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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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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伯尔尼协会
中图分类号:F840.6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30-02
一、出口信用保险的概念与发展历程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和银行的信贷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为企业在出口贸易、对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一项政策性支持措施,属于非营利性的保险业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一种间接调控手段和补充。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信贷是被WTO所认可和接受的由政府出面支持本国企业出口的两种方式,目前全球贸易额的12%~15%是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下实现的。
出口信用保险萌芽于19世纪末欧洲的英国和德国。英国于1919年成立了第一家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担保机构——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ECGD),欧洲各国纷纷建立类似机构。1934年,欧洲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成立了国际信用和投资保险人协会——伯尔尼协会。
随着全球一体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口信用保险出现了国有化向私有化,政策化向商业化的转变趋势,与此同时,大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跨国担保服务开始出现,出口信用保险的创新业务不断推出。
二、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原则、功能及主要模式
1.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原则。出口信用保险既要遵循保险经营的一般原则,也要符合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自身的特点。
(1)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指投保人(出口商)投保信用险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具有可保利益的条件是必须符合国家利益并且必须是可以实现的经济利益。
(2)最大诚信原则:又称如实告知原则,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彼此要做出最忠诚、最讲信用的保证的原则。
(3)风险分担原则:风险分担原则是指保险机构对出口商投保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出口实行比例承保或者不足额承保,并对已经承保的出口进行再保险。
2.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企业和对国家经济政策两个方面。
对于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有以下作用:有利于出口商规避收汇风险,有利于出口商对外追偿欠款,可以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有利于出口商扩大出口市场份额。出口信用保险还可以分担银行的放贷风险,为银行做出放贷决策提供依据,从而提高银行的风险防范能力。
出口信用保险有利于推行国家产业政策。出口信用险是一种国家政策性保险,旨在发展本国出口贸易,而不是为了盈利。出口信用保险的运用与税收优惠、产业调整和区域发展政策相结合,在发展对外贸易、促进企业赴海外投资、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出口市场多元化等方面的起到了积极作用。
3.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模式。世界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种方式:政府直接控制出口信用保险、政府间接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由政府委托私营保险机构的方式、政府控股以混合方式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进出口银行模式。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经营现状分析
1.国信用保险的发展历程。1989年,人保公司在我国正式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以短期业务为主。1992年,人保公司将业务范围扩展至中长期。1994年,政策性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并开始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主要经营机电产品和大型成套设备中长期出口的信用险。200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揭牌运营,各委托办理机构对其进行业务移交,至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为国内唯一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机构。
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海外租赁保险业务;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进口信用保险业务;国内信用保险业务;与对外贸易、对外投资与合作相关的担保业务;与信用保险、投资保险、担保相关的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收账款管理、商账追收和保理业务;信用风险咨询、评级业务,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其他业务。中国信保还向市场推出了具有多重服务功能的“信保通”电子商务平台和中小微企业投保平台,使广大客户享受到更加快捷高效的网上服务。
2002年至2010年,中国信保各项业务共实现承保金额7418.5亿美元,承保保费57.5亿美元,累计赔款31.6亿美元。在扩大信用保险产品的规模和覆盖面、推进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等方面做出了出色的业绩。
通过以上数据可知,10年来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2011年度的承保金额、承保保费和已决赔款分别是2002年度的92倍、30倍和13倍。
201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及担保业务共实现承保金额2538.9亿美元,同比增长29.3%;承保保费15.1亿美元,同比增长15.6%。其中,出口信用保险实现承保金额2162.4亿美元,同比增长31.9%,对出口的渗透率达到11.4%,超过国际平均水平。项目险业务实现承保金额274.7亿美元,同比增长15.3%。中国信保积极落实国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保险专项安排政策,圆满完成国家交办的任务。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金额达到2054.8亿美元,同比增长32.3%。全年向企业支付赔款9.3亿美元,同比增长86.1%,有力保障了企业的稳定运营。
3.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问题。
(1)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伯尔尼协会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世界主要贸易大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投保比例分别是:法国为60%,英国为45%,日本为50%,韩国为19%,而OECD国家平均水平为20%。10年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快速发展,2011年出口信用保险的渗透率为11.4%,逐步达到世界贸易的平均水平,但与以上发达国家依然存在较大差距。
(2)中国信用出口保险费率较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基本上在0.8%~1%之间,对高风险的国家和地区,平均费率高达2%,我国现行一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平均为1.5%左右,而发达国家的平均费率在1%以下。如此高的信用险费率使得很多企业无法接受。
(3)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至今还未出台专门针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这造成了保险的赔付不规范,制约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
4.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建议。
(1)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在经营机制上,我国可借鉴部分OECD国家的机构模式设置,鼓励发展私营出口信用保险商,这有利于短期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区分,使得政府和企业分别承担中长期风险和短期风险。
