管辖权的管理,归口为一个部门管辖。其特点是:集中行使的处罚权范围广、项目多,执法重心下移;量化执法指标,执法行为程序化;机构精简,执法效率提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执法领域存在执法机构多、处罚重复、职能交叉、多层多头执法、执法随意性大等弊端。从“同类权限”的集中管辖的特点可以看出,它能解决一些执法中的“顽疾”。

(2)行政执法的问题和不足

由于历史、人们思想观念等多方面原因,一些行政机关和部门在行使执法权力和职能的过程中,出现各式各样的偏差、漏洞甚至违规违法行为。它不但背离法治的主旨和精神,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引发执法纠纷,而且还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伤害民众对政府和法律的信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执法程序“随意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均有规范的程序,但长期以来,一些基层机关的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胡乱执法、口头执法、以言代法的行为和随意处罚的情形比较常见。当前行政执法纠纷的另一个热点是,超越法律授权行使所谓的执法权,或者无限扩大法定的权限,严重偏离法治精神。第二,执法行为“利益化”。尽管行政执法机关财政基本实现收支两条线,极大地遏制了以法谋“钱”的行为,然而由于其中大部分单位实行按比例返还或超过基数返还的办法,即上缴的越多返还的也越多,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收入仍然与个人奖金息息相关,因此仍存在过度执法、乱执法、乱罚款等现象。还表现出在一些公共服务性、没有经济利益领域的“不作为”方面的问题。

2司法现状的分析

(1)近年来该市司法改革取得的成绩

在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过程中,该市的各级司法部门正积极努力工作,围绕“振兴”的主题,把工作重点放在促进发展和振兴上,努力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振兴老工业基地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司法改革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为:执行程序中的改革取得突破;审判监督中的责任体系形成;基层法院的基础工作出现新局面。

(2)司法实践的不足和问题

一是审判质量和效率仍有较大差距,审判作风上的问题尤为突出。有的法院积案仍然较多,裁判错误、人为拖延、隐性超审限、消极不作为的问题仍明显存在。出庭不准时,接待不守时,庭审不规范,精力不集中,对当事人语言粗鲁,态度蛮横,办关系案、人情案的仍大有人在。

二是审判管理监督机制仍不完善,完整科学的工作质量考评体系还没有真正形成。一些部门落实审判监督责任的规定不自觉、不认真、不敢负责任。监督体系不健全,导致质量评价参数不完整,有漏洞。

三是以人为本、优胜劣汰的竞争激励机制仍需完善创新,加大力度,持之以恒。一些法院不注重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不注重对优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对部门和单位的消极落后现象乃至违法违纪人员不敢管。

四是基础工作仍是影响法院整体水平和形象的主要问题。虽然多数基层法院的工作有了明显的变化,但对有的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仍然意见较多。其主要原因不是物质装备条件差,而是领导班子的自身作用和管理水平比较低,审判的质量和队伍的廉洁文明程度比较低,在率先垂范、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方面有一定差距。

三、加强法治环境建设应重视和

着力解决的几个问题

法治环境的改善,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不仅相关国家机关、职能部门要负起责任,全社会都应积极介入。在法治环境建设中要解决的问题,有的可直接服务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的虽直观看来没有直接作用,但间接作用仍不可忽视。

1努力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1)对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果原则性较强,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具备可操作性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应及时制定相配套的法规、规章。此项工作做得好,既有利于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地方的法律适用。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及时出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对于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中出现的特别的法律关系需地方立法调整的,应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果国家法律已有原则性规定,应以已有规定为基础,适应老工业基地改造的特殊要求,制定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如果尚无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应以宪法和其他法律精神为指导,制定出符合宪法精神和其他法律精神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3)对于国家目前尚未立法,现实又迫切需要强制性规范来调整的,深化改革过程中所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应加以研究,适时制定出新的法规、规章。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及时调整新的法律关系,解决矛盾和冲突,做到有章可循,还有利于为国家的立法进行有益的探索,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奠定基础。当然,此类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应避免盲目性,既要探索,又要稳妥;要符合宪法精神和其他法律精神;要紧密结合地方实际,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2努力建立执法、司法机关的良性工作机制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的执法与司法机关的司法适应改革的要求,特别是为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的要求,曾做出很大努力,也取得了相应的成绩,同时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使这些问题得到切实的解决。当前,在建立良性工作机制上,应重视解决如下问题。

