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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当前,“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造成了核定征收个体工商业户税款的减少,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因此,税务机关应强化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方法,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工作。
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非常重视个体税收的“以票管税”工作,认为这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个好办法。“以票管税”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以票管税”的进一步实施,出现了纳税人想尽一切办法拒绝提供发票的现象,消费者索取发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以票管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税款的规定,而且影响了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致使个体税收收入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仅以虞城县地方税务局所管理的饮食业、旅店业个体税收为例,2007年入该局库个体饮食业、旅店业税收收入为97万元,2008年下降到83万元。通过调查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
一、个体税收“以票管税”的现状
多年来,为了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公平,税务部门在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了多种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使个体税收征管实现查账征收,多年来税务部门一直在推行个体户的建账工作。但是,由于纳税人规模、从业人员素质、税务机关征管手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个体工商业户没有建立账簿。对这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当然,税务机关所核定的计税依据越接近纳税人实际的生产经营额(营业额)越合理。但是,由于按照《征管法》的要求核定税款,其工作量很大,税务部门对具体纳税人核定税款时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直接的依据,核定的税款也往往缺乏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一些规模较大的宾馆、酒店等公务消费较为集中、消费者索要发票比重较大的服务行业,其发票的使用量与营业额规模较为接近,便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提出了“以票管税”的办法(后来又针对实践中存在少数消费者不要发票的情况提出了核定不开票率等措施)。经过不断总结、推广,到目前,税务部门已经在多种行业、多数纳税人中推行了“以票管税”办法。
实施“以票管税”的初期,税务部门把发票作为核定税款的一个参考工具和辅助手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税款核定的准确性,促进了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但是,随着该办法的全面推行,一些税务机关在核定税款时采取了只靠发票管税的极端做法,“以票管税”已经步入了“唯票管税”的误区,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要求。
二、“以票管税”的弊端
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了如下几种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前,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力量薄弱,加之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源零星分散,难以管理,更是增加了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难度。因此,部分税务机关为了减少核定税款的难度和核定税款的工作量,就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这种核定税款的做法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款的流失,也给纳税人偷税以可乘之机。
发票用票户数急剧减少。部分税务机关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直接造成了发票用票户数的急剧减少。依据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的资料统计,2004年全面推行“以票管税”前,全市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有4500户,而2007年8月只有2987户,减少了30%以上。2006年商丘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和税源普查工作,共清理出漏征漏管个体工商业户4365户,这些户数基本上是没有使用发票的业户。
消费者索要发票难。实行“以票管税”之前,纳税人很少有拒开发票的行为,所以发票的使用量对于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确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税务部门以发票为主要的征税参考的情况下,纳税人尽量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也就成了他们少缴税款的直接选择。纳税人常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以打折、赠物等为诱饵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这也导致税务机关利用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来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做法失去了它应有的参考价值。
假发票增多。实施“以票管税”,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供应发票,发票金额的税负达到了6%~10%。以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为例,纳税人到税务部门申购一本发票要缴纳600元一1000元的税,而假发票一般每本不足100元就可买到,使用假发票可以节省一笔不小的开支。与巨大的收益相比,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却不高。一方面,普通发票对印刷的技术设备水平要求较低,制假分子能够很轻易地印制出足以乱真的假发票,使消费者和税务机关无法直观地鉴别出真假;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贩卖假发票者,要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者,仅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较低造成了假发票的泛滥。这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税款流失。
发票违章举报查处难。随着纳税人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的增多,税务机关对发票违章的查处却显得力不从心。在一些基层单位看来,查处发票违法违章既费时又费力,处罚难,实际执行更难,也不会增加多少税收。在这种错误认识主导下,这些基层单位对举报的案件和其他违法违章行为查处不力,使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严重受挫,造成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走出“以票管税”的误区,回归发票凭证功能。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须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而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回归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核定征收。强化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的核定征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回归发票凭证功能,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足量供应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其主要的功能是在经济活动中发挥凭证作用。既然是商事凭证,就有使用的普遍性。如果作为“以票管税”的依据,则只能管住一部分应税收入。因为许多应税收入和支出都用不着发票。人们离开发票,购销行为照样能够实现。纳税人少缴税,可采取不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方法来达到目的。“以票管税”理想化地试图用发票链原理去安排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行为,人为设计发票“天网”意境。这种主观推理实际上难以达到管税的目标。大量不开发票、真票假开、开具假发票等行为的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使发票失去了作为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款的主要参考依据的意义,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因此,税务机关要正确理解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凭证作用,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坚持日常发票管理与发票检查相结合,管理与检查并重。要通过发票检查来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进一步堵塞发票管理的漏洞。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利用发票偷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税法的尊严。税务机关应与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严格控制违规票据的入账;要与司法机关搞好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用票环境,以整顿和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工作。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未建账业户使用适当的方法核定税款,而不是仅凭用票量确定征税数额。发票使用量可以作为核定税款的直观参考,但不应该成为核定税款的唯一依据,特别是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出现,使发票使用量已经失去了其作为核定纳税人税款的直接参考意义。《征管法》对核定税款的方法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在核定纳税人税款方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有益的探索,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核定税款的好的做法。例如,深入纳税户的具体生产经营场所蹲点守候,按照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核定税款,与纳税人座谈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开展典型调查、行业民主评议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不怕麻烦、不怕辛苦,开展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在核定税款时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足额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堵塞跑、冒、滴、漏,做到应收尽收。如果能做到足额核定税款,应收尽收,纳税人的发票也就应该能够满足其需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杜绝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发生,才能够使发票回归它作为记载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凭证功能。
采用现代化的税源监控手段,加快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税控收款机是记载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载体,更是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全面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以后,消费者在餐饮、商场等消费场所付款后,无论是否索取发票,税控收款机都会自动打印出发票,便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监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同时,可以通过配套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等竞争。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资金来源渠道的多样化和税务机关征管力度的加大,高校面临的税务压力也越来越大。本文根据截至目前出台的各项教育税收政策,对高校应负担的各税种进行了较全面的梳理,并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探讨高校如何积极合理缴纳各项税款。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高校办学资金来源渠道已由过去单一的财政拨款为主向多渠道筹集过渡。近几年来,尤其是2000年后,高校总收入水平呈逐年上升态势,但是财政资金占高校总收入水平比例却呈逐年下降趋势。目前,高校收入来源主要集中在财政无偿拨款(包括如“985工程”拨款)、科研横向和纵向收入、学费收入和自筹资金等几方面。
税收法规明确了高校作为纳税主体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自身和后勤服务集团的经营所得,以及校内各部门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除了依法可以免税的部分外,都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各类税收。一直以来“税收不进学校”的观念在高校财务人员的意识中根深蒂固,高校的财务人员未树立依法纳税意识,也缺少对税收法规的学习和了解,发生纳税义务后很少能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近几年,随着税务机关加大征收力度,将高校作为税收检查的重点,高校依法及时纳税的压力逐渐增大。如2007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召集在京高校财务负责人,就高校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探讨。2008年年初,海淀区税务局又就所得税召开了会议,这充分显示了税务部门对高校的重视。这种情况下,如何对高校税负问题进行梳理,严格涉税业务的管理,就成为高校广大财务人员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高校面临的税负现状分析
1.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目前绝大部分高校并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随着所得税法规执行力度的加大,如何合理缴纳所得税,已经成为高校财务部门面临的一大课题。
2.营业税
