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5:39:07
导语:在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 则
关键词:企业 政策性搬迁 收入 纳税筹划
近年来,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由政府主导的城镇整体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棚户区改造等利民工程的不断增加,加上一些高耗能、高污染的化工企业从市区密集区的迁出等原因,企业经常面临各种政府主导的搬迁事宜。然而政策性搬迁涉及的税务问题比较复杂,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经济利益的再次分配,很多企业财务人员对该项业务不熟悉,不能做好该项业务的纳税筹划,下面笔者就企业政策性搬迁在纳税筹划方面做如下分析。
一、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国税函[2009]11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是对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允许企业从取得搬迁收入中减除企业重建资产的重置价值后的余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该重置资产可以在以后使用年限内摊销或计提折旧,增加企业使用当年的可扣成本,减少税负,这就造成了重置资产的重复抵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是对这一重复抵税问题的纠正,将企业在搬迁过程中花费较大的项目,如购置土地、厂房及设备等的支出全部不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这些重置资产的价值可以在该资产以后使用年限内摊销或计提折旧,使得搬迁所得大幅增加,严重影响了搬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引起搬迁企业很大的质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是针对上述情况的,是对这一问题的一个过渡性文件。规定凡在2012年40号文生效前已签订搬迁协议但还没有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可以先将搬迁中购置的土地、房产等重置资产从搬迁收入中扣减,若搬迁所得减去重置资产后的余额大于零,则应在搬迁完成清算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搬迁所得减去重置资产的余额等于小于零,则企业在搬迁完成年度应无搬迁所得,即无需合并当年经营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未在搬迁所得中抵减完的重置资产还可以在资产以后使用年限内摊销或计提折旧。
二、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纳税筹划
从以上几个关于政策性搬迁的公告的内容中,我们不难发现,如果企业能够很好地筹划政策性搬迁的收入,运用好政策性搬迁的相关政策,对企业的所得税税负有着很不一样的影响。
(一)比较2012年40号文和2013年11号文可以看出,前一种是收到搬迁收入后先纳税后扣除重置资产成本,后一种是先扣除重置资产成本后再纳税,按照前者的计税方法,如果企业将搬迁收入中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资产重置,那么就可能会产生大额的搬迁所得,在搬迁汇算清缴的年度需缴纳所得税,势必造成企业资金的短缺,对企业的后续发展、生产恢复将产生很大的影响;而使用后一种办法,由于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那么在搬迁完成清算年度企业不用缴纳大额所得税,而是在搬迁后续年度企业再逐渐缴纳少交的所得税,这样对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会因为资金的短缺而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二)案列分析:
甲公司在2013年8月份对搬迁项目进行汇算清缴,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6400万元,搬迁支出500万元,购置房屋2500万元,设备3000万元(房屋、设备假设无净残值,房屋折旧年限20年,设备5年),所得税率25%。
方案一:搬迁所得=搬迁收入6400-搬迁支出500=5900万元,甲企业2013年应交纳所得税5900*25%=1475万元,重置资产按折旧年限在使用年限平均递减当年所得税额。
方案二:搬迁所得=搬迁收入6400-搬迁支出500-重置房屋2500-重置设备3000=400万元,甲企业2013年应交纳所得税400*25%=100万元,重置资产的折旧将不能在以后使用年限内摊销。
方案总结:
1、由于重置资产税前可以计提折旧和摊销费用总额在原理上是等额的,只不过是在计提折旧和摊销的时间、每年的金额上有所差异,即形成暂时性差异。但从2013年上缴企业所得税上可以看出,企业当年减少支出流动资金1375万元(1475万元-100万元=1375万元),为企业的重建和恢复生产提供了充分的资金保障。
2、从资金时间价值方面考虑,按年利率8%的年金计算,折旧和摊销调减企业所得应交税款现值905.61万元,比先纳税后扣除节约所得税现值469.39万元(1375万元-905.61万元=469.39万元)。节省的资金,为企业生产发展提供较充足的流动资金。
3、由于2013年11号公告对于剔除搬迁收入后重置的各类资产的摊销和计提折旧的发放予以规定,所以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状况,合理选择适合自己的摊销和折旧方法。以下以上述案例的方法二中形成的重置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400万元为例。
(1)采用以应摊销和折旧的资产占全部重置资产的比例计算。上例计算得出的比例为400÷(2500+3000)=7.27%。那么应计提折旧的房产为2500×7.27%=181.75万元,按20年折旧年限计算每年应计提折旧9.09万元,应计提折旧的设备为3000×7.27%=218.25万元,按5年的折旧年限计算每年计提该设备折旧43.65万元,按照税法要求该公司每年对于该项重置资产应计提的折旧为52.74万元,即每年所得税前可抵减的折旧和摊销为52.74万元。
(2)采用以全部重置资产中摊销和折旧年限最短的设备为该项重置资产计算,那么400万元全部计入设备,按照设备的折旧年限为5年计算该项资产每年应计提的折旧为400÷5=80万元,即每年所得税前可抵减的折旧和摊销为80万元。
(3)比较两种方案,可以看出,第二种方法实际上是采用的加速折旧的思路,这样每年甲公司可以在前5年每年企业所得税前多列支27.26万元(80万元-52.74万元=27.26万元),减少缴纳所得税6.82万元。当然这只是一个暂时性差异,从时间上和总金额上考虑是一样的,但从企业的资金流量和货币时间价值上考虑,这样做事经济的和合理的。因为在2013年11号公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折旧和摊销的计提原则,那么企业就应该合理的筹划,保证企业利润最大化,所以应选择第二种加速折旧的方法。
综上所述,企业在政策性搬迁项目中能够合理做好纳税筹划,对于企业的资金流、税负等都将有着很大的影响,合理的纳税筹划能够让企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障企业利润最大化。
三、企业在处理政策性搬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企业相关人员应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各项政策有一个正确和全面的认识和掌握。
由于企业政策性搬迁和企业自主意愿的搬迁不同,国家在财务、税务政策上都有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定基本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今后的发展有切实的扶持作用,所以企业相关人员应该认识和掌握此类规定,并结合本企业实际能够运用好这些规定,为企业生产经营的恢复和发展做好筹划。
(二)税务部门对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备案并提供备案资料。由于政策性搬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税收征管备案项目,因此企业为享受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备案管理以外,还应当对整个搬迁项目(包括搬迁收入、搬迁支出、重置资产按发生时间、内容、金额、记账凭证等)建立管理台账,专人管理。同时,企业须对所有重置资产建立明细账册,包括编号、名称、单位、规格、购进时间、记账时间、会计凭证、提取折旧金额、摊销费用和资产变动情况逐项记录,便于企业管理和税务机关的检查。
(三)企业在重置过程中租赁的厂房或设备,租金不允许在搬迁所得中扣除。
有很多企业在政策性搬迁后没有采用重置土地、厂房和设备等,而是采用了经营租赁的方式。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对于这部分租金不允许在搬迁所得中扣除,只能在使用当年做税前扣除。这样,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搬迁所得,那么搬迁汇总纳税的税负水平也将极大的提高。所以建议企业在政策性搬迁的过程中,如果有重置计划的话,尽可能采用购买的方式,而不是租赁的方式。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文,2009-03-12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2012-08-10
一、亏损弥补的方式及会计处理方法
(一)企业弥补亏损的方式企业发生亏损,可以用次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次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时,用税后利润弥补,税法上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不能扣除亏损余额;还可以用盈余公积弥补,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补亏”科目。
(二)企业亏损的会计处理如果企业当年发生财务账面亏损,应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本年利润”。企业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作以上相反的分录。《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要求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可能获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企业应当对五年内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以后经营期内的应税利润充分转回作出判断,如果不能,企业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准则对“未来应纳税所得额”的判断只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需要会计人员进行职业判断。对于未来可以转回的应纳税额预计过高,可能无法转回的,企业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要求,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则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贷记“所得税费用”。
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后续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存续期间,如果税率发生变动,应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重新计量,相关损益计人当期所得税费用。以后年度经复核发现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用于弥补亏损的,应调整相关项目金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利润分配――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同时,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也应予以调减,借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如果上述调减的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经年度复核,又发现未来期间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调减的金额应予以转回。
不得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处理。如果税前补亏五年期限已到,但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仍不足弥补往年亏损,应将仍未获弥补的亏损额转销,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利润分配一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同时,应转回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会计分录同上。将仍未获弥补的亏损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用企业年终净利润来弥补。
二、亏损弥补的税务处理
(一)境外亏损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际上实行的是法人所得税制模式,其纳税单位已不是原内资税法的独立核算单位,因此,理应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内外资分支机构统一计算盈亏、实行汇总纳税。但企业发生在境外同4"国家内的盈亏允许相互弥补。这也体现了我国在处理跨国所得税事务时所坚持的“来源地优先”的原则,即发生在一国的亏损,应该用发生在该国的盈利进行弥补。