(2)降低保险费率水平。现阶段,我国的出口产品主要集中于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低技术含量的机电产品,从全球产业分工的角度看,这些产品的利润空间非常低,因此,出口信用保险费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最终盈利。所以只有适当降低费率水平,才能扩大我国出口保险的规模,真正意义上起到对企业,特别是制造企业的支持作用。
(3)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监督机制。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成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等国家的经验,加快立法进程,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规范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做到有法可依,加快发展出口保险市场。
四、结论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原则上允许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外贸行业的发展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自200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以来,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发展迅猛,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规模、产品结构、费率方仍存在较大差距。对此,我们应该汲取发达出口信用保险市场的先进经验,加强立法监督,运用出口信用保险工具为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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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论文摘 要 《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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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存在着影响诚信建设的一些问题。相应的对策是:构筑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加强保险市场管理,加快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健康成长。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和社会产品再分配的特殊方式,与银行业、证券业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的三大支柱,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经济学的视角看,信用作为经济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自律性规则,既是道德规范的选择,又是一种经济利益的选择。在保险业的发展中,诚信处于道德规范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摩擦中,信用建设问题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认真思考且积极面对的严峻挑战。
一、当前保险市场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
纵观目前保险市场发生的各种问题,多与保险信用机制的不完善有关。这些影响诚信建设的问题主要有:
1.竞争主体行为不够规范,主要表现为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回扣,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
2.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
3.没有统一的有关信用度的认定机制,缺乏对失信者进行全社会惩罚的措施,对市场参与者的信用状况难以实施全面有效的评价与监管;
4.在保险业内部,有关信用的信息处于严重的不对称状态。由于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而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又强,使保险消费者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难以了解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如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偿付能力及发展状况、参加保险后能够获得的保障程度等,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保险人的介绍作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信用信息也未能得到综合使用;
5.从业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尤其对保险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有一些保险公一J误导甚至授意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
二、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对策
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主要对策是构筑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完善的信用体系和规范的信用制度是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是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作为具有市场风险、以诚信作为经营基本原则的特殊行业,保险公司更应将恪守信用、履行合同作为发展之源,立身之本。具体对策:
1.建立完备、规范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实行集约化经营。要从组织管理、财务核算、责任累积、风险控制等方面全面提高保险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要创新管理理念,广泛运用当今先进的技术成果来提高管理效率,加速产品开发、数据处理、资金划拨、成本核算、业务和办公自动化、网上营销等业务内容的电子化进程,提高资金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经营风险管理的集约化经营水平
2.规范人从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全体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素质是提升保险信用制度的重要环节。我们目前仍以保险人展业为主,所以推进人的职业道德素质教育、强化依法经营意识、使现代人了解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关键所在,并将职业道德教育融人常规的职业培训之中就显得成为重要。另外,也应加强对公司全体员的教育和培训。培训员工的道德自律,提高员工诚信道德的选择与评价能力。要创建道德环境,使员工在实践中体验和升华道德情感,理解并认识诚信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从而自觉规范自己的道德行为。
3.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管理者要以高尚的诚信人格影响员工,率先垂范,做好表率。要利用自身良好的形象,以身作则,言传身教,感染并带领一大批具有诚实人格的高素质员工队伍,各级工作人员之间要建立起相互信任、团结协作的工作关系。要强化“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道德观念,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
4.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是建立保险信用体系的根本途径。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它作为商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事后的保障上,客户往往通过理赔、到期偿付、回访等判断公司及产品的优劣。因此可以说,企业信誉和服务质量是公司的两大命脉,诚信服务更是维护客户权益的重要体现,整个营销的全过程公司都必须提供始终如一的、全面的、及时的、周到的服务。首先,在客户买保险时,通过耐心细致、详细全面、客观真实的服务,使客户能明明白白买保险。其次,公司应在保单维持阶段为客户提供长期的优质保险服务。当客户申请被接受后,通过电话回访、面见被保险人等方式与客户联系。确认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客户的陈述与投保单是否一致等重要事实,以便发现问题能迅速处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塑造专业、真诚、守信的良好企业形象。当客户发生事故前来索赔时,应尽量合理简化手续,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此外,通过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量化服务标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用真诚、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和社会大众对整个保险行业的信任和支持。
