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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登记管理

时间:2023-06-12 16:20:41

导语:在合同登记管理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合同登记管理

第1篇

交接清单编号:_________

登记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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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 │起运港││到达港│ │ 到达日期 │ 收货单位│

│航次: │ ││ │ │ (港印) │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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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全 称││收│全称 │││ │

│货├─────┼──┤货├─────┼──┤│ │

│单│地址、电话││单│地址、电话│││ │

│位├─────┼──┤位├─────┼──┼──────┴─────┤

│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运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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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货│件│包│体积│发货单位│水运部门│计费│等│费│金额 │

│符号│名│数│装│(长宽 │确定重量│确定重量│重量│级│率│(元)│

││ │ │ │ 高) │(公斤)│(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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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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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记│ │发 货 │费用项目│ 起 运 港│ 到 达 港│

│货载│ │单 位 ├────┼──┬─────┼──┬─────┤

│单事│ │(公章)││费率│金额(元)│费率│金额(元)│

│位项│ │ 月 日│装 卸,├──┼─────┼──┼─────┤

││ ││包干费 ││ ││ │

││ │├────┼──┼─────┼──┼─────┤

││ ││港务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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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记│承 运 │││ ││ │

│运载│日 期 │总 计 ││ ││ │

│部事│├────┴──┴─────┴──┴─────┤

│门项│(港印)│金额(大写)│

││├──────────────────────┤

第2篇

[关键词] LPC2114 交通灯管理ucLinux

一、引言

在城市交通中,交通灯信号是管理交通网络的最重要元素。本文设计了一种新型智能交通灯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使用超声波传感器检测各车道流量,并保存记录。分析近段时间内的车流量记录和预设命令,根据不同情况增加或减少红绿灯时间。该模块采用ARM7处理器LPC2124和ucLinux操作系统作为核心控制单元。

二、系统实现

1.模块硬件实现

如图1所示,本文设计的模块是完整智能交通灯管理系统的一部分,主要包括处理器、超声波传感器组及远程通讯单元。

(1)处理器。采用飞利浦公司的LPC2124处理器。选择该芯片的主要原因是基于uClinux操作系统的要求及与其他模块配合使用的要求。

LPC2124是一款采用ARM7TDMI-S内核的微控制器。ARM(Advanced RISC Machines)是微处理器行业的一家知名企业,设计了大量高性能、廉价、耗能低的RISC处理器,适用于多种领域。ARM7TDMI使用ARM架构体系中较低端的处理器核,也是世界上广泛使用的32位嵌入式RISC处理器。

图1 系统组成框图

(2)超声波传感器组。采用超声波传感器测量通过交通灯的时间。按照实际需要在每个行车道上方交通灯处安装一台传感器并与LPC2124处理器的GPIO相连。连接后需要在LPC2124处理器设置相应针脚为输入GPIO,并且为每个传感器配置中断向量。

(3)远程通讯。远程通讯单元使用GPRS网络接收远程指挥中心命令并且将测量值和报警信号发送给指挥中心。选择GPRS的原因在于:GPRS已是较成熟的无线通讯技术,可以节省大量布线、安装时间,并且能够满通灯管理系统的通讯需要。

GPRS网络维护方便,使用费用较低。2.软件实现

(1)uClinux嵌入式操作系统简介。uClinux从Linux2.02.4内核派生而来,沿袭了主流Linux的绝大部分特性。uClinux是一个完全符合GUN/GPL(GNU Public License)公约的操作系统,完全开放代码。运行uClinux操作系统的用户可以使用几乎所有的LinuxAPI函数,不会因为没有MMU而受到影响。由于uClinux在标准的Linux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裁减和优化,形成了一个高度优化的、代码紧凑的嵌入式Linux,虽然它的体积很小,uClinux仍然保留了Linux的大多数的优点:稳定、良好的移植性、优秀的网络功能、完备的对各种文件系统的支持,以及标准丰富的API等。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的设计采用uClinux作为整个管理系统节点的操作系统。所有的软件开发将在交叉编译环境下进行。

