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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论文

时间:2023-06-02 15: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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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论文

第1篇

(一)诉前调解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在自愿完成调解后,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后是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中约束的权利和义务就归属到调解的当事人手里。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协议则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人民调解的执行力并没有得到强制的保护。这样就可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流失,也使相对人的权益在无形中被损害。为能更有效的解决各类纠纷,对于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来说也是对他们品格与诚信的考验。

(二)前调解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诉前调解制度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对选择权的一种尊重。随着大众维权意识的高涨,各类诉讼案件的激增使法院的工作量也达到了一定的高峰,诉前调解己成为了法官们减少诉源和负担的一种方式。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法院会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低成本、便捷、快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而体现出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选择权的高度尊重。相反如果不能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法院即使有再大的本事,也不可能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我国现行民诉中的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弊端

(一)调解中法官的职权效应大于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掌握主动的调解权,逐渐形成了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双方必须处于自愿的条件下才能进行法院调解活动,不得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有些当事人在面对严肃的司法程序时不能完全掌握诉讼中的支配权。

(二)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权责不明只为不伤和气而去解决当时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成为了一种混淆判决和调解界限的不适当的选择,而如果只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而草草结案,在很大程度上,往往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以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而得以解决,就违背了公平与正义的社会价值理论。正如民法学专家徐国栋教授所说的,“调解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违背了法治的一般要求”。这是对法院调解的一种亵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选择使用自己的处分权从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是非不分的标签可能就会落在法院的头上,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和法院的双向选择都不能够尽如法意。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相关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合法原则得不到遵守合法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就是一切活动都用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调解双方主体和行为。但是,对于法院的审判人员来说,降低案件的影响及复审率的同时,也使得案件的内容审核得不到保障,往往在权衡个人、集体、社会的权益中选择性地触碰到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其实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案件的纠纷,反而使调解陷入不可调和的僵局,彻底地破坏了司法审判程序的肃穆外表和一向公正的审判要求。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使调解制度重新进行整合为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那么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的支配权与处分权与自愿原则的联系就成了关键。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与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帮助双方当事人重新定位自己的立场和主张,法官对证据举证的责任分配以及出示就成了影响当事人选择哪种方式结案的一种因素。所以强调调审分离的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具有一定期待性的。

(二)收紧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如果在调解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认识到这是一种严格的司法行为,笔者认为法官在运行这个程序时就需要强调其司法的严肃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就应该知道法律效力的形成。反悔权辐射到的不仅是法律的威严,同时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一定要双方当事人收紧心理的反悔的想法,当然,这也需要法院在其运行调解过程中专业以及合法化的透明的操作,真正地完成诉前调解的使命和意义。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张进行调解之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当然,调解的方式、期限最好以一定为宜,不能拖拉更不能暗箱运行。

(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背对背”这种调解方式已经成为实务工作中主要的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在没有面对面的情况下,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样就使调解的透明度大打折扣,使得调解制度中的自愿以及合法原则被冲击,这也方便了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一是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是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是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开表示对调解的拒绝,就不能体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日耳曼的古典文献里有时称法官为“寻找法规的人”,认为法官的作用不在与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而是在寻找符合他周围群众意愿的解决方法。

第2篇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失赔偿 反诉 

一、引言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诉讼期间,司法机关既就被告人进行刑事问责,又附带处理由被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等系列诉讼活动。1979-2012年,国家先后颁布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尽管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已经历多年的改革与完善,但该项制度依然为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为此,笔者就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分别从立法与实践层面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首次颁布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且从制度自身的设计层面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够实现诉讼效果的目的性及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但该项制度的整合功能却难以有效落实。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践操作方面均受到传统的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因此表现出相当强的公权属性,且此种忽视民事程序及过分看重刑事审理的思想观念严重背离现代法治民主性与公平性的司法理念,甚至导致实践过程的系列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立法弊端

《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仅部分条款对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做方向性的规定或未对具体规则进行细化,如此表现为立法弊端,即与程序法及实体法间存在冲突,具体表现为:

1.与刑事实体法冲突。《刑法》规定:若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则除依法对案件被告人实施刑事处罚以外,也应依法判处案件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案件被告人违规获取的全部财物均应退赔或予以追缴,注意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以退赔。与此规定可知,被害人无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人民法院以责任退赔或予以追缴的方式来依法处理民事赔偿案件。与《刑法》相比,《刑事诉讼解释》规定:若一审判决宣告前公民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审判期间不允许再提起,直至刑事判决生效后方可再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此项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裁判的影响。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提起相应的附带民事诉讼,即刑事被害人按附带民事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实现救济,而非人民法院判处民事赔偿。与此同时,《刑法》也未就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效力做出确切的规定。

2.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冲突,即:(1)主体方面未明确规定是否把潜逃人员列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民事诉讼法》规定:潜逃人员应当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则认为潜逃人员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2)基于证明标准层面分析,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较刑事诉讼低,属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属排除合理怀疑,且两者得出的法律事实间存在较大区别。可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差异性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造成影响。

(二)实践弊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弊端致使实践过程某些实务性问题难操作,如某些案件的审理期限超长或主观性地把刑事内容与民事内容分离开来,如此拉长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定会最终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又如就未在案的共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或赔偿数额的规定来讲,实务操作期间,相同法院的不同审判组织对某些案件做出不同的理解及相悖的判决,亦或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及判决。

可见,无论立法方面或实践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均有待完善。为此,下文侧重从立法与实践角度,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程序做出结构性的调整,以维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及化解社会矛盾。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本章节侧重从立法与实践两方面浅析如何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立法完善,即明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完善调解程序

1.明确法律的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的过程,法律的适用对象应为相应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或《民法》。由前文可知,上述法律就特定问题的适用范围存在冲突,因此有必要明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即优先适用刑事法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适用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

2.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受案中的范围,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规范,并梳理清楚相关的法律冲突,以尽量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就损失的赔偿来讲,被害人有权就财产被毁或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就被非法占有或责令退赔或追缴未获得补偿的财物而言,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赔偿请求;被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就精神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修订版)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允许进行调解。为此,有学者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过程,人民法院可不受“物质损失”的限制,同时被告人亦可以给付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形式请求谅解,且此举可被视作被告人悔罪或认罪的量刑情节,即把精神损失赔偿列为附带民事赔偿的突破性使用范围。

3.完善调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可调解。受此影响,《刑事诉讼法》(修订版)规定:允许对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或据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来进行判决或裁定。依此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调解方式来就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结案,且此调解协议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应,注意此项规定尚待细化。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而而言,应贯穿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后与开庭前,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有权据案件的具体诉讼阶段进行调解或协助当事双方尽快达成调解协议,注意开庭后,人民法院应就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应进行审查。尽管此次修正案尚未明确能否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此类案件多牵涉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不允许对该类案件实施调解。