5.规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用行为是保险信用的重要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诫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是保险人估计和判断风险的一个重要依据。鉴于中国目前的状况,可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根治个人信用缺失的顽症,让诚信真正成为一种公认的财富。
论文摘要: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这就决定了保险业较其他行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因此,本文从制度缺陷和信息不对称两方面对保险业诚信现状的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加强诚信建设的建议。
众所周知,负债经营是保险业的基本特征,如果没有诚信,公众就会丧失对保险业的信心,切断涌向保险业的资金链条,动摇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业的生命线。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
一、 我国保险业诚信建设的现状
目前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市场出现了一些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一些保险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和保险业务专业性强的特点,在个别案件中拒赔不合理;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而不少保险人在利益驱动下,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味向客户推销保费高却不一定适用的险种;还会出现撕单、埋单、私吞或挪用保费、制造假赔案、误导甚至欺骗投保人等行为。而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在不满足投保条件下为获取保险保障而提供虚假信息;更有甚者,骗保骗赔花样翻新等等。这些违背诚信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对保险业的发展已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二、我国保险业诚信现状的成因
1.制度缺陷
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
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诚信的人会获得更多的交易和赢利机会;而在一个不守信用的社会中,守信用者却将付出代价。在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上,由于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信用的保证主要是基于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出现了利己主义动机,产生违反诚信原则的道德风险。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
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高速发展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目前,我国对违背诚信的行为惩罚机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惩罚规定尚不完善,经济上的惩罚力度不大,约束机制软化,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从人格、伦理上进行谴责,这就难以抑制失信行为的出现,比如“回佣”。一方不“回佣”,而另一方“回佣”,客户就会被夺走,从而造成遵纪守法却遭受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
目前,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而我国现行的保险人制度是一种松散的经济利益关系,委托人无法实现对人合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进而导致人偏离委托人的目标,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产生各种有损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
2.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
(1)对于保险人而言
潜在的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风险状态,保险双方存在信息差别。尤其是在保险定价中,保险人通常使用简便的分类计算法厘定保单价格,但却不能区别不同风险程度的保险标的,从而也就不能确定适合于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其最终结果是高风险类型消费者把低风险类型消费者“驱逐”出保险市场,即所谓的逆选择问题。另外,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形式,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保险人对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致使保险人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真实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或应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广州保监办在一份调研报告中指出,“车贷险”骗保之所以能得逞,其中一项重要原因是“各保险公司尚未共享有关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及汽车经销商的信息,保险公司各自为政,给投保人骗贷或一车多贷以可乘之机”。
(2)对于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险商品复杂多变,保险服务参差不齐,而人们的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因此,在保险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的信息不对称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下,投保人事实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以致很难对保险公司作出正确的评价。同时,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之绝大多数保单条款在表述上所含专业词汇过多,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而且赔付时,一般由保险公司解释赔付的条件和拒赔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抗辩的余地很小。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制定、履行、赔付等一系列过程中,都存在保险人利用其掌握的优势信息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3)对于保险人而言
目前,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实行首期业务佣金和续期业务佣金相结合(首期业务佣金较高,续期佣金则逐年递减)、人的违规成本太低、缺乏长效激励机制等,这极大地诱发了人的道德风险。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使下,保险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甚至误导投保人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基于保险人、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对策建议
首先应健全诚信法规制度,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从保险条款、财务方面加强监管,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在保险业内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其次,在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行业内部信息的公开,建立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库,以利于社会查询,同时,各保险公司之间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能共享,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再次,对保险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建立规章制度,尤其要在保险监管机构的干预下健全和规范我国保险中介体系;最后,保险人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保险市场的保险技术和运营策略,对风险进行精确的分类和测算,设计不同类型的合同,将不同风险的投保人区分开,从而规避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而且可以通过条款约定等形式,对投保人投保后的行为加以限制和激励,从而预防和控制道德风险,以防止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
参考文献
[1] 吴定富.加强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R].世界经济发展大会报告.
