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期刊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公司法律风险管理

时间:2023-06-13 16:08:21

导语:在公司法律风险管理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公司法律风险管理

第1篇

关键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问题建议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别是合规总监的

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合规的管理不是单靠合规部门就行的,也不是法律合规部门的一家责任,在现实中证券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将部门内的各类合同或者投资项目、产品业务方案等要求法律合规部门“会签”,法律合规部门承担了业务部门合规职责,这样违背了全员合规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内部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合规审查的主体和职责,合规审查的责任明确到各部门,而法律合规部门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审查公司的各项制度上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上,这样既保证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也推动了证券公司的全员合规的良好氛围。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四、结语

第2篇

【关键词】公司;法律风险;防范

一、法律风险定义及其在企业运营中的重要性

中国改革开放30年以来,中国经济高速增长,逐步成为世界银行投票权第三大国。在商界也成就了大批明星企业和知名企业家。曾几何时,鲜花、掌声和福布斯排行榜的荣耀,使他们成为国人的骄傲。然而令人沉重的是,以国企老总褚时健、私企首富牟其中、乡企大佬禹作敏为典型的中国知名企业家纷纷身陷囹圄,以“央视标王”爱多、“目标宏伟”的三株集团、“股市明星”德隆集团、闻名全国的“万里大造林公司”等为代表的辉煌企业纷纷破产。然而,悲剧不但没有结束的迹象,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苗头:唐万新、黄宏生、顾雏军、张海、涂景新、周正毅、黄光裕……锒铛入狱;郑州亚细亚、胜利造纸集团,上海冠生园、金华有毒火腿、三鹿牛奶……相继。从这些案例的本质上看,我们可以找到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缺乏法律风险管理意识,在资本原始积累过程或完成以后,企业不了解法律风险在于何处,更不知道规避风险的必要技巧。

的确,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因法制不健全,外部干扰严重、游戏规则不平等,企业和企业家的财产权缺乏合理的保障,为争取生存发展空间,不得不“打球”,那都是无奈之举。然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法制化、规范化的加深,社会已认可“市场经济是有序经济,有序经济是法治经济”。如果还想着靠钻法律空子来发财,就十分危险了。可喜的是,虽然中国社会的不断深化发展,企业经营管理和发展中存在法律风险已被企业家所认识。因为对于风险,需要进一步地识别、评估、防范、进而选择和获取增加企业经济价值的机会,才能达到保障企业及企业家财产和人身权的安全。

综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法律风险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这些风险会贯穿于公司发展的整个过程,与公司的生死存亡息息相关。如果经营者对法律无知或放任,无异于“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危险随时就会光临。据了解我国每年的前500强企业都会更新或淘汰20%;尤其是民营企业,其生命周期平均才2.9年。

二、法律风险的分类

第一,根据法律风险的来源不同,其可分为:

(一)公司内部法律风险,指由于公司自身设立及内部运营而带来的各种法律风险。

(二)公司外部法律风险,指公司在与他方进行合作、交易的过程中所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二,根据法律风险性质的不同,其可分为:

(一)民事法律风险;

(二)行政法律风险;

(三)刑事法律风险。

第三,根据适应法律的不同,其可分为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劳动人事法律风险、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风险等。

三、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管理的价值

作为企业运营风险的一种,加强法律风险同样能为企业长远发展展现其夯实的作用,体现其价值。

(一)有利于公司利润的获取。

探究利润与风险同在,没有无风险的利润,这是商业经营中的自然法则。但是这里的风险并不完全是指商业风险,它还包括重要的法律风险在内。例如巴林银行、美国安然公司的破产就不是简单的商业风险问题,恰恰是由于被众多公司所忽略的法律风险所致。

(二)有利其其他风险的管理。

法律风险与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其他风险形成紧密联系、环环相扣的链条。法律风险的管理,对于行政、运营风险管理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使公司在正规化运营的同时,降低公司整体风险,提升公司商誉。

四、如何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关于公司法律风险,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决策违规、经营违法、民事违约、遭受不法侵害等几项。了解了原因,才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因地制宜的建立防范机制与体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总体战略指导下,由企业决策层、各管理部门和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在公司生产经营各个环节中,通过识别、评估风险,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一)法律风险评估―公司法律风险的全面“体检”

法律风险评估是对法律行为的一种预测,这种预测需要以专业知识、技能和相关信息的识别分析为支撑。法律是一种专业,对其进行评估则需要具备准确下星期、阐述、运用法律条文含义的技能和经验。

可以说,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就是企业运营发展过程中的“保健医生”,有了这个医生,才能很好的为企业进行全面“体检”,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各种法律风险不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一般情况下都是相互交织穿插的,所以对法律风险的评估要整体设计和规划,全面评估、重点分析、有效预防为法律风险防范的宗旨。

法律风险可以根据其严重和紧迫程度,分为不同的级别,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资源,做到“好钢用到刀刃上”,为具体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工作的高效率、高质量运行创造条件。

(二)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工作的准则

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从工作流程或风险阶段来讲分为事先预防、过程控制、事后解决三部分。

1、事先预防是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核心与重点。防患于未然是法律风险防范的目标。如果一个企业能够很好地加强法律风险事先防范工作,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古时魏文王曾问名医扁鹊:“你家兄弟三人,都精于医术,到底哪的医术最好呀?”扁鹊答:“长史最好,中兄次之,我最差。”魏文王再问:“那为什么你的名气最大呀?”扁鹊答:“长兄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发作之前,由于一般人不知道他能事先铲除病因,所以他名气无法传出去;中兄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初起时,一般人以为他只能治轻微的小病,所以他的名气只及本乡里;而我是治病于病情严重之时,一般人都看到我治病过程,就以为我的医术最好。”这则故事恰恰也说明了事后补救不如事中控制,事中控制不如事先预防。

