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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论文

时间:2023-04-08 11: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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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论文

第1篇

疾病具有社会根源,所以对患者救治的主体与方法应该是复合式的。正如凯博文所说,在导致压迫、无权、剥夺和绝望的关系模式中,最贫穷的人、被污名化的人、遭受系统性歧视的人,遭受人类不幸健康后果的风险最大。而医学干预时常是将社会问题贴上医学或精神医学问题标签的后果,即将某些社会问题转化为健康问题[3]。为此,我们需要在狭义范畴的医患关系之外,从生物—精神—社会的角度寻找问题解决的出路,即解决健康问题的同时,要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应着力于环境、经济、政治、社会结构的改变———医疗只是其中的一环。而为何会考虑选用契约法来调整医患关系呢?其重要理由之一是,当纠纷发生时,裁判者需要从复杂的社会情境中,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最为直接的归责依据、可控的责任范围等。换言之,司法裁判者的裁判不得不忽略疾病的社会根源,不得不满足于形式合理的裁判。而契约法正好能迎合这种需求,因为其将围绕交易的社会背景“关系”全部从法的世界中驱逐,实现了形式上的合理体系。不过,在契约法领域早已开始对此进行反思,认为这种形式上抽象的契约法体系正在丧失其作为解决现实纠纷基准的说服力,有必要将一度被摒弃的“关系”重新纳入契约法之中。

这种反思对于医患关系而言,特别是在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的呼声兴起时,更为必要与紧迫。由于医学关乎人照顾人的事业,医患二者之间的交换标的是多元的,不仅包括医疗技术、服务、药品、信息、货币,还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同情、尊敬、关怀、体谅、慰藉等等情感因素,后者有时是显性的,有时是隐性的,但时常会起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医患关系中的非契约换意义重大。在所有类型的社会中,习俗、信仰、身份、权威以及其他为人所能内化的东西,都可以用来规划医患之间有关未来的交换。诚如麦克尼尔理论所揭示的,现实中的交换不只是传统合同法上的个别交易,而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其背后隐藏着林林总总的社会关系;进入社会意义上的交换之因素不仅仅是合意,还包括了命令、身份、社会功能、血缘关系、官僚体制、宗教习俗等多重因素。医患关系,可以说是麦克尼尔理论的典型展示。例如,人类早期的医患互动,限于医疗技术本身的缺乏,主要是人与人的友谊、信任与依赖;巫医模式下,人的信仰往往在与疾患对抗中发挥意想不到的作用;中世纪,宗教重新勾画了医生的责任,医生不仅是纯粹治疗,还要进一步给患者慰藉和安抚;无论疾病治愈是否有希望,医生都要善待包括濒于临终的患者等等。在这些被称之为医疗父权主义模式下的医患关系中,医生被塑造成患者守护神的角色,受到大众的敬仰与信赖,这种敬仰与信赖对疾病本身的治疗以及良好医患关系的维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见,从医学史的角度观察,医患之间的交换从来都不是纯粹的契约性关系,非契约换一直与契约换相伴相随。但是,医患间的非契约换何以被慢慢淡出人们的视野呢?可能正如学者恩格尔所认为的,赋予“还原论”唯一地位的历史与文化根结在于当年西方基督教会与科学(含科学的医学研究流派)共同体之间的一个“君子协议”。近代医学初兴之时,基督教会准许解剖人体的前提是“不许对人的精神和行为进行科学化的研究”,因为其认为,人类爱、欲、情、志与生、死、苦、难牵系的情感、意志、幻觉、想像的命题应归于灵魂扣问的范畴,属于神学的领地。这使得医学研究与救治客观上被着眼于躯体的层面。于是,生物医学训练,仅根据病理解释疾病的生物机制,专注于疾病实体,拘泥于疾病的自然过程,追求明确的、可测量的结果,而对疾痛的关注被退化萎缩,甚至是千方百计将医护人员的注意力从疾痛中驱赶出去。医生,只是躯体“在场”“处置”患者的疾病与创伤,仅以技术操作者的身份出租自己的技术与技能,刻意“去主观化、去情感化,追求客观化、符号化、数字化”,而让精神、灵魂则处于一种“离场”状态。

毫无疑问,医学超越科学性的人性特点使得它成为一门不适于还原的学科,而狭义的依赖医疗技术、忽视患者的疾痛、漠视治疗的人性化,正是现代医学的一大败笔。虽然如此,但西方医学文化与西方法治文化霸权地位的确立,使得原本注重身心疗法的中国中医、印度医学等,在西化潮流的冲击下,变得边缘化。而作为关注人外部行为调整、不能支配所有的德的人定法(humanlaw),则正好与上述的生物医学模式相契合,契约法更是如此。事实上,对医生而言,“给患者开处方不难,理解和谅解他们难”的现实,让其更愿意从技术上谈论疾病[7]250。于是,医患间契约性与非契约换在法律规范领域展开的博弈,注定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诉讼方式维系责任的契约换胜出。当交换关系被纳入契约法律规范范畴后,人类许多美好的情感交换的支付获取,因为难以界定、量化、考评,无法获得法律的肯定或否定,或仅仅只是一种难以救济的权利宣言。如此一来,原本应充满信赖、友善与温情的医患关系变成了一场理性的算计,非契约换的生存空间受到严重的压缩。

二、医疗商品化

契约换本身,作为一种冻结了感情因素的、单纯给与取(gaveandtake)的关系,是一种功能性和计算性的交换关系。这种理性的计算,使“供给和需求”成为“经济人类”的精明智慧。当作为理论上能够被量化、货币化及操作标准化的医疗技术在医患间的交换过程中所占分量日益增大时,理性经济人的思维方式在医疗行业中盛行也就成必然。医疗技术是职业医生战胜家庭主妇、巫医、江湖游医的重要武器,也是其与患者交换的关键砝码。医疗科学在预防及治疗疾病的作用,可以说是20世纪的奇迹之一,它使人类获得健康的机会更多,也使人类对职业医生的依赖越来越强。但不能否认的是,医疗技术的发展,客观上受到经济力量的驱动,其某种程度上也是一场争夺地盘的运动,并使得掌握医疗技术的人员获得了医疗行业相当程度的垄断地位。一般而言,强势团体会玩弄权术、争夺交换的操纵权,医疗行业也概莫能外。拥有市场力量的医疗方不只是价格的接受者,还会调整收费标准或项目。虽然医疗被认为不应有利润的动机,但因为无法获得足够的物质支持,所以,即使超过85%的国家医院不是政府的就是非营利性的,利润动机并没有从医疗保健部门完全排除。大多数医生的工作难免会受到利润的驱动,就像药品公司、零售药店和治疗仪器制造商一样[8]186。私人诊所、私立医院更是如此。此外,医疗机构的考核机制也往往存在经济激励。现代医院和医生主要是按项目付费,每增加一个诊次、检查、检验或手术都会增加医疗方的收入。所以,医疗方的行为就像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样,也就不足为奇。不少国家,将医疗视为服务商品,并进而将医患关系的调整纳入合同法之中。比如,在英国Sidawayvs.BoardofGovernorsofBethlemRoyalHospital案中,Templeman勋爵称“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从起始上是合同关系,医生提供服务,对价使患者所支付的费用。”新西兰等国家更是把患者视为消费者,颁布了健康服务消费者立法[9]。但是,当治疗本身被视为商品时,商品的价值体系,必然会主控现代医疗机构,主导医疗价值取向。医疗方将不得不计算其成本、收益,考虑如何赢取更多的利润,及如何避免亏损甚至破产。医疗方的每一笔付出,都希望得到相应的回报。对患者的精神护理越来越被认为应该纳入医疗费用的范畴,因为为妥善处理患者的精神烦恼,医生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10]。也就是说,医疗经费必须包括适当程度帮助患者处理疾痛经验的费用;对心理—社会性的医疗干预,给医方以适当的补偿,应得到制度支撑。否则,医疗方可能会遵循“以最少的劳动,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这一基本的经济原则,缩短问诊或治疗时间,以便接待更多的患者(当然客观上也存在医生不得不治疗大量患者的情形)。中国的医疗行业本身,在近现代出现了重大转型。晚清时期,西方医学开始在中国广泛传播,传统中医一统天下的格局被打破,逐渐转为以西医为主的局势。民众接受西医治疗时,也把西方的医术、医药和现代医院的管理方式、规章制度及医学教育等传入中国。但在西方,其医疗体系往往与其宗教传统有关,教会医院更以教义为其精神内核。而西医在中国的盛行,依靠的是其技术疗效,并不以宗教价值内核为精神支柱,也没有有效注入中国社会传统的医学精神[11]。在此背景下,医疗行业的外在形式已从传统转向现代,并面临行业市场化、产业化大潮的冲击。如果以契约法调整医患关系,将会使得理性经济人的思维方式极易在医疗行业中蔚然成风,导致医疗商品化。

三、违约救济虚置化

从契约法的角度观察,违约即承诺未被兑现,所以违约责任的追究主要看承诺者承诺了什么。如果契约中的一方对未来事态的发展能够前瞻,则其往往不会作出将自己置于不利境地的承诺。既然如此,法律要通过经医疗方事先精密“盘算”过的程式以及带有格式合同性质的文书,追究医生的违约责任就绝非易事。尽管在法律理论上,有一系列的规定在修正这种困局,例如诚信原则、契约缔结前的信息告知义务,将虽未约定但具有合同自然属性的条款规定为合同内容等等。但是,所有这些举措能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除了医疗者,没有人能把握好医疗行为恰当的限度与轻重,包括法律专家———立法者与法官在内。无疑,医学领域的问题有其自身的特性。首先,不仅仅是患者,整个社会都在不折不扣地依赖医疗方。医患关系是一个建立在专业高度分化中的供需关系,这意味着其实质上是一个不平等的关系。身体不适的患者对医生的依赖是常人难以想像的,仅仅依靠契约、法律中的形式平等来调整医患关系将难以奏效,甚至会适得其反。一方面,患方受到身体疼痛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恐慌,甚至经济压力带来的种种困扰,而医疗方具有绝对的专业资源优势;另一方面,患者的身体或精神无法估价,如果估价,显然远高于物品和技术的价值。于是,在上述情况下签定的契约,本身符合契约法中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但是,没有人会为此向法院申请撤销该类合同,因为这是医患契约的天然属性。这一天然属性提醒人们不能用普通的契约法来规范医患关系,否则所谓的违约救济就会显得不合时宜。其次,长期形成的医疗父权主义在法律父权主义模式下,必定会转化为医疗方自我保护的有力盾牌,用以在契约中占据有利位置。如果完全根据古典契约法所设想的,一方责任的根据只能是其自身的约定,有约定就有责任,没有约定就没有责任。那么,医生的专业优势使得其在约定时,会让契约责任的入口变得非常狭小,致使违约责任的承担难以成为可能。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约定有时会演化为用来掩盖强者欺凌弱者的障眼法,弗雷德说对价学说不该存在的判断是有其道理的。同时,医生的专业优势不仅体现在约定阶段,还体现在为医疗纠纷查找因果关系过程中。在复杂的医学专业中,医疗方并不难寻找到“合适”的理由;而且对这个理由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的鉴定,无论如何设计鉴定规则都难以摆脱来自“近亲”关系的干扰———因为专业的问题需要专业的主体来定夺,医学的问题也只有医学人士才有真正的发言权。再者,正如上文已经提及过的,人的身体是其环境的产物,个人、家庭、工作、社会对疾病的发作和加剧会产生循环影响,包括恶性循环。而现在似乎要把社会很多问题归入医学问题,试图在医学技术中寻求解决,即所谓的社会问题医学化。但医疗科技的发展还不足以能够把社会的因果关系抽象出来。因此,不确定的林林总总使因果关系法则变得模糊———这不是因为因果关系本身不确定,而是因为对每一因果关系内含的因素的认识问题,本质上是不确定的。医疗技术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不确定性是医生和患者共有的经验,医患双方都要学会处理并尊重这一事实。而且,医疗技术自身也是不确定的,据称常规西方医学的疗法有53%是未经证明的[12]。因此,医疗问题很多时候无法演化为简单的公式和刻板的操作。个人与社会,都不要把医生的承诺看作是绝对的,许多违反承诺的事应得到适度容忍,或在预料之中。为此,法律也应该尊重这种不确定性,否则医生会事先对承诺进行技术化处理,让所谓的违约责任虚置化。