关键词:责任保险;仲裁;第三人;扩张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的分散模式,早在古代便已显现雏形,到了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深入发展,各种超乎预期的风险萦绕于社会的各个角落,而这种风险往往会让个体难以承受。一根木筷容易折断,但十跟亦或是二十根就难以折断了,因此在风险遍存的现代社会,保险通过广泛集资的方式将一个人独受的风险负担转移到每个参与保险的人身上,实现风险的规模最小化。紧跟着金融创新的步伐,保险业的创新也在不断地进行中,各种全新的保险产品也出现在了市场上,其中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的奇葩,以其独特的“第三人”性吸引着人们的眼球,也带来了全新的问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责任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那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呢?要了解这个首先得从责任保险说起。
一、责任保险概述
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涉及到三类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就被保险人可能对第三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移到保险人的身上。那么归纳起来,责任保险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主体的广泛性。传统的保险合同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
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为同一人。责任保险合同突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被保险人同受益人肢解开来,从而使得第三人被纳入了原保险合同中。
第二、标的的无形性。相较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具有“看不到,摸不着”的特点,作为一种将法律经济化的方式,责任保险将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标的的形式纳入了经济的范畴。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要使其具有可交易性,需先将其物化为可交易的对象,也即以具体的财产形式进行评估,从而才有责任的大小之分。但是究其本身是不具有外在形式的。因此,和传统的保险形式相比具有无形性的特点。
由于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的特点,责任保险合同在内容上也大有不同。除规定一般的保险金额外,责任保险合同在受益人上将潜在的第三人纳入了其中,由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当适用于第三人,这成为一个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
二、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同传统仲裁理论之间的冲突
(一)仲裁具有民间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导致仲裁诉讼化
该观点认为仲裁本身具有非强制性,仲裁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像诉讼那样具有国家强制力。①如果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得仲裁蒙上诉讼的阴影。
笔者认为,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对仲裁的民间性的否定。首先,在一些情形下,仲裁协议是具有强制性的。我们知道,想要进入仲裁程序必须具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需事先定有仲裁协议。一旦仲裁协议订立那就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由此可见,仲裁本身是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强制力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选择了以仲裁的方式进行纠纷解决,其后便会具有强制仲裁的持续效力。即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反悔,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会援引《仲裁法》第5条驳回当事人的。其次,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对仲裁民间性的否定。诚然,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是法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仲裁庭权力的全部剥夺。依否定论者的观点,如果仲裁庭有权将第三人追加进仲裁程序,势必使仲裁丧失民间性,而带上强制性、诉讼性的特点。②在笔者看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是对自身权力的部分让渡,从而使得仲裁庭有了部分裁量权,且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并非是仲裁庭自身强制力的体现,而是事先存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然后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再做的决定。因此,仲裁庭的追加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是对仲裁民间性的否定。
(二)仲裁具有保密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当事人秘密的泄露
仲裁实行的是不公开审理,这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着规定。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了,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一方面是看中了仲裁的高效性,另一方面则是对仲裁保密性的肯定,这样可以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隐私,让当事人的秘密不至于因纠纷而受到损害。如果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当事人的秘密暴露于合同的案外人,使当事人的尊严或是商业秘密得到不应该的侵害。
笔者认为,仲裁具有保密性是传统与现代仲裁理论所不争的事实,保密性的丧失将是对仲裁核心优势的否定。但是,这不影响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就责任保险合同来看,受益人乃是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共同认定的保险利益③的承受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一方面对于保险人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了然于胸,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于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时,受益人也可直接援引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由此可见,对于第三人,其之所以作为“第三人”乃是因其与案件具有不可否认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案件的无关者,将其纳入仲裁程序对于仲裁当事人的秘密不构成实在的威胁。所以,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无损于仲裁的保密性。
(三)仲裁协议具有书面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仲裁的滥用