只有企业真正重视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重要性,才能最大程度降低企业防范风险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过程控制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重要手段。有了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还要有细致、缜密的控制措施和手段。例如对于合同风险,签订了合同就要对合同执行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包括款项进度、货物运输进度、技术保障及支持、货物保险约定等等。

通过采取规范化的监控流程,可以有效的减少风险的发生,使企业有较充裕的时间应对合同的变化或风险的出现,尽最大可能保护企业的利益。

3、事后解决是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最后需要解决的麻烦问题。俗话说,百密一疏,对于法律风险防范,永远不可能做到百分百的完美,这就必然会出现法律纠纷或权益争端。出现了问题,就需要法律工作者来依据法律及企业制度进行维护。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人员这时就要通过国家的程序法有关规定按步骤来维护企业的权益。

大多数公司都有内部法务部门。因其建立在企业内部,能够迅速获得企业有关法律事务的详细信息,从而为迅速对此作出应急反应提供参考意见,以供企业的管理层及时作出决定。

结合国际通行作法,企业可以采用内外法律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即内部法务部门与外聘律师行相结合。将企业的前期及中期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主要交由内部法务部门管理,对于出现问题的事后法律补救则可以委托外部律师行进行解决,以达成最佳利用法律资源和提高工作效率。

上述内部仅为笔者结合企业运营实际、法律风险防范所做的浅显分析,希望能对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参与文献

第3篇

【关键词】防范;法律风险;企业利益

引言:企业法律风险是指法律法规因素所导致由企业承担的潜在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多,企业要想实现稳定持续经营、获取利益最大化,就必须重视法律风险防范。

1.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1.1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1)风险根源的确定性

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都是因为企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事:在主动型法律风险,原因为企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包括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直接关系人的义务等等;在被动型法律风险,则是因为企业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其权利,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对政府的权利、对交易相对人的权利,对受其管理者的权利等等。

(2)风险范围的广泛性

法律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每个社会主体从孕育到消亡过程中的每一个行为都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因而,企业法律风险可能发生于企业的各个阶段上:设立筹备阶段、设立中、运营中、终止清算阶段;也可能发生于企业的各个行为中:生产、经营、管理、投资等

(3)损害结果表现形式的特定性

企业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表现形式是特定的。在主动型法律风险中,其损害结果表现为:刑事责任,例如企业因违反刑法而受到刑事制裁;行政责任,例如企业因违反劳动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例如企业因侵犯他人权利而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动型法律风险中,则主要表现为合法权益的丧失,例如撤销权的丧失、经济利益减少等等。

(4)风险的可预见性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何种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何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何种行为是法律鼓励的,都有明文规定,企业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在行为之时就是可以预见到的;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也是有法律指引的,故而所有的企业法律风险都是可预见的。

(5)风险的终极性

企业除了面临法律风险,还存在诸如自然风险、社会风险、运营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等等其他种类的风险,风险一旦通过诱因被促发,则必定会对企业的权利义务重新洗牌,而权利义务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故而这些风险最终都将转化为法律风险。

在这之中,风险范围的广泛性、损害结果表现形式的特定性、终极性,决定了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必要性;风险根源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决定了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可能性。

2.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性

2.1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从某种程度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逐步完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和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企业的基本要求。如果企业没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就有可能会因自己不懂法,而承担法律责任或蒙受经济损失。例如盲目担保、合同诈骗、债务拖欠等等。

2.2日益严重的市场竞争环境决定了企业建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紧迫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国内外市场逐步走向融合,市场的法制环境更加多样复杂,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环境的变化给企业带来更多投资机会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法律风险。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我国企业适应市场环境变化、争取市场优势的一项基本工程。

2.3有效防范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我国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企业在改革和发展中的各种行为,例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契约合同和产销行为等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这些法律风险的发生,有些会使企业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有的会使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2.4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增强我国企业竞争能力的重要途径。面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走出去”是我国企业发展的战略目标。而“走出去”给我们带来高回报的同时,也伴随着更多的法律风险。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才能进一步提升我国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3.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3.1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模式选择

1.纵向集中模式。也叫派驻制,在此模式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由企业班子成员、企业法律顾问、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公司总部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领导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工作。其分、子公司法律机构由总公司总部统一设立,法律机构负责人员由总部委派。分、子公司法律事务机构直接向总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报告工作并对其负责。

2.横向分散模式。在此模式下,由于具体业务流程和管理方式不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讲求实效。企业的每一业务领域以及分、子公司都分别配有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直接受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或分、子公司总经理领导,而不是受总法律顾问或总部法律事务机构的直接领导。

3.2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重点

1.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体系

建立一套合法、实用、规范的企业规章制度,使人们有所遵循,工作有程序,办事有标准,从人治走向法治,建立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企业应在对外投资、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融资担保等重大决策上建立一套可行完备的法律论证制度, 强制推行重大决策法律论证程序, 避免重大决策失误。同时,一个企业制度的出台, 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 确保企业规章制度的规范性、实用性。

2.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组织体系

企业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组织体系是搞好企业法制工作,保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组织保障。建立诉讼风险管理组织, 确立诉讼风险预警体系。企业应逐步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牵头、法律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组织模式和工作机制,从而保证企业的研发生产、基础管理、对外投资、合同交易、市场拓展、劳动用工等各项活动都能严格依法运作。