四、关系对抗性被强化

“法律”一词的真正意义被认为是“利益的对抗”。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法官最终只能选择一种利益而压抑另一种利益[13]。现实生活中,医患间的承诺是不完整的,人们在更多时候应该容忍。但当医患关系被纳入法律范畴后,这种容忍似乎变得不必要,因为人们会而且应该以法律规范为武器,与“恶人”作斗争。为应对诉讼,医患双方都会尽力自我保全,预视对方为“恶人”来提防。其实客观上来讲,契约本身就是医患之间的一场博弈,而法律让双方都握有可能致对方痛苦与不快的有力武器。虽然,法律这一武器时常基于某种理由有意“偏护”患者,如赋予医生的告知义务及设置一定程度的举证倒置或过错推定,但患者仍难以在这场博弈中取胜。因为,医疗方有更有力的武器即专业优势,来应对这场博弈。面对医患契约中遭遇的不信任以及司法诉讼的可能,医治者的角色可能转变成纯粹的技术提供者,甚至患者的对手。疾病关乎身体、自我与社会关系。疾痛是一种生活负担,威胁着人的自信心和控制感。没有任何东西像严重的疾痛那样,能使人专注于自身的感受。患者由于无助、焦躁、脆弱、敏感甚至愤怒,会要求很多。为此,有些患者被视为潘多拉的盒子。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医患关系有时是一个丰盛而辛辣的人性大杂烩。因此在治疗中,医生为人处世与患者个性一样关键。医疗诉讼让医生举步维艰,治疗事故、用药未完全征得同意,甚至医疗进展不佳,医生都可能面临诉讼。为此,有些医生可能会在治疗中做好防卫,注意同行的评价,提防患者的诉讼。这种谨慎还会使得医生按章行事,熟悉各类规范文件,甚至试图一眼就能辨认出“高风险”的患者及家属,然后把他们推荐给其他医生。医疗作为直接照顾人类的事业,应该人道,否则,将难以被信赖。但医生与其他人一样:当被生存状况逼迫时,会变得危险。为维持给予与还回互惠关系的顺畅,法律试图使医患双方在国家法律权威的监督下,实现“给予与回还”义务的履行。但通过法院判决所铸造的“给予与回还”关系,可能使本来应友善的关系演变为敌视的冤家关系。因为“经过详细交涉的契约对在交易的当事人间创造良好的交易关系是个障碍”,其“即使在交涉阶段能够达成合意,深谋远虑而创造出的决定,有时反而带有不理想的交易关系,……这种(详细的)条款的设定表现出双方缺乏信任,想要建立起友情关系的愿望不强烈,将理应相互协助的交易变成了敌对的(斤斤计较的交易)……”因此,对于经过医疗方严防死守的医疗纠纷———这或许正是法律的初衷之一,患者在现实的诉讼中难以获得有利地位。而当出现纠纷而法律途径又难以获得满意救济时,患方往往在体制外寻求“救济”途径,中国出现的“医闹”、“伤医”等事件,就是非常典型的例证。

五、启示

第2篇

(一)医患关系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医患矛盾、医疗纠纷、医患诉讼以及医闹现象等呈现上升趋势,紧张的医患关系已经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尽管新医改已着力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建设,缩小城乡的卫生差距;不断增强与完善法律与保险机制,保障医生和患者的权利;增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等等。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的现状,约束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医患关系紧张仍旧是焦点问题。总体而言,患者不满情绪增加,医患双方缺乏信任和相互沟通。这种信任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在“看病难、看病贵”以及“以药养医”的固有认识的影响下,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存在质疑。当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发生矛盾或纠纷时,就容易被激化。一旦这种矛盾或纠纷缺乏有效的宣泄和解决途径时,就会被扩大化,进而产生严重的社会效应,带来“集体不信任”。这一问题的产生与医疗信息不对称、医患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有密切的关系。在医疗行业中,医患沟通有助于改善思维定势、增进医患间的信任,减少纠纷,使医生与患者实现双赢。

(二)医学生沟通教育的必要性

在我国医疗改革的特殊时期,许多医疗纠纷是由于医患双方沟通不够,导致不信任感增强引发的。通过沟通可以让医患之间突破固有的思维定势作用,让医患双方可以了解彼此的心理需求,增强信任感。同时,医学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结合的学科,而且医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人”,医疗工作的有效开展,不仅要专业知识深厚、职业道德高尚,而且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高尚的人文精神,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沟通技巧,能够妥善应对工作中的突况,在医疗过程中注重与患者、与家属、与其他医护人员,甚至是与社会大众的沟通与配合。当前我国的医学生沟通技能缺乏令人担忧,一方面医学生自身仅重视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发展,忽视人文素质的提升,不注重对患者的人文关怀;另一方面我国的医学专业长期受生物医学的影响,在人文素质教育方面留下了很多遗憾,在沟通教育方面还很薄弱。因此,医学生的沟通能力和换位思考的思维能力亟待加强。

二、医学生医患沟通教育的现状

所谓医患沟通是指医患双方所进行的既包括疾病诊治,也包括同疾病诊治相关的心理、社会等因素内容的信息交流,这种信息交流主要是围绕患者健康及诊断治疗进行的。医患沟通教育就是利用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引导医学生树立科学的理念,具备良好的沟通技能与应对能力。当前医学教育长期存在着过分关注学生专业知识和技能,忽视人文道德及人文素质的培养。不少学生在医患沟通方面,没有系统的医患沟通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人际交往、沟通能力弱,独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弱。这种情况将不利于医学生在今后具体的临床实践中,妥善处理医患矛盾,维护和谐的医患关系。当前我国医学生医患沟通教育存在的具体问题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1.沟通教育课程不系统、不全面。

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在医学课程的设置中,沟通技能的教学是课程的核心环节,每个学年都安排有医生、患者和社会课程,将医患关系教育贯穿教育的始终。与西方国家不同,在我国当前的医学课程设置中,有助于提升医学生人文素养的课程学时偏少,且内容空泛,关于医患沟通教育没有统一的规定、无纲可依,内容分散。

2.教学方法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教学中仅涉及简单询问病情、病史,并没有病情治疗交待,医患之间意见交流等具体的沟通培训内容、医患纠纷的案例及问题讨论缺乏,致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仅仅具备了专业知识,而缺乏必备的沟通知识与思考能力。

3.医学沟通教育在见习或实习等具体实践中缺乏付诸实施和检验。

在医学生见习和实习阶段,学生拥有与患者直接接触的机会,但多数临床带习老师包括学生本人都将重心放在了临床技术上,而对沟通技能相对忽视,错失了进行沟通实践的最佳时机。

4.医患沟通教育考核的标准不科学,不能客观地评价教育效果。

部分医学院校针对学生的沟通教育往往通过与固定的标准化患者面对面地交流,并流于固定模式,对先后沟通的内容都有固定要求,这种以分数为考核标准的教育难以收到实效。

5.教师教学中对医患沟通教育的重视不足。

由于教学科研的学科专业性强、任务重,教师关心学生的专业知识及临床技能,而对医患沟通教育长期忽视,缺乏相应的师资力量,研究领域差异大,教学基于经验,缺乏系统的理论知识与专用教材。第六,医学生自身缺乏必要的知识储备和心理素质。现在,许多医学生自身缺乏人文知识,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淡薄、不足,在遇到复杂情况时,无所适从,不能恰当地应对患者。另外,现在一些新闻媒体,遇到医疗纠纷事件时,会有意炒作,加深了民众对事件的误解,同时也给医学生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使他们在遇到医疗纠纷时缺乏自信,紧张、焦虑,不敢与人沟通。

三、增强医学生医患沟通教育的对策

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不单单是人际交往的能力,更是其职业认知、职业态度能力等的综合体现。在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现状下,引导医学生正确认识沟通教育的重要性及其现存问题,在日常的教学与管理中增强沟通教育的实效,将有助于和谐的医患关系的构建。

1.改革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方法。

目前,我国仅有少数医学院校开设《医患沟通的课程》,大部分院校仅是在《临床导论》《护理学导论》中涉及到沟通教育的内容,导致沟通教育在教学中所占比重较少,重点不突出,教学效果不好。因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把开设沟通教育的专业必修课程,纳入到教学计划中。同时在教学中可以模拟临床上常见的医疗情景,提高学生的应对和处理能力,还可以邀请校内外的专家举办专题讲座,以前辈们的良好行医风范来影响学生,拓宽学生的思维空间。

2.将医患沟通教育纳入到日常的临床实践中,用实践来检验理论。

医学是一门服务患者、服务社会的技术性、社会性很强的学科,应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服务意识。在见习或实习过程中,带习老师应将沟通教育渗透在每一天的临床教学中,在保护患者、尊重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完成教学任务,对学生进行临床思维与人文素养的结合训练,让学生能够针对不同患者多形式、多层次进行沟通,在实践中循序渐进地总结沟通经验,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

3.完善课程考核评价体系。

良好的规章制度的执行,还需要完善的考核评价体系来保障实施,各类医学院校长期以来忽视对沟通教育的评估。以往的考核都是通过书面的或利用固定模式的交流进行考核,缺乏针对性。在今后的考核中,除了侧重专业知识外,还应对沟通技能进行考核,可以通过真实临床考试法,告知学生需要完成的任务,如告知病人坏消息等等,也可以通过调查法与量表法相结合的方法反映沟通教育的实效。同时,在教学测评中,还可以对教师的沟通技能与专业素养进行考评,提高其教学与临床带教水平,更好地发挥言传身教的作用。

