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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机动车辆市场发展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中国保监会副主席冯晓增4月27日在沪考察时表示,上海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浮动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保险行业的一种探索,是社会资源的共享共用,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发展方向。
冯晓增一行 于4月27日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4月1日起在上海率先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浮动制度,听取了来自沪上10家中资产险公司负责人的汇报,并就上海保险业的发展作了重要指示。
冯晓增表示,上海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浮动制度的收获很大,上海各保险公司要在上海市委市政府的关心下,在上海保监局的支持下,进一步开发利用这个系统,扩大系统的功能。冯晓增同时指出,上海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浮动制度的方向是正确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业务创新,是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中保险行业的一种探索,是社会资源的共享、共用。尽管实施不到一个月,但效果良好,实现了社会、交警、保险公司的多赢。通过这种管理,能体现出社会效应和行业经营管理的经济效应。没有社会效应,是谈不上保险业的发展和经济效应的,社会效应是一种形象,是行业信誉的体现。冯晓增最后就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实行费率浮动制度作出总结,并提出要求。第一,提高了行业的服务水平。第二,合规合法经营,规范了市场。第三,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效益。第四,提高了我国城市管理特别是交通管理的水平。第五,为全国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法定保险做好了摸索和准备。第六,监管促进发展、促进规范,创造适宜发展的条件。第七,要扩大、提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要把这种概念引向深入。第八,进一步探索市场的“游戏规则”,进行良性竞争,同时发挥同业公会的作用。
上海保险同业公会的有关人员在汇报会上介绍了上海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费率浮动制度的具体情况,并现场演示了保险公司与公安部门共同开发的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的整个操作过程。
金融时报
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以下简称挂靠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或挂靠企业)为车主登记人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
实践中,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脱胎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其运营模式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性,并潜藏了巨大风险,这种不规范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就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如何在不规范的市场中寻求发展,如何掌控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行业开放催生挂靠经营
1983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提出了“有路大家行车”、“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的政策,犹如惊天春雷,迅速催生了我国公路运输业发展的春天。
尽管如此,集体、个体运输户却始终面临着没有运输经营权的政策。与此同时,国有公路运输企业凭借掌控的线路和运输资源,极力排斥集体、个体运输户。集体、个体运输户亟需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国有公路运输企业又面临着资金短缺的发展难题,因此双方都有着合作的迫切愿望。
鉴于此,1995年交通部召开全国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的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应该“允许国有运输企业接受社会、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由此,挂靠经营从幕后走上台前,并迅速发展成为全国客运企业普遍实行的经营方式。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挂靠经营方式吸引了大量的社会资金,推动了运输市场从国有一统天下、主体单一、毫无个性的行业,快速演变成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经营主体多元、经营方式灵活多样的格局。截止到20__年底,全国公路客运车辆达到128.40万辆,其中挂靠车辆占营运客车的85以上,有些省份甚至达到了90。挂靠经营有效缓解了运力不足的矛盾,解决了人民群众出行难、乘车难的问题。
挂靠经营潜藏巨大风险
由于挂靠车辆的产权大多不属于运输企业,经营权又承包或出租给个人,资本的逐利性使挂靠车主把经济效益最大化放在了第一位,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公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公路运输经营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市场混乱等现象依然突出。曾被作为道路运输业发展新模式的挂靠经营,也颇遭业界批评。
一是行车事故频发,挂靠经营存在安全隐患。从被挂靠单位来看,尽管大多数国有道路运输企业在行车安全管理上采取的措施较为严格,但在挂靠经营模式下,难以进行有效管理。况且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收取车主挂靠费后便万事大吉,以包代管,包而不管。更有甚者,对挂靠车辆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对车辆只提供办证、年审、维护等服务,甚至有时候发生行车事故也无从知晓。
从挂靠车主来看,绝大多数车主安全意识淡薄,车辆的各项成本,包括安全管理成本等被压缩到极点,车辆技术状况差,超载、超速、躲避安检等无所不用其极,处处存在隐患,行车事故频繁发生。
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客车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肇事比例多达90。因此,挂靠经营模式潜藏的安全隐患不容忽视。
二是市场秩序混乱,挂靠经营较多违规行为。挂靠经营引发的利益主体多元化,造成经营行为不规范。实践中,一些挂靠车主往往不按许可线路运营,不遵守法律法规,车辆外挂、异地经营、恶性降价、非法运输、违规经营等现象较为普遍。
三是服务质量较差,挂靠经营突显诚信危机。从道路客运市场来看,由于客运门槛低,挂靠车主不乏文化低、素质差的社会闲杂人员,拉客、宰客、甩客、卖客、倒客以及欺行霸市等屡有发生。挂靠经营追求的是单车经济效益最大化,往往置服务质量、市场信誉于不顾。
从道路货运市场来看,一些货运车辆带病上路、违法运输、野蛮装卸、监守自盗,甚至连车带货“人间蒸发”现象时有发生,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度不高。
四是车辆产权模糊,挂靠经营潜藏法律风险。挂靠车辆的产权关系不明晰、经营主体不明确,使得由车辆产生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司法机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常遇到挂靠企业与挂靠车主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挂靠企业所有,那么挂靠企业就理所当然成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虽然挂靠企业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为企业户头,但经营权却归个人所有,挂靠企业实际上并不拥有车辆所有权,并不实际控制和运行该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挂靠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采取了折衷的态度,认为车主应为诉讼
主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对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防范策略
保险实践中,与挂靠经营相关联的保险产品主要有机动车辆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从近几年的经营情况来看,我国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的赔付率整体偏高,部分保险公司车险业务处于亏损边缘;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发展不够规范,赔付率相对较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压力较大,通融赔付案件时有发生。导致上述业务质量不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便是保险公司对挂靠经营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从而承保了大量的风险性较大的保险标的,进而导致理赔环节的被动。
围绕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开展的各险种业务已形成一定规模,保险公司应该对机动车辆及其公路客货运市场进行细分,有必要将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独立的标的市场来重新梳理现有的业务结构,以此降低相关险种业务的风险水平。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正确处理规范和发展的矛盾,要在发展的基础上不断规范,并在规范的基础上更好地发展。
如前所述,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一个独有现象,其存在本身充分说明我国机动车辆登记管理和道路运输市场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就保险公司而言,是等市场规范了再发展,还是在不规范的市场中努力寻求发展呢?
