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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勤执法论文

时间:2023-04-20 17:57:51

导语:在执勤执法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执勤执法论文

第1篇

1.对所需要赔偿数额进行估算的专门制度。秦汉律在对官有物资损失进行准确确定的时候,推行的是估算的方法,出土的秦简《效律》中有详细的记载说的是检验官必须对官方的所有器物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与登记册数目不符的情况,那么就应当依照《资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如果《资律》中并没有对所需要赔偿的内容进行规定,那么就应当选择估价的方式进行赔偿。在文献《工律》中有这样的记载“:人段(假)而而毋……以资律责之。”用现代化的方式翻译就是,针对收回的官器如果并没有标记或者与官府标记中的相关规范不符合,那么当事人就应当依据《资律》中的相关要求,履行赔偿义务。

2.为确保财产赔偿能够顺利推行而指定的登记造册制度。为确保赔偿对象能够真正地获得赔偿,秦汉两朝的政府机构在关于赔偿关系的登记中,也是十分严谨的,其不仅仅会登记与赔偿责任人相关的内容,还明确地记载需要赔偿受损失对象的赔偿数额。近些年考古发掘的文献资料显示,登记造册的内容往往与个人赔偿无关,绝大部分都是公共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秦律中有十分明确的记载:损害公物这一事件中,与其相关的赔偿责任人、赔偿财产数目都必须有详细的登记,并且这些登记资料必须及时上缴给主管人员少内,《金布律》中有这样的记载:县、都官员负责对赔偿金额进行登记、并将赔偿者切实的赔偿数额交给负赏(偿)者,啬夫则需要将赔偿的资金数个交给其直接管理长官以及其他的冗吏,以上的行为必须由专人记载,登记工作完成之后交给少内,少内负责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放、管理。

3.索缴制度。封建社会中,当时的交通运输是十分落后的,他们除了人力,只能使用牛、马等牲畜进行交通运输,一旦涉及财产赔偿的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家庭地址出现变动,距离相对较近的范围或许影响不到赔偿债务,距离较远的情况则十分有可能会导致赔偿债务无法实现。为解决这个问题,秦朝法律专门进行了规定,指出一旦官府与当事人两者之间的确存在债务关系,那么如果后来债务人居家地点发生改变,那么为了方便两者之间债务偿还出现各种麻烦,债务关系将随机进行转移,转变为债务人与所迁入地县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其最新居住地的政府索要或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换句话,就是原住地政府在行为人搬迁之后,两者就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了。

二、秦汉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首先,秦汉赔偿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存在于,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中,赔偿责任是依附于刑事制裁的。这与秦汉统治时期法律诸法归为一体,将刑看做是统领诸法的社会现实决定的。鉴于此,一旦出现财产权受到意外侵害的情况,绝大部分是会对其进行论罪处罚的,通常来讲都是首先进行科处刑罚,赔偿情况则需要统治阶级进行判定之后才进行确定:情况严重的故意侵害财产犯罪,施以重刑处理,资金赔偿往往不再追究;对于绝大部分的侵害财产行为,一般都是刑事处罚与资金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的,且物质上的赔偿损失基本上都是处于刑事制裁的依附位置;只有极少数的情况才会进行简单的物质处罚。

其次,秦汉赔偿法律的对于赔偿的规定,以公物赔偿为主,十分关注在法律层面上保护国家公共财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对于法律制定上,关于财产损失赔偿是由针对个人的赔偿以及针对国家财产经济赔偿两大部分构成的,通过这两部分的详细观察,不难发现无论是在规定所占篇幅还是在规定严谨程度上,国家层面的赔偿都往往十分详尽,而针对个人赔偿,内容少,而且严谨程度不足。第二,在针对损害官府财产行为人的法律制裁上,法律内容中有异常严密的赔偿追究制度,举例说明,有诸如扣除行为人的薪金以及固定收入,行为人可以通过服役偿还、负责管理行为人的官府进行替代偿还等等,始终将保障国家利益作为重点。第三,赔偿过程中将补偿主义作为总的方针,惩罚只是极少数的情况,在秦汉法律中,对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法律往往要求平价赔偿,而并没有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经济惩罚。

第2篇

关于A某某职务侵占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文号)

(日期)

x法院:

应贵院x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和x检察院x号《委托检验、鉴定书》的要求,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参阅贵院提供的有关案卷资料,并查核乙公司有关的账册、凭证,又到丙公司及相关银行进行补证,现将鉴定结果报告如下:

