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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孪生与教育

时间:2023-06-11 09: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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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孪生与教育

第1篇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风险社会;交通过失;过失危险

据统计,我国目前万车死亡率达到7. 6,远远高于日本以及欧美发达国家2-3的水平,而酒后驾车是造成这一强烈对比的首要原因。截至2009年末,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死亡率居世界之首。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近几年来,随着各种专项治理活动的普遍开展,交通事故总数、事故致死、致伤人数等逐年大幅下降。2007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达12亿元;2008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73484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达10. 1亿元;2009年全国道路交通事事故为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丧失9. 1亿元。{1}2010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219521起,造成6522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3亿。{2}上述数字的大幅下降,显然与日前开始的陆上交通重点整治高压态势有直接联系,但经验告诉我们,往往专项整治行动一结束,相关发案率就会上升。

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在《刑法》第133条和《刑法修正案(八)》中分别通过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针对交通犯罪加以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则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很明显,第133条所采用的是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即构成犯罪的门槛起点是造成严重后果。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较之133条已有进步,但由于第133条的这种结果犯的立法模式使得危险驾驶行为以外的交通犯罪导致的过失危险犯仍无法得到处理。鉴于此,能否从立法上未雨绸缪、警醒和预防交通事故犯罪发生,就成为刑法理论界应当思考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本国实际,力求理论与实践贯通,当是当下比较快捷有效的方式。

一、境外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立法现状

纵观境外的交通过失犯罪立法,体例上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将酒后和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设置了酒后驾驶罪,并对酒后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刑罚尺度和过失情形均作出了相应规定。规定酒后驾驶罪成立的要件为“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第315条至第315条d),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3}156即当酒后驾驶没有危及铁路、公路、航空、水陆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2005年5月31日,韩国《道路交通法》对“禁止饮酒驾驶”相关条款作出修订。2009年4月1日,韩国再次对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增加了两项罪名,即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英国是世界上道路交通犯罪立法最完备的国家之一。1988年,英国颁布《道路交通法》,又于1991年和1996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该法规定:“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死亡的,构成‘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针对此问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道路交通法例(修订)条例》和台湾地区刑法也有类似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行为人因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况下而驾驶具有公共危险性的动力交通工具的行为,构成不能安全驾驶罪。”{4}

(二)规定了交通危险犯

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a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3}155。韩国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11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由于饮酒或药物影响下不能进行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汽车导致伤害的,处以10年以下徒刑或5百韩元以上3千韩元以下罚款,导致死亡的处以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5}澳门刑法典第277条和279条不仅规定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和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而且还规定了过失的危险犯,如第277条规定:“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道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财产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6}丹麦刑法典第184条也规定了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而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犯。

(三)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犯

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将交通肇事致人死伤的行为规定为过失致死伤罪,不另设交通肇事罪罪名。如意大利刑法第589条“因违反交通事故或工矿安全法规而过失致人死亡者”与“重伤者”规定在过失致死伤罪中,而日本则规定在第211条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中,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日本司法实务中,道路交通事故之过失犯,绝大多数均适用刑法第211条处罚。瑞典刑法第7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以致人死亡罪处2年以下监禁;犯罪轻微的,处罚金。犯罪严重的,处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监禁。驾驶机动车实施犯罪的,判断犯罪是否严重,应当特别考虑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者其他物质的影响。”

(四)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

有些国家赋予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的存在价值,将其单独定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事故发生后,需承担证实身份、明确车辆归属等一系列相关责任,履行责任前离开肇事现场的构成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需负相应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5条同样设置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工具使用规则,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7}韩国是通过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肇事逃走车辆的司机进行加重处罚。例如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1)道路交通法第2条汽车·原动机装置自行车或轨道车交通触犯刑法第268条罪时,该车辆的司机(以下称为“肇事司机”)没有采取救助被害人等交通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逃走时根据下面类型进行加重处罚。①将被害人致死逃走或逃走后被害人死亡时处以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②将被害人致死的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2)肇事司机将被害人从事故现场转移并遗弃之后逃走时根据下面分类进行加重处罚。①将被害人致死逃走或逃走后被害人死亡时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②将被害人致死的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5}澳门特别行政区在《道路交通法》中设置了逃避责任罪,规定交通事故罪相关责任人意图采用法定方法以外的方式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最高将被处一年有期徒刑或120日罚金。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四规定:“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罪。”{4}