应该认识到,尽管近几年来国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已经加大了清理挂靠的力度,但限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在短时期内还不会退出历史舞台。市场机会不等人。保险公司必须要转变观念,要在现有不规范的市场中寻找市场机会,通过风险识别,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切实降低保险标的风险,才是正确的发展之路。
二是要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几种不同类型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并制定合理的承保政策。
目前,我国很多保险产品是按照团体业务和私人业务的不同对保险市场进行细分,并制定了差异化的价格。但这种划分仍显粗糙。鉴于经营模式的不同,我国团险业务市场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挂靠经营和集约经营两种。所谓集约经营,就是将运输线路经营权、车辆、人员以及资产进行有机整合,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经营管理的一种经营方式。与挂靠经营不同,在集约经营模式下,运输企业既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又是运输经营人。
在对保险市场进行上述细分的基础上,保险公司要通过有效的风险识别,将那些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挂靠车辆从团体保险业务中剔除,或者制定差异化的费率调整系数,以此控制这部分车辆的承保风险。
1.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方面,对于管控比较到位的挂靠车辆,完全可以按照团体保单享受优惠折扣;对于内部管理不规范、安全管控流于形式的挂靠车辆,其风险概率反而大于私人营运车辆,因此应注意使用差别费率的方式承保。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方面,挂靠经营模式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究竟是挂靠单位还是挂靠车主,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因此保险公司更要谨慎承保。对于安全管控比较到位的企业,可以视同为集约经营模式,将挂靠单位和挂靠车主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将挂靠单位整体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对于安全管控不到位的企业,应将挂靠车辆视同为私人车辆,以挂靠车主为被保险人承保,同时严禁按照团体业务保单优惠承保。至于挂靠单位依照法院判决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公司则可以通过特约条款的方式予以承保。
3.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方面,应按运输货物性质和价值的不同,分为普通货物、贵重货物和危险品货物。如果挂靠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则可以承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在货物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挂靠车辆从事贵重货物运输,可以承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但必须特约承保;如果挂靠车辆从事危险晶运输,由于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安全风险较大,而挂靠车辆产权不属于挂靠单位,安全管理难度较大,因此挂靠车辆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的风险格外巨大,保险公司应该谨慎承保,或者拒保。
三是要建立安全检查、跟踪与测评机制,做好关键客户的防灾防损工作。
通过有效的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及时了解客户的管理水平、安全隐患、车辆技术状况等风险点。同时,要严格对照承保条件,对风险因素增加的客户要求其追加保费;对管理水平不到位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客户,要求其限期整改。通过持续性的检查,可以建立起有效的跟踪管理机制,定期对关键客户进行安全测评,为将来的续保工作提供有效的承保依据。
四是要尊重客观实际,做好挂靠车辆出险后的理赔工作。
如前所述,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存在市场秩序混乱、运作不规范等先天不足,这给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带来挑战。例如,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实践中挂靠单位往往就是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主张拒赔,但实践中,恐怕没有哪一家保险公司会以此理由拒赔。再如,实践中存在大量挂靠车主在没有挂靠单位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直接领取赔款的现象。从形式上看,这构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经授权领款的情形,严格来讲并不符合操作规范,但这又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实际。笔者认为,基础层面的产业市场不规范,建立于其上的保险市场也难免存在不规范运作之处。因此,保险公司一定要尊重客观实际,本着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开展理赔工作。
关键词:保险业;车险;定价;精算
一、我国车险定价发展及现状
我国车险定价近些年来不断进行改革和调整。在2003年车险费率改革前,机动车保险费率都是统一定价的。消费者不管是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只要是买机动车险,价格都一样。车险费率改革后的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车险费率全面放开,各家保险公司根据其特点和优势制订了多样化费率,不同的车辆、不同的车型、不同的交通记录,甚至开车人的性别、年龄不同,车辆保险的费率都不一样。例如,人保财险根据各地车险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为A、B、C、D四类,费率也因而产生差别。平安保险依据车辆所属性质、使用性质衍生出7张独立的费率表,同时在主险、附加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引入了12项系数,实现了风险的完全量化。太平洋保险则设计了11大类50余个浮动项目。费率的多样化更加反映了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更加市场化,能够更好地满足投保人的需求。
事实上,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各保险公司销售的费率并不严格按公司费率表执行,还是被动地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大规模折扣销售。这一方面说明市场竞争激烈,另一方面也说明保险公司定价的精算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因为市场是检验产品的最有利的工具,哪家公司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它的市场份额就会相应减少。市场竞争导致各家公司价格折扣比例不断上升,恶性循环,影响了车险市场的稳健发展。
随着2006年7月交强险的实施,各保险公司都采用了由保险行业协会召集各保险公司协商制定的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A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B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C条款。市场上只有上述三种费率可供消费者选择,通过研究这三款费率表,发现这三款基准费率大致相同,但保费价格的可调整因子和优惠的项目非常多。如A款累计各种优惠可达到总保费的50%以上;B款费率在主险、附加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共引入了12项费率系数,通过保费调整系数调节保费总额,优惠30%;C款费率系数,优惠幅度最高可达到50%。对这些名目繁多的调节因子,投保人可以有针对性地虚报内容,达到优惠的目的,从而引发投保道德风险,加大了车险经营中的风险。近期笔者通过对杭州车险市场的销售主体业务员、人的调查了解,发现大部分保险公司都在7折销售,另加15%的费用,这样折算出市场费率在6折左右,这反映了车险费率在制定过程中精算误差较大,现有车险费率表的定价机制有待改善。
二、车险定价的适当性分析
为深入分析车险定价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下面将以具有性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基本险种为例,对车险的定价进行适当性研究。
(一)车损险足额保险定价的适当性分析
我国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A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B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C条款在对车损险保费定价中,都将新车购置价作为车损险足额投保的依据。条款中都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赔款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值的比例赔付。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与之相对应的是实际价值,即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价格。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金额情况,采取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承保。用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应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通常采取如下的方法:一是如果客户投保的时候是按照新车的购置价投保的,那么如果发生全损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按照折旧后的车辆价值进行赔偿,也即客户按照新车的购置价缴纳保险费,而保险公司按照旧车的价值赔偿客户;相反如果发生部分损失责任,保险公司是按照新车零件进行赔偿的。二是如果客户投保的时候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或协商价值投保的,那么如果发生全损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车辆投保的实际价值扣除投保之后的折旧进行赔偿。但如果出现部分损失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时候不会按照新零件的价值进行赔偿,而是按照投保的价值进行比例计算。