一、绪言

A某某从x年x月x日起在乙公司任x部经理,x年x月至x年x月每月从该公司领取工资(见附件一/1-6)。x年x月兼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查见领取工资的情况(见附件一/7)。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又兼任丙公司副总经理,每月领取工资800元(见附件一/8-10)。A某某于x年x月至x年x月利用职务之便,将欠乙公司借款的余额x元占为己有;又于x年x月至x年x月动用甲公司x元,A某某将x元用于本人购买轿车、将x元以其本人或B某某等人的名义提取现金。

根据贵院的委托要求,对下列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1)甲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2)A某某在乙公司借款及报销的情况。(3)甲公司与乙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4)A某某将欠乙公司借款余额x元占为己有,以及动用甲公司x元用于购买轿车及提取现金的情况。(5)丙公司与乙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6)丙公司与甲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

二、检验情况

(一)关于甲公司注册资金情况的查证

1.经查,甲公司(原为x公司)系x年x月x日经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元(其中:A某某出资x元,占x%;C某某出资x元,占x%)。法定代表人为A某某。x年x月x日因该公司未参加x年度工商年检,被x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见附件二/1-17)。

2.经查,甲公司开设在x银行x分理处的x账户,x年x月x日存入现金x元,同年x月x日结息x元,同日A某某提取现金x元,余额为x元(见附件二/18-21)。

x年x月x日,x银行x支行出具的x资信字第x号《资信证明书》称:截至x年x月x日止,甲公司实有资金x元(见附件二/18-21)。但实际存入银行资金只有x元,上述《资信证明书》显然不实。

据x经侦支队x年x月x日讯问出资人C某某的笔录称:甲公司的注册资金是A某某向别人借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A某某就将钱还给别人,实际上我和A某某以及乙公司都没有投入注册资金(见案卷第一册第130-131页)。

x公安局经侦支队x年x月x日讯问出资人A某某的笔录称: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我经办的,在x元注册资金中,我出资x元,存入x银行x分理处,由该分理处开出x元的验资证明,才注册了甲公司,后来我将x元拿走了(见案卷第一册第176页)。

3.经查,x年x月x日,x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就是根据上述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办理的(见附件二/18-21)。

4.经查,乙公司x年x月x日、x月x日出具的《关于设立“甲公司”备忘录》和《关于A某某任甲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称:为了满足业务运作需要,按颁布的《公司法》和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甲公司,由A某某任法人代表,甲公司虽以A某某x%、C某某x%的股权而注册的独立法人,但归属乙公司所有,人、财、物均由乙公司统一调配,运作乙公司的部分业务,本金利润等由乙公司掌握分配。《备忘录》上有A某某、C某某的签名,《通知》上则盖有A某某的印章(见附件二/22-23)。

综上查证,x年x月x日,A某某、C某某共同在《关于设立“甲公司”备忘录》上签字。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甲公司(原为x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x元,由A某某出资x元(占x%),C某某出资x元(占x%)。法定代表人为A某某。该公司通过银行取得x元的《资信证明书》进行验资,然后由审计事务所出具x元的《验资证明书》。实际上A某某只存入银行x元,而且在验资后取走了借入的x元。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甲公司x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而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二)关于A某某在乙公司借款及报销情况的查证

1.经查,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间,以交房租、结算办事处费用为由,从乙公司借款x元,又以业务费用、开办费用、购买轿车等为由,从乙公司借款x元(包括A某某代E某某借款x元)。乙公司将上述借款x元(x元+x元)记入其他应收款账户(见附件三/1-14)。

……(原鉴定文书近一万五千字。受篇幅所限,在此,对于内容与批注类同部分暂作省略处理,敬请读者谅解。可能的话,此类内容将会在以后的专著中予以保留。下同――本文作者注)。

3.经查,乙公司提供的书写并由A某某、D某某(乙公司法人代表)共同签名的便条称:A某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间所涉及的一切经济费用,经与F某某(乙公司财务人定员)、D某某对账核准,双方认定所有经济费用于x年x月x日全部结清后以实际面积价格结算,多退少补。D某某在上述便条上签注:以上账目为D某某与A某某核对,如有出入,以会计实际核算为准(见附件三/31)。但该便条未写清具体结算的是哪些费用,应提供哪些发票和原始单据。x年x月x日乙公司向A某某出具便函:我司财会人员出差回来,对你与D某某于x年x月x日核对的财务进行了认真核查,你们认定经济费用范围不详,与实际不符。实际上你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借用公款x元,已报销x元,至今还有借款余额x元,请早日与我司财会部门结清冲账(见附件三/31-32)。

