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3 16:08:16
导语:在未成年人诉讼法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法定人 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人的权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人既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人(第40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除了不能为被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起诉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向其法定人送达起诉书,让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再次,庭前安排审判人员与法定人适当的会见机会,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法定人有权向审判员如实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学习教育情况、平时的表现、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使审判员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状况,并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法定人进行探讨,帮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该如何教育的问题。
刑诉法修正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在公诉环节,如何运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工作尚处于摸索阶段,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克服矛盾,结合办案实践,切实做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刑诉法修正案;未成年;公诉环节;权利保护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意义
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正式实施。在这之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保护的规定是原则的、笼统的,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一章,共有1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强制辩护原则、庭外调查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原则、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制度、审判不公开原则、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规定对于巩固和推进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的未来,应该予以特别的保护;因其身心处于发展过程,可塑性较强,需要特别的保护。被刑事追诉之人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是易于被侵害的弱者,那么,其中的未成年人更易受到侵害,并留下难以抹平的创伤。因此,国家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承担重要的使命,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避免因其“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二、公诉环节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充当着检察监督、提起公诉等重要角色,自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依法办案的重要力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就成为公诉部门干警审查案件的重要方面,以便确定案件是否合法公正处置,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环节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面临一系列现实性问题 ,为了保证这样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得这项工作不仅仅成为一场“走秀”,笔者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办案人员专业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在公诉环节,笔者认为应当把好选人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承办人员应当科学调配,形成男女搭配互补、中青年梯次状良性结构。另建议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案组,集中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诉讼监督以及犯罪预防和帮教等工作,实行“诉、监、防、教”一体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案组组员应定期接受犯罪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学科的辅导和培训,增强对未成年犯的矫正、疏导水平以及与各未成年人只能单位部门的沟通能力。
(二)强制辩护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公诉环节,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一直是项空白,一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懂得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无形中剥夺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刑诉法修正案强化了对这方面的保护,强制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结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那么,实践操作中,笔者认为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单独制作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着重告知其拥有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怠于行使这项权利,并确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则应由检察院出面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要求其依法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三)讯问时旁听人员在场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在公诉环节处理这类未成年人案件时,一般因案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如讯问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为进入看守所手续问题,一般都不通知法定人到场;讯问不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的一般都要求在场;如果没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一般也不另行通知其他亲属到场,直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个问题,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困难,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法律又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因此必须要解决这个问题,否则会造成明显违法问题。经过调查研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是法律规定允许的合适成年人,则在公诉环节可以联合“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由这些组织派遣人员作为见证人、合适成年人在场旁听讯问,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保证未成年人有合适成年人旁听监督的权利。
(四)社会调查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公诉环节,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可以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从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更公正处罚的权利。本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在校学生故意伤害、盗窃等犯罪,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详细的社会调查,具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所在村(社区)意见、学校表现情况等,综合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如确实有情节轻微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还可以尝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相对不处理,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对未成年犯罪作不决定,则需定期回访,定期进行社会调查,全面了解被不的未成年的教育、矫正等综合情况。
(五)附条件不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附条件不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改、赔偿及考察监督等情况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在公诉环节,应当积极尝试附条件不,以切实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尝试附条件不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当配套做好监督工作。如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考验期间,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发现被附条件不人有违反考察规定情形的,可随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核查。如果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或者违法治安管理规定、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决定。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在公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作出相对不决定或者附条件不决定以及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涉案信息、处理内容不进入未成年人的人事档案、学籍档案而封存于检察机关,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对外披露。同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精神应当适当外延,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谨慎披露案情并少作宣传。确实需要披露宣传的,应使用化名、面部遮挡、声音变调处理等方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住所等个人隐私。
