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5:16:08
导语:在银行监管研究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1-0025-0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以及相应地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客观上提出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进行有效协调的问题。目前看来,在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二者之间的协调是否有效,需要我们深入地探讨二者的互动关系,进而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者协调的主要途径。
1 从宏观角度进行规范分析
1.1 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经济周期而言具有不同作用
无论是货币政策,还是银行监管,都是在同一宏观经济环境下进行的。从宏观层面考察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最为突出的就是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对于经济周期的不同作用机理。货币政策对经济的调控通常是逆经济周期的,而银行监管通常是顺经济周期的,这两种矛盾的特性在银行体系自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下调利率能够降低银行的筹资成本,增强流动性,但是会加大通货膨胀的压力。在经济高涨时期,银行经营效益好,风险低,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相对来说较松,银行本身经营的难度也低,此时货币政策则需要注重预警性地进行适度反向操作,如提高利率水平、控制货币供应量、对特定部门进行信贷控制等,这显然会加大银行经营的成本;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业务拓展困难,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紧,对于银行新增的不良贷款也更为关注,银行的贷款投放当然也就更为谨慎,此时货币政策可能采取的扩张性政策难以在银行系统得以传导。因此,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作,首先应当是在宏观层面的合作,在于对经济周期的判断取得共识之后,分别在各自的领域采取相应的、并且不直接冲突和抵销的政策措施。
1.2 银行体系风险特征决定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必须进行良性互动
银行体系与证券、保险体系存在很大的差别,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在流动性方面具有不对称性,通常具有错配的缺口,银行部门十分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而传染到整个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银行因为其强烈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而具有公众公司的许多特征。因此,银行体系风险具有宏观性、系统性的特征,其风险主要集中于宏观层面,且一旦发生对经济的冲击面非常大,而证券和保险的风险主要是微观性的、是与投资者相关程度较高的风险。正因为银行监管和银行体系的稳健程度与宏观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因此,仅仅从银行体系风险的宏观性和系统性来说,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的协调的重要性,将远远超过央行与证券和保险领域的监管机构进行协调的重要性。
1.3 市场环境的发育程度也决定了宏观层面的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
对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分工而言,一般的认识是,货币政策着眼于宏观层面,银行监管着眼于微观层面。这实际上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划分。从货币政策运作的环境看,没有商业银行微观行为的市场化改进,货币政策的实施在目前的环境下往往也是难以着手的。在较为成熟的金融市场环境下,商业银行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基本有效地对货币政策的宏观信号作出反应,此时货币政策当然无需强调对商业银行的直接信贷控制,而更多地依托市场化的间接调控手段,银行的监管实际上也是采取激励相容的市场化手段。但是,在商业银行体系市场化程度有限、商业银行主体的自我约束能力不足的阶段,货币政策如果不能介入商业银行的信贷运作行为,就难以有效地传导到经济运行环节,此时必然需要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的积极合作。
2 对运作层面的实际考察
2.1 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分立后应防范可能出现的决策效率降低
如果说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独立,是为了防止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的话,那么,二者的分立从运作层面也提出了一个决策效率的问题。在呼吁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立众多理由中,怀疑央行因角色冲突而对金融监管难以中立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可能是一个“伪问题”,因为在央行缺乏足够的独立性的前提下,如果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或者其他宏观部门就宏观政策动向、金融风险和金融稳定应采取的措施产生分歧并争执不下时,最终可能还是会集中到国务院层面进行统一决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央行和银监会的分立,实际上只是把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更多地转移到国务院层面,而这一转移必然会导致决策效率的一定程度的降低,这显然对于货币政策的实施、或者金融风险的防范都有不利的影响。这种决策效率可能出现的降低,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的行使上。实际上,如果央行身兼二任,则无论货币政策的基调是紧缩还是扩张,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目标。但是,在银监会作为单纯的银行监管机构独立承担机构监管职能之后,因为银监会并不能为陷入困境的银行提供流动性;而央行要妥当运用“最后贷款人”职能,必须充分了解具体银行的经营状况,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立使得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将更多地依赖银监会对银行困境的判断而不是自身的判断,其中显然存在实施效果下降、运用过滥、过严、过迟等,或者在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难以形成共识时需要国务院层面的决策,从而可能错过防范银行危机的最佳时机。
因此,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分立的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组织协调机制相当关键,否则只能是决策效率的迅速下降。在此基础上,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也值得关注。
2.2 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共享应当成为二者协调的基本前提
一般而言,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两个机构之间协调,协调关系较弱,协调成本较高,但有利于强化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防止相互干扰。目前,德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实行外部协调的方式。然而无论是货币政策决策,还是银行监管决策,都是基于对银行体系大量信息的分析之上的。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操作都是以一定的银行体系的传导机制为前提,可以说几乎所有的货币政策操作,例如利率调整、公开市场操作,都必须立足于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的深入掌握。更为重要的是,银行监管信息也是中央银行及时高效地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基础。与此同时,货币政策操作必然会对银行体系的经营形成多方面的影响,也需要银行监管部门及时把握、进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指导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3 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联动的协调机制的探索
探索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联动的协调机制,是为了增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力作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必须以一定的制度形式为保障,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协调的制度安排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在当前人民银行内部两大体系独立运行的情况下,为了加强两大体系间的联系和沟通,需要建立由货币政策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定期通报货币政策运行与银行监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相互介绍货币政策或银行监管的政策要求,共同研究两大体系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使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更好地发挥合力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合法、健康运行。
