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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3-06-02 15: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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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第1篇

关键词:少年司法理念;社会控制理论;社会支持网络理论;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198-05

2010年8月6日,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了《关于开展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工作试点的通知》,全国各地随之进一步推进了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工作。但对于开展该项工作的模式,各地不一,形式多样。笔者以为,作为一项系统复杂而浩大的工作,细究其微小的操作实践固然有其意义,但在该工作尚未形成一致共识和操作模式的情况下,从宏观角度探视该工作模式欲达致的目标、构建的理论依据及其应然的构建,更具有建益和指导意义。

一、应然目标:以刑事司法二元体系下的少年司法理念为依托

毋庸置疑,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属于广义少年司法体系中的一环。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如火如荼推行的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在多大程度上不是一种“戴着脚镣跳舞”式的“自娱自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少年司法的理性认识。我们应以革新发展的眼光,牢牢固本于少年司法的对象群体——青少年这一具有特殊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且需要特殊关照的社会群体,将该模式置于独立的少年司法(尽管中国尚未建立独立于成人司法的少年司法制度)前瞻视野中反思远瞩,否则很容易偏离初衷而难以收到预期效果。“当前刑法学和刑诉法学的专家们试图把零散的、有关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法律条款生硬地放进成人司法体系中,既可以说这是一种权宜之计,也可以说这是对少年司法本质属性的一种误认,是不承认少年司法所独具的基本原则、理念和体系架构。”[1]

传统司法对象的着眼点仍然是刑事司法一元体系下的犯罪人整体,青少年被视为穿着小号衣服的成年人,没有从成年违法犯罪人中独立出来。我们需要转换视角,把目光聚焦于刑事司法二元体系下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对象青少年群体,以少年司法理念作为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模式构建的应然目标和理念。

第一,国家亲权理论。作为少年司法最重要理念之一的国家亲权理论源自于拉丁语的Parens Patriae一词,其字面含义为国家家长,深层意蕴则是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的君主或监护人的地位。国家亲权理论有三条基本原理:(1)儿童期是一段具有依赖性、充满危险的时期,其间,监管是生存的基本需要;(2)家庭在儿童监管中居于首要的地位,但是国家在儿童教育中起着首要的作用,并且当家庭不能提供充足的养育、道德训导或监管的任何时候,国家应当进行强有力的干预;(3)当儿童处于危险境地的时候,政府官员有权决定何为儿童的最佳利益[2]。根据该理论,青少年不当行为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理所当然地部分分担为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并且当青少年的父母因其监管不力而失职或者失去父母时,国家天然地承担起对青少年的监管和保护义务,但其职责不是报应和惩罚,而是诊断病因并对症下药。显而易见,国家亲权理论蕴含着国家对青少年的“脉脉温情”。这种“脉脉温情”应该蕴含和体现在我们构建的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和社会不应该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强制管控姿态介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中,必须以一种父母特有的宽容和谅解的姿态体现对青少年个体的尊重和关爱。

第二,青少年之“践习许可”期。践习许可,或称见习驾车许可,即指对达到一定年龄、具备相应能力的人予以的驾驶机动车辆实践学习的许可,待其通过相应的考试后,方能正式领取驾驶执照。处于向成人阶段过渡的青少年,除了因神经系统和大脑发育程度导致的生理心理的不成熟及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完全外,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社会化程度的不足。从生物人到社会人,从感性人到理性人的社会化过程,是一个将社会规范内化、不断汲取经验走向成熟的过程。但是,立法无法规定成熟,成熟需要实践。处于这一阶段的青少年,就像等待正式领取驾驶执照的上路新手,发生点儿事故往往在所难免。“绝大部分少年罪错行为是限于青春期的,也就是说,只要罪错少年能挺过这个阶段,他们未来的生活机会没有被终结,那么,他们就完全有望发展成为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至少不是罪犯)。”[3] 面对这一任何人都不可避免且发生或可能发生罪错的人生历程,要“非常注重对犯罪原因的理性关照,尤其是着眼于理智地看待少年社会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客观风险……注重教育,注重帮助,注重化解,以及刑罚宽缓,尤其是强调法律适用的善良秉性,而对‘以恶报恶’的传统古典报应主义刑罚理念予以根本的摒弃”[4]。青少年在青春期的不良行为常被看作是一种“正常”的成长现象,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绝不允许用成人标准的强权肆意抹杀其践习成长的权利,而是需要合理界定哪些罪错行为是青少年社会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践习许可”期之行为,合理区分有针对性地给予青少年以适当处遇。

第三,青少年之特别保护。青少年之特别保护指鉴于青少年身心特殊性及突出的社会价值,国家应当给予青少年超过一般社会群体的特别保护措施与策略,以契合青少年身心的特殊性,适应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特殊需要,保护青少年突出的社会价值。青少年之特别保护,意味着青少年与成年人之间的重大差别:具备成年人的体魄却不具备成年人的成熟,社会化程度尚存较大缺陷。这就决定了对青少年处遇的人性假设因其社会化不足只能做“感性人”假设,与之对应,对“感性人”的青少年绝不可简单贸然地采用“自由意志”的“理性判断”。少年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需要与成人全然不同的理念和规则来规范,继续用成人司法的标准来处置少年法律事务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居高临下的粗暴。这个差别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是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根本依据,不能因成人社会的话语霸权而遭到否认。质言之,特殊保护就是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要有特殊的理念,特殊的组织,特殊的法则,特殊的程序,特殊的手段[1]。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需要考虑到青少年身心的特殊性,以保护为终极目的而非一味惩戒。

第四,最佳利益理念。所谓儿童最佳利益,又称儿童福利,是指未成年人不应为其不当行为接受惩罚,相反鉴于其年幼无知的现实,各国政府提供高效的儿童保育、矫正、教化等措施来纠偏[5]。《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最佳利益理念要求青少年生存所依赖的所有权利均需最大可能地予以满足,任何漠视、侵犯或可能侵犯青少年权利的言语行为均被无条件地禁止。最佳利益理念不仅适用于尚无不当行为的青少年,更应适用到有不当行为的青少年身上。有不当行为的青少年在现实中实质上处于弱势地位,对有不当行为的青少年进行相应处理时,不能打着惩戒、纠正的旗号侵犯青少年之利益,更不能在“教育帮助”的名义下剥夺其应有之权利。对青少年为一切之行为必须考虑其作为特殊群体的最佳利益,脱离最佳利益这一理念的理论、制度抑或其指导下的行为都毫无例外地失去正当性而最终对青少年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在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构建中,最佳利益应该始终是我们遵循的准则和目标。

二、反思与整合:价值取向相左的理论依据

(一)社会控制理论及其评析

通常认为,社会控制理论是解释和实施中国当前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的重要依据。社会控制理论又称社会联系理论、社会键理论(social bond theory),是美国著名犯罪学家特拉维斯·赫希(Travis Hirschi)于1969年出版的《少年犯罪原因》一书中提出来的。赫希认为,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倾向,如果不进行控制的话,任何人都会进行犯罪。青少年犯罪是个人与传统社会的联系薄弱或破裂的结果。社会联系是指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一般通过社会机构表现出来。赫希认为,社会联系由下列四个方面组成,这些方面可以用来解释青少年犯罪产生的原因:(1)依恋(attachment),这是阻止青少年犯罪的情感因素。依恋是个人对他人或群体的感情联系,主要包括对父母的依恋、对学校的依恋、对同辈朋友的依恋,对正常人来说,这种感情联系是犯罪的重要抑制因素。(2)奉献(commitment),这是阻止青少年犯罪的成本因素。如果人们为了顺应传统的生活方式而花费时间和精力,致力于传统的生活、财产、教育、名誉等活动中,就不大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原因在于犯罪的成本太高,当然这种犯罪的成本包括失去已经获得的财产、教育、名誉等,也包括可能获得的预期。(3)卷入(involvement),这是阻止青少年犯罪的时间精力要素。卷入即花费时间和精力参加传统活动。赫希认为,卷入传统活动(如传统的工作、运动、娱乐和业务爱好、学校学习等),会将个人从犯罪行为的潜在诱惑中隔离出来,使得个人没有时间和精力感知诱惑,考虑和从事犯罪活动。(4)信念(belief),这是阻止青少年犯罪的道德因素。信念即对共同的价值体系和道德观念的赞同、承认和相信。如果缺乏或者使其削弱,个人就有可能进行越轨及犯罪行为[6]。

不可否认,社会控制理论在解释和实施中国当前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明确的是,这一理论具有缺陷:

