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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地域性/法律冲突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这些明显的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特点,不仅在民法体系内引发了众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而且在国际私法领域,知识产权中的法律冲突也有其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独特之处。这些独特之处甚至引起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与否的争论。
法学界很少谈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即便谈到,也多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存在法律冲突。他们认为,地域性原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决定的,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不可分割,只要无形性存在,各国立法科技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地域性就存在。我们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属性,所以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永远的本质属性。这种严格地域性的存在,使得各国知识产权只能在其领域内有效,各国知识产权法互不相干,即使有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存在,也不会发生法律冲突,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只是一种“虚拟的冲突”(注:王春燕:《论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第62页。)。也有学者认为,严格的地域性原则是客观的现实,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也就不存在,但各国政府可以摒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从而法律冲突即会在此领域存在(注:吕岩峰:《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第52—60页。)。
这些否定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观点,在根本上是由于其支持者过于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从纯理论的角度将地域性原则高度绝对化,否定任何“有悖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理论和实践的存在。其实,地域性并非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任何权利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该法律规范又存在于某一法律体系中,而每个法律体系都仅在其所属的法域内有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所以被强调,是因为其客体的无形性。物权基于对有形物的创造或占有而产生,同一有形物不会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基于创造或占有而认定权属不会引发冲突,即便该物权的主体和客体进入另一法域。而无形性使得同一知识财产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必须为其拟制一个唯一的权利主体。就同一知识财产而言,在发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可能会与另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这就是强调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根本原因。但是,这种源于客体无形性和权利拟制性的冲突是可以避免或消除的。比如在专利领域,绝对新颖性的广泛采用和发达的国际检索,使得不同主体对于同一发明拥有多个专利权的情形越来越少。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客体的几率是很小的,因为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取得条件有很大不同。
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在承认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前提下,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情况,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持肯定的态度,并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他们在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重新考察之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给予了较全面的分析。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无疑是存在的,但“严格的地域性的要求已被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实践所改变”,并以欧洲专利制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法语非洲国家以《班吉协定》为基础建立的跨国版权法为例,证明严格地域性已现实地被突破,还认为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许可证协议三种途径获得域外效力,加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法律冲突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注:余先予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84—185页。);也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体现在各国智力成果专有权在国外得到承认的需要,跨国知识产权的存在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互依赖性,加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产生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注: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494—495页。);另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因“国民待遇”原则的广泛应用而逐渐淡化,知识产权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实现的间接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权利冲突(注:石巍:《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探微》,载《现代法学》1999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74—76页。);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项知识财产,在不同国家都寻求并获得承认有关权利的情况下,它在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不同效力的冲突和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并认为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不存在统一的实体规则,冲突规则就成了连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和国内保护体系不可缺少的媒介(注:李振纲:《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64—66页。)。版权所有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构成要件分析
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从这一定义出发,法律冲突的产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有两条件说、三条件说和五条件说等,但核心的必要条件有四个: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国际(或称跨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各国法的规定各不相同、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
就知识产权而言,对同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是存在的。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领域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
就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而言,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被广泛承认的。从缔约国众多的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拥有140个成员方trips协议来看,这些公约一致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使得绝大多数国家在知识产权授予、利用、保护等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这就是说,在知识产权领域,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但得到广泛的承认,而且这种承认已经达到了一种较高的水平。诚然,国际公约框架内的国民待遇原则有着广泛而重要的影响,在国际公约的义务范围之外,对外国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也是存在的。比如,法国法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国籍的确定,很早就采用首次出版地原则,即不管是本国国民还是外国国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法国出版就享有法国的著作权。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存在
经济贸易与科学技术的国际化发展,也使跨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层出不穷。跨国的专利研发、申请、使用、许可、侵权,跨国的商标注册、许可使用、假冒,跨国的著作权许可、盗版等事项已是司空见惯。加之现代通讯、信息、出版技术的高度发达,知识产权的国际使用和侵权案件实在是举不胜举,这也正是各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大量产生的原因。
(三)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同
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不同和经济利益不同,就导致了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尽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的数量和成员方的数量都相当大,但这些公约并未建立明确详细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已有的国际公约对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同化作用(注:[俄]c.马里扬尼切夫:《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问题》,载《国外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第81页。)。这一国际协调的作用是很大的,但就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言,是很有限的。表现在:公约并没有也不能对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规定最低标准,即使在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的领域也是允许和鼓励各国提高保护标准,因而在最低保护标准的范围内,各国立法也是存在差异的。在相当多的领域中,公约往往允许各国结合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变通的规则,比如国际版权公约的缔约方在确定“作者”的概念上是有相当差异的,反映出各国版权哲学的不同(注:graemeb.dinwoodie,anewcopyrightorder:whynationalcourtsshouldcreateglobalnorms,149u.pa.l.rev.491(2000));即使统一了规范,在各国的法律与社会背景不同的情况下,各国的解释与适用也会有很大差异。另外,即使同一公约的不同文本之间也是不同的,不同文本的参加方之间的立法差异也将是存在的。所以,在非公约缔约国之间、公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此公约缔约国与彼公约缔约国之间,甚至同一公约的不同缔约国之间都是存在知识产权立法差异的。
(四)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与否,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于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问题上。在严格的地域性原则之下,一项知识产权即使涉及到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各国立法都主张对其加以管辖的情况(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这就是说,由于知识产权立法具有严格属地性质,在知识产权领域就不会产生法律冲突。但严格的属地性已不是知识产权法的不变的特征,它已在国际公约的框架内一定程度和一定的范围内被淡化和突破了。