(2)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针对当前非现场监管与金融统计彼此独立从而不能相互利用的问题,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协调性,必须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共享的金融数据库。要在进一步完善“全科目上报制度”和现有统计网络的同时,依据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要求,对现有的金融统计数据库结构进行改造,建立可以自动生成统计指标与监管数据指标的金融数据库。条件成熟后,连通中央银行金融数据库与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数据库,使中央银行能够调阅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数据,从而进一步发挥统计网络对提高非现场监管水平的支持和服务作用。同时,要强化对金融机构数据真实性的监管,严格责任追究,从而确保信息质量。在建立两大部门共享数据库的基础上,为了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沟通,进一步增强合力,还可以建立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机制,以加强两个部门的协调。
(3)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人员流动机制。为了增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两大职能的融合,要大力加强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人员的交流,建立起合理的人员流动机制,从而使货币政策部门人员能够更加熟悉监管要求,使银行监管部门能够更加了解货币政策意图,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奠定基础。
(4)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执行手段上的协调机制。针对当前货币政策窗口指导作用较弱的问题,要把中央银行窗口指导的意图纳入监管的内容、通过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如机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评价等,确保货币政策意图得到有效落实,从而进一步强化人民银行内部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横向协调机制。
实际上,无论是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统一在一个机构之内,还是相互分立,在全球范围内都可以找到大量的范例,这是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制环境和市场发育程度以及金融体系的演变轨迹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范式。但是,在选择了银行监管和货币政策分立的体制之后,我们必须更为强调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如何借鉴国际上的经验为我所用,并结合我们的国情进行制度上的创新,是当前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应共同关注和探讨的重大课题。
参考文献
[1]陈春光.金融一体化条件下银行业监管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关键词:银行监管;法律问题;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5月6日
一、银行监管概述
银行监管也被称之为银行管制,它是一种政府面对金融市场失灵的本能反应。进一步说,银行监管是政府经济性管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由监管当局依法对银行业实施的各种规范与制约。
(一)银行监管体制的结构。银行监管的结构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银行监管法律依据。
第二,银行监管客体。银行监管的客体为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银行监管主体。是依法对银行实施监管管理的政府或准政府机构。我国银行监管的主体是政府,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简称银监会)直接对银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
(二)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在我国,银监会成立以及银监法实施后,对银行监管的内容也逐步规范、明晰。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流动性监管。流动性就是银行资金的周转能力,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债务到期日还本付息的能力;二是履行贷款承诺的能力。
2、资本充足率监管。资本充足率是某个银行的资产对其风险的比率。银行监管部门跟踪某个银行的CAR来保证银行可以化解吸收一定量的风险。是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反映商业银行在存款人和债权人的资产遭到损失之后,该银行能以自有资本承担损失的程度。该项指标的目的在于抑制风险资产的过度膨胀,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因此,加大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是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所必需的有效方法。
3、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管。主要包括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三)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简称《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简称《商业银行法》)和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初步形成,这三部法律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四)我国银行监管体系的特点。外部监管较为严格。实践中,我国监管部门的权限较大,监管措施较为严格;内部监管相对弱化。
二、我国银行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一)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存在不科学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三部基本法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银行管理规章构成。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一是政策法规体系较为繁琐;二是存在着不配套、不协调、不完整的现象;三是仍带有行政干预的痕迹。
(二)银行监管法制存在手段方式上的不足。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在手段方式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首先,目前我国银行业急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其次,我国银行业缺乏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
(三)银行业内部监督机制比较薄弱。
(四)银行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尚有差距。银行监管法制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主要体现在跨境服务和新金融服务方面、非歧视措施方面、国民待遇方面。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三、完善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对策
为了提高我国银行监管的能力,有必要从我国的银行业现实发展状况和监管实践出发,借鉴国际银行业有效的监管模式,不断提高我国的银行监管水平。
(一)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内部建设。一是法律法规制定者必须树立规范性立法和效益性立法的理念,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二是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避免引发相关规章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三是提高立法技术,有计划地制定银行监管规章。
(二)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金融监管理论上而言,有效的金融监管是由不同监管机关的诸多监管措施所组成的一个和谐性的立体体系。由于混业经营、网络银行、外资银行所带来的金融业务交叉使得由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或者和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重复,或者出现监管漏洞。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监管主体进行改造,即由银监会联合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组成金融监管委员会,由金融监管委员会对我国金融业行使集中、统一、全面的监管。
(三)不断完善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来完善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法制,不能简单地将制度变革视为一种被动应付世贸组织要求来对待。在具体的银行监管制度完善方面要注意以下两点:(1)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2)规范信息披露制度。
(四)进一步规范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权划分。同许多国家货币职能与监管职能存在不可避免的重叠、交叉一样,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权力划分也难以实现绝对的泾渭分明。这就要求一方面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职权范围;另一方面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两者之间的长期密切联系,及时沟通,交换信息,排除工作中的各种障碍,提高监管效率。