第一,社会控制理论存在着单一因素分析的缺陷。赫希援引了犯罪学古典学派自由意志或理性选择的观点,强调人是理性的动物,当种种情境有利于犯罪时,犯罪自然就发生。然而,社会控制需要其他情境因素的配合才会发生,这里的情境因素是指控制犯罪的条件及机会因素,这些情境因素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即便控制青少年犯罪的每一个单一条件都具备,如果他们之间的相互影响不能形成良性互动,则犯罪控制的效果很难真正达到[7]。同时,社会控制理论仅仅关注社会因素,没有认识到青少年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犯罪原因异于成年人之处,忽略了青少年致罪的个体因素,片面性明显。

第二,社会控制理论体现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性控制取向,强制性有余而温情不足。青春期发生不良行为通常也被认为是青少年的一种“正常”成长现象,而大部分青少年在度过青春期后并不会把不良行为带入成年期,这被称为青少年不良行为的“自愈”[8]。但社会控制理论指导下构建的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通常不会等待青少年自愈即会采取措施,难以体现对重点青少年的宽容。自上而下的制度性控制不但严厉而且采取措施的对象宽泛,即使部分青少年尚未达致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也会被采取相当严厉的措施,“具有超前干预的预防犯罪措施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早已经受到犯罪学中的经典理论—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的深刻‘提醒’”[8],个体极有可能因标签效应成为人为制造的犯罪人而成为该理论的牺牲品。

第三,社会控制理论把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或理性选择的假设作为其理论成立的前提,但该前提值得商榷。如果说成人犯罪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运用自由意志或理性选择进行解释尚有一定合理性的话,将其运用在解释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上则未免牵强。青少年除了具有尚不成熟的身心特质外,还具有社会化程度欠缺的特点。青少年犯罪多是被决定而非理性选择的结果。以社会控制理论作为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构建的理论依据,不可避免地将青少年作为成年人看待,多带有对待成年的惩戒色彩而失却对待青少年的温情。

综上,自上而下的制度性控制取向的社会控制理论虽然也注意到了社会因素在青少年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中的作用,但是其人文关怀、人道主义的精神特质缺乏,较难契合少年司法的相关理念,有待完善或改进。

(二)社会支持网络理论及评价

社会支持网络理论最先于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发展起来。社会支持网络理论认为,应当重视在问题中的个人的社会网络以及获得支持的程度,协助个人发展或维持社会支持网络,以提升其因应生活压力事件的资源。而资源又可区分为个人资源和社会资源,前者包括个人的自我功能和因应能力等,后者指个人的关系网络广度与网络中的人能够发挥支持功能的程度。社会网络干预的目的在于强化个人的社会资源,以增强个人的社会整合度,协助个人解决生活中的问题[9]。

犯罪学理论认为,青少年犯罪是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社会支持网络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关注了青少年个体,也关注青少年所处的环境因素,对犯罪原因的解释较为全面;该理论强调个体与社会的互动,较之于从上之下的强制性单一控制其人文关怀要浓;个体在该理论之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凸显青少年群体独立的价值。概言之,该理论以青少年个体和社会情境的人本支持为取向,以其为依据构建的青少年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应较能体现少年司法的诸种理念;但不可忽视的,由于该理论过于聚焦问题中的个人,宽仁有余而矫教不足,没有考虑到重点青少年群体的不成熟、任性、需要一定的管教等特点,仍然需要予以补正或完善。

(三)适当整合与完善:价值取向上的互补

综上可以看出,社会控制理论与社会支持网络理论具有价值上的互补性和兼容性,且二者结合可以达致“宽严相济”、帮教适中之要求,故笔者赞同曾培芳教授的整合观点:社会控制理论的出发点是社会对个人的规范要求,在实务操作层面是自上而下的控制取向;社会支持网络理论的目标与社会控制的目标并不矛盾,但其理论出发点则是对各种原因导致行为偏差的青少年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关怀,在实务操作层面上是自下而上的支持取向,这两种理论的整合,将有助于建构真正具备综合而系统特征的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正社会服务体系……无论在对犯罪原因的解释上,还是在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预防和矫正工作上都有一定的理论优势和实务技术优势。两种理论取向在目标构建上是一致的,在方法上互相补充,互相支持[7]。

不过,笔者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整合绝非简单相加,而是在互补基础上从青少年的特质和社会因素两方面指导构建致力于实现少年司法理念的青少年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这需要做到至关重要的两点:一是社会控制的强制性色彩需要柔性化的管理予以冲淡,二是青少年社会联系薄弱的修复需采取“润物细无声”的融入方式而非特意或不经意凸显特定青少年个体致形成标签效应的方式。

三、模式的构建:社会控制和社会支持网络理论指导下的尝试

现行的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在构建上多失之偏颇:要么以强制性的管控为主,要么以松散无目标指向的“服务”为主;要么偏重于社会环境的调控,要么偏重于个体因素的提升,在实践操作上既无法充分考虑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的特质,更无法实现少年司法理念的目标。究其根源,在于模式构建的理论依据片面或单一,模式构建的目标理念出现偏差。据此,笔者试图以社会控制和社会支持网络的整合理论为依据尝试构建实现少年司法理念目标的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

(一)社会控制理论指导下的构建

在社会控制理论的指导下,不仅需要健全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组织管理系统,更需要专业化的人员依据少年法律将管理工作贯彻到社区及青少年个体,具体来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进一步健全组织管理体系。中国目前的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组织管理体系具有明显的“漏斗效应”——越往基层管控能力越弱,这与该系统在职能设置上越往基层管理部门越少、管理部门越不专业、基层社区专门管理部门缺失有密切关系。结合中国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笔者认为,在区县以上级别宜应由政法委及团委共同成立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组织管理机构作为领导机关,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等作为成员单位共同承担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在街、镇直至社区中,则由领导机关和成员单位设立或组织派出机构、派出人员如社区警务填补真空漏洞,健全组织管理系统。

第二,组织专业的社区工作队伍。对大部分青少年群体而言,除了学校、家庭外,社区是其主要的生活空间,组织专业的社区工作队伍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工作就成为必然。就目前的情形看,短期内普遍建立数量较大的以社区工作者为主体的社区工作队伍并不现实,采取志愿者与社区工作者相结合的方式就成为首选。对志愿者的筛选除了把握品行和责任心关口外,更要注意专业的甄别,尽量使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法学等专业背景的志愿者纳入其中,打造专业过硬的社区工作队伍,在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组织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切实发挥作用。

第三,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相关法律的完善和落实。为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为青少年提供的法律保护是多方面的,而中国关于青少年保护的法律显然不足且零散。从法律政策逻辑的纵向维度及借鉴国外少年立法实践,中国宜采取少年福利法、少年保护法、少年案件处理法的立法模式。少年福利法致力于青少年基础性社会关系普惠性的合理调试,是未雨绸缪式的积极治理策略;少年保护法致力于青少年特定问题的缺漏修复与关系协调,是遮风挡雨式的局部性消极防范策略;少年案件处理法则致力于青少年违法犯罪具体个案的处理,是亡羊补牢式的司法保障策略。在立法上完善上诸法律之时,更要注重该法律在实践运用中的贯彻和落实。

(二)社会支持网络理论指导下的构建

在社会支持网络理论的指导下,需要针对青少年群体建立不同层面的社会支持网络,从儿童福利和少年的特殊保护理念角度给予青少年群体以最佳利益。从司法的纵向逻辑维度及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少年法的基本策略,需要做好以下层面的模式构建:

第一,日常生活中的福利照顾,力求预防。考虑到青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发展规律及环境因素的决定性作用,在日常生活中,对青少年群体应当首先注重以福利政策来优化其生存的社会环境,减少甚至消除环境对青少年的不当影响,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进而体现预防优先的少年司法理念。《利雅得准则》第5条明确指出:青少年从其幼年开始的福利应是任何预防方案所关心的重心。福利政策的内容应当包括教育、医疗、收养、就业、反家庭暴力、对处于困境的儿童的救助等诸多内容,全面周详地构筑儿童生活的福利网,一方面,“少年儿童之福利之工作,重在提供足以促进其心身正常发展之健康环境,俾使民族幼苗,得能善加栽培,个个成为国家社会有用之材”[10];另一方面,其也是“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体现。福利照顾是较易实施却又难以全面实施的措施,但在青少年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模式中具有基础性和优先性的地位。