(七)部门协作机制
公诉环节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时期,也是教育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机会时期。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强化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正工作,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二次犯罪,才算真正意义上的教育保护未成年犯。如何做好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建立与监所检察科的协作机制,共同围绕维权、帮教职能和目的,就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状况、思想变化、行为动态及权利要求及时进行通报,共同实施教育矫正。其次,建立与公安机关的监督配合机制,共同做好在押未成年人的帮教、维权工作,使在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最后,建立社会协作机制,与司法、综治、教育、团委、妇联、街道等职能部门建立辐射式互助机制,为未成年犯教育帮教提供巨大的社会资源库和众多援手,综合协作保护未成年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案件 审理 未成年人 原则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公开审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案件审理情况。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不公开审理原则的体现,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时必须遵循。此原则就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大的精神压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国的未来的希望,未来的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还要寄希望于他们,加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具有非常强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以此原则为主导思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应简单的以惩罚为最终目的,而应以通过处理其案件使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们接受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审理的原则
分案审理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长阶段,各个方面都还不成熟,其与成年人一起关押、管理、并案审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也极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进一步“污染”和“腐蚀”,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将其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审理,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干净”的环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响。
四、及时迅速审理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尤其是对已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及时迅速的进行诉讼程序,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大多数的未成年人都是属于初次犯罪,生理、心理都不太成熟,诉讼程序进行地时间过长,容易造成其身心上的压力,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 少年司法 未检工作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
(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享有的优先权
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将法定人列为第一选择。是因为这类人基于他们与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情况最为了解,也最能从心理上对未成年人进行疏导,他们既能积极有效监督刑事活动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也能有效协调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之间的沟通。因此法定人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他们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应予优先保障。只有当出现法定人不能够或不适宜到场的缺位情形时,才由其他合适成年人按照“监护者般”的原则实施到场救济,其身份具有“准家长色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是,一些司法机关在没有通知法定人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做法需要今后出台相关细则予以规制,以保证制度落实到位。
(二)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合适成年人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类人员是在法定人无法到场参与刑事诉讼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救济手段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自2007年开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法定人不能到场的取保候审的涉罪未成年人,均通知其提供的其他近亲属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努力做到了讯问全部有法定人或近亲属到场。以往的实践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探索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积累了一定经验,主要经验是:以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最大化为宗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努力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最优化。
2012年北京市西城检察院院在适格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方面的有两项探索实践:
首先是基于今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司法局会签的《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施规则》,由区律师协会选取兼备精通青少年刑事案件法律流程的能力,以及对青少年权益保护的热心的公益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在此特别需要注意的三点问题:1.加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律师的保密意识;2.同一案件中承担法援的律师不可兼任合适成年人;3.同属一家律所的两名律师不可同时担任同一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及辩护律师。
其次是青少年司法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其优势在于,因司法社工还承担有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责任,故其对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性格特征等情况能够有较为深入的直接了解,又因其大多具备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知识,故能较为顺利地与未成年人建立关系、取得其信任,有利于展开的合适成年人的相关沟通及抚慰公作。
目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仍继续在积极探索其他合适成年人的有效途径,譬如:由退休中小学教师、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等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的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问题
这一次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做了重大修改与增补,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不体现出国家法律对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即是基于此目的的程序设计。就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笔者想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
(一)尽量简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中的运行程序
众所周知,拖沓的刑事诉讼过程可能会给涉案未成年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为了将这一危害性控制到最低限度,司法程序高效便捷必不可缺。所以,我们应当尽量简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运行中的程序,从而最大程度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讯问或审判前,应采取最快捷的方式将讯问或审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通知合适成年人,电话等方式可以减少文书在途时间所造成的迟延;合适成年人就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事项提出意见的,亦可以不拘泥于书面意见。可以这么说,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程序简化,即是在不违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寻求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最佳结合点。
(二)建立公、检、法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实行合适成年人“一站到底”
由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贯穿着刑事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这三个阶段,为了更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的积极作用,公、检、法三家应相互协调配合,实行“一体化”工作模式——即除非确认存在不良因素或不利可能,由同一人员担任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合适成年人。这一做法,将有利于合适成年人掌握涉案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情绪变化,有利于其了解案情的全部情况与案件进展情况,从而更加有利于他们履行相关职责,如: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协助与司法人员沟通等。此外,合适成年人“一站到底”亦可以避免频繁更换合适成年人给涉案未成年人带来的焦虑恐惧。
