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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监管

时间:2023-06-04 09: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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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监管

第1篇

摘 要 近年来,鄂尔多斯市的经济高速发展,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同时,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和房地产融资问题也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就如何真正实现鄂尔多斯民间资本借贷与房地产融资的深层次监管问题做出分析。

关键词 民间借贷房地产融资监管

民间借贷一般是指处于官方正规金融体系以外自发形成的民间个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的总称。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狭义的民间借贷指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主要研究广义的民间借贷。

一、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出现的原因

(一)经济发展较快,需要较多的资金

近年来,在国际国内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鄂尔多斯充分抓住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机遇期,凭借国家对民族自治区出台的大量优惠政策,在很短的时间内构建较为完整的产业结构,形成几个大的产业,快速增加了经济实力,这就增加了资金的需求。

(二)私有制企业发展进一步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近年来鄂尔多斯市不断深化改革,在市场经济准入,财税、金融方面加大了对非公有制的扶持力度,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三)民间资本的增大及投资意识的增强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随着鄂尔多斯市经济的迅速发展,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很大的提高,2008 年人均 GDP 达到全国城市第三。随着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投资领域的扩展,越来越多的居民投资意识增强进而使得大量资金流向民间借贷领域。

(四)金融业的现状与经济需求不适应

一般说来,经济的发展需要有相应的金融业的大力支持,但鄂尔多斯市经济加快发展的同时金融业发展却跟不上,银行货币供应严重短缺,特别是近两年货币供给总量减少,对鄂尔多斯市产生了较大影响。这样产生的信贷的缺口就需要更多的民间资本的填充。

二、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与房地产融资的现状

目前,随着近些年房地产业的景气,鄂尔多斯市的民间资本就大量的流向房地产业。但是近一年来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执行,使得房地产市场迎来了挑战,一些小规模的房产企业出现金流减少甚至断裂,资金短缺问题非常严重,这就给民间借贷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近期鄂尔多斯市频频出现的涉及房地产和民间借贷领域的案件,使得民间投资者信心大减。

由于民间资本与房地产融资具有自发性、隐蔽性和难以监管等特点,综合起来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与房地产融资潜在的风险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市场风险,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中房地产占较大部分,而且民间金融对此行业的依赖度较高,如果国家继续加强对房产行业的政策性调控,民间借贷资金的安全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第二,自身风险,现在民间借贷主要靠个人信用,随着借贷资金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大,参与者之间的信息就会越来越不对称,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第三,法律风险,目前,我国法律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集资之外。不过,在特定对象等界定上依然不明朗,这使的很难区别非法集资与正常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以上这些风险也在向告诉我们加强对民间资本和房地产融资监管的必要性。

三、实现民间借贷与房地产融资的深层次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重新定义民间借贷的地位

重新定义民间借贷的地位是实现民间借贷与房地产融资的深层次监管的前提。目前,正规的金融体系与非正规的民间金融体系在地位上存在极大地悬殊,民间融资体系长期被边缘化,甚至非法化,这样只会使民间金融缺乏监控,增加民间借贷的整体风险。因此,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客观理性的对待民间借贷不同业务的性质,合理疏导、综合治理以规范民间借贷的开展。建议政府机构尽早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为民间融资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建立健全民间借贷及房地产融资的监管机制

由于民间融资借贷具有多种方式,而且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其活动范围向担保、典当、投资等领域延伸,因此,必须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完善监管的机制,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及分工,也要在各监管部门之间形成协调制约机制。

(三)严格限定民间借贷和房地产融资的利率水平

由于民间借贷的借方具有相对强势的地位,因此经常会出现贷款方故意抬高借贷的利率水平,严重干扰了民间借贷的公平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监管部门应当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作较为明确的规定,以杜绝借款人高利贷行为。目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贷款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约束民间借贷水平。此外,为了保障民间借贷的秩序,对于违法上述规定的借贷行为应给与严惩。

(四)尽快转变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

民间借贷和房地产融资的本身的特点使得其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有别于金融机构的监管,也就要求政府转变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做到适当监管,视情况放松管制。对于民间金融组织,政府要引导它们在发生借贷行为时能够订立规范的合同,进而完善管理制度与运营规则,引导民间金融组织的理性运作,并且能与正规金融在公开、公平的环境下进行竞争。以有效地降低经营风险,更好地发挥它们支持经济建设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成因分析;存在问题;发展对策

经过数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正在从资本穷国变为资本大国,民间借贷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纵观民间借贷发展史,既有过高峰,也经历过低谷。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呈活跃势头;90年代中后期,随着金融改革深化和金融监管加强,民间借贷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现阶段,民间借贷又逐渐复苏,呈现不断上升势头,尤其在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区,非公有制经济较为发达,民间借贷已有了不容忽视的规模和影响。

一、民间借贷的成因分析

1.缺乏正式金融支持是民间借贷产生的根本原因

据全国工商联的调查,绝大多数小企业、微小企业因其自身财务制度的不健全及社会担保体系发展滞后等原因,很难与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很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一般收缩县域金融业务,小微企业资金需求很大程度上得不到满足,致使资金链断裂,甚至面临破产,而民间借贷恰恰解决了小微企业的燃眉之急。

2.手续简便、方式灵活是民间借贷繁荣的重要原因

民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资金需求具有季节性和风险性,正规金融机构或不能及时满足,或因风险难以控制望而却步,而民间借贷的主体多为亲友或关系紧密的客户,一般遵循“不熟不借“的规则,借贷手续相对简便,方式更为灵活,这正好填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空白。

3.低利率和窄渠道是民间借贷兴起的潜在动力

近年来,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持续增长,城乡居民普遍资金富余,但现有银行存款利率较低,且其他投资渠道狭窄,导致居民闲散资金处于负利率状态。为寻求资金保值增值,一部分资金开始转向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1.缺乏监管,影响社会安定。民间借贷通常具有较高的利息收入,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而这种“非法集资”既缺乏金融监管,又贫于法律保护,因此汇集了较高的风险系数。同时,民间借贷容易引发资金恶性循环。当资金借入者生产经营出现问题时,易形成“借新还旧”现象,影响其他机构对企业的判定,从而作出错误决策,破坏经济市场运行环境,影响社会安定。

2.期限较短,不利长期发展。民间借贷立足借贷双方的个人关系,一般只用于弥补短期资金缺口,对长期的市场变化缺乏预测,且利率偏高,绝大多数企业难以长期负担。同时,当民间借贷演化成为纯粹的资金炒作时,不仅会打击实体经济,造成产业“空心化”,还会带来资金的热钱化和资产的泡沫化,不适应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3.资金分散,难于宏观调控。民间借贷资金分散,行为隐秘,数据不一,即使作为权威机构的人民银行也只能抽样调查,不能准确掌握借贷规模、区域分布、流动特点等要素。且民间融资活动未纳入政府统计范畴,容易导致部分资金流入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企业,弱化了宏观政策调控力度,有悖于结构调整的初衷。同时,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双方自行商定,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相差甚大,影响了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