传统仲裁理论要求仲裁协议需以书面的形式订立,目前这一规则也得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肯定与适用。如果任意将未签字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得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失去意义,从而导致仲裁的滥用,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从责任保险的种类我们不难看出,责任保险有着其独特的性质。首先,一般的合同(此处不单独阐述保险合同、转让合同)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往往是因其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单独的利害关系,与该合同本身却没有多大的联系,只是因其与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所以才需将第三人追加进来。而责任保险合同则不同,受益人首先与被保险人存在着法律责任关系,同时,保险人在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是明确的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作为了缔约的目的,因此,这份保险合同本身即是与收益人绑定在一起的。其次,在保险领域,作为同样存在将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相比也是不一样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受益人是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该特殊关系可能是朋友关系也可能是亲属关系,即系熟人社会的范围。而责任保险合同则不同,其本身便是陌生人社会下的产物。被保险人同受益人仅仅是存在于契约下的关系,亦或是存在某种侵权责任关系,它的生疏性即决定了受益人在主张自身权利的时候得不到应有的声援,如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受益人完全有理由将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包括仲裁条款予以充分的运用,如果仅凭受益人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而剥夺其申请仲裁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受益人权利的一种侵害。
(三)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下的“第三人”
尽管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承认仲裁人第三人制度,国内大部分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将仲裁第三人加入其规则之中。但是,随着保险创新的不断深入,责任保险合同中各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复杂案件不断涌现,传统的仲裁思维已经不能够满足此类“第三人”案件,因此,一些仲裁委员会开始慢慢尝试着将第三人纳入到仲裁程序,并顺势将其拟定入仲裁规则中。下面对某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介绍与分析。
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第50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该规则采取的是比较保守的称法,没有直接称“第三人”,而是称“利害关系人”,但究其实质仍是对仲裁第三人的追加。从中不难看出,对于第三人的追加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首先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其次还需要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对于国内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这算是迈出了很大一步。尽管如此,对于第三人细节操作上,该规则还是没能做出更为具体规定。如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后的地位问题等。
2、《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国内少数几个允许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用了两条来阐述了第三人的追加情形。总结起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参加仲裁,二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要求追加的,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参加仲裁程序。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情形适合于责任保险合同,在实务中常常会出现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但因举证能力限制等问题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这时,将受益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有助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得到更为公正有效的处理。
四、小结
综上所述,是否承认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不同政策的权衡与选择,它既关系到第三人对仲裁的同意权,又关系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正当预期;既关系到仲裁法中对仲裁扩大化的支持,又关系到保险法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对所有因素加以平衡才能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果。责任保险领域的纠纷近年来层出不穷,大到关乎一个区域民众生产生活的环境,小到一辆车的擦挂,一副耳机的质量。作为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做到效率与公平的完美兼顾往往成为了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仲裁讲究的是“公正、高效、廉洁”,同诉讼相比其高效性显得尤为突出。仲裁的程序相较于诉讼更为简洁,其办事效率更为当事人所接受,尤其是像责任保险合同这样的金融纠纷,更是讲求时间上的快捷。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成熟,仲裁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越来越为争议双方当事人所接受,面对越来越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我国的仲裁制度也需要为自身的发展做出有所损益的变化,一方面要做到从法律管辖向法律服务的转变,另一方面即要对陈旧的仲裁规则进行适当的调整。而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更是摆在了立法的风口浪尖,期待在新的民诉法的修改中能够发现仲裁第三人的影子。(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②罗婷:《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③《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④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页。转引自王利民:《论合同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⑤蒋娟:《论仲裁第三人制度》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⑥SeeAvilaGrouP,Ine.v.NormaJ.ofCal,426ESuPP.537,542(S.D.NY.1977).