(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银行监管担任审慎银行经营风险,发现商业银行薄弱点,分析风险,查找问题,及时纠正的重要职责。因此,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也应上升到制度层面上来,严格规范银行监管工作人员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建立银行监管业务知识资格考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监管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要了解银行监管的目标、原则、方法,与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并对其加以应用。监管人员要求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能运用新方法、新技术对商业银行金融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在工作中依法办事,行得正,立得直,能及时纠正银行经营中的违规行为。因此,就需要我们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监管人员队伍。同时,人民银行还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监管工作人员到银行兼职,一旦发现,应严肃处理。
(六)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主要参考文献:
一、初探民营银行
2013年民营银行试点之前,关于民营银行的含义学界一直以来有三种界定方法:产权结构论,资产结构论,治理结构论①。现在提起民营银行,首先映入脑海的便是文章开始提到的五家已经开业的真正的民营银行。因此对其定义也应该有所更新,作者在对现有民营银行特点的基础之上提出民营银行的新的含义:民营银行是银监会专门批复、由民营资本控股、有完备法人治理结构和独立区域性经营权同时以盈利为目的的股份制金融法人企业。
民营银行由民间资本组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目的是服务于中小微企业及个人的融资。另外民营银行具有区域化特征、区别化的经营模式。民营银行在新颖化、创新化的同时暴露了天生的弊端。
二、民营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法律监管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法律具有稳定性,在法治社会里的民营银行坚持法律监管就是为自己的发展找到了一个稳定的坐标,使其在创新发展中能够始终做到有标准、有参照从而不至于随着时间的流淌逐渐偏离发展预测的轨道。
(二)法律监管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
在西方发达国家例如德国、美国等国家并没有民营银行的概念,因为其大部分银行都是民营的,且他们的发展都是在法律的引导下进行的,民营银行从出生到死亡都由法律来安排,然而结果显而易见。坚持法律监管可以参照西方发展模式,从而实现吸引外资、国际化运营发展。
三、民营银行发展中遇到的法律监管问题
(一)法律监管缺乏依据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征,目前针对民营银行的立法还没有出台,虽然关于银行监管的法律已经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但其规范多在传统银行的发展,对于后来出现的民营银行的监管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今年五六月份分别出台的《存款保险条例》为民营银行的风险防范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以及《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是专门针对民营银行的指导性规定,但是对于民营银行的经营、监管、退出条件的事项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针对民营银行的立法刻不容缓。
(二)法律监管欠缺统一性
民营银行作为一种金融企业,其接受监管的主体、过程等都需要有个封闭的监管系统来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对民营银行的监管大都集中在民营银行的设立程序及其监管原则,明确化、具体化尚有不足。具体而言,没有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监管系统不闭合,市场退出机制等不够完善,对民营银行经营过程的法律监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民营银行行进中的法律监管措施
(一)明确监管主体,创新监管模式
三会、金融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监管主体的监管权限需要进行明确及其划分,便于责任的追究,通过责任追究来提高监管的效率及力度,形成规制统一、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监管模式②。另外,创新监管模式是针对民营银行的特点创新监管手段、丰富监管工具箱,简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透明度。目前较重要的监管是公众监管和互联网监管等。从民营银行经营特点来讲,比如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它没有实体营业点,网上运营发展。此种情况下必须有针对性的进行适时评估和改进监管安排。作者认为,需要建立一个民营银行监管平台,由专人负责端口的对外接受信息及信息的审查,接受公众监管的投诉,平台内容为非改写的对外开放,作为公众投资的参照。在市场化的竞争下,民营银行的发展物竞天择,由其发展实质效益来决定其生存发展的长度。
(二)完善监管要素,构建法律监管框架
完善监管要素是从监管的客体和监管的方式来讲的。在发展过程中需要运用适当的监管方式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见并予以规避,首先要构建法律监管框架:
事前监管,主要在于设定民营银行的相关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准入标准和退出标准。在准入标准中从股东资格审查到资金的监管就位、从形式审查到目的审查,从股东自愿接受监管到各位股东的信誉的审查,从其差异化的市场地位到特定战略的审查等都必须在民营银行正式设立之前进行法律规定的监管,把控好事前监管就把控好了一半的风险。
事中监管,在民营银行设立后到民营银行退出时的有关经营方面的监管。民营银行的经营模式从一出生就带着“差异化”的属性。为避免被“同质化”的宿命,必须始终坚持民营银行的设立初衷和目的,进行差异化的经营。另外,事中监管是防范其经营风险发生的主体部分,首先包括股东的信誉、资金、战略的持续性维持、股东在经营中的风险防范的法律规制等。其次,包括法律对民营银行贷款对象、客户资信、公司治理和内控体系的完善等问题的把控,事中监管中要始终和所产生的风险相照应来设计法律监管模式。
事后监管,在以上所述的法律监管模式对外在风险没有把控到位或者出现不可避免的风险落地时,从经营风险的救济到风险不可补救的处理的法律监管。前者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通过诉讼程序借助司法救济来渡过难关,后者需要启动市场退出机制,必须结合预先设定的民营银行退出标准配合监管主体的行权来设计民营银行的死亡。同时要及时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来尽可能使民营银行客户在民营银行启动市场退出机制时的权益得到保护。
(三)控制发展速度,保证民营银行发展的有效性
在20世纪九十年代末,台湾民营银行兴起并发展迅速,在一年之内由首次批准的15家到25家一直到2001年的53家,分支机构暴增到几千家,爆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不仅背离了初定的目的,还成为大资本家圈钱的工具,并且最终导致了最后的金融危机。台湾采用“法律先行”的措施度过危机。我们应该接受教训控制发展速度,实现脚踏实地发展。
总之,民营银行是银行乃至整个金融领域的一大突破,民营银行的有效监管是保证银行乃至整个金融市场安全有序进行的必要条件,民营银行行进中的法律监管规定的明确、统一、无缝对接将是民营银行取得突破性发展、持续经营的有效屏障。(作者单位:温州大学)
注解:
关键词: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监管
2007年,因三家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相继成立私人银行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而被银行业称为中国“私人银行元年”。今年,国内的主要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也陆续开展了这一业务。可见,私人银行业务将成为中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又一个重点。与业界的趋之若鹜相比,目前国内并没有针对私人银行业务出台专门的监管法规。那么,私人银行业务这一金融创新有哪些特点,其面临的风险有哪些,出现这些风险的原因是什么,现有的针对理财业务的监管制度是否适用于私人银行业务,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完善我国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促进业务的稳健发展。
一、私人银行业务的特点
私人银行(privatebanking)的发展已有400余年的历史,它通过客户经理向拥有高额净资产的私人客户及其家庭提供以财富管理为核心的、高质量、专业化金融及相关服务获取收入。私人银行业务具有五大特点:一是客户的特殊性。其目标客户群不是一般大众客户,而是高额净资产客户(HNWIs);二是服务多元化、个性化。私人银行提供了多元化的产品结构和个性化的服务方式来满足客户的需求;三是信息不对称程度高,易导致利益冲突。由于银行无法完全掌握客户的准确信息和客户无法了解私人银行业务的相关信息,存在较高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利益冲突问题的产生;四是服务期限长、私密性高;五是账户复杂、交易金额巨大。私人银行业务和理财业务不是同一个范畴,私人银行业务更为广泛,包括投资、融资、保险、咨询顾问等多项业务在内,跨多部门、多业务领域;而理财是纵向的,理财服务只是私人银行业务的一小部分内容,所以不能将私人银行业务规范划归到理财业务框架之中。
二、私人银行业务的风险的特点
私人银行业务是一项高风险业务,需要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与理财业务相比,私人银行业务风险特点表现为:一是面临的风险多。由于私人银行业务的产品和服务范围远远丰富于理财业务,因此其面临风险更多。二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大。私人银行业务更复杂,存在更多的潜在风险事件和风险点,需要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但作为一项新兴业务,银行相应的内控管理较弱,因此更容易引发风险。三是风险复杂,有较强的关联性。私人银行业务集多种风险于一体,各种风险的抵补或交叉关系更为复杂,更容易相互传染、转化。四是风险计量难度大。由于私人银行业务是针对极少数的客户,面临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许多新型风险,传统的计量方法较难预测和计算。五是从风险分类来看,操作风险与合规风险是商业银行发展私人银行业务面临的最大风险。