……

(2)经查,x年x月x日书写的支付x年x大厦三楼办公室装修费的1张白条为x元(见附件三/33)。乙公司于x年x月x日出具的 《关于A某某装修工程款的说明》称:乙公司从未在x大厦三楼购买或租用过办公室,A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承揽部分房屋装修业务和支付的费用,与乙公司无关。丁公司出具的 《关于房屋装修情况的说明》称:丁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五套房屋,其中,A某某承揽装修三套房屋,由于施工质量差,要求A某某返工,而A某某不肯,并将工程交给他人装修,A某某的装修费至今未结账(见附件三/36-40)。显而易见,上述x元白条,实际上是A某某个人承揽的丁公司房屋装修费,不应冲抵A某某在乙公司的借款。

……

(三)关于乙公司与甲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查证

1.关于乙公司划入甲公司x元、收到甲公司x元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甲公司以收购x商品为由,从x行x支行的x账户(由A某某掌握)贷款x元、x元,合计x元,支付购进x商品的定金(见附件四/1-3)。其中:实际用于乙公司购进x商品的业务x元,加上支付运杂费x元,合计x元(见附件四/4-6);其余则用于乙公司购进x商品的业务。据此,甲公司支付x商品的x元,应视同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的款项。

……

(四)关于A某某动用甲公司资金情况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A某某以还款为由,从甲公司开设在x行的x账户,开出收款人为A某某的x张支票x元、x元,合计x元,分别划入A某某的x活期储蓄账户,然后由A某某全部提取现金(见附件十一/1-7)。

……

(十)关于乙公司与丙公司购房款往来情况的查证

1.经查,乙公司于x年x月x日支付丙公司购房定金x元(见附件十八/1)。

……

综上查证,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乙公司合计支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返回给乙公司购房款x元。

(十一)关于甲公司与丙公司房款往来情况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支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见附件十九/1-6)。

……

综上查证,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支付丙公司房款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返回甲公司房款x元(其中:存入银行x元,A某某领取现金x元)。

(十二)关于其他问题的查证

1.关于丙公司x年x月x日收到甲公司转房款x元的查证。

……

据上查证,丙公司x年x月x日出具的收到甲公司转房款x元的收条,是与乙公司x年x月x日支付购房定金x元相对应的。丙公司财务及丙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都证实,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x年x月x日均没有甲公司x元进账的记录。所以,我们认为,A某某的辩护律师将G某某出具的转房款x元收条作为A某某交房款证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

3.关于A某某、D某某共同签名的便条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D某某共同签名的便条,由A某某亲笔书写的内容为:A某某与F某某、D某某关于房款对账核准,双方认定的数额于x年x月x日全部结清。A某某现付款如下:A某某二单元D座x元,T某某x元,,R某某x元,P某某x元,Q某某x元,乙公司应付A某某x元。D某某则在上述便条上亲笔作注:以下数目仅D某某与A某某核对,如有出入,以会计实际核算为准(见附件二十一/16)。

……

综上查证,A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x年x月x日由A某某、D某某共同签名的便条,是A某某交乙公司房款的证据。由于此便条的内容与A某某交给丙公司房款中的款项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未查到会计实际核算的情况和相应的收据,所以,无法确认上述便条中A某某交给乙公司房款的事实。

……

上述(六)至(十三)查证,甲公司应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应付增容费x元,A某某、R某某应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丙公司已收到甲公司购房款x元,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出售的房款x元(未经法人代表A某某确认签名,也未包括x行购房款抵减乙公司贷款x元),丙公司已返给甲公司购房款x元。据此,甲公司还欠丙公司房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收到乙公司x元(即甲公司的购房款),丙公司已返给乙公司x元。据此,丙公司还欠乙公司x元(x元-x元)。x行x部的购房款x元冲减乙公司贷款x元。

……

三、鉴定结论

(一)x年x月x日A某某、C某某共同签署《关于设立“甲公司”备忘录》。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某某,注册资本为x元(其中:A某某出资x元,占x%;C某某出资x元,占x%)。但实际注册资金并未到位。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该公司x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而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验资资金是通过x行取得x元的《资信证明书》,然后由审计事务所具《验资证明书》,显然与实际存入数不符,而且在验资后A某某立即取走了x元。另外,甲公司未按财政部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二)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间,以交房租、结算业务费用为由,从乙公司借款x元,扣除已报销的费用x元和购买七成新的x二手车x元,至今尚有x元未归还乙公司。

(三)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间,乙公司或通过其他公司(视同乙公司)划入甲公司x元,甲公司或通过其他公司(视同甲公司)划入乙公司或其他公司(视同乙公司)x元,甲公司尚欠乙公司x元。但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款项往来均无相关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

(四)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间,动用甲公司资金x元,然后以其本人和B某某等人的名义提取现金。A某某动用的甲公司资金,主要来自于丙公司返回的房款x元。

