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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时间:2023-04-06 18: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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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WWW.133229.COm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已经出台了一些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方面的政策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很不系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现有政策已经转制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很多,影响到了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事业单位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是改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决事业单位与企业两类养老保险制度的接续问题,可分为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骤稳步推进,一方面要保证转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实维护转制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第2篇

关键词: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模型;客户满意测评工作

一、 引言

我国保险业肩负着“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的重要使命。中国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更新经营理念,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实施客户满意度战略,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竞争力。客户满意度战略的实施,不仅需要定性分析,更需要定量测度。进行保险行业满意度测评及其影响因素研究,将提升保险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提高保险客户的满意程度,促进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 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的选择

客户满意度,指客户使用产品或享受服务对产品或服务的评价,其测评方式需根据研究的内涵和层次来确定。保险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在承保、理赔和保全过程中。一般来说,客户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服务质量越好,服务水平越高,客户就越满意。当然,对于不同的客户,客户的预期会对最后的满意程度造成影响,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水平预期越高,就越不容易满意。

1988年美国密歇根大学商学院质量研究中心的Fornell博士提出了Fornell模型。1989年,Fornell及其研究团队首次为瑞典统计局设计了第一个全国性的顾客满意度:瑞典顾客满意度晴雨表指数。在考虑表现感知(对产品或服务价值的感知)和预期的前提下,加入客户投诉和客户忠诚两个维度,分别测度消费者对个人和管理层的抱怨以及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重新购买的意愿。1994年,美国在瑞典顾客满意度的基础上,将表现感知划分为质量感知和价值感知两个维度,并定义了质量感知对价值感知有正向影响。这一修改清晰的界定了客户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实际感受,以及对所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是否值得两个维度的不同,有效克服了质量测评转化为感知价值的难题,形成了美国顾客满意度。随后,新西兰、加拿大、中国台湾、韩国、马来西亚、巴西、墨西哥等国家相继制定了关于顾客满意度计划。直到2000年,欧洲顾客满意度正式启动,建立了欧洲的顾客满意度体系。与瑞典顾客满意度、美国顾客满意度相同的是,客户满意度包含总体满意度、对预期的满足和与理想的差距。但是不同之处在于,欧洲顾客满意度加入了公司形象,从公司的商业实践、商业道德、社会责任感和总体形象等方面说明这一维度对客户满意的影响。

中国保险业的地域分布较不均衡、不同服务环节各具特色,客户满意的测评一方面要借助绩效与期望差距的测评模式,考虑用户期望、产品绩效、绩效与期望差距和客户满意这四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又要结合中国自身的行业特点,兼顾客户在接收服务前对企业形象的认知,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和水平的真实感受,以及服务结束后公司对客户资源的维护情况。在对客户满意度测评模式和中国保险业行业背景研究的基础上,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调查选择欧洲顾客满意度模型为适宜的测评模式。不同之处在于,用客户关系管理代替客户抱怨程度,既保证了客户满意程度测评的全面性,又避免了“抱怨”这一敏感词语的出现所带来的困扰。

三、 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的研究

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研究的第一步是明确研究时限和研究对象。比如,选择2012年享受过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客户、2013年享受过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提供某个服务环节的客户或是2014年享受过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提供某个渠道的客户。这时,保险公司涵盖在中国境内开展险业务的所有公司,地区包括35个省市和计划单列市。

1. 客户满意度的内涵。客户满意度,指客户使用产品或享受服务对产品或服务的评价,其测评方式需根据研究的内涵和层次来确定。保险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在承保、理赔和保全过程中。一般来说,客户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服务质量越好,服务水平越高,客户就越满意。当然,对于不同的客户,客户的预期会对最后的满意程度造成影响,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水平预期越高,就越不容易满意。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包括客户期望、形象、质量感知、价值感知、客户总体满意度、客户忠诚度、客户关系管理七个构成因素。

客户期望:客户利用过去经验性或是非经验性的信息,在购买前对其需求的产品或服务寄予的期待和希望。形象:客户对一家公司或服务的整体感觉,是一种有别于实体商品但又和其紧密相连的商品特征,包括口碑、公司名称、商誉、价格水平等等。质量感知:客户对某一产品的整体卓越程度的判断,可以从业务员讲解的清楚程度、手续的方便程度等方面进行测度。价值感知:客户接受服务时对所花时间和所达到的实际收益的体验。客户总体满意度:客户对某一产品或者某一服务提供者迄今为止全部消费经历的评价。客户忠诚度:不管外部环境和竞争对手的营销手段如何诱惑,客户仍保持在未来持续一致地重复购买其偏爱的某种产品或向他人腿甲的强烈承诺。客户关系管理:通过对客户掌握和使用反馈渠道程度的调查,寻求改变经营方式、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追加补偿形式的突破口,建立与客户间的友谊。