第二,违法犯罪青少年处理中的适当宽缓,最小伤害。由于中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违法犯罪青少年在司法过程中基本上和成年人一视同仁,虽然也有轻缓,但二者的实际处遇相差无几。必须明确,青少年绝不是穿着小号衣服的成年人,其违法犯罪很大程度上是被决定的结果,对其适当宽缓处理具有确定依据。在具体处遇措施上应做到:尽量使用较之于成年人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尽量适用轻缓的刑罚、非监禁刑;司法或行政等程序中尽量保障其权益;羁押拘留中与成年人的分离;避免违法者或犯罪等标签性称谓的出现,等等。不扣否认,违法犯罪青少年形式上也要接受一定的惩戒,但这种惩戒的方式及程度均应该在适度轻缓基础上具有最小伤害性,体现对青少年的人道和宽容。

第三,违法犯罪青少年处理后的保全发展,帮助教育。此措施之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青少年与社会的互动,加强其社会支持的获得,避免其因社会联系薄弱而被边缘化直至被社会抛弃。保全发展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前科封存制度、身份信息保密制度、非监禁刑、相对宽松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制度、教育权的适当延续、死刑的绝对禁止与无期徒刑的相对禁止、等等。教育帮助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安置与帮扶、生活困窘的救济、重要信息的通告、心理的疏导、矫治与辅导、社区矫正、公共活动的参与、社区居住者的沟通交流的促进等等。一定程度上看,保全发展、教育帮助既是违法犯罪青少年处理后的措施,也是对青少年的福利照顾、预防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纵向逻辑维度的三个层次之措施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如福利照顾、力求预防之相关措施就贯穿于青少年教育帮助与犯罪预防模式的全程,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中根据情况对上诸措施有所取舍或整合。

四、结语

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模式的构建是一个宏大而复杂的命题。笔者不能从诸多的实践操作中总结出一套细微具体较小地域范围较少部门组织即可行之有效的工作模式,因为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教育帮助和犯罪预防工作需要国家、社会、家庭等多主体的参与和努力。笔者只能从宏观的视野,在提出该模式构建的目标理念和理论依据的前提下,大而化之地设想出比较粗糙的工作模式,以期抛砖引玉,助益实践。

参考文献:

[1] 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G]//张立勇.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

[2] 富兰克林·E.齐姆林.美国少年司法[M].高维俭,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4.

[3]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M].高维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4] 钟勇,高维俭.少年司法制度新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2.

[5] 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309.

[6]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159-1173;姚建龙.转型社会的青少年犯罪控制[J].社会科学,2012,(4).

[7] 曾培芳.中国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正理论与实践模式的整合[J].江西社会科学,2007,(12).

[8] 姚建龙.转型社会的青少年犯罪控制[J].社会科学,2012,(4).

第2篇

(一)风险社会下社会稳定是任何类型社会谋求发展的基础

在风险社会下,人民对于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有着更高的要求,对于刑事案件中不同主体的处遇也有着极高的期待。刑事被害人作为司法制度下应该着重保护的群体却常常在刑罚执行中遭受冷遇。这也正是在现实社会中被害人频繁上访,涉诉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有效性,在对被害人的利益保障上应该出台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司法效力。这样也能够有效的降低社会管理压力,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风险社会下的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预防和控制犯罪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犯罪预防是提出并建立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法律的目的在于犯罪惩治与对于潜在犯罪行为的威慑。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的威慑作用能够有效的防控犯罪的发生。因此,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能够从根源上阻却被害人在寻求私立救济的过程中所带来的社会风险,有效的预防被害人犯罪的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事后救济方面,建立完备的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能够使被害人在物质和精神上得到满足,因此此项制度能够达到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完美契合,有效降低社会风险,减轻社会管理压力,实现社会创新管理目的。

二、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对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民和以解决刑事被害人利益问题

国家的安定团结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人民生活的稳定和谐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目标。因此,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给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保障。社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推动社会立法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只有在法律层面上对被害人提供保障才能使被害人在受害后心理上产生安全感。因此,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全面恢复被害人受损权利的重要措施。

(二)有助于维护民权以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在社会的法治管理进程中,由于在刑事被害人法律保障上的不完备,使得在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方面的保护存在缺陷。这种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刑事被害人委托人权限的规定不明确。2.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过于严格。3.没有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缺陷的弥补。在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方面,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委托人的权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放宽了被害人申诉的条件,保障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利。

(三)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的实现

第3篇

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总体安排,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和工作实践,今天向大家简要地谈谈我对执法为民理念的粗浅理解,希望与大家共同交流,共同学习,共同促进。

执法为民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理念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政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政法工作上的直接反映和具体化。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对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执法为民理念是人民司法本质的体现。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只有坚持为民执法,才能保证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才能做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才能促进国家长治久安。背离了“为民执法”这一根本宗旨,我们的检察工作就会迷失方向。其次,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根本要求。司法活动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影响着全社会共同理想信念的形成,影响着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关系着党的执政基础和国家政权的稳固。只有做到执法为民,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才会有实现的基础。第三,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在社会转型期,各种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大量涌现,这些问题需要靠法治来解决,但法律本身就有相对的滞后性。怎么样才能代表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促进经济发展,是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首要问题,而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宗旨,就为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提供了统一的标准,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检察机关担当着法律监督的重任,权力大、责任大,执法者如何用好手中的权力,不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更是法律对执法者的考验。执法为民是党和国家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最基本要求。所以,我们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用公正执法的承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把“人民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最高目标,增强执法为民的公仆意识,历练公正执法的政治品格,通过公正执法的实践,让人民群众对我们党领导下的政治和法律充满信心。

一是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执法中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时刻牢记检察官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是人民的公仆,是为民掌权,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思想,始终坚定不移地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严打”整治,严惩各类刑事犯罪,增强群众的安全感,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环境。通过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严惩腐败分子,保护国家人民财产,鼓舞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通过强化监督,切实纠正违法犯罪现象,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任。

二是公正为民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检察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确保法律的严格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建立与现代法制文明相适应、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确法治观。

三是严格为民执法。由于受陈旧执法思想的影响,当前检察机关在执法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问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重打击,轻预防问题等等。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思想。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通过查办具体案件,深入分析研究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针对发案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要结合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个案预防,达到“查办一个案,教育一条线,治理一大片”的效果。

第4篇

 

家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的王廷和的小女儿王晶晶23岁,长得甜美漂亮,善良单纯。2005年6月的一天,王晶晶认识了男青年沈新。沈到王晶晶住处意欲发生性关系,两人发生厮打,王晶晶一边拼命抵抗,一边朝窗外大声呼救。厮打中沈新一推,致使王晶晶从五楼的窗口跌落楼下,沈新在慌乱中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王晶晶被送到医院抢救48天,做了10多次大手术,命总算保住了,但是由于脊椎骨折,神经受损,一个花季女孩就这样成了高位截瘫者,而王家为了救女儿,花了20多万,其中16万元都是其父母从亲朋好友处磕头作揖借来的。到了8月11日,王家借不到医药费,便不顾医生的反对将王晶晶接出医院。由于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王晶晶的吃喝拉撒睡全得由家人照顾,即使这样王晶晶还是很快患上严重的肺内感染、泌尿系统感染、梅疮等高位截瘫并发症。王晶晶痛不欲生,几次寻死未遂。此时沈新已投案自首。当谈到民事赔偿时,沈新的父母为减轻儿子的罪行同意赔偿被害人20多万元,但条件是法院必须免予沈新的刑事责任或者判决缓刑。但法院认为,沈新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沈新的家人赔偿,可以在量刑上酌情减轻刑罚,但是绝对不可能免除刑罚。法院调解失败,王家陷入绝望中。2006年1月13日,王晶晶苦苦哀求其父将她掐死。一个无辜的少女就这样以一种令人难以接受的方式终结了自己的生命。2006年4月25日,王廷和被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

 

看罢此案,从内心为这对父女痛惜。刘佑生先生的评论则开辟了从恢复性司法评价该案件处理的新视角并提出处理问题的平和司法的新境界,“这起案件从表面上看,法院关于严重的案绝对不能免除刑罚的看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无谴责之处,但是,综合分析本案,这种貌似合法与合理的做法却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权益。……从司法境界上讲,此案是'报复性司法’理念结出的恶果。世人在沉思,一些法学家把眼光转向'恢复性司法’,由此产生了另一种新的执法境界”。笔者有感于刘先生的评论,也同时联想到自恢复性司法蓬勃兴起、快速发展到现在该理论与实践的强劲势头及其对我国的影响,但仔细琢磨却另有所想。限于篇幅,本文的话题仍聚焦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利益保护,立论则在于探讨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论述的展开即从对恢复性司法的利弊分析入手。

 

一、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利益中的积极功能

 

所谓恢复性司法(etaiejute)也称刑事和解(victim—ofndermediaticn)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常认为恢复性司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KiCenr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行为,共损坏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犯罪人与被害人逐个见面,从被害人陈述中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和痛苦,从而不但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半年后交清了全部赔偿金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这种被害人一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由于其出人意料地产生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受此鼓舞,运用此类调解解决的案件日益増多,至今,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乍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己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恢复性司法的兴起绝非偶然,而是缘于人们对犯罪所引发的各种需求的关注和对主流刑事司法的反思。其中重要的思考之一就是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