三、民间借贷的发展对策

1.加快法律法规建设

一方面,应构筑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有自由借贷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都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应正视民间借贷的存在性。民间借贷长期以来受到歧视,近年来虽有缓解,但仍然存在,借贷双方行为规范、债权债务关系的界定、口头协议纠纷、高息机制行为、高额利润等都需要从法律角度去保护它、约束它,承认其存在性,促使其正常、合法运作。

2.加强科学监督管理

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及时发现问题,方便决策参考。应积极搭建一个透明、快捷、诚信、高效、安全的民间借贷网络信息平台,引导借款人和放款人参与到平台中来,交流供求信息,达成资金交易。同时,应区别对待、分类管理民间借贷。一方面,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给予保护,逐步将其纳入正规化的监管范围,使其在促进小微企业多元化、多渠道融资需求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等犯罪行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立即惩治,将犯罪扼杀在摇篮里。

3.提升金融服务质量

从民间借贷一定程度上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资金困难的角度来看,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金融服务方面的不足。应构建多层次的信贷融资体系,为大、中、小、微企业量身定做服务模式,逐步建立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政策性银行和小额信贷公司,鼓励大型商业银行增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从而建立起完善的金融服务体系,取代不正规的民间借贷。同时,金融机构对于符合贷款要求的小微企业,应简化放贷手续,尽量满足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微企业合理信贷需求。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民间借贷的双刃性,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其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加以引导和规范,从而更好地推动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社会危害 债权人权益 对策与建议

一、广东省湛江市嘉粤集团破产重整案涉及民间借贷问题的分析

广东省湛江市嘉粤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粤集团”)注册资本5000万元,下设16家子公司,为湛江地产龙头企业。根据破产程序,嘉粤集团资不抵债提出重整申请。经审计,嘉粤集团负债约70.35亿元,涉债权人333户,是全国涉案债权最大的重整案件之一。

亚太城市房地产业协会会长谢逸枫对21世纪网表示,“嘉粤(濒临)破产的根源是开发商过于深入商业地产与销售资金回收缓慢导致的结果,而导火线就是民间贷款,高利息与商业地产项目投资超过开发商的承担能力,招来破产恶果。”

嘉粤集团破产重整案件涉及债权人333户,人数众多,债权金额70多亿,金额特别巨大,对湛江当地的金融、房地产、酒店等行业发展有着非常深刻的影响,对地方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大局有直接关系,也是全国标的额最大的重整案件之一。因而得到湛江市委、市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湛江中级法院高度重视。如今,嘉粤集团在管理人的监管下,重新步入正轨,重整后或将得以”化险为夷”,或将得到 “重生”,债权人的权益或将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然而通过对该案件的探究,民间借贷所显现出来的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债权人权益维护机制有待建立和完善。

2009年至2011年,湛江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225件,二审民间借贷案件231件。三年来,在审结的一审案件中,三年审结数2010年较2009年上升23%,2011年较2010年上升41%;三年审结二审案件2010年比2009年增长15%,2011年较上年增长17%。民间借贷正是因为具备了手续简便、随需随借、甚至无需抵押、无需担保、资金快速到位等绝对优势,使得民间融资市场越发有生机。但是,首先由于法律界限的不明确、体制方面的不完善,以及各层面的认识的不一致,以致很多地方的民间借贷处于非法或放任失控的状态;其次,民间借贷虽具灵活方便特点,但带有盲目性,容易在多个借贷关系之间产生交叉连锁反应,影响社会稳定;民间借贷手续过于简便,甚至不考虑资信,无需财产担保,所以当发生纠纷时,往往无法解决;另外,一些人借机进行高息放贷活动,干扰了金融市场。

经过笔者资料的搜集及整理,我国《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85条和第90条,《民法通则》第135条,《合同法》第196条和第211条等比较零散的一些条文规定,力度不够;相对而言,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就已经是其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一个最直接的指导性文件了。

由此可见:首先,民间借贷相关立法散乱,无专门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并且在适用问题上,既可适用民法通也可采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其次,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认定是难题。如借贷合同的订立是借贷双方的合意行为,我国并未强制要求使用书面合同,甚至可使口头约定形式,借贷双方一般都比较随意,以“借条”、“收据”等形式进行;再次,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模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条文相对不清晰;另外,“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或已不适用。

二、对民间借贷债权人权益维护机制的探索

民间借贷虽然是必须的普通的经济行为,但也可能诱发不良的社会问题,甚至异化成经济犯罪。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尽快出台专门针对民间信贷的法律,使其有法可依

出台专门法律,是使民间信贷实行有法可依的最有效途径,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在民间获取信贷资金,打破目前银行垄断信贷资金的局面,并保障出借人的放贷权利,将使民间信贷的合法性得到肯定和保护。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首先要界定两者的目的,民间借贷是为了弥补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出现的资金缺口,而非法集资一般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其次界定两者的资金来源,民间借贷放贷资金源自债权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集资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共存款、国外热钱等。

(三)加强法律监管,完善机构机制建设

政府应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导,将民间闲散资金引向国家鼓励的行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鼓励民间借贷行为尽量采用完整的书面借贷合同,维护债权人权益提供合法有力的依据;构建企业诚信系统和信用体系,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民间借贷监测体系,设立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将民间借贷纳入我国金融监管范围。及时掌握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和利率水平,指导民间借贷合理合法进行,使得民间借贷风险可控。

(四)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建设

放开资金价格,把民间借贷引导到市场正常运行的轨道,让民间借贷利率真实反映金融市场不同主体对资金的需求,一方面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一方面使债务人及时获得借贷资金。在完善、有效的民间金融风险监控体系中,参考具体时间段的货币政策,货币存量等重要经济指数,由国家金融主管机构专门制定《民间利率分类动态指引》,实行分类管理和定期利率浮动的指引,引导民间资金流向,让民间资金得到有效的利用。

参考文献:

[1]彭凯翔,陈志武.近代中国农村借贷市场的机制[J].经济研究,2008

第4篇

Abstract: If the abundant resources are bound to promote the rapid growth of the economy has always been the economists' dispute. The resources are rich in Northern Shaanxi region, with the sharp fluctuations in the price of coal, the arguments are absent about whether the economic growth can have the sustained and rapid growth, whether there is a kind of phenomenon of "resource curse" and how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source curse" and private lendi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private lending in Northern Shaanxi. This paper attempts to take Yulin area in Northern Shaanxi as an example to discuss the above issues, and put forward the relevant countermeasures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local economy.