营业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则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但是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对免税范围仍存有疑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于2006年1月12日《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对教育劳务的免税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1)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2)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3)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4)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5)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6)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俗称“四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随着高校科研事业经费到款的逐年增长,很多高校并没有办理“四技”营业税的减免,故每年因为“四技”而缴纳的营业税已经成为高校的严重负担。
3.其他税种
其他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等。这些税种虽然种类繁多,但是在高校整体税负中比重很小。不过随着高校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税种也应该引起广大财务人员的重视。
二、高校可采取的对策
1.积极推动完善高校领域税收政策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专门的高等学校税收政策文件。在高等学校税收政策方面,多数是由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的,如通过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等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立法级次低。另外,面对教育体制改革给高等学校带来的新变化,税收政策的出台显得非常仓促,大多是以通知或补充通知的形式出现,某些税收政策已经跟高校的财务核算体制不匹配,造成缴纳税款的不可操作性。所以,积极推动财政部、教育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立法层次高、规范、协调、系统、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法律法规,争取相关部门在法规制定阶段充分考虑高校特点,可以为高校承担合理税赋争取主动权。
2.修订高校财务制度
根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根本不能满足高校进行税金核算的要求,如没有“企业所得税”科目。高校财务人员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对账面利润进行较多的调整,如果财务人员在平时工作中对与涉税业务有关的收入支出不进行完整的记录,不熟悉税法,就很难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所以迫切需要主管部门根据税法的要求,修订《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分开核算应纳税所得和非应纳税所得,对于应纳税所得,正确核算收入和与之相匹配的支出,以计算和缴纳企业应负担的各项税负。
3.加强纳税宣贯,树立依法纳税意识
目前,因为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同,各大高校各种税种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如北京地区,各高校《对北京市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就各不相同。建议成立地区高校财务负责人联谊制度,定期交流纳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统一口径。
对于“四技”涉及到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各高校主管财务和主管科技校长应加强沟通,重视“四技”减免。财务部门跟科技处(部)的要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四技”的减免工作。如北京某高校,科技处负责“四技”合同在技术市场的登记工作,财务处负责税务局的备案工作。在没有进行营业税减免工作之前,每年需要缴纳600多万的营业税,登记备案后,每年只需要缴纳几十万元的营业税,效果非常明显。另外,加强对广大科研人员的纳税宣传力度,积极合理为学校避税。
4.提高财务队伍人员素质
目前,各高校财务人员普遍存在年龄结构偏大、学历较低、知识结构落后等困难。迫切需要打破人才壁垒,引进具有现代财务管理意识的年轻专业财务人员,提高财务队伍的整体素质。广大财务人员要重视对税法的学习,做好纳税申报和减免税申报。利用税率差别、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对高校的经营活动进行事先安排,必要时还要咨询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和税务专家,制定合理的纳税方案。
参考文献:
[1]财税字[1997]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税发[1999]65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3]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4]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5]京地税营[2005]52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财税[200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7]财税[2006]10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论文摘要:税收管理绩效评价是税务机关运用一定的指标体系对税收管理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概括性的评价。评价时应本着系统的、战略的、权变的跟光,注重对指标的相互关系及其权重的确定,采取客观,公正、科学、全面的评价方法。将目标管理、关键绩效指标以及平衡记分卡等评价技术引入到税收管理绩效评价工作中,建立一种适用于不同层面的绩效评价体系,能够为提高质量和效率提供有效的评价方法。
一、税收管理绩效评价概述
税收管理绩效评价是税务机关运用一定的指标体系对税收管理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概括性的评价。评价时应本着系统的、战略的、权变的眼光,注重对指标的相互关系及其权重的确定,采取客观、公正、科学、全面的评价方法,快捷准确地将信息反馈给管理层,以供实施控制决策之用。税收管理绩效评价可以从效果和效率两方面进行。
(一)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目标
税收管理的目标是为了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税收管理绩效目标服从和服务于税收管理目标,通过实施绩效评价,引导和促进税务机关实现税收管理目标。因此,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目标应当是在税收遵从的前提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从而达到税收收益最大化和纳税满意度最大化。
(二)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实施前提
一是要有高质量的数据资源。实施有效的税收管理绩效评价要求高度的税收信息化程度,管理数据资源高度集中,至少要到省一级,有专业的数据处理中心,对产生的数据资源实时进行校验、统计、筛选、分类、分析,有相应的保障数据质量和安全的制度和措施。二是对税收管理过程及结果进行标准化管理。要最终做出绩效评价的判断结果,除了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还必须有可行的评价标准对评价对象进行分析评判。评价标准是评价结果产生的基准和前提。
(三)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主体
在高度信息化条件下,税收管理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管理层面和操作层面。管理层面主要指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和单纯具有内部管理职能、不直接面对纳税人的地市级税务机关,操作层面即为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下,税收管理主体就是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主体。
(四)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范围
现代税收管理理论中的税收管理.主要是指税收的征收管理,只包括税收执法权的管理。税务机关绩效评价包括对税务行政管理权和税收执法权行使绩效的评价。本文主要是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执法权的过程及其结果产生的绩效,即税收管理绩效进行评价分析。
二、构建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应注意事项
(一)合理设定评价指标
指标设计在以“目标管理”为手段的绩效评价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指标既是税务人员工作行为的导向,又是评价税务人员工作业绩的标准。好的指标可以起到事前积极诱导和事后公正评价的作用,差的指标会使整个绩效评价体系失效甚至对整个税务系统造成危害。我们对税务人员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和评价的全部内容,必须涵盖税务人员7O~8O以上的工作,根据岗位职责确定指标。指标的设计要体现多元化,不仅要能综合反映税务人员的工作业绩,还要考核其工作态度、创新精神、知识水平、工作能力,是否能与他人交流与共享信息。各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结合实际在此基础上自行设计指标体系。这就意味着指标的设计要坚持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对于两类指标组合权重的选择取决于被评价税务人员的岗位职责。不同的部门工作侧重点不同,有的是在于提高纳税人的满意程度,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有的是在于实现税款的应收尽收、减少纳税人的税款漏征率。对量化指标要求高的税务部门,则量化指标的权重大些,对定性指标要求高的税务部门,则定性指标的权重大些。
(二)注意事中沟通
若把税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比做一台机器,沟通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就是剂,它能保证整个绩效评价体系良性运转。没有完善的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也就没有税务部门的绩效评价体系。沟通存在于评价前、评价中、评价后三个阶段。在绩效评价实施前的指标设计阶段,税务部门的领导或评价者应把被评价人员纳入到指标的设计过程中。沟通一方面可以使绩效指标和标准成为每一个部门和税务人员均能理解的共同语言,从而对其行为产生事前诱导作用,消除排斥心理、引导接受并指导行为;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指标的设计与实际相脱离,增强了指标的可操作性。对于绩效评价后的沟通,评价人员根据被评价税务人员的绩效评价结果,鼓励与组织目标一致的行为,同时对于不符合或偏离组织目标的行为予以引导,帮助找到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使其接受进一步的培训或改变工作态度。人们最常忽视的是评价过程中的沟通,然而在评价过程中及时进行沟通引导被评价税务人员的行为,可以防微杜渐,大大改善评价结果。在实际工作中,事中沟通也通常最有效。
(三)根据个体需要选择激励手段
绩效评价与绩效付酬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传统行为学理论分析,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而动机是由需要所引起的。因此了解和把握人的需要特点,是建立有效的激励制度的基础。需要的层次性决定了激励手段的多样性,即物质激励和非物质激励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对于物质激励,可以通过对薪酬体制的设计而完成,在绩效评价体系中,税务人员的工资一公务员基本工资+绩效工资x工作难易系数。对于非物质激励,可以通过“情感激励”对税务人员个体工作给予认同、尊重、表扬,对其职位的提升、赋予信任和责任来实现。评价人员必须确定被评价税务人员目前所处的需求层次和特点,并依据其特点选择适合不同个体的激励结合方式。
(四)建立硬性约束机制
激励和约束是税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因素,只有二者之间实现整体协调,才能发挥绩效评价的功能。绩效评价体系内的约束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税务人员的评价结果较差或与整个系统的目标相悖,将遭受批评和惩罚,为此付出代价;另一方面对评价结果差的税务人员的处罚就是对其他税务人员的约束,或者说是反面激励,从反面达到激励约束相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绩效评价体系中,激励和约束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协同在一起发挥最优作用。
三、不同层面设计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的探讨
(一)税收管理绩效评价技术的运用及其分析
1.基于平衡计分卡的绩效评价。
平衡计分卡是一种综合绩效管理体系。它将组织经营任务的决策转化为四大部分的指标:财务、顾客、内部流程、学习与发展,将组织战略分为这四个方面的考察目标,每一考察目标分别设置几个独立的指标,多种指标组成了相互联系的一个系列指标体系。这些目标和指标既保持一致又相互加强,构成了有机的统一体,从而达到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短期与长期、内部与外部、过去与未来之间的平衡。因此,利用平衡计分卡进行管理决策,能明确地看出它对整个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研究组织战略目标所带来的影响。在平衡计分卡中,财务方面是平衡计分卡的最终结果,财务指标的实现是客户满意和客户忠诚的结果。只有实现内部流程的效率性和一致性,即在时间、质量和价格方面满足客户,才能达到客户满意和客户忠诚。而内部流程的优化与否主要取决于企业员工的能力。
2.基于关键指标的绩效评价。
关键绩效指标的类型主要有数量、质量、成本和时限。在确定关键绩效指标时,指标的设定要具体,切中目标、适度细化、能够权变;指标是可度量的,是数量化和行为化的,数据或信息要具有可获性;要具可实现性,在付出努力的情况下,在适度的时限内可以实现;要有现实性,是可证明和观察的,不是假设或主观猜测;指标的设定要考虑时间,关注效率。
3.基于目标的绩效评价。
目标管理下的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研究是以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为理论基础,把以工作为中心和以人为中心的管理激励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工作任务量化,层层分解。目标管理法是为了改善组织在竞争中软弱无力所实施的一项措施,通过权力下放和自我控制来提高组织的竞争力,它建立在充分信任和信息透明的基础上,更强调人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基于目标的绩效评价方法主要有四个操作步骤:设定绩效目标、确定目标达到的时间框架、实际绩效水平与绩效目标相比较、设定新的绩效目标。
(二)管理层面基于目标的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分析
1.基于目标的关键绩效指标体系构建要求。
管理层面的工作要强调纳税人导向、结果导向。它需要为操作层面提供政策咨询、宣传培训、协调审批等服务,而这些工作始终要围绕顾客的需求进行。管理层面许多工作的最终结果要靠操作层面的执行来实现,为体现它的导向思想,有必要将其工作绩效与操作层面的主要执行结果挂起钩来。管理层面要通过对关键绩效指标的筛选来突出工作重点,调整衡量标准,要加大对主体业务和主要职能的评价力度。对过程的控制主要通过正确执行管理体系文件来实现,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将需要关注的重要过程筛选出来,每次只从其中抽取部分进行检查。
2.基于目标的绩效评价体系设计思路。
管理层面的绩效评价根据“目标引导,面向流程”的指导思想,按照“质量方针一总体目标一具体质量指标”的思路,结合管理层面的主要职能,建立起基于目标的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科学化的绩效评价体系。
(1)政策和制度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为税收政策能够有效地保证税收职能的实现,有利于保证税收“应收尽收”的收人组织原则,有利于收人水平的调节和收人公平分配,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诚信纳税、和谐的税收环境,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目标的顺利实现。评价该绩效目标的指标可以使用税收征收率这一指标进行评价。
(2)税收分析预测的准确性。受指令性税收计划的影响,政府部门一度强调用税收完成数来评价税收管理工作。要解决这样的问题,一是要树立制定科学税收计划的观念,实事求是地测算和上报建议计划以及影响收人的主要增减因素;二是运用科学的手段做好收人预测工作,对税收预测的效果主要引人税收收人预测准确率指标来评价,同时把查补税款总额作为税款预计水平的一个修正指标。