通过考察各国立法,我们发现与我国关于过失危险行为的立法相比,上述各国相关立法具有以下特点:①刑罚力度相对较大;②过失危险犯人罪;③特别法的普遍适用;④罪名更为细化。其中,特点①涉及的是刑事政策问题,特点③和特点④主要是立法技术问题,当然,特点④也和特点②过失危险犯人罪有必然的关系,只有特点②涉及较为根本的刑法基础理论问题,也是我国现行立法效果不佳的理论根源所在,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过失危险犯相关理论作必要的考察与研究。

二、过失危险犯背后的理论支撑

过失危险犯是过失犯罪理论体系下的一个特殊分支,行为人以过失的主观形态,客观上实施了特定行为,从而产生了实质危险的后果是此种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大部分情况下,实际损害在此只影响量刑。换句话说,危险的产生即是过失危险犯罪的危害结果,与一般过失犯罪中的实际的危害结果地位相当。过失危险犯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过失犯罪,兼具过失犯与危险犯的主要特征:主观方面为过失表明行为人应当对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险结果有所预见;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严重危险结果的发生与过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过考察我们发现,过失危险犯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相关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交叉作用的结果。

(一)过失危险犯的提出反映了结果无价值论对过失犯理论的影响

所谓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危险)所做的否定评价,而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做的否定评价。在学说深入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理解不深入而造成的误解时常发生。部分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主要针对的是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它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其必要条件,据此认定过失危险犯属于行为无价值理论范畴。其实,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涵现实的法益侵害,还囊括了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8}119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本就是结果无价值论中“结果”的题中之义。

(二)过失危险犯与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相契合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9}192即如果行为人依此原则在进行某一危险业务的时候,没有预见或即使预见了某一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承担过失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信赖原则是对利益权衡后的选择,其目的是为了调和同受法律保护又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它大大缩小了过失犯罪的范围,因此,很多人认为此原则与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是相矛盾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并非所有的危险行为都为法律所不容,只有那些超出社会允许的危险之外的危险行为才有运用法律手段加以禁止的必要,尤其是通过刑事法律手段。“被允许的危险”,是指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其性质上常含有一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此种危险如在社会一般生活中被认为相当时,即应认为是可被允许的合法行为。稍加分析我们会发现,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它们的适用均存在一个共同的前提:行为人只有遵守了一定的规则,才能阻却过失行为的责任。而过失危险犯是以行为人违反相关行为规则为前提的,因此,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与过失危险犯理论并无实质冲突。

最后,过失危险犯是过失犯罪理论顺应社会变革而发展、演化的必然产物。传统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强调危害结果在构成要件中的不可或缺。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使这一理论根基发生了动摇。运用现代化技术的过程中,便利与潜在的危险同比增长,任何丝毫的懈怠和疏忽都是不能容忍的,即使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由于在客观上存在着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危险性,这种极大的危险性就成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已难以适应需要,重构过失犯罪理论成为当务之急。

三、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责任依据

通过对上面过失危险犯其背后理论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刑法中对过失危险行为给予规制是有一定的基础和依据的。

(一)社会危险性理论

通说认为,犯罪化主要由报应和功利两方面决定。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而前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报应是一种关系范畴,本意是报答和对应的意思,具有被动性,它需要报答和对应的另一面—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的存在。社会危害性是因,报应是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备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人们基于此而对其所作的否定性的社会政治评价,我们称之为社会危害性。它是我们在决定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应该考虑的因素。折衷主义理论立足于刑法客观主义基础,既承认刑罚的报应功能,同时又强调刑罚的预防目的。预防犯罪这一功利目的,在某些严重威胁社会法益的行为的犯罪化中,甚至居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一般情况下,由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距,刑法一般只处罚产生实害结果的行为,而不处罚仅造成一般危险状态的行为。但是人类社会存在一类极端重要的公共安全法益,它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仅仅是对其造成受到侵犯的威胁都已经超出刑法的容忍限度,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将侵害该类法益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幅度提升,直接列为刑法需要打击的对象。换句话说,此种法益价值的完整体现包括其安全不受不合理的威胁,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引发严重后果的必然性程度较高。因此,不论是外部侵害造成其实害结果,还是对其造成严重的威胁状态(危险状态),都可视为对公共安全法益的已然侵犯。{10}很明显,在交通过失肇事中受到极大威胁的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就是这样一种公共安全法益,而酒后驾驶、醉酒驾车等就是造成这种危险状态的行为。

