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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制度

时间:2023-05-08 18: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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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制度

第1篇

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国际贸易立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有关国家在消除货物买卖冲突、促进国际贸易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国政府、贸易界、法律界的重视和好评。该公约的大多数条款具有较强的学理性,也是切实可行的。它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约借鉴了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体系;大陆法系没有预期违约制度,他们的不安抗辩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与之相同的作用。《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位置,但其规定与公约、英美法、大陆法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本文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探讨一下《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结合问题。

一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v.DelaTour)的判决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v.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预期违约立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最为典型和完善。该法典第2610条对明示预期违约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b)根据第2703条或第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约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3第2609条对默示预期违约规定为:“(1)货物买卖合同意味着买卖双方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及时履约的期望的义务。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2)在商人之间,应根据商业标准确定认定具有不能履约危险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履约保证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约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4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于违约,履行期限知识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使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债务,给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预期违约有其特有的救济方式。由于履行期未到,债权人为了争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其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经转化为实际违约,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赖利益,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与实际违约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懂事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有区别,表现在:

1.违约构成不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违约方明确的肯定的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2)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毁约无正当理由。

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不准备履约;(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至于判断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第2609条);(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履行不能,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导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象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在第五章第一节的第71条、第72条作出了规定。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5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6

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引入了与实际违约相对的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具体的规定与英美法有很多不同:

1.预期违约的划分不同。

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公约则分为预期根本违约(第72条)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第71条)。所谓“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7从公约第72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预期根本违约也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情况,而非根本违约则主要示默示的。

2.判断毁约的标准不同。

公约第71条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规定得比较详尽、具体,从其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及履约行为等三方面考察;而英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比较简单,美国商法典仅有“有合理理由”的标准,在适用中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3.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期限的规定不同。

当存在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他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并有权在得到充分保证之前中止履约。美国商法典第2609条明确规定了30天的提供履约保证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即构成预期违约;而公约第71条仅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一方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义务,至于保证的期限和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后果,公约都没有规定,这是公约的一点缺憾。

4.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不同。

美国商法典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或者行使各种损害求偿权(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可以说,二者的差异主要由于他们对违约的分类不同,但舅舅及方法来说,二者是大致相同的,特别一点的停运权其实也可以看作中止履约的一种。

二关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8它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9

(一)不安抗辩权的制度建设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他如民法典第26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民法典第1469条等对不安抗辩权均有规定。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推及一切双务合同。而且,法国法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概括,因而,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拒绝给付权依照法国发将大部分丧失其行使的机会。所以,同时大陆法系,同时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相形之下,以德国的为优。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从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上看,与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2.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其一,债务人的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其二,债务人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辨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10这种观点显然已经了我国的新合同法。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呢?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但学理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状态不能永久持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11而瑞士债务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于合理期间内,依其请求提供担保者,得解除契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我们不能以两种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稍微不同而主张不能替代并主张引进之。12这种观点的赞同者也不在少数,特别是,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国家,而德国法因其性、逻辑严密性强,为大多数学者所推崇。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效力,对二者进行效力上的探讨,对于我们了解和借鉴这两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应该明确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上,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不履合同债务的行为,即违约行为。就本来意义而言,不安抗辩权权表明债务人于合同债务到期时,要求债权人先为一定的担保或给付行为,在债权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担保前,债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的卖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而不安抗辩权就行使完毕,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如对方不能提供担保,那么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呢?对这一点,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但学理大多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权不能永久持续,这样会使合同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中,故在对方末提供担保或未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之从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并使法律关系及早稳定。

对于抗辩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权的一个内在的当然权能,因而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就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言,二者可以互相代替而不同时采纳,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在时间上没有先后顺序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的学者则认为,一方当事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的行为状态往往是抗辩权人借以推知其是否构成推定预期违约的基本条件之一,如在买合同中,如果出卖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买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的保证,则可以有条件地推定买受人构成预期违约。所以,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虽然不同,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二者可以实现结合,同时规定在一个合同法中。从后一种观点可以看出,解除合同并不是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不安抗辩权只包括抗辩权,但它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默示的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闻发,但都是为了保护抗辩人或非违约方的利益,体现了所追求的公平、效率、效益、安全的价值目标,德国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及学理上主张的抗辩方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基本相对应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然二者还有一些不同,如适用条件。第一种观点,对于双方无先后履行顺序的,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达到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同的效果,值得商榷。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它适用于双方自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并旨在于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而且,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的规定及德国法院的做法,只要求一方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就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而在预期违约中,须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性质上属于违约,二者存在重大差别,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认为是否存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二者可以并存的观点,则是从不安抗辩权的本来意义上探讨:不安抗辩权本质上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不包括解除合同的权能,因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结合运用,正可以弥补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后续上的缺陷,而预期违约的范围更大,可以解决和先期违约的结合,第1项规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其实相当于不安抗辩,只是在英美法上,不安抗辩内含在预期违约制度中,而不像大陆法那样强调不安抗辩权的突出地位。

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一)我国新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1.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合同法的篇章结构看,第68、69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之下,68条规定不安抗辩权,6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位于"违约责任"一章之下,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因此,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并且不安抗辩权独立于预期违约之外。

(二)合同法的成功与缺憾

优点:从68条看,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传统大陆法上的范围更宽,这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同时规定,抗辩人需有确切证据始能抗辩,如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又能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第69条规定了抗辩方通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第108条统一规定了预期违约,这都是合同法的优点所在。

但是,这几条的规定还存在严重不足:

1.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它与94-2有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2.不同法律制度有较差。第68、69条与108条之间存在重叠,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功能、适用领域上有重合,事实上,该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这样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3.制度的建构不完整。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当事人保护不周;另一方面,合同法没有对守约方的解除权的制约机制,对交易的实现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很不利的;

4.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又比如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即何种情况下一方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标准不明确周延,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根据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式赔偿损失,不包括解除合同,那么是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也没有规定“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13

因此,新合同法的规定既有重叠,而单独的任何一个制度又都存在漏洞。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有新,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我们的立法,要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全盘重来,但是也不能为了迁就以前的一些规定而造成它的不完整。两个不完善的制度不但不能发挥其各自的作用,相反会比一个不完善的制度的危害更大。

建议删去不安抗辩权的专门规定,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把不安抗辩权纳入期违约制度中,将其行使的后果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条件之一,从而将预期违约度统一起来,比大陆法上的相关制度更明了。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

3.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

5.王利明:《民商法》第二辑,出版社1999年版。

6.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载《》1995年第4期。

8.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9.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10.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1.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1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

2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的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方卖给第三人,使期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期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3译自《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文本。转引自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4译自《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文本。转引自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5引自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附录一,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

6同上。

7同上。

8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64页。

9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页。

10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157页。

11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9月版,第567页。

第2篇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我国合同法中现行的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解析

关于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8条与第68条与第69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学》一书中明确的对合同法中的条款作出了界定,第108条是关于明示违约的规定,第68条与69条是对于默示毁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08条、第94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毁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毁约,认为《合同法》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第69条是关于默示毁约的规定,认为我国是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规定的默示毁约,因此,确定对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必须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也有学者对预期违约采取了与上述相同的分类方法,但将默示毁约界定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的行为。将预期违约区分为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履行不能这种分类是英美判例法系的典型分类方法,预期拒绝履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表述,预期拒绝履行,即“一种使得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表明将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清楚决定的公开的意思通知或者行为”。预期不能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发现另一方当事人至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将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的不足之处