就国际公约确立的保护制度而言,一方面,广泛采用的独立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得以在其他国家根据当地法律再获得所在国的知识产权,并且不同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和保护方式也因公约的协调统一作用而差异渐小,这标志着知识产权法间接域外效力的取得;另一方面,有的区域性国际公约在该区域的国家之间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在知识产权公约的框架之外,或者说公约要求的保护标准之上,单边的自主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在内国效力的事实也是存在的。“分割论”(注: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44页,第147页,第150页。)的理论和实践,就是对于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最好证明。比如,对于已发表的作品,1953年1月13日巴黎法院的判例中适用了来源国法(即作品首次出版地法)来确定应受保护的权利范围。m.desbois认为应适用来源国法来确定权利,而适用法国法来确定保护的方式。b.audit认为,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并不必然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来源国法确定权属(包括精神权和署名权等)、在来源国的保护期等,而保护国法调整权利范围(注:seebernardaudit,droitinternationalprivé,3èmeédition,economica,2000,p.646.)。美国法院长期以来要么拒绝受理涉及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或者即便是受理了也简单地以适用美国法来回避法律冲突问题,但近年的判例至少在版权领域的两个方面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一是确认在版权案件中,来源国法适用于版权利益的存在、版权许可协议下的授权范围和版权所有者的身份(注:seegraemeb.dinwoodieinternationalintellectualpropertylitigation:avehicleforresurgentcomparativistthought?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49numerber3summer2001,p.428—453.)。二是适用原告住所地法来确定发表权是否存在(注:sees.rothenberg,d.rabinowitz&h.godin,choiceoflawinsound-alikecases,14ent.l.rep.3,5(1993no.8);seealsocairnsv.franclinmintco.【24f.supp.2d1013(c.d.cal.1998)】,factorsetc.,inc.v.proarts,inc.,652f.2d278(2dcir.1981),acmecircusoperatingco.v.kuperstock,711f.2d1538,1541(11thcir.1983).)。其他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承认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事实也在近年有增多的趋势。这表明,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已在相当的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了承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实践的发展已得到理论的支持,并且这种法律冲突已经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受到立法、司法机构和理论研究者的重视。
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实证考察
在国内层面上,许多国家已有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冲突法立法,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也呈多样性。如,瑞士在1989年1月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将知识产权单列一编,就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作了规定;在德国,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冲突法立法;西班牙则有冲突法和外国人待遇条件的立法等。
在国际层面上,1928年制订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国际私法法典)》、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洛迦诺公约)、1980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都有关于知识产权冲突法问题的规定。
一、网络侵权法律适用的理论
法律选择的方法主要有:根据法律的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最密切联系原则、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分析、案件应取得的结果、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并求得判决一致的目的、当事人的自主意思等七种角度不同、但又有一定联系的方法来选择跨国案件的准据法。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牵涉到很多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运用合理的法律选择方法选择网络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显得尤为重要。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各国乃至国际公约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院的做法是:首先确立我国对案件的管辖权,然后适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即法院地法)。
我国是如何确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住所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可以构成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连结点。与此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之诉讼,可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外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这就表明如果国际社会对网络纠纷订立任何国际条约而我国政府又予以承认参加的话,涉外诉讼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讼,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不当管辖和审判某起以我国领域内的中国网站为被告的案件,我国法院对该判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建议
一国的法律是其国际地位、价值观念及国际社会现状的综合反映。随着世界经济的交融与发展,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也逐步汇入了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立法应该在坚持我国的前提下,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加强国与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份为我所用。由于知识产权与传统私权在内容及调整方法上存在较大区别,所以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相比较而言,又有一些具体的表现。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合理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 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是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表现。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冲突法立法的过程中,总体上应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因为这关系到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但随着国际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逐步交融,严格固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已不符合时展的潮流,因此,我国法律应允许知识产权在一定情况下突破其地域性限制,在有多个侵权行为地的案件中,可以采取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更为灵活的方法来选择案件的准据法。
2.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 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除了平等互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外,还应加强国际合作。由于知识产权事关国家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相差甚远,知识产权立法的国家合作与交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究竟由哪一法律体系支配,至今国际社会仍在探索之中,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文件或国际惯例,甚至也没有达成基本的理论共识。虽然世界上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冲突法制度,但这些制度之间存在很大的歧义,很难说在同一跨国案件上能够达到消除法律冲突的效果。这说明在已有的国际立法合作的基础上,国际社会仍十分需要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协调。这些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在一定范围内的突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裁定与判决,统一实体法的制订等。
3.公正合理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知识产权对发展各国经济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在制定知识产权冲突法规范时,应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基本目标之一,但也不应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抑制智力成果的流通。如在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应运用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选择最合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在应适用的法律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以此原则为指导来处理案件,而不能放弃不管。
三、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也应规定知识产权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和传统国际私法“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侵权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地针对权利人来说是被请求保护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9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这一规定。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和卫星技术的发展),一个侵权行为往往产生几个侵权行为地。在这些案件中,仅仅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请求保护地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
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没有对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在实践中,把知识产权合同当作一般的民事合同看待。理论界也普遍认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因其系通过合同来实现的,除了它要受到有关国家强行性法律的制约外,一般应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规则,按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也把知识产权合同当作一般的合同看待。该示范法第97条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示范法还分别确定了技术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该示范法第101条第1款第6项、第10项、第11项分别规定,“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转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著作权转让合同,适用著作权所有人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笔者认为,不应把知识产权合同当作一般的民事合同看待。知识合同是由知识产权本体关系与合同关系构成的,其中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主导关系,体现着知识产权合同的最基本特征。按照萨维尼首创的“法律关系本座(seat)理论”,在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关系中,应把引起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事实与契约关系的事实分离,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拟定的冲突规则中,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来选择法律适用的方法也限于合同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本体关系仍然应当适用保护国法。但保护国有很多个,知识产权转让往往只牵涉到一个国家,因此,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准据法定位于标的所在地的法律为宜,这样也能避免与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资格的当事人进行交易;与知识产权无关的纯合同关系仍运用传统国际私法中的连结点来选择法律,如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契约成立、效力及债的履行等问题。