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定价机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存在不合理。一是新车购置价中已含有车辆购置税,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则车辆购置税本身也要缴纳保费才视同足额投保。而只有发生全损的情况下,车主才可能得到含有车辆购置税的赔款。投保车辆遭遇全部损失时,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保险公司会以当时汽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客户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实际上就等于多付了保费却没有得到与此相匹配的赔偿,这种定价目前已造成大量理赔纠纷。如刊登在新京报(2006-1-22)题为《不能总以购置价确定保险金》的汽车保险案例中,田先生花12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购置价30万元确定保险金额,田先生接受了。两个月后,田先生的车被盗。田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金额30万元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购买价12万元赔偿,差额部分视为超额保险不赔偿。这个案例中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先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只确定了保险金额,待到事故发生,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计算依据,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二是按购置价投保和按实际价值理赔是采用双重标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投保时合理的保险金额一定要等于或者小于保险价值。购置价只是计算车辆现值的一个数据、一种方法,并非现值。如果以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实际上就是把购置价等同于车辆的现值。车辆出险以后,必然就要考虑折旧、降价、损伤等因素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实质上是使用双重标准计算保险价值,这一点在旧车上反映更加明显。特别是当发生部分损失时只涉及汽车配件和修理费,这些本身是不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但对这部分进行赔款时,保险公司定价要求按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不合理性非常明显。
其次,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认定足额保险存在不合理。机动车辆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类,除定值保险外,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都是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判定是否足额保险的依据就是根据保险金额要不小于出险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但车险却将保险金额不小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值作为判定足额保险的依据,与通常的财险采用了不同的标准。事实上,机动车辆保险作为财险的一种与普通财险没有实质的区别,这种判定足额保险的不同标准,实际上充分反映了我国财产保险经营中对重置价值保险缺乏规范的操作。
(二)第三者责任险定价的适当性分析
随着交强险的出台,强制三者险已承担了70%以上的赔付,这表明商业三者险优惠幅度起码应是交强险推出前费率的50%。但笔者通过对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A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B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C条款中的商业三者险研究发现,这三个协会条款中商业三者险优惠幅度只有20%左右,费率明显偏高。
三、完善车险定价机制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当前车损险与三者险定价适当性的分析,表明我国目前车险定价存在很多方面的不合理,同时定价也偏高,因此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推动和调整,从而促进车险定价机制的完善。
(一)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
充分的市场竞争会促使车险价格趋于均衡,提高定价的合理性。因为充分的竞争将直接考验保险公司履约的信用和履约的能力,同时也促使保险公司加大新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个性化产品,增大选择空间,使消费者获得更好的服务。充分有效的竞争还会使车险价格趋于均衡水平,使价格尽可能准确地反映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
(二)提高精算水平
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让投保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切合实际的保障。要做到这一点,保险公司就必须运用系统的精算体系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量化,实现车险费率的分解与组合,使得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实际所面临的风险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以此来计算缴纳保费,使车险价格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提高公司的竞争力。
(三)加强信息披露
车险费率市场化后,保监会的监管方式发生了转变,监管的重点也从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管转移到了对其偿付能力的监管。为此,要切实加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保险业资信评级制度,定期向公众传递各保险公司资信方面的信息,通过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使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以便于其正确选择保险公司。
关键词:汽车保险 理赔服务 创新
一、乌鲁木齐车险服务存在的问题
据乌鲁木齐市交警部门统计,今年1月至7月,乌鲁木齐平均每天就有近500-800辆新车上牌,全市机动车保有量将突破70万辆。随着“新手”不断上路,乌鲁木齐因交通事故而生的车险赔付案随之增加,新疆车险赔付案件较去年同期增加18%。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险受理案件较去年同期增长了1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增长了35%;平安财险新疆分公司增长了49%。
随着机动车辆保有量快速增长,城区道路交通压力增大,事故发生率上升,由此引发的车险理赔纠纷案件不断攀升,保险公司车险理赔资源与车险客户理赔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新疆车险理赔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行业服务标准不统一,基础设施不完善,服务效率较低;二是车辆保险公司打价格战,造成恶意竞争。很多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户,推出低价的保险费用让客户入保,但在车辆定损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参考,理赔环节不透明,汽车配件价格的水份大,由于机动车辆的配件价格不统一造成各保险公司间的定损费用差距较大;三是对保险消费者教育缺失。客户对机动车辆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赔程序不熟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业务人员没有向客户详细讲解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的法律知识,没有具体说明理赔范围、理赔流程等注意事项。机动车辆保险消费者的理性程度不够高,识别能力以及自我保护能力不够强,对保险业、对保险产品认识不清,对保险销售、理赔行为等就极易产生误解;四是保险公司、事故处理中心和交警部门沟通不顺畅,职责界定不清晰,客户往往在多个部门之间往返处理事故,延误了赔付时间。比如,当客户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客户不知道什么情况下需要将车辆送到拆检中心进行检测,往往在理赔大厅排队等候处理时,理赔处理人员告诉客户需要进行车辆拆检时,又要将车辆移动到拆检中心进行排队检测,这样既耽误客户的时间,也造成理赔效率的低下;五是没有替代车辆,客户出了事故后,车辆通常要进维修厂进行维修,在这期间,给客户的出行造成很大的不便,而保险公司没有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替代车辆使用;六是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定损中心、拆检中心、维修厂等内部管理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机动车辆定损的标准没有统一的管理方法和核算标准,甚至出现夸大车辆受损情况来增加保费的现象,对客户和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二、车险理赔服务创新的举措