(3)税收数据质量和安全性。有效的税收监控是税收管理的基础,而它又是建立在有效的数据管理基础上。管理软件通过采取有效手段,对各类数据进行检验、审核、检测和维护,及时发现和避免异常数据,清理垃圾数据、冗余数据,纠正错误信息,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实用。数据高度集中,对管理层面而言,维护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很重要,可以通过垃圾数据量、冗余数据量、数据利用程度、应急预案启动的次数、数据灾难发生的次数以及解决效果等方面设定评价指标。
(4)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果。纳税评估的有效性评价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确定的准确性、评估发现的问题户数、补缴税款、移交稽查户数以及纳税人真实申报率的提高等方面。
(5)执法监督的有效性和法律救济的处理能力。依法治税是衡量税收管理工作绩效的核心标准和实现税收各项职能的核心途径。管理层面通过执法监督和法律救济,可以通过执法检查、纳税人投诉、案件复查等方式进行,主要通过税务案件应诉维持率、复议案件维护率、税务案件审理准确率等指标来评价。
(6)提供服务的质量。无论纳税人将需求直接传递还是由操作层面传递给管理层面,管理层面都应当等同于与纳税人直接传递,进行及时、准确的处理。因此,顾客需求的有效处理率、处理及时性和准确性都应当成为关注的内容。
(三)操作层面基于平衡计分卡的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分析
1.财务的税收征收率指标选择。
税收管理战略目标主要是提高纳税人税收遵从程度,在财务角度主要体现为实现税收收益最大化,其“核心结果”指标主要体现为税收征收率的高低。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既定的税制模式下,税收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了法定税收收人的实际征收量。因此,财务方面的指标主要体现为对税收管理水平的衡量和评价,具体包括纳税人户籍管理水平、核定征收户管理质量、纳税申报质量以及税负水平四个方面的相应指标。核心结果指标则依据税收经济观,在征管能力一定的情况下,税收规模随经济的波动而波动。从理论上说,只要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对无知性税收不遵从的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对自私性不遵从的纳税人加强管理监控,就能够实现应收尽收。在评价是否实现有效地组织税收收人方面,用税收征收率进行评价。
2.征管过程驱动性指标选择。
(1)纳税人户籍管理水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户籍管理水平主要反映评价期该辖区内纳税人获得的全面性,以及纳税人各项基础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主要由税务登记率、发票使用率、户均发票使用量、税控装置数据采集率等指标来评价。
(2)核定征收户管理质量。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加强对核定征收户的管理和评价,可以有效监控操作层面行使推定课税权的情况,降低风险,实现核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而提高税收征收率。主要由查账征收率、定额调整率、定额户转查账户比率、个体户平均税负、未达起征点率、停业复业率等指标来评价。
论文摘要:分析增值税的设计原则和增值税“四小票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总结现有的增值税征管与稽查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增值税“四小票税收管理的建议。遵循增值税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完善对增值税“四小票”的税收管理,已成为现阶段国税系统加强税收管理的当务之急。
增值税自1954年法国首创以来,因其良好的中性特点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于1994年税制改革全面推行增值税以来亦取得了良好效果,基本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设计上和具体操作方法上的原因,使得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上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尤其是对增值税“四小票”的税收管理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我国税收管理的良性运行。增值税“四小票”通常指运输发票、废旧物资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这四种增值税抵扣凭证。遵循增值税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完善对增值税“四小票”的税收管理,已成为现阶段国税系统加强税收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增值税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
1.收入稳定适度和充分弹性。从目前各国的税务实践来看,税制结构的发展趋势是一种现代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双重税制结构,增值税以其优良的中性特性在各国的税制结构中(除美、日等少数国家)具有重要的地位,通过增值税取得的财政收入占一国政府收入总额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在我国甚至达3O%以上。及时、稳定地取得税收收入并能根据经济的发展自动按一定速度增加,对于实现我国政府职能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也是提高两个比重和振兴财政的根本要求。完善的增值税在多环节广泛征收,以经济活动的增值额为征税依据,与经济增长的正相关程度相当高。
2.税收成本最小化。西方税收理论说明。纳税对纳税人来说是一件痛苦的事,会给其带来负效用。这主要缘于三方面:第一是纳税减少了其收入水平;第二是为了准确纳税,纳税人需建立保存相关的税务资料、进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检查;第三是缘于纳税人的不公平感,纳税与逃税最终的博弈结果是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普遍下降,征管成本会一步一步地上升。因此为减少征税给纳税人带来的负效用,在设计增值税时应尽可能降低纳税人的执行成本和不公平待遇感。同时,对于执法者而言,增值税的税收成本最.’原则要求制度设计便于管理和征收。该原则是说好的税制必须与政府的税务行政能力相适应,必须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
3.税收中性和优惠从少。任何一种税收制度的设计.从总的方面来说需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公平与效率,并力求在两者之间达到一个最佳均衡点(以一定的社会福利函数为约束)0传统税收理论中,市场被认为可以自发地有效运行,税收的中性要求税收不要干预资源的配置,以免扭曲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但现实却是任何一种税都会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除非政府不征税。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现代税收理论更为适合的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在承认税收会引起效率损失的前提下为取得一定收入谋求效率损失的最小化。
4.公平与国际惯例。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公平竞争,税收是企业竞争的制度环境重要组成部分,尽力做到对不同经济性质、不同产业、不同地区的企业给予公平税收待遇,是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加入WI’O,联合国wI’O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促进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保护、反倾销等方面的规则,成为其戎员国就意味着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当。在增值税方面存在一个向世贸规则靠拢并遵循国民待遇、非歧视等原则的问题,以尽量减少与他国的贸易纠纷和增进对外开放水平。
5.操作简便和管理透明。税制的操作简便要求在税率的设计上尽可能减少税率的等级,征管制度规范。简单、统一,便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和减少纳税人的相机决策空间,有利于纳税人形成稳定而合理的税负预期和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以优化自己的经济行为,从而能从主观上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和减少涉税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增值税“四小票”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防伪税控系统全面开通,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更为严格,尤其是公安机关持续开展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专项行动,犯罪分子将作案目标转向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牟利的其他发票,而同样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四小票”则由于在使用、管理等方面存在许多漏洞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虚开“四小票”犯罪案件迅速增多,虚开金额巨大,成为危害最大的涉税犯罪。例如,从山东省国税局历时两个月的“四小票”税收专项检查结果来看,增值税“四小票”的使用税收问题严重截至6月底,已检查使用“四小票”企业1380户,有问题户269户,查补税款3416万元,罚款669万元,滞纳金83万元,合计4168万元。广西省近日破获了一起案值5亿多元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涉及6省区58家企业,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是广西历史上破获的最大一起税案。
增值税“四小票”的f变用.出现税收问题主要在以下方面:
1.运输发票、废旧物资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开票不规范较为突出,如只填写金额、品名,不填数量、单价等;农产品收购发票投有收款人签字,或是不填写出售方详细地址,票载内容与实物不符等;运输发票将各类杂费与运费合并为运费开具,甚至将购进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价款合并到运费中,造成受票企业扩大范围抵扣税款。
2.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伪造、变造情况较为严重。近期发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犯罪分子就是以假造的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虚开的销项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非法出售、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及偷税犯罪突出,虚开“四小票”犯罪猖獗。这三类犯罪无论是案件立案数还是涉案总价值均占全部涉税犯罪的95%以上。
3.代开、借用问题在运输发票中较为突出,对外虚开问题主要集中在废旧物资发票上。由于对使用废旧物资发票企业的进项管不住,对销项的管理难上加难,因此,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对外虚开问题比较严重。三、完善对增值税“四小票”的税收管理的建议
1.加强农产品发票的管理。一是严把农产品查验抵扣关。具体做法是:一般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时向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由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查验,查看农产品收购对象是否属合乎抵扣范围,收购价格是否合理,数量是否真实,款项如何支付,发票开具是否真实合法等;经查验符合规定的,查验人员在收购凭证或取得的普通发票背面加盖“农产品查验专用章”,以此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依据。二是严把农产品发票检查关。由于农产品加工生产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开具发票上具有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存在的问题不易发现等特点,一方面,对能取得发票但不按规定取得,或取得发票后不以此申报抵扣税款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无论对购货方或销货方,都要按“偷税”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规定从严处罚;另一方面,对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严格按照新《刑法》虚开其他税款抵扣凭证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处理一户、震鼹一片的目的。三是严格货物交易结算关。针对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大多以现金结算为主的实际情况,严格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一次性购进货物价款在1000元以上的,严格银行票据结算,改进货款支付方式,改现金结算为转账结算,从源头上遏制纳税人虚开、代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2.加强货物运输发票的管理。一是严格货运单位和个人的资格认定。根据规定,从2003年l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证,无论是运输单位自行开具的,还是运输单位主管地税局及省级地税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都准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从制度上建立了对不法经营者利用货物运输发票偷逃营业税骗抵增值税的肪线。国税部门应强化货运发票的“信息传递、清单抵扣、网上比对””的票表比对分析,强化“人机结合”,开展纳税评估,全面堵塞征管漏洞。二是加强对货物运输发票的治理。首先,要规范货运市场,对货运业纳税人实行分类认定管理。其次,对合法经营、无偷逃税款的纳税人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把一些非法的货运企业和车辆排挤出市场,促使其到地税部门代开发票,促使客户转向寻找开票便利的货运企业办理业务。三是加大货运发票的宣传力度。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已下发《关于使用公路、河内货运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我们要结合文件要求,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宣传,搞好国、地税之间的部门协调配合,规范货运发票开具行为,理顺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
论文摘要: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无形中造成了人们的“税不进校”观念根深蒂固。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如何加强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切实堵塞税收漏洞,应当成为税务人员认真思考的问题。最近,笔者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学习和思考,现对有关问题作出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现状
教育机构种类较多,按组织形式划分,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非企业组织和各类企业组织。据统计,目前在虞城县范围内,登记注册且正常运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共有557所,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非学历教育的6所。在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教育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有76所,从事小学教育的有438所,从事中学教育的有37所。在此范围之外,还存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量的未登记注册的无照培训机构和为数众多的家教执业者个人。