(五)A某某于x年x月x日动用丙公司返回甲公司的房款x元,为其本人购买轿车,未见A某某归还x元轿车款的记录。

(六)x应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应付增容费x元,A某某、R某某应付丙公司x元,丙公司已收到甲公司的购房款x元,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出售的房款x元(未经法人代表A某某确认签名,也未包括x行购房款抵减乙公司的贷款x),丙公司已返给甲公司购房款x元。据此,甲公司尚欠丙公司房款x元。丙公司收到乙公司x元,丙公司已返给乙公司x元。据此,丙公司尚欠乙公司x元。x行x部同意将甲公司委托丙公司的购房款x元冲抵乙公司的贷款x元。

关于A某某本人垫支工程款x元,由于未查见相应的凭证,所以,在丙公司和甲公司的资金往来中未计算此款。

高级司法会计师:

(签章)

司法会计师:

(签章)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A某某职务侵占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二、审查情况

本鉴定涉案会计事实较为庞杂,鉴定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与时间,对于初步查明本案的涉案会计事实确实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从司法会计鉴定“证明”的角度说,仍存在下列一些主要问题:

第一,文书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名称是“司法会计鉴定书”,但所使用的方法和文书结构均是审计查账的。

第二,检验采用的是审计查账常用的叙事法,即仅讲述事情的原委脉络,而不是采用司法会计鉴定常用的描述法,即描述检材的特征以及检材之间的关系。

第三,使用了大量的“说明”、“证明”、“合同”、“协议”,甚至“便条”等言词类材料作为检验对象。

第四,未对所检验的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及其有效性等进行论证。

第五,查账部分,不仅“综上查证”与“经查”内容重复,也与结论部分内容重复。有些地方还出现了结论性意见。使整个鉴定文书冗长庞杂。

第六,结论部分,表述不简捷,太过复杂。对于复杂的数据也未制表罗列。

三、审查结论

将文书名称改为“查账报告”,仅以此证据形式采信。必要时,亦可由该鉴定机构另行指定人员,在查账报告基础上,对重点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第3篇

关键词:法律语言规范化;现状;问题;前景

中图分类号:D9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321-02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然而纵观30多年来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很多都是关于法律语言风格特点的、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这一法律语言研究重大问题的成果屈指可数。实际上,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仅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法学和语言学学科建设的需要(廖美珍,2008)。

一、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现状

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有20多年的历史,主要涉及4个方面:综合研究、个案研究、技术手段研究和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一)综合研究

一些学者从宏观角度对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作了研究,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法律语言失范的具体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规范法律语言的对策。

宋北平(2006)界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明确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指出了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途径和方法,尤其指出要建立法律语言库,并对法律语言库的建设原则及语料的分类和取材给出了一定建议。廖美珍(2008)确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内容,即规范理论研究、立法语言规范研究、司法语言规范研究和执法语言规范研究,并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和核心,提出了法律与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及方法。邹玉华(2009)从法律术语、情态动词和语法形式三方面分析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进而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提出了建议,认为法律语言应该使用最典型的语法形式。郭龙生(2009)界定了规范化、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在语言语体方面的具体表现及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具体措施。卢秋帆(2010)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探讨了立法语言、执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并就这三方面分别提出了语言规范的建议。

(二)个案研究

还有一些学者就具体法律领域中的语言失范与规范问题进行了探讨。

晓鸣、京中(1991)通过一些现行法规中的典型例子分析了立法语言中存在的问题,呼吁立法机关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作文字上的审定工作。刘大生(2000)列举了中外法规中立法语言不规范的现象,分析了立法语言失范的危害性,并就如何实现立法语言规范化进行了探讨。贾俊花、王丽芳(2006)指出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必要性,探讨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要求,即词语运用要精确、句子表达要严密、语言运用要精练、语言风格要庄重及段落结构要严谨。刘震(2009)界定了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内涵与意义,反思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法律语言问题,呼吁形成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规范化体系,提出应该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确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规范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的翻译原则。韩起祥(2009)阐明了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白红杰(2012)指出了执法语言规范化的重要性,分析了当前治安民警执法语言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对提升治安民警语言规范化能力提出了建议。刘宏丽、柳思专和刑丽(2012)阐述了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意义,对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了加强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举措。

(三)技术手段研究

要科学地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不能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

刘蔚铭(2010)探讨了语料库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关系问题,提出法律语言规范化应从“一元”走向“多元”,既要规范外部形式层面,又要规范内部形式层面。刘震和常素凤(2010)分析了Wiki技术的优势,以及利用Wiki构建法律语言语料库的可行性。

(四)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要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没有标准作保障,就无法判定法律语言是否是规范的,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就无从谈起。