私人银行业务由于其组织形式和业务特点,导致了其风险生成有如下特殊的原因:一是私人银行业务与利益冲突。私人银行的存在和发展降低了市场的交易费用,改善了市场和投资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了市场的发展。但私人银行的中介地位决定其难以规避利益冲突,由于私人银行获得信息的机会和能力远胜于客户,客户不得不依赖私人银行提供的信息进行决策,当一项交易为客户服务而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时,私人银行可能会选择从自己的利益角度看更为有利的方式,进而引发“利益冲突”。“回扣”是利益冲突的典型表现形式。私人银行可能会选择给予自己回扣多的产品与服务推荐给客户。私人银行给客户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时,利益主体也随之多元化,利益冲突就更为激烈。二是私人银行业务与合谋行为。在私人银行业务中,合谋主要是指私人银行可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客户从事“洗钱”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社会福利。
三、我国现有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私人银行业务实施的监管主要是依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进行的。尽管他们都是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管手段、指标设定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性,但对私人银行来讲,它毕竟与理财业务有不同的业务特点,面临不同的风险,因此,对它的监管还应考虑其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否则监管就极可能出现低效率的情况。具体来说,私人银行业务在风险监管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私人银行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暂时采用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这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理财业务只是私人银行业务的一小部分,因而不能将私人银行业务划归到理财业务框架之中。二是上述的管理规定与办法,或主要针对某一种产品,或主要针对某一种风险,而私人银行业务是一种产品多元化且具有复杂风险的业务,这些规章制度不能替代对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
(二)监管主体多元化,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并存。从监管部门来看,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进行监管。但从整个业务范围看,涉及的部门更多。如,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反洗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外汇,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等。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须与不同监管部门沟通,得到不同部门的许可,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职能的重复与真空,造成商业银行的被监管成本提高或是逃避监管。因此,私人银行这一金融创新实际上对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缺乏风险监管,监管能力和效率处于较低水平。目前,对于开展私人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客户构成、产品定价等方面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可循,对风险性监管和规范性监管涉及不多,特别是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来抑制利益冲突与共谋行为引发的风险。从风险监管角度分析,这样的监管措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一旦私人银行业务出现经营风险,监管部门只能被动地事后处理,这影响了私人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四)与国际监管标准还没有接轨。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人银行业务已从传统的自律型监管向政府型监管方向转化,各国监管机构出于保护消费者、控制业务风险的角度提高了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要求。如,欧盟2007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法规”,几乎涉及到私人银行业务的方方面面。国内目前较为宽松的监管要求易使中国成为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洼地”,对业务发展迅速、业务范围相对复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难以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四、改进私人银行业务监管的建议
(一)制定私人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协同监管。监管的宗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内。银监会应尽快制订私人银行业务监管条例,在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业务范围、信息披露、监管流程等方面参考国外立法做出相应规定,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同时,应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助监管和补充监管,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及时提供监管对象的活动情况和通报监管要求的变化与考虑。
(二)加强私人银行业务市场准入监管。监管当局应通过一系列定性和量化指标,加强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管。其中,最重要的市场准入标准有三方面:一是银行的准入标准。由于银行经营私人银行业务后其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加大了,因此可考虑对经营私人银行业务的银行提出资本充足率要求、合规记录要求、经营范围要求等,以保证银行的安全与稳健经营。二是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制订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对高层管理人员、客户关系经理的任职资格提出严格要求,尽量避免人为因素可能造成的风险。三是客户的准入标准。监管当局应规定私人银行客户的最低个人净资产要求,并要求商业银行实施“认识你的顾客”(KYC)的测试。
(三)强化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举。私人银行最大的责任是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交易的公正及良好的风险控制。监管当局的监管不能有效替代私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与合规职能,监管当局应对私人银行的业务流程、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提出具体要求,规范各服务提供方的行为,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促使服务提供商高度重视业务流程,严密监控主要的风险集中及其传递,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目前,银监会正积极推进与国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并与英美等国的监管机构达成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协议。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加强信息交流和监管合作,建立监管高层的互访和磋商机制,实行跨境联合现场检查。同时,还应努力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促进监管制度国际化,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新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以适应金融监管新形势的需要。
网络银行最早兴起于美国。就目前而言,网络银行可分为以下两种模式:一是纯网络银行;二是分支型网络银行,即现有的传统银行设立的网络银行,是在传统银行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或部门经营网上银行业务,并且配备相应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将传统银行业务和创新品种扩展到互联网上。我国目前的网上银行大都采用第二种模式,还未出现完全意义上的网上银行,也就是说我国的网络银行业务尚处于初级阶段。
二、网络银行面临的风险
(一)传统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在网络银行经营中呈现出新的特点。1、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未能按照与银行所签的合同履约等造成的风险。2、利率风险,是指因利率变化而对银行收益或资本造成的风险。3、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在其所承诺到期时,不承担难以接受的损失就无法履行这些承诺,从而对银行收益和资本造成的风险。4、价格风险,是指因交易完毕的金融票据价值发生了变化而对银行收益或资本造成的风险。5、外汇风险,当一笔贷款或贷款组合以外汇计价,或以借入外汇作为资金来源,外汇风险就会产生。
(二)网络银行固有的风险。1、投资战略风险,是指网络银行的投资时机、投资规模、投资方式等选择的不确定性,导致了网络银行的投资战略性风险。2、网络体系风险,主要是指网络安全、交易体系、信誉和消费者信心等因素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3、网络法律风险,是指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或法律法规不健全所导致的运营风险。4、业务运营风险,它包括技术风险和市场信号风险。