(2)主要程序模块。①初始化过程主要包括以下任务:硬件初始化,主要包括设置超声波传感器组使用的GPIO口;设置信号灯控制单元GPIO口的;设置各超声波传感器的中断优先级;设置计数器;进行其它功能模块硬件初始化。

②数据初始化,主要包括设置各方向时间值;设置其它功能模块所需预定值。

③设置交通灯时间值的过程主要是将各路口和各方向时间值传送给信号控制模块。

④在用户模式下执行正常程序的主要功能为:根据时间值设置计数器,通过信号灯控制模块配置交通灯;与此同时程序相应各传感器中断记录每次中断时记录的车辆通行时间和数量;执行其它模块功能。

⑤在一次交通灯管理周期执行完毕后,程序首先按照预定时间值执行另一个交通灯管理周期。

三、结论

本文提出的交通灯智能控制系统突破了传统的红绿灯固定配时模式,采用ARM嵌入式平台开发,集合嵌入式操作系统uClinux,可以与其他先进的模块配合使用,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Rui Jiang,Qingsong Wu.The traffic flow controlled by thetraffic lights in the speed gradient continuum model[J].Physica A, 2005,355:551-564.

[2]周立功.ARM微控制器基础与实践[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11.

[3]邹思轶.嵌入式设计与应用.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8-110.

第3篇

关键词纳洛酮维生素B1急性酒精中毒促醒作用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0.079

资料与方法

2008年8月~2009年10月收治急性酒精中毒患者60例,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各30例;治疗组男22例,女8例;年龄18~54岁,平均36岁;处于兴奋期5例,处于共济失调期6例,浅昏迷14例,深昏迷5例,合并休克3例;对照组男24例,女6例;年龄18~55岁,平均36岁;处于兴奋期4例,处于共济失调期8例,浅昏迷12例,深昏迷6例,合并休克2例。60例患者白酒摄入量2两~1.5斤;饮酒至就诊时间1~5小时。所有患者均详细询问病史、既往史。两组性别、年龄、饮酒量及就诊时病情程度均无显著差异性,具有可比性。

治疗方法:两组均给予催吐(未给予插管洗胃)、利尿、常规补液等治疗;吸氧、保持呼吸道畅通、预防呕吐物吸入、保暖、注意纠正酸中毒及电解质紊乱等;对呼吸抑制、低血压、休克等给予对症治疗。治疗组:轻度中毒患者在常规治疗的基础上给予10%葡萄糖注射液500ml+普通胰岛素10U,ATP20mg,辅酶A100U,维生素B6注射液200mg,维生素C注射液3g,50%葡萄糖注射液40ml静滴;肌肉注射100mg的维生素B1,并给予纳洛酮0.4~0.8mg加入50%葡萄糖注射液20~40ml静脉推注;重度中毒首剂纳洛酮用量为08mg加入50%葡萄糖注射液20~40ml静脉注射,必要时间隔30分钟重复一次或将纳洛酮1.2~1.6mg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250ml中持续静滴直至清醒。对照组:轻度中毒患者在常规治疗的基础上给予纳洛酮0.4~0.8mg加入50%葡萄糖注射液20~40ml静脉推注;严重者首剂纳洛酮用量为0.8mg加入50%葡萄糖注射液20~40ml静脉注射,必要时间隔30分钟重复一次或将纳洛酮1.2~1.6mg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250ml中持续静滴直至清醒。全部患者每30分钟记录呼吸、血压、脉搏、意识、尿量情况,记录确切清醒时间。

疗效判断:比较两组的症状消失及症状减轻时间,症状消失时间为患者完全清醒症状消失所需时间;症状减轻时间为患者兴奋及共济失调症状明显减轻,昏睡及昏迷患者开始清醒所需的时间。

结果

治疗组平均症状减轻时间1±0.30小时、平均症状消失时间5.8±0.32小时,对照组平均症状减轻时间2±0.25小时、平均症状消失时间9.8±0.36小时。治疗组较对照组疗效确切(P