(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处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国税发[2008]101号)在主表第22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填表说明中规定:依据《境外应税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即当“利润总额”,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减“纳税调减额”为负数时,该行填报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用于弥补境内亏损的部分,最大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的全部境外应纳税所得。而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核定征收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度分期预缴。(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度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度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3)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根据上述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是不设账或难以准确进行财务核算的企业。因此由税务机关确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采取核定征收年度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四)特殊重组:原有亏损可弥补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重组是在企业并购交易发生时,就要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重组。特殊性重组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交易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重组的条件,可以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优惠。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五)税务机关查补的所得额不能弥补亏损根据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张家港正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正富创投”)由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其他法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合伙成立。合伙协议主要内容:(1)GP,出资100万元。(2)LP为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昌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赵某、钱某、孙某分别出资2 000万元、1 500万元、1 000万元、2 200万元、2 200万元、1 000万元。(3)合伙目的为对高成长型企业投资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单个投资项目的变现在退出后分配。利润分配顺序:支付合伙人资金成本(依未返还出资额按年6%计算);返还合伙人出资(未返还出资);剩余资金20%分配给GP,80%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4)GP管理团队按项目投资总额的5%进行配比投资,作为项目投资风险准备金。项目退出时项目收益小于零,风险准备金弥补项目损失,有剩余的退还配比投资人;项目收益大于零,配比投资人收回本金并享有年均收益率对应的收益;项目年均收益率超过15%的,配比投资人另获奖励。(5)合伙企业依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2%每年向GP支付管理报酬。(6)合伙人违约应依其出资额的0.5%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按出资比例获得该违约金。(7)合伙人被除名,其份额以被除名合伙人出资额70%的价格由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获得。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风险投资领域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谓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企业。上述有限合伙协议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以此为例,简要分析在现有税法规范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团队的涉税处理。
二、正富创投(有限合伙企业)
依据合伙协议,正富创投的经营范围为:(1)创业投资业务,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2)创业投资咨询业务;(3)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4)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其表述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第十二条限定的经营范围一致。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是对拟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根据其经营范围,正富创投的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和参与设立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转让股权收入(收益);劳务收入包括提供、咨询、管理等劳务取得的收入;此外还有其他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补贴收入等等。支出主要有GP管理报酬、资金托管费用、财务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会议费、工商费用、股权交易费用等等。
涉税事项主要有:提供劳务所涉增值税(营改增试点区域和行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股权交易的印花税等行为税、自用房产土地的财产税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股票转让是否征营业税,实务中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来看,该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合伙企业不涉及企业所得税(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然也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无关。
三、解析金源公司、昌源公司、华源公司的涉税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号文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裁量差异较大。
法人LP基于本合伙协议取得的收入包括:(1)利息收入,依合伙人实际出资额(扣减已收到的返还出资,即合伙人资金成本)按年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前后两次分配时点之间的期间,不计复利。(2)返还的出资额,收到合伙企业返还的出资额时合伙协议的出资额不作减计调整。(3)剩余资金的分配。以上三类收入为合伙企业项目投资收益的分解,按税法的定性项目投资收益可以分为股权持有收益、股权(票)转让收益。(4)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除项目投资收益外的所得),根据15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法人LP因合伙协议可能从其他合伙人得到的收益。(5)违约方违约金。(6)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获得被除名合伙人份额应确定的收益。(7)可能发生的损失赔偿金。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会计实务一般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税法上确认为投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对合伙企业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据此,法人LP在转让其份额、退出(法院执行或被除名等)其份额及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出资的成本才能税前扣除。即合伙存续期间,依合伙协议收到的出资返还应纳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留存而按分配比例归其所属的部分,均应计入其收入总额。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税,但仅限于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项目投资收益中股息红利所得的部分,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免税收入。据此判断,对于法人投资人而言,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税负不一定低于有限公司。
企业所得税法确立的创投企业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目前看来并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和法人合伙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对此有所突破,其第一条规定,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012―2013年试行该政策的其意义在于,确立了有限企业合伙是“透明体”的原则,把合伙企业的行为直接归为合伙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也许可以成为确定法人合伙人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原则。
四、解析赵某等三个自然人合伙人的涉税事项
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其他后续文件的规定执行。据此,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即个人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自然人LP与法人LP取得的收入基本相同。按其税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二是其他所得。对于前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合伙人)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按年计算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类同,但较为粗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自然人合伙人的工资不得扣除。
五、解析正豪公司的涉税事项
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普通合伙人是公司法人,虽然在合伙关系中正豪公司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正豪公司本身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在本合伙中并没有无限责任人。法人GP企业所得税事项与法人LP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GP取得执行事务管理报酬,本合伙管理报酬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的2%,管理报酬不属于利润分配,属于法人GP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GP取得剩余资金超出资比例分配部分,本合伙协议约定,项目投资收益剩余资金的80%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另20%分配给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业绩报酬,即正豪公司分配20.8%的项目投资收益。这部分所得应确定为分配利润,而非管理报酬。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本合伙GP为法人,如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自然人GP取得管理报酬,可以比照企业所得税处理,即自然人GP管理报酬准予在计算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自然人GP管理报酬的净所得与从合伙企业分配确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这有待于有权部门予以明确。
六、对正豪公司管理团队(配比投资人)收益的涉税意见
GP管理团队依合伙协议取得的收益和奖励兼具工薪、利息和股息的属性。笔者认为,目前以确认为工薪所得为宜,建议有权部门对此予以明确。该所得与配比投资和经营业绩相关,其具有股息所得的属性,但配比投资人并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在合伙协议中不计入合伙人出资金额,不列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可以认为是某种债权,该所得具有利息所得的属性,但该所得并非是从债权取得的所得,而是从工作业绩取得的所得。该所得为非独立劳动所得,其具有工薪所得的属性,GP管理团队取得收益和奖励与其工作业绩挂钩,是较为普遍的企业薪酬管理方法。当然该所得不属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果归合伙人所有,而不归GP管理团队所有。因此本文认为,正豪公司管理团队的成员依本合伙协议取得配比投资收益和奖励,应与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依工薪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而GP管理团队成员因项目投资亏损承担的风险准备金损失,作为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项处理。
七、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建议