2. 客户满意度模型的提出。实际上,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模型中的七大因素都无法直接观测,称为潜变量或隐变量,而且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总的来看,这七个构成因素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客户总体满意度,是客户对整个过程中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总体评价,属于整体层面的测度。第二层是客户满意的影响因素,包括客户期望、形象、质量感知和价值感知四个方面。第三层是客户满意的结果和表现,主要从客户忠诚和客户关系管理两个方面进行测度。具体来看,客户期望对质量感知、价值感知和客户满意有影响,而且一般是正向影响;质量感知与客户期望的差异很可能使客户期望对客户满意产生间接的负的影响,只有客户期望对客户满意的正的影响比负的影响大时,客户期望对客户满意才表现为正的影响;质量感知对价值感知、客户满意有影响。客户价值在客户满意和感知商场表现中的作用时,发现增加客户的价值感知,客户满意将明显增加;客户满意对客户忠诚有正的影响,等等。因此,可以总结为如下十二个假设条件:“形象”对“总体满意度”、“客户期望”、“忠诚度”有影响,“客户期望”对“总体满意度”、“质量感知”、“价值感知”有影响,“质量感知”对“总体满意度”、“价值感知”有影响,“价值感知”对“总体满意度”有影响,“总体满意度”对“忠诚度”、“客户关系管理”有影响,“客户关系管理”对“忠诚度”有影响。客户满意度模型结构如图1所示。

潜变量有内生与外生之分,这是因为一些潜变量处于系统之外,只影响其他潜变量,而不会受到其他潜变量的影响,称为外生变量。而内生变量处于系统之内,在受到其他变量影响的同时,也可能影响其他潜变量。在客户满意度模型中,形象是唯一一个外生变量,其余六个均为内生潜变量。

3. 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的重要环节。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程度调查一方面要从总体上测度该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满意度评价及影响因素,另一方面又要具体测量不同环节和渠道在客户满意程度方面的表现,分析造成满意程度差异的原因。因此,客户满意度测评必须关注问卷、抽样及数据处理方法等几个重要环节。

问卷设计要满足保证问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反映环节或渠道的个性化特点等基本原则。问卷主体中各题目间的逻辑关系会直接影响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及调查效果。五套问卷中的具体题目需要结合相应环节或渠道的特点进行表述,但是,每套问卷都必须包括测度客户满意度的客户期望、形象、质量感知、价值感知、客户总体满意度、客户忠诚度、客户关系管理共七个方面,这样才能满足构建全行业、分公司、分地区的全环节模型的需求。而且,这些方面的逻辑顺序也基本一致,符合客户接受服务前、享受服务中、服务结束后的一般顺序。对于不同环节和渠道,还要结合它们的特点及保险公司的建议和要求,增加个性化问题的设计,保证分环节模型更能体现环节特色,更具有针对性。此外,调查问卷的引言、主体和客户背景信息等也要注意规范。比如,引言既要满足一般问卷设计引言部分内容的完整性、表述的规范性等要求,又要结合中国人身保险行业满意度调查采用电话访问、调查客户本人的特点,重新进行构思和设计。主体部分既要用尽可能少的题目、清晰简洁的表述涵盖满意度调查所有的关注点。

保险业客户满意测度,涉及某一时间段(比如,某一年)享受过中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所有公司提供服务的全部客户,客户数量巨大。普查方式在人力物力方面都受到一定限制,故采用抽样调查方法。为了保证模型计算结果的科学性和稳健性,兼顾实际调查的成本及可操作性,考虑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分布设计抽样。抽样采用分层比例样本分配原则。按照保险公司、地区、环节等不同角度进行分层,既要保证样本量足够支撑数值计算,又能够满足满意度模型估计结果的稳健性和科学性。

对于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模型,有最大似然(ML)估计法和偏最小二乘(PLS)估计法两种方式。虽然目前一些研究机构采用最大似然法估计出的载荷系数作为权重计算满意度,但这种做法在方法上是不正确的。载荷系数反映的是潜变量(譬如满意度)对可测变量(指标)的影响程度,而权重反应的是可测变量构成潜变量的相对重要性,两者不是完全等价的关系。采用偏最小二乘(PLS)估计法比传统方法更适用于满意度的探讨,它放宽数据的分布要求、采用客观赋权方式、兼顾因素间的关系。而且借助Bootstrap方法评价估计结果。

四、 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的作用

作为中国保险业一个必要而又科学的评价体系,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不仅可以客观地反映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满意度评价,实现跨公司、跨地区的横向比较,为保险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明确方向,而且也可以跟踪调整后整个行业客户满意度的动态变化,验证我国保险行业管理决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作为中国保险业一个必要而又科学的评价体系,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不仅可以客观地反映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满意度评价,实现跨公司、跨地区的横向比较,为保险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明确方向,而且也可以跟踪调整后整个行业客户满意度的动态变化,验证我国保险行业管理决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1. 满意度能够客观反映客户满意状况。这是因为,问卷质量保证了数据可靠性。数据是客户本人对服务质量和水平的亲身感受。偏最小二乘(PLS)算法估计的优点避免了主观赋权的干预,保证了客户满意情况测评的客观性。