三、我国网络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安全防范能力差。对于银行业来讲,除了社会整体网络设备水平低下之外,银行业内部网络构造也还处于很低级的状态,银行内部局域网建设仍很落后。网络安全是金融界的第一生命,我国的网络银行在安全性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必要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二是缺乏整个信息系统安全审计体系;三是金融设备软硬件落后、国产化程度低及复合型高级管理人才奇缺;四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现行法律也远不适应电子商务。比如,进行交易需要签名,而在网上只有数字化的签名,这种签名有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说,为适应电子商务,从《商业分行法》到《广告法》都有需要修正的地方。提高企业的服务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但要“网”住千万家企事业单位和大型集团用户及其亿万资金,在安全和法律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之前,很难有大的进展。
(二)网络经济市场需求不足,交易规模小,效益差;理财观念和信用观念相对落后,银行创新能力不足;网络经营风险大。到2004年5月,全国1000多万家企业中,只有2%上了网。加之网上交易成本高、支付方式不便等,限制了个人网上消费的增长。另外,思想观念的滞后成了网络银行发展的最直接障碍。我国人们对于财富的概念基本上还集中体现在现金和有价证券上,难以接受电子货币的概念,要接受网络银行更是不易。在扭转传统文化桎梏、陈旧理财观念和消费行为习惯上可能要付出一代甚至几代人的努力。因此,虽然各家银行初期投入巨大,但网上交易笔数少、金额小,其收入甚至不足以支付其广告费,更无法实现盈利。据统计,目前网络银行业务量占银行业务总量的比例还不到1%,网络银行的盈利能力远远没有被开发出来。
(三)信用机制不健全,市场环境不完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150年的历史,而我国才在上海进行试点。我国的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许多企业不愿采取客户提出的信用结算交易方式,而是向现金交易、以货易货等更原始的方式发展。互联网具有充分开放、管理松散和不设防护等特点。1、网上交易、支付的双方互不见面,交易的真实性不容易考察和验证,对社会信用的高要求也就迫使我们应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以支持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2、在网络经济中,获取信息的速度和对信息的优化配置将成为银行信用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商业银行网上支付系统各自为政,企业及个人客户资信零散不全,有关信息资源不能共享,其整体优势没有显现出来。3、海关、税务、交通等与电子支付相关部门的网络化水平未能与银行网络化配套,制约了网络银行业务的发展。
四、我国网络银行监管对策
(一)完善与网络银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网络银行经营行为。由于我国现行监管规则不能完全涵盖网络业务方面,扩充和修改现有监管规则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不但要从刑法的角度对犯罪进行严惩,在民法方面,也要进行界定。还要对未来发展情况进行预测,分析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先行立法保护。中央银行应积极参与制定“电子商务法”等法规,为网络银行的运营提供规范。同时,还应努力推动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法规的完善工作,补充有关网络银行的条款。主要应在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数据保护、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网络管理以及网上交易的税收问题、关税问题、网上金融活动、保险活动方面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对网络银行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充分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应以完善的法律条文对利用电脑在网上银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严惩,使网络银行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还要重视与有关国际法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协调,做好与有关国际惯例的衔接,并积极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为网络银行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建立专门网络银行监管机构,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在防止利用网络银行进行金融欺诈方面,我国一直把监控重点放在对个人服务的零售业务上,随着网络银行业务的不断拓展,应适时调整监管对象,对登录网络银行的企业加强监控,尤其应对巨额资金大进大出的贸易背景进行监控。按照巴塞尔协议监管核心原则和《关于洗钱、扣押、没收犯罪所得公约》等国际条约,网络银行应进行交易跟踪,通过数据挖掘软件,对可疑的资金交易进行分析,必要时介入调查,防范利用网络银行进行非法资金交易。而我国目前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仍然有传统的监管部门负责,还没有非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随着我国网络银行的不断发展,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成立专门机构,专司网络银行监管职责。
(三)强化网上银行业务审批制度。审批制度对提高银行业整体风险管理能力、防止盲目扩张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银行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大部分是在网上提供传统银行业务,但因业务载体发生了变化,风险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也相应发生变化,似应视为新业务品种。因此,商业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获得人行的批准,在审批中应予以优先考虑:1、遵循审慎性原则。必须严格监督网络银行公示、信息、交易风险揭示、系统安全机制设计等制度性安排。对于设备装备、技术投入、系统应用等技术性标准,宜采用较为灵活、宽松的策略。2、要求网络银行具有较为完备的风险识别、鉴定、管理、处置方案和计划,应急处理措施及辅助替代手段等。3、严格跨境业务管理。这既与我国目前的监管水平、外汇制度相适应,也为网络银行将来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四)增强银行监管部门的技术水平,加紧培养技术人才。网络银行业务是信息技术的产物,要求监管机构也应有相应的技术能力。而我国银行整体的电子信息技术落后,网络设施薄弱。所以我国银行业应加快引进和开发先进的网络技术,大力发展网上银行的三大核心技术:Web技术、建立服务平台技术、安全保密技术。在硬件方面,要大力研发功能强大的服务器、有指纹鉴定功能的自动柜员机、可擦写的智能钱夹等先进设备。在软件方面,要大力研发网络安全系统、语音鉴别系统、电子转账系统、智能卡识别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等众多软件系统集成。一方面我国银行业必须进一步加大对网络技术引进和研发的投资力度,尽快抢占新经济、新技术的制高点;另一方面要积极培养适应网络银行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其中,最需要补充的人才是:有战略眼光的高级管理人才、有金融知识的科技专才、有较强数理及财务分析、运用能力的人才。网络银行建设需要一批既掌握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又掌握金融实务和管理知识的复合型高级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各大商业银行应该着眼未来,认真考虑这些人才的培养渠道、培养方式,为增强我国网络银行的竞争力积蓄力量。
(五)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就监管而言,信息披露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网络银行诸多特性加大了监管当局稽核审查的难度,导致外部公众难以全面真实地了解网络银行的经营情况。为了一方面促进网络银行的经营者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加强公众的金融网络意识,提高人们对网络银行的信任度,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尤其重要。我国网络银行应该制定比传统银行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在其网站上向社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不断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
【关键词】影子银行;脆弱性;监管
一、影子银行相关问题概述
在世界金融财富的聚集地——华尔街,市场参与者们从来就不屑于金融监管,因为它限制了金融机构的潜在收益。因此,华尔街的专家们倾向于通过复杂的技术手段将一部分传统金融业务转移到监管者无法触及的地方,也即通过创立“影子银行体系”,以此避开了一项又一项监管,但这最终也给其自身带来了灾难。2008年美国次级债务危机全面爆发,贝尔斯登被收购,“两房”和AIG先后被美国政府接管,雷曼兄弟破产,继其之后美林、高盛等投资银行也陷入流动性困境,华尔街陷入了自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之中。次级贷款机构和投行等影子银行机构被指在此次危机中担当了重要角色,他们发行的大量结构性投资工具导致杠杆率激增。据统计,2000以来,美国CDS合约总额达到60万亿美元,而其背后的担保品价值不过2.7万亿美元,杠杆率达到数十倍。2007年初,美国整个影子银行系统(包括对冲基金、拍卖利率优先证券、资产支持票据等)的资产规模高达10.5万亿美元,而整个商业银行系统的资产规模才约10万亿美元①。影子银行体系造就了美国昔日的辉煌,但也导致了次贷危机演变为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
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利最早提出影子银行体系的概念,随后其被广泛采用。所谓“影子银行”,是指那些不受监管或受很少监管,与传统的、正规的受中央银行监管的商业银行系统相对应的金融机构[1],它们筹集到的多为短期不确定的资金,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没有再贴现的权利,也不能加入存款保险机构。具体来说,影子银行包括投资银行、货币市场基金、对冲基金、结构性投资工具、债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通常从事放款,也接受抵押,是通过杠杆操作持有大量股票、债券和复杂金融工具的金融机构。影子银行体系具有资金来源成本低、产品复杂、杠杆率高等特点。