 

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与此相反的是,对被害人的保护长期受到忽视,被害人成为被刑事司法制度遗忘的人。一方面,除了少数轻微的案件在一些国家还允许被害人自诉之外,国家取代被害人对罪犯实施起诉和惩罚,被害人不再是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其作用仅限于参与公诉人一方的控诉或相当于控方证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被边缘化了。另一方面,根据现代刑罚理论,犯罪被视为对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再加上受犯罪人赔偿能力的影响,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难以得到积极的、完全的赔偿,精神损失更无从谈起,被害人的需要无法得到满足。正如学者所言“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的情况下,他们可能还会再次受害。第一次为犯罪所害,第二次为过分热衷于满足刑事程式要求而不是被害人需要的刑事司法人员或机构所害,刑事司法系统经常为了满足既定的程序要求而再次从心理上对被害人造成损害”111。

 

对被害人的保护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尤其是二战中,数百万的犹太人惨遭德国纳粹杀害的事实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的关注。这种关注在20世纪中叶得到了犯罪学家的理论推动。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希于1941年在其发表的《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一文中率先提出被害人在犯罪学研究中的地位,他认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再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121。亨蒂希随后出版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一书,由此掀起了国际范围内被害人学研究的浪潮。到了六七十年代,西方国家的被害人学蓬勃发展,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1957年英国的司法改革者MageyFy感到在刑事诉讼中不应无视被害人,因此提出应赔偿被害人,并着力于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自此,“赔偿”和“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就成为被害人学的重要概念13。

 

就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的客观效果而言,一方面能够使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得到补偿,因为赔偿协议是在犯罪人真诚悔过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犯罪人一般都会积极、充分的履行赔偿协议,从而较好地实现被害恢复;另一方面,在恢复性司法制度下,被害人被授权作为犯罪解决过程中的一个主要和有价值的参加者,享有各方面的权利,如和解的启动需尊重被害人是否愿意,和解的过程以被害叙说为主线,被害人的意见会对罪犯的处理产生重要影响等,重要的是被害人获得了叙说的机会,面对罪犯,被害人得以更直接地倾诉自己的受害经历,更彻底地发泄自己的愤怒情绪,进而释放心中的痛苦、减轻内心深处的压力、恢复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伤害,从而恢复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来。

 

二、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利益中的不足及与其他司法正义的冲突

 

从恢复性司法积极作用来看,能有效实现被害恢复和罪犯复归的价值平衡,但是,与积极功能相伴随的消极面也较为突出,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使得该项制度和实践在保护被害人利益中表现出不足,并易与其他正义观念发生抵触,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报应正义观发生冲突,而传统的报应性正义观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转变。传统的报应正义观根深蒂固。原始社会同态复仇时代,即崇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朴素公正观念,侵害行为与复仇行为之间具有对等性。这种“人类具有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gciy的本能”141对法律的影响自古至今,例如,《汉漠拉比法典》釣公元前1792~1750年)第196条规定:

 

“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折其骨。”《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1~405年)第八表第2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者)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刑罚”与“犯罪”的对等,反映了刑罚分配的最原始、最简陋的客观形态,体现了对犯罪进行报应的朴素的正义观念。理论上这种正义观在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表达过的罪刑均衡的思想中均有所体现。至17、18世纪,刑罚依犯罪轻重而设置,即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应恪守的基本原则,为启蒙思想家倡导并进而为资本主义确立时期的一些法律所采纳。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刑罚与己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必然结果,“有罪必有刑”体现了刑罚的报应思想,其主张对同一物报以同一物,刑从罪生的观念,又体现了人们对刑罚公正价值的追求。尽管继刑事古典学派之后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刑罚的轻重应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为根据,即提出刑罚个别化原则,之后,许多国家通过在刑法典中规定量刑时必须考虑的犯罪人个人情况来贯彻这一原则,但是对犯罪进行惩罚始终作为一个基本的正义底线未曾被放弃。

 

在中国,民众的报应观念更为突出。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漫长时期,民众一直处于被剥削、被压迫的地位,因此,他们对于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如犯罪人)有着本能的痛恨,迫切地希望国家能给犯罪人以应有的惩罚,报应正义的实现是对被害人最好的、最具安慰作用的交代。人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也始终将其置于社会的对立面,认为只有将犯罪人关进监狱,与社会隔离才是最安全的。如果在当今的中国实行恢复性司法,在公众看来无疑是对罪犯的仁慈和放纵,是司法的另一种腐败,由此,不仅不会起到被害恢复和罪犯复归的作用,反而会使民众更加绝望,进而瓦解人们的社区安全感和对司法公正的寄托。

 

第二,恢复性司法缺乏普适性和独立性的特点也将直接影响到其在被害人利益恢复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恢复性司法大多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使有些国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暴力犯罪,但无论从其程序操作还是最终结果来看,暴力犯罪的恢复性司法可否算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尚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因为恢复性司法只能在犯罪人和被害人都自愿时才能适用,当犯罪没有具体被害人时、犯罪人身份不明时、犯罪人不认罪、被害人不愿通过恢复性司法处理案件时,最终仍需启动正规的刑事司法系统。因此,可以说恢复性司法自产生之日起,就注定只能充当补充正规刑事司法系统的作用,其适用和作用的发挥是需要克制的。

 

第三,恢复性司法在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上的不确定性。就犯罪的特殊预防而言,恢复性司法致力于通过被害叙说产生的移情作用和感同身受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然而,因为犯罪人的主观是难以预测的,而如何界定懊悔的定义和使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是恢复性司法未能解决的问题,从而无法排除犯罪人出于种种功利目的而假意认罪和悔过。就犯罪的一般预防而言,由于恢复性司法以免除或减轻犯罪人的惩罚作为交易条件,从而降低了犯罪成本,根据法经济学的成本一效益理论,犯罪人作为一个理性的风险规避者,其在行为之前都会权衡利弊,如果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

 

第四,恢复性司法缺乏正当程序。由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基调是协商和对话,强调用非正式的程序来处理犯罪问题,恢复性司法是反程序的,这就引起批评者们的担心:首先,对于犯罪人来说,恢复性司法缺少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关注,因而会不可避免地给犯罪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损害。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根本没有证明的概念,而是假定只要犯罪人承认罪行,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犯罪人的责任,这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而恢复性司法启动所依赖的犯罪人自愿参与也难以保证。因为在许多案件中,犯罪人其实是别无选择地参加到恢复性司法会议中并达成赔偿协议的,否则取而代之的很可能是更加烦琐的程序以及更严厉的量刑。其次,对被害人来说,大家没有意识到的是被害人之所以参加恢复性司法是因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们去帮助犯罪人和政府,否则他们甚至会背上没有同情心和责任感的“罪名”。

 

第五,恢复性司法极易导致不平等。一方面恢复性司法难以保持同类案件同样对待的一致性原则,因为恢复性司法程序没有统一的标准,没有统一的程序,被害人和犯罪人由于没有任何先前的经验,不同的人对类似的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决定,从而导致刑罚的不一致,使类似的案件产生迥异的结果。

 

另一方面,刑罚的替代一般以被害人获得了满意的经济赔偿为条件,这就很可能会使处于社会不同阶层的人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别而得到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

 

结合本文引用的个案,可以设想如果真如刘佑生先生所主张的,由沈新的父母赔偿被害人20多万元,法院则须免除沈新的刑罚或者判处缓刑,的确,王晶晶的治疗费能够得到解决,对被害人的利益的确不是一件坏事。但这样的处理结果,除了加害人父母在金钱上遭受损失之外,对加害人触动怎样,他本人对此真正的认识如何,是否能够因为父母财产上支付能够唤起他的真心悔悟与反省,都是不确定的;而对于被害一方而言,这种结果从物质上暂时解决了王晶晶一■家的燃眉之急,但王晶晶及家人的精神创伤未必能够得以减轻,因为他们所看到的将是一个犯通过物质赔偿换得重新自由地生活在社会中间,心中的怨恨如何能够消除?同时,这样的处理结果会回应给社会一个用金钱可以洗刷犯罪的信号,于犯罪的预防不利。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其一,消减恢复性司法可能导致的办案人员在惩罚犯罪上的顾虑,均衡刑事司法正义。如前所述,恢复性司法兴起的重要的理论思考之一就是恢复正义,它提供了一个理解和回应犯罪和受害的根本不同的理念构架:第一,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区和社会关系的侵犯;第二,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反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与传统报应性司法不同的是,恢复正义关注受到伤害的个体受害人和社区,并给犯罪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以及为恢复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责的机会,仅仅接受惩罚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近年,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兴起和在国际上的普遍认可,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此异常活跃,认为恢复性司法能够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既保护被害人利益,又能使犯罪人复归社会作为理想目的的双赢,理论上的认同正在以不慢的速度推动着司法的运作。