4.加强人文知识教育,重视医患沟通能力的提升。

医患沟通能力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文技能,在医学生教育中应占重要地位。加强人文知识教育,提升医学生的人文素养对于提高医患沟通能力有重要作用。高校思想政治辅导员和代课、带习教师应提升自身的人文素质,同时在教学与管理中增强互动性,给学生更多的提问、沟通、交流的机会。具体可以通过:开办人文教育的系列讲座,采取灵活多样的授课方式,提升医学生的学习兴趣及乐趣;开展类型多样、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如演讲比赛、摄影展、艺术节和科技文化节等,提升其兴趣爱好;通过类型多样的人文社团建设,如音乐类、书画类、体育类等,组织开展多项社团活动,陶冶学生情操。

5.实施体验教育,进行社会实践。

在现实的学习过程中,医学生往往存在内心理想与社会实践、社会角色扮演与内心感受等多重矛盾与冲突。通过开展医学生社会实践教育,可以将其内隐的知识与外显的能力相结合。可以组织学生在见习、实习之余,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进社区服务”活动、健康咨询与教育活动等。通过这些活动为学生提供一个与患者或亚健康人员直接沟通的机会,从而提高学生的实际沟通能力。

6.医学生自身要注重提升自己的人文素养和心理素质。

第3篇

在现阶段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与患者仅作为两个独立的群体而存在,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从而造成了在某些方面患者与医护人员的误解,从而使得医患关系不良。部分医疗单位仅以营利为目的,缺乏一定的公益心与同情心,致使在医疗过程开展中,没能切身体会到患者的感受,从而造成不良的医患关系。而就患者而言,当其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或者与医护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误会时,其采用的方式不是合理地进行沟通,而是采用较为极端的方式进行解决,这一方面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自身的困扰,还会对患者自身的病情造成影响。

2患者对医院信任程度的减弱

由于相关医疗单位自身行为的不规范以及舆论的过度描述,目前患者对于医院的信任程度直线下降。患者将去医院就医当作一种强迫性的行为进行实施,甚至有些患者不顾自身病情,也不愿前往医院就医。在医护过程中,正常的医护环节在患者眼里,也是医疗机构在想方设法赚取利益。这都是信任度不良的表现。

3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要点

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是医疗服务体系建立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在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过程中,政策制定与实施部门、医院医护人员以及患者本身都应做出改变,为医患关系的改良做出应有的贡献。本文从医疗护理服务理念的转变、有效沟通体制的建立以及社会医疗体系的不断晚上等方面对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要点做出了探讨分析。

3.1医疗护理服务理念的转变在医疗护理服务中,良好的、先进的服务理念是医患关系能够得到有效改善的保证。在护理服务中,工作人员应该切实从自身服务力度出发,改善对待患者的态度,真正将护理的过程当作为别人服务的过程,从而用自身的态度化解医疗过程中较为僵化的医患关系。另外,理念的转变也在于医院开设目的的转变。医院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盈利,更在于救死扶伤。医疗单位切实改善自身的行为,也是医患关系得到提升的重要部分。

3.2有效沟通体制的建立医疗护理人员与患者之间的沟通缺乏是造成医患关系不良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医疗护理服务过程中,有效的医患沟通体制应该得到建立,工作人员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应积极地与患者进行沟通,向患者解释清楚自身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让患者真正感受到自身在服务过程中的用心,从而起到沟通的作用,以改善不良的医患关系。

3.3社会医疗体系的不断完善医患关系长期无法得到实质意义上的改良很大程度上在于社会医疗体系的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社会医疗体系进行改革,将更多的公益性质引入到医疗体系中来,从而代替其盈利性质。相关管理部门应对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出合理的管束与监控,防止以单纯盈利为目的的医疗行为的出现。"看病贵,看病难"问题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最为重要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策制定部门应该切实制定合理有效的措施,改善医疗体制,从而使医患关系紧张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4结语

第4篇

(1)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医学教育开展人文素质课程教育已有较多实践。美国将原来仅注重于就业能力培养转移到注重个人终身持续发展方面来,学生入学后首先接受即人文教育,其次才能研修专业课程;法国将人文科学教育融入自然科学、工程科学教育之中。职业院校在对学生进行专业技能培养教育的同时,还全方位拓展学生人文视野,教育内容涵盖公民教育、文化教育、智能教育等多个方面;韩国在教育目标中强调培养学生的民族文化精神,将高职院校伦理课程设定为个人伦理、社会伦理、国家伦理、伦理思想和统一课题等5个部分,培养强化学生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感、使命感。在课程设置上基础医学课、临床医学课、人文社科课各占1/3。充分认识到,在医学领域实践中,无论是从健康、疾病的概念、临床决策的过程,还是从对患者的关爱,都蕴涵着深厚的人文关怀。可见,国外高等医学教育呈现出人文教育与专业教育逐渐融合的态势。

(2)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的高等医学教育是以专业教育目标,着眼于专业技能的掌握,注重于业务素质的培养,从课程的设置、教学的安排来看,已不能适应培养现代化高素质医学人才的需要。重视医学的基础知识达成,忽视人文社科知识修养,人文学科在课程结构中所占的比重偏少。一些院校医学专业课程目标,仍着眼于传统生物医学模式下设置的课程,多以疾病为中心,较少关注人的心理、环境、人文关怀等方面的内容,课程设置单一、体系陈旧,大部分院校一直延用公共课、基础医学课、临床医学加实践技能课的“老三段”过时模式,存在着过分强化专业技能意识、专业教育的模式,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医学人才的全面健康发展。

2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研究意义

(1)加强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是医学教育目标的要求。

教育是培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教育的最终目标,并不只是让学生掌握、认识、了解若干条自然规律、一两种专业技能,而是使学生得到全面、有效、健康的发展,成为一个完全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合格人才。

(2)加强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是适应社会医学模式转变的需要。

21世纪,医学模式由传统的生物学模式,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这种新的医学模式势必要求医生,从生物—心理—社会等各方面全方位,综合观察分析诊治疾患,从不同的角度探索、创新、解决人类生存、发展以及医学自身的问题。

(3)加强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是医学的本质要求。

古人曰“盖医之为道,所以续斯人之命,而与天地生生之德不可一朝泯也”。医学不同于其他科学,它的研究、服务对象都是人。医学既是人学,又是社会科学。医生的职业是“健康所系,性命相托”的圣神职业。它虽然具有极为鲜明的专业性、技术性,但作为一门人类生命的学科,与社会是紧密联系的,“君子以厚德载物”,“医乃仁术”,积淀着深厚的人文关怀底蕴。

3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研究解决的关键问题

(1)寻找医学教育与人文素质教育之间的融合点。

任何学科思想的延续、发展绝不是孤立、封闭的,而是在时空融合交流中创新发展的。从精神层面的视角上看,医学教育与人文教育是相容的、同一的,求真、求实、求精,“教以惠生、学以达仁”,既是人文教育的终极目标,也是医学教育的终极目标。医学人才的培养、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的安排、教学方法与手段的选择都要以此为目标来进行改革,努力使医学人文精神,成为沟通医学生理解现实生活与未来生活的一条纽带。

(2)探明影响医学教育与人文教育融合的主要因素。

现代医学本身就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统一,但由于种种原因,使从事医学专业的技术人员在思维理念及研究对象、方法等方面导致了科学与人文的盲目割裂。因此,要实现医学精神与人文精神教育一体化的现代教育理念,关键的因素是医学院校的专业教师要以反思、批判的意识,努力改变过去那些相对狭隘、陈旧、分裂的思维模式,建立起适合医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相互渗透的教学模式。

(3)寻求破解医学院校人文教育尴尬处境的应对策略及可行路径

构建与医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相匹配的人文教育科学体系,进一步促进医学生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升医学生综合素质,实现顺利就业,进而推动我国现代卫生职业教育快速发展。

(4)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要在“化”上下功夫。

人文课程开设的目的,不在于使学生选修了多少门课,而重在通过学习让医学生学会为人处世的方式、方法,养成良好的人文品格和精神。正如《学记》所说:“一年视离经辨志;三年视敬业乐群;五年博习亲师;七年视论学取友……九年知类通达,强立而不返。”要求医学生内化价值,触类旁通,养成每时每刻都把患者的安危放在首位的良好品行。

4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研究的思路方法

(1)人文精神的培养要贯穿于整个医学教育的过程。

医学院校学生入学的几乎都是高中毕业,而高中学习阶段的教育是文理分科,医学生的人文素质基础普遍较薄弱。因此,不仅要重视医学生前期人文素质的培养,重视医学生后期人文素质的养成,而且还要重视医学生实习阶段人文素质的内化。

(2)构建新的医学教育模式。

学校应组织各教学系部有关人员,深入探究医学教育模式的创新问题,在课程体系调整与改革上有所突破,删除课程中不必要的累赘、重复一些内容,加强专业实践技能训练,加强人文社科课程的开设。

(3)完善医学人文课程。

在完善医学人文课程中将人文素质培养运用于医学实践中,提高医学生的综合素质。拓展了医学生的人文知识结构,有助于医学生真正做到“精医术、懂人文”。

(4)提升教师人文精神,用良善品性去感染学生。

医学院校的大部分教师毕业于医学院校,同样欠缺人文学科熏陶,如果在为“人师”后不加强人文修养,势必会造成只会教书,不会育人。特别是临床带教老师的医德医风,会直接影响医学生们的价值取向。

(5)开展教学内容连续性、关联性、实用性的探索。

医学院校人文素质教育,在课程内容设置方面,人文社科课程与自然科学、医学、社会医学相互包容、相互渗透,呈现出融合、交叉性。伦理学、哲学、法学、医学与文学等课程,不应孤立地讲授,而应彼此融为一体紧密结合,推进医学教育与人文教育融合。

(6)营造浓郁的校园人文环境。

对医学生进行人文素质教育,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校园文化氛围的熏陶。良好的校园文化品位能提升医学生的精神境界,有着催人奋进的激励作用,潜移默化地育人功能。这种人文影响会内化为价值、理想、信念、精神动力,特别是在遇到困难、挫折时会铭记“精于医术,诚于品德”。

5结语

第5篇

白鹿洞书院的山水环境是古代文人仕子孜孜以求的理想境地。著名理学家、教育家朱熹,(字考亭,号紫阳)。第一次来到白鹿洞书院时,对它所处的环境赞美有加,感叹“白鹿洞四面山水,清邃环合,无市井之喧,有泉石之胜,真群居讲学遁迹之所”,并自任洞主,广招门徒,制定学规,致力于白鹿洞书院的振兴。

当时间的跨度进入九十年代,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专家评估庐山申报世界遗产,首先考察的就是白鹿洞书院。他们对书院古建筑优美的自然环境赞不绝口,认为它最能代表庐山“以其独特的方式,融会在具有突出价值的自然美之中,形成了具有极高美学价值、与中华民族精神和文化生活紧密相联的世界文化景观”的特征。