(三)组建合适成年人资源库,由独立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为推动合适成年人队伍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提高其社会普遍认可度,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资源库便显现出了其必要性,且该资源库应由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构或其他单位的独立监管机构来监管——这是保证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顺利运行在形式和实质上需要。同时,还应当对合适成年人的资格获取、遴选程序等予以细化。此外入库的人员组成还应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不仅应有通晓法律的公益律师、洞悉青少年心理的社会工作者、擅长青少年教育的退休教师,还应有适当比例的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等。基于这个人员构成丰富的资源库,监管机构便可以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选派出最适合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四)合适成年人到场,一个未完成时的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普通程序 简化审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 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随着青少年犯罪愈加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式,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处罚手段更好地达到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如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维也纳设置独立的青少年法院……执行应属各区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立法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除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迅速、简约的审理,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不良影响的侵害。如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少年诉讼程序。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30天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这就是所谓对犯罪少年的快速审判。转贴于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实行简易审理方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经济高效,与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简约原则相吻合。
三、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同时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对指控的认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确定被告人完全知晓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同时查明其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由此控辩双方不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转入下一程序。
2、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逐一证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也才能在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审判。
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同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简易化审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当其被控而受到审判时,有权得到其法定人的保护和辩护人的帮助,因此法定人或辩护人有权就法庭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向审判长提出质询。当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法庭也必须同时就这一程序问题征得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以确定被告人对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表明我国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否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身就与简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参照执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种:一是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或庭审开始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应当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这二种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终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庭审调查时,适用简化审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实和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控辩双方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名称、种类、证明事项作简要概括说明,不必宣读其详细内容;也可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一并宣读或出示后统一发表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讲述事实经过及对犯罪构成等的论证,直接提出应定罪名及量刑意见。
5、诉讼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及判决书制作均可参照简易程序。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诉讼文书制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进行简化,但该审理方式毕竟与简易程序存在严格区别,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仍有下列环节不能简化: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如简易程序一样移送公安卷宗。
2、庭审程序中五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可有所简化或省略,但每个程序均不可省弃。如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当有的权利;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必须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
3、庭审教育程序应当完备,不能简化。“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而且实践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结合案件,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时教育,的确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训,产生强烈的悔罪愿望。这一特殊程序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不应对这一部分进行简化或省略,而应突出其地位,强化其作用。
五、适用简化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庭前已经法院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可参照简易程序起诉书的制作要求。除准确表达查明认定的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较为详尽地写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权利义务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和证明事项等。
>>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中国实践:适用与走向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制度框架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沿革与展望 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中缓刑适用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思辩 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若干问题 适用辩诉交易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构想 略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 论未成年人犯罪中缓刑的适用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与对策 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个体因素的调查与思考 我国的罚金刑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新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与社会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人格\特点与类型之间的联系 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分析与心理矫治 浅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与对策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2013?02?19.
[26] 汪建成. 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 法学, 2012(1): 134?135.
[27] 张军. 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2: 407.
[28] [美]斯蒂芬·E·巴坎. 犯罪学: 社会学的解释[M]. 秦晨,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1: 38.
[29] 左卫民. 中国道路与全球价值: 刑事诉讼制度三十年[J]. 法学, 2009(4): 87.
[30] 方乐. 从“问题中国”到“理解中国”——当下中国司法理论研究立场的转换[J]. 法律科学, 2012(5): 16.