暂且不对合同法的几条规定做太细致的分类与认定,仅仅对于大体上的规定来看,我认为,我国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合同法》第 108 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范围仅限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种,而英美法所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则既包括上述情况,也包括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佳的客观情况。在这种规定下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大大缩小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使预期违约在现实的操作中能够解决纠纷的范围有所缩小。而且我国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第 108 条关于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到底是以怎样的行为,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表明,到何种程度才为表明,都是模糊不清的。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预期违约的同时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上的规定也造成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重合,有学者就认为,合同法第68条就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就使得这两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发生竞合:如合同法第94,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范围,但这些是否也能认定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我们是应该适用第 68 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适用第 108 条的预期违约呢?《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是模糊而又不精准的。

再有,《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也不健全,依照《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在一个合同债务关系当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就赋予了非违约方过大的权利呢,而且一旦非违约方出现了权利的滥用,违约一方受到了不应遭受的利益损失,又该如何对非违约方的权利进行一个有效的约束呢?这些问题合同法都没有任何的规定。而且《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合同法》第 108 条中虽然指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并未明确说明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因为预期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实际违约的损失并不一样,它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 ,而《合同法》的其他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如第 117 条的规定因其产生性质的原因并不适用于预期违约。那么,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限度问题又无从解决了。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规定的种种问题,是需要适应我国的现实条件来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的,如果对这一舶来的制度不加以本土化,细致化,那么在现实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会产生很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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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是教育问题,人力资源开发和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主要形式是发展正规教育。这种形式能够提高素质、技能和知识,能够提供新型人才给区域经济发展。发展正规教育,要从文化、经济、教育、卫生等方面综合培养,全面优化区域人力资源,从而很好的服务于区域经济发展。同时职业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开发人力资源需根据区域人力资源的优势,成立管理和开发机构,这个机构的功能有管理机构、培训和教育,能提高区域人力资源的技术和知识。此外,将区域内的的职业教育机构优化整合,积极与区域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另外,为了培养出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高端人才,职业教育需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目标。

(二)开发农村人力资源,优化人力资源机构

我国有丰富的农村人力资源,但是农村人力资源的教育水平相对低下,当前我国对农村人力资源的开发力度还远远不足。为了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开发农村人力资源很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成立就业信息网,将就业信息共享,给农民提供更多的工作机会。其次可以成立农民技术培训机构,将农村人力资源的整体技能和素质提高上来,以便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当今社会,要适应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需要优化人力资源的主体结构。首先区域内发展第三产业用来吸引第三产业的人才,使得这些人才变成区域经济的主体。其次将主体人力资源的地位提升,给予他们相应的经济利益和精神鼓励。只有将社会、教育、经济、文化等事业全面大力的发展起来,实现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发达国家先进水平,才能更好的吸纳全国乃至世界的顶尖人才。同时还需要国家关注人才分布区域问题,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制定相关优惠政策,以此吸引发达地区的人才。而且还要加大投入不发达地区的教育事业的力度,只有教育事业做好了,人才资源就会滚滚自来,从而实现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人才分布的平衡。

(三)完善人力资源经济利益和人力资源管理机制

区域经济与人力资源相互配合,共同发展才能促进经济的有效发展,所以人力资源是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因素。当今社会,人力资源能够创造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也能吸引人力资源,只有保障了人力资源的经济利益,实行高效的激励制度,才能留住人才,并吸纳人才。另一方面,对于人力资源的管理也需要加强,将人力资源的组合适当调整、将人力资源的竞争意识提高、将人力资源的效率提升是管理人力资源的重点。将人力资源优化配置才能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奠定基础,因此要适当调整就业政策,及时了解人力资源流动情况,同时还要不断提升人力资源技能和知识的进步。

(四)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教育,强化区域间的联系

快速发展的经济急需高水平、高技术的高端人才,因此对于教育和科技的关注相当重要,只有具备了科技的先进和人才的优势,才能在经济发展中不断发展壮大。所以,当前的紧要任务是加大投入高等教育的力度,培养出更多新型人才。也许现在的投入在短期内还没看到成效,但是经济发展者要有长远的眼光,眼前的投入在未来将是一笔可观的资源收入。教育对于区域经济发展来说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这需要国家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更好的将教育事业发展起来。区域经济不能关起门来自己发展,要加强区域间的合作和交流,借鉴其他区域经济发展的优点,弥补自己的不足,相互交流才能共同进步。而且要与其他区域进行资源整合,并实现区域之间的整体规划。

五、结束语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先进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作为发展经济的中流支柱和动力,人力资源也在当今社会中被确立了其重要的地位。文中简要分析了区域经济发展与人力资源的关系,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一一探讨,给出了相应的对策,希望对于区域经济乃至社会经济有相应的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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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曼.试论县域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师,2010,6(04):637-638

第3篇

《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制度的立法评析

1.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不公平

我国合同法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要求违约金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否则会破坏公平原则,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既然合同法约定了违约金的适用对象,那么为了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更不应该仅仅单方面将违约金强加给劳动者一方,这样势必会强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悬殊地位,让劳动者处于不利地位。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规定了劳动者违约的情形,相反,对于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这与立法者想当然地认为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同样适用于用人单位有关。我们认为,在劳动合同法未单独约定用人单位违约的做法有可能会让公众产生一种的错误的观念,即违约金只适用于劳动者。这种做法难以培养公众的维权意识;会让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制度漏洞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在修订劳动合同法时,首先必须重新界定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

2.对违约金的适用主体设定不合理

我国劳动合同法更多地是限制了劳动者违约的情况,关于用人单位违约处理并未有太多的涉及,只是简单地就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进行了规定。但是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在性质和目的上是存在差异的。根据设定违约金的目标和其性质来说,违约金应适用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违约的任何一方都应无条件履行承诺。如果违约金仅仅约束某一方当事人,那么与当初合同订立的初衷相悖,也破坏了公平平等的原则。如果违约金责任的不平等负担,将会让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处于被动的境地,也加重了其负担。

3.未确立二元结构的劳动合同违约金适用规则

劳动合同首先属于民事合同,在制定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时不可避免会考虑民法中的合同违约金制度,使得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与民事合同违约金制度存在某些相似的地方。然而,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是不同的,具有人身性、从属性和复合型的特征,尤其是其特有的社会属性特征。尽管劳动合同制度要倾斜保护劳动者等弱势群体,但是不能以牺牲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为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保护并不会冲突。在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规定是采用的二元结构原则。如果规定用人单位违约金情形,可以从私法的角度加以规定。如果规定劳动者违约金情形,则从社会法的角度加以规定。但是,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采用的一元规制,使得劳动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与国际法偏离,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