儒学崇尚天人合一、自然比德、人与自然的亲和。儒学之祖孔子在《论语.雍也》中曰:“智者乐水,仁者乐山。智者动,仁者静。智者乐,仁者寿”,以自然山水来比喻君子“智”和“仁”的品德。山水本无情,而从儒家道统上来说,山水映照人之智和仁,山水即文章,充满了哲理和寓意。

北宋欧阳修《醉翁亭记》言“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乎山水之间也。”一句,把欧阳修这一文人仕子寄情山水,安民乐丰的内心世界描写得淋漓尽致。醉翁亭因欧阳修及其《醉翁亭记》而闻名遐迩,数百年来虽然历遭变劫,但终不为人所忘,正如醉翁亭中一副对联所言:“翁去八百载,醉乡犹在;山行六七里,亭影不孤。”

明代文震享的《长物志》称“居山水为上,村居次之,郊居又次之。”白鹿洞书院“傍山带水,尽幽居之美”,其间充满诗情画意,是隐逸清淡之士咏颂的绝佳境地。

陶渊明在《归去来辞》中以“既窈窕以寻壑,亦崎岖而经丘。木欣欣以向荣,泉涓涓而细流”;王羲之在《兰亭集序》中以“此地有崇山峻岭,茂林修竹,又有清流激湍,映带左右”咏叹兰亭所在的山水环境。白居易在《别草堂之三》诗中以“三间茅舍向山开,一带山泉绕水回”思念他在庐山香炉峰下所筑的草堂。

佛家讲究四大皆空、净土修行,对类似白鹿洞这样的“四面山水,清邃环合,无市井之喧,有泉石之胜”的环境当然是积极推崇的。

明朝著名文人畫家徐渭在紹興前觀巷的舊宅“青藤書屋”,僅兩间平房相套,但主人的經營卻極為精到:書屋南向套一天井,沿檣植一株青藤,蒼老弘勁,似主人那坎坷人生的寫照。窗下一方石砌水池,徐渭稱其“通泉,深不可測,天旱不涸,若有神異。”而號之“天池”的池中一石柱稱為“中流砥柱”,寓意極深。从白鹿洞书院现存的“列嶂成垣,永护考亭之遗迹;环溪作泮,遥通泗水之真源”的对联以及御书阁“泉清堪洗砚,山秀可藏书”的檐柱之联中也可知其中所蕴含的山水之理。北宋司马光的庭院“独乐园”中最得意之处就是“弄水轩”。“岳阳天下楼,洞庭天下水”,岳阳楼、滕王阁、黄鹤楼、鹳雀楼等历史名楼无不是得水之要。林木是中国古代书院营建环境艺术的重要方面。白鹿洞书院林木的种植受古代先哲“自然比德”思想的影响。院内外最多的林木是松树,后山有竹林参布其中。袁甫的《白鹿洞君子堂记》还记载宋代白鹿洞书院曾作莲池、君子堂,君子堂“瞰莲池也,并题周敦颐爱莲语,匾以是名”。袁甫感叹“先生(指周敦颐)之学说贯天地万物,而独爱莲,何哉?”他自己解释“莲亦太极也,中通外直,亭亭静植,太极之妙具于是矣”,把莲与太极相提并论,把周敦颐和莲这两位“君子”推上最高的境界。棂星门内的泮池内曾种荷莲,取周敦颐所作《爱莲说》的微言大义,寓意“荷莲中空外直,出污泥而不染”。松以寿长之生生不息、竹以正直之刚正不阿、莲以高洁之君子之态为儒家所崇尚。白鹿书院的环境艺术较江西古代著名的吉安白鹭洲书院、弋阳叠山书院、铅山鹅湖书院更胜一筹。白鹭洲书院位于赣江奔流直下的滔滔江水之中,无曲水轻流和山林环抱之美;叠山书院面对信江,远有山障隐现,但无背山可倚。鹅湖书院倚鹅湖山,一派田园风光,惜无清流环于前。自古以来,儒家以兰香为人格的至高境界,诗经中亦多有咏唱,《孔子家语》云:‘芝兰生于幽谷,不以无人而不芳”。大诗人屈原以幽兰自喻,故有“兰为王者香”、“天下第一香”之誉。联想到现今的图书馆,有内庭院的完全可培植一些兰花,清淡、可人,给读者以书香与兰香相交融的惬意。没有内庭院的亦可布置盆植兰花。清初桐城派名士戴南山曾在《意园记》中,描绘中国文人仕子理想的居所环境艺术和精神家园,“山数峰,田数亩,水一溪,瀑十丈,树千章,竹万杆”。在古人心目中,无论是一叶小亭、两间书屋,还是山石、流水和草木,都赋于了它们悠长的文意和鲜活的生命力。现代文化和教育类建筑环境,可从我国书院的环境营造中汲取丰富的积累和厚重的文化底蕴。以现代人的眼光,使校园、图书馆及其他文化建筑真正成为学子和读者寻觅知识的一方净土、陶冶情操的幽幽绿洲。

参考文献:

1.丁钢.刘琪.书院与中国文化.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年

2.张卫.中国古代的士与文人建筑.建筑与文化论集第二卷.湖北美术出版社.1993

3.章柳泉.中国书院史话[M].教育科学出版社.1981.4.陈学恂.《中国教育史研究.明清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一版。

第6篇

[关键词]政府投资环境区域经济竞争力

政府投资环境是政府为各种投资主体的投资回报提供的条件和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政策环境、政务环境、政府信誉环境和服务环境等。就政府投资环境与其他投资环境相比较而言,任何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都具有共同的特性,即政府投资环境具有同质性。然而,就不同行政区域政府投资环境相比较的角度而言,政府投资环境又存在着区别,有的甚至是巨大的区别,即政府投资环境又具有差异性。在了解政府投资环境同质性的同时,更清晰地认识其差异性及其对区域经济发展综合竞争力的影响,是寻求加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增强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有效路径的关键点。

一、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

从哲学上讲,政府投资环境的同质性,就是研究政府投资环境的本质或一般特性;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则是研究政府投资环境的特殊性。从政府投资环境与区域经济发展综合竞争力的关系来看,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综合竞争力的关键所在。对差异性的认识水平,也是消除政府投资环境质量差异和加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最重要的认识平台。从政府投资环境建设的实践来看,这种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政府投资环境的客观差异性

政府投资环境的客观差异性,主要来自于不同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禀赋。地理位置的不同和自然资源禀赋的差异,往往会形成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同特色,由此需要政府制定不同的政策和提供不同的服务,进而形成特点各异的政府投资环境。

地理位置不同,是构成政府投资环境客观差异性的首要因素。地理位置对于政府投资环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因自然地理环境因素对区域经济结构和产业构成的影响上。这种影响虽然会因为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而呈现不断减弱的趋势,但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却不可能完全消逝。不同的地理位置,因其气候条件和适宜于人类生存的条件不同,往往会历史地形成不同的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这种因地理位置的影响而形成的区域经济发展上的差异性,在客观上促成了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政策上的差异性和政府其他方面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如沿海和内地在具体的政策供给上,就会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相对于沿海地区而言,内地就无法提供临港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又如处于交通要道的行政区域,往往是商品的集散地,需要不同于其他地区的经济发展政策等等。这种具体政策环境的差异性,往往是难以通过主观努力加以改变的。

自然资源禀赋的差异性,是形成政府投资环境客观差异性的又一个基本要素。从根本上来讲,经济发展的过程,都是通过对资源的加工形成适合人类生存的产品的过程。因此,自然资源永远是经济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要素。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类加工自然物质能力的提高,自然资源的分布也越来越具有全球性和全覆盖的特点。但具体到某一种或某一类资源而言,其在自然地理上的分布却永远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往往构成区域经济发展差异性的核心要素。区域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又往往会导致区域经济发展政策需求和供给的差异性,由此形成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与自然地理环境不同的是,自然资源禀赋的差异性,往往会使拥有资源和拥有不同的资源的区域,形成资源性经济区域,在具体的政策环境的形成上,往往会出现排斥其他产业的屏障。这种屏障实际上就是资源型经济区域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单一的重要成因。

政府投资环境的客观差异性,有些是无法改变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呈现日趋缩小的趋势。特别是由于整个社会资本的不断积累,在一定经济发展水平上,某一区域相对过剩的资本总要找到新的增值空间。资本的流动性会对区域经济结构的改变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在客观上对政府投资环境产生影响,使政府投资环境在质和量上呈现出某种趋同的态势。

2.政府投资环境的主观差异性

所谓政府投资环境的主观差异性,主要是指由于人的主观选择而使不同的行政区域形成不同的政府投资环境。这种差异性来自于特定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的理念、观念创新能力以及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等多个方面。这是构成政府投资环境差异性最重要而又经常发生作用的要素。

历史文化上的差异,是构成政府投资环境主观差异性的根基。不同的行政区域在文化上存在的差别,是一个永远存在的事实。这种差异性虽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在旧的差异性消除的同时,还往往会产生新的差异性,反映到政府投资环境上,就导致不同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即使存在雷同的情况,但也不会是对其他行政区域的翻版和克隆。由于历史文化的作用,使得一个行政区域会产生集体的历史记忆和观念取舍,由此使不同行政区域的政府在政策的设计与选择上形成不同的特点,营造了不同的政府投资环境。如江浙等地,历史上就有商业文化的基因,一旦有适宜的气候,就形成了市场经济的先发地,并由此构成了与其他地方不同的政府投资环境。

经济发展理念上的差异性,是政府投资环境主观差异性的重要因素。从宏观上讲,人们一般都对计划经济观念和市场经济观念的差异有着比较清楚的认知。但就形成区域间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来看,经济发展的理念又不仅仅体现在这两个方面,而是大量的经常的体现在政府和民间对于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以及经济发展模式的好恶上。从理论上说,理念也是历史文化的现实表现。具体到政府投资环境来说,理念又是影响政府决策的重要的主观因素。由于不同的行政区域的政府和民间在经济发展理念上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政策,尽而形成了对市场主体产生不同影响的政策环境、政务环境、信誉环境和服务环境,使同一投资者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发生着不同的投资成本和获取不同的投资收益。

观念创新能力是构成政府投资环境主观差异性的又一个重要因素。就区域经济发展而言,实际发生作用的观念创新,并不表现在认识水平和能力高的个别人身上,而是一个行政区域集体的观念创新能力。这种能力表现在少数人对于经济发展规律的认识快速演化为本行政区域的集体认同上。观念创新与一个行政区域的国民教育文化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地说,国民教育文化素质相对较高的地区,对创新观念认同与接受的就相对较快,观念更新的周期也相对较短。观念创新是政府投资环境创新的基础和认识来源。观念创新能力的差异,也就构成了政府投资环境差异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是政府投资环境主观差异性的现实要素。不同行政区域的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有着不同的定位和选择,由此形成了政府投资环境的具体差别。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战略选择正确,政府投资环境就往往呈现良性发展的趋势,反之则呈现恶性循环。这方面的实例无论在沿海地区,还是在内陆,都不鲜见。如东南沿海的某个市,由于政府在经济发展战略上一直摇摆不定,且几任政府几经结构性的政策调整,使其不仅没有抓住中央在改革开放初期给予的优惠政策,形成先发优势,而且还丧失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最佳时机,至今也没有很好地发展起来。