目前我国尚且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影子银行体系,但却存在具有影子银行特性的金融机构,尽管其发展较慢、规模较小,但其仍然隐藏着风险,因此对影子银行体系进行深入分析对于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其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影子银行体系特点分析
(一)低成本融资
在资金来源方面,传统商业银行主要依靠吸收企业和居民的储蓄存款,然后通过发放贷款赚取存贷利差。而影子银行则采用证券化融资这种新的信贷模式,影子银行没有吸收存款储蓄的渠道,而是通过短期批发资金市场或发行短期债券来融资,然后将其贷出去,即所谓借短长用,融资成本低,收益更大,但风险也更高。
(二)产品复杂,且经营不透明
影子银行的产品结构设计非常复杂,通过运用经济学、数学、物理学、统计学等学科的相关理论设计出产品,并且其交易大都在场外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通常比较隐秘,信息披露不完全。根据Deloitte(2009)的研究,以证券化为例,影子银行为了提高证券的收益率及发行规模,在淡化基础资产的同时,强化证券化过程中的附加值,并潜意识地减少信息披露。由于证券化产品过于复杂,很多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深入了解其定价,而是完全依赖产品的信用评级来进行投资决策。最终证券化产品偏高的信用评级造成机构投资者的非理性追捧,这会不断累积风险。
(三)杠杆率较高
影子银行不需要留存准备金,其运作的杠杆率很高[2]。借助于金融创新的名义,影子银行在过去几年里创造了高达几倍、几十倍的杠杆化产品。据金融衍生品专家估算,100万美元的实际资金,可以衍生出5到8千万美元的抵押担保交易,这就意味着1美元的原始资金可以创造出50到80美元的抵押贷款,这种信贷创造程度大大超出了银行家们的想象,这种信贷扩张通过衍生工具全球化与大众化成为系统性风险的新来源。
(四)监管宽松
在风险监管方面,传统商业银行要接受中央银行监管,在《巴塞尔协议》的规范下,须保持充足的风险资本金,并且要公开其业务和账目。而影子银行体系内成员都是运行在监管体系之外,不受《巴塞尔协议》限制,不必考虑资本充足率,并且不必披露详细财务状况,在衍生品发行方面也很少受限,这使得影子银行体系成员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具有强有力的竞争优势。
三、影子银行体系内在的脆弱性问题分析
在欧美等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的国家中,影子银行在资本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在本次次贷危机中,影子银行体系自身陷入流动性危机的同时,也给传统银行体系带来了巨大冲击,如美国银行、花旗银行等商业银行都因无法剥离有毒资产而陷入困境,另外危机经金融体系蔓延至欧洲及新兴经济体,最终演化为全球金融危机。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影子银行体系自身存在着潜在风险和巨大的脆弱性。
(一)影子银行体系流动性风险高
影子银行短借贷长的业务模式加大流动性风险。影子银行存在期限错配,这样如果市场出现不稳定因素,比如市场预期改变而出现了资金匮乏,那么私募基金、对冲基金、投行等金融机构就会出现类似商业银行的“挤兑”,此时影子银行无法立刻将其长期资产变现,这可能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流动性危机。
关键词: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
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监管的意义。
随着表外业务,尤其是金融衍生市场的不断发展,各国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也在不断加大。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衍生产品市场上的巨额亏损事件屡屡发生。这些巨额亏损事件的背后隐含着许多发人深思的问题。商业银行创新业务在给全球经济带来巨额收益的同时,也使商业银行外部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大大弱化。相对于不断飞跃发展的银行业务创新,商业银行外部的监管措施明显的跟不上步伐。由于商业银行自身的原因以及外部事件的风险干扰,使得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受到冲击,商业银行破产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给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那就是在不断创新的现代市场经济中,除了商业银行自身应该进一步加强内部风险防范措施之外,外部金融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实现有效的监管。
国际银行业不断发展的实践表明,稳定和高效的商业银行监管目标对于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使商业银行的资金得到合理的配置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才能使商业银行既能提高经营效率,又能保持稳定发展,使两者实现动态平衡,并且实施有效和最低成本的监管,是目前商业银行监管创新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国际银行业业务监管模式。
在银行业监管发展的历程中,由于各国不同的历史背景、不同的民族文化、不同的政治法律环境以及不同的金融发展状况,使得不同国家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存在较大差异。目前,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由各国财政部进行监管,二是由各国中央银行进行监管,三是由专门的商业银行监管机构予以监管。
而且,各国商业银行监管机构并不一定都直接对商业银行执行监管职能,是否直接执行监管职能要视各国商业银行的发展状况而定。因此,各国商业银行监管执行机构又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以上介绍的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来直接执行监管职能。实行这种监管的国家有中国、日本、新加坡等国。第二类是由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和其他机构一起共同执行具体监管职能,如美国、加拿大和法国等国就是这种情况。第三类则是由商业银行监管机构授权监管执行机构来对商业银行执行具体监管职能,如英国就属这种情况。那么,按照商业银行监管机构的数量和性质来划分,各国商业银行监管可区分为三种模式。
(一)一元化监管模式。
一元化监管模式主要是指由一国单一的中央银行或者是专门的某个监管机构来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权利较为集中。属于一元化监管模式的国家既包括像英国、新西兰、葡萄牙、荷兰、奥地利、卢森堡、意大利等这样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包括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埃及、巴西、印度等国。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体制,金融结构较为简单,所以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国家内部未曾专门设置监管机构来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直到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随着世界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许多社会主义国家才纷纷开始建立专门的中央银行,并由央行来对国内商业银行实行监督和管理,所以,也属于一元化监管模式。
(二)多元化监管模式。
多元化监管模式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监管机构共同对国内商业银行实施监督和管理。根据监管权限的范围是归中央还是地方所有,又可将多元化监管模式划分为两线多家监管模式和一线多家监管模式两类。
两线多家监管模式。
两线多家监管模式中的“两线”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条线。“多家”是指有不只一家的监管机构来对国内商业银行的经营实行监督。全世界实行这一监管模式的国家并不多,主要是些实行联邦体制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它。在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国内商业银行发照注册并实施监管。
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共有八个之多。它们分别是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放款委员会、国民信贷公会管理局、国民信贷公会保险基金、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其中,联邦储备体系负责管理在州政府注册的属于非会员银行的商业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管理在州政府注册的属于会员银行的商业银行,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负责管理在联邦政府注册的国民银行。这三个主要商业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和监管方式基本相同,只是负责的范围不同而已。
2.一线多家监管模式。
一线多家监管模式是相对于两线多家监管模式而言的。这种监管模式的权利较为集中,由中央统一管理。中央一级又分别由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机构来具体执行对国内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德国、法国等国。
日本财政部的银行局和国际金融局是国内商业银行的主要监管机构,但日本中央银行与这些机构紧密协商,共同完成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任务。在德国,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主要是由联邦财政部代管的德国联邦信贷机构监督局和德国中央银行密切合作,共同行使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法国财政经济部和法兰西银行作为管理全国金融业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使对整个金融业的决策和管理,但商业银行的具体监管工作则由国家信用理事会、银行规制委员会、信贷机构委员会和银行委员会分工负责。
3.跨国化监管模式。
跨国化监管模式是指对跨越国界的经济合作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的模式。采用这种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是跨国的西非货币联盟和中非国家银行。如西非货币联盟,它独立于各成员国政府,在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实践中坚持统一的银行条例、统一的准备金率、统一的外汇储备,并统一规定各国商业银行的贴现总量。此外,它在每个成员国的机构还负责各有关国家地区性业务,并监督和管理该国商业银行体系。总之,各成员国执行统一的金融章程。