四、结语
执业机构名称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团队成员人数 30人
团队建立时间 1992年
主营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诉讼,既办理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办理软件、网络、集成电路、半导体芯片、动植物品种、新药、驰名商标、地理标记、原产地名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商业秘密等新型知识产权案件;担任知识产权法律顾问,为客户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商标专利申请;知识产权侵权调查和申请禁令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业务。
团队介绍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大陆境内设立最早的合伙制事务所之一,现已经发展成为国内名列前茅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目前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拥有执业律师358人,总人数500人,在北京、上海、深圳、沈阳、济南、西安、成都、合肥等地设有办公室,业务涉及30多个领域,在北京律所总收入排名保持在前十名之内。金诚同达在成立之初,就以“面向科技领域、面向科技企业、面向科技成果、面向科技人才”为服务方向,创出了知识产权为主业的服务品牌。金诚同达律师在协助企业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方面和专利、商标、软件、商业秘密诉讼方面的专长受到同行广泛承认。我们不仅熟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与政策性规定,还过大量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其中不少是国内著名的知识产权案件。所经手的知识产权业务类型较多,多起业务在国内属于首例,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金诚同达从传统的知识产权业务开始,又迈向了提供网络知识产权、电子商务、许可证贸易、特许经营和高新技术等高端知识产权业务的法律服务。客户集中在高科技企业、上市公司、跨国公司和成长型的公司。产业领域广布于信息技术、电讯、生物基因、生物医药、材料、电子、软件、多媒体、制造业等范围。特别是在处理与因特网有关的法律事务上有丰富经验。金诚同达还与著名的商标、专利公司紧密合作,协助中外企业在中国注册商标、申请专利、进行软件登记、域名注册和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等。
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1.完成了《广告主知识产权保护专题研究》
2.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与律师实务》主编,2009年法律出版社;《知识产权律师实务与法律服务技能(1)》共同主编,2010年法律出版社;《知识产权审判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共同主编,2011年法律出版社;《知识产权律师实务与法律服务技能(2)》,共同主编,2012年法律出版社;《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实务(2013)》,共同主编,2013年法律出版社。
3. 《新形势下广告行业发展的四大法律课题》
4.接受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委托,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商业秘密部分修改建议的起草工作;接受公安部的委托主持起草《公安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程序指引(建议稿)》。其中完成了《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亟待完善》;《商业秘密犯罪管辖问题需要规范和完善》;《技术引进费用可否作为商业秘密犯罪损失的计算依据》等。
5.参与起草和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游戏管理暂行规定》、《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6.主持起草了“关于修订《民诉法》增加电子证据(数据)相关条款的建议”。针对《北京高院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起草出具了修改建议,修改完成了《征求意见稿(2012)修改建议稿》。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关于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完成了《完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建议》。
一、私人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民法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民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属性的基本认识。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知识财产所有权。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范,应适用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项私权制度。
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是我们识别知识产权民法属性的理论工具。在古罗马时代,市民享有一种“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其内容即包括公权和私权。其中,公权是指市民法所规定的选举权(即参与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和被选举权(即被选举为官吏或议员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1]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知识产权归类于私权,在于它具备私权的一般确认标准:第一,它是私人的权利。这里的私人,特指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知识产权是“关于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第二,它是私有的权利,私权是特定主体享有的私人权利,而不是一切人同享的公共权利。知识产权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权利”。第三,它是私法上的权利。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允许“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形成法律关系”。[2]知识产权是“私法上所确认的权利”。
知识财产私权化,是罗马法以来财产领域“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罗马法的物与物权制度是一个物质化的财产结构。有体物即为客观实在之物,自不待言;即便无体物,也具有强烈的“似物性”。[3]罗马法的物化财产结构,虽然缺乏包容非物质财富的制度空间,但其创制的“无形财产”学说,为“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提供了关键性的概念工具和思想资料。[4]知识财产是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同于物权所保护的“物”。黑格尔曾说,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都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5]黑格尔之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财产是区别于有形财产的另类客体,将其归类于物的范畴似有不当。但是,知识财产同有形财产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知识财产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在这里,黑格尔揭示了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与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根据民事客体理论,客观性是权利标的的一般特征,知识财产概莫能外。有形财产(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化的物质实体;知识财产的客观性则应理解为客观化的知识体系,即可认知性、可复制性。就波普尔所言,客观知识表明关于世界的真理独立于人们的主观世界。到目前为止,知识财产被描绘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资源,是由人类的集体劳动在整个过去的时间内完成的。[6]我们必须认识到,客体的差异性,是划分权利类型的基础。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就在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
对知识产权作出私权界定,其意义在于弘扬知识产权法所应有的民法精神。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从民法精神出发,知识产权法应确立两个基本法律观:一是私权神圣。这一私法理念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法的建构,深刻地体现了下列私法理念: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与物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法虽含有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仍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的取得程序、变动程序、管理程序、救济程序等,无一不是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以权利中心为本位。在知识产权法中,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即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二是利益平衡。依民法精神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际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在这里,私权神圣,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衡平,主张的是权利限制。两者的关系并非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共存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中。
关于知识产权为私权的民法分析,是一种将知识产权回归私法体系的努力。在过去一段时间,有的学者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意图说明“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7]亦有学者针锋相对提出批判,认为“知识产权是纯粹私权”,“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不可能使其从本质上变成私权和公权的混合体。”[8]笔者认为,现代私法发展变革的一个重要趋势,即是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理念有所动摇,私法自治原则有所限制。但是,国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干预,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效力范围等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二、特别人权:知识产权的人权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是对知识产权属性的一种理论假设。在学术界,关于知识产权本身是否为一项人权存有广泛争议,但对于知识产权具有人权意义并不否认。在人权理论的语境中解释知识产权,体现了尊重知识创造活动和智力成果价值的人文主义精神。启蒙思想家以此批判封建特许权,为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进行辩护;当代人权学者以此审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为建立公正、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秩序提供理论依据。