3.政府投资环境的累积差异性

所谓政府投资环境的累积差异性,主要是指政府投资环境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由于历史积累的原因而形成的不同行政区域政府投资环境存在的差异。累积性差异是客观差异性和主观差异性综合作用的体现,是政府投资环境存在差异性的历史成因。

政府投资环境的生成和改变,尽管是一个人为的过程,但并不由人的意志任意去改变。从实践上来看,改变一个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既不像变形金刚那样来得随便,也不像换一身衣服那样容易。之所以如此,就在于无论是良好的政府投资环境,还是不如人意的政府投资环境,其形成都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由于历史积累形成的差异性,往往又带有很强的历史惯性,这种惯性同样来自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从客观上讲,由于客观上的差异性形成了不同行政区域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差异性,进而形成了政府投资环境上的差异性。经济发展是和人的现实利益结合在一起的。一种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形成,往往意味着一种现实的利益结构的形成。政府投资环境的改变,同时也意味着对利益结构的调整。在客观上的差异性还足以支撑既有利益结构的条件下,这种调整往往并不容易做到。比如对于资源型行政区域,在资源远未接近枯竭期前,要调整经济结构就往往得不到广泛的支持。由此也可以看出,客观上的差异性形成的历史积累,往往是政府投资环境差异性的重要成因。从主观上讲,主观差异性的历史积累,对于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特别是其历史惯性影响最大。政府投资环境从外在上体现为政策环境、政务环境、信誉环境和服务环境等方面,但从内在上看则是一种具体的经济结构、经济发展模式的体现。一个行政区域的经济结构特别是具体的经济发展模式,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也不是一夜之间就能改变的。从根本上说,不同的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形成的不同的利益结构,更多的并不来自于客观上的差异性,而是来自于主观上的差异性。由于长期的历史积累形成的区域文化特点和经济发展观念特别是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不仅会形成特定的利益结构和利益关系,进而形成维持既有政府投资环境的强大社会力量,而且政府投资环境的改变,又往往是提供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景预期,因而在获得社会支持的力量上,常常又会处于相对的劣势。这就使特定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具有极强的历史惯性,进而形成不同行政区域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

二、政府投资环境差异性与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关系

政府投资环境与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是不同行政区域政府间投资环境质量的对比。这种对比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它们不是各种经济要素及其构成相同的行政区域的对比,而是所有行政区域政府投资环境的对比。因为在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上,所有的行政区域都在同一片蓝天下既相互合作,又要相互竞争。而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并不等于政府投资环境质量的差异性。相反,正是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为缩小以至于消除政府投资环境质量上的差异性创造了条件与可能。

1.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基本特点

认识政府投资环境与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关系,首先需要对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特点进行简要的分析。一般地说,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与市场主体的竞争有相同之处,但又与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不同。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竞争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是“相同对手”的竞争。一个行政区域无论占有怎样的竞争优势,都不可能将另一个行政区域挤出竞争的行列,也不可能彻底排除另一个行政区域与其存在的竞争关系,除非中央和上一级政府对行政区划进行调整。这一特点决定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竞争,是“相同对手”之间永远存在的竞争,竞争具有长期性和战略性。从理论上讲,不能定义一个行政区域永远保持对于另一个行政区域的具有天然的竞争优势。在竞争中出现此强彼弱的不断转换,是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正常现象。

二是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是综合性竞争。普遍来说,市场主体的竞争主要表现为在某一个领域或某一个产业中的竞争。但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则表现为不同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综合性竞争。这种综合性竞争,并不是指一个行政区域在所有的领域和产业,都要对其他行政区域形成比较优势,而是依托某一两个或几个优势产业,有效地吸引相关市场主体和集聚更多的资本,形成相比较的优势,进而在区域经济发展的总量、效益和社会发展上形成优势。

三是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是一种合作和互补性的竞争。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如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为全球市场以至于本国市场提供所有的产品和服务一样,任何一个行政区域也不可能为自身,以及国内外市场提供所有种类的产品和服务。作为“相同对手”,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既存在着在经济发展水平上长期占有或赶超对方的竞争关系,更存在着因自然和历史上形成的分工而相互合作的关系。这种合作的内容和形式,会因不同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资本总量、资源占有情况等的不同而不同,也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日益丰富,但从整体上来说都集中体现在相互提供市场和服务上。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力既是在竞争中不断增强的,同时也是在合作中不断培育和生长的。没有合作就没有区域间的有效的竞争。

2.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形成区域经济发展竞争比较优势的基础

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就其具体的技术层面来看,更多地体现着区域经济发展的特殊性。从政府作为区域经济发展竞争的主体,政府投资环境决定区域经济发展综合竞争力提升的角度来分析,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不仅不是降低,反而是提升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的重要基础。这主要是因为:

一是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并不等于政府投资环境质量的高低。不同的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环境都是因其具体的经济发展实际需要而形成的。一个资源匮乏或没有海上交通条件的行政区域,不可能去制定特定资源开发和保护或临港经济发展的政策,也谈不上这方面的政策环境问题,只能根据本行政区域在提品和服务的特殊优势和发展潜力等方面,加强政策环境建设,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环境建设。政府投资环境每一个基本要素的具体构成,只要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就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同时,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加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才能形成比较优势。

二是不同行政区域占有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实际上是扩大区域间经济发展互补的空间。区域经济发展的资源主要表现为自然资源、资本资源、人力资源、技术资源和管理资源等。任何一个行政区域,在上述资源的占有上,都有自身的优势和劣势。资源占有的情况不同,决定了其政府投资环境的具体构成也不同。如同任何一个行政区域的政府在经济发展的战略上,都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一样,其政府投资环境的建设也需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主要应通过突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的差异性,形成本行政区域的优势产业,增强与其他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互补性,提升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地位和综合竞争力。

三是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提升政府投资环境质量的重要基础。政府投资环境质量建设,不能简单地复制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和服务环境等,而是必须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这就决定了某一个特定的行政区域,在政府投资环境的建设上,必须突出与其他行政区域的差异性,以此为基础加强自身的投资环境建设。如在政策环境的建设上,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就不能随着经济发达地区跳舞,而要在市场准入等方面相对降低门槛;在服务环境建设上,也不能一味效仿,只能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和产业结构,来提供相应的服务等等。用一种形象的比喻来说,政府投资环境如同一人的穿着打扮,不是越洋越好,而是越适合自己的身份和体型越好。而要做到合身、合时、合用,就必然要以突出差异性为基础。

3.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增强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的基本途径政府投资环境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提升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力。而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与区域经济发展竞争的比较优势,又决定了增强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的关键是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

一是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增强区域经济发展比较优势的基本途径。区域经济发展的比较优势,从其发源与起步来看,都是来自于其特有的资源优势。有的是因交通便利而繁荣的;有的是因发现了丰富的矿产资源而发展的;有的是因政治和历史原因拥有丰富的科技和人力资源而发达的等等。但资源优势并不等于经济优势。政府在培育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和其他方面环境时,只能是依托本行政区域的资源条件,通过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来培育和提升区域经济发展的比较优势,获得更强的综合竞争力,实现区域经济的发展。

二是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有效吸引市场主体的基本途径。人们习惯上都讲,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体现在区域经济发展的实践上,也是如此。不同的行政区域,往往集聚了不同的市场主体。所集聚的市场主体中,资本量最多的又往往是与其区域经济发展的优势产业相关。从政府投资环境对于市场主体的关系而言,除了极少数特殊的资源性产业以外,对于不占有垄断性资源的行政区域而言,优势产业是可以跨区域流动的。政府只有基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通过突出差异性,加强政府投资环境建设,才能吸引更多的与本行政区域优势产业相关的市场主体,壮大区域经济发展的比较优势。

三是突出政府投资环境的差异性是降低区域经济发展平均成本的基本途径。区域经济发展的平均成本,主要取决于其优势产业和相关的产业链条的平均成本。政府投资环境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别是对于区域经济发展竞争力的意义,集中到一点,就是降低区域经济发展平均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最大的合理利润空间。当然,降低区域经济发展的平均成本,首先是降低其优势产业特别是具有发展潜力的优势产业的平均成本,以此来吸引市场主体和集聚民间资本,发展和壮大优势产业。这就要求政府在加强投资环境建设的过程中,要把降低优势产业的投资成本作为首选政策目标,以此来增强区域经济发展的综合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宋贤卓:中国经济发展软环境理论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3月出版

[2]李建平李闽榕高燕京:中国省域经济综合竞争力发展报告(2005~2006)[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

第7篇

内容提要: 侵权法具有积极的伦理功能,致力于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对侵权法危机进行伦理诊断,意在为侵权法搭建一条人性回归之途。我国侵权法在思考人的伦理问题时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与多维度,在类型化的过程中隐去了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异,从而忽略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产生的伦理责任。损害赔偿的物化趋势亦在人的生存性与尊严性之间制造了一种紧张与撕扯关系,过错的客观化则使得支撑行为背后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再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进而导致侵权法疏于关注人的内心感受,忘却了对责任心与正义感的救济。侵权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划定人们之间自由的边界,实现其制度建构与解释适用的伦理回归。

引言

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和精神性而非物质性,因而,伦理学的第一原则—行善不为恶—通过人的理性的、自由的、社会的存在,而获得其实体性内容(决定什么为善的标准)。[1]法律是调整人际关系的规则,因而也就不能与伦理道德完全割裂。法律的各种驱动力,并不完全存在于纯然的实务面向上,应该说,伦理的面向总是跟它衔接在一起。[2]正如拉伦茨所言:“严格区分法规范与伦理规范的立场,实在不能维持。‘应为’与‘得为’、请求权与义务、责任与归责,它们在法律脉络中虽然各有其特殊意义,但其最终都是伦理学上的基本概念。因为伦理规范与法规范,最终都涉及‘正常’行为”。[3]法律的现代化发展,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就是法律的伦理化过程。韦伯认为,社会法的新要求就是以诸如正义、人类尊严之类的道德标准为基础的。这些规范既不是法律的,也不是惯例或传统的,而是伦理的。[4]即使是强调规则适用的司法裁判,其“首要任务也并非寻求一符合体系与概念,或优雅建构出来的解答,毋宁是在成文法秩序内依据精神上与伦理上的一致性来整合司法裁判。”[5]侵权法与人的日常生活紧密接触而深化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其规则关系到人的行为自由与人格尊严因而会影响到民众的个性、思想、情感及文明程度,某种程度可以说,侵权法奠定了人类智识生活和伦理生活的基础。如果认识不到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中所包含的伦理因素,终将会造成侵权法整体上的伦理危机,并引发制度正当性的质疑。