(二)实践完善,即完善保全措施及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

1. 完善保全措施。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下列方面做了改进:(1)从性质角度而言,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扣押及查封属保全措施;(2)除扣押及查封外,保全手段新增冻结;(3)人民检察院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措施;(4)人民法院保全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然而,立案后及提起诉讼前,侦查活动的推进过程,往往难以确定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因此司法解释应就立案及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如何提起财产保全进行规定。此外,此次修正案并未就先予执行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尽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属性做了考虑,但该方面依然有待改进。

2.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刑事诉讼的公诉期间,被告人无权向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但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因此,各地方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做法,从而导致处理局面混乱。然而,从本质角度而言,附带民事诉讼仍属民事诉讼。基于民事诉讼当事双方平等性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应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予以保护,即民事诉讼过程中允许被告人反诉,从而体现诉讼的正义性及公平性。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申诉 检察和解 监督方式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深刻变化,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性解决,势必造成不和谐因素的产生。传统的民事行政检察仅有的抗诉职能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求检察机关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和谐社会建设之中,积极摸索和实践民事检察全程和解模式,将私力救济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程序中,就必须克服就案办案机械执法理念,转变工作方式方法,以期对纠纷的解决取得较好的成效,努力实现执法效果的三个统一。为此在民事申诉案件办理中引入和解机制,实现“检和调”的对接。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与外延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申诉中的检察和解作为一种近年来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民事检察和解这一概念,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运用中称呼不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称之为“民行申诉案件检察和解”、“民行检察和解”,有的称之为“检察调解”、“息诉和解”等,其本质都是“检察和解”,对于检察和解的概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只是在实践过程中总结,所以还存在不同的释义,总结起来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中,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双方的纷争,结束执行程序,办结申诉案件的行为 。二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促成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从而在事实上变更执行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终结民事申诉审查程序的一种制度 。三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不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暂时中止抗诉审查程序或暂缓提出抗诉的一种程序和过程 。通过以上的总结,结合实务工作我们认为:检察和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但对案件实质的判决结果没有多大影响,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的必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二)检察和解的外延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仍无法解决纠纷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后,对于无法使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为了化解矛盾,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检察官极力引导当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佳解决途径,并提供具有指导性的和解方案。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调解。检察和解虽然都是在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作为。但这一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公权力介入,这些公权力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是当下社会最大的政治主题,检察机关努力促进这种和解的行为有其坚实的政治基础 。

本质上来讲,检察和解类似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调节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来调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人民法院调节处理民方式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所做的说服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可以看出,检察和解制度植根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植根于和谐稳定的政治制度,植根于传统的中国文化之中。

二、检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它涵盖面广,基于现行的所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检察和解截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拥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诉讼法基础: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在探索和实践中,各地方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检察和解的制度和试行意见,丰富了检察和解制度的推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标志着该项制度的开展开始有据可依。

三、检察和解在实务中的运用

在检察实践中,适用检察和解的民事申诉案件一般为给付(金钱)之诉案件,基本运用于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二个阶段。

(一)案件受理审查阶段

这个阶段主要决定检察机关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在不受理的情况下,现实中存在申诉案件超过申诉的实效二年的问题、这类案件部分存在判决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由于当事人丧失了诉讼申诉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通过检察和解可以挽回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合乎化解矛盾,公平正义的目的。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经审查决定不予提请抗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原审裁判正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在采取自愿原则下,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协调,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合意,形成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并即时履行完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检察环节彻底解决纠纷。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案件虽然符合抗诉条件,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愿意在抗诉前以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终结诉讼程序。

(二)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阶段

在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院裁定再审前或再审过程中,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检察机关针对案件的情况,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发现涉案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之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好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同意撤回申诉,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再审后直接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内容,案件一般最终以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

四、检察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完善的问题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适用的条款属于内部规定,与法院在诉讼中的调解相比,最终形成的结果表现形式不一样,即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检察机关努力后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但法院和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都是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努力形成的和解协议尚找不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检察和解协议没有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对于一些即时不能履行的和解案件无法执行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该种制度还没有完善的操作流程可供参考,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错误。

(二)缺乏解决矛盾的联动机制

检调对接、检法对接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正发挥着积极作用,具有潜在的理论空间和实践空间。目前来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衔接还没有形成,当事人的申诉大都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非检察机关简单的析法明理所能凑效。因此,做好检察和解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完善并充分发挥“社会大调解”机制作用才能发挥检察和解的作用。

(三)内部激励机制不完善

第5篇

论文关键词:庭前 调解 内容

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从广义上来讲应该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行政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狭义的司法调解一般专指民事诉讼调解。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状况,通常提及的司法调解是狭义的司法调解,即民事诉讼调解。而庭前调解是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就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分案排期之前,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2005年各地对立案调解(即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原则、调解规程及立案调解效力等立案调解方面有关的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均为庭前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据。下面笔者就浅述一下庭前调解。

一、庭前调解的意义

1.推行庭前调解是现实的需要。近年来,法官人少案多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审理法官工作压力大,案件审理周期长,诉讼效率较低,当事人怨气大,诉讼效益不能圆满地实现,与便民、利民有些不融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线法官的心理压力,然而庭前调解这一快捷、便利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为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提供了良好的环境,理应成为法院改革的方向之一。

2.庭前调解能保证办案的公正性实现和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以最快的速度实现。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由于“诉讼能力”的差异,常常造成双方当事人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庭前调解则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当事人就能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作出自己的选择。法律规定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作为对当事人的合意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更利于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得到相应保护。

3.庭前调解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合法、自愿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办案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有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最大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应当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第三者的强力干涉。而庭前调解则是有力得解决了这一问题,表现为首先程序的选择上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次案件没有进入公力干涉的审判程序,且调解权和审判权进行了分离,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创设了可行性条件,在审前准备阶段使案件得以解决。

4.庭前调解有利于法院审判资源和审判辅助资源的节约,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有不少有识之士指出了目前法院问题之所在:大量的诉讼耗费换来与之不相称的结果。诉讼成本的考量已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法院诉讼成效的标准。有学者把诉讼成本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三部分。经济支出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切费用等。时间支出指一个案件的诉讼周期。简易民商案件,民诉法规定为3个月,适用普通程序6个月,有的甚至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可能的。精神损耗则更大。耗费如此沉重的诉讼成本,无非是追求所谓“公正”的结果。因此,如何才能降低诉讼成本,最快地使当事人实现公正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诚然,各地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都进行有益地尝试,推行了繁简分流、流程管理、限制审限等寻求简化诉讼程序的方法,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效益不甚明显。而庭前调解则是对各项改革的优缺点进行了扬弃,利用现有的人、财、物,创设一种独立于诉讼外的调解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庭前调解的特点