4.未明确违约金的性质

考虑到劳动合同违约金适用性问题,那么应该对用人单位的违约金和劳动者的违约金性质区别对待。按照私法解释,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合意,基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特征,那么如果违约情形出现,双方当事人就应该严格执行。但是,社会法理念重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违约金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则,认为劳动者违约金具有赔偿性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违约金的性质,并做出进一步规定。

5.未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限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有关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问题。然而,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是如下规定的:“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金额不能低于劳动者的年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考虑到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在二审稿中取消了有关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数额限制的规定。所以,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中尚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违约金和补偿金做出规定,那么,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有可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较高数额的违约金,而自己只支付较低数额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均衡,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用少量的成本就能控制劳动者的工作自由权。

6.对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请求权未明确规定

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存在争议时,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整请求。假如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数额,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假若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数额,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适当调高违约金数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约金进行干预或调整有其合理性。如果违约金数额无弹性,那么就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公平和诚实的原则。尽管以倾斜保护劳动者为理念的劳动合同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但是在实践操作中,部分用人单位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不平等合同,如果劳动者违约,将面临向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同时劳动者也无权对违约金数额请求调整,这必然会剥夺劳动者的工作权和生存权。

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立法建议

1.改革劳动合同期限制度

借鉴前苏联的模式,我国劳动合同制度长期采用的是定期合同为主的、不定期合同为辅的方式,应该说对稳定就业市场,维护劳动者的用工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企业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难以满足形势的需要。尽管我国已经实施了新的《劳动合同法》,但是单一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约金纠纷时有发生。因此,要根本上解决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首先需要改革现有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笔者认为,改革现有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应从如下方面着手:第一,充分吸收国外立法的经验,违约金制度只针对定期劳动合同。改革原有劳动合同期限制度,按照社会法和私法理念分别构建不定期合同为主体和定期合同相辅相成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第二,限制定期劳动合同,提高不定期合同期限合同的比例,应让福利性工资实现与市场化接轨,放宽政策限制,为劳动力合理流动提供保障。最后,应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选择合同的权利以及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前告之,即可自行解除劳动关系,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剥夺劳动者工作权和生存权。

2.建立二元结构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约金适用原则

由于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采用的一元规制,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在修订劳动合同法时,应强调二元结构的违约金使用原则,即违约金不仅适用于劳动者也适用于用人单位。具体修订思路如下:如果用人单位出现违约情形,应采纳私法理念,按照民事合同对待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出现违约情形,应采纳社会法理念,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种法律制度都是以二元结构作为指导原则的,劳动合同违约金自然应遵循二元结果原则。一旦出现劳动纠纷,首先应准确判断违约方,然后在此基础上采用二元结构原则。根据二元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具有多重属性,用人单位出现违约,其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劳动者出现违约,其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

3.对服务期的最长期限进行限定

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进行了各种技能培训等特殊待遇,说明用人单位进行了人力资本投资,那么作为投资方,用人单位依法享受人力资本投资的受益权,受益权通常表现劳动力使用年限的延长。那么对于服务期限是否有个合理的标准呢?笔者认为,服务期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所处的行业特征、用人单位的投资数额以及工作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对于普通劳动合同而言,一般服务期限最长5年。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的定期雇用关系,受雇人在合同到期后即得经半年之预告期间而自动契约。而对于特殊服务期合同而言,考虑到用人单位人力资本投资的特殊性,因此并不适用5年的限制,针对这类特殊服务期合同,笔者认为服务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0年。

第4篇

Abstract: China's "Contract Law" in the reference common-law system based on breach of contract also makes provision ago, but the systems are not perfect, and the systems of defense systems and anxiety there are some conflicts. 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study, for th

对于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或届至之前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不同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采用的是“期前违约”制度,而大陆法系采用的则是“不安抗辩”制度。两种制度有着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针对这一问题,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沿用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又引进了英美法系的期前违约制度。两种制度的并存,虽然可以起到互补的作用,但从逻辑的严密性和适用性方面来讲,还存在着不足,使得我国《合同法》在体系上略显混乱。

一、 英美法系的期前违约制度

英美法系的期前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期前违约分为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这两种形态在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区别。

(一)期前拒绝履行的法律确认与救济

所谓的期前拒绝履行是指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或届至之前,以言语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其又可以分为明示的拒绝履行(用言语或书面明确表示)和默示的拒绝履行(用行为明确表示)。对于期前拒绝履行如何进行救济,英美判例法以及成文法赋予了非违约方选择权:一是非违约方接受期前违约;二是非违约方不接受期前违约。

(二)期前履行不能的法律确认与救济

所谓的期前履行不能是指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或届至之前并没有表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客观事实表明有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履行不能中,受害方如何判断违约方有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至关重要,受害方的预见必须具有合理性。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出了这种合理预见的标准:(1)债务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2)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3)债务人在准备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或实际情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可能性。期前履行不能使得一方的履约期待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合理期待失去稳定性,因此赋予了两种权利予以救济:一是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担保权;二是在对方提供担保前的中止履行权。

二、 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起源于德国法。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是基于公平理念而对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予以保护,因此大陆法系各国普遍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救济,综观各国的立法主要有:先为履行方可以取得中止履行的抗辩权,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但同时应该将这种情况的通知对方;先为履行方取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出给付的再抗辩权。如果此时,后履行一方提供了担保或履行了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那么先为履行方则必须立即恢复合同的履行,否则将会承担迟延责任。不安抗辩权本身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目的仅仅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契约,因此对中止履行一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没有做出明确地规定。

三、我国期前违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对期前违约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108条四个条文上。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第68条与69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继承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期前违约制度。

第一,就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其行使不再仅仅限于财产状况恶化。第二,《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在保留中止履行权的同时,又明确的规定了合理期限内对方“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三,《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能够有效地防止先履行方权利的滥用。一方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中止合同履行时,如果没有立即通知对方,中止履行方将构成违约。

(二)《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如前面所论述的,《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虽然与期前违约有关,但从性质上来讲,它仍然只是对大陆法系传统不安抗辩权的一种发展,并非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期前违约救济权。因此,如果要从严格意义上来定性的话,我国对期前违约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还是《合同法》中的第94条、第108条。

我国有关期前违约的规定,基本还是沿用了英美法系的期前违约制度,只是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

四、我国期前违约制度规定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

我国《合同法》对英美法系期前违约的引进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合同的救济制度,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综观有关规定,可以发现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在内容的规定上还显得不够完整,在实践中难以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一)期前违约的构成要件前后规定不一致

从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来看,只要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可以构成期前违约。而《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则要求“不履行主要债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显然前者的外延比后者要大,易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本人建议将《合同法》第94条中的“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统一表述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债务”,本人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进一步细化,“合同的主要债务”应当是指合同的主要部分,该部分的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够得到他所期待从合同利益中得到的利益。而对于一方当事人违反的是合同的微小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则不能视为构成预期违约,除非当事人违反的附随义务致使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