2. 满意度可用于保险公司的横向比较。绩效与期望差距测评模式,保证个体之间的测评结果可比。采用消费行为的量化研究模型,以全行业(或分环节)的“尺子”作为基准衡量不同保险公司服务的客户满意水平,具有较强的可比性。保险提供服务不因保险公司规模、提品、所在地域而不同,完全可以用同一尺度测量。

3. 满意度便于研究保险行业的动态变化。对保险公司不同环节质量、客户满意度、客户忠诚度等方面的测量,应当是一个持续重复的过程。通过客户满意度动态分析,探讨影响客户满意程度的原因,提高保险公司的警惕性和灵活性,及时制定调整措施,跟踪改进后的业绩评价。

综上,满意度研究突破了传统管理理论的局限,从全新的角度提出了在当今激烈的世界经济竞争环境,保险行业只有通过提高客户满意程度,培养客户忠诚度,才能得以生存与发展。客户满意测评工作的成功实施对我国保险行业整体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具有战略上的指导意义。目前,摆在我国保险业面前的迫切问题是如何提高客户的满意度,培养忠实客户群体,提升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客户满意度的这种测评功能对于整个行业的有效监管、持续发展和良性竞争起到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科学可行的综合评价方法,将进一步提高整个保险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永久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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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交易;民法

一、引言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反映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在民商法领域,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它也被许多学者称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作为一项最高行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对于规制商主体为商事行为,稳定商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较为通俗易懂,就是信守承诺,不轻易反悔,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进一步具体化,《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解释为“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概言之它强调的是行为人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①。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可谓是众说纷纭。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如下:

1、伦理道德说: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其目的是使商事主体在交易时获得道德上的保障②

2、利益平衡器说,诚实信用是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包括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

3、恶意排除说。恶意排除说顾名思义,这一观点的主旨是“当某一主体或者行为不具有恶意时,便可推断其为善意的、诚信的“。即诚信原则较少涉及善意的概念,但使与特定的恶意概念关系密切,它并不能描述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但却能论述什么样的行为不具有善意。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Robert Summers)的“排除者说”(Theory of Excluder)正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萨莫斯教授认为诚信条款本身就是一个排除恶意条款,法律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用意在于排除恶信履行的不当行为。萨莫斯的观点被部分美国法院采用。也为相当一部分立法者所认同。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 2 版关于诚信履行义务的评注就体现了“排除者说”,该法通过列举包括“恶信磋商、不透不满意以通过和解降低价金”等③恶信行为来从侧面说明什么样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 。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项道德性法律原则原因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由诚实信用道德准则发展而来的,后者是市场经济生命攸关的道德保障,也是维系市场经济的首要道德秩序。由于商品经济对社会信用,特别是交易双方的个人诚信品质要求极高,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会以立法的方式将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法律化,以便于名正言顺的利用国家强制力这一后盾来确保市场交易的双方严守诚实信用伦理要求。因此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要反映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价值观,反映出真实,善意,公平,守信等较高的道德性,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

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只具有道德性内容,立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的特点,它就要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将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但法院则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必要的干涉,甚至直接干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梁慧星教授有着经典的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④即诚实信用原则可独立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之外,一旦当事人违反它时,可强制性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规范。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应当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具有道德性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三、商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很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在立法界所受到的支持也较为明显。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大多规定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之中。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观这些国家的商法典,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少。部分学者将这一现象的原因解释为民商法的侧重点不同,由于商事行为具有更强的效率性,因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更体现效率。但是我对此有着一些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源——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制度最为倚重的法律制度基础,更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使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实现需要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其强制力略显单薄,这就需要需要作为强制性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都必须遵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

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的依据,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被商事主体遵守,我觉得这个观点仍有疑虑,因为有相当多的商法学者反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前提。除了这个理由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徐学鹿教授的观点。徐学鹿教授在论证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时,提出了三条重要理由:

其一,从交易的角度看,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其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最早可追述至汉莫拉比法典时期。

其三,作为现代商法典范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 将诚实信用作为了其基本原则。⑤这可为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

我比较支持徐教授的观点,在这三条理由中,我认为交易的要求是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最主要因素。因为它集中反映了商主体意志的作用:

首先,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并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本身却有较高的风险,这种风险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商事行为人之间的相互欺诈。根据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当每个人都希望通过欺诈行为获取非常利益时,每个人最终在实际上获得的利益往往要比他们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即不实施欺诈行为时获得的利益更少。因为当每个人都去实施欺诈行为时,由于实际的总体利益并没有增加。因此大多数人将得不到非常利益,即使有些人侥幸获得非常利益,也有可能会卷入诉讼之中,支付相当数量的欺诈成本,从利弊角度分析,这并不值得,但更重要的是其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一旦正常的交易秩序被打破,商主体势必会会通过交易行为去获取利润势,几乎没有人愿意在一个充满欺骗的市场中进行交易。因此,实施欺诈行为所带来的弊远大于利。与之相比,商事主体通过诚信交易更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市场上的所有人都本着诚实信用规则行事”必然会成为商事主体的主流观点。真诚参与市场交易,获得补偿,并惩罚不真诚的商事主体,这就是交易的要求。而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哪里有交易,哪里就有法律”,将商主体的意志上升为商法的原则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当事人要求真诚参与市场交易和获得补偿以及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等等这一切,表现在法律中便是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对于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我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交易安全。主要表现为使市场上的所有人都厚道行事,并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从而使各种纠纷和意外得以最大限度的避免,为商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2、降低交易成本,在进行商事交易前,如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说明,注意及保护义务,那么就能为商事交易提供一个比较安全的环境,而为形成这种安全环境所支出的成本就可减少甚至免去。

3、解释、补充商行为和商事法律,商主体常常会因为对商行为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甚至诉诸法院,这时法官就可以依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来对问题争议点进行解释说明。而针对商事立法的盲点,法官可根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

五、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因而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上存在一定共通之处,但也应当看到,商法本身有一些民法所没有的特点,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的表现也与其在民法领域的表现存在一些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在调整范围的侧重点上,民法与商法有一定区别,民法调整范围包括家庭生活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由于二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也各有差异。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着重于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则具有较大的调整范围,特别是它可以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我国立法为例,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这就体现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2、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主体,因而商行为应具有资本经营的特征。所谓资本经营,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它大致具有以下内容:首先,它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其次,这种资本增值具有社会化大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立法中得到体现,例如公司法的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民事主体不需要从事持续性经营行为,因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需要以资本经营为基础。

3、商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随着社会情况变迁,商业也会发生一定变化,各种交易形式发展迅猛,实体交易,虚拟交易的内涵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既存事实,亦步亦趋,才能适合实际需要,服务市场经济。例如商法领域先后产生了票据,商业信用证,电子商务等制度,它们的产生与发展均离不开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随着这些制度的建立而不断发展,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是显而易见的。民法在某一种角度上来讲是民族精神的承继,具有很强的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这必然导致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诚信原则自创设至今,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其适用领域更是几乎没有增加⑥,其稳固性可见一斑。

4、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商法较之民法,具有更高的技术性,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较之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更强的技术性。商主体追求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势必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比较确切的裁量标准,而这个裁量标准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才能实现。比如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等工作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不具有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几乎不可能开展类似工作,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就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比较简单,无需借助专业知识,凭一般公众的常识判断即可实现。

5、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由于商事活动较之民事活动涉及更多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对其规制更为严格,也更具公法性,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商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验证。以公司法为例,该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另如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条款都明确的规定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的惩罚,但是类似的条款在民事立法中是极少存在的,民事法律大多只规定可选择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对于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往往交予当事人双方协商,罚款等制裁方式在民法中更是难得一见。从这些状况来看显然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得到了更大的推崇。这也是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具公法性的体现。

六、结语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商法的不断发展,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入时俱进,得到更多的发展。

注解

①胡春晓:《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③徐国栋: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26卷 第03期。

第4篇

论文关键词:世界;保险;对策

作为对付风险的一种基本社会制度安排,它们也有着许多共同的方面,这些共性是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保险制度,提高人类抗御风险能力的过程中形成的宝贵经验的结晶,是国际合作的基础。

1 尽快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制度

保险制度包括保险制度运作的基本原则(如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近因原则等)、险种设计、保险合同的制定、产品定价、展业、承保、理赔、投资、准备金的提取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保险公司在运作中存在一些缺陷,或者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未来的国际竞争要求我们遵循同一个游戏规则。只有及早地融入世界,熟悉国际游戏规则,才能在日益严酷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 建立与国际惯例相吻合的市场环境

这种市场环境包括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评价指标、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竞争原则、税收政策等。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当多元化(关于这一点,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二是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指标应当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价格水准、合同条款、理赔实践、承保能力和服务等内容。三是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应客观地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财务的安全性、偿付能力、理赔状况、投资回报率等方面进行评估,以便于保险监督机构监管以及消费者进行选择。四是保险公司的竞争也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即竞争主体的参与、竞争规则的公正、竞争过程的透明和竞争结果的有效。五是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收政策通常是一国政府用来鼓励保险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一般通过免税、迟延纳税等方式进行。我国在运用税收政策来鼓励保险业、特别是个人寿险、年金保险的发展方面做得还不够,因此,政府应当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来。

