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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管理论文

时间:2023-04-08 11: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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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管理论文

第1篇

一、充分认识在实验教学中开发学生智力的重要意义

1、开发学生智力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需要

我们教育的总目标是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都得到发展,智育即包括化学实验知识技能的传授,又包括开发学生的智力。有人认为智育就是传授知识,这显然是把“智”当作“知”来理解了,这是不全面的。人无知识不行,但光有知识没有智慧更不行,有了知识不会用,知识就是僵死的东西。有了知识又有了智慧,才能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灵活运用,把实验知识、技能转化为实践工作的创造性能力,因此,实验教学中须注意开发学生的智力。

2、开发学生的智力,是培养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科技人才的基本措施

近几十年来,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反映科技成果的科学知识也在不断的更新换代。由于新的知识层出不穷,学生毕业后必然会遇到他们所不熟悉的新科学应用技术、新的发现、新的成果,那时,他们必须发挥自己的智慧去弄懂、掌握、应用它们。因此,只有认真重视开发学生的智力,才能使学生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3、化学实验教学对开发学生的智力有其独特的优势

化学实验这门课程是通过教学活动使学生把学到的理论知识在实践操作中进行论证,使理性认识转化为感性认识,并在感性认识过程中,通过实验技能知识的积累和独立思考,不断丰富观察力、想象力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其智力得到开发。例如,在乙醇制备乙醚的实验中,学生已知副产物有乙烯生成,但副产物是怎样产生的呢?学生在实验过程中观察发现得知:反应首先是乙醇与浓硫酸作用,生成硫酸二乙酯,反应伴有放热。然后乙醇进一步与硫酸二乙酯在加热条件下作用生成乙醚,但如果反应时温度过高,则硫酸二乙酯分解生成乙烯,同时伴有碳化副反应现象发生。

这是学生在掌握乙醇加热生成乙醚的基础上,在实验中通过观察得出新的理性认识,使其智力得到锻炼。

二、在实验教学中开发学生智力的方法

1、要加强“双基”教学,为开发学生的智力奠定基础

智力和知识、两者是紧密相连的。如果一个人对客观事物一无所知,就根本谈不上有什么分析问题和解决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缺乏一定的知识,就会阻碍学生智力的开发,因此,要开发学生的智力,教师就必须加强基础知识的教学和基本技能的训练。从化学实验这门学科而言,就必须通过课堂理论课的教学,把反映客观物质本质性的知识,通过实验,使学生获得的理性知识,在实验中加以检验,并对实验中的问题加以分析解决,达到智力开发的目的。要完成这个任务,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就要注意讲练结合。所谓“精讲”就是画龙点睛地把实验的重点、难点和实验成败的关键讲清楚。“练”就是根据教学目的,精心安排设计各种实验内容,培养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

2、坚持启发式教学方法,为开发学生智力创造条件

智力的开发与学习知识虽有密切的联系,但智力的开发又不能简单的归结为对理论知识和实验技能的学习,更重要的是对理论知识和实验技能的灵活运用,使理论知识渗透于实验操作之中,实验的事实结果又能升华为理论。如果教师是注入式灌输的,学生就只会死记硬背、照方抓药、机械的模仿操作,智力就难以开发。如在实验过程中,学生常会得出一些反常的实验现象,有的甚至实验失败。对此,学生往往会向教师提出许多各种各样的问题,面对这些提问,教师应该与学生一道共同分析实验操作中每一个环节,引导学生找出问题所在,并让学生自己思考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方法,这样才利于学生的智力开发。启发式教学的关键在于教师要深入细致地钻研教材,结合学生实验,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启发学生积极思考、活跃思维,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发展观察、思维和想象等方面的能力。

第2篇

职业发展管理的典型理论有职业选择理论、职业通道理论等。代表性职业选择理论包括了帕森斯“职业———人匹配理论”、佛隆“择业动机理论”和霍兰德“职业性向理论”。帕森斯的理论(FrankParson,1909)“职业———人匹配理论”以员工主客观条件和社会职业需求为基础,将主客观条件与社会职业岗位相匹配来选择职业的理论。美国心理学家佛隆(VictorVroom,1964)的“择业动机理论”认为择业动机强度与个体对一定目标重要性的主观评价和期望值成正相关。美国心理学家约翰•霍兰德(HollandD.,1959)的“职业性向理论”认为一个人的职业兴趣会极大影响职业的适宜度,职业性向(包括价值观、动机和需要等)是决定一个人选择何种职业的重要因素。职业发展通道表现为横向职业发展、纵向职业发展及网状职业发展等三种典型类型。横向通道设计是指员工在同级管理层次或在同类技术、技能等级上不同岗位或不同工种之间的变动通道;纵向职业发展通道设计是对员工在管理等级序列、技术层级和薪酬层次上而变动次序的设计;网状职业发展通道包括纵向的职业发展序列和一系列横向的机会,所产生的职业发展通道是呈网状分布的,其员工职业发展方向表现为多元化、多样性,复杂程度更高。因此,“职业发展管理”指员工在选择职业和职位变动的过程中,企业依据企业发展状况和员工特征所实施的、帮助员工制定职业计划、改善工作环境及追求职业发展的一系列管理活动,旨在开发员工潜力,实现组织目标并使员工达成自我实现的目的。作为企业的一种长期的、复杂的、动态的管理过程,职业发展管理将贯穿于员工择业、职业晋升和企业发展的全过程。