3.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流程。

企业可根据法律风险防范的基本环节,建立快捷、有效的工作流程。定期评估法律风险,并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方案,实行动态管理:第一,广泛收集相关法律风险信息;第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点;第三,对法律风险定期进行评估;第四,分类处理法律风险;第五,总结效果。

结束语:

化解企业的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经济利益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所在。要想实现上述目标离不开公司领导的支持、各业务部门的配合,只有大家携起手来,共同努力做好法律风险的防范工作,才能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包庆华:《现代企业法律风险与防范技巧解析》,中国纺织出版社2006年版。

第4篇

关键词:企业管理 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法律就像一把双刃剑,既约束企业经济行为,也为企业提供合法的保护。企业如何在法律提供的空间内依法经营运作?如何依靠法律,有效地防范市场经营风险,在激烈复杂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呢?这些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内市场融入全球经济,全球经济一体化,国内企业更广泛地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等必将更加突出地显现出来。

一、从法律角度方面,企业管理所遇到的法律风险主要为以下几大类

1、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

人力资源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管理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最基础最重要因素;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国家就将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直至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颁布实施,以上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是处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与约束之中,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可能给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企业合同管理经营风险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合同作为一种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或工具,具有动态性与不确定性。当合同利益的取得或实现出现障碍,一种根源于合同利益的损失风险就展现出来了。合同是企业取得经济效益须臾不可离开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必然是经济纠纷的根源。必须首先从加强企业合同管理作为第一切入口,方能防患于未然。

企业税收法律风险

企业税收法律风险是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不能正确有效的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或者少交,或者因为涉税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税收是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依托,具有强制性;税收违法有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纳税人风险的承担具有确定性;纳税行为是与公司的经济行为相伴相生的持续性企业经营行为,经济行为的连续性决定了纳税行为的连续性,潜伏在具有连续性纳税行为中的税务风险具有累积性,一旦爆发对公司今后的发展带来致命的影响。随着税收法治的加强,税务风险将成为公司经营中的最大风险,不仅防范与控制难,而且一旦发生想要侥幸过关更难。

企业并购法律风险

并购是企业兼并与收购的总称,从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企业兼并过程中涉及到公司法、竞争法、税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其操作性较为复杂,对社会影响较大,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充分认识并购的法律风险和积极构建防范机制,则是推动和保证企业并购顺利完成的基本前提,是实现企业规模扩张和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企业并购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合理利用资源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转型,我国企业并购进入市场化的转型整合期。当前许多企业在实施并购实践中出现诸多的问题和后遗症,影响了企业的稳定和发展,进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不能达到并购的目的,存在决策不明智、运作不规范、内容不合法等多方面的问题,其中对并购法律风险的认识不到位、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不完善是非常重要的原因。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风险

现代经营管理的核心已比纯粹的实体经营转移到品牌经营上去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多数企业并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来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富越来越显示其威力,诸如抢注商标、抢注互联网域名等侵权事件也大量出现,无论抢注者的真实动机如何,从某个角度来看,足以证明国人已逐渐对知识产权认识和重视。你不去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别人便去申请、注册,一旦取得授权,权利人当然有权要求你支付使用许可费,否则便依法阻止你去实施,并且要求赔偿损失。目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主要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企业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考虑。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最关键的是要注意前期预测,前期保护中所采取的每一个措施与步骤,都直接和间接地影响到知识产权的成立或归属及其能否得到相应保护。

二、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如果不加以重视和及时规避,一旦风险出现,其后果往往是企业难以控制的,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虽不能完全避免,却具有可预防性。因此,任何企业都必须重视法律风险,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建立适合企业自身需要的法律风险防范管理体系。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企业重要的风险控制体系,需要企业内部法务人员与企业外部律师共同作出统筹安排,并得到管理层的高度重视以及各企业各门的相互支持与配合,使该体系能够正常有效的运转,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企业保驾护航。

重视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的作用,从而保障企业各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具体来说,要重点做好以下措施:

1、强化法律风险管理意识。

企业管理者的法律风险意识对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起着重要作用,甚至是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关键。虽然企业管理者的法律风险意识正在得到逐步提高和加强,但相当部分管理者的法律风险意识具有滞后性。不能很好适应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企业管理者在决策的时候往往忽视或者轻视了法律的存在,更注重于速度和效率,不但达不到决策的预期目标,而且还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甚至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危害,导致企业走向衰落、倒闭。所以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必须强化企业管理者的法律风险意识,由企业管理者由上至下形成整个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从而促进企业建立起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因而一定要抓紧强化风险管理工作。

2、建立完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体系。

法律纠纷的产生原因错综复杂。如果企业的内部责任不清,制度有失健全,监管放松失控,法律审核把关不严,都有可能导致法律纠纷的产生。因此,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管理体系,要与加快建立现代企业的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机结合起来,使法律风险管理成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紧紧围绕企业经营、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深入分析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源,强化企业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建立法务部门与各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快完善重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防控、处理和备案机制。

3、推进法律风险防范制度建设。

法律风险的防范,需要完善的制度庇护,企业应当在以下两大方面推进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建设。

3.1 完善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如合同风险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产负税管理制度、法律纠纷管理制度等等。

3.2 构建法律风险管理交流平台。聘请具有法律风险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律师为公司法律顾问,并结合业务与岗位实际需要,对人事、财务、技术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大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法律业务水平,从而保障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参与竞争,从全员、基础方面保障企业目标,减少企业风险,维护企业权益。