关键词: 陕北榆林;“资源诅咒”;民间借贷

Key words:Yulin in Northern Shaanxi Province;resource curse;private lending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14-0086-03

1 问题的提出

经济增长历来是各国政府较为关注的问题,其中,自然条件的差异即物质生产投入品的差异对各地经济的增长是否起到推动作用一直为各位学者所争论。例如:19世纪末期的美国、智利、俄罗斯、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生产并出口本国丰富的矿产资源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及至完成工业化进程的亚洲和拉丁美洲国家依靠“出口导向型”的战略,即利用矿产和能源推动了工业化的进程。但1993年后Auty, Sachs和Warner (1995,1997,1999,2001) 利用实证方法分析各国经济的增长,并提出丰裕的资源会限制一些国家经济的增长,资源丰裕国家的经济增长都普遍落后于资源贫乏的国家,此即为著名的“资源诅咒”[1]。

我国学者从2005年后开始对此现象进行研究,主要针对我国省级层面上是否存在“资源诅咒”、传导机制以及相应的措施进行研究,但对某一具体地区是否存在“资源诅咒”尚无系统研究。陕北地区资源丰富,民间借贷发展迅速。本文在论证陕北榆林地区是否存在“资源诅咒”的同时,将结合榆林地区的民间借贷,试图论述资源诅咒与陕北榆林民间借贷的关系。

2 对陕北榆林地区“资源诅咒”现象的判定

2.1 资源丰裕度指数(PRAI)

根据资源集中程度不同,资源分为集中型资源(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和分散型资源(土地),结合榆林的实际情况,本文的资源主要是集中型资源。选取的样本主要包括陕西、河北、山西、内蒙古等省份,数据为2003-2013年的时间序列数据。

由于各省资源丰裕度的差异主要通过各省煤炭、石油和天然气三种资源的储量在全国的比重进行体现,因此文中利用三种能源构建资源丰裕度指数,计算各省份和榆林地区的资源丰裕度指数。考虑到以上能源在生产和消费总量中的比重不同,根据其比重对以上能源赋予权重[2]。因此构建以下表达式:

其中,PRAI为资源丰裕度指数,rc、ro、rg分别为当年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储量,RC、Ro、RG分别为当年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全国总量;PC、PO、PG分别为各年煤炭、石油、天然气消费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

由于各省份以上三种资源的储量不同,我们分别计算2003-2013年各省份每年的PRAI指数,再计算其平均值以便和榆林地区的PRAI指数进行比较,以判定榆林地区的资源丰裕程度。

2.2 经济增长率(θ)

计算各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用2003-2013年GDP的平均增速来表示,2003年为基期,2013年为计算期,表达式如下:

GDPt0、GDPt1分别为2003、2013年的名义GDP。

2.3 陕北榆林地区的“资源诅咒”验证

根据式(1)、式(2),计算出各省份年均经济增长率和PRAI指数,见表1。

计算榆林PRAI数值时,用各年生产各种资源的产量在当年陕西省该资源总产量的占比与其占一次性能源消费的比重乘积进行计算,然后求其均值。

表2为各省资源丰裕度指数与年均经济增长率的相关性分析,Pearson相关系数为r=0.876,说明两者之间存在正的相关性,榆林的PRAI指数与经济增长率成正相关,不存在资源诅咒。但是2005年到2011年期间,国际煤炭价格大幅上升,04年底煤炭均价为400元/吨,09年超过1000元/吨,2012年后回落[3],榆林煤炭资源丰富,依靠较高的煤炭价格快速推动榆林经济的增长,因此较高的资源丰裕伴随着较高的经济增占率。但利用榆林2010-2014年的数据,分别计算各年到2014年的经济增长率,计算结果如表3。

表3中数据显示2010-2014年榆林经济增长率总体下降。但其各资源产量的总体趋势是上升的,因此其资源丰裕度的数值和前面所计算的数值相比,变化幅度可以忽略不计。结合表1、表3发现,2010年后,榆林地区PRAI较高,但θ较低,2011年后的经济增长率相比之下更低,因此资源丰裕的榆林地区经济增长落后于资源贫乏的地区,榆林地区存在“资源诅咒”。

3 陕北榆林民间借贷与“资源诅咒”的关系

3.1 “资源诅咒”推动民间借贷

单一的资源型产业结构是“资源诅咒”的传导机制之一,同时也推动陕北民间借贷的发展。在“资源诅咒”下,丰富的资源吸引大量资本进入资源部门,导致其他部门的萎缩。陕北榆林的支柱产业为煤炭开采洗选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石油加工、炼焦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各类产品加工链较短,中间产品比重较大。据统计,2012年榆林市民营经济在三次产业中的比重分别为1.2%、81%、17.8%,其中在第二产业中能源产业比重为90%。一是凸显产业结构单一,二是凸显民间投资渠道较为狭窄,民间资本多投向能源产业。在此背景下,煤炭价格的变动影响民间资本的收益,推动民间借贷。

具体过程如下:煤炭价格上涨之前,贷款者的资金多是出于帮忙无偿提给借款者使用,此时的借贷手简单,以打借条和口头约定的形式居多;当煤炭价格上升,民营企业加大资源的囤积,大量从民间筹集资金,继续沿用早期的借贷形式,由于较高收益,借贷时明确约定借贷利率,但多数没有约定借贷期限,按月收取利息;当炒矿成风时,各种借款者通过各种方式向亲朋好友、企业、银行、典当行等借款,甚至不惜抵押房产筹集资金进行借贷。在此形式下,陕北民间借贷呈现出“金字塔”式的股权融资方式,最底层为普通贷款人,按照固定的月息取得固定利息;最高层为煤矿所有者,其从其下的各级股东处筹集资金,为其分红;中间有多个层级的股东,每个层级的股东都是以股权投资形式筹集资金,每级股东身后会有很多小股东。

从榆林法院诉讼民间借贷的数据中,2009、2010年榆林地区民间借贷金额较大。榆林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居民银行个人存款、民营企业从实业退出的经营性资金、当地流向外地的资金回流、外地资金的流入、银行信贷资金间接进入民间借贷等五个方面[4]。2008年到2010年为应对经济危机,我国实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5次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其中09年一年、二年、三年存款利率分别为2.25%、2.79%、3.33%,相比更高的放贷收益,以上前四种民间资本直接进入借贷领域。第五种资金间接进入民间借贷:首先部分放贷者通过房屋抵押方式从银行筹集资金,再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使贷款进入民间借贷,以获取利差。同时大量放贷者为将自有资金放贷,在购房、购车时多选择分期还贷。其次部分银行人员和贷款者相互勾结,为贷款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常用的方式是贷款者提供价值较高的虚假票据,将该票据抵押后获取银行贷款。最后是支行领导、行长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对借款者进行担保。

3.2 民间借贷加重“资源诅咒”

陕北民间借贷2012年借贷利率较高,源于当年煤炭价格下降,开始借款人预期煤炭价格只是短期下降,为了能够筹集资金偿还前期借贷的利息,各个借款人提高贷款的利率。但其后煤炭价格一直低迷,没有回升的迹象,引起各方关注,贷款人开始追讨本金,借款人无法再继续筹集资金,无法还贷,大量借款人“跑路”民间借贷风险爆发,从2010-2013年,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456件到2388件)及标的额(0.84亿到22.9亿)急剧上升[5],资本出逃,经济增长缓慢,民间借贷加重“资源诅咒”。

4 结论及政策启示

由于煤炭价格的上升,资源丰裕的榆林地区经济获得快速增长,但产业结构的单一促使资本流入资源型产业的同时推动了当地的民间借贷,进一步使资本过度流入资源型产业,导致原本畸形的产业结构产生更大程度的扭曲。随着国际煤炭价格的下降,榆林地区的经济增长陷入衰退。因此,本文从调整和优化榆林产业结构,促进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提出以下对策:

4.1 整合交通资源,大力发展物流业

在榆林第三产业中,物流业发展较快,源于煤炭、油气等产业带动以及其重要的区位优势―包茂、青银、青兰高速公路、包西铁路、210国道。但由于资源的开发是以政府主导行为为主,导致物流业表现为“小、散、弱、差”的状态,正规的物流企业竞争力弱于中小、个人物流企业,各行业(铁路、公路、航空、管道)各自为政,无法统一协调资源为企业服务,在现代物流产业中铁路与公路的物流量占比为7:3,但榆林两者的比重为1:9[6],导致以民营企业为主的榆林地区物流成本较高。因此需要整合公路、铁路、仓储、管道等行业资源,打破传统的部门、条块分割状态,具体可由政府设立机构,由在物流方面有实操经验的领导担任负责人,由各个运输行业的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当地物流业长期规划,能及时就存在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4.2 引导民间资本大力发展装备制造业和配套加工业,需要银行调整信贷结构

有数据显示,榆林的工业贷款主要流向个别能源采掘为主的大企业,如洛川县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向延炼实业集团贷款余额占比为68.48%;定边县商银行向钻采公司贷款余额占比为94%[7],占榆林第二产业能源产业比重为90%的民营经济得不到贷款。要解决榆林地区产业结构单一,制造业增加值较低,产业链较短的问题,需要政府出台优惠政策引导民间资本投向装备制造业和配套加工业。由于榆林的农产品具有当地特色,因此当地也可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农产品资源加工业。同时银行要积极调整信贷结构,在民间资本投向以上产业时,根据中小民营企业贷款无抵押、担保难的现状,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根据当地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不同于大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二是创新贷款模式,由需要贷款企业的上下游企业担保或多个中小企业联合为某一企业担保。

4.3 加大人力资本投入

榆林单一的产业结构中,初级产品在经济中的比重较大,导致高技能劳动者缺乏。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个人是否加大人力资本的投入取决于前者所产生的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的比较。榆林地区的就业岗位以初级产品部门为主,进行人力资本的投入所产生的成本高于收益,因此个人缺乏接受教育培训的激励。而高技术含量制造业需要大量的高技能劳动者,同时也是培育具有创新精神的企业家的基础,人力资本的长期匮乏抑制了更倚重高技能劳动者的制造业的发展空间,导致该地区经济缺乏长期增长的动力,因此榆林地区应该加大人力资本的投入。政府应将重点放在教育和制造业所需的高技能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上,同时用各种方式吸引外来的高技能劳基础动者,积累宝贵的人力资本。同时政府应定期企业所需的技能岗位,引导个人自觉接受高技能培训。

参考文献:

[1]ArezkiR.,andF.vanderPloeg, 2007, Can the NaturalResource Cursebe Turned into a Blessing? The Role of Trade Policies and Institutions,IMF Working Paper,WP/07/55,March.

[2]徐康宁,韩剑.中国区域经济的“资源诅咒”效应:地区差距的另一种解释[J].经济学家,2005(6):96-102.

[3]2004-2011年中国煤炭价格走势图[EB/OL].中商情报网 http:///news/data/2011/08/249565046124.shtml.

[4]龙昊.榆林民间借贷调查(一)[N].中国经济时报,2011-12-6.

[5]曹建国.关于榆林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EB/OL].陕西法院网,2013-06-07.

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公证;风险;预防

一、引言

在民间实行借贷办理公证(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能够有效确保公证的地位和作用,这可以有效减少纠纷的发生几率,使得民间借贷行为严格按照一定的流程来执行。基于民间借贷公证的实现(效力),合同的履行率得到大幅度提高,这也有利于为金融市场提供良好而稳定的秩序。但是,民间借贷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借贷交易相对比较隐蔽,风险难以控制,民间借贷既存在合法性又存在违法性,这就使得公证机构的工作难度加大,风险相应的增大。在本文中,笔者对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探讨,并且对其预防措施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民间借贷公证面临的主要风险

1.虚假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在进行民间借贷工作时,很多当事人进行肆意串通,随意捏造借贷事实,构建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随便签订虚假的合同,任意出示不真实的借条,这就可能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坏,对财产进行随便转移。在平时的民间借贷公证实践中,很多虚假的债务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之中,这个过程就可能钻了很多法律漏洞,有效地逃避了债务,这不仅可能损坏他人利益,更严重地是损坏集体乃至国家的利益。

在实际民间借贷公证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趋于虚假:第一,当事人的意思不明确。例如,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符合借贷要求,但是又没有征求到法定人的同意。第二,当事人的意思不是自由表示的,一方通过欺骗等非法手段使对方受到欺骗而出示借条。此时,借条内容可视为无效,因为借条内容并不是当事人自由表达的,不具有完全真实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证机构班级(办理)的民间借贷业务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那么可能会面临公证无效的风险,更严重的是要提供赔偿。

2.为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容易掺入很多违法元素,导致民间借贷的不合法性,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借贷活动(借款用途)具有非法性。出借人在知道借款人是借款来从事违法活动的前提下,还是选择借款给他,这就是违法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显然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样地,如果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符合国家在金融方面的相关规定,那么这些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外,民间借贷的利率相较于银行利率会偏高一点,但是上限不得超过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否则,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参照标准进行鉴定,这是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难点。可见,如果公证机构没有掌握一定的标准,就很难区分合法与非法民间借贷,这就可能导致公证机构错误地操作了不合法民间借贷业务。

民间借贷一般会涉及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甚至会涉及经济犯罪,更严重的是触及刑事违法犯罪的底线。

三、民间借贷公证中风险预防的措施

1.加强制度建设,避免承担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针对民间借贷公证业务,中国公证协会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为该项业务的实施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并为公证机构进行相应的民间借贷业务办理规范。基于此,民间借贷公证业务的办理就具备了统一的参照标准,使得公证员可以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办理(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标准需要认真细化和具体化,对每个部门甚至是每个人的责任进行具体化,还要搞清楚民间借贷公证可以分为哪些类型,审查核实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等。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也需要做出合理鉴定,但是审查员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被无限放大,需要严格参照一定的依据和程序来执行。与此同时,还要适当采取一定措施,来提高行业约束力,保证行业规范具有普遍适应性,这就可以大幅度提高民间借贷公证抗击风险的能力。

2.加强审查核实,防范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而言,必须参照一定的标准对其真实性进行甄别,杜绝一切虚假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第一,对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是要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并对其资金来源进行掌握。如果遇到银行出示的凭证和借款金额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时,就要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和核实。倘若出借人不能出示相关凭证,就要要求出借人说明资金来源。第二,加强对于借贷交易的审查力度,重点关注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凭证是否齐全且合法。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性,杜绝违法借贷现象的出现。其中,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借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主体审查,保证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一般而言,只有小额贷款公司才具有进行借贷业务的能力。第二,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出借人不可以把利息算在本金中,也不能把利息从本金中实现扣除。与此同时,借贷双方需要事先约定利率,并控制其在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此外,借款人必须为了进行合法业务(用途)才进行借款。第三,严格审查民间借贷行为,保证其合法性。