在保险服务市场,各保险公司的车险产品同质化严重,竞争激烈,要想出奇制胜,必须要服务上下功夫,创新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人性化的满意服务,具体措施如下: 完善管理制度建设 车险理赔服务涉及交警部门、事故鉴定中心和保险公司、车主等,为了快速响应车险理赔,必须要完善的制度保障。这些制度包括《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事故车辆定损管理流程和规范》、《事故车辆拆检自律公约》、《车险理赔服务自律公约》、《客户投诉管理规定》等一系列的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提供代步车服务 客户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只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并在保险公司合作的服务网点进行维修时,就可以获得最长10天的代步车辆使用权。保险公司每天保证调度至少有30辆代步车为客户服务;透明查勘,阳光定损 为了防止定损人员与维修企业暗中勾结,防范“索拿卡要”,要对车险理赔定损全过程进行实时的监控,约束和规范理赔人员的行为,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要定期公布机动车辆主要配件的市场参考价格,在理赔过程中,向客户说明本次定损时,机动车辆需要维修或更换的机动车零配件,列出明细和价格清单,经客户确认核实后,再确定最后的定损费用;为客户提供救援服务 保险公司同时还提供“救援服务”,包括为车辆提供现场快修、应急送油、紧急泵电、应急拖车、更换备胎、困境救援等服务。真正以客户为中心,想客户所想,为客户排扰解;建立纠纷联合调解室 与交警的事故处理模式衔接,在车险理赔服务中心设立联合调解室,对事故纠纷展开一体化的调解,初步对当事人索赔证据进行审核,以便当事人能够快速解决处理理赔纠纷,对于调解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建立有效的客户投诉机制和管理平台。保险公司要开通专门的消费者维权热线电话,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明确投诉流程、完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使得公司内部的投诉处理和管理有章可循、职责明确。
三、结束语
目前,市场上车险产品种类多,竞争激烈,要想真正占领市场,关键在于提供优质的服务。未来的车险市场必然是买方市场,保险服务将是保障产品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以客户为中心,创新服务机制,优化查勘、定损和理赔等环节,提高服务效率,以顾客是否满意作为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关键词:西部;车险;市场调研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0-0089-05
引言
在国内保险市场上,车险是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地位举足轻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机动车辆数量迅猛增长,机动车辆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近年来其保费收入一直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60%以上,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的龙头险种。如何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坚持速度与效益并重,加强经营管理,保持良好的发展速度,又不断地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对财产险公司有着重要意义。
本次调查,从目前的西部某市地区的机动车辆保险的现状出发,针对目前车险市场占有份额,品牌形象,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认识以及客户对保险产品的需求等几个方面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以期能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上的良性发展提供参考性的建议,并在实践中有所促进。
一、车险市场调查状况的调查问卷情况
(一)调查问卷内容概述
问卷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被调查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六个方面,依次为年龄、性别、家庭结构、从事的行业、居住和工作区域。第二部分了解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认知情况题目。题目的设计主要采用封闭式方法,就是对每一道题目都给出几种答案,被调查者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几个,其中有八道题目要求只能选择一个答案,另外一道题则可以多选。在第二部分的八道选择题中,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被调查居住和工作地之间的距离。主要包括10公里,10~15公里,15~20公里以及20公里以上的调查分析等。(2)被调查在短期内是否有购车计划和购车价格范围主要包括在10万元以下,10万元~15万元,15万元~30万元以及30万元以上这几方面内容,以及买车的付款是采用直接方式还是间接方式。(3)被调查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主要内容包括: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车上人险和附加险保险产品。消费者为爱车买保险看重哪方面,如价格、品牌、理赔服务、机构网路优势。(4)根据调查广大消费者从哪方面对了解和认识人保公司。主要包括广告产品宣传,熟人介绍,媒体新闻和访谈,公益活动。同时调查客户已经购买或者即将购买的保险产品公司,例如:人保财险、太平洋、平安、永安和其他保险公司。
(二)调查情况
本问卷以中国汽车安全技术研究院在全国部分重点城市巡展汽车安全活动为平台,配合站活动发放调查问卷共计200份,回收180份。经过一系列数据整理共收回有效问卷170份。
二、车险市场的分析
(一)调查问卷数据统计
从调查年龄范围来看,40岁以下的人群占据82%,40岁以上的人群占据18%,大体上符合目前个人市场年龄消费层次分布。
从性别角度来看,这次调查的男性比较女性多2倍,具体分布(见表1):
从调查问卷中发现:未婚人士只占36%,已婚人士占64%。
我们把行业在归纳一下集中行业,第三产业包括:批发零售、物流业、金融业、服务业、住宿餐饮。 第一产业包括:制造业、舰载以及房地产。其他行业和政府及事业单位。
第三产业、第一产业、政府及事业单位和其他行业,分别占总调查者 29%、18%、20%、33%。
考虑到调查地点的特殊性,所以市城内、城东、城北的调查者相对多一点。
从调查者家庭和工作地点之间的距离来看,相对而言15公里以下的占据大部分71%,除外的占据29%,比较符合市目前的城市发展状况。
从调查问卷的情况对个人消费者来看15万元以下的车辆占据74%,15万以上的车大致占据26%。也比较符合市当前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消费收入水平。
从调查的问卷的结果可以看出来,目前市场几家大型的保险公司的份额比重,也相对和保监局的数据基本一致。
我们从调查问卷的14个问题进行简单的大类分析可以看出来,此次调研报的基础数据,和目前XX市场的大致情况一致,基本达到调研报个数据的真实性,为下面相关因素分析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 问卷基本因素的相关分析
1.从被调查者年龄范围角度可以看出,40岁以下的人在被调查者总人数中占据了82%,这些人群是有车或者近期内买车的主力人群;同时也是将来一段时间保险市场的主力消费者,通过调查发现这些人占据已有和即将购车计划中占据84%的市场份额。
2.统计调查人群中,对保险公司选择时:可以看出,人保39%,紧跟是平安38%,其次是13%的太平洋。然而,在40岁以下的人群中的调查中买人保公司人数占据31.7%。其中,40岁以上人群平安公司占据市场34.1%、太保15%、永安10%,其他保险公司19.2%(见表2)。
表2
以上数据表明,40岁以下的人买保险选择平安公司的相对少一点,而人保在40岁以上的人数中占据要比平安公司多一点。
3.调查为爱车买保险最看重哪方面时,统计表明:理赔服务占据54%、品牌27%、价格12%、机构网络优势7%。但是主力消费人群40岁以下人群中,理赔服务占82%,价格相对少一点16%。相比较40岁以上的人,买保险最看重的情况来看,对理赔看重大概52%、价格36%(见表3)。
表3
4.在分析不同年龄对人保公司的认识方式时,将人群年龄分40岁以上、40岁以下两个阶段进行统计,得出结论(见表4)。
表4
5.调查统计现有车辆和即将购买的价格范围得出:10万元以下占总调查人数40%,10万元~15万元占总调查人数34%,15万元~30万元占总调查人数21%,30万元以上占总调查人数5%。但是,在40岁以下人群中,10万元以下购车者所占比达到32%,10万元~15万元占到40.7% 15万元~20万元占到22.8%。
6.在调查者从事的行业中可以看出来,调查者的行业相对比较分散,相对而言第三产业、第一产业、政府及事业单位和其他行业,分别占总调查者 29%、18%、20%、33%,比较符合当前中国就业趋势。将调查现有车辆和即将购买的价格范围与从事行业进行结合比对,分析得出表5。
表5
7.在问卷中发现从事其他行业中买保险选择公司时候,44%选择人保,9%选择太保,41%选择平安。将调查从事行业与选择保险公司进行结合比对,分析得出表6。
表6
8.针对各个行业人群买保险最看重的指标,选取价格、品牌、理赔服务、机构网络进行统计类比,得出结论(见表7)。表7
9.通过调查居住地和工作地点之间距离与有无购车计划的相关性,我们得出结论(见表8)。
表8
随着城市发展,人们的居住地和工作的距离越来越远,为了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性,买车一定成一种必需品。也成为了保险市场的潜在客户。
10.我们对保险险种组合分析中:购买6+1险种的只有8%,其次购买4+1险种只有14%。发现有34%只购买交强险。
从购买车的价格和购买险种组合中分析发现:
表9
从表9的统计数据得出,车辆的价位高低直接影响对购买险种的需求,也就是车价越高,人们对险种的需求相对多一点。
三、对策与建议