1.简洁快捷把握双方争议焦点。庭前调解少了诉讼的繁琐环节,调解人可直接观察当事人的言谈举止,了解其心态和思想倾向,明晰调解工作的思路。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的相关情况,针对纠纷的事实和双方陈述的疑点进行必要的询问,或直接把握双方的争议焦点,对症下药,及时消除双方的误会,化解双方的隔阂,沟通双方的感情,进而达到调处纠纷的目的。

2.调处过程平和宽松。庭前调解是没有经过庭审调解,形式的宽松,程序的简洁,环境的平和,方法灵活多样,容易缩短调解人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增强亲和力,赢得当事人信赖,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3.以自愿为前提的有限强制。当事人是否接受庭前调解是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的方式、过程、结果等,供当事人参考。庭前调解是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过程由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和决定。自愿和信任是庭前调解的优势。但应明确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双方合意调解的有效执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性是很必要的。

4.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庭前调解,就当事人来讲,既是程序的选择,也是实体处理的选择。当事人既可通过事先约定,如调解协议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合意,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协商合意选择诉讼前调解的方式。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这事实上是当事人对权利的一种处分。其次,诉前调解主要适用于劳动纠纷、消费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交通纠纷、建筑纠纷等等。这些纠纷的处理原则,一般具有双重适用标准,一是成文法规定的严密的法律条文,二是各行各业惯例、习惯以及一般社会规范。庭前调解不强制地去追求严密的法律适用,而是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双方协商,去适用一些惯例、习惯以及一般社会规范,双方就各自权利作出必要的让步,也可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形式。

三、庭前调解的相关内容

1.庭前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事人双方合意原则。首先,立案前,法院立案人员给出一个方案,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个选择,双方当事人权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适用。双方同意,其合意的行为才可能启动庭前调解。其次,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在一种相对宽松和谐的环境下进行。再次,调解往往是以双方认可为前提。二是过程便捷原则。庭前调解的简易运作置身于法院特定的场境中,利用法院有限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时地化解纠纷。三是耗费节约原则。庭前调解与审判工作追求的价值目的具有“公正与效率”的一元性。但不可否认,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调解活动是指权利问题的退让,后者则需在严密的程序中围绕焦点查清相关问题。前者节约得多,后者则显得奢侈、烦琐。

2.庭前调解的前提。适用庭前调解的基本条件:一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案件(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二是在送达方式上,能够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的,或者是能口头通知当事人的案件。以上两个条件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缺一不可。三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在选择诉讼方式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既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启动庭前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既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在法院立案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征求当事人是否主张答辩期,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迅速审理的前提下,即可启动庭前调解。

3.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在受理当事人起诉后,根据可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的基本条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和判断,准确界定可否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笔者认为如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制度。民事方面:(1)有明确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2)事实关系清楚的买卖纠纷拖欠货款纠纷案件;(3)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问题无异议,且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都能达成协议的案件;(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等权利关系明确的家庭纠纷案件;(5)探视子女权纠纷案件;(6)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争议不大的继承案件;(7)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案件;(8)矛盾不深,争议不大的相邻权纠纷案件;(9)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商事方面:(1)金融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案件;(2)有书面合同,合同效力明确,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或者履行责任合同纠纷的案件。

4.庭前调解的程序和期限。告知程序,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凡属于可以先行调解的纠纷,法院立案庭接待人员应予明示,告之可由法院专任调解员组织调解,并告知其好处。如双方当事人合意、庭前调解程序即可启动。

调解期限,调解的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15天,简易程序的案件7日内调解完毕,如果需要延长调解时间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普通程序最多延长5天,简易程序最多延长3天。

地点和方式,调解一般在法院专门调解室进行,必要时也可在任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由法院专职调解员主持,不同于审理,主要由争议双方协商。原则上不公开,便于不拘形式促成调解成立。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经签字认可后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目前存在的问题

1.庭前调解意识有待提高。由于现在的法官工作压力太大,经费不足,他们不愿在调解上下功夫,认为调解工作既费时、又费力,不如判决省事。存在这种思想的根本原因是法官的职权主义思想严重。因此,要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尊重当事人权利,增强服务意识。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利。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就予以认可。

2.调解监督机制不健全。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还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将错就错。而且人民检察对调解也无权提出抗诉,所以对调解的监督力度几乎为零。

3.当事人怠于到庭。有的法院要求所有民商事案件均须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开庭审理判决。对此,部分当事人及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须审理判决,同时还认为,此调解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等诉讼成本。故部分当事人法院对以电话等简便方式进行传唤的,爱理不理,其出庭率或按时到庭率不太理想,当事人怠于到庭,从而影响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4.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因法官在庭前调解时,不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不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样,法官往往就不能把握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准确理清法律关系,就对案情把握不准、吃不透。法官即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其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就难于保证。

5.重实体,轻程序。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法官多数一味追求调解成功,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重在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平衡,强调实体上的公正、公平。但却往往忽视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简易程序规定》在调解前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忽视了向当事人告知在诉讼程序当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义务。如此以来,即使实体处理正确,也可能因程序问题导致调解不合法。

6.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五、结语

1.保持中立姿态,以“五心”来指导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注意摆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给予同等到的关注。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找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将自愿同意调解的意见表达在法庭上,将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达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处分权利提供充分条件,使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更为真实准确,防止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的发生,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具备“五心”,即爱心、耐心、信心、诚心和公心。爱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就要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有一案未结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中明理,在拖(在当事人情绪激昂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冷处理)的过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顽强的毅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利用各种有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解工作。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是贯穿在调解工作中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的因素,坚持以理服人。

2.形式应多样灵活、规范严肃,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庭前调解形式可以不像普通的审判程序那样规范严谨,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或面对面、背靠背、或到纠纷现场、或借助双方的关键人物等等多种场合、方式。虽可采多种方式进行调解,但其每一方式庭前调解仍为司法程序,仍须遵循司法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同时,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仍须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做到言行审慎,保持中立公正。

3.尽量使用传票传唤当事人。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均规定了对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口头传唤、电话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当然在简易程序的庭前调解程序中也不例外,但为了保证庭前调解的顺利进行,也避免因当事人未到庭致调解不成而延误时限、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在庭前调解传唤当事人时,可尽量采用以传票的方式传唤,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则按撤诉或缺席判决处理。