一是,完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和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体相同,但也有差异之处,必要的统一可能是简化计税的政策选择。建议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细化合伙企业收入(收益)和所得的组成部分,有些项目如股息、红利等予以单列进行明细分配。确立合伙企业透明体原则,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分配所得可按其收入或所得明细项目,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条款。
二是,加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人,但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离不开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建议明确由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分配,由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各合伙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和征缴。由于合伙企业的税收管理部门和各合伙人(特别是法人合伙人)的税收管理部门在多数情况下都不相同,建议设计《合伙企业所得额分配表》,通过信息共享和交换平台在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进行传递、核对和反馈,实现跨区域的共同管理。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S].国税函[2001]84号,2001-01-17.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技术投入,对企业所得税制定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为了可持续发展,应加大技术投入,延长企业生命周期,促进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通过对技术开发费支出的纳税筹划,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开发费包括的内容及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规定,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另外《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财工字[1996]41号文件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进一步规定: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此项审批),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适用的企业范围最初为国有、集体企业,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二、筹划方案举例
1.用足用好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在技术开发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注意掌握技术开发费增长比例,用足用好加计扣除政策。
例:某企业上年技术开发费为90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本年度技术开发费为95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100万元。该企业上年和本年应纳所得税为800×33%+1100×33%=627(万元),税后利润合计为800+1100―627=1273(万元)。如果企业在本年度将技术开发费提高至100万元,由于多付出技术开发费5万元则年应税所得额变为1095万元,因其与上年相比,技术开发费增长了11.1%,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的50%即50万元加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本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1095-50=1045(万元)。经过上述调整,企业两年应纳所得税额为800×33%+1045×33%=608.85(万元),税后利润合计为800+1095―608.85=1286.15(万元)。相比之下,后一种方式既增加了技术开发费5万元又提高了企业的税后利润13.15万元,可谓一举两得,而且这种调整是完全合法的,也是符合国家税收意图的。
2.事先编制技术开发费预算进行筹划,节约税收成本
企业在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企业技术开发效果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筹划,以节约技术开发投入成本和税收成本。 例:济南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甲电子企业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所得税率15%,2005年实际技术开发费60万元,企业经过市场调研决定开发一项新产品,开发费预算支出350万元,开发周期二年。
方案1:第一年预算支出150万元,第二年预算支出200万元,预计未扣除技术开发费前的应纳税所得额2006年200万元,2007年800万元。
甲企业2006年技术开发费增长(150―60)/60×100%=150%,2007年技术开发费增长(200―150)/150×100%=33%,按规定可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计算如下,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额为:2006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150万元,允许扣除150×150%=225(万元),因当年技术开发费的150%超过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可税前扣除额为200万元;第二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200万元,加上可以加计扣除的50%即100万元,则可税前扣除额为300万元。两年累计可税前扣除额为200+300=500(万元),可抵税500×15%=75(万元)。
方案2:第一年预算支出100万元,第二年预算支出250万元,甲企业2006年技术开发费增长(100―60)/60×100%=67%,2007年技术开发费增长(250―100)/100×100%=150%,按规定可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计算如下,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额为:2006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100万元,允许扣除100×150%=150(万元),可税前扣除额为150万元;第二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250万元,加上可以加计扣除的50%即125万元,则可税前扣除额为375万元。两年累计可税前扣除额为150+375=525(万元),可抵税525×15%=78.75(万元)。
方案2比方案1应纳税所得额多抵扣25万元,少缴纳所得税78.75―75=3.75(万元)。因此企业在不影响技
术开发效果的前提下,如果企业预计实现利润较大时,技术开发费前期可适当多一些,以充分利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如企业前期预计实现利润不多,致使不能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时,企业应对技术开发费预算进行调整。企业可根据技术开发费的内容分析,充分利用年度扣除这一界限,在不同年度的年末与年初之间调整。
3.非盈利企业技术开发的纳税筹划
企业在免税期或处于微利、亏损时期,由于在国税发[1996]152号、国税发[1999]149号中均规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只能抵扣其当年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但不实行增长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技术开发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而本身据实扣除时如果使企业亏上加亏,很可能在法定的补亏期内无法得以弥补,对于技术开发费加扣就失去意义,因此在此期间如果换一种方式,既实行了对企业技术革新,又能享受税收优惠。
例:某企业由于几年处于亏损期,为了企业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年初决定加大对企业技术革新(上年技术开发费20万元),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采取两种技术革新方案。
方案1:由企业技术科牵头,外聘相关专业人员,再添加部分专用研制设备,投入人力物力估算支出100万元,此项技术革新完成到产出新产品大约需要12个月。
方案2:经多方考察,有一科研机构有相类似专利技术,但购买价格150万元,合同规定年限5年,从购买到科研机构负责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需5个月时间完工产出成品,预计当年可见效益。
方案1(自己开发)虽然比方案2(外购)节省资金50万元,但方案1实施时间长,年底才投入使用,在当年也不会产生利润,方案l研究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符合加扣条件,但税法规定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方案2当年投产当年见效,外购技术可按规定计入无形资产,实行分年摊销的办法,摊销额可计入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方案2总体评价优于方案1。
4.盈利企业委托开发,变资本性支出为费用支出节税
财工字[1996]41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可作为技术开发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财工字【1996】4l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9号文规定,技术开发费包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同时规定上述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例:甲印刷厂效益比较好,连年盈利,在技术开发计划中推出两种方案。
方案1:年初决定从乙科研机构购买一套适合本企业的电子排版技术需支出160万元,合同约定年限8年,按会计制度规定,该企业应将该项费用记入“无形资产”账户,160万元只能在8年以上的时间内逐步摊销。
方案2:甲印刷厂变购买专利为与乙科研机构联合开发,即雇用乙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与企业开发人员共同开发新技术,其技术开发费不仅可以全部计入当期成本,如果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还可以加抵开发费总额50%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假设该印刷厂为完成该新技术开发当年耗资额为160万元,则当年该企业可在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160×(1+50%)=240(万元),可节约税款240×33%=79.2(万元)。
5.运用加速折旧优惠,提前收回成本节税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例:某电子生产企业经过几年的开拓效益较好,根据企业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安装一套新尖端设备,安装后此设备固定资产原值2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年,预计残值10万元。
方案1:如果企业采用直线法,每年可从成本中列支折旧费用为(200―10)/5=38(万元)。 方案2: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企业可选用双倍余额递减法,那么第一年的折旧额为200×2/5=80(万元),比方案1可节税(80―38)×33%=13.86(万元)。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技术开发费扣除注意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规定,纳税人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所得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调表不调账,加计扣除额填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61行。同时,还要报送《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明细表》和上年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管理台账》。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原始价值计量
独立的企业指具有独立报告主体和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一个报告主体既可以是一个法人,也可以是包含若干法人的经济意义上的一个联合体。按合并后主体的法律形式不同,企业合并可分为吸收、新设与控股合并;按最终控制方是否发生变化,又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企业合并在同一控制下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权益性证券发行的方式作为其合并对价的,在合并日应当按照其享有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权益性证券发行面值总额与初始投资成本之间形成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或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或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应调整留存收益。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下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方应按确定的企业合并成本确认初始投资成本,该成本包括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合并方支付的资产以及承担的债务。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