(二)期前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期前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本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沿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基础的同时又进行了一些调整。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第10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通过期前违约制度寻求法律救济。显然在这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也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景,这样就使得同一种行为,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又可以选择适用期前违约制度。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本人建议把《合同法》中第68条、69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定位置予以删除,彻底引入期前违约制度,而把原先的不安抗辩权中其行使的后果作为期前履行不能的判断条件之一。首先,完善、充实第94条、108条关于期前违约的规定,并将其区分为期前拒绝履行和期前履行不能两种形态。对于期前拒绝履行的救济方式可以参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而对于期前履行不能的救济方式,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其次,对于预期履行不能的发生原因方面除了《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以外,还应当包括当事人有确切证据根据对方的客观事实状态来判断对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如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丧失商业信誉,其具体情形可以参考《合同法》 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原因情况的规定。

(三)期前违约在法律体系中安排不科学

期前违约作为一个整体应该包括违约与救济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而我国《合同法》其有关规定却被分散在了3个章节中。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与第7章“违约责任”中都规定了期前违约,此外,如果把第69条中的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也算是期前违约的一种情况的话,那么第4章“合同的履行”也多少含有期前违约的影子。这种不系统的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操作的困难。在制度的设计上,建议将期前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集中在一个章节里。由于期前违约仍然属于合同违约的一种情况,因此可考虑将其有关条款统一规定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并对期前违约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条件、救济手段以及一些适用中的特殊问题如要求担保的期限、对拒绝履行意思的撤回、滥用期前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做出明确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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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葛云松著:《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第5篇

关键字根本违约可预见性宣告合同无效

一、典型各国的根本违约制度

(一)英国普通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fundamentalbreach/substantialbreach)来源于英国普通法,是从普通法中产生的一个分析范畴。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最初是根据违约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19世纪末开始,英国法院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区分两者的主要意义在于:条件作为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违反了条件即构成了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解除合同;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附属性的条款,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违反担保,受害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适用条件理论的优越性在于确定性,只要确定了违约当事人违反的是条件条款或是担保条款,法院或当事人可以比较容易的对违约行为是否是根本违约,能否解除合同作出判断,减少损失。但是这种理论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就是它存在操作上的障碍,因为在实践中判断区分当事人违反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条件还是担保条款本身就是一个困难,而且,“条件”理论存在的另一个弊端是,只要一方违反了条件,即使对方并未因此遭受损害或损害极其轻微,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这就常常成为对方当事人逃避对自己不利合同的手段,使得根本违约制度并未真正起到限制当事人轻易解除合同的作用。由此,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英国法以违约后果为根据,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这主要是所谓的“中间条款”(Intermediateterms,Innominateterms)的合同条款新类型。这类条款比较复杂,无法简单地归入“条件”或“担保”条款。当事人违反这类条款,对方能否解除合同将取决于违约的性质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总之,英国普通法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以被违反的合同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的过程,目前英国法已经主要是根据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根本违约了。

(二)美国法的重大违约制度。美国法与英国法不同,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而是采用“重大违约(material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non-performance)”概念,把违约分为轻微违约和重大违约,一般只有构成重大违约,非违约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可能(因为有时即使构成重大违约,非违约方也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应先给予违约方充分的自行补救的机会)。但实质上这一标准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货物或提示交付的单据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合同,即使轻微违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买方可以全部拒收货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至于是否构成重大违约,《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次)》第241条规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是:(1)受损害方在多大的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到的利益;(2)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补救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可信度;(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则。那么,法官在判案中认定根本违约时如何具体适用呢?是只具备其中一个因素即可,还是同时具备五个因素才行呢?有没有一个份量比较重呢?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西巴黎克(Ciparick)在近期的一个案例中指出,是否适用“严重违反合同”理论,首先要看有过失一方会不会遭到难以承受的重大损害(即第3种因素);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美国法院在判定重大违约时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违约的受损害方有权期待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在多大程度被剥夺了(即第5种因素)。因之,美国的重大违约作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不具有绝对性,且其判定标准复杂,缺乏明确的适用顺序,法官对此有充分的的自由裁量权。

(三)大陆法系并无根本违约的概念和统一标准。大陆法系对违约行为是根据债务人违反履行义务的形态来划分的,通常包括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也兼指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虽然规定债权人于债务人一方违约(不论严重是否)时可通过法院来解除合同,但是法国法院往往将债权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作为合同解除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及第326条规定了给付不能(包括全部给付不能与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包括定期债务的给付迟延与非定期债务的给付迟延)情形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但其实质是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根本违约)作为判定标准,不过根本违约判定标准是结合具体违约形态的分析来体现的。

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参照大陆法系违约解除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以违约后果为主线,创造了颇具特色的违约解除制度。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制度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吸纳了两大法系立法成果,第25条明确使用了“根本违约”一词,并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标准界定,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25条),一般地,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根本违约的概念即用此普遍接受的定义。此外,《公约》于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72条、第73条规定了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预期违约场合等可以宣布合同无效的根本违约具体判定标准,从而形成了完整的根本违约制度。

三、根本违约的构成

为了在实践中更好的认定根本违约行为,有利于守约方或者法院作出准确的救济措施和判断,有必要分析根本违约的构成问题。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下文将主要以《公约》来分析根本违约的构成。

一般的认为,《公约》在根本违约的构成上体现出的一大特色就是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也有学者称之为“可预见性标准的结果主义”,与“单纯结果主义”相对应,后者只需违约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比如“从实质上剥夺对方有权期待的东西”即可,德国和美国都采用此种立法例;而前者不仅仅要求违约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同时需要违约人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如此的后果时才构成根本违约。

(一)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是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也就是“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其中可以分解成两层主要的意思:

1、“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即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多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非违约方确定的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

2、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必须达到“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公约》在这里使用了“实质上”(Substantially)一词,著名的“CollinsCobuildEnglishDictionary”中对该词条的解释是:“正式用法,意为在数量上和程度上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这一概念作出一评注:“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理解这种利益的重要性应考虑正常的当事人确切了解合同的目的,对于合同利益的期待,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应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方面是受害方损失的严重性;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应考虑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但可以说,这样的分析也是比较模糊的,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可能更多的留给了法官自由裁量。

(二)主观要件是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ability)。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后果必须是可预知的。对此,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分析:

1、《公约》对根本违约采用了过错原则。《公约》对于一般违约的构成上采取了英美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根本违约则采用了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来确定违约人的过错问题。主观上,“违约方并不预知”其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例如,违约方并不预知其迟延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这样即使违约人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因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因此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客观上,“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这种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客观标准是对主管标准的限制和合理化,不致使违约方仅以自己主观上没有预见而逃避本来应承担的根本违约的后果。

2、可预见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的,违约方或者“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能否预见的举证责任是由违约方承担的。这个可预见性的要件称其为主观要件是从违约方角度而言的,只有主体自己才能对其主观意思进行证明,这从人的认识理解常识即可推知了。在违约方无法证明自己的违约后果不具有可预见性时,法律就推断其应当有这种预见性。