3.提高管控能力,抗击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第一,不断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证从业人员的抗击风险能力。只有公证员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并且掌握了较强的公证业务能力,才能够进行合理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抗击公证风险的发生。为了全面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也无语(业务)能力,需要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主要可以通过专题讲座、剖析证例等方式进行专业培训。这样不仅可以使公证人员更加全面地掌握业务的优势与不足,有效规避公证风险。

第二,通过综合运用现代科技,可以有效规避民间借贷公证风险。但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公证从业人员的一己之力是很难规避所有公证风险的,可见,必须通过提高科技技术,增强综合信息核实能力。严厉打击违法民间借贷行为,并设置相应的警示信息。除此之外,还要对信息进行共享,通过信用记录来对其进行严格核查。

四、小结

伴随着民间融资借贷的合法化进程日趋加快,公证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但同时民间借贷公证中存在对公证机构自身的风险,本文探讨了相关风险后提出了规避措施,但也仅是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多专业人士对公证风险的研究与思考。

参考文献

[1]蔡宏昕.浅谈民间借贷与公证[J].法制与社会,2013年09期

第6篇

摘 要 伴随着从紧的货币政策,正规银行信贷体系融资功能不断弱化,大部分中小企业无法从正规的银行渠道获取资金,民间借贷便成为了融资体系的有益补充。与监管措施相对完善的正规银行信贷体系相比,民间借贷在监管上处于真空地带,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将对我国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巨大冲击,规范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已成为社会与监管层的共识。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双线多头监管模式

2003年国务院提出机构改革设立银监会,标志着我国中央银行实现了货币职能和监管职能的分离。近年来我国民间出现了脱离“一行三会”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利用信托业务进行表外投融资。无数的小额贷款机构、非正规金融机构为许多无法跨过大银行高门槛的中小企业提供较高利息贷款,并从中攫取利润,加强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说,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从经济层面说,民间借贷是指除正规金融以外的借贷,不受政府的金融监管,也不受法律保护,一般又称“民间融资”和“个人间借贷”。

民间借贷行为近年来在江浙、广东沿海一带不断繁荣发展,这主要是由供给方的流动性泛滥和需求方的融资困难共同作用所导致的。一方面民间借贷为许多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了亟需的资金,加快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由非正规的金融机构推行,潜在风险巨大,其中任一资金链的断裂都将引起整个链条的动荡,可能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

二、我国民间借贷现有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单线多头”监管模式,“单线”即全国的金融监管集中于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监管权利;“多头”即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负责不同的金融领域监管工作。而我国现有的“单线多头”模式在民间借贷的监管上存在一定的弊端,民间借贷的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缺乏必要的监管条件。民间借贷带有强烈的区域性和地方性色彩,在不同的地区由于当地经济社会等因数影响呈现不同的特点。民间借贷这种区域性差别加大了中央层面统一监管难度。而我国地方没有独立的监管权力,难以实质性地对地方的金融监管产生影响。

2.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我国现今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少有效的措施,难以掌握民间借贷的具体信息。“一行三会”监管模式由于实行分业监管,对金融的监管一般只在自己划分的领域,缺乏对金融体系整体上的监管。各监管领域的划分不明确导致了各监管部门对所监管的对象范围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三、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的含义及实践

1.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的含义

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应采取双线多头监管模式,即给中央和地方两级权力机构赋予不同层次的监管权力,在各级权力机构中由多个并行机构行使相互制衡的监管职能,以实现中央和地方互为补充、互为调剂,各个监管机构相互制衡、协调合作的目标,提高监管的有效施行度。

2.国外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实践

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最先始于国外,在北美洲十分盛行。美国政府的组织形式是联邦共和制,因此在金融监管体系上,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分别享受中央监管权和地方监管权;联邦政府的中央监管权是由联邦储备系统、美国货币监理署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5个并行机构分管实施的;州政府的地方监管权则建立在各州相关法律法规上,不同州政府的地方监管特色各异,地域性、针对性极强。

四、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的现实意义

在双线多头的监管体制下,中央和地方两级都对金融机构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较为适宜采用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

首先,采用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符合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情,与民间借贷的“地域性”特点相适应。考虑到民间借贷典型的区域性特点,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情况下跨省性非常少,多集中在某个市、县,在某个区域内进行,一旦对民间金融发展达成一致性意见,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地方经济发展问题。

其次,采用双线多头监管模式,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能,降低中央统一监管的难度。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监管权力,可以调动各级政府金融办的监管积极性。在短期内,地方政府可根据各地民间借贷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在长期内,地方政府可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规范不合规的民间借贷行为。地方政府监管机构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双线并行,将有助于民间借贷合法化发展,有效化解潜在风险。

再次,采用双线多头监管模式,有利于加强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扩充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实力,利用其熟悉地方居民和经济特点,依托他们对民间借贷活动来进行监管,是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的一个主要出发点,对弥补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条款不完善、缺乏监督约束机制和相应的配套措施的缺陷起到了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郭田勇.民间借贷应“双线多头”监管.华夏时报.2011.10.

[2] 李世新,张耀谋,李力,郑才林.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成因、问题与对策.区域金融研究.2009(5).

[3] 殷泽.民间借贷的三种模式.企业观察家.2011.05.

[4] 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务379问.法律出版社.

[5] 张鸿雁.论我国新形势下金监管模式选择融.经济研究导刊.2003.3.

第7篇

摘 要:自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正规的金融体系服务当中的缺陷已逐渐的表现出来,与此同时,民间借贷随着生活的需要,也逐步的发展壮大,并引起了社会的重视。但是,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民间借贷虽然一定程度上补足了正规金融行业当中的一些不足,但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其发展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缺陷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中最主要的一个种类,最早出现的一种信用形式,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具体的定义,因此没有官方的民间借贷的定义。民间借贷也是一种融资的方式,其具有如下特征: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只有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才能从事民间借贷,主体有限;作为民间借贷的标的,可以是货币资金,其包含现金及现金请求权,也可以是其他有价证券;民间借贷的借贷行为只能是发生在借贷双方,用于出借的标的物必须为出借人个人所有或者有出借人合法拥有并支配的财物。

二、民间借货种类

(一)初级阶段民间借贷

这种类型的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相对窄,单一的资金来源,借贷资金的目的大多数用于生产、生活以及扩大生产,放贷人不是以收取利息作为唯一的放款目的,借贷双方是以相互信赖和相互信任作为借代之基石,所以这种借贷的具有较低的风险。这类民间借贷主要有: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主要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活动,借贷双方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明确借贷的利息、还款日期等内容后,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来完成借贷。一般而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建立在血亲关系或地域等基础上的,通常发生在熟人社会,对对方的信息比较了解,降低了因不知情所带来的信用风险。