(二)风险社会理论

自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一书出版以来,“风险社会”的观点获得了自然科学界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广泛认同,并迅速成为解释世界的全新进路,“风险”也成为深入理解和诠释人类社会变迁的一个关键概念。风险社会反映了现代性制度与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人们对安全和威胁的认识以及理解的变化,团体和社会的意义之源的弱化。{11}在这样一种国际背景下,中国也将不可避免地步入这一轨道。作为社会控制最后手段的刑法,不能仅满足于客观存在、运行于社会之中,更要追求对其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给予自身角度的关切,做出积极的回应,合理地促进社会发展。立足于已经发生的犯罪现象加强对犯罪的控制,即只有在行为造成客观侵害的时候才作出反应,在传统的罪责刑法理论下被认为是合理的,但它无法满足风险社会中人们对安全价值的需求。我们除了传统的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依然存在外,还产生了很多新型的如生态环境、交通事故、疾病传染等方面的安全需要。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罚的目的不再仅仅限于报应与谴责,更重要的是控制风险,进行威慑。{12}在此情形下,现代刑法应具备对抗风险的功能,相应地,其作用范围当然应由法益侵害阶段前移至危险形成阶段。另外,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风险治理的预防性,也决定了刑法对策在事实上的提前介入,即风险规制将不再退缩在实害的范围内,而将以主动出击的方式,对风险制造要素进行事前的规制和调整,以达到风险预防的目的。作为风险规制体系一环的刑法将过失危险行为入罪也是顺应这一潮流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应禁止一切社会风险的发生,实际上这也超出了刑法的能力范围。社会风险与社会发展是一对“孪生兄弟”,一定限度的风险是我们在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利益必须容忍和承受的代价。刑法只能在其作用范围内努力控制承受范围以外的风险,或尽量公正、合理、低成本地去分配风险。{13}刑法对风险的有限控制与现代社会伦理观也是相契合的,正如德国学者威因弗雷德·哈塞默尔所言:“刑法干预应有自己的界限,其所具有的效力以及刑法领域的法文化决定了刑法—即使在风险社会也应该有所节制,否则就会破坏现代人生活所依赖的法文化。”{14}

(三)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作为一个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公共政策或者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导向功能,于是它天然地成为沟通现实社会需要和刑法理论体系的桥梁,现代刑事政策在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开始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成为公共政策在刑法领域的表达工具和实现方式。”{15}刑事政策作为社会治理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以便更好地应对社会的需求。刑事社会学派秉持社会防卫观念,认为事前预防优于事后制裁,主张对行为人的预防和教育投入更多关注,重视事前预防,并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分不同处罚的给予。菲利曾说过,“减轻刑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历史使命,而“我们将接过古典学派犯罪学的现实和历史的使命,担负起一种更为高尚而又富有成效的任务—在减轻刑罚的同时减少犯罪。{16}刑法只有尽最大的努力去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者两大基本功能,才能面对风险社会的诸多挑战。在平衡两大功能的过程中,等量齐观和同步进行并不可取,应在刑事政策为的基础上,对两端分别为实现公正和满足功利客观需要的天平进行适当调整。储槐植先生主张,刑法提前介入某些重大的过失危险行为以重大公共安全法益保护的需要为前提,要在合理地采用犯罪构成要件的刑事推定立法等技术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轻缓处罚力度,压缩监禁刑,放宽罚金刑适用范围,刑事政策的基本思路是严而不厉。这种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也是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反映。

以上是过失危险犯在现阶段应入罪的理论支柱,它们为过失危险犯入罪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其现实可行性提供了保障。过失危险犯已经远远超出行政法律的控制范围,必须动用刑罚手段才可能对其加以比较有效的预防和制裁,同时,公害犯罪在现阶段社会中的迅速增加迫使我们发展传统理论,将刑法打击的范围前移到实害发生之前的危险阶段,以更好地保护相关法益。因此,建议我国以过失危险犯的确立为重点,展开交通过失相关立法的修改。

四、我国交通犯罪的立法建议

随着高科技的产业化和现代化器械广泛运用,社会生产和日常生活的进一步技术化,刑事立法也应在符合现代社会伦理观念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趋势而作出相应的调整。但由于我国几千年积淀下来的根深蒂固的善恶观念,过失犯与结果犯在主观恶意上的巨大差别使立法者和执法者不自觉地倾向于对过失犯网开一面。但经过上述从实践层面到理论层面多角度的分析,加上日益严峻的交通事故频发的形势,我们会发现,交通肇事罪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无法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因此,我们不应该抱残守缺,固守传统的疆界,而是要作出相应调整和恰当反应,即有必要让刑法介入的防卫线向前推移。《刑法修正案(八)》中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已经从某种程度上合理地反映了这种现象。但是出于对刑法总则和分则一致性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对交通过失相关立法作如下修改:

1.完善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或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严重危险或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