三、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模式。
我国目前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主要是实行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为主,商业银行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中介监督管理为辅的监管模式。银监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中间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以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定期监管与非定期监管等手段,通过商业银行管理档案、风险监管档案、风险状况的定期通报以及特殊情况及时通报等形式,强化对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监督与管理。同时,通过建立同业公会,强化行业自律。并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透明度,促进我国商业银行稳定健康的发展。
但是,由于中国银监会2003年4月才正式履行原本由央行承担的对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监管的职责,因此,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的银监会在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监管的法律支持体系不够健全,监管手段缺乏灵活性、规范性,同保监会、证监会两大监管机构的协调监管方面仍未取得实际的效果等。这些问题都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四、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的发展趋势。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在内涵上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对表外业务进行监管创新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放松管制,而是应该对其重新建立新的管理规则。监管机构在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尤其是创新产品进行监管时应该在全面、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更多有利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走向规范化的监管创新手段。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产品创新的日益活跃,金融监管创新的任务也越来越重。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原有的运作机制已难以适应变化了的金融运作需要,落后的管理体制已成为商业银行创新和发展表外业务的障碍。因此,要想推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不断发展,就必须对那些落后的监管体制、运作体制、人力资源配置体制进行改革,这也是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建立新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体制。
西方发达国家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与发展的过程中大多经历了“监管—放松监管—再监管”的过程。这个过程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反映了世界各国在表外业务监管实践中的深化。随着我国商业银行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表外业务的迅猛发展,客观上也要求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控制系统,而应该是一个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具有系统性、规范性、有效性的金融监管调控体系。这个监管体系应能使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实现监管目标的超前性、监管手段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监管过程的连续性、系统性等要求。为了达到这一要求,我们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创新经验的同时,也应该努力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全方位的表外业务监管体系。
构建功能性创新监管模式,强化表外业务监管的法制建设。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其业务范围已涵盖证券、保险及银行各业。而对于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的监管,目前在我国是分别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来进行分业管理。当存在表外业务创新产品的交叉业务时,三大监管机构就存在着无法实现共同协调监管的问题。为此,应该考虑构建一个专门的裁定机构来对表外业务创新金融产品的功能进行分析定性,以便能够及时地解决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功能性创新监管的组织架构见图1 所示。
这种组织构架的创新也符合国际银行业经营日益综合化的客观要求,以及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未来的发展趋势。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我国就可以建立这样一个由金融监管委员会领导下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统一的综合监管体制。
另外,为了促进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体制的构建,还应该进一步地健全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法规的建设,增强表外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措施中存在疏漏之处,并由此造成监管规定存在制度性缺陷。针对以上分析,文中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确立银行集团主监管者的职能及权力, 明确异质性银行集团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标准, 完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一、《指引》中对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的疏漏和制度性缺陷
由于当前我国 金融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银监会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的银行业务提出资本范围要求。银行集团其它金融业务或非金融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在其法定权限内,则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必然存在疏漏。这种分业监管特点在《指引》中表现明显:第一,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要求只是对银行业务提出的。具体表现在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符合《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在去年10月份征求意见稿中是要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的,虽然在这次修订中笼统说按照资本充足率有关监管规定执行,但根据银监会权限,实质上依然是只能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对银行集团中非银行金融业务资本要求的现实效果难以预料。在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条规定对银行集团附属机构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进行扣减。但对其附属机构中非银行金融业务的资本要求,具体措施是通过加强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来解决。这种方法的现实效果却难以预料。虽然监管三会在2004年以备忘录的形式试图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是,由于监管机构的 法律 地位及自身目标,使这次尝试发挥的现实效果十分有限。第三,无法对银行集团中非金融产业投资提出资本要求。在对银行集团附属机构中非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进行扣减后可保证集团层面的资本状况处于监管范围,但我国目前对其附属机构非金融产业资本投资的资本要求没有监管,也没有法律约束,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我国银行集团经营范围大多覆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业务,甚至涉及非金融业务。也就是说,我国银行控股公司业务是异质的。在对银行集团进行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时,异质性银行集团资本要求审慎监管标准不一致。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银行是以资本充足率、对保险是以偿付能力、对证券是以净资本、对基金公司是以净值为最基本的风险监管指标。并表后集团层面的资本如何评估以及资本计提采取方法,大额风险暴露、风险集中度、流动性比例等审慎监管指标的监控等,在《指引》中只是要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对非银行金融业务或非金融业务的资本要求在现实背景下却无能为力。在当前我国金融分业的背景下,银监会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的银行业务提出资本范围要求。银行集团其它金融业务或非金融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在其法定权限内,必需求助于其他监管机构的配合。但监管机构的配合缺乏制度和法律约束,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的效果 自然 很难以完善。上文曾提及三家金融监管机构于2004年联合《我国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条理》,强调加强彼此之间的信息沟通、监管分工,提出信息沟通的具体形式是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是,由于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自身目标,使“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现实效果十分有限。毕竟这种安排不是法律框架下的制度设计。