2.企业的筹资。在信贷市场上,企业向企业员工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还本付息为条件的活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和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这种集资方式的特征有:数额大、利率高、期限长,这类借贷大多发生在那些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借得资金的乡镇企业以及民营中小企业。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不承认企业以借贷名义向企业员工筹资、向社会筹资、以借贷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①

3.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相互之间进行借贷的行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行为仍然是持否定的态度。但在现实中,许多的企业都会有或多或少的不用的资金,与此同时,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少,融困难的现状十分突出,这就使得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现象很普遍。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缺陷

1.民间借贷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从当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分散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法律位阶比较低,缺乏高位阶的法律来统领。其直接体现在对民间借贷法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往往需要参照不同的部门法来对民间借贷的行为进行评价。不仅如此,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不协调,缺乏系统性,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借贷行为进行评价,但结果却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增加了法律的操作难度。

2.民间借贷的利率不符合我国的实际

利率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有力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往往会出现通货膨胀等经济问题,国家会提高利率,将市场上的货币吸引到银行,减少流通中的货币量,当出现通货紧缩时,国家会降低利率,促使银行中的货币流向市场,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目的。同时,在出现通货膨胀时,国家会增加存款准备金率,减少银行的货币量,限制银行的贷款行为,但这样也带了一些问题:银行手中的资金量少了,其在选择贷款对象时就会择优房贷,所以那些信用高、还款能力强的大企业被银行相中,但中小企业的融资又出现问题,银行借不到资金,企业还要正常的运作,所以中小企业将目光投向民间借贷,从而使民间借贷在市场中活跃起来,而中小企业就处于一种恶心循环中。

3.民间借贷的监管有缺陷

监管太过严格,抑制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承认的明文法律非常的少,主要的规定就是“四倍利率”的内容,即自然人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而其他的民间借贷法律持否定态度,往往还伴随着严厉的打压(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未经批准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一发现就会被取缔。民间借贷得监管理念有偏差。我国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正如徐旭海所说:“在现行法里对于民间借贷问题政府采取的是,以行政力量监管为主,辅佐以刑罚的一种政府监管模式。”②由于政府认为民间借贷给会给市场经济带来负面影响,所以给予民间借贷严厉的打击,已达到市场稳定的目的,这就导致民间借贷的能活动的空间越来越窄,正因为如此我们并不能从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中对民间借贷做一个明确的定位。 我国的民间借贷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是金融活动的一种形式,同时也与我国正规的金融机构形成了有力的竞争。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1.促进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

民间借贷的合法化符合法学理论的逻辑必然。法律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同时限制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法律的自由、正义、秩序等法的价值。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政府代表的是公权力,其首先要做的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够正当行使,而不是在公民行使权力时加以阻挠,更不是利用公权力来排斥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而影响公民权利在市场中的行使。其次,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其合法化是必然趋势。从我国金融体系发展的规律来看,无论人们如何的评价对民间借,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已经成为金融体制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如果不能让民间借贷的地位合法化,让民间借贷在正规的金融体制下经营,因此会增加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难度,民间借贷往往会伴随着非法经营,冲击正规的金融体制,削弱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利率对金融市场的扰乱甚至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等负面影响就无法的得到根本性的妥善解决。所以,明确民间借贷在法律中的地位,促进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是必然的,改变长时期人们对民间借贷的错误认识,制定正确完善的民间借贷监管理念,具有重要的法律、社会意义。

2.转变民间借贷的监管思路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在民间借贷的安全性范围内更加的重视监管的效力。效率一词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收益。将效率引入制度规范中,分析制度规范的运作原理,就是在于是否最大的利用了社会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了社会财富。

3.建立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机制

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在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它的地域广泛、形式灵活、主体多样、规模庞大等特点,决定了它是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如果仅仅由行政部门进行监管,势必难以对民间借贷整体进行监管。故而在确定由哪个主体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以民间借贷的特点为依据,建立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管机构,除了由政府监管之外,还可以引入第三方的监管力量,来弥补正规金融监管的不足,提高监管力度。金融行业的稳定和繁荣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金融行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民间借贷的参与,对金融行业本身就是一种冲击,如果不加以有效的监管极有可能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在民间借贷的监管中,建立民间借贷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第8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金融管控 诚信体系

作者简介:饶敦,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2级研究生。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较多,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形式

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其形式开始不断丰富起来。目前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企业集资股份、地下钱庄、网络借贷(如哈哈贷、拍拍贷等)、民间私募基金等。

(三)民间借贷产生背景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的财富逐年积累。一方面百姓手中有大量闲置资金,由于缺乏投资意识,投资渠道较为单一,大部分人首选银行储蓄,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所以这部分闲置资金正好满足了民间借贷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监管过严,导致许多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取融资,导致市场的货币供需失衡,中小企业需要资金发展生存,于是又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浪潮。

(四)民间借贷的特征

1.总量大。随着借贷市场的迅速扩张,市场覆盖面继续扩大,参与融资的金额也有扩大趋势,活跃程度有所提高。

2.范围广。随着民间借贷的兴盛发展,它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活跃地区开始出现少量以贷款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专职人员或组织。不仅波及像温州、东莞之类的经济发达地区,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受到民间借贷风潮的影响。

3.利率高。随着劳动力成本的升高,税费的加重,原材料价格的上涨等等情况,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不断上升,利润减少;加之许多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的难度加大,这样就刺激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带动了借款利率的攀升。

4.手续便。民间借贷不需要繁冗的手续,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或者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就可以提供借款,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便捷。

5.纠纷多。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法律规定零散模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具有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当纠纷出现时,法官无法准确定夺。同时,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流向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容易受到金融危机和金融政策的打击,导致资金链断裂,随之就会出现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当前现状

(一)民间贷款变为“高利贷”。

(二)银根收紧,资金链断裂风险加大

近期,央行收紧银根,银行放贷收紧后,企业平常在银行贷款到期需进行债务偿还时,通常可以通过民间拆借或通过“银子银行”所做的短期“搭桥贷款”等短期高息资金周转,现无法通过续贷偿还高息借款。在经济形式较好时,企业能通过快速回流现今流解决,而在经济形式大逆转时,这钟大规模、高利率的民间拆借风险非常之大,由于资金成本太高,最终将会拖垮实体,造成企业资金断裂。

(三)无资质机构变相揽存放贷

2013年5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融资36条)第18条规定: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民间融资36条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较为混乱。集中表现为两种现象:其一是越来越多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持有信贷资产、债权等,似乎人人都能放贷;其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几乎都在放高利贷。特别是部分担保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玩起以理财之名变相“揽存放贷赚息差”的危险游戏,有的则直接垫款放贷,月息最高竟达4%~5%,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红线。