保险行业是服务性的金融行业,服务是保险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的质量好坏,是客户判断是否继续在公司续保的决定因素。把维护客户利益贯穿到产品设计、产品宣传、承保、理赔以及售后服务的全过程。优质的服务,不仅可以提高公司的企业形象,而且还可以为公司维护和发展客户,为公司带来销售利润,最终实现财产险公司的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
从调查者买保险最看重的这一项来看,消费者对服务看得最重,尤其是40岁以下的调查者来看最明显,因此,我们必须加大树立服务意识,加快服务理念的创新。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的创新服务是基于基本价值的创新服务,基本价值的创新就是围绕“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方案设计―承保―承保后风险防范―出险后的查勘定损―理赔”这一服务链的创新,而基本价值创新的基础是要建立一个全新的企业服务理念。市场是创新的原动力,必须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大服务观。“以客户为中心”,要体现在服务的咨询、理赔、售后、风险管理等方方面面,而不是一句口号所能简单概括的。这种大服务观,要求彻底颠覆“以业务为中心”的观念,从整体上改变和改善服务,而不是仅仅从细枝末节上雕花刻凤。
因此,人保公司机动车险保险公司要在市场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开展工作,让服务成为保险产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要让我们独特的服务成为公司进行市场竞争的核心力量。
(一)服务理念的创新与升级
充分认识服务创新对于行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诚信立业、服务强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持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做实做优基础服务,做精做强特色服务。完善服务内容的重点就是要努力实现保险服务的便捷化、标准化、增值化和个性化;要求保险企业必须从保险业务、营销管理和风险控制等三个方面对服务流程不断地加以完善,确保各项服务活动贴近客户,方便客户;进一步树立客户至上、诚信为本、争创一流的服务理念,努力提升保险行业的形象。
(二)加大品牌宣传和销售渠道创新
保险公司应该根据目前市场的具体现状,大力调整和整合公司的产品分销渠道机构,在目前主要的两大分销渠道(即间接销售渠道和直接销售渠道)基础上,调整布局,优化结构,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在公司建立客户关系管理(CRM)系统,利用此系统积极开展基于数据库营销的销售体系建设。
从销售渠道创新方式来看,虽然在中国目前还处于初期的发展阶段,在公司业务的发展总量中所占的比重还很小,但是,从中国现有的机动车险销售渠道来分析,间接渠道的销售占据了较大的份额,而且其管理成本很高,客户服务质量相对而言不及直接销售渠道的服务,客户流失率很高。根据现代渠道销售理论,“渠道为王,终端制胜”,谁掌握了渠道,谁控制了终端,那么谁就会在市场的竞争中获胜。因此,建立和完善属于保险公司自己掌控的渠道和终端,是公司市场营销成功的关键因素,网络营销、电话营销是机动车险市场营销未来发展的趋势。
摘 要 一个行业的发展必然要经历从量的积累到质的改变的发展过程。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在经历了以制造业为代表的各种行业的发展成熟之后,现在,作为金融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行业也正面临着变革的挑战。
国内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产寿险的比例也发生了变化,转向寿险为主的格局,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财产保险的市场潜力挖掘不够,寿险公司的利差损较严重,因此,正确分析和认识我国保险市场状况及其走势,对规范我国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均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保险市场 发展现状 趋势
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现状
比照欧美市场的发展经验,我国保险市场在从不成熟到成熟的发展过程中,整个行业大体上要经历从单纯追求保费收入规模、到追求实际利润、再到实现个性化服务的三个阶段。从当前保险市场运行的基本特征来看,我国保险市场在经历了近40年的发展以后,目前整体上正处于过渡转型关键时期:
(一)我国保险市场基本上还处于一种寡头垄断。从我国目前保险市场情况分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大保险公司已经占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份额的96%。而其中,国有独资的人保、中国人寿则几乎占去保险市场份额的70%。中国人寿占去了寿险市场份额的77%,人保占去了产险市场的78%。而机动车险市场中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就占82%。这就是说,我国保险市场虽然初步形成了竞争的格局,但这种以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高度垄断市场的局面,特别是以少数几家保险公司寡头垄断市场的局面,就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之一。
(二)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还处于一个低水平。按照保险业发展的规律,保费收入一般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3-5%。从目前西方发达国家而论,年保费收入一般都占本国国内生产总值的8-10%左右,而我国1998年保费总收入约仅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5%,在世界排名70位左右。按人均保费计算,仅为100元人民币,虽然较恢复保险业务初期的人均不到10元人民币已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仍在世界排名第80位左右。当然,我们要达到西方发达国家人均保费2000多美元的水平还有距离。因为,从总体上来说,我们的经济还不发达,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但同时又说明在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过程中,中国居民的保险意识与投资意识还要有一个提高过程。
(三)我国保险市场结构分布不均衡。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机构的分布而论,30家中外保险公司的总部基本上都设置在北京和中国沿海城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在大陆已普遍设立,但多数又集中在人口密集、经济发达的地区和城市,这就造成了保险市场发育不均衡性。
(四)我国保险业的专业经营水平还不高。粗放式经营与销售方式单一,产品结构简单与供给不足,以及缺乏专业人才是经营水平较低的显著特点。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已经开发和销售的产品寿险产品品种并不少,但产品结构雷同和保险责任不足,是业内人士的普遍呼声。我国保险从业人员中真正受过系统保险专业教育又有保险专业水平的保险专业人才不到30%,其中既了解国际保险市场又懂得精算和计算机技术的高级人才更是毛凤鳞角。这都表明了当前我国保险经营水平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二、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趋势
(一)巨大的保险市场潜力。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财产保险业务相应会增长。在未来的中国财产保险市场上,至少存在四大潜力: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在机动车辆保险方面,一则随着入世和交通的改善,个人购车相应增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业务量将会进一步增加;二则随着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实施,也将增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业务。在企财险方面,随着企业制度的改革、产权制度的明晰和企业效益的提高,将增加企业财产保险的需求。在家财险方面,随着福利制度的改革,个人购房将增加,其保险业务将会增加。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尤其是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将蕴藏着巨大的潜力。当然,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个人购房的增加、个人购车的增加,保证保险业务的规模也会增加,当然,这取决于经济发展状况;随着中国西部的大开发,建筑工程保险和安装工程保险也将得到较快发展。
[关键词]汽车保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过失责任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
(一)近现代保险分界的标志之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汽车保险是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二)汽车保险的发源地——英国
1.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当时,签发了保费为10英镑—100英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火险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险费。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单是由意外险部的综合第三者责任险组签发的。1901年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险保单,已具备了现在综合责任险的条件,在上述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增加了碰撞、盗窃和火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保险车辆一次,其防灾防损意识领先于其他保险大国。