4.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诉讼和解 终结纠纷 民事诉讼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其地位自然也不及法院调解。然而近年来,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遭遇某种困境,产生诸多负面效应。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来看,民事诉讼和解仅以一种权利的形式被赋予公民,并未形成一项完善的制度。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强调诉讼民主和维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制定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诉讼和解制度,都是必要之举。这也为身陷尴尬之局的法院调解寻找到一条解脱之路。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之后共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经法官确认记入笔录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诉讼和解主要是用以解决民事纠纷,在双方当事人遇到纠纷争执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申请之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让进入诉讼过程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纠纷达成和解,进而终结诉讼。

尽管诉讼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诉讼,而是形成相对独立的格局,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和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相比较法院调解,它对诉讼的依附程度较低。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特征

诉讼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争执不下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之后,进入纠纷解决的阶段,这是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前提。一开始,纠纷当事人都会比较激动甚至易怒,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害,各自不轻易让步;但是随着法院审理案件的深入,纠纷涉及的法律责任也渐渐明晰,各自对责任的归属也有一定的了解,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会提起诉讼的时候更为冷静和理性,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就会出现对纠纷进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当事人就纠纷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之后,最终同意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从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来看,诉讼和解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协议,二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这是民事诉讼和解最显著的特征,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自愿的就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内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为是自愿独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就双方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发表任何决定性意见。

民事诉讼和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经法院审查确认之后,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因协议内容缺少某一项而反悔,进而主张和解协议无效。诉讼当事人都应该严格维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另一方均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即在保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要件

在当事人方面,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和解从根本上说,仍是诉讼行为。既然是诉讼行为,在对当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是必须的。对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过和解形式解决纠纷,可以让法定人,而这个法定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在时间规定方面,诉讼和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后,受诉法院及审判人员之前。民事诉讼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宣判前要求诉讼上和解的,仍然可以进行和解。诉讼和解时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活动,如果该活动发生在诉讼外,不谓之诉讼和解。

在诉讼标的方面,诉讼和解以终结诉讼纠纷为要件。诉讼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诉讼标的,自然是为了终止诉讼争议并终结诉讼,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独立行为的合意。有两种情况,不属于诉讼和解,一种是诉讼和解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争议进而终结诉讼,这就称不上诉讼和解;另一种情况是,诉讼当事人权衡考虑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然而又因某种问题,诉讼并不因此终结,这种情况也不能算作是诉讼上和解。

三、民事诉讼和解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这里具体是指和解协议的公平性。只有具备公平性的和解协议,才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对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起到关键作用。尽管公平的具体尺度没有规则条文加以详细规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让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让步。

(二)自愿原则

诉讼和解自愿行为,即诉讼当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还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在双方合意达成和解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协议包括的内容和具体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形成全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当事人和解。

(三)诚信原则

诚信是做人的准则,诚信的美德可以为一个人增添光彩。在诉讼和解中,诚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形成之后,诚实守信履行和解协议。只有双方都坚守这个原则,和解协议才具有生命力,双方当事人才可以从纠纷矛盾的状态转向建立另一种良好关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诚实守信坚守和解协议,都会破坏和解协议继续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

四、民事诉讼和解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诉讼和解是由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体现意思自治。自由是社会公民所追求对,在法治国家,自由是相对的,公民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从事社会活动,行使公民权利。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诉讼和解,可以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的权利。

在诉讼和解中,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接受和解并自愿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利,这种权利法官及审判人员不得非法干预,对于当事人如何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在其中也不可以过多干预。由此可见,诉讼和解让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会受到审判人员过多的束缚。

(二)民事诉讼和解可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不仅仅是因为诉讼和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还在于该制度在解决纠纷、争议方面具有较高的效率。社会的经济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愈加复杂化,民事纠纷的种类和案件都比以前增加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如果仅凭法院的司法裁量已经远远不够,也不能满足司法需求。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减轻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的压力,还可以提高法院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是因为民事诉讼和解程序较为简单,并无过多限制性要求;二是因为诉讼和解在节约时间和费用方面具有优势,当事人如果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大大降低诉讼成本,也可以节省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让他们有更多心思处理更复杂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自愿合意的行为,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之后产生的,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比起来,当事人内心会更易接受,从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

(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中国人历来奉行“以和为贵”,而和谐社会更是人们心目中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本身必须有利于和谐司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诉讼和解可以避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的伤害以及内心情感方面的伤害,有利于当事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使其重新回到正规的生活轨道。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能够平和的解决民事纠纷,便不会诸于法律。从长远来看,诉讼和解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要求。

五、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我国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仍不健全,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诉讼和解目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力性条款,其程序规范、法律效力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必然会限制司法上的应用。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调解制度长期受到重视,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则没有那么受到关注,更谈不上拥有充分发展的土壤。

其次,受到理性选择的影响,以及个人利益的的趋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愿意使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最后,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并没有终结诉讼的作用,故在司法实务中受到法官的排斥。

再者,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如果当事人想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欲终结诉讼程序,就需要当事人申请撤诉,诉讼程序才不会继续进行下去。然而这也会导致一种尴尬情况发生,那就是当事人已经同意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方面却没有收到当事人撤诉的申请,导致法院的审判继续进行;如此一来,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作用便难以得到发挥。

不少学者们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状况分析,寻找出路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几点:首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是作为一项权利性规定,其可操作性还有待提高;其次,法律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和效力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最后,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没有明确规定。

六、结语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监督 介入范围 重建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 它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司法的权威公正意义重大,是依法治国,建设政治文明、人民民主的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律意识、法律观念也日益增强,当事人私权越来越受到尊重,政治文明也要求从高度的集权到尊重平衡各方面利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而民事法律法规又不具前瞻性,于是实践中种种粗陋与不适应日益凸显出来。

1.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少具体法律理论和立法思想的支持,规定的原则化、抽象化使具体监督程序无法可依,造成实际操作的混乱。

2.监督方式单一,很难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民诉法仅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抗诉方式进行,而抗诉只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立案、审判等事前事中环节无法监督。且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缺乏法律监督措施和手段的辅助,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行。新民诉法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对于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则无权提起抗诉。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等也因无立法依据即使确有错误也无法监督。

3.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够,法检两家沟通不畅。由于我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主动受监督意识差,法检两家站在不同的角度沟通少、协作差。

4.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监督面过于狭窄,仅靠事后监督难以收到很好效果。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含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少明朗性。行政机关的介入,使检察监督多少掺杂了外界因素的干扰,难免影响检察监督质量。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必要性及介入范围的探讨

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给予了广泛关注,对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及介入范围产生了分歧:

1.取消说。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因为检察院提起抗诉违反法理,与属于私法的民事诉讼性质特点不符,与处分权原则相抵触。检察机关介入会导致审判独立受到损害,加之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

2.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应限于公共利益范围,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有权提起抗诉,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则不能发动再审,更不能提起和参加诉讼。

3.加强完善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反而要进一步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具合理性、时效性。检察机关抗诉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具有当事人申请无法比拟的作用,它与处分权并不冲突。检察机关应按民诉法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还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且有对重要民事诉讼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益案件的起诉权。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首先,笔者不赞成取消说,理由是: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不是高度成熟完善的前提下,不能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第一,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接受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为了干涉损害司法独立,而是更深层次的保护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况且,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并不妨碍实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目前法院处于审判活动的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如果再取消检查监督,那么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的腐败。司法要兼顾公正和效率,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权力的独立是相对的,应建立在制度完善设计的基础上,现阶段没有可供施行的环境。第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处分原则并不抵触。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裁判是否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多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所以检查监督与处分原则并不矛盾。第三,检察机关抗诉只是引起再审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并不充当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不会动摇平等对抗性。也不支持限制说。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检查监督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对私权的侵害,是对私权的保护。法院也是公权力,只有通过公权对公权的制约才能保护私权利益。至于其主张的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于公共利益就更不认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这无疑是将检察机关推入两难境地,既要充当案件的当事人,又要充当案件的监督者。相当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样一来,法律制度的监督环节会出现空置现象。检察机关自身的特殊地位也使其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平等的对峙,必然引起诉讼中平衡机制的倾斜。自己监督自己亦会成为法律设计的笑话,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相对于对前两种观点的完全否决,笔者认为加强完善说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充当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案件诉讼人的角色是不合理的,理由前面在反驳限制说时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言。国有资产权益案件应有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代为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案件应由负责日常管理的相关部门代为诉讼,而不是由不具备专业知识与职责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加强完善说的合理性体现在其对检察监督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加合理完善。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扩展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而且应包括对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民事调解等的监督。由于法律本身不具有前瞻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定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漏洞和空白,加之个别法院、法官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使得现阶段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还不高。如果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审判活动整个过程则会使案件的审理因全程有监督而公正透明(检察监督建立在不干预审判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不参与诉讼活动)。执行难是司法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一方勾结,迫使对方当事人和解或执行人员服从于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和司法权威遭到损害。如果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扩展到执行环节,将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做出很大贡献。保全裁定一般仅需债权人一方的申请和对事实理由的释明,无需言辞辩论就可作出。如果法院调查工作不到位,很有可能造成债务人的损失。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虽然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相当于法院自己检查自己,起不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就更没了保障。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而审判实务中调解多是由法院主动征求意见开始的,再加上其他一些外部因素,当事人被迫同意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错误调解就更使当事人苦不堪言了。如果检察监督的能贯穿到这些角落,那这些地方将会少些阴暗多些正义与公平。

三、重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建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要想取得成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努力:

一是加快完善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对《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进行修订完善,把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权限、程序等明确细化进法律。

第8篇

论文题目: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

一、选题缘起、目的及意义

(一)选题缘起

由于裁定依据既判力与执行力的扩张,裁定措施外观推定的特点,均可能对裁定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如果不为裁定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救济,那么,他们在裁定过程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但我国的裁定救济制度规定较为粗糙,在救济范围、救济方式、救济程序等方面规定极为简单,存在理论上难以弥补的缺陷,难以实现对裁定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同时,裁定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也是裁定实践“乱裁定”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民事执行救济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和地位,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存在严重不足。

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两种救济方法,且执行异议只授予对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力的第三人享有救济权,而对裁定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保护。这不利于确保裁定公正,提高裁定效率,也远远不能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就执行异议而言: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案外人对裁定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裁定异议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就裁定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产生争议,而依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主体之间就实体上权益发生争议的,就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即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裁定人员仅仅通过审查就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因为审查程序本身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促使各方提供全面、真实的证据,不能保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也无法进行公正的裁判,这在事实上剥夺了争议各方应当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多发生裁定法院仅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辞,便确认异议有理而中止执行程序,使申请裁定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裁定,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裁定。这是对提出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该裁定标的的强制执行,或对已裁定的部分恢复到裁定前的状态,以确保其对裁定标的实体权利,并不是中止裁定,因为中止裁定以后仍要恢复执行。根据现行法规定,案外人对裁定标的物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法学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原因在于,裁定机构的任务就是以国家强制力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得到实现,裁定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在裁定程序中异议情况作出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这是其一;其二,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辩论、质证等开庭审理程序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种裁定实际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将审判监督程序和裁定救济制度混为一谈,而且第三人异议制度不能仅仅依靠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很可能有错误时,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执行救济则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而遭到损害时,按照一定程序对受害人予以保护的方法。二者的目的、内容、作用等方面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案外人寻求裁定救济,只能限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的侵害;因裁定依据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是裁定行为错误,案外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法律文书,或者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寻求保护,因为这时案外人所称的损害不是由裁定行为造成的。但《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却把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联系起来,即:只要经审查异议有理的,决定中止裁定,便要对裁定依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经审查认为裁定依据确有错误并决定再审,便是异议理由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裁定依据无误,便是异议理由不成立,这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在关于金钱债权的裁定案件中,案外人对裁定标的异议与裁定依据是否正确毫无关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存在异议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存在是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问题。

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裁定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讲,裁定救济制度就是一种程序上保障制度,对裁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则更是如此。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赋予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手段,否则,一切所谓的权利都是虚无的,不真实的。正是在这个意义英美学者认为“救济先于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也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由裁定人员执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是,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国的案外人的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的状态。也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某些裁定机关和裁定人员想依法办事,却又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致使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某些别有用心者就可能利用这一制度上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任意作为,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的不够健全,致使裁定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缺陷,最为明显的是裁定机关的裁定行为还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

(二)选题目的

民事裁定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私权的一种国家强制力。国家公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公民私权的同时,也同样存在着对公民权利的危险或侵害,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大危险的侵害者。随着权力制约理论的发展,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企图在国家权力大厦内部形成一种自我控制的良性机制,以便防止专制和集权的产生。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赋权予公民制约国家权力。具体到民事裁定过程中,赋予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裁定程序中获得裁定救济权利,为强制裁定权设定必要的限度,维护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平衡。