赵艳平(2008)从语言和法律两个层面讨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从语言层面看,法律语言是现代汉语的组成部分,应该遵守现代汉语的规范原则,遵守词汇和语法的使用规则,避免词语和语法运用的不规范。从法律角度看,法律语言在形式上要保持内部的一致性,在内容上要表达法律本意。宋北平2010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名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指出了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迫切性,并分析了建立这个标准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李振宇(2012)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现实意义,分析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困难,进而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行进路线,提出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的国家规范和学术规范,还提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即含义单一、没有歧义及合乎语体。

二、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20多年来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难看出,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研究还很不足,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面临的最迫切也是最棘手的问题是缺乏法律语言规范的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有提及,但是涉及到具体标准的建立,就几乎无人问津了。虽然有3篇专门针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论文,但都没有确立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语言规范标准。

第二,任何研究要深入进行,都要有强大的理论作为基础。但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找不到合适的理论作为落脚点,大部分研究都是从语法和用词角度进行的。这样的研究只能是泛泛而谈,是“记账式”的研究,不系统、不科学、说服力不强。要对法律语言规范化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必须找到合适的理论作为依据。

第三,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大都集中在立法领域,针对司法领域语言规范化的研究极少。实际上,法律语言既涉及立法语言,又涉及司法语言。进行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必然要对这两方面的语言都开展研究,忽视任何一方,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都是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观的。

三、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前景

当今,中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律语言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仍存在缺乏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司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等问题。因此,今后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应围绕这几个方面来进行。

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当前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当然,造成这个问题是有原因的。其一,语言不同于物质实体,无法称量、度量;其二,语言变化无穷(宋北平,2010)。但是无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有多困难,这都是首要的而且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有关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相关研究将很难展开。有学者(宋北平,2006;刘蔚铭,2010)提出,要确立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首先要建立法律语言语料库,通过科学均衡抽样和合理设计,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使用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缺少理论依据这一问题,法律工作者和语言研究者首先要认识到其重要性――没有理论,就没有深入的研究。其次要积极学习和探索法律和语言理论,找到合适的可借鉴的理论用于法律语言研究。可以学习西方成熟的法律和语言研究理论,加以借鉴,洋为中用。

关于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语言这一问题,必须认识到,法律语言功能各异,除了立法语言,司法语言也是法律语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仅立法语言存在失范现象,需要规范,司法语言也是如此。

结语

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立法科学、执法公正的必要途径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展开研究。理论上,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加强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这些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效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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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晓鸣,京中.谈法律语言的规范化[J].立法研究,1991,(8):41-42.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 陷阱证据 可采性 规制

近些年来,由于行政违法案件日益多样化、秘密化,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已经很难收集证据,也很难打击行政违法案件以及惩戒行政违法分子。于是一些行政部门借鉴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实施所谓的“钓鱼执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这类证据也称之为“陷阱证据”。对“陷阱证据”的界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钓鱼执法”。所谓“钓鱼执法”,是英美法中的专门概念,是指行政机关特意设计一些能诱发行政违法的情景,或根据违法活动倾向性向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调查对象提供实施的机会和相关环境条件,以此来收集相关证据和掌握相关信息,并对行政违法相对人做出相应的处理。2009年上海发生的“张军事件”和“孙中界断指求清白事件”是典型的“钓鱼执法”案件,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由“钓鱼执法”取得的陷阱证据能否作为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由于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陷阱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也颇受争议。

一、 我国陷阱证据的现状

上海市民张军(化名),在上班途中遇一男子以胃痛为由要求搭载他的便车,在该男子的再三恳求下答应送他去医院。途中该男子要给张军10元钱,张军拒绝。待车刚停,该男子便拔下车钥匙,七八个穿着制服的男子将张军拖下车并带走,同时搜走了张军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扣押了车子,并要求罚款一万元。张军拒绝后,该帮男子称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的,指控张军黑车载客。

上海孙中界驾驶面包车在途中被一男子拦下,称太晚打不到车且很冷,想要孙中界送他一程。孙中界见其着急便答应。到达目的地后男子扔下10元钱便拔下钥匙,随后来了几名执法人员称其黑车载客。孙中界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自断手指。

以上两则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执法人员都是通过诱惑侦查的方式调取证据。此调取证据的方式可谓是陷阱。作出此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第三十九条中还规定了给予行政处罚的,应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此案例中的证据并不是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取得的,对被处罚者来说是一个陷阱。在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调查清楚事由前轻易下结论是不正确的。况且从案例中可以看出被处罚者本身并没有做出行政违法行为的意图,是执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供条件,引诱当事人。那么,此种陷阱证据能否成为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呢?