2.实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机动车辆的流行加重了公路运输的负担,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强制保险的实施使在车祸中死亡或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定的赔偿金。
3.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英国现在是世界保险业第三大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据英国承保人协会统计,1998年在普通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业务首次超过了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达到了81亿英镑,汽车保险费占每个家庭支出的9%,足见其重要地位。
二、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
(一)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地——美国
美国被称为是“轮子上的国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相随,美国汽车保险发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内,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总量为1360亿美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险保费收入的45.12%。其中,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820亿美元,占60.3%,机动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保费收入为540亿美元,占39.7%。机动车辆保险的综合赔付率为105.4%,其中,净赔付率为79.3%,费用率为26.1%。美国车险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都相对自由,激烈的市场竞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车险市场。
(二)美国汽车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
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该法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车驾驶人对未来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担保,但是由于这种担保的滞后性,以及该法无法强制每一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义务,车祸受害者求偿仍然困难重重。为了改进这一做法,1925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汽车强制保险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汽车强制保险法的州。该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车主都应持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拥有付款保证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汽车注册的先决条件。以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通过了这一法令。
3.保险公司推出未保险驾驶人保险。由于未保险判决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险公司指责为政府过多的干预保险业。为了阻止政府的这一行为,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采取措施进行自发的抵制。保险公司推出了未保险驾驶人保险,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汽车意外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而驾车人是事故责任人,但是驾车人可能:(1)没有购买汽车保险;(2)虽有汽车保险,但是其责任限额低于该州要求的最低限额;(3)肇事后逃跑;(4)虽有汽车保险,但其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拒赔或破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保险监管部门已要求销售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
4.无过失汽乍保险。赔偿能力担保法、强制汽车保险、未得到赔偿的判决基金和未保险驾车人保险虽然减少了在汽车事故中未得到经济补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经济补偿的受害者,但仍然无法解决诸如下列一些问题:(1)受害人的索赔过程既费时又费力,常常需要很长时间的调查取证,而且最终也很难确保这些证据能证明对方驾驶人确有过失;(2)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审查费用均来自于最后受害人补偿到的赔偿金,因此受害人即使获赔,得到的赔偿金也已大打折扣;(3)虽然轻微受伤者得到的赔偿一般还能弥补其经济损失,但严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却平均不到其经济损失的30%,甚至许多最终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一些汽车保险制度的改革者们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将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车保险中。
所谓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除了传统的汽车销售商保险方式以外,直销方式在美国已很普遍。现在美国主要有三种直销方式:(1)利用互联网发展车险市场的B2C模式。美国车险业务约有30%都是通过这种网络直销方式取得的。绕过了车行这一鸿沟,交易费用减少了,保险费率自然就下来了,同时这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张。(2)利用电话预约投保的直销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成本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构建网络平台。(3)由保险公司向客户直销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直接到车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车险产品直接送到客户的面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省去客户的很多时间,业务人员能够面对面地解答客户对于车险产品提出的问题,挖掘市场潜力。
三、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德国
与中国相似,车险业务也是德国非寿险业务的核心。2002年,德国车险保费收入219.7亿欧元,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42.7%。德国保险市场开放度较高,有120多家经营非寿险的保险公司,竞争非常激烈。特gcJ是车险方面,市场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竞争状态。车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安联集团,2002年其保费收入仅占整个车险市场的17.8%。车险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场份额之和也只为63.6%,其中有两家还是外国公司(苏黎世保险集团和安盛保险集团)。
德国车险营销渠道主要靠机构。机构又可分为只为一家公司(A)和同时为多家公司(B)两类。其中,通过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整个保单总量的74.4%,通过B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13.0%。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比重较大与德国车险经营的传统有关。在德国,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无异议的话,车险保单到期后可自动续保。由于德国车辆出险率很低,因此A类机构的客源比较稳定,与保险公司合作基础非常牢固。
德国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责任处罚”原则,即每次理赔不论赔偿额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须承担325欧元。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尽量避免事故。德国的汽车保险费还实行奖优罚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第二年这辆汽车的保险费就会调低一个档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次年的保险费就会上调3个档位。而且保费的档位越高,档位之间的差额就越大。
(二)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法国
法国车险市场是个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市场,竞争充分,产品丰富,市场细分度高,产险公司管理费用率约为28%(最好的公司可以达到22%)。法国有146家财产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车辆保险。2002年法国车险保费收入163亿欧元,占财产险保费的44%,相当于当年法国GDP的1%。调查表明,在法国100%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8%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82%的车辆投保了盗抢和火灾险,87%的车辆投保了玻璃破碎险。就赔付额而言,2002年全法国发生的400万起事故中,责任险赔款最高,占总赔款的50.3%,车损险占33.9%,其他险种占16.8%。在责任险赔案中,涉及人伤的赔案占总赔案数的10.5%,但赔款额却占总赔款的59%。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第三者责任赔款不设上限的缘故。