几个世纪以来,侵权法一直是一种伤害事故的不充分的处理机制,即使那些故意施加的损害有时也会滑人制度缝隙或者逃离制度掌控。侵权法从来没有在欠缺可证明的过错的情况下对事故损害施加过真正的严格责任,因此演变成这样一种制度:救济由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人对特定类型的受害人因特定类型的行为所导致的特定类型的损害。[6]事实上,甚至关于损害,法学界也已经达成了如下共识:法律必须无视某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否则整个法律事业就会处于崩溃的危险之中。[7]尽管社会十分热衷于对伤害行为及意外事故的遏制,但法律体系往往会倾向于采取公法上的处罚手段。这是因为,私法要求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总要给出道德上具有说服力的正当理由。我们必然要问:为什么被告是那个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呢?答案的给出往往在于他应受到谴责,最终又会回到公平、正义的观念上,回到道德对我们的困扰之上。如果以“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矫正正义”作为破解这一难题的模式,那么侵权法就会存在道德运气的问题:没有损害,就没有需要矫正的正义,过错行为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平衡。这种模式中,因果关系要件就会显得很重要,因为它要负责从受害人群体中挑出某一值得赔偿的受害人,从行为人群体中挑出某一应受责难的责任人。

与矫正正义模式相对立的是侵权法的经济分析模式,这种模式把促进经济效率作为支撑侵权责任的基础原则。根据这种功能主义的观点,侵权法的目的在于通过避免具有伤害性危险的活动产生的激励作用而最大化社会福利。但由于这种理论模式过度强调经济与效率而忽略公平正义,因此引起不少学者逐渐省思该理论之正当性以及其背后实际为政治力量或利益团体所操控等问题。[8]事实上,即使是受到经济分析理论影响最大的美国,也从未完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作为判断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而是将其作为传统上认定过错标准的一种补充,毕竟有效率的行为并不代表着正义,有一些价值是人类社会永远不会为了效率而牺牲的。侵权法在这样的理论分歧与制度反思过程中,逐渐确认了社会公共意识的重要性并促成其文化自觉,进而将实证化的法律规则中被掏空的伦理内涵又重新填充回去。于是,侵权法开始转向新的哲学和法律意识以寻找正义的替代品:侵权法理论中的矫正正义开始融合了分配正义的思想内涵,侵权法实践中的个人正义亦吸纳了社会正义的伦理要素。

侵权法理论对近代侵权法一路扬弃而发展到当代,在关于人性的问题上一直内含着一对矛盾:一方面,侵权法坚持对人性的关怀与尊重,伴随人性的历史性发展而完成了制度的启蒙;另一方面,为了完成预设的制度使命,侵权法在努力克服传统体系因对人性认识的单向度而导致的不良后果的过程中,呈现出价值悖反与社会生活失衡的矛盾运动态势,甚至出现“无过错的过错责任”这种异化的侵权法制度,最终反而走向了人性的背离,出现了侵权法危机。庞德曾引用霍姆斯的话概括法律与伦理相悖的现象:“法律概念备受嘲笑,一切伦理成分都被清除了。”[9]法律不应为精神的生命力量建立起本质上与其格格不入的规范监狱,它只是指导着蛮横的生命力量,为的是让人能够真正地像人那样生活。[10]侵权法不仅为个体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护,还具有积极的伦理功能: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如果法律因其在社会制度中的永恒性而受到我们的欢迎,那么我们应该会看到法律使人们的生活愈来愈好而不是每况愈下。”[11]如果不能将侵权法作为“一套与个人对待他人的行为有关的伦理原则”[12]来看待的话,就可能因背离人性而引发伦理性危机。“人从未像现在那样对自身越来越充满疑问。……研究人的各种科学与日俱增,但却日益掩盖了人的本质,而不是去照亮它。”[13]美国和西欧的侵权法学家早就开始从规范、制度及文化等多方面对于已经跳脱传统侵权法的理论框架而日趋成为风险管控机制的现代侵权法进行反思。矫正正义理论因其强调利益多元和价值平衡而被评价为具有最强的解释力。侵权法的基础一方面在于自然所赋与的人类天性,另一方面又在于人们的自觉意思。对侵权法危机进行伦理诊断,则是为了给侵权法搭建一条人性回归的路径。

一、“现实人”的多义性与抽象掉了人的差异性的侵权法

人是处于社会整体性关系中的行动者,人的概念具有多个纬度,处于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维度,在心理、生理、能力、机会和境遇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因而现实生活中的人具有多义性,体现为生物人与法律人、公民与居民、本国人与外国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强者与弱者、富人与穷人等诸多差异性。现实中的人虽然具有复杂的面向,但法律却有意抽象掉了人的各种差别,剔除人的一切外在属性而只从形式伦理的角度来对人进行规制和定位。“法所抽象掉的,首先是法的承受者的约束其自由意志的能力,而只考虑他们的自由选择。法还抽象掉各种有关行动计划的生活世界的复杂性,而局限于具有确定社会类型的行动者彼此之间的外在关系。最后,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还抽象掉服从规则的动机,而满足于行动对于规则的服从,不管这种服从是如何发生的。”[14]侵权法基于普遍性立法技术的要求,预设了自由与平等的人,从而构成了一个围绕这个人的规则的网络,而不涉及其特有的、与众不同的人品特征。[15]近代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私法上向“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了基础性的第一步,但也没有顾及到现实中的个人因自身能力、家庭背景等原因而导致的自由差异。这种差异在社会中不断累积最终导致社会财富向极少数人汇聚,而大多数人则在事实上失去了自由的后果。形式伦理中的人在现代社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个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实际能力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对待。这种处理虽然具有历史意义,但是也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16]抽象掉了人的差异性的侵权法把刚刚从大自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人性”慢慢地又关进了一个由工厂、贫民窟、混凝土丛林,以及理性化的国家官僚主义迷宫所构成的“铁笼”之中。[17]现代侵权法考虑到社会基础变迁对私法价值的影响,在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之后开始关注现实中的具体人,随之引发侵权法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侵权法的安定性向社会妥当性妥协。

社会是由各种关系构成的复杂网络,人的差异性与多义性导致不同法域具有天然的“断裂”:财产法中的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而家庭法中的人是道德的伦理人,医事法中的医生是以患者单方信赖为基础的专家,而交通法中的驾驶人是以双方信赖—即信赖其他路权使用人均会遵守交通规则—为基础的陌生人。侵权法在保护不同法域所确立的权利时,由于其外在体系在技术上的抽象性,容易遮蔽其背后所蕴含的伦理因素,进而导致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加剧和伦理价值失落。事实上,侵权法中的“人”也发生了分化,单一的“主体”原型并不能够满足侵权法内在体系的要求。[18]在现代侵权法中,“抽象人”让位于“具体人”,“经济人”的理性成分受到消减,而企业的发展又催生了集体责任(企业责任)。从社会现实结构出发,可以发现在侵权法中存在如下三个层次的责任主体:私的自然人、以企业为中心的各种组织以及处在各种组织分工下的个人。[19]然而,在未洞察到蕴含于人的社会本性和自然本性、以及人的伦理行为中的深刻人性规律时,侵权法的制度调整只能以矛盾的形式表现出来,最终使得受侵权法约束的人们在伦理观念与社会现实的双重压力下变得无所适从,从而加剧了思想混乱和行为失范。美国的一些学者、法官与律师曾经针对动力车辆交通事故提出过著名的《哥伦比亚蓝图》,主张参考当时的劳工补偿制度对动力车辆交通事故施加严格责任,并同时推动强制动力车辆保险。但责任严格最终并未在这一领域成功落实,主要原因在于其忽略了劳工和雇主间的关系与驾驶人和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关系之间的差异性。[20]侵权法必须洞见人在不同生活场域的不同伦理诉求,思考其所能够介入的人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

有学者批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认为其在人性的解读上只是粗疏地看到了人的复杂性,并未参透人性的多义性,在“人”的概念上飘忽不定:从“侵权人、被侵权人”到“行为人、他人”再到“用人单位、管理人、组织者、机构”,这虽然在不同层面反映了侵权类型化的要求,但“加害人”、“受害人”、“责任人”等核心概念却未得到彰显。[21]侵权法力图清除主体身上的伦理色彩,而疏忽了人在社会中的实际问题,诸如加害、受害与责任。其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正是缘于侵权法在思考人的伦理问题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盲点和误区,即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与多维度。

二、侵权法的类型化与隐去的人之身份和角色

“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22]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确立标准并寻求类型化的技术进化过程。通过主体与活动的归类,确定类型化的人的形象和活动样态,以此正当化针对不同人所施加的侵权责任,如替代责任、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责任以及物件损害责任等。在侵权法中,存在这种情况:“社会福利和对被告的公平之间的冲突可以根据被告是个人还是一家大型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23]然而,传统侵权法在类型化的过程中也在尽量隐去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异,忽略了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产生的伦理责任。但是,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存在,不能用原子论的框架来定位,所有人都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之中,由该社会赋予其身份、地位及角色并受到社会期待和社会规范的制约。

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很早就提出了“工人的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再是契约上的,而是身份上的”观点,声称“(雇主赔偿)责任的基础不是雇主的行为或疏忽,而是受雇人和雇主之间的关系”。[24]人会以不同的身份和角色出现在不同的伦理关系中,如家庭关系中的父母与子女、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与妻子、师生关系中的老师与学生、医患关系中的医生与患者、消费关系中的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甚至于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与乙方等等,不一而足。法律应当针对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设定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其基础在于不同关系的伦理诉求具有的差异性。

例如,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侵权法只能发挥辅助的功能而很难直接和全面地介入,侵权法如若深度介入人们的这种伦理生活就会导致信赖关系的破坏与亲情的疏远,而这样的结果并非立法者和社会所期待。再如,医患关系向来具有伦理和技术两个层面的问题,正所谓:医者,仁心妙术。就技术层面而言,国家对于医生的业务监督内容中,除了要求医师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医学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方能执业外,还要求其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诊疗规则,以确保医生的诊疗行为能够消除病人的病患,实现保护病人生命、身体、健康的目的;就伦理层面而言,支配医生的最主要的伦理规范还是医生的职业伦理,这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言”。“希波克拉提斯誓言”要求宣誓者必须尽其所能为病人的利益而为适当的措施,避免病人遭受损害与不正义,强调的是“不可伤人乃医师之天职”这样的理念。1948年的《日内瓦宣言》亦要求医师应出于良心来维护病人的身体、健康,并应对于人的生命给与最大的尊重。这些对于医师的伦理要求,均是强调本于良心,以维护病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目的运用其医学知识与医学技术。[25]如果没有认清医患关系的伦理蕴含,在规范中剔除医疗行为的伦理成分,就很难规划出符合人性需求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浅薄的认识与轻率的结论很容易加深社会误解并导致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26]侵权法必须重视医生这一角色的伦理内涵,医疗侵权责任的设定应有助于恢复医疗行为的人性化,建立医患之间的信任以及信赖关系。再比如,侵权法需根据商人的特殊地位思考商业伦理在经济侵权制度中的基础作用,“因为在商业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标志下,这些职业并未被表述为封闭性的人员群体: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并由此而同这些专门的职业规定打交道。”[27]值得关注的还有原告与被告的角色差异对侵权法制度规则的影响,通常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即使享有充分的实体权利也可能受限于举证责任等程序上的原因而无法真正得以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删除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忽视了责任人与受害人在诉讼地位上的武器对等,在责任分担规则的设计亦因程序规则而导致生产者与销售者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承担方面的不适当。[28]我们不希望极端的侵权法轶事在中国持续上演—开胸验肺以及为了医疗损害索赔而成为医学专家,[29]立法应当通过有关规则避免此类事件。