第5篇

引言

国资委在中央企业法制工作新三年目标中明确提出,通过2012年—2014年三年努力,要着力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总法律顾问制度,基本杜绝因企业自身违法违规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电力企业如何贯彻国资委的要求,加强企业法制建设,防范企业法律风险迫在眉睫。

1 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性

1.1 法律风险是现代企业风险管理的主要内容

在企业经营中必不可少的要涉及到企业风险管理。我们在分析了企业中存在的各种风险时候之后发现,通常这些风险最终都是法律风险。宏观角度来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它们在运作中要严格的遵守经济法制结构,不然就无法更顺利的与其他企业和民事主体进行经济交往;微观角度来讲,企业是法人实体,种种风险造成的后果不仅会给企业带来损失,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在给企业带来重大的损失后,往往对企业下一步的发展带来重大影响,有时甚至导致企业解散、破产或者被并购重组等等。所以,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发现,不管是宏观角度还是微观角度,在风险管理中,最重要、最基本的都是要做好法律风险的防范。

1.2 法律风险的防范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

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国家电网公司经过长期的积累和发展具有较高的信誉、雄厚的实力,市场份额也比较稳定,市场上的竞争者也比较少,能够较好的抵抗外部风险。但是近年来,国际国内都出现了大型公司、百年老店严重亏损,甚至倒闭破产的事件,例如国外的有: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美国雷曼兄弟公司及世通公司申请破产,日本文由收集整理本的八佰伴公司破产,国内的有:上市的德隆的破产,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严重亏损,在分析了这些案例之后我们发现,他们的亏损或者是破产绝大多数都是由于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运营,因此我们要想实现大型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就要不断创新,创造世界级的品牌,不断加强法律风险防范。

2 电力企业主要防范八方面的法律风险

根据工作实际,结合其他行业市场经营风险,电力企业以下八方面的法律风险需要特别关注。

第一是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违章作业、违规种植等行为而产生的风险。

第二是营销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是业扩管理、电费电价管理、供用电合同管理等方面不到位产生的风险。

第三是客户服务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四是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是违规担保、国有资产处置不当等方面产生的风险。

第五是电网建设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建设用地补偿、施工合同方面的风险。

第六是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劳动合同不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同工不同酬等方面产生的风险。

第七是合同管理方面产生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合同管理体系不完善、监管不到位产生的风险。

第八是公司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存在的法律风险。

针对以上八个法律风险,怎样才能更好地

转贴于

防范,不仅给企业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也在考验企业是不是能够获得长足的发展。

3 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

怎样提高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主要要做到以下四点:

第一,要切实加强企业的法律管理。

企业要提高法律风险的防范能力,除了要做好法律事务日常工作更重要的是要做好法律管理工作。一是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企业各项制度,这就要求我们更加严格的对企业制度合规性进行审查。二是要重视企业法律事务部门、法律顾问提出的审核意见。业务部门必须在向企业高管报告本部门意见的同时,报告其征求法律事务部门的意见。三是要保证企业内部文化的合规性,这能够有效地保障企业合法进行经营管理。总之,对于企业的发展来讲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管理。

第二,严格的执行相关的制度。

在国有企业中,国家电网算是大型的公司,通过不断的努力,其制度体系已经比较成熟,一定要认真做好制度执行工作。

第三,大力培养企业内部法律人才。

我们要想建立更好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专业队伍,就要选用合格的企业内部法律人才以及优秀的企业法律顾问,有人将企业内部法律人才比喻为公共设施的维修人员,当企业管理中出现问题之后才发现,实际上他们不只是在公共设施出现问题时进行维修,更重要的作用是对公共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企业内部法律人才与社会律师比较而言,企业内部法律人才更了解企业所在行业,这样就很方便他们发现企业内部的法律需求,再根据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对相关的法律事务进行处理,不断加强法律管理,所以,企业内部法律人才在企业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能打赢官司的企业内部法律人无疑是优秀的,但能使企业少打或不打官司,同时保障企业依法经营、不断开拓壮大的企业内部法律人才是最优秀的。那么如何培养企业内部法律人才?这就要求他们不仅具备相当好的法律专业素质,而且要深入的认识企业核心业务。为了让她们更好的发挥其作用,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就是让他们积极参与到企业的业务设计、重大决策、合同谈判中去,使企业法律顾问真正的实现其知情权。参与权是保证知情权的前提,只有让他们真正地享有知情权,才能让他们具备更全面的素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完善企业内部法律风险评估体系,变“补救”为“预防”。

公司法律风险评估是一个动态的、持续的过程,不能一劳永逸。供电企业要针对企业经营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整体或专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企业有关部门抄报,根据风险所在,要求整改或加强防范措施,并进行相应的考核,确实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第6篇

很多人都知道,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是于2001年由无线通讯业的领先制造商爱立信公司与电子消费产品的领先制造商索尼公司共同创立的,“索尼爱立信”是该公司的手机品牌,消费者有时简称它为“索爱”。但索尼爱立信公司对此并不领情,还颇多怨言,其负责人曾对媒体说:“把‘索尼爱立信’简称为‘索爱’,一方面不能充分体现两家母公司原来的品牌效应,另一方面也会使消费者失去理解‘索尼爱立信’背后含义的机会。”

一语成谶!“索爱”最终竟然真的与“索尼爱立信”分道扬镳。

2003年3月,刘建佳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索爱”商标注册,并于2004年8月核准。2005年6月,索尼爱立信公司向商评委员会申请撤销“索爱”商标注册。从此,一场漫长的诉讼战拉开了序幕。经过一波三折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作出了处理,让索尼爱立信永远“告别”了“索爱”,最高院的核心理由很简单:索尼爱立信公司在“索爱”商标申请注册前并无将其作为其商标使用的意图和行为,因此,“索爱”不是其受保护的民事权益,“索爱”商标由刘建佳所有。