——兼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完善
法定人参与制度是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其中最致命的缺陷是,在很多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即其父母或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参与。通过引入一个范畴更广的新术语——“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来代替“法定人”,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门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这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该法第二百七十条对原刑事诉讼法的法定人参与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将法定人的参与由原来的选择性规则升格为强制性规则,而且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明确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是,该条所体现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还很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全面审视和予以完善,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形成与基本内涵
法定人参与制度在各国早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有体现,虽然只是一个具有很大弹性的制度,但确实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雏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对法定人参与制度的完善和超越。澳大利亚的1914年犯罪法案首先突破了法定人的界限,规定警察在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要有一个“讯问朋友”在场。在其后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术语——“辅佐人”,但它一般指的是法定人或律师,并且其参与要得到家庭法院的允许。“合适成年人”一词最早出现在由Maxwell Confait案促成的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并且规定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否则该口供被视为无效证据,使合适成年人参与规则演变为强制性规则。此后,英国对该规则不断具体化,详细规定了制定该规则的目的、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及其职责、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及法律效果等,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当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大举措在很多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鉴于涉罪未成年人在侦查讯问阶段最需要帮助,在这一阶段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潜在风险也最大,大多数国家都特别注重该阶段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甚至直接称之为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笔者认为这是狭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根据相关国际准则的规定和精神,为了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彻底的保护,有必要从广义上来界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逮捕或拘留、侦查讯问、审查讯问、转处、审判等,司法机关和人员在处置涉罪未成年人时,都应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否则即为违法。{1}有学者主张将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延伸到矫正阶段。笔者认为在涉罪未成年人被最终裁决或者宣判以后,合适成年人就完成了其使命,如果继续做后续的工作,那么他们的身份已转变成了观护人或者社区矫正工作者或者其他的一般社会工作者,不再属于该制度的范畴。需要提及的是,有学者还将此制度称之为合适成年人到场或在场或介入制度。{2}笔者认为“参与”一词的范畴更广,不但能涵盖“到场”、“在场”、“介入”等词语之意,而且能更好地体现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能更加全面地反映该制度的本质,使用“参与”一词更为确切。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价值基础
第一,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客观上要求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增加特别的参与人来维护其权益。首先,刑事诉讼是一个未成年人所不熟悉的复杂的程序,身处不同的环境,面临不同的司法人员,经历多个讯问或对答环节,其间充满大量的法律术语,而未成年人在认知、理解、判断、选择、表达等能力方面一般都要低于成年人,这就需要专门的辅助人予以弥补;其次,面对威严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未成年人很容易出现孤独、伤感、悔恨、绝望的消极情绪,产生紧张、焦虑、害怕、恐惧或者戒备、抵触、以暴制暴的极端心理,这就需要合适的辅助人员及时进行情绪疏导和心理调适,维持正常的情绪和心理状态,否则会对其身心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给其以后的改造和正常成长留下难以愈合的创伤;最后,司法人员很容易利用未成年人的不成熟,侵害其应有的待遇和权利,进行诱供或诱导,施以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遇甚至各种酷刑,这就需要引入合适的参与人予以更严密的监督。
第二,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刑事司法中主要不是成年人的权利,更不是成年人施舍的恩惠,而是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由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儿童权利,是儿童受照顾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国际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被称为《北京规则》)总则的第7条就已明确将“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视为未成年人必不可少的程序权利。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保证未成年人该项权利的制度。无视这项权利就是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违背,就是对儿童权利的践踏。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的细微关怀,是未成年人不可剥夺的应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构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程序中的功能自治性是限制恣意的基本制度原理。{3}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可见,程序中各种角色的功能自治是构建正当程序的基础,然而未成年人正因为其不成熟性和依赖性无法实现功能自治,因而正当的程序的构建必须引入新的参与角色辅助其实现功能自治,这种参与的引入与制度化便成为正当程序的基础性部分。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护隐私原则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它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一些权益,但是也存在着因为失去社会公众的监督而遭受司法人员损害其权益的潜在风险,这也需要程序上额外加强监督的设计。合适成年人参与其中无疑在程序上能起到化解这种风险的作用,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使命又使此制度不违背保护隐私原则。同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增强程序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在程序中,即使司法人员完全按照传统程序合法开展工作,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严重弱势地位,其行为的合法性也往往受到社会公众和律师的质疑,特别是警察讯问过程中所得到的口供很容易在审判阶段面临翻供的风险。作为程序的直接参与者,合适成年人也就成为司法人员行为的见证者,他们的见证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受非法司法的指控,从而使程序顺利进行。《北京规则》第14条第2款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谅解的气氛下进行”,未成年人有自己最信得过并以保护自己权益为使命的成年人陪伴,获得他们情感和心理上的援助,无疑是达到这种正当程序效果的重要举措。因此,《北京规则》总则的第7条将其作为“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四,合适成年人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教育的最佳角色。