(1)关于行政执法“随意化”、执法行为“利益化”的解决机制。目前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属“低级执法”行为,完全脱离了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其状态的形成既有客观环境的因素,也有执法者自身利益的因素,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特殊现象。如何解决此类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准确限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空间过小,将限制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空间偏大,将为随意执法创造条件,适度的自由裁量空间的规范,应是努力追求的目标。当前的自由裁量权偏大仍是主要问题,其原因主要是法规规章自身的冲突、因利益驱使所作的利己解释、长期形成的习惯影响等。

第二,要努力破除特权思想。执法机关运用权力、行使权力,较易形成特权思想,传统观念的影响也较易为特权思想寻找到根据。因此经常能看到,一些行政人员对已实施的法规、规章不严格落实,一些行政官员在不准公众抽烟的场合随意抽烟等。如果行政人员将自己作为法律的化身,那么在行政执法程序上的“随意化”也就不足为怪了。

第三,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当前针对行政行为常设的监督机构有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各级政府法制办。由于职责分工和隶属关系等原因,目前其监督作用仍很有限。因此应进一步加强这些监督机构的作用;还应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从法定程序上,要充分重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作用。

(2)关于执法、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问题。法律赋予了执法、司法机关对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执法、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志,也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只有执法、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得到公平的实现,才能使行政、司法人员的执法、司法水平受到客观的评价。但目前干扰因素较多,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干预,同级其他机关的干预,某一机关内部领导的干预、部门之间的干预、同志之间的干预等,都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应当建立一种良性机制,排除干扰和不良影响。

(3)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办错案的情况可能是由于各种原因,如主观恶意的枉法裁判,因业务能力较低导致的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和对法律理解、适用的错误等。无论何种原因,出现错误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视具体情况承担的程度有所不同罢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的质量,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目前尽管有责任追究的制度,但作用有限,效果有限,对错案的抑制程度有限。应当建立更为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司法人员谨慎从事,使他们认识到,如果出现错误,就将面对不利的后果,而不仅仅是扣发奖金了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司法人员的流动机制,多渠道选拔司法人员,不称职的、出错较多的,应及时调离,转到其他岗位。

(4)关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问题。目前人们对超期羁押、超审限办案的情况意见颇多。一方面,司法人员抱怨工作量大,无法按期办案;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工作时间进行各种应酬,不在岗位的现象大量存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是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而解决此类问题,重要的仍然是制度和机制的建设,解决的方式也很多。其中,解决法官超审限、提高审判效率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建立法官当庭裁决的机制。即改变目前的开庭、休庭、择期判决的状况,由合议庭将多数案件庭审后当庭判决。其意义主要表现为:①当庭裁决明确了主审法官的责任,有利于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②当庭裁决方式有利于防止人为干扰,增强裁决的公正性;③当庭裁决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5)关于加大执行力度问题。人民法院对判决的执行难,是目前的一个普遍性问题。而如果判决得不到执行,将形成恶性循环,影响法院的威信,影响法律的尊严。虽然人民法院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在媒体上曝光、对当事人拘留等,但效果仍不明显。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仍需加强制度和机制的建设。

3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法治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任务,尽管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还不能满足于已有成就,面对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和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的实际,法治教育仍需加强。首先,在对教育对象的法律认知程度的评估上,应坚持客观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总体上评价,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年增强,对法律的本质、功能和作用的理解逐渐深化,对法律的应用趋于理性。同时,不同主体的法律意识是不同的,法治教育应因人施教,突出重点。其次,在教育内容上,既要对有些法律进行重复性教育,又要注意对新颁布的法律的宣传教育。曾经进行过的教育,如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等,虽然曾是法治教育的重点,但由于教育对象的不同,教育时间较久而导致有效性弱化等,对于有些教育对象,仍有继续教育的必要。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修改后重新颁布的法律,应当有重点地选择与教育对象和现实社会生活关系密切的法律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

第6篇

摘要: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举措。文章利用抽样调查、全面统计、专题调查等多方面掌握的数据资料,在对南通市近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及相关情况进行描述和分析的基础上,就当前农村劳动力转移过程中较突出的社会性问题、成因及其缓解对策进行探讨。

关键词: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保障;服务

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是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举措。目前全国各地、从上到下都加大了工作力度,千方百计扩大劳务输出、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农民增收产生了巨大推动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些矛盾,如何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向既快又好的方向发展,是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为了准确了解南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推进情况,找准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症结所在,研究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对策措施,我们开展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专题调研,形成调研报告如下:

一、南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实情分析

2005年上半年南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总数199.28万人,转移比重为56.3%,比2004年底提高了1个百分点,新增转移3.53万人。其中外出务工98.65万人,外出比重27.87%,比2004年底提高了0.64个百分点,新增外出2.27万人。

从年龄结构上看:转移劳动力中青壮年占绝大多数,并且比重仍呈扩大之势。据抽样调查显示,在转移的劳动力中,45岁以下的占70.8%,其中25—45岁的占60.1%,对7570名劳动力调查后的数据汇总显示,转移的劳动力中在25—45岁的共有2797人,占这一年龄段农村劳动力的77.4%;从文化上层次上看:以初中为主。抽样调查显示,在转移的劳动力中,小学及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14.7%,初中文化程度占68.0%,高中及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占17.3%,2/3以上的是初中文化程度;从技术技能看:转移劳动力中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的比重提高。调查显示转移劳动力中实际接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占33.6%,较上一年增加5.4个百分点。

农村劳动力转移是安民之道,富民之基。近年来,南通市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题,积极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步伐,促进农民致富奔小康,对农村经济作用凸显。一方面增加了农民收入,提高了劳动力价值,近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直接给农民带来的收入年均递增9.0%,高于同期农民收入1.6个百分点,可见农村劳动力转移已成为农民增收的依靠;另一方面,大量的农村劳动力从农村中转移出来,缓解了地少人多的矛盾,有效地促进了土地合理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了农村劳动生产率,增加了农民收入。总的来看,南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推进比较顺利,成效也明显,但从了解的情况看,南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二、制约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因素剖析

从南通实际情况来看,农村劳动力在移动过程中一直存在着较多矛盾和制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不断扩大,要求进一步提高,加上内外部一些条件的变化,制约因素仍然较多且程度逐步加深。当前制约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不利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素质不适应

劳动力素质偏低是制约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内在因素,部分农村劳动力就业期望过高,只愿从事工作轻松,工资待遇高的岗位,而高技术活又没能力干,这些均导致“许多事没人干,许多人没事干”的就业结构性矛盾;文化素质是影响农村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因素。目前,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的产业发展,都对劳动者的素质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增长的劳动需求大多是需要一定文化和职业技能的工种,文化程度和劳动技能越高,就业岗位就越稳定。随着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我市劳动力素质较过去有所提高。但从整体素质上来看,农村劳动力素质仍然较低,在转移劳动力中,小学及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14.7%,初中文化程度占68%,高中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占17.3%,大专文化程度占0.9%,在知识水平,基本技能和文化素质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非农产业的岗位要求,劳动者素质低下已构成阻碍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瓶颈”。

(二)社会保障不到位

总体来看,近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农民工的处境有所改善,但由于各种原因,农民工的权益保障现状仍不容乐观,不少企业用工欠规范,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据抽样调查显示,在转移劳动力中,农民工月平均工资830元左右,基本从事苦、脏、累工种,劳动强度大,而且工作时间长,平均每周工作6.4天,每天工作9.3时,其中52%的人没有休息天,42%的人日工作10小时以上,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时间,且得不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有63.2%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少企业随意加班加点,延长劳动时间,增强劳动强度,工资报酬低,部分企业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故意漏缴或少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进城务工劳动者的个人发展,岗位提升得不到平等对待,他们子女教育等后顾之忧没有得到基本解决,这些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就业的积极性。

(三)服务体系待完善

管理工作跟不上、服务不到位。这是农村劳动力转移负效应产生和放大的一个重要因素。农村劳动力就业转移是个系统工程。从掌握劳动力资源、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培训,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需要政府部门提供完善的管理和服务,但是目前政府的这种职能尚待完善。政府还不能比较完全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及转移的基本情况。在公共培训和技能培训上,政府部门还没有特别有效的措施,劳动力培训未形成一盘棋的局面,培训机构缺乏,专业设置雷同,缺乏办学特色,培训资源不够集约,这些制约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因素,如果不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化解,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就难以加快推进。

在就业制度中,政府还没有完全把农民纳入劳动就业体系,导致农民工有组织外出的比例较低。尽管农村劳务输出人数的比例较高,但真正有组织转移的比例并不高,调查显示,有87.3%是零散型外出务工,正式经亲友介绍外出务工的、有组织的(包括政府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仅占12.7%,这就带来了工作人员跟踪管理服务缺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同时也不便于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对部分的农村劳动力由于缺乏相关信息,或信息不准以及盲目流动,徒劳往返,蒙受损失。