目前虞城县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主要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专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多样的教育培训服务,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提供学历教育,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较为明确,其他单位及个人则提供除学历教育以外的诸多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基本按照市场供需状况确定,存在一定自由度和伸缩性。
教育培训行业取得的收入涉及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是,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含政府办和民办)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主要涉及税费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收入外,教育培训收入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其中应纳营业税主要涉及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按照3%的税率缴纳。
数据统计显示,目前虞城县的学校均未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缴纳的主要为个人所得税;其他教育机构有的虽然缴纳了营业税等,但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税款流失严重;无照教育机构及个人未缴纳任何税费。
二、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办学体制日趋多元化,各类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办教育、民办教育、公私合办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并存,使得教育行业税收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国家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教育劳务的税收管理规定,明确了对教育超标准收费或接受捐赠、赞助行为等征税的规定。尽管如此,教育行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导致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税务部门不能参与各类教育机构的设立、考核、验收等各个环节,很难掌握详细税源情况和各类教育机构有关资产、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各级教育部门在对待教育劳务税收问题上存在本位思想,不积极配合,不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税务部门很难从源头上进行控管。据调查,目前大部分学校、培训机构等都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的就更少了。另外,还有部分小型民办教育以培训班、辅导班形式出现,没有自有资产,办学设施全部是租用的,教师全部是聘用的,学制也不固定,有的全天授课,有的只是利用假期、节假日或晚上授课,流动性大,隐蔽性强,三证(办学许可证、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不全或根本没有,对这类教育劳务税收税务部门就更难控管了。
税务管理人员对教育行业的有关政策不理解,制约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使人们“税不进校”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教育行业有关政策的复杂性,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在该行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盲区。具体表现一是对教育行业的划分及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了解,直接造成了部门协作不畅、信息交流不通等,无法掌握教育行业的税源情况;二是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不了解,如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政策及有关的优惠政策不理解,直接影响了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对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缺位。教育机构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难度。多年以来,教育机构的收费一直是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造成了大部分教育机构在收取国家规定规费以外的费用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有的使用白条,有的采用自制收据,有的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情况不易掌握,这就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从业者纳税意识淡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无可厚非,问题主要出在其他培训服务当中。各类机构提供了种类繁多的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并不低,但所缴纳的税款少之又少,原因是多数培训者没有纳税常识,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正确计算收入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更有办班人受利益驱使,只为赚钱,对有关税收政策置若罔闻,不但不积极主动纳税,反而有意逃避纳税,纳税意识十分淡薄。
三、进一步加强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为了加强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漏洞,消除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盲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行业税收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并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教育行业的税务登记管理
熟悉教育行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目前教育行业可分为六大类,一是学前教育,包括各类幼儿园、托儿所、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等;二是初等教育,主要指各类小学;三是中等教育,包括各类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教育、技工学校教育、其他中等教育等;四是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含普通高校办的函授部、夜大、成人脱产班、进修班);五是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外语培训、电脑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厨师培训、缝纫培训、武术培训等)及特殊教育;六是其他未列明的教育,包括党校、行政学院、中小学课外辅导班。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学前教育”“初、中、高等教育”“其他教育和课外辅导班”分别简称为“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
明确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的部门,主要包括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应当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另外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还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上述各项规定均明确要求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目前,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仍有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这应当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
开展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该文件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解决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又对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由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税收的规定十分笼统,征纳双方对教育行业的纳税问题均存在不少模糊认识。大部分学校对“教职工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比较认可,而认为学校本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纳税。据调查了解,持“税不进校”观点的还大有人在,甚至部分税务人员也认为幼儿园、学校不用纳税。可见,对教育行业现行税收政策的宣传确实存在不少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税务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比如在各学校及培训机构开展专项宣传,把有关的税收政策送进校门,送进课堂,使老师学生都能知税法、守税法;应定期召开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座谈会,对税法的严肃性做明确的说明。总之,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深入到教育行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学校等单位,深入细致地讲解有关税收政策,切实提高各类教育机构相关人员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以确保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三)加强教育行业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减免税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收费标准、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报批手续,严格界定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一是必须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正确把握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育行业的减免税范围。二是收费必须经有关部门(一般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且不能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均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三是必须单独核算免税项目。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四是各类学校必须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否则一律照章征收相关税收。
(四)进一步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童理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制度。论文百事通我国加工贸易税收实践中,对于来料加工方式下,合同规定由外商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及包装材料,海关全额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出口的成品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生产环节消费税,包括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但是,进料加工方式下,海关则区别情况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全额保税、定额保税或不予保税。一般来说,保税工厂、保税集团、对口合同可予以全额保税;其它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应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而多出口的部分,经向海关提供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准予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已纳税额返还。此外,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再按实际消耗进口料、件数量予以已纳税额返还。
但是,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无论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只要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场所,均实行全额保税。但是,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多数加工贸易企业位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之外,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仍存在不完全保税甚至不予保税的可能。
二、加工贸易出口退(免)税制度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以免税为主,不予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出口企业是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可以享受免税,但对其耗用的国产材料则不办理出口退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而是计入成本。
但是,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的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与一般贸易方式相同,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退(免)税则有所区别,即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具体贸易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作价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其中:“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出口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率”是指当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而若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则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委托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该原材料等的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应征税额-减征税额
3.自行加工复出口
(1)实行“先征后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且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即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的关税和消费税
这里,当纳税人有进料加工业务时则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且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如上所述。