3、违约后果可预见性的时间起点标准。这是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第25条没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对公约草案的评注中指出,如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应由法院裁定”。可见《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留给各国法院自由裁量。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违约方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在订立合同之时,也有的学者认为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Honnold教授则指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起算,“如果卖方故意的背离合同规定延迟交货或发运数量或质量上违反合同的货物并且此时他应该知道这种背离合同将会引起对方当事人严重损害,这种违约就是’根本性的’”。李巍老师在他的著作中认为“这种观点反映了第25条的本意,是可以接受的”,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买卖双方都可能发生根本违约,Honnold教授仅从卖方违约出发讨论的问题是不是一定有普遍性?同时,教授使用违约方“故意”违约的时间来认定不免给了违约方以主动权而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何时违约方才有故意违约的意思呢?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往往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国家,意思表示的表达和接受受时间空间的限制,非违约方如果从客观表象来说已经认为违约方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意图进一步采取措施如宣告合同无效以减少损失,而这时如果违约方指出其没有故意违反合同,那么非违约方是不是就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呢?笔者同意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可以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案件分为三种:(1)合同订立时;(2)合同订立后,违约行为发生时;(3)违约行为发生后。前两种情况下,如果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其违约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根本违约,因为这时违约方应该也能够采取措施不去违约或减轻损失;第三种情况只有在违约方知道其违约的严重后果后有机会提出修补时,才能构成根本违约。比如卖方在交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并得知这种不符将给买方带来巨大损失,那么如果存在修补的机会,卖方仍应积极采取措施去修补,经过卖方的努力而使买方没有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拒绝进行修补,尽管这种后果在合同订立时或违约时他是无法预见的,仍将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说,这种确定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也关系到根本违约情况的复杂性,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成立,而使非违约方取得救济权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四、根本违约的分类

根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时间是预期还是实际不能,以及不能实现的程度是部分还是全部不能之标准,可以对根本违约作以下的分类。

(一)预期根本违约和实际根本违约

1、预期根本违约,也称先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与实际违约相对应,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这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法律制度,明确可见的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大陆法系无预期违约概念,而有与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相类似的不安抗辩规则。预期违约还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情形和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明示预期违约,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便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853年英国法院在审理HochstervDeLaTour一案中首次确认;默示预期违约,由英国法院在审理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SyngevSynge)中确认,预期违约方并未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出来,另一方只是根据预期违约方的某些情况或行为(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商业信用不佳、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表明有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危险等)来预见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可以终止自己相应的履行并要求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其能够履行的保证,若对方未能在此合理期限内提供履行保证,即构成根本违约,预见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实际根本违约

《公约》没有对违约进行具体形态的分类,而是采用了英美法的以结果加可预见性标准来规范根本违约,所以相对于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则是界定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也是一般通常意义上讨论的根本违约。大陆法系把违约形态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因此根本违约也就存在于这些具体的分类形态中。

(二)全部根本违约与部分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同,根本违约又可分为全部根本违约与部分根本违约。前者是指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后者则指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及预期违约均存在全部违约与部分违约之分。前述各种具体违约形态根本违约标准之确定,是就全部违约分析而言的。若为部分违约,而合同内容为可分者,致使该合同部分目的不能实现,则构成部分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就该部分合同予以解除;但合同内容不可分者,部分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则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就合同全部予以解除(《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第1款第3项、第326条第1款第3项、《意大利民法典》第1464条、《日本民法典》第543条、《公约》第73条)。《公约》第51条和73条则规定了卖方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和分批履行的合同,只有当卖方的部分违约造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有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否则只能认为是部分的根本违约,可以宣告部分合同或者是某批交货合同无效。

五、根本违约制度的价值

就《公约》而言,根本违约制度的价值在于一方面赋予了非违约方救济的权利,使得违约方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赔偿损失等,尽可能的减少根本违约所造成的利益减损,保护非违约方;而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实际上限制了非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的选择,应力求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和“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实现了这种平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涉及面广泛,而且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较差,履行过程复杂,履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的行为会时有发生,如果仅仅因为微不足道的与合同不符的方面而当然的认定违约方根本违约,赋予非违约方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国际贸易的当事方就会对缔结履行合同有所顾虑,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可以肯定的是,各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基本态度都是尽可能的促使合同有效,以加强经济交往的频繁度,繁荣经济,因此,在规定根本违约制度的时候也需要加以严格限制。

六、根本违约的后果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根本违约,其后果就是赋予了非违约的对方当事人救济权利。下文主要分析《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后果方面的规定。

(一)宣告合同无效

这是《公约》的提法,在英美法上,则为“撤销接受”,“拒收”等,此点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拒收”,2-608条“接受的全部或部分撤销”。大陆法一般称之为“解除合同”,包括合同中列明解除权条款或失权条款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般认为,《公约》采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提法,主要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现有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采取这一中性概念,但这里的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有不同之处,我国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主要强调合同意思表示的非法性,侧重于公法意义上的救济,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侧重于私法意义上的救济。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完整建立除了首先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外,就是在此基础上根本违约后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9条、51条、64条、72条、73条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及因为宣告合同无效而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主要可以分为三类:(1)卖方违约,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其中第49条一般性的规定了卖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51条是卖方违约中的特殊情况,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卖方如果部分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那么买方也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第73条(3)相互依存的各批货物,卖方对任何一批货物交付无效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2)买方违约,卖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第64条一般性的规定了买方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3)可适用于买卖双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了分批交货的合同,一方对某批货物违约,另一方可以宣告该批货物无效,非违约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笔者见一些著作中将第73条(3)的规定也一起纳入买卖双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严格按照公约条文的意思,显然仅涉及卖方违约,买方寻求救济的情况。

(二)交付替代物。这是《公约》第46条的规定,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公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宣告合同无效,因为很多情况下,非违约方更期待对方能够履行合同,达到缔约目的,而不是在对方根本违约后就宣告合同无效,消灭合同。对于这一点,可以说也是公约的一大特色,一般地,各国在合同法中也都相应规定了“交付替代物”、“继续履行”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4条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替代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则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内法的规定都是建立在违约方未根本违约的基础上的,《公约》赋予了非违约方宽泛的救济选择权,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以尽可能的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无疑是值得赞赏的。

总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发生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这样的合同往往标的额大,关涉双方重要的经济利益,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则更期待合同能得到全面适当的履行。然而由于世界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及当事人之间空间和距离上的隔阂、信息的不对称,从而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得不到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本违约也会在所难免,因此,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并辅以宣告合同无效和交付替代物使整个根本违约制度得以完善,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交往中得以广泛认可适用的规则,其与各国国内法对合同的规范相结合,促进了国际货物贸易的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2、丁洁,《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评<合同法>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复旦民商法学评论2001年9月。

3、徐罡,等美国合同判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第6篇

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情形。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在根本违约问题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建议对之区别规定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根本违约的界定

(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

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虽然英美国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提法,但我们可以认为,其中的违反条件和重大违约就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因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实际意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1]

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但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付款,借贷合同中借方到期不还本付息等,这应属根本违约;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应属根本违约,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则不应属根本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指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例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标准不符,这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可用换作、修理等方法进行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预期违约中的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对于后者,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处理。可见,第107条和第108条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根本违约并未具体规定,而要视情况由法官认定。

(二)根本违约的主观过错之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际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

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根本违约,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其理由有两点,第一,这是由根本违约的性质决定的。一旦根本违约,当事人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订约的预期利益,因此,有必要归之以严格责任,督促合同当事人谨慎履行合同义务,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第二,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换言之,该条款为严格责任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2]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约》有关规定。