人权定义、人权标准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是分析知识产权人权问题的理论工具和法律依据。“一般来说,人权指的是那些人之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人们还未形成共识。”[9]何种权利属于人权,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法律文件有着不同的选择。关于人权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这一点上,美国《人权宣言》将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视为首要权利;而法国《人权宣言》却钟情于自由、财产和安全。[10]这里的财产包括通过人们劳动而产生的物质财产和知识财产。在国际人权书中,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但其中财产权条款和文化权利条款,使得知识产权具有某种人权意义。《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1)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2)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其中的财产权条款经常被视为对知识产权进行人权保护的国际法依据。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创作的任何科学及文化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后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样规定了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关于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在公约起草中也是受到质疑的。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各种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与有形财产一样,知识产权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有文化和科学进步的利益与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混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而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11]
在人权的视野中研究知识产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是否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主张者的人权主张虽然相同,但其论点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启蒙思想家关于财产权与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蕴含人权寓意的重要思想渊源。根据劳动财产权理论,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不可剥夺的”、“普遍权利要求”,从而将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与封建特许权区别开来。这种人权观构成了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基础。[12]有的认为,对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应该切入财产权的视角。只要《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没有被废除,“将知识产权作为人权保护,完全是天经地义的事”。 但是作为人权看待的知识产权完全是与表现自由有关的著作权,而不包含具有强烈经济色彩的专利权、商标权。[13]有的进一步认为,“与其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财产权,毋宁说知识产权是一项人权,具有‘发展权’的属性”。“知识产权制度终极目的应当是‘发展’——个人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发展以及全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14]反对者的人权悖论及其论点表现为惊人的一致。即从新人权观点出发,将人权解释为基本性和普遍性、道德性和终极性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和可让与性、经济性和工具性。[15]还有人认为,创造者权利应当为区分两类:一类是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一类是作为文化权利的对知识财产的人权。国际人权书的知识产权条款应为对后者的规定。[16]
如何认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在人权理论中,知识产权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诠释。首先,按照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的受到保护;在国际社会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的保护,促进各国科学、技术与文化的发展;其次,从至高无上的道德权利出发,对创造者权利的保护,其本身表现了对人类尊严、人类智慧的的尊重。再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应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根据人权公约要求,创造者的权利应与“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利益”的权利应保持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17]
如何解决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的冲突。自进入后TRIPS时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问题。按照国际人权组织的说法,《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18]这些冲突包括:表现自由与严格规范知识产权限制的冲突,隐私权与信息数据库权利扩张的冲突,公共健康权与药品专利实施限制性条件的冲突。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有两个问题必须加以考量:一是关于权利的冲突,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基本人权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实行“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意味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而且不应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冲突。二是关于权利的协调,应实行“利益衡平”的原则。其实,知识产权与上述各种人权在本质上可以达到一致。就人权体系而言,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私人财产就是与人权有关的基础性权利。这是我们实现权利协调的一个重要条件。“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它要求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这就是说,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出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在一定情况下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限制。
三、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管理科学分析
知识产权在资本形态上表现为无形资产。[19]在管理学中,无形资产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是一种不具有实物形态的独占经济资源。运用管理学的基本范畴与方法,研究知识产权中的单一资产要素的产出发展和各个资产要素的综合应用,探求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资源在创造、流通各环节的运动规律,涉及到知识产权经营、管理、评估等方面的问题分析和对策谋划,具有重要的应用研究价值。
财产与资产的关系,是研究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属性的理论起点。无形资产是我国管理学界的热点话题,其资产项目多涉及各类知识产权。管理学理论认为,资产应该是指企业或个人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能为企业或个人获得效益的经济资源,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及其他经济资源。其中,无形资产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特许经营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上述无形资产的类别主要涉及但不限于知识产权。
在无形资产的管理学研究领域,知识形态资产要素即知识产权是为主要问题对象。“无形资产是各行各业的必备资源,它在单位总资产中的比重有超过有形资产的趋势。世界上当前单项资产价值最高的是无形资产,经济技术寿命最长的是无形资产”。[20]现代化的企业经营应以无形资产经营为主。特别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软资源和其他迅速增长的无形资产,构成了创造财富的主体资源。对于企业而言,企业固定资本、金融资本的重要性已经让位于企业所拥有的知识财产。在国际上,发达国家和他们的跨国公司极力将其拥有的智力成果优势转化为知识产权优势,最终形成国际市场的竞争优势。正如英国政府的一份白皮书所指出的那样,“竞争的胜负取决于我们能否充分利用自己独特的、有价值的和竞争对手难以模仿的资产,而这些资产就是我们所拥有的知识产权”。[2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围绕消费者的需求而构建的,而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最关心的不是某个公司的组织架构、经营战略,而是其生产的产品,更确切的说是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品牌价值。因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最终落实到技术和品牌上来,而技术和品牌即是无形资产中的知识产权。
无形资产的管理学研究,应以各种知识形态资产要素的综合应用为重点。在无形资产的框架内,涉及到三类财产权利[22]:一是知识类财产权利。该类财产主要由知识、技术、信息等无形资产利益所构成,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与经营性标记,其权利形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是为典型的知识产权;二是资信类财产权利。该类财产主要是经营领域中商誉、信用、形象等具有经济内容的商业人格利益。就其构成而言,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其外在因素是社会基于主体的信誉、形象等而给予评价和信赖。该类财产权利形态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等,是为宽泛意义的知识产权。三是特许类财产权。该类财产由主管机关或社会组织所特别授予的资格、优惠、特权等法律利益所构成。该类财产与前述知识类财产、资信类财产不同,它不是基于所有人自己的创造性行为或经营性资信所形成,而是由某一机关或组织的特别授权所产生。此类财产的权利形态即为特许经营权。在企业无形资产经营管理中,应综合考虑各种知识产权的特点,制定一体化战略,才能确保知识形态资产总体效用的最大化。一般来说,企业技术优势依赖于专利权。企业在某个技术获取专利后,以其为基本专利,将有关改进技术及外围技术均申请专利,由此构造一个由基本技术和相关技术联结的专利网,形成企业的强势技术;而企业经营优势依赖于商标权。现代市场消费的一个重要特点,即是从产品消费转向为品牌消费。企业必须通过商标制度来维持自己品牌的独特性,不断提高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形成企业的强势品牌。在企业无形资产资源的运作过程中,根据产品属性、技术进步的速度、消费者的特点以及同一企业不同品牌之间的溢出效用,[23]既要充分发挥各个知识形态资产的效应,又要以培育品牌为中心形成企业长久优势。这些即是我们构建企业知识产权一体化战略的理论基础。
四、公共政策:知识产权的政策科学分析
从国家层面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政策工具。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私人财产权,采取什么标准保护知识产权,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而作出的公共政策选择和安排。政策科学试图把政策过程科学化,旨在“解决与政治决策和政府决策相关的实际问题”[24]。对知识产权进行政策科学分析,可以揭示知识产权立法背后的政策立场,评价知识产权执法过程中的政策效果,提出知识产权法律变革的政策选择,从而从一个新的角度把握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内核。
知识产权法律是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这是政策科学对知识产权政策属性的基本概括。所谓知识产权政策,即是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私人知识资源、归属、利用以及管理进行指导和规制,通常表现为一系列的法令、条例、规章、规划、计划、措施、项目等。关于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和政策工具的关系,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作出如下说明:无论怎样称呼知识产权,我们最好将它视作公共政策的一种手段。授予个人或机构一些经济特权,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这些特权只是一种目标实现手段,其本身并非目标。[25]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如同物权、债权一样是为私权,但知识产权同时具有某种超越私人本位的公共政策属性。实施公共政策通常会面临着一个“谁是政策的受益者,谁是政策的受损者”的问题,[26]即对知识财产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作为“利益相关者”,涉及规制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传播者、利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利益分享者”,则要考虑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由于政策是社会中无数团体组织“释放和吸收”(give and take)的结果,没有一定公众支持的政策,在执行上将面临许多困难和阻力。[27]这一分析模式表明,在知识产权政策制定和实施方面,国家既强调对特定主体的利益保护,又注重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这种法律价值追求,反映了私人产权制度中的国家政策立场。法律变革中关于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规定,实质上是知识产权政策的调整功能使然。因此,单向度的私权解读,仅是解释知识产权的一个方面,而政策工具所具有的弹性和包容性更具有理论和实践的解释能力。