其中权益法核算范围包括联营或合营企业投资(持股量一般介于20%-50%之间)所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份额的变动进行调整。成本法核算范围包括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对参股企业投资(持股量一般介于0-20%之间)所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此方法下投资按成本计价。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
(一)权益法核算
所有者权益的份额是权益法核算的关键。所以权益法的重要核心是要关注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权益法下,投资者应以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为依据,对其长期股权进行后续核算,并在此核算调整的基础上调整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被投资企业实现盈利或亏损时,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也随之出现相应的增减变动,此时投资企业就以其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的份额比例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同时确认相应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被投资企业发放现金股利或分配利润时,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就一定会减少,那么此时投资企业也就应当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并按其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份额来确认应收股利。
(二)成本法核算
成本法核算是以原始确认入账价值作为后续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成本法下,原始入账价值一经确认,在后续计量中,就不需再改变,但可以进行减值。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一是继续增加新的投资份额,二是出售部分或全部投资。在这种核算方式下,重点应该放在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分配利润。也就是说,紧密关注被投资单位是否已经发放现金股利或分配利润,一旦发放,投资方就应立即按所享有的份额确认应收股利,同时再确认相应的投资收益。除此之外,被投资方的其他任何经济活动,都与投资企业无关。
三、长期股权投资股息所得的纳税筹划方法
虽然在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将股权投资收益全部计入“投资收益”中,但实际操作中,还是按照税法上的两大分类:股息性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股息收入投资从投资实体获得属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所得税,原则上应避免双重征税。税法规定,如果被投资方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方的所得税税率,此时除了明文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投资收入以外,应当扭转的税前收入,必须纳入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且必须上缴企业所得税。会计方面规定,投资方企业在年末,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区分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应当获取(或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亏损)的份额,并计入投资收益(或损失),然后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在税收法律上,无论业务投资会计会采取何种核算方法,在分配利润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
(一)保留低税地区被投资企业的利润不予分配
如果被投资单位未分配利润,即使被投资单位有很大的利润,也不能确定为投资方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在我国所得税相关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投资企业处于盈利状态且其使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那么投资企业对其自身的投资者可能就会延迟分配利润或返还股息、股利等。为此,投资企业可以以投资额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控股,从而影响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方式。这种方法对于投资企业可以实现延期纳税或全额避税;以被投资企业的分布,可以减少现金流出,但这部分资金支付利息,是添加免息贷款,以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有关规定指出,企业利润在不分配的情况下,在企业内部积累,且不用上交相关税费。这样,虽然股东没有得到表面上的现金股利,但股东所持的相关股份或股票等账面价值上升,使股东相关利益增加。目前,我国对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将股票价格下跌,只有交易金额支付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收负担大大低于个人所得税、股息和股息税的负担。如果投资企业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是必要的。
(二)关于先分配后转让的纳税筹划
如果企业积累利润不分配,就会提高转让股权的账面价值,使其股息利润变成应该全额合并为应纳所得额的股权转让所得,而这些股息性所得,却是本就应该享受免税或需要补税的利得。企业在转让占有其95%以上的企业或清算全资公司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中的相关规定。被投资方的累积盈余公积和累积未分配利润中应当分配给投资企业的份额应当计入投资企业的股息性所得。被投资企业在有因税后提存而产生的股东留存收益或未分配利润等,其投资方转让股权时,一并转让该投资方的以不高于被投资企业账面分配利润的股权转让人的实际资本为准的留存收益,且此部分股权属于投资企业的股权盈利,不计入股权转让的价值。此时,企业转让占有其95%以上的企业或清算全资公司时,分配优先、转让次之的核算方法对于纳税筹划来讲是毫无意义的。
四、结束语
关键词 所得税会计 会计制度 税收法规 会计处理
1 所得税会计的基本涵义和程序
1.1所得税会计的基本涵义
我国所得税会计采用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要求企业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
1.2所得税会计的一般程序
1.2.1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定资产负债表中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的其它资产和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
1.2.2按照会计准则中对于资产和负债计税基础的确定方法,以适用的税收法规为基础,确定资产负债表中有关资产、负债项目的计税基础。
1.2.3比较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存在差异的,分析其性质,除准则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定资产负债表日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应有金额,并与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相比,确定应予进一步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金额或应予转销的金额,作为递延所得税。
1.2.4就企业当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按照适用的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将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当期应交所得税。
1.2.5确定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包括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两个组成部分,企业在计算确定了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后,两者之和(或之差),就是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
2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对税会差异处理的新规范
企业所得税会计是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规定之间的差异在所得税会计核算中的具体体现,新所得税会计准则对税会差异的处理采取了与旧规范完全不同的方法。
2.1新地计准项目影响税会差异处理的方法
目前,经济全球化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际资本市场发展迅速,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这些因素要求经济领域中包括会计标准在内的各种标准、制度应进行相应变革,以适应客观环境的需要。我国会计准则为了适应国内外经济环境的需要,在会计目标方面有了创新。新准则将会计目标明确规定为: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会计基本准则还明确了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由此可见,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以强调高质量会计信息的供给与需求为核心,要求财务报告在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同时,应当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这些决策有用信息中包括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信息,即企业当期应缴所得税税额或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及在当期已确认的交易或事项对未来纳税的影响,这表明新会计准则将会计信息质量对决策有用性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当然也要满足政府及有关部门宏观管理的需要,包括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所得税会计采取适当的方法来反映税会差异及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情况。
2.2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来处理税会之间的暂时性差异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来处理税会之间的暂时性差异。
在以前,企业遵循实现原则,即收益的确认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交易为基础,对于因价格或预测的变动而产生的价值变动,只要没有发生实际的交易,就不予以确认,产生的财务报表体系是以收益表为重心,强调已实现的收益,报表以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和实现原则为基础编制,从而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因此也导致了报表主要反映过去,使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未来进行决策所需的会计信息相关性差。对于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或亏损与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旧规范规定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纳税影响会计法又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应付税款法是一种简单的方法,按照此法,将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同样处理,本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本期应税所得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缴所得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不反映在会计报表中,这种方法不符合配比原则,据此提供的所得税费用信息不能满足相关性的要求;纳税影响会计法遵循的是收入费用观,强调的是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和信息的可靠性,据此提供的所得税费用信息也不能有效地满足信息使用者进行决策的需要。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分别确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定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
2.3计税基础和暂时性差异的确定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核心问题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正确运用,关键在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在此基础上确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即确定其暂时性差异。所以,计税基础和暂时性差异的确定也是税会差异处理的核心问题。
3 所得税会计的确认和计量