裁定中出现错误时,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出现的错误进行抗辩,具体而直接,利于裁定机关发3现导致错误的原因而易于纠正。同时,裁定救济应当在裁定程序中提出,使得错误的裁定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受到的损害也能及时得到补偿。因此,裁定救济在规范民事强制裁定行为方面表现得有力且有效,成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一切程序都含有对程序安定的价值追求。强制裁定中,强制裁定权在不受制约的情况下确实易于滥用而导致侵权,权利受害者往往对侵权表现出相应的回应以避免侵害。若无裁定救济,受害人积极或消极的回应性行为必然表现为“私力救济"。很可能造成程序上不安定因素的产生而影响裁定的顺利进行。由于“私力救济"的不可预见性,很可能将裁定中的争议事项升级为社会冲突,现实存在大量的涉法上访案件便是实证,会给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因此,必须从制度的角度规范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法与救济行为,维护裁定程序的安定,预防社会冲突。

(三)选题意义

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若干价值。从总体上来说法应当是这些价值的完美结合,但就具体部门法而言价值追求会有所侧重。民事审判程序功能是确认权利、定纷止争、以公正为其价值所向。民事裁定程序功能不是在于确认权利,解决纠纷,而在于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如何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是民事执行程序的根本任务之所在,其价值取向应当为效率。所以,有人认为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取向。当然,强调高效执行并不能否定执行对公正的追求,公平与正义一直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主题,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执行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公正也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只不过在执行程序中更加侧重于效率而已。

由于民事裁定强制性以及效率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所以执行时只能就裁定依据的外表加以判断。裁定程序具有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特点。裁定工作所追求的效率与公正地保护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裁定瑕疵即冲突产物。但是效率是以公正为边界,效率如超越公正边界,只是速度。民事裁定救济程序作为执行程序中纠正瑕疵裁定行为和排解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程序装置,首先对瑕疵裁定行为予以纠正,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使执行机关依法、合理执行。即纠偏和救济双重职能。其次,对裁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解决,包括程序争议及实体争议,依法排除执行程序的障碍,确保执行顺利进行。最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人们对司法的信赖度。民事执行救济程序价值取向仍在于富于效率地实现对公正的追求,在效率与公正辨证关系上,对公正则应当更为侧重。民事裁定救济程序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必须坚持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保障执行人员及裁定法官独立审查、审理裁定程序中出现的违法和不当裁定行为,保障当事人救济权的行使不受贬损和压制,保障民事裁定救济体系的完备,保障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在程序效率方面则应当尽量缩短民事执行救济周期,简化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提高救济的效率,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执行救济。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截止到2010年底,我国对民事裁判救济机制问题的研究是零散杂乱的,很多学者侧重于对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裁定补正程序的研究,从适用范围、权力保护、缺陷弥补等入手,提出设想,完善裁定补正的具体程序。有的学者则从脱漏判决的现行救济机制入手,分析该机制的缺陷,提出应然的救济机制。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我国学者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开始对民事裁判瑕疵救济机制进行整体性的研究。主要有:2004年邵明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民事判决更正要论》;2008年陈晓君在《法律适用》一书中发表的《缺陷的弥补与权力的补充救济一民事裁判瑕疵的补正程序》:2009年占善刚在《法商研究》一书中发表的《我国民事判决脱漏应然救济探究》。还有学者注重对民事裁判瑕疵问题的研究,界定民事裁判的内涵以及种类。若是对民事裁判瑕疵的内涵以及种类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对于其相应的救济机制的研究也会变得简单许多。各理论学者的观点可说是真知灼见,为这一问题的研究提供的珍贵的资料,学者们的研究针对的是某一种救济程序,并非整体的救济机制。

国内学者早在1994年,就提出我国诉讼保全制度在对象上的不完善,建议将行为纳入诉讼救济的范围,而对诉讼保全进行简介评析的文章就更多。另外,也有些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财产救济和先予执行制度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对之提出完善的构想。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在制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修订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时均引入了与国外相关法律中类似的法律制度,如海事强制令和诉前临时措施的建立。理论界也对立法上的新变化做了很多探讨,如:《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张成立,《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美国禁令制度研究——兼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临时禁令制度》(李澜,《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2期)、《浅析海事强带怜与玛瑞瓦禁令的异同》(赵彤)、《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彭学龙,中国私法网)等。归纳起来,对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临时性救济措施,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在保持现有的财产救济和先予执行不变的基础上,确立行为救济制度,使之与前两者成为并行不悖的制度;二是以临时性救济措施的直接目的为标准将民诉中临时性救济措施划分为两种类型,保全性措施和暂时状态方面的措施,三是将海事诉讼中的强制令引入—般民事诉讼中,同时确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强制令和先行给付几种并行的制度。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研究工作方案和进度计划

(一)研究思路

第一章选择了民事裁定的涵义、功能以及民事裁定的类型等三个基本问题进行阐释。首先,通过对我国民事裁定概念的历史追溯和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介绍,厘清民事裁定概念的法律涵义,为下文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论述做好铺垫。其后,简要分析我国民事裁定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功能,如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等。最后,就我国民事裁定的类型进行了详尽的介绍,为在后文详细阐述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打下基础。

第二章是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概述,通过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内在机理的阐述,剖析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法院时常随意运用判决或裁定、裁判类型适用比较混乱,注重判决的效力、缺乏对裁定效力的应有尊重等等。同时,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定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基础,对民事裁定救济途径进行了分类,即复议、上诉审以及再审。

第三章是对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了完整论述,本章紧密承接第二章内容,对民事裁定救济从复议、二审上诉、再审制度三种制度上分别加以剖析。在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中,主要论述了民事裁定复议的缺陷以及完善。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中,不仅阐述了我国民事裁定二审上诉程序的目的以及法理基础,还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裁定二审上诉制度进行了介绍,在对上述立法例有较为全面了解的基础上,阐述我国民事裁定二审上诉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民事裁定再审制度是程序完善的基础,其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定再审的规定为线索展开对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的研讨,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于我国民事裁定再审程序中的弊端及其完善。

(二)研究的方法

1.文献查阅法。运用文献法,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

2.比较分析法。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有关民事裁定救济进行比较分析,指出民事裁定救济对现实社会的意义和局限性。

3.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在民事裁定救济理论做较为系统、全面研究的基础上,把民事裁定救济置于社会背景下,对其理论本身的价值做探讨,来确证其民事裁定救济在现实社会的应用中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意义。

(三)研究的进程

1.20XX年8月——20XX年2月,查阅文献,收集资料。

2.20XX年3月——20XX年5月,撰写开题报告,并参加开题。

3.20XX年6月——20XX年12月,完成论文初稿。

4.20XX年1月——20XX年3月,修改论文,完成论文第二稿。

5.20XX年4月——20XX年5月,论文定稿,并参加答辩。

四、前期研究基础及主要参考文献

(一)前期研究基础

本文以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及意义为切入点,分析了民事裁定救济的涵义、分类、存在的原因以及效力。机制问题上的缺陷,并针对笔者界定的民事裁判瑕疵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裁定措施,强制负有裁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一定义务,实现裁定权利人权利的司法活动。执行程序的职权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债务人必须容忍并服从裁定行为。

(二)主要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2]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5]于喜富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2版。

[7]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梁启明、邓曙光译:《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12]EdwardD.Re&JosephR.Re,Remedies,FoundationPress.[M].At2(5thed.,2000),page78.