二、主体性理念

向死而生的此在赋予其生命以意义与价值,这种意义和价值就源于人的社会化实践中所体现出的主体的精神超越性上,“人是在自身中超越于一切生命及其价值,即整个自然之上的生物。人是这样一种生物,其心理已从生命的依从升华和解放为‘精神’”。卡西尔认为“人性并不是实体性的东西,而是人自我塑造的一种过程:真正的人性无非就是人的无限的创造性过程”。这种精神的无限创造过程即是人在自我与环境互动的实践活动中所表现的主观性、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具体而言,“主体性”具有多重内涵:第一,从哲学上看,主体性是自由意志和自我意识的结合;第二,从主体能动性上看,主体性表现在主体通过社会化过程中内化的“客我”与自我主观感受的“主我”相互影响下的自由选择;第三,从价值指向上看,主体性表现在自我意识生成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判断对当下社会化行为的价值判断。因此,哲学角度的“主体性”实际上就是具有知、情、意的个体在社会过程中自我意识的建构和自我价值的实现过程。主体的职业发展作为一种社会化活动,也必然使得主体在为组织贡献自己知识和技能的过程中实现自身价值。

三、管理新思维:自我管理

主体性理论折射于管理学领域,就内在地表现为个体的自我管理、授权管理等形式。自我管理作为知识经济时代管理新思维,是以人的主体性为人性基础的,是个体自我完善的内在需要,对于实现人的主体价值具有重要意义。知识经济时代的自我管理,本质上是一种柔性管理和去中心化的管理。传统的刚性管理是以“规章制度为中心”,依靠的是组织制度和职责权力,组织内管理者的主要作用在于命令、监督和控制。而柔性化管理使员工能够进行自我管理,它“以人为中心”,建立在员工对组织文化、规章制度的自我内化的基础上,它所依靠的是组织的共同价值观和心理文化氛围。传统的管理以权力等级的制度来实现效率的目的,而自我管理强调去中心化、组织扁平化以实现个体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因而,在如今的知识经济时代,自我管理主要适用于追求高层次需求的知识型员工,他们从被管理者的角色转换为管理者的角色,从而将其自身的价值实现与组织目标融为一体、互为依托。因此,自我管理是指具有主体意识的个人,在正确认识和评价自我能力和自我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结合组织目标而自我约束、自我设计、自我完善,可以看出,自我管理是管理本质的真正回归。

四、基于主体性的员工职业发展管理模式

基于主体性的员工职业发展管理模式是以员工自我管理为核心,以组织制度管理、协作及服务式管理为辅助,并结合组织外部环境、内部环境要求,谋求组织利益和个人利益共赢的模式。有效的职业发展管理模式需要满足两个层面的要求:首先,员工层面上,基于主体性的职业发展管理模式以员工自我管理方式为核心,倡导员工以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学习和自我超越为导向,进行自我价值实现的路径选择。具体而言,自我管理的实现机制包括如下:其一,自我管理首先是自我内心程序的一种构建和优化,通过自我信念和组织远景的结合,建立自我和谐的心灵程序,是个人融入组织的前提;其二、通过内化组织文化所形成的惯习以实现在交往实践中与组织其他成员的协作沟通,和谐的人际管理是实现自我管理的必要条件;其三,自我管理需要以信任为伦理基础,员工与员工之间的信任、员工与管理者之间的信任以及员工与组织之间的信任等等。充分信任有利于形成宽松、自由的组织氛围,为自我管理提供良好环境和一定的心理基础;其四,自我管理还需要员工进行持续化的自我学习、自我改进的自我完善过程,既是以提升工作绩效为目标,也是以实现个人发展为目标,只有建立在不断进步上的自我管理,才能获得组织认可和个人持续发展。其次,组织层面上,基于主体性的职业发展管理模式,要求组织为员工职业发展的自我管理提供有效的支持,创造良好的环境。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为员工职业生涯规划及职业发展提供指导方向和原则。第二,开展具体的职业发展管理工作,例如工作分析、岗位设置及薪酬制度设计等等。第三,以心理契约管理强化员工与组织关系。第四,构建以员工导向为核心的组织文化氛围,支持员工自我管理活动。第五,为不同类型员工的职业发展设计平等的发展平台和不同的发展通道。因此,从组织和员工角度出发,构建了基于主体性的职业发展管理模式,既体现了员工主体性的价值取向,也同样适应了组织人本管理的经营理念。理论上避免了发展系统理论和社会认知理论可操行弱的缺点,并有利于管理思维及管理模式的创新,实践上有利于为员工的职业发展和职业生涯活动提供切实可行的措施。

五、天津诺维信的职业发展管理实践

1.诺维信人力资源管理特色。诺维信集团(Novozym-es)是全球最大的工业酶制剂和工业微生物制剂生产商,天津诺维信主要从事食品级、工业级的酶制剂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专业性高新技术企业。其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状况及管理特色体现如下:致力于组建一支多元化的员工队伍,并给予员工平等发展机会;提供结合当地现实情况的全球性机会平等;对员工职业发展进行信息跟踪;提供员工反映问题的申诉程序和渠道;尊重员工的人权问题,遵循人权基本原则。