3.1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用公式表示即为:资产的计税基础=未来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通常情况下,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计税基础一般为取得成本,即资产在取得时其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是相同的。但在后续计量过程中因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则可能产生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异。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用公式表示即为: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一未来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通常情况下,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等负债的确认和偿还,不会对当期损益和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是相同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可能会影响损益,进而影响不同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使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产生差异。
3.2递延所得税负债及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计量及列报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按照暂时陛差异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及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所得税准则中明确规定的可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情况除外。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而所得税费用则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实施给企业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所得税会计准则变化的内容多、难度大。企业会计人员只有准确理解并掌握这些相关内容,才能达到所得税会计准则制定和实施的目的;税收征管人员只有准确把握其内容,才能了解企业核算的所得税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和税法的规定,才可能对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情况做出正确的评价,从而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参考文献:
1 于晓镭,徐兴恩 新企业会计准则实务指南与讲解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关键词】 大数据; 云会计; 房地产开发企业; 税务管理
【中图分类号】 F232;F234.3;C39;C9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08-0134-04
一、引言
2013年,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报道,珠海市某房地产企业通过股权转让规避土地增值税1亿余元。同时,2005―2012年间全国商品房销售总额超过31.2万亿元,2009年全国房地产行业平均毛利率为55.72%。据央视测算,房地产业毛利率达到34.63%以上均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全国各类房地产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超过4.6万亿元,实际上8年间征收的土地增值税仅为0.8万亿元,这意味着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缴未缴的土地增值税总额超过3.8万亿元。自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开始实施税收专项检查以来,房地产被列入指令性检查已有10余年,每年被查处的偷漏税金额巨大,存在伪造报价、预收账款不及时入账、开具多个账户逃避监管、随意调整申报税额等多种问题。当前,税务机关由于征收管理方式和技术方法等方面的问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务管理极其有限和滞后。
云会计[1]是一种基于互网、以数据为中心的会计信息系统,具有动态性和可扩展性等特点,其核心是资源共享、应用模式的改变,其可信性包括可用性、可靠性、风险可控性等9个一级属性[2]。大数据是运用数据采集、挖掘、分析等技术,进行实时数据处理、实时智能决策,通过嵌入到具体业务流程中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大数据时代,基于云平台进行税务管理,云会计的动态性和可伸缩性的计算能力使高效海量的涉税数据分析成为可能;云会计环境下的群体智能为领导决策支持提供了运行环境;云会计的服务化特征为面向广大纳税人的数据挖掘个带来机遇。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随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上线,税务管理将以信息技术为依托,不断推进税务管理现代化,对保障税收职能的发挥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房地产业已成为中国经济的引擎,随着城镇化进程持续推进,旧城改造被中央确定为民生工程和国家发展战略之一,面对其复杂的开发业务以及集团化的经营战略,如何在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的数据中快速获取并高效利用有价值的信息显得尤为必要,基于云会计对房地产企业进行全面、有效的税务管理,同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A集团税务管理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A集团背景介绍
A集团创立于1988年,主要由广场和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形成了商业地产、高级酒店、文化旅游、连锁百货四大产业。集团的核心是以广场命名的城市综合体,在其多年经营商业地产的基础上,持续发展并逐步完善,形成汇集大型商业中心、高级酒店、写字楼、公寓、住宅和公共空间等多种建筑功能、业态的大型综合型建筑群。通过将不同的业态融为一体,有机地整合了商业、商务及居住等多种城市商业功能。在规划设计中通过建筑功能分区实现综合体中不同业态的划分与互动,成为我国城市综合体投资与运营管理的先行者与领导者。
A集团下设北方项目中心、南方项目中心、酒店建设公司、商业管理公司、商业地产研究部等,划分南北区域,按照商业地产、高级酒店、文化产业、连锁百货等开发业态进行管理。业务范围分布全国,分别在各地设立项目公司管理具体业务,开发业态涉及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各大税种,经营流程涉及拿地、开发、销售、持有等多个环节。
(二)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工作流程有了较大的改进,质量与水平也不断提升。但由于数据来源、数据处理等原因,对A集团等房地产企业的税务管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3]。
1.数据来源渠道单一,真实性、准确性不够
A集团从事的房地产行业是一个资源整合型行业,开发流程长、资金密集,住宅从拿地到交房一般开发周期为22―26个月,商业地产则更长,开发周期为3―5年。在商业地产中以速度取胜的A集团,从拿地到开业开发周期也至少需要18个月。在其税务管理过程中,采集了大量涉税数据,如房管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拆迁许可数据,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数据,发改委的立项数据,规划部门的选址、方案审查、用地许可、放验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数据,建设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审批数据、施工图审查备案数据、工程招标及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数据等,均由A集团主动把相关证照提供给税务机关。在这个过程中,税务机关不能及时获取其立项证明、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数据,造成无法在开工前合理确定其土地增值税项目分期、合理确定其企业所得税成本对象等。同时,由于其开发周期长、过程复杂,且涉及公司设立、拿地、开发、销售、竣工后持有等各个环节,面对复杂繁冗的数据,其真实性、准确性税务机关难以逐一验证。
2.数据处理效率和质量不高,无法进行实时、动态监控
随着集团的急速发展与扩张,除消费税和关税外,A集团的业务几乎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各大税种,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和涉及税种的复杂性,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全面有效的税务管理。对于其开发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涉税数据、企业会计数据、第三方数据等各种结构化、半结构化及非结构化数据,税务机关目前只能进行局部的、常规统计分析,无法进行充分的数据应用和信息共享,没有建立并利用数据仓库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内外部信息用于纳税申报的“情报深加工”,不能及时发现企业纳税申报中存在的潜在问题,造成许多“信息孤岛”,难以形成实时、动态的税源监控。
三、基于云会计的A集团税务管理框架构建
对A集团进行税务管理,按照“项目控税、集中管理、事前监控、事后清算”的原则,以项目管理为对象,基于云会计平台,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其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本文以A集团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业务为分析对象,从数据采集、数据处理分析、数据应用三个层次,分析了云会计在登记管理、过程监控、纳税申报管理、稽查管理和纳税服务中的应用,构建了大数据时代基于云会计的A集团税务管理框架[4],如图1所示。
对A集团进行税务管理将不再仅仅依赖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内部数据,应借助云会计平台,通过社交网络、语义Web、物联网等新兴应用,运用Hadoop(Map Reduce技术)、批量流计算(Twitter的Storm技术)、Apache等数据处理方法,OLAP、ODS、DW/DM等数据分析和挖掘技术,获取税务机关内部、企业会计和外部第三方的各种成组数据、面板数据、空间数据、高维数据、多响应变量数据以及网络层次数据等结构复杂的数据形态,基于无形数据的有形模式进行识别、比较、分析、融合,生成房产国土信息、建委信息、规划信息等,对数据中的信息进行有序解读、有效运用,从而实现实时、动态、个性化的税务管理。
(一)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分为税务登记和项目登记。其中项目登记包括项目土地登记、项目开发登记、项目预售登记、项目产权登记和项目销售登记五个方面。
税务登记时,对A集团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在云会计环境下,通过查验工商营业执照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法人身份信息,核其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数据是否相符,以确认企业登记类型、所属行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查验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核实企业股东构成、投资规模、投资国别、出资方式等资本结构;查验房产部门提供的产权证明,核实企业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查验集团合同、章程、协议书等,核实其生产经营业务的真实性进而对其进行税种鉴定;查验其会计核算办法及软件,全面分析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审核确定其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
项目登记时,通过查验国土部门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转让及投资入股,通用云平台查验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投资入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土地评估及验资报告等相关资料,建设部门提供的项目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立项批复或《投资备案登记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规划部门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源统计表》、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初始《房地产证》等核实其建筑施工、规划和房源情况,逐一填写项目登记信息,确保项目登记真实、完整。
(二)过程监控
通过云会计平台,强化房地产开发各环节和税源监控,以登记管理和信息采集为基础平台,以拿地―开工―预售―竣工―销售为关键节点,以契税“先税后证”为支撑,以项目完工清算作保证,全方位、全过程加强A集团的各税种管理。
在土地登记环节,将土地使用税进行全面监控;对通过资产或股权收购,企业兼并、分立、置换等债务重组形式取得的土地,以契税“先税后证”或变更登记为基础,加强土地转让或变相转让时各税种的征收管理。通过土地登记环节土地使用状态的监控,加强土地再开发环节的营业税管理。