2.论文期刊类

[1]石洪彬:《论强制执行救济》,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黄伟:《论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救济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3]黄胜春、韩俊:《民事上诉权的法理透视》,载《江西法学》,1994年第4期。

[4]马登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湖北社会科学2001年第8期。

[5]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6]李霞:《论执行救济制度及其重塑》,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l期。

[7]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比较法研究2002年03期。

[8]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J],1997第3期:38页.

[9]邱聪智.公害与环境权.载台湾:法学评论[J],第42卷第1期:58页.

[10]陈泉生.环境侵害及其救济.中国社会科学[J],1992年第4期:76页.

[11]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评论[J],2002第3期:103页.

[12]温世扬、廖焕国.论物权的民法保护之范式——以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为中心考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4年第1期:28页.

[13]赵梅生:《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国际比较分析载学术研究》2004年第11期.3.优秀硕博士毕业论文

[1]刘润发.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D],中南林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03年6月,23页.

[2]钱怡:<论专利侵权救济中的临时禁令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权以及民事执行救济的相关理论研究,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执行救济制度的经验,分析我国执行救济方面存在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二)本文论文拟研究的主要内容

民事裁定救济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设计之一,是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对之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和有用性。通过分析民事裁定救济的基本理论,对其的价值、分类、存在原因以及效力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借鉴日本、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成功经验,从民事裁定基本内涵出发,提出我国现行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不足,从而以程序性裁定救济和实体性裁定救济提出了相对的应对措施,并对其予以完善,是本文的研究的主要内容。

六、重点难点、主要观点及创新之处

本文在研究梳理民事裁定救济理论的基础上,对民事裁定其救济对社会的现实意义等进行整合和进一步的归纳。

1.研究的重点

本文力图在充分和合理借鉴中外有关对民事裁定救济问题研究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裁定救济思想所包括的内容进行重点阐述,从民事裁定救济理论的域外考察的分析论述中,对民事裁定救济在日本、德国、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的救济进行了剖析总结,这是本文所研究的重点。

2.研究的难点

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缺陷不足是本文研究的难点。

3.研究的创新点

通过对民事裁定救济的解读,为解决国内外社会现实问题,探寻民事裁定救济实际应用中的措施。

七、论文写作提纲

拟论文题目: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

导论

(一)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及意义

1.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

2.民事裁定救济的意义

(二)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特征

(三)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1.国际上对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2.国内对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四)本文的基本思路

第一章民事裁定救济的基本理论

(一)民事裁定救济的内涵与价值

(二)民事裁定救济的分类

(三)民事裁定救济的存在原因

(四)民事裁定救济的效力

第二章民事裁定救济的域外考察

(一)日本民事裁定救济

(二)德国民事裁定救济

(三)法国民事裁定救济

(四)台湾民事裁定救济

第三章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的缺陷及构建措施

(一)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的缺陷

1.缺少债务人救济

2.缺乏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3.民事裁定过程中没有全面的程序保障

(二)构建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措施

1.程序性裁定救济

2.实体性裁定救济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浅谈本科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是培养本科生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有机环节,是大学本科生今后就读研究生、从事科研工作的前期训练。开题报告是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在毕业论文写作中举足轻重。笔者拟就大学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撰写和答辩问题进行探讨。

一、开题报告的含义

本科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是大学本科生在完成文献调研(文献资料的收集与文献综述的撰写)后写成的关于毕业论文选题与如何实施的论述性报告,是开题者对毕业论文课题的一种文字说明材料。开题报告主要说明选题应该进行研究,自己有条件进行研究以及准备如何开展研究等问题。本科生作开题报告的时间一般在第七个学期末或者第八个学期初,即基础课程学习完成之后,研究工作实施之前。开题报告一般为表格式,它把要报告的每一项内容转换成相应的栏目,便于评审者一目了然,把握要点。

二、开题报告的意义

本科生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一般没有硕博研究生开题报告要求严格,在深度和广度上也小于科研课题的开题报告。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大学生通过毕业论文的开题,熟悉科研工作的一般步骤、流程和解决科研课题的思路与方法。同时,在本科毕业论文的形成过程中,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是提高毕业论文选题质量和水平的重要环节。开题者可以通过开题报告把对课题的认识和想法加以整理、概括、提炼,并通过开题报告的答辩明晰解决课题的思路,纠正一些可能错误的方法,以使具体的研究目标更加明确,解决的方案更加切实可行。

三、开题报告的内容

开题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选题的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选题研究内容、选题研究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调研计划及主要参考文献。由于开题报告主要体现论文的构思和写作的大致思路,因而篇幅不必过长,一般以2000字左右为宜,但要侧重把计划研究课题的题目、研究的大致思路、拟解决的关键问题等说清楚。

1.选题目的和意义

选题目的和意义就是为什么要研究这个课题?研究这个课题的主要作用是什么?有什么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其主要内容包括研究的有关历史背景,指出目前研究中存在的不足或现实应用中存在这个问题,有研究的必要性。要写得具体、精炼,有针对性,不能漫无边际地空喊口号。

2.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这一部分内容的写法与毕业论文的文献综述大致相同,但更加精炼。一般包括引言、正文和总结三部分。

3.选题研究内容

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研究的对象和问题,主要介绍与课题研究有关的基本基础理论以及研究内容的确定。重点写研究过程中的主要理论、方法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包括对解决问题的一些假想或构思,可以问句的形式进行陈述。

4.选题研究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研究的技术路线”主要涉及研究中需要的一些基础理论,包括收集的文献中的一些论点或论据;“研究方法”一般指归纳、分析、证明、观察法、调查法、实验法、经验总结法等方法,确定研究方法时要叙述清楚“做些什么”和“怎样做”;“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论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开题者对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构思。

5.调研计划及主要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一般应以文献综述部分所引用的第一手资料为主,以创新性强、可信度高、科学性强的核心期刊文献为主,且一般要引用新文献,这些文献相对来说容易反映选题的研究最新进展和争论焦点。参考文献格式的写法可参照一般正式发表的学术期刊上的格式来写。