⑦刘建辉.《环境法价值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12-14页。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2]罗婷:《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王利民:《论合同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蒋娟:《论仲裁第三人制度》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存款保险制度是由政府或法人出资组建保险机构、以存款银行及其所吸收的存款为参保对象和保险范围,并由政府对参加保险的形式、保险费率、赔偿方式等作出相应规定的一种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建立并发挥着稳定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这项制度。本文拟就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方案选择作一探讨。
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1983年设立中央银行之前,我国的银行都是国有“专业”银行,没有股份制银行或民营银行,更无合资银行或外资银行,银行信贷资金实行统存统贷,财务管理实行统收统支,国家对银行及其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当然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中心,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优胜劣汰这一市场机制已经引入金融市场,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信用的企业实体也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倒闭,“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撤消和被法院宣告破产时,应优先支付存款人本息,因此储户的利益得到保障。然而,当商业银行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破产时,已很难有足够资金支付所有储户的本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比例已经很高,有的已出现支付困难,而其负债的一半以上是储蓄存款,一旦出现银行倒闭,最大的受害者将是广大储户,这无疑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国民经济的运行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和危机。因此,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稳定金融秩序,已是十分迫切和重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速增长的居民储蓄需要有效的制度保障。长期以来,居民储蓄一直是大多数人的首选投资方式,到目前为止,全国居民储蓄存款已超过10万亿元,而作为信贷资金主要来源的储蓄存款,也是银行对亿万储户的硬负债,到期必须还本付息。然而,商业银行资产运用中的风险及风险程度一般存款人并不知晓,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可能变得没有保障,若银行倒闭,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将是普通存款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商业银行因种种原因而发生支付困难或倒闭时就能较充分地保护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储户的利益,避免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
(二)银行业的稳定运行需要存款保险。自有资本是银行抵御金融风险的重要屏障,是衡量银行信誉的重要指标,银行经营发生损失,最终只能以自有资本来抵补。一般而言,自有资本比重越高,银行经营的安全系数越大。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虽资产规模庞大,但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且其资产质量较差,据估计,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高达25%,某些地区甚至达到40%,银行业的经营已经出现了高风险的趋势,一旦因其经营不善论文格式而倒闭,将直接威胁存款人的利益,且极易对社会产生连锁性的破坏影响。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投保银行出现经营困难时通过存款保险拯救,可以避免挤提风潮,进而避免整个金融体系受个别破产银行的影响出现大的震荡,将银行经营失败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小,实现银行业的稳定运行。
(三)存款保险是完善银行业监管的重要方面。银行监管的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安全经营,其监管措施有三类,即预防性措施、临时救援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后两类措施则主要是指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参加存款保险后,存款保险机构必然要对被保险银行的资产运用进行监管,促使其按照稳定性原则开展经营活动;而当投保银行经营破产或支付困难时,则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拯救或直接代为兑付存款,提供事后补救。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成为银行业监管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银行业的对外开放需要存款保险。我国的金融市场正处于对外开放的进程中,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2006年底前全面开放金融市场,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将进入中国市场开拓业务。这些外资银行,大多是私营银行,其经营状况除受自身业务的影响外,还受母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其总行和其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的影响。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证我国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有必要由境内存款保险机构对其存款进行保险,而外资银行为了自身业务的更好发展,也希望中国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五)频繁发生的各国银行危机给我们以警示。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国家频繁发生的银行危机充分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困难以至于破产的事情将难以避免,且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危害和破坏作用极其巨大。我国应吸取其教训,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防止因银行挤兑而导致社会动荡的悲剧在我国发生。
二、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路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应在借鉴发达国家行之有效之处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它应该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监督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不滥用存款保险制度去进醒过度风险经营,把银行的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首先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可分为单一职能型和复合职能型。单一职能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只担负着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职责。复合职能则是指存款保险机构除保护存款人利益以外,还对参加保险的投保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失败或有问题的投保银行提供资金援助等拯救措施。从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演化过程为看,复合职能正在逐步取代单一职能。