讨论

酒精(乙醇)经胃和小肠在0.5~3小时内完全吸收,分布于体内所有含水的组织和体液中,包括脑和肺泡气中。成人饮用乙醇的中毒剂量有个体差异,一般为70~80g,而致死量为250~500g。乙醇属微毒类,是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进入人体的乙醇首先作用于大脑皮质,小剂量表现为兴奋,当血中酒精浓度增高中毒进一步加重时,皮质下中枢和小脑受累,病人表现为步态蹒跚、行为粗暴、滋事肇祸、共济失调等运动障碍,继而功能抑制出现精神失常,严重者出现昏睡或昏迷。最后由于抑制延脑血管运动中枢和呼吸中枢出现休克、呼吸衰竭,呼吸中枢麻痹是致死的主要原因[1]。当血液中酒精的浓度升至0.5%以上时,可直接致死。急性酒精中毒时机体处于应激状态,下丘脑释放因子促使垂体前叶释放内源性阿片样物质[2],其中作用最强的是β内啡肽。血浆和脑脊液中的β内啡肽明显增高而干扰了前列腺素和儿茶酚胺对人体的生理调节作用,从而加重精神障碍和中枢神经系统的紊乱。纳洛酮是羟二氢吗啡酮的衍生物,其化学结构与吗啡极为相似,是阿片受体的特异性拮抗剂,对阿片受体的亲和力大于吗啡和脑啡肽;能竞争性地拮抗应激状态下大量β-EP所致的广泛病理生理效应,特别是能逆转呼吸、循环抑制及意识障碍,解除一系列中毒症状,有良好的催醒作用;能保护大脑功能,缩短昏迷时间[3]。乙醇被吸收后,通过血流遍及全身,约90%在肝脏由乙醇脱氢酶和过氧化氢酶氧化为乙醛,由醛脱氢酶进一步氧化为乙酸,最后经三羧酸循环氧化为H2O和CO2。约2%乙醇不经氧化而缓慢经肺、肾排出[1]。乙醇氧化过程中生成大量的还原型辅酶Ⅰ(NADH),NADH与辅酶Ⅰ(NAD)比值升高使细胞内氧化还原发生异常,乳酸增高,酮体蓄积导致代谢性酸中毒;糖异生受阻[2]。胰岛素可使乙醇氧化成乙酸过程中两酶的活性增强,加速乙醇脱氢氧化成乙酸,并使之成为脂肪和蛋白质合成的原料;激活丙酮酸脱氢酶,加速丙酮酸氧化为乙酰辅酶A,加快糖的有氧氧化[4],加速乙醇在体内的代谢,改善机体能量供应不足,保护重要器官。维生素B1是三羧酸循环过程中脱羧酶的辅酶[4],可改善乙醇在体内的代谢,乙醇可使维生素的吸收和内储存下降,尤其对长期酗酒者,如不补充维生素B1则可促发脑病。

通过我们的临床观察,纳洛酮联合普通胰岛素及维生素B1等治疗急性酒精中毒,催醒快,未见不良反应,能有效的提高救治成功率,显著缩短病程,明显优于单独使用纳洛酮治疗,疗效确切,值得在临床上广泛使用。

参考文献

1张文武.急诊内科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6.

2陈灏珠.实用内科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

第4篇

一种意见认为,未经工商年检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理由,一是未经工商年检,则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资格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它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倘若,企业仍对外签订合同,则表明其在合同订立时不仅具有欺诈故意,而且还隐瞒自身不参加年检不能对外经营这一事实真象,由此而签订的合同明显属于合同法确认的无效合同的一种情形。二是年检是对企业有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种法律限制。未经年检,则说明该企业有无继续经营的资格还未确定。其就不能对外从事经营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否则,就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使合同具备了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三是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认定未经年检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实际等于承认未经年检企业仍可从事经营的合法性。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又不利于约束、规范企业行为,将对正常的企业登记管理秩序形成较大的冲击。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不依法参加年检,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成立,不影响其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所签合同如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核准登记之日,终于注销登记之日。法人在核准登记后、注销登记前,具有对外经营和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而年检,只是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事项的例行审查,而不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限制和否定。因此,不能将它与法人的注销和终止相等同。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按规定年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从上述规定看,除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从法律上取缔法人资格的处罚外,其他处罚均以维持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作为前提。这说明该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仍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在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未作出吊销决定之前,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法院不应因该企业未参加年检,而否定其企业法人资格,进而否定其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5篇