(三)根本违约的界定

归纳上述分析,同时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妨可以给根本违约作如下界定: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即构成根本违约,而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

二、根本违约的责任与补救

任何违约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责任,或者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这里,违约责任和违约补救的实质含义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违约责任与补救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方法。

根据《公约》的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当事人可能采取何种救济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3]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违反要件方可给予对方解除契约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商法》一书指出,“条件是合同的致命条款,为合同的根基,违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话,即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担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条款,而仅具附属性,违反它,不产生撤销权,而只能主张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4]在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则是,只有当一方的违约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规定,笔者认为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三、根本违约的主要例外

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不允许免除根本违约责任,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使非违约方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已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5]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前者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战争、罢工、封锁禁运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违约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赔偿责任。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所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为了维持长期的经济合作关系和顺利处理违约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作适当补偿。因为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较其他非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范围和影响要大得多,这对受害方来说,其风险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解除合同”与前文所述的根本违约责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违约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违约,则属于免责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赔偿损失,最多只能要求适当补偿损失。3、免除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法律后果,都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通知义务,即将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事实及时通知给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未及时通知,致使加重对方损失的,应对加重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第三,提供证明的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证明的,仍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四、一点立法建议

可见,根本违约不同于一般违约,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违约责任中最重的一种,所以我们要谨慎对待,从严把握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违约的滥用,另一方面要对违约情况调查清楚,要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根本违约与不可抗力的根本违约。同时我们要区别规定,在立法上相应完善根本违约制度,便于合同当事人交易时认识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因此,笔者不妨建议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08条后面增加一条如下:“当事人一方有第107条和第108条违约情形之一,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文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王吉文合作)

【注释】

[1].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3.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80.

[3]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94.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预期违约 合同法 CISG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或者“期前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事实或自身行为表示他到期将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届满前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权的实现及合同的全面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是现今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遵守的规范,我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了解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各自的特点,对两者进行合理的比较,不仅有利于保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和发展,同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也大有裨益。

一、《合同法》与CISG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囊括于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四项条款之中。其中,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的是不安抗辩权,列举了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也可视为预期不能履行的法律依据。第69条规定可与第94条的合同解除权相联系。《合同法》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在第94条、第108条之中。

(二)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CISG吸纳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其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第71条和第72条之中。这两项条款分别规定了CISG的非根本性预期违约及根本性预期违约制度。

二、《合同法》与CISG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被批准加入《销售合同公约》,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我国生效。《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虽吸收借鉴了公约中相关内容,但仍与之存在一些差异。

(一)种类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第108条之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定构成事由包括:(1)当事人一方的“明确表示”,即明示预期违约;(2)当事人实施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即默示预期违约。

而CISG中的预期违约包含根本性预期违约及非根本性预期违约。根本性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1)一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向另一方当事人声明其将不会履行,即明示的预期根本违约;(2)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出其将明显不会履行或不能履约,即默示的根本性预期违约。非根本性预期违约主要指CISG第71条的规定,指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当事人因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其信用存有严重缺陷或者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之情形。

(二)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法》规定有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1.明示预期违约之构成要件如下:(1)预期违约发生时间为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2)一方当事人以明白、确定的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3)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是其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4)一方当事人表示其未来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并没有法定并正当之理由。

2.默示预期违约之构成要件如下:默示预期违约相较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前两项要求相同,而不同之处在:(1)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中主要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2)一方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且该预见必须是合理的、有确切证据的。

CISG中规定了非根本性预期违约和根本性预期违约,二者皆需满足以下要件:

(1)预期违约的发生时间为合同有效订立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2)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声明其将不履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有预期不能履行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3)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中义务的预期客观事实达到“显然”之程度,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声明表明其明确、肯定、彻底不履行义务的态度;(4)一方当事人显然不能履行的为合同中的根本任务或者大部分重要义务;(5)中止履行义务或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有附随义务,即除非对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其在决定中止履行义务或者宣告合同无效时必须要马上通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可以对义务的履行提供充分的保证。

(三)救济措施不同

《合同法》赋予预期违约受害方的救济措施分为两大类:

1.承认预期违约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1)中止履行合同义务;(2)解除合同;(3)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4)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8篇

关键词:社会信用;供应链;违约风险;防范

在供应链环境下,供应链企业依然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它们之间形成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实际上是在供应链的各节点企业间形成的一定时期内信息共享、共担风险、共同获利的一种协议关系。完整、高效的履约是交易成本降低、供应链优势发挥的前提和保证。它有利于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在使交易的空间范围、频率扩大的同时确保交易对象相对稳定,并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文化,从而有利于克服机会主义。交易成本的降低又促进了供应链网络的形成与完善,既克服了大企业等级森严的层级组织形式的弊端,又避免了完全通过市场交易的信息搜索成本和履行契约的高额执行成本。

但供应链和节点企业的目标冲突、协议设计不当或内容不完善、信息沟通不畅、利益分配不均和机会主义等原因都可以导致违约行为的产生。供应链企业违约的危害是极大的,直接的结果是各供应链成员的努力投入不高,供应链成员企业的士气不高,每个成员企业都抱有“搭便车”的心理――只要其他企业努力了,自身的收益也会增加。最终将导致供应链合作伙伴之间产生合作危机,甚至合作中断。因此,对契约的履行就成了供应链的

“生存保障”,解决了违约风险问题,不仅使成员企业受益,也使整个供应链的社会福利得到提高。即信用问题成为制约其正常运作的主要障碍。

一、基于社会信用制度的供应链违约风险防范

供应链中的供应、采购、承运、产品质量检验、资金结算等业务活动既是合作各方履约的过程也是彼此兑现各自信用的过程,因此供应链组织中任何契约的执行都需要社会信用制度保驾护航。同时,健全的社会信用制度将影响、改变企业的信用行为选择,使其确立正确的行为导向,即基于供应链合作伙伴的长期战略目标来调整自身的行为以实现合作竞争的多赢局面和持续的帕累托改进,而不是尔虞我诈的零和博弈。

社会信用制度主要通过激励惩罚机制影响企业的信用行为选择。对于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都存在信用危机的情形下,利用更广泛的、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社会信用制度更显得迫切。下面分别从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对此进行分析。

(一)从微观层面,基于市场载体的社会信用制度作用分析

现代市场经济本质是信用经济,企业信用对企业很重要。企业通过一贯的履约表现,使得社会对其信用形成了共识,就对企业建立起了信任。如果企业拥有很高的信用它将在很多方面获得“额外收益”;否则,将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社会信用体系从以下方面影响供应链企业的信用行为选择:

1、生产经营方面。社会信用环境通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施加影响,促进企业履行承诺,提高自身的信用。如果企业信用缺失,将使信用作为支付手段的功能被削弱,降低资金的使用效率,制约对各类生产要素的有效配置,导致企业经营成本增加,企业经营绩效下降。比如,对供应链企业商业往来而言,企业的付款记录不好,供货商将要求提高现金结算的比例,从而增加企业的资金需求,增大企业大的经营成本。