三、积极推进劳动力转移的对策研究

农村劳动力转移有其内在的运行规律和运行机制,其进展的快慢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是个较长的过程。在全社会总劳动力中,如果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劳动力的比重由75%降到10%左右,作为初步完成劳动力转移的标志,那么完成这个过程英国大致用了300年,法国用了120年,加拿大、美国、日本用了100年左右。我国是个人口众多、农村人口比重大的发展中国家,真正完成农村劳动力的转移也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在南通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凸显的一些问题再次表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同样要坚持实事求是、按客观规律办事。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就是要在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过程中增强转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将负面影响降到较低程度,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和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进程。为此,当前要进一步端正思想认识,在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加快各项制度建设、加强综合管理和服务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创新农村劳动力转移及相关工作的思路,不断提高农村劳动力就业、转移工作的水平。

(一)强化技能培训,提高综合素质

加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全面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是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条件,是实现农村劳动力长久稳定转移的重要保证。

首先,要健全培训体系。以现有的教育资源为依托,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党校为主要阵地,以各种社会办学力量为补充,尽快构筑起适应南通农村劳动力转移需要的培训体系,各类培训机构和办学力量,要依拖现有办学资源和条件,尽快办出特色,提高知名度。其次,推进就业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注重实效为原则,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符合本地实际,符合农民愿望,符合用工单位要求,重点要突出就业指导培训,农民致富技术培训,以及与当地行业特点相适应的岗位技能培训,农村职业教育要与劳务输出相衔接,要瞄准市场需求,主动与劳动力市场挂钩,发展“订单”培训。农村职业教育要走专培与代培相结合的道路,要走实用培训与系统教育相结合的道路,以适应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

再次,要确保培训质量,努力提高我市劳动力的层次,使农村劳动力结构由体力型向智力型、专业型、技能型转变。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和培训,鼓励和帮助农民掌握新技能提高劳动力素质,提高人力资本力量。要在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作用的基础上,改造和完善一批教育培训机构,建设一批农村劳动力培训示范基地,形成一批优势专业和特色工种,创立一批劳务培训和输出品牌。

(二)规范用工管理,促进维权保障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积极性,当前存在农民就业同工同酬,合法权益没保障的现象,是制约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重要因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针对目前劳务输出中存在的盲目性,分散性和农民工权益保护不利等问题,尽力搞好各项服务,积极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创造良好的环境。

改善进城农民就业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全面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管理服务工作。重点是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提高签订率;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按时足额领取报酬的权利,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定合理的最低工资标准,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消除转移劳动力的后顾之忧,逐步扩大社保覆盖面,将进城的民工和异地转移劳动力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建立健全养老,医疗,教育等配套保障制度。加强行政执法检察力度,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政策,保障农民享受相应的待遇;加大宣传力度,着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方式宣传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现实意义、方针政策和典型事例,进一步加深社会对这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使更多的人关注农村劳动力转移,支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参与农村劳动力转移。

(三)活跃就业形式,拓展转移渠道

第7篇

关键词:孝文化 养老环境 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11)-02-0149-02

制度是文化的产物。又是文化变迁的工具。养老保障从文化到制度,再到制度的完善,文化的变迁,二者交互上升,使养老文化不断发展,养老保障制度不断优化。实质上,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阶段要求,是孝文化延续的产物,同时也是孝文化在社会变迁过程中的直接反映。社会养老保障是孝文化在现代社会传承的重要方式。以文化与制度的适应性推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完善,进而带动孝文化在当代社会的合理传承。

一、中国传统孝文化的要义

中国作为一个颇具文化渊源的国家,其文明形式及发展演变都能找到文化的痕迹。中国传统孝文化是指在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家族社会中,为适应维护家族制度稳定和协调父子关系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孝的观念、规范,孝的行为方式及其政治性目的和广泛的社会性衍伸的总和。(1)孝文化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为官方所吸纳、肯定,并作为主流文化意识予以推广,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如著名学者谢幼伟指出的那样:“中国社会是以孝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孝浸入中国社会的每一部门,渗透到中国人的一切生活中。”

《孝经》和《二十四孝》是孝文化最重要的著作,前者为理论阐述,后者是实践例证。根据《孝经》对传统孝文化的注解,孝是“德之本也,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教民亲爱,莫善于孝”,要求庶人“谨身节用。以养父母”。《孝经》的论述主要集中在养、敬、顺、恒四个方面,其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表现形式,但其思想上的指导作用,作为文化的软约束力始终延续,本文援引《孝经》中的论证,提取其与养老有关的合理成分,将中国传统孝文化的要义归纳如下:

第一,养:赡养,即物质层面的孝,表现为对长者的奉养和悉心照料。基于血缘关系和父母权威的崇老思想,使孝的首要表现为“善事父母”。

第二,敬:尊敬,即精神层面的孝,表现为对长辈的敬重。孔子和孟子在阐述其伦理观时,认为“敬”是发自内心真诚地爱父母。“子日:‘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

第三,顺:顺从,即行为层面的孝,在合理的行事范围内不违背父母的意志,使自己成为父母意志的执行者和体现者。孔子认为“孝”是“无违”(顺)(4),就是不要违反前辈。

第四,恒:永恒,即时间效应的孝,就是保持一颗永恒的孝心,同时使尽孝的能力不会穷尽空乏。孝道,是一种永恒的孝和爱。

传统孝文化在养老方面的思想要义,主要建构在以家庭为核心和养老支柱的养老环境下,其相应的实现形式更依赖于传统的家本位养老保障,这与封建社会相对简单的人口结构,稳定的人口迁移,大家庭的居住模式和相对落后的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家庭养老模式的盛行和孝文化的传承。然而现代社会养老环境的变化,必然要求孝文化以新的方式实现和传承,并且形成与之相适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二、养老环境的变化使孝文化以社会化的形式实现和延续

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演变,养老环境也随之发生变化,使传统孝文化的实现形式相应改变。所谓孝文化实现形式的社会化,并非否认家庭的基础地位,而是以家庭为依托,养老支柱和主体责任向社会倾斜,构建政府、社会、家庭有机协作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一)家庭保护职能的弱化使现代孝文化中“恒”的实现趋于社会化

伴随着工业化和社会化大生产进程,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自然经济趋于瓦解,传统家庭由生产实体转变为消费实体,其保障功能逐步缩小,进而使传统的家庭保障在不同程度上逐渐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基础。作为在传统孝文化下养老制度独立经济来源和责任承担主体的家庭,其保护职能的弱化,使得要实现孝文化的要义――在时间效应上永恒的稳定的孝受到冲击,必使养老保障形式向社会倾斜,即从社会寻求相对稳定和持续的保障支点。建立起包括社会、政府、家庭在内的孝文化的实现――即社会化养老保障的制度。

(二)中国人口老龄化现状使孝文化中“养”的资金来源社会化

中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对中国养老保障制度提出严峻的挑战。人口老龄化使整个社会的劳动年龄人口在减少,需受供养的老人在增加,即社会总抚养比上升,导致分配制度结构的变化,进而打破了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的平衡。同时,老年人比例的增加加重了家庭养老的负担,使很多家庭难以胜任养老重任。因此为切实履行孝文化要义中的“养”即赡养义务,养老资金来源形式向社会倾斜。通过养老资金的社会化汇集和调剂,规避单个家庭短期和结构性风险。

(三)人口流动使孝文化中“敬”、“顺”的实施主体转向社会化

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伴随大量的人口流动,这一现象延伸到农村则更明显的表现为空巢家庭的出现。当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是:人口流动增大,核心家庭普及,空巢家庭出现,家庭规模缩小,子女闲暇时间和直接伴随长辈的时间显著较少,甚至出现老人长时期独立生活的局面。在当代中国社会,孝文化思想要义中“敬”和“顺”,以家庭为单一依托无法继续延续,无法完全依靠家庭成员作为实施主体,进而必须向社区和社会寻求依靠。所以,完全由子女承担传统孝文化中“敬”和“顺”的责任,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已经不切实际,传统孝文化实施主体的社会化转变势在必行。

三、运用孝文化软约束力推动社会养老制度建设

(一)加大对孝文化现代价值的宣传,提高社会养老保障覆盖面

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重倡新时期的孝文化,需要我们站在时代的前沿,立足和谐社会养老保障的要求,对新时期孝文化的内涵再发掘,弘扬其精华,剔除其糟粕,并赋予其与时俱进的时代内容,加大对孝文在现代社会养老方面优秀要义的剖析和宣传,提高大众社会养老保障意识,提高社会养老保障缴费率和覆盖面。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孝文化中有些道德要求已经显得迂腐、落后、甚至愚昧,如“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守我堂前三年孝,不知门外四季春”,“父母在,不远游”,“割股疗疾”等,这些落后保守和不当的尊卑观念已不再适应新社会的要求,必须剔除。其次,养老环境的变化,使孝文化在现代社会的实现形式已经发生变化,不再等同于家庭独立的养老壁垒。社会养老保障文化是一种“大众文化”,因此作为社会养老保障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障意识也应该是一种大众意识。在现有社会和经济发展难以