而由刘建佳担任董事长的广州索爱数码科技公司,已签约韩国巨星蔡妍出任索爱手机形象代言人,其手机产品销售得如火如荼。

“VIAGRA”和“伟哥”

1998年4月,辉瑞公司将专用于男性障碍疾病的药品“枸橼酸西地那非”推向美国市场,这粒标有“VIAGRA”商标的蓝色药丸,“一粒比黄金贵14倍的药片”,备受关注。香港媒体根据音译,给它取了个一语双关的中文名字“伟哥”。

敏锐的辉瑞公司早在1998年5月29日就在香港申报了“伟哥”商标,但在中国大陆,却延迟至1998年8月12日才提出“伟哥”商标的注册申请。然而,要命的是,有人抢在辉瑞的前面--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的“伟哥”商标申请日是1998年6月2日,只是比辉瑞公司早了2个多月。

辉瑞公司为了夺回“伟哥”,不仅提出商标异议及其后面的行政诉讼,还以“伟哥”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身份,向威尔曼公司等主张不正当竞争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同样让辉瑞感到沮丧,和索爱商标案的核心理由相似,既然你没有实际用过“伟哥”商标,那么它就不是你的未注册商标!辉瑞公司最终与“伟哥”商标失之交臂。如今,威尔曼公司许可生产的伟哥药品早已上市,占据了重要的市场份额,辉瑞公司却无可奈何。

【律师点评】

看完这些故事后,我们应该警醒了:需要注册商标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自己想使用的商标,还包括那些容易被忽略的商标别称、简称或俗称。因此,将企业那些可以商标化的标志(即使你没有打算当作商标使用)申请注册,才是相对安全的商标保护策略。而这些标志并不限于商标简称或别称,还有企业的字号(商号)、广告语,甚至企业名称的简称等标识。只有这样严密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你的知识产权,更好地保护本可属于你的市场和财富。C

杨河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双学士,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广州律协知识产权专委会委员,具有12年执业经验,擅长公司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及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法律事务,为公司的决策经营、公司治理、风险控制、知识产权管理与战略等方面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长期受聘于多家高科技企业、跨国公司、集团公司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及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承办的知名案件包括全国第一起城市雕塑广州“五羊石像”著作权纠纷案、香港TVB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美的公司专利纠纷案等。

第7篇

关键词:韩国投资公司;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模式

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意识到外汇储备在应对金融危机中能发挥保险的功能,一改过去偏重“高借贷、低储备”的金融政策,开始注重外汇储备的积累。2000年8月,在全部偿还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195亿美元贷款后,外汇储备快速增长。2001年,韩国外汇储备首次突破1 000亿美元,2005年超过了2 000亿美元。2005年7月,韩国决定成立韩国投资公司。其首要任务是通过有效管理国家公共基金,增加主权财富基金的长期购买力;随着委托资产增加,把韩国投资公司发展成为位居韩国之首的全球投资管理公司;促进韩国金融业的发展,使其成为主要金融中心;培养锻炼在国际金融市场运作的专业人才队伍,以加强韩国在国际金融中心中的地位。作为韩国的主权财富基金,韩国投资公司成立时间虽然不长,但其已经发展了一套较完整的投资运作模式。

一、建立了投资管理组织架构

韩国投资公司下设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投资管理部、公司管理部、风险管理部。

管理委员会是韩国投资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建立基本管理政策和把握公司发展方向。授权解决以下问题:确定韩国投资公司中长期投资政策;修改金融法,如增减资本;将资产委托给韩国投资公司;决定公司官员的任免;批准韩国投资公司的预算与会计结算;评估公司管理绩效;监督公司业务。

管理委员会成员不超过12人,包括一位主席。目前由9人构成,6位专家中有学术界、法律界、投资运营专家各两人,其他成员为战略与财政部部长、韩国银行行长和韩国投资公司总裁。

管理委员会应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如制定韩国投资公司中长期投资政策,把资产委托给韩国投资公司,编制公司年度投资计划,确定公司风险管理政策,选择公司外部基金经理等。

管理委员会建立了投资管理委员会分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分会,两者职责是对管理委员会委派事项进行审议。投资管理委员会分会负责审议如下事项并将结果报告给管理委员会:如形成并修订投资政策;制定年度投资计划;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和解决的其他有关投资事项。风险管理委员会分会负责审议并报告给管理委员会的事项诸如:形成并修订风险管理政策;提交年度投资绩效和风险管理的现状报告;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和解决的其他有关风险管理事项。

董事会由总裁及董事组成,主要负责提交到管理委员会审议并决策的事务。总裁代表韩国投资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

投资总监主要负责总体的投资经营活动,向董事会及管理委员会报告重要的投资事项及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投资总监主要职责是:(1)建立投资策略和资产配置计划;(2)制定年度投资计划;(3)管理投资组合的再平衡;(4)审核修改投资政策;(5)监督外部经理人选拔委员会;(6)监督投资绩效。审查其他与投资相关的问题。

运营总监负责全面的计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起草中长期管理策略和年度业务规划,保证系统能够支持投资业务正常运转,监测投资信息系统。

风险总监负责全面的风险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计划,进行风险管理,监督投资绩效,各种相关的风险因素,从管理角度考察内部控制程序,检查在管理受托资产及进行其他业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二、细化了有关投资政策