知识产权政策成本与效益比较,是政策科学评价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状况的分析工具。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解,任何制度的产生和选择都是人们对其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换言之,对知识产权进行制度安排,应能带来知识财富增长的净收益。知识产权政策之所以必要,是因为选择其来解决知识产品供给问题,较之市场自行解决问题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较低,按照科斯的说法,公共政策只是一种在市场解决问题时社会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替代选择。[28]上述分析,是政策科学对知识产权政策评价的一般理论说明。现实的问题是,公共政策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某一公共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较高,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产生负面影响。我们注意到,知识产权制度在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完全释放应有的功能,“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往往成为评价这些国家知识产权运用效果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造成政策失灵的原因,主要是两点:一是制度外力强加而造成的“水土不服”。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指出:知识产权体系能够成为发展本土科技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在那些已建立起科技基础结构的国家中。[29]但是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其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保护知识产权实际上只是保护了外国(主要是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增加了本国创新的成本。因此,制度强加对于发展中国家并非好事。二是制度运作经验不足而导致“受制于人”。国际知识产权协会主席、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John Barton指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差距,不在于制度本身,而在于运用制度的经验。上述分析表明,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政策运用比政策选择更为重要,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现代化的转型发展,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政策的有效实施,才能为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在国际经济、文化、科技竞争中争取主动。
知识产权制度应具有明确的目标取向,这是政策科学对知识产权政策选择的重要认识。美国学者弗兰克费希尔认为,无论公共政策通过何种途径而形成,都要涉及到实现的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30]在目标取向方面,总政策处于统帅和引领地位。所谓总政策,是对于一个国家的社会运行起着根本性和决定性指导作用的政策,它是一种影响全局的政策,并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始终具有较强的总括性和稳定性。[31]一般而言,公共政策的总体目标是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发展。在公共政策体系中,促进知识财富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目标,并不是知识产权政策独立承担的,上述目标取向也体现在其他公共政策中。此外,知识产权政策的某些规范在其它公共政策中也有所体现,知识产权政策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其它公共政策的配合。在公共政策体系中,与知识产权政策相关联的公共政策主要有文化教育政策、产业经济政策、科学技术政策、对外贸易政策等。作为政策决策主体的政府,其任务是发挥知识产权的政策导向作用,建立促进知识创新与利用的政策体系。在中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的政策目标,表现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32]知识产权战略是主体通过规划、执行、评估等战略举措,谋求战略目标实现而采取的全局性、整体性的谋略和行动安排。它自身既是一个包括战略目标、战略任务、战略措施的动态系统工程,同时也是一个服务特定总政策目标、发挥知识产权正效应的公共政策体系。可以说,中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状况,是我们考查知识产权政策目标实现与法律适用成效的最终尺度,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成功与否,将决定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最终走向。
并非结束的结语
知识产权是国内外竞相关注的热点问题。考量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国际化趋势,回应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诉求,促进知识产权法律的本土化进程,推动知识产权政策的战略化实施等,是当前知识产权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概括为 “十大关系”:一是知识产权法律的本土化路径与国际化趋势的关系;二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时代性要求与本国阶段性选择的关系;三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属性与工具属性的关系;四是知识产权的私权神圣原则与知识传播的公共利益原则的关系;五是知识产权对网络技术、基因技术的保护与维护人类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的关系;六是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与文化创新、科技创新的关系;七是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移植与法律精神内化的关系;八是知识产权贸易的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文化安全的关系;九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必要成本与本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利益实现的关系;十是知识产权制度安排中的单行立法与体系化、法典化的关系。对于这些问题,既无法简单沿用传统的法学理论来诠释,也不宜拘泥单一的学科知识作研究,我们应从法学理论出发,结合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技术科学、政策科学等理论,多元视角地考察知识产权制度的属性与功能。笔者期待永生学术界同仁共同努力,为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选择作出自己的思想贡献。
注释:
[1]周枬:《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99-100页。
[2]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42页。
[3]所谓“似物性”,即“thing likeness”,意指与实体性财产和物质化财产的相似性,参见Peter Draho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oston: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0, p.20.
[4]关于罗马法与知识产权制度之关系,可参见Russ Versteeg, “The Roman Law Roots of Copyright”, Maryland Law Review, Vol. 59, (2000), p. 522;吴汉东:《罗马法的“无体物”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学理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1页。
[6]K. R. Popper, Objective Knowledge. Oxford,1972,Chapter Ⅲ. 转引自曲三强:《传统财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观念》,载《窃书就是偷——论中国传统文化与知识产权》,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33页。
[7]代表性著述有冯晓青等:《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李永明等:《论知识产权之公权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
[8]代表性著述有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孙海龙等:《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的解读和反思》,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9]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页。
[10]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2页。
[11]参见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地3项有关的义务》,刘跃伟译,国家版权局:《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第6页。
[12]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3]参见张乃根:《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14]参见吴峰:《知识产权、人权、发展》,载《上海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5]参见宋慧献、周艳敏:《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
[16]参见郑万青:《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联辨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
[17]参见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地3项有关的义务》,刘跃伟译,国家版权局:《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第7页。
[18]Richard Wilder, Powell, Goldstein, Frazer & Murphy LLP, “Inventors’ and Creators’ Rights as Basic Human Rights –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 Forum on Creativity and Inventions- A Better Future for Humanity in the 21st Century, (October, 2000), p. 2.
[19]参见刘京城:《无形资产的价格形成及评估方法》,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2004年,第7页。
[20]参见蔡吉祥:《无形资产学》,深圳:海天出版社,2002年,第5页。
[21]See Tony Blair, “Our Competitive Future Building the Knowledge Driven Economy”, Presented to Parliament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by Command of Her Majesty, (December 1998), p. 5.
[22]参见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23]Gideon Parchomovsky & Peter Siegelman, “Towards an Integrated Theor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dham Law & Economics Research Paper No. 18, (April 2002), p.26.
[24]参见弗兰克费希尔:《公共政策评估》,吴爱明、李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译者前言,第1页。
[25]参见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伦敦: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2002年9月,第6页。
[26]参见吴鸣:《公共政策的经济学分析》,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页。
[27]See Amitai Etzioni, “Mixed Scanning: A Third Approach to Decision-making”,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 27, No. 5 (December 1967), p. 387.