2.员工视角:如何实施自我职业管理。诺维信公司开发了一套系统,在保证员工能力满足业务目标需求的同时,兼顾员工的个人发展需求。公司的所有职员都有个人发展计划,其中明确指出员工的职业发展方向以及实现目标所需具备的能力。因此,个人发展计划是诺维信员工职业发展的根本驱动力。具体而言,员工职业发展计划包括如下几个步骤:

(1)能力评估(StrengthsAssessment)。在诺维信,每一个员工在进入组织之前,需要提交对个人优缺点的自我评定报告,报告内容主要从学历、性格、价值观、职业技能、实践经历以及个人缺点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自我评定。同时,结合职业意愿和岗位选择需求,员工与组织协调确定入职后的工作职责及内容。

(2)趋势/未来设想(Trends/FutureStory)。诺维信的员工不仅需要了解未来趋势的可能变化,还需要深入分析这些趋势对诺维信事业发展、对部门发展和个人职业发展的影响深度和强度,以便于员工树立科学的职业发展计划。

(3)现实职业的发展意愿(DevelopmentNeedsinCur-rentJobrole)。一方面,员工结合个人职业能力分析,分析自身是否达到了岗位职责的能力要求,谋求个人与岗位之间的相互匹配;另一方面,员工结合未来职业发展趋势分析,描述个人对现实岗位的提升意愿和发展期望,以便于组织帮助员工职业发展设计路径,并提供支持条件。

(4)未来职位或发展需求(FutureJobroles&Develop-mentNeeds)。分析个人能力与未来职业要求之间的差距。在这里需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其一,未来的趋势变化将对职业发展带来怎样的影响,即员工职业发展的组织外部环境发生了哪些变化?其二,组织对未来相关岗位提出了哪些要求,即员工职业发展的组织内部环境发生了哪些变化?其三,个人职业能力与未来相关岗位的要求是否相匹配,哪些方面还需要改进?以此为基础,员工向组织客观地表达个人对未来职业的发展意愿和需求。

(5)职业发展战略(DevelopmentStrategy)。一般而言,职业发展战略需要包括如下几个内容:第一,个人职业发展的目标,并确保目标设置的明确性、衡量性、可实现性、相关性和时间性(SMART原则);第二,个人职业发展目标的实施路径及里程碑活动,界定实现这些目标需要的关键活动;第三,为实现个人职业发展目标所设置的短期、中期及长期执行计划,并确定各个计划实施的时间期限。

(6)职业发展活动短期计划(DevelopmentActionPlan-ning-ShortTerm)。作为职业发展战略的一部分,短期职业发展计划是描述员工1年~2年之内的职业发展活动,它对员工的活动目标具有较详细的规定。

(7)职业发展活动中长期计划(DevelopmentActionPl-anning-MidandLongTerm)。为支持职业发展的持续性和长远性,员工需要为职业发展活动设置中长期活动计划。其中,中期计划是指2年~3年计划,长期计划是指4年以上活动计划。这些计划描述了员工的未来职业期望和较长时期的行动方向,对职业发展目标的实现具有指导作用。

(8)工作与家庭的平衡(Worklifebalance)。员工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平衡组织工作与私人生活、家庭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两者之间的优先级。为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员工需要及早向组织表达个人的意愿,确保员工关于家庭方面的需求得到公司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员工需要积极与公司管理者进行协商,以相互协助的方式解决利益冲突,谋求双赢。此外,诺维信员工为实现职业发展计划,还进行了终身性学习活动,例如,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活动,学习其他员工的工作经验,向组织管理者寻求指导和帮助,等等。

3.组织视角:如何协助员工职业发展。

(1)设立员工职业发展通道。公司根据员工不同的职业发展意愿,为不同员工设计了不同发展途径,即三阶梯职业发展模式:一是管理型职业发展通道:该职业发展模式是指员工向组织管理阶层发展的职业发展路径;二是技术型职业发展通道:该职业发展模式是指员工向专业技术扎实、经验丰富的技术专家发展的职业发展路径;三是项目经理型职业发展通道:该职业发展模式是指员工向项目的组织者、管理者和指导者发展的职业发展路径。

(2)组织愿景引导。诺维信以“我们憧憬着未来生物解决方案将在更繁荣的经济、更清洁的环境和更美好的生活之间创造必要的平衡”作为组织愿景,向社会、利益相关者和公司职员宣传一种环保、健康和积极的发展方向和组织责任。在员工职业发展的前期,诺维信非常重视对员工进行公司理念、公司价值观念及公司愿景的宣导,以便员工在了解公司历史的基础上,增强对组织的归属感和荣誉感。此外,诺维信以组织愿景指导员工职业选择及职业规划活动,让员工将个人发展目标与组织发展目标相互结合,将公司价值观念转化为个人行为导向,并在公司发展过程中获得自我价值实现。

(3)组织文化支持。诺维信致力于构建开放性、多元化及以人为本的组织文化,在公司范围内形成支持自我管理的文化氛围。因此,公司将组织文化体系作为支持职业发展管理的重要环节。在员工入职之前,以价值观念为标准选择合适的职员,并对员工进行个人性格测试,以匹配于公司相关职业的要求;在员工组织化过程中,一方面向员工宣贯公司文化的内涵,以使员工行为更加接近组织要求,另一方面积极为员工职业发展活动提供开放、积极的文化氛围,支持员工的自我管理活动;在员工职业提升过程中,公司不仅考察员工的职业能力、工作业绩、人际关系等内容,也对员工的发展潜力和价值理念进行考察,以确保能与组织目标和公司文化向适应。