触及的领域,加强孝文化的现代价值的思想认同具有至关重要的补充作用。

(二)加大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文化建设,健全多层次社会养老保障

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在中国,孝文化的延续需要根据具体的层次建立不同的孝文化延续方式和衡量标准,逐步推动层次间的融合。在社会养老保障领域,通过孝文化的宣传建设,加大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文化建设,延续孝文化,健全以家庭为依托,以社会为基础和后盾的多层次社会养老保障模式。建立国家基础养老保障,以社会和企业为补充,以及家庭和个人自主养老保障模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障模式,使孝文化的承载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样化,服务管理社会化,更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规范完善和孝文化在现代社会的创新和传承。

(三)以孝文化软约束力和舆论监督及时修补社会养老制度建设的不足,提高养老质量

文化建设和文化管理主要是内在的文化自律与软性的文化引导,社会养老保障文化也不例外。加强孝文化现代价值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增强民众对社会养老保障的心理认同,增强他们参与社会养老保障的自主意识和主动性,使之在处理社会养老保障相关事务时达到自控和自律。通过孝文化的软约束力的渗透和舆论的监督,及时快速的反映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中的缺陷,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发展和完善的氛围和环境。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不仅仅指硬性指标的完善和制度建设的合理,还包括社会养老保障的心理认同和制度缺陷的灵活弥补。对养老质量的提高,还需建立完善的衡量体制和质量监控体制。

四、以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完善推动孝文化合理传承

具有现代社会适应性的孝文化对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很大的软约束和补充作用,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优秀孝文化的继承和发展。

(一)孝文化在现代社会延续的现状

30年来,中国的改革开放不仅促进了经济的空前繁荣,更引发了包括孝在内的道德观念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现代的民主、自由、平等的意识深刻影响着家庭中的父代与子代间的关系,代际公正、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孝文化的现代化趋势日益增强。传统农业社会的生活习惯和家庭观念在事实上已经开始瓦解,“厮守家庭”意识逐步弱化。孝的运行机制――对父母“行孝”的原始形态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孝文化理念实现的土壤缩小,对传统孝文化的质疑增多,而同时孝文化现代价值分析和认可的滞后,合理的孝文化延续形式的缺失,养老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以致对老人的遗弃,忽视现象频繁出现。孝文化的缺位,加速了社会动荡,使社会养老局面堪忧。

(二)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完善推动孝文化的合理传承

第8篇

论文摘要: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才及酬纠纷居多,从分析劳动报酬纠纷的特.、产生的原因针对不同成因提出进免或减少劳动报酬叫纷的时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一方面劳动力市场日益繁荣,促进了国家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龙其是劳动报酬纠纷也随之增多,且呈日益上升趋分析劳动报酬纠纷增多原因,找到避免或减少劳动报酬纠纷的对策,对保障劳动法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报酬纠纷的特点和原因

劳动报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报酬泛指人们从事各种劳动而获得的一切形式的物质补偿,既包括基于劳动关系获得的报酬,也包括基于其他法律行为而获得的收人:本文所指的劳动报酬是狭义的劳动报酬,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贴等。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有以下特点和原因:

l、因企业撼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纠纷多.且涉及人员广

工资是劳动报酬的最基本形式,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它是劳动者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也是保持劳动者生活水平稳定和不断提高的主要因素,更是贯彻按劳分配,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手段。因此,《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下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是常见的现象,被企业拖欠工资的往往不止一两个人,而是十几个人或者几十人,甚至是整个企业的职工:被拖欠的时间下仅是一个月、两个月.有的甚至是半年、一年,或者更长。劳动者不能及时得到劳动报酬.失去生活的来源,危及其生存,就通过各种途径迫讨。当他们的投诉得不到及时解决时。就很容易酿成打斗或破坏企业财产等恶性事故,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2、因工作时间长,劳动报酬低而产生的多