[28]参见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龚柏华、张乃根合译,载《现代制度经济学》(上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5页。
[29]参见《英国政府对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之回应》,iprcommission.org/Translations/DFID_Response_Chinese_FINAL.pdf,2011年1月21日访问。
[30]参见弗兰克费希尔:《公共政策评估》,吴爱明、李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页。
WTO《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从条文的立法背景来说,“它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种平衡的结果”。 在《知识产权协定》拟定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意在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维护知识财产私有;而发展中国家却淡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以便于他人实施。谈判妥协的结果是,协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又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标。从条文的本身意蕴来看,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私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是对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
知识产权的私权化,是对封建特许权制度的一场法律革命。近代知识产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令或官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专有权利,当时的特许权是一种“钦定” 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令状并未制度化,仅是一种个别保护、局部保护。创造者依法对自己的知识产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能够随意转让和处分这一权利,并分享他人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知识产权观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体财产权,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才得到法律普通认可和严格保护,并逐渐形成一种独立而系统的法律制度。与封建特许权相比,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天赋之权”。近代启蒙思想家认为,天赋人权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即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因此,知识产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第二,它是“普世之权”。近代人权理论的视野中,财产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是“普世”的,是一种 “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的、局部的行政庇护;第三,它是“法定之权”。从法哲学理论而言,知识产权既是一种自然权,也是一种法定权。这即是说,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 因此,知识产权在近代社会受到国家立法的保护,而不是官府特许令状的保护。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由国家授予而产生。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即是以法律的名义赋予私有知识财产以相应的权利形态,这种私权形态并不因国家授予而具有公权的特征。就财产权法定授予而言,福利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相似之处。美国学者认为,20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 (new property)的概念,因此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看待。 事实上,当代福利国家以养老金、伤残补贴、社会保险、失业救济等形式,直接赋予个人或团体大量的财产权。“依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观点,这些国家直接赋予的福利权利是一种公法权利,与民法上的私权差别甚大”。 为此,有学者提出诘问,“如果严格以公私法来划分财产权,那么脱离了物权、债权系统而由国家直接授予的权利只能是公权,如知识产权”。 以权利产生的原因(即源于公法或私法)来界定权利本体的属性,这一传统理论确有检讨的必要。美国1970年的“戈德堡诉凯利”案认定福利救济不是一种“特权”或“恩赐”,而是一种财产权利。 在美国学者施瓦茨看来,将政府的优惠或授权仅仅看作是一种恩赐或特权的话,那么这种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利益便不能像传统财产权利那样受到法律的正当程序的保护,政府取消或不公正分配“特权”的行为也难以加以监督、无法控制。这样,广大民众不但无法确保其赖以为生的利益,而且在这种风险的压力下,民众也根本无法正常地行使其他自由权利。 福利权利与知识产权虽在权利取得方式有相似之处,但就权利取得的本源来说却是大相径庭的。福利救济权利的对象,包括福利设施、社会救济、各种生活补贴等,其主体为社会全体人民;国家即是权利的赋予者(由国家机关分配福利或决定救济),也是福利救济义务的承载者(福利救济由国家财政负担)。 知识产权则不然,笔者曾在著述中提出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实构成理论,即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和国家机关的授权。前者属于事实行为,是创造者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后者是法律行为,是创造者的权利主体资格得以确认的程序。借用美国学者的说法,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的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 .此处分析旨在说明,权利取得方式如何并不影响该项权利的基本属性,质言之,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取决于知识财产私人占有的基本品性,权利的国家授予性并不能说明权利本体的公权意义。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知识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另类客体,以知识财产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与传统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基于私权属性,如果我们对知识产权作出私有产权理解的话,就不能将知识产权看作是公有产权。这一观点主要涉及发明权、发现权的归属问题。有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体系,包括发现权、发明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体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和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 多数学者持相反意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以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 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 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对此并没有采取单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发现、发明的等科技成果而言,对它们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上述制度实为科技奖励制度,即通过对科技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如果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于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点、知识产权的无体财产权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从私权属性出发来构建其知识产权体系的。例如,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即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了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传统的著作权、邻接权以及最新创设的数据库作者权)与工业产权(包括传统的专利权、商标权以及最新国际公约要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等);堪称新民法编纂运动杰出代表的1992年荷兰民法典,原拟定的“知识产权编”涵盖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商号权等;而1995年越南民法典作为后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产物,在其知识产权编涉及的仅是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等。除俄罗斯民法典在立法规划中拟将发明权规定在“知识产权编”外, 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者并不将发现权、发明权等科技成果权作为知识产权看待。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不包括上述权利为宜。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说明了它与所有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共同属性。但是,就法律价值目标而言,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是有区别的,在传统私法理论中,所有权被描绘成私人对所有物绝对支配与排他独占的权利。尽管法律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考虑,对所有权的行使作出某种限制,但在这种“限制”的范围内,所有权的时间效力、地域效力、权能效力却是无限的。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都对所有权作出了绝对保护: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不仅可以终其一生,而且还延伸到身后;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得直接支配,并对抗一切人。可以说,在古典所有权理论及近代立法文件中,所有物所涉及的领域,是一个绝对化的私权领域。这种无限制所有权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与罗马法以至近代民法关于私的所有权无限制保护原则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建立之初,即是在保护创造者权利的基础上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某种平衡。1709年的《安娜法令》在规定作者权利保护的同时,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公共领域” (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自三个方面的规定:(1)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对著作权保护有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版权主张,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使用);(3)著作权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著作权穷竭)。 “公共领域”的规定,无疑在著作权的行使和限制方面划分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各自范围的分水线。1787年美国宪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三个原则:(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旨在促进知识传播;(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知识财产以专有权利。 与以往的物质化财产不同,知识财产是一种“新财产”即是“非物质化和受到限制的财产”。 这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私的权利,但并不是绝对化的私权,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该项权利就表现了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时间性。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各国立法者始终围绕着保护创造者私权和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目标来规制知识产权,尽管因地、因时而有程度上的差异,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律调整一直都是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
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我国理论界对此认识是不断深化的。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经典学说理论,将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 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遍人权,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并没有离开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在他们看来,“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所谓公权化,即是表明“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公权化的趋向,“乃是建构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所需”,是“国家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公权力干预的结果”。 面对社会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急剧变革,我们需要走出理论的困境,但是也不能步入认识的误区。笔者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问题1. 什么是公权与私权?
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可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其中,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即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和被选举权(即被选举为官吏或被选举为议员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1)利益说。即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各种权利,私权则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2)关系说。即公权是关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私权则是关于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3)法律说。即公权通常是公法上所确认的权利,私权通常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如命令权、形式权、强制权等)和公民公权(生存权、自由权、参政权、请求权等)。 公权与私权和划分标准,尽管众说纷纭,但有两点必须把握:一是权利的内容,即公权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权一般是民事性的;二是权利的产生,即公权源于公法关系,私权源于私法关系。笔者认为,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不能成立。我们说,“一体两权”即知识产权兼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双重内容概为民事权利,它们并未脱离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如果说,知识产权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内容,这种溶政治性与民事性为一体的权利在各国立法中尚无先例。笔者假定,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产生方式而不是权利的内容,这一主张可以成立的话,很多私人财产权利并非来自私法,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绝非仅有现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现代社会,原本由私法确认和分配的财产权利越来越多地由公法来予以确认和分配了”。 如果假定成立的话,岂不是整个财产权制度皆具有公权和私权之属性,在这种情况下还有什么民事权利体系的同一性、独立性。
问题2. 私法的公法化是否就是私权的公权化?