—当期应退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之间的小者由此可见,当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时,与一般贸易出口相比,加工贸易出口有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税收负担。因为,一般贸易出口企业需要承担所有征退税率差额部分的负担,而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则只承担国产料件部分的征退税率差额负担,若加工贸易企业全部使用进口料件,且全额保税,则基本不受出口退税率降低的影响。
此外,当加工贸易企业将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时,贸易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这类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即并不对该项业务征收任何进出口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则自2001年1月1日起,老三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不征不退”的免税期满之后,对所有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均视同内销先征税,然后再在出口环节办理退税,并且深加工结转环节使用的国产料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显然,这种不一致增加了此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发展,也不利于加工贸易价值链条在国内的延伸。故而,有的加工贸易企业便利用特殊监管区域或特殊监管场所的税收优惠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0号)、《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等的规定,区外(或中心外)企业运入区内(或中心内)的货物视同出口,准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区内(或中心内)企业销售给区外(或中心外)企业的货物视同进口,当该区外(或中心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准予其按照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这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上下游企业就可以通过上述区域或场所获得最大利益,即上游企业的货物入区(或中心)就可以获得退税,而下游企业从相应园区(或中心)进口货物并获得发票,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就可以享受进口料件保税,从而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加工贸易征税制度
1.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享受免税;但是,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则必须按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若该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还应按复出口货物的出口数量或离岸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2.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其中,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之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产(成)品内销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未出口的成品按内销征税,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追回退(免)税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内销,并免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对申请内销的边角料根据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价格计征税款,并免征缓税利息。
由此可知,加工贸易出口应税商品或不予退(免)税商品的征税制度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以及国产料件、保税进口料件区别对待,没有一视同仁,这显然不利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发展,也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产品的国内增值率。其次,虽然加工贸易料件与制成品内销制度中规定“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但未明示该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成品,从而使得企业可能利用加工贸易方式规避国家对某些制成品的进口限制,在国内销售该类产品。最后,根据规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其补税时的完税价格按制成品的成交价格审定;而区外企业内销制成品时,则按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或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一般情况下,制成品的成交价格要高于料件的成交价格,而且根据“关税升级”理论,制成品的进口关税税率也要高于料件的进口关税税率。因此,这种差异显然对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利。
总之,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并且其税收管理涉及税务与海关等多个部门,从而导致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引导我国加工贸易顺利实现转型升级的前提下,我国各相关部门应协调统一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在尽可能保持税收中性的基础上,合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确保我国加工贸易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梁山县;国有资产;管理
一、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改革的必要性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地为适应论文国有资源和资产使用制度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需要,积极探索国有资源和资产开发、管理、使用的有效形式,不断加强和规范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由于国有资源和资产的范围不够明确,对其有偿使用的性质认识不清,加上管理体制不顺、管理制度不健全、征管措施不力,致使县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的范围还比较小,市场化配置率还比较低,国有资源和资产的浪费现象在一些领域还比较严重,有偿使用收入流失隐患较多,收入部门化、福利化的现象在一些地方还比较突出。有很多县城自然资源丰富,城市公共资源和国有资产规模也比较大,但人均资源水平比较低,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有的行政事业单位产权意识比较淡薄,造成内部产权关系不清;有的单位存在重钱轻物、重购轻管的思想,资产购置和处置的随意性较大,资产购置重复,苦乐不均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单位资产帐务设置不健全,帐外资产存量大,家底不清,缺乏规范管理;有的单位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工作管理无序,经营不善;资产布局分散,使用效益低下。因此,改革国有资源和资产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全面推进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度开发、有序利用、有偿使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促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建立和改善国有资源和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行机制,不仅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的需要,也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市场手段,配置和优化资源,实现公平、公正和效率优先原则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政府办事效率,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有效手段。规范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对于稳固政权基础,公平财政分配,推进财政改革,净化市场秩序,提高政府公共资源使用效益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改革的框架(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效益、优化配置、集约管理、强化监督、责权利相结合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源和资产管理、运营、监督机制,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二)总体思路本着“决策、执行、监督”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的原则,逐步建立程序科学、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融资管理体制;有效整合政府资源,着力打造运转高效的投融资平台,形成“借、用、还”良性循环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增强政府投融资实力;健全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制度,强化统一管理,降低政府债务占财政收入比重,防范国有收益流失和财政风险;最终形成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格局,推动全县经济和各项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三)基本原则1、立足现实、改革创新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融资体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从我县实际出发,妥善处理老债务,积极探索新思路,创造有特色的政府资源、资产管理和投融资管理模式。2、完善机制、规范运作原则。健全政府资源、资产和投融资管理体制,形成决策、执行、监督制衡机制,建立政府资源、资产和投融资统一管理机构,合理界定决策层、执行层和监督层的职责,提高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加强对国有资源、资产和投融资的监督和控制,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3、优化配置、提高效率的原则。整合政府可用于投资的货币资金、存量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形成多元化的投资格局,高效率、低成本筹集建设资金。4、统借统还,风险控制原则。规范政府性融资行为,对利用集中管理的资源、资产和政府信誉取得的建设性资金,实行统借统还,合理控制借款规模;建立稳定的还贷机制,保证政府性资金投入安全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维护政府信誉。
三、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建立资源和资产统一管理运营机构,健全集中调配机制政府统一管理、集中调配国有资源和资产、政府投融资管理的执行层。依据国资委决议在县财政(国资)部门具体指导下运营。(二)以集中管理国有资源和资产为依托,构筑政府投融资平台按资产剥离、资本划转的形式,依法注册,具体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源和资产。把“死资产”变为活资本,市场化运作,最大限度地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满足政府规划项目的资金需求。(三)建立政府投融资审批制度,健全决策机制成立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县财政局、发改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和融资平台主县行政事业单位径。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对“重点稽查”的理解和操作还存在一些误区和不安之处。首先过分强调税务稽查的特殊性,忽略了税收管理各环节的有机联系。如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未能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稽查选案仍存在人为操作的因素(CTAIS系统数据缺乏,选案范围认定设置不到位),在案件的稽查过程中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稽查的质量和效果大打折扣。其次,在实际工作中把重点稽查简单地理解为检查的频率越高、次数越多越好,导致多次检查、重复检查。再次,在案件的处理方面存在着重稽查、轻处罚,以补代罚的倾向,这不仅使税务稽查走了过场,也容易使相关的纳税人产生侥幸的心理,给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留下后患。以上问题从根本上影响和制约了税务稽查效率和威力的有效发挥。在这方面国外的做法和经验能给我们有益的启示。3、强化税收管理功能。由于实行新的征管模式,纳税人自行申报,取消了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度,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在全力抓好“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同时,对管理存在片面的理解,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管理弱化的倾向,忽略了税务机关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和对纳税人的正常管理,造成不应有的漏征漏管。这与征管改革的根本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在实行“集中申报、重点稽查”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强化税收管理职能的途径和办法,进一步强化税收的管理功能,确定相关的岗位和人员对税源进行典型抽样调查,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实行有效的税源监控,促进纳税人如实申报,有效减少漏征漏管,防止税款流失,以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4、完善机构运行管理机制。用科学严密的管理机制激发税务干部的工作热情、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是税收征管改革有序运行、顺利发展的有力保证。因此深化征管改革必须以人为本,搞好运行机制。要完善用人机制,结合税务机构改革,科学设计岗位,明确各自职责,实行竞争上岗,能者上庸者下,最有效地使用人才资源;要完善监督机制,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坚持检查考核,实行有效监督,开展经常的思想教育特别是廉政教育,防止以税谋私等违纪问题的发生;要完善激励和制约机制,把工作政绩与干部的管理使用和奖惩结合起来,以更好地调动税务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要完善培训机制,根据征管改革的需要,有针对性地搞好干部培训,特别是计算机应用的培训,定出较高的标准,追求培训的效益,不合格的不能上岗,使税务干部基本上都能适应税收管理现代化的要求,保证科学的征管程序得以顺畅运行。要负责人为委员,作为政府统一管理、集中调配和投融资管理的决策层