 

在笔者看来,恢复正义固然向世人展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价值诉求与实践效果,但它缺乏普遍适用性,更无法彻底取代报应正义在刑法领域的地位,特别是对于不能真诚悔悟的犯罪者,通过惩罚体现报应正义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并且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不论在东西方,报应正义在民众中间占据根深蒂固的重要地位,如果不顾民众的基本感受,甚至混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恐怕是行不通的。恢复性司法在各国的实践中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展现了良好的前景,然而恢复性司法的不足也较为明显,加之,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任何制度都不足以担当起一个时代司法的重任,因此,如何从宏观上解决好惩罚犯罪又兼顾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不放弃促使犯罪人复归社会作为理想追求,成为我们关注的重要课题,其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失一个重要的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刑事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加以补偿的法律制度。现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英国治安法官MageiYFy于1951年提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1957年于《观察者》发表她的《为了被害人的公正》(Jute〇rVitnS)—文,建议对于遭受生命身体伤害的被害人,采取国家补偿。1959年英国犯罪白皮书发表《再思考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同年11月,劳动党议员正式向国会提出犯罪补偿法案。在英国动向之影响下,新西兰率先于1963年通过《犯罪被害补偿法》(隔年1月1日正式施行)英国则于1964年正式通过施行《犯罪被害补偿法》美国于1965年,各州先后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到20世纪70年代,该制度得到瑞典、德国、荷兰、法国等国的采纳,并得到各种国际会议的支持。曰本于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结合本文引用的案例,如若与加害人的父母形成妥协,确能解决被害一方的治疗费用,但由于很难说加害人会真诚悔悟,恢复性正义无法保证却又将报应正义丢弃一边换得对被害方的经济赔偿,实难为人们所能接受。在类似个案中,为兼顾刑事司法的基本正义底线与被害人利益保护,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价值得以凸显。

 

其二,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弥补恢复性司法削弱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的不足,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如前所述,就犯罪的特殊预防而言,恢复性司法致力于通过被害叙说产生的移情作用和感同身受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然而,因为犯罪人的主观是难以预测的,而如何界定懊悔的定义和使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是恢复性司法未能解决的问题,从而无法排除犯罪人出于种种功利目的而假意认罪和悔过。就犯罪的一般预防而言,由于恢复性司法以免除或减轻犯罪人的惩罚作为交易条件,从而降低了犯罪成本,根据法经济学的成本一效益理论,犯罪人作为一个理性的风险规避者,其在行为之前都会权衡利弊,如果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如果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则可以克服恢复性司法在预防犯罪方面可能带来的弊端,利于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

 

其三,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传统理论认为,被害人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国家已经通过刑罚代行了被害人利益。实际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在某些时候与被害人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刑事法律以解决冲突、恢复法律秩序为其价值目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把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回归到真正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相对平衡上,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且直接有效是人本主义刑事法理念的根本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7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的总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是因为,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这样的例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完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早在1992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 年11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就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改造的基本原则。2003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这五种罪犯中,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较大。其后,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于2004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基本上都将未成年人罪犯列为重点对象,积累了丰富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经验。2011 年2 月25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使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法定化。2012 年1 月10 日,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下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到有章可循的新时期,其中第33 条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方针、原则、方法和要求,标志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初步确立。①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缺少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虽然我国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做了修改,增加了社区矫正的规定,但是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仍然没有专门立法。目前,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是,该办法对社区矫正的规定比较宏观,缺少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具体办法,可操作性很低,难以保障执行效果。

(二)未成年社区矫正活动工作人员缺乏。未成年人属于特殊主体,所以,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与未成年人交流的能力。在实践中,司法所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其不仅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还有其他工作,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正。

(三)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仍缺少分别化。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在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不与成年人分开接受矫治,这极有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的严重后果,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

(四)矫正经费无法得到保障。纵观整个《办法》都没有涉及对社区矫正经费的规定,更不用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在经费保障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也得不到保障。实践中工作人员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如需要经费,司法局让司法所工作人员先垫付,后再报销。但是由于具体操作手续繁杂,比如:报销手续繁杂需要若干道批准手续,所报金额司法局不报或者不全额报等问题,都直接影响到司法所日常社区矫正的工作积极性。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我国现在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主要依据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只在宏观上对社区矫正进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方法没有具体实施办法,所以制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势在必行。

(二)配置专门化和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与人员。从主观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心理承受能力弱,这就需要一个专门化和专业化的矫正团体对他们进行教育。一方面,从专业队伍角度出发,要加强对矫正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培训,通过对他们进行法律、心理学、社会工作等知识培训,使其具备专业思想和操作技能,以增强矫正工作的效果。尽可能多地雇佣心理学专家、社会学专家组成顾问小组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需要广大的志愿者来参与,这可以从大学毕业生的群体中寻找。大学生的专业素质普遍较高,而且他们的年龄与未成年人相差不大,可以很好地了解他们的心理。未成年人在与他们交流的过程中,也会因为年龄差距的缩小而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的心理逆反度。②

(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配备专业矫正人员。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立法部门应设专门组织机构,同时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可以在社会上吸收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及社会志愿者参加。在《办法》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因此这决定了在选任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方面,要选择有经验、了解青少年身理及心理状态的、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四)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经费,应该要明确经费的来源渠道和标准,并由人大通过相关立法明确。制度的执行应该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而要保障制度执行的长期性与稳定性,经费保障至关重要。尤其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所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不同地方执行机关的经费保障差异甚大,这也往往导致经济较发达地区社区矫正活动的实施效果往往要明显好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我们希望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能够得到更多的关注,不断的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王莉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

[2]甘秉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完善[J].法学研究.2015:136-137.

[3]洪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问题研究[J].社会与法.2014:17-18.

[4]黎亚薇.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

[5]蔡丽婷,戴丽丽.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之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4:13-16.

注解

第6篇

近年来,我院办理的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的审查案件不断增多,2010年以来,我院共审查此类案件12件15人,我们对这些案件的特点进行了深入统计,准确掌握这些案件的特点并对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就如何预防和减少这类刑事案件的发生提出对策建议,以有效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并试图引起相关机关的重视,有效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给学生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学习环境。

一、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的刑事犯罪的特点

(一)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2010年我院审查此类案件3件3人,2011年我院审查此类案件4件5人,2012年我院审查此类案件5件7人,其中2012年此类案件数占三年来案件总数的41.7%,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状态。

(二)涉案人员以青少年为主,多数犯罪嫌疑人为刚刚辍学的初中生,文化程度普遍偏低。至2012年12月,我院审查的此类案件共10人,其中18岁以下的有6人,18岁至25岁的有3人,25岁以上的仅有1人。刚刚辍学的有5人,而且涉案人员文化程度为初中文化的占大多数。其中小学文化程度的有3人,初中文化程度的有6人,高中文化程度的仅有1人。如我院提起公诉的郁某案,被告人郁某刚年满16岁,初中毕业刚刚辍学在家,以约受害人马某到县城关镇"阳关地带"网吧上网的名义把受害人马栽先骗至"阳关地带"网吧,之后被告人郁某把受害人马某又带至县城内的天翔宾馆内,在该宾馆房间内郁某把受害人马某。

(三)犯罪类型以类犯罪较多,犯罪侵害对象多为女学生,大部分为留守学生。至2012年12月,我院审查的此类案件中罪名分布为:5件,强迫3件,故意伤害3件,非法拘禁1件,以等案件居多,占案件总数的41.7%。这些案件被侵害对象多为女学生,其中父母在外地打工的3人,占总数的25%。如我院办理刘某一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告人刘某一女初中生的犯罪事实,该女学生父母长期在外地经商做生意,此女初中生长期得不到关爱,再加上此事件对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对其精神的创伤一时难以回复,最终刘某以构成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四)侵害对象以初中生为主,携带手机并开通QQ聊天通过网络引发犯罪的居多。至2012年12月,我院审查的此类案件中,被侵害对象为初中生的有6人,占总人数的35%。这些学生中有5人拥有手机,开通QQ聊天的有4人,通过网络聊天引发犯罪的有2人。如我院办理的李某案中,李某从携带手机开通QQ联系到被害人赵某,两人通过网络聊天,聊到一定程度双方见面,李某利用网友见面的机会将其,并以公布照片等方式威胁被害人不得报案,最终李某得到应有的惩处。网络犯罪的势头呈现越来越厉害的现象,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二、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的刑事犯罪频发的成因