二、陷阱证据的可采性认定

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行政执法中通过陷阱手段取得的证据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既未肯定,又未否定,它的可采性也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这种方式却被大量广泛的使用。明确陷阱证据能否采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它可以直接决定陷阱证据在行政执法中能否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学者对陷阱证据的可采性具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对守法者不能实施‘陷阱取证’,对违法者可适当采取‘陷阱取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不合理性。对守法者和违法者的界定是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判断依据是证据。在没有确切的证据前,无法判断守法者与违法者。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违法犯罪的性质,那么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但如果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本身仅仅提供了一种违法犯罪的机会,这样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具有合法性,可以采信。

陷阱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最大争议在于陷阱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主体合法、形式合法以及收集的程序合法。在钓鱼执法中,执勤人员并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大部分是临时工或是社会上有正义感的人士。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教授认为强行拔车钥匙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显然钓鱼执法中的执法者主体不符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利诱、欺诈、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从原则上说,陷阱取证应当禁止并且否定陷阱证据的可采性。毕竟陷阱证据是通过利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我们也不应当一概的否定陷阱证据的可采性。因为在有些十分隐蔽的情况下,陷阱证据能帮助执法者查清事实,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打击行政违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在可以采用陷阱取证的执法领域中,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以按照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心态的产生时间来判断陷阱证据的可采性。

1.行政相对人本没有违法意图,完全由行政执法人员引诱的情况下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刑诉理论中将这种情况称之为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人员引诱之前既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没有实施的意图。其后来实施的违法行为完全是由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利诱。此种方式获取的证据当然不具有可采性。我们要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惩罚违法行为而去让人实施违法行为,颠倒了因果关系。

2.行政相对人本具有违法意图,行政执法人员再次提供机会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原则上具有可采性。

刑诉理论中将这种情况称之为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是指行政相对人自身具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意图,行政执法人员只是再次提供一个相同的机会从而获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提供此机会,行政相对人也会做出同样的行为。提供机会只是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数量,无实质性影响。所以这种取证方式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原则上具有可采性。

三、对陷阱证据实施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采用陷阱手段收集证据大量存在,它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以及打击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种种弊端,如果不加以限制,将会破坏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亦或者行政诉讼中,对陷阱证据的可采性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对陷阱证据一味地肯定或是否定都是不明智的。有些问题有待法律进行规制,尽量明确陷阱证据可采性的标准。

(一)完善立法

在行政诉讼中,大部分关于证据的规则都是参照刑事诉讼,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中对执法取证的问题也规定的较少,所以执法人员没有统一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就容易采取利诱的方式获取证据,并以此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程序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实体的正义,要杜绝陷阱取证的弊端,就应该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陷阱证据的可采性。《行政程序法》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在其中还可以规定行政执法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实施相应的权利救济,从而确保处罚的合法与合理。杨海坤先生认为,行政诉讼法也可以设立“停止侵害”的判决方式,以针对正在进行的包括行政诱惑调查行为在内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严格限制执法的主体

在前文的“钓鱼执法”案例中,实施陷阱取证的人员并未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而是所谓的“协管人员”或是“社会正义人士”。其所实施的强拔车钥匙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只能是法律规定的行政人员才能采取的,所以协管人员本身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这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行政取证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限制执法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律明确授权的主体才享有行政执法权限。并且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每次行政执法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况下也应当及时回避。

(三)遵守正当的执法程序且执法的目的要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除了应告知当事人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外,还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陷阱取证中,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动机,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行政执法的对象应当是有违法意图的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相对人有违法意图的情况下进行陷阱取证,而不能利诱本来没有违法意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取证。同时,作出处罚时,还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此外,还应告知其采取救济的方式。

(四)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5篇

虽然这些数字与2003年相比有所下降,但却说明,作为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县道路交通秩序依然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加强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打击交通违法,确保一方平安,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坚强保障,公安交通警察肩负着义不容辞的重任。