对涉罪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公认基本原则,对此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首条的第二百六十六条也对此予以确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我国一直缺乏体现和支撑这一原则的具体制度,由谁充当其中的主要教育者也备受争议。在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最终目标就是让他们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过自新、配合司法人员的工作,以便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如果主要由司法人员开展此项工作,则有诱供或者强迫自证其罪之嫌,并且他们的对立角色使他们的说教很难达到理想效果。律师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人和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与教育他们认罪伏法的目的是相冲突的,律师也不适合做此项工作。合适成年人有着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不具备的优势:合适成年人要么是他们的亲人、老师、朋友等亲近的人,要么是专门辅助、保护他们的人,都是他们信赖的人,合适成年人的说教能使他们容易接受;合适成年人要么很了解他们的具体情况,要么具备专业的心理学、教育学知识,具有教育技术上的优势;适当地进行教育与合适成年人保护他们权益的职责能够协调起来。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建与法庭教育的成效息息相关。{4}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缺陷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其他法律制度 统一和协调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一般是指公诉机关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涉嫌的犯罪事实,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附条件不予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强制命令或行为规则,规定在一定的考验期间,若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不起诉的情形,期间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
相对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早已经建立的暂缓起诉制度,过去我国在法律上一直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于那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外,各地方的检察机关都是以提起公诉处理的,这就造成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缺乏缓冲空间。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现行的起诉环节不能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耗费在大量可以按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上,与集中力量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纷纷探索试行了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使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能够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中一部分轻微犯罪案件特别是轻微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起诉阶段分流出去,减轻了审判负担,尤其是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为此,在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范围、监管主体、考验期限、考验期间应遵守或履行的义务、法律后果以及监督制约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仍属一项新生制度,需要经过实践经验后再逐步推进。因此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政策。我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着各种不同但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也由此决定了对失足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须注重与这些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一、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中,除了未成年人所犯罪名范围和刑罚要求以及符合起诉标准外,最重要的一条是未成年人要有悔罪表现。具有悔罪表现与否是确定失足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办案人员较难把握的一个问题,它甚至还关系到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结束后是否能回归社会。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可以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予以判断。要获得这些信息,办案人员就必须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通过自行了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调查。这样不仅可以为办案人员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提供重要参考,还可以为日后改造失足未成年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打下坚实基础。目前我国确立的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工作部门,在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初期首先由矫正工作部门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过程,本身已经积极介入到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挽救工作中来,对矫正工作部门继续参与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验和监管,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目前,我国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业中设置了大量的禁止条款,如报考公务员、从事律师、教师等职业,都对曾经故意犯罪的人拒之门外。这种前科报告制度广泛存在,它形成的标签效应对失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十分不利。为改变这种情况,我国继在《刑事修正案八》肯定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做法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对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积极的社会和现实意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必须与失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取得明显的效果。虽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并没有经过法院的定罪量刑,其涉嫌的犯罪档案也只存在于检察机关,但我们仍然有必要对其档案进行封存,甚至消灭,这样才能保证失足的未成年人无后顾之忧更好的投入到新的生活中。
三、刑事和解制度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因此,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已经作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程序,这必然会进一步带动刑事和解。目前我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只有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中关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罪名,且该罪行有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要求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通常会被认为悔罪表现好,这其中就包含了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是确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之一。刑事和解使本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得以恢复,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四、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调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监外执行的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但无论如何,都是已经过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是没有经过定罪量刑的。因此,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我们在建立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制时可以引入社区矫正的内容或做法,或者说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与社区矫正的许多做法都是通用的。比如社区矫正中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该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成为守法的公民;比如社区矫正中要求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生活。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已经相对比较成熟,已经为我们推行附条件不起诉打下实践基础,我们在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时,要充分利用社区矫正的平台,节省讼诉成本,并寻求社区矫正部门的配合。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结束后,对附条件不起诉人适用不起诉时,我们的工作并没有因此而结束,还应继续做好不起诉的案后跟踪回访工作,保证附条件不起诉人顺利适应生活,成为守法并能在自己的岗位上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公民,以巩固考验期的帮教成效。由于受到时间、精力等的影响,由检察官继续跟踪附条件不起诉人在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心理等地情况,显然也不科学,最好的方法是以社区矫正为依托,充分利用社区的力量。