(4)组织制度保障。公司在活力、激情、开放和科学的基础上运营,并致力于创建一个健康、安全并富有挑战的工作环境。诺维信不断完善组织制度以支持员工的积极参与行为和自我管理活动。例如,公司规定项目团队每周举行一次团队成员研讨会,积极支持员工的参与;公司完善员工激励奖惩制度,对不同类型职业设计不同的考核指标,并采取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相结合方式;公司规定了完全公开的内部信息共享平台,允许所有员工利用知识库提高自我职业技能,允许职工之间相互协助、相互学习的活动。

(5)基础性管理活动。为支持员工的日常发展,公司对一些基础性管理活动具有严格要求,员工的日常发展(DailyDevelopment)是员工职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公司鼓励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充满好奇心、创造性,鼓励员工挑战工作难题,鼓励员工谋求新的工作方式和途径。同时,员工还被要求对每天的日常发展进行反馈,这些反馈评价可以来自于上司,也可以来自于工作同事,以便客观地认识员工的职业优势和缺陷,促进员工的职业能力不断进步。

六、研究结论

第3篇

(一)执法人员力量与需要承担的职能不匹配

苏办发〔2014〕1号文件明确指出: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作为镇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镇政府统一行使由镇政府承担的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监督检查权,并具体负责相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日常监管。根据文件要求,试点镇综合执法局不但要承担行政处罚职能,还要承担相应的日常监管职能。试点镇综合执法局等职能机构是在镇行政、事业编制总量不突破的前提下通过调节编制组建的,这就决定了综合执法局的编制难以大幅度增加。所调研的试点镇,执法人员最多的张浦镇也只有22人。现有的人员力量难以承担起下放的几百项行政处罚权。

(二)人员专业技能与需要承担的工作任务不适应

县级职能部门下放给试点镇的行政处罚权,权力多、领域广,而且农业、环保、食药等很多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专业性很强。目前试点镇虽然采取了跟班学习、加强培训等措施,但一些执法领域专业性偏强的特点,导致一些执法工作在试点镇难以得到有效开展。省、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指导机制尚未建立,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案件评查等工作很难直接顾及到试点镇。

(三)衔接不畅和运行机制不健全

有的地方没有按照基本目录的要求下放、承接行政权限;有的地方下放给试点镇的行政权限多且时间紧,试点镇暂时无力承接;有的地方县级职能部门与试点镇没有建立有效衔接、平稳过渡的工作机制,有的县级职能部门对试点镇的行政指导、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试点镇获取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有关政策的信息渠道不畅;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受理,省、市主管部门仅认可县级,试点镇难以具体操作;有的试点镇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没有完全厘清。衔接机制和运行机制的缺失,导致部分领域出现执法监管的空白地带和真空现象。

二、加强基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

(一)稳步做好权力下放和承接

按照苏办发〔2014〕1号文件“凡试点镇确需且能够承接的行政权限,都应赋予试点镇行使;试点镇暂时无法承接的行政权限,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批,赋予一批”的工作要求,积极稳妥做好权力下放和承接工作。一是有序下放。在县级政府编制、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县级主管部门和试点镇加强协调,充分考虑到试点镇的实际需求和承接能力,在“可放”和“能接”之间找到平衡,下放一批试点镇能“接得住、管得好”的常用行政处罚权,对专业性特别强、实践中不常用的权限暂缓下放,并明确放权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职责,确保权力平稳下放。昆山市2012年下放给张浦镇行政处罚权655项,其中农业类134项。根据一年多来的实践,根据张浦镇的实际承担能力,为防止市场监管出现真空情况,昆山市政府下发了《市政府关于停止张浦镇人民政府行使相关市级部门下放的部分综合执法职权的通知》(昆政发〔2014〕49号),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张浦镇人民政府行使涉及燃气管理、农业投入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的191项综合执法职权。停止的191项综合执法职权中农业类的有99项。二是有力承接。试点镇对县级职能部门下放的行政处罚权,细化落实承接实施方案,优化、充实人员配备,做好权力承接各项工作。三是有效行使。县级职能部门加强对下放权力运作的指导、培训,试点镇综合执法局对承接的行政权力要履职到位,避免出现下放权力悬空的现象。

(二)加强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队伍建设特别是专业人才的培养

随着权限的大量下放,试点镇面临人手少、任务多,权力大、能力不够的情况,急需提高综合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避免试点镇扩权带来的“隐性违规”,构建权力运行的有效机制。县级职能部门必要时可定期派人员充实试点镇的行政执法力量,适应新的管理体制需要。试点镇应通过引进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派员到县级相关执法机构跟班学习等方式,加速培养各执法领域的专业执法人才,适应权限下放后执法工作需要。

(三)完善各项运行机制

第4篇

[关键词]依法行政法治政府行政公务人员现代行政法治观念

(一)

国务院于今年3月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并于近期修订了《国务院工作规则》,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也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些都是坚持执政为民、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宏大系统工程。那么何谓法治政府?一般认为至少应具备如下6个要件:一是行政权力受到有效约束,建立起权力有限政府;二是能够保障市场自由,建立起法制统一政府;三是政务公开、规范,建立起透明廉洁政府;四是遵循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办事,建立起公正诚信政府;五是坚持便民、高效的现代管理原则,建立起服务型政府;六是不断完善监督与救济机制,建立起责任政府。这六个要件是相辅相成、互系互动、有机构成的。