3 放松管制,强化国内的市场竞争

从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来看,放松管制已成为主流。放松管制表现在保险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保险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的放宽,国际保险监管的核心已从全面监管转为偿付能力监管,多数国家都在逐渐实现保险费率的自由化。这种国际性的放松管制意味着全球保险市场将更加开放,保险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和推进竞争。从我国情况来看,由于过去对保险领域管制过严,造成保险企业数量过少,经营领域过于狭窄,经营手段欠缺,企业管理水平低下和效率过低。长此以往,我国保险业势必难以面对对外开放的挑战。为了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政府有必要放松对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和保险商品的管制,鼓励保险商品的创新,在保证市场秩序前提下,积极鼓励和推动保险企业的竞争。 转贴于

4 提高保险监管水平,在监管方式方法上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兼营寿险、非寿险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跨国保险公司的逐步进入将增加我国保险监管的难度。所以,当前应该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体制。首先要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机制,建立一套偿付能力的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其次要加强对境内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严格审批,并通过国际联合,对其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的监管。此外,还要参照国际惯例,为中资保险公司创造与外资保险公司同等的、公正的、合理的政策环境,对内、外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管,同时在保险条款的适用、费率的调整、再保险业务政策等方面制订出一套统一的条款。

5 鼓励兼并重组,支持经营机制完善、经营及管理技术先进的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成长

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是农业大国,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深,农民养老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虽然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建设已经初步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有很多问题,要解决广大农民老有所养、老有所靠的问题,就需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重,养老问题也日益凸显。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关系到农村的繁荣和稳定,关系到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基本问题就是养老保障方式,农村家庭养老保障、农民社区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目前己有的主要农村养老保障方式。下文将对这三种方式进行分析研究。

    一、农村家庭养老保障

    1.农村家庭养老保障

    家庭养老是我国社会的传统养老习惯,无论我国社会制度如何变迁,_传统的“父母养育子女,子女赡养父母”的观点是始终不变的。家庭养老保障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家庭养老保障能够弥补社会养老的不足。虽然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在经济上有一定的替代性,但是就中国的养老保障事业的发展程度来看,城乡和供养标准都存在差别,并且按照普惠制养老保障模式的选择,社会的养老保障体系只能满足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目前还达不到满足老年人的全面要求,所以家庭养老对于老年人经济方面的支撑是十分重要的。其次,家庭养老所带给老年人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慰藉和关怀,这点是农村社会养老所无能为力的。也就是说,单纯的物质保障并不能完全满足老年人的养老需求,所以许多国家都曾经将养老方式定为:以家庭养老保障为主,以社会养老保障为辅。

    2.农村家庭养老保障方式的衰退及问题

    农村家庭养老保障的衰退主要源自全球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家庭养老在养老的内容和力度上都有明显的衰落趋势。从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来看,农村老年人的抚养比例从1982年的7. 97%上升到2009年的11. 3%,专家预测到2013年,总体抚养比占劳动年龄人口的比例会达到最低点38. 8%,随后将因老年抚养比大幅度提高而使社会总体养老负担迅速加重。

    这说明养老保障的代际支撑己经出现问题,况且我国目前还未达到人口老龄化的高发期。农民选择家庭养老保险具有必然性。政府在引导和保证家庭养老保障的主要职责有强化家庭养老的道德教育力度,以法律法规来约束家庭成员的行为,对有老年人的家庭提供所需的帮助,建立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同时建立家庭养老的激励机制,在社会舆论层面给予大力的宣传,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所以说我国应当探索出多元化、服务性强、普惠与个性化需求相结合的农村养老保障模式。

    二、农民社区型养老保障

    1.农民社区型养老保障

    农村社区型养老保障模式是一种灵活性强以集体经济为依托的集体养老保障方式,是对家庭养老保障弱化的有力补充。农村社区是农村老年人生活的村庄,根据农村社区的条件为农村社区内的老人提供必需的养老保障和社区公共服务,社区的组织者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及群众团体组织。

   2.农村社区型养老保障的作用

    (1)有利于降低养老成本,社区服务居家养老把经济责任分散到每一个家庭,减少了养老对国家的过多依赖。而且,家庭收入和养老水平有机的结合到了一起。另外,社区型养老便于各村庄、各社区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多变的进行养老服务项目的开展,便于在广大的农村开展。

    (2)农村社区型养老保障适应农村管理改革的形势,有利于农村社区管理水平的提高。社区是老年人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作为社会管理的基层单位社区,努力提高拓展社区内服务范围和管理范围是其应尽的责任。通过社区管理的努力和建设,能以最小的成本完成农村老人的精神文化建设。

    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1.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概况