三、侵权法的物化趋势与人的尊严性存在

作为伦理原则集合的侵权法[30]需通过设定行为规则致力于解决社会中的伦理分歧,因而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共同信念和集体情感。“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31]在这样的道德观念影响之下,以救济私权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中维护人的尊严的作用必将日益凸显和重要。[32]当人的伦理价值越来越多地被作为某种权利加以保护时,这种价值便会脱离人本身而成为有价的东西:人格权可以用财产加以衡量,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然而,按照康德的理论,人的伦理价值是不能用财产来衡量的,“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33]尽管财产是人格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但是,把一切具体人格权都物化,就会削弱人格权的伦理性意涵而造成人格与财产之间界限的模糊,反而损及人的尊严。

“法的正义问题在根本上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尽管人类历史经历了数不胜数的错误和愚顽,蹒跚在前进与后退的锯齿之路,但从长远的眼光看,是一部以‘人的尊严’为目标的斗争史”。[34]罗蒂也指出,在权利的救济中,耳闻目睹了那些受到现实迫害、处于苦难挣扎之中的人们的惨状之后,“人类的尊严”比抽象的法律理念更能唤醒我们人之为人的共同情感。[35]但是,在对人的尊严给予保护的过程中,并非都能够采用物化方法。不可否认,许多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如姓名权、肖像权、公开权等,权利人可以进行支配这些人格权,但对某些与人格紧密相关的身体、自由等的随意支配则不能被允许。比如出卖身体器官、自愿卖身为奴、等,是不包含在个人自治和自我决定的范畴内的,否则会在伦理观念上触动人之为人的道德底线而引发伦理危机。侵权法在保护人格利益完整、心理与精神健康等方面过于依赖以赔偿金为主的救济方式,忽视了通过尊重和社会平等而实现的人之尊严与制度设计之间的关系,因而某种程度上加速了贫富分化和社会对立。此外,当论及情感利益、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时,在法律中不涉及机体内部的感觉,而仅涉及以货币单位计量的客观价值,该价值使得受保护的人格法益成为可交易的商品。[36]因而,现代社会在侵权法层面表现出的“人的物化现象”的过程不断触及人类存在的根基,引起广泛批评。作为侵权法十分发达的国家,英国已有很多学者开始批评其由于“赔偿文化”的盛行而成为了一个“责难与诉讼”(或存在这种危险)的社会。尽管对这一论断还缺少实证考察数据的支持,但至少表达了一种值得认真思考的社会现实以及一种不断蔓延的道德恐慌。[37]我国亦有学者认为,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38]

尽管金钱补偿能够使得受到伤害的人格尊严的某些方面得到恢复,但金钱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由于受到损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应和实际遭受伤害的程度也有差别,法律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而以同样的标准来确定对受害人利益的补偿,法律平等执行的目的是达到了,但未必会让人感受到公平。社会平等要求我们每个人都得到公平对待,体面地生存于社会之中并且得到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尊严。侵权法如果仅考虑受损害利益的救济,过度地依赖损害赔偿金来实现这一功能,就会丧失对根除社会不平等具有直接作用的责任感,甚至制造出更多的不平等、分化与对抗。从某种程度来说,人的尊严首先表现为体面的生存,如果损害赔偿的结果无法维持这种体面或者无法保证这种体面,尊严与生存之间就会产生一种撕扯,最终就只能导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加剧。侵权法应尽其所能地展现其实现社会平等与正义的制度努力,全面考虑自由与平等、人的生存与尊严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反思运用损害赔偿金的程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引起广泛争议的原因在于,其只关注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忽视了需要真正面对的城乡差别与歧视农民人格的问题。总体上说,侵权法对损害赔偿的思考往往驻足于物质层面,深层次的人格与尊严却被关在了门外。

四、侵权法对行为人主观动机与目的的回避

侵权法以实际发生的行为为评价对象,以客观的、外在的结果为计量基础。现代社会的法律基于抽象平等的理念,把个人作为一个与其他人并无不同的“标准人”,以外部行为作为评价标准,至于人的内心和品性已不再是法律所关注的对象。表现为“不能以良好的动机为不法行为做辩解,而恶意或不良的动机也不能使得本来是合法的行为变成侵权行为”。[39]正因如此,现代侵权法的存在与运作特别强调形式理性,而代表着人的观念、想法的内心世界则越来越成为多余的东西。不问动机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情感在民法中的意义基本上被剥离了。[40]侵权法的一般规则于是呈现出这样的现实面貌:首先,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动机与行为的侵权性不相干。一方面,如果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侵权性质,那么,行为是出于不良动机而为的事实会使该得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另一方面,具有侵权性质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会因动机的善良就得到宽宥。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主观状态无直接联系。一方面,由于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通常与过错程度并无关系,因而侵权法笼统地用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个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在认定过错时通常以客观化的标准加以衡量,注重对行为人客观外部行为的考察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检验,强调对外部行为的归责而不是对内在意志的非难。由此可见,活跃于侵权法世界中的人,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人,他们的好恶爱憎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也不影响责任的具体内容,支撑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侵权法规制的对象完全是人的外在活动。

从生活的常态而言,人的行为都受思想意识、动机和目的支配,脱离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行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机械的身体运动。然而,在侵权法中,动机与目的完全为抽象的“自由意志”所遮蔽。法律忽略了人的行为的一般精神因素—动机。[41]但是,动机和目的是当事人选择行为的根源所在,体现了人的真实存在,不考虑动机和目的,自然难以对侵权行为作出理性评价,侵权法的制裁和抑制功能也就很难真正得到发挥。虽然行为对于道德评价具有很强的影响,但是更具关键性的是它们背后的动机和目的,并通过动机和目的指向的行为背后的人格。“当我们作为旁观者观察他人的时候,所能依照的只是他们的行动和行为,我们把这些作为通向他们动机的线索,而我们更感兴趣的是他们的动机,因为动机更紧密地与他们的特性和人格联系在一起。”[42]毫无疑问,法律最终要评价的对象正是人格及其特性。事实上,法律也不能完全不考虑人的内心状态,与人的行为关系密切的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就与人的内心紧密相关。[43]侵权法提出的问题属于接近哲学乃至人性论和有关社会关系论的内容,需要侵权法关注人的外在层面与隐藏于内心深处的人的内在层面,因为它要考量其制度可能发挥作用的空间。侵权法不仅要追问何种行为需要调整,而且要探究是什么激励了这种行为,这样才能真正找寻到制度与规则的意义。正因如此,关于侵权行为中故意与过失区分的意义,是目前在侵权法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论题。《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定也许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其第2版第4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故意或几近故意之鲁莽态度,以极端及令人发指的行为,致他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因该精神上损害而产生身体上伤害时,亦应对身体上伤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从法感情的角度来看,人们基于常识即可判断出:过失致人溺水死亡显然与拒绝对溺水者施救致其死亡有着天壤之别,而故意欺诈他人显然与过失提供错误信息存在巨大差异。英美法国家的侵权法区别行为的善意和恶意,在法律上一直拒绝承认公民对他人过失提供信息的侵权责任,即使他人因合理地信赖该信息而给其带来损害。在实证法中,对于某些侵权行为,特别是经济侵权的认定,故意或恶意成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必要条件,而且故意侵权可能需承担更重的责任,侵权法在此关注的也是行为人的内在动机。我国《侵权责任法》几乎不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放弃了其制度原本所具有的民事制裁功能,失去了改造人性的某种力量。

考察侵权法的发展,尽管狄骥认为客观责任是其趋势,但他也不认为主观责任“业已消灭”或“应该完全消灭”,它依然存在着而将来仍旧长期地存在。只不过是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责原则不必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与团体,或团体与个人间的关系。[44]从哲学角度来看,主观与客观是一对永恒的矛盾,过于强调客观会使法律远离人的真实,而过于看重主观则可能放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侵权法必须面对富勒所说的这样“一道无解的难题”:“虽然一种超然的正义标准注定有时会显得过于严苛,但一种试图探测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正义的标准却在情在理都无法做到不偏不倚”,“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帮助它超越这种矛盾处境的魔法”,“它不得不踏上一条不确定的中间道路,在处理某些明显能力不足的案件时放宽适用理性人标准”。[45]尽管这一“中间道路”本身还很不确定,但是我们必须做出这样的提示:侵权法对动机和目的的回避使得其放弃了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伦理评价,不客气地说就是对人的漠视。

五、侵权法疏于关注人对行为的内心感受

私法体系几乎触及人们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数千年来,私法的发展是经由一种发现法律的过程而得以展开的—法官和法学家所试图发现和努力阐明的只是那些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人们行动的规则和正义感。[46]法律有良知的要素,人们之所以遵守侵权法是因为他们认为侵权行为是不道德的或者是不合法的行为。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厌恶与敌视,对被害人的怜悯和同情,是人类难以割舍的情感体验。正是这种情感体验的传承使得侵权法产生并发展,其所要解释和表达的也正是隐含于这种情感背后的人性需求,侵权法不应仅注意规则而忘却人们内心对责任与正义的社会感受。然而,侵权法在对待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却忽视了这一点,其通常拒绝保护某类财产利益,如经济安全或者纯经济损失,“宁可偶然让有理的要索人失望,也不要打开门户,而产生官司泛滥。”[47]

事实上,“民法并不单靠制裁,它也倚仗内在感受及公众情绪维持。当诱因上升时,法规使用曲线也上升。”[48]人们对社会秩序运作的态度与其对责任的看法有着紧密的联系,责任概念的意义远非强制所能涵盖,它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引导人们进行自由决策。“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感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预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49]因此,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为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行为的结果负有责任。但是,现代技术主义的立法与司法活动已将侵权法从其所属的生活中强行剥离,而异化为与特定的民众、习俗、传统相疏离的僵化体系,压抑了人们基本的正义感、道德感和伦理观。