(二)

通过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法治政府,这是很有意义的。在建设法治政府这一宏大系统工程中,需要制度创新,但首先需要观念更新。如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指导,既不可能推出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所要求的制度创新,而且有了科学适用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

例如1995年举国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中,在四川省夹江县曾发生轰动一时的打假案:一个涉嫌制假的私有印刷企业受到查处后,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认为技术监督机关越权执法且违反法定程序,于是到人民法院,没想到引起轩然大波:一些机关、媒体甚至部分人大代表予以干涉,纷纷指责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保护制假者,致使该案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下去。记得当时有些媒体就严厉批评道:“制假者竟敢把打假者告上法庭成为被告,夹江的地方保护主义何其严重!”该案的争议在于:是否只要打假则无论谁来打、怎么打都行?制假嫌疑人把打假者送上被告席是否大逆不道?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是否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制假者告打假者”正是《行政诉讼法》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否则这项“民告官”的法律制度就无须存在了。该案的制假嫌疑人状告打假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加以审查,正是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审判职权,乃是天经地义的做法和依法办事的表现,岂能视为“制假者猖狂”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何况行政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最终还需要生效判决出来后才知道。之所以《行政诉讼法》实施5年后还会发生这种荒唐事,主要原因就在于许多人还缺乏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不了解《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不习惯“当被告”,不容忍“民告官”。[①]

(三)

俗话说:人们的观念就是人们的眼镜,戴怎样的眼镜就看到怎样的世界。所以大力推动法文化革新,让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公务人员牢固树立起现代行政法治的新观念,就成为建设法治政府的要义。这主要包括:

1.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种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凡与宪法抵触则无效(参见示意图)。行政公务人员应做遵守宪法、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

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宝塔型结构(另有相应位阶的法律解释、军事法律规范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含自单条例、特行区法律)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尊重人权的观念。今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重点是规范行政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尽量避免发生此前曾在安徽芜湖、湖南嘉禾、陕西延安等地出现的行政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平等权、财产权、人身权的典型案件。特别是去年在广东发生的孙志刚被收容后遭殴打致死案,去年媒体披露的广西农民黄某被莫须有地在看守所单独关押28年的超期羁押案,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典型案件,其深刻教训值得人们深刻反思。[②]

3.行政权限的观念。行政权力是一种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权力界限的意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曾有个别地方党委和政府超越职权出台包含“赦免民营企业家原罪”内容的红头文件,一些地方政府首长责令当地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强迫原告撤诉等措施来配合政府搞土地开发、强制拆迁,许多地方出现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压价征用、变相剥夺农民土地以及由行政首长个人直接批让土地,这些做法就摆错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位置,弄错了行政首长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公民权益,大大损害了政府形象,而这主要就是缺乏法治主义观念特别是权力界限意识所致。

4.行政民主的观念。行政民主是一种世界性潮流,它呼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过程提供更多机会。在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软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等等。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当充分了解并积极推行。

5.行政服务的观念。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俨然是企业、市场、社会的主宰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平等关系,全然以行政计划、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等单方意志和手段来实施行政管理、维持行政秩序,成为行政管理的基本模式。随着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就成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重大课题。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顺应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这一时代潮流,积极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信息、政策、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

6.行政程序的观念。改革开放以来在逐步克服法律虚无主义之后,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逐渐凸现出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例很多,社会影响恶劣,教训非常深刻。故须增强程序法治意识,依照法定的(含正当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方面的行政程序来实施行政管理。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链条来支撑法律事实和权利主张,因此行政公务人员还应当增强行政证据观念。而且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故行政公务人员还须增强行政公开观念,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这既是行政法治的要求,也是WTO透明度原则与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

7.政府诚信的观念。政府不是社会上的无赖,而应是最讲诚信的正式组织机构,政府机关的行为应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能朝秦暮楚、随意改变;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征用财产、调整政策、改变行为,例如收回政府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也应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给予权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公平补偿。因为行政相对人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按照政府机关的意愿去行动,难免付出一定代价,而且会形成一种信赖利益,这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8.监督责任的观念。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不久前中石油公司总经理、北京市密云县县长、吉林市市长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引咎辞职,就是官员问责的典型案例,是努力建设责任政府的具体表现。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还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9.权利救济的观念。行政管理工作难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因而拓展和完善救济渠道、树立权利救济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权利救济的实践来看,去年6月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仍有一位名叫孙文流的农民工被受雇企业老板殴打致残后未能得到及时的社会救助(其只身从河南爬行半年回山东家乡的沿途也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救助),而且此类典型案例一再发生,表明我国的社会救助机制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和积极态度。

10.法治渐进的观念。中国用10年时间能够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在21世纪能够建立起法治国家吗?这犹如“能否不依靠粘附、靠壁等外力帮助而在平整的桌面上将鸡蛋完好地竖立起来”的问题一样,应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回答,否则极易犯主观、片面、简单化的毛病。[③]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抱持“鸡蛋具有竖立起来的基本条件、人们具有将鸡蛋竖立起来的调控能力”的坚定信念并作出不懈努力,就能将鸡蛋竖立起来,最终取得成功。能否建立起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当作如是观。这也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对于实现目标、行政法治目标,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问题,犹如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的市场导向改革能否成功的问题一样,应当有信心。树立在科学认识基础上的坚定信心和不懈努力,不但对于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对于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切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问题,对于诸如此类的历史任务和难题,都有启发意义和推动作用。