加强综合治理,确保交通安全畅通。针对我国道路交通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在2004年召开的交通安全部际联席会议上要求,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并提出“五整顿”、“三加强”。“五整顿”即: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整顿危险路段;“三加强”即:加强责任制,加强执法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大队围绕“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保稳定、促发展”的任务,积极部署开展交通整治工作。自去年8月起,全县加大了对危险路段和交通事故“黑点”的整治力度。同时开展的专项治理活动有: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夜间违法使用灯火,违法停车,驾乘机动车不系安全带,行人不走斑马线,摩托车违法载人等。通过行车秩序的专项治理,我县重特大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在创建平安大道方面,大队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合理的巡逻执勤方式,建立了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公路交通、治安打防控机制。在与其他警种密切配合中,充分发挥交警优势,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盗窃、敲诈勒索、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立了良好的交通治安秩序。据不完全统计,全县去年共接警562次,处理交通事故124起,先期处置事故案件5起,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2起,为民排忧解难96次。这些有效措施,为我县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城区建设飞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区居民车辆消费骤增,仅去年我县就注册登记五类车976辆,核发驾证683个。针对城区交通拥挤状况,大队积极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力度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比如在城区设置交通事故报警点,增派事故处理巡逻车流动接警,推行交通事故快速处警工作机制;采取警便结合方式,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事故多发段采取增设警示标志、设置减速带;同时开展夜检夜查,严厉查处酒后驾车、超速、逆行、违法超车等具有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力保障了城区交通秩序安全畅通。小陈老师工作室版权所有

进一步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现在,在宜川县交通易拥堵的街道上方悬挂这样的交通宣传横幅:“车让人,让出一份文明;人让车,让出一份安全;车让车,让出一份秩序。”短短27个字,把人们所向往的和谐的交通秩序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以往的事实说明,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淡薄,是造成交通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为了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大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围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中心工作,充分发挥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优势,通过多种形式开办专栏、悬挂大型横幅、张贴宣传标语、散发宣传材料、播放宣传光盘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为我县道路交通安全奠定了良好基础。同时,大队积极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组织全县中小学生利用寒假时间观看县电视台播放“关爱生命、安全出行”专题片、撰写进行交通安全知识论文等,号召全县中小学生和家长积极参与,通过这一崭新的宣传形式使全县12000余名中小学生和3万多家长受到了一次全面的交通安全教育,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开辟了新局面。也正是由于开展了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等活动,不仅扩大了我县交通安全宣传面,同时也使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得到显著提高。

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窗口的作用,是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人民群众看公安机关的形象,主要是通过交通民警。因此,提高公安交通民警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执法检查,对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至关重要。本着“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大队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树立了“我为人民管交通”的服务观念,并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执法准绳,在执法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使我县在新法颁布实施后,交通民警的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各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稳步发展。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大队进一步规范了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和程序,切实改善了以往无法可依的混乱状况,开创了公安交警法治工作新局面。在执法检查方面,大队加强了对法制建设与法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机制,并对全队民警执法水平进行严格考评。通过建立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执法监督现已贯穿于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和执法行为中。公正、规范、严格、文明的执法,加上热情的服务,为营造良好的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贩毒 “特情运用” 合法性

    一、案件“特情运用”现状

    在国际毒潮泛滥影响下,我国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当前,我国境内的贩毒方式主要有两种:大宗贩毒和零星贩毒。个别地区大宗和零星的贩毒活动极为猖獗,大部分地区零星贩毒活动甚至呈半公开化状态。笔者所在区院受理的贩毒案件就以零星贩毒为主。通过对零星贩毒案件的分析,发现侦查机关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普遍采用了“特情运用”手段。

    案件中的“特情运用”属于刑事特情,对于贩毒案件这种没有被害人的特殊案件,公安机关往往采取诱惑侦查的刑事特情方式侦破,这种方法被称为“警察圈套”或“警察陷阱”,即所谓的“特情运用”,具体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特情运用”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侦查措施,它能有效突破侦查活动中出现的“瓶颈”,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实践中,公安机关缉毒实施“特情运用”有两种方式,一是居间介绍,二是直接交易。居间介绍由特情人员在买卖中充当买卖双方的中间人,负责牵线搭桥,传递信息,有的还参与运输或与贩毒相关的活动。特情人员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介入不深,只是从事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活动,但通过居间介绍方式侦破案件的比较少。直接交易则不一样,公安人员假扮老板,充当交易的买房或卖方,特情人员以老板人或介绍人身份参与交易。公安人员还经常假扮吸毒人员的亲戚或毒友参与交易。直接交易的方式在实际中运用较多,也较易控制,又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对打击犯罪,特别是零星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可见,特情人员正是利用自己的背景、关系、身份、技能等执行指派的任务,与港台的“线人”类似。

    二、“特情运用”合理性和合法性探析

    “特情运用”存在其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的《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充分肯定了“特情”制度在侦破犯罪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认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而犯罪的特点也决定了“特情运用”是必不可少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犯罪的隐蔽性。犯罪是受害人自己参与的犯罪,所有涉案人员都与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会极力庇护犯罪,使得犯罪实施变得极为隐秘,侦查机关很难掌控侦破案件的线索。二是犯罪大部分是数额犯,又是一种消耗品,一旦交易完成,被消耗了,就很难取得犯罪的证据。