在项目开发―开工登记环节,跟踪了解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投资、施工单位、出包合同或协议以及建设施工进度等情况,掌握从事建设施工、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税源情况,并利用建设施工、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的纳税情况,确定A集团的建筑安装成本的实际进度,为税前扣除提供参考;根据A集团所得税前工资等税前列支情况与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相比对,确认其工资税前扣除是否真实及个人所得税是否足额缴纳;根据土地增值税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等扣除项目与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相比对,分析集团税前扣除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通过该节点全面深入掌握A集团各开发项目的开发模式、立项及规划数据、物业类型及开完工时间,实现税务管理精细化。
在项目开发―预售登记环节,全面加强预售阶段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管理。通过云会计平台中的房屋销售数据、发票开具金额等,强化该节点的不动产发票监控工作,全面了解A集团各项目的实际销售进度、价格变化、营销策略等。
在项目开发―初始产权登记环节,全面掌握A集团各项目的竣工面积、可售物业面积、不可售物业面积、已售面积、未售面积等;了解工程建设项目的完工情况及工程结算进度,及时做好建设环节各承包商及分包商的税款清算工作,为项目最终的税项清算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在项目开发―销售申报登记环节,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A集团房地产交易信息,掌握房地产交易中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源信息,将转让方名称、识别号码,转让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有关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实时掌握集团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以及计税成本与收入实现是否配比,确属差异的进行纳税评估及预警分析。对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及时发出清(结)算通知书。
同时,对A集团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产生的各类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各类审批和备案事项的相关数据与综合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以及其他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动态、后续管理。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业特点,重点关注其跨年税前扣除项目、亏损及税前弥补亏损、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
(三)纳税申报管理
通过云平台获取全面、真实和客观的涉税信息。包括A集团涉税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会计核算方式等,各种核定、认定、减免税审批事项等,生产经营规模、开发量、开发流程、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水电气能耗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房屋销售、自用、捐赠及抵债情况,拨付工程款项,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领购和开具明细,不动产销售监控明细及企业申报数据、财务会计报表等。根据云平台中的行业信息,结合行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特点,掌握房地产业成本构成特点,针对A集团纳税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确定税务管理的重点环节。
以A集团提供的纳税申报和财务会计数据作为实施监控的主要数据,以日常税源管理采集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数据作为实施监控的辅助数据,与预警指标进行比对,对A集团一定时期内的纳税情况进行监控。通过拿地信息,判断其楼盘规模,核实其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通过前期开发费、基础设施费、工程建设费、公共配套费等,核实其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发项目完工产品结算的依据;通过房屋销售合同、预售登记等,核实销售情况,判断其是否足额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预征土地增值税、预缴企业所得税;通过云会计平台获取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明细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数据,以及中介出具的《鉴证报告》,审核完成其土地增值税清算和企业所得税完工产品结算;结合A集团的申报、税款征收及入库信息、发票使用信息、享受税收优惠信息、涉税违法信息等,通过对A集团涉税指标与历史指标的纵向比对、与其他房地产业纳税人涉税指标的横向比较,分析税负等指标的变动趋势,实现动态监控。根据审核分析的结果,及时风险警报,按执法风险的性质提出管理建议。同时,根据建议对预警信息进行持续监控和评价,及时启动征收管理、纳税评估防范措施。
(四)稽查管理
充分利用云平台,构建稽查信息系统[5],全面涵盖选案、实施、审理、执行四个环节所需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各种税目税率、企业经营状态、外部稽查情况等相关信息。在全面及时掌握A集团企业变革、市场变化、电子商务等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偷逃税比对,一旦发现问题及时进入稽查程序。
(五)纳税服务
通过税收信息服务系统,根据A集团房地产业的特征,及其复杂的业务形态,自动为其推送相关的税收政策、纳税提醒、评估预警等,并可实现实时政策咨询。利用程序服务系统,为A集团提供涉及具体办税事项时可能运用到的所有程序。具体包括网上办税、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管理、远程抄报送、网上认证、申报缴税[6]。同时实现实时办税查询,如受理办税结构查询、文书审批结果查询、证照办理查询、发票流向查询、欠税户查询等。通过权益服务系统,启动执法监察和检查程序,受理A集团的投诉、提起行政复议、进行监督举报等。最终实现以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化为依托、以降本提效为原则,为满足纳税人的合法需求提供全过程、全方位高效便捷的服务,提高社会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四、结语
大数据、云会计的产生和发展正逐渐影响税务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以A集团为例,对数据视角下房地产业税务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案例研究的方法进行了分析,从登记管理、过程监控、纳税申报管理、稽查管理、纳税服务等方面构建了基于云会计的A集团税务管理框架,期望能够充分发挥大数据、云会计对税务管理的支持与促进作用,进而加强房地产业税务风险管理,提高税务机关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 程平,何雪峰.“云会计”在中小企业会计信息化中的应用[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55-60.
[2] 程平,温艳好.基于云会计的AIS可信性层次结构模型[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24-31.
[3] 张艳玲.云审计――审计信息化的发展趋势[J].商业会计,2013(10):47-48.
[4] 张建光,朱建明,张翔. 基于云计算的税务信息化建设模式探讨[J].税务研究,2013(11):59-61.
纳税筹划的目的主要有:
——减轻税收负担,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
——获取资金时间价值;
——降低办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
——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偷税、避税与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不是偷税,也不完全等同于避税。
偷税:其显著特征为行为的违法性。
避税:避税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灰色避税”,它是通过改变经济活动的本来面目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常见手法如通过操纵关联交易价格将销售增值和营业利润转移到低税率的关联企业;另一类是“中性避税”,它主要是利用现行税制中的漏洞和缺陷,将应税行为改为非税行为,将高税负活动变为低税负活动。
纳税筹划的类别和特征:
类别:
——按涉税行为所处的业务领域,可分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纳税筹划、投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融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
——按筹划活动涉及的范围,可分为战略性纳税筹划和战术性纳税筹划。
战略性纳税筹划又包括对长期计税政策和会计政策的选择、重大税制变动前的筹划和企业重组中的纳税筹划。
——按税种分,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的纳税筹划。
特征:
事先策划性、非违法性、权利性、规范性等
纳税筹划的基础:
客观基础:
——现行税收法规制度赋予纳税人适度的选择权;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可选择性;
主观基础:
在全面、深入、准确掌握税收、会计、法律、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的基础上,结合筹划对象的具体特点,融会贯通,灵活运用。
例1 :甲公司是一家大型环保设备生产企业,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300万元两年多时间了,现乙公司资不抵债,甲公司为了收回欠款,同意乙公司用一批旧设备(环保设备生产线)偿还该项债务。设备原价350万元,账面价值270万元,经评估该固定资产市价(含税)290万元。甲公司打算先进行债务重组,取得乙公司的抵债资产,然后再将这笔抵债资产作价290万元与丙公司合资组建丁公司。如此,有关各方的税负为:
乙公司:
增值税为零(依据为国税发[1995]288号)
企业所得税=(300-270)*33%=99000(元)(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
甲公司:
增值税=290/(1+17%)*17%=421367.52(元)
企业所得税为零
甲公司产生了较重的增值税税负。
有人提出这样的税收筹划思路:
首先由乙公司直接用旧设备与丙公司合资组建丁公司,设备作价290万元,然后再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乙公司用拥有的丁公司的股权抵偿甲公司债务300万元。
上述筹划建议可行吗?应如何筹划?
纳税筹划的基本要素:
计税的基本要素包括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纳税环节、减免税、纳税期限等,其中最关键的要素为计税依据和税率,因为任何一个税种的应纳税额都等于计税依据乘以税率,且该二要素与其他要素间存在着重叠关系,例如减免税优惠就包括税基式(即计税依据)优惠和税率式优惠。纳税筹划自然是围绕上述要素展开的。
本次课程介绍其中的一些主要内容。
第二篇 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
不同税种的计税依据是不同的,如流转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额或营业额,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产账面原值或租金额。
这种方法是纳税人利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的自由定价权,以价格的上下浮动作为纳税筹划的操作空间,或者是利用对成本核算方法的选择权,从而达到少纳税或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目的。这里的价格既有商品销售价格,也有劳务供应价格、无形资产使用费价格、租金价格等。
关于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计税依据(税基)从某个纳税人转移到另一个纳税人
1、利用享受税收优惠关联企业进行筹划。其目的在于将增值或利润尽可能地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处于低税率地区的企业实现,有时也会反向操作。这种案例主要发生在享受特定优惠政策(如福利企业)与相关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其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等。从地域范围上看,既有国际上跨国(地区)间的转移,也有国内跨地区的转移。
对这种方法的限制:日益严密、严格的国际税制和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这种方法能够存在的原因:
——纳税人法定的定价自以及市场的复杂多样性;
——品牌产品、专利产品等不可比因素的增加;
——衡量无形资产交易价格、特许权使用费等方面的尺度难以掌握;
——二级市场发育的不完善,等等。
在此方面应注意的问题是:
——关联交易价格应在一定的合理区间内加以灵活运用,不可过度;
——通过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将获利空间较大的生产环节安排在特定的低税率地区;
-将正常定价与销售折扣与折让相结合;
——合理利用无形资产等交易价格。
——结合必要的预约定价。
(二)将计税依据(税基)从某个纳税期间转移到另一个纳税期间
这种方法存在的基础一是税法中有关递延纳税的直接规定,二是纳税人可利用对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灵活选择权,从而调节税基的期间分布。
一般来说,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递延纳税)对纳税人是有利的,但也不尽然。
1、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许多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时由于未收到货款,故一般不向客户开具发票,也不确认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自然也不反映应纳税款。而按税法规定,在无特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货款凭据的当天,上述会计处理极易招致税务机关的处罚。如何合理处理上述问题呢?