四、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改革意义(一)促进了观念的根本性转变,打破了行政事业国有资产部门格局,有效地解决了国有产权虚置问题一些部门单位一直把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视为自有资产,以为资产产权属部门所有,单位负责人说了算,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产权所有部门化,部门利益个人化,资产购置盲目化,资产处置随意化”倾向。推行改革之后,通过广泛宣传发动,以及对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重新确立了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政府所有、部门使用、收支统管”的管理原则,较好地实现了产权归位,转变了传统观念,统一了思想认识。(二)摸清了资产“家底”,实现了资产的集约化管理,提高了资产使用的规范性和效益性改革以前,由于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产权不清,政府不知道自己有多少资产,“家底”不清。实施改革之后,不仅核实了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具体数目,还根据现政府的授权,由县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行了集约式管理,使政府对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宏观调控与优化配置等职能得到充分发挥,为高效使用和合理调剂资产奠定了基础。通过资产权属证明集中到财政部门管理之后,避免了部门单位随意抵押贷款、对外投资及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等现象,规范了资产处置行为,有利于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三)规范了经营性资产运作,杜绝了“暗箱操作”,增加了非税收入对经营性资产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实行集约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的办法,将经营性资产运作行为置于阳光监督之下,实现了资产收益的最大化。对资产经营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和部门预算管理之后,还有利于铲除行政事业单位滋生腐败的土壤,解决部门单位之间苦乐不均的问题,端正党风政风。(四)推进了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拓展了改革内涵,延伸了改革触角通过将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与财政部门预算改革相结合,有利于解决行政事业单位盲目购置资产问题,对提高预算编制特别是固定资产购置预算的准确度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将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改革与收支两条线改革相结合,有利于堵塞收支两条线管理漏洞,推动收支两条线工作向纵深发展;通过将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与政府采购改革相结合,有利于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针对性,扩大政府采购规模,提高政府采购管理水平。将经营性资产收益及相关支出纳入完全部门预算管理,实现国库集中收付,使部门预算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完全”。(五)提高了财政管理水平,实现了财政管理由单纯的资金管理向资金、资产和财务管理并重过去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管理“重钱轻物”、“重使用轻效益”。推行行政事业国有资产集中管理之后,财政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资产使用和管理制度,严把资产入口关和出口关,加强对资产动态管理,促进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实现财政资金管理与资产管理的有机结合,拓展了财政管理的深度和广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2、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组织编写的《税务系统信息技术应用》(2001年第一版)
3、宋兰:“推行CTAIS软件的意义和当前的主要任务”,《山东税务纵横》,2001年第8期。
4、曾飞:“我国征管改革中的若干问题”,《税务研究》,2000年第2期。
5、周广仁、张青:“建立现代税收征管体系若干思考”,《山东税务研究》,2001年第2期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2-0130-006
一、 实质课税原则的税法地位
税法原则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税法的具体原则是指在税法的解释、税收的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过程中应遵循的准则。[1]实质课税原则究竟属于基本原则还是属于具体原则,学界一直未有定论,从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定义以及各国的税收立法实践看(1),笔者认同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法具体原则。有关实质课税原则“实质”的认定又存在“法的实质主义”与“经济实质主义”之争。法的实质主义指的是当纳税人采用一个虚假的法律事实来隐藏一个真实的法律事实时,适用税法时采取被隐藏的那个法律事实作为解释税法的根据,也就是用实质法律事实否定形式法律事实。经济的实质主义是指满足税法上的课税构成要件(法的形式)与现实所产生经济成果(经济的实质)不一致时,应根据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至于实质课税原则否定说则是彻底否定实质课税原则的税法地位,认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有违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学界亦未有统一定义。在德国,实质课税原则又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当形式外观与实质不一致时,税收机关应当透过形式外观而按照实质加以征税[2];在日本,肯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学者观点分为两大阵营:以金子宏为代表的“法律实质主义”认为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在于是否有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脱离法律关系来直接判断是否符合经济实质;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经济实质主义”强调的是 “税法把握的是法律关系背后的经济实质,而不是简单的法律形式。经济实质存在,不管法律形式是什么,都必须等同课税”。[3]155我国学者张守文教授则认为,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经济目的的实质来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课税要件,而能根据其外观来确定是否应课税。[4]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实质课税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及适用的一些问题没有达到共识,但其在各国税法实践中却早已被广泛运用,实质课税原则产生于德国,风靡于日本,后被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大陆也在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文件中体现了这一原则。
从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实质课税原则虽然备受争议却一直在争议声中存在和发展。因此,我们讨论实质课税原则时不能一味地否定其积极意义,而是应该去明确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应该去探明在税法理论研究和本国税收实践到底需要怎样的“税收实质”,进而践行实质课税原则的理念。笔者认同实质课税原则不属于税法基本原则范畴,但在税法的解释、税收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时应遵循实质税收原则。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实行中
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颁布以来经历过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目标。2007年,我国正式实行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提出这项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对纳税人知情权的尊重。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是西方国家人民在追求民主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之一,在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一改纳税人在代扣代缴模式下的被动地位,纳税人对自己的课税标准和应纳税额一目了然。其次,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具有公正价值。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十分有限,这导致实践中偷逃漏税现象十分严重,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就要求每一个纳税人都亲自参与到纳税过程,了解相关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再次,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具有改革的长远意义。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是与综合所得税制相联系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仍然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不能综合体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容易造成所得分布情况不同的纳税人税负不公,而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所得的来源渠道广泛,它们都不能依法归“类”,这就使得个人所得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更加弱化,因此实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有利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朝综合分类所得税制迈进,从而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和功能。
然而,一项良好的制度得以实施需要很多外在条件的配合。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和征管模式仍然处于分类所得税制下,这就势必导致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实行中遇到很多现实问题。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数据:2007 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 1628706 人,申报年所得总额 5150.41 亿元,已缴税额 790.84 亿元,补缴税额 19.05 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16227 元,人均缴税额 49733 元。”[5]这个数据一公布就引起了学术的广泛讨论,都认为首次自行纳税申报中实际申报的人数占应申报人数的比例太小。2008 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 2126786 人,比去年增加498080 人,增长 30.58%;申报年所得总额 7735 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6.4 万元;已缴税额 1057 亿元,应补税额 21 亿元,人均缴税额 5.1 万元,申报已缴税额占 2007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 3185 亿元的 33.19%。”[5]2009 年“年所得 12 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人数为 240 万人,占全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的约 3%,而缴纳的税额为 1294 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 35%”[5]2010 年“全国共有 2689150 人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 28757 人。2009 年度申报已缴税额 1384 亿元,同比增长 9%。申报缴税额占2009 年度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 35.5%。纳税人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4.78 万元,人均申报应纳税额 5.24 万元”[5]。从近几年的数据来看,除了2007年申报情况不理想以外,2008至2010年申报人数、申报数额和缴纳税额都呈稳步增长趋势,这说明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我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毕竟,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实行时间不长,从这几年的数据来看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政策宣传不到位、纳税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申报比例较低、申报质量不高,征管执法不严、税收使用过程不透明,究其原因又是这些问题本身,问题即成因。既然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既然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的实施不是一帆风顺,那么作为一项落实个人所得税法手段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如何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如何体现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呢?笔者认为,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应该引入实质课税原则。
三、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适用
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
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济萧条的德国,经济观察法的适用是对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反抗,在当时代表着法律理论发展的进步,这也表明税法这一独特的法律部门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内在动力,体现了税法在摆脱法律的僵化的独特价值。如前所述,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等领域内的具体原则。对于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的理论依据,笔者倾向于从与税收法定原则的比较及税收公平原则中去抽象。