(四)纠纷激增,风险集中爆发隐患增大

在民间借贷生意越来越火,利率水涨船高的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在迅速积聚。现阶段,银行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及监管要求力度增强,对原本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的放贷需求大大减弱,企业出于正常生存需要,必定通过多渠道进行融资。在民间借贷市场,由于资金需求增大,资金总量的稀缺,“供求失衡”,导致民间融资成本不断增加。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2013年上半年,在温州、内蒙古、深圳、武汉等民间借贷较为活跃地区,当地法院接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三成左右,涉及案件的金额从几万到几亿元不等。但是,在当前房地产销售遇阻,大宗商品价格下滑形势下,再次出现了中小企业集体倒闭,企业主“跑路”的恶性事件,民间借贷市场可能会出现风险集中爆发。 三、民间借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民间借贷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零散、模糊,没有很好的引导公民如何在民间借贷中规范自己的行为。民间借贷危机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欠缺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纵观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层次较低、颁布主体多元化、内容分散、规定零散模糊等特点。我们认为,法律具有引导、规范、预测的功能,因此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才能提供一个规范稳定的制度预期。在现今缺乏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现状下,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乏,不利于公众引导自己行为走向合法范畴;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缺少判案依据,致使案件很难定性和审结,这些都将不利于保护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界不清

民间借贷的形式丰富,机构多如牛毛,有的是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的。由于其交易行为过于隐蔽,国家无法一一监管,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牟取个人利益,导致许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充斥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以明确区分,致使实际审判时很难操作辨别,结案率也在下降。如吴英案中吴英借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一直备受争议。尽管吴英案已经过去,但我们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没有结束。

(三)借贷契约不规范

通常一个完整的契约,需要满足主体适格;标的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书面形式上,还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抵押物品或者保证人、见证人等,而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大多依靠个人信用来维持,不做深入的资格审查,有的借贷协议还停留在口头上,即便是书面协议也不规范。那么,如果借贷人投资失败就会面临违约的风险,容易造成纠纷,也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

(四)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的现象

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处于监管的盲区,我们无法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全面掌控,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处于一个无人监管的区域。因此亟待相关部门制定措施,成立对应的监管部门,规范借贷行为,加强金融监管。

四、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建议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们需从两个维度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它既具有合法性的特征,但是也要把握清楚边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以上认识我们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一系列科学完善的对策,帮助我们更好的发展经济,促进金融改革。

(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

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民间借贷法》,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因此我们要积极推动专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二)从法律角度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当下而言,民间借贷只是一个生活中的中性概念,民间借贷一词具有“合法”与“非法”两层属性,如果借贷利息在银行利息4倍以内的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随着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民间借贷开始走向复杂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一词的词性进行法律上的统一,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缺乏资金的一方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去寻求那些手头上有着多余闲散资金的提供者,出于利益的考虑,提供者肯定会把闲散资金借贷给需求者,以牟取高利息。那么这样的行为究竟应该怎样和非法集资区别开呢?此时就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对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划出民间借贷和违法行为的准确界线,将民间借贷指引向合法、合规的范畴,推动民间借贷良性运转。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控

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银行和当地政府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其次,政府应该加强监测民间借贷行为的力度,密切关注涉及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通过成立合法批准登记的民间借贷中心、民间借贷协会等机构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

最后,在监管过程中政府也不能将监管之手“伸得太长”,要给民间借贷留一点空隙,调动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否则民间借贷将会失去其自身存在的优势,这将不利于发展有序、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9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间金融;金融监管;法律规制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志码:A

前不久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从民间借贷合同登记报备、公证等角度用了7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然而,7个条文未能也无法对民间借贷主体部分之一“民间借贷”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民间借贷活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仍为空白。民间借贷是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下文对民间信贷规制的重点、难点和法律路径予以论述。

一、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民间借贷从法律效力上可区分为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民间合法借贷中,主要根据放贷人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经营的方式从事放贷业务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在民间合法借贷的两大组成部分中,民间商事信贷对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因而当然地成为民间信贷规范的重点。同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商事借贷是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表现为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而我国社会中还存在大量隐性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其性质是非法的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是尚未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和经营性高利贷,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难点。我国地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规模膨胀速度惊人,2007年其规模介于7405亿-8164亿元之间,而根据央行数据,截至2013年4月底,其规模高达2万亿至4万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7%。实践中,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非法经营性高利贷的本质,例如以不同的公民个人名义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包括欠条等),将其放贷行为“简化”为最简单的民事借贷,一是得以逃避经营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监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逃避法律责任。下文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的法律规制予以重点论述。

在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出现的早期,自然放贷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通常构成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经过几年的放贷活动在同一法院累积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受案法院统计后发现,以该放贷自然人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几起,甚至几十起,与该放贷自然人相关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伤害案件。主审法官根据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证据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关联关系等,可以推断此人是以经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自然人,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贷,并且债务人在抗辩理由中也提出放贷人(通常为原告)行为系高利贷,但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放贷人追讨本利时容易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和冲突,因而与不同债务人发生了多起借贷纠纷和人身伤害案件。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经过一段时期发展后,“业务”老练的放贷人懂得如何从行为外观和证据上将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行为伪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法院已经审理的多起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案件中,放贷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证据材料从形式外观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放贷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的放贷人还在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审判机关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约定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数额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苏高院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后的真实案情是:被告(债务人)在向原告(放贷人)借款时,从原告那里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贷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的现金,少拿的部分作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称“双头息”),然后还应在债务到期日归还本金和不超过四倍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较高的违约金(俗称“砍三刀”)。从事实上说,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了高利借贷,但是被告无法举证,有口难辩,法院也无可奈何,只得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违约金的诉求。

近年来,实践中还存在“旧据换新据”的案例,即放贷人在实施了上述“双头息”“砍三刀”高利借贷行为之后,在债务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讨本利,若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宽限期的,放贷人便让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以换回先前旧的借贷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日期,给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事实上,放贷人没有提供新的借款给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来了个“利滚利”。“旧据换新据”也是一种新的高利贷形式。1991年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法院审查时,根本无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只能判定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调研中还发现,有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法,有时也是出于无奈,因为被告(债务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强调对方行为系高利贷,不肯支付高利息和违约金,通过采取在政府门前静坐、到法院闹事、绝食等各种手段要求法院对高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审法官出于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虑,又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若能确定该案确系多起以同一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之一,且能推断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或涉嫌高利贷行为,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的,则认定:“双方额外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更加有经验:为了规避法院推断出其行为的非法经营性和高利贷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对外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出借人,形成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组织,并通过注明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异地放贷、约定异地法院有管辖权等手段达到异地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为原告(放贷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大为减少;订立“阴阳合同”,例如在其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实际执行的利率重新约定,通常该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放贷人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该利率计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纸面利率沦为掩饰其高利贷性质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贷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并在借贷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上写明“乙方(借款人)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虽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通常可以震慑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订立两份自然人借贷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从放贷人处借到多少金额的现金,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反证,但实际上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一份是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用来约定形式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变相提高借贷利率,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放贷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借款人违约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提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乙方(借款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放贷人)的损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贷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无法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等。这些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通常难以识别简单民事借贷下掩盖着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即使可以察觉,也由于证据原因而在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无能为力,只能叹息被告(债务人)实在不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贷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无法规制和避免上述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学会自我利益保护,不去借高利贷,而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资金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获得融资时,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无法遏制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透露,近年来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遇到大量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据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社会中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活动越来越猖獗。