——纳税人首先应合理利用税法中关于赊销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规定;
——其次,纳税人应妥善处理相关细节问题。
2、结合纳税年度的盈亏情况和应税状况选择收入或所得的实现期间
例:以实物对外投资如何进行筹划。某公司以一座房屋对外投资,账面净值800万元,投资作价1200万元。假定该公司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四年前,有 300万元的未弥补亏损;(2)以前无未弥补亏损,当年正常缴税。(3)当年处于免税年度。在不同情况下该公司应如何选择?如果上述企业为国有企业,还可采用何种策略?
本例中产生400万元的视同销售所得。
筹划建议:第1、3种情况下选择将400万元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第2种情况下则应尽量选择分五年计税。
筹划依据:有关视同销售及视同销售所得计税的规定,国税发[2004]80号、82号文等。
3、企业重组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筹划问题
为支持企业合理重组,税法中设计了诸多“递延纳税”的规定;而企业重组时如果方法得当,也可以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现以后者为例:
例:Z省的两个自然人在S省某市设立发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在将所购1亿元土地“五通一平”(开发成本及费用约 1000万元)之后,土地市场评估价格已上涨到1.4亿元。现另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欲得到该宗地块,如果直接向甲公司购买,则甲公司应纳税款为:
营业税=(1.4亿元-1亿元)*5%=200(万元)
(注:有的地方解释“国税发[2003]16号”文中差额计税的规定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则营业税=1.4亿元*5%=700万元。)
土地增值额=15000-10000-600-(10000+600)*5%-180-275-(10000+600)*20%=1295(万元)
土地增值率=1295/13705=9.45%
土地增值税=1295*9.45%=388.5(万元)
企业所得税=(15000-10000-600-180-320-275-388.5)*33%=1068.045(万元)
乙公司应缴契税=15000*3%=450(万元)
鉴于此项交易中较重的税负,有位人士为双方设计了一个“纳税筹划”方案:由乙公司及乙公司的大股东(系一自然人)按经评估后的甲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 1.1亿元(含土地评估增值5000万元)受让甲公司的全部股权,甲公司变更股权后持续经营,并在新股东的主导下进行后续的房地产开发。该人士称:甲公司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东时,按“财税字[2002]191号”文之规定,无需缴纳营业税;另一方面。,乙公司及其大股东系通过收购其股权间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通过资产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甲公司无需为土地增值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可谓“一举两得”。
交易双方遂依计而行,并一次性支付完交易价款,在变更股权的同时,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从1亿元调为1.5亿元,差额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甲公司经过两年房地产开发、销售,在清盘时进行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清算时,地价成本均按1.5亿元计算。
然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甲企业和乙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
1、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和“国税发 [1998]97号”文的规定:“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甲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补税并罚款;
2、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扣除项目中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在股权变更前后,甲公司作为“纳税人”的身份是连续的,故计算土地增值额时能够扣除的地价只能是最初购入时的成本1亿元。因此,甲公司在土地增值方面也构成偷税,应予补税和罚款。
乙公司向甲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交易价款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予罚款。
该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1、税法中关于企业重组中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往往是即时征税还是递延征税的规定,而不是应税或免税的规定,故纳税筹划的着眼点一般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2、在税制中,流转税强调征管链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企业所得税则对获得所得的纳税人征税。上例中,甲公司的原股东获得了收入和所得,本应缴纳的税款最终却由股权变更后的甲公司缴纳,甲公司及其大股东由于对税法的一知半解和轻信错误的“筹划”意见,并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能预见和约定解决此类问题的条款,导致其损失难以挽回。所以,真正意义上的纳税筹划应是考虑交易活动中各相关利益人的利益,而不是损此益彼。
上述问题是在所有其他类型企业重组的税收筹划中都应注意的。
(三)降低或控制计税依据(税基)
一般来说,降低税基必然降低税额;
而控制计税依据,则是通过合同、票据等形式,将计税依据设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并取得有利的计税效果。
1、货物定价“欲高则不达”
例:某企业一台设备的原值为100万元,已使用半年,账面净值95万元,现予出售,拟定价100.8万元。
上述定价合理吗?应如何定价?
如果上述设备已使用8年,账面净值25万元,该企业拟将其拆废再将残料卖给废物回收公司,估价15万元,这种方式合理吗?
2、不要出现较高的、不利的“推定收入”
例:甲企业用一批原值为120万元、净值为80万元、市价(不含税)为100万元的设备抵偿所欠乙公司的债务140万元。甲公司作(注:简化分录,不通过固定资产清理):
借:应付账款 1400000
累计折旧 400000
贷:固定资产 1200000
资本公积 600000
纳税调整:视同销售所得:100-80=20(万元);
债务重组所得:140-100=40(万元)
乙公司作:
借:固定资产 1400000
贷:应收账款 1400000
纳税调整:债务重组损失:140-100=40(万元)
商品计税成本:100万元。
如果在债务重组时双方不约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会产生什么结果,应如何作纳税筹划?
3、合理规避视同销售收入或所得
视同销售业务是企业的资产转移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其本身无现金流入或未取得应收账款,会计上也不确认会计收入,但税收上要求确认应税收入。
例:某企业开展促销活动,开展“买一赠一”活动,例如凡购其大屏幕彩电(零售价8000元/台)一台的,赠送进价为351元(含税)、市价为500元的电饭堡一只。企业作:
借:营业费用-促销费 300
贷:库存商品 300
对于该企业此类促销行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不但卖出的货物本身要全额纳税,而且赠品也要视同销售,以增值税为例,每台电饭堡应补税:500/(1+17%)*17%=72.65元,主管税务机关共查补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60余万元,并作了50%的罚款。此类业务应如何进行税收筹划?
方案:将“买一赠一”改为折扣销售。
依据:“国税发[1993]154号”
筹划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4、如何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基筹划中,不仅要降低或控制收入,还要尽可能增加税前扣除金额。要达到上述目的,就需要利用税前扣除项目的不同待遇进行筹划。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分类:
——据实扣除
——不得扣除
——限额扣除
——加计扣除
——调减扣除
——分期扣除
筹划思路:规避不得扣除,提高扣除限额,充分利用据实扣除和加计扣除,合理安排分期扣除期限,不放弃调减扣除。
(1)新规下限额扣除与据实扣除转化时的风险区-差旅费、会议费与个人工薪。差旅费、会议费可在税前全额扣除,且与个人所得税无关。个人工薪则既与个人所得税有关,也涉及税前限额扣除。
(2)筹划课题:如何充分利用税前扣除项目和限额,如:合理降低过高的个人工薪支出?-企业薪酬计划中个人货币收入与其他福利形式的组合方案,如:
保险: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特定工种险;
房贴:老职工一次性房贴、新职工按月补贴;
汽车:私车公用问题。
实物福利问题。
外籍人员的薪酬筹划。
(3)加计扣除项目的巧妙利用-技术开发费与无形资产。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税前不仅可全额扣除,而且还可按实际发生数加计扣除50%;购入无形资产则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摊销。
例:甲公司急需一项生产技术对工艺进行改造,现了解到某高校正进行相关的技术开发。现有两种方案可供甲公司进行选择:一是待该技术研制成功后以200万元购入;另一方案是支付200万元给该高校,委托其开发技术,开发成功后甲公司即如约获得该技术。两种方案孰优孰劣?筹划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4)不得扣除与据实扣除、限额扣除间的转化-赞助、捐赠与资助。赞助在税前不得扣除,捐赠则为限额扣除,而对科研院所和非关联高校的科研资助则可全额扣除。
筹划课题:
某企业在未来五年内计划投入高额的员工培训费用,并且与两家对口高校建立长期合作培训关系,但培训费用将远远超过“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限额,对此应如何进行税收筹划?