因此,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应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其基本职能应包括:11保险救助职能。即当投保银行出现经营或清偿力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动用保险基金对其进行救助,防止银行出现挤兑、破产倒闭和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而导致银行业出现系统性风险。这是存款保险机构最为重要的职能。21保险补偿职能。如果救援无望或救援失败,存款保险机构通过保险基金补偿存款人损失,保护存款人利益,重振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31接管破产银行职能。即存款保险机构采取转移投保存款、购买承担和资助兼并收购等方式构接管破产银行。41监督职能。包括要求投保银行定期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对其风险状况进行稽核监测,其目的在于对投保银行的经营状况和有关存款保险的风险状况进行准确评估。及时防范和发现银行有无违规经营行为或经营管理不善,并要求其改正。若投保银行拒绝“道义劝告”或改进不力,存款保险机构有权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终止对该银行的继续保险,并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二)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一般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或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并管理、或由银行业出资创办行业性质的存款保险机构等三种类型。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政府独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进一步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大银行参与的积极性。完全由银行业自行出资创办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宏观调控能力将会削弱,并且不便于政府的介入。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和银行业共同出资组建的形式比较好,存款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控制,同时,参股的各大银行有权享受存款保险。这样,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又可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工具,强化其宏观调控能力。
(三)确立存款保险的对象和范围。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大多数国家确定保险对象时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即包括本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金融机构。就我国银行业状况而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虽然规模庞大、实力雄厚,但其资产质量低下,与庞大的风险资产相比,自有资本严重不足,承担金融风险冲击的能力实际上很弱;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及信用合作社规模较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显然,内资银行是存款保险的主要对象。而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银行业的稳定运行,中外合资银行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也应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投保人。因此,存款保险的对象应为我国境内所有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的范围应确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和企业单位存款,居民储蓄是我国银论文格式行存款资金的最主要部分(占银行存款的50%以上),也是存款保险的重点所在;银行存款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企业单位存款,目前企业存款约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37%。两者之和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90%以上,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业的稳定也就有了保证。超级秘书网
(四)选择存款保险的形式。存款保险的形式可分为:11强制保险方式,即依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国;21自愿投保方式,即是否参加存款保险由银行自行决定,法律并无强制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等国;31强制与自愿相结合方式,如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州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鉴于我国银业自律比较差,加之我国居民及银行的风险意识不强,采取自愿参加的形式,许多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极有可能不参加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制度预期目的将无法达到。因此,宜采取强制性保险的方式,即国家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境内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和合资银行在内的所有银行业机构均须参加人民币存款保险,从而实现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稳定的目的,同时也使得所有的银行在同一水平上竞争。
(五)明确存款险的标的、金额和赔偿方式。不同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规定了各自的保险标的和各不相同的最高保险金额,而存款保险的赔偿则有三种不同方式:即全额赔偿、部分赔偿和分段比例递减赔偿。基于我国居民的金融风险意识尚不很强,单项存款规模小、结构简单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采取分段比例递减的赔偿方式较为适宜,即规定存款保险理赔最高额(现阶段可暂定为20万元),在这一额度内的部分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分段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使存款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形成一种联合保险,促使存款者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谨慎选择银行,同时督促银行加强内部控制与管理,增强竞争能力,稳健经营。
(六)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存款保险费率有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之分。固定存款保险费率是指保险费率一定,保险费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的大小,而与银行自身的经营状况、资产风险无关。固定存款保险费率即保险费是按存款规模确定一个固定额。虽然简便易行,但存在着风险控制缺陷,没有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经营好的银行和经营差的银行、资产质量好的银行与论文格式资产质量差的银行在保险费率上没有差别。浮动保险费率是依据银行经营状况和资产的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保险费率不固定、根据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保险费率,对资本充足率较高、资产质量好的银行给予较低的保险费率,而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和稳健运营,并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浮动保险费率取代固定保险费率已成为存款保险费率的发展方向,考虑到我国银行业信用风险评估制度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可实行固定费率,待到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后,再逐步改行浮动费率。
参考文献
[1]国家统计局1中国经济景气月报,20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