法国汽车保险业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已经大大超越传统保险的内涵,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险公司为减少酒后驾车事故发生率,允许客户在因饮酒而不能驾车时,可在保险公司报销一次交通费用;在重大节假日,保险公司会适时在大的娱乐场所进行查验,并对因饮酒不能驾车的客户提供交通服务;有的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汽车修理研究中心,为保户提供修车价格指导或为汽车修理厂提供技术培训等。
四、对中国汽车保险业的启示
(一)车险更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
从第一份汽车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到政府强制责任保险,再到汽车保险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赔偿判决基金建立,再到无过失责任保险,无不体现了车险为保障受害人因车险损失能得到赔偿而做得努力。
当然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是国外各大保险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灾防损上,通过降低事故发生率来实现自己的利润。而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会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损前,预先赔付,还有在客户修车时提供替代车服务,这不仅给受害者以赔偿,更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人性关怀,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此,国外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是负利润,而是依靠资本市场盈利来弥补这一亏损的。
而中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把车险业务当作一块重大利润来源,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找理由拒绝赔付,拖延赔付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国外保险公司,有时即使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也酌情予以补偿。
(二)车险费率厘定因素众多而各国侧重不同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都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记录和结婚年限等等。而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美国是一个倡导法治和自由的国家,且注重尊重人的个性,而美国人行事又较为散漫,所以美国的车险费率厘定更多考虑人的因素,同一辆汽车,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尔曼人的行事谨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国的车险出险率非常低,因此德国车险定价中车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变动幅度最高可达2700%。
中国车险费率厘定距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自主费率,由于中国车险发展时间短,而各大保险公司还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因此国家保监会应该从各保险公司收集车险数据,借鉴发达国家的车险要素费率体制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导价格,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车险营销以为主以服务竞争
各发达国家车险销售均主要依靠机构,特别是德国由机构销售的保单占到总保单的87.4%。随着科技的发展,各国保险公司也不断探索新的销售方式,电话直销,网络直销的份额开始不断上升,美国网络销售的车险保单已占到总业务的30%
发达国家车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使各大保险公司由价格竞争转到服务竞争。美国务保险公司提供种类繁多的细分保险项目,供投保人依据自己的情况与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而且当投保人出险时,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车服务,给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国保险公司最先免费为投保人检查车辆,防灾防损意识领先。而法国汽车保险业以社会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称。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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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分类教学;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分类方法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3-0275-02
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课程是汽车专业学生的一门主要专业课。通过课程学习,可以提高学生的汽车服务水平,有利于学生在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为客户提供汽车保险方面的服务,使学生掌握汽车保险与理赔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技能,培养学生具备沟通技能、调查和分析问题的技能、保险销售能力、核保和承保能力以及汽车保险查勘和理赔的实际处理能力,以实现学校与企业零距离的对接,从而更好的适应今后实际工作的需要。
一、研究背景
(一)理论背景
自1956年布鲁姆开创了教育目标分类的新领域之后,在随后的数十年的课程与教学论研究中,学习结果分类或者教育目标分类一直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所谓分类教学,就是以学生为本,根据每位学生的具体情况,即每位学生的知识水平和能力差异,分成若干个层次或若干个类别,通过确定不同的教学目标和要求,来制定相应的教学内容,并进行不同层次的辅导与考核。通过分类教学的改革使每一层次的学生都能得到全面发展,以适应不同的岗位需要。
(二)现实背景
高职教育的目的和目标就是为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培养适合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应用型高素质人才。显然,高职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就业教育,培养的主要是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因此,高职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应明确高等职业教育的目标,树立具有高职特色的人才观、质量观和教学观。高职院校的教学改革必须坚持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为宗旨,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学生就业率为目的,以技术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为主旨,构建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
近年来,我国高等职业教育规模形成超常规发展,随着高职招生规模的扩大,高职生源呈现多样性和一定的层次性。高职汽车专业生源主要有3类:第一类为高中类学生,第二类为中职汽车类专业学生,第三类为中职非汽车类专业学生。他们的基础理论知识程度不同,相关专业理论及实践技能水平也有一定的差异,因此,以往那种“统一”的教学模式难以适应新形式要求。
另一方面,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汽车制造业一直呈现出高速发展的态势,2010年产销量突破1800万辆,跃居世界第一。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保有量突飞猛进,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推动了机动车辆保险和理赔业务的发展,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和理赔专业人才的需求量也急剧增加。为了能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通过此课程的学习,学生能独立完成“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和定损”的工作任务,以满足客户需求,实现保险公司与投保客户、汽车4S店之间的良好沟通;在学习过程中培养与客户、同事沟通的能力,并养成安全、环保与质量意识等。
高职汽车专业学生素质的多样性和层次性,决定了汽车专业职业技术教育对人才培养目标的层次性;汽车行业的岗位细分、人才需求的多元化,也决定了汽车专业职业技术教育对人才培养目标的层次性。高职汽车专业的职业教育也必须以市场为导向,承认经济发展对人才的差异需求,承认受教育者发展方向的差异需求,以人为本,实施分类教学。
二、分类教学的意义
一直以来,高职教学普遍采用的都是班级教学的组织形式,这种形式虽然优点较多,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班级教学模式不便于照顾学生的个别差异,教师对一个教学班级所有学生讲授的教学内容、讲解的深浅、教学进度的快慢都一样,而在一个教学班级中,不同学生的个性特长和知识需求各不相同,按统一的教学内容、教学要求、教学进度和教学方法很难适合不同学生的具体情况,因此,以往那种“统一”的教学模式难以适应新形式要求。