二、完善我国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制度性缺陷的对策建议
1.确立银行集团主监管者的职能及权力
参照国际经验,应明确银行集团的主要监管部门和监管协调机构是银监会,并对主监管人的职能、权力进行规范。包括:审批银行集团的业务范围、跨行业子公司及银行控股公司的设立;对银行集团及并表范围内的境内外附属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获取其各类信息,并根据规定实施处罚。
2.明确异质性银行集团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标准
在明确银监会主监管职能的地位后,梳理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租赁、财务公司、基金公司等不同行业 金融 机构的风险监管指标,明确异质性银行集团单个机构即异质性附属机构和集团层面的监管标准;对跨行业资本的构成和集团资本充足率要求予以明确,并要求由所有附属机构剩余资本构成的集团自由资本必须大于零;监测、评价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与控制能力;以相应监管措施确保境内外机构受到母行的有力管控,尤其是资本控制。
1 银行信息科技风险分析
1.1 信息科技风险概述
银行信息科技风险是指银行在使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进行产品、服务或信息传输时,所产生或引发的不确定性因素。我国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中对此做了如下界定:信息科技在银行运行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技术漏洞以及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或声誉等风险。可见,科技信息风险不仅涉及银行内部程序和流程,还关系到银行的组织结构、政策以及操作风险的管理流程。
1.2 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特征分析
银行信息科技风险兼具信息技术和银行业务的特点,可从风险属性和管理角度对其进行分类。
第一,从属性方面分析,银行信息科技风险具有技术含量高、突发性强、快速蔓延和覆盖面广的特点。与传统风险相比,信息科技涉及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和安全技术,因此其技术含量较高;信息技术风险多数是由于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技术设备被破坏,从而导致业务连续性风险;信息技术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故障,都会迅速蔓延,加剧风险的严重性;信息科技风险故障源责任无法准确确认,电信部门、电力部门或外包服务商都可能对其正常运行产生影响。
第二,从管理方面分析,信息科技风险具有历史短、范围广、标准化不足、评估和计量困难的特点。信息科技在银行业务中的应用历史较短,因此仅被视作业务处理技术手段,而未上升到战略决策的高度;信息科技与银行业务层、操作层、管理层和决策层有不同程度的关联,增大了管理范围;信息科技的硬件、软件、网络等没有形成标准化,不同银行的实现方式不同,增大了管理难度;信息科技风险引发的财产损失无法衡量,而与之相关的法律风险、战略风险更是难以进行评估和计量。
可见,银行信息科技风险具有自身特点,若不对其进行严格的防范和管理,将严重影响银行企业的运行,甚至对国家的经济稳定产生威胁,因此,加强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的监督管理意义重大。
2 我国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2.1 监管法规和政策方面
首先,银监会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并不含国际监管准则的基本要素,仅对监管目标进行了笼统的概述,还没有建立明确的监管程序和监管要求,这些要素的缺失,降低了监管的可操作性。其次,目前的信息技术风险监管多是风险提示,如针对“网银安全问题”的“网上银行安全风险提示”,这种做法存在的主要弊端是银行和监管人员不清楚违反要求操作,会给业务带来哪些不利影响,因此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最后,信息科技风险监管法律法规的框架已经具备,但建立的不同法规之间会存在重复或遗漏问题,对科技信息重点问题缺乏监管和指引,需要进一步的协调和完善。
2.2 监管手段和方法
目前,我国银行还未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评估方法和评价体系。传统风险可用特定方法进行度量,但科技信息风险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且造成的损失存在隐蔽性,难以估量,因此还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评价体系。风险评估手段的缺失,导致银行部门无法利用传统的方法对信息科技风险进行抵御和防范;在非现场监管方面,无法有进一步的作为,只能对科技投入进行监测,无法对由于内部操作引起的损失进行全面掌握,监管处于事后应对的被动阶段。信息科技风险监管不仅缺乏量化指标,还缺少有效的评价体系,难以对银行信息科技风险形成较为全面的理解,监管处于割裂、无序的状态。
2.3 监管人力资源
我国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监管人员配备上存在很大不足,据统计,全国银监会系统内专职从事信息科技风险监管工作的专业人员仅为总数的0.4%左右,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差距;从人员素质方面上看,我国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监管人员多为计算机专业,对银行业务了解不多,因此只能承担着本单位内部系统维护的职能;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监管是需要懂技术、懂业务的复合型人才,否则难以发现信息科技系统内存在的风险隐患。
3 加强我国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监管的对策研究
3.1 完善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监管机制
3.1.1 健全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监管机构应积极学习国外银行的先进理念,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有效应对我国银行机构在信息科技方面治理缺失、重视不够、规划不足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不断增大等问题,将风险管理关口前移,监管机构应在机构、业务和信息准入方面加大管理力度,将信息科技准入纳入相关的行政许可法规中,确保银行在金融机构设立、业务开办与系统运行之前就能符合业务发展的需要,为业务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的环境;要制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治理意见,从组织结构、战略规划、运行机制、激励约束等方面明确监管要求,指导银行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制定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范,组织银行金融机构总结经验,明确目标,制定符合我国银行发展实际的信息安全管理规范,从安全策略、管理体系、技术要求、风险评价与监督四个方面形成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3.1.2 增加信息科技风险监管资本投入力度
信息科技与银行业务高度融合,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从科技角度对其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处理,还应将信息科技与监管资本密切联系。首先,将信息科技风险纳入银行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中,使信息科技风险得到量化评估;其次,建立信息科技风险监管协作机制,将风险专业评估结果纳入风险评估报告中,在机构、高管和业务准入及退出环节增加信息科技条件,防止信息科技风险防控不达标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进入;最后,将信息科技风险与监管资本结合,提高机构对信息科技管理及风险防控的重视力度。
3.1.3 完善信息科技风险评估体系
信息科技风险评估的有效开展是以非现场监管为基础的,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监管风险体系可为监管人员的业务开展提供便利,促使其准确识别、监测、评估和分析信息科技风险,并为风险预警、监管评级、分类管理和持续改善提供参考和依据。我国科技信息风险监管处于起步阶段,要尽快积累历史数据,对其进行分析,然后根据不同机构的特点制定一套标准模型分值和权重,使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不断完善和修正;充分发挥信息监管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的学习的积极性;学习国内外企业的先进监管经验,吸收和借鉴最新的实践成果,对现有的评价体系进行调整和补充。
3.2 提升信息科技风险监管科技水平
银行机构应建立信息技术实验室,为监管人员模拟银行业务操作,近距离了解信息科技风险提供条件。信息技术实验室主要职能有:信息科技风险培训,实验室可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小型的数据中心,配备网络、服务器等设备,同时安装银行业务模拟系统,供监管人员了解二维码、云计算、家庭银行、在线测试技术的发展情况,保障监管机构在技术风险管理领域处于领先地位。
3.3 强化信息科技风险监管队伍建设
信息科技风险监管专业性强、进入门槛高,是否具备足够的高素质专业人才是决定监管有效性的重要因素。我国银行业信息科技风险监管人才匮乏,应大力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建立学习型团队,将监管人员从大量、繁杂的技术维护工作中解放出来,使其能够继续学习专业技能;进一步加强合作交流,可派技术骨干前往其他机构学习考察,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预防技巧;通过交流,分享经验,探讨形势及其应对策略;鼓励业务监管人员掌握信息科技监管知识,增加信息科技风险监管人员的来源途径,减轻人力资源紧张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