绝大多数企业在招用工人时。都事先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等事项。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企业并没有严格执行劳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往往延长劳动时间.同时又克扣工资,形成劳动时间长,报酬低的现状。《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下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确实要延长劳动时间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在保障劳动者身体睡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安排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80%的工资报酬。然而.实际生活中,许多企业并没有遵守劳动法的规定,许多职工每天工作10个小时是家常便饭.有的甚至工作l2个小时,而且没有升么休息天。更为恶劣的是职工加了班,却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此.职工与企业往往形成纠纷。有的企业给付的报酬,从表面卜看井下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的看上去还较高,但实际上是将延长土时间.劳动保护费用、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及特殊工种津贴等各种不应计人最低工资的支出均计算在内。实际上已侵害了职工利益。另外,用人单位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代扣发扣减发资,但有些全业却将克扣工资作为一种主要管理于段,职工稍有差错、即扣发工资、导致职工下满成纠纷。

3、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私营企业居多

从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报酬纠纷来看.私营企业占了绝大多数一私营企因国家对其管理较少,用工制度不规范,漏洞较多私营业主为了获取最大利润.往往采取延长劳动时间.拖欠工资和克扣报酬等办法来剥削工人.让职工既要长时间劳动,又下能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酷,矛盾非常突出。 4、适用法律较难.处理难度较天

改革开放后,找国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律法规,有关保护劳动者报酬权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但是由于劳动法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政策规较多,有的规定相互矛盾,有的法规严重滞后,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另一方面,许多私营企业由于管理手段落后,经济效益较差,大童拖欠职工工资和报酬、一旦诉到法院,私营业主为了逃避债务,注庄下落下明:加之劳动者与私营企业间大多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给案件的妥善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二、避免和减少劳动报酬纠纷的对策

1、强化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11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囚此,必须强调用戊单位在录用工人时,必须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依法签书面劳动台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的,及时责争改正。

2.制定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利益

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内部管理制度,以使企业有序运转二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不得害职工刊益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山劳动行政部门给子警告责改正。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要求企业氰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以便及盯发现,及时纠正:

3、加强劳动法宣传力度强劳动考的法律意识,提高劳动者的维权能力

国家应通过各种途径宣传、普及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者上岗前应举行劳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使劳动者懂得自己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与用人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了解自己按照劳动法规享有的权利一旦遇有劳动报酬受到侵害,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切实履行职责

劳动法规定,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工作,并赋子其相应的监督权‘指导权和处罚权。因此.劳动主管部门要加强讨企业用人的管理和监督、指导月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规范合法的劳动合同:各类专项技术、劳动法规培训班,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经常性地开展监督枪查工作、发现不合法的情形,及时责令纠正,及时处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及时依法妥善调处.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纠纷成讼率。

第9篇

案例:

最近,有媒体报道:广州市劳动执法、总工会、公安、建委等八部门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广州市萝岗区一家规模较大的世界500强企业的子公司,使用实习生多达1200多名,人数竟超过了正式员工,监管部门勒令其短期内进行整改。据了解,由于劳动力缺口大和行业生产季节性因素,电子制造业超时加班情况普遍,一些企业常常通过大量聘用实习生的做法来保证生产。这家世界500强企业的子公司有正式员工1100多名,劳务派遣工900多名,而聘用的中专、技校的实习生竟多达1200多名,比该企业正式员工的数量还多,远远超过广东省有关法规的上限。这1200多名实习生年龄在17至18周岁之间,主要是来自湖南、四川、甘肃等省的中专、中技学校三年级在校生。该企业和实习生所在学校签订了集体协议,但没有明确一旦出现工伤和安全责任等情况如何处理。在企业与实习生本人签订的协议上,只写明了每月正常工作的实习补贴为1030元,另有食宿补贴352元。据相关人员透露,这些实习生经过短时间的培训后,就立即和正式员工一样每个月高负荷加班上百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36小时。该企业相关负责人解释说,实习生在一年实习期满后,只要考核合格并本人同意,即转为该厂正式员工。

针对上述案例对下列问题进行分析:该企业1200多名实习生与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该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分析:

一、该企业实习生与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学者及法律人士对在校实习生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理由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意见对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做了列举式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实习生包含在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况且,现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在校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校实习生可以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理由为:在校实习生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实习行为只是在校学习的一种延伸,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就业;况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但在校实习生取得毕业证书后仍处于实习期限的,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后的实习期属于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

但笔者认为:在校实习生也可以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首先,《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该条明确赋予包括实习生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即从国家根本法的层面上赋予了实习生的劳动者资格。

其次,如第一种意见所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在校实习生列为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在校实习生与一般公民一样,都享有劳动的权利,具有劳动者资格。另外,从《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分析:只要履行了审批手续,且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这一期间也属于在校学生),即便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招用(即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从该条也可以得出:现行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内。