(5)为缩小税基创造条件-以增加纳税环节为例
问题:为什么一些业务招待费、广告费超支较大的工业企业均下设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
例:某机械制造企业(内资企业)2002年度收入总额为1亿元,广告费为220万元,业务宣传费为80万元,业务招待费为100万元。
按现行税法规定,该企业广告费超支额为:220万元-10000万元×2%=20(万元);
业务宣传费超支额为:80万元-10000万元×0.5%=30万元;
业务招待费超支额为:100万元-(1500万元×0.5%+8500×0.3%)=67万元。
该企业需合计进行纳税调增117万元。
如果该企业将销售部门分离出去设立一家销售公司,制造企业将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总价为9000万元,销售公司再销售给客户,总价为1亿元。双方商定广告费各支付110万元,业务宣传费各支付40万元,业务招待费由双方各支付50万元。作此处理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不会超支,业务招待费超支情况为:
制造企业业务招待费超支:50万元-(1500万元×0.5%+7500×0.3%)=20万元。
销售公司业务招待费超支:50万元-(1500万元×0.5%+8500×0.3%)=17万元。
业务招待费合计超支37万元。
企业分立后,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增金额由117万元降至37万元。
(6)是当期扣除,还是分期扣除?
— 如何处理好固定资产的修理费支出?
划分日常修理与大修理的原则规定。
日常修理:所耗原材料无需进项税额转出;可当期税前扣除;
(7)合理利用起征点
例:某大学教授王某业余为一企业翻译外文资料,5个月后交稿,企业一次性应付劳务报酬4000元,按税法规定应代扣个税为(4000-800)*20%=640(元)。
筹划方案:由企业逐月向王某支付800元,由于按税法规定,劳务报酬计税系以一个月为单位,且起征点为800元,则该企业无需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篇 税率筹划
税率筹划的目标是降低应税行为所适用的税率,其主要方法是:
1、在累进税制下对较高级次边际税率的回避;
2、通过税目间的转换改变适用税率;
3、通过税种间的转换改变适用税率;
4、利用税率优惠进行筹划。
(一)降低边际税率
现行税制中有超额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和超率累进税率(土地增值税)两种,对于前者,可通过控制超额的额度进行税收筹划;对于后者,可通过控制增值率进行税收筹划。另外,税法还有起征点的规定,纳税人应合理利用这一规定。
例:甲公司承诺支付张某年薪约57600元,分为按月薪支付和年终奖励两部分,张某将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分配呢?
按“国税发 [2005]9号”文的最新规定,如果甲公司每月支付张某3800元,则每月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元,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为15%;年终奖12000适用边际税率最高为10%(确定税率的每月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12=1000元),且该级次还可再每月增加1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方才进入 15%的边际税率。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应降低月薪标准,加大年终奖份额。
如每月月薪1800元,年终奖36000元,则会出现相反结果。
从规避较高边际税率的角度看,理想的分配方案当然是:每月月薪1800元,年终奖24000元。
在实际工作中,对它们的筹划安排既要考虑个税筹划因素,也要考虑其他因素:
1、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和绩效考核的需要。
2、员工及早兑现个人收入的要求。
3、应考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政策。
(二)通过税目间的转换适用低税率
例:甲企业是职工内部持股的有限公司,一般员工月均工资1800元,当年一般员工预计可人均分红2万元,假定张某的个人收入恰好处于平均水平线上。我们将其称为第一种薪酬方案,其个人所得税为:工资税目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为10%,应纳税额为:[(1800 -800)×10%-25] ×12=900(元);分红税目应纳税款=20000*20%=4000(元),合计应纳税额为4900元。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将张某的部分红利转化为工资收入,则可按10%、15%的低级次税率计税,降低税负。但是,如果企业在年末时再来回头补发工资,调整账务记录,显然有避税之嫌;而如果在年初就增加工资水平,在全年业绩尚未确定之前,又有可能导致“大锅饭”和分配上的矛盾。如果不考虑这些问题,例如每月工资增加到2800元,年终分红降为8000 元,则工资税目应纳税额为:[(2800-800)×10%-25] ×12=2100(元);分红税目应纳税款=8000*20%=1600(元),合计应纳税额为3700元,比第一种方案税负降低1200元。此为第二种薪酬方案。
现在我们设计一个绩效考核方案,假定按该方案张某可得年终奖为12000万元,则全年按月发放的工资应纳税额仍为:[(1800-800)×10% -25] ×12=900(元);按“国税发[2005]9号”文的规定,年终奖的应纳税额为:(12000/12×10%-25)×12=900(元);分红税目应纳税款=8000*20%=1600(元),合计应纳税额为3400元。(注:对“国税发[2005]9号”文中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例中年终奖的应纳税额为:12000×10%-25=1175(元),则应纳税额合计为3675元。)不管如何理解,实行年终奖制度后的总税负都低于前两个方案。
(三)通过税种间的转换适用低税率
1、销售增值?服务增值?-合理采用代购、代销方式。税法对代购、代销都有严格的要求,采用这两种方式时,应注意是否与税法要求相符。 代购条件为:受托方不垫付资金;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受托方按发票金额与委托方结账,并另收手续费。
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工产品贸易的公司,现了解到乙公司急购一批化工产品,开价为1200万元(不含税);甲公司的一外省合作伙伴生产该批化工,出厂价(不含税)为1000万元。试比较甲公司自购自销后的税负,并分析此类纳税筹划中应注意的问题。
方案一:如果由甲公司自购自销,则属于应缴增值税行为,其收益和税负为:
毛利=1200-1000=200(万元);
增值税=204-170=34(万元);
方案二:如果由甲公司为乙公司代购代销,则其收益和税负为:
手续费收入:234万元;
营业税=234*5%=11.7(万元)
营业税税后毛利:222.3万元。
显然,由于实现了税种的转化,甲公司的税负降低。
问题1:这种方案对乙公司有何影响?它总是可行的吗?
问题2:在何种情况下代购的可操作性较强?
2、合理适用税种和税目,解决好混合销售与兼营问题
例:某建材生产企业在向客户销售建材的同时还提供专业的运输和安装服务,一并收取价款,当年销售收入价税合计为1170万元,其中运输劳务收入585000元,安装劳务收入468000元。试问应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第四篇 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分为税基式优惠、税率式优惠和税额式优惠。
纳税人应根据所在地区、行业、生产产品等所适用的税收政策,合理而充分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谋求税后利益最大化。
1、税率式优惠政策的合理利用
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都有一些税率优惠即定期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企业应结合自身盈利预测,考虑在该优惠期内,在税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多地实现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获利的三种常见模式:
——递增模式;
——递减模式;
——正态分布模式。
(3)不同模式下纳税筹划的基本思路-以递减模式为例。
下图首先针对无任何所得税优惠的企业,红线为收入线,白线为筹划前的成本线,黄线为筹划后理想的成本线,阴影部分为筹划后减少的应税所得。
为达到上述目标,企业应作战略性筹划:
(1)如何选择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2)固定资产应采取何种折旧方法?
(3)房地合一时土地使用权的摊销筹划;
(4)如何选择无形资产摊销年限;
(5)如何选择存货核算方法?
(6)如何筹划开办费及其摊销;如何筹划修理费用?
(7)如何选择收入或所得实现的政策?
如果上图系针对一享受“两免三减半”甚至更长优惠期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纳税筹划的思路又应作如何调整?
2、税基式优惠政策的合理利用
以技术开发费(研究开发经费)为例。纳税人当期投入的研发经费比上年增长10%及其以上的,可在全额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例:某高新技术企业2002年研发经费为100万元,今后三年计划投入研发经费500万元,由于第一年要购置大量设备,故该企业三年的经费分配计划为:250万元、125万元、125万元。这种计划合理吗?
技术开发费的筹划要点:实现梯级增长。
筹划课题:如何实现技术开发费的梯级增长?
3、税额式优惠政策的合理利用
以购买国产设备时的筹划为例。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可按投资额的40%抵减投资当年比投资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新增税额。
筹划课题:某企业2004年计划投资1000万元进行技术改造,其中预计设备投资800万元。该企业应注意处理好哪些方面的涉税问题?
4、创造条件适用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