税收法定原则这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从诞生起就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等精神,它是民主与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6]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认定,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包括“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7],我国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包括“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性原则、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则”[8],张守文教授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9],刘剑文教授认为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3]105。以上几位学者有关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都没有提及实质课税字眼,但可以得出税收的征收除了要合法,还应符合课税要件的结论。笔者认为,合法性的要求是指如何征税和征多少税须有法律依据;符合课税要件可以理解为只要税收事实符合课税要素,哪怕形式上突破了法律也要征税,这是税收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也是租税国家赖以生存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主义不是自相矛盾的,相反,实质课税是从微观上来界定税收,税收法定主义是从宏观上要求税收取得有法可依。实行实质课税原则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相反,是在税收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实质课税,是要求纳税人如实申报,是要求税收行政机关依法稽查,只要课税要素明确,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否则就纳税人和税收行政机关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公平原则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是世界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但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是什么,与其他税收原则是什么关系,这些基础性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回答。于是,税收公平原则虽然被信奉为一条重要税法原则,但却停留在抽象层次,并没有有效地指导实践。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透过经济现象的表面来探求经济目的和经济实质,再塑了税收的公平价值。”可以说,税收公平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渊源,实质课税原则即成为税收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
税收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税法却不能穷尽所有的经济现象,税收法律条文的僵化往往难以适应经济形式的多样性。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不适应当前的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正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不能有效实现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才被提上议事日程,而且“实质”与“形式”不一致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中是一种常态,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的是税收取得须有立法依据,税收公平原则保护的又是纳税人权利和财产利益,实质课税原则是在税收法律可能有偏漏的前提下对特殊情况的修正,因此,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实施实质课税原则,不仅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而是更好地实现了“整体-个体”与“形式-实质”的差别对待,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税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公平正义。
四、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
申报制度中的法律实践
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处于很尴尬的境地,个人所得税依然是分类所得税制,但是却在源泉扣缴基础上附加一个“全员申报”,先是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自行申报,后来是扣缴义务人全员申报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这样的尴尬在纳税人和征管机关之间各行其道:一方面,税收的计算、缴纳依然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分类所得模式计算,依然是通过收入支付方或者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高收入另行自行申报,但这项程序又不影响他的现有纳税除非有偷漏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依然按照现有分类所得模式收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各项信息又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而且,这种尴尬还互不干扰彼此脱节,你报你的我收我的。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前文已经多次提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缺陷是主要原因,我国在现行税制下“双轨”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是用心良苦的,目的就是为以后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做好一切准备,但如何把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这座“引桥”的桥基夯实对以后新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创立十分关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自行申报制度的优秀经验,并且加强过度阶段的各种配套制度建设,妥善解决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针对以上问题,首当先是要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过程中实行实质课税原则。
1.立法确认。对实质课税原则立法,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选择:以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立法和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立法。德国《租税通则》规定:“税法不因滥用法律的形成可能性而得以规避适用。有滥用之情事时,应根据其与经济事件相符合的法律形式,享有租税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税收实践中适用实质课税原则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文。(2)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故实质课原则在制定法中缺位是符合我国税收立法国情的。但我国税收法律的立法实践又告诉我们,可以由国务院颁布行政规章,或者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将实质课税原则确立下来,等到以后条件成熟时再将实质课税原则立法。我国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法律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申报义务,但这些条文对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际征管中又有很大的现实难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8 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规定了纳税义务人有五种情形需要办理纳税申报;2006 年 11 月,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凡年所得超过 12 万元,无论是否已足额缴纳税,均应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申报。这就是说,我国仅仅对满足规定的五种情形的纳税人进行监管,而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不在监管范围之列。笔者建议,在这次《税收征管法》修改过程中,应增设实质课税原则条款,明确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明确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限制,规定税务诉讼举证责任,限定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国家征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政策宣传。长期以来我国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在过去整体环境下,高收入群体和隐性收入群体“逍遥法外”,这使得部分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全员信息失真,这部分纳税人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从个人所得税法。尽管这几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一提再提,但仍没有改变个人所得税成为国民怨声载道的一个税种,这是因为仅仅提高起征点并没有全面考虑到经济环境的变化、收入形式的变化和纳税人负担差异,换句话说,起征点对每一个纳税人是一视同仁的。所以,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政策宣传,将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和落实下去,让全体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计征范围,才能让不平的纳税人自觉自愿申报纳税。
3.适用限制。实质课税的前提是要准确确认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这考验的其实是一个国家的税收征管能力。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于强化税收征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其适用不当则可能起到相反效果。因此,实质课税原则应有适用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税务稽查能力的提高和自由裁量权的谨慎使用。税务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有关涉税事实进行调查,明确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是否足额计算和缴纳税款,是否存在其他税收违反行为。此外,查明以上事实是否与“实质”相符,都依赖税收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有必要谨慎使用判断“实质”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容易导致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破坏税法的公正与公平。所以,有学者建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其解释有利于纳税人的以外,不得以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类推适用以致创设或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但在税收规避的情况下则可根据法律的目的、相关规定及可能的文义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进行课税。”[10]
4.非法课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范的对象是合法所得,然而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导致收入形式多样化,所得包括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如果只强调对合法所得征税,非法所得却“合法”地逍遥法外,这对取得合法收入按章缴税的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主张要对非法所得征税。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纳税人纳税能力的经济事实,而不是表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形式。如果经济实质符合课税要件,则应根据实质条件确认纳税义务。而该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则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确认,因为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交易,仅仅凭税务机关很难对课税客体合法与否进行正确判断。为此,只要符合课税实质要求即可征税,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很多阶层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等都有可能属于非法收入之列,对这部分收入进行实质课税不仅有利于提高合法收入纳税人的纳税遵从,更有利于整体税收公平。
5.加强执法。近年来我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各方面素质和征管条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计算机网络使用和专业技术水平上与世界发达国家还有距离,税务工作人员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离现实要求还很远。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过程中适用实质课税原则特别依赖税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治观念,我们要不断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进一步改善计算机网络条件,以维护税法的公平性和提高行政效率。
6.完善配套。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诞生以来,经济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收入取得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各种各样。个人收入多样且隐形化是造成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低效最根本的原因。如前所述,在个人收入难以界定的情况下要查清纳税人的涉税事实如同“混水摸鱼”,有效监控收入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心,如果将这项高难度工作完全交由税收行政部门去完成则是勉为其难,为此,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实施实质课税原则需要各方“神圣”一起努力把“实质”打捞出水面。目前,在我国亟须建立的这些制度包括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财税信息公开、信用制度建立、税务制度,强化对全员申报税源的专业化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7.法律责任。一项好的制度要取得好的效果,确定的法律责任不可缺少。我国个人所得税领域偷逃税现象严重,可以说与法律责任不够震慑有关系,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一直遇冷,也可以在此找到原因。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没有直接规定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条款援引的方式确立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而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最严格也只不过是一万元以下罚款,这对纳税人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作为保障这项制度贯彻执行的最重要屏障过于随意。再看看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施经验比较丰富的美国,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法律责任程序方面都有相当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纳税人没有如实申报或者少申报收入,税务部门发现后,会先向纳税人发 4 ~5 次书面通知;如果此时纳税人仍然不缴纳税收,税务机关会将此案件转移给税款追缴部门,该部门专门稽查欠税者;追征部门先向欠税者发 3 次书面通知,这个时候纳税人大都会采取配合行为。如果纳税人在追缴之后仍然不依法纳税,他们的银行账户、信用卡账户以及其他资产等都会被冻结,个人的信用会遭受严重损失,这直接影响到以后贷款和政府福利申请。如果税务部门查明是纳税人为恶意欠税,则直接后果是锒铛入狱”[11]。因此,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确立与实质课税原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8.司法监督。司法机关是法律实施的最后屏障,在税务行政机关适用实质课税原则时,司法机关应做好监督工作。实质课税原则中的“实质”认定专业技能要求非常高,同时又给税务工作人员提供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司法机关对于税务行政机关的任何违法、越权行为应及时通知其上级机关处理,同时,对税收征管案件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五、代结论