在投资政策中规定了投资目标,即在适当风险水平内,获取超过基准的持续稳定的回报。并提出应掌握的两个投资原则:一是通过资产组合多样化将单个资产或市场的风险最小化,二是在审慎负责的资产管理政策指导之下,追求回报的持续增长,当出现投资机会时,适当发挥灵活性,积极抓住机遇。对于资产类别的选择,规定可以包括各种证券(在《韩国投资公司法》下定义的股票和债券)、外国货币及衍生品等。在2005年的投资策略中,考虑到委任给韩国投资公司的资产大部分是外汇储备的一部分,因此禁止韩国投资公司投资于房地产和私募股权。2008年扩大了投资范围,允许投资于备选资产。此外,还要求对每种资产类别的管理应遵循委托人提供的投资指引。在间接投资的情况下,根据委托人的投资政策和指引,投资公司应向外部基金经理提供独立的投资指引。外部基金经理投资指引主要包括投资目标、投资基准、合格的资产分类、投资限制、绩效评估的标准与方法和报告方法。

投资政策中还有其他考虑。首先是投资衍生品的前提条件。为达到韩国投资公司的长期目标,可以使用互换、期权、期货及远期作为策略性投资工具,但在委托人的指引中必须同意进行此类投资,否则韩国投资公司不得投资衍生品。其次是允许韩国投资公司借出证券赚取收益,但要经管理委员会的同意,而且要求韩国投资公司能管理好借出证券的相关风险。此外,赋予韩国投资公司行使同资产投资相关的投票权及由委托人委托的共同诉讼或其他诉讼相关的权利。在间接投资的情况下,按投资管理协议中的规定,投票权可以委托给外部基金经理。韩国投资公司应定期监测并向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报告投票权的行使现状。

三、规定了全球资产配置的种类和技术处理方法

韩国投资公司专注于海外投资。由管理委员会主要审议及处理由投资总监制定的全球资产配置计划,此资产配置应该说明韩国投资公司管理的资产投资于不同资产类别的比例,及每种资产的子资产类别。资产配置可分为策略性资产配置(SAA)和战术性资产配置(TAA)。前者由委托人提供的投资指引决定,后者在投资指引下,利用短期市场条件取得超额回报。成立初期,资产配置中70%为固定收益投资,30%为股权投资。投资基准为雷曼全球加总债券指数(Lehman Global Aggregate Index(FI))和摩根士丹利国际资本世界股票指数(MSCI world index(Eq))。2009年债券组合由56个国家的21种货币组成,基准为巴克莱资本全球总和债券指数。股票组合由38个国家的27种货币组成,仍以摩根士丹利国际资本(MSCI)世界指数为基准。在初期受托的200亿美元资产中,35%由国内管理,65%转委托给外部基金经理。计划未来逐步提高国内管理资产能力,以增加国内管理资产的比例。

2008年1月,战略与财政部决定再委托给韩国投资公司20亿美元,投资于备选资产,备选资产范围很广,包括私募股权基金、房地产、风险资本、对冲基金和商品等。

对资产配置技术处理可以采用组合再平衡方法。在资产价值、现金流或突发的市场波动导致偏离了资产配置目标允许范围时,根据投资指引,投资总监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对资产组合进行再平衡。

韩国投资公司以外币计价管理韩国外的委托资产。只有在临时性、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按韩元本币计价。

四、允许使用外部服务提供者

外部服务提供者包括外部基金经理、外部顾问和托管人。韩国投资公司受托的资产可以重新委托给外部基金经理。为确保投资公司招聘高水平的外部基金经理,投资基金经理的挑选过程是客观的并具有竞争性。要求每位选中的外部基金经理都有经验和能力管理与韩国投资公司投资目标相匹配的投资。

外部基金经理的选择是由韩国投资公司建议外部基金经理人数,将第一轮评估中选中的外部基金经理提交研究委员会批准或作为推荐,再由投资总监主持的研究委员会向管理委员会提交推荐,最后由管理委员会审议研究委员会的推荐,并投票表明拒绝或接受。

外部基金经理的选择过程应按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部基金经理选择指引进行。韩国投资公司应保持对外部基金经理的监管,当出现影响外部基金经理投资能力和投资组合价值事件时,外部基金经理应立即通知韩国投资公司。这些事件包括:管理发生的变化、融资头寸有重大变化、经营方向发生变化、主要官员发生变动、负责投资管理的主要人员发生变动、违背了法律和规则、提供给韩国投资公司错误、遗漏和虚假的信息。

董事会可利用外部顾问服务,外部顾问应:(1)提供投资咨询,如资产配置、投资组合构建、外部基金经理选择、资产类别评估和分析;(2)提供与受托资产投资相关的法律建议;(3)提供与受托资产投资有关的税收建议。

外部顾问的选择应该透明、客观、具有竞争性,选择结果应上报管理委员会。外部顾问的选择标准应注重考察在服务咨询方面的专长和经验;外部咨询顾问工作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提供服务的范围和质量以及服务收费情况等。

托管人的选择由董事会指定,对委托资产进行有效的、健全的管理,委托资产要进行交易结算、会计和报告。

托管机构的选择也应透明、客观、具有竞争性,选择的结果应报告管理委员会。

委托机构的选择标准应侧重委托服务方面表现是否出色;是否有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在委托服务方面有无经验;服务范围的大小和质量好坏;财务是否稳健以及服务费用的高低。

五、规范了风险管理的内容

韩国投资公司对受托资产投资中风险类别进行划分,提出了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和报告内容。