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的刑事犯罪频发的原因是深层次的,涉及家庭、学校、社会、个人成长经历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笔者分析认为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学生家长长期分离,父母在外地打工,家庭父母的管教长期缺失。此类情况在农村普遍存在,很多父母都在外地打工挣钱,生活很困难,无暇照顾孩子,很多把孩子交给学校以后就不再操心了,这些学生基本上都得不到家庭应有的关爱和温暖以及应当的教育。

二是学校法制教育不同步,部分学生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较弱。现在学生考试压力大,一切以考试成绩论,目前法制教育形式、内容等较单一,宣传力度不够,活动经费投入较少,学生的法制意识淡薄,自我保护和防卫意识差。

三是使用的手机随意开通网络,网络的不良诱惑较多,QQ聊天易迷失方向。而今大部分在校学生,尤其是多数初中学生,很多人携带有手机,并随意开通网络,网络管理不规范,社会的“黑网吧”、读书无用影响极大,一些暴力事件侵蚀学生思想认识,容易引入歧途。

四是忽视学生价值观的正确引导,人生观价值观错位,思想随意性较大。长期以来,教育一直是一方净土,学生的价值观、人生观都是由老师引导教育。近年来,经济观念主导的思想影响了部分人,造成社会上部分人心浮躁,价值观、人生观偏离了正常规道,也带给了这些未涉世的学生。很多学生思想上是一张白纸,容易受社会上方方面面的影响,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部分学生的“三观”混乱。

三、预防和减少这类刑事案件发生的对策及建议。

预防和减少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的刑事案件的发生需要个人、家庭、学校、社会和相关机构等多方面协作,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力度,多措并举,标本兼治。

(一)创新教育模式,解决留守学生的家庭教育问题。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面对数量如此多的留守学生,只有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增强做好少年儿童法制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合理安排,定期研究和落实,不断探索新思路,拿出新措施,创新教育新模式。同时也呼吁社会上的父母与子女尽可能的不出现或者少出现留守学生的情况。

(二)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治教育力度。我院与县教育局和相关学校密切配合,建立了检察干警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制度,共计任命十多名检察官担任了全县中小学的法制副校长,定期到学校开展法制讲座,以案释法,通过一个个生动的案例,一次次惨痛的教训,警示未成年人如何守法,如何识别不法分子,不走弯路,健康成长。

家庭、学校、社区应加强互动联系,充分发挥其对青少年的教育、引导和监管作用。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在学校、社区等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引导青少年正确利用网络,使他们了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后果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其思想上架起预防犯罪的“警戒线”。在农村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挥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教育引导新生代农民的作用,通过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健康上网。比如可以组织开展一些文体活动,使他们树立正确健康的生活方式,减少网络不良信息对他们的影响。

(三)加大对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的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贯彻“打”“防”并举措施。继续履行检察职能,严格遵守法律文件、法律规定,对于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同时在校园周边地区、网吧加强管理,举行专项治理活动,使打击与预防效果并举,依法从快从速处理案件,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合理结合。

(四)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力度,引导学生正确对待虚拟网络、生理诱惑好奇等不健康现象。通过建立宣传教育基地的方式,与初高中建立了宣传教育基地,通过与学校联合授课、宣传图板展示等形式,使学生正确认识网络,合理利用网络,开展生动活泼的思想政治教育,使中学生知法、懂法、守法,做合格的好公民。

第7篇

    一、 死刑的历史发展

    (一)死刑产生的原因

    说到死刑的存废问题,不得不从死刑的起源说起。关于死刑的起源,众说纷纭,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形成统一见解。而关于死刑产生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种说法:1、完全以史学为根据,死刑起源于尧舜禹时期的说法;2、是以阶级分析方法推定的死刑起源以夏朝为上限;3、是折中说:死刑萌发于尧舜时期,完备于夏朝,而笔者认为,死刑起源于尧舜时代似乎更合理,因为在那时就已经存在以五刑为主的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而五刑之中则包括作为死刑的大辟或杀。死刑产生和兴起的原因,多数人则认同“刑起于兵”的观点,生产力发展是促成死刑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原始社会初期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毫无剩余可言,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产生刑罚。到了原始社会末期(尧舜时代),原始人类的生产力长足进步,产生了剩余价值和有财产的出现。 随之而来的则是对外血腥的时代,对内你争我夺,孕育了死刑。而保护劳动的需要则是死刑产生和兴起的重要原因,对私有制的保护的迫切需要也是死刑兴起的原因。从原始社会早期的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到限制复仇对象与方式的同态复仇,都是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由于同态复仇的主体是个人,复仇的范围、对象与程度很难得到应有的控制,况且血族复仇与血亲复仇的残余尚存,劳动的保护难以有效的实施,因而产生了以公共的统一的方式复仇的要求。”相应的,包括死刑在内的作为统一的公共报仇的手段的刑罚便应运而生。这其中必然包括死刑,而死刑产生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等价意识的出现,“刑与罪也被视为一种等价交换的关系,即犯罪让人失去的是什么,刑罚便让犯罪人失去什么。刑与罪各自使人丧失的价值物具有对等性。”“也正是如此,报复刑可以满足社会对犯罪的报复愿望而被视为一种对社会的公正的手段。”由此可以看出:原始的等价观念和朴素的公正观念,为死刑的产生提供了思想基础,保护劳动力,维护私有制为死刑的产生和兴起提供了条件,而他们的根源则是生产力的发展。

    (二)死刑存废观点的提出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废除死刑制度第一次被正式提出是被誉为近代法之父的十八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从理论上系统的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认为死刑是一种违背社会契约的不人道和对犯罪预防没有必要的刑罚,他的主张得到了英国着名法学家边沁的拥护,并在往后的二百多年里出现了一大批的追随者,同时也推动了世界废除死刑的潮流。与之持相反主张明确表示反对废除死刑的是被认为是近代死刑保留论奠基人的德国古典哲学巨匠康德。他认为死刑是社会实现等价报复权利的必要手段,即如果你杀了别人就等于杀了自己。他的观点得到了德国古典哲学巨擘黑格尔、着名刑法学家李斯特等人的支持。废除死刑的主张提出至今已两个多世纪,不但引发了死刑废除的大讨论而且将直接导致废除死刑的世界性趋势。但,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彻底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死刑的保留有其必要性。

    (三)各国立法例

    1、绝对废除死刑

    绝对废除死刑,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死刑的情况或者根本就不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死刑。

    2、相对废除死刑

    相对废除死刑,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或者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

    3、实质上废除死刑

    实质上废除死刑,是指虽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死刑,但却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从未判处过死刑或执行过死刑。

    4、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死刑,也实际判处、执行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范围、对象、程序、方式严格加以限制。

    关于对死刑的政策的分类,这四种分类方式,并不是我论文所要阐述的,我想要说的只是纯粹的有或无的问题。第一类、第三类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废除死刑的形式,而第二类和第四类归结起来就是死刑存在的情况,虽然对死刑适用的时期、种类、范围、程序等加以限制,但它依旧是存在的。我想讨论的是现在死刑是否应该彻底废除的问题,而在我看来,中国想要马上彻底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而所谓的限制、完善死刑的说法,也是在死刑存在的基础上来实现的。所以我想讨论的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

    二、 驳死刑废除的理由

    (一)关于人道

    死刑是不人道的,这是死刑废除论者主张废除死刑的重要原因。什么是人道?“人道主义”一词是从拉丁文引申而来的。流传至今,它的内涵已经变得非常宽泛了,总的来说,人道是源自于人们内心的一种感受,和公正一样,都是靠个人去感觉的。正是因为每个个体的不同,而人道或公平感受的强烈程度是没办法来衡量的。死刑的公正性很少有人质疑,所以有人说死刑是一种具有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有人因其不人道而要求废除死刑。那为什么不能因为死刑是公正的而保留死刑呢?关于这个问题,可能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在人道与公正之间做出选择,就当前的中国具体国情来看并不是一个难题,因为死刑的公正性在中国民众的心里具有很深的信赖基础,而人道主义毕竟是舶来的新鲜事物。想要人们放弃原有的坚持而接受与之相对立的观点似乎有些强人所难了。所以因为死刑的公正性而保留死刑在中国更容易让人接受。然而死刑是否是人道的还是存在争议的。认为死刑不人道者认为死刑剥夺了人最基本的权益——生命。也就是说对一个人执行死刑就是一种不把人当人看的行为。“由生命的价值的至高无上性中必然地得出应该对人的生命予以普遍而绝对的尊重的结论,对生命的认识是判断死刑是否符合人道性要求的决定因素。”每个生命都因该得到同等的人道的对待,不是吗?假设一个人杀死了五个人,而社会对这五个人本应该得到的人道的对待又从何谈起呢?难道说对一个犯罪分子的人道比对五个无辜生命的人道更重要吗?如果不是,我们为什么不能因为更多的人道价值而放弃较少的人道价值呢?这应该是一个明智之举吧。