2、交易成本方面。经济学家威廉姆形象地把交易成本比喻为经济世界中的“摩擦力”。与之相比,根据决策理论,企业通过一贯的履约表现,获得社会对它的信用共识,社会进而能够增进供应链企业间的信任关系,而信用恰如交易活动的“剂”,其在经济行为中的运用与发挥,可使交易行为更具确定性和周期性,使交易过程顺畅,减少风险防范费用,从而,减少交易活动的“摩擦力”,即降低交易成本(康芒斯,1997)。在现代经济中,交易成本是企业经济成本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尽可能降低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成本,就能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是企业的无形资产。

(二)从宏观层面,基于监督机构的社会信用制度作用分析

通过市场载体,社会信用制度可以影响供应链企业的信用行为选择。但由于市场的自身局限性,会产生市场失灵,因此还需通过“监管方”来充分发挥社会信用制度对企业信用行为的影响作用。

在存在监管的情况下,如政府机构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交易中的违约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推动提高信用信息的质量和传播速度,增加违约行为的成本,发挥“第三方”的监督、约束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交易人将视监管力度的大小而相应的改变其行为选择模式。在市场博弈中,“监管方”的存在将改变企业行为的约束规则,它们的收益预期也会随之改变,从而会使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个体行为选择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它们的信用行为选择。

在强有力的社会信用制度的“监督”下,交易双方自我道德约束行为形成的一系列规则就会成为交易双方相互博弈中的“可置信威胁”,对交易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形成有效约束。一方面,如果企业在相关监督部门看来信用记录不好,企业将被当作重点监控对象,从而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如果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进一步被主管部门公开披露,企业的经营环境将大大恶化。另一方面,在多次重复博弈交易过程中,企业可以通过诚实履约来表达自己的诚意,树立自己的声誉,减少道德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以较低的边际成本获得较高的边际收益。这样,监督机构的监督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违约成本,而且提高了守信的收益。通过上述对企业违约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可知,这将促使企业自觉履行契约,拒绝欺诈的信用模式,进而提高供应链运作的效率。由此,社会信用制度对企业的信用行为产生了强大的约束作用。

二、强化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信用制度发展及现状

虽然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大量的关于“信用”的古训和格言,并且很早就出现了合同,但实际上,正如众多学者所指出:我国是个低信任度的国家,信任结构没有超越血缘宗法关系,没有把基本的认同和信任扩展到陌生人。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政策具有多变性、社会道德秩序失衡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等,加剧了信用缺失的状况。在商品交易领域,假冒伪劣屡禁不绝,合同履约率低,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信用危机大大增加了社会成本。据专家分析:我国市场交易中由于信用缺失,使得无效成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至少为10-20%,已成为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障碍。

(二)我国现有信用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目前在我国,市场参与者不守规则和无信经营导致社会信用缺失,市场经济秩序处于混乱状况;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规范的社会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市场本身对信用的需求十分迫切和强烈,但信用制度的自发供给却常常低于社会需求的最优水平;致使社会信用制度没有充分其对信用行为的激励惩罚功能。

1、信用缺失问题严重。人们信用意识淡薄,失信行为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企业间信用关系扭曲,相互之间存在大量的、长期不能缓解的债务拖欠。目前,我国每年订立的经济合同大约有40亿份左右,但合同的履约率仅为60%左右(吴晶妹,2001)。

2、信用制度自发供给低于社会需求的最优水平。信用制度的供给者和需求者不可能像一般产品那样发生分离,即它的供给方和需求方是不可分离的,表现出显著的自己需求自己供给的特征。在制度的供给中会碰到外部效果和“搭便车”问题,影响了社会信用的自动供给机制。当信用制度供给不足时,就会出现普遍失信现象,阻滞经济发展,这时社会就会呼吁信用制度的出台。

(三)改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对策

1、健全信用法律制度,规范市场行为。社会信用水平与法律的完善程度是高度相关的,因此人们常将国家信用管理体系运转良好和市场信用交易健康增长的国家称为“征信国家”。要形成一个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其关键是要建立一套使守信者得益、失信者付出代价的制约机制,保证契约双方的权利不受侵害。因为信用关系的确立,是建立在信用主体合法、交易内容合法、交易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并使信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范性、统一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企业信用体系必须立法先行,尽快形成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体系。

2、加强市场经济信用文化的建设,培育社会诚信意识。企业信用水平的提高,固然需要必要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法规作保障,但是信用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社会主体之间的诚信理念,企业信用关系需靠信用道德规范来维持。诚实守信是信用道德的基本准则。这就需要建立信用道德评价和约束机制,使企业自觉形成一种“守合同、重信用”的社会风气,造成“诚实守信”、“履约践诺”的良好氛围,打造一个良好的信用意识环境。政府要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努力打造信用优势环境。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教育方式,有针对性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大规模的、持久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信用文化、健全社会信用教育体系,普及信用知识,强化信用意识,让全社会都认识到守信的重要性及失信的危害性。应让所有企业认识到将信用作为一种资源对企业长远发展的战略意义。通过树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和信用意识,使全民的思想观念转变到市场经济要求的信用准则上来,非常珍惜已有信用,并努力创造新的信用。

3、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一个开放的全国性信用信息平台,增强市场透明度。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企业、个人信用属于公共信息资源,市场交易者可以顺利获取所需资料,为交易决策提供必要参考,以减少交易风险。因此,我国应建立全面、完整的征信信息数据库资源,使它成为一个高效的信息传递机制。这不仅是资信评估机构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也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打击和抵制失信行为,推动信用制度建立的重要保障。从目前信用状况看,我国应采取政府行为保证信用建设和管理所需的高新技术、资金供给,建立起完整的国家信用制度,以国家的强制性保证其执行。

4、完善企业信用行为奖惩机制。激励与惩罚制度是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目前我国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十分薄弱,以主使守信者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失信者未得到严厉的制裁。因此,建立和健全我国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就成为当务之急。激励制度就是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银行授信和商务活动中给予优先和优惠。失信惩罚制度则不仅限一般的行政处罚,更应体现对企业信誉评定的影响、道德的谴责和生存发展的制约等方面。其具体思路是: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建立快速收集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企业的不良信用按照时间长短不同记录于各相关数据库;建立被惩罚人申诉制度。特别要制定、推行“失信成本”高于“守信成本”的惩治制度,只有增大失信的法律成本和交易成本,让失信者从失信中不仅无利可图,而且血本无归,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关键。同时要增加市场透明度,让失信者暴露在阳光之下,可以强化信息披露制,建立信用公示制度,来制止企业造假售假等违规经营行为。

参考文献:

1、Richard J A..Conditions for Asymmetric Information Solutions when Alliances Provide Acquisition Options and Due Dilegence[J].Journal of Economics,2004(3).

2、罗先进,许艳平.企业信用抉择分析[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6(3).

3、王琴梅.转型期信用机制断裂及再造设计[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1).

4、张维迎.企业失信行为研究[A].产权、政府与信誉[M].上海三联书店,2001.