    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开始实行。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我国新农保建设的主要目标是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新型农村养老保障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个部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

    2.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评述

    我国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在探索建立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创新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模式,虽然各地做法不完全相同,但是其核心内容、基本的制度框架还是基本和国务院对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方案一致。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地方财政补贴”三方分担保险费的筹资机制。这是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最为显著的特点,也是新农保和老农保的一个根本的区别。

    (2)对象的明确和细化。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明确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为主,对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与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衔接。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主要区别在于缴费基数的不同,通过调节缴费基数可以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6篇

论文关键词:近因原则;近因标准;海上保险法;应用;立法

保险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所提出的保险标准问题,长期以来观点纷呈,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近因说等,据此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各不相同,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差别迥然,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和吸收《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则,几乎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共同做法。本文旨在探讨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中的应用问题。

一、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所谓近因(proximatecause),并非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换言之,近因就是在效果上对损失作用最直接、最有力的独立证据。按照近因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孰为近因的准则,即是近因原则。虽然实践中近因标准涉及的因素很多,无形中给法律应用出了难题,但只要遵循“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这一规律,问题最终还是能够得到解决的。事实上,在数个导致损失的原因中,只有选择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作为近因,才是明智之举,这也是由保险这种射幸合同特有的原因力决定的。从原则规定的理论来源到具体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到,我们只有根据保险实际加以推理,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才能准确定位近因,从而廓清保险案件中的“迷雾”,为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创造条件。

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对于海上保险法律实践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海上保险法律实践中,近因原则可以用来分析各种海损原因,最终找出近因,以利于解决海上保险案件的责任和赔付问题。事实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其发生的偶然性和悬殊的对价性特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常常取决于不确定的海损事件的发生。换言之,在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远远大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为维系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做到既不滥赔,也不惜赔,海上保险立法必须确立平衡协调的公平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就是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近因原则有着其他原则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因原则的应用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的标准上基本达成平衡,克服了“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端,并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保险人可以避免承担过滥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致无从索赔。在平衡机理的作用下,海上保险赔偿才有可能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才能被普遍采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即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这一原则已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渐次引申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领域。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尚未规定近因原则,但在目前海上保险的法律实践中,即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国内保险特别是海上保险的具体事务中,普遍适用这一原则已成定势。之所以会这样,当然是其意义使然。

二、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

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体现在近因标准的因素较为复杂,包括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发展所致;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同时,“除外条款不在近因之列”也在观察近因原则应用艰巨性的视野之内。

(一)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

为了准确查找损害事实与被保风险之间的近因关系,首先必须判定被保风险是否确实已经发生以及损害是否造成既定事实。由于害怕捕获而放弃航程的损失并非捕获损失;同样,为躲避海上风暴而提前卸货的损失也不是风暴引起的损失。捕获或风暴必须实际发生,才能引起捕获损失或风暴损失,也才有赔付这种损失的先决条件或正当理由。为了根据保险单取得索赔权利,被保风险必须直接作用于保险标的,换言之,货物必须实际受损而不是怀疑受损。就连货物标签损失,亦有合理限制。保险单上有一标签条款规定:“在被保风险引起标签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损失已达到保险条款规定的数额,则损失仅限于足以支付重新整理、买新标签、重新标签货物的费用”。这种规定非常必要而且及时。

(二)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发展所致

因为损失的近因是被保风险,所以,为防止事态发展而致保险标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在Syming.toov.UnionInsuranceofCanton案中,软木树皮投保火灾险,火灾离树皮较远处发生,为防止火灾蔓延,地方当局命令将一些软木树皮投入海中。法院认为,软木树皮损失属于火灾承保范围,因为用水救火和毁灭财产防止火灾蔓延的近因均是火灾。害怕危险发生,与危险已发生并以十分必要的行动去改变已发生的危险是截然不同的。因后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三)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

加速损失发生的事件与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也是有区别的,后者才是近因。如果货物因政府命令而被扣留,导致最后捕获,损失的近因是捕获,而不是扣留。如果空袭促使盗窃发生,则货物损失的近因是盗窃而不是空袭。因火灾而导致抢劫行为的发生,玻璃因此被打破,那么损失的近因是不法行为而非火灾。因战争政府命令实施灯火管制以防空袭,一艘轮船关灯行驶导致与另一艘轮船碰撞,损失的近因就是碰撞,而不是空袭。可见,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须直接而有力,而且具有自洽性。

(四)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

新原因的介入未必是近因。在大部分案件中,新原因即最后介入的原因常被视为损失的近因。但是,最后原因并非先前原因的必然结果。如在可能涉及触礁、船长走私、遇到恶劣天气等偶然因素时,人们自然会想到,新原因的介入必将重组因果关系链,从而可能阻止最初原因成为近因。虽然有些情形会是这样,但并非全然如此。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成为最主要时,才成为近因。如何判断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更显著,首先要运用上述三点去判断,此外还必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加以分析。比如,当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恶意引起时,如船东私谋弃船,则损失近因是有意行为即私谋,而不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弃船。