    (二)关于权利通约

    废除死刑者主张用终身监禁来替代死刑。这就意味着规定可以选择以自己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也就是说将生命权与自由权进行了通约。可是问题也因此出现,权利之间可以通约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生命刑是剥夺自然人生命权的刑罚,自由刑是剥夺自然人自由的刑罚,涉及的都是人的人身权利的内容。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自由权显然是不可以替换的。首先就刑罚本身而言,不同种类的刑罚之间不应该进行互换。如果互换的话,也就是说生命刑可以用自由刑来替换,那么自由刑也可以用财产刑来替换,只要各方能达成协议,不管是杀人、放火还是盗窃、,都可以用财产刑来替代其他的刑罚方式,也就是说,钱可以解决任何问题,可以为任何犯罪买单,那样的话,钱在这个世界上就真成了万能的了。至于生命刑、自由刑也只是给穷人规定的刑罚了,还能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吗?这就与刑罚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悖了。另一方面,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之间主要反映的是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同,一个比一个更加严厉,一个比一个更能反映犯罪人的行为恶劣程度。作为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其惩罚的对象是用其他刑罚而达不到的程度。如果用自由刑来代替死刑,也就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了。

    人与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是平等的,所以就要求基本权利之间是不可互换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不断发展的结果,客观上反映了社会法律的健全程度。不论是中国的封建奴隶社会还是欧洲中世纪都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同一权利而得不到同等对待的情况,这不仅标志着文明的落后,也是法律不健全的体现。这种权利通约的现象不应该在文明社会中再次出现。

    (三)关于威慑作用

    从理论上讲,死刑的威慑作用实质上是对心理产生一种压力,使可能犯罪的人产生一种恐惧心理。主张废除死刑者认为死刑虽然具有威慑力,但效果不大,废除死刑对刑罚的威慑效果影响不大,因此没必要保留死刑。贝卡利亚认为“禁止杀人者无权杀人,死刑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因此也不是一种权利,“同时”能给人们心理以最大影响的,并不是刑罚的残酷,而是刑罚的持续时间。”关于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否像他们说的那样,即使废除也不会有太大影响,这个问题很难回答。一方面,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可能是受各个方面因素影响的,不能单一的看他所承担的外部压力来断定,就像实践中,有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犯罪率也有所下降,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就下结论说死刑的威慑效果不大,因为犯罪率的高低会受很多方面的影响,比如,政治、经济、文化等等,而法律的威慑作用只是影响之一而已,比如在梵蒂冈、马尔代夫等国家,有无死刑对社会治安都毫无影响。再比如说伊拉克、阿富汗等国家,有没有死刑又有什么差别呢?关于死刑的威慑作用较低的观点,我们实在无法验证,因为我们毕竟找不到可以作为比照的两个完全相同的社会以供实验证明这一结论。想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得出这一结论似乎是不可能了。相反,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有人会因为害怕死刑而自动放弃犯罪,这不仅是因为死刑是残酷的,还因为喜生恶死是人之常情,即使是犯罪分子,他对自己的生命也是十分珍惜的,基于本能的求生欲,他在意欲犯罪时,首先得衡量他的行为值不值得用生命去换,值不值得他忍受如此巨大的痛苦,如果不值得,他自然会放弃犯罪的想法。我们不能拿那些亡命之徒来作反例,毕竟那只是极少数的人,不具有普遍性。因此,那些把死刑不具有威慑作用作为废除死刑的重要依据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8篇

中小学校园安全现状

校园安全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因素众多。这其中既有客观条件的限制,也有人们认识上的主观局限;既有宏观体制上的问题,也有具体操作上的漏洞;既有难以抗拒的突况,也有完全可以避免的人为事故。涵盖硬件设施、安全管理及外部环境三个方面因素。常见校园安全问题表现如下:

来自校外人员的不法侵害 中小学生自我防范能力较弱,是整个社会阶层中最弱势群体,因而易被侵犯。一部分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的人,发泄的方式就是选择较易得手、又容易产生轰动效应的学生下手。近年来,这类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尤其在2010年3月至5月短短50余天时间内,全国接连发生6起不满社会的外来人员闯入校园杀害、伤害小学生的恶性事件,瞬间将该类事件上升至国家安全的高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校学生之间的互相斗殴 这类事件主要发生在中学生之间。部分中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沾染了社会不良习气,拉帮结派、逞强好胜,因心智不健全,动辄以暴力解决纠纷,有的甚至发展为刑事案件。笔者所在的县城,在2011年底便发生数起在校中学生聚众斗殴案件,双方往往都聚集数十人参与,并持有砍刀、铁棍等器械参加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前后20多人被判刑,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后果。

交通事故 校园周边多为人口、车辆密集地带,学生上下学过程中发生在校园周围的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近年频发的校车事故,引起社会关注。2011年11月16日,甘肃省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民办幼儿园搭载63名师生的校车(车辆限载9人),因严重超载,与一辆自卸货车相撞,造成20人死亡(其中幼儿18人)、44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食品安全 学生一直是比较庞大的消费群体,因而学校周边的各种小摊小贩比比皆是,这些饮食摊位,卫生条件往往不过关,食物中毒事件屡屡发生。甚至学校内部食堂,往往承包给私人负责经营,由于学校的监管不严,食堂的卫生条件也往往不达标,因而食物中毒事件也时有发生,造成的伤害动辄数十人,多则上百人,严重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如2011年9月7日,山东莘县明天小学的86名学生中午在食堂就餐后陆续发生急性肠胃反应,并伴有呕吐、腹泻症状,经医院诊疗证实为食物中毒,后相关部门对学校食堂介入调查。

责任事故 比较高发的是学校使用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因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规定而导致的学生受伤事件。如江西省某县一所小学厕所倒塌,致使68名学生落入粪池,其中28名学生窒息死亡,11名学生中毒受伤。事后调查得知,该厕所5年前由校长和副校长商议建造,建造时既未报上级部门批准,又未经设计部门设计,整个设计过程一无设计图纸,二无施工合同,三无验收手续。厕所交付使用后,曾有教师反映楼板不牢,有塌落危险,但校领导熟视无睹,最终铸成大祸。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近年来,在实施素质教育的大背景下,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情况有所好转,但受传统思想影响,教师体罚致学生受伤事件仍然时有发生,不容小觑。

校园安全事故分析

校园安全事故涉及因素众多,但剖析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原因 一是社会矛盾的激化。如前所述,随着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各类社会矛盾日益凸显,但由于诉求表达的渠道不够畅通,矛盾化解能力不足,与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导致部分极端分子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为宣泄不满而制造轰动效应的极端暴力行为。校园是人群最密集的地方,也是防范最薄弱的环节,因人们的麻痹大意,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使校园成为心理失衡欲报复社会的行凶者最优先选择的场所。二是不良风气的影响。社会环境的复杂化对在校学生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出于某种目的,拉拢、利用在校学生,充当其实施违法犯罪的工具。充斥在校园周围的网吧、游戏厅、音像店等休闲娱乐场所,以及不健康书籍、黄色录像、、赌博等社会现象严重腐蚀部分学生的心理健康,影响其正确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形成。三是媒体的部分责任。媒体对各类校园人身伤害事件的报道,虽然有助于人们对事实的了解,但媒体的报道无疑是把双刃剑,对血案细节的描述,可能让极个别具有极端人格的人深受“启发”,进而模仿并疯狂报复社会。

家庭原因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未成年人的启蒙学校,父母是孩子最重要的老师。未成年人的意志、情操、理想和信念,主要都是在其家庭当中,在父母的言传身教下培养形成的。以未成年人为行为主体的校园暴力,往往或多或少的受到家庭因素影响。一是家庭教育情况。不良的家庭教育,不论是溺爱骄纵,还是棍棒教育、放任自流,都可能会造成孩子性格的扭曲。二是家庭是否健全。单亲家庭的孩子性格往往不够执拗,容易误入歧途。三是家庭经济状况。家境贫困的孩子容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四是父母的影响。父母有赌博等恶习的,容易使孩子沾染同样的不良习气。