关于私法公法化问题,描述的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理念有所动摇。权利本位的理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其一,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其二,任何私权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其三,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的核心内容。” 私法的公法化,导源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具体而言,所谓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出现。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直接产物;国家对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干预产生了劳动法;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支持与调节产生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对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干预产生了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产生了能源法、环境法,等等;二是“内化”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近代民法意义上的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本意为私人享有权利、设定义务,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贯穿于各项民事权利制度,它具体表现为财产自主(所有权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遗嘱自由(继承制度)、团体设立自由(法人制度)等。在现代法上,“私法自治虽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已不再是从前的状况,私法自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的本质、私权的本质。主张“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学者,无非强调的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或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但这些决不可能“内化”为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的私权演变成私权与公权的混合体。正如有的学者在分析所有权的限制即国家对所有权制度干预这一现象时所指出的那样,“所有权被限制后的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形态,具有独立性和同质性”。 同理,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与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并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现代法才有的“私权的公权化”,并得出知识产权也是公权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
问题3. 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制度上的“私权神圣”与“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知识技术的广泛传播。从上述价值目标出发,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应确立以下基本法律观:一是私权神圣。私权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谓人权主义即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人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 具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是以下列思想原则为基础的:第一,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体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与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权保障的任务首先在于全面维系人的各项私权,私权保护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人权实现的基础。第二,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法总会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以权利中心为本位。所谓法律本位,是针对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的。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在权利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工具主义;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传统文艺表达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广泛地参与国际经济交流,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上至政府层面,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与我国的元首会晤中,知识产权保护总是备受关注的议题。下至企业层面,以3C和6C专利联盟向DVD生产商征收专利使用费为代表,我国企业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为应对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格局,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订工作。本文就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提出几点意见,供政府和学界参考。
一、以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为指导
制定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有自然法权和工具主义两种不同的哲学观。自然法权的法哲学模式,承袭法哲学家关于一般财产权的论述,从劳动或人格的角度立论,论证知识产权伦理上的正当理据。其要旨在于确立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地位,认为知识产权合乎自然理性,具有不可剥夺的属性。依照这种观点,知识产权即是一种伦理上的善,其正当性具有先验的品格,具有某种天赋人权的特征。而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国家政策工具,其价值视是否有利于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而定。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能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特定的功利目标,则为善的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否则,就是“恶法”。换言之,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应完全以自己的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为导向。
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西方发达国家总是强调知识产权的劳动价值属性或人格关联性,有意无意地推广自然法权的知识产权观念。如微软,为保障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以“知识产权海盗”比喻一些侵权行为,在伦理上丑化发展中国家形象。这就迫使发展中国家政府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保护其既有优势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国家或产业集团的经济利益。
我们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坚持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哲学观念,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实现民族复兴、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系统化的政策手段。要对知识产权有个“去魅”的过程,注意西方国家在知识产权上的双重标准,警惕西方国家采用外交、法律等手段把不合理的义务加诸于我。同时我们要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在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摈弃那种知识产权保护越高越好的看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有利于维护本国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为依归,制订能平衡各关联方权益的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律。
二、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
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应用、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最终的动力来源于企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需求。政府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包办一切。笔者认为,应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怎样激发我国企业、学校、科研院所乃至个人等知识生产主体在发明创造、作品创作、品牌培育上的积极性,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目标。如果不能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必然损伤知识生产的积极性。为此应对具体的司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进行调整,使之能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避免给外国以批评的口实。政府的作用,不是越俎代庖,替代企业去做知识产权工作,而是引导和服务。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制订和修改法律,提供制度供给,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保障;二是采取措施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三是信息服务,为企业提供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四是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升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企业、科研院所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五是通过高校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知识产权战略有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不同的层面。宏观层面有中央政府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微观层面各企业可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在中观层面各地方区域,一省或者一市,可以制订各自的区域知识产权战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各司其职,三个层面的战略相互补充,协调一致,才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得到切实推进。
三、注意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
在国际贸易摩擦不断升级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贸易竞争的一种手段。
一个最新的例证是,今年4月初,美国商务部向世界贸易组织(WTO)提出了针对中国的两项贸易诉讼,分别指责中国打击盗版不力和限制美国电影、音乐和图书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这是美国政府今年以来第三次在贸易领域向中国施压,也是第一次向WTO就中国知识产权问题提出申诉。
此种情势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在国际上愈加被关注。其中,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亦屡屡被特别提及。保护范围是否合理?司法的程序是否公正?这些问题一直备受追问。
日前,《财经》记者就以上热点问题,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博士。
蒋志培1979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从事司法工作近30年。他从基层法院做起,1990年经遴选担任最高法院法官;1995年2月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办公室副主任;1996年最高法院组建知识产权庭,他担任副庭长;2000年8月,升任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并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
知识产权保护是经济发展内在需要
2007年4月初,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联合了新的司法解释,降低了追究盗版行为刑事责任的门槛。该解释规定:复制品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就构成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它严重情节”,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此前,原规定的数量标准为1000张。
尽管如此,仅一个星期之后,美国商务部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向WTO提起两起针对中国的指控。其中一项即指中国“打击盗版不力”。美方指出,中国法律体系对保护知识产权设立的门槛过高,大量的盗版碟的制作者和批发商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美方甚而提出,为何盗版499张就能免于刑事处罚?