一、 “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之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
2、“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强制性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当法定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可见,合适成年人是作为法定人的补充,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正是由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强制性不够, 一些司法人员实施该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公检法之间的衔接还不够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程序性规范不够细化, 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缺乏普适性,不能很好体现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
3、缺少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肩负着维护未成年涉罪人合法权益的重任,甚至还要承担社会调查、法律帮助、心理辅导等工作职能,因此,合适成年人是否具备履职能力就成为影响该制度运行效果的关键所在。目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直接影响该制度运行的效果。云南盘龙、上海等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主要有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干部、教师和社会志愿者等,总体上来说,具备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比例并不高。只有具备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介入,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亟待建立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方式
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是落实制度的基本保障”,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合适成年人的要求、参与条件、适用程序、履行权利义务等问题予以规定,故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需要进一步立法完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细化: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等等;都需要立法完善。
为了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未成年涉罪人的特殊保护,本人建议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增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强制性效力, 规定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是非法的, 所取得的口供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规定讯问人员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相应的制裁措施等等。
(二)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要成为一种行之有效、实之有用的制度,必须依靠一支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有责任心,对未成人充满爱心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但是,实践中有的合适成年人因社会工作繁忙无法保障履职;有的合适成年人能力欠缺,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经验;还有的合适成年人法律、心理专业知识不够。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办案人员要善于观察、报告,若在办案中发现合适成年人没有履行或不认真、不能履行相关职责,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提出并纠正,情况严重的应取消合适成年人资格。
为保障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性,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管理体制。由于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一般都是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教师等人员,其本身的流动性较大,新生力量较多,故因尽量选择常住当地、有固定工作、居所的适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若合适成年人离开当地或有其他不适宜履职的情形出现,应及时除名并更换补充。
(三)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
鉴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作为合适成年人不但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知识,以及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籍占有相当比例,而且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一般都难以到场,他们在陌生的语言环境下接受讯问会比一般人有更强的环境不适性和恐惧感。虽然司法机关会为其聘请翻译,但这并不能有效缓解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恐慌。因此,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以及外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显得尤为重要。建议定期对合适成年人进行法律、心理等相关知识培训,使他们熟悉如何正确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更好地履行合适成年人工作职责。同时将具备特殊语言能力、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合适成年人队伍,以备特殊案件的需要。
三、“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的途径
(一)在场监督
修正后的刑诉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就刑事检察工作而言,在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首先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只有在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时候,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和行使诉讼权利。
(二)法律援助
为没有委托辩护的未成年涉罪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吸收合适成年人组织中的律师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利于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涉罪人。由于律师本身就拥有一定辩护经验,若吸收这些律师专门从事未成年人辩护工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便捷化。
(三)社会调查
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涉罪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考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建议安排相应合适成年人作为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四)附条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