将主要风险划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衍生产品风险和操作风险。

韩国投资公司根据量化模型确定跟踪误差来管理市场风险。量化模型以每日各类资产变动为基础。在为单个组合建立事前跟踪误差限额时,为确保有效分散市场风险,会考虑每种组合的投资策略、目标回报和风险水平。韩国投资公司还规定了合规的投资币种、投资的国家和投资渠道,以避免高风险产品的风险集聚。另外,对单个组合进行监视,使其回报不过低于基准回报。为应对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还设定了一个期间,分不同情景进行压力测试。此外从证券发行人、发行国和市场多个角度分析评估市场风险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信用风险主要源于投资组合中持有的债券及在场外交易中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是根据国际信用评级机构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的评级,设定信用评级中的最低投资级别。针对衍生产品风险,韩国投资公司选择了适合投资的衍生产品,规定了投资头寸限额,限制过度杠杆交易。操作风险侧重在对人员风险、程序风险和技术风险的控制上。此外合规部通过要求员工遵守《合规手册》、《道德准则》和《行为准则》,降低业务风险、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

风险管理原则是韩国投资公司可以通过预防性和系统性风险管理来减少过度的风险和损失,在风险和期望收益之间能够达到平衡。韩国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由风险管理小组准备,受风险管理委员会分会审查,最后由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委托人已编有投资指引情况下,风险管理小组应准备单独的风险管理指引,此指引将结合委托人的指引并取得管理委员会的批准。风险管理程序是根据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风险管理政策和指引作出的,风险管理小组根据以下程序管理风险:(1)根据风险类型识别风险;(2)根据客观的数据和科学方法测算和评估风险;(3)根据风险类型设定限制;(4)监测和报告。检查风险限定的遵守情况,有违背时,根据预定程序采取行动并上报合规官员、运营总监、投资总监、董事会及管理委员会;(5)审查和反馈。维持和持续改进风险管理系统。

风险管理小组测量和监督实际投资细节和风险,根据韩国投资公司的法律和规则,保留相关的文件并报告给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

风险管理报告的内容有:持有的投资组合和交易细节;风险测量方法,是否采用VaR和跟踪误差等;有无敏感性分析指标,如久期、贝塔、期权德尔塔;信贷风险暴露情况;压力测试情况;有无违反投资指引或相关规定;资产价值是否有重大变化;投资组合信用评级有否改变;其他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

六、提出了绩效评估、监测的原则和方法

绩效评估目标是通过绩效评估和投资组合归因分析来提高委托资产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韩国投资公司的绩效首先由独立于投资小组的风险管理小组进行评估。如必要,可由包括外部专家的绩效评估委员会进行第二轮评估。根据韩国投资公司法律和规则中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将评估结果上报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

绩效评估的主要原则是:制定精确、一致的评估标准;建立合理、公正的绩效评估程序;采用已调整的风险回报。

各投资组合绩效应当用超额回报来估测,它是根据有关基准和风险调整回报得到的。

绩效评估应对组合的投资回报和风险进行分析,根据协定的基准作出,如果有相近者,在相近者内进行评估。

绩效监测和评估要定期并按要求进行:按月度对总体及单个投资回报进行评价;按季度对金融市场趋势和表现进行评价;按年度对单个投资组合、总体投资组合和所有经理的表现进行综合的评估。

在间接投资的情况下,投资小组接受来自外部基金经理的月、季、年度报告,用来监测和评价每个外部基金经理。风险管理小组应结合托管银行提供的信息报告来实行独立和综合的监测与评估。

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中的方法、频率和程序,风险管理小组准备绩效评估和分析报告,将其报告董事会及管理委员会。报告内容涉及市场最新情况、展望及基准分析,组合头寸与绩效分析,组合绩效归因分析。

七、建立健全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2005年3月,韩国颁布了《韩国投资公司法》,并于7月1日韩国投资公司成立时生效,目的是使韩国投资公司有效管理政府、韩国银行委托的资产。为了防止****,韩国总统在2006年3月为韩国投资公司颁布了《行为准则》。同日还颁布了《道德准则》,为韩国投资公司的员工提供正确决策和伦理道德判断的标准。2006年7月韩国投资公司推出了《投资政策陈述》,以说明当韩国投资公司管理来自韩国政府、韩国银行和在基金管理法框架下的其他公共基金委托的资产时,必须坚持的投资政策、程序和标准。

中国主权财富基金中司自2007年成立后,建立了组织架构。最初的组织结构并不完善,后按资产配置类别对有关部门重新调整,结构日趋合理。投资政策方面,中司在2009年年报中,公布了投资战略继续秉承的四项原则和投资组合的资产类别构成,但仍未明确给出各种资产配置的比例基准以及配置的国家和行业。透明度虽有提高,但与韩国投资公司相比,仍有可改进之处。在聘用外部基金管理人方面,中司建立了一套严格的评选机制,以保证吸收优秀人才加入团队。中司还成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了风险管理框架。但在相应的投资行为和道德伦理立法方面,还有待完善。

总之,韩国投资公司在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建立了投资管理组织架构,细化了投资政策,明确了全球资产配置的种类和技术处理方法,允许使用外部服务提供者,规范了风险管理原则、程序和报告,提出了绩效评估、监测的原则和方法以及建立健全了相应的法律法规。韩国投资公司的投资模式与经验,值得中国中司借鉴。

参考文献

[1]Korea Investment Corporation Code of Ethics,2006.

The bank of korea,Annual Report,2005 to 2008.