二、民间信贷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和登记,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经营性的借贷活动,行为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形态的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2)组织形态的放贷合伙、合会等;(3)机构形态的非法经营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等。由于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实施审批制,对从事金融业务实施特许制,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相关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否则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然而,实践中少见采取毫无遮掩的方式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从事着变相的、隐性存在着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实际上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识别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前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对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而言,确立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和识别方法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信贷和高利贷的基础。

关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民间隐性借贷以非法行为居多,包括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类借贷,否则行为人无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掩盖其行为性质,更无须通过隐蔽的方式在地下开展借贷活动,并且民间隐性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是一种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其实际上为民间隐性的非法借贷活动。通过调研和案例总结可以得出结论:隐性、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违法性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

关于如何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与民间合法商事借贷的区别在于其违法性和隐性,行为人通常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掩盖其行为性质上的违法性,变相地、隐性地于地下开展活动,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观或不易被发现。理论上,就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违法性识别问题而言,不管其表现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还是机构形态,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借贷业务、未获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无借贷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据笔者调研获知,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此类非法信贷是“隐性的”开展,司法认定上往往遇到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发生在某个人名下的同一类借贷纠纷案件过多,才能推断出该人是从事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并结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贷人变相提高借贷利息的具体情况,才能识别出该人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这确实是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一种识别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够的勇气根据该方法裁判相关案件,因为我国尚无具体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显得保守。另一方面,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的行为人在掩盖其行为非法性方面的“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来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从证据角度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或高利贷特征。

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的放贷人之所以能够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上放弃了诉诸法律保护的可能。放贷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经济紧急状况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条件,双方真正执行的是放贷人提出的口头“霸王借贷合同”,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预先扣息、“换据”“利滚利”“双头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设立各种手续费等,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逃避法律责任,多以公民个人名义另立一个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贷合同作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钱却融资无道,被迫接受苛刻条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损却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纠纷发生后,由于整个借贷关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头方式进行,因而借款人在诉讼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行为的非法性,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确立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内容简单、模糊,从外观上看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法院也难以认定放贷人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贷人的诉讼请求,而真正作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也无法得到保护。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实践中由于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难以找到理想的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方法,这也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猖獗和打击不尽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规范和促进合法的民间借贷发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与非法借贷活动发生交易往来,在投融资活动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国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资渠道,让资金需求者能够从合法的途径更容易地获得融资,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三是在对商事信贷设定最高贷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进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让资金借贷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从而降低借贷的利润空间和回报,使得资金借贷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四是为民间资本进入融资业提供通道,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合法的经营性借贷业务,打击非法的借贷活动,明确非法借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于非法经营性借贷,未经登记许可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应予取缔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市场经济,缓解了市场对投融资的需求,为中小企业经济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不受监管和无序的金融活动更多的是带来了各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间信用,可能引发“民间金融危机”,不利于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安全,从温州蔓延开来的民间借贷危机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导致金融违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贷、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从缔结到消灭都潜伏着各种风险,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破坏了社会和谐,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难度;四是作为借款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时偿债,便面临着高息压力和人身威胁,往往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和债务人自杀或逃亡的情况,反而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等。综上,我们应辩证地看待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对其法律规制也应采取辩证的手段,即以打击取缔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促进民间合法商事信贷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引导改造为主,打击取缔为辅”的原则,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改造能够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击取缔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和合法化。

我国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可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信贷业务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只能从事非经营性质的民间民事借贷活动,未取得信贷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也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和资金条件等方面限制,社会闲散资金持有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和法律责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贷业务准入标准而无法通过设立信贷机构开展信贷业务,采取各种掩盖手段通过个体、组织、机构等形式隐性地开展信贷业务活动,根据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未经批准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职业放贷自然人、经营借贷业务活动的组织、变相从事借贷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包括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少、漏洞多,认识上有偏差,没有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与市场投融资需求、信贷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要想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必须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实现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改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扩大商事信贷经营主体范围,放宽信贷业务准入门槛。我国应扩大民间商事借贷经营主体范围以增强民间金融的主体力量,通过立法和修法许可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成为民间借贷经营主体,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经营主体结构,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借贷业务经营主体并存、互相竞争又互为补充的发展局面,并针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设定不同的准入门槛,在现有准入标准上适当宽松,使更多的隐性商事信贷得以合法化并开展阳光化运作,活跃资金供求市场。

第二,确立民间商事信贷的正当、合法地位,将商事借贷与非法借贷区别开来加以保护和促进。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融资市场,保护由商事借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因商事借贷而取得的债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予以保护,通过出台政策引导和促进商事信贷的发展,而对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否定非法借贷行为确立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障资金融出主体融出的资金得以返还。

第三,扩大民间融资渠道,为市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经济的融资方式,从而活跃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有偿还能力的资金需求主体无须求助于非法借贷即可快速地筹集低息贷款。非法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商事信贷利率,非法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掩盖非法性质,通常采取预先扣息和订立“阴阳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债方式不规范,往往掺和着暴力和威胁。扩大民间融资渠道能够使得非法借贷显得毫无竞争优势和生存空间,逐渐自生自灭或转化为合法借贷。

(2)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

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贷业务登记制度。对职业放贷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实施登记管理,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格式借贷合同实行审查和备案登记制,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二,建立风险备付金制度,将放贷人经营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备付金与放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随着放贷人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扩大,梯度提高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有必要对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他(它)们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贷市场资信系统,建立诚信管理档案。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披露,对商事经营主体和借款人的在借贷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记录并建立诚信档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贷主体的退市制度,妥善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维护信贷市场的信用和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和金融系统稳定。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应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将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项举措成文化、制度化。出台“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信贷机构设立或职业放贷个人登记、变更和市场退出规则,确立信贷业务经营规范、信贷利率限制、风险备付金制度、放贷人资信评价制度、放贷人和借款人诚信档案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法律责任与罚则等。

(二)建构民间商事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初具资金规模,不可小觑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的《银行与家庭金融行为》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间借贷参与率高,有33.5%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借贷总额达8.6万亿元。问题是,占8.6万亿元大部分的是隐性开展的未与民间民事借贷区别规制的民间商事借贷,而如此之大的民间商事借贷金融规模却未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民间金融风险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贷危机和金融危机。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将民间民事借贷与民间商事借贷区别规制,并确立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商事借贷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制定“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商事借贷的认定和监管规则,加强对变相、隐性的商事信贷监管,打击、取缔未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贷活动,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为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门(金融办)一起协助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活动;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责,由监管机构对放贷人的资信、偿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机构的风险备付金实施实时监控,对其经营行为实施适当监管,在其风险发生后及时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购、清算、司法破产等监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贷经营主体市场退出方面,商事借贷监管机构应在放贷人发生严重信贷经营风险、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对其采取市场退出监管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金融安全与秩序;其四,在常规的监管措施上,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应对发生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不足、不诚信记录等问题的商事经营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等,对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并通告各信贷经营主体,建议借贷经营主体对于发生二次不诚信记录的借款人不再发放贷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建构我国商事借贷监管机制,才能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商事信贷对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形成良好的民间金融秩序,防范民间金融危机。

(三)发挥政策在商事借贷发展中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