    关于刑事侦查中的“特情运用”是否正当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则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特情运用”无可避免诱惑,具体实施中也的确存在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它是否属于“以引诱的方法收集证据”,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法律和司法惩罚的是已然的犯罪,执法者应善意执法。任何人都有弱点,甚至可以说人都有从事犯罪的原念,作为公平、公开、正义的法律不应该利用人性的弱点进行执法。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特殊即可例外,“诱饵侦破”可以适当谨慎地采取,适应惩治与防范的需要。行为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阻却刑事责任。更有学者直接肯定“特情运用”的合法性,允许公安人员在一定规则下有限制地使用诱惑侦查,诱使犯罪分子上钩,在交易时将其抓获,这样可以有效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因此“特情运用”原则上应该存在。

    笔者认为,在侦查案件中使用“特情运用”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公安机关掌控交易,通过对、毒资进行控制,最终实现对大宗贩毒犯罪“打团伙、摧网络、破大案、抓毒枭、缴毒资”的目的。针对一些运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侦查和打击的零星贩毒案件,还可以进行有效侦破,去除顽疾。然而,另一方面“特情运用”容易被滥用,使本无犯罪倾向的公民犯罪,也可能使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判重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廉洁,人民群众丧失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统一司法实践部门对“特情运用”的评判标准,给予实施“特情”一定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

    三、对完善“特情运用”制度的思考

    在法律规范上,我国的“特情运用”基本处于失范状态。立法的缺乏,使得特情人员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常见的问题如刑罚的减免得不到兑现,赏金被大打折扣,人生安全难以保障等等,同时由于“特情运用”缺少规制,因特情而导致的侵害公民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甚至成为违法犯罪的护身符。因此,要将“特情运用”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对“特情运用”权力的赋予,特情人员的资格、操作程序、权利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一)立法上赋予侦查机关开展“特情运用”的权力

    “特情运用”当前甚至于将来仍将作为缉毒的重要手段被采用,因此有必要尽快将停留在实践操作层面的“特情运用”纳入法制化轨道,将其与技术侦查措施一样,作为一项合法侦查权赋予侦查机关,但在赋予的同时要进行规范和完善,明确规定“特情运用”的使用条件,通过正当程序来平衡“特情运用”中产生的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冲突问题,置其于法律监督之下,使其“名正言顺,趋利避害”。

    (二)“特情运用”的资格规制

    充当特情人员具有相当的风险性,因此,特情人员的选任必须满足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主观上,要求特情人员基本认罪,或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愿意为我工作,或能为我控制,并且最好有气质,自信心强,能够经得住各种任务的压力和具有极度紧张条件下的应变能力。客观要件上,要求其活动范围广,有便利的条件发现或接近犯罪分子。但有下列几类人员应当排除使用:

    1.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上仍未完全成熟,思想尚未定型,让其过早接触社会黑暗现象会对其日后的成长不利。再加上他们的辨知能力和自控能力十分有限,出现危险无法及时应对,人生安全难以保障。

    2.治安积极分子。治安积极分子的日常工作就是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主要依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治安联防组织,参与巡逻、执勤和盘查可疑人员等等。治安积极分子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辅助力量,但其隐蔽性差,不容易接近犯罪分子,所以不宜充当特情人员。

    3.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和重大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这些罪犯罪恶深重,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险性特别高,且大多是惯犯或累犯,处事阴险狡诈,善伪装,难控制,有丰富的逃避侦查的经验,一旦给他们提供可利用的机会,又会铤而走险,让他们走进社会,祸害无穷。

    (三)“特情运用”的操作程序

    我国“特情运用”的操作程序比较混乱,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随意性相当大,不利于其他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特情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可以将“特情运用”的操作程序分为建立前期程序和建立审批程序。建立前期程序包括对拟建对象的全面调查、初步与拟建对象进行接触和考查试用三个步骤。对拟建对象的全面调查强调查清其充当特情的动机,因为缉毒特情中相当一部分人本身就有贩毒或吸毒的前科劣迹,在提供情报给公安机关的同时,往往怀有各种个人目的,存在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别的原因引诱他人犯罪的思想基础,最终会导致恶意引诱。

    我国“特情运用”的审批走的主要是行政审批,决定权和审批权集于同一机关,由同一主管领导负责,缺少一个比较中立的监督机关,使得审批核准流于形式。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可以将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这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的正当程序。

    (四)特情人员权利义务的确定

    通过签定刑事特情协议,协议减免刑罚的承诺,赏金数额、支付的方式方法,确保特情人员人身安全必须采取的保护措施等等,一式三份,分别由侦查机关、监督机关、特情人员保留,防止逃避义务的发生。文本依据能够更好地确定特情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