【关键词】:林权登记;基础问题;措施

随着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逐步开展,林权登记工作逐步开始引起重视,林权登记管理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本文结合我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并就相应的改进措施提出了一些见解,希望对这方面的研究工作有所帮助。

1、 我县林权登记现状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登记现状

我县共有林地面积42万亩,其中公益林7万亩,商品林35万亩。自2008年我县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来,共确权林地面积37万亩,颁发林权证19万余本。通过2年林改,我县集体确权发证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也存在林权到户率偏低等问题,造成林权不够清晰、发证到户进度偏慢、经营管理不够到位,影响了林改的进一步深化。

1.2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2.1存在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林权登记中如果有共同持有林权的,要由共同持有人共同进行申请登记,登记部门分别向权利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书。同时在证书中要标明林权共有人等,这种林权管理制度下可以保证林权证发放到林权的所有持有人手中,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相关的法律中对林权证的使用并没有一个明解的规定。(2)林权证中涉及的内容核查质量有待提高

目前在不动产的登记中对于林地权属的确认存在一定的困难,这就造成了在不硬登记之后会产生一些异议,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在林权证书下发以后,权利人对林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存在异议,要求行政复议;②前期权属核查工作存在一定的偏差,对林权证书的颁发造成影响。

(3)林权登记无法动态管理

对不动产的实时、动态管理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困难的工作,同样对林权的动态管理难度也很大,随着林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老的林权登记证书也逐渐被新的证书所代替,但是由于老的林权登记证书存在各类问题,比如对权属不清、面积不准等,如果新的林权登记证书按照老的证书来登记的话,就会造成很大的遗漏甚至错误,但是我们一些地方在林权登记管理中对这方面的工作不够重视,这样登记出来的林权证书,也就无法保证其准确性。

(4)林权登记职责划分不清

目前的林权登记工作,处于一种林地管理与产权登记分离的状态。两者由于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后工作职能没有具体划分界定,明确责任,加上林权登记涉农问题复杂,矛盾突出,导致在工作中容易出现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现象。

1.2.2原因分析

(1)最初发放林权证的过程中,由于林业站人员不足,为了完成上级交给的林权证任务,在其他部门抽调人员,业务培训时间不足,而且时间紧迫,这就造成了早期林权发证过程中出现边界不清,权属不清,程序不合规范等造成的林权纠纷。

(2)宣传力度不到位:林权发证过程中,群众的积极性不高,林权证的认识概念比较模糊,没有充分认识到林权证的重要性。

(3) 林改的前期工作不实,由于各村林权改革的不严密和以前合同的不规范,经常出现“一林二主”,这些给发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4)少量证质量存在问题,有的是因前期外业有误,宗地勾绘有偏差导致证书的正确性。

2、改善林权登记管理问题的建议

2.1提高林权登记专业人员的业务技能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林权登记工作。同时由于林业资源也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所以林权登记工作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会形成极大的影响。基层国土及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断完善自身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做好相应的林权登记管理工作,明确林权登记流程、完善相关工作岗位职责,建立与健全林权登记管理制度。

2.2理顺林权登记职能。政府应明确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林业部门的职能划分,特别是要明确乡镇林业站的工作责任,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建立不动产登记与林业管理之间信息交换、资料传递等工作联系机制,做到部门协调配合,高效便民服务,登记安全准确。

2.3规范林权登记工作

登记部门要严格落实依申请登记的林权登记原则,依法登记,规范登记。比如林权要明确是否为共同所有,对于共同所有的要明确到每一个共有人。又如在签署承包合同时,如果有共同承包人,要在承包合同内清楚写明每个共同承包人的份额、面积、名字等信息。再如,对于存在有林权争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和登记中心应当承担调解处置责任,在没有达成调解意见或者相关法律意见情况下,登记中心不得颁发相应的林权证书。同时,要加强林权证书办理审查。