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经历了一段曲折的路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也不会一帆风顺。我国的经济水平、税收法治环境为个人所得税改革创造了经济与法制基础,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行以来,部分纳税人尚能积极执行,税收征管机关也对近几年的纳税人税收信息进行了数据分析和技术整理,这些都成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有利因素。但是,我们还应看到不利形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调节贫富差距收入方面几乎没有发挥作用,个人所得税收入大部分来自工薪阶层,对高收入群体影响不大,我国个人所得税没有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和家庭整体情况,我国财政收入支出没有实现预算法治等,看似简单的一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从启动到完成到落实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孙永尧在《论税收伦理》一文中说到:“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税制的主要缺陷在于忽视了人与人之间的重大差异,不仅忽视了经济条件差异,而且还忽视了社会条件差异,集中表现为没有给弱势群体公正待遇。”[12]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作为一项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中的必经制度,长期遇冷都与以上不利形势相联系,要想实现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调节器的功能,应该在这个过程中贯彻实施实质课税原则,这是消除广大纳税人心理不平衡最有效最实际的方式。
注释:
(1)德国1919年通过的《帝国税收通则》第四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其事情之发展。”日本早期税法中并无实质课税相关规定,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适用了“实质课税原则”。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我国台湾地区第420号大法官释字“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款、第36条、第37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有疑问且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时,有重新核定申报纳税额的权力,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但在实践中用于追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比较多,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使用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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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WTO规则中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告资格、司法审查的标准、审判独立等方面均应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国的政府行为。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其所有23个协议都规范政府行为,其中21个协议直接与政府有关,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审查制度。因为WTO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所以,缺乏司法审查制度,WTO的很多规则将成为空中楼阁。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缩小这种差距,是中国加人WTO后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WTO与司法审查范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也将抽象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WTO规则体系中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WTO对这里的“行政决定”虽未做明确的规定,但综观全文,可知是指成员国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的普遍规范,可见WTO规则规定的“行政决定”与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是相似的,这表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此修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就势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般是涉及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一旦违法,更具危害性。现实中,抽象行政行为存在混乱和违法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主要原因是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监督和备案监督制度不能有效解决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问题。从近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情况看,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淡化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界限、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已是众望所归。1999年1O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先行一步,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了行政复议的范围。2001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涨案也给了世人同样的信号。因此,我国应以加人WTO为契机,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将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将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2、关于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加人WTO议定书中承诺“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这就要求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商标法》和《专利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为了与WTO规则相衔接,我国及时废除了其中的复议终局制度,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目前与WTO直接冲突的我国有关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主要有《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有关贸易的内容时,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看,该裁决应该可以进入司法审查,所以《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O条第2款关于自然资源的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关于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一旦选择了复议,则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规定与WTO虽然没有直接相冲突,但司法最终审查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只有在缴纳相关款项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科以缴纳巨额税款的义务,则当事人可能由于无法缴纳相关款项而无法申请复议,从而被剥夺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的权利,这在本质上是与WTO司法审查的原则相冲突的。
二、WTO与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是由原告启动的,明确原告资格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司法审查的力度。WTO对诉权享有者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具体确定享有诉权的人。如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而言,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享有诉权的人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十分宽泛,超出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原告资格的享有者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将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明确扩大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称为“行政相关人”。
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广泛而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时,这些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是否都享有诉权,这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从发展的趋势看,原告资格的限制是越来越少,有些国家已经把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格的条件之外,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诉至法庭,法庭就可以进行监督,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重要意义。在日本就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就不强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原告资格没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总体而言,人世后,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也不现实。
三、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
WTO各协定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成员国内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但WTO协定对行政决定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机制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的要求。如GATS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r还作出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即司法审查体制)进行国际审查的规定,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成员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所有详尽资料,以便所有成员判断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规定要求,而符合这种要求的重要标准就是这些程序和机制是否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公正。由此可见,WTO规则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冲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的冲突,及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1、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原因。可见,我国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其中虽然是我国司法审查明确规定的一项审查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独立地位,法院几乎从不仅以“”为由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有时将其作为判决理由,往往也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并列,而未用其于本来意义因此,我国法院审查合理性的情形事实上只有一种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2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随着法治的发展,明显的违法并不占大多数,大量的违法实际上存在于自由裁量领域。面对广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所能做的就是扩大其审查的范围。顺应WTO的要求,在司法审查中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是法治的要求。当然,合理性审查要解决程度的问题司法机关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上一方面应当积极作为,另一方面也要有所克制,以完全理想的标准要求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将使行政效率不复存在,从而无法发挥行政权的功能和权威。
2、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这一制度同样体现于西方法治国家主导下制定的WTO规则中。WTO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正当程序一词,但贯穿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这些规定确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法官道格拉斯对正当程序有精辟的论断,称它是“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我国的实践看,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现有不多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甚至实践中还掌握为只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从WTO要求来看,“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
四、WTO与审判独立
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都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这在我国就是审判独立一方面,这是“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贸易自由化。这就是WTO要求裁判机构公正独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