第9篇

【中图分类号】G62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009(2015)09-0067-02

E时代,孩子面临的是一个传媒十分发达的时代,各种信息通过报刊、网络等传媒纷至沓来,经典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让经典根植孩子的心中,让名著的精髓流淌于每个孩子的心间?我思考,我实践――阅读从点滴做起,在零星的“微阅读”中激发阅读期待,以少数经典阅读带动海量经典阅读,从而提高阅读品质。

一、微内容:给予选择的自由

苏霍姆林斯基指出:给孩子选择合适的课外读物是教育者极重要的任务。教师要引导学生选择自己喜欢的经典,让学生在自由选择的同时了解经典、亲近经典。

1.品绘本,唤醒期待。

教师要为学生创设情境,引导学生阅读短小的经典之作,唤醒学生的“阅读期待”。读绘本《爱心树》,引导学生赏析图画,诵读表现父母爱的语句,父母的爱震撼了学生,学生带着强烈的阅读期待走进阅读,再读《爱的教育》一个个鲜活的故事,学生由感动而生敬佩,他们产生情感共鸣,对阅读产生了渴望,以积极的思维状态投入到阅读中。

2.非经典,疏而不堵。

小学生喜欢漫画、卡通,我们可以利用它们奇幻、怪诞的特点为学生撑开一方想象的天空。从读时尚书籍开始,和他们聊《哈利・波特》的看点,谈读《樱桃小丸子》的收获,在交流中开阔阅读视野,将魔幻、卡通和经典阅读相结合,引导学生读林海音的《窃读记》,莫言的《童年读书》,学生逐步产生“读”的欲望。

3.读博文,延伸欲望。

网络改变了人们的阅读习惯,让阅读变得越来越便捷。我们可以从优秀的博客、微博等交流平台中获取更多的资源,利用网络读书、读报,边写边发文章,满足当前阅读期待的同时,又让学生在快捷的阅读中产生新的期待。

二、微时空:关注阅读的环境

读书经济学的特点是以简驭繁。“聚沙成塔、集腋成裘”,创设阅读的生态环境,在零星的时间、随意的地点引导学生畅游经典的绿园。

1.随时阅读,培养习惯。

教师要把阅读的权利还给学生,让学生在点滴的阅读中归位自我,在阅读的过程中提高文化品位。

教师要养成良好的阅读习惯,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对学生要少一些灌输和强迫性的指令。鼓励家长和孩子利用茶余饭后、睡前等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阅读经典。在教学中,选择晨会课、班会课、周末等边角时间,教会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捕捉信息,利用课前、课后的零星时间让学生阅读名篇名段,随时交流,日积月累,在相互交流中增加阅读量,培养阅读习惯,提高阅读兴趣。

2.随处阅读,增加积累。

语文学习,阅读量至关重要,靠某一天或者某一个月甚至某一年的读书是不能形成大量积累和良好的阅读习惯的。要培养学生手不离书的习惯,鼓励学生随地随处读书:可在图书馆,E环境,也可在花前柳下,校园廊道,随意的地点想读就读。

三、微体验:形成阅读的动力

苏霍姆林斯基说:“如果你所追求的只是那种表面的、显而易见的刺激,以引起学生对学习和上课的兴趣,那你就永远不能培养起学生对脑力劳动的真正的热爱。”我们要善于将学生“微阅读”的即时兴趣转换成恒定的阅读动力。

1.体验,从自我走向独特。

经典感悟具有恒久的魅力,要让学生入乎其中,由感而悟,情从心生。“微阅读”是自主化的阅读。对文本的理解可因人而异,教师要抓住学生的期待心理,鼓励个性化阅读,呵护那份向学的心――可以感受生活、品味人生,可以是自己独特的见解,也可以是师生间的交流。如:读《一本男孩子必读的书》,让学生回忆自己的一次冒险经历,观察父母在这次冒险活动中的反应,学生对文本的理解由自我走向独特,这种体验促使学生主动地阅读,形成良好的阅读心理。

2.体验,从个性化走向多元。

教师要敏锐地洞察学生的生活积累和阅读风格,引导学生与生活经验对话,在静态的文本世界和学生生活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促进体验从个性化走向多元。

语文课程丰富的人文内涵孕育了文本解读的多样性,而文本的魅力,需要我们引领学生透过“文字”看“风景”,对那些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的经典之作,要教会学生借助想象,将语言还原成画面,逐步进入文中,步入情境,使学生产生心灵共振、情感共鸣。随时关注学生独特的感受、体验和理解,引导学生自我对话,品味遣词造句的精妙,透过“文本”悟“真情”。如:在读杨红樱的《淘气包马小跳》时,关注学生形成的积极的个性化阅读心理,不着痕迹地保护学生个性化阅读的自由;对《哈利・波特》有的读到的是友情,有的读到的是智慧,有的读到的是正义……这些不同的体验是个体阅读成长的必经之路。学生反应的独特性和多元性体现了语文教学过程的生命成长本质。

3.体验,从阅读走向生活。

学生有自己的“语文生活圈子”与表达形式,包括课外“闲书”的阅读、上网、博客、QQ交流等,通过“微阅读”,在经典阅读和学生的“语文生活”之间开掘一条通道,使学生在阅读中感受精神的成长。

四、微活动:享受阅读的情趣

北师大著名文艺理论家童庆炳说:“文学经典是一个不断建构的过程。所谓‘建构’,强调的是累积的过程,不是某个人的一次性的决定。”建构经典是亲近经典的有效路径,让学生与课外阅读“零距离”接触,在活动中构建适合自己的阅读方式。

1.微型活动,营造读书氛围。

读读画画,小学生喜欢“涂鸦”,可让学生画出所读的故事情节;读读演演,小学生有的表现欲望强,可将读物改编成课本剧等让学生表演;读读讲讲,讲故事是学生最喜欢的活动之一,经常组织学生开“故事会”、进行演讲比赛、写读书日记、做读书卡片等,创造展示与交流的机会,引领学生走进书的世界。

2.微型交流,分享阅读乐趣。

将班级读书会融入阅读指导,可以是文学导读、阅读指导、阅读欣赏等。学生自由地阅读,及时分享,教师给予鼓励和指导,掌握学生的阅读量和读书情况,师生共同分享阅读乐趣。

3.微型评价,延伸阅读期待。

微评价内容“短”,不超过150字,主要对经典阅读进行介绍或评论,可以用自己喜欢的方式,如文字、图片、绘画等来介绍自己的阅读感受,让学生体验成功。

(1)评价中感悟主题。如:《马提与祖父》是以尊重生命、珍爱生命为主旨的,在师生共读评价时,针对“生命教育”的主题,把提高学生对生命的认识,培养学生对社会、对他人的关爱作为生命教育的核心,师生交流、讨论。

(2)评价中拓展阅读。当前,“死亡教育”尚未被重视,生活中人们也比较避讳这个话题,文学作品会把关于死亡和永别的故事描述得温暖而细腻。借助《马提与祖父》的阅读评价帮助学生了解死亡,让小读者与故事中的主人公一起体验生命的快乐及永别的伤感和从容。及时推荐关于“死亡教育”的读本,如:绘本《爷爷有没有穿西装?》《爷爷变成了幽灵》《獾的礼物》等。在评价中小心翼翼地呵护着读这些书的学生,在评价中以作家的温柔体恤引导学生完成这段独特的心路历程,阅读成了学生感受生命的人生之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