2.4提高林权登记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各个行业都开始使用信息化技术,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不动产登记工作也开始采用计算机管理等信息手段,大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和安全性。但是由于目前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使用的软件还处开发初期,严重制约了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同时,林地勾绘技术也相对落后,一般都是采取人工测量的方法,相关勾绘数据往往存在较大误差。因此应该加快开发相应的管理软件,逐步实现登记管理平台的统一化、无纸化,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林权登记的信息化水平。

2.5加快林业单行法与《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效结合

我国《森林法》正面临着大修改的趋势,在《森林法》的修正中与《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效结合具有重要的作用。表述如下:一是可使所有人明确初始登记、抵押登记等类型,并清楚地认识到这些登记类型所属的特征以及适用情况。二是根据林权登记中所需了解的相关资料信息进行归档并记录,做好林权登记档案的公开与资源的共享工作。

结束语

综上所述,一个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具备稳定、精确等相关原则,因此不断健全与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制度很重要,确保林权管理制度的科学化与有效化,对提高我国综合实力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启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思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17):42-43.

第6篇

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现有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虽有所规定,但过于原则,适应性不强。因此,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监管,是新形势下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必然需求,对保护购房人的合理利益、降低购房人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杭州市预售合同备案的实践

根据相关规定,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或定金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定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双方确认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或定金合同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进行备案。因此从2004年12月16日开始,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通过网上自动备案,即网上合同信息提交的同时完成备案。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的,可以持有关材料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可以持有关材料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但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要求操作、开发企业内部管理不严、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合同备案系统不够完善等问题,造成诸多需要办理预售合同变更、撤销但又无法办理的情况。如开发公司提交合同备案信息并打印出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发现合同条款内容有错误,需要办理合同变更,购房人不肯在纸质合同上签字,也不配合开发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或者开发公司打印出合同后,购房人因各种原因不肯在纸质合同上签字并且要求撤销合同备案,但是开发公司不同意办理合同备案撤销手续。而根据相关规定,变更、撤销预售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申请办理。因此,购房人或者开发企业有一方不配合,变更、撤销合同手续就无法办理。

二、完善预售合同备案建议与思考

随着《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出台,预告登记制度成为一个预购人维护自己的期待利益、保护自己的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途径。但是预告登记制度是私法领域的登记制度,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法规不强制当事人进行,预告登记可以由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提出申请。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预购人完成预售合同备案但不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使得购房人的风险仍然存在,因此,仍需要对预售合同备案制度进行完善。

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订系统。设置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签订合同的权限,要求合同信息必须由购房人确认后方可提交打印。同时,开发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减少提交合同信息的错误率。

第7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8篇

    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对于当事人来说相当重要,因为租赁行为虽然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政府行政管理不宜过多干涉。但其行为客体———房屋却是一种特殊商品,与国土资源、人口、居住以及社会治安、环境保护密切相关,从而提出了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

    “买卖不破租赁”虽然作为一项立法原则为各国立法所确立,但如何让新的买受人预先知道房屋存在租赁的事实,以减少风险并增加公平交易的机会,也是立法所应当考虑的。正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理由,产生了对房屋租赁行为进行登记之需求———只有经过登记的房屋租赁行为,才受法律的保护,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房屋租赁关系会产生一些权利,改变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经过登记的合同证据效力大于未登记的;由于合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房产证明和双方身份证,很大程度上保护承租人的权利,如有的设置了抵押权则起到提醒承租人的作用,可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罗湖某大厦业主与承租人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很高的租金,不是在主合同上约定,而是在附合同上约定,主合同和附合同都办理了合同登记。之后,承租人住进去了就不付租金,并将附合同抽掉其中的几页,但看起来还是相对完整的,认为租金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最后以在管理部门登记的合同为准来付租金,这是因为,当事人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会有留底合同,这样可以很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9篇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 涉及诉讼情况;

(六) 社会投诉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