综上,要依法行政,就必须牢固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来观察社会和认识自己,这是摆在政府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①]参见莫于川:《从夹江打假案看行政法治的若干现实问题》,《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第5篇

当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大股东对“内部人控制”的控制得到加强,如何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约束是对内部人控制进行治理的核心问题。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以德来源:()国为代表的许多欧盟成员国竞相通过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单层制经营机构的场合)或监事会(双层制经营机构的场合)、劳资双方商定的机关或劳资协议等。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类似于日德模式的二元制结构,即在股东大会下平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监督。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居于中心地位,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经营决策。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董事会的监督。监事会是法定的监督机关,监事集体行使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由上可见,我国奉行的“股东本位”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目标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实施监督与控制,保证他们按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行为。客观地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总体框架设计是符合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难以实现的客观制约因素的。但由于在立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有股权的保护,有意淡化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过分考虑企业经营自的实现,人为地淡化和监督机制的重要作用,使得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设计之初就存在缺陷。到目前为止,我国公司同典型的现代企业在运行机制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并未真正建立起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行政机关化”的影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以下两方面缺陷:

(一)公司内部治来源:()理结构失衡。股东构成比例不合理,股东大会权能虚化

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着股东结构,而股东结构状况直接影响着各类主体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程度。

(二)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缺失。股东无法对公司行为进行外部监督,当股东(尤其是大量的没有投票权的小股东)发现经营者不能保证其权益和公司利益而无法“用手投票”来监督和控制经营者时,就将其手中的股份及时转让,导致公司被收购而易主。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之一。公司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都必须通过公司法人机关的活动来实现,而法人机关的活动又必须以公司的财产为基础。把股权界定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其目的是要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所有权,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或独立的企业财产,企业对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的生产经营完全负责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前提之二是在公司法人机关职权配置上对各种利益相关人实行权力制衡。公司法人机关的职权配置应体现公司中复杂利益群体间的制衡关系。公司是一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的公司企业,说到底又是由单个的自然人所构成的。这些人可区分为出资者和员工,员工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经营管理者一般员工。他们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公司的活。所以,公司内部必然存在着既统一又矛盾的复杂的利益群体关系。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措施

目前,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究其原因与我国公司制的体制有关。如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同时结合宏观和微观方面的四个条件,予以综合配置。

首先,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是以银行和业务上有关联的企业法人持股为核心。

其次,组织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国模式为基础进行构造,也即银行在其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营者调控模式中可创建经理市场,采取具体的措施,防止经营者频繁流动。

第四,公司治理来源:()结构中的员工模式可向德、日两国学习,建立工人董事会制度。

第6篇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本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内容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夫妻约定财产的不足并对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合同婚姻法约定第三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趋完善。但有些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明确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则认为在中国特别是在农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没有什么财产,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为生,约定财产制是否符合国情,还需要研究。本人认为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司法领域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1)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确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例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

(二)、约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要件是:(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3)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4)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得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范围。(5)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三)、约定的时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样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已有生效条件要求上的限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实际生活多样化需要,在缔约时间上没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阶段进行约定。

(四)、约定的效力

(1)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时间不加限制。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时或婚后约定的,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婚后某个时间才订立契约,则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另外,附条件或期限的约定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约定的效力范围。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司法裁决。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

四、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已明确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的使用,婚姻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婚姻契约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体现。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据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导之外,法律依据只有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具有意见》第1条规定的“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无具体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目前在我国仍是较新鲜的事物,正如学者调查所发现的那样,许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财产进行约定。面对这样的现状,立法上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应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以引导当事人避免纠纷的产生。立法上为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意在于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但对于婚姻契约,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识或其他优势,诱骗对方签订损害对方利益的契约。由此有些国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确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做出明确的限定,例如《法国民法典》1380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不得违反因婚姻而致的权利义务,亦不得违反有关侵权及监护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1)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力范围。(2)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等。(3)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如逃避债务,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的。财产约定的内容目前仍要根据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内。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脆弱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而相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鲜有采取有形形式订立者。由此在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的责任就成了块烫手的“山芋”,落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上就会出现举证障碍,由此,在婚姻法领域往往会照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失效。

(三)、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五)、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做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五、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以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三)、在《婚姻法》的条款中完善约定财产无效的情形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其中恶意串通的要件体现在:第一,须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约定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须夫妻双方通谋、配合实施虚假的财产约定表示。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联络有共同的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希望通过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转移家庭财产。第三,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夫妻明知或应知他们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以离婚之由达到逃债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如夫妻在约定财产的同时又约定虚假债务的分担办法,以达到抵销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务。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即人们通常认为的伪装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夫妻对财产、债务所约定表现出来的形式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财产、债务约定,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

(四)、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要从《婚姻法》就约定财产的本身条文来分析,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六、结论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页。

2、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

4、张民安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6页。

第7篇

论文摘要: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已风行全芙教育界的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思潮传入我国,倍受教育改革者们的青昧。不少学者发表文章传播建构主义并以建构主义作为理论武器向传统教学发起挑战。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对法语学习者的语言学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介绍建构主义理论及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来论述其对高职法语教学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建构主义法语教学