再次,笔者通观众多案例及反对者(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者)的观点,几乎都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反对者之所以得出反对结论,其核心之处在于将“勤工俭学”与“在校实习”混同。但笔者认为,“勤工俭学”与“在校实习”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侧重点也各不相同。“勤工俭学”是指利用学习以外的时间参加劳动,而以劳动所得维持生活。其侧重点在于学习,以工养学。如利用晚上或周末时间做家教、促销等兼职。而“在校实习”则不同,“在校实习”实际上是在大、中专等高校即将毕业的学生在学校所规定的课程已全部或基本修完的情况下,由学校统一分派或自己寻找实习单位,并经实习考核合格后最终在实习单位正式工作的过程。在校实习的侧重点主要是工作,一般不再继续在校学习,只是准备毕业论文、等待论文答辩及领取毕业证书。据笔者了解,很多职业中专的在校实习生,他们在第三学年实习时根本不再继续上课,几乎所有时间都花在实习单位的工作中,干着与一般劳动者同样负荷的工作,只是等待着领取毕业证书。他们完全具备了进行专职劳动的时间条件及法定年龄条件,与一般劳动者并无实质区别。所以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勤工俭学”并非指“在校实习”的情形,反对者据此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显然缺乏法理依据,同时也不符合保护在校实习生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以及不符合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

结合本案例来讲,该公司1200多名实习生经过短时间的培训后,就立即和正式员工一样每个月高负荷加班上百个小时,干着同样的工作,该实习也并非是学校组织的实践性教学;而且,这些实习生在一年实习期满后,只要考核合格并本人同意,即转为该公司正式员工。因此,笔者认为,该公司1200多名实习生与正式员工在具体劳动分工上并无异议,人身关系也具备明显的依附性(即劳动力受该公司管理及支配),完全具备一般劳动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学生身份就非法剥夺了其作为劳动者而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很多企业以“招收实习生”为名,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不缴社保费用、不支付加班工资、使用廉价劳动力从而降低运营成本之不法目的。

二、该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在我国,在校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教育部、财政部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对实习生的加班及实习报酬问题做了一些规定,如“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以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但对出现加班问题时的报酬问题却只字未提。

对于实习生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各级政府部门对此也是规定的各不相同。

北京: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七)项“一、工伤认定(七)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明确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从而间接否认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文剥夺了在校实习生的工伤待遇资格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4]1号)第二条“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若干问题……2、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的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也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为由,明文规定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明显将“勤工俭学”扩大解释为“勤工助学或实习”,显然损害了在校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河南: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该条虽然规定了在校实习生在发生工伤时参照条例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但仍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在一般劳动者的范围之内。

中央政府及各部委:

如劳动部,其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该规定显然也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在一般劳动者的范围之内。但国务院在2003年制定,及在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在校实习生发生工伤的处理情况只字未提。对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国务院事实上是对劳动部有关实习生规定的消极否认或间接否认?

另外,教育部、财政部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对实习生的权利义务也做了一些规定,如“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从该办法中也可以看出,教育部及财务部也间接否认了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明确规定在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时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处理,从而排除了适用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可能。

因此,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更多的倾向于“在校生实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就业,不受劳动法调整”。若按该观点,自然也就不存在获得加班费及享受工伤待遇一说。不过,也有一部分省份规定在校实习生发生工伤时,实习单位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但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之规定,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只能制定属于地方性事务以及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进行具体性规定的事项。而劳动权属于全体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显然不具有地方性。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无权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作扩大解释,更无权剥夺在校实习生在发生工伤时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资格。本案例中涉及的该1200多名实习生所在的学校及实习单位并未制定所谓的实习计划,也没有按照实习计划为实习生提供指导或教学,而是干着与所学专业几乎不相符的工作,无论是工作时间、工作种类以及劳动程度上与正式职工均无差异。况且,如前所述,在校实习生并未包含在不受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例中的1200多名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当然可以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在因工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

维权建议:

基于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在校实习生实习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就业,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因此笔者对实习生维权提出以下建议:

1、应签署一份比较完善的实习协议。在实习协议中对实习报酬、工作时间、加班报酬、实习过程中发生伤亡的处理及人身意外保险的投保、以及未依约支付实习报酬的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后的处理等进行明确约定。

2、对于实习单位在实习过程中严重侵犯实习生的行为可以向当地劳动部门举报。

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取得毕业证后的实习期视为就业,受劳动法保护。

4、熟悉当地劳动法规,了解当地对实习生实习的保护及发生工伤后的处理;或在出现工伤后咨询律师,有利于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