分类教学是因材施教原则在教学中的具体运用,学生的个别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分类教学是根据每位学生的具体情况,即每位学生的职业规划、个性特点和知识水平的差异,将其分成一、二、三等若干个层次或若干个类别,确定不同的教学目标和要求,依据最优化的标准,对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教学过程的各个环节、要素都进行优化,构建一个“适合学生”的教育模式,强化教学的针对性,提高教学的质量和效率。在安排教学内容、进度和方法上因人而异,使之符合不同学生的实际学习情况,减轻学生负担,提高学生学习效率,使所有学生都能各取所需,得到最优发展。
三、分类教学的实施
以就业为导向,以社会需求为目标,以汽车行业为依托,将学生个体文化基础水平和知识结构的差异转化为专业技能、专业方向侧重点的区别以及专业特长的不同,打破“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课程传统班级为单位的教学模式,根据学生的自身情况分别逐一对待,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的教学目标。
(一)分类方法
由于高职汽车专业学生的实际情况差别较大,因此,应结合学生心理需求、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等,对学生进行合理分类及定位,为其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未来职业发展走向与通道。
为了更好地实现“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课程”的教学目标,提高教学效率,优化教学效果,在分类教学的实施过程中,很关键的一点就是设定合理的分类标准。
2000 年 8 月 23 日,原告尹某通过建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以贷款方式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其车牌号为冀 CIT8146 ,当日,原告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在与投保人签订此合同时,并未对此特别约定条款的本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合同还将“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确定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8 月 23 日至 2001 年 8 月 22 日止。
2001 年 12 月 4 日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又续签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内容无变更。保险期限自 2001 年 12 月 5 日至 2002 年 12 月 4 日止。被告仍未就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2002 年 5 月 24 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某铁路分局车辆段库列检专用线无人看守道口处与车站调车机推进的客车体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破损 , 致使铁路车辆、道口及设备损坏 , 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处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铁路损失 4000.00 元,原告在修复保险车辆时 , 支付了修理费 45550 元、施救费 800 元。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支持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索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辩称原告是贷款买的汽车,保险单明确约定,建行营业部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 审判 ]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承保险别及对应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的保险车辆于保险责任期间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与火车发生碰撞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以保险单上盖有“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对此项特别约定被告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盖在保单上特别约定免除责任条款的印戳,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的保险事项和保监发 [2000]16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故认定特别约定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汽车与火车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予以支持和采纳。至于保险单中盖有“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格式印戳,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况且被告举不出原告处分保险利益和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主张该保险利益权利的证据,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单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
[ 评析 ]
一、该保险合同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
本案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如果有效,那么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否则反之。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是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除了规定的有关条款外,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在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 月 20 日对该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批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中用印戳免责条款,显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一方面该免责条款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自己事先拟订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自己责任的任意条款,有向投保人醒意的义务,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便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就“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作详细说明,庭审中没有举示出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盖在保险单上的印戳,证明不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保监发 [2000]16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同时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保险合同别约定条款,法院认定无效是正确的。
二、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为管理和规范保险业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997 年 8 月 20 日曾下发 358 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险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 年 1 月 6 日下发 2 号《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又指出: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由此可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唯一法定条款,各保险公司所制订或者附加在保险合同任意条款,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在我国,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明确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订立这些条款,而且不能违背其内容,因而这些规定具有法规的性质。
本案中,保险公司拟订的免责条款超出了目前我国唯一法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相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加之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投保人又对保险业务的陌生,有可能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它的法律意义。如果认为免责条款有效,对投保人显示公平,也违背保险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正确的。
三、按现行法律规定第一受益人不适用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