Korea Investment Corporation,Annual Report,2005 to 2009.

第8篇

【关键词】风险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过程管理

1.引言

DSM项目尤其是EPC项目与市场联系十分紧密,在项目规划、决策、实施和评估等各个阶段都伴随着风险。特别在工程类项目过程中,具有投资额较大、周期较长、涉及方较多等特点,因此对风险的管控显得格外重要。此外,风险管理贯穿于项目的整个过程,较其他要素管理有管理持续时间长、涉及要素多等特点。为确保实现DSM项目的预定目标,满足合同要求,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必须进行风险管理,其主要目的是识别与项目有关的风险,评价和管理改善项目的执行效果,从而使潜在机会或回报最大化、使潜在风险最小化。

合同能源管理(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 , EPC)项目是我国DSM管理大力推广的以节能服务公司(ESCO)为主体的能效项目的融资和实施方式。相对于一般DSM项目,EPC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会面临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其风险也远大于一般DSM项目。对此,有必要对EPC项目中ESCO所采用的风险管理策略进行研究,以求在实施过程中尽可能的规避所面临的风险。本文主要研究EPC项目过程风险控制,给出控制策略。

2.EPC风险管理内容

EPC项目风险管理的目的在于对项目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排查,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EPC的全过程,实现对项目风险的全方位防范和动态化监控,这对保障EPC项目顺利健康进行具有重大的意义。根据风险的隐蔽性强、破坏性大等特点,项目风险管理的核心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1)风险识别;2)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分析、筛选与诊断(风险评估);3)制定出相关的控制措施对风险有针对性地进行控制(风险监控)。

EPC项目常见的风险分类有以下四种:1)按照项目风险的表现形式可分为政治风险、信用风险、金融风险、完工风险、运营风险、市场风险和环境保护风险;2)按照项目风险的可控制性可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3)按照项目的运行阶段可分为项目规划决策阶段风险、项目启动实施阶段风险和审计验收阶段风险;4)按照项目的投入要素可分为人员要素风险、时间要素风险、资金要素风险、技术要素风险和其他要素风险。

节能服务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有:1)业主提供的现场数据不准确带来的风险;2)物价波动形成的“经济风险”;3)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风险;4)投标报价风险;5)项目分包商的管理风险;6)项目设计与材料采购风险;7)合同责任不清的风险等。

3.EPC项目过程风险控制策略

3.1 项目准备阶段

本阶段的风险一般为客户信用风险,本阶段的风险管理,首先由财务人员和项目经理组成企业资信评估小组,根据对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分析,进行企业资信评估,并形成分析报告。评估内容包括:企业规模、偿债能力、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其次,项目经理对企业的总体特征进行调查分析,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内容包括:企业总体情况、产品、原料、生产、销售等方面。再次,项目经理在技术专家的指导下,对项目拟采用的技术进行技术风险评估。项目评估小组根据以上分析,做出项目可行性结论。拟实施项目必须得到分管经理和总经理的签字批准后,才能签订正式合同。签署相关的能源管理合同,非文本合同必须经过公司法律顾问的审查。

3.2 项目实施阶段

本阶段风险主要是技术或设备风险以及施工风险。本阶段的风险管理由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组成项目过程控制小组,及时了解和发现风险,使风险始终处在控制之中。这一阶段的风险主要是技术或设备风险以及施工风险。ESCO可采用风险转移的方法,将风险通过合同或协议合理地转移给设备供应商和安装商。由于EPC项目是在旧系统的基础上进行改造,生产、建设交叉严重,项目建设难度很大。把住项目技术关、施工质量关是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有力保证。为确保项目技术的合理性,在开工前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在施工过程中当现场情况与设计发生冲突时,由施工单位、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同时对设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及时进行设计变更,使项目趋于完善;在施工过程中,建立现场办公会、项目监理、设计变更传送等制度;坚持每天开现场会汇总施工情况,准备第二天的工作。监理工程师严把质量关,每一道工序经过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以严格控制过程质量,保证整体较高的工程质量。在施工收尾时,由使用单位及厂内各部门参加,对整个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对发现的问题分头落实处理,再进行试运行。

3.3 项目效益分享阶段

这是EPC业务的独特风险,需要ESCO关注和研究。根据国内示范ESCO的经验和教训,只有全面了解客户的情况,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并在出现风险时有相应的对策来化解。必须在合同谈判时就与客户将效益分享比例及分享期限加以明确,并向客户解释清楚分配的原则和方法依据。制定合理的分享年限,并留有一定的应变余量,以保证在客户方面出现任何不利变化时,ESCO仍然能收回全部投资。选择权威的能源审计部门监测项目节能量,以保证能公平合理地进行项目的能耗评估和节能效益分析。审计部门最好是国家有关部门、当地或该行业影响力较大的机构。

ESCO在评估项目效益时,应注意回避与客户的不同意见,以避免可能导致的效益分享风险。EPC项目带给客户的效益不仅是通过节能方式,还有可能是通过降低设备维护费用,延长设备使用寿命,提高产量、质量,降低原材料消耗、降低环境成本等多种渠道来实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目的。应密切关注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层变动情况和项目运作状况,定期回访客户,催收节能效益。

4.结论

第9篇

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1.PaulAGompers,JoshLener,AnanalysisofcompensationintheU.S.venturecapitalpartnership.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51(1999)。

2.PaulAGompers,JoshLener,Theventurecapitalcycle,TheMITPress,1999.

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7.刘健钧、沈仲祺、王守仁:《超越有限合伙迷信,走现实的制度创新之路——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的理性思考》,《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