1建构主义理论概述

建构主义是西方教育心理学的最新教学理论,是认知理论的一个分支。建构主义源于儿童认知发展的理论,20世纪80年代初由瑞士的皮亚杰提出。皮亚杰是认知领域最有影响的一位心理学家。他关于建构主义的基本观点是:个体的认知结构是通过同化与顺应过程逐步建构起来,并在“平衡——不平衡——新的平衡”的循环中得到不断的丰富,提高和发展。在皮亚杰的理论基础上,国外的科尔伯格、维果茨、斯腾伯格等学者又从不同的角度做了进一步的研究,丰富和发展了建构主义的理论,从而为建构主义实际应用于教学过程创造了条件。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在认识论、学习观、教学观等方面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观点,并在国内外教育教学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2建构主义关于学习的含义

自20世纪50年代起,学习理论经历了行为主义、认知主义和建构主义等不同的发展阶段。如果说行为主义注重外部刺激的设计,认知主义着重知识结构的建立的话,建构主义则更关心学习环境的设计。行为主义和部分认知主义偏重于教师的教,而建构主义则特别注重学生的学。

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认为,知识的获得主要不是通过教师传授,而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即社会文化背景下,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源,通过与老师和学习伙伴的交流、协作,最终以意义建构的方式来获得。建构主义学习的基本特征突出表现在学习的自主性、学习的情境性和学习的社会性这三个方面。建构主义改变过去只重视知识传授的传统教学方式,重新对教师与学生的角色进行定位,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让他们在适当的环境中通过探索和交流主动地参与学习过程,最终获得知识。建构主义鼓励学习者发挥学习的主动性,积极地参与到实践中去解决问题,并在学习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认知能力,使新知识的学习不断得到攀升,同时注重教师在学习过程中的牵引作用。

3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对法语教学的影响

从法语教学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出,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认为,学生是法语知识的实践者,教师是法语学习的设计者、组织者和指导者;法语教学的最终目标是使学生能够建构当前所学知识的意义,从而能够运用到实践中;学习的方式应以合作学习为主,运用会话和讨论。这种理论对法语教学产生的影响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3.1对师生角色定位的影响

在建构主义学习环境下,教师和学生的地位、作用和传统教学相比发生很大的变化。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认为,在法语教学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是中心,是知识意义的主动建构者。学生的地位将由传统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主动参与者,学生将成为知识的探索者和学习过程中真正的认识主体老师是学生法语学习过程中的指导者,老师对学生的学习起指导作用;法语学习过程中的互动和协作也是学生学好法语的前提与重要的保证。教师要改变传统讲授者与灌输者的角色,在整个教学过程中起组织者、指导者、帮助者和促进者的作用。在高职法语教学过程中,教师不仅要使学生学会自主学习,还要学会与他人合作。教师应引导学生积极主动的学习,帮助学生实现自主学习,最终达到使学生有效地建构当前所学知识的意义的目的,真正发挥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体作用。

3.2对法语教学设计的影响

随着情境认知、真实生活中非正式学习研究的深入,以及多媒体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观点对教学设计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引人注目。根据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学习是学生心理的积极运作,而不是对教学的被动接受。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其他人可以提供援助,但是,发挥重要作用的是学生本身。从这种教学观出发,对直接教学的质疑变成了法语教学设计的一种需要,即要求学生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对所接受到的法语知识进行建构。这样,高职法语教师对课堂的精心设计显得尤为重要。老师所设计的课堂教学活动既要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又要能引起学生学习的兴趣。同时,还要他们学会协作学习,使学生形成个性化学习方法,发展他们的自主学习法语的能力。在教学设计中,教师对学生的直接灌输减少甚至取消了,但教师的启发、引导作用和事先的准备工作、组织工作都大大增加。因此,依据教学原理对教学过程和教学资源进行科学的设计成了教师的主要任务。

4对法语教学模式的影响

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以及建构主义学习环境相适应的教学模式为:“以学生为中心,在整个教学过程中由教师起组织者、指导者、帮助者和促进者的作用,利用情境协作、会话等学习环境要素充分发挥学的主动性积极性和首创精神,最终达到学生有效地实现对当前所学知识的意义建构的目的。”在这种模式中,学生是知识意义的主动建构者;教师是教学过程的组织者、指导者、意义建构的帮助者、促进者,教材所提供的知识不再是教师传授的内容而是学生主动建构意义的对象;媒体也不再是帮助教师传授知识的手段、方法,而是用来创设情境、进行协作学习和会话交流即作为学生主动学习、协作式探索的认知工具。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学生的网络化学习成为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化学习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开阔了学生的视野。网络的普及对高职法语教学内容与学习方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学生学习法语不再仅仅是一本教材,而是通过各种媒体完成自己对听说读写译的学习。在建构主义学习过程中,学生主动去搜集并分析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对所学习的问题要提出各种假设并努力加以验证。对于教师来说,原来个人的教学工作可以利用计算机和通讯网络进行。教学方式也由原来的老师讲学生听变成与网络化学习相结合。教师和学生可以加入网上讨论,通过网络共享学习资料,讨论解决问题的方法以此来提高师生的教学与学习水平。

第8篇

关键词:智力 自我实现 发展

企业从更具有献身精神的雇员所带来的绩效改善中获利,雇员则从工作内容更为丰富、更具有挑战性、更适合自己的职业中获得收益。那么,企业该如何发展员工的智力呢?