调研计划中,方案的制定要做到切实可行,操作性强。因为本科毕业论文写作的周期偏短,在这一部分一般不提倡难度较大的调研方案。相反,一些电子文献的查找、简单的实验或就某个问题的问卷调查,这些方案都是可行的。

四、开题报告的答辩

关于开题报告的答辩,研究生的答辩时间一般是一个小时。由于每个教师指导的本科生较多,同时其要求没有研究生的标准高,因此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答辩的时间较短,一般是陈述10分钟,然后评委提问和学生回答问题约10—20分钟。因此,文献综述部分宜精炼,不能为求全面而掩盖了综述的重点;同时,应该把报告陈述的重点放在拟研究的内容或关键问题上,并在陈述时对拟研究的内容进行必要的阐述,尽量解释内容的含义,以及自己对此的观点或打算着手解决的构思,使人容易明白研究方案的可行性和创新性。另外,在评委提问过程中,要注意倾听,认真思考,对不能回答的问题最好明确表示不懂,不能糊弄评委。要认识答辩的目的,答辩不是为了蒙混过关,而是通过答辩,从评委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中明白研究问题的关键所在,从而使课题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受到启发。

五、开题报告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般来讲,学生在写开题报告时,往往只是知道开题报告要填写的表格及需要填写的内容,但难有一个可以参考的范例。所以,在写作中仍然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1.文献综述部分力求精练

简要介绍选题所涉及的主要概念、历史背景、研究现状和主要存在的问题,切忌长篇大论。关于这一部分的写作,很多同学常常是将文献综述的内容直接粘贴到开题报告中来,冲淡了开题报告的主题。正如前面所述,开题报告的重点应放在陈述拟研究的内容上而不是陈述文献综述。因此,这一部分的写作其实是单独文献综述的“综述”,即浓缩或提炼。另外,学生在写作中,要注意一些叙述的术语表达。例如,许多学生往往在开题报告中作如下的叙述:“本文主要对……问题进行了……研究”。须知,开题报告是在毕业论文形成之前就要写的,而文章还没有形成,因此建议改成“本选题主要对……问题进行……研究”。

2.拟解决的关键问题部分,在写作中要简短醒目,叙述清楚

很多学生在写作此部分时,常常叙述得很多,而一些常识性的问题也成了其研究的关键问题。有同学在写作时,把一些概念的定义也作为研究关键问题,给人一个无论什么问题都是关键问题的感觉。关键问题一般应是解决问题的突破点,在这部分要把关键问题和选题用到的基础理论分清楚。

3.关于开题答辩进行中的问题

为了使评委能对开题有一个比较详细的了解,在开题时最好能用幻灯片进行演示。在演示时,应重点展示研究的思路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必要的时候可以边展示边口头阐述,以便评委能对方案的可行性有一个较好的把握。

4.关于开题答辩之后的问题

这一部分往往被大家所忽略,很多学生只重视开题答辩之前和进行过程中的准备工作,而对开题答辩之后的工作则极不重视,把开题报告当成了一种“期末考试”,答辩完毕后就不再考虑开题报告的问题了。实际上,开题答辩是对选题是否恰当、研究能否如期进行的一个初步检测,在答辩过程中,答辩评委往往会提许多不曾想到的问题,纠正一些可能错误的认识,帮助同学们理清解决问题的思路。答辩完毕后,应该根据答辩情况,再次修改开题报告,有时甚至可能要重新选题,并且将答辩时的一些思想贯彻到今后毕业论文的写作中去。

第9篇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将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通过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以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实质也是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寻求有效途径防止无谓争斗和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逐渐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决不同纠纷的制度和办法。

    一、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将重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谓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针对不同的纠纷、冲突所构筑的有效、合理地解决和消除争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重大意义和作用。

    1.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抑制侵权、违法行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并通过法律责任给侵权者、违法者以相应的制裁,达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例如,公民、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组织的请求总是成立的。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存在的确意味着,一旦被申请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就应被撤销,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这一机制就为行政机关施加了一种压力,行政机关为避免或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必须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使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是行政机关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的最佳选择,即使进入解决争议的正式程序,这同样是行政机关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1]

    2.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重要途径。当前纠纷的特点之一是,许多当事人都处于弱势,需要国家对他们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决,直接关系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申诉和补救的途径,并由权威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或依据规则作出决定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公民、组织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公民、组织的不满,从而起到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目的。

    3.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主体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会需要根据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需求。只有将现代的与传统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真正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互动。

    4.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使社会得到稳定,不能无视矛盾、纠纷的存在,当发生了矛盾纠纷后,不能用掩盖、堵塞或压制的方法来解决。看不到矛盾、纠纷或者企图用掩盖堵塞的办法来解决,使受损害者看不到社会的公正,乃至演化为恶性案件或群体事件,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非常危险的。和谐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存在矛盾纠纷但能妥善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要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5. 可以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既能考虑到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保证所启动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特定的纠纷解决需要相符合,提高解决纠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机制、动态高效、开放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又能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需要,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为当事人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在具体运作中资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种解决机制的良性竞争。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6. 实现法制统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与民间生活习惯和社会规范协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实际上法与社会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纠纷解决和法的适用过程调节的。行动中的法会有效地纠正书本上的法,或者通过一个过渡调和的过程缓解法与社会的冲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为一体。”[2]

    二、 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经验

    当前,域外的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目前各国ADR形式多样,依据解决主体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虽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方式,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二是民间性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纠纷解决;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

    尽管世界各国的ADR形式各异,但与诉讼方式比较起来,ADR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是否选择方法解决争议,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费用低廉。ADR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比较灵活、快捷,费用比较低廉。三是非对抗性和非公开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3]四是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方式是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共权力介入不深,结果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五是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导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因此ADR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ADR 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开发利用ADR较早的国家,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有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6]

    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全球性的潮流。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三、 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一) 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时存在着一个令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两者的冲突。在我国,非诉讼解纷制度的依据,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关于两者的冲突早以被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赘述。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的现行状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 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只得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政府实践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应,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作为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使之成为个案投诉制度,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 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7]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 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8]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 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 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 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也应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确认标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调解,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 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解的基础上,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9]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我们认为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委员的调解补助应当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里拨付。此外,当地社会的精英者,但对于国家正式法律知识的缺失则无疑是他们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实现民间调解自治。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关键是实现民间调解的自治。首先,实现当事人民事纠纷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调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作好缓和矛盾的缓冲作用。市场经济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基于这样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方式,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在调解制度上就要求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实现调解组织的自治。在基层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网络之中,承担着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第三,民间调解应该与国家法律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强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当事人的民事合意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第四,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10]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适应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状态,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在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杨伟东.关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3).

    [2]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

    [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0.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