蒋志培就此指出,不能片面地说中国法律标准不够严厉。该司法解释中除了规定了光盘张数,还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标准;对500张光盘以下的情况,还特别强调,如果构成对社会的危害,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也不能逃脱刑事制裁;至于不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操作性很强。
当然,蒋志培也指出,有了严格的法律,关键还要看执行上的配合。知识产权在司法保护上要体现出法律的威慑力,就要整合执法队伍的力量,集中进行侦破,不能分散执法力量。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对侵权盗版假冒的刑事犯罪的侦查和查处工作,让犯罪者一露头就受到打击,把那些涉嫌犯罪的侵权盗版者及时送上法庭,追究法律责任。
针对美国的指责,蒋志培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是真诚的。这不仅仅是中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外在需要,也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中国今后要走创新的道路、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引进国外的技术和投资,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和体系。 “(他们)不要怀疑中国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和态度。”
以司法解释细化司法操作
蒋志培告诉《财经》记者,近十年来,全国法院受理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呈明显增加的趋势。与此同时,案件的案由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以往法院受理的案件以传统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案件居多,其中专利案件最多;现在的案由则多元化――诉前临时措施、驰名商标的认定、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等,都可作为案由提讼。
面对这些新的案由范围,如何建立统一的审判体系,以及补充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所带来的审判依据不足,则成为最高法院面临的审判指导工作新难点。
因此,从2001年以来,最高法院共制定和修订了20多件司法解释,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计算机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保护、诉前临时措施、知识产权财产保全、案件管辖和审理分工等方面的内容。
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三个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分别就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以及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蒋志培透露,目前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正在研究起草两个新的司法解释:一是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司法解释;二是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他告诉记者,对知识产术的保护的确很大程度上是在发达国家压力和推动下进行的,这也符合融入全球经济化大潮的趋势,但我们对自己特殊的国情和走创新发展道路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制度支撑,研究还不是很透彻。因此,中国亟待建立我们自己的有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这个工作问题上,要严肃执法,完善和统一审判标准,克服和避免“地方 保护主义”,避免“同案不同判”,避免适用法律冲突。这是现在首当其冲的工作任务。
法院司法能力面临挑战
近年来,中国法院受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涉外案件。其中包括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新东方侵犯其著作权及商标权纠纷案、上海“星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国路易威登等五家世界著名品牌公司诉北京秀水服装市场商户及秀水街公司案、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就“万艾可”专利诉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案,等等。
这些案件备受国际舆论关注,对中国法院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挑战。
蒋志培告诉《财经》记者,目前知识产权涉外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5%到6%。不久前,最高法院的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案件占七件。
这些涉外案件成为海外看待中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风向标。五大世界名牌秀水街市场胜诉后,海外媒体纷纷认为,这体现了中国加入WTO最重要的承诺。英国《金融时报》曾以“中国知识产权判决带来希望”为题报道此事。
蒋志培指出,过去几年,国外的当事人遇到知识产权纠纷,首先都是寻求行政机关来处理这类纠纷,现在随着一些有影响力的案件判决后,也逐渐使他们建立起对中国司法的信任和理解。中国的法官处理好这类案件,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平等保护的精神,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07-02
科技的发展也导致了新型经济犯罪的发生,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刑事法未能有效的发挥其保障法的功能,未能有效遏制犯罪分子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害。
一、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与构成特征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以互联网为工具而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某项知识产权的载体仅仅存在于网络上,则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包括以承载知识产权的网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活动。从广义上讲,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既是工具犯又是对象犯,但更主要的是工具犯,在形式上属于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具有区别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特征[1]:
1.客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以外,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还侵犯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网络的发展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网络活动,进而保护数据,便于人们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以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通过制定有关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对网络活动的管理制度,违反这些规定必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网络上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知识成果。
2.客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侵犯其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除了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权利,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非法使用其权利的,如果行为的危害性具有严重性,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比,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参照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具有适用法律解释权的国家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解释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审判中的实践进行具体分析处理。
3.主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单位包括网络服务商,这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又一不同之处。
4.主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多数是由故意构成,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由过失构成。对故意犯罪而言,尽管不能排除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贪利型目的,但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同的是,许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必要要件。
二、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和保护。中国现行的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手段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体现在目前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我们应重视和完善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以适应当前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维护法律的长期稳定性是必然的选择。但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特征就是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相对僵化的立法模式对新情况的反映能力不足,容易造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迁。
技术进步历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作品创作、传播提供了更有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作者权利的复制和传播带来了便利。因而,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在给科技发展提供主要动力和坚强保护的同时,也必然不断地面临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更是使得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例如,域名的刑事法律保护、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刑事证据的取得等等。所以,应审时度势地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德国、法国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兼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从而合理地组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反应,无疑更能适应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2]。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附随型立法模式及其完善。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现行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刑法典的更新速度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
为此应当在考虑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
在目前的立法实践中,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模式应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以外,还可以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中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提高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3]。
不过我们也应看到,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4]。
因此,采用附随型立法模式必须注意刑法典与各附随立法的衔接,由刑法典统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规定,而由附属刑法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对于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合模式的长处是,既顾及了刑法典集中统一规定的优点,又考虑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法定犯的特点,避免了单一立法模式的不足。当然,必须说明的是,中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中,通常没有如国外法律中有罪状及法定刑的规定,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仍然应看做一种立法形式。因为刑法所有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实际上均必须以违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为前提,这是由法定犯原理所决定的。就此而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行政法的相应规定,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
2.专门性立法模式的可能性。在不突破现有刑法语言含义的范围之内,部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可以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被惩治的。但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尤其是网络犯罪形态还在不断的涌现,刑法注定面临着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否则便无法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无助于刑法正义理念的实现。
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 目前的立法形式由于没有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触及到了网络知识产权,但也只有一款提到了网络知识产权,这对于遏制日益猖獗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无疑是力不从心的。
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个性的忽视可能会导致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放纵,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的新领域如域名、网络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刑罚框架内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解决[5]。
为此,有必要考虑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形式的改革,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陶月娥.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J].辽宁警专学报,2005,(6):50.
[2]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J].中国法学,2003,(2):147.
[3]管瑞哲.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7,(4):31.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我国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 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 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 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 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 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 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上述情形说明, 我国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探讨在不断深化, 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但是, 关于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本文试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依据, 以经典学说观点为参照, 从考察与现状分析的角度, 探讨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 希冀为把握这一制度的价值理念和功能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 《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 而且厘清了知识产权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与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 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擅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 它以君主教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 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 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中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 特许权并没有制度化、法律化, 换言之, 特许令状仅限于个别保护、局部保护。 17世纪时期, 由于封建诸侯分立割据, 一些国家的王室所赋予的特许权在许多地方失去效力。这说明, 特许权不是基于智力创造性行为, 依靠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尔后, 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私权观念的进化, 市民阶级主张对印 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权利, 即“精神所有权”。在英国, 出版商试图以法思想为基础, 对自己的专有出版权赋予新的理论光环, 即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 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 作者与出版商对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 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1〕在法国, 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 1789 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 其意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这种概念扩张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 , 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这里,“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 是所有权的一种”。〔2 〕对于私权制度构建而言, 所有权广义论或是“精神所有权论”不是一种制度创新, 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仿, 其理论存在有明显的缺陷: 第一, 将所有权的概念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上, 导致“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的范围”。〔3〕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 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 即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利遵从的应是有别于所有权制度的其他法律规定。第二, 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 知识财产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未设定于物之上, 而是植根于创造性的知识产品, 后者是非物质性的另类客体。因此, 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4〕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 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 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