值得说明,新介入行为或事件必须是意外的,而不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结果。一艘油轮受损后,为了防止和减轻海上或港口污染,当地政府可能会命令船舶移走。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确定船舶损失近因的困难,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附加一项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尽到谨慎,本保险单将承保直接由被保风险造成的船舶损失和由政府采取行动所造成的船舶损失。

(五)除外条款

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除外条款的限制。如果除外条款规定,损害结果除外不保,此时因原则将不适用。另一方面,保险人并不仅仅因为除外不保的事实发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险是损害事实的原因而受到保护。除外不保条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风险是损害事件链的无效部分时才能发挥作用。近因原则也不适用于包含有“什么结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条款。在早期英美法系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则适用于“敌对或战争行动引起的结果”。这样的表述,没有把海上保险单上除外条款(比如捕获除外不保条款)出现的这些表述和战争险条款的表述区别开来。但当今的判例认为,船舶仅仅从事战争行动并不意味着因此发生的一切都是战争行动的结果。

如在Pinkv.Fleming案1)[1890]25Q.B.D.396中,桔子和柠檬虽保了险,但不保部分损失,除非这种损失是“船舶碰撞的结果”。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不得不进港修理。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暂时卸到驳船上,并进行回装。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水果损失严重,部分由于装卸过驳时所致,部分因为航程耽搁引起。问题是水果所受损失是否是保险单所指的“碰撞”的结果。法官认为,“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风险,它是因为货物易腐的特点,由装卸处理及腐烂共同造成的”。

因此,这种损失不能求偿。因此,《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在船、货保险中的耽搁可以成为损失近因的除外条款,即使这种耽搁由被保风险引起也不能例外。

三、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

(一)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

笔者认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把近因原则及其适用规定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

众所周知,《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还应当看到,近因原则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已成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出发,抑或是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近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近因原则“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解释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之嫌,有待于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眼下需引起高度重视的是,保险立法包括《保险法》、《海上保险法》和《海商法》应将近因原则尽快人法。

近因原则是英美各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非常大。《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风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用语明确肯定,我国在进行保险立法时完全可以以为参考。近一个世纪以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科学合理的。我国应当学习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商法》等海上保险立法乃至其他保险立法中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的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近因原则的例证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机会,那么,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此种观点没有也不应被接受。虽然《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根据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考虑,在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悖。因为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保险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就应明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如此规定,可以避免被保险人滥用协商的权利,也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出现争议较多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其中并没有涉及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但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无论是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的标准格式中,都有“除外责任”的规定。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就规定了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因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8条规定:“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实务中对于“明确说明”的理解争议很大。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往往拿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抗辩,而被保险人则声称不了解该免责条款。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不一致的认定,并出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出现争议,一律以《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海上保险法中,免除责任条款应当区别于一般条款,保险人应当特别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为避免实务中在举证问题上发生困难,要求保险人提示被保险人特别注意免责条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解决问题的良方。但考虑到此问题的理解不仅限于海上保险,一般财产保险甚至人寿保险中均存在此问题,故在该司法解释中不宜作出单独的规定。只有尽快解决这一问题,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避免适用原则不当。

第7篇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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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关键词】房地产;估价;研究

1 绪论

1.1 房地产估价概述

房地产估价以房地产为对象。房地产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良好的投资品,成功的管理可以使房地产所有者获得经济收益。在不同时期,每个人都有明确的需求,并对市场中出现的各种机会做出判断,而这种需求和判断又将决定他们对房地产市场的参与程度。这种自由选择有助于形成自由的市场经济。因此,个人和企业的行为影响着国家经济的成功与否。

1.2 房地产估价的基本原则

房地产估价基本原则是对房地产估价业务在操作上的基本要求,它包括估价人员的行为惯例以及政府或有关法规对估价活动的总体要求。基于我国的现状,目前在房地产估价活动中,应坚持如下六项基本原则。①最有效使用原则;②相类比较原则;③预测原则;④估价时点原则;⑤合法原则;⑥公平原则。

2 房地产估价程序房地产估价程序,是指房地产估价作业按其内在联系,所形成的各个具体操作步骤和环节。

2.1 明确估价的基本事项

在实际进行房地产评估过程中,会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的事项也多。一般来说,估价的基本事项包括四个方面。

(1)明确估价对象。①评估实体的确定。即是要明确评估对象是什么、范围如何。估价的是土地,还是建筑物,或是房地合一,包括坐落位置、面积、用途、结构等。②评估对象权利状态的确定。首先要明确所评估的是何种物权,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或抵押权等。