于是,实证化的法律规范导致了生活世界被系统所支配,日常的沟通实践因此受到阻碍,人们被困于韦伯所描述的“理性的牢笼”[50]之中。一般说来,当法律拘泥于形式,偏离日常生活中之“对”与“错”的观念时,它便被用作报复和攻击的武器,用作不合理防御的根据以及作为对合法申诉予以迟滞及挫败的工具。[51]当人们甚至无法靠理性、常识和正义感判断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否正当时,他们就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侵权法也会因其不再具有依凭感和亲和力而失去精神家园。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一套合理的法律体系的首要要求就是,它必须与社会的真实感受和需求相吻合。[52]当侵权法不得不用矛盾的制度和解释应付现实时,我们在生活中便失去了一套有关常识性对错的具有内在一贯性的法律体系,古典侵权法精心构建的理论大厦将失去它有序的结构,由概念的有序堕入混乱的理论困局。因而,有学者曾经这样批评美国的侵权法:“运用于日常决策的法律带来了糟糕的决策,进而引来更多的法律问题,将人们与判断是非的直觉隔绝开来。”[53]当人们面对这样的侵权法境遇,即便最轻微的过失也会承担很重的赔偿责任,而最卑鄙的行为却只承担轻微的赔偿责任时,[54]心理的失衡和对法律的敬畏便会受到冲击,而当生活中这样的法感受不断强化并以极端的形式发作时,[55]便不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社会的伤痛。

尽管不能说是侵权法导致了这样的悲剧,但是侵权法的贫困却是可以从中窥见一斑。当我们希望侵权法缓解社会冲突和矛盾时,随之而至的却是人们不愿看到的更为严重的道德困境与社会问题。侵权诉讼的双边结构特征使得侵权法在法庭上往往表现为归责游戏、举证技术及诉讼策略等,当这种影响被带入到社会生活中时,就会和一般人所想像的具有责任感的理想的人类形象发生抵触:一方面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普遍化,另一方面是现代人的道德颓废和“病态的诉讼社会”。[56]法律不能以单纯逻辑上的结果来保障其地位,否则,它就是在保障一种不再具有正当性的自由利益,并且使得对于社会正义的信任落空。而在此种对于社会正义的信任背后,其实也存在一项关于人类生活之受保障的自由空间的要求。[57]侵权责任问题与救济问题之间清楚的分界可能模糊了受害人怨恨的真正特性,对于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来说,违法的意识是伤害的一个基本构成。如果是他人而不是侵权行为人补偿了实际损失,那么整个规范结构就会失去力量,既无法塑造具有责任感的公民形象,也无法满足社会的正义要求。法国自由法学代表人物热尼曾言:“我们应追问理性和良心,从我们最内在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58]对侵权责任的全部特征的认识会引导人们对侵权法救济功能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侵权法治疗伤害并不能限制在金钱赔偿支付的范围内,它不仅要救济那些日益扩张的利益诉求,更应救济在这个世界上人们极为珍视却为法律体系所渐趋淡忘的责任心与正义感。

结语:侵权法的伦理回归

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是人类的需要,法律理性必须彰显人类生活的道德基础和伦理目标。侵权法如果不能昭示这一点,将会制造出伦理上的危机,并影响其制度与规则的正当性。我们应将侵权法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和伦理制度来理解,而不仅仅将其理解为由法律人强行嵌入社会生活并由他们以某种神秘莫测的方式进行操纵的一套技术范畴。[59]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形式法本身也是基于一定的伦理判断之上的,形式法对伦理因素的拒斥,大多是基于技术上的原因,拒绝在法律适用时重新引人价值判断加以检视,是技术上缺乏自信的表现。[60]侵权法是关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责任体系,因此侵权责任是一个人际性的概念和实践,需要关注行为人、受害人以及更为广泛的共同体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关系,表现达其伦理诉求。侵权法的立法与司法必须对社会的伦理因素保持一种全面开放的态度,这种伦理包括个人伦理和社会伦理。我们已经看到这样的“浮世图”:情感、良知或社会压力影响到甚至控制着一些特殊侵权案件的审理,但司法实务却并未警醒于它们的审理结果会如何扰乱人心并左右人际交往的社会态度,从而忽略了侵权法在精神上和效果上所具有的公共性。侵权法的叙事方式如果仅从个体出发而将个体之间的关系从视野中抹去,则可能形成责任的扩散或者权利的萎缩,进而使得社会生活与法律规范的摩擦增大,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与关系中持续制造一种相互戒备和紧张的氛围,最终导致人们被“理性的牢笼”所围困,社会成为利益追逐的角斗场。

法之所以为法还在于其社会心理上的力量,如果这种社会心理力量薄弱,法即丧失其确实性和效力。侵权法的关切不仅要从行为转向行为的社会影响,而且要在强调社会视角的同时增加一些心理学的关系视角。一个文明的社会除了需要经济资本的积累还要有社会资本的储蓄,除了需要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还要有文化能力的强化,除了需要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还要有精神世界的追求。致力于人性的改造是法律发展的未来与生命,也是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与信仰的希望与力量。19世纪工业革命以后的的侵权法尽管摆脱了理性主义的束缚,却又逐渐被功利主义所侵蚀而丧失了伦理基础,当代侵权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就是回归规则的伦理性,强调制度与秩序的伦理基础。侵权法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立场中立的裁判规则而存在,其规范终究会对人们的行为方式产生影响,因而有学者主张“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塑造和指引”,[61]即使是侵权诉讼的裁判也经常对那些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甚至对案件毫无所知的人产生影响。[62]因而我们不应仅仅将侵权法看作是“规则上的法律”,它还是“制度上的法律”和“文化上的法律”。侵权法不仅作为最低限度的规范,而且应当包含更多道德上的诉求。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人类的伦理规则同样是复杂的。人际关系中如果剥离了伦理的要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信赖就会崩塌,而离开了这种社会资本,任何稳定以及有益的社会生活与经济活动都是不可能的。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项功能就是要将某种秩序引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尽管法律无力彻底消除社会的无序或解决所有的伦理冲突,但其根本方向还在于唤醒人们的利他之心和仁爱之心,在人心之间搭建相互沟通与信任的桥梁。信任可能以不同方式出现,这取决于共同体的性质:经济共同体需要诚实信用来维持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效率体系,社会共同体必须基于认同才能建立起相互信赖与合作的关系,而家庭共同体则要靠相互关爱与照顾才能维系。侵权法发展到今天,绝不仅仅是为了维持一个不准侵害他人的基本秩序—这只是一个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更要通过原则的调节增加法律的伦理性,对人的伦理生活给予关切,以避免在物质利益分配过程中出现制度性弱者而导致道德危机。在中国现实中,已经注意到了“受害者”的含义不仅仅是指个体,广义上还包括个体所归属的家庭,甚至于整个社会。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包含了人格法益和身份法益,实质上已经“超个人化”,即将其保护的客体从“个人”扩大到了“家庭”。透过侵权法的社会实践,我们不仅目睹到了人们在谋求权利保障时所付出的那些代价,同时也感受到了侵权诉讼所带来的那些社会伤痛—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它们时刻触动着社会共同生活的道德根基以及我们作为同类的怜悯之心,同时也应凝聚了足够的能量让我们去反思现有的制度:侵权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划定人们之间自由的边界,实现其制度构建与解释适用的伦理回归。设想一个仅仅由法律制裁加以推动的社会,等于是设想一个骨头彼此相互摩擦的社会。我们需要具有某种软组织,以期缓和不近人情的突然打击,而只有当法律秩序存有怜悯,不强人所难,这一希望才能实现。[63]只有行走在人们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会的地平线上,一个微言大义的侵权法才能负责任地延展其方向。

注释:

[1]参见[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68页。

[2]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等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页。

[4]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页。

[5][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19页。

[6]See David G. Owen, “Deterrence and Desert in Tort: A Comment”,the California Law Review 73, pp.665-676 (1985).

[7]See Basil A. Umari, “Is Tort Law Is Indifferent to Moral Luck?”, 78 Texas Law Review, p.467.

[8]See Ugo Mattei, “The Rise and Fall of Law and Economics: An Essay for Judge Guido Calabresi”, 64 MD. L. Rue, 220 passim (2005).

[9][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0页。

[10]参见注[1],第191页。

[11][美]马丁·斯通:《侵害与受害的意义》,载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江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13][德]马克思·舍勒:《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7页。

[15]参见注[1],第188页。

[1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参见李工真:《德意志道路—现代化进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

[18]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9]参见注[18]。

[20] 参见汪信君:《论动力车辆事故之侵权行为责任、责任保险与无过失补偿:以经济抑制理论为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9卷第1期。

[21]参见注[18]。

[22][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23][澳]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05页。

[24]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

[25]参见王皇玉:《论医疗行为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6卷第2期。

[26]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以及医师与病人社会地位的改变,医疗纠纷快速增长,“告知后同意”在医疗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法律上的告知同意权与医学界向来遵守的“医学伦理原则”是否相同则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27][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邓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2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29]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曾经报道过一起医疗责任事故纠纷,该案受害人因遭受医疗事故而致残,其身为农民的丈夫为了给妻子讨个说法而踏上漫漫告状路,八年期间竟然通读所有相关医学书籍,就连该领域的专家也认为其已具备了相当的水平,最终为妻子讨回了公道。

[30]参见注[12]。

[31]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32]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3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34][日]渡辺洋三:《法とは何か》,岩波新书1998年版,第17页。

[35]See Richard Rorty, “Human Right, Rationality, and Sentimentality”, in Stephen Shute and Susan Hurleu (eds.),On Human Rights (Ba-sic Books, 1993),pp.111-134

[36]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37]See Kevin Williams, “State of fear: Britain's‘compensation culture' reviewed”, The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Legal Scholars, Vol. 25,No.3, p.499.

[38]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39]See Arthur Rip Stein, Philosophy of Tort Law, in Jules Coleman&Sotto Shapiroed,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oford UnversityPress, 2004, p.657.

[40]参见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1]参见[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42][丹]努德·哈孔森:《立法者的科学—大卫·休谟与亚当·斯密的自然法理学》,赵立岩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43]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44]参见[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4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泽,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5页。

[46] 参见[英]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7][英]弗莱梅:《民事侵权法概论》,何美欢译,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48][美]弗雷德曼:《法律与社会》,吴锡堂等译,巨流图书公司1999年版,第226页。

[49][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4页。

[50]这是韦伯为描述现代生活而创造的最值得思考的一种表达,他声称现代人被困在由理性的铁栅制成的牢笼之中。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51]参见注[48],第26页。

[52]参见[美]菲利普·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53]同注[52],第7页。

[54]See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Lau,Hart Publishing, 2000, p.19.

[55]如药家鑫害怕被受害人“赖上”,于是挥刀相向;肇事方为避免家庭陷人困顿,而拔下了被害人的输液管;17岁的青年因骑自行车撞伤70岁的老太,向父母索要金钱欲作赔偿无果而喝药自尽,等等。

[56]参见[日]棚獭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57]参见注[2],第116页。

[5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5页。

[59] 参见注[12],第23页。

[60] 参见注[14],第565页。

[61]姚辉:《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62]参见注[52],第11页。

[63]参见[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页。

参考文献

{1}.[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2}.[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

{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4}.[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6}.[美]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杨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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