学校原因 学校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保障责任,因而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必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一,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以升学率为指挥棒的绝大多数中小学校,安全防范教育几乎一片空白。长期以来,我们的学校只注重对孩子书本知识的传授,而忽视了对孩子防范侵害和自救知识的教育,甚至很大部分教师对于安全防范的知识也是门外汉。这导致广大中小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普遍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既难以对即将发生的危险保持必要警惕,在危险发生后也只能束手无策。第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为安全保卫制度不健全,门卫制度几乎形同虚设,一方面校外人员很容易混进学校,另一方面部分学生上课期间私自离校外出,甚至逃学也无人管理。多数学校的门卫多为一些老弱病残之人,仅能起到开门、关门或传话作用,一旦发生危险,这些门卫自保能力都不足,更难奢望其去保护学生。虽然一些学校也十分重视校园安全教育,大会小会必强调校园安全管理,但却没能把这些口号转化成可操作性的制度规定,或即便有规定,也很难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第三,教育工作者队伍素质有待提高。由于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投入不足,中小学教师待遇较低,导致教师队伍人才流失严重,尤其在中西部地区表现的更为突出,很多优秀人才纷纷出走,留下来的一部分教师也是得过且过,严重缺乏工作责任心。第四,安全隐患增多。与市场经济发展同步,我国中小学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形式日益多样化,后勤服务社会化,外来人口增加,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形成诸多安全隐患。第五,应急处理能力不足。当前,多数学校存在应急管理意识淡薄、应急能力薄弱的问题,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学校缺乏相应的应急机制,大部分师生也只能方寸大乱、束手无策。

校园安全管理存在的困境

立法上的困境 虽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校园安全领域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相对比较空洞,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不能涵盖校园安全管理的各个领域。当前我国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还处于相对缺位的状态,校园安全领域的诸多问题依然面临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困境。

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于学校、家长、学生、老师、社会各主体在安全责任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缺乏有效的界定。因而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各相关主体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不可避免地发生互相推诿的现象。

行政监管的缺失 长期以来,教育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机构对校园安全管理,诸如校园安全立法、校园安全保卫硬件设施建设、校园危房改造、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等重视程度不够,监管流于形式。

治理校园安全问题对策与措施

治理校园安全是一项标本兼治的长期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多措并举,进行综合治理。

完善校园安全法律体系 在犯罪预防体系中,法律预防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加强校园安全的前提就在于法制的健全。伴随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学校日渐社会化,在校学生安全事故屡屡发生,学校被推上被告席的次数越来越多。为减少这种纠纷给学生家庭、学校、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同时也为了切实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学生不再是“有苦无处诉”的弱势群体,要求制定一部专门的校园安全法,以规范社会与学校的管理行为,合理划分政府、社会、学校、老师、家庭在维护校园安全中的各自权利义务。

完善社会保障水平 由于我国中小学的办学经费主要依靠国家有限的专项拨款,如果安全事故完全由学校负责赔偿,必然会加大学校负担,影响学校办学质量。对此,有必要立足我国实际和借鉴外国有益经验,通过社会保险方式,实现学校事故责任的风险分担,转移学校事故赔偿责任。

加大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资金投入 提高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待遇,以调动教师队伍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教师队伍的素质和责任心。同时加大对校舍等教学设施、设备的投入,为校园安全提供可靠保证。

强化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 提高广大师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是做好校园安全工作的根本,也是校园安全的治本之策。中小学校应自觉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学规划中,在全校师生中切实有效开展安全教育,使广大师生增强法律意识、责任意识、防范意识,提高安全防范技能。

健全校园安全管理机制 严格落实上课时间校园封闭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访客登记制度等一系列防范外部侵害的管理机制。通过提高安保人员待遇等方式加强校园安保水平。同时尽可能地在校园内的主要公共场所和重要位置安装监控探头,保证师生安全。

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学生守法意识 通过开展法治宣讲进校园等活动,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治教育,提高他们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

优化周边社会环境,保障校园安全 公安、教育行政等单位联合协作,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净化社会环境,让校园真正成为孩子健康成长的乐园。

第9篇

一、近年来我院审理各类涉农案件的基本情况

20**年至20**年,我院共受理各类涉农案件1629件,占全部案件(3984件)的40.9%,审结16**件,结案率98.6%。审结案件中,刑事案件113件,涉及抢劫、强***、盗窃、滥伐林木、故意伤害、诈骗、巧取豪夺、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等14种犯罪;民事案件1478件,主要涉及离婚、抚养、赡养、继续、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农村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等29种纠纷;行政案件16件,涉及治安治理行政处罚、土地行政治理行政确认、土地行政治理行政登记、房产治理行政登记、林木砍伐许可治理、工商治理处罚等4个行政机关的6种行政行为。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调查发现,近年来,涉农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和发展趋势:

(一)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且占民事案件比重较大。20**年至20**年,我院共审理各类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913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数的61.8%。分别是20**年281件,20**年3**件,20**年325件,20**年比20**年增加了15.6%。

(二)涉农合同纠纷数目和种类增多,其中,民间借贷合同仍为主要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呈上升趋势。20**年至20**年,我院共审理各类涉农合同纠纷案件351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数的23.7%,其中,民间借贷纠纷2**件,占58.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两种类型案件20**年我院共审理19件,20**年审理21件,20**年审理26件,20**年比20**年上升了36.8%。

(三)采取公告投递的案件较多。近年来,由于农民外出打工人数逐年增多,而这些人又是涉农诉讼纠纷的多发人群,他们长期在外打工,与家中失往联系,造成诉讼文书无法投递,延长了诉讼周期,也增加了诉讼本钱。20**年至20**年,我院审结的各类涉农民事案件中,采取公告投递的有228件,占15.4%。

(四)“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农村故意伤害案件频发。近年来,随着农村生产经营方式和利益格式的变化,我县农村地区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生活琐事等引发的恶性伤害案件时有发生,我院审理的各种“民转刑”案件比例也一直居高不下。20**年至20**年,我院共审理农村故意伤害案件33件,其中“民转刑”案件20件,占60.6%。

(五)因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行政案件增多,并呈迅速上升趋势。20**年至20**年,我院共审理农村土地行政治理行政确认案和农村土地行政治理行政登记案6件,占行政案件收案总数的37.5%;分别是20**年1件,20**年2件,20**年4件,20**年比20**年增加了300%。

二、基层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题目

(一)审判资源的缺乏制约服务三农工作。随着社会转型,农村社会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这也使得涉农矛盾纠纷大量增加,而有限的审判资源无法服务到农村每个角落,一些矛盾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化解,导致了一些“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我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难以为基层法庭配备优良的物质装备,也无法经常性地深进农村开展各种法制宣传,特别是人民法庭撤并后,财政未给付专项的巡回办案经费,巡回办案往往难以保证,导致农村地区诉讼难、寻求法律帮助难。

(二)农村法制不健全制约服务三农工作。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加快及各级政府对农村扶持政策的落实,大量的涉及农民亲身利益的纠纷涌现,如土地承包、林权、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固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题目的解释》,为审理土地承包、流转、集体收益分配等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存在有些题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如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等。目前,这些案件只有参照适用针对国有土地拆迁、安置的《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的规范性文件尚无规定。

(三)农村村民法制意识不强制约服务三农工作。大多数地区的农村村民,由于法制意识不强等原因,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要么怨天尤人,自认倒霉;要么搞家族主义,人多势众;要么一味蛮干,不惜铤而走险,或者是采取“私了”的办法,一般不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如农村经常碰到的农民工追讨工资、种子题目、债务纠纷、征地拆迁等矛盾纠纷,不往寻找法律途径,反而往上访即属此类情况。

三、基层法院进步服务新农村建设水平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涉农案件的审理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司法保障。一是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转包、征用、租赁农副产品购销等案件的审理,稳定农业生产关系和生产条件,保护各种形式的规模化经营,保障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施,切实保护农民的正当权益。二是积极慎重地化解农村各类民间纠纷,尤其是房屋、宅基地使用,以及婚姻家庭、继续、赡养纠纷等案件,维护农民之间和谐、和睦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三是妥善处理涉及农民工权益纠纷,促进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依法快审、快结、快执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劳务纠纷和工伤赔偿纠纷等案件,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

(二)进一步创新审判工作方式方法,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一是突出重点,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加大力度审理和执行好农村借贷纠纷,农田通路、排水等相邻纠纷案件,尽快排除农村生产耕种中的障碍。二是加强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坚持对失足青少年进行回访和帮教,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农村地区未成年人权益的抚养费、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进一步优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依法维护青少年的正当权益,特别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享受教育的权利。三是树立“法律优先、参考政策”意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以党的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精神为指导,结合民法基本原则公正、高效地裁决、解决各类涉农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