(2)明确估价目的。估价目的通常决定了需要评估的价值类型。价值类型包括以下几种:市场价值、使用价值、持续经营企业价值、投资价值、课税价值。可具体分为买卖、交换、租赁、入股、抵押、典当、保险、课税、征用、拆迁补偿、投资决策、清产核资、区域规划、分析等。

(3)明确估价时点。估价时点是评估房地产价格的时间界限,房地产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是不断变化的。

(4)明确评估前提。由于特殊情况的需要,以及评估对象与其他事物之间所存在的关系,在评估上还要明确评估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如下四种:①独立估价。②部分估价。③合并估价或分割估价。④变更估价。

2.2 拟定估价作业计划

明确了估价的基本事项,就可以基本把握住整个估价任务。为了保证估价工作高效享、有秩序地展开,应预先拟定出合理的作业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初选估价方法或评估的技术路线,以便于以后的工作有目的地进行。②确定投入人员。这是估价作业计划的关键内容。应根据评估任务量的大小、性质及难易程度确定,在确定时应充分考虑估价人员的专长。③制定评估作业日期及进度安排。评估作业日期一般是按委托人的要求确定的。④评估作业所需经费预算。一般而言,制定估价作业计划多采用线条图或网络计划技术,以保证计划的合理与优化。

2.3 实地勘察

由于房地产在实体上具有不可移动性和个别性等特点,在物权和适用上又存在多样化的特征,仅仅根据委托人或有关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还做不到具体、准确地把握估价对象。因此,估价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实地查明有关情况。实地勘察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①对象房地产的位置及其周围环境。②对象房地产的使用情况及现状。③了解当地房地产市场的特征和情况。

2.4 资料搜集

在房地产估价中,可获得的信息的质量和数量与用这些资料并完成估价任务的方法及技术一样重要。因此,辨别不同类型资料,研究可靠的资料来源,以及管理资料的能力对估价是非常重要的。在估价过程中处理市场、房地产和交易资料包括三个过程:①资料搜集;②资料组织;③资料分析。在资料搜集这一过程之前,估价师判定在估价过程的各种不同哪一类资料是有必要的:一般性、特殊性还是竞争性供给和需求资料。因此,估价师在完成估价报告的过程中,与客户商量如何选择资料类型。一般性资料是指在特定市场从事日常房地产估价的估价人员通常会拥有一些一般性资料。一般性资料包括影响房地产价值的社会、经济、政府、及环境力量等因素。这类资料是估价人员在估价俢中用以累积知识的一部分。详细资料包括有关被估房地产、可比的销售及出租的实例房地产及相关地方市场特性的详细资料。竞争性供给及需求资料,估价程序要求,房地产估价要依市场条件进行,而竞争房地产的供给,被估房地产的未来需求、及其最高最有效利用,是分析的重点。在勘查被估房地产及搜集房地产详细资料后,估价人员要掌握,在特定市场上的主要竞争房地产供给量。

3 房地产估价方法

我国的房地产估价,是在改革开放后,伴随着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和推行房屋商品化政策而出现的,尽管起步晚,但发展很快,并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高度重视。房地产估价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一项必不可少的环节,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目前,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成本估价法是国内外房地产估价常用的三大基本方法,各有自己的理论依据和适用范围。

4 房地产估价报告

估价人员经过估价分析后得出的结果应在估价报告中传达给客户。一份估价报告通过数据分析和相关性描述,使读者了解估价问题的定义,并获得明确结论。不管在详细估价报告还是在简要估价报告中,估价师都必须简洁、清楚地陈述所有的事实、推理过程及其结论。估价报告的篇幅、类型和内容,取决于报告的用途、估价目的、所需解决问题的本质及复杂性和报告的预期使用者想得到的信息。

4.1 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方;估价方;估价对象;估价目的;估价时点;价值定义;估价依据;估价原则;估价方法;估价结果;估人员;估价作业日期;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个别因素分析;区域因素分析;市场背景分析;最高最佳使用分析;估价方法选用;估价测算过程;估价结果确定;附件。

4.2 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写作要求

房地产估价是一项实操性很强的业务,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能够动手写作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写作,是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熟练掌握的专业技能。写好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仅要求房地产估价师具备房地产估价的专业知识,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各类知识,能够了解和分析房地产市场的运行规律,同时还要掌握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体裁特点,灵活运用其写作技巧。学习和掌握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写作,是房地产估价师一项很重要的专业训练,能否成为一名合格的房地产估价师,达到执业要求,估价报告的写作能力,是必不可少的检验标准。

5 结束语

房地产估价是一门科学性与艺术性结合的学科。是一种权利的估价,不同的权利限制必将导致不同的估价结果,作为行业从业人员,要在执业过程中不断深入研究各种权利限制对于房地产价值的影响,才能推进房地产估价行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

[2]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道德风险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 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