企业和员工都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利:

一,提升员工的内在素质

1.确定员工的职业性向及基本技能,帮助员工认清职业发展方向

职业咨询专家约翰·霍兰德认为,人格(包括价值观、动机和需要等)是决定一个人选择何种职业的一个重要因素。霍兰德基于自己对职业性向测试的研究,提出了决定个人选择何种职业的六种基本的人格类型或性向,如实际性向、调研性向、社会性向、常规性向、企业性向、艺术性向等。比如,一个有着较强社会性向的人可能会被吸引去从事包含着大量人际交往内容的职业,而不是去从事那种包含着大量智力活动或体力活动的职业.然而,成功地完成一项工作不仅需要兴趣与动力,还需要一定的能力。比如,假设一个人具有调研性向,那么他(她)就一定能胜任天文学、生物学等领域的研究工作吗?出于进行职业规划的目的,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应有一套完整的测验工具来对一个人的资质进行衡量。所测验的内容包括员工的智力、基本技能、与特定职业岗位相匹配的能力、与人合作的能力等。

2.提供阶段性的培训进修、工作轮换,为员工设计良性发展的职业通路

员工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合理的职业管理。企业首先要为员工创造一个能够施展才华、实现自我价值的舞台,同时善于引导,让员工在企业中能够找到一条发展道路,把全部身心融入到企业的发展中,奉献全部智慧。员工谋求职业发展是一个不断提升自我的过程,以企业为主导的培训应成为辅助员工职业发展的有力工具。重视通过有效培训提升员工的职业安全感和工作能力,变利用员工能力为开发员工潜能,这是人力资源管理的方向。如西门子公司实施的“员工综合发展”计划,以员工业绩和所具潜力为基础,系统地使用技术和管理培训、工作轮换、国际化派遣、职务提升等具体发展手段,每年为员工制定短期和长期的职业发展计划,使员工跟上时代与公司发展的需求,潜能得到更大发挥。同时做好与员工的双向沟通,及时发现员工的新思路、新想法,了解其对企业管理的反应和要求,传达对员工的新希望,增加其对企业管理的参与感和责任感。对于员工来说,与管理者的交流也可以使他们更清楚地认识自我,认清自身的长处与不足

3.进行以职业发展为导向的工作绩效评价,帮助员工自我实现

对于员工而言,很少有哪种需求能够比实现自己的梦想、充分发挥才能,取得与他们的能力相称的成就这种需求更为强烈。那些未能满足员工这方面需要的企业,往往会失去它们最优秀的员工,或者导致员工越来越愤慨,越来越不满,献身精神越来越差。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提出,人的最终需要就是“越来越接近希望的那种样子,越来越变成自己能够成为的那种人。”赢得员工献身精神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帮助他们完成自我实现——使他们都充分发挥自己的

那么,如何才能使员工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主管人员如何掌握员工的工作情况及员工的真正需要呢?以职业发展为导向的工作绩效评价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从长期来看,上级了解自己所属员工的工作绩效评价的有效信息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上级不仅仅评价员工过去的绩效。相反,主管人员和被评价者将负责把后者过去的工作绩效、职业偏好与他们的发展需要以一种正式职业规划的形式联系起来。

然而遗憾的是,许多企业没有认识到满足员工需要,帮助员工自我实现的重要性。正如一个健康的人必然要逐渐成熟并变成一个大人一样,员工也同样要逐渐地向一种越来越活跃、越来越独立、兴趣越来越强烈的境界演化。随着一个人从具有孩子特征的服从角色逐渐演变成为具有成熟的成人特点的平等角色,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也会越来越有所意识,同时对自己的控制力也越来越强。那种提供短期的工作,实行独断的监督,只给予员工相对较少的发展机会的作法,实际上是通过迫使雇员成为一个具有依赖性的、消极的、服从的角色来阻碍雇员完成上述成熟过程。

成功的企业,如IBM公司所实行的管理实践是以确保所有雇员都有机会完成自我实现为出发点的。它们帮助了所有雇员有机会对他们自己的职业能力、兴趣以及职业偏好形成一个比较现实的整体印象。它们还确保所有的雇员都能够使自己在企业中获得平等的提升机会。这些使得雇员在今后更容易作出职业选择以及进行工作变动决策,同时有利于他们开阔自己的眼界并向自己提出更大的挑战,潜能并获得成功。

二,企业员工有效学习和追求成功也是一样,离不开良好的非智力因素。

那么,我们注重培养哪些非智力因素呢?

首先,要激发积极的学习动机,比如:培养学习的兴趣、自我肯定、主动学习、积极进取、保持开放的心态以及找到学习愉悦感等。

1、兴趣和爱好是最好的老师——爱因斯坦

兴趣是活动的内在动力,是形成能力和专长的条件。兴趣会使学习变得更加持久和专注。学习的确是艰苦的脑力劳动,但兴趣能使艰苦的劳动变成愉快的经历,从而使人更愿意从事所感兴趣的活动。设想,夏天我们是怕在太阳底下走路的,然而爱好足球的人却乐于在太阳下奔跑追逐;冬天我们连手指头也怕伸进冷水里,但爱好冬泳的人却喜欢整个身体泡在冰水中劈波斩浪。同样,学习兴趣能使我们在学习时不觉苦,不觉累,学习更持久。而且,爱学乐学能够提高大脑兴奋性,从而大大提高学习效率。学习兴趣促进了学习成功,学习上的成功又会提高学习兴趣,这是良性循环,反之,对学习厌腻的学习必然失败,学习失败又加重学习上的厌